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数字分配正义是基于数字正义理念,信息和数据被赋予特定价值后,社会资源、要素、机会等的均衡配置。数字分配正义包括狭义的数据要素收益合理分配,以及数字化社会生产、生活及治理中,不同公民主体对数字红利的公共占有与共享,是实现数字社会公平正义和国家共同富裕目标的重要理论保障。数字分配正义缺失的原因,外在表现为利益范式下的数字资本垄断,内在根源于结构范式下不同社会主体的“权力—权利”失衡。利益分配过程中“权力—权利”关系变化的发生逻辑为:首先,信息数据的有价性、虚拟和集聚性改变了权力/权利衍生与发展的社会条件;其次,相关法律和政策安排将调整的社会结构与社会关系上升为制度设计;最后,技术参差赋权直接引发数据控制者与被控制者间权力/权利失衡及不同公民数字权利的实现差异。法律作为分配正义的重要制度保障,应积极进行如下回应:第一,经由法律化路径,配置数据信息生产环节不同主体的数据权属;第二,通过再赋权机制,平衡数据控制者与被控制者的数据权力与权利关系;第三,结合权利体系,设置保障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国家与平台义务。
一、引言
公平合理的收益分配是社会公平正义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也指出,“分配制度是促进共同富裕的基础性制度”。当人类生活全面进入数智社会,数字经济不仅依托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产生“新收益”,而且还凭借数智产品与服务,提供了革新社会治理、完善社会保障的“新红利”,我们亟需实现数字社会的分配正义。有别于传统分配正义,数字分配正义是基于数字正义理念,当信息数据被赋予特定价值后,所欲实现的公平配置社会资源、红利、机会乃至责任的方案,最终致力于所有社会成员数字化生产生活的自由、平等和公正。就其外延来讲,数字分配正义除了包括生产意义上,数据要素收益的合理分配之外;还包括生活意义上,不同社会主体尤其是公民之间数字红利的均衡配置。两种类型的数字分配正义虽外在表现不同,但内在直接关联:数据要素收益分配不仅影响“掌握数据者”和“产生数据者”之间利益,而且还借助数字经济发展中,生产资料集中化和数据生产社会化之间的抵牾,扩大数字鸿沟的社会影响,触发公民在数字社会融入及数字红利共享时的获益区别和贫富差异。也即,后者是前者从数字经济生活向数字社会生活的必然延伸,二者构成当今数字社会分配正义的重要内容。
当前,受制于数据本身的特殊性、数字资本的趋利性以及数字技术发展的非均衡性,如上两方面数字分配正义均面临挑战:就前者而言,主要表现为,数据控制者凭借其资本和技术优势,基于“马太效应”攫取了数据要素所产生的绝大部分价值和使用价值;与此同时,小型企业、平台工作者及大量数字劳动者因不具有资本和技术优势,不仅其信息数据利益遭到侵害,而且被剥夺了“应得”的劳动收益和机会。这也是数字分配正义所面临的主要挑战。就后者而言,当数字劳动的“生产者”和“所有者”相分离,数字条件差异和数字能力悬殊使得“数字不平等”迭代“数字鸿沟”,数字弱势群体必然会面临严峻的数字贫困和数字歧视障碍甚至“数字化生存”(being digital)风险。此时,如何基于社会正义理论,在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均衡分配数据要素收益并促进数字红利共享,无论对提升数据赋能新质生产力质量,还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共同富裕目标,均意义重大。
就如何实现数字分配正义,当下已有较多关注。最直观的就是,国家分别围绕数据要素收益获取和数字红利共享目标,出台系列国家政策性文件。前者致力于在市场调整手段外,借助国家的宏观调控,保护数字劳动者、小型数字企业的劳动性和产权性利益,均衡配置数据要素收益;后者致力于对不同社会群体参与数字生活、共享数字红利展开顶层设计,为信息数据技术更好赋能社会发展与治理提供外在基础条件。除此之外,学者们也分别从经济学、管理学等学科出发,借助对数字劳动正义、数字资本增殖、数据产权确权和数据要素收益的分析,探索数据收益分配规则和数字红利共享方案。近年来,伴随法学与经济学、计算机科学等深入融合,国内数字法学研究者也从法学视角关注数字分配正义相关问题。其中,既有研究者从宏观的数字正义或信息正义目标追求出发,将数据分配正义论证为目标之实现的重要路径;又有研究者基于法律所具有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关注如何从法律层面,制定具体的数据确权与交易的规则,完善数据要素收益分配的法律保障机制;还有研究者从个人信息保护、数据要素赋能及信息公平利用等具体方面出发,探讨怎样实现与促进不同主体之间的数据收益和红利共享。
如上研究从多角度入手,对构建数字分配正义的制度保障体系意义重大。但与此同时也存在以下问题有待我们深入思考:鉴于当今数字社会的深层次、全方位变革事实,此数字社会的分配正义失衡,是否仍可以沿用之前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所形成的分配正义失衡化解路径?还是因应数字社会的特殊性,我们应寻求一种更为合适和有效的策略?在数字社会分配中,当信息和数据与资本、知识、劳动、能力等相结合,它秉持的早已不是纯粹的资本逻辑,而是产生了一种复杂的“化学反应”——即通过改变既有社会结构与社会关系,以及社会主体的生产组织方式和劳动形态,使得不同主体呈现出“融入”社会继而“改造”社会时的根本性差异。当从组织社会学角度来阐释,就是已经直接影响到数字社会不同主体间的权力/权利配置。此时,数字分配正义就在传统的资本逻辑之外,又被赋予了权力或权利色彩,并同资本控制下的传统分配正义具有了质的区别。当下经济学、管理学及法学研究,虽认识到既有社会分配机制不健全对数字时代平等、自由等人类基本价值以及共同富裕社会发展目标的侵蚀,但在分析原因及建构对策时,关注点仍集中于数据价值化的效率维度,浸润着浓厚的技术决定论色彩。具体而言,要么沿袭传统分配正义理论框架,围绕数字资本、数字劳动、数字产权等资源分配,进行利益的社会调整和弱者补偿;要么笼统的从数字正义出发或仅围绕某一具体权益,探讨分配正义缺失问题,缺少对数字分配过程中生产关系尤其是不同主体间“权力与权利”及“权利与权利”关系的整体概览。此时,不仅数字红利两极分化态势得不到根本遏制,而且法律还被矮化为回应技术之不足的“工具”,无法契合数字法学的横断性、创新性要求。
也即,当以利益范式为内核的传统分配正义理论无法化解数字分配正义难题,我们必须从结构范式出发,借助对数字社会不同主体间的“权力—权利”关系调整,实现数据收益和数字红利分配正义。在国外,该结构范式研究同样也被视为是分析数据正义实现路径的重要方法。鉴于此,本文针对“数字社会分配正义缺失”问题,重点围绕数据要素收益及数字红利共享过程中不同主体间的“权力—权利”关系,构造数字分配正义的法律保障机制。具体思路如下:第一,通过分析当下数字分配正义所面临的机会正义、程序正义和责任正义现实挑战,挖掘数字分配正义缺失的结构性根源;第二,从数字技术对当今社会的作用机理出发,分析数据收益和数字红利分配过程中的“权力—权利”关系失衡何以产生;第三,借助赋权与平权思路,调整数据权力和数据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致力于实现不同主体间的“权力—权利”均衡配置。
