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六益:鼓励生育与保护家庭:生育支持政策的法学思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3 次 更新时间:2026-07-13 2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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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六益 (进入专栏)  

*本文原载于《东方学刊》2026年夏季刊,【生育支持政策的法学研究】专题,作者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近些年来,婚姻家事问题成为社会热门话题,低结婚率、高额彩礼、离婚率攀升、人口老龄化、同居人员的准家庭成员认定等,持续引发社会舆论广泛关注,不断考验政府的政策能力,也为我国的家事法及公共政策研究提供了优渥的土壤。为了应对低生育率和人口老龄化问题,从中央到各地各级政府,陆续出台相关应对政策,如全面二孩政策乃至事实上的三孩政策、取消户口登记的结婚前置条件、免除公办幼儿园学前一年在园儿童保育教育费、生育补贴政策、生育津贴直发个人、无痛分娩纳入医保等。近期引发争议的是,生育补贴是否要以结婚为前提。

2025年7月2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从2025年1月1日起,无论一孩、二孩、三孩,每年均可领取3600元补贴,直至其年满3周岁;对2025年1月1日之前出生、不满3周岁的婴幼儿,按应补贴月数折算计发补贴。根据《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育儿补贴由婴幼儿的父母一方或其他监护人按规定向婴幼儿户籍所在地申领,申领条件为:“申领人填写有关信息,提供婴幼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材料,并对所提供信息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申领人主要通过育儿补贴信息管理系统线上申请,也可线下申请。”在制度实施过程中,各地在审核条件时面临一个争议问题,即育儿补贴的发放是否要以父母结婚为前提条件?

有地方要求,申请育儿补贴以父母双方结婚为要件,但遭到部分社会舆论的批评:育儿补贴的目的在于鼓励生育,与是否结婚无关。更有观点进一步认为,将育儿补贴限定在合法婚姻中的子女,是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平等保护原则;尽管这一论证还较为简单,且仅仅针对生育补贴,影响并未扩大,但这一讨论背后涉及一些根本问题,即在构建生育友好型社会的政策的制定、实施和评估过程中,保护家庭的基本价值立场与生育支持政策的复杂关系问题。笔者认为,在构建生育友好型社会的大背景下,需要在生育支持和维系家庭两大价值之间实现一种平衡,以更好地延续传统,并参与构建生育友好型社会这一时代任务。文章以生育补贴政策切入,从法理学的角度梳理非婚生子女平等保护原则的公私法属性,回答生育补贴政策实践中的操作规范,提出“生育政策的发展不能以瓦解家庭制度为代价”这样一个看似常识却被不断突破的观点。

一、“非婚生子女平等保护”是私法原则

2025年8月14日,由一些法学界活跃人士组织的凤凰网评论部的原创栏目“法治理想国”刊发了评论文章《育儿补贴的发放,不得变相审查婚姻关系》,该文章认为,首先,生育是妇女的自由,要求发放育儿补贴必须以结婚为基本条件,侵犯了妇女的生育自由权;其次,如果生育补贴将非婚生子女排除在外,违背了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平等保护原则。¹这篇文章将妇女生育自由与非婚生子女平等保护纠缠在一起讨论,一如既往地秉持法律形式主义研究者的不顾生育的社会经济基础、只讲所谓自由的研究风格—不讨论是哪些妇女的生育自由问题,进一步滑向尚不合法的单身女性生育权。类似研究将我国法律对家庭的维护,与社会主义国家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两条原则对立起来,并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立场下消解婚姻对生育的限定,进而瓦解家庭最后的堡垒。妇女生育自由权,特别是单身女性生育权等问题,极易引发立场和意气之争,笔者此前已经做过分析,本文将从非婚生子女保护这个技术问题入手,客观理性地从一些人偏好的教义学分析开始。

无论在我国传统还是在现行宪法法律规定中,养育子女一直是私法层面上的家庭义务,这也是目前世界各国的基本选择。父母是抚养子女的第一责任人,即便父母在特定情况下被剥夺监护权,法律也首选其他家庭成员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抚养义务,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国家才会将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交给社会。从我国《婚姻法》70年立法变迁中可以看出,非婚生子女保护原则的规范意涵,主要在于明确生父或生母承担抚育费的责任—主要是生父的义务。²1980年《婚姻法》在重申非婚生子女的平等保护的原则同时,专门明确了具体权利义务条款(第19条):“非婚生子女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在特定情况(如低生育率)下的国家生育补贴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不应该模糊父母抚养子女的自然和法定义务,更不能将国家的生育支持政策过度解读为一种国家义务或者公民的基本权利。

权利是法律认可的、每个人都可以享有的普遍利益或者资格,是一种“应得”的东西;特权是某个特定群体或个人所拥有的特殊权利,或基于某种资格享有的照顾,是“额外”获得的福利。对于基本权利义务来说,每位公民应该获得平等的保护;而就特殊福利来说,在对象和力度上则是可以有所筛选的。无论是对生育的补贴,还是国家对某些就业者的补贴,抑或是对某类人群的税收优惠政策,都属于公法上的“特权”给予,而非私法上的平等保护。实际上,在国家政策实践中,基本上所有名为“补贴”的政策都是有所筛选的,例如,大学生创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电动车等新能源补贴,哪怕是国家消费补贴也有诸多限定条件,生育补贴本质上也是一种筛选机制,并不因为关注度高而改变。

