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磊:法律概念的相对性与法秩序的统一性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2 次 更新时间:2026-07-08 11:39

作者:雷磊,中国政法大学钱端升讲座教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6年第4期(第45-62页)。

要:在法学方法论中,法律概念的相对性有时被认为是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相悖的现象。法律概念的相对性表现为同一法律语词在不同法领域中、同一法领域的不同法律中甚至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法条中拥有不同的含义。这种相对性源于不同法领域、法律和法条的“情境—目的”差异,以及法律解释中目的相对于文义的优先性。法秩序的统一性包括形式和实质两个面向。在实质面向上,法秩序的统一性并不否认构成法秩序的各部分之间存在价值差异,而只要求在承认部门法价值差异的基础上实现特定意义上的价值统合。因此,法律概念的相对性虽有违逻辑连贯性的形式要求,但并不违背实质意义上的无矛盾性和法的安定性价值,从而在根本上并不违反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应对法律概念相对性问题的方法论步骤包括三步:首先,初步推定同一法律概念在同一部法律或同一法领域中拥有相同含义;其次,根据基于来源或价值的目的及其体系证成同一法律概念具有不同含义;最后,对同一法律概念的不同含义进行合宪性审查。

关键词:法律概念;法秩序的统一性;目的差异;价值统合;合宪性审查

一、背景与问题

在近一百二十年前,法理学家所罗门(Solomon)就已指出:“概念在法学中扮演的角色就如同数字在数学中扮演的角色。”法律人大部分的工作围绕法律适用展开,而法律适用的重心在于将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个案事实相衔接。在此过程中,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往往表征为特定概念,法律适用其实就是将个案描述归属于该概念表述之下,或者说将个案归为该概念的对象。因此,围绕概念及其定义展开的工作尽管艰辛,但对于法学而言却是不可缺少的。缺乏清晰的概念及其在法学方法论上的精确界定,就不可能有法学的清晰思维和科学认知,也不可能有安定的法律实践。

在围绕法律概念展开的工作中,有一个非常值得注意的现象,那就是“法律概念的相对性”(Relativität der Rechtsbegriffe)。二十世纪初,这一现象主要被利益法学者用来反对概念法学的主张,即法律概念反映出绝对真理。例如,“法律概念的相对性”的最早提出者埃茨巴赫(Erzbach)就主张,法学和法律上的大多数概念都只是说出了某种相对的东西,如果它们想要在各方面都随着生活(它总是允许出现新的需求)一起成长的话,那么它们就只能确保某种相对性。而在当下,“法律概念的相对性”更多是指同一法律概念或法律语词因其所在的法条、法律或法领域的不同而拥有不同的含义。在法学方法论中,法律概念的相对性有时被认为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相悖。因为法秩序统一性的最低限度要求就是法秩序不能包含矛盾的要求,它在法律解释方面要求尽量对同一法律概念作统一的、普遍有效的解释。法律概念的相对性意味着,在不改变词形的情况下,同一个法律语词通过不同的文本语境可以传达不同的意义和内容。法律概念的相对性难免会带来概念含义的不一致,甚至矛盾,故而其被认为会造成“法秩序之统一性原则的相对性”,或“法秩序统一性和无矛盾性教条的相对化”。

因此,法律体系中尤其是不同法领域中同一概念之定义间的关系,一方面是一个方法论和法理论问题,另一方面是一个宪法问题,例如涉及我国《宪法》第5条第2款(“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那么,法律概念的相对性这一现象为什么会产生?它究竟是否违反当下学界所倡导的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在方法论上又如何应对法律概念的相对性问题?本文将围绕这些前后相续的问题展开论证。

