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剑涛,山东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政治哲学与道德哲学、当代中国政府与政治研究。
摘要:在现代政治社会即民族国家中,达成一种最低限度的稳定的依宪治国共识,是维持法治化、规则化的政治生活方式所必须的条件。在一个多元的政治共同体中,源自不同文化传统的完备性宗教、道德与哲学学说,不经过艰难的互动,很难达成这样的共识。为此,罗尔斯设定了达成重叠共识的三种基本进路,即不同类型的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可通过各自的方式认可同一政治正义观念。循罗尔斯的思路并扩展其分析可知,为了达成宪制有效建构与稳定运行所要求的重叠共识,势必要求站在不同完备性学说立场上的个人与群体,采取一种让步性的立场,并以各方可接受的让步论说,凸显重叠共识等三个理念,最终达成相互愿意接受的基本政治价值与制度安排。在此基础上,展开制度层面的政治议程,促成各方乐于遵守的政治基本规则和权利导向,以此为实施这类规则提供一个共同维护的稳定宪制平台。这是一个罗尔斯思路从社会基本结构向制度运行机制逐步落实的延展性问题。
关键词:重叠共识; 让步论说; 政治议程; 基本价值; 基本结构
本文已刊发在《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3期
对共识(consensus)、让步论说(the argument of promise)与政治议程(political agenda)三者进行关联分析,需对这三个概念加以界定。所谓共识,不是在个人之间达成的临时性、妥协性意见,也不是指各阶层、集团、组织之间或者利益组织与非利益组织之间达成的、一般的社会共识,而是指政治社会成员所共同认可的政治基本价值与基本结构。换言之,这里的共识特指国家建构层面的政治共识。现代政治是安排公共事务的一种方式。它必须有效限制权力、有力保护权利。因此,一个国家最高的政治共识就是立宪共识。倘若一个国家没有达成立宪共识,这个国家的维持就会诉诸暴力秩序,不仅难以建构自愿秩序,而且会让国家陷入丧失秩序的风险之中。多元社会中不同族群秉持着相异的完备性学说(comprehensive doctrines),为立宪所需的重叠共识需建立在各自的让步性论说基础上。如此才能避免依宪治国陷入久讼不下的价值纷争,防止国家陷入临时性妥协和政治性强加的陷阱。在此基础上启动的国家政治议程,便足以保证宪制立法的顺畅推进和依宪治国的有序运行。
一、政治社会、必要共识与宪法共识
社会以及政治社会,需要建立在必要共识的基础上。这是前社会进入社会、政治社会的一个分流标志。无论是社会契约论、神定论、进化论、历史论的解释,都对这一分流高度重视。社会契约论对之的解释,区分了丛林状态与社会状态的结构差异。但社会建构并不等于解决了政治社会的建构。前者需要解释的问题是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的问题,后者需要解释的问题是政治规则的确立问题。政治社会的建构,也有一个分流问题。人类早期的政治社会长期建立在血缘性控制的基础上,让最为原始的血缘关系直接转换为政治控制机制。这是一种准政治社会。只有将政治社会建立在超血缘机制的基础上,人类才有足够的政治空间来处理一个政治社会中成员间的平等关系,维持一个公平公正的政治社会即国家机制。而这不是一个古代社会运作的结果,反倒是一个标准的现代事件(modern event)。这一断言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从政治史的视角看,它起自1215年的限权立约,也就是英国贵族与约翰王达成的《大宪章》,成于1688年英国的光荣革命,经由18世纪的启蒙运动而推向全世界。二是从政治思想史的角度看,它起自中世纪晚期的教会立宪理念,成于17世纪霍布斯与洛克的系统论证,经由18世纪孟德斯鸠等人的努力,成为现代建国的基本理念。如果说政治史的视角必须从历史的视角重述过程的话,那么政治思想史的视角便构成了反思现代国家建构的一个观念回溯角度。
现代国家建构的基本理念是在17、18世纪的大思想家们的思想冒险中凸显出来的。这样的冒险,可以从霍布斯与洛克流亡欧洲大陆上得到印证,也可以从卢梭与法国启蒙运动领袖们的决裂上获得佐证。但总的说来,则是从他们所主张的现代建国方案与既成国家的对峙性上呈现出来。对于现代国家建构来讲,这个思想史的进程呈现出一个立宪建构、立宪审视与立宪证成的长过程。霍布斯确立了政治社会建构的关键变局,也就是从自然社会向政治社会的转变:自然社会是一个由自然法支配的社会,但在实际运行中呈现的面目是丛林社会。这个社会显现出“每一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的丛林状态。人为了自保和互保,需要超越丛林状态,建立政治社会。在洛克的论述中,他对此进行了改写:它将自然法支配的社会,即那个处在自然状态的社会,认定为一种自然宁静、和平友善的状态,但存在自保和互保的不便。因此,需要在社会契约的基础上建构政治社会机制,以保证对内提供安全、对外抵御侵略的国家能成功地建构起来。这是一种旨在保证大家都遵守自然法规则的政治社会建制。
相比而言,洛克以社会契约和政府契约的双重契约建构,超越了霍布斯单纯的社会契约建构。霍布斯让交出权利的臣民绝对服从于主权者君主,而洛克则让主权者与臣民共同服从法律。洛克的国家建构理论并不寻求知识上的严密性与透彻性,他追求的目标与霍布斯相比,具有重大差异:那是一种与现代建国的经验需要紧密关联起来的理论阐释,是一条将社会契约与政府契约贯穿起来思考,因此将国家的分权建构作为维护权利、限制权力的机制来设计的进路。就此而言,洛克是对霍布斯并不完整的现代国家建构思路的推进:前者将后者未能规范化的国家主权,严格地限定在分权建制的国家结构之中,因此将霍布斯那种目的性特点还较为明显的国家,彻底扭转为维护臣民权利的工具性国家。尽管霍布斯的个人主义立场已经从根本上作别了绝对的目的性国家,可以被视为权力发挥作用时的相对目的性国家。
但不管是霍布斯还是洛克,在确认现代国家建构的个人主义基础以及分权原则时,都仅对国家建构的个人属性与立宪理念进行了较为直白的表述而已。它确实具有指引国家建构的方向性作用。但他们尚未对更深层次的问题进行论证:如个人如何达成社会契约以成立国家,国家如何保有个人的政治忠诚以强有力地维护国家建制。这些问题,在他们那里还是处在正面给定结论的状态。而那些各自独立的群体,如何达成立宪制共识,杜绝分离倾向,致力合众为一,建构稳定的立宪国家,对这些问题的讨论也还付诸阙如。就前者来言,涉及立宪共识的达成问题;就后者而言,则关乎多元社会中不同族群或群体在多大程度上愿意放弃其排斥性的传统价值,进而认同立宪共识的问题。前者涉及国家的基本价值(basic values)与基本结构(basic structure)问题;后者关乎依宪治国机制确立与维护的背景文化与共识维系问题。前者的达成,是一个较为单纯的政治问题;后者的表现,则与异质性社会如何保有起码的社会与政治共识相关。这两个问题,都非常棘手。相对于霍布斯、洛克时代总是在同质社会的基础上考虑建构问题来讲,前者几乎可以说是他们直面的唯一难题,因为后者当时远未成为他们设想的立宪国家的社会现实,他们只需要在同质社会而非异质社会的基础上进行建国的政治理论思考。
