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之伟:循发展史看中国法理学的理性运用方略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47 次 更新时间:2026-01-15 2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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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之伟 (进入专栏)  

[导读]本文发表在《学术界》 杂志2025年第12期,发表时有删节。读者若援引,请以《学术界》纸面版或知网上刊出的文本为准。这是我回归华东政法大学重新担任其法治中国建设研究中心教授后发表的第一篇比较重头的文章,它是尚在建构中的实践法理学的基础性环节之一。

对于“理性”(reason,rationality),以下四种看法综合起来应可谓当代西语哲学界有代表性的观点:“理性即运用知识达到目标”;[[1]]“理性就是正确地回应既有的客观规范性理由”;[[2]]理性是“一种连贯的心智状态”,主要“在于正确地回应理由”,是受理由引导的、合乎情理的品质;[[3]]理性的概念适用于许多不同类型的事物,其中最广泛、最复杂的是涉及人的行为、信仰、欲望以及人类生活中的许多其他要素,“一个全面的理性理论必须考虑到这种巨大的多样性”。[[4]]我国学术界倾向于将理性视为“人在特定环境中的正确认知和价值判断”,[[5]]“一般指概念、判断、推理等高级的思维活动或能力”,但也是指认识发展到理性阶段的范畴。[[6]]理性是人类共有的思维特性、认识成果、思考或行为的准则。两千多年来,西语法学一直注重运用理性,并且积累了较丰富的成果。当代中国法理学也已开始有意识地运用理性,但尚未产生标志性著述。近年通过阅读中外文法学理性研究的资料,我对西语法学理性研究的历史和现状有了初步但还算较系统的了解,受到了它的一些启发和提示。我感到,为革故鼎新、加快自身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建设,当代中国法理学应该在现有基础上显著增加对理性、特别是对其中理论理性的关注和研究资源投入。

一、“理性”的内容结构和基本类型

理性为什么重要?宾夕法尼亚大学哲学教授E.洛德的回应是:“理性在决定我们应如何应对客观世界方面发挥着根本性作用。”而且,我们一生中的大部分时间都在努力使自己变得更理性。[[7]]对于理性的重要性,哈佛大学认知学教授S.平克的论述更有代表性。他认为,理性是科学给⼈类最珍贵的礼物,它应当成为我们一切思考和行动的指南,他说,“正如公民应该掌握历史、科学和文字的基础知识一样,人们也应该掌握健全推理的智力工具。这些工具包括逻辑、批判性思维、概率、相关性和因果关系、调整信念并在证据不确定的情况下做出决策的最佳方法,以及独自一人或与他人共同做出理性选择的标准。这些推理工具对于避免个人生活和公共政策中的愚蠢行为至关重要。它们帮助我们权衡风险选择,评估可疑主张,理解令人费解的悖论,并洞悉人生的沧桑与悲剧。”[[8]]不过,他同时也强调,每个人独自思考时,理性往往不足以持续地得出合理的结论:理性源于一个能相互发现谬误的推理者群体。平克还从反面对理性缺少的危害做了论证,其中他援引的批判性思维缺失造成危害的数据令人印象深刻:从1970年到2009年,批判性思维缺失导致368,379人死亡,超过30万人受伤,28亿美元的经济损失。这些案例包括:拒绝常规医疗,或使用草药、各种庸医疗法导致的死伤;末世邪教;巫师、术士活动造成的伤害;被通灵者、占星家等骗子骗走积蓄;因阴谋论妄想而被捕;以及迷信和谣言引发的经济恐慌。[[9]]

对于理性的内容构成,各国学者看法大同小异。西语哲学较有代表性的看法有两种:(1)“理性构成一个丰富的观念领域。广义上讲,理性涉及我们的高级认知能力,包括获取概念、形成信念、取得知识、做推断和说理、思考、判断、决策、计划、审议、预测以及满足愿望、需求和欲望”;[[10]] (2)“理性是一个认知工具包,能助人在特定领域实现特定目标。要理解理性是什么、为何显得稀缺以及为何重要,我们必须从理性本身的根本的真相出发:一个智能体在自己所处的特定世界里,在既定目标和所处环境下应当采用的推理方式。这些‘规范性’模型源自逻辑学、哲学、数学和人工智能,它们代表着我们对问题的‘正确’解决方案及其寻找方式的最佳理解。”[[11]]

中外学术界都将理性划分为很多种类型,如实质理性、程序理性、工具理性、结构理性、价值理性、沟通理性等等,但历来主要分为理论理性(亦称认知理性)和实践理性。《牛津理性手册》写道:“理性的领域通常分为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理论理性关注的是相信什么是合理的,有时也关注信念的合理程度;而实践理性则关注的是做什么、意图做什么或渴望做什么是合理的。”对于理论理性,它强调信念是其核心。我们的信念体系代表着对象世界──包括我们内在‘私人’经验的世界。此外,信念,如果真实且有理有据,就构成了知识。反过来,知识毫无争议地被视为理论理性的“目标”。知识的获得被广泛视为理论理性运用成功的一种实例。[[12]]这里须留意的是,理论理性研究所说到的“信念”的含义相当于“认识”“知识”,包括概念、命题、推理、判断等几乎所有主观世界的东西。麻省理工学院的《理性手册》解释道:“理论理性是表述对象世界,并使我们的思维与之相符的理性,而实践理性是关于塑造对象世界,使对象世界与我们的思维相符合的理性。”它承认,几乎所有当代哲学家似乎都同意以下区分这两种理性的方式:“(1)理论理性是信念以及其他类似信念或涉及信念的认识(如信任、推论等)的理性。(2)实践理性是直接在行动中执行的意图、决定(或选择)和偏好等实践态度的理性。”[[13]]对理性做上述两种基本类型划分的做法始于西语哲学,但当代中国哲学界普遍接受这种划分。《中国大百科全书》的相关词条写道:理论理性指人运用自己的理性认识事物形成知识的能力,与实践理性相对称。[[14]] 而“作为理性在实践领域的体现,实践理性以如何使存在合乎人的理想及人的合理需要为关切点。在形式的层面,实践理性主要表现为正当性原则,其内涵在于合乎一定的价值原则或实践规范。在实质的层面,实践理性则表现为向善原则,其要义在于行动或实践过程合乎实践主体的合理需要,这种需要的满足同时意味着价值(善)在实质意义上的实现。”[[15]]

不论理论理性还是实践理性,既然是理性,它们都强调要有理由、有根据、能从原因上加以说明或解释,但理由、根据的性质不同。理论理性要求的理由和根据是证明各种形式的认识或知识与客观的对象世界相符。“理论理性首先是一种对根据(认知据以得到论证的那种根据)的回应。它基本上是对经验的回应,特别是对经验性根据的回应;在其他情况下,它首先是对基于经验形成的信念的回应(通常是对推理的回应)。”所以,理性信念乃至一切理性认知都需要充分的依据。鉴于理性对依据的这种依赖性,理论理性对一个人来说,其适用范围可能与对另一个人截然不同。每个人都有不同的经历,人们的推理能力也千差万别。[[16]]实践理性要求的理由、根据则首先是与行为主体相应的道德观、价值观相符。与理论理性不同,“实践理性以一个独特的规范性问题作为其出发点。它通常会问:在一系列尚未实施的行动方案中,一个人应该做什么,或者哪个选项有最佳的(或至少是充分的)理由支持。因此,它关注的不是经验、形而上学或逻辑事实及其解释,而是价值问题,或更广泛地说,关注行动的规范性评价。在实践推理中,行动者试图评估和权衡其行动理由,即对支持和反对他们可以选择的行动方案的考量。”从比较的角度来看,“实践理性与理论理性的对立,本质上是两种不同规范体系的对立:一方面是规范行为的实践规范,另一方面是规范信念的认知规范。”理论理性“涉及着眼于命题真实性的反思,其所处理的信念理由是增加命题可能性的证据性考量。相比之下,实践理性关注的不是信念的可信度,而是行动的可取性或可选择性。其处理的理由是那些有助于证明行动在某种程度上值得执行的考量。” [[17]]

可以这样说,理论理性专注于求真,定位于观念地还原客观的对象世界,或准确反映对象世界,以及系统、深刻地解释对象世界和预测对象世界的发展。换句话说,理论理性是一种思维能力,它要解决的问题,是让主观认识正确反映客观对象,尽可能使前者与后者实现同一。而实践理性则要基于理论理性去务实,要按自己心中的价值观、道德律的指引改造世界、有所作为。理论理性是实践理性的前提和基础。对于两者的关系,我赞成这样的看法:实践理性是行动的理性,而理论理性是信念的理性。实践理性引导我们去做善事,而理论理性引导我们去了解这个世界的真相。[[18]]

由两种形态理性的关系所决定,人们不可能脱离理论理性研究实践理性,但可以暂时把实践理性放在一边,先研究理论理性。研究理性的法学应用,道理也一样。所以,我们不妨按照我国法理学研究的需要,先从理论理性层面简要考察法的客观世界与法的主观世界的关系。在这里,法的客观世界表现为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人面对的各种相关的法现象本身的方方面面及其内部和外部联系,而法的主观世界则反映人对法现象世界的认识,表现为法学话语,如范畴(或名词、概念)、命题、判断、觉知、知识、信念、信仰、观念、真理、学说等,人们为了方便,有时也可用精神、心灵(心智)、言语世界对之做统称。

