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费孝通先生提出的“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是中国民族学界最具原创性的理论之一,揭示了中华民族的结构特征,体现了中国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历史逻辑,为新时代国家民族建设提供了理论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序言第五段与正文第十七条两次写入“多元一体”,标志着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从学术话语到法律规范的升华,不仅赋予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理论以国家意志的权威性和制度约束力,也意味着其内涵需要被法律化、精准化。解析多元一体在促进法中的规范意涵和制度功能,能够更好地理解新时代如何通过法治方式确认并巩固中华民族国家民族地位,更好地推动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
关键词:中华民族 多元一体格局 国家民族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
一、问题的提出
近代民族学和人类学源于西方殖民扩张过程中对非西方世界的“发现”,聚焦于描绘亚非拉世界“落后”的整体性面貌,在这种传统影响下的中国民族学容易将研究对象窄化为少数民族研究,突出少数民族的文化特殊性、差异性和前现代性,而忽视了现代社会变迁视角,忽视了对汉族以及作为整体的“中华民族”的研究。这种以少数民族为中心的研究范式,不仅将56个民族本质化、固化,而且在理论和实践上容易虚化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整体性,既无法有效回应当代民族工作所面临的大流动、大融居的现实,也难以服务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新时代主线,从而陷入学科发展的困境。在这样的背景下,党和国家从2014年开始提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主线要求,推动民族学学科调整,大力打造中华民族共同体学。中华民族共同体学的发展,使得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的中心,从各民族上升到中华民族这一国家民族层次,从而将相关研究从强调各民族差异性拉回到更加注重各民族共同性的方向。在中华民族作为国家民族的建构过程中,亟需要解决的重大理论问题是,作为国家民族的中华民族,与其内部的各个民族之间是什么关系?对此中国民族学界有过长期的讨论。
从晚清到抗战时期,中国精英阶层对“中华民族”内涵与结构的探索经历了深刻而曲折的演进过程。以孙中山为代表的革命党人为推翻腐朽的清王朝,在同盟会纲领中明确提出“驱除鞑虏,恢复中华”的革命口号;辛亥革命成功后迅速调整策略,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伊始即宣告“五族共和”,强调“合汉、满、蒙、回、藏诸地为一国”,将五色旗作为国旗象征五大族群共建共和,这标志着从排满革命转向包容性的“国族”构建,以继承清朝全部法统与领土,维系国家统一。1930年代日本帝国主义发动侵华战争,刻意利用“满蒙非中国”等谬论煽动民族分裂企图肢解中国,历史学家顾颉刚在1939年发表《中华民族是一个》的著名文章,主张摒弃“汉、满、蒙、回、藏”等内部族称,强调“凡是中国人都是中华民族”,呼吁以共同的历史命运和文化融合为基础,凝聚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政治共同体,以抵御外侮。几乎同时,国民政府也提出“中华民族宗族论”,试图将国内各民族解释为同一祖先下的不同“宗支”,虽有时代局限性,但其根本目的同样是强化国族认同。真正理顺中华民族内部结构的是中国共产党,借助马克思主义阶级理论打造中华民族的人民性基础,构造了社会主义中华民族大家庭,初步完成现代民族国家建设。周平教授认为,中华民族的国族建设在新中国成立后并未完成,中华民族仍然面临被虚化的危险,因此提出中华民族的国族建设需要进一步巩固的主张。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需要正确把握共同体与差异性的关系,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是民族工作的重要原则,落实在学术研究中就是要处理好中华民族与各民族的关系问题。近期在网络场域出现的有关中华民族建构的讨论,究其本质也是在中华民族与各民族的关系、中华民族历史延续性等问题上存在困惑。就此而言,费孝通先生于20世纪80年代末提出的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理论值得我们重视,这一理论在中华民族与各民族之间进行了科学界分,为形成正确的民族观、国家观和认同观奠定了坚实基础,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能够有机衔接,也为当前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提供理论支持。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华民族与各民族的关系是“一个大家庭和家庭成员的关系,各民族的关系是一个大家庭里不同成员的关系”。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即将于2026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以下简称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两次规定“多元一体”,其序言将“多元一体”作为历史事实与共同体形成逻辑予以确认;正文第17条将中华民族多元一体作为构筑共有精神家园的法定任务,要求“加强对多元一体的中华文化的认同”。在一部重要的宪法性法律和基本法律中,对一个学术概念提及两次,意义非凡,不仅意味着“多元一体”从学术表达成为了国家立法中的具有规范意义的法律文本,为中华民族的多元一体政治建构提供了指引,从而成为新时代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工作指引,也为回应现实中特别是网络场域中的许多争议提出了理论武器。
二、中华民族的国族建构
