[导读]本文发表在《法学评论》2025年第6期,这是投稿版原文,与发表版有少许文字差异,援引请以纸面发表版或其电子版为准。此文继《实践法理学:权利、权力与法权说》2025年“重印版前言”之后,首次在法学核心期刊上正式提出,中国法理学应及时、果断放弃对当代中国法学发展有百害无一利,名不符实的和化“权利”概念。
[摘要]理性通常区分为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前者的效用是求真,后者的效用是务实。这两种理性都是当代中国法理学所应运用的,但相对而言更需要的是理论理性的运用。中国法理学倡导的实践理性不能像英语法学那样把重心放在法官推理、法院裁判行为上。法理学应以当代中国法制中的权利、权力这两个最基本事实和规范的汉语名词为基准,解决理论理性运用各层次的求真课题。当代中国法学应该定位于权之学、法权之学,或权与义务、法权与法义务之学。应改变法的一般理论的民法理论外观这种背离当代中国法制的真实情况。中国法理学现阶段推进理论理性的重点课题,应是以法的权利、权力等基本法制事实和规范的汉语名词为衡量尺度,检视并校正为数甚多的基本范畴、基础性命题和原理性陈述。中国法理学应及时、果断放弃对当代中国法学发展有百害无一利,名不符实的和化的“权利”范畴。
一般说来,一国或一时代通用的入门型教科书和援引广泛的若干种法的一般理论著述采用的基本范畴、基础性命题和原理性陈述,是最能代表相关国家和时代基础性法学样貌的三层次学术要素。而且,法学基础性研究的成就,也会较集中地反映到这三层次学术要素上来。按这些指标衡量,百年来汉语法学一般理论研究虽取得了一些成就,但其基础性学术要素大体上停留在清末民初汉译日语和自编《法学通论》水平,并未随中国法律制度和当代世界的巨变而明显地升级换代。这种状况,应该与我国法律学者长期不十分重视理性(reason,rationality)的运用,有比较密切的关系。诚然,21世纪的中国法理学对理性这种思维方法和标准已有所引入,但学术成效还不显著。现在看来,当代中国法理学领域几乎所有基础性认识问题,都需要运用理性中的理论理性(或认知理性)来解决。为说明这个道理,本文试对法学理论理性运用的必要性、方式和目标做些讨论。
一、理性及其在当代中国法学的运用状况
中外当代哲学、心理学界的一般做法,是把理性区分为以求真为宗旨的理论理性和基于道德法则而行动的实践理性。其中,前者的目标是实现观念与客观实在、意识与存在相同一(或统一),即实现认识与客观对象相符合,后者的目标是基于特定道德法则、价值观采取行动,把事情办成。在对“理性”做比较贴近现实生活的、非专业性的解说方面,较典型的论述出自当代英国哲学家D.帕菲特之口:“当我们称某种行为‘理性’时,使用了这个词的普通的、非专业的含义,我们表达的是一种也可用‘合理’‘理智’‘聪明’等词语表达的赞扬或认可。同时我们用‘非理性’这个词来表达用‘无意义’‘愚蠢’‘白痴’和‘疯狂’等话语表达的那种批评。”[2]但在同时代,美国哲学教授E.洛德的论说反映了对理性的较专业的看法。他说:“理性的真谛在于正确回应所持有的客观规范性理由。我把这种理性观点称为‘理由回应’。”这里的“规范性理由”,指的是采取行动的理由,属于实践理性范围。他接着说,“元伦理学的争论主要集中在理性与某种一致性之间的关系上。许多元伦理学文献的指导性假设是,所涉及的理性类型是能够解释为什么一个人的话语不合逻辑时属非理性的。”他提出,理性“最基本的特征是它与某些形式的赞扬和批评相联系。当一个人在相关方面是理性的时,他就值得给予某种赞扬。而当一个人在相关方面是非理性的时,他就会受到特定类型的批评。当一个人话语不合逻辑时,他也会受到这种批评。”[3]
或许读者会说,这些对理性的理解可能缺乏足够代表性,我们希望了解一些更主流的看法。这完全可以理解,相信西语大百科全书和一些专业组织的集体性学术产品会显得更权威。《不列颠百科全书》的相关词条对“理性”的最简要解说是“运用知识达到目标”。它写道:“理性有一个规范的维度,即行为主体应该如何推理以实现某个目标,以及一个描述性的或心理的维度,即人类如何进行推理”;“在哲学中,理性是对逻辑推论的能力或过程的描绘。‘理性’一词也在其他几种情况下做更狭义的使用。理性与感觉、知觉、情感、愿望相对立,它是作为一种直观地领悟根本性真实的能力(经验主义者否认其存在)。这些根本性真实就是一切派生性事实的成因或‘理由’”。[4]这里,“根本性真实”可理解为本质或本真。
欧美的理性研究在数字化时代已趋于精细、实用。麻省理工学院出版的最新《理性手册》在传统意义上指出,理性主要“有两种划分: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建议从认知是否成功角度来评价理论理性,以促进幸福感和社会合作为基准来评价实践理性。”同时,它还很富时代性地写道,人类的理论理性“已经从三个维度上进化出来:生物、文化和个体。许多研究人员认为,人类的认知起源于社会语言学的共同进化”;“基于进化论上的考虑,人们认为人类的认知是基于专门的认知模块和通用的非特定的学习和推理机制之间的劳动分工。”[5]
在理性的西语法学运用方面,如果说在19世纪前的欧洲大陆一直是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并重,那么到20世纪取代德语法学之西语法学主流地位的英语法学,只要是谈论理性,基本上都定位于实践理性,不提理论理性。在过去数十年中,英语法学实践理性研究的代表人物有两位。一位是英国法学教授N.麦考密克。麦氏在其代表作中提出,实践理性是当代伦理思想和法哲学的核心概念,而善行意味着基于正当理由而行动。他说,这个道理需要分下面几个阶段才能说清:理由与行动的关系,不论作为诱因还是作为解释;何谓价值观,它们与人的本性有何关系,以及它们如何进入实践推理,“对与错”的观念如何融入其中;它们以何种方式介入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任问题?人们的道德自由与他们对彼此的责任有什么关系;最后这个问题是如何转化为法律承诺的;探讨以上问题对于理解法律和道德的本质具有哪些意义,等等。[6]另一位是美国法学教授J.拉兹。在实践理性领域,拉兹至少有三本著作值得我们关注,它们都是以“规范”为中心展开的,较全面地展示了英语法学实践理性研究的方方面面。[7]
当代英语法哲学除遵守历史上形成的传统认知规范外,几乎不正面推动和深化理论理性,以致他们讨论理性时的主题,几乎全部集中在法官、司法的实践理性,其重点是基于自由道德的行动规范性和规范理由,同时通常将行动过程区分为意图(起意)、欲望、确立目标、推理、判断、做决定、执行和完成等若干阶段。在理论理性方面,他们除遵循传统认识规范之外,并未特别着力于改进对基本的法现象本身及其内部外部联系的原有的认识。
英语法哲学为什么相对看重实践理性而不重视理论理性及其运用?我以为,这首先是由普通法的遵循先例、法官造法传统和与这种传统相适应的经验主义哲学决定的。其次,这种传统和哲学也容许他们避开本质主义法学特有的一些复杂的认识论课题。对于后者,拉兹的下列说法很有代表性:规范理论研究的事实“让我能够忽视非常困难的认识论问题,这些认识论问题在本世纪有关实践哲学的许多文献中占主导地位。”[8]在他看来,不是法哲学不需要理论理性及其应用,而是因为做这类研究太困难,他宁愿选择回避。拉兹晚年在讨论“规范真理或某些规范领域中的真理”这个实践理性话题的时候,以做注释的方式再次强调:“我只关心实践规范性。关于认知规范性的类似问题,如果有的话,这里不予考虑。”[9]其中,“关于认知规范性的类似问题”,都属于理论理性领域。
我国法理学者在21世纪初才开始努力将理性、主要是实践理性引入法学研究,尽管当时还没有明确地把实践理性理解为将思想付诸行动的理性,没有在与西语法学衔接的意义上讨论行动的规范性和规范的理由等问题。[10]近年,我遵循穷尽原则,阅读了出版法学著作和教材比较多的九家出版社近20年来发行的由中国学者所著之标题含“法理学”的所有出版物,[11]尤其是其中涉研究方法的内容,同时在数所大学图书馆和知网上搜读了20世纪末以来我国法律学者发表的标题中含“理性”“实践理性”字样的著述,获得的数据或信息大体可概括为如下两点:
