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回顾我国依法治理民族事务的历史经验,“中华民族”长期是备受重视的标识性概念,这尤其体现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工作上。“中华民族”首次嵌入法律文本可追溯至1995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随着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列为国家目标,“中华民族”在法律体系中的显性化趋势愈发鲜明。目前“中华民族”的立法表达已呈现出丰富的规范形态,相关条款在抽象程度、辐射范围和约束强度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根据其规范效力可划分为纲领性规范、定义性规范、任务性规范和目标性规范。以“五个共同”为基础的中华民族历史观有助于我们深刻把握“中华民族”的丰富内涵,进而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战略高度来解读“中华民族”入法所发挥的宣示、团结、涵育和凝聚功能。未来立法机关在“中华民族”的引入和阐释上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可操作性原则和发展性原则,“中华民族”在不同领域立法中的运用方式和侧重点也应有所区别,需注意内容表述的一致性和协调性,避免立法碎片化和冗杂化问题。
关键词:中华民族 “五个共同” 民族工作 规范效力 政治功能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民族问题、规范引领民族关系,法治建设在我国民族事务治理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2014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只有树立对法律的信仰,各族群众自觉按法律办事,民族团结才有保障,民族关系才会牢固”。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报告正式提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并将其写入党章。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序言第七和第十自然段增加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内容。这是我国宪法首次载入“中华民族”概念,“中华民族”不再仅以“民族”“各民族”“各族人民”等表述形式间接呈现于宪法文本,这从根本法的高度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治基础和保障,具有重大的现实价值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以下简称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制定是我国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的又一里程碑,该法作为民族团结进步领域的综合性立法,既有效衔接了宪法中关于民族事务的原则性规定,又及时回应了新时代民族工作的实际需求,将党把握民族问题、做好民族工作的宝贵经验以法律形式予以固定,为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撑。
回顾我国民族事务依法治理体制机制的发展历程,“中华民族”长期是备受瞩目的标识性概念,这尤其体现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工作上。“中华民族”作为法律概念被引入立法领域可追溯至1995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该法第7条规定“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其后出台的《反分裂国家法》《国家安全法》《慈善法》等重要立法也都引入了“中华民族”概念。随着宪法序言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列为国家目标,“中华民族”嵌入法律文本的趋势愈发明显。截至2026年3月,我国现行有效法律(包括待生效法律)中已有36部直接提及“中华民族”,包括《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基本法律和《法治宣传教育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对外关系法》等非基本法律,相关立法所涉及的领域和问题相当广泛。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和民族学界已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治保障展开了深入研究,在法治与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基础理论、“中华民族”与“中华民族共同体”等基本概念的学理化阐释、民族事业发展与民族事务治理的法治路径等方面取得了丰硕的学术成果,但“中华民族”在立法领域的显性化趋势尚未得到理论界的充分关注,对于“中华民族”内涵的讨论仍主要集中在宪制意蕴、历史流变与理论范畴的层面。本文拟对“中华民族”概念在我国法律中的使用方法及其功能进行系统性检视和类型化梳理,并着重结合近期出台的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探讨“中华民族”由宪法与学理概念具象化为法律概念的运用原则与边界,前瞻立法机关推动“中华民族”入法的未来动向,期冀为“中华民族”作为法律概念的实践运用与理论建构提供参考。
二、“中华民族”入法的规范效力
纵观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使用“中华民族”概念的大量条款分散于众多法律的序言、总则和分则等组成部分,并呈现出多样化的规范形态,如在抽象程度、辐射范围和约束强度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本文从“中华民族”概念所在条款的形式和实质特征出发,根据相关条款在法律体系内部发挥的规范效力,将这些条款划分为四类规范,包括纲领性规范、定义性规范、任务性规范和目标性规范。
