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晗:“宪法监督”源流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9 次 更新时间:2026-08-01 01:11

进入专题: 宪法监督   宪法实施   合宪性审查  

刘晗  

内容提要:“宪法监督”是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中的核心概念之一。该概念虽源自苏联宪法理论,却完成了深度本土化再造与语义重构。改革开放以来,其内涵突破早期纯粹的宣示性定位,逐渐凸显制度性功能与法治化特质;外延持续延展,覆盖各国多元的宪法实施保障模式。21世纪以来,备案审查制度的确立令宪法监督真正对接具体制度实践,促成宪法监督运行的程序化、常规化。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依法治国顶层设计推动宪法监督实现语义收敛与内涵定型,并依托核心子概念“合宪性审查”完成制度化落地。如今,宪法监督作为兼具政治性与法律性的本土自主概念,不仅在国内政法话语中占据独特位置,在国际比较宪法研究中也形成了专属话语优势。

关键词:宪法监督;宪法实施;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标识性概念

“宪法监督”是我国现行宪法中“监督宪法的实施”之规范简称,是中国宪法学的核心概念之一。它兼具中国语境下的制度指向与话语特征,既为宪法实施搭建了规范框架,也持续推动学界围绕宪法实施机制展开理论研讨与方案建构。近年来,学界对宪法监督的制度设计与规范建构已有较多研究,但尚未深入阐释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作为制度构想的逻辑起点,“宪法监督”概念是在何种历史条件下被提出、建构、转化乃至重构的,其语义历经了怎样的流变,又以何种方式影响着后续的制度选择与发展。

着眼于本土宪法概念谱系的生成脉络,“宪法监督”并非单纯指代具体制度安排的技术性用语,而是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中的标识性概念:它既反映出中国宪制结构和权力运行方式的底层逻辑,也为理解与阐释中国特色宪法实施模式提供了本土立场的分析视角。对宪法监督概念开展系统溯源,厘清其何以成为中国宪法学的核心范畴,有助于精准把握中国宪法实施制度的运行逻辑,为未来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学理支撑。

本文采用概念史研究方法,对宪法监督概念展开源流考辨。“概念的生命力在于不断被赋予与语词涵义相关联的新功能。”概念史方法并不止步于对概念作静态界定与词源考证,而是将概念置于具体的社会历史语境与学术话语体系中,探究其如何在持续的争论与范式转换中不断获得新的意涵。循此路径,本文力图系统呈现“宪法监督”的术语生成、语义流变与学术演进脉络,揭示其如何在引入苏联理论、探索本土制度与扬弃域外法治经验的多重实践互动中,历经语义重构与功能重塑,最终成为新时代推进宪法全面实施、维护宪法权威的关键制度载体,以期为理解中国宪法实施的规范逻辑与历史根基提供线索,为新时代推进合宪性审查、构建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夯实根基。

一、宪法监督的术语引入与理论奠基

在现代汉语体系中,“古词新用”是重要的语义定型机制。宪法监督概念是在特定历史节点,通过对外来理论的选择性引介与本土语词的语义嫁接而生成的。这一过程不仅确立了宪法监督的初始内涵,也揭示了其能在中国语境中迅速扎根的深层文化动因。

(一)宪法监督概念的宪法学前史

“监督”一词由表察看、稽核的“监”与表督率、督办的“督”组合而成,其在中国历史上有着悠久的语词源流与语义传统。在语词源流层面,“监”字始见于甲骨文,“督”字出现于战国时期,“监督”二字连用最早见于东汉。在语义传统层面,“监督”对应帝制时代的监察制度,与“监察”“纠察”“弹劾”等概念相通,表征上级对下级的稽查与纠偏,兼具持续催督与要求整改的内涵。从东周的“监军”制度,到秦汉以降的“台谏”“御史台”“都察院”制度,“监督”逐步沉淀为上级对下级的过程性治理,在运作模式上具有柔性约束的治理特征,其权威性并不源于独立裁断,而是源于皇权与公意及其代表对官员系统实施的劝诫、纠偏与约束。

步入近代,上述监督传统迎来制度化改造。孙中山提出“五权宪法”,将古典监察逻辑转化为“监察权”逻辑。民国宪法设置监察院这一国家机关,促成了监察机制从德治约束向成文法规范、机关化建制的现代转轨。20世纪上半叶,伴随苏联政法学说的引入,“监督”成为俄语“надзор”的中文译词,继而衍生出政治监督、法律监督、宪法监督等具体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监督”获得了明确的制度定位,其既指人民代表大会系统对国家机关的组织性监督,也指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的“法律监督”。“监督”由此被纳入“宪法—国家机关—法定程序”的框架,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内部的制度性校验与纠错机制。

综上,“监督”承继了自上而下、组织化、过程性的治理意涵,又以苏联法学概念为媒介完成了现代改造,最终定型为统一的国家权力体系的内部控制机制,而非与立法、行政平行且以对抗式裁判为核心运行机制的外部权力。就此而言,“宪法监督”既非纯粹的舶来词,亦非传统术语的复古使用,而是整合古典语义与现代语义后的概念再造。