首先,作为思维方式,理性、特别是其中的理论理性,是与法学方法论密切相关的,但从现有的各种法理学教科书和论著看,当代汉语法学尚欠缺法学学科的根本方法论。上述各主流法学出版机构的法理学出版物表明,它们提出和贯彻的方法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哲学的,主要是唯物辩证法(这里的“唯物”可做包括历史唯物论解释),二是社会科学各学科通用的方法和操作层次的方法,共计不下30种。但在这两个层次之间,没有可供唯物辩证法生根和与另一层次方法衔接的法学学科根本方法。这里所谓法学学科根本方法,平行和类似于马克思政治经济学中的从抽象到具体方法,后者是唯物辩证法在政治经济学中的落脚点和全局性的应用方式。唯物辩证法不是经验主义哲学,而是本质主义哲学,是与本质主义理性相联系的,它必须转换为学科根本方法才能在社会科学的具体学科中获得全局性的应用。
其次,从进入21世纪以来的汉语法学期刊的发文情况看,以“理性”为主题的论文、著作数量较少,从内容上看基本上都是谈论实践理性,而且基本上都是针对法官、司法之推理和裁判行为的。2025年夏,我在知网上分别以“法学的理论理性”“法学的实践理性”为主题搜索,获4页文章目录总共19篇文章,标题全部是含“实践理性”的,含“理论理性”的为0。这些文章总体说来还限于做些较简略的介绍,多数是一般化地主张在司法实践或法学教学研究中运用实践理性,涉及其他方面实践理性的很少。同期,我在三所大学(包括1所985高校和一所政法大学)的图书馆藏书中搜索,从2002年到2025年,总共只找到14种标题含“理性”的著作,但全部集中于“实践理性”,而且内容基本上都是针对“司法”的。这种状况极可能与现代英语法学讨论理性都局限于实践理性和汉译引进的涉及理性的法哲学书籍近乎都以实践理性相标榜有直接关系。这种脱离中国实际的状况显然与当代英语法学理性研究著述都是针对法官、司法的实践理性方面的内容有直接关系。
如何看待我国法学界的理性研究现状?要正确评估这方面的现状,首先须看到,作为求真的方式和求真的成果,理论理性是实践理性的前提和基础,以及理论理性在近现代的两种类型:(1)本质主义理论理性,其信奉和运用者认为通过头脑的抽象力把握法现象后面的本质是认识法现象的最可靠方式,故把运用抽象力、先验知识(如数学、逻辑)放在首位,把直接感知法现象的重要性和意义放在相对次要地位。(2)经验主义理论理性,其信奉和运用者认为通过眼耳鼻舌身感知法现象是认识法现象的最可靠方式,故他们虽不否认先验知识和运用抽象力的必要和意义,但将其放在相对次要的位置。这两种理论理性派别各有自己独特的优势,都取得过令人瞩目的成就,在世界范围内长期处于竞争状态。
与理论理性层次的上述格局相对应,实践理性层次也区分为以本质主义为基调的实践理性和以经验主义为基调的实践理性。当代与本质主义相对应的实践理性的基础性支撑要素通常是本质主义哲学、制定法系(如欧洲大陆法系、中华法系等)和代议机关实质性主导的立法体制等。判例不是以这类要素为基础性支撑的国家的法源之一或虽是法源之一但总体来说代议机关在法律创制方面的地位和作用胜过司法机关。与经验主义相对应的实践理性的基础性支撑要素通常是经验主义或实证主义哲学、普通法、法官造法,法官、法院在立法方面起关键的和主导的作用。在以这类要素为基础性支撑的国家,如英国、美国,代议机关在法律创制方面实质上历来只担任相对次要的角色。
基于以上情况和知识,我们可以就当代汉语法学迄今为止的理性研究做出两个判断:(1)当代汉语法学跟随英语法学针对法官、司法做实践理性研究的选择存在认识偏差和确定目标的偏差。在任何国家,立法相对于单纯适用法律条款的司法活动,前者都是根本性的、第一位的。在普通法背景下,英语法学努力以实践理性规范法官、法院的推理和审判行为,着眼的主要是影响立法,而不是影响单纯的法条适用行为。对于他们来说,这可谓明智、正确的选择。按照把立法放在首位的同样原则,中国法律学者研究实践理性,本应以立法机关、立法行为为努力加以规范的对象。欧洲大陆的法律学者对这类常识性问题看得比较清楚,他们谈实践理性时针对立法,顺理成章。[12]我国一些学者之所以会出现认识偏差和确定目标的偏差,主要是对于普通法系国家首要的、关键性的立法者是法官、法院的事实缺乏认识,同时也是因为对制定法背景下以人大制度为根本政治制度的中国,修宪、释宪、立法和释法的权力集中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法院(更遑论法官)完全没有立法和解释宪法、法律的职权的事实缺乏认识。(2)在普通法国家,法律学者以实践理性及其研究成果从学理上规范法官推理、审判行为进而影响法律判决是可能的,因为他们的制度之一是法官独立审判、法官造法,影响法官推理行为和法院裁判即可影响立法。而我国国家权力机关和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都是集体行为,法律学者的研究要影响集体行为不是太现实。当然,集体行为也要有实践理性,但在我国,若欲推进国家机关集体行为贯彻实践理性,主要应该依靠执政党的领导机构和高层国家机关的部署,法律学者个人的作用微不足道。
所以,在理性方面,汉语法学所需要的和学者们能有所作为的领域,主要是理论理性、尤其是其本质主义部分。本质主义理论理性是与本质主义哲学、制定法系和代议机关实质性主导立法的体制命运与共的。本质主义的理论理性不排斥经验主义理论理性,它们可相互为用,但在当代和可以预见的未来,始终有或会有主次之分。再者,社会毕竟是有职业和功能划分的,注重解决法学基础性认知问题是法学研究、教学人员的本分。他们不宜忽视自己的本分和所长,把过多时间放在研究国家权力机关广义立法行为和法院审判行为如何集体贯彻实践理性等个人力所难及的问题上。另外,我国现代法学起步较晚,而且发展过程中出现过很大波折,因而法的一般理论等基础性研究还处在较低水平。这一基本情况也要求我国法学现阶段应首重理论理性,尤其是首重本质主义理论理性的运用。这不妨碍法学从业人士在区分主次的前提下兼顾实践理性。
我国近现代法的一般理论研究,包括从传统律学到现代法学的转型,主要是以翻译引进权利、义务、权力等少许几个基本范畴(或名词、概念)为起点的。而且,从清末民初到今天,汉语法学一百多年来并没有生成、增添一个自己抽象、概括出来而又为法学界普遍认同的基础性范畴。[13]最近二三十年有了一些建构民族的、现代的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尝试,[14]但迄今未能通过讨论形成基本共识。法学的基础性命题方面也如此,过去数十年汉语基础性法学所谈论的,主要还是百年前流行的内容,如法学到底是权利之学还是权利义务之学,法律关系内容是权利义务还是其他什么,以及法律的“本位”何在等等在我国流行了逾百年的话题。因此,在当代中国法的一般理论研究领域,有待人们运用理论理性求真的要求做追根溯源的探索和回应的认知性问题积累太多。我这里侧重理论理性,只是要确定理性运用的重点,并非轻视实践理性。实际上,认知与实践密不可分,认知直接间接依赖实践。所以,在法学研究领域运用理论理性不可能离开实践理性。
作为理论理性的成果,法学完全不用刻意追求创新,有效地求真的结果会很自然地做到推陈出新。求真是需要确立客观基准并与法学基本范畴、基础性命题等做比较、对照的。虽然归根到底,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大量的法律方面的求真性研究所涉及的,都是基本范畴、基础性命题等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合的问题,相对比较简单。按理论理性求真的标准和方法,当代中国法学不论在理论理性运用的哪个层次,只要以中国法律制度中权利、权力两个最基本的事实和规范、标准的汉语相关名词为基准,具体衡量法学基本范畴、基础性命题等等,就可以解决绝大部分求真的问题。它们可谓在中国法学领域做理论理性衡量的三把标尺:
1.作为社会存在和法制实体的权利事实。当代我国法律制度中的权利是一个包括以下各项要素的法制实体(或存在、事实,下同):《宪法》、特别是其第二章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的具体存在形式,包括宪法本身、宪法相关法、民法、刑法、各项诉讼法等法文件通过具体条款确认和保障的“权利”“自由”、个人正当特权和个人豁免,以及它们的实施状况。权利的主体是包括法人在内的个人。根据我国宪法,国家和国家机关不是国内法意义上的权利主体,只在国际法意义上是或可以是权利主体。
2.作为社会存在和法制实体的权力事实。当代我国法律制度中的权力是一个包括以下各项要素的法制实体:《宪法》第二条确认的属于人民的“一切权力”,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为行使的“国家权力”,以及它们的具体存在形式:《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规定的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的“职权”“权限”,宪法相关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力”“公权力”、正当公职特权、公职豁免,以及它们的实施状况。权力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机关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机构,不能是个人,其法制符号是《宪法》第四章规定的“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3.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其中首先是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对于我国法学来说,使用规范和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权力”特别重要。结合我国法制来理解,作为规范和标准的汉语名词的权利的指称范围不包括任何权力,权力也不在任何权利的指称范围内。我国从最大型、最权威的汉语词典到最常用的汉语词典,都确认了权利与权力的指称范围各不相同、相互独立,虽然它们之间有密切的联系。[15]这里,必须将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权利与指称范围包括权力的和制汉词“權利”区分开来。[16]权利、权力作为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其内容的确定性可谓受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多个条款的保障。[17]
理论理性对法学最基本的要求,是以权利、权力这两个最符合基本事实、规范和标准的汉语名词为基准,衡量法学范畴、基础性命题等认识成果等意识领域的东西与法现象、法制实体等客观世界的东西是否符合或符合程度高低。法学基本范畴、基础性命题等若与基本的法现象、法律生活的实际状况相符合或大体符合,就是真的、大体上真的,否则就是假的或大体上是假的,结论得根据具体衡量结果来确定。这些基础性的认知课题如果解决不好,法律实践就难免带有相应程度的盲目性,法的实践理性将无从谈起。
二、当代中国法理学需解决好的理论理性课题
从清末民初以来,逾一百多年,汉语法理学最大的弊端,是仅仅单方面接受和复述一些外来的基本范畴、基础性命题、原理性陈述等等,几乎从来不以当时、当下、现实社会的客观社会存在和法制实体(如权利、权力、义务、法律)及其真实状况去检视、衡量和校正这些对应的范畴性命题、原理性陈述等等,这就不可能不导致“名”与“实”长期脱节且日益严重。在当代中国法的一般理论研究领域长期淤积,有待人们运用理论理性求真的要求做追根索源的探索和回应的认知性课题很多。求真是需要确立基准做比较、对照的。虽然归根到底,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大量的法律方面的求真性课题,其实只涉及基本范畴、基础性命题等认识与客观实在之间是否“名符其实”的问题,相对比较简单。按照“名符其实”的标准,当代中国法学不论在理论理性运用的哪一层次,只要以中国法律制度中的前述两个最基本事实和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为基准和尺度具体衡量,都可以较容易地发现问题和找到解决问题的方略。用以上三把“尺子”加以衡量,当代以全国高等政法院校通用《法理学》教科书体系集中体现的中国法理学的短板和解决此问题的思路,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清退有名无实、名不符实的和化“权利”
当代主流的汉语法理学的核心范畴和基本范畴架构,承继自清末和民国时期的法学通论类入门型教科书,而后者又直接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日语法学,间接源于19世纪的德语法理学。但是,追根溯源,近代德语法理学实际上是基于罗马私法的一种民法理论,所以,其中的权利,实际上原本就是个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后来掺入了少许公法权利,如选举、被选举权。关于那个时代德语法理学的民法理论性质,最近有位学者做了很好的概括,仅从其著作的标题看就能一目了然。[18]在那个时代,权力在法权结构中所占比例很小,往往被作为“权利”的一部分看待。在这种安排下,民法理论得以长时间维持法的一般理论的外观。数十年来,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居主流地位的法理学教科书一直试图以19世纪西语民法理论的格局充任汉语的法的一般理论,其基本的“诀窍”,仍然是把权力作为“权利”的一部分加以解说,同时尽可能不明示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是那种“权利”的组成部分,以免暴露这种做法与我国法律制度的严重冲突。不过,在实在不说明不行的时候,他们也会把我国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国家权力”改为“权利”放在法理学教科书中,其中较典型的说法是:“国家权利是国家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国家或社会的名义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如对财产的所有权、审判权、检察权、外交权等”。[19]实际上,按照我国宪法,除国家对外关系之外,国家、各级各类国家机关都不是权利主体,而是权力及其具体存在形式——职权、权限等的主体。但是,我国通用法理学教科书实际上把国家的“一切权力”“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重大问题决定权、行政权、军事权、监察权,都解说成了“权利”。为了维持一种缺乏客观根据而又无解释力的法的“核心范畴”而不惜扭曲我国以宪法为根本的法律制度,实际上是削足适履,让我国基本的法制实体屈就落后过时、在其母国日本早就被废弃的和化“权利”概念,显然不妥当。