他们将立宪建国时刻的成员们设定为高度同质化的成员,其实已经与当时现实不相吻合:因为此后为马克思主义者所强调的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阶级分化问题,就是立宪建国需要消化的成员异质性问题。复加他们身后社会的日益多元化,宗教信仰的差异、价值信仰的不同、族群归属的分化、传统习性的有别,需要立宪建国在政治理论上做出进一步的论证,以处理相关的合众为一难题。这是现代建国的早期理论家霍布斯、洛克所留下的一个巨大理论漏洞。因而这个由霍布斯、洛克显出的不足,先是由卢梭来填补,继而由康德来充实,最后落到20世纪由罗尔斯在洛克、卢梭和康德的基础上来做进一步的论证。可以说,自由主义对国家建构的证成(justification),即对国家的正当化,是非常晚熟的。这就不像保守主义有着千古可循的传统——因为保守既定权力秩序和文化传统习俗,是一种与人类社会同时降临的观念与行为倾向;也不像激进主义,以革命为号召,在古今都毫无例外地具有强大的号召力,那种基于不满现实的反抗,就足以将古今革命正当化。自由主义就此受到保守主义和激进主义的双重挤压,并以此重塑自己的主张,进至理论与实践的双熟境地。
从政治社会即国家的建构而言,洛克已经明确指出了国家建构必须依托于双重契约,即以社会契约建立社会,以政府契约建立国家。就前者讲,是因为单打独斗的个人在自然状态中——无论是处在霍布斯的战争状态,还是洛克的和平宁静状态——都不便于合作的展开,因此需要成立一个合作基础上的社会。这应当是一个建立社会的必要共识。但它还不足以成为建立国家的政治共识。以后者即国家建构来讲,还需要建立起一套暴力支持的权力体系,才足以为国家的运行提供强力支撑。这个体系,沿循社会契约的逻辑,便不能被扭曲为纯粹暴力征服的逻辑。于是,在社会契约订定的同时,就需要订立政府(或国家)契约。在逻辑上,社会契约比国家契约优先,但这不等于说国家契约就高于社会契约,两者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与作用:因为社会解体的话,国家一定会解体;而政府解体,社会不一定会解体。社会契约为政府或国家契约提供落地的土壤。社会契约的达成,在霍布斯那里是成员全权交付给主权者,在洛克那里是有条件交付给主权者。后者解决了权力交付过程中权力与权利分流的条件性问题。但即便如此,洛克还有一个关键的问题尚待解释:社会契约的达成,究竟是全体成员在数量上的多数同意,还是在意志上的共同凝聚?
对此,卢梭通过公意与众意的精巧区分,试图既解释清楚洛克遗留的问题——即社会订定契约时成员达成契约时的数量与质量之异的问题,又在此基础上为社会契约的有效性与稳定性提供有力保障。社会契约建构的卢梭贡献是,相对于洛克关于社会契约的言说,卢梭在政府或国家契约上退步了,但在社会契约达成的具体结构建构上明显推进了一步。他因此让社会契约在论证上显得更为最精巧:卢梭对公意(general will)和众意(the will of all)的区分,让社会契约保有数量支持的同时,又拥有了政治意志性力量的支持。人们在达成社会契约的时候,很容易把社会契约的达成,看成是人数众多的成员机械相加而形成的一种共同意志,这就将社会契约的达成视为一个成员数量堆积而成的结果。在卢梭看来,这对社会契约的建构来讲是不足够的。仅有成员数量支持的社会契约,不足以支撑一个稳定的社会建构。其原因在于,仅仅是众意,诸特殊意志的加总,并不构成一个共同意志;只有着眼于公益的趋同意志,才构成社会正当化的基础即公意。“众意与公意之间经常总有很大的差别。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如果当人民能够充分了解情况并进行讨论时,公民彼此之间没有任何勾结;那么从大量的小分歧中总可以产生公意,而且讨论的结果总是好的。但是当形成了派别的时候,形成了以牺牲大集体为代价的小集团的时候,每一个这种集团的意志对它的成员来说是公意,而对国家来说则成为个别意志;……为了很好地表达公意,最重要的是国家之内不能有派系存在,并且每个公民只是表示自己的意见。……这种防范办法是使公意可以永远发扬光大而且人民也决不会犯错误的唯一好办法。”
在卢梭那里,公意的精巧之处在哪里呢?一是设定了公意的绝对公共属性与众意的个别属性,并将两者的界限绝对清晰地刻画出来;二是将公意容纳小分歧、达成大一致的不同特性彰显出来,既承认一个社会共同体之中成员、派别间存在分歧的必然,又强调了基于公意维护社会的共同意志;三是强调一国之内不能有派别,每个公民只是表示自己的意见,这样使公意可以永远发扬光大,而且人民也决不会犯错;四是设定了终极意义的保护措施,由于人皆自由,以此形成的公意,需要具有力量,人们才会服从公意,任何人拒不服从,全体就迫使其服从,这样才能保证每一个公民有其祖国且免于被奴役。卢梭将公意置于众意之上,保证了社会契约的成员的共同意志高于特殊意志之和,且以成员的聚合而不是分离作为社会维续的先设条件,并最终以公意的强力维持作为社会维持的底线,其社会论述宗旨就此凸显出来,那就是社会契约只能是一个交付主权给绝对者的过程,社会不是一个临时性妥协的产物。
深受卢梭影响的康德,将问题推进了一步。康德以人是手段还是目的的尖锐追问,将社会建构的目的性问题置于一个优先位置。“人以及一般而言每一个理性存在者,都作为目的自身而存在,不仅仅作为这个或那个意志随意使用的手段而实存,而是在他的一切无论是针对自己还是针对别人的行为中,必须始终同时被视为目的。” 正是基于人是目的这一刚性的预设,康德强调以人为目的是一切伦理与政治思考的前提条件。在此设定的基础上,康德对民主政体保障人权的效用寄予很高期望。他将之视为永久和平的第一条款,“首先根据一个社会底成员之自由底原则(作为人)、其次根据所有人对一项唯一的共同立法之从属底原则(作为臣属)、最后根据所有人底平等之法则(作为国民)所建立的宪章——由原始契约底理念所产生而且一个民族底素有法律创制必须建立于其基础上的唯一宪法——是共和制的宪章。”一部共和制的宪法,不仅将人作为立宪的前提,也对永久和平提供最根本的保障。不像卢梭将政府契约视为瓦解社会契约的危险举动,康德是赞同二次立约的,即体现社会契约的政府建构,一定是基于共和制基础上的人民与政府的再次立约。这就将政治社会建构的一般共识,确定在立宪共识的基点上。但无论是卢梭还是康德,在此便立即转向了比较政体分析的轨道,而没有对立宪共和政制的基本结构进行进一步的系统分析。
二、立宪共识的三根支柱