在我国的法律中,法律所要求的平等保护,与政策上的差异化对待同时共存,符合政策要求是差异化对待“合法化”的重要理由。实际上,政策不同于法律的核心就在于差异化与针对性,而非平等化和“大水漫灌”。政策一般是针对特定主体、特定事项,适用于特定区域,其核心在于借助差别化对待的技术,实现选择性的鼓励和支持;同时也可能是对另一部分主体、事项或者区域的抑制和剥夺,通过政策的治理本身就是一种特殊性治理手段。育儿补贴就是典型的国家一时的政策,不能简单套用宪法中的基本权利的论证进路。具体到育儿补贴的申领和审核,通过是否结婚来筛选合适的申请者,符合政策规定本身所具有的区别对待本质,合乎法学理论的基本要求,也为我国的宪法法律所认可。

我国宪法对家事关系中的特定主体的保护,本身就是分层次的。《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存在先后的逻辑关系。从规范结构的解释层面上来说,“母亲”和“儿童”本身就指向了合法婚姻的结果,是一种合法婚姻中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³合法婚姻中的母亲受到宪法家庭条款所规定的权利的保护;对于合法婚姻之外的生物学上的母亲,其保护方式和途径,则是借助宪法的其他社会权利规范。尽管我们“应当正视未婚母亲所面临的现实困境”,但是宪法中的“母亲”无法包含未婚母亲则是“制宪原意”—母亲不仅仅基于生育,更是受制于“婚姻、家庭”的法律身份。⁴同样地,宪法第49条1款“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中的“儿童”,从基本的教义学原理来说,也属于“婚姻、家庭”逻辑链条下的儿童,应无疑义。

当我们从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平等保护的角度理解育儿补贴的发放标准问题时,其实就已经混淆了政策性的区别化支持政策与法律上的平等保护原则。我国私法层面上规定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平等保护,与国家政策实施中将某些社会福利限定为婚生子女享有,两种原则并行不悖。国家对婴幼儿的平等保护,主要体现在户籍登记等公法义务上,全国性地取消结婚证作为新生子女户口登记的前置条件,基本上就完成了公法、行政法层面上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责任。

就未成年人的养育而言,法律将其规定为一种私法权利义务,国家发放育儿补贴,仅仅是对符合条件的养育者的一种额外福利,不能随意扩展为国家基本权利;在普通公民之权利义务受制于平等原则之约束的同时,宪法等公法可以区别对待不同的儿童。尽管在当前的公法学研究中,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借助合宪性审查和司法过程,逐步介入私法的过程是一种普遍趋势,⁵也有学者提出打破公私之分的大胆与激进的观点;⁶但育儿补贴仅仅是未成年人抚养的微小的补充,并不是基本权利(right),而是一种政府对公民的福利,属于公法意义上的“特权”(privilege)—非贬义。

总之,不应该混淆公法原则与私法原则。非婚生子女的平等保护更多是一种私法原则—权利逻辑,育儿补贴是一种公法政策—福利逻辑,两者不在同一层面上,发放育儿补贴不属于私法权利上的未成年人保护问题,并不涉及宪法层面上基本权利平等保护等问题,因此,当然可以以结婚为要件审查育儿补贴的发放。

二、非婚生子女有别于婚外子女

对婚生子女特别是嫡生子女的政策法律优待曾是各国的普遍做法,甚至现在依旧是某些国家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采取的立场,比如君主制国家的身份权利的继承仍然限定在嫡长子/女,至少是婚生子女之中。新中国从1950年《婚姻法》颁布实施起就实现了对非婚生子女的平等保护,在子女继承问题上也实行所有子女一律平等,走在了世界前列。相较之下,美国1973年才基本取消了长期以来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性规定,英国1996年废除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之称谓,德国1998年后的民法典修改不再区分婚生与非婚生子女,日本迟至2013年才改变了非婚生子女在继承方面的劣势地位。⁷我国立法保护非婚生子女,但在新中国法律语境中,非婚生子女的产生有着不同的语境。讨论育儿补贴时提及“非婚生子女”保护,不能不注意非婚生子女有着多种情形,既有未婚先孕下的非婚生子女,也有婚外关系下的非婚生子女,还有事实婚姻下的非婚生子女,虽然从法律界定上来说,上述情形所生育婴儿都叫“非婚生子女”,但不同类别的非婚生子女包含不同的社会和道德评价,在现实中也不能一概而论地提非婚生子女平等保护原则。

其一,中国在历史上长期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度,社会主义新中国扫除此种封建糟粕,1950年《婚姻法》实行一夫一妻制度,但是未受国家背书的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非婚生子女也必然会出现。新中国对非婚生子女的平等保护,不仅是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更是试图通过对不同类别子女的同等保护,反过来实现对夫妻关系的重构,借助保护非婚生子女反过来保护母亲—保护非婚姻关系中的弱者(通常是女性),以实现社会主义婚姻法的目标。非婚生子女的平等保护有助于纠正历史上的婚姻制度的附随后果,以实现男女的真正平等。

其二,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国家治理能力有限,并未出台婚姻登记的具体规定,公民的婚姻登记意识不强,社会上有很多未经登记的事实婚姻,直至进入21世纪后法律才正式取消事实婚姻。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5条规定:“(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换句话说,从1994年至今,法律已经明确不承认事实婚姻,这也逐渐成为社会共识;未办理婚姻登记的男女所生子女,全部为非婚生子女。