二、数字分配正义的现实挑战及其结构性根源
作为一种正义的基本范式,分配正义不仅主张公平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和利益,而且还强调借助社会制度的再分配作用,实现所有的社会基本价值(或者说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的平等配置。在数字社会的分配中,受制于新的分配主体、分配规则和程序,分配正义的这些方面均面临现实挑战。在数字正义目标下,我们必须展开积极回应。透过这些新挑战,将有助于我们挖掘数字分配正义缺失的根本原因。
(一)当下数字分配正义面临的新挑战
1.机会正义方面。第一,企业等生产主体面临数据要素收益垄断。数字经济时代,数据要素作为基础性战略资源和革命性生产要素,不仅规模飙升,而且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挥着经济促进潜能。作为数据控制主体的互联网企业和大平台,通过数据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不仅完成了剩余价值索取和以数据产品为核心的资本积累,而且受制于数据收集与处理的隐蔽性、既有数据产权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滞后性以及数据定价交易标准的模糊性,继续以“滚雪球”方式进行优势积累,甚至提前透支产业红利。以游戏规则制定者身份,几乎垄断了数字社会中绝大多数的发展机会,将劳动者、小生产者和用户的发展机会置于其掌控之下。“互联网原罪”和“虹吸效应”导致数据要素收益全链条严重的机会分配不均。
第二,不同公民个体也面临数字鸿沟和红利差异。伴随计算机由贵族的“专有物”变成平民的“消费品”,“计算不再只和计算机有关,它决定我们的生存”。数字信息技术在化解人类社会生活中“连接”难题的同时,也导致了不同区域和阶层社会主体之间愈演愈烈的数字红利差异。不同社会主体在互联网接入与使用中的发展机会分配失衡正以“马太效应”急剧扩大。就主体而言,部分公众尤其是社会弱者因较少或较低层次地接触数字技术,加之社交媒体“策略性控制”干扰其社会公共参与,个人发展的条件与机会被极大限制;就地域而言,限于数字基础设施发展水平“东部>中部>东北>西部”之现状,区域之间也面临越来越大的发展机会差异。
2.程序正义方面。第一,收益分配规则日渐模糊。分配正义的一个重要理论跨越是从关注资源走向关注程序,强调分配规则的价值。信息与数据的特殊性,使其收益无法像土地、资本、劳动力等要素,具有“可见的”分配规则。首先,信息数据价值生成的过程模糊,我们无法通过简单化的产权设置,构建分配机制;其次,信息数据要素流通的过程多变,导致我们对其收集和处理活动,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再次,信息数据的即时共享特征,也加大了不同主体进行利益分配的难度。数据本身、处理活动以及处理后产生的产品,都在相互杂糅中为价值链参与者赋值,我们根本无法确定收益分配的基准点。
第二,收益计算过程透明性差。过程公开透明是数字分配正义的重要程序保障。在信息数据处理中,公开处理过程与标准不只为满足公众知情权,还在于促进信息数据自由流动,更大程度地给经济和社会赋能。但现实中,数据控制者凭借其资本与技术优势,干扰收集、操控价格和垄断资源,将算法黑箱作为自身牟利的“隐形衣”。且数据评估模型不透明、数据平台定价标准不透明,以及整个大数据产业链收益模式不透明之现实,又进一步“纵容”了算法歧视、大数据杀熟等非公平的信息处理,数字分配正义受到严峻的程序挑战。
第三,个人丧失选择决策权。各社会主体获取和使用信息数据的广度和程度,除受其“能力”影响外,还受其“喜好”影响。人们往往潜意识地跟随自己认知前见,选择“喜闻乐见”的信息,该选择又将会进一步通过“回音壁”效应,进一步固化该先前认知。此时,利益导向的信息偏狭供给,悄然成为调控数字红利分配的“扳手”。数据控制者借助数字痕迹,将用户束缚于刻意编制的“信息茧房”,并诱导他们继续传输数据,以作为下一步决策的“原料”。此时,个人分享数字利益的选择权被剥夺,一种潜在但影响深远的分配程序正义挑战悄然产生。
3.责任正义方面。“当机会正义被剥夺及程序正义被破坏,我们需要诉诸救济机制或责任手段,实现对正义的矫正,这也是正义理论从分配正义转向矫正正义的理据”。受制于信息数据本身及其价值生成过程的特殊性,数字分配正义同样面临以下责任正义方面的挑战:
第一,数据处理者的收益与责任不相匹配。在整个信息数据的收集、处理及流通环节,由于过程模糊且产品边际成本低,数据控制者可以用极低的代价获取原始数据并谋取巨额收益。而对此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他们早已利用技术优势或制度庇护,悄悄地完成了责任的消除和转移:一方面,大量的数字技术专业人才被企业雇佣和利用,企业可以借助其专业知识和知识产权制度规范,保护着既得利益;另一方面,数据控制者还通过国家主体购买服务及参与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方式,获取并实际行使“数据公权力”。伴随数字生产程度深化,数字社会利益分配的责任正义挑战将愈加凸显。
第二,作为重要主体之平台的责任难以界定。数字经济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平台强势加入。平台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和责任最小化,总是想方设法地趋利避害,让作为信息数据生产者的个人承担隐私侵害及权益损害风险。该责任正义挑战存在于两阶段:一是信息数据获取阶段。依照所有权理念,涉及个人隐私的数据信息应由个人保护并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但现实中,面对大数据推送、大数据检索、平台决策中“高大上”的数据处理,个人只能任由平台对利益与责任分配的操控。二是信息数据流通阶段。当数据作为生产要素进入流通环节,为保障持续的数据要素收益,我们必须对不同社会主体进行合理的责任设置。但由于数据交易中平台的“黑色产业链”,我们通常无法准确地界定“行为—结果”,只能追索到数据产生的源头——个人。此时,平台作为隐匿第三方,现实操控着对其用户的利益分配。
(二)挑战生发的内在根源——主体间“权力—权利”结构失衡