实际上,逾百年来汉语法学入门型教科书中的主流种类,在所有关系到法学全局的定义、基础性命题中使用的“权利”概念,其指称范围都包括权力,指称的一直都是“权利+权力”的共同体。这个共同体在当代的典型的、有代表性的表述是以下句子中和化的“权利”一词:“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法律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全部法律问题都可归结于权利和义务”;“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法律解释是通过对法文件、概念、术语做说明以进一步明确法定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国家活动”;“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以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人”;“基本法律关系是社会中的根本性权利和义务关系”,等等。[20]
但是,以上作为当代中国法的一般理论教科书记载的基础性命题或涉原理性陈述,都是虚假成分多于真实成分,总体不能成立。因为:(1)所有这些以“权利”为定义项关键词的句子,都是针对被定义项的全称肯定判断。因此,根据现代规范的汉语名词权利的含义和当代中国法制确认的权利范围,上述所有句子陈述的内容都因为忽视权力而对于我国宪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环境保护法、军事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学而言全部是虚假的,即使是对于民商法,它们也有虚假成分;[21]作为法的一般理论,缺乏能够指称宪法和所有公法确认、保障的“一切权力”“国家权力”“权力”和国家机关“职权”“权限”“公权力”等的基本范畴,它就没有充任当代中国法理学的资格。(2)确实,如果把上述所有基础性命题或涉原理性陈述句中的“权利”都解说为“权利+权力”共同体,那么,它们都可谓是真实的、非虚假的。但是,第一,其作者、编者得明示其使用的“权利”是“权利+权力”共同体;第二,其作者、编者得合理解说为什么把“权利+权力”共同体称为“权利”,根据何在,为什么采用这种直接与我国法律制度中的权利和规范的汉语名词权利在内容上相互抵牾的“权利”概念?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中并没有这种“权利+权力”的“权利”,现代汉语也没有这种“权利+权力”的“权利”,甚至当代世界任何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没有这种“权利+权力”的“权利”!(3)或许相关学者会说,这种“权利”是从权利、权力中抽象出来的。但这也毫无道理,从权利、权力中抽象出的新范畴应该是权利、权力的上位概念啊,怎么会与被抽象对象之一同名?这显得逻辑凌乱。
这里读者还应看到两点,如果全国通用法理学教材可以作为我国法理学的标志,我们有理由做两个判断:(1)当代中国法理学实际上尚未形成与我国法律制度中的权利事实相对应的权利概念。在全国通用法理学教材中,作为法制实体的权利是由权利+权力意义上的“权利”概念指称的,因为彼权利与此“权利”之间逻辑上构成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因而以表述整体的名词指称局部,在语言效用上没有问题。但这是以牺牲汉语法学本应该有的权利概念为代价的。(2)权利+权力意义上的和化的“权利”不是一个合格法学范畴,它不过是一个根源于1890-1947年间在日语法学的过时名词,且一直是汉语法理学实现民族化和现代化的巨大语言障碍。但是,当今中国法理学教学体系正是以这样一个对我国法学发展有百害而无一利的“权利”为基石的。为了维护和化“权利”的存在,现行全国通用法理学教科书本末倒置,做了牺牲与本国法制中的权利实体相对应的权利概念的选择。
权利+权力意义上的“权利”实际上是个有其名无其实的名词,中国当代法律制度中没有这种“权利”、执政党权威性文献中没有这种“权利”,现代汉语中也没有这种“权利”,任何时代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没有这种“权利”。如果一定要说这种“权利”有其实,那就是权利+权力的共同体,而法的权利权力共同体的名称早在二十多年前就被法权一词先占。[22]所以,这种“权利”在学术层面的出路只有一条,那就是并入法权这个已“出生”和成长起来的法理学基本范畴乃至核心范畴。并入的具体方式是,但凡出现这种“权利”时,都以“法权”一词代之。
(二)权力等基本的法现象应有实有名,其对应概念均应成为法学基本范畴
作为我国法律制度中两大最基本的事实或实体之一,权力对于法的一般理论而言,是高山大海一般的存在,但是,我国当代通用法理学教科书和对应的法理学论著中虽偶尔出现权力一词,但在当代主流的中国法理学教科书中迄今并没有接受权力这一法学概念或范畴。所以,权力在我国法理学领域总体看来仍处于有实无名的状态。这个事实的存在,直接表明当代中国法理学与现行中国法律制度、法律生活相互隔膜、彼此脱节的程度。马克思说:“经济范畴只不过是生产的社会关系的理论表现,即其抽象。”[23]同样,法学范畴只不过是现实的法制实体的理论表现,而主流的法理学出版物和法理学教科书中没有权力概念,表明作为我国两大最基本法律实体之一的权力未能获得应有的法理学表现。概念是“反映一个或一类对象特有属性的思维形态,是抽象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或者说,概念是“对事物本质属性的反映,是在感觉和知觉基础上产生的对事物的概括性认识”。[24]因此,权力概念是我们对法的权力做较准确的思考、推理和表达所必不可少的思维形式。没有权力概念,意味着相应的法理学受众无法就法的权力做思维和表达。
可能有读者会说,当今全国通用法理学教科书有时也提到“权力”一词,恐怕不好说其中没有权力概念吧。确实,它们中偶尔出现过“权力”,但是得说,这些偶尔出现的“权力”只是一般名词,不是法学概念。概念的产生和存在必须依赖名词,但名词不等于概念。概念除表现为名词外,还必须有外延和内涵,内涵须确定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各种本质属性,外延须明确与本质属性对应的事物及其组成分子。将对一类现象及其构成分子的认识从名词提升到概念的逻辑层次,不一定通过下定义的形式,但不论以哪种形式,至少必须把它的外延、内涵和反映对象在所处的体系中与其密切相关事物的关系大体说清楚。按这个学术界通常采用的标准来衡量,我国当今通用法理学教材和相关法理学论著中偶尔出现的权力一词,还远远不是法学范畴,更谈不上法学基本范畴。
正是因为缺乏权力这个应有的基本范畴,中国数十年来居主流地位的法理学才始终不能接“地气”,始终无法摆脱近代德语法学民法理论和清末民初汉译日语《法学通论》的外观。这种外观直接表现在这类法学入门型教科书的目录和从头至尾近乎清一色的民商法举例说明上。在宪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环境保护法、军事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学的从业人员看来,这类顶着法的一般理论冠冕的“法理学”教科书,基本上就是19世纪西语民法理论及其日语转述者的著述的翻版。这种状况在19世纪是可以理解的,到21世纪还是这样,脱离中国法律体系和法律生活的程度太严重了,我们做法的一般理论的学人,应该有改变现状的紧迫感才对。