二、前现代域外法学对理论理性的侧重

将理性运用于法律生活和法学研究,在欧洲有悠久的传统,且这一传统是在古希腊开启的。从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时代经T.阿奎那、康德和黑格尔到当代,研究理论理性、实践理性及其相互关系的著作汗牛充栋。他们虽将两种理性相提并论,但总体来说,其实是相对侧重理论理性的:不仅论述的重点在理论理性,也强调理论理性对实践理性的指引作用。

苏格拉底是后世公认的古希腊第一个哲学家,他的哲学思想中的理性内容与当时雅典的法律和法律事务直接相关。苏格拉底一生什么也没写,但他很幸运,他的忠实追随者中有几个成就辉煌的学者,其中首先是柏拉图。苏格拉底是柏拉图大部分传世的对话录中的主角,他透过柏拉图作品中的“苏格拉底”这一哲人形象对历史产生了重大影响。从柏拉图的记述看,苏格拉底不仅直接讨论到理性,而且对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也多有论述。如在谈到哲学家的推理、快乐和痛苦时,苏格拉底说,“她会从这些激情中为自己准备一份平静,她会追随理性,并永远栖居其中;注视着真理、神圣和绝对,并由此获得支撑。”[[19]]这里,他将理性、平静与激情对称,同真理相联系,其理性观念从根本上说是与两千多年后西语哲学界的认识相通的。尤其是,苏格拉底实际上对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多有讨论。这里有必要说明,当代有些学者在谈到这两种类型理性的时候,往往倾向于认为这两个术语源于德国古典哲学、源于康德,这或许有些表面的根据,但我以为,概念的关键在于内容、实质,而不在于名词及对名词的翻译。就实质内容而言,现当代哲学的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观念,在苏格拉底表达的思想里已经有了比较清晰的轮廓。

苏格拉底有明确的理论理性观念。他说,“我得非常小心,以免在未能发现真实存在的情况下,遭受那些在日食中认真凝视太阳的人所遭受的痛苦。因为,如果人们看到的不是水或类似物质中倒映的太阳的影像,他们的眼睛可能会被灼伤。我想,同样,如果我用肉眼观察事物,或试图用我的任何其他感官去理解它们,我的灵魂也可能完全失明。”[[20]]他这里说的是求真,即理论理性,提出的问题实质上是应该通过感官直觉(“肉眼观察”)还是靠抽象思维(灵魂)来认识对象(太阳)的本质。他接着说,他最好躲进概念中,在那里寻找存在的真理,但同时又怀疑这种通过媒介来间接考察对象的方式的适当性。然后他说,“我是这样着手的:首先确定我认为最无可争议的概念,然后我假设与之一致的东西就是真的,与之不一致的东西就是虚假的。现在提出的原则是,所有物质对象都潜藏着一个本质要素;一个理想的类型,它是无形的,无法被感官所感知,尽管只有它实际的内在存在才能赋予对象真正的特征,并使其拥有自身的性质和属性。”[[21]]这里,苏格拉底最可贵的地方在于,他提出了概念与对象相一致即是真、真理,不一致即是虚假的论断,以及通过感官感知之外的方式把握潜藏在对象后面的本质属性来认识对象本身的问题。从上下文看,感官感知之外的方式应该是指“灵魂”,其真实含义是抽象思维。这些论述几乎可以说已经接近了近现代比较纯正的理论理性观念,且显然倾向于本质主义的认识论,尽管其具体说法带有明显唯心主义色彩。

再看苏格拉底表达的实践理性观念和他贯彻实践理性的行为,这部分内容直接联系着法律生活。学界公认,古希腊伦理思想以幸福论(eudaimonism)为特征,其内容主要是确认理性的人会将追求自身利益作为其最高目标。[[22]]在苏格拉底看来,这个最高目标就是过上好的生活,“过上好的生活应该高于一切。”但好的生活有个条件,那就是符合美德、处在美德指引下。“那些实践了以节制和正义为名的公民和政治美德的人,难道不是最幸福、最有可能去一个更好的地方吗?这些美德是通过习俗和习惯获得的,不需要哲学和理性的帮助。”[[23]]在苏格拉底看来,智慧(包括知识和洞察力)不仅始终是通往幸福的手段;而且,鉴于幸福需要通过某种行动来实现,并且所有行动都具有上述深思熟虑的手段/目的结构,智慧更是通往幸福的根本手段。西语哲学界将苏格拉底的伦理观概括为“理性幸福主义”:“理性要求每个人以自己的最大幸福作为其一切行为的决定性考量”。理性幸福主义是一项规范性原则,它告诉人们要达到理性行事的标准。[[24]]按照这种标准,“公正的法律或制度是让城市及其公民尽可能幸福的法律或制度。此外,理性的幸福主义者应该思考幸福是否有助于为公正对待他人的概念提供内容(只要这与根据公正的法律或制度对待他人不同)。”[[25]]苏格拉底坚定的信念之一是“未经审视的人生不值得过”,“经过哲学审视的人生是最好的人生。”[[26]]同时他确信“法律必须遵守”是美德的构成要素之一。[[27]]所以,他按照美德的要求行事,拒绝朋友帮他越狱逃亡的建议,从容饮下了狱吏递过来的执行死刑的毒汁。苏格拉底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捍卫了他的理性信念。对此,有学者评论道:“在实践这些信念的过程中,苏格拉底不仅仅是一位理论家: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也是政治舞台上的演员。”[[28]]

在苏格拉底的以上言行中,我们已经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康德笔下的道德律、绝对命令与理性人的行为的关系,以及前者对后者的规范作用。即使以21世纪的标准看,苏格拉底的言行也是对实践理性的很经典的诠释。

继苏格拉底之后,古希腊将理性运用到法学和法律生活领域的学者是柏拉图。从柏拉图传世的法学著作看,在以作者身份出面说话时,他的理论理性意识清晰度似乎不及苏格拉底。但他毫无疑问是有理论理性意识的,这首先表现在他的著作中的对话主角苏格拉底的前述言论中,也表现在他以作者身份出面所做的评说中。他说,“当灵魂反对知识、观点或理性这些自然的统治因素时,我称之为智慧的缺乏,如:在城邦中,当大多数人拒绝服从统治者和法律时;在一个人身上,当灵魂中高尚的论证毫无成效,反而与这些事物背道而驰时。”在他看来,最精妙、最伟大的和谐,是最应该被称为伟大的智慧,“凡是拥有这种和谐的人,显然都按照理性生活,而凡是不拥有这种和谐的人,显然会毁掉自己的家园,他绝非城邦的救星,恰恰相反,因为他对这些事情一无所知。”[[29]]在这里,他心目中的“理性”的含义,相当于合理的、正确的,而这即使在今天,也是理性一词通常含义的一部分。但是,在柏拉图那里,实践理性的意思表达得更清晰,而且紧贴着法律生活。柏拉图在谈到城市治理时说:我们不妨把生活中的每一个人视为绝妙的提线木偶,相关的情感在我们内心如同那些绳索,将我们拉扯向相反的方向。相关行为趋于对立,人们在美德与恶行分隔的区域中挣扎。怎么办?他赞赏这样一种应对方法:“每个人应该始终紧抓其中一根绳索,永不放手,并以之对抗其他绳索;这根绳索就是体现深思熟虑的金质的、神圣的准绳,而准绳即城市制定的普通的法律;其他绳索则是僵硬的铁索,而只有体现法律的这根是柔韧的,因为它是金质的。”他认为,有必要始终坚守这根最崇高的法律准绳,它因为深思熟虑而高贵,又更为温和而非暴力。[[30]]在这里,城市的普通的法律实际上被视为理性的化身,柏拉图这本书的另一英文译本直接将其称为“理性的神圣而金质的准绳”。[[31]]这里,柏拉图讲的就是实践理性,即按照道德观、价值观和相关信念确定目标和采取行动。他的实践理性是以理论理性为基础的:以“应该始终紧抓其中一根绳索”为例,这里显然已有对这根“绳索”相关认识的基础,否则不可能知道应该抓紧其中哪一根。

柏拉图谈论实践理性时的可贵之处,是把行动、行动目标与道义观、价值观联系在一起,并强调道义观、价值观对行为的指引作用。他说,“唯一正确制定的法律是这样的:它就像弓箭手一样,每次都瞄准唯一始终伴随高尚事物的东西,它把所有其他东西都抛在一边,即使有机会通过忽略上述事物来创造一些财富和其他类似的东西。”他说,在考虑未来的行动方针时,在每种情况下最公正的做法是,“提出应该尝试的模式的人,绝不应背离最崇高、最真实的目标;但是,如果这些目标的某些方面对一个人来说是不可能的,他就应该避开,不去做”;而且,他应该“允许立法者按照自己的意愿做完事情。”[[32]]我感觉,这里几乎已经可以听到康德实践理性批判中“道德律”“绝对命令”的先声。