罗尔斯对宪制共识的政治哲学论证,相比于他所追慕的思想先导者即洛克、卢梭和康德而言,有了一个显著的知识推进。罗尔斯强调,一个政治体必须达成一个稳定的宪制共识,才能够真正脱离自然状态,进而才能落定到一个非专制的、共和的宪制平台上。他对宪制契约达成的、远超思想先导者的精巧设置,将立宪共识如何有效形成的机理在理论上更为系统和精致地呈现出来。在罗尔斯《正义论》一书中所确立的正义两原则,经由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的精心设置,为社会契约的建立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持。前者是对一个良序社会(well-ordered society)与立宪机制依循的基本价值(basic values)的确证;后者是对立宪机制所需确立的基本结构(basic structure)进行的系统论证。其对立宪政制基本价值即公平正义的价值的论证,还是一个遵循西方传统的完备性学说的结果。“在《正义论》中,一种普遍范围的道德正义学说没有与一种严格的政治正义观念区别开来。在完备性的哲学学说、道德学说与限于政治领域的诸观念之间也未做任何对比。”自然,这并不表明现代政治基本价值受其来源的影响而不具备普适性。不过,其来源上的受限,确实让其接受的普遍性降低、背景性增强。换言之,如果《正义论》的公平正义观念仅受西方的完备学说的支持,它对西方的适应性便更为显著。除非它超出这一完备学说的宥限,得到社会中存在的、所有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支持,它在非西方社会的普遍适应性才会彰显出来。这就已经超出了特定的道德完备性学说,进入政治领域的论说了。在这一领域中,立宪建构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建构国家的基本结构。“所谓基本结构,意指社会主要的政治、宪法、社会和经济制度,以及它们如何相互契合,形成一种永久性社会合作的统一图式。这种结构完全属于政治领域之内。”这个结构就是国家的宪制结构。基于宪制建构的需要,各种完备性学说怎样与之吻合,便成为一个理顺两者关系的根本性问题。“一个因各种尽管互不相容但却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而产生深刻分化的自由平等公民之稳定而公正的社会如何可能长期存在?易言之,尽管合乎理性但却相互对峙的诸完备学说,怎样才能共同生存并一致认肯一立宪政体的政治观念?”这是一个将长期限于西方社会与其相宜的完备性学说的立宪论证,拓展到一个因全球流动而多元化的社会中的一个结构性突破。显然它是对霍布斯、洛克到卢梭与康德相关论证的一个显著推进。
就一个多元社会来讲,来自不同完备性学说支持的政治主张,是很难加以调和并形成立宪共识的。这是因为它们各自的背景文化(background culture)限制了他们的视野,让他们很难超越所持的完备性学说的种种主张。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尝试解释的关键问题是,一个多元社会、受不同完备性学说支持的人们,是不是可以达成立宪共识。如前所述,在他看来,如果不对道德的正义观念与政治的正义观念加以区别,那么这些人群之间要达成立宪共识的难度超乎想象。但如果将之限定在政治领域,设定一些必要的前提条件,那么,立宪共识的达成不仅是有希望的,而且是完全可行的。这些条件,可以区分为预设性的条件与操作性的条件两类。以前者言,罗尔斯强调两个关联的预设条件。一是政治自由主义假定,出于政治的目的,合乎理性的然而却是互不相容的完备性学说之多元性,是立宪民主政体之自由制度框架内人类理性实践的正常结果。二是一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不会拒斥民主政体的根本。人们很容易将这两个条件视为循环性的,其实并非如此。因为前者设定的是完备性学说之理性化的政制取向,后者设定的是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制度取向。两者的相互支持关系,构成理性的完备性学说与立宪民主政体建构的相互支撑关系。在一种由完备性学说支持的立宪民主政体建构中,它需要拒斥甚至是攻击其他完备性学说,以求为该政体确立起“厚的”论证;但在政治自由主义,这种攻击不仅变得不必要,甚至是政治自由主义得以证成的一个基础性条件,这是一种“薄的”论证:它需要对各种理性的完备性学说保持一种公正无偏的立场。脱开完备性学说支持的正义观念,不再是真理,而是合乎理性的观念。这就解除了建立立宪共识时必须排除异端邪说的太过强硬立场的干扰,可以在诸理性的完备性学说之间达成立宪共识,而不必要诉诸神的启示、至善的主张和完备的哲学。立宪共识形成的妥协性氛围由此浮现,排斥性环境就此消解。
理性的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与道德学说对立宪共识的达成,不是一个氛围条件就可以奏效的。要对立宪共识发挥积极促成效用,需要三根强大的支柱才能支撑起来。这就是罗尔斯在阐发政治自由主义理念时所伸张的重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正当优先于善(priority of right and ideas of the good)与公共理性(public reason)。可以将这三个理念称之为政治自由主义的三根支柱。之所以说是三根支柱,就是要强调三者缺一不可,因此三者是具有同等重要性的理念。三者的相依关系是,重叠共识是基础性观念,公共理性是达成重叠共识的理性保障,权利优先于善是多元的完备性理性学说之间展开对话的让步论说前提。
罗尔斯提出的这三个理念,为立宪共识撑起了三根支柱,这是为了证成稳定的立宪共识之得以成功达成的政治论断。为此奠定的理论基调,与《正义论》那种基于西方的完备性学说的取向,就大不一样了。“1.公平正义的理念是一种独立的观点,而重叠共识的理念则是对稳定性的解释;2.对简单多元论与理性多元论的区别;它与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理念的联系;以及3.对已被引进到政治(与道德相对)建构主义观念之中的理性与合理性的更充分说明,以阐明实践理性中权利原则与正义原则的基础。”基于这样的阐释区分,罗尔斯将公平正义的道德哲学进路转换为政治正义的政治哲学进路。这意味着,政治自由主义的理论建构着眼于为立宪民主政体制定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这对罗尔斯的《正义论》论证进路是一个显著的改变。
其中,重叠共识理念尝试突破的政治正义建构屏障是民主政体的临时协定,转而为之提供一个稳定的、为社会各成员达成的合乎理性重叠共识,并据此解决两个重大问题:一是人们在立宪民主政体中可以自由地认可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多样化存在,无论它是宗教形态还是非宗教形态的,是自由主义的还是非自由主义的;二是人们可以自由地生活在立宪民主政体之中。“重叠共识理念的目标和动机都是道德的,它使这种共识达于稳定,超越学说的分化。这一点便使稳定性有了正当的理性基础,而且便使这种共识区别于临时协定。”可以说,重叠共识的理念为立宪民主政体提供的是稳定性共识支撑。循此可知,政治的正义观念因其不来自于任何一种完备性学说的善的观念,因此,古代人以善为中心问题的思路,便转变为现代人以正义观念为中心问题的思路。“根本的困难是,由于在理性多元论的情况下,宗教的救赎之善无法成为所有公民的共同善,因而这种政治观念必须运用诸如自由和平等这类政治观念而不是宗教救赎之善的观念,并保证以适合于各种目的的手段,使公民们能够理智而有效地运用他们的自由。”