权、法权、剩余权的处境,与权力的处境大同小异:(1)法中之权或法权,是中国当代法律制度、法律体系直接记载的重要法制实体,但其名称或概念、范畴在中国法理学中一直被曲解为前述和化的“权利”,它作为法中之权或法权的地位,一直未得到广泛承认。(2)“权”是原始权在有国家、有法律时代的存在形式。在当代中国社会生活中,权实际上是一个包含法的权利、法的权力、剩余(或法外)权利、剩余权力共四种分子的社会实体或社会存在,是中国法制建设必须面对和加以妥善处理的重要社会性实体。所谓处理,首先是指将它做法中之权和剩余权的区分,其中包括做法与道德的区分、将法权纳入法直接配置的范围、将剩余权留在法外不直接以法的方式做分配等等。权的法学基本范畴、概念地位虽得以证成,但还未获得普遍的接受,也没能作为成熟的法现象认识成果进入当代通用法理学教科书或法学辞书。(3)“剩余权”在当代中国社会生活中,是一个包含法外社会规范确认的权利、权力两个分子的社会实体或社会存在,是中国立法和实施法律必须面对的重要现象和法学研究不能忽视的研究对象。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包括法与道德的关系、法与政策的关系和法与社会团体章程的关系,就都属于这个专题的内容。剩余权是一个指称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从西语法学引进的“道德权利”和“道德权力”的规范的汉语名词和法学范畴,对于汉语法学来说是必要而适当的,但它也还没有得到中国法学界的广泛承认和接受。按理论理性的标准,权、法权、剩余权都是体现民族的现代的精神的中国法学特有优质法学范畴。
(三)结合当代中国实际回答法学到底是或应该是研究什么的学问
当代中国法学到底研究的是什么?应该研究什么?这是分属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的两个不同但又密切相关的问题。它们涉及中国法学对根本研究对象的确认,是中国法理学必须回答的起点性、全局性问题,认识上差之毫厘,实践上会失之千里。汉语法学20世纪上半叶曾有过援引古罗马法学家关于法学是正义之学的提法:“‘法学者,神事人事之智识、正与不正之学科也。’”“‘法学为从正义而生活之学’”。[25]这样为法学做专业和功能定位非常好,但可惜它即使是在当时所反映的也并不是汉语法学界主流的认识。
事实上,至少在1930年代,汉语法学主流的看法,是视法学为权利之学。当时有代表性的说法是:“近代的通说,皆以法律为权利而规定,法律学,为权利之学问”;[26]“法学者,权利之学也”;[27]“法律学为权利之学,乃现代学者间之通说”,[28]等等。“法学为权利之学”的看法最初源于16世纪德国学者莱布尼茨(Leibnitz)之口,[29]但事实上一直为汉语法理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所崇奉或认同,“为什么法学是‘权利之学’而不是‘义务之学’”,近些年仍然是人们谈论的话题之一。[30]及至1940年代,汉语法学关于研究重心的话题又回到了19世纪欧洲大陆法学的主题,即视法学为权利义务之学,而且在间断了数十年后又延续到了当代中国。这方面有代表性的观点大体是如此表达的:“法学者,研究关于权利义务之系统的、一般的、及合理的学科也。”[31]甚至不同的学者还异口同声地说:“现代一般通说,皆以法学为权利义务之学也”。[32]此说现今仍然是我国一部分法理学教科书向法科学生传递的定论,其中较典型的表述是:“权利和义务是法学的核心概念,全部法律问题都可以归结于权利和义务。”[33]
以上两方面引文反映了当代我国不少法理学者的看法。但很显然,这些论说者实际上只是在复述前人的学说或在应然的意义上谈个人看法,并没有考察本国当时或现今的法律到底是不是权利或权利义务之法、当时或现今的法学到底是不是权利或权利义务之学。无论如何,只要当代中国法学以本国法律制度前述两个最基本事实和规范、标准的汉语为基准做“名”与“实”的对照,人们立马就会明白,那些认定当代中国法律是权利之法或权利义务之法、当代中国法学是权利之学或权利义务之学的观点,就显然都是极片面和严重失真的。因为,它们至少应该同时是权力之法或权力与责任(义务的存在形式之一)之法,应该同时是权力之学或权力与责任之学。
如果一定要简明地评估当代的法学和可预见未来的法学有或应有的根本内容,我以为,平正的判断可以是:法学是或应该是权或法权之学,这是仅从正面认定的结论;或法学应该是权、法权和义务之学。这是兼顾正反两面的认定结论,其中权与法权的差别,只在于是否把剩余权正式纳入研究对象的技术性安排,没有根本性不同。权的指称范围包括法权和剩余权。义务分为法义务和法外义务,责任是作为类的义务的分子之一。这里的法权,指权利权力共同体或法中之权,它英译时只能译为“faquan”,不能译为“legal right”或“legal power”。实践法理学的法权与其他种种同形异义名词的根本差别,只有在面临英译时才能被打回各自的原形从而得以鲜明体现。唯有指称权利权力统一体或共同体的法权是一个法学概念,我国各种出版机构和著述使用的其他所有“法权”,实际上都无自己特有的指称对象和内容,并无充当任何学科概念或范畴的学术资格。
(四)参照马克思从抽象到具体方法形成法学特有方法论
理论理性在法学中的贯彻,是与相应的哲学思想和方法联系在一起的。当代中国法学须以唯物辩证法为哲学层次的指导理论,这可谓法理学界的共识。但是唯物辩证法在汉语法学发挥指引作用的方法,有全局性的和局部性的区分,前者是体系化的求真方式,后者是局部、分散的求真方式。形成法学特有方法论是体系化的求真的路径。马克思在历史上只来得及在社会科学的一个具体学科(即政治经济学)中体系化地运用唯物辩证法,其成果体现为“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恩格斯说:“这个方法的制定,在我们看来是一个其意义不亚于唯物主义基本观点的成果。”[34]从抽象到具体方法运用于政治经济学的步骤和要点可做如下概括:(1)从该学科面对的现象世界中,选取和确定一类有代表性现象,即“商品”,作为“细胞形态”的分析起点。这种“细胞形态”的现象之所以有代表性,是因为其中包含着特定现象世界的全部“遗传信息”或“遗传密码”。(2)从“商品”出发,逐步舍象掉它的各种外在特征,直到它只剩下若干最简单的规定性或本质属性(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然后把提取的最简单的规定性或本质属性注入一个名词,形成政治经济学的抽象概念,即“价值”。这个过程的意义,相当于直接从商品、间接从商品代表的资本主义经济的大千世界中提取精华和“遗传信息”或“遗传密码”,生成一粒“种子”。(3)获得的抽象概念,如“价值”,按“正题→反题→合题”的逻辑顺序辩证地自我运动,把在形成“种子”的过程中被舍象掉的外部特征一一捡回来,形成较具体、更具体的范畴,直到穷尽其蕴含的全部要素。这个过程可以类比为那粒“种子”发芽、生根、发育、长成大树,只不过这棵大树是概念、观念或精神的。这是一种从全局上把握一个学科的对象世界并将对它的真理性认识通过学科范畴全部展示出来的理论理性实现过程。将从抽象到具体方法运用到中国法学理论体系、话语体系建设过程中来,应该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现阶段法学领域最重要的也是高难度的课题。
(五)检视、校正法学基本范畴与对应法现象的契合状况
法学范畴或概念与客观的法现象、对象相符合(或契合),是理论理性的根本要求。为了法学研究结论不严重失真,法学界应该每隔一段时间就检视基本范畴与其反映的对象之间是否脱节、多大程度上脱节,并按“名符其实”的要求校正对相关概念外延和内涵的表述。但毋庸讳言,我国法理学界存在长期忽视这项基础性研究工作的倾向,造成的问题很多。现今我国法理学界按理论理性规范的标准讨论这个课题,必须先行大体确定或回答两个前提性问题:(1)当代中国法学的基本范畴有哪些?法学基本范畴应该是由基本的法现象和研究者对它们的认知状况决定的。从法学研究、教学的实际情况看,我国法学领域获广泛认同的基本范畴只有权利、义务、权力、法律等少数几个。此外还有多少基本范畴,法学界看法不一,但共识或讨论相对多一点的有法治、法制、法律规则、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权、剩余权、权等十余个。(2)检视、校正法学基本范畴应以什么为基准?答案很简单,当代中国法学的基本范畴,当然应该以当代中国法律制度的最基本事实为基准,并以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加以表述。不过,在中国当代法律制度中,这种能作为基准的客观事实或实体,也并不是存在于某个或某几个具体法条中的,而是需要法学者根据社会科学一些通用规范和相关学理做归纳、概括,其中包括参考国外的甚至中外历史上的同类实体,如对权利、权力、义务、法权乃至权等法制或社会实体的认定,都应如此。因为,作为法学基本范畴,不仅应该能够反映当代中国法律生活的基本事实,也应能大体反映国外和过往时代的同类事实。