二、法律概念相对性的表现与成因

(一)法律概念相对性的表现

首先要对“法律概念”作一限定。广义上的法律概念既包括法条概念(Rechtssatz-begriffen),也包括法学概念(rechtswissenschaftliche Begriffe)。法条概念出现在法律条文之中,本身是立法的产物;而法学概念是法律科学上构造出的概念,属于学术的产物。法学概念又至少可分为法律内容概念(Rechtsinhaltsbegriffe)、普遍法律概念(universale Rechtsbegriffe)和法学基本概念(rechtswissenschaftliche Grundbegriffe)。法律内容概念与相应的法条概念在内容上相同,前者是后者的镜像。例如,我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了“权属证明”的概念,这是法条概念,而“《民法典》第212条意义上的权属证明”就是法律内容概念。法律内容概念是法学认知的对象,是基于实在法但又部分地超越实在法的概念。普遍法律概念从历史和比较的角度超越了单个具体的法秩序,从而具有(至少是同一法系内的)普遍性,如“买卖”“契约”等。而法学基本概念更为抽象,通常被认为是任何法秩序都必须预设的理论概念,如“法律规范”“法律义务”“合法”“违法”“主体”“客体”等。“法律概念的相对性”涉及的所谓“法律概念”,主要是指法条概念,也可能指涉与法条概念相应的法律内容概念。至于普遍法律概念和法学基本概念,基于其性质,其含义应当具有统一性,或至少应当具有相同的意义内核,故而不在关注之列。

从类型上讲,法律概念的相对性既可以表现为外部相对性,也可以表现为内部相对性。前者是指法学相对于其他学科概念构造的相对性,如法律意义上的“人”(法律主体)与自然意义上的“人”之间的含义差别。这里涉及法律语词的专业含义与日常含义的区别,通常情形下,法律语词的专业含义优先于其日常含义而得到适用。后者是指法学和法律内部同一法律概念含义的相对性,既包括不同法领域之间概念构造的相对性,也包括同一法领域内部概念构造的相对性。法学方法论的关注点主要是后者。

1. 不同法领域之间概念构造的相对性

法律概念的相对性最典型的表现是,同一法律语词在不同法领域中拥有不同含义。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对于人的民法保护始于出生的完成。也就是说,只有出生行为终结之后,民法意义上的“人”才会出现。相反,刑法在这一行为中已经对人加以保护。德国《刑法》第217条对杀害“儿童”(即“出生时或出生后”的人)的行为施加刑罚(该条款已于1998年被废止)。相应地,德国帝国法院的判例将“分娩开始”定义为胎儿成为刑法意义上的人的时刻。也就是说,在出生行为完成前,刑法意义上的“人”已然存在。又如,“财产”在德国《民法典》中仅指物质财产,而在德国《基本法》中则同时指涉物质财产和精神财产。再如,“夜晚”在德国不同的法律中各有不同定义,包括18点至次日8点(《兽医诊疗费用规定》第2条第2款)、20点至次日8点(《医师收费规定》第8条第1款)、20点至次日6点(《母亲保护法》第5条第1款)、21点至次日6点(《民事诉讼法》第758a条第4款;《刑事诉讼法》第104条)、22点至次日6点(《联邦长途公路法》第14条第6款)、23点至次日6点(面包店和糕点店是22点至次日5点)(《劳动时长法》第2条)、从黄昏到完全天亮(《铁路信号条例》第A条第8款)、日落后一个半小时到日出前一个半小时(《联邦狩猎法》第19条第1款)、从日落到日出(《海事航道条例》第2条第2款)等。

中国法律中也有不少例子,在此仅举三例。一是在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三大部门法中,“近亲属”的范围并不相同。在民法中,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民法典》第1045条第2款);在刑事法中,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第六项);而在行政法中,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4条)。

二是在多个法律文本中出现的“国家规定”并未有统一界定。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96条,“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公安部2006年1月23日印发的《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公通字〔2006〕12号)则将2005年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中的“国家规定”解释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将第76条中的“国家规定”解释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025年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6条中与封存制度有关的“国家规定”,其所指有待明确。

三是在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中,“野生动物”的法律定义和保护范围存在显著差异。在《民法典》第251条中,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可涉及所有野生动物。而《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罪名仅针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即便如此,在著名的“深圳鹦鹉案”中,一些刑法学者认为,应对野生动物作限缩解释,将部分人工繁殖的野生动物排除在外。而嗣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13条对该罪名的认定作了进一步限定。与此相比,《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生动物”的定义则涵盖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三有野生动物”,即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