纲领性规范是立法机关面对复杂多元的治理需求所必然选择的立法技术,这类规范通常位于法律的序言或总则部分,通过抽象性、概括性和方向性的表述形式来传达立法原则和精神,为分则部分的条款提供基础性的价值指引和指导标准。相较于其他三类规范,提及“中华民族”的纲领性规范较为多见,这与“中华民族”作为宪法概念的优位性,以及概念内涵的丰富性和包容性有关。例如,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序言规定国家机关要“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作为共同任务”,第1条所申明的立法目的包括“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又如,《国防教育法》第3条规定国防教育的指导思想包括“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乡村振兴促进法》第3条规定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充分发挥乡村在“传承发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方面的特有功能。由于总则部分的纲领性规范在效力上能够辐射至整部法律,分则部分的理解和适用须通过体系解释将纲领性规范纳入考量,“中华民族”作为法律概念的规范力也由此得以延展。另外对于立法者未能预见或认为立法条件暂未成熟的各种事态,纲领性规范因其具有较为丰富的规范内涵和相对宽泛的解释空间,还能够发挥规范供给的重要功能,行政机关在相关领域的先行先试、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时的漏洞填补、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的事前和事后审查乃至后续制定立法解释均需遵循现行法律关于“中华民族”的原则性规定,确保民族事务治理在法治轨道上有序运行。
定义性规范的核心功能在于明确法律之所指,通过定义将人们对事物的已有认知予以巩固,揭示某个语词或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从而强化法律的独立性、稳定性和规范性。立法机关通过将“中华民族”运用于核心法律概念的定义性规范,直观呈现出“中华民族”在历史、文化和政治等多重维度所承载的深刻意涵,进而使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转化为更易感知的生活体验。例如,《英雄烈士保护法》第3条规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中医药法》第2条规定中医药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的医药学体系。这些概念贯穿于整部法律,因此对诸多条款进行解释都依赖于定义性规范,“中华民族”也藉由发挥界定相关概念的规范效力,持续形塑和深化社会大众对于中华民族身份的内在认同。
任务性规范的主要特征是将“中华民族”相关内容明确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人等法律适用对象应履行的职责或义务。例如,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14条规定公民“应当维护中华民族的形象,尊重中华民族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不得进行侮辱、贬损和亵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赋予居民委员会“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职责,《文物保护法》第55条要求文物收藏单位“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需要指出的是,目前使用“中华民族”概念的任务性规范对于职责和义务形式的规定通常较为抽象,且未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实践中的约束强度较低,其规范功能实际上接近于民法和经济法领域提倡和引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倡导性规范。
目标性规范的核心功能是规定立法者制定某部法律或具体规范所追求的政策目标或遵循的价值取向,使用“中华民族”概念的目标性规范与纲领性规范或任务性规范常呈现为重合或衔接关系。例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条所申明的立法目的包括“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而分则部分的制定与实施无疑也应遵循此项目标的指引,因此相关规范兼具目标性规范与纲领性规范的双重属性。又如,《法治宣传教育法》第20条的前半部分系典型的任务性规范,规定民族事务部门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后半部分则指出设定上述行政职责旨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显然属于目标性规范的范畴。
三、“中华民族”入法的政治功能
虽然“中华民族”藉由修宪和立法过程已完成由政治话语到宪法和法律范畴的规范性塑造,但概念固有的鲜明政治属性却是立法语言难以遮蔽或淡化的,因此对“中华民族”入法的学理审视不应止于规范体系内部的效力探讨,而有必要关注作为法律概念的“中华民族”将如何影响政治系统的长期运作。2024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提出了“五个共同”的重要论断,强调“我国各民族共同开拓了祖国的辽阔疆域,共同缔造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共同书写了辉煌的中国历史,共同创造了灿烂的中华文化,共同培育了伟大的民族精神”。“五个共同”科学阐释了中华民族历史观的核心内涵,为我们准确认识和把握中华民族与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形成与发展历程提供了根本遵循。立法工作是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的基础性工作,必须符合中华民族伟大历史演进与当代实践的内在逻辑,方能以高质量立法夯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治根基。立足于“五个共同”的宏阔视野,有助于我们更深刻地理解“中华民族”概念的厚重内涵,进而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战略高度来审视“中华民族”入法所发挥的政治功能。