其三,改革开放后社会流动加快,很多未接受高等教育的青年走向市场社会,流动到经济发达区域的工厂,青春活力充斥在车间的8小时乃至12小时之外,法定婚龄之前的性行为变得不那么罕见,加之避孕观念和手段的缺失,出现了不少未婚先孕先育的现象。这不是对打工青年的偏见,大学生中的婚前性行为可能更多,但是未婚先育的较少—并不是因为道德情操高或者更懂科学的原因,仅仅是因为学业在身结婚生子不便。问题的关键在于流动社群下的亲密关系更少社会束缚,有研究发现,流动妇女中有20%—25%会经历以生育结束的未婚先孕。⁸这些孩子在出生之时就是我们所说的“非婚生子女”,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两个未婚青年的未婚先孕,是双方家庭催促二人结婚的最有力的理由,是促使未婚先孕年轻人走向婚姻的契机。在国家实行严格控制人口的计划生育时代,年轻父母未办理结婚登记、出生前没有准生证的婴幼儿在户籍登记时被限制,即便其父母补办结婚登记后也需补缴一定的社会抚养费才能够给婴幼儿登记户口,这些孩子最初就是“非婚生子女”。在计划生育政策已经从限制生育转为鼓励生育的今天,此类“非婚生子女”在户口登记等问题上已无障碍。

其四,1980年代以来,一部分先富起来的人中间出现了一些婚外情现象,并由此产生引发关注的婚外(关系)子女。在2000年国家启动《婚姻法》修订时,如何应对经济社会情况变化后,社会上出现的重婚、“小三”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现象,是立法决策者要重点考虑的问题。⁹这种婚外关系生育的子女属于法律上的“非婚生子女”,但是与此前的非婚生子女保护议题,显然有不同的关注点。从国家的角度来说,此种婚外关系显然是不受支持的。特别是,一旦这种婚外子女是在党员干部的婚外关系中生育的时候,这种婚外关系不被家庭祝福,不被社会接受,还必然违反党纪,还有可能牵连出其贪污受贿等违法乱纪的线索。

其五,近些年来在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下,很多人选择不结婚不生育,或者选择单身生育,网络上所谓“去父留子”的炒作与这种单身女性的生育相伴随,这些单身生育的婴儿也是“非婚生子女”。尽管单身生育权不被法律认可,但是在此番关于育儿补贴的讨论中,有关研究最后也推演到单身生育权的保护,其推理逻辑是:既然要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那作为前提的婚姻外生育就应该得到保护。¹⁰

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最初主要是为了应对第一种类型的非婚生子女(历史原因形成的非婚生子女),后来又转向对第二类(事实婚姻取消后的非婚生子女)、第三类(未婚青年的非婚生子女)的保障,这些都与我国社会的基本价值观符合,也不会出现法律和政策适用上的疑难;且第一类已经消失,第二类、第三类随着国家治理能力的加强和婚姻登记制度的完善,也已经大幅度减少。真正在法律之外的是第五类的单身生育子女,不被法律允许的是代孕生育,不被社会和家庭认可的是第四类的婚外子女。从保护公民平等权利的角度来说,第四类、第五类非婚生子女的财产权利特别是继承权已经得到保护,但法律很难保护他们的人身权利、无法直接赋予其婚生子女地位、无法加持这些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争夺某些名誉上的权利,也不宜正大光明地宣称是某某的子女,否则定会导致严重的家庭矛盾,也无法通过法律手段使他们进入家庭之中,成为户口簿上的合法一员。

我国的户口登记制度是以“户”为单位的。户是合法的婚姻及其家庭的法律身份,不在合法婚姻的家庭之中的人是无法成为户口簿中的一员的。虽然在婚姻法理论中存在让非婚生子女进入家庭的准认制度,但这是建立在婚外生育者重新缔结婚姻的基础上的;对于已有合法婚姻的人来说,不离婚则无法将其婚外子女纳入户籍体系之中,即便其是户主,在现实中也不可能不顾其他家庭成员的反对而增加户籍人口。那么,有无可能借助收养制度实现非婚生子女进入其父母的家庭呢?

收养对于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有着严格的要求,有子女者收养他人,要求其与被收养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但被收养者是收养者的婚外子女并不能成为特殊考虑因素,甚至反而在事实上会成为收养的障碍—任何人都不会接受配偶将其婚外子女收养为子女、从而在夫妻关系中埋下嫌隙。马忆南教授认为,“收养法也不允许收养自己的非婚生子女”,同时我国婚姻法也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或认领制度。¹¹

法律抑制婚外关系和婚外子女以保护家庭的立场,恰恰是新中国几十年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成就,具有深厚的民意基础。国家保护非婚生子女,但不鼓励非婚生子女,政策上也不支持非婚生育,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有着极强的社会基础。实际上,在相关讨论中研究者也意识到婚外生育问题是老百姓关注的重点,在上文所引的凤凰网文章中,康有华博士专门提及未婚生育对既有婚姻关系的冲击问题—只有婚外生育才会如此,指出“维系婚姻关系内伴侣之间的彼此忠诚,已远远超出育儿补贴和生育政策的射程范围,更是生育权所不能承受之重”,正是在这里我们发现,笔者与康有华博士所关注的问题是一致的,都在关注婚外情现象和婚外子女对相关政策的冲击问题,只不过康有华博士用“非婚生子女”概念模糊婚外子女问题。总之,国家在保护非婚生子女和保护家庭之间是“两手抓”的,非婚生子女保护不能反过来推导鼓励未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以至于侵害家庭,即便非婚生子女的存在无法被法律禁止,也不能由国家来背书或鼓励。因此,将非婚生子女排除在生育补贴之外,基本上是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的。