(二)苏联法学的输入与术语生成

“宪法监督”得以进入中国宪法术语体系并最终完成制度确立,与苏联宪法及其理论的引入密切相关。20世纪30、40年代中国学界对1936年苏联宪法的翻译与研究是一个关键历史节点。此前,针对宪法实施尤其是纠正下位法违宪的问题,民国时期的宪法研究者已对西方司法审查模式有所认识,也曾尝试开展制度移植。王世杰与钱端升所著的经典宪法教科书《比较宪法》曾专门论述各国对违宪之法律与命令的否认、撤销制度。但是,这些研究均未使用“宪法监督”这一术语。

1936年苏联宪法首创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制度,该制度被苏联法学界概括称为“宪法监督”,并很快被译介至中国。1939年,张仲实编译的《苏联新宪法研究》将1936年苏联宪法第14条规定的苏维埃联盟职能之一,译为“监护苏联宪法的执行”;同年,吴蔼宸在《苏联宪法研究》中采用“监察苏联宪法之施行”的译法。1947年,莫斯科外国文书籍出版局印行的《苏联宪法(根本法)》,将上述职能译为“监督苏联宪法遵行情形”,1949年出版的《苏联宪法(根本法)》沿用了这一表述,同年译介的《苏联国家法教程》亦采取相同译法。上述译本选用“监督”“监察”“监护”等词汇,直观反映了当时的译者在译介外来术语时的本土文化直觉。

上述译本及其引入的苏联宪法知识,影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的制定。1949年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编印的1936年苏联宪法中译本,采用了“监督苏联宪法之遵行”的表述。1953年1月10日,毛泽东同志在其主持的宪法起草小组工作计划中提出,“为了在2月间政治局便于讨论计,望各政治局委员及在京中央委员从现在起即抽暇阅读看下列各主要参考文件......”,其中首个文件就是“1936年苏联宪法及斯大林报告”。最终,1954年宪法第27条第3项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该条文在规范结构和语义上与1936年苏联宪法将宪法监督权置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职权中的做法异曲同工。同时,1954年宪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以重要的监督权限,其中包括“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和“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这与1936年苏联宪法赋予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撤销不符合法律的人民委员会会议决定与命令”的权限类似。1954年宪法确立的宪法监督制度,同样承袭了苏联宪法监督制度的基本逻辑。彼时,苏联的宪法监督由最高苏维埃及其主席团主导,政治性较为突出,其总体功能在于确保行政与立法行为不偏离党的基本方针和宪法原则。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享有撤销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决定、命令的权力,这种制度设计是维系国家政治统一的重要依托。

(三)宪法监督内涵的初步形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主要是“学习苏联,以苏联国家法的教材为主,请苏联专家讲课。当时的教材、教学计划、讲课、课堂讨论等都是苏联模式”。在此背景下,宪法监督被赋予较强的意识形态色彩。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专属概念,宪法监督的内涵是在与西方司法审查的对比中确立的。

当时,在华授课的苏联专家使用的教科书《苏联国家法教程》,将宪法监督限定于苏维埃体制内,并对美国等西方国家实行的所谓的“法院的宪法监督”加以批判。该书认为,在西方司法审查制度中,作为监督主体的法院并非由选举产生,明显违背了民主原则。与之不同,苏联宪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人民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及其组成的国家机关,是宪法适用正确性的唯一评判者。苏维埃体制不否认法院等机关可就法规的宪法性问题发表意见,1924年苏联宪法即规定,苏联最高法院有权按照宪法上的见解,决定各联盟国某种决议的合法与否,但该决定仅为应请求提出的咨询性建议,最终裁决权仍归属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等民选代议机关。总之,苏联权威法学理论认为,“在美国,实际发挥作用的规则既不是宪法,也不是国会制定的法律,而是最高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阐释。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宪法控制,实际上创造了新的立法”;西方司法审查是“垄断集团广泛利用,以求宣布那些与其利益相悖的法律‘违宪’”的工具,不构成真正的宪法监督。

在上述思想观念的影响下,我国早期编写的宪法教科书强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要就是通过制定宪法和法律来对国家实行最高领导,并且监督全国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严格按照宪法所规定的轨道活动,以保证宪法的完全实施。”在我国宪法体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监督宪法的实施”。这里的“监督”不仅是一种译词选择,更是政治制度的规范表达。它凸显的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法律体系内在一致性的保障责任,而非独立机关对具体规范或行为的对抗性否定。同时,宪法监督的对象既包括国家机关,也涵括其他主体。依据后来宪法学的理论界定,这实质上是广义层面的“宪法监督”概念,其核心特征在于强调宪法监督的全面性与政治性。