首先,作为法律概念的“中华民族”具有强调各民族共创中华疆域的历史事实、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宣示功能。我国的辽阔疆域既是历史上各民族生息繁衍的物理空间,也是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和发展的地理基础和逻辑起点。对于各民族携手开拓祖国疆域的历史功绩,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民族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共同开拓着脚下的土地”“历朝历代的各族人民都对今日中国疆域的形成作出了重要贡献”。从历时性角度来看,“统一是中国历史发展的主流”,自秦汉以来的两千多年中,中国“统一的时间约占三分之二,分裂的时间约三分之一”。值得注意的是,各民族共创中华疆域的成就不仅体现于汉、唐、元、明、清等大一统王朝,国家疆域是各民族先民在统一与割据交替的时空循环中共同开拓和维系的,阶段性的局部分裂往往为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的国家统一创造了条件。例如,两汉与匈奴在两百余年的战争与和亲并存中,逐步发展出西起帕米尔高原、东至黄海和东海的中华疆域,如今我国疆域的东西跨度就建立在两汉时期的疆域基础之上。又如,三国时期北方战乱频仍导致北人大举南迁,并将先进生产技术引入南方,我国经济重心因此南移,这显著促进了黄河与长江流域诸多民族的互动和融合,为后来两晋局部统一乃至隋唐拓展疆域奠定了经济和文化基础。我国法律中涉及“中华民族”的多项规定都充分体现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与国家疆域的形成和保卫存在密切关联,引导包括各民族同胞在内的全体公民积极履行维护国家统一的宪法义务。例如,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21条规定国家支持特别行政区“开展中华民族历史、中华文化和国情教育”以引导港澳同胞“自觉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反分裂国家法》第1条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定位为“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陆地国界法》第11条规定国家加强陆地国界宣传教育的目标包括“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中华民族捍卫祖国统一和领土完整的精神”“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中华民族”入法有利于培育公民对于各民族在历史进程中共创疆域和共建家园的正确认知,增强各民族同胞对祖国疆域的认同感和自豪感,进而更好地维护作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存续基础的国家疆域。
其次,作为法律概念的“中华民族”具有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强化国家民族观念的团结功能。尽管中华民族“作为一个自在的民族实体”,“是几千年的历史过程所形成的”,但这一民族实体是作为主体民族的汉族与其他少数民族长期交往交流交融的自然结果,而真正意义上的自我民族意识是在“五四运动”之后产生和蔓延的。“中华民族”概念就诞生于中华民族内忧外患、社会危机空前深重的时代背景下,梁启超在1902年出版的《论中国学术思想变迁之大势》中首次采用了“中华民族”的表述,其后这一概念又被孙中山、李大钊、章太炎、杨度等革命者或思想家采纳,成为广泛传播和普遍使用的政治话语。这一时期的社会精英主要选择藉由国族主义而非族群民族主义的思想资源,积极推动以国家为单位的国族建构,通过将“中华民族”观念与反抗外来侵略、建立稳固现代国家的政治诉求建立起紧密联结,在民族存亡的危急关头展开了广泛的社会动员,最终成功激发出社会大众对于民族实体的归属意识,促使中华民族由“自在”的文化民族走向“自觉”的政治民族。新中国成立后,中华民族的政治共同体属性又在党的民族工作中得到显著强化,这尤其体现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将我国定位为“各民族友爱合作的大家庭”,“五四宪法”更庄严宣告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已团结成为“自由平等的民族大家庭”,并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确立为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八二宪法”又进一步强调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是由“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要求继续加强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制宪者虽未直接提及“中华民族”概念,但已清楚意识到“各民族间的合作互助是历史的主流”,采取单一制的国家形式“对每一个民族的发展有利”且“符合境内一切民族的共同利益”。随着宪法序言以“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确立国家与民族的一体性定位,各民族展开了更广泛和密切的交往交流交融,而中华民族作为历史上长期存在、兼具实体性和内生性的国家民族也得以更有效地团结和整合各民族成员,塑造人民群众对国家民族身份的归属感和认同感。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我们“确立了单一制国家形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是顺应向内凝聚、多元一体的中华民族发展大趋势”。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的战略地位,“中华民族”在此背景下成为宪法和法律概念,有利于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和繁荣发展,增强各族人民的国家民族观念。例如,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序言强调“中华民族是各民族凝聚成的多元一体大家庭”“维护国家统一、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是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责任”,第6条又规定“国家坚持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促进各民族守望相助、和谐相处,维护中华民族大团结”。立法机关通过引入“中华民族”概念,使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巩固和发展目标即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在法律层面上得以具象化,同时强化国家与民族间关系定位的法律表达,以法治方式推动各族人民对中华民族的自觉认同迈向国家认同。