2. 同一法领域内部概念构造的相对性

同一法律语词不仅在不同法领域中可能拥有不同含义,而且在同一法领域(的不同法律)甚至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法条)中也可能拥有不同含义。例如,在德国《基本法》中,“合宪性秩序”这个概念不止在一处出现。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人人享有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只要其不侵害他人权利,不违反合宪性秩序与道德法则。”第9条第2款规定:“社团的宗旨和活动违反刑法、合宪性秩序或违反民族谅解原则的,予以禁止。”第20条第3款规定:“立法应受合宪性秩序的约束,行政和司法应受法律和法的约束。”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观点,第2条第1款中的“合宪性秩序”指的是“在实质上和形式上符合宪法的一般法秩序”;第20条第3款中的“合宪性秩序”则只能被解释为“宪法”,而不能被解释为“一般法秩序”,因为构成“一般法秩序”的最主要内容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立法机关有权修改、废止自己之前制定的法律,并制定新的法律,因而“立法应受法律的约束”这样的说法就是不对的;第9条第2款中的“合宪性秩序”则应被解释为“基础性的宪法基本原则”。

又如,我国《刑法》第360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为手淫并不会导致性病的传播,所以该条中的“卖淫”不包括提供手淫、胸推等非进入式性交行为。与之不同,《刑法》第358条、第359条中的“卖淫”则不宜局限于性交行为,而应包括性交之外的肛交、口交等进入式的性交易和手淫、胸推等非进入式性交易。

在行政法中也有这方面的例子。例如,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有严格的技术标准(如设计时速、空车质量等)。该定义服务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需精确界定该术语以明确管理对象和处罚标准。而在与《工伤保险条例》相关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可能需要对该术语作出更符合社会通常认知的“宽松解释”,例如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事故也认定为“机动车事故”,以便认定工伤。

(二)法律概念相对性的成因

法律概念的相对性意味着应当在特定法领域和特定法律甚至特定法条的“情境”中理解和把握法律概念,“情境化”构成了相对化的前提。正是概念与(它所出现于其中的)特定法条及其理由的关联,以及与其他法条的关联,证成了概念的“相对性”。哪怕是最稳固的法律概念,每次也总是会被其所运用的情境在其界限和含义内向这个或那个方向移动一点,以致人们从来无法从一开始就确定某个表述的含义是否完全一致。因此,人们无法将概念视作一个特定的、被一次给定的事物,而是必须在每个有可能进行理性质疑的情形中都去检验,概念因为情境尤其是具体制定法规定的目的发生了何种内容迁移。

“情境”相关的是“目的”。同一个法律语词之所以在不同情境中被赋予不同含义,是因为同一个法律语词在不同的情境中所要追求或达致的目的不同。因此,法律概念的相对性与目的解释在解释方法中被赋予优先地位有关。笼统地看,法律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在这四种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无疑是去情境化的,因为它是根据日常的或专业的语言使用规则来对法律语词进行解释的。语言使用规则指的是特定语词的一般用法,“一般用法”就意味着它必须具备一定程度上超越具体情境的稳定性。究其根本,文义解释仅根据既有语言使用规则来确认法律语词在具体适用情形中的语义。与此不同,其他三种解释方法涉及语义的确证活动。历史解释通过立法者制定规范时注入的理解或欲实现的立法目的来解释法律规范,或者以法律规范的历史沿革为依据对其“意义、目的或正确性予以历史演化的理解”。体系解释将法律规范放在整部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之中,联系其与其他规范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规范,其中涉及待解释之法律语词所在的规范与其他规范之间在目的或价值上的支持关系。目的解释则是根据法律规范本身的规范目的来解释法律规范。可见,这三种解释方法都可能涉及目的,它们要么涉及立法者的主观目的,要么涉及规范的客观目的,要么涉及体系性的目的关联。