继柏拉图之后,亚里士多德将理性视为人的本质属性,并在法律的应用方面就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做了较充分的论说。亚里士多德将学问区分为理论的、实践的、生产的三种,实际上,理论的学问包括理论理性,实践的学问包括实践理性,尽管他使用的原词是“理论智慧”和“实践智慧”。生产的只算技能,我国学者一般未将其放在实践理性范围。亚里士多德说“理论知识的目的在于真理,实用知识的目的则在其功用”;“每一事物之理与各事物之实是必相符合”。[[33]]他认为,法律有好坏,符合正义的就好,不符合就不好,在包括法律和成文的律令在内的重大问题上人们应该判明真理。[[34]]他认为,人的行为也好,学问也好,终极目的都是善,而“幸福”是至善的体现;[[35]]城邦、良法和以国民利益为依归的“正义”都是与至善密切相关联的。在他看来,“实践智慧”是人按照至善的标准追求幸福的行为和活动。就内容而言,他在法律生活领域贯彻实践理性的活动主要表现为城邦社会功能的肯定和对合乎正义的法律、优良政体的探寻。

亚里士多德在“实践智慧”的名义下对实践理性的运用集中表现在他对德性(即美德)与法律、国家制度之间关系的论述上。他强调法律、国家制度符合德性的要求,用今天的话来说实际上就是要求法律、国家制度的制定、实施遵循基于自由选择的德性,包括价值观和信念,这就把它与至善、幸福和正义都联系了起来。他说:“法律是以合乎德性以及其他类似方式表现全体的共同利益,或者只是统治者的利益”;“公正是一切德性的总汇”;“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德性的特点是使灵魂的状况良好,运用沉静而有序的运动,使它的一切部分和谐;因此,善的灵魂的状态被认为是美好的国家政体的模型。”[[36]]这些话包含在国家、整体方面“应该”如何的主张,属于宪法学、公法学之实践理性的范围。

正如美国纳肖塔神学院已故伦理学教授D.韦斯特伯格所言,“实践理性是亚里士多德伦理学最近受到广泛关注的焦点,它涉及思考你想做什么,以及如何去做,是将思想应用于行动。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之间的区别不在于抽象和具体,而在于理论推理的目的是认识某个事物,实践推理是为了做某个事情。”韦斯特伯格还提出,实践理性的提法优于亚里士多德实践智慧的说法,因为,“‘实践智慧’一词的含义与实践理性方面广博的参考文献不太相符,实践理性包括行动的完成。而实践智慧往往指感知行动的洞察力和良好判断力,但这只突出了审慎的一个方面,而忽略了执行功能。”[[37]]

在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借他人之口提出,法律是良心的声音和道德审慎,其作用在于促使人们行善,阻止人们作恶。西塞罗说:法律的希腊名称(νόμος)源于νεμω,意为分配,它意味着法律的本质在于给予每个人应得的东西。“我认为法律的道德本性最好用其拉丁名称(lex)来表达,它传达了选择或辨识的理念。因此,根据希腊人的说法,法律的名称意味着公平地分配商品;按罗马人的说法,法律意味着公平地区分善恶。然而,法律的真正定义应该同时包括这两个特征。作为一个几乎不言而喻的命题,正义的起源应该在永恒不变的德性中去寻找。”德性体现了理性,这点古罗马人与古希腊人的看法是相通的。所以,西塞罗又说,“既然没有什么比理性更好,而且理性是上帝与人类的共同财产,那么神性与人性之间就存在着某种原始的理性交流。这种理性为二者所共有,因此,它只能是正确的理性;而由于这种正确的理性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所以在法律中上帝与人类是协调行动的。”[[38]]

到了中世纪,当时最有学问和影响力的神学家T.阿奎那关于法律和理性的关系的论述,不仅继承了古希腊、古罗马的传统,而且从神学角度做出了自己独特的贡献。他所说的理性的主体虽然是神,但也曲折地反映了人的认识与客观对象的关系,因而也是理论理性方面影响广泛的学说。阿奎那提出了“真理是心智与事物的等同”的著名命题。[[39]]这就是说,真理即实现了与客观对象之真相、本质属性和实际状况相一致的认识,或真理是与对象世界实现了同一的主观世界。在涉及法律生活的实践理性领域,他首先设问:“法律是理性的产物吗?”然后他写道:“法律源于理性 ”,意即法律是立法者基于理性形成意图、欲望、目的等步骤后采取立法行动的产物;“法律是一种规则和尺度,人们说法律存在于事物中有两种方式。首先,法律存在于衡量和管控之中。由于这属正常理性,因此这种意义上的法律仅存在于理性里面”。正因为源于意志,理性才具有影响行动的力量。因为某人想要最后的结果,他的理性才会发出最后的命令。然而,对于具有法则性质的命令的意志行为,它必须以某种方式受到理性的调控。阿奎那认为,这样看问题才能正确理解统治者的意志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法;否则,统治者的意志将构成邪恶而不是法律。他在论述了法律的四种特性后写道:“我们可以给法律下一个定义:法律是(a)基于理性的秩序,(b)旨在实现共同利益,(c)由负责管理社会的人制定,(d)公布生效。”而且,法律是对理性的诉求,“各种法律都源于立法者的理性和意志:神法和自然法源于上帝的理性意志,而人法则源于受理性调节的人类意志。”[[40]]

阿奎那从神学角度在不少方面发展了前人的理性学说,其中直接涉及法律生活的观点包括:实践理性的核心活动是深思熟虑该做什么;实践理性是人在有所选择的前提下“对自己行为的掌控”;实践理性的第一原则是“善应该实行和追求,恶应该避免”,它可简写为“善待他人,避免作恶”或“行善避免作恶”,甚至“避恶趋善”;最高道德原则是人应该爱邻如己;正义是坚定而持久地愿意给予他人以他们应得的东西;实践理性的首要原则是确定并指导人们实现基本的善,是生命、男女之间的婚姻、养育子女、获取知识、以及与人友好相处。还有与实践理性本身有恰当联系的一切知识和存在,如价值、规范性和有效行动的理由等。[[41]]阿奎那关于理性、尤其是实践理性的讨论涉及的法律生活领域十分宽广。像亚里士多德一样,他的理性学说对后世法哲学思想有非常深远的影响。

到近代,康德在完成了他几乎全部纯哲学论著后,在现实的、世俗的层次上把精力集中到了法哲学领域。他的《法哲学:作为权利科学的法学基本原则阐述》一书,[[42]]被其权威英文版的译者W.哈斯蒂教授认为是“聚集着他一生所有沉思和学识的最终成熟成果”,“在法理学的思考中开创了一个新纪元”。而“他的方法的主要目的,是将思辨思维与经验的事实结合起来,让理性的抽象普遍性与权利的具体特殊性相协调,使公民的自由个性与国家的受管控有机体相协调。”康德的权利科学可谓讨论实践理性的著作。他认为:就权利科学本身而言,“它必须被视为源于理性的原理体系”,可恰当地称为“权利的形而上学”;“尽管权利的概念在起源上是纯粹理性的,但它也适用于经验中出现的情况。”“经验中出现的情况”指实在法相关条款规定的权利。他的技术性写作安排是,将属于理性体系的权利原则作为文本的主要部分,将涉及具体经验性的细节放在注释中,借以清楚地区分作为形而上学或理性原则的权利和作为经验性的权利的实践。这样,康德就不仅将各种形而上的“权利”也将各种对应的基本的法现象(即实在法规定的各种具体权利、自由)纳入了理性的讨论范围。例如,他还提出和证明了以下相关论点:意志本身并没有特殊的做决定的原则,但就其可以决定自愿选择行为而言,它就是实践理性本身;自由是纯粹理性的概念;法律源于意志,通常被视为实践理性;自由选择过程构成了人的自由意志;一项符合道德的实在法即一个包含绝对命令的主张;“权利包含在普遍自由法则下,包含任何一个人的自愿行为如何与其他每一个人的自愿行为在现实中协调的所有条件。”[[43]]在哈佛大学哲学教授C.M.柯斯嘉德看来,康德心中的道德律是一种实践中的形而上学。当人们符合道德地行动时,他们将理性的法则强加于人们的行为,并通过人们的行为强加于世界。[[44]]可以说,这等于说实践理性是行动主体按自己心中的道德律主导的意志和行为改变人们面对的客观世界。

继康德之后的德国近代法哲学大家黑格尔,也将理性运用到法学方面,其代表作是《法哲学原理》一书。在这本书中,一方面,他从绝对概念“自由意志”出发,通过自由意志辩证的自我运动,形成了他的法哲学范畴体系和理论体系。这是理论理性的法学表现,功能在于认识和解释法的现象世界。另一方面,他又通过“自由意志”这个“绝对概念”的辩证的自我运动衍生出“抽象法”“道德法”和“伦理法”。[[45]]这其实是他的关于立法或法律创制的主张,包含着他的欲望、目标,因而属于实践理性的范围,实际上推崇的是当时立宪君主制的日耳曼国家。