中国早期宪法学理论同样强调宪法监督的社会主义内涵,并严格限定宪法监督的外延。1954年,中国政治法律学会编撰的《宪法分解参考资料》将“监督宪法实施”归纳为四种形式:一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国家管理机关共同承担监督职能,以苏联模式为代表;二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负责监督,蒙古、朝鲜采此模式;三是仅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职能,罗马尼亚采此模式;四是由最高国家管理机关独立行使监督权,匈牙利依此建制。这一分类带有鲜明的意识形态色彩。该书亦对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作了相应介绍,如在“法律、命令、决议与宪法相抵触”条目下,概述了德国、美国、法国等国由司法机关处理违宪问题的模式。但是,被纳入宪法监督分类体系的,只有社会主义国家。可见,宪法监督与社会主义制度紧密绑定,并非超越意识形态的普遍性概念。

二、人大主导下“宪法监督”的语义演进

1954年宪法中关于“宪法监督”的规定,总体上停留在理论建构层面,盖因彼时制宪重心在于确立国家基本政策、搭建国家机构框架。尽管宪法文本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有“监督宪法的实施”之责,但并未对监督的具体程序、方式与机制作出安排。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到2012年党的十八大召开,这三十余年是“宪法监督”概念走向制度深化的关键时期。在此时期,该概念逐步褪去早期的宣示性色彩,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内,实现了从宏观职权向具体运行机制的渐进转型。

(一)1982年宪法对“宪法监督”的规范激活与专门探索

宪法监督概念的激活,源于改革开放时期的社会政治语境转换。伴随法治建设的重启,宪法必须得到实施,宪法权威必须得到尊重。1982年,时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都已经深知,宪法的权威关系到政治的安定和国家的命运,决不容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这种关于宪法实施的认识,也反映了基层的呼声。1979年,河北沧县部分社队干部和群众依照当时的宪法规定经营自留地,却遭县委反对,基层干部群众遂提出“县委大还是宪法大”的质疑,这迅速引发广泛社会关注。柳岚生就此撰文指出:“从总结我国实施宪法的经验教训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我国健全和确立宪法监督制度,实在刻不容缓。”肖蔚云亦明确表示:“在过去较长的一段时间,人们对我国宪法的这一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对它的权威和尊严,缺乏真正的认识,没有使它发挥根本法的作用。”在此背景下,宪法监督被赋予了保障国家权力平稳运行的历史使命和社会期待。这种期待使得宪法监督的概念重心发生了调整,即从侧重强调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地位,转向关注如何通过具体制度设计纠正各类不合宪行为。

1982年宪法起草阶段,出现了宪法监督从理论构想落地为制度设计的首次实践热潮。当时,设立专门化宪法监督机构的呼声高涨,各种制度设计方案被陆续提出,比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宪法委员会、设立宪法法院、由检察机关负责宪法监督、设立监察委员会等。其中,设立宪法委员会属于主流观点,但人们对于宪法委员会的性质与定位存在争议。有意见认为,宪法委员会应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地位平齐,专门负责处理违宪问题;有意见认为,宪法委员会的地位应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其有权针对合宪性问题提出意见或报告,协助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还有意见认为,应参照法国模式,设立与全国人大平行的宪法委员会。在学理探讨的基础上,1981年中央书记处研究室拟定的宪法修改草案初稿专设“宪法委员会”章节,具体勾勒出专门化宪法监督机构的雏形。该机构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有权审查并撤销违宪的法律、法令、规章。不过,也有意见提出,“监督宪法的实施要靠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党内民主,靠广大人民和党员维护宪法”。

鉴于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外设立宪法委员会,可能形成“两个权力中心”,与人大制度的一元化原则相悖,设立宪法委员会的方案未能进入最终的宪法修改草案并提交全民讨论。彭真曾明确指出,设立与全国人大并行的宪法委员会不甚合适,“就是设宪法委员会,也要设在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下,全国人大要一元化不要多元化”。1982年宪法最终在规范层面确立了独具特色的双重保障模式:一方面,明确规定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最高权力,坚守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根本原则;另一方面,考虑到全国人大代表人数多、会期短的实际情况,强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能,赋予其解释宪法、撤销违宪违法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以回应“监督需要专门化”的合理诉求。此种安排为备案审查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宪法基础,也标志着宪法监督开始转向规范化的制度运行。

(二)“宪法监督”的语义扩充:功能化、专门化与法律化

1982年宪法制定通过后,围绕宪法监督的讨论从未停歇,且随着实践需求的不断涌现,呈现出由表及里、由宏观走向精微的演进态势。1982年宪法实施初期,如何将纸面上的监督职权转化为实实在在的制度约束,是学界关注和争论的焦点。由于宪法并未规定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围绕宪法监督的机构设置问题产生了旷日持久的论争,“人大常委会也在宪法监督机关专门化上进行了不懈努力”,承载和回应了社会人士的种种期待。这一探索过程,在党和国家最高决策层与人大机关的日常工作中得到了清晰体现。1993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补充建议》在其附件中明确提出:“根据宪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宪法可以不再作规定。”随后,宪法监督专门化逐步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议程。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着重强调:“常委会还要加强对法律实施的检查监督,特别是宪法监督。”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进一步明确:“监督宪法的实施,包括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本届对备案的地方性法规,交由专门委员会进行了初步审查,有的专门委员会还对个别不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提出了纠正意见。但这项工作与宪法的要求还有差距。”这种从高层决策到人大日常履职的衔接落实,不仅促使宪法监督制度渐进完善,更在学术话语层面引发了宪法监督内涵的深刻重构。