三、为什么要鼓励婚内生育

法律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平等保护—这一点作为原则在大多数时候与社会的普遍观点相符合,但合法婚姻之外的婚外子女的保护,特别是具体个案中的婚外情和婚外生育问题,却不断挑战社会的善良风俗和大众情感,对婚外子女的保护或者说额外保护,实际上侵害了合法婚姻下的配偶与婚生子女的感情利益,稀释了婚生子女在财产上的期待利益,进而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并带来一些意想不到的社会后果。2025年,宗某莉与其同父异母的婚外弟妹之间的信托遗产继承案,将这个问题引入我们的关注之中,原本形象光辉的成功企业家婚内出轨、育有多名私生子女,身后口碑塌方,这类婚外生育现象是不为我国社会伦理所认可和鼓励的,中国社会不可能像美国社会那样,诸如超级富豪未婚却有4任女友为其生育14个子女的行为,在中国一定会被主流价值观唾弃。父母子女关系不仅基于生育行为产生,背后也蕴含一种社会规范,将婚生子女视为亲人和当然的继承人,不仅是血缘基础上的亲情伦理,也具有社会学的基础。将谁视为自己最亲的人,在不同社会有不同的选项,这不仅是人类情感的自然反映,也是社会伦理和国家法律不断塑造的结果。亲疏关系从生物学上来说是确定的,但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却可能会有所区别,现代社会更为关注自己的子女,在商周时期以及游牧文明中却有“兄终弟及”的规则,而母系社会影响下的甥舅关系在有些地区依旧格外重要,这些不同社会规则其实是社会价值观塑造的结果。苏力曾经借用生物学的知识解读《赵氏孤儿》,发现只有从基因延续的角度才能理解那种超越小家庭的自杀式的责任伦理,这种努力仍然是在讨论谁是社会上离自己最近的人。由此我们可以推断,中国社会中存在的父母与子女的不对等权利义务,一定在法律上和其他社会规范上有所体现,进而言之,如果我们的社会政策动摇了国家的家庭政策和法律,也必然会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之所以要坚持合法婚姻下的生育,乃是为了保障一定生产条件下的养育的顺利进行—父母共同养育子女是人类社会的基本选择,也符合法律经济学的基本假设,¹²为此我国法律设置了不对等的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以顺利完成对未成年人的抚育。在我国婚姻法律规范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如有精神疾病的成年子女),负有天然的法定抚养义务,《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法定抚养义务,但是其第2款规定的却是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才有法定抚养义务。这种不对等关系在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中更为明显,呈现出突出的“恩往下流”的特色。例如,养父母当然地要抚养养子女,但是养子女对养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条件却更为苛刻,《民法典》第1118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尽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法定义务、人之常伦,但是法律规定了父母失去劳动能力或者生活有困难的条件,换句话说,如果父母一直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条件,那么子女是没有赡养义务的。

兄、姐与弟、妹之间的关系更为明显,即便兄、姐抚养了弟、妹,只要自己同时育有子女,那么被他们抚养长大的弟、妹基本上不需要承担赡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75条的规定,在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只要兄、姐有负担能力,均有抚养未成年弟、妹的法定义务;反过来,弟弟妹妹仅仅在下述四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需要赡养兄姐:(1)由兄、姐抚养长大,(2)弟、妹有负担能力,(3)兄、姐缺乏劳动能力,以及(4)兄、姐缺乏生活来源,成年兄、姐没有其他赡养人。由此可见,兄姐与弟妹之间的关系是非常不对等的,即便成年兄姐抚养了弟妹,弟妹也不必然或者说在大多数时候不需要赡养兄姐。

法律如此规定,其立法精神在于维持社会继替,这是农业社会自我存续的本能制度选择。除了法律上的不对等规定之外,在这种抚养—赡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不同于在普通民事合同关系中,先履行一方(父母、兄姐)天然处于劣势地位,父母、兄姐很少会因为子女、弟妹的不赡养而诉诸法律。就如家庭社会学研究所发现的那样,古话所谓的“眼泪往下流”颇为形象,父母对子女是无条件地付出的,但是反过来子女对父母却并没有那么高的情感反馈。子女会根据父母老年后的行为来重新调整自己的行为,即便父母抚养子女时毫无保留,但在子女赡养父母时会因为主观上的情感感受不同而有所区别,其中,父母有婚外关系或者育有婚外子女是最重大的情感影响因素。