正是因为我们在法律解释活动中赋予目的相对于文义的优先性,才会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律概念的相对性”,甚至同一规范中不同位置的同一法律概念会存在不同的解释。而这一点正是当年利益法学者反对概念法学之处:从概念中无法产生“有生命的实体和个别性”,目的才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因此,无论是在释义学上还是在法史学上,在法律领域内寻找目的都是法学的最高任务。在这种思想的主导下,目的论方法被认为在概念构造中居于首要地位。进而,如果任何定义都是目的论定义,那么无论是日常语言中的定义,还是另一个法条中的定义都没有最终的约束力,起决定作用的恰恰是在这部法律中根据其目的所进行的定义。诚如拉伦茨(Larenz)所言:“唯有人们同时注意到规则体的目的,才能理解制定法的意义脉络以及其赖以为基础的概念体系。”法律概念的内容依据方法论规则产生自其与全部法条的关系、其目的与功能、其在更大整体中的位置,简要地说,因为要进行“目的性”法律发现,所以想要从法律中语词、符号和表述的一致中推出它们拥有相同的内容,这是错误的。

囿于篇幅,仅据此对前文中的三个例子予以详细说明。一方面,不同法领域之间概念构造的相对性源于不同法领域目的或理念的差异。例如,在中国法上,“近亲属”概念外延的宽窄排序,依次为刑法、民法、行政法。之所以会出现不同,是因为不同部门法的立法目的不同。比如民法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核心,注重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民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较广,是因为其旨在保障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继承等权利义务关系,并维护家庭的稳定和成员的利益平衡。因为刑法侧重于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相对较窄。这主要是为了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严肃性,避免亲属关系可能产生的干扰或利益冲突。而行政法主要调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强调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对行政权力的监督。行政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最广,是因为行政诉讼程序要充分保障公民的救济权利,确保即使公民因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参与诉讼,其近亲属也能代为行使权利,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类似地,在“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上,不同部门法会作出不同解释,也是因为它们的主导性目的不同:民法旨在保护私权并为公民提供损害救济(即确认所有权归属与民事赔偿),故而会对“野生动物”采取宽泛解释。刑法旨在打击犯罪,刑罚的对象仅限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危害“濒危物种与生态安全”的行为),故而要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引下采取严格解释,甚至进行限缩解释。行政法具有政策导向性,侧重日常监管(公共管理与秩序维护),因而通过行政许可(颁发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规范野生动物利用,或对一般性的破坏生态行为(针对非濒危但具有“三有价值”的野生动物)予以行政处罚。可见,即便刑法作为“保护法”相对于其他法(如民法)具有“附属性”,也并不妨碍刑法的概念构造在根本上拥有独立性。

另一方面,同一法领域内部概念构造的相对性亦源自不同法律或同一法律之不同条款各自语境或规范意旨的不同。例如,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的规范意图是规定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别受何种规范的约束,因此,“立法应受合宪性秩序的约束”中的“合宪性秩序”就应解释为“宪法”;第9条只规定了结社自由,其所规定的内容涉及的领域较窄,不会涉及所有的法律领域,因此只要求社团在宗旨和活动上不抵触“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等基本原则即可;而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行为自由”作为兜底基本权利,涉及一切生活领域和法领域。所有的法律规范在各自的范围内都会与“一般行为自由”发生联系,因此,“不得违反合宪性秩序”这一限制性规定,只能被解释为“一般法秩序”或“一切在实质上和形式上符合宪法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综上,法律概念的相对性源于不同法领域、法律和法条的“情境—目的”差异,以及法律解释中目的相对于文义的优先性。

三、法律概念的相对性是否违反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一)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内涵

“法秩序的统一性”是法学方法的特定调整性理念。它既要求法律呈现出“秩序”,即一种可以被理性把握的“内在”一致性,也要求该秩序具备“统一性”,即必须能被回溯到少数最高位阶的规范或支撑性的基本原则。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最核心的思想就是“体系论”。据此,法秩序是一个双重体系:从外在面向上看,法律是一个“抽象—概念”的体系;而在内在面向上,法律则是一个“原则—价值”的体系。法秩序的统一性兼具形式和实质面向:在形式面向上,它要求法秩序的各个部分及其解释间具有逻辑连贯性;在实质面向上,它要求法秩序的各个部分及其解释间具有价值融贯性。法秩序统一性的基本要求有两项:一是作为较低要求的“无矛盾”;二是作为较高要求的“相统合”。