在黑格尔所处的时代,马克思期待的是出现“彻底”的、能“抓住事物的根本”的、“能掌握群众”的新理论,以致它不仅能用以“解释世界”,更要“改变世界”,[[46]]包括改变作为社会存在的法律制度或客观的法现象世界。其中“彻底”、能“抓住事物的根本”“解释世界”反映了理论理性的要求,“能掌握群众”“改变世界”反映了实践理性的要求。后来,列宁更明确阐释了马克思的理性思想,并提出了检验理论理性成果的实践标准,从而把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统一了起来。列宁说:“认识是思维对客体的永远的、无止境的接近。”他在做了这一典型的理论理性论说后,话锋转向了实践理性:“人的意识不仅反映客观世界,并且创造客观世界。”因为,“世界不会满足人,人决心以自己的行动来改变世界。”理论理性是认识的理性,其成功的标准是求得真,实现认识与对象的同一。但如何检验是否真、是否正确呢?列宁说:“人以自己的实践证明自己的观念、概念、知识、科学的客观正确性。”换句话说,“真理的标准(概念和实在的统一)”,[[47]]即“真理的标准”=“概念和实在的统一”。他这些话不是直接针对法学研究说的,但从法学角度做理论理性研究不能忽视。

从以上思想家活动的时代到当代,作为认识工具的理论理性本身在西语法学中一直有所运用,但其间还没有产生过在思想史上足以与前述思想家比肩的人物。不过,一百多年来,理论理性不再像哥白尼、伽利略、康德时代那样主要表现为对浩瀚星空运行法则的把握,而是早已转入到对客观世界的微观构成、技术细节的探究和认知。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包括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所有学科在内的一切认识客观世界的成就,从哲学、伦理学的角度看,都属于理论理性的成果,这些成果可谓很大程度上以诺贝尔奖获奖者的科学业绩为其典型代表。相对于实践理性,理论理性总体来说始终处于基础的、前沿的地位,一直担负着新世界开拓者的使命。

三、现代域外法学转而偏重经验主义实践理性的原因

近代西语法学居于主流地位的是德语法学,但进入20世纪后不久(一般说来可以第一次世界大战为分水岭),英语法学逐渐取代了德语法学在西语法学的主流地位。在理性的西语法学运用方面,如果说欧洲大陆在19世纪和此前一直是先验主义的理论理性与先验主义的实践理性并用但侧重后者,那么到20世纪抢占了西语法学主流地位的英语法学从根本上改变了这种宏观的格局。英语法学谈论理性,基本上都定位于经验主义的实践理性,罕见提理论理性,倚重经验是基于普通法的英语法学的传统。“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48]]此语可谓反映了自中世纪以来普通法人士主流的、普遍的看法,尽快他们在历史上一直受欧洲大陆制定法系的影响,有时也显得愿意尽可能多地接受先验理性的合理成分。当然,普通法法学并没有放弃先验的理论理性,而是只将先验的理论理性作为各学科通用学术工具和共同的规范的学术要求看待,故不将其特别地与理性一词挂钩。不过,继承普通法经验主义理性传统并以经验主义实践理性为标识在英语法学中加以展示和推广,大体上是进入20世纪下半叶后才开始的进程。

英语法学主张和贯彻的经验主义实践理性,所针对的单纯是法官和法院,是与普通法的立法和适用法律的一系列基本特点密切契合的。对于这些基本特点,本文的有限篇幅只容许我在最简略的意义上,像列举关键词那样概括地加以列举:法官独立审判;立法从根本上始于法官对随机出现的案件的审理;审理和裁判案件讲究遵循先例,重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法官通过创造先例和解释宪法、法律来立法,真正的立法权威在法院而非代议机关;自下而上,由分散到集中,从个别、特殊到一般;对抗制;陪审团;法律史显得是一个适应性的“试错”过程,没有预设的目标,等等。

同样,基于普通法和经验主义理性的法学范畴和相应理论的体系性、秩序性的表现形式,也是与普通法秩序的形成相对应的。毫无疑问,普通法也得显示其秩序和系统性,甚至也有它自己的发展辩证法,虽然操作方向与欧洲大陆制定法系国家往往从一个特定抽象概念出发、自上而下衍生出整个范畴体系的做法完全相反。在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虽然每一项司法裁判都是对特定、偶发争议的回应,但一系列这类案件累积的结果,往往会揭示出一种连贯且合乎逻辑的格局。这类过程看起来是自发的,并非任何单个的法官刻意为之,但往往实际上也显现为一种从“正题”经“反题”到“合题”的辩证运动:早期判例创立的简单法律规则表现为“正题”;随后的某个新案中未曾有过的事实构成对适用原有简单规则的挑战,相应判例确立的原则与之前的判例有所不同,构成“反题”;再后来法官在新判例中综合、保留前两个判例的优点,形成了新规则,从而构成“合题”。而这个合题,又一定会是新的“正题”,随后又有判例体现“反题”和“合题”,如此循环往复并向前走。普通法系国家经验主义法学的概念生成和结构,与其实在法的以上状况,也是比较契合的,即初看、局部看似乎显得杂乱无章,但从整体看,实际上还是比较有序的,只不过它是循自下而上、从分散到集中、从特殊到一般的顺序,按照解决具体问题的实际需要随普通法的进化历史地形成和完善的。

既然现代西语法学的主流是英语法学,而英语法学理性运用的注意力几乎都在经验主义的实践理性,那我们不妨看看英语法学代表性学者在实践理性领域的著作及其主要内容。在过去数十年中,英语法学实践理性研究的代表人物可谓两人,一是生前任教于爱丁堡大学N.麦考密克教授,另一位是生前任教于哥伦比亚大学的J.拉兹教授,他们碰巧都是另一位前辈法理学大家H.L.A.哈特的学生。

麦考密克关于法律制度、法律推理的两本书早已汉译出版,但他在实践理性方面的代表作应数他生前最后出版的《法律和道德中的实践理性》。毕竟,在他所有的著作中,只有这一本以理性(reason)为讨论主题。麦考密克在书中提出,实践理性是当代伦理思想和法哲学的核心概念,而善行意味着基于正当理由而行动。他说,这个道理需要分下面几个阶段才能说清:理由与行动的关系,不论作为诱因还是作为解释;何谓价值观,它们与人的本性有何关系,以及它们如何进入实践推理,“对与错”的观念如何融入其中;它们以何种方式介入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任问题?人们的道德自由与他们对彼此的责任有什么关系;最后这个问题是如何转化为法律承诺的;探讨以上问题对于理解法律和道德的本质具有哪些意义,等等。此书还将亚当·斯密的“道德情操”与康德的“绝对命令”结合起来对实践理性做了重新诠释。具体而言,在这本书中,麦考密克首先考察的是现代理性研究特别重视的规范理由,并把这种行动理由区分为“利己主义理由”,“利他主义理由”和“社会中心主义理由”,以及对应的推理,还有相应的立法意愿、互惠、保护领域、惯例、习俗、道德。然后他重点讨论善,认为无论是在个人决策还是在集体(如政府)决策中,关于“做什么是善”的合理推理都有量化成分。人们不仅应该能够对指导自己行动的价值观做出一些总结性陈述,还必须计算为达到某个目标而采取的步骤实际上能否实现该目标的概率。他认为,“行动理性这个概念与行动者的价值观紧密相连”;“在成熟道德观念的发展中,需要一种特殊的美德,即自我控制的美德。恰当地控制自己意味着避免对日常生活中不断上演的活剧做出草率或冲动的反应。”[[49]]

基于以上论述,麦考密克进一步阐述了他的经验主义实践理性理论,其要点包括以下几方面:肯定道德自治在实践推理中的地位,并将其与康德的“自由法则”思想以及斯密认定对市场经济至关重要的“自然自由”联系在一起理解;提出实践理性存在于服从、自由和参与三个领域;认为公平的三项原则应用于法的实践领域,转化为“社会、财产和商业”三原则;在借鉴J.罗尔斯和R.德沃金的基础上,论证了正义要求确保每个人都享有其应得的权利;认为只要人们能自由地行动,他们都应该尽力做到最好,但他们需要知道什么是善,而且美德需要培养。他的讨论还涉及了道德判断的普遍性和特殊性,道德推理中自治的地位,“自然法”,守法之人的美德,如何生活,以及生死的问题,等等。[[50]]