再次,作为法律概念的“中华民族”具有深化各民族共同历史记忆、增进中华文化认同的涵育功能。中华民族的辉煌历史是各民族在长期交流交往交融中凝聚为一体的历史,自秦汉以来,以儒家为代表的“大一统”思想就在中华大地被广泛传扬和接受,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由此得以形成和延续。数千年来“大一统”的政治理念与实践铸就了各民族“统合”的深层记忆,也促进了各民族文化的融通互鉴与共同繁荣,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正是各民族文化的集大成者,各民族共享的历史文化记忆又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萌芽与积淀提供了内生动力。百余年来,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革命、建设和改革中创造的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注入了强大动能,也丰富了各民族共同传承和弘扬的文化基因。近年来立法机关在民族、文化和教育领域立法中均积极运用“中华民族”及“中华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等相关概念,使“中华民族”成为巩固共同历史叙事和集体记忆、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规范载体。例如,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13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引导各族群众增进中华文化认同,增强中华文化自信”,并将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明确定位为“中华文化的组成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3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标准包括“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第4条又指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学前教育法》第4条将“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育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确立为学前教育的基本任务。中华民族的历史与文化共同体属性在立法实践中得到充分彰显,有利于通过法治方式增进各民族同胞对中华民族悠久历史与中华文化多元内涵的认知与认同,提升人民群众的历史自信与文化自信,夯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思想根基。
最后,作为法律概念的“中华民族”具有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的凝聚功能。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精神是一个民族赖以长久生存的灵魂,唯有精神上达到一定的高度,这个民族才能在历史的洪流中屹立不倒、奋勇向前。”中华民族在五千多年的文明发展历程中,逐渐形成了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伟大民族精神,民族精神既是将海内外中华儿女紧密团结在一起的精神力量,也是中华民族迈向伟大复兴的不竭动力。诚如萨维尼所言,“民族的共同意识乃是法律的特定居所”,民族精神作为全民族共同享有的宝贵精神财富,可以理解为“民族的共同意识”,因此立法应当成为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的重要方式。而“中华民族”作为法律概念能够对民族精神加以标识,进而通过规范约束与价值引导的双重机制,为民族精神的挖掘、阐发和传承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具体而言,当前“中华民族”概念在立法领域的凝聚功能主要体现为三个维度。其一,突出爱国主义在民族精神中的核心地位。《爱国主义教育法》开篇载明传承和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旨在“凝聚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磅礴力量”,并将传承民族精神确立为国家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主要目标,充分凸显出爱国主义在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中的支柱地位。其二,强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沟通桥梁功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经济文化交流”列入立法宗旨,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有利于维护民族尊严和民族团结、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并赋予相关部门在规划制定、法治建设、投入保障等方面的具体职责,以确保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普及和规范使用,为各民族沟通思想、交流感情进而共同建设精神家园消除了交际障碍。其三,从中华民族集体记忆中提炼民族精神。中华大地上的各民族共同建构和传承了极为厚重的集体历史文化记忆,这份记忆蕴含着中华民族在历史长河中发展出的丰富多彩、博大精深的道德价值,也镌刻着中华儿女在近代危局中为追求国家独立和民族解放而英勇斗争的磅礴史诗,而民族精神正是在建立集体记忆的漫长过程中逐渐积淀、形成和发展的。法律有必要适时将中华民族集体记忆中具有代表性、独特性和延续性的精神标识予以提炼和展示,借此丰富或确认民族精神的内涵,从而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注入更为充沛的精神动能。近年来立法机关对民族精神的提炼和阐释已有诸多先例,如《英雄烈士保护法》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界定为“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中华民族精神无疑是相融相通的,核心价值观不仅是民族赖以维系的精神纽带,更引领了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的发展方向,这标志着英雄烈士精神已在法律层面上被确认为民族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中华民族”在立法中的运用原则