在现代民族国家的建构过程中,国家民族建构意义重大,国族建设是现代国家的重要任务,其与民族国家有机结合,“互为表里、相互塑造”,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新中国借助社会主义整合机制,初步确定了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宪制基础,但未确立中华民族完整的宪制基础,中华民族的国族建设在现实中却被忽视,“应有”与“现有”之间存在巨大反差,在这个意义上周平教授认为新中国的国家民族建设处在未完成时。
(一)新中国未完成的国族建构
国家民族的建构有着不同的方式。世界各国在构建国家民族时,其方式方法呈现出显著的多样性,不同国家因其历史、民族构成和政治传统各异,形成了不同的宪法表述与建构路径。美国通过宪法、联邦制度乃至内战,将盎格鲁-撒克逊文化主导的“熔炉”逐步塑造为基于公民身份的美利坚合众国,合众为一是其基本思路;法国通过《人权宣言》和《拿破仑民法典》构建法兰西民族,民法典在其中发挥着意想不到的作用,而其他国家的民法典则无法发挥这种建构民族国家、实现宪制统一的作用。从政治学的角度来说,国家民族的建构围绕三个核心关系,即国家民族认同的基础(族裔性或非族裔性)、国家的“族群化”程度、以及对族群差异性的态度,根据三组关系的不同形成四种典型路径:一是以主导族群文化为基础、压制多元的一致性路径(如近代土耳其);二是试图以公民或阶级身份超越族群差异的超越性路径(如法国、美国);三是通过制度化安排承认并保障各族群集体权利的包容性路径(如苏联、加拿大);四是采取平衡策略的共同性路径,即在认同基础上兼顾族裔与政治经济因素,在制度上适度表达民族因素而非极端去族群化或族群化,同时尊重差异但避免固化、强调在多元中培育共同性。
在新中国的统一多民族国家建设中,将社会主义作为根本制度和核心塑造机制,通过一系列政治、经济和社会实践主动建构各民族共享的“共同性”。首先,通过贯彻群众路线和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建立了中央政府与各族人民的直接沟通渠道,确保了“国家的在场”。其次,通过民主改革废除少数民族内部的封建剥削制度,让各族人民真正翻身解放、当家作主,并大力改善民生福祉,从而形塑了各族人民对党和国家发自内心的认同。社会主义提供了处理“共同性”与“多元性”关系的根本框架:它以民族平等为前提,但目标是建立超越单一民族认同的“中国人民”这一有机整体,实现从中国各族人民到中国人民的现代转型;通过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大规模的民族贸易、交通建设等,将各民族紧密联结为一个经济共同体;通过强调各民族共同缔造祖国、共同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历史使命,构建了面向未来的共同制度愿景和政治心理基础。因此,新中国的民族政策并非固化差异的制度安排,而是在尊重各民族语言文化等多元特征的同时,以社会主义的政治整合力、经济组织力和意识形态感召力,不断强化各民族在国家层面的团结、认同与共同体意识,最终在单一制国家结构下,成功地将多元凝聚为一体,巩固了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宪制根基。
新中国采取不同于苏联联邦制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成功实现了单一制的国家建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侧重于从自治权的角度来维系共同性,在一定时期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新中国的民族理论与实践主要建立在阶级分析框架之上,民族问题被理解为阶级问题的一部分,通过阶级斗争和社会主义改造来整合民族问题,中华民族的整体性建设问题并未被明确提出或置于核心议程,也未引发显著的认同危机,原因便在于国家领袖的号召力与阶级叙事的影响力。随着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阶级话语逐渐淡出政治与社会生活,原有的以阶级认同为基础的社会整合机制弱化,如何超越各具体民族(族群)的界限,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凝聚全体国民、塑造统一的国家民族以支撑现代国家认同,便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议题,这正是新时代提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历史背景。法治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借助法律手段实现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政治法律塑造,不仅是国家民族建设的必然选择,也是中华民族共同体学从描述性转向规范性的重要一环。其中,2018年宪法修改时写入“中华民族”,对于中华民族的法治建构而言意义重大。
(二)“中华民族”写入宪法
在世界各国的宪法中,不少国家的宪法都明确规定了国族建构的内容。2018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宪法序言第七和第十自然段增加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内容,这是“中华民族”首次写入宪法,改变了“中华民族”概念在宪法文本中缺位的状况,为中华民族建构奠定了宪法基础,有助于确保民族事务治理在法治化的轨道上进行,为民族问题纳入宪法调整范围和依法治理民族事务提供了根本法保障,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第一,初步确认了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2014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指出,中华民族和各民族的关系,是一个大家庭和家庭成员的关系,各民族的关系,是一个大家庭里不同成员的关系。2018年修宪不仅写入了“中华民族”,同时还保留了“全国各民族”等提法。“中华民族”是全国56个民族的统称,全国56个民族是“中华民族”的成员,“中华民族”与全国56个民族的关系,也就是“一”与“多”的关系。新修订的宪法不仅为中华民族认同、各民族自我认同和各民族相互认同提供了宪法依据和基础,也有利于各族人民准确把握、深入理解、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从而有助于做好新时代的民族工作。