在对宪法监督制度化运行的持续期待中,学界对于宪法监督的理解也逐渐呈现语义拓展的趋势。这种演变逻辑具体包括三条脉络。其一是强调功能性转向,即不再仅将宪法监督视为抽象的政治原则与宏观体制,而是将其界定为保障宪法实施、预防和纠正违宪行为的核心制度。这种功能性视角,使原本带有浓厚政治色彩的概念,被赋予了法治运行层面的通用性与实操性,从而能够涵盖并阐释不同政治文化背景下维护法制统一的共性逻辑。其二是追求专门化路径。学界意识到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受代表人数众多、会期有限等客观条件制约,难以独立承担精细化、日常化的合宪性审查任务,唯有依托常委会下设的专门化工作机构,将监督职责具体化、常态化,方能推动宪法监督从职权宣示走向实效落地,于是学术话语重心逐步转向对监督主体专门化的讨论。其三是探索宪法监督的法律化标准。宪法被理解为可执行的最高法律,而非仅仅是制定法律的依据。宪法监督的具体对象被进一步界定为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监督方法上强调制度化、程序化审查,在监督效力上侧重制裁性(如宣布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无效),而非单纯的建议性。这些学理探索都为后续备案审查制度的成熟完善奠定了基础。

为在理论上兼容宏观制度构想与微观实践技术,学界对宪法监督作出广义与狭义的区分。广义的宪法监督,是指全社会对宪法实施的全面监督;监督主体除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监督对象既涵盖国家机关的活动,也包括公民和各类组织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特指国家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针对宪法实施的监督,其监督对象主要是立法与行政行为。

(三)从宏观职权向具体机制的转化:备案审查制度的兴起

21世纪初期的学术场域中,我国宪法学者曾就宪法监督概念及其制度实现路径展开多元讨论,形成种种制度设想。在深度研讨辨析后,学界逐渐确立基本共识:任何脱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试图在人大之外另建制度中心的监督模式,均与我国宪制结构存在根本性张力。在我国宪法秩序中,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始终是宪法监督的制度基础与路径依归。宪法监督作为我国政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法定权力归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决定了我国的宪法监督与西方的违宪审查必然存在本质差异。面对持续不断的宪法监督专门化、法律化诉求,一条更契合中国国体、政体且更具可行性的制度化路径日渐清晰,这便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的备案审查制度。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落实这一法定职权,对报送备案的法规、规章进行审查,自然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常规性工作。然而,这一规定因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实施机制,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宪法监督效能。

2000年立法法的颁布,标志着宪法监督落地为可操作的备案审查制度体系。该法专设“适用与备案”一章,要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规章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明确备案审查以是否符合宪法与法律为审查标准。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制工作委员会下设立法规备案审查室,专门承担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其工作方式既包括开展主动审查,也包括对公民和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处理。这标志着人大主导的专门化宪法监督制度正式成形。

备案审查制度的确立,使宏观意义上的宪法监督开始与具体制度实践发生实质关联,其也因此一度被学界视为完善宪法监督的重要举措。尽管备案审查最初侧重于合法性审查,但备案审查制度的确立和常态化运行,仍为宪法监督的语义细化和功能展开开辟了全新的技术路径。随着备案审查的逐步精细化与制度化,宪法监督具备了落地实操、产生制度实效的现实可能。备案审查重在通过内部沟通和主动纠正等柔性方式来化解规范冲突。这与中国传统语境中“监督”一词所蕴含的层级性、过程性与劝导性特征高度契合,也适配中国当代政治体制强调内部协同、避免权力分立对抗的基本取向。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备案审查连同随后被激活的合宪性审查,逐渐成为宪法监督的子概念,推动宪法监督从抽象概念走向制度实践。备案审查制度在立法法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推动下持续完善,成为我国21世纪宪法监督制度化建设的重要内容。这既使得学界围绕宪法监督的多元讨论渐趋降温,也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有的宪法监督职权激活、细化并纳入程序化轨道。

从制度变迁的深层逻辑审视,由构想设立专门委员会,转向健全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是中国宪法监督从机构建制转向功能优化的理性选择。在人民代表大会的一元化权力结构中,设立凌驾或平行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外部监督机构,面临难以克服的法理悖论与体制张力。备案审查制度走出了一条监督内化的路径:不试图在权力运行层面挑战立法权本身,而是通过法制工作机构的专业化运作,将宪法监督转化为立法权的自我矫正与理性化机制。在坚守根本政治制度的前提下,这种技术先行、柔性运作的模式,通过提升国家机关的制度能力,逐步积累了宪法实施的实践经验。一言以蔽之,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式宪法监督的演进,本质上是将政治性监督转化为技术性法律治理的过程。

