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之伟:落实法院独立审判,宪法是指南针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65 次 更新时间:2013-06-08 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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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之伟 (进入专栏)  

郑小楼执笔的《法官腐败报告》近日发表,汇集了200个法官腐败案例的报告,包括最高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三盲院长”姚晓红等。几乎同时,最高法院周强院长与学者、媒体人座谈,要求各级法院的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并要求推进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两则新闻,一问一答,意味深长。

各级人民法院承担着克制法官腐败、改革司法体制、实践司法公正的艰巨课题。解决好这些难题的最重要前提,就是依照宪法,改善法院的独立审判。

过去人们通常强调,宪法是各级法院独立行使职权必须遵守的根本准则,这当然是对的,但还远远不够。还应全面理解宪法关于人民法院的各项规定,并将其转化为各级法院独立行使职权的保障和指南。

这些规定主要指宪法第123条关于“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的性质定位,第126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和第135条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

如何发挥宪法的作用?不少人认为,对宪法实施,法院能做的事情很少。这是对宪法与法院关系的片面理解。各级法院虽然不直接适用宪法,但他们必须遵守宪法并广泛适用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因而是宪法实施的重要主体。宪法既然把各级法院定位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自然应该努力推动从制度上排除对法院审理具体案件的干扰。

法院最困难的,是根据宪法处理其与外部主体的关系。尽管如此,还是能有所作为。比如,根据宪法理顺各级党委机关与法院关系的制度建设方面,法院虽不能起决定性作用,但他们是重要参与方,至少最高法院可以积极提出理顺这种关系的建议方案。

又如,各级人大依法律监督法院工作不是干扰,已经比较制度化。但现有不少法律规定与宪法抵触。如果严格按现行宪法办事,法院检察院都不应接受人大组成人员咨询。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宪法上也没有不顺,但在法律上,还没能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理顺,最关键的是人事和预算。对此,最高法院也可以研究、建议和敦促。

法院,尤其最高法院,可以根据宪法,努力理顺法院内办案法官与其他人员的关系,在法官自主审理案件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之间建立平衡。

办案法官应根据自己的法学素养和内心确信,而不是他人的指示、意见等,对案件进行裁判。因此,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法官的地位和职权是平等的。因此,必须按宪法规定的法院性质,理顺办案法官与院长副院长、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庭长、副庭长等其他法院组成人员的关系,当然还要理顺办案法官与审判委员会、法院党组的关系。宪法对同级法院内部的基础性要求,是所有法官在审理案件方面地位和职权平等。

就整个法院系统来说,还需根据宪法理顺各级法院之间的纵向职权关系,保障审级独立。根据宪法第123条和127条,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不是行政性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由此,要改革明显趋于行政化的各级法院的关系。比如,要减少下级法院以各种形式就案件审理向上级法院做请示,减少上级法院院长到下级法院指导工作等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引导,应以二审、再审或提审具体案件、作出判决的形式来施行。

严格遵守宪法第125条之规定,“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保障“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案件公开审理应包括的公民自由旁听、刑事被追诉人自由委托律师等权利,一直落实不到位。最高法院完全可以利用现有职权分配格局,尝试建立符合宪法要求的公开审理制度和律师辩护制度。值得高兴的是,最高法院周强院长上任伊始,就部署建设庭审公开、执行公开、文书公开三大平台,走出了很有制度建设价值的一步。

按宪法第135条的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三主体行使职权,应相互制约,而相互配合应只限于办案流程的衔接。综合宪法135条这一规定和宪法第126条关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可以得出明确结论:

各级法院、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有拒绝任何形式的指示和批示的宪法义务;各级法院组成人员有拒绝出席任何旨在直接影响具体案件审理结果的外部联席会议的宪法义务;法院审判案件均应独立进行,不应事前与检察机关、公安部门等组织协商。例如,决不能搞那种被告人无罪不是由法院判决无罪,却与检察院协商让其撤案的那一类交易。按宪法,检察院也应像法院一样独立行使检察权。

最后,在保障审判独立方面,逐步强化办案法官个人的职权和责任,应是法院的努力方向。当然,这需要一系列精巧的制度安排,来杜绝法官腐败,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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