参照传统分配正义,对此数字分配正义所面临的挑战,我们可归纳为三点特征:第一,非物质性。相比传统分配正义更多集中于社会资源要素,数字分配正义面临的挑战虽然最终也要以物质形式表现出来,但是更倾向于是一种虚拟的可预期利益或发展的机会。第二,全面性。相比传统分配正义挑战主要集中于生产劳动领域,数字分配正义的现实挑战已经延伸到生活领域,且几乎涉及所有社会主体。第三,结构性。相比传统分配正义挑战主要发生在利益和技术等“工具”层面,数字分配正义已不再局限于表层化的生产资料和生产要素,而是和“器质”层面的社会结构、社会关系与制度安排紧密相连。此时,数字时代的资源、机会乃至权利、责任等的分配正义,逐渐脱离不同主体间简单的利益配置,开始和特定时代的社会结构与社会关系直接相关。也即,区别于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围绕资源要素的传统分配正义,数字分配正义并非技术加持下传统分配正义理论在数字时代的“复现”。而数字分配正义缺失,也已经超越纯粹利益范式下的数字资本运作逻辑,增添了更深层次的结构色彩。
此结构性影响,最直观反映在国家、互联网企业与平台以及公民等不同主体所享有的权力与权利上。其一重要理论根源在于,马克思生产正义理论对资本控制逻辑的批判性反思,以及基于批判性反思所需进行的公共权力再分配。当“分配关系作为生产关系的一个表现方面”,实现数字分配正义的关键就在于确立信息数据资源获取、处理、流通的正义标准。此时,科斯定理由于在数据资源和权属分配上秉持绝对的“效率观”,其结果必然导致更严重的数字霸权、平台垄断和数字不平等,这和现代社会的数字正义背道而驰。与之类似,罗尔斯尽管在确立和保障公民基本平等和自由的考量下,提出了生产资料私人占有的改良方案,但他所进行的程序理论设置仍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基础上。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明确提出,在资本控制劳动逻辑下,所谓分配正义只是虚无缥缈的幻想。回应对市场的“不信任”,我们应着重关注劳动大众的社会主体地位,从多主体的权力占有出发,真正实现其利益保障。也即,在数字分配正义的实现上,既有基于资本控制和弱者补偿的分析逻辑带有明显的不足。我们应立足权力与结构的耦合关系,调整主体之间的权力分配。具体而言就是,如果基于特定场景下的数字正义需求,在国家、互联网企业和个人主体之间进行数字权力和数字权利之间的关系调试,实现“权力—权利”之均衡配置。
该“权力—权利”结构分析,也契合当下数字社会发展现实。随着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带来的资源多样化,各种各样的社会主体开始通过掌控一定资源而拥有权力,公共权力的多元化就成为现代法权结构的一个重要特征。其中,不仅权力的职能分散化,而且权力的主体也多样化。就当下数字社会而言,面对资本、生产资料等物质要素对公民权利和行为的影响逐渐弱化,而反映数字生产生活的社会结构和组织关系要素的影响逐渐增强这一客观现实,当我们在数字社会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利益分配时,化解数字分配正义缺失的最关键行动,并非基于利益范式的“数字劳动者”补偿,而是应该在结构范式下,完善主体间的权力关系。基于该结构分析范式,当今数字社会的公权力就呈现出国家公权力、作为社会权力的互联网企业与平台“准公权力”,以及作为个人权力转化结果的公民权利三种主要类型。首先,就国家主体而言,在数字社会特定的生产关系中,不仅信息成为继资本之后的重要权力资源,而且数字技术也改变了传统的权力运作机制。国家公权力主体因技术赋权,其权力影响继续被实质性地强化,甚至产生新的“数字行政”。其次,就同作为数据控制者的互联网企业和平台而言,它们因实际参与社会公共生活并进行社会治理,也在实操意义上,将所具有的社会权力悄然转化为“准公权力”,改变了公权力仅由国家机关享有的传统格局。最后,就公民主体而言,伴随公民数字化融入程度不断强化,数字公民身份被提出,并定义为“在信息时代代表着资格、归属、和在社会中参与政治经济生活的潜力”。甚至有学者进一步将数字公民作为在网络空间从事数字行为、主张数字权利的权利主体,并将数字公民身份视为参与政治生活、获取经济机会、从事社会交往的权利与资格。
但是,如上数字社会公共权力的多元化并不均衡,权力与权利之间也从非“零和博弈”,数字分配正义缺失就产生于不同主体“权力—权利”及“权利—权利”关系的结构失衡中,集中表现为国家和平台的数据权力对个人数据权利的侵蚀。实质是,基于大数据时代信息数据要素在生成、传输、处理和使用等环节的失序性赋权和分权,“掌握数据者”与“不掌握数据者”间资源、机会、责任严重失衡造就的“权力悖论”。其作用逻辑表现在两方面:其一,数据权力可以拓展权力的作用范围。该拓展的对象主要为国家的公权力及互联网企业与平台的“准公权力”。尽管后者面对更强的“数据控制者”时,也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享有一定的数据权利。理论上,面对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数字技术,所有社会主体都应该具有平等的赋权机会和可能性。但现实中,利益博弈和价值垄断都是无法避免的事实。该事实又反作用于数字技术,使得“数据控制者”始终处于赋权的最前端。其二,数据权力之实效以私权利的让与为前提。在数据权力产生过程中,人们在将数据作为资料“贡献”出去的同时,也将围绕信息数据要素所享有的自身权利出让出去,以获取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自由与便利。因此,就有观点认为,“数据权力的产生类似于契约权力的产生,需要人们通过个体权利的出让来形成强大的权力形式”。当信息技术成为构建数字政府和数字平台的底座,“技术赋能”升级成为“技术赋权”,技术权力化倾向就在所难免。也因此,就有学者认为,在数字社会我们应该对弱者权利给予更多的倾向性保护。此时,为实现数据要素收益和数字红利的分配正义,我们的关注点就应该从数据处理的过程与结果,转移至数据处理的生产资料占有与使用;从单边的权利保护,走向双边的权力平衡。综上此结构范式分析可知,数字分配正义缺失的根本原因并非数据资源本身的分配失衡,而是潜在资源和技术背后的不同社会主体间“权力—权利”关系的变化。实现数字分配正义的关键在于,正视数字技术所塑造的新兴权力,积极保护被破坏的社会权利,实现数据权力与数据权利平衡发展。
三、“权力—权利”结构失衡的发生逻辑
如上研究表明,数字社会不同社会主体间“权力—权利”关系的结构性失衡,构成当今数字分配正义缺失的内在根本原因。究其产生来看,该“权力—权利”关系作为数字社会生产关系的法律化表达,与作为生产力的信息数据要素和数字技术直接相关。而且,在“技术—组织”耦合作用中,数据要素和数字技术呈现出特定的作用逻辑:首先,信息数据存在与流动的特殊性导致社会结构与社会关系调整,改变了权力/权利衍生与发展的条件;其次,基于治理效果和主体利益考量,我们将被调整的社会结构与社会关系上升为制度建构;最后,数字技术参差赋权直接带来数据控制者与被控制者之间的权力/权利结构失衡,以及更深层、实质性的个人权利差异。
(一)信息数据的特殊属性改变了权力/权利衍生发展的社会条件