J.拉兹在经验主义实践理性研究领域的著述比麦考密克更丰富,影响也显得更大一些。在该领域,拉兹至少有三本著作值得我们关注,它们较全面地展示了英语法学实践理性研究的方方面面。其中的第一本是1975年发表的《实践理性与规范》,此书的1999年版最近有了汉译本。[[51]]此书主要研究了三个问题:规则以何种方式形成规范性,它们与普通理由有哪些不同?是什么使规范体系具有系统性?各种法律体系有何区别,它们的规范性体现在哪些地方?这三个问题通过将理由视为基本的规范的概念来回应,并展示理由在每种情况下的独特作用,从而为统一的规范性描述铺平了道路。此外,这本书也表明:规则是一种执行所需行动的理由结构,以及不遵循某些竞争理由的排他性理由;排他性理由获得解释并用以揭示命令、承诺和决策以及规则的秘密;游戏被用作例证以说明规范系统;分析会不可避免地扩展到规范话语的某些方面,等等。关于“规范”,拉兹说,与其最接近的英语名词是规则(rule),法律是最重要的规范体系之一。“规范”一词在现当代欧美哲学中的含义十分复杂和丰富多样。规范首先与行动有关,在实践理性领域指正确行动的规范或准则。[[52]]他的第二本有广泛影响的理性研究著作是《自由的道德》。西方伦理学、法哲学中的“道德”,与汉语法学中的道德概念是有些差别的,汉语的“道德”指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在法学中被视为法律之外的主要社会规范。拉兹此书为自己确立的康德实践理性意义上的“道德律”,实为有限政府的自由主义理论,更具体地说应该是自治理想与竞争多元主义共同构成的政治自由学说。其中的自治是与至善论相一致的,这也构成他主张的法律使用强制力的唯一正当目的乃是防止伤害的原则的学理基础。拉兹称,他探讨的道德观认为个人独立自治是美好生活的要素之一,以竞争性多元主义为前提。“它假设人们应该拥有多种生活方式和风格,这些生活方式和风格包含不兼容的美德,而这些美德不仅不能在一生中全部实现,而且往往倾向于相互不宽容。这种重视独立自治的多元道德观产生了一种自由学说。它保护追求不同生活方式的人们避免遭受竞争性多元主义固有倾向所鼓励的不宽容,并要求提供独立自治的条件,没有这些条件,独立自治的生活就不可能实现。”[[53]]拉兹最后一本实践理性的著作名为《规范性的根源》。此书对各种表现形式的规范性做了解释,简明扼要地阐述了作者在此前很多年一直试图发展的规范性观点,并通过一些应用确定了其整体轮廓。该书的编辑者介绍道:“简而言之,这种观点认为,理解规范性就是理解规范性理由的角色和结构,当这些理由成为行动的理由时,是基于价值的。也就是说,当某种行为具有价值时(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就有理由以某种方式行动。”[[54]]在道德法则层面,他花了不少篇幅讨论幸福,但“都旨在解释什么样的生活对拥有这种生活的人来说是美好的,什么构成了幸福。我认为幸福在于全心全意地、成功地追求有价值的关系和目标。”他说,他讨论幸福,“目的是考虑幸福在实践思想中的作用。”[[55]]“幸福”在欧美伦理学中的地位是最根本的,意义和地位差不多与美德或德性等同,因而构成实践理性的根基或依托,从亚里士多德以来大都如此。总体看来,他的讨论离实际的法律生活比较远,不怎么接地气。

关于实践理性之法学运用,我比较赞赏D.韦斯特伯格那本主标题为《正确的实践理性》的书,尽管其知名度远不如拉兹的著作。该书的主题是对T.阿奎那和亚里士多德做比较研究,但作者在这个过程中结合包括法律生活在内的社会实际,就理性、实践理性本身做了很深入的探讨。其中,韦斯特伯格对意图、深思熟虑决策、采取行动执行等阶段中思维能力和意志的关系提出了有说服力的新解读。他说:“实践理性有一个过程,包括具体目标或希望看到某事发生,考虑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决定行动方案,并采取措施。”他接着说,这可能相当琐碎,比如把实践理性应用于想成为一名律师的愿望,那就得制定计划并迈出实现目标所需的一系列漫长步骤中的第一步,比如存钱、准备入学考试等等。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你没成功落实,不管你的计划有多周到,都没有意义,“因为实践理性不仅仅是深思熟虑和决策的问题,最重要的是执行。”正确的实践理性意味着行动者将意图转化为完成的行动。如果行动没有完成、没有达到目的,就表明实践推理存在缺陷,无论思考多么出色都没用。他最赞赏古希腊政治家伯里克利,因为后者将战略谋划与执行相结合,善于思考,反应迅速,能很好组织、沟通和监督计划的执行。他结合社会生活、法律生活对贯彻实践理性的各个阶段的行为做了细致的剖析。他认为,天意不仅是上天的智慧和爱的表达,也是他实现计划的力量和愿望的表达,需促使行动得以完成。在他看来,以此为视角就不难理解T.阿奎那关于“法律不过是负责管理社会的人所颁布的、为公共利益而制定的某种合乎理性的秩序”的说法。[[56]]其实,这正是实践理性看待法律创制的视角。在法律创制方面,差别只在于,以制定法系、先验理性为依托的实践理性引导的对象应该是代议机关,而以普通法系、经验理性为依托的实践理性引导的对象主要是法官、法院。

中国法律学者应该看到,西语法学理性的主流运用类型从先验理论理性到经验主义实践理性的转换,并不是理性自主运动的某种规律性表现,而是承载理性之法学运用的相关国家的经济、军事和政治文化综合实力对比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法学表现。从古希腊到20世纪初,西语世界的中心在欧洲大陆,而进入现代后西语世界的中心转移到了美国,因而西语法学理性运用的类型就从理论理性主导转变成了实践理性主导,如此而已。在全球较大范围内特定性质综合实力决定与之契合的法学理性运用类型之实际地位的情形告诉我们三个道理:(1)一种法学理性运用类型影响力的大小,取决于采用该类型的国家的综合实力。一般来说,综合实力大,相应理性类型(理论理性或实践理性)影响力必大,否则必不大。(2)即使是相同性质的不同国家,其法律生活和法学主要适用于何种理性类型,也是由各自国家居主流地位的哲学思维、所属法系和实际主导立法的国家机关这三个因素综合决定的。任何国家都不必也不可能撇开这些因素追随影响力最大的理性类型。这就是为什么即使各欧洲大陆国家综合实力对比已远不如美国,但它们也都不放弃适合于本国法律生活和法学的主导性理性类型(理论理性)的道理所在。(3)基于以上同样的道理和原因,中国的法律生活、法学的理性运用类型,也应该根据本国相关的基本情况来决定,不应该也不必要盲目追随任何一种域外法学的理性运用类型。中国的相关基本情况,指本国居主导地位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本质主义哲学的一种)、所属中华法系(制定法系的一种)和以人大制度为根本的政治制度。

契合以上相关基本情况,当代中国法律生活和法学所能运用的理性的主导类型应该是重先验知识的理论理性。易言之,中国当代法律生活和法学虽然毫无疑问需要实践理性,但后者应该以发展理论理性为前提来推动和贯彻。

四、当代中国法理学的理性运用在现阶段应以理论理性为重点

历史地看,哲学的理性研究和法律生活、法学对理性的运用,总体看来时间上几乎一直是重合的。理论理性也好,实践理性也好,都是人认识自然和社会现象并利用其认识成果为个人、为社会谋福利的能力和规范。这两种理性被及时运用到相关国家或社会的法学研究或法律制度建设中去,是十分自然的事情,且中外今古,几乎概莫能外。所以,作为法的一般理论的存在形式,中国法理学的研究和教学,应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系统但有选择、有重点地引进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两方面的规范。

有别于传统律学的现代法学,我国是清末民初在翻译引进外语(尤其是日语)法学教科书的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但在整个20世纪,我国法学界并没有直接提出“理性”和相应规范并加以运用的课题,尽管有些基本的认识规范一直受到尊重。提出理性、理性规范并尝试将其运用到我国法学研究领域,大体上是进入21世纪后的事情,而且主要限于以影响法官、司法为目标的经验主义实践理性。[[57]]考虑到中国法理学研究实际和着眼于新时代构建法学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的需要,我觉得,对外语法学运用理性的历史和现状做较系统的梳理、研究,能给中国法理学带来以下有益的启发和提示:

(一)理论理性的法学功能和学理定位,是求真,而寻求真理成功的标志,是法学认识(概念或范畴、命题、陈述、推理、判断乃至由它们形成的完整理论体系)与法的实在或法现象世界相符合或相同一。法学理论理性的追求是形成真理性法学知识体系并用以全面、深入地解释法现象世界和规划未来发展。法学理论理性思维的宗旨,首先在于准确反映和表述法现象世界的本来面貌,因而具有人的“心灵与对象世界契合的方向”。因此,一个学者如果发现对象世界并非所记载的那样,他就会承载在相关维度上改变相应表述方式的压力。而且,只要他并不是非理性的,他就会对这种压力做出回应。[[58]]人的认识与客观的法现象,在多大范围、多大程度上相符合或相同一(或统一),就会在多大范围、多大程度上形成法学的真理,部分相符合构成相对真理,全部、完全相符合构成绝对真理。但是,一般说来,法学认识与法的现象世界全部、完全同一只能是法学者的终极追求,这个过程通常只会表现为前者对后者的无限接近。法律实践者、法学研究者与法的现象世界的关系,受这些相互关系法则的制约。

(二)法的实践理性以法的理论理性为基础,强调行为主体遵循既定道德法则、价值观,按规范的理由采取行动实现预期的目的。法的实践理性通常要回答诸如此类的问题:在一系列尚未实施的行动方案中,一个人应该做什么,或者哪个选项是最佳的或有充分理由支持的。它关注的主要是行动过程中道德准则和价值观的落实,或行动的规范性评价。在法的实践推理过程中,行动者会试图评估和权衡其行动理由,即考量支持和反对他可以选择的行动方案。法的实践理性关注行动主体的行动意向,这种意向具有法的“对象世界与人的心灵契合的方向”,与法的理论理性的契合方向相反。法的实践理性思维旨在把事情做成,涉及按行动主体的意图改变法现象世界之现状这类过程的各个环节。[[59]]

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看来,“全部哲学,特别是近代哲学的重大的基本问题,是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60]]因此,在马克思、恩格斯哲学体系中,法的理论理性属于认识法的对象世界、解释法的对象世界的问题,而法的实践理性是基于道德观和信念采取行动、改变法的对象世界的问题。后者在马克思、恩格斯哲学体系通常理解、解说为相关思想意识或理论对于社会存在直接或间接发挥反作用的一种较复杂形式。