权利优先于善的理念,可以支持人们从原教旨主义的立场后退到政治正义的立场,从而保有一种自由与平等观念支撑的立宪共识。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所涉及的权利,“首先是某些权利、自由[权]和机会(它们都是民主政体中人们十分熟悉的)的具体规定;其次是这些自由的特殊优先性;第三则是各种维度,它们确保着所有公民——无论他们的社会地位怎样——都拥有充分适应于各种目的并使他们理智而有效地运用其自由权利和机会的手段。”相对于来自完备性学说的善理念而言,权利的优先性以此彰显。公共理性则是一种相互性理性,即各具不同完备性学说立场的公民们相互认可各自秉持着政治正义的观念,并且在进行公共推理的时候不以其完备性学说为据。公共理性不由任何一种完备性学说来规定。“公共理性并不能经常导致各种观点的普遍一致,它也不应如此。公民们在[各种观点的]冲突和论证中学习并从中获益,而当他们遵循公共理性来进行论证时,他们也就了解和深化了社会的公共文化。”这是一种公共理性与公共文化相互形塑的关系。
归纳起来讲,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的尝试是为立宪民主政体提供一种政治性而非道德性的论证。这不仅是在不同的完备性学说之间展开的思考,也是在相互冲突的自由主义正义观念之间做出的协调论述。这样的论述,可以在公平正义的道德哲学论证之后,以其有助于消除三种主要冲突而得到支持。这三种主要冲突是,“公民间相互冲突的完备性学说所导致的冲突;他们不同的社会身份、阶级地位和职业所导致的冲突,或他们不同的种性、性别和民族导致的冲突;最后是由各种判断负担所导致的冲突。”降解冲突、达成妥协、建立宪制、供给秩序,这一连环性的安排,构成立宪共识的几个关键环节。而重叠共识、权利优先于善、公共理性,则构成立宪共识的三根支柱,支撑起立宪共识得以矗立的理论大厦。相比而言,重叠共识旨在寻求立宪共识据以达成的最小但具有基础性意义的共识,从而让三类完备性学说既可以保持自身的信仰与信念,又可以支持立宪共识;权利优先于善则为政治哲学跳开道德哲学、宗教信仰与哲学论证的独特的善之主张,达成基于政治哲学的政治正义共识,从而为立宪共识提供政治正义的支持;至于公共理性,作为一种有限理性,既跃出了特定的完备性学说的宥限,又明确限定在立宪民主政体的认肯上面,还确定于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因此,它对立宪民主政体的基本结构发挥出引领作用。就此而言,断言这三根支柱对立宪民主政体缺一不可,是完全能够成立的。
三、让步论说与共识
罗尔斯为立宪民主政体设定的论辩进路,可以说是一种让步性论说。这里的让步,当然不是无原则的退让,也不是原则在先的忍让,而是基于立宪共识从不同的完备性学说退让到理性的完备性学说,以期在诸完备性学说之间达成立宪共识。所谓无原则的退让,既是秉持某种完备性学说立场的人背离其原来立场,也是指脱离开立宪民主政体的政治基本取向。所谓原则在先的忍让,一者指秉持某种完备性学说立场的人仅仅受制于其宗教、道德或哲学的教条但忍受不同完备性学说的存在,但并不尊重这些完备性学说的理性选择;二者是指先行承诺一种自认正当的政体形式,并以此忍受异见者的存在。这两种情况,都不是立宪民主政体论辩进路所指的让步论说,而是一种有违立宪民主政体让步性论说精神的纯粹策略。这种策略心理与行为进路,妨碍了人们采取理性的让步性论说方式以寻求达成立宪共识。所谓让步性论说的让步,是相对于三种完备性学说绝无商议余地的崇信来讲,可以理性的精神对待与己不同的完备性学说。按照罗尔斯的论述,理性的完备性学说,信从的人群是不必放弃其所完备性学说立场的,但需要凸显其理性特质。以此衡量,所谓让步论说,是需要在完备性学说与立宪共识之间设定让步阈值的论说,这既是为了克制各种完备性学说的持有者不至于死限在僵化的立场上,无法超迈其信念与信仰,而与不同完备性学说的持有者相处,并且达成各方都能接受的、关乎社会基本结构的共识。这也就决定了立宪共识不是公平正义基点上的共识,而是政治正义基点上的共识。
秉持不同完备性学说的人们构建立宪共识的时候,需要从原教旨主义(fundamentalism)的坚定不移立场上后退,后退到可以接受一种柔性的、与其秉持的不同完备性学说兼容的立场上来,从而推动彼此对立宪民主政体的认肯。从总体上讲,罗尔斯首先将其《正义论》关于公平正义理念论证的进路,转换为对政治正义的论证。这一转换,不应仅仅被看作是罗尔斯自己论证立场的转变,而应该看作是罗尔斯认定秉持不同完备性学说的人们可以转变立场的一个思想实验:既然像罗尔斯那样秉持一种完备性学说立场对公平正义作出系统论证的人,都可以转变看法,那么,秉持三种形式完备性学说的人群,也完全可以走上同样的进路。这是一种基于西方传统社会向多元化社会转变的背景条件而做出的重大调整。这是从罗尔斯自己的政治哲学思路来看的让步性论说。但这一思想实验并不能顺带证明罗尔斯以外的、其他持不同完备性学说的人士同样可以成功实现这样的思想转变。因此,罗尔斯的让步论说方式,还需要另作论证。
这样的论证,需要处理两个基本问题:一是一个顽固的、也即是非理性的完备性学说,是不是能够与其他完备性学说达成政治正义的价值共识,从而支持立宪建构?按照罗尔斯的思路,是不存在这一可能性的。因为它们之间的排斥性会强大到不承认共识的的存在。二是可让步的、理性的完备性学说能不能达成关于政治正义的价值共识,并为立宪共识的达成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呢?按照罗尔斯的思路,这是完全可能的。因为从政治正义的角度看,人们并不需要牺牲自己信从的完备性学说,只需要理性直面自己与别人不同的完备性学说立场,因此以理性的相对来处置彼此的完备性学说,并寻求相互间的重叠共识,就可以在权利哲学的基点上凸显出公共理性,从而达成政治正义基础上的立宪共识。这也是一个相互性推断的结果:从否定性一端讲,如果秉持不同完备性学说的人群各自坚持自己的完备性立场,那么,罗尔斯的让步性期待,即从公平正义的完备性学说演变到政治正义的政治性论说,就失去了基本的支撑点;转而从肯定性角度讲,各完备性学说从其坚定不移的刚性信仰与信念立场,让步性地退到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立场,便有望达成重叠共识,为立宪民主政体提供第一根支柱。进而促成权利优先于善、公共理性的理念,为立宪民主政体提供另两根支柱。这种让步既是多元社会的宪制建构才会遭遇的问题,也是多元社会存在理性共存的完备性学说才能促成的局面。