第一,数字社会虚实相生、线上线下的特点改变了传统权力/权利配置的社会结构基础。任何权力/权利的衍生及发展,都源自于一定社会结构。现代意义上的分配正义有两层面涵义:一是将分配正义的根本旨趣,归为对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实现;二是将分配正义的实现途径,放置在政治经济学批判中诉求生产方式的变革。进入21世纪,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标志的科技革命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兴起。信息沟通技术(ICTs)通过拓展信息获取渠道、革新互动模式、重塑身份认同,开始改变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及至数字社会,信息数据进一步带来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及社会治理方式的全面革新。首先,在生产连接方式上,虚实相生、线上线下的社会形态革命性地改变了人与人之间的连接方式,并通过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使得人们的行为方式同时发生调整,整个社会的运行机制被再造,产生了与农业和工业社会完全不同的连接方式、行为模式、价值体系和社会结构。在此大型社会网络中,各社会主体广泛互联和高度智能,迫使社会结构发生重大调整,改变了权力/权利所依据的社会基础。其次,在生产组织方式上,伴随数字化生活全面深入推进,人们的生产组织结构也发生了调整,社会结构呈现出明显的扁平制特点。理论上,这种扁平制的社会结构,相比工业社会和农业社会所形成的科层制结构更加公平;但实际中,伴随数据成为社会生产中的一种重要生产资料,产生、获取及使用数据能力的差异,放大了现实社会中个体之间物质与机会的不平等。相比科层制,该扁平制的社会结构反而愈加不稳定。此时,基于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经济基础所建构的法律,就难以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结构。为维护基本的社会稳定与秩序,我们就需要结合新社会变化,对主体间的“权力—权利”关系予以调整。
第二,平台的强势加入,进一步使得利益分配主体的“权力—权利”关系愈加复杂。不同于土地、劳动力等生产要素,信息数据的积聚性使其获取和使用必须依赖一个“虚拟场域”进行感知、收集和分析,并以此作为对外传输和自我增殖的中介。在数字社会,这个“虚拟场域”就是平台。数字社会越来越多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都是发生在数据所有者与平台互动的场合,这促使平台很快成为汇聚用户生产信息内容和调动生产资源要素的社会生产组织者。互联网平台企业通过其垄断行为,不仅产生“扭曲经济资源配置效率、减少消费者剩余、压缩供应企业利润空间、产生数据安全风险和恶化社会收入分配”等消极影响,而且将“它们所享有的私权力崛起”修改为“通过在提供或辅助公共服务过程中所享有的私权力,平台权力和国家公权力产生实质性耦合,扮演了公民行为的控制者角色”。平台不仅获得相对于普通公民的绝对优势,而且发生了公共基础设施属性嬗变。发挥了数字社会生产生活的基础设施功能,进而获得更大的数据权力,如支付宝、微信等。此时,作为平台控制者的企业和政府部门,要么通过调整决策和运营模式,促使企业的经营更符合市场变化规律;要么借助社会治理的数字化,制定有效的社会治理策略。在传统分配中,我们都是围绕“国家—社会”二分,设置相应的分配机制与分配模式。但在当今数字时代,数字平台迅速加入该分配过程。它不仅关涉社会财富增加、社会福利提高和社会资源分配,直接形成“国家—平台—社会”三方利益分配结构。而且还借助其信息处理优势,承担了越来越多的公共服务职能,并同时借助技术赋权或者自我赋权,产生平台权力/权利。此时,一方面,我们要积极利用平台在数据收益中的高市盈率,做大数据要素收益蛋糕,为弱者创造发展机会;另一方面,我们还要在国家与社会主体外增加平台主体,协调其与国家公权力和个人私权利之间的复杂关系,以提供数字分配正义的制度规范依据。
(二)基于效率价值将调整的社会结构与社会关系上升为制度设计
在数字社会,当社会结构从科层制转变为扁平制、社会权力从公权力拓展到平台权力,生产方式的数字化调整和生活方式的数字化重构已然成为当今社会形态改变的真实写照,所有主体都生活在了新的“结构网”中。而且数据、算法、算力三大要素的全面突破使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科技实现了迅猛发展及快速扩散,并推动着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的交融发展,从而建构出一个以算法为主导、数据为基础,涵摄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数字生态。此时,国家为了进行更高效治理以及企业为了谋取更长远发展,不仅都在积极利用该结构转变,而且努力将此转变上升为制度设计,使得不同主体间“权力—权利”非均衡配置进一步固化,数字分配正义失衡获得了天然的“制度性屏障”。
首先,就国家治理而言,当下国家正在积极开展数字政府和电子政务的制度设计。当数字化治理成为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驱动力,如何发挥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积极作用,就成为国家提升其治理效能的关键举措。具体表现就是,我们把如何建设数字政府以及实现政务服务的数字化,写入党和国家的纲领性文件。为实现该目的,国务院还专门印发了《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为配合该治理能力提升,我们积极展开了制度建构,如网络基础设施和数据中心建设、数据采集整合和数据分析应用、一体化政务服务和移动端政务服务,以及自动化办公系统和协同办公平台等。毫无疑问,该治理能力提升直接服务与现代政府建设及其服务升级将会大大提升政府的社会治理与服务效能,但与此同时,很多潜在的数字不平等就被治理的效率目标掩盖。例如,在社会治理中,国家通过公权力监控,塑造了无处不在的“数字利维坦”;在政务服务中,我们追求绝对的“在线化”或依据大数据分析进行决策,忽视了多数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以及在政府数字化办公中,出现了背离数字政府建设初衷、加大基层工作压力和负担的“数字官僚主义”等。这些政务数字化的天然弊端,不仅关涉数字社会主体间的利益分配,更为重要的是直接影响到不同主体所享有的权力和权利关系,并使之因依附于制度不断强化。