婚外关系不仅伤害配偶,还会造成子女对忠诚父母一方的同情,影响对出轨一方父母的赡养意愿。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婚外兄弟姐妹的出现,会在财产和情感两个方面侵害婚内子女。其一是婚内子女的财产利益。传统社会整体主义的“家”观念历经百余年变迁,依旧是中国现代化内部的重要精神,由此衍生出不同于个人主义的财产分配逻辑,在父母子女的代际财产关系上凸显出家庭财产的代际流转逻辑,即父母给付彩礼/嫁妆、为子女出资购房等“义务”—这也转化为子女对父母的一种“合理”期待。¹³看似不公平,但是在“子子孙孙无穷匮也”的社会继替中,在代际之中实现了权利义务的平等。其二是贬损的情感利益和社会评价。宗某莉对其同父异母的婚外弟妹的冷漠态度,或许并不仅仅是出于对财产利益的维护—因为她不那么缺钱,很可能是要维护其母亲的尊严和自己的面子。当前社会的一些惯常规范要求她必须采取这样的立场,在父亲已经逝世的情况下,“独生女”宗某莉的亲情依靠就只剩下母亲,而尊重母亲就必须和母亲在一起反对“小三”及与自己同父异母的婚外弟弟妹妹。

法律无法绝对禁止婚外关系和婚外子女,但是也绝对不能鼓励婚外关系,否则一定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这种后果不仅是对合法婚姻的侵害,也侵害了婚外子女的权益—他们从一出生开始就可能生活在阴影之中,剥夺了他们进入正常家庭生活的选择权。即便是在如美国般社会开放的国家,单亲子女的成长也面临更多的挑战,单亲家庭的孩子走向社会特别是组成家庭后,也更有可能经历家庭的变迁,进而一代代地传递此种社会难题。¹⁴与美国相比,中国的家庭保护之所以重要还有一个更为直接的现实问题,即一般人也无法承担婚姻之外再养育子女的负担,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单亲父母无法承担家庭支出,在经济上就已经使这样的家庭处于贫困之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虽然一个月300元的育儿补贴不会成为影响单身生育、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决定因素,但这恰恰是天平倾斜的开始,谁也不知道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何时出现。

四、法律必须保护家庭

《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规定:“从2025年1月1日起,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3周岁以下婴幼儿发放补贴,至其年满3周岁。”何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实施方案中并未明确。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联合发布的《育儿补贴制度管理规范(试行)》中,其总则规定育儿补贴是“对符合条件的婴幼儿”发放补贴的制度(第2条),明确补贴对象是“从2025年1月1日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或收养的3周岁以下婴幼儿”(第5条),何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或收养”?这是否意味着要有合法婚姻的前提?其实,《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明确规定实施育儿补贴制度是为了“有效降低家庭生育养育成本”,育儿补贴制度所作用的对象是“家庭”。

或许有人会较真,“家庭”是指新婚夫妻构成的家庭,还是父母子女构成的家庭?答案显然是后者,至少在生育补贴的语境中,仅仅是夫妻双方并不能申请补贴。有些政策的对象是夫妻双方即可,如宁波、大同等地给结婚的年轻人发消费券,这本身是给结婚的双方。在育儿补贴政策中提到的家庭必须是生育子女后的家庭,但即便是父母子女的家庭,也有三种形态:其一是父—母—子女的三方结构,其二是父—子/女的二方结构,其三是母—子/女的二方结构。《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父母任何一方都可以去申领育儿补贴,但是否要求父母双方共同授权或同意,则没有明确规定。无论是从传统社会理解来说,还是从法律解释的社会效果来说,都应该关注法律解释之后的效果问题,中国的法治从来不是在真空之中的,而是建立在对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综合考虑基础上的,并且会根据法律实施效果的不同,反过来调整法律,典型的是对“酒驾入刑”的放松。

之所以要坚持核心家庭的基本结构预设、将父母二人共同与子女构成一个家庭的共同体,乃是因为在当前中国唯有这样的结构才有可能真正稳固和有助于实现中国人口的高质量发展,中国还不具备单亲父母轻轻松松、游刃有余培养好孩子的社会和经济环境。这一点与美国等发达国家不同。得益于美国在国际分工体系中的有利地位,有些美国人一个人的收入能够支撑全家的开支,但这并不意味着美国人过着同等富裕的生活。一些中国学人熟悉的一人养全家的美国故事,本身就是信息茧房中的“美国梦”,中国知识分子熟悉的故事基本上是少数在美国的中国各行业精英,他们在国内接受优秀教育后移民美国、过上了住大房子的美好生活,但这并不代表普通美国家庭;与此相反,“斩杀线”或许才是美国社会赤裸裸的现实,很多美国人因教育、医疗等问题被系统性排斥。¹⁵

由此,笔者才反对在当前条件下放开单身女性生育权。有学者批评说,孩子培养好坏与是否生于单亲家庭无关,而是跟家庭的收入条件有关,“家庭关系类型与孩子福祉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孩子在成长期间的幸福水平取决于父母的社会经济地位和家庭稳定程度”。¹⁶这是一种典型的中学生辩论赛式的“偷换概念”,相当于说,一个人饿死不是因为不吃饭,而是因为低血糖及其后续的连锁反应,但是血糖高低的首要因素当然与吃饭有关。一个孩子生活家庭的收入,最重要的当然是父母的收入,通常情况下父母一方的收入低于父母双方的收入,这是常识。正如人口学专家所发现的那样,照料困境、教育焦虑、住房负担三个因素,是导致当前中国低生育水平的最核心原因,¹⁷一般家庭应对这些挑战需要夫妻之间、代与代之间的合力。我们必须穿透概念去关注真实的鲜活的人,当我们在论证单身生育等问题时,需要扪心自问的是,法律是保护少数有钱人的单身生育权、在生育问题上扩大阶级/阶层差异,还是保护大多数如你我一样普通人的生育权。笔者也因此认为,限于少数的单身女性生育权利是一种特权,不能变为普遍性的权利。¹⁸