从概念史维度观察,改革开放以来宪法监督的概念界定与语义演变,深刻折射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进程中赓续传统与回应现实的构造性张力。宪法监督凭借其独特的概念弹性,在制度转型过程中发挥了必不可少的缓冲作用:一方面坚守社会主义宪制传统,为制度变革提供了政治正统性;另一方面又展现出极强的包容性,通过吸纳功能主义与规范主义元素,将专门化、法律化的现代法治要素纳入其中,以满足不同阶段的制度探索需求。宪法监督概念的演化史,绝非简单的语词涵义更迭史,更是以概念符号为中介、深度参与并塑造当代中国宪法制度结构的实践史。

三、“宪法监督”的概念定型与制度展开

伴随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深入推进,长期处于语义竞争与制度探索中的宪法监督,进入了话语重塑与制度展开的关键时期。通过引入合宪性审查概念实现话语收敛、创新备案审查制度以夯实实践机制,宪法监督的概念内涵得到进一步明晰,最终成为具备实践品格的中国自主概念。

(一)宪法监督的语义明晰与制度定位

党的十八大以来,宪法监督概念完成了从内涵模糊到内涵清晰,从域外借鉴到中国自主建构的转型,在宪法学理、法律制度与国家治理三个维度下形成了既有区别又相互关联的多重语义格局。

1.作为学理概念的通用性

改革开放以来,在中国宪法学界的接续努力下,宪法监督被塑造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学理概念。例如,“马工程”系列的宪法学教材将宪法监督界定为一种一般性制度安排:“由特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律程序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实施宪法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制度。这一制度,在其他国家,有的称为‘违宪审查’,有的称为‘司法审查’,有的称为‘宪法诉讼’,有的称为‘宪法审查’,等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明确表示:“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是现代各国普遍面临的问题。为解决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问题,各国根据各自的国情,采取了相应的制度措施,通常称为宪法监督制度,在大多数国家主要体现为违宪审查制度。”可见,作为学理概念的宪法监督,外延涵盖了美国的普通法院审查、德国的宪法法院审查以及中国的人大监督等各类制度实践,可以作为比较宪法学的通用术语,为中国宪法学界构建自主知识体系、参与全球对话提供概念分析工具。

2.作为制度概念的本土化

进入新时代,宪法监督作为一种制度概念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必须用科学有效、系统完备的制度法规体系保证宪法实施,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加强宪法监督,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持续围绕“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作出政策部署,出台法治完善举措。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并将其作为加强宪法监督的重要举措;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2021年修订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9条,进一步明确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负有“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的职责。这一系列举措不仅凸显了宪法监督的重要性,更切实回应了学界长久以来关于宪法监督机构专门化的呼声。

在中国制度语境中,宪法监督被赋予了更多的本土意涵。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们必须搞清楚,我国人民民主与西方所谓的‘宪政’本质上是不同的。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因此,宪法监督的内涵应被严格限定在中国政治制度框架内。宪法监督制度本质上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导的、以合宪性审查与备案审查为主要机制的制度体系。在新时代的理论框架中,其不仅仅是一套宪法实施机制和法律制度,更构成彰显我国根本政治制度与治理体系特征的制度性安排,深植于“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原则之中。这一定位具体可从三方面理解:其一,在理论基础上,宪法监督制度的设计与运行始终坚持贯彻民主集中制,宪法监督的核心主体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故监督权是人民主权的体现。其二,在制度前提上,宪法监督植根于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全过程人民民主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三,在功能定位上,宪法监督制度的首要目标是维护宪法确立的国体、政体与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与中央权威。

3.国家治理体系中的概念展开

在新时代顶层设计的指引下,宪法监督呈现出清晰的层次化特征,即从单一机制扩展为立体化治理体系。在微观层面,它特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的合宪性审查。作为宪法监督最具实践属性的组成部分,合宪性审查通过备案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一节中,明确要求“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这为宪法监督明确了现实有效的工作抓手。随着合宪性审查的不断推进,宪法监督的对象从法律法规延伸至所有规范性文件乃至具体行为,监督标准也从宪法条文扩展至宪法原则与精神。

在中观层面,宪法监督可指称全过程的宪法监督体系。近年来,学界与实务界均强调,宪法监督并非人民代表大会的单一履职行为,而是多元主体协同参与的系统性制度运作。例如,有学者提出了“宪法监督体系”的概念,即在以人大监督为主导的前提下,将党内监督、人民监督、舆论监督、审计监督、监察监督、司法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统筹纳入、协同推进。还有学者提出“实质主义宪法监督”的概念,用以概括宪法监督的多元协同模式,具体包括党中央总揽性监督、人大主导性监督、“一府一委两院”辅助性监督以及人民全程性监督。

在宏观层面,宪法监督被提升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大以来,监督理念经历了深刻转型,这构成理解宪法监督语义变迁与制度重构的关键背景。在“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这一监督理念的统领下,监督被定位为确保国家权力规范运行的必要环节;“敢于监督、善于监督”逐渐成为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在内的各类国家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重要指导原则。在此推动下,国家监督体系经历了全面重构。随着监察法的制定与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设立,一个集中统一、权威高效,涵盖党纪监督、行政监察、审计监督和司法监督的“大监督”格局正式形成。宪法监督作为“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关键环节,与党内法规体系和国家监察体系实现全面对接。它不仅被视为法治大厦的“拱顶石”和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保障,更居于“大监督”体系顶端,为各类监督形式提供着最高规范性准绳。