第二,《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规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宪法未采用“先锋队”的表述,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与“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写入宪法,体现了二者在规范逻辑上的内在一致性。宪法序言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确立为国家根本任务的总目标,宪法第一条第二款新增的“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发展了国体条款,以根本法形式确认了党的领导地位,使其成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原则,明确了国家根本任务需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进行。因此,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就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因为中国共产党代表了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与前进方向。从而也厘清了中国共产党与中华民族的关系。
第三,为依法治理民族事务提供了直接的宪法依据。“中华民族”入宪,意味着中华民族已经成为宪法关系的重要主体,还使得宪法总纲第四条关于“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的规定更加具有较为明确的规范性含义,即民族团结的目标就是实现中华民族大团结,而民族分裂的实质就是对中华民族的分裂。“中华民族”已经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出现在《教育法》《反分裂国家法》《国家安全法》等多部法律之中,并在《反分裂国家法》中已经形成相关法律规范。从理论上来说,中华民族入宪能够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的实施提供了最高效力依据,有助于确保民族事务治理在法治化的轨道上进行。
当然,宪法虽然写入了中华民族,但是宪法序言中的中华民族在“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这一固定搭配中出现,并未明确中华民族作为民族实体的地位,同时在宪法正文中也未能就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提供具体的制度措施。就如宪法学者所说的,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不可能对国家的根本政治经济文化制度设置细化的规范体系,更多主题的规范来源需要借助其他的法律。也正因为中华民族在宪法中未获得明确的界定,因此在2023年《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时出现关于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情感之界定的争议后,立法者最终选择了回避姿态。同样的,尽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一政治理念已陆续被写入《陆地国界法》《立法法》等多部国家法律,但相关条款大多停留在原则性、宣示性的层面,仅作为固定搭配出现在法律总则中,缺乏具体的权利义务规范和可操作的法律规则,难以在司法适用中发挥直接作用。因此,要真正实现“铸牢”的法治化,需要借助具体的制度设计和法律修订,将共同体意识转化为清晰的法律关系,只有将共同体建设的要求嵌入到公民的权利义务体系之中,才能在实质上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坚实的法治支撑。
三、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法律表达
法治在中华民族作为国家民族的建设中具有基石性意义,它不仅是将“中华民族”从历史文化概念转化为政治法律实体的关键路径,更是维系国家统一、铸牢共同体意识的制度保障。宪法确认了“中华民族”的根本地位,构建了民族团结的制度框架,其规范重心侧重于“促进团结”本身。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一根本目标,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原则、权利义务和制度安排,从而弥补现行宪法及相关法律在操作层面的不足,为新时代民族工作提供更精准、更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中华民族多元一体规范的渊源
从文本上看,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首次将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论断纳入国家立法之中,但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表达为这一观点的入法准备了条件。对法律文本相关规定的渊源研究,不能仅仅关注条文的语词研究或者教义学演进,更要关注条文背后的政治内容,中国的立法过程本质上是政治与法律持续互动的制度化场域。党和国家的政策主张、战略部署和政治议程通过立法规划、人大党组请示报告等机制,深刻影响着立法议题的设定、优先顺序和价值导向,使法律成为实现国家治理目标的重要工具,同时法律也并非被动执行政治指令,而是以其专业逻辑对政治意图进行吸纳、转化、细化甚至适度调适,通过法律概念、权利义务配置和程序规范将政治话语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和稳定性的法律规则。立法过程中政治引领与法律建构的有机融合,既保障了党的领导和政治方向,又维系了法律的规范性与制度理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法体制的核心特征与重要组成部分。