实际上,哪怕是美国社会也在面临社会分化后不同家庭的困境。电影《当幸福来敲门》中单亲黑人父亲的艰辛才是常态,更不用提美国铁锈地带上演的一幕幕“乡下人的悲歌”,寒门子女上大学在美国也是社会难题。¹⁹如果说美国社会的固化已经让哈佛教授反思美国梦的危机的话,²⁰社会流动的终结冲击的则是中国几千年的文化传统,甚至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社会主义平等理念,这是中国社会不可承受之重。中国人从不认可阶层的代际继承,每个家庭都希望子女有机会出人头地,在这种社会观念下,抚养子女可能是单亲父母难以承受之重,现实中很多家庭因为子女而选择继续合作—哪怕在所谓的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况下,也正是因为中国社会非婚生子女相对较少,才维系了中国社会的稳定。或许有人会说,这是不是对自由的限制?其实作为社会制度的婚姻,本身就不以自由为唯一或者最高追求,²¹这也是所有社会制度的本质特征所在,制度就是非此人们不会如此选择的设置,迫使人们从爱情走向婚姻,用社会的力量迫使我们维持双系抚育的社会基本结构,“我们与其说:因为两性的爱好,所以愿意共同抚育儿女,倒不如说:因为要共同抚育儿女,两性间需要有能持久的感情关联。”²²

包括育儿补贴在内的生育支持政策,不仅要提高生育率,更要服务于一个更大的目标,那就是家庭的稳定、社会的正常继替和稳定。如果生育支持政策片面聚焦生育而忽视家庭,将导致对生育和家庭两种价值选择的失衡。我国宪法法律将家庭作为家事法、婚姻法的基石,《宪法》第49条蕴含的“婚姻家庭共同体主义的价值理念,有助于矫正极端个人主义和过度理性化的弊端”,其确立的“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应该成为合法性审查的基础。²³不同于普通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家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首要特点在于其处于家庭的基本框架之中,无论是对母亲权利还是子女权利的保护,都需要考虑家庭因素,相关政策也必须以维护家庭为核心。²⁴

在维护家庭稳定的多项制度中,同居共财是两项基础要求,分别对应民法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维度,以此维系家庭作为情感和利益的共同体。²⁵

“共财”指向的是财产关系,以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将夫妻双方打造为利益的共同体;尽管夫妻约定个人财产制可以超越法定的共同财产制的要求,但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在无约定情况下推定财产共有的法定财产制,由此可以看出婚姻法律试图从财产维度上将家庭打造为一个稳固的有机共同体。尽管1980年婚姻法及其后续的多个司法解释不断削弱这种共财的要求,特别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进一步使夫妻财产个人主义化,引发了学术界对婚姻法是否要迈向资本主义化的质疑;²⁶但在法律实践中法院不仅坚持夫妻共同财产制,还以此为理由限定个人的财产处分权,哪怕是在有些人看来的合法行为。例如,在近期曝光的广州的遗赠案件中,当事人将个人财产以合法有效遗嘱的方式赠与婚外第三人,即便一审法院支持遗嘱有效,但在二审时还是被改判,认定遗嘱无效,以保护婚姻关系。²⁷

如果说财产共同体已经不是婚姻的坚实基础,并且正在遭遇各种声音的挑战的话,那么人身关系可能是婚姻家事制度区别于普通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唯一理由。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还是实践中,均将男女结合、互相忠诚和共同生育作为婚姻的基础,这就是“同居共财”中的“同居”要求。同居指向的是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历次婚姻法包括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都将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作为法定的判决离婚的理由,与同居相关的子女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软肋,共同的子女是夫妻关系能够维系的最后的底线。在婚姻法司法解释和实践中,子女非丈夫血脉是超越各种不能离婚的法定绝对事由,《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其中,女方怀的孩子不是男方的(例如女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导致怀孕),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确有必要”最典型的情形。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在合法婚姻中排他性地育有子女,是从两个人的婚姻迈向核心家庭这一社会稳定结构的关键一跃。因此,超出婚姻的育儿补贴政策,滑向个人权利的生育权主张,实际上都在逐步消解家庭的最后堡垒,这种风险不得不察。