一方面,“无矛盾”并不否认构成法秩序的各部分之间存在价值差异。法律是规范公民行为、调整社会生活最重要的手段,各个法领域各有分工,它们之间相互配合,才会形成较为稳定的法律秩序。在各部门法中,民法关注的是合法权益,民事责任原则上适用于对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行政法关注的是社会管理功能,行政责任原则上适用于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而刑事不法制度旨在实现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两种价值的平衡,刑事责任由于其严厉性原则上仅适用于既破坏社会秩序又对合法权益造成实害或危险的行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分别对应三种不同类型的伦理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侵犯民事权利,即侵权人违反了私人义务(私人不法);承担行政责任的前提是违反特定的行政管理规范,即行为人成了社会合作中的“搭便车者”,违反了社会合作参与者的公平合作义务(合作者不法);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挑战了政治共同体的基本共享价值,即犯罪嫌疑人违反了政治共同体成员的公民基本义务(公民不法)。因此,法秩序的统一性是不同部门法及其不同价值之间的协调统一,而非完全同一。这种统一性不应通过寻找一个覆盖所有规范的单一实质概念来实现,而应体现为一种在承认并尊重各部门法性质差异基础上的“多样性统一”。统一的法秩序也不是从某个预设的先验价值出发而推衍、分化出的不同部门法的产物,而是由各种价值及其支持的诸部门法协调统合的产物。在此,内部体系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带来了原则间意义的关联、评价的和谐和规范间的无矛盾。因此,对法的无矛盾性起决定作用的不可能是纯形式的、纯外在的无矛盾性,毋宁是一切法的实质内容上的无矛盾性,即一切法律规定的实质的、内在的辩证统一。究其根本,法秩序并非纯粹的条文或语词的体系,而是价值或目的的秩序。

另一方面,“相统合”要求在承认法秩序各部分间价值差异的基础上实现特定意义上的价值统合。如果不同部门法的原则或价值安排殊异,毫无融通之可能,那么“法秩序统一性”原则自无适用之余地。统合的基础在于将不同法领域的目的和价值回溯至统一的法理念或宪法原则。法秩序或多或少由相同的法律思想和一般原则所支配。其作为共同的价值基点在创设具体法律规定内容时必然要得以维系,尽管这并非没有例外,也尽管其在不同法领域中具有不同的具体化形态。卡纳里斯(Canaris)认为,体系概念的任务,就是展示和实现法秩序的评价一致性和内在统一性。法的内在秩序和统一性,已经远不只是法学的科学性的前提和方法论上的假设,而是法伦理上最根本的要求之一,其最终根植于法理念本身。而法秩序的“统一”可以从最高的法理念之一,亦即从正义命令及其在平等律和一般化倾向的具体化中,找到正当化理由。统一性一方面要求保证法秩序的无矛盾性(消极要素),另一方面体现了一般化倾向(积极要素),这要求其从大量在具体案例中可能具有重要性的因素上升到少数抽象且具有一般性的原则。通过后者,就可以保证法的“秩序”不会瓦解成大量互不关联的具体评价,而是可以回溯到按比例来说数量较少的一般标准中去。

当然,正义/一般性这样的法理念或许过于抽象,而多少显得有些空洞。对于特定法秩序而言,更可行的做法是在该法秩序的最高层级规范(宪法)中,寻找统一性的价值根基。宪法既是最高法,也是根本法。前者是就其最高效力地位而言的,于是其他所有法律规范的效力最终都要回溯至宪法规范。后者是就其内容的重要性而言的,各部门法虽然有其各自独立的目的,但都受制于宪法性价值,宪法提供了其他法领域都有义务去贯彻实现的客观价值秩序。对于规范目的的理解要时刻以合乎宪法为依归,这本身就是法秩序统一性的体现。

德国学者将法秩序统一性的基础回溯至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在此观念中,德国法秩序在整体上的任务是确保正义,维系锚定于宪法的“人的尊严”。由于不同的法领域、法律规范、法律条文和法律语词的内容塑造都对满足人的尊严这一原则发挥着关键性影响,亦即与满足人的尊严这一原则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本质联系,因此对它们都不能进行简单任意的内容塑造。尤其是,相同的法律语词在不同的法律文本中不得千篇一律被赋予相同的意义内涵。在德国法律实践中,法律适用者毋宁要考虑到,整体法秩序及其人的尊严原则构成了最高价值秩序,其在不同部分法秩序中获得具体化落实和法领域的特殊塑型。为了确保人的尊严这一最高原则以及法律总体功能的发挥,恰恰有必要根据特殊目的——在一个尊重人的尊严的法律体系中,部分法秩序应服务于这些目的——来区分部分法秩序,由此具体法律表述就将获得其与相关部分法秩序相适的分殊性意义。