胡锦涛同志在2005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暨国务院第四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的讲话中,就提到了“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格局”。当然“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进入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枢纽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根据对“习近平系列重要讲话数据库”(https://jhsjk.people.cn/)的检索可以发现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在习近平重要讲话中的使用情况。习近平在2015年9月30日会见基层民族团结优秀代表时,就明确提出:“各民族多元一体,是老祖宗留给我们的一笔重要财富,也是我们国家的重要优势。”此后,习近平在赴民族地区和边疆地方考察中反复强调这一理念,如2019年7月在内蒙古指出“56个民族不断交流交往交融,形成了多元一统的中华民族”;2020年6月在宁夏强调“中华民族是多元一体的伟大民族”;2020年6月在宁夏重申“中华民族是多元一体的伟大民族”;2021年8月在河北指出“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漫漫历史长河中形成了多元一体的中华民族”。习近平不仅关注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历史,还要求加强对这一基础理论的研究,在2020年9月第三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上,他进一步要求“加强对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研究”;同年9月28日,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时,他结合考古成果指出“中华文明多元一体、家国一体的形成发展过程”。2022年5月27日,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九次集体学习时,他再次提出“深入研究阐释中华文明起源所昭示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发展路向和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演进格局”。特别是在2023年文化传承发展座谈会上,习近平不仅多次强调中华文明“多元一体”的突出特性,还明确指出“多元一体的中华民族发展大趋势”;此后2023年10月27日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中他进一步要求“必须顺应中华民族从历史走向未来、从传统走向现代、从多元凝聚为一体的发展大趋势,深刻理解把握中华文明的突出特性,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不断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奠定坚实的精神和文化基础。”由此可见,在“两个结合”特别是“第二个结合”提出后,习近平对“多元一体”的论述更加密集、系统和理论化,成为新时代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重要思想基础。作为习近平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重要思想的法律表达,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吸纳被反复强调的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提法,也是自然而然的。
我国宪法与法律体系中蕴含着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规范渊源。例如,宪法序言开宗明义地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界定了国家主权与政治共同体的根本前提,而“各民族共同缔造”则在这一不可分割的整体框架内,确认了56个民族作为历史与现实多元主体的地位,隐含了以一体为根基、包容多元存在的结构性安排。但宪法未直接使用“多元一体”表述,未系统构建起一个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核心的完整规范体系。正是在此背景下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立法意义更为凸显:不仅将“多元一体”这一学术与政治理念正式转化为法律概念——从此多元一体在共同体研究中成为国家文本,并通过系统性的制度设计,整合和强化了宪法和其他法律中的分散规定,从而填补规范空白,为新时代民族工作提供坚实的法治支撑。
(二)确认从多元到一体的历史趋势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不仅是明确规定了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还确认了中华民族“从多元凝聚为一体”的历史趋势,指明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未来方向。在2023年10月27日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上,习近平总书记概括出中华民族从历史走向未来、从传统走向现代、从多元凝聚为一体的三大发展大趋势,为多元与一体的关系确立了进步主义的基调,即从多元到一体的发展是一种符合历史演变要求的趋势,也为从侧重民族团结向关注民族团结进步之转变提供了政策支持,促进法对多元一体的表述与宪法等中的相关表述的重要区别也就在此。马戎教授也发现,习近平相关讲话中关于民族话语的基调,从强调多元一体中的多元,转向更为关注一体,关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序言共六段。其第五段开篇就表述为“中华民族是各民族凝聚成的多元一体大家庭”,这是对序言前四段的中华民族历史生成逻辑的总结与概括。第五段后半部分还对这种多元一体大家庭的规范含义进行表述,“民族团结是我国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全体中华儿女的共同追求,维护国家统一、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是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责任”。序言第五段的含义和意义有三。第一,如果仅仅提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则仅仅是一种静态的描述,无法体现中华民族从何而来、向何处去,第五段明确中华民族是“各民族凝聚成的”多元一体大家庭,从而将中华民族的历史来路呈现在大家面前。从56个民族凝聚为中华民族,为整体性中华民族与56个民族之间的关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二,在多元一体的中华民族大家庭中,关键要坚持民族团结的生命线。在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历史发展中,民族团结不仅维护了国家统一这一中华民族的最高核心利益,也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和社会基础,这也符合宪法、宪法性法律要以国家的政治整合为其要旨的基本诉求。第三,促进法序言第五段不仅确认了宪法中所说的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还赋予这一宣示性规定以具体要求,即全体中华儿女都要致力于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以及维护统一、促进团结进步作为共同责任。