五、兼顾家庭和生育的折中方案

习近平总书记在2023年5月5日二十届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就“推动人口高质量发展”作出重要指示,要“坚持以系统观念统筹谋划人口问题”,在生育支持政策方面,总书记提出,“建立健全生育支持政策体系,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要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健全托育支持政策和标准规范体系,统筹配置0—6岁育幼服务资源,多渠道增加财力支持,国家财力要多支持相关公共服务。要显著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完善生育保险制度,扩大覆盖面。全面落实生育假期,在政府、用人单位、家庭之间建立合理的成本共担机制。完善住房、教育、就业等方面的支持政策。要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重视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新型婚育文化,推进婚俗改革,破除高价彩礼等陈规陋习”。²⁸生育支持政策与家庭政策是联系在一起的,人口的高质量发展必然要求提升人口的养育质量,总书记多次强调的“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实质上就是人口高质量发展全体系的组成部分。2023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同全国妇联新一届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谈话时指出,“要积极培育新型婚育文化,加强对年轻人婚恋观、生育观、家庭观的引导”²⁹。可以看出,生育与婚恋、家庭观从来是关联在一起的,国家倡导的是“恋爱—婚姻—家庭—生育”这样一个完整的价值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第三十七章名为“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开篇提出“优化生育支持政策和激励措施,有效降低家庭生育养育教育成本,努力稳定新出生人口规模,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并在第三节提出“培育新型婚育文化,倡导积极婚育观,有效治理婚丧嫁娶中的陋习等问题”。解读“十五五”规划纲要的相关规定,除了明面的生育支持政策和生育友好型社会外,还有两重含义需要挖掘:第一,生育支持政策和激励措施是政策手段,而非法律上的权利逻辑,作为政策本身就可以有所区别,而非绝对遵循权利平等要求;第二,生育支持政策要服务于家庭生育和养育,“有效降低家庭生育养育教育成本”,可以看出生育和养育还是家庭政策的一部分。鼓励生育固然重要,更关键的是鼓励结婚。一些地方实践就很有这方面的考虑,如吕梁市为结婚新人发放1500元结婚消费券,要求男女均初次登记且女方年龄在35周岁以下,初婚要求,特别是女方35周岁以下,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鼓励生育,当然初婚要求也是为了避免有人钻制度漏洞反复结婚离婚。

有人可能会认为,现在很多人本来就不愿意结婚,即便最终走向婚姻,很多人早已错过最佳生育年纪,无论从情感、身体还是社会条件上,很多夫妇都失去了生育的热情,因此“生比不生好”,无论是不是婚生子女都应该得到国家补贴,这才是最大的问题。在国家建立生育友好型社会的大背景下,相关政策如何提出一个维护家庭与鼓励生育两种价值之间平衡的折中方案?本文试着提出一种设想,供学界和实务界参考。第一,给所有生育的女性发放生育补贴的50%或者60%—不管结婚与否,以鼓励生育。第二,给所有生育的男性发放生育补贴的50%或者40%,以保护家庭,鼓励家庭之内的生育。第三,对于婚外生育的,女性当然可以获得生育补贴,但是男性一旦申请生育补贴就等于公布了婚外生育的信息,通过这种方式一方面警示大家为了(婚外)爱情所要承受的压力,提高婚外生育的道德风险,以降低出轨的比例,这也是保护女性的一种选择。当然也有已婚女性婚外生育的情况,这种情形的确不好识别。

给男性发放生育补贴不违反婚姻法的基本原理,这一点能够从婚姻法的其他制度中得到印证。比如在我国已有的婚姻制度中,(陪)产假就是男性和女性都可以有的,生育固然是女性付出更多,在大多数时候也是女性在养育中付出更多,但是不能将男性完全排除,既然如此,生育补贴也应该是男性和女性都需要、都可以申领的。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已有25个省市实现了生育津贴直发个人,但是这不能成为生育补贴超越家庭的理由,因为生育津贴属于女性生育保险的一种,与作为国家福利的生育补贴属于不同的类别。同时,要求婚外生育在公开信息情况下申请补贴,也没有违背个人隐私保护问题,隐私保护不是唯一,配偶的知情权也同样重要,权利的行使不能以侵害他人权利为代价。《福建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45条规定:“妇女可以凭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有效证件,依法向房地产行政管理、车辆管理等单位申请查询配偶的财产状况。”尽管这一规定有男女保护不平等的嫌疑,但告诉我们一个基本原理,即个人隐私权不是绝对的—特别是在家事法的公序良俗面前。

六、结语:前人栽树,后人乘凉

之所以在育儿补贴等问题的舆论上出现一些方向之惑,与我国家事法研究中近年来经历的价值立场上的重要转型密切相关,即从以“家”为本位的传统家庭伦理视角,逐步转向以个人权利(特别是妇女权益)为核心的现代权利话语体系。这一转型并非偶然,而是嵌入在中国社会结构深刻变迁与法律现代化进程中的必然结果。近代以来,中国家事法律经历了从“亲属法”到“婚姻法”的结构性转变,背后是从传统宗法制度下以父子轴心为主导的家族秩序,向现代核心家庭中以夫妻关系为重心的平等结构的历史性过渡。进入21世纪,伴随个体化浪潮、性别平等意识高涨以及婚姻制度的松动,家庭进一步呈现出“契约化”甚至“去家庭化”的趋势:婚姻被视为可选择的生活方式之一,生育与婚姻逐渐脱钩,亲子关系亦可通过辅助生殖、代孕、同居生育等多种形式建立。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社会实践中家庭形态日益多元,我国宪法与法律体系仍坚持将“家庭”视为基本的社会单元、生活共同体乃至命运共同体。《宪法》第49条明确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这一条款并未因社会变迁而被虚化,反而在近年来的立法与政策中不断被重申和强化,这种规范层面的“家庭本位”与学术研究、社会实践中的“个体优先”之间,形成了明显的张力。