(二)合宪性审查与备案审查:宪法监督的主要子概念

如果说宪法监督属于统领性的上位概念,那么合宪性审查与备案审查便是其核心的下位概念。二者不仅推动宪法监督从抽象理念转化为制度实践,更赋予其规范化、程序化与技术性的制度特征。

1.作为核心任务的合宪性审查

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这是“合宪性审查”首次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获得正式表述。此后,合宪性审查作为宪法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类重要政策文件中被频繁使用,其内涵不断得以明确,相关实践也持续深化。例如,《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在“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部分专门明确:“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健全合宪性审查制度,明确合宪性审查的原则、内容、程序。”该规划还强调:“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应当注重审查是否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和宪法精神的内容。加强宪法解释工作,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回应涉及宪法有关问题的关切。”这既明确了合宪性审查与备案审查的内在关联,也进一步夯实了合宪性审查作为宪法监督核心子概念的制度定位。

合宪性审查术语的选用,彰显了我国通过制度创新推动宪法实施与监督的坚定立场,也清晰展现了中国宪法监督模式与西方模式的本质分野。“合宪性审查”一词既能与国际宪法学的相关术语形成对应关系,又是我国宪法监督领域制度自觉的集中体现。合宪性审查概念的提出与制度化推进,可视为对“如何保障宪法实施”这一世界性法治命题作出的中国式回应。在学术话语体系中,“合宪性审查”已成为通用术语,如我国权威宪法学教科书将其界定为“监督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审查机制”,明确其是“宪法监督中最重要的保障宪法实施的机制”。从分类逻辑来看,合宪性审查是依据监督对象(即实施宪法的行为)而划分形成的一类宪法监督形态。在学理层面,合宪性审查既可用于描述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实践,也可用于指代其他国家的“违宪审查”或“司法审查”。

如果说宪法监督概念承担了历史叙事与宏观话语建构的功能,是兼具政治性与法律性的“容器式概念”,合宪性审查就是更具程序化、技术化特征的子概念。前者为宪法监督实践规定了“做什么”的原则框架,后者则明确提供了“如何做”的制度路径。

2.作为宪法监督主要载体的备案审查

党的十八大以来,备案审查与合宪性审查协同发展,共同推动宪法监督从理念构想转化为制度实践,成为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推进宪法监督的规范化、程序化建设,提高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积极回应社会各方面对涉宪问题的关切。”202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规定:“在备案审查工作中注重审查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的内容,认真研究涉宪性问题,及时督促纠正与宪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在备案审查工作中落实健全宪法解释工作程序的要求,准确把握和阐明宪法有关规定和精神,回应社会有关方面对涉宪问题的关切。”《全国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工作要点》亦提出:“推进宪法监督的规范化、程序化建设。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贯彻落实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完善备案审查制度,依法纠正、撤销违反宪法法律的法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就具体制度运行而言,备案审查已经成为新时代宪法监督的功能性载体和核心抓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的解读明确了这一制度定位:“备案审查制度是宪法监督的基础和重要着力点,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既包括合法性审查,也包括合宪性审查。”在实务逻辑中,合宪性审查深度嵌入备案审查的制度轨道,使得宪法监督获得了常态化和机制化的实践形态。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模式超越了单纯的法条对比和法律分析,“不是单纯的法律审查,而是合宪性审查、政治性审查、合法性审查、适当性审查等内容相结合的一种宪法监督模式”。这种集多重审查于一身的监督属性,不仅夯实了备案审查作为宪法监督主要实践形态的地位,也揭示了中国宪法监督在监督中维护统一、在纠偏中实现协同的制度本色。

(三)宪法监督的本土特质与国际意义

1.自主性:中国式宪法监督的特质

宪法监督之所以能够成为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中的标识性概念,根本原因在于其依托的宪制结构与西方存在本质差别。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正式载入宪法,由此,“党的领导”不仅是一项政治原则,更成为具有最高法律规范效力的宪法根本原则。中国宪制的核心逻辑,在于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而宪法监督的根本使命,便是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国体、政体与根本制度,确保上述核心逻辑全面贯彻并实现制度化运行。

具体而言,宪法监督的职能体现在三个维度:其一,通过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使党的主张依照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保障党的领导在国家治理各环节全面落实;其二,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政治制度,将“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原则落实为国家权力运行的组织形式,使人民意志在宪法实施与监督中获得组织化表达;其三,通过合宪性审查与备案审查等制度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使“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在规范体系的运行和冲突的处理中得到具体展开。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宪制逻辑中,宪法监督机制依托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统一国家权力体系内部的组织化、程序化协调运行来确保宪法全面有效实施。在这一框架下,以备案审查为重要抓手的监督制度安排,其首要功能即在于确保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得到贯彻落实,做到“党中央令行禁止”。相较而言,西方司法审查往往预设权力分立制衡,其发生与演进常与国家权力尚未统一、政治社会深刻分裂的情境密不可分。比较宪法研究中的“政治保险”理论已经揭示,在政治竞争高度不确定的环境中,司法审查常被视为一种“保险单”,供政治力量在失势后限制对手行权。司法审查首先是应对权力分化和政治断裂的法律机制,而非统一权力结构内部的规范维护机制。