而在中国,法秩序统一性的基础至少可以部分回溯至《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第5条第2款。法治以人权与民主为支柱,以宪法为国家活动的基础与界限。“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属于义务性规范,其实质上是为国家这一宪法关系的主体设定宪法义务。此种宪法义务指向一切国家机关的行为,亦包括立法行为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行为。因而,无论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民事、刑事和行政立法行为,还是最高司法机关的规范性司法解释活动,都负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人权价值既构成了法律积极追求的目标,也为法律追究责任和施加制裁划定了界限。尽管民事、刑事和行政法领域的具体立法目的、责任类型和违法性质不同,但它们在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点上并无差异。此外,“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既指效力的统一,即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都统一于宪法;也指价值的统合,即不同部门法的价值最终都必须归聚于宪法层面的价值。因此,我们所说的“良法善治”,归根结底必须统一和统合于宪法及其施行过程中。

(二)法律概念的相对性在何种意义上符合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正因为整体法秩序由许多不同的特殊法秩序、不同的部分法领域组成,所以对意义和内容的正确查明要求,不仅要通过一般法的视角,而且要借助各个相关法领域的特殊性来理解有待解释的相关法律语词。每个法领域都遵循其自身特殊的目标和目的观念,而相关的法律概念就服务于此。如果某个法律语词存在于不同法律规定之中,那么其意义内涵就始终要符合具体法律规定的特殊意义,唯有如此,才能实现这些具体法律规定乃至相关法律领域的特殊目标和观念。但至少从表面看来,这种做法违反了法秩序统一性的形式面向,造成了逻辑连贯性的“撕裂”。如果我们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视为实现这种价值的重要途径,那么该做法似乎既违背了无矛盾的要求,又有损于法的安定性。但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一方面,法秩序内部的无矛盾性不能仅从形式意义上来理解,更要从实质意义上来理解。它要求的是法律规范间的一种实质和谐,以及要避免具体法律规范之间的实质矛盾。这种从实质上理解的无矛盾性要求法律规范所使用的词语需要具有符合规范目的的内容,而该词语在另一法律规范中是否具有相同或不同的内容则完全无关紧要,因为这并不取决于纯粹外在语词的一致性,而完全取决于决定意义的其他法律规范的语境。各法律领域有其不同的目标和目的观念,这就意味着,同一法律语词必然要被给予一种各个时候与这些特殊目的相匹配的,但如此一来也各不相同的含义。只有通过可能的意义差异,同一个法律语词才能避免具体法律语词与其各个运用情境之间的“内容—评价”矛盾。只有通过具体法律表述与包含这些法律表述的法律规定之间实质上的彼此协调,相关法律规定才能在总体上仍忠实于其追求的评价和正义观念。所以,“语词的同一性必然且自然地证成了内容的同一性”这个看法是对“法秩序的统一性”过于简单的理解。即便将法律概念的相对性视作对法秩序之统一性和无矛盾教条的相对化,这也只是一种外部的“技术性矛盾”(technische Widersprüche),是为了有意义的法律适用并避免实质矛盾所必须容忍的。