这是罗尔斯之前的现代政治哲学毋需处置的问题。如前所述,现代国家建构的霍布斯设置,起点是丛林规则,即人对人是狼的关系。“每一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是一个嗜血的状态,社会契约的建立,就需要人们交出权力给主权者即君主,使之具备制止战争的绝对主权。其思维前提是,可能纳入政治社会成员范围的高度同质性。“要统治整个国家的人就必须从自己内心进行了解而不是去了解这个或那个个别的人,而是要了解全人类。”这是对政治社会成员同质性一个很强的预设。这一假设,在洛克那里得到延续。洛克强烈要求打破国家建构的家庭式思路,以此为社会、政治社会即国家建构的契约关系奠基。卢梭、康德的大思路也不外如此。这是因为20世纪以前立宪民主政体的建构,是一个限于西方社会范围的政治事件。但20世纪立宪民主政体的西方建构稳定下来以后,西方政治社会长期的非成员如妇女、有色人种,以及非西方社会成员以合法或非法身份的广泛进入,让立宪民主政体面临一个崭新的局面:西方社会传统成员所持的、相异的正义观念人群,以及秉持不同完备性学说的人群之间,呈现出多元化的局面。如何使这种多元化社会趋向理性状态,以凸显一个稳定的立宪建制,便成为政治正义理论需要证成的新命题。假如秉持不同完备性学说的人群,都以非理性的宗教信仰、道德信念与哲学主张拥众自固,那么立宪民主政体的巩固不但会成为问题,甚至会遭到彻底的颠覆。这不是一个福利社会的宪制辩护问题,而是一个多元社会是否可以维持一个立宪建制的根本问题。
基于不同的完备性学说而采取的让步论说,不是为让步而让步,而是为促成立宪共识而让步。这是一种关乎让步的目的性限定。对一个多元社会来讲,立宪民主政体的建构,不是同质性人群的内部事务,而是异质性人群之间的复杂事务。这也是一个需要处理他们之间所秉持的不同完备性学说关系的事务。如果秉持不同异质性完备性学说的人群都挺在信仰与信念的最前沿而绝不退让,那么,就只能任由国家分裂或崩解。让步论说既然目的在于达成稳定的立宪共识,那么就必须围绕宪制事务或国家的基本结构展开论辩。因此,让步性论说的轴心就此凸显出来,这就是前述的罗尔斯所指的政治正义理念。这是让步论说前拒原教旨主义的完备性学说,后拒临时性妥协的一个论说幅度。政治正义构成让步性论说的基本价值,立宪民主政体构成让步性论说的基本制度安排。
于是,有利于建构稳定的立宪共识的让步性论说的一些边际界限,便呈现在人们面前:以西方传统的完备性论说来看,源自内部的、同意自由民主价值与立宪民主政体的不同完备性学说,需要退让到前述有助于建立立宪共识的基本价值与基本制度的轴线上;对于非西方传统、由不同人群携带进入西方国家建构场域的主要完备性学说而言,则需要将其秉持的完备性学说,不管其宗教信仰如何坚定,与基督教传统有多大程度的差异,或者其道德信念具有多么独特的文化背景,哲学知识怎样地自成系统,也都需要做出相应的让步,使之可以理性地对待自己的完备性学说,并且与其他理性的完备性学说在政治正义的基点上达成立宪共识。就前者分析,循罗尔斯点出的、西方社会内部存在着大量各种不同的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观念且相互冲突,它们之间会出现一种家族之争。为达成政治正义的共识,它们必须将之约束在这共识足以达成的范围内,这就势必需要在完备性学说最尖锐对立之处,以政治正义观念约束之。在西方精神传统中,基督教三支即天主教、新教与东正教,都会有自己的自由主义政治正义立场;道德哲学传统中的义务论、后果论与美德论,亦会有自己的自由主义政治正义主张;哲学传统中的经验论与唯理论,也都有自己关于自由主义政治正义观念的论证进路。换言之,立宪共识的建立,不是在西方社会内部那种关于自由主义政治正义观念包办的基础上达成的,而是在家族类似的诸政治正义观念内部争论中实现的。
就后者论,在先发且开放的欧美社会中,世界各地几乎所有完备性的宗教、道德与哲学学说都涌入进来,这些完备性学说与西方社会存在的完备性自由主义政治正义之间,具有根本差异。但只要这些完备性学说的理性性质呈现出来,它们是可以与西方社会的诸完备性学说达成立宪共识的。这不仅意味着伊斯兰教、佛教这些世界宗教,世界各地的区域性、地方性宗教,以及素有传统且与西方社会素无交集的非西方道德传统与哲学学说,都能因其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定位,而能实现相互间的政治正义共识,从而有力地支持立宪共识建构。这样的共识,不是前者对后者的规训,而是后者与前者可以在平等的处境中达成的政治共识。这就将在立宪共识的达成中可能被指责的民族、文化与历史等形式的歧视消解掉了,人们也无需因为其背景文化的差异,选择接受或拒斥立宪民主政体。
因此,确立政治正义观念与立宪共识,是一个诸完备性学说在政治上的同心圆之圆点。这是重叠共识在各完备性学说不相交的情况下可以穿透各自完备性学说的一元,以最小的共识达成政治正义观念与立宪共识。人们一般会将重叠共识图示为交叉呈现的不同圆圈最小的相交处,其实可能应当图示为层叠的圆圈穿透圆心的那一个点。围绕这个点,诸理性的完备性学说,是可以达成重叠共识的,因此也可望支持正当优先于善、公共理性的理念,从而稳定地建构起立宪民主政体。因此可以说,从非理性的完备性学说、即崇信性的完备性学说让步到理性的完备性学说,是达成立宪共识及重叠共识的前提条件。缺乏这个前提条件,共识建构便完全无望;具备这个前提条件,并承诺政治正义的观念,那么,达成相关共识则是完全可能的。就此而言,让步性论说是为共识建构的必须。
四、让步以铸共识
让步性论说,或者说理性的完备性学说之凸显,是不是就自然呈现出围绕政治正义观念的共识了呢?肯定不是。原因在于,在政治领域建构政治价值,并不是道德价值软化的结果,也不是各执己见的建构主义立场可以化解源自完备性学说的对峙性的。一种旨在跳开完备性学说建构的宗教、哲学与道德主张的政治建构主义,只需要就政治正义观念达成共识,从而支持政治自由主义的三个基本理念,以成就稳定的立宪建制。但从三种完备性学说跳开并不能直接带出宪制共识,它需要三根支柱确实挺立起来,才足以真正支撑起立宪民主政体。三根支柱的挺立,既需要三个支柱各自具有树立起来的力量,也需要各自能够抵抗三个支柱的消解力量,还需要在总体上可相互支撑以形成支撑立宪民主政体的合成性力量。
从三个支柱的挺立来看,分别地分析,重叠共识是为三个支柱的首要支柱。这不单是因为罗尔斯将之放置在三根支柱首位的缘故,也是因为重叠共识是立宪共识的一个最为基础性的建构,据此才有望承诺正当优先于善的理念,并建立起公共理性。在重叠共识的论证中,立宪共识是为宪制建构的核心任务。就此而言,立宪共识重于重叠共识。但重叠共识广于立宪共识,它为立宪共识的稳定性建构提供社会、政治、经济方面的广泛支持。立宪共识与重叠共识两者是相互支撑的关系。立宪共识关乎稳定的立宪建制,它的主题是政治的,它的指向是制度的,它的划定范围是社会经济之外的政治领域。而重叠共识旨在解决理性的完备性学说在生入其中、死出其外的公民们之间的稳定共识,以此防止临时协定造成的社会政治无序与不稳定。依宪行政作为现代政治的合法性原则,建立宪制共识便是扼制冲突达成合作的基础,而这不是任何一种完备性学说所可以实现的目标。公民们只能从各自秉持的完备性学说退让到政治领域,秉承理性多元论、独立于完备性学说表述的政治正义观念。围绕政治正义观念深入渗透于各种完备性学说之中,并既涵括公平正义的各种原则与价值,又具备适用于整体结构的广度。重叠共识的特性就此呈现出来,“第一,共识的目标即政治的正义观念,它本身就是一个道德观念。第二,它是在道德的基础上被人们认肯的,这就是说,它既包含着社会的观念和作为个人的公民观念,也包括正义的和对政治美德的解释,通过这种解释,那些正义的原则便具体体现在人的品格之中,表现在人们的公共生活中。”可见,重叠共识的聚焦点是相当显著的,它并不企图达成广泛的共识,它集中关注的只是政治正义问题。但这一关注,显然又不仅仅限于立宪共识,而是围绕制约立宪共识或宪制体系的诸因素呈现出来的共识。这就与立宪共识有了明显的区别,“立宪共识既不深刻,也不广泛,它范围狭窄,不包括基本结构,而只包括民主政府的政治程序。”可以说,立宪共识是重叠共识的归宿,而重叠共识则是立宪共识的氛围支撑。两者的宗旨,都在政治正义观念上呈现出来。