其次,就社会发展而言,为最大程度发挥数据要素价值和数字技术潜能,我们也将“发展优先”理念融入国家经济发展目标和制度规范建构。为应对数字社会的新形势新挑战,把握数字化发展新机遇,我们专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基础上,制定了《“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数字经济作为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的主流经济形态,直接建立在被调整的社会结构与社会关系基础之上。该经济形态由于重视数据要素的价值、虚拟空间的秩序以及平台权力的运作,是新兴社会结构与社会关系之影响在生产生活领域的全面深化。在新一轮全球数字经济竞争和数字技术革命中,“领先的追赶者”国际定位要求我们必须以发展作为制度设计的主基调,一方面为新技术、新产业发展预留空间,另一方面为数字经济的“两化一融合”增添动力。具体实施中,该发展基调就融入到了我们的法律和政策制度设计中。例如在国家层面,绝大多数有关数字经济、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的国家政策和立法,均具有明显的激励倾向;在地方层面,多地已经制定的“大数据发展条例”“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等,均高度强化了数字技术对公权力主体和互联网企业的赋能,突出社会公共服务中的平台权力,甚至把“加快发展”“创新发展”“加快推进”等直接写入制度性政策。
(三)数字技术参差赋权直接导致社会主体的权力/权利结构失衡
如果说信息数据存在与流通的特性影响社会结构,继而基于现实利益考量,我们将此调整的社会结构固化为制度设计,属于导致社会主体间“权力—权利”结构失衡的间接方式;那么现实中还存在一种直接方式,既数字技术利用其影响直接对主体进行赋权。而且,由于不同主体对数字技术的依赖和贡献程度不同,这种技术赋权还是非均衡的。从技术与社会的关系来看,技术和组织一直在发生深层互构:技术推动组织变革,组织又为技术的发展设定规范。导致此深层互动的一个重要作用机理,就是技术赋权。具体到当今数字社会,即数字技术赋权。所谓数字技术赋权,是数字时代技术赋权的升级,它超越信息技术对个体能力、水平、效能等方面的提升,并涉及到技术引发的个体“权力—权利”关系变革。其产生的一个重要哲学基础是,现代数字科学技术对人类公共性产生的消解与重建。从治理角度而言,数字技术赋权是以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为媒介,通过特定行为,将技术背后所隐藏的人的价值目标和意愿加以现实化,从而增强特定主体自我控制与自我选择的能力,实现自我增权的过程。然而该赋权过程并不顺畅。当反映信息差距的数字鸿沟上升到新的量级,数字技术的非均衡性发展,必将导致更深层次的社会个体能力甚至权利的不平衡——数字技术差异赋权。不同于技术赋权,数字技术差异赋权是技术赋权的反向表达,直接造成数字社会不同主体既有的“权力—权利”结构失衡。
首先,数字技术差异赋权体现为国家、数据控制企业及公民之间权力与权利关系的此消彼长,这是影响数据要素收益分配的直接原因。通常,数据要素的价值生成路径有三:一是加大数据要素投入,培养新的生产力,对各行业产生的有价数据进行挖掘和开发,创造转化为价值财富;二是赋能其他主体或生产要素,提高经济运行体系中原生产要素的价值转化率;三是推进数字化改革,优化企业管理和政府转型,为价值创造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此三路径都和数字技术对社会主体的赋权直接相关。就国家而言,尽管数字技术对国家权力产生了加强和消解两方面影响,但由于公权力主体所获取的数据要素收益并不只是物质性价值,更重要的是数据的治理效能,因此技术赋能在可能产生“数字负担”的同时,“数字利维坦”也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在全方位、网格化社会治理中,国家将权力嵌入人工智能应用平台,以强化国家监控能力和数字化治理能力。此时,国家在科层制的权力结构体外,也编制一种隐蔽的权力网络,实现国家机器的政治权力延伸。相比之下,个人生产、获取或处理数据,尽管有些时候也是为了获取数据收益,但更多时候都是以此作为换取“生活便利”的对价。就企业而言,数字时代企业之间的竞争已从赤裸裸的财力比拼,悄然转向谁能获取更多的数据,并最高效地将获取的数据要素转化为现实利益。仅从形式方面来看,该竞争符合市场规律,但是当结合数据要素特殊的增殖方式,我们就发现一种“隐性”的主体不平等:大型数据企业在循环往复的信息处理中,获得越来越大的赋权,使其在分析市场、把握机遇及投入生产方面,近乎形成了绝对垄断优势;相比之下,小企业则一直处于技术红利边缘,甚至其本身都充当了大型互联网企业进行决策的“算料”。吊诡的是,该利益垄断很多时候并未被当作数据控制企业的过度获取,反而被视为其基于技术赋权应得的数字红利。
其次,数字技术差异赋权还体现在数字化参与中,不同公民之间权利与权利的不平等。这是信息数据被赋值后,为均衡分配利益必须考量的内容。公民因数字参与不同而可能引发主体权利差异,一直以来为技术赋权研究者所忽略,但这实际却作为着数字分配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相比国家和企业,公民虽然并非数据要素收益的主要主体,但它们也凭借个人的数字化参与,分享数字红利。在数字中国建设和数字人权保障双重背景下,我们将发展数字科技与完善基础设施、变革社会治理、落实精准扶贫等国家重大发展政策与任务深度结合,使得公民之间的“接入”数字鸿沟逐步填平。但接入可及性差异缩小并不等于人们在互联网活动中趋于公平。相反,相比数字鸿沟带来的信息资源分配悬殊,“数字不平等”引发更大的社会红利差异和数字正义冲击,且该差异正以“乘数效应”迅速拉大。区别于单向度、技术性的数字鸿沟,“数字不平等”作为“解释数字化差异的重要理论概念”,强调从社会分层以及技术与社会的关系出发,动态化、全方位讨论社会、经济之发展和互联网使用的关系。但就个人方面而言,它在考量接入和未接入的基础上,兼顾到技术设备、自主使用、使用技能、社会支持和使用目的等要素,着重关心数字技术在影响不同人社会福祉、家庭、政治参与、社会支持等方面的表现。在此作用下,不同社会群体因互联网使用产生的差异化影响,不仅快速渗透到个人生产生活及社会参与全方面,而且通过“可行能力正义”,与公民权利的深层互动,超越纯粹利益层面的优胜劣汰,演化成为公民权利的不平等。该权利既包括一般性的财产权和自由权,如隐私权、言论自由权、个人信息权;还包括某些社会权利,如受教育权、劳动权和社会保障权。此过程中,相比数字技术对大多数社会主体进行技术赋权,“数字弱势群体”不仅无法平等地享有和使用信息权利,反而面临“技术索权”威胁。此时,在数据收益和数字红利分配中,克服纯技术依赖带来的主体身份差异,以及避免精英阶层权力的延伸失控与失灵矛盾的最有效手段,就是恢复信息“强者”与“弱者”之间的“权力—权利”关系平衡之状态。
四、“权力—权利”均衡配置的法律进路