政治结构统一、向心力强的宪制,倾向于构建秩序型监督模式,其功能内嵌于立法与政治体系,重在规范校准与政策协同,而非裁决冲突。在这一意义上,当前中国制度话语选择“合宪性审查”这一表达,深刻反映了中西方制度逻辑的根本差异:违宪审查是制衡逻辑的产物,合宪性审查则是对秩序逻辑的集中表达。中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并非西方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形态,更非司法审查的某种过渡状态,而是一种根植于自身宪制逻辑、具有鲜明制度特色的自主性创造,与我国“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宪制逻辑高度契合。

从制度运行维度来看,中国宪法监督的底层逻辑,可通过监督主体的制度定位及内在制度关系的独特建构得到清晰阐释。首先,就监督主体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而言,与西方宪法所预设的权力机关彼此对峙、相互制衡的模式不同,中国语境中的“监督”具有鲜明的单向性特质,表现为上级对下级、整体对部分的督察与引导;其核心目的不在于制造权力对抗与实现冲突裁判,而在于通过政治体系内部的层级化运行,保障宪法的统一实施与全面落地。其次,就监督与问责的关系而言,西方语境中的“监督”往往与严厉的问责机制绑定,通常可触发法律制裁甚至权力重组;而中国语境中的“监督”更侧重于提醒警示与纠正偏差,强调在监督中支持,为的是促使被监督者实现自我矫正,进而维持政治共同体内部的稳定运行。正是在这一独特底层逻辑的支撑下,中国的宪法监督成为了兼具政治性与法律性、突显中国宪制特色的制度安排。

中国宪法监督的自主性,不仅体现在与西方司法审查的差异上,还体现在与苏联宪法监督传统的不同上。就话语渊源而言,中国的宪法监督无疑深受苏联影响,但二者的制度发展轨迹与实践形态截然不同。苏联的宪法监督长期停留在宪法文本与理论层面,更多是宣示性概念,缺少专门、稳定、可持续的制度载体,也不存在明确的程序设计与动态运作的法律实践。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新时代之后,宪法监督的理论与实践不断呈现出与苏联不同的发展轨迹:依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法定职权,将宪法监督制度化为备案审查、合宪性审查等一整套持续运作的程序机制,并不断通过组织设置优化、工作规则完善和案件实践深化,逐步走向专门化、常态化和实效化。中国没有简单复制苏联的政治性监督路径,而是在统一权力结构内引入规范审查与程序控制,使宪法监督既坚守了政治性底色,又在法律化、程序化方向上持续推进,最终走出了一条具备鲜明自主性的宪法实施与监督之路。

2.对话性:与“非司法审查”理论的交汇

晚近以来,国际学界兴起了旨在弱化法院中心主义、强调政治过程在宪法实施中的核心地位的理论,为中国的宪法监督提供了重要的对话坐标。这一系列理论通常被归入广义的“非司法审查”理论范畴,主要包含三个分支:一是“政治宪法”理论,该理论强调议会政治、政党竞争、公共舆论与问责体系在保障宪法实施中的首要作用,认为司法审查并非唯一或必然的核心机制;二是“人民/部门主义”理论,该理论主张人民与行政、立法分支同样可以作出合宪性判断;三是“新英联邦”模式,该模式主张通过宣告性判决、对话式矫正、权利法案的复议条款等方式,形成法院与议会之间互动式的合宪性保障机制。上述三种理论各有侧重,但共同指向一个基本共识:合宪性的维系不能由法院单独负责,而应由多元主体参与、多程序协同的复合性制度结构共同保障实现。这表明,就保障宪法实施而言,完全可以在不同的政治体制框架内,以民主为基本原则,通过代议机关内部的合宪性审查机制防范并纠正违宪违法行为,引入对抗性的司法审查与宪法诉讼机制绝非必然。

上述理论与中国宪法监督所秉持的多元协同、注重政治过程与制度实效的核心逻辑具有一定的可比较性。在功能维度上,二者均对司法审查独尊的理论叙事提出质疑,强调政治过程本身即具备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价值与功能;在制度建构层面,二者均致力于通过多元主体参与、多程序协同的路径保障宪法实施,而非局限于司法机关与司法审查过程。中国式宪法监督所彰显的政治性与法律性的高度统一,也可在比较宪法的研究语境中获得更为深刻的阐释与认知。