(三)法律生活和法学都应运用理性,中国法学界对此没有也一般不会有争议,但对于应该首重理论理性还是首重实践理性,却是必须合理评估并做出决断的现实问题。从西语法学理性运用的历史看,一国在特定方面的基本情况决定了与其相匹配的、应侧重的理性类型:(1)本质主义哲学、制定法系传统、以代议机关为重心的立法体制要求侧重理论理性,并以理论理性为出发点和动力推动实践理性在法律生活和法学领域的运用。从古希腊到近代德国法制、法学与理性的关系史表明了这个道理或发展倾向。(2)经验主义哲学、普通法系传统、法官造法引领代议机关立法的体制要求侧重实践理性,并以实践理性为出发点和动力推动理论理性在法律生活和法学中的运用。普通法系国家法制、英语法学与理性的关系史表明了这种联系的客观性。

但是,以上规律性联系只反映一国的相关基本情况与理性类型相互关系的一般性趋势,并不否认一国相关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理性运用类型发生相应程度变化的可能性,更不必然否认法学研究者根据各自的偏好在学术领域推动相应变革的正面价值和合理性。例如,就一国相关基本情况而言,日本在20世纪中叶,其传统制定法制度中出现了其中的司法体制向普通法系靠拢的变革,而这种变革几乎必然要求其理性运用类型在原有基点上更加接近英美式实践理性。又如,就一国的法学研究而言,如前文所述,身处有经验主义哲学传统、普通法系国家(英国)中的W.黑斯蒂教授推崇近代德语法学;而身处制定法系、代议机关主导立法的国家(奥地利),H.凯尔逊却开创了以经验主义哲学为基础的纯粹法学。他们的工作都有积极意义、受到普遍肯定。这类事实足以证明学者个人自主选择自己偏好的理性类型的正面学术价值。

(四)在理性运用方面,不仅相关基本情况要求我国法律生活、法学研究以理论理性为主导,而且法理学的现状也特别需要通过引入理论理性来予以改善。就学科地位与功能而言,严格意义的法理学应指法的一般理论,[[61]]本文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法理学一词的。按照这个标准衡量,尚不能说我国有了属于自己的法理学,虽然我们当下有很多种法理学教科书。自清末民初以来的一百二三十年间,我国先后有过以《法学通论》《新编法学通论》《法学基础理论》《法理学》为标题的许许多多种法的一般理论教科书。它们的核心范畴、基本范畴、基础性命题等最重要构件,绝大多数承继自清末民初汉译日语的《法学通论》,实际上是日语法学历史上一度使用过的和制汉语的“权利”和以其为重心的“权利”义务,其中的“权利”指称的实际上是权利和权力的共同体。[[62]]因此,从根本的学术特征看,当今我们虽有承载法的一般理论功能的几种全国通用《法理学》教科书,但尚没有植根于本国法律制度、民族语言和契合当代法现象世界的普遍接受的法的一般理论。其集中表现,是没有从当代中国法律生活基本事实中抽象出来的法学基本范畴或基本概念,尤其是其中的核心范畴,它理应既是中国独特的,有是能与外语法学顺畅贯通、对接的。

中国法理学需要通过运用理论理性解决的,主要是展现在上述通用《法理学》教科书中的各种典型的认知缺憾问题。这些缺憾的形成根源,在于数十年来相关从业者在学术方面往往只热衷于承继、援引中外法学教材、著述、前辈名人的相关话语,而极少按照理论理性的要求对相应话语表述的内容是否过时、是否真实或是否仍然真实加以辨识,从而积累了为数甚多的与当代客观的法现象或法制实体不相符合的论说。其中最明显的例证莫过于被奉为“基石”范畴或核心范畴的和化“权利”一词:它既非规范的汉语名词,亦不是中国学者从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确认和保障的法的权利、自由中归纳、概括出来的,而是清末民初从汉译日语《法学通论》或民国时期《法学通论》类教科书中照搬过来的;当代法理学者和所编撰的《法理学》类教科书只是不加批判地继受了它们。换句话说,以当代中国法制、法律体系和规范的汉语为基准来衡量,《法理学》中这个处于“基石”地位的“权利”范畴不是真实的,而是虚假的。这点决定了以它为“基石”的全部一般理论要素都不可靠、不可信,必须对它们一一做学术性审视和必要修正。

(五)有必要以现行中国法制、法律体系确认的最基本法制实体和规范的汉语名词为基准,按理论理性规范的要求审视现今中国法理学全部各种基础性话语,逐一辨识真伪,然后完成去伪存真或以真实取代虚假的矫正过程。中国法理学的基础性话语主要指其基本范畴、基础性命题、原理性陈述和重要推理、判断。这个系统性学术研究项目应该包括但不限于解决下这些具体问题:

1.审视法学基本范畴,促使它们与当代中国法律实践相符合。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践,可谓现行中国法律制度(简称中国法制,包括各种法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过程。权利、权力构成当代中国法制中的两个最基本的实体,而法的全部内容都用规范、标准的汉语记载——这是中国法制中的三项最基本的事实。它们应是法律人可据以衡量相应认识是否具有真理性的三个基准、三把标尺。[[63]]应用这三基准、三标尺衡量现今由全国通用《法理学》教材体现的法的一般理论中的几个基础性范畴,可顺理成章地得出的结论,但它们令人忧心:(1)涵盖各种权力的和化“权利”属虚假概念,应剔除;(2)与三基准相契合的权利、权力范畴均缺位,须设法催生;(3)因为与职责的关系不明确(不清楚职责是否为义务概念的分子之一),义务的外延无法确认,内涵亦难以准确认定,须通过研究加以改进;(4)法(或法律)的外延比较清楚,但法理学教科书普遍以和化“权利”义务对其加以表述,遗漏了权力和责任,失之片面。从理论理性角度看,这些都是需要下大决心、大力气解决的重大法理课题。

2.须检视、评估存续愈百年的一些基础性命题、原理性陈述,及时、合理处置不能如实反映当代中国法律生活实际的各种话语。中国法理学者乐于援引历史上中外名人、名著,但较少考虑相关话语是否符合当代中国的法律生活实际,以至于为数不少的基础性命题、原理性陈述都还是百年前从西语法学、日语法学翻译引进的时的原话、原文,与当代中国法律生活实际基本不能契合。其中最典型的是一些80-120年前从清末民初《法学通论》中原原本本沿用的一些命题或陈述,如“法学是权利之学”“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法律为权利之规定”“法律是规定权利义务的社会规范”“法的本位为权利”等等脱离当代中国法律生活实际的陈旧法学教条。[[64]]这类陈旧过时法学教条,现今中国法理学者很大程度上仍在信守。实际上,它们都严重偏离现行中国法制的最基本事实。例如:作为公法和私法之根本法的我国现行《宪法》第一章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整个第三章、第四章,内容都是确认、保障权力及其外在形象的;立法法、监察法、监督法和各种国家机关组织法都纯粹是规范权力运用的法律;《刑法》规定的首要任务是“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即权力;《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法目的首先是保证审判机关公正及时行使审判的权力,如此等等。当代中国法学是为实施现行法律服务的,以法律为准,它不能也确实不仅仅是权利、权利义务之学而不同时是权力之学!所以,诸如前面列举的那类的法理学命题、陈述在中国法制、法律体系面前显得十分虚假、片面、过时,早应放弃。

3.遵从理论理性,澄清和回答中国法理学究竟应该以什么为研究对象这个法学学科根本问题。当今影响广泛并进入了全国通用法理学教科书的提法是:法理学“就是‘法理之学’,其研究对象即为“法理”亦即‘法之理’”;“法理学是以‘法理’为中心主题和研究对象形成的知识体系、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法理’”。[[65]]法理学是求真的学问,法学真理的标准是其概念、命题、陈述等与客观的法现象(或法的实在)相符合,而不是概念、命题、陈述等与“法理”相符合。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客观的法现象等是法律实践的具体存在形式之一。法学从根本上应该以诸如此类客观的法现象为研究对象,并让概念、命题等话语与这类客观实在相符合、相同一。所以,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认定为“法理”是不正确的。不过,如果将法的本质区分为实质本质与名义本质,[[66]]仅仅在编词典、编教科书这种特定情况下,从下名义定义的意义上认定法理学以“法理”为研究对象,那才有一定道理,但相关道理得说清楚。否则此处所援引的种种说法就是错误的、误导性的,不可以写进全国通用法理学教科书。

4.实事求是地回答法学是和应该是研究什么的学问这个重大认识问题,修正一些明显失之虚假、错谬的陈旧命题或原理性陈述。视权利和义务为法学核心概念,把法学视为权利义务知识体系,这在19世纪的欧美曾经被认为是符合或基本符合真实情况的。民国时期《法学通论》一再申论“法学为权利义务之学”这种“通说”,但这些早已成为与当代中国法制和法学的基本情况无法契合的失真话语。我国从根本法宪法到各种公法如宪法相关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环境保护法、军事法、诉讼和非诉讼程序法等部门法,都同时是权力、权利和义务(包含责任)之法,只有民商法可谓以权利或权利义务为主、权力和责任为辅之法。以所有这些法律部门为研究对象的中国法学,总体上当然也只能是、也确实是权力、权利和义务之学,除非偏离了中国法律制度的内容。这都是中国法学教学和研究领域无可否认的鲜活事实。中国法学到底是或应该是研究什么的学问,是关系到我国法学发展方向是否偏离中国法律体系和中国法制的大问题,应通过广泛参与的讨论予以澄清。