当不同主体间的“权力—权利”结构失衡成为影响数据要素收益和数字红利共享的主要原因,重塑数字分配正义格局的关键在于,明确数据主体获取数据收益的权利基础与行权机制。依照马克思观点,法律是社会资源制度化的分配原则与机制,产权本质上是生产关系的法律化。数字经济作为数字技术变革引起的“技术—经济”和“社会—制度”范式协同演变,其战略核心也集中于数字技术创新和应用,以及相匹配的法律等制度体系重构。此时,如何通过合理的法律设计与制度安排,恢复主体间已失衡的权力/权利关系格局,使它们在数字社会活动中相互促进而不是彼此掣肘,就成为实现数字分配正义的重要制度保障。结合如上数字分配正义面临的现实挑战,该法律调整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一)经由法律化路径,规范配置数据权属
数字分配正义首先是数据要素收益的分配正义,其重点和难点均在于明确数据产权。这也是在数字经济发展与治理进程中,畅通数据流通交易、发挥数据治理效能的前提。当人类生活刚迈入信息社会,国外就有学者试图探索在个人数据中引入产权概念,以化解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只不过,当时的数据范畴极为有限,更多还真是停留在商业信息层面。及至当下数字社会,数据与信息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发生了重大拓展。此时,数字分配正义的法律保障,也落脚于如何通过制度设计,明确不同数字生产参与主体的数据权属,为数据收益“分给谁”“分多少”“怎么分”提供规范依据。受制于数字经济领域问题的新颖性,尽管围绕数据确权,当下法学研究者从不同角度进行理论建构,但从国家最终正式制定的法律规范来看还非常不足,我国数据产权制度目前尚处于“政策指引”阶段。短期来看,依靠国家立法方式,来明确不同主体之数据权属配置的权利义务仍不现实。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方面,数据立法必须契合中国本土治理需求。面对本轮世界数字经济发展浪潮,中国牢牢抓住历史机遇,在基础设施建设和制度规范体系方面,确立了“世界领先的追赶者”地位。但是由于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更大的社会治理任务还是发生在基层。此时,如何协调立法的全国性和治理的地方性之矛盾,是我国进行数字经济发展与治理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另一方面,数据立法必须满足科学立法的基本要求。基于央地分权的立法体制,当前我国数据立法依旧采取地方先行的“小快灵”立法路径。在国家就不同主体的数据权属未明确划分之前,地方立法不能作出规范性突破。面对此僵局,一个可行路径就是从法律变革出发,探索如何将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涉及数据权属的政策进行法律化。面对来自于现实的立法规范需求,将我国中央和地方有关数据要素和数据确权的相关国家政策,抽取出其中具有法律指引意义或可能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内容,用于充实将要制定的数据立法的内容,或者作为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要求,指引具体法律制度之完善。
就数据要素收益分配问题而言,该政策向法律转化的正当性来自于两方面:就理论而言,数据要素生产及其收益分配本质属于经济活动。我国经济领域本身就具有“政策先行”特点,在经济转型和生产力、生产方式变革时期的很多立法,最初都是以国家宏观调控中的特定经济政策形式来呈现,这符合我国立法规律。就现实而言,当下有关数据要素的大量政策性文件,也确实为实现数据权属政策的法律化提供了素材和资料,并对地方开展相关立法具有内容上的直接指引作用。这些政策性文件既存在于国家层面,也存在于地方层面。具体到涉及数据权属之政策的法律化,类似其他领域所进行的政策法律化,其重点也在于厘清转化的路径。在立法法理学视阈下,有关数据权属政策的法律转化并非是将国家政策和公共政策直接转化为立法,它强调在效力层面,充分发挥政策对之后相关数据立法的指引功能,并在“入口”和“出口”处,均进行调整。就“入口”而言,该数据权属政策要有一定的数量和辨别性,而且应侧重“法源性政策”;就“出口”而言,只要对明确法律原则、指引司法解释、帮助司法裁判具有实际导向价值,均可作为政策法律化的成果。此时,结合法学理论中从“规则—原则—政策”角度对法的本质的界定,既有数据确权的政策就可分别转化为规则性条款、原则性条款和政策性条款。
以最具有代表性的“数据二十条”为例。首先,转化为政策性条款。仅从内容来看,该政策性条款仍然是抽象性、倡导性的经济发展政策,但它“因属于法律系统,而具有了规范性文件所不具备的法的体系性、稳定性、权威性等特征”。落实到数据确权,政策性条款的影响是进行立法宏观指引,它涉及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制定的内容和进度,并通过立法目的条款予以展现。从前期实证考察来看,《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等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有关数据产权和数据要素的规定,都重点参考了已有涉及数据权属的国家政策。其次,转化为原则性条款。“数据二十条”不仅对“数据资源”“数据”“数据产品”进行了法理性阐释,将有关数据产权的重要概念的政策性表达转化为法律性表达,而且“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的规定,为实现审慎对待原始数据流转、鼓励数据开发利用、引导数据产品交易、释放数据要素价值等,提供了制定相关法律原则的直接依据。最后,转化为规则性条款。这也是数据权属政策法律化的终极阶段,也是对不同主体间“权力—权利”关系的最直观调整。透过“数据二十条”等中央和地方相关政策性文件,我们可以在结合了有关数据专有权和数据使用权之生成理论的基础上,对数字分配正义面临的现实挑战,进行以下法律关系回应:数据资源持有权是数据生产者获取数据收益的前提基础,该权属界定可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及小企业者的数据要素收益分配正义;数据加工使用权是保障数据要素价值增殖的核心依据,通过用益物权设置避开了因权属不清导致的行为困境,有助于化解数据垄断和算法侵权,实现数据要素收益分配的程序正义;数据产品经营权则针对大型企业与平台利用数字劳动谋取自我利益、干扰操控数据交易,直接回应二级交易市场上的数据收益与主体责任分配失衡。
(二)通过再赋权机制,平衡不同主体间“权力—权利”关系