以当代中国的法制实体和规范、标准的汉语名词为基准,抽象出中国法学的基本范畴(如权、权利、权力、法权、剩余权等),意味着中国法学的基本范畴的客观依托,从根本上来自于中国当代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而且须以规范、标准的汉语词汇加以表述。如此形成的中国法学基本范畴,必然同翻译引进的各种万国牌的同名范畴发生冲突。此时中国法学别无选择,只能坚持自己的标准,以自己的标准审视和评价同名外语法学范畴的价值和意义。这样做有利于结束脱离中国法制最基本的存在泛泛地研究“权利”“权力”之类毫无实际意义的做法。如果一个学者有名须符其实的理论理性意识,他/她就一定明白,不同国度、时代出现在不同学者笔下的“权利”“权力”指称的实体,往往是很不相同的,不能以为它们只要是可译为“权利”“权力”,就真的把它们当作中国法制意义上的、以规范汉语表述的权利、权力,然后将它们作为同类事物加以谈论。研究“权利”“权力”必须有具体基准,否则就是研究空洞的文字符号,没有实际意义。例如,中国法律学者如果继续使用“权利+权力”意义上的和化“权利”概念或N.霍菲尔德那种90%以上情况都是指称民事权利的“权力”概念做研究,所付出的几乎必然是社会不必要劳动时间,通常不会有任何正面价值。
法学论及基本概念或基本范畴,人们往往会提到或想起毛泽东下面这段定位性评价:“概念这种东西已经不是事物的现象,不是事物的各个片面,不是它们的外部联系,而是抓着了事物的本质,事物的全体,事物的内部联系了。”[35]此语中的“概念”,指的是达到或接近达到理论理性主客观同一标准的优良学科范畴。而时下的法理学教科书或著述中所使用的各种概念、范畴是否达到或接近这种标准,都有待一一检视和甄别。列宁说,“一切科学的(正确的、郑重的、非瞎说的)抽象,都更深刻、更正确、更完全地反映着自然。”所以,只有在相应时空背景下科学地抽象出来的概念,才能反映“认识”对于实在的最大程度的“接近”,才能“从客观世界中汲取规定的内容并得到充实”,成为和“实在的统一”。[36]这就是说,在科学抽象概念之外,通常还会有数量难以确定的不科学地(不正确地、不郑重地、瞎说地)、不怎么深刻地、不太完全地反映着客观实在的概念。这些概念只在很小或较小程度上实现了和客观实在的同一。易言之,它们在较大或很大程度上无法与客观现象或实在相符合。与客观实在契合程度各不相同的概念,从契合度不足20%、30%、50%到契合度达到90%甚至100%,都会或多或少存在于不同时代不同国家或社会的法学中,当今我国法学也不可能不是这样。所以,当代中国法学要形成坚实发展基础,首先要改善法学基本范畴与对应法现象(或实体、对象)的契合程度。在这方面,我们需要用理论理性的标准对现有法理学教科书或有影响的法理学论著提出的基本范畴选项做逐一的审查评估,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权利、权力、权、法权、剩余权、义务、法律(或法)。
(六)按两种理性划分标准甄别基础性命题或原理性陈述,去伪存真
理论理性的目标是求真,只做真伪、有无、实然与否、可信与否等判断,但实践理性是行动的理性,要做善恶和应否采取行动达到既定目的等判断。汉语法学不少基础性命题,都可谓精辟的格言,但往往大都有些缺憾,即原本应该做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划分而实际上未做这种划分,以致具体表述方式易造成误解,难以被善加运用。这类基础性命题包括李步云先生最近重申或提出的“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受制于权利”“权利优位于义务”“权利优位于权力”“保障人权是法的根本目的”,[37]以及数十年来几乎所有法理学教科书和法的一般理论著作都会加以阐释的“权利义务不可分割”“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力和责任是对等的”等等。
实际上,所有这些格言式基础性命题,如果能做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划分,并适当调整其表述方式,其理论价值、实践价值都会在原有基础上有进一步提升;反之,它们的法学价值和效用可能会大打折扣,甚至可能会被认为违背理论理性,即被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是虚假陈述。或许,我们只以上述几个基础性命题中的“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受制于权利”为例,就能看清从理性上做出区分的必要性:“权利优位于权力”“权力受制于权利”,如果作为表述立足于民主法治的实践理性的基础性命题,紧接主语加一“应”字,那几乎是完美无缺的:“权利应优位于权力”“权力应受制于权利”。但是,它们若作为表述理论理性的基础性命题,那就不一定是真实的了,甚至可能与实际情况完全相反。因为,在现代不论哪种法律制度下,“权利不优位于权力”“权力不受制于权利”的具体情形或场合,都可能是不罕见甚至较常见的,更不用说前现代国家的情况了。上述其他基础性命题的情况也大体如此,必须做两种理性的区分和具体分析。例如,“权力来源于权利”这个命题或陈述,只是在一国有了民主事实,民主实现了制度化后才成立,在此前则不能成立,甚至完全相反。因为,所有的政治革命本身都是打破旧法统旧法制的,都是在相关社会政治集团“非法”夺取权力之后再制定宪法、法律,再确认和保障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等公法权利、自由在内的各类权利的。简言之,如果从归根结底的层次看,而不是仅从民主法治国家的法律过程看,“权利来源于权力”的陈述才是符合真实情况的。另外,在原始社会向有国家、法律的“文明社会”(恩格斯的定位)过渡的过程中,也是先有国家、国家权力、公共权力之后才制定法律确认和保障各种权利的。实际上,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也是这样,先从国民党反动派手中夺取权力,然后运用权力制定《共同纲领》保障个人权利。
有待运用理论理性解决的基础性认识课题很多,以上只是举了其中相对而言最为突出的六个,且因文章篇幅所限,不可能说得很透彻,说透彻需逐项做专论。
三、几点结论
以上是基于现行中国法律体系和中国法制中最基本的事实、规范和标准,按理论理性的标准对以全国高等政法院校通用《法理学》教科书为主要样本反映出的法理学关键学术要素做的基本衡量。本着推动中国法理学向民族的现代的法的一般理论发展和形成相应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的愿望,现试做六点结论:
1.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都是当代中国法理学所应该贯彻的,但相对而言更需要运用的是理论理性,特别是其中的本质主义内容。在法学教学和研究领域,实践理性不是我国法理学者很适宜的驰骋空间。当然,如果个人对于推动实践理性情有独钟,那也是可供选择的课题。但是,从我国的国家指导理论、所属法系、根本政治制度和取得实际成效的可能性看,推动实践理性的努力应将重点放在立法和决定国家重大事项上,不能像基于普通法背景的英语法学那样把重心放在法官推理、法院裁判行为上。