权利优先于善的理念,既强调权利的优先性不直接来自于任何完备性学说,也不认为权利的政治正义观念无法使用任何善的理念,而且,权利并不依托于一个纯粹工具性的善。权利优先于善,一方面是指政治正义观念只为社会政治生活提供支撑性观念,而不为整个生活提供一种政治正义观念。另一方面则是将公民的基本权利视为首要善,以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移居自由与多样性机会背景下对职业的选择,在基本结构之政治制度与经济制度中享有各种权力、职位特权和责任,以及收入、财富和自尊的社会基础。再一方面便是指制度与政策具有中立性。这就意味着,“国家将确保所有公民有平等的机会发展他们自由确认的任何善观念;国家不得做任何意在袒护或促进任何特殊完备性学说的事情,或者给那些追求某一特殊完备性学说的人以较大的支持;国家不得做任何使个体更可能接受此一特殊观念而非彼一观念的事情,除非它采取各种步骤来消除或补偿这样做所产生的政策性后果。”这三方面合成的权利优先性,既是对基本结构而言的,也是对个体权利清单所说的,还是对政府提供的权利保护来讲的。它们都是从西方的完备性道德学说退让到诸完备性学说需要捍卫的政治正义的底线的结果。
公共理性的理念,是罗尔斯试图挺立起来的政治正义观念的第三根支柱。“公共理性是一个民主国家的基本特征。它是公民的理性,是那些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他们的理性目标是公共善,此乃政治正义观念对社会之基本制度结构的要求所在,也是这些制度所服务的目标和目的所在。于是,公共理性便在三个方面是公共的:作为自身的理性,他是公共的理性;它的目标是公共的善和根本性的正义;它的本性和内容是公共的,这一点由社会之政治正义观念表达的理想和原则所给定。”公民们基于公共理性,便会基于政治正义观念,展开基本权利、义务和价值的讨论,确认国家权力的公共属性,认肯宪法根本,拒斥非公共理性,从而让自由主义的立宪民主政体保有合法性支持。由于公共理性的讨论超出了权力与地位的竞争,因此不仅有利于维护宪制根本,也有利于教育公民运用公共理性及其政治正义的政治价值。
罗尔斯的论证让三根支柱各自的挺立具有强大的理由:重叠共识将不同的完备性学说共同关注点限定在政治正义观念上,权利优先于善让政治正义观念跳开完备性学说的、特定善理念的宥限,公共理性促使人们围绕政治正义观念展开论辩。总而言之,三者都发挥出通向立宪民主政体的“护驾”效用。但这三根支柱不仅在罗尔斯那里受到一系列条件的规约,也会受到罗尔斯论证思路以外的挑战者的强有力挑战。因此,不化解由此催生的消解力量,三根支柱的挺立就会出现问题。在这里,所谓三根支柱受到的挑战,并不是指它们在实际的政治生活中所受到的挑战,这种挑战永远消解不了,只能面对并加以降解;这里的挑战,指的是它面对的理论反驳,如果这些反驳无以反击的话,罗尔斯的论证就等于被发布了不成立的宣告。这类反驳,有些是直接且具有针对性的向罗尔斯提出的,有些是基于经验而与罗尔斯不同调的。
就不同调、但却可能对罗尔斯论断发生相反、甚至颠覆性作用的言说来看,从三种完备性学说的不同角度看,亨廷顿关于文明冲突不可避免的断言,以及儒家与伊斯兰教联手对付基督教的说辞,以及近期欧洲面临的所谓伊斯兰化挑战,凸显的正是完备性宗教学说互斥性的强烈表现。这表明,完备性学说的理性归属是相当艰难的事情。这是因为,宗教完备性学说是人类行动最顽强、最深刻、最持久、最具有排斥性的四最理念。同样,道德完备性学说之间也具有强烈的排斥性。完备的道德学说最坚强的支撑信念,无论是个人主义的还是集体主义的完备性学说,在各自内部、彼此之间都很难约束在理性范围之内。哲学完备性学说的排斥性也不会稍逊一筹。因为关乎宇宙观、认识论、方法论上难以整合的不同进路,形成了相互无法协调的哲学体系。从欧美哲学内部看,欧陆哲学跟英美哲学之间长期存在着相斥性。尽管有伯恩斯坦之类的哲学家试图打破经验论与超验论之间的界限,或建构理性和经验理性的这一界限来建构新的哲学,但那显然是相当困难的,且至今并未完成。人类思考哲学问题的两种进路的高度统一,在哲学论证上是难以展开、更难获得认同的。如果说这只是凸显了完备性学说自身的完备性,但将之限定在政治正义观念的范围内,秉持各种不同完备性学说的人群,是否可望将之约束在理性范围之内呢?难度依然相当之大。
直接就罗尔斯所阐发的政治自由主义三大理念所遭遇的理论挑战来讲,无论是他视之为家族之争的、与哈贝马斯的争辩,还是来自“敌意”明显的社群主义者桑德尔的反驳,都构成罗尔斯让步性论说即政治正义观念的证成难题。哈贝马斯以“家族内部的争执”为出发点,证明他所论不过是罗尔斯所说的自由主义完备性学说内部的争端。哈贝马斯针对罗尔斯的论证指出,“首先,我要质疑的是原初状态的设计是否从任何一个角度都能澄清和确保不偏不倚地评判非本体论的正义原则。其次,我有这样一个印象,即罗尔斯不得不把论证问题与接受问题截然区分开来;他似乎放弃了他的正义概念的认知有效性要求,希望以此代价来换得正义概念在世界观上的中立地位。上述两种理论策略最终导致了罗尔斯在建构民主法治国家时把自由主义的基本权利凌驾于民主合法性原则之上。这样,罗尔斯也就无法实现使现代人的自由与古代人的自由协调一致的目标。我最终想要阐明的是一个关于政治哲学自我理解的观点:在后形而上学思想的前提下,这个观点应该说是适宜的,但这不是就其错误方式而言。”哈贝马斯说这是一个充满善意的挑战。这一挑战,可以说是顺着罗尔斯《正义论》的公平正义观念到《政治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观念的线索展开的。挑战的核心问题是前述罗尔斯为政治正义挺立起来的三根支柱,关键命题其实就是脱离了形而上学或完备性学说的重叠共识、权利优先于善以及公共理性,是否可以得到有效论证。这对罗尔斯的政治正义观念的论证,确实是抓住了要害。假如罗尔斯无以应对,那么他的政治正义观念就等于被彻底驳倒了。罗尔斯极富针对性地指出,哈贝马斯对他的挑战不过是一种完备性学说对政治解释的挑战,因此哈贝马斯完全可以坚持自己的完备性哲学学说,这对自己并不构成真实的挑战。“政治自由主义只在政治的范畴内运作,任凭哲学自然发展”,至于原初状态,不过是系统阐释一种推测的分析性设置。对这种分析性设置的质疑,并不构成对公平正义观念的直接证成或实质颠覆结果:自由平等的公民可以被设想为处于一个理想的状态中,来对公共理性所支持的政治正义原则达成一致,并促使立宪民主政体被建构起来。换言之,罗尔斯以哈贝马斯同样的挑战方式回应了后者,抽掉论证的前提条件,论证自然就无法成立——无论是对罗尔斯的政治正义观念,还是对哈贝马斯的理想辩谈,都是如此。大家的论辩处境是完全一致的。但相比而言,罗尔斯的政治哲学进路相对于哈贝马斯的形而上学进路,可能对达成立宪民主政体的认肯更具现实效用。“无论如何,制度设计不是一个单单靠哲学就能解决的问题(我想他也不会这么说),和通常一样,哲学只能帮助我们,给我们提供批评性判断和明智判断的政治学原则。”