中华民族的多元凝聚为一体的过程是在历史上形成的,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序言的前四段概括了这一历史进程,其中重要的值得学术阐述的时间节点是两个:其一,中华民族从自在到自觉的转变。从自在到自觉的转变也是费孝通先生在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中提炼的,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序言对这种转变表述的吸纳,意味着对费老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内在逻辑的整体性吸收。多元一体格局的形成是一种结果状态,而其实践路径则是近代以来从自在到自觉的历史转变,这种转变过程也是现代民族形成的过程,就如恩格斯在《波斯与中国》中对中华民族的发现那样,在第二次鸦片战争中底层大众、贩夫走卒都自发起来抵抗英国侵略者的入侵,从而使得恩格斯看到了中国人的活动,并预示着中华民族的形成。其二,新中国在“两个结合”指导下寻找到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这里面不仅有社会主义的底色,同时也蕴含着对古代解决民族问题经验的继承与超越,新中国解决民族问题的道路不仅植根于中国悠久的历史传统,也实现了对历史经验的根本性超越。一方面,它继承了自秦汉以来“大一统”政治格局的基本框架和维护国家统一的核心诉求,延续了历代中央政权对边疆地区的治理关切。另一方面,摒弃了古代王朝“怀柔羁縻”式的间接统治逻辑,通过贯彻群众路线、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建立起中央政府与各族普通民众的直接联系,同时通过民主改革,废除少数民族内部的封建压迫制度,使各族人民共同获得解放,从而将解决民族问题置于社会主义制度这一全新基础之上。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17条第1款规定“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加强对中华民族共同体重大基础性问题的研究,阐释中华民族和中华文明多元一体格局的历史与内涵,揭示中华民族形成和发展的道理、学理、哲理。”这是从文化和教学研究的角度进行的规定,本身属于第二章构筑共有精神家园中的具体条款。现代国家的治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知识的生产与运用——知识即权力,特定的知识体系不仅描述现实,更在建构社会秩序、塑造主体认同和引导政策实践方面发挥着规训作用。长期以来,西方民族学、人类学等学科所提供的关于“民族”“族群”的理论范式,往往植根于其殖民历史与“一族一国”的民族国家想象,强调差异性、边界性和文化本质主义,难以准确解释中国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历史连续性与“多元一体”的内在逻辑。若不加批判地套用这些外来理论,极易导致对中国民族关系的误读,甚至为分裂主义提供话语资源。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中华民族共同体自主知识体系建设,要求加强史料体系、话语体系和理论体系建设。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17条对多元一体的强调不仅仅是一个文化建设问题,更涉及国家在民族问题上的意识形态权力,将党中央关于构建中华民族共同体学的理论要求,转化为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这既是对全社会的价值宣示,更是对科研人员、教育工作者和相关机构的法定指引,要求其在学术研究、教育教学和政策咨询中,自觉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动形成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民族理论话语,从而为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提供坚实的知识支撑与法治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第17条规定的是中华文化的多元一体,而非中华民族的多元一体,但是这不影响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法律规范意义。中华民族的多元一体格局与中华文明的五个突出特性离不开,中华文明是中华民族形成与发展的持续动力和精神根基。“一部中国史,就是一部各民族交融汇聚成多元一体中华民族的历史”,而这一交融汇聚的过程,正是在中华文明的沃土上进行的。中华文明以其突出的连续性、统一性、包容性等特性,为各民族提供了共同的文化基因、价值观念和精神纽带,使得不同族群能够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不断交往交流交融,最终凝聚成一个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的命运共同体——中华民族。因此,对中华文化多元一体的规定,实质上也是对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文化内涵的阐释。
四、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制度保障