2.及时、果断放弃对当代中国法学发展有百害无一利,名不符实的和化的“权利”范畴。中国当代法理学的基础性范畴,仍然是清末和民国时期形成的格局,既无民族神蕴又没有现代性,与当代法律体系和中国法制明显脱节。造成这种局面的关键因素,是1980年代末期,中国法理学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沿袭了日语法学历史上(1890年-1947年间)一度使用过的含义相当于权利+权力的和化的“权利”和以其为重心的“权利”义务范畴,而且一发不可收拾。近四十年的中国法理学教学研究历程表明,只要和化“权利”概念还占据中国法学基本范畴之一乃至核心范畴的要津,中国法学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创新的任何艰苦努力都将只能付诸东流,不会有任何实际成效。所以,放弃和化的“权利”范畴是中国法学学术体系、话语体系能否得到革新的关键。近四十年来,汉语法理学没能从清末民初汉译日语的和国人自编的《法学通论》体系中清理掉任何与当代中国法制实体不相符合的过时范畴,也没能循学术创新路径添加任何一个新范畴。何以会如此,原因是什么,责任何在,我以为,几乎所有问题的结症,都在于和化的“权利”盘踞着中国法学的要津。
3.将体现民族的现代的法学思维的权、法权、剩余权、权力吸纳为当代中国法学的基本范畴。权、法权、剩余权作为基本范畴所体现的稳定的法的客观现象结构、独一无二的民族特性和相对于西语法学巨大的表意优势:(1)权、法权、剩余权反映的法的或社会的类存在,分别是权(法的权利、权力和剩余的权利、权力四种分子之和)、法中之权(法的权利、权力两种分子之和)和各种法外社会规则认可之权(剩余权利和剩余权力两种分子之和)。只要世界还需要国家和法律,这三种现象就是永远存在的结构性实体和单元。(2)现代汉语中“权”这个规范、标准的名词的指称范围,同时覆盖法中的权利、权力和法外的权利、权力。“权”是汉语独有而任何外语语种都不具有的宝贵语言资源,而法权、剩余权也分享了权一词的宝贵独特性。(3)权、法权、剩余权指称的对象,都是性质相同的双分子或多分子复合体。只有汉语可以用一个词根同时指称这三类复合体,任何外语单词都不具有这种表意功能。对于以上三种多分子或双分子客观统一实体,西语无法形成同一个词根的三个名词分别指称它们,是西语名词资源不足陷入局部劣势的表现。西语法学客观上需要引进权、法权、剩余权这三个法学范畴。当中国法学将来增强了自主性,不再委曲求全比照“right”“power”之类外语名词间接地翻译“权”、而是坚持直接以“quan”外译我国宪法、法律中的单汉字名词“权”的那一天到来时,西语法学就会不得不直接面对和接受“quan”(权)“faquan”(法权)“extra quan”(剩余权)这些属于中华民族特有的法学范畴。已有西语主流出版社以“quan”“faquan”“extra quan”的词形翻译引进这些特有范畴,[38]但这仅仅是一个开头。
至于“权力”,有无这个基本范畴是将现代法学与欧洲大陆近代民法型法理学传统套路区分开来的基本标志。汉语法理学只要有权力这个基本范畴,它就进入了现代;若没有“权力”,不论相关论者如何小修小补,都不可能摆脱19世纪的德语民法理论和继承它的汉译日语《法学通论》的总体格局。
4.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实际上是,也应该是权利权力之法、法权之法或法权与义务之法,而不是权利之法或权利义务之法。这里涉及的,不是口号和提法之争,而是对整个中国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承载的内容是否做客观描述的问题。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环境保护法、军事法、诉讼和非诉讼程序法等部门法承载的内容都是客观的,总体包括权利和权力两个方面,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和常识。片面强调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中的“权利”“权利与义务”,闭眼不看其中的权力、权力与责任,实际上等于将大部分“有”视若“无”,是登峰造极的非理性态度。
5.现代中国法学实际上是,也应该是权利权力(法权)与法义务之学或权利权力剩余权(权)与义务之学,而不是“权利之学”或“权利义务之学”。这也不是什么口号和提法之争,而是对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环境保护法、军事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学教学和研究客观内容的简单确认。易言之,现代中国法学事实上一直是关于法的权利权力的学问或权利权力剩余权和它们的另一面(义务)的学问。法权之学与权之学,差别只在于做文字表述时是否省略剩余权,两者没有实质区别。这是从正面表述的,如果兼及另一面,也可以把对应的义务加上。忽视当代中国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环境保护法、军事法、诉讼和非诉讼程序法等部门法学的真实的教学和研究内容,把它们说成“权利之学”或“权利义务之学”,实际上等于闭眼背诵从清末民初汉译日语的和国人自编的《法学通论》中抄来的一些过时的教条。
6.在当今和可以预见的未来,中国法学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的前途,极可能在于将马克思从抽象到具体方法转换成法学根本方法并加以应用。21世纪中国的法理学的主流,从包括核心范畴在内的最基础性范畴看,数十年来实际上一直是清末和民国时期各种《法学通论》的延续版,它看起来很像19世纪德语民法法理学,但却又缺乏后者那样的哲学底蕴,不同部分之间没有内在联系,整个范畴结构基本上是散的。最近三四十年,中国法理学者虽对之做了些唯物主义解说,但基本是外在意义的,无法赋予其哲理凝聚力。中国法理学应将从抽象到具体方法作为唯物辩证法落实到本学科的根本方法。已有的研究成果表明,当代中国法学学术体系、范畴体系建设面临的一些主要问题,完全有可能通过运用从抽象到具体方法得到解决。
在推进理论理性,检视法学基本范畴、基本命题、原理性陈述与对应法现象、法制状况等法的客观世界是否相符合并做及时校正方面,中国法理学有大量艰苦细致的研究工作有待完成。一旦中国法理学完成了这些工作,当代中国民族的现代的法的一般理论就诞生了。
[1] 本文为2022 年度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研究课题重大项目(22JZD017)的阶段性成果。
[2] Derek Parfit,On What Matters: Two-volume set,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33.
[3] Errol Lord,The Importance of Being Rational,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8,pp.3-4.
[4] Britannica,Practical Reason, Encyclopedia Britannica, Apr.20,2009, https://www.britannica.com/topic/practical-reason,accessed Sep.21,2024.
[5] Markus Knauff and Wolfgang Spohn,The Handbook of Rationality,The MIT Press,2021,p.101.