桑德尔也是罗尔斯的持续批评者。针对《正义论》的公平正义观念与《政治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观念,桑德尔进行了连贯性的批评。“罗尔斯的自由主义与我在《局限》一书中所提出的观点之间的争执关键,不是权利是否重要,而是权利是否能够用一种不以任何特殊善生活观念为前提条件的方式得到确认和证明。争论不在于是个体的要求更重要,还是共同体的要求更重要,而在于支配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是否能够对该社会公民所信奉的相互竞争的道德信念和宗教信念保持中立。易言之,根本的问题是,权利是否优先于善。”桑德尔围绕这一宗旨,对罗尔斯以及自由主义的一般命题提出了明确挑战。“尽管自由主义的自由观不乏其吸引人之处,但它缺乏公民资源来维持自治。这一缺陷导致它难以处理困扰我们公共生活的无力感。我们据以生活的公共哲学不能维护它所允诺的自由,因为它不能激发共同体感和自由所必需的公民参与(civic engagement)。”这是一种与哈贝马斯大思路相当一致的挑战,但围绕的中心不是完备性的哲学学说,而是完备性的道德学说。正是基于这样的进路,桑德尔对罗尔斯版本的政治自由主义基本理念,诸如“个人权利的优先性、中立性的理想以及个人作为自由选择的、无负荷的自我的观念”进行了抨击,认为它们并不足以反映西方或美国的政治传统,反倒是足以取代自由主义的共和主义,既可以克服自由主义的缺陷,又可以促使公民们的广泛参与与积极投入。但问题就此凸显出来:那些已经生活在一个立宪民主政体之中、秉持不同完备性学说的人群,怎么被社会接受,又怎么融入这个社会,且确立起同样的立宪共识呢?这是哈贝马斯只好去建立理想的辩谈情景,以保证秉持不同价值与制度主张的人群达成宪制共识;然而,这一情景显然是道德性的,而不是政治性的。桑德尔对罗尔斯的挑战引发的是同样的困境,他以自己的背景性理由取消了罗尔斯的政治性理由。
哈贝马斯与桑德尔都采取了一种不同于罗尔斯的、绝不让步的论证进路。这就意味着,在面对立宪民主政体时,那些处在西方社会传统的道德、哲学及宗教的完备性学说之外的人群,他们所秉持的完备性学说只能在两种放弃性方案中二择其一,否则就无法融入立宪民主政体之中:要么放弃其秉持的完备性学说,接受西方传统的某种完备性学说,从外部竞争者变成内部的相争者;要么坚持其固有的完备性学说,放弃融入西方的立宪民主政体。这就无异于取消多元社会达成立宪共识的必要性,等于无视当代西方社会是一个异质性很强的社会现实,将立宪民主政体的建构仍然视为西方同质性社会的内部事务。这就不仅无益于捍卫立宪民主政体且为之提供更为有力的辩护,相反有些戕害这一政体生机之嫌。
五、促成共识的政治议程
如果说在罗尔斯那里确立的政治自由主义三根支柱,是为了支撑起立宪民主政体的话,那么,三根支柱的挺立是不是意味着立宪民主政体就矗立起来了呢?按照罗尔斯的思路,它尚未真正矗立起来。因为这中间还有一个从观念到制度的推进问题。假如仅仅将政治正义作为一个观念悬置起来,它对立宪民主政体将无以发挥实际的支撑作用。唯有通向制度建构的过程,政治正义观念才可能与立宪民主政体贯穿起来,构成现代政治正义观念支撑起来的立宪民主政体。这就需要启动立宪民主政体建构的政治议程。这一议程并不是直接指向议会的立宪政治博弈,也不立即导向公共政策的制定问题,当然也就不会直接显示为立宪民主政体运行的诸社会后果。
从定位上讲,罗尔斯关注的政治议程,实际上尝试凸显的是公共权力机制建构的预设条件。也就是说,政治正义观念引导下的政治议程,如何可以解决国家基本结构的建构问题?怎样突出公共权力对诸自由权利的保护目的?以及对公共权力本身怎样加以规范?这是一个从分析的角度讲,观念如何落实为制度的问题。它不是一个像哈贝马斯、桑德尔那样的进路,始终关注的只是立宪民主政体的背景性条件或完备性学说。这让他们无法从道德哲学论述转进到政治哲学的论述上来。罗尔斯试图将道德哲学与政治哲学内在镶嵌的关系切割开来,将前者指向的公平正义或完备性学说支持的正义观念,转向后者所指向的政治正义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支持的政治正义观念。这一努力延续了自马基雅维利以来的现代政治理论大思路。然而,这一线索,常常被道德—政治哲学的思想线索所遮蔽。因此,对其的接受难度,也可以从哈贝马斯与桑德尔对罗尔斯的挑战上观察得到。自然,罗尔斯并不是马基雅维利的直接继承人,因为他们在同一个大思路上展开的思索具有极大的差异性:马基雅维利从政治之为政治的设定,向下开通了政治技艺的通路,因此对基本结构这类政治理论的宏大问题缺乏关注;罗尔斯从政治之为政治的设定向上走,但拒绝接受道德哲学设定的路线,而尝试以政治正义观念的确立上开展出国家的基本结构。
罗尔斯也关注公共政治文化的背景,那就是哈贝马斯聚焦关注的完备性学说、桑德尔集中精力论述的公民参与与公民生活习性。但背景文化就是背景文化,或换算为贝拉所说的心灵习性,但心灵习性也就只是心灵习性:固然背景文化或心灵习性有助于或有阻于立宪民主政体的建构,但它们都不能直接构成多元社会的政治观念与政治制度。任何完备的宗教、道德、哲学学说的秉持者,怎样通过重叠共识、权利优先于善以及公共理性,建构立宪民主政体,乃是一个独立于完备性学说的政治问题。这里所谓的“独立于”,一是指两者是相互区隔开来的问题,既无法相互取代,也无以建构一方便顺带成就另一方;二是指政治正义观念与国家基本结构,不是道德的正义观念顺带而出的观念与制度,前者需要跳开后者进行独立建构才能成就。
因此,在确立政治自由主义或国家基本结构的三根支柱以后,罗尔斯合乎逻辑地接着论述的问题便是制度框架。制度框架论域所要解释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国家基本结构问题,二是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问题。两个问题都可以被视为政治正义观念坐实为制度框架需要解释的关键问题。在解释这两个问题之前,三个支柱对其的支撑作用,围绕重叠共识需要凸显的核心问题即跳开完备性学说、聚焦国家基本结构的共识,提供了政治议程设置的核心论题;就权利优先于善而呈现了跳开特定善理念或某种完备性学说的政治社会善理念,从而提供了开启政治议程的权利哲学;集中于公共理性论题凸显了跳开宪法根本问题之外、凸显的公民理性精神。对政治议程,也就是显出立宪共识的根本议程来讲,重叠共识是为形成政治正义共识、为立宪共识保驾护航的准入条件,因此,权利优先于善、公共理性便成为政治议程推进时需要确立的核心议题与基本精神。换言之,政治议程纯属于政治范围的事务,不应牵扯任何一种完备性学说。否则,政治议程就失去了政治准星,变成了各种完备性学说之间南辕北辙式的纷争。