国家民族建设是涉及诸多具体事项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多项基础性国家能力,如成熟官僚制、完善的公共教育系统、发达的交通和通讯基础设施等等,其中每一项内容都值得专门研究。例如,统一的语言文字就是民族国家建设的基础,而宪法中的语言条款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意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国家在新修订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也专门就民族(边疆)地区的国通语推广使用作出了规定,不仅在第一条中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立法宗旨之一,在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一般性规定之外,还专门强调“国家加强民族地区、农村地区和边远地区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条件保障。”在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关于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规范中,序言的规定当然重要,但是多元一体的规范体系却不仅仅限于文字上明确提及“多元一体”内容的条款。法律的规范效力的发挥不仅需要依靠宏观上的宣示,更离不开具体权利义务规范,就此而言促进法正文的相关规定不可忽视。
(一)促进团结进步的具体措施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促进型立法”,与《科学技术进步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相似,核心在于以政府主导推动特定基础、薄弱或新兴领域的发展,而非传统的事后规制,具有强烈的政策导向性和宣示性,立法目的多使用“促进”“推动”等服务性措辞,并大量采用指导性、授权性和鼓励性规范,其约束力更多依赖于政府的综合责任(如政治、道义责任)和社会参与,而非严格的法律制裁。如果说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促进”之义在于“运用法治手段来巩固民族团结,巩固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促进各民族共同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话,对多元一体格局之巩固关键在于促进法中间三章,即构筑共有精神家园(第二章,11条)、促进交往交流交融(第三章,10条)、推动共同繁荣发展(第四章,9条),共占据了法律正文近一半的篇幅。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关于推进一体化建设的规定很多,本文无法全面地一一梳理,仅仅就其中相对更为重要的几项内容进行归纳和提炼。
第一,在法律原则中写入共同性与差异性关系,明确了一体与多元的关系。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聚焦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基本要求,通过一系列措施推动民族边疆地区加速发展。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明确提出要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新时代民族工作的主线,推动从强调“多元”向突出“一体”转变。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序言第六段中提到了“以增进共同性为方向”,关于差异性规定迟至总则第6条中才出现,而且是放在“国家坚持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这样一个固定搭配之中。由此可以发现,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通过序言和总则中的这般规定,在法律层面确认了民族理论与政策中的方向调整。
第二,在价值排序上明确了公民平等相对于民族平等的优先性,并重构了民族平等原则。民族平等和公民平等均为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在法学研究中二者的关系长期纠缠不清,缺乏清晰的位阶区分。马戎教授指出,在现代国家建构的过程中,造民族容易、造公民难,但“民族”意识被催生后所带来的离心力无法忽视,因此现代国家建设最终都必须要走向造国民的路径。从政治法律理论角度看,现代民族国家本质上是一个由宪法组织起来的“公民联合体”,其合法性根基在于全体公民的平等参与和共同归属,而非多元族群的简单叠加。正是基于这一逻辑,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在总则第5条中对宪法原有表述顺序作出重要调整:不再沿用宪法序言及部分条款中“各民族一律平等”在前、“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后的铺陈方式,而是首先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继而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这一看似细微的文本变化,实质上确立了以公民个体为本位的现代国家建构逻辑,凸显了统一公民身份对于国家整合的优先价值。同时,第5条后半段还明确“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实现了对民族平等原则的重构。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既保障各民族合法权益,又防止民族身份凌驾于公民身份之上,从而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了坚实的法治基础。
第三,通过鼓励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为从多元向一体的转化提供了具体路径。多元一体格局不仅仅是一种状态,也是一个过程,需要借助各种法律手段推进从多元向一体的转变,在民族工作中这不仅要靠政治上的身份或者文化上的宣讲,更要在日常生活中推动各族群众交往交流交融,从而成为血脉相融、信念相同、文化相通、经济相依、情感相亲的命运共同体,在这方面互嵌式社区建设的意义重大。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上提出“推动建立各民族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在第四次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提出“通过扩大交往交流交融,创造各民族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互嵌式社区建设并非简单的空间混居,而是各民族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形成的深度交融状态,有学者以云南迪巴村为例研究发现,多民族共居一地,能够在经济上因资源互补而形成紧密依存关系,在语言上通过日常交流实现互通共用,在婚姻上广泛通婚使血缘纽带交织难分,在人情往来中则通过互助互惠和共同参与仪式活动建立起深厚情感联系;只有这种全方位、深层次的互动与融合,才能使各民族在生活实践中自然生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共同体意识,从而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和内生动力。