[6] See Neil MacCormick,Practical Reason in Law and Morali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2008,pp.12-16.
[7] See Joseph Raz,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Hutchinson,1975;The Morality of Freedo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1988;The Roots of Normativity,Ulrike Heuer(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2022.
[8] Joseph Raz,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1999(Reprinted 2002),p.12.
[9] Joseph Raz,The Roots of Normativity,Ulrike Heuer (ed.),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2022,p.271.
[10] 如葛洪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该书内容摘要、导言和第162页表明,全书主要讨论法与理性的联系,法与实践理性的关系,以及法律实践中的实践理性。
[11] 包括人民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法律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武汉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复旦大学出版社和清华大学出版社。
[12] 参见[比]吕克•J.温特根斯:《立法法理学:立法中的实践理性》,姜廷惠、陈一宏译,商务印书馆2024年版。
[13] 基础性范畴指法学研究和教学过程中显现的基本范畴中相对而言最重要和最常见的少数几个;至于基本范畴的准确范围,中国法学界迄今并无定论。
[14] 参见童之伟:《实践法理学:权利、权力与法权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122页;《实践法理学的现象解释体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55-181页。
[15] 参见汉语大辞典编委会:《汉语大辞典》第4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0-1361页;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9年版,第3571页;《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407页。
[16] 和制汉词“权利”(或和化“权利”、日源“权利”)是日语法学利用从中国传入日本的《万国公法》中的“权利”一词创造的同形日语名词。此名词在日本仅大体流行于1890-1947年间,但在中国汉语基础性法学教科书中一直沿用到当代。
[17] 该法第10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第11条规定:“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第26条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18] 参见吴从周:《概念发现、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导读”第1-17页。
[19] 《法理学》编写组:《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128页。
[20] 就内容而非文字而言,相信这些都是每个法理学者耳熟能详的基础性命题和原理性陈述,它们从清末汉译日语《法学通论》、民国时期国人自编《法学通论》到20世纪下半叶以降的《法学基础理论》和《法理学》,基本上都是相同的,因而具体援引其中任何一种都不合适也不公平,故尔此处不具体注明出处。
[21] 我国民法制度中实际上也有权力主体和权力的运用的内容。我国《民法典》中有不少关于征收的条款,如其中的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2] 参见童之伟:《法权中心的猜想与证明》,载《中国法学》 2001年第6期,第15-38页。
[23] [德]卡·马克思:《哲学的贫困》,《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22页。
[24] 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三版网络版,哲学卷、心理学卷https://www.zgbk.com/ecph/words?SiteID=1&ID=420583&Type=bkzyb&SubID=104156;https://www.zgbk.com/ecph/words?SiteID=1&ID=26650&Type=bkzyb&SubID=42595(2025年6月2日访问)
[25] 欧阳谿:《法学通论》上册,上海法学编译社1947年版,第8页。
[26] 毛家骐:《法学通论》,中央陆军军官学校政治训练处1931年版,第100页。
[27] 胡育庆:《法学通论》:上海太平洋书店1933年版,第124页。
[28] 欧阳谿:《法学通论》,上海会文堂编译社1933年版,第241页。
[29] 参见欧阳谿:《法学通论》上册,上海法学编译社1947年版,第8页。
[30] 参见徐显明:《中国法理学进步的阶梯》,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11期,第48页。
[31] 同上注,欧阳谿书,第8页。
[32] 龚铖:《比较法概要》,商务印书馆1947年版,第164页;何任清:《法学通论》,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第119页。
[33]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25页。
[34] [德]弗·恩格斯:《卡尔·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第一分册》,《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603页。
[35] 毛泽东:《实践论》,《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85页。
[36] 参见列宁:《哲学笔记》,《列宁全集》第55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42、165、182、197页。
[37] 李步云:《法理学》,人民出版社2024年版,分别见第150、219、236页。
[38] See TONG Zhiwei,Right, Power, and Faquanism:A Practical Legal Theory from Contemporary China,trans.XU Ping,Brill,2018.pp.108-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