5.消除客观上的“无”在法学话语层面显示为“有”这类违背理论理性的情况。将“无”展示为“有”,是话语虚假的极端形式之一。我国法理学界需要消除的内容虚假法学话语不少。例如,在人民出版社、商务印书馆的出版物上仍然大肆流通的、因误译德语名词Recht形成的“法权”,就是典型的无实体的虚假概念。因为,在法学范围内Recht所指只能是法律或权利,没有它能指称的第三种实体,而这种语源的“法权”却显示它指称的是权利和法律之外的第三种实体。又如,外延涵盖各种权力的和化的“权利”是我国法理学中更著名的虚假概念、不实范畴,因为中外古今都没有这种“权利”的实体,它的日语法学创导者及其百年来的后继学者们也没有论证过存在对应的“权利”实体。所以,这类有名无实的话语都是中国法学界应该用“奥卡姆剃刀”[[67]]剃掉的虚假概念、范畴。

6.消除在法学话语层面屏蔽民族的和现代的“有”,将“有”视若“无”的情形。权、权力、法权(权利权力统一体)、剩余权,都是我国当代客观存在的、由规范的汉语名词记载的社会生活实体或法制实体,但它们在主流的法理学出版物中一直没有取得进入法学思维的逻辑形式。其中,即使是权力这样在我国法制中举足重轻的法制实体,也被排除在我国政法院校通用的《法理学》教科书的概念、范畴体系之外。权、法权的命运亦是如此,人们只要从汉语的角度看事物,就能看到它们的身姿,其中前者表现为存在于法律、道德、章程等各种社会规范中的权,后者仅表现为存在于各种法规范中的权。剩余权更是这样,它实际也一样,它是存身于法外各种规则(如道德、章程、乡规民约)中之权,其指称范围远远大于西语的“道德权利”“道德权力”等名词。但是,人们如果从西语视角社会、法律生活,那是看不到它们的,因为西语中没有得以表述权这个汉语名词的名词。中国通行的法理学出版物迄今没有“看”到它们,可谓避开民族语言、母语视角而选择西语视角的结果。无论如何,将权、法权、剩余权和权力等实实在在的“有”视若“无”的情形,是我国法理学中一部分话语虚假的根本原因,应该在对其做深层剖析的基础上系统地加以纠偏。

7.严格区分并在区分的前提下分别使用法学的描述性话语和规范性话语,避免把符合事实的真理性话语表述为经不起事实检验的虚假断言。需要做这种区分和分别使用的话语在当今法理学教科书和著述中是大量的,常见的有“权利与义务不可分割”“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优位于义务”“权利优位于权力”之类法律人耳熟能详的说法。按理论理性的标准,所有诸如此类命题或断言,作为描述性话语是否真实,要视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实际情况、实际状况而定,其中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的情况很常见。但是,它们如果作为规范性话语、作为言说者表达对两者应然关系的期待,那情况就不一样了,完全没有是否合乎实际、是否能成立的问题。因为,规范性话语属于实践理性范围,反映的是人的欲望、愿望、行动意向,本身无所谓是否正确或是否真实的问题,只看能否做得到,但描述性话语属于理论理性范围,都有真与假、是与非之分。

8.归纳推理方法很多,但中国法理学最需要借重的是“发现者归纳法”(Discoverers’Induction),应该用此法创设新概念并检视、改善法理学所有既有重要概念、范畴的合理程度。发现者归纳法是一种综合人对事实的观察和理解,运用创造性推理来发明新概念的方法,[[68]]也可用作检查和改进既有概念之合理程度的衡量标准。其最早创导者W.惠威尔对归纳推理法的描述是:推理的“每个结论的得出都引入一些普遍概念,这些新概念并非由现象本身给出,而是由思维赋予的。”“我们设定一个标准,并以此衡量事实;而这个标准是我们自己构建的,而非自然所赋予的。”[[69]]例如,从公共机关及其官员的职权、权限、正当公职特权和公职豁免中概括出“权力”,从法的权利、权力中概括出“法权”,从法权和剩余权中概括出“权”,都是如此。相应衡量标准是什么呢?以“权力”为例,应该是体现在法中的公共利益、公共财产,即符合这个标准的法现象就是权力,否则应从权力中剔除。又如,按这个标准,非公企事业法人的管理机构本身不享有权力,其“职权”即使记载在法律中,名称与某种权力的名称一样,但其性质并不是权力,而是权利。

9.以提升基础性命题和原理性陈述真实程度的方式,提高演绎推理结论的真实性。演绎推理结论的真假取决于前提的真假,只要前提为真,结论一定是真。演绎推理最常用的例子是:所有人都会死(前提1),苏格拉底是人(前提2),因此,苏格拉底会死(结论)。中国法理学领域做演绎推理会遭遇的最大风险,是较多作为前提基础性命题和原理性陈述的真实性存疑。如“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法学是权利之学”“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等等,其真实性都存疑。如果以它们为前提,我们就会得出诸如“宪法相关法、刑法、行政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宪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都是权利之学”“宪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都是权利义务之学”等不真实或不太真实的结论。所以,中国法理学改善演绎推理效用的主要路径,在于提升众多基础性命题和原理性陈述的真实程度。

10.服从理性,把遵循理性的要求放在个人的感官直觉、主观感受或面子意识之上。直觉和理性是真知的两个主要来源,但两相冲突时应让直觉服从理性。一般来说“眼见为实”,但不少情况下“眼见并非事实”,其表现不少,如视觉方面的“横竖错觉”“缪勒-莱尔错觉”“庞邹错觉”“赫曼格子错觉”“麦穗错觉”等等。[[70]]法律生活也一样,现在不少法律人耳熟能详但并没有获得充分论证的说法,很难说不是错觉而是真理。这些错觉包括相信囿于个人有限体验和有限知识导致的以偏概全,如相信法律万能或法律无用,相信司法“大案靠后台,小案靠关系”,还包括认定“法以权利为本位”或“法以义务为本位”“法学是权利义务之学”等等。服从理性要求人们在自己的信念受到挑战时,“寻找能证实信念的证据”,改掉“对可能推翻信念的证据漠不关心的坏习惯。”[[71]]或许,在当今中国法理学界,更需要的是通过自律和他律,遏止日益增多的通过垄断学术资源维护学术错觉和失真法学范畴、法理学命题的做法。

11.在实质上和形式上保持法学理论体系、知识体系的连贯性(或一致性,coherence),必要时及时有效修复和重建连贯性。“连贯性是理论理性的一般要求之一”,对人工智能、哲学、认知心理学是如此,[[72]]对法学也是如此。“如果你推崇理性,那么重要的是思想的完整性,而不是思考者的个性。”[[73]]连贯性即内部各要素和谐统一,不相互矛盾。我国当代法理学实质性不连贯的表现不少,最典型表现,是和化的“权利”在法理层面与汉语的权利、权力概念理不顺关系,在法律实践层面与作为法制实体的权利、权力脱节,失去解释力和预测效用。从形式上看,以法理学教科书为例,每种动辄一二十位甚至二三十位撰稿人,这在当今世界的发达、较发达国家的法学界可谓绝无仅有,如此记载、阐述的理论体系、知识体系在内容连贯性上不可能有保证。至少法理学教科书应改革此类安排,要警惕和防止通过如此“拉群”来维护非理性法学基本范畴和虚假法学基础性命题等学术话语。

我确信,引入并在法理学领域落实理论理性,是我国形成新时代所需要的法学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的必由之路,也是形成民族的、现代的中国法的一般理论的必由之路。这条道路前景光明灿烂,但很漫长,只能一步步走。作为中国法理学乃至整个中国当代法学的重大基建项目,它应以清理和化的“权利”或“权利”义务及以其为核心的旧时代传入和遗留的法学范畴为前期工程。情理完成后,建设性的过程当在马克思从抽象到具体方法的指引下,以确立与中国当代法律体系和中国法制中最基本事实相符合的权利、权力范畴为第一步。第二步是形成与我国社会生活、法律生活中的权、法权、剩余权、义务、法律(或法)等现实的法制实体相符合的对应基本范畴,并将它们与先行确认的权利、权力整合在一起,建构出中国法学完整的范畴体系。一旦以符合理论理性的求真标准构建出完整的法学范畴体系,尤其是其中的基本范畴群,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需的法学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就有了较坚实的基础性框架结构。

作者简介:华东政法大学法治中国建设研究中心教授。此文为2022年度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项目(22JZD017)的阶段性成果。

[[1]] S.Pinker,“rationality”,Encyclopedia Britannica, https://www.britannica.com/topic/rationality. Accessed 4 Sep. 2024.

[[2]] E.Lord,The Importance of Being Rational,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8,p.3.

[[3]] See M.Knauff and W.Spohn(ed.),The Handbook of Rationality,The MIT Press,2021,pp.130-131.

[[4]] A.R.Mele (ed.),P.Rawling (ed.),The Oxford Handbook of Rationali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17.