(一)必要性原则
随着近年来“中华民族”成为中国政治话语中最频繁出现的核心范畴之一,“中华民族”概念的立法运用也愈发常见,此种趋势不仅呈现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涉及民族事务治理的诸多法律,也体现在数以千计的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之中。然而值得关注的是,对于“中华民族”这一承载着厚重政治、历史和文化意涵的重要标识性概念,当前立法机关的运用方式是否足够精确和审慎。先前研究指出,我国法律体系中虽有大量条款提及“中华民族”及“中华民族共同体”“中华文化”等直接体现共同体意识的语词,且规范体量仍在快速增长,但相关精神要旨和价值内核却较少融入具体规制之中,多数规定侧重于发挥政治宣示或原则统领作用,难以有效因应和指导日益复杂多样的执法司法实践。面对“中华民族”作为法律概念的适用困境,未来立法机关在“中华民族”概念的引入和阐释上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和可操作性原则,其中必要性原则优先于可操作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的基本内涵是立法机关在法律文本中直接使用“中华民族”概念应以必要性为前提,避免概念滥用导致规范内涵趋于稀释,确保“中华民族”概念在关键领域内充分发挥其政治功能。
具体而言,立法机关在运用“中华民族”概念时须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必要性原则。其一,法律调整对象的关联性。“中华民族”概念的立法运用原则上应限于调整对象直接涉及民族事务治理核心领域的法律规范,包括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等方面作出的针对性规定。对于调整对象间接影响民族事务治理的法律规范,立法机关应优先使用与“中华民族”密切相关且较为具体的语词,如“各民族”“中华文化”“民族精神”“统一”“认同”“团结”“凝聚”“交流”“交往”“交融”等正面表述,以及“民族分裂”“民族矛盾”“独立”“冲突”“分歧”等负面表述。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机关在审议主要内容与民族工作没有明显关联的法律草案时,如基础性的刑事、民事和经济立法,需要更审慎地处理草案当中直接或间接涉及民族事务治理的个别条款,避免立法语言的跳跃或断裂。其二,概念功能的不可替代性。立法机关有必要在规范构造的层面上考量“中华民族”所发挥的具体功能,若仅使用内涵和外延窄于“中华民族”的相关语词,无法准确界定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或申明立法意旨,此时再使用“中华民族”概念为宜。其三,立法用语的规范性。实践中“中华民族”作为法律概念的使用背景往往是立法机关为了贯彻落实有关会议或文件的精神和要求,采取了相同或相近的表述形式。然而法律语言与政策语言存在区别,前者具有准确简洁、规范严谨、庄重朴实等基本特点,而立法语言作为法律语言体系的重中之重,相较于司法语言更加注重规范性和权威性,旨在通过专业化的语言表达为社会成员提供示范性的行为模式。因此立法机关在表述有关会议或文件涉及“中华民族”的精神和要求时,不能简单照抄照搬,而应考虑将“中华民族”概念转化或细化为其他语词,促使立法用语更符合规范性要求。
(二)可操作性原则
立法的可操作性是指“法律规则、法律具体制度的设计能够得到具体执行、遵守,它决定于法律规则设计的合理、周详、协调等”,类似要求在《立法法》中也有所体现,即第7条申明“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基本原则。对于“中华民族”概念的立法运用,立法机关在确认法律草案引入“中华民族”概念具有必要性的基础上,还需要关注“中华民族”的使用方式是否符合可操作性原则。可操作性原则对于各类规范的约束强度有所差别,其中纲领性规范受到的约束程度较低,而定义性规范和任务性规范受到的约束程度较高,这归因于不同规范的固有属性和适用方法。纲领性规范因其内容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和方向性的特征,旨在阐明立法原则和精神,以及为分则部分的设计和执行提供规范指引,因此通常不会单独成为执法或裁判依据,那么立法机关对纲领性规范便可采取较低的审查密度。而定义性规范负责对核心法律概念进行界定,任务性规范则为法律适用对象设定职责或义务,由于这两类规范在实践中被直接适用的频率较高,立法机关有必要适当提高审查密度,以确保相关规范得到有效执行。
立法机关将可操作性原则应用于“中华民族”概念所在条款,首先需在立法表达的明确性与概括性之间寻求平衡,既着力于降低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同时适当运用模糊语言以提升立法的稳定性和增强立法的前瞻性。以近期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例,修订草案一审稿原本对“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服饰、标志”“制作、传播、宣扬、散布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物品或者言论”等行为规定了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但民族精神和民族感情都是“主观色彩较强”的抽象概念,倘若法律文本或立法资料未进一步对概念本身的基本内涵以及“有损”和“伤害”的判定标准予以阐释,就难以确定立法者限制这些行为的真实意图,相关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将高度依赖于公职人员的个人认知和自由裁量,进而导致处罚范围的无序扩张,这与基本权利限制的明确性要求存在冲突,因此二审稿删除了上述内容。此外值得考虑的是,立法机关在任务性规范的设计上,可进一步区分以制裁与救济为保障的强制性规范和侧重于激励与调控的倡导性规范。其中强制性规范应明确界定与“中华民族”有关的职责义务及法律责任,将宏大抽象的共同体意识转化为具体可感的行为指引,避免相关规范被过于宽泛地解释甚至滥用,或因内容空洞而缺乏强制约束力,仅能发挥宣示和引导作用。而倡导性规范可设定较为抽象的职责或义务形式,且不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目标性规范的设计,立法机关在列举整部法律或具体规定所追求的政策目标或遵循的价值取向时,还应确保目标或价值之间的序列性,依照从直接目的到间接目的、微观政策到宏观政策、一般价值到宪法价值的顺序进行表述,避免直接诉诸涉及“中华民族”但高度抽象化的立法目的,这有助于法律条文及其蕴含的国家民族观念为民众所理解和遵守,也有利于司法和执法机关对法律规则作出适当解释。