另一方面,对法的安定性同样不能仅从纯形式的角度来理解,也要从实质的角度来理解。有观点认为,法律概念的相对性虽然满足了正义/一般性的要求,但违背了法的安定性这一法理念,而后者同样属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价值内涵。该看法的理由在于,只有对同一法律概念作相同解释,才能给予法律概念准确的定义,也才会使得法律适用具有可预测性。在此意义上,有学者认为,“法秩序的统一性”以及“法律概念的相对性”乃是在逻辑上具有同等权重的法构造,故而两者必须与目的性考量相结合,方能体现出各自的说服力。言外之意,法秩序统一性与法律概念的相对性代表着相对立的两种价值,即法的安定性与实质正义,其优先性判断需要在具体情形中进行权衡。然而,对法的安定性的追求也要从法律规范背后之价值和利益的角度来观察。当不同法条中的同一个词被解释者作同义解释,却没有认识到相关法条背后有待保护的价值和目的思想,从而导致不合时宜的、不公正的结果时,这对于法律适用者并无益处。故而,实现法的安定性不能仅依靠对同一法律语词的僵化、不变的理解,更要依赖对法律语词所在的法律规范背后之价值或利益的明晰化和类型化,并依据这种明晰化和类型化给予各自情境中的法律语词以相对稳定的解释。应当注意的是,以完全相同方式运用概念与概念的精确性是两回事。正如梅林科夫(Mellinkoff)指出的:“完全以相同的方式(运用概念)不会产生准确的含义,或者根本就不会产生任何含义。它可能以完全相同的方式成为无尽的荒谬。”总之,在实质意义上,法律概念的相对性既不会违反法律无矛盾的要求,也不会违背法的安定性价值,从而并不会违反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

此外,要理解法律概念的相对性在何种意义上符合法秩序的统一性,我们不能仅停留于认识论层面,而要进展到方法论层面。这意味着,作为认识论原理的“法秩序统一性”要落实为体系解释的方法。这一方法要求,法律解释必须始终顾及法律体系的总体关联,具体包括:第一,排除会使其他规范变得多余的解释;第二,避免作出这样的解释,即在一个规范中对某个问题作如此处理,而“在缺乏法律上理由”的前提下又对另一个规范中的类似问题作出不同处理;第三,排除会使一个规范与其他规范之目的相矛盾的解释。尤其是第三点,它使得法概念的相对性与法秩序的统一性密切关联起来。如前所述,法律概念的相对性在根本上源自目的论的概念构造,而法秩序统一性的核心在于“体系论”。因此,两者间的关系在方法论上的体现,就是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关系。体系解释包括基于外部体系的解释和基于内部体系的解释。从外部体系进行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是文义解释的延续,而从内部体系进行的解释则是目的解释的延续;或者更确切地说,其仅仅是目的解释内部一个更高的层次,这一层次从“法律理由”(ratio legis)前进到“法理由”(ratio iuris)。可见,内部体系视角下的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存在交叉,因此,阿列克西(Alexy)称之为“体系—目的论述”。只是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关照下,在对法律语词进行解释时要考虑的并不是某个孤立的目的(如它所身处的法条背后的目的),而是一系列目的的集合或体系。这些目的彼此衔接、作用、制约,构成了复合式意义脉络和解释法律语词时的总体情境。法律概念的相对性,应是这种复合式意义脉络和总体情境中的相对性。

综上,法律概念的相对性问题反映出的,其实是法秩序统一性的形式面向与实质面向之间的内在张力。在同一法律秩序中,赋予同一法律概念不同含义虽然违背了逻辑连贯性的要求,但可能在更深层次上符合价值融贯性的要求。虽然法秩序统一性的形式要求会使法秩序各部分间看起来更齐整,但这无助于应对作为“价值—目的”活动的复杂法律实践。虽然逻辑连贯性的确是法秩序统一性原则之基础的,甚至具有(初步)优先性的要求,但这并非绝对。归根结底,“统一”不等于“同一”。法秩序的统一性并不只是,甚至不主要是法秩序的不同组成部分及其解释在形式意义上的同一性(一致性),而更多是在承认不同法领域价值差异基础上的价值融贯和统合。就此而言,法秩序的统一性并不排斥法律概念的相对性,甚至主张后者是有必要的,因为法秩序的统一性虽然禁止评价上的矛盾,但并不主张法律上的粗略化和简单化处理,其意图成为各个部分法秩序之间的纽带,要求个案中的法律适用顾及整体法秩序。在此意义上,法律概念的相对性“恰恰没有违背法秩序的统一性,相反是对其固有可靠性的再一次证明”。此外,“同一”是静态的,而“统一”是动态的。法秩序的统一性并不要求固定不变的一致理解,而要求法秩序的不同组成部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追求和维系目的、价值的动态调适与辩证统一。就法律概念的相对性而言,这就必然表现为通过方法论层面的应对,来实现法秩序的动态统一(见下一部分)。可见,法律概念的相对性在根本上并没有违背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