笔者曾在研究中发现,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妇女权益保障,并非西方自由主义框架下单向度的个人权利的延伸,而是一个集体性与个体性相协调、法律赋权与社会经济支持互相影响的复合体系。《妇女权益保障法》所保护的“妇女”并非抽象的、原子化的个体,而是处于具体家庭关系、劳动关系与社会结构中的多重身份主体,这种复合性决定了家事法不能简单套用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或宪法中的基本权利逻辑来处理所有问题。³⁰正是在维系我国传统家庭伦理和社会主义保护底层的人民观的指引下,本文系统论证了非婚生子女平等保护主要遵循私法原则,而育儿补贴属于公法政策,分析育儿补贴的结婚要件时不应简单套用宪法基本权利的平等保护原则。在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后,我国出现了多种形式的非婚生子女,保护非婚生子女与人民群众反对婚外(情关系中生育)子女并不冲突,法律可以平等保护各类非婚生子女的财产权利—如继承权,但对于婚外子女,法律难以保护其人身权利,社会和家庭也不宜认可这种关系,作为政策的生育补贴政策难以辐射这类生育。

作为上层建筑的社会规范,其演进往往滞后于社会实践一个节拍。恩格斯在阐释一个社会真实的家庭结构与该社会关于亲属称呼及社会规范之间常常存在“代际错位”时,引用过摩尔根的话:“家庭是一个能动的要素……反之,亲属制度却是被动的;它只是把家庭经过一个长久时期所发生的进步记录下来,并且只是在家庭已经根本变化了的时候,它才发生根本的变化。”³¹今天在公共讨论中存在的对非婚生育的宽容甚至推崇,很大程度上是过去三十年西方自由主义婚姻观在中国知识分子和城市中产阶层中传播、内化的结果。然而,普通民众—尤其是广大县域、乡镇和农村地区的青年—仍高度依赖家庭作为抵御风险、实现向上流动的基本单位。对他们而言,“家”不是可有可无的选择,而是生存的底线。因此,哪怕非婚生育现象在统计上持续增长、在舆论中日益“正常化”,法律研究者仍需保持清醒:我们所要守护的,不仅是抽象的权利平等,更是千千万万普通人赖以安身立命的家庭港湾。

本文所持的看似“保守”的立场,并非拒绝所谓“进步”,而是呼吁警惕以个体自由之名瓦解社会最基础的支持网络。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世界占有意识形态霸权的自由主义思潮以个人主义解构家庭—中国自然也受其影响,但是近年来崛起的“后自由主义”将重建家庭摆在突出位置上,这启示我们认真对待家庭。³²回到中国语境,育儿补贴政策的研究需要关注政策实施后的社会效果,从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主流价值观的现状来看,单亲家庭的子女不仅面临更多的经济困境和社会融入困难,也给单亲父母带来很多职业不确定性和经济风险。国家政策和法律都不宜鼓励非婚生育,对单身生育的保留意见、对生育补贴的结婚要件的主张,不仅是致力于保护合法婚姻,也是在保护儿童,更是为了保护青年人,特别是千千万万的你我一样的普通青年。

在此意义上,呼吁重建“以家庭为本位”的家事法研究范式,不仅具有理论价值,更是一种面向未来的责任—为正在经历剧烈变迁的中国家庭保留一份扎根于本土伦理与社会主义人民观的智识资源与制度韧性。也正是因为家庭价值所具有的根本性,本文对婚外生育的谨慎态度不会因为经济发展后单个人具备养育子女的经济能力而被削弱;在人类社会已经“进化”到无需家庭的阶段之前,这一点都不会根本改变。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无论时代如何变化,无论经济社会如何发展,对一个社会来说,家庭的生活依托都不可替代,家庭的社会功能都不可替代,家庭的文明作用都不可替代。”³³

2025年,我国全年出生人口792万人,全年净减少339万人,在这样的背景下,有人可能会主张,“生比不生好—哪怕是单身生育”。对此我们需要研究的是,在放开生育的家庭限定后,中国社会上的单亲家庭比例到底会有多高?这个需要社会学的严谨的建模和推演,根据一些数据,美国的单亲家庭比例在20%左右,这个是不是中国能够接受的?如果不考虑前文所说的生育和养育的经济成本的情况下,单亲家庭孩子在人生后期,是否会遭遇一些情感上的困境,这个需要我们有一些预案。当下的“主流”法学研究存在的最大问题,便是脱离经济社会条件谈法条逻辑,似乎个人的权利是由条文赋予的。部分地由于这种研究进路,一些法学研究为了回应甚至讨好某些少数群体,陷入了权利的“大跃进”,一个比一个激进地主张权利—你主张保护家庭的生育权,我就主张单身生育权;你主张生态环境保护,我就主张伴侣动物立法……总之,在权利至上的“政治正确”下,任何审慎的观点都被斥之为过时的“保守”;殊不知,正是在这些学者言必称西方的美国、德国,保守主义恰恰是个褒义词。借用一位学友的话:中国个人主义的家庭研究既不自由—大多数单身生育者需要长期为年轻时的冲动买单、失去自由,也不审慎—传统家庭被抛之脑后,更不社会主义—忽视经济社会基础的权利主张最终异化为人民无法享有的权利。也正是因此,笔者愿意冒着风险将这些话写出来,希望给中国人保持一个有家的温暖的成长条件,如果没有的话,对家庭失望后,对家庭没有信心后,在这样的环境中成长起来的人,靠什么鼓励他们长大后生育?难道就只靠生物性欲望?这显然是不靠谱的。因此我们也才知道,为什么美国社会中产及其以上对家庭是非常看重的—即便离婚后再婚,成功人士基本上还是要维持家庭结构的存在的。再退一万步说,如果单身生育与单亲家庭是未来不可避免的趋势的话,那么本文或许就是为这种转变争取更多的适应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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