[[5]]《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三版网络版,聂珍钊:理性,https://www.zgbk.com/ecph/words?SiteID=1&ID=210452&Type=bkzyb&SubID=137821,2024年8月3日访问。

[[6]] 参见《辞海》(第七版彩图本,4,L-P),上海辞书出版社2020年版,第2506页。

[[7]] See E.Lord, The Importance of Being Rational,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8,p.3.

[[8]] S.Pinker,Rationality: What It Is, Why It Seems Scarce, Why It Matters, the Viking imprint of Penguin Random House,2021,preface,pp.xiii-xvi.

[[9]]Ibid.,pp.320-322.

[[10]] M.Knauff and W.Spohn(ed.),The Handbook of Rationality,The MIT Press,2021,p.3.

[[11]] S.Pinker,Rationality: What It Is, Why It Seems Scarce, Why It Matters, the Viking imprint of Penguin Random House,2021,p.7.

[[12]] A.R.Mele (ed.),P.Rawling (ed.),The Oxford Handbook of Rationali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p.3,18.

[[13]] M.Knauff and W.Spohn(ed.),The Handbook of Rationality,The MIT Press,2021,pp.10,138-139.

[[14]] 《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三版网络版,李秋零:理论理性,https://www.zgbk.com/ecph/words?SiteID=1&ID=261079&Type=bkzyb&SubID=102037

[[15]] 杨国荣:《实践理性:基于广义视域的考察》,《学术月刊》,2012年第3期,第45-57页。

[[16]] A.R. Mele (ed.),P.Rawling (ed.),The Oxford Handbook of Rationali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p.35-36.

[[17]] W.R.Jay and B.Kiesewetter, “Practical Reason”,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Fall 2024 Edition), E.N.Zalta & U.Nodelman (eds.), URL = <https://plato.stanford.edu/archives/fall2024/entries/practical-reason/>.Accessed 30 Sep.2024.

[[18]] See L.Krasnoff,Practical Reason,The Cambridge Rawls Lexicon,J.Mandle and D.A.Reidy(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4,pp.635-639.

[[19]] W.W.Goodwin(ed.),Socrates: A Translation of the Apology, Crito, and Parts of the Phaedo of Plato(sixth edition),T Fisher Unwin,1887,pp.114-115.

[[20]] Ibid.,pp.126.

[[21]] Ibid.,pp.126-127.

[[22]] See Ibid.,p.293.

[[23]] Ibid.,pp.63,111.

[[24]] See D.R.Morrison(ed.),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Socrat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pp.271,296,297.

[[25]] Ibid.,p.328.

[[26]] Ibid.,pp.343-351.

[[27]] W.W.Goodwin(ed.),Socrates: A Translation of the Apology, Crito, and Parts of the Phaedo of Plato(sixth edition),T.Fisher Unwin,1887,p.6.

[[28]] D.R.Morrison(ed.),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Socrat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p.333.

[[29]] T.L.Pangle( ed.),The laws of Plato: With Notes and an Interpretive Essay ,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8,p.73.

[[30]] Ibid.,pp.24-25.

[[31]] Plato ,Laws(BOOK 1),trans. Benjamin Jowett, The Project Gutenberg EBook,Oct.29,2008, www.gutenberg.org(accessed on Jun.23,2023).

[[32]] T.L.Pangle( ed.),The laws of Plato:With Notes and an Interpretive Essay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8,pp.91,134.

[[33]]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3页。

[[34]] 《亚里士多德全集(第8卷)》,苗力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1页。

[[35]] C.Shields,“Aristotle”,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2023 Edition), E.N.Zalta & U.Nodelman (eds.), URL = <https://plato.stanford.edu/archives/win2023/entries/aristotle/>(accessed on Jun.23,2024).

[[36]]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全集(第8卷)》,苗力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7页、第95-97页、第406页。

[[37]] D.Westberg,Right practical reason: Aristotle, action, and prudence in Aquina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Reprinted 2002),p.4.

[[38]] The Political Works of Marcus Tullius Cicero: Comprising His Treatise on the Commonwealth; and His Treatise on the Laws,with Dissertations and Notes in Two Volumes,By F.Barham, Esq.,E.Spettigue,1842,Vol.2,pp.37,40.

[[39]] New English Translation of St.Thomas Aquinas's Summa Theologiae (Summa Theologica),Trans. Alfred J.Freddoso,Open Access, Updated 2023,p.135.

[[40]] Ibid.,pp.619,619-620,622-623,667.

[[41]] See J.Finnis,“Aquinas’Moral,Political,and Legal Philosophy”,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2021 Edition),E.N. Zalta (ed.), URL = <https://plato.stanford.edu/archives/spr2021/entries/aquinas-moral-political/>.

[[42]] 其对应的中文版见沈叔平先生所译之康德著:《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2023年第12次印刷),沈先生的译著以《西方名著大全》(1980年版)编辑、收录的格拉斯哥大学神学教授W.黑斯蒂英译本为底本,我阅读和援引的是W.黑斯蒂1887年的原版,故多少有些差别。我参考了沈先生译文的对应段落。

[[43]] I.Kant,The Philosophy of Law:An Exposition of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Jurisprudence as the Science of Right,Trans.W.Hastie,T.and T.Clark,1887,pp.vii,ix,xiv.Ibid.,pp. 4,5,13,28,35,37,45.

[[44]] See I.Kant,Groundwork of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With an Introduction by C.M.

Korsgaard,Trans.Mary Gregor,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11th Printing 2006,p.xxiv.

[[45]]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邓安庆译,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81-481页。

[[46]] [德]卡·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分别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9、10、140页。

[[47]] [俄]弗.列宁:《哲学笔记》,载《列宁全集》第55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65、182、183、161、197页。

[[48]] O.W.Holmes Jr.,The common law, Macmillan & CO.,1981,P.1.

[[49]] See N.MacCormick,Practical Reason in Law and Morali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2008,pp.12-16,17-46,49.

[[50]] See Ibid.,2008,pp.89-104,105-122,123-136,137-154,155-170,193-210.

[[51]] 参见[美]约瑟夫·拉兹:《实践理性与规范》,朱学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我阅读原版时有参考。

[[52]] 参见J.Raz,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1999,pp.15,40,49,85,107,149,178.

[[53]] J.Raz,The Morality of Freedo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1988,pp.1-20,400-430,424-425.

[[54]] J.Raz,The Roots of Normativity,Ulrike Heuer(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2022,pp.1-2.

[[55]] Ibid.,p.207.

[[56]]D.Westberg, Right Practical Reason: Aristotle, Action, and Prudence in Aquina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Reprinted 2002)),pp.4-5,119-260,232.

[[57]] 详细情况和数据参见童之伟:《当代中国法理学运用理性的路径》,载《法学评论》2025年第6期,第27-38页。

[[58]] See W.R.Jay and B.Kiesewetter,“Practical Reason”,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Fall 2024 Edition),E.N.Zalta & U.Nodelman (eds.),URL = <https://plato.stanford.edu/archives/fall2024/entries/practical-reason/>;K.Frost,On the very idea of direction of fit,Philosophical Review 123.4 (2014),pp.429-484.

[[59]] See Ibid.

[[60]] [德]弗·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29页。

[[61]] 我国政法院校实际上还有一种广义的“法理学”,指的是设置诸如法理学教研室之类的机构,并把法的一般理论、科技法学、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史学等笼统地归入其间形成的一个方便管理的业务范围。

[[62]] 详见参见童之伟:《汉语权利向和化“权利”的变异和回归》,载《学术界》2023年第11期,第5-25页。

[[63]] 详细论证参见童之伟:《当代中国法理学运用理性的路径》,载《法学评论》2025年第6期,第27-38页。

[[64]] 有一句高度概括性的话,实际上包括了以上其他学者分散表达的全部意思:“法律本位之普通观念为权利(在这个论题范围内,用“权利”与用“权利义务”是同一码事——引者),故以法律为权利之规定,法律学为权利之学,乃现代学者间之通说。”见欧阳谿:《法学通论》,上海法学编译社,会文堂新记书记,1946年版第241页。

[[65]] 《法理学》编写组:《法理学》,人民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3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3、28页。

[[66]] 关于事物的真实本质和名义本质及其区分,参见L.Newman(ed.),Cambridge Companions to Philosoph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 pp.258–285.

[[67]] “奥卡姆剃刀”由14世纪的英国逻辑学家Occam's Razor提出,其核心思想是通过明确除掉不必要的复杂性来将问题化繁为简。

[[68]] L.J.Snyder,Discoverers' induction, Philosophy of Science, 1997, 64(4): 580-604.

[[69]] R.Torretti,The Philosophy of Physic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 pp.219-220.

[[70]] 这些名词在本文中没有实质的重要性,且网上很容易查阅,故此处不一一解说。

[[71]] S.Pinker,Rationality:What It Is,Why It Seems Scarce,Why It Matters,Penguin Sound System,2021,p.13.

[[72]] See M.Knauff and W.Spohn(ed.),The Handbook of Rationality,The MIT Press,2021,p.46.

[[73]] S.Pinker,Enlightenment Now:The Case for Reason,Science,Humanism,and Progress,Penguin Books(VIKING),2018,p.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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