(三)发展性原则
“中华民族”概念的立法运用还应遵循发展性原则,这决定于中华民族持续发展的客观事实,也服务于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法治需求。“中华民族”概念并非静止的历史遗存或想象的共同体,而是在国家发展和民族复兴进程中不断发展的动态范畴。中华民族作为长期存在的民族实体,是各民族经过数千年的接触、混杂、联结和融合而逐渐形成的结果,并在近代中国抗击外来侵略的英勇斗争中萌生强烈的自我民族意识,完成由自在到自觉的伟大转变。新中国成立后,中华民族又经历了两次重大质变:其一,民族平等作为马克思主义处理民族问题的根本原则被写入“五四宪法”,同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被确立为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这在法律层面上彻底否定了旧中国不平等的民族关系,各民族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得以真正建立和不断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其二,改革开放以来的快速工业化进程对各民族的经济社会发展提出了新的挑战,汉族地区大多缺乏发展工业所需的原料,少数民族地区虽有丰富的工业原料,但科技文化水平较为落后。各民族因此进入了跨区域大流动的活跃期,展开了更为频繁广泛的族际互动和融合,国家也根据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以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正确把握物质和精神的关系,要赋予所有改革发展以彰显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义”,这一重要论断深刻揭示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与改革发展的辩证关系,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改革发展的精神动力和价值导向不可能是静止不变的,必然为“中华民族”概念注入更加丰富的时代内涵,并推动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继续深化和演进。立法机关需要准确把握中华民族形成发展的历史规律和前进方向,通过深入挖掘和阐发“中华民族”概念的多重面向,积极回应当前民族事务治理所面临的复杂情势和多元诉求,使中华文明突出的包容性和连续性在立法领域得到充分展现。立法机关还应着眼于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长远谋划,综合考量社会结构变迁、科学技术发展、人口跨区域流动、全球化与逆全球化浪潮等重要因素对国家与民族认同的深远影响,在“中华民族”概念的运用领域和方式上保持适度的前瞻性和开放性,藉由“中华民族”入法激发全民族创新创造活力,鼓励各民族同胞携手为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贡献智慧和力量。
五、结语:“中华民族”入法的路径前瞻
纵观“中华民族”从政治话语到宪法和法律范畴的转化过程,“中华民族”入法已呈现出由分散布局扩展至系统覆盖、由价值引领落实为制度保障的鲜明趋势,作为法律概念的“中华民族”正发挥着增强认同、凝聚共识的积极作用,持续夯实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法治基础。展望下一阶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工作,“中华民族”概念嵌入法律文本的深度和广度还将进一步提升,使其规范效力和政治功能更加彰显。从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以及近年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法律案来看,未来几年“中华民族”入法的重点领域可能包括国家安全、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生态环境保护和侨务统战工作等方面,立法机关在不同领域运用“中华民族”概念的方式和侧重点应有所区别,同时还应注意内容表述的一致性和协调性,避免立法碎片化和冗杂化问题。例如,对于《海洋基本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领海与毗连区法》《反外国制裁法》《国防动员法》等涉及捍卫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立法修法项目,可注重运用纲领性规范和目标性规范来塑造和强化各民族先民共同开拓祖国疆域的正确历史观,凸显出领土完整和海洋权益事关中华民族根本利益的关键地位,进而引导公民自觉履行维护国家统一的基本义务。对于《教育法典》《文化产业促进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法》《养老服务法》《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法》等教育文化和社会保障领域的立法修法项目,可着力挖掘和阐发各民族对于中华文化形成和发展的重要贡献和共有记忆,从中提炼出中华民族独特的精神标识和文化精髓,通过纲领性规范和定义性规范的形式加以固化和展示,并以任务性规范为维系民族精神和传承历史文化提供保障和激励。对于《华侨权益保护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侨务工作体制机制方面的立法修法项目,可由纲领性规范或定义性规范吸收和阐释宪法序言关于爱国统一战线和民族关系的新增内容即“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通过增强中华民族认同把广大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更紧密地团结起来,最大限度凝聚起实现民族复兴的磅礴力量。
王理万,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当代法治研究院)教授
宋泽,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刊于《中华民族共同体研究》2026年第3期。参考文献和注释略,如有需要,敬请查看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