在西方主流宪法理论中,司法审查常伴随着“反多数难题”,即非民选的法官否决民选机构的立法;司法审查的核心在于以法律的规范性约束政治的任意性,因而会不可避免地引发“司法治国”的正当性争议,乃至法治与民主之间的紧张关系。中国的宪法监督并不会引发上述紧张关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本身就是人民主权的题中之义。宪法监督的首要目标具有政治性,即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国体、政体和根本政治制度,坚守“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保障国家权力的统一规范运行与法律规范的内在一致性。与此同时,宪法监督必须通过法律化的方式推进,无论合宪性审查还是合法性审查,都需严格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讲求法理逻辑。正是这样的双重底色,使得中国的宪法监督既服务于巩固根本政治制度的宏大目标,又彰显出对具体规范精确适用的治理要求。

当然,西方国家的非司法审查理论仍以两党/多党竞争与权力分立为基础前提,其核心要义仅在于将司法机制之外的其他监督形式视为司法审查的补充性或缓冲性机制。相较之下,中国的宪法监督并非在司法审查之上增设若干政治纠偏机制,而是在以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特征的宪制框架内,将党的路线方针与人民意志通过国家机关的组织化运作予以贯彻落实,辅之以程序化、技术性的合宪性审查机制提供保障。政党与人民并非合宪性审查的外部环境,而是宪法监督体系得以建立和运行的根本前提。中国的宪法监督虽然在制度功能上与非司法审查模式存在一定交集,但在政治结构上却有着重大分野。这种本质差异也使其具备了与国际相关理论开展平等对话的基础与特质。

从概念史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看,这种交汇、分野与对话不仅发生在制度功能和政治结构层面,也体现在理论范畴层面。作为学理与制度概念,“宪法监督”的中国自主性集中体现为词语选择与话语结构的独特性。其一,在词语选择层面,该概念源自苏联,在改革开放后吸收借鉴并理性反思了西方法治经验,最终形成了兼具本土底色与国际视野的独特语义形态。这种独特性直观地体现在对“监督”这一核心语词的选择与坚守上,其背后蕴含着深刻的制度逻辑与政治哲学。其二,在话语结构层面,中国的宪制实施赋予了宪法监督这一术语以独特的内涵与外延。苏联在使用宪法监督的概念及相关理论时,明确将西方的司法审查排除在外;西方则以“司法审查”为核心话语,将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监督视为缺乏实效的制度安排。中国虽在早期承袭了苏联的相关语汇,但并未将“宪法监督”固化为社会主义阵营的专属术语,而是逐步赋予其跨体制、跨语境的解释能力,使其成为能够分析不同国家宪法实施机制的工具性概念。将“宪法监督”从特定意识形态语境中抽离并赋予其普遍化的意涵,本身就是具有自主性的创新之举。在内向维度上,宪法监督既可以指涉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的备案审查与合宪性审查制度,也能够涵盖党内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多元协同机制;在外向维度上,它还可以描述包括西方司法审查在内的各类宪法实施制度。中国的宪法监督已逐渐发展成为具有普遍解释力的学理范畴和兼具高度自主性与开放性的独特概念。

总之,“宪法监督”既是中国宪法自我认同的制度性标签,也是对外观察与比较研究的解释性工具。它不仅回应了中国宪法实践中权力监督机制多元化的现实需求,也为一般宪法学概念体系提供了一种平行范式,不仅突破了以司法审查为唯一核心范畴的西方中心论叙事,甚至反过来可用于指称、描述和分析西方国家的相关制度模式与实践。以宪法监督作为研究对象开展比较分析,能够清晰揭示中国宪法的独特运行逻辑,打破将司法审查当作普适模板的思维定式,为全球范围内的宪法发展提供另一种可行模式。这既是对中国自身宪法实践经验的系统总结,也是对国际宪法学多元化发展的实质性贡献。

历经八十余年的演化,宪法监督已从一个外来术语,逐步发展成为深植于中国本土法治实践的自主概念。这一演变历程,不仅是一个法学概念的语义流变史,更是一部中国宪法实施的制度变迁史与思想发展史。从最初对苏联概念的译介与借鉴,到改革开放时期承载宪法实施的具体制度期待,再到新时代向合宪性审查的制度性聚焦,每一次语义更迭与内涵扩容,都是在坚守中国主体性的前提下,对宪法实施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的回应和探索。时至今日,中国的宪法监督已经摆脱对域外概念的路径依赖,既坚守自身固有的政治性底色,又实现了制度化、程序化的实效落地,构筑起兼具本土逻辑与实践品格的制度体系。宪法监督的语义变迁,深刻反映出中国法治建设中制度与话语的复杂互动逻辑:既保持了政法术语背后政治体制与法律传统的连续性,又敏锐捕捉并回应了时代转型带来的多元需求。就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而言,唯有重返重要法学概念本身,深入梳理其话语谱系与演化脉络,挖掘其背后的本土逻辑与实践内涵,方能真正培育出既植根于中国本土实践,又能参与全球对话的理论解释力与学术创造力。“宪法监督”正是这一建构过程中极具代表性的标识性概念,其不仅凝聚着中国宪法实施的实践成果,更承载着中国宪法学自主发展的理论追求。

*作者:刘晗,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26年第4期第45-62页。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研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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