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不仅在总则第4条中明确要“促进各民族全方位互嵌合广泛交流交往交融”,还对互嵌式社区建设的责任主体和工作方式做出明确要求,第23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应当统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公共资源,以“推进互嵌式社区环境建设”,这是以具体措施推动中华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代表性措施之一。
当然,民族现象是一个历史现象,在人类可见的将来不会消失,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也不是要取消民族的实际存在,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在大力推进一体化建设的同时也强调尊重和包容差异性。例如,尽管如前文所说统一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对于现代国家建设至关重要,但国家并未取消或者消灭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存在,相反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15条依法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一是依照法律规定在相关情形下,同时提供国通语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两个版本的文书,二是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适用,同时推动其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支持相关的学术研究。在第29条中还规定了鼓励各民族互相欣赏优秀传统文化、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在法学研究的视域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在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方面的规定。在传统的民族法学研究中,少数民族习惯法是非常重要的甚至最重要的选题,这不仅是民族法学与法理学、社科法学建立联系的重要枢纽,也为法律人类学、法律社会学提供了重要的法学资源。尽管在今天大流动、大融居的现代化背景下,越来越多的纠纷需要靠统一化的国家法律来解决,但是国家仍然注重传统的规范资源的使用,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51条规定要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如何理解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关系,进而去建立国家法主导下的多元一体法治格局,对于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法律塑造意义重大。
1990年代以来,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加速,大量社会纠纷和治理事项被引导至以法院为核心的正规法律程序中寻求解决;自2010年前后开始,“案多人少”逐渐成为困扰法院系统的突出难题,这不仅暴露了司法资源的紧张,更深层地反映了“国家法中心主义”法治观的局限性。国家法虽然是化解矛盾、治理社会的一种重要武器,但绝非唯一途径。中国法治实践的真实图景是一个包含了国家法律、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党内法规、本土传统习惯法以及市民公约、乡规民约等多种规范要素的“多元一体法治共和国”。尤其是在边疆民族地区,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宗教规范和村社传统等非正式法,在调解内部纠纷、维持社区秩序、传承文化价值方面发挥着国家法难以替代的关键作用,它们构成了法治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能够有效分流进入国家司法程序的案件压力,并以其贴近地方社会文化逻辑的方式,实现了更为柔性、高效的矛盾化解。因此,真正有效的法治建设,不应片面追求将所有问题都纳入国家法轨道,而应尊重并善用这一多元规范格局,通过协调党规国法、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构建一个多层次、立体化的纠纷解决与社会治理体系,从而克服“国家法中心主义”带来的治理困境。
我国不仅承认民族地方的习惯法,还从立法制度上给民族习惯法足够的空间,以多层次的立法体制赋予地方、特别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较大的立法自主权。中国作为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掌握最为重要的立法权,同时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还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这种立法体制既保证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又允许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应本地区特点的法规,充分发挥了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在国家认可多元立法主体的情况下,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为立法的统一性提供了精神内核。作为政治价值的提供者,中国共产党为在多元代表之上达成政治共识提供了基础和机制,夯实了人大立法的民意基础;同时也有助于避免立法中的利益纠缠,借助党的组织机制能够将统一意志分享、传递给人大代表,从而保证立法能够体现党的意志、进而更好地实现人民的意志,维护法制统一。