在确立了让步性论说,也就是从非理性的完备性学说退让到理性的完备性学说,进而促成三根支柱支撑起来的立宪民主政体建制之后,由此开启的政治议程,不仅需要确立起进入政治议程的主体,也需要确认相关的政治议程的程序。由此,才有望真正形成体现立宪共识的政治议决结果。如果说重叠共识的主体一定是诸完备性学说的秉持者,那么权利优先于善的主观载体势必是公民。这些行为主体并不一定都直接参与政治议程,他们依靠代议士展开相关的政治议程博弈。由此可以说,罗尔斯所确认的公共理性主观载体,便成为展开政治议程博弈的行为主体。“公共理性是立法者、执政者(比如说,总统)和法官(尤其是最高法庭的那些法官——如果有最高法庭的话)的推理理性。它还包括政治竞选中各候选人的推理理性,各派领导人的推理理性和其他在这些领导人的班子里工作的人的推理理性,以及公民在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投票表决时的推理理性。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公共理性的理想所具有的要求是不相同的。”罗尔斯的这一段论述,将政治议程的主体与需要议决的主题都呈现给了人们:就主体讲,以身承公共理性的三权执掌者为主,以对事关国家根本法与基本正义的投票公民在辅的人群,是进入政治议程的主体。两者相比而言,掌权者为主的意思是他们是经常性的政治议程博弈者,而公民们主要是在两类重大投票时成为这样的主体。权力范围的三种主体,也就是立法者、执政者和司法者,进入政治议程的进路大不相同。立法者是代表各自持有不同立场与诉求的群体,主要在宪法引导下展开政治议决;执政者主要是依法行政,但需要在政府的政策决策时考虑各方的政治、政策与利益诉求,成为政治议程之下的政策议程的实施者;一般而言,司法者按法条行事,但罗尔斯所指的最高法院法官的推理理性,是具有较为特殊的含义。与联邦地方法官、上诉法院法官依法条判案不同,最高法院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宪法根本,其政治性意味是明显可辨的。因此最高法院法官议决的案件,不只是诉讼性的,也是政治性的。对进入政治议程主体担负的任务进行区分,也就对他们秉承公共理性以展现宪制体系中的政治议程之议决状态有一个明确的了解。
开启政治议程,需要加入某一议程的行为主体具有较强的公共理性展现能力,这就是罗尔斯所强调的反思平衡能力。“广泛的反思平衡(就某一公民而言),是指该公民已经仔细地考虑了各种选择性的正义观念和对这些选择性正义观念的各种论证力量之后所达到的反思平衡。更具体地说,是该公民考虑了在我们的哲学传统(包括对这种正义观念本身的各种批判性观点)中所发现的各种主导性政治正义观念、并权衡对这些观念的各种不同的哲学推理后所达到的反思平衡。”这是一种广泛的而非狭隘的反思平衡。换言之,这种平衡能力是一种非常审慎的理性评估能力。它让公民可以免除高亢激情的支配,免除完备性学说带给人的顽固信念与行为扭曲,免除陷入绝对自我中心之后的唯我独尊,形成一种理性的完备性学说所导向的基本理念,并以之促成重叠共识与立宪共识。这里所说的公民,不是特指而是泛指,可以认为它包含了执掌国家三种权力的人群。
正是由于政治议程是在三种基本理念的引导下展开博弈,因此一种立宪制度中的政治事务议决,就不会导致尖锐的政治对峙,并因政治对峙引发国家分裂,乃至国家的彻底倾覆。“最深刻和最合乎理性的社会统一基础”由此具备,一种与立宪民主政体相宜的政治议程的争辩与议决态势,就会呈现出来。“(A)社会的基本结构受最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的有效规导。(B) 这一政治正义观念能得到社会中所有合乎理性之完备性学说所构成的重叠共识的认可,而相对于那些否认这一观念的学说来说,这些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应该永远占大多数。(C)当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发生危机时,公共的政治讨论应该总是(或差不多总是)可以在最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或合乎理性的这类观念族类所具体规定的理性基础上达成理性的决定。”这无疑是任何政治议程得到有效博弈并理性议决的最可期状态。虽然说这一状态是应然的而非实然的,但它的诱导作用显而易见。这一系列政治议程的设置与议决,都需要被放置在公民自由权利的基点上来衡量、评估、争执与排序。这是立宪民主政体上为了维护公民自由权利的根本规定性所决定的基本导向。
至于纳入政治议程的主题,一定是广泛而多样的。诸如公正的选举、机会的均等、收入与财富分配、经济与社会政策、医疗保健等等。这些政治议程之所以是“政治的”,是因为它们涉及国家基本结构运转的合法性与顺畅性。因此,这些议程保有各自的政治性,是在它们涉及公民平权的意义上呈现出来的。这些议程需要以公共慎思来处置,才能将它们之间存在的广泛冲突——无论是源自完备性学说、社会角色或身份,抑或判断负担导致的冲突,皆可被聚拢到立宪共识上来,并整合到立宪民主政体的运作过程之中。这中间包含政治议程的政治内涵与技术内涵两个方面。前者是立宪民主政体运行中的政治议程要解决的,后者则是涉及解决后果优劣的各种周全安排,譬如《罗伯特议事规则》对合理议事规则的设计等。就此而言,政治议程的议决是立宪共识基于重叠共识、权利优先于善和公共理性的制度运行的结果。一切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政治议程的议决,诸如种种形式的不承认差异原则的后果平等,便都是有违于政治正义原则的欲求。
罗尔斯对立宪共识得以挺立起来的论述是周全的;就这一点而言,它有一种弱的、有限的完备性学说特点。这一完备性学说与强的、包揽性的完备性学说不同,它并不将政治正义观念与相应的制度安排与作为背景文化的诸要素,如公共政治文化、完备的宗教、哲学与道德学说直接贯通起来。但它不是因应于现实问题一一对应去解决的设计,而是属于理想类型(ideal type)的论证。这就意味着,一旦满足罗尔斯诸理念要求,政治正义观念及其相应的制度框架便能顺畅运行。假如其中一些环节出现障碍,那么就需要修正条件,才能将整个立宪民主政体的运行机制调整到相互接洽的状态。这也是罗尔斯的一些批评者认为他的论证是循环论证的缘故:以良序社会与立宪民主政体的互证来确立两者均足以成立。其实这是一个误解。因为一个闭环的论证是证成的重要标志,一个不能闭环的论证,推导不出任何结论。故而在论证的基本论题之间展现的相互支撑关系,不应被看作是循环论证,而应被视为论题之间的相互支撑关系。政治议程之政治性,也就在是否建立得起这种相互支撑关系上展现出来。如此一来,对罗尔斯的这类质疑,犹如前述哈贝马斯、桑德尔的挑战一样,都是跳出罗尔斯预设的论证条件而凸显出来的不同问题。因此,罗尔斯在答复哈贝马斯挑战时所说的,后者完全可以继续从事他关心的论题而不构成对自己的挑战,这一回答是具有普适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