面对数字技术参差赋权导致的不同社会主体“权力—权利”关系的结构失衡及其所产生系列影响,实现数字分配正义的一项重要理论性工作,就是通过探索新的制度性机制,消除该参差赋权的影响。就当下数据要素收益和数字红利在不同主体间的分配而言,为达致一种相对均衡状态,主要存在对强者的“行为控制”和对弱者的“设权保护”两种模式。其中,“行为控制”模式重在回归数据价值增殖过程,通过控制和约束强者的行为,维护绝大多数成员所应享有的利益,其秉持的是问题出现后再行治理的思路;“设权保护”则强调面对“权力—权利”结构,通过探索“再赋权”机制,实现良性的权力与权利分配,将被数字技术“剥夺”的权利,重新赋予相关主体。而且为保证数据收益共享,该权利应具有排他性。也即,就数字分配正义的实现而言,“行为控制”模式和“设权保护”模式均具有一定作用。但相比之下,“行为控制”模式更多还是基于资本逻辑进行“强者”控制和“弱者”补偿,并未涉及到深层的结构性原因,因而其只能是在既有规范上的修补。从当下我国信息数据相关领域的理论与实践发展来看,我们在结合中国国情,并借鉴了美国和欧盟有关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的经验基础上,选择了基于特定利益的“再赋权”法律回应路径。具体到分配活动中,该“再赋权”的内容是数据权利,对象是信息数据的“被控制者”,并具体包括企业和个人:
首先,就企业而言,该赋权应重点围绕中小企业所遭遇的非均衡数据处理和价值垄断,保障企业能够获取“应得的”数据要素收益。在内在运行机理上,该再赋权机制已实现了对数据确权的超越升级。它在主张通过数据共享产生更高生产效率和更多创意产品的同时,建立“将公民自身数据的所有权、使用权、控制权和处置权交还给公民自己”的“数据新政”。在企业信息数据权益保障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规制法,由于更多关注行为本身,存在因向“一般条款逃逸”而保护力度不足的局限性。相较之下,在数据处理环节向企业专门赋权,能够更为有效地契合企业数据收集、加工、利用和交易流通的现实需求。针对当下实践中互联网大型企业与小企业间在数据要素收益分配时所面临的“数据垄断”和“数据不正当竞争”问题,已有立法不仅赋予相关利益主体算法解释权,从而保障数据主体获取数据权益时的机会和程序正义;而且也可以从数据权力与数据权利关系出发,探索可行的赋权方式。理论上,学者们围绕企业所享有的数据权力和数据权利,不仅提炼出所有权说、知识产权说、生产者权说、用益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不同主张,而且还总结出“权利束”“权利块”“类型化”“三三制”等赋权路径;实践中,多地在制定有关数据处理的政策规范和法律规范时,也对赋权方案进行了可行性探索。而且从最终司法结果来看,法院也开始将行为规制中的原则性规定予以法律层面上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并借助算法风险防控,保护中小企业的数据权利。
其次,就个人而言,该赋权应重点围绕国家、互联网企业与平台等数据控制者的行为对个人信息数据权利带来的侵害,从而保证“数字原居民”同“数字弱势群体”之间权利的平等享有与实现。为实现公民主体数据收益和数字红利共享,该赋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信息自由权和信息公平权。第一,信息自由权。信息自由权存在于个人的数字化生活全阶段,是为实现人在数字社会的安全和社交需要,所提供的制度性法律保障。当下数字法学研究中所关注的多项具体权利,如知情同意权、数据可携带权、删除权、算法解释权等,均和公民的信息自由权利密切相关。从实践角度来看,保障数字分配正义的信息自由权,也包括“积极”和“消极”两种类型。其中,“积极”的信息自由权主要指的是互联网使用的无障碍权,面对数字化活动中的“信息控制者”多是由公权力机关或大企业及平台担任之事实,要求国家或互联网企业在进行数据公开或平台开发时,尽可能做到程序简洁高效,兼顾社会弱势群体的现实状况。相比之下,“消极”的信息自由权主要指的是互联网使用的安全。强调弱化和消除隐私和个人信息泄露、骚扰电话和骚扰短信、手机恶意软件、假冒和诈骗网站以及个人信息深度挖掘等,对公民尤其是“数字弱势群体”的影响。第二,信息公平权。所谓信息公平,是指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和社会环境中,人们获取和分配信息资源时,所体现的平衡与对等状态。在数字红利分配过程中,它重在回应互联网技术使用中,因主体身份要素引发的技术歧视与偏见。伴随学界对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所引发多样社会治理问题的持续性关注,信息公平进入法学研究者视野,并与宪法上的公民平等权紧密相连。相比抽象的平等权,信息公平权直接面对现实中信息数据的生产与处理过程,是通过强制的法律而非选择性的政策,消除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信息控制和信息传输不畅。不过,该公平主要强调主体间利益分配的机会、程序和权利公平,不是追求绝对的信息均等。
(三)结合基本权利体系,设置权利保障的国家与平台义务
从可操作层面来看,如上无论是明确数据要素权属还是进行数字技术赋权,更多还是存在于理论意义上。为切实保证法律对数字分配正义的现实调整效果,我们就必须为所拓展的新权能或被赋予的新权力/权利找到合适的“安置空间”。不仅让它们可以体现在权利体系上,而且能够落实到法律文本中。就前者而言,由于分配正义是法律回应社会时所欲达致的最终目的,因此该新权能或新权力/权利完全融入在整个国家和社会组织权力,以及公民的自由财产权以及社会权利体系设置中。或者一定意义上来说,是对既有“权力—权利”分配格局的调整。就后者而言,参考我国立法所具有的“监管型”和“促进型”两种模式,体现数字分配正义的条文虽然在二者中都可以表达,但由于平衡数据收益和共享数字红利更多匹配的是促进激励性的行为,因此我们更应该着重关注相关权能和权利在保障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立法文本中的科学设置,例如《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数字经济促进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系列弱者权益保障类法律。
无论是针对数据要素收益的法律确权还是更大范围的主体赋权,都是围绕某特定请求权,进行积极正向的权利保护。但现实中,共享和追求数字红利作为保障公民数字人权的具体要求,隶属公民的社会发展权利体系,很多时候并无具体权利表达形式。或者即使具有权利样态,也通常很难对应某种特定的主体责任。此时,公民的选择权、知情权、数据可携带权等数据权利即使被赋予,但因缺失必要的法律责任,在国家治理目标及算法黑箱面前仍形同虚设。面对该现状,实现“权力—权利”均衡配置的有效策略,就是为作为数据控制者的国家和企业设置义务,通过保障所有主体获得信息接入的机会和条件,实现信息技术分配中的正义与善。正如有学者在分析如何实现个人信息分配正义时指出,“公权力享有者应关注公共利益和共同善,而作为市场主体的信息处理者应同时关注市场利益和公共产品增长”。区别于正向的主体赋权,该义务设置方式反向调整数据权力和数据权利之间的关系,借助数字平权基本逻辑,弥补数字利益分配及数字社会治理过程中,一般性赋权所无法实现的公平不足。具体如下:
首先,国家作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定义务主体,对保障公民数据权利、实现数字分配正义具有直接义务。为实现数据收益均衡分配及数字红利共享,该义务应着重围绕:第一,保障资源分配的正义。如鼓励数字平台企业积极投身“东数西算”等国家大数据战略,促进数据要素处理等行业向西部转移,实现数据要素东部与西部之间的均衡发展;通过制度性约束,提升企业在全生产环节的数字责任,推动形成数字信任,推动企业高质量发展。以及面对区域数字经济发展不平衡之现实,在相对落后地区积极推动建设数字金融,提升以低收入群体为主的家庭收入。第二,保障机会分配的正义。由于信息数据的虚拟性和便捷传输性,相比对信息数据本身的分配,社会个体能否具有无障碍获取并高效使用数据信息的机会更为重要。为降低数据权力对数据权利的消极影响,国家就负有一种当然义务,要为特定社会群体提供公平合理的机会并使之制度化,以保障所有社会个体都能满足基本的社会生活条件和水准。从当下来看,该机会分配正义,主要体现在数字劳动和数字教育领域,并重点围绕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和专业化的数字技能培训与教育。
其次,数据控制企业与平台也应在合理行使“准公权力”的同时,为保障公民的数据权利承担必要义务。伴随社会生产和组织方式的发展演进,公民基本权利尤其是社会权利救济主体呈现出从国家主体向非国家主体拓展的趋势。在对数据利益和数字红利分配中,作为数据控制者的企业和平台,为保证其所享有数据权力与公民数据权利之间的平衡,也应承担如下义务:第一,消除用户在信息获取与使用过程中的技术障碍。面对数字社会治理中国家机关与互联网企业合作日益严密之现实,“数字弱势群体”能否无障碍的获取和利用信息资源与服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互联网企业与平台是否愿意放弃资本运营的“精英主义”,提升技术的公益性。此时,相关企业应在遵循技术伦理的基础上,进行无障碍信息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提供适老型产品和服务。第二,破解因主体身份差异带来的算法歧视。相比客观的技术障碍,算法偏见和算法歧视将低收入者与社会边缘群体牢牢困于自动化决策系统。它将一种隐藏的因身份产生的分配正义失衡进行了形式正当化包装。此时,为实现数据利益和数字红利分配正义,充分保障个体的数据权利,企业和平台一方面应探索多元信息投放,另一方面在进行内容分发和流量控制时,也要削弱个性化推荐带来的信息窄化和同质化影响,加大对算法推荐精确度以外其他指标的考量。同时,积极探索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要求相契合的“数字公地”生产模式,以数据“反价值”实践,提供均等化和普惠性的数字公共服务。第三,合理分配平台从业者的数字利益。平台在行使“准公权力”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大量的数据要素收益。而且与处理企业数据不同的是,这些数据的主体及针对的对象都是公民,此时这些从业者的行为自然带有服务的痕迹,同时相比之下也匹配以更强的责任和义务要求。对于此过程所产生的收益,平台应该制定不同于处理企业数据要素收益的分配规则,例如在进行劳动的工资转化基础上,提供给平台劳动者以附加收益。
结语
伴随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飞速发展,人类日常生活图景发生了全方位变革。信息数据在凸显其本身价值的同时,也推动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发生深刻变化。要素供给的侧重点由数量转为质量,孕育出新质生产力,为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和共同富裕提供新动能。为此,世界各国也纷纷把发展数字经济作为经济发展的重心并上升为国家战略。在本轮发展中,中国牢牢抓住数字化浪潮,无论是产业发展还是制度建构,都在向全世界贡献着中国经验和中国智慧,努力实现数字经济发展的弯道超车。面对发展中的数据收益和数字红利分配正义缺失问题,本文并未沿袭之前分析分配正义问题时,所使用的资本控制逻辑。而是选择从结构范式出发,围绕不同主体间的“权力—权利”关系,分析原因并建构对策。既促进实现数据赋能新质生产力和实现共同富裕目标,同时也是数字法学理论研究和社会治理实践的深度结合。
为实现更加公平合理高效的数据要素收益和数字红利分配,未来我们还要继续进行以下两方面努力:第一,在研究内容上,我们要关注技术掩饰下主体间更深层的数字分配正义失衡,并就数据要素发展和数字平台治理等事项,注重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之间的有效互动。在前者,现实生活中数字分配正义失衡除了体现数据价值的数据垄断以及体现红利差异的数字鸿沟外,技术掩盖下的一种深层次不平等同样不能忽视。由于不同来源的数据质量参差不齐,在利益分配过程中必然导致获取低质量数据的主体在利用数据并实现其价值时面临困难,这是一种新时代的“脱网”,将影响数据分配的公平性和有效性。未来我们要充分运用区块链、隐私计算等技术,在保障数据安全和隐私的前提下,实现数据的可信共享和分配。在后者,“小快灵”的地方数据立法,是我国数字经济立法的特色。面对数字正义诉求,很多的对策探索甚至制度设计,已在地方规范性文件中有所体现。地方实践的超前性和国家法律的滞后性,一段时间内仍将是束缚数字分配正义的重要障碍。对此我们可以通过“三步走”进行积极回应:首先,继续鼓励地方立法改革和创新实验,提升其治理效能;其次,地方法院可以公布有关数据收益和数字红利分配的典型案例,适时向更高级的法院进行案例推荐;最后,地方立法主体要以立法建议和调研报告等形式,将地方探索反馈至中央,促进从“权力—权利”关系出发,调整数据确权和定向赋权。第二,在研究进路上,我们要积极推进法学与其他人文社会学科的交叉研究。数字分配正义作为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领域共同关注的问题,我们无法通过单一路径进行有效化解,甚至一定意义上说,有关数据确权和数据收益分配规则建构,更多的是数字经济领域的内容。因此,我们必须采取综合化解路径和多维分析视角。本文的创新也正是在于,不再仅局限于资本补偿逻辑认识数字分配正义问题,而是从数字技术导致的结构影响出发,通过结构范式下的“权力—权利”关系来审视与化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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