也要看到,少数民族习惯法也有可能损害国家法制的尊严和统一,干扰国家司法执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给民族地区的社会秩序造成困扰。在处理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时,应当尊重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族人民的共居、流动、融居、互嵌的新社会现实,在坚持法制统一原则的基础上,发挥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功能。坚持是什么问题就按什么问题处理,不能把涉及少数民族群众的一般性社会事务工作简单归结为民族工作,不能把涉及少数民族群众的民事刑事问题简单归结为民族问题,不能把发生在民族地区的一般矛盾纠纷简单归结为民族矛盾。在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和问题时,应该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民族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任何问题都要在法律范围内、法治轨道上妥善处理,决不能因为当事人是哪个民族,就把法律上的问题归结为民族问题而“法外开恩”,民族工作要保障各族群众的平等地位与合法权益,而不是刻意区分,“突出其民族身份,给予超市民待遇。”
五、结论与讨论
以宪法法律的方式规范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不仅回应了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历史逻辑与现实需求,也为中华民族作为现代国家民族的构建提供了制度支撑。从公民的角度来说,从多元到一体的转变,不仅是政治上的判断或者法律上的规定,更是面向现代化时人们的理性选择,这是现代生活背后的经济繁荣、生活便利所带来的理性选择的必然结果,是大流动、大融居时代各族群众的内心选择。从国家的角度来说,这种转变也有着深刻的历史逻辑与现实需要。一方面,任何现代民族国家都必须塑造一个统一、稳固的国家民族作为其政治基石,以凝聚全体国民的力量,这是历史的必然要求。中华民族作为国家民族的建设水平,直接关乎国家统一、稳定与国际竞争力。另一方面,当今世界百年变局加速演进,西方国家深陷民族、种族、族群撕裂的困境,社会认同危机频发,中国正处于实现民族复兴和国家崛起的关键战略机遇期,此时过度强调多元而弱化一体,将导致中华民族趋于松散甚至虚拟化,不仅会削弱国家在激烈国际竞争中的整体力量,更可能错失宝贵的发展机遇。推动中华民族朝着一体化方向发展,既是遵循现代国家建构的普遍规律,更是立足于中国崛起和实现中国梦的现实需要,是历史与时代共同赋予的必然选择,“不仅是中国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全体中国人的福祉所系”。
作为新时代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重要法治载体,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以“一体”为主线、以“多元”为基础,强调在尊重各民族语言文化、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同时,更加注重增进共同性,推动全体公民在国家认同、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上的平等。法律通过确立以公民身份为本位的权利义务框架,弱化基于民族身份的差异化政策导向,转而强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跨区域交流交融、共有精神家园建设等制度安排,引导各民族在历史、文化、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深度互嵌,使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仅成为政治共识,更成为可执行、可落实、可监督的法治实践。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序言第五段与正文第十七条两次明确写入“多元一体”,不仅体现了国家对这一理论的高度认可,更完成了其从学术话语向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的制度跃升,标志着“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这一由费孝通提出的原创性学术理论正式进入国家法律体系,成为一种国家话语,也为中华民族作为国家民族的法治构建提供了理论范式指引。
尽管如此,在国族建设中始终面临着“同”与“异”的关系这一根本问题,即如何在增强国族的同质性与维护非主体民族的族属身份和权益之间维持平衡。近些年来,在多元一体格局的理论发展中,也有更多学者也在关注“如何在现实的‘一体’的格局之下去理解和呈现‘多元’发展以及多样性的社会与文化的存在及其演进过程”。一种简单明了的区分是政治与社会文化的区分,即认为在政治领域需要以强化共同性为基本原则,而在社会文化层面上应该尊重和包容差异性为基本原则,吴文藻先生曾提出文化上多元、政治上一体的观点,并试图以此调和顾颉刚与费孝通在1930年代的争议。这种政治与文化的区分值得关注,但并非所有社会文化层面的事项都应该维持差异性,例如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代表的社会主流文化,本身就是塑造共同性的社会机制,由此可见区分并非那么简单。实际上,在中国国家治理过程中始终存在一个根本矛盾和核心分析框架,即统一与灵活的关系,也可以概括为一(体)与多(元)的关系,这一难题本就是国家治理中难以简单回应的核心命题。回到以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实施为代表的依法治理民族事务的具体工作领域中,哪些因素应该属于强化一体的内容,哪些事项应该按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去处理?这些讨论需要随着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实施,更多的具体问题涌现以后,先做具体分析,再提炼经验予以总结,也需要更多学人持续投身到促进法的研究之中。
本文刊于《中华民族共同体研究》2026年第3期。参考文献和注释略,如有需要,敬请查看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