四、法律概念相对性问题的方法论应对

(一)应对法律概念相对性问题的错误路径

从方法论上恰当应对法律概念相对性问题,首先要摒弃两条错误的路径,前一条路径来自立法论,后一条路径来自定义论。

前一条路径涉及的问题是,立法者能否通过引入不同的词语来避免法律概念的相对性现象?换一个角度看,该现象就是法律语词的歧义现象。歧义是因法律语词使用语境的多样化而产生的多义(Mehrdeutigkeit)现象。那么,为了消除歧义,能否在不同语境中选择使用各不相同的法律语词?的确,如果凡是某个概念的内容不断发生迁移之处(比如从一个法领域到另一个法领域),立法者都有能力引入新的词汇来加以应对,那么这事实上就能解决法概念的相对性问题。但问题在于,法律不可能脱离日常语言而存在,立法者在立法时必须使用日常语言,以便不仅让法律人,而且尽可能让民众也能理解法律。因此,立法者不能运用人工语言来表达每一种概念迁移,哪怕在自然语言框架内变换表述也不行。例如,当立法者在民法中使用“过失”(Fahrlässigkeit)一词,而在刑法中却使用“草率”(Leichtfertigkeit)一词,以便标识出这两个概念的实质差异时,这样做就可能会增加混淆。

因此,我们难以在法律中消除法律概念的相对性。法律的任务是为各种生活现象建立一个协调一致的调整网络,因此,我们不能当然期待法学为每一个生活现象都提供一个专门的、尽可能明确且无歧义的法律概念。一方面,生活的无限多样性本身就直接排除了如下可能性,即用相应的法律概念来反映每一种生活现象。另一方面,由于生活本身也在不断变化,因此,任何细微的生活变化都会要求新的法律概念,特别是与这种变化的生活现象相关的法律概念。这必然会造成立法的负担。当然,这在立法上还有另一种选择,那就是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出于其自身的目的,构造出不同的专业语词来对应含义不同却可能类似的概念。但这样一来,法律专业概念的数量就将大量增加,其结果是法律语言将进一步脱离日常语言。因此,立法者在相同的意义上运用概念的要求无法完全被满足。此外,法律被制定后,语言表述的含义也会随着其使用而被改变。因此,试图通过立法一劳永逸地解决法律概念的相对性问题无异于缘木求鱼。

后一条路径涉及的问题是,法学能否通过完全定义的方式来解决法律概念的相对性问题?有观点认为,之所以会产生同一个法律语词被赋予不同含义的现象,是因为我们每次都只看到了特定概念的一个方面或某些特征,而缺乏总体上的澄清。而一旦“完整地”理解和表明这个概念的各个方面和全部特征,那么相对性现象就会消失。法律科学的任务,正是要致力于给出法律概念的“完全定义”。且不说当下的法律科学是否有能力给出完全定义,这种思路也与法律适用的实践性质不符。法律适用者并不需要对法律概念的特征进行完全清晰的定义,法律概念只能在某种程度的“思维实践”范围内进行分解。正如哈兹(Hatz)所言:“实践对极端差异化的方面不感兴趣。相反,这里(在概念形成方面)也要求尽可能清晰和广泛的自我约束,以实现概念组合的实用性。”因为定义是对本质的认知,而其原始词义指的就是“限制”或“边界”。就此而言,德国帝国法院在1879年给“铁路”下的那个臭名昭著的定义就没有做到这一点:“铁路是这样一类企业,它致力于在相当长的距离内,通过金属轨道反复运输人员或货物。该轨道凭借其坚固性、结构和光滑度,能够运输大量货物,并实现相对较高的运输速度。在企业运营过程中,凭借这一特性,以及额外被用于产生运力的自然力(蒸汽、电力、动物或人的肌肉活动,在倾斜的轨道上,还有运输容器本身的重力及其装载物),能够产生相当巨大的影响(根据具体情况,这种影响可能是有益的,也可能危及生命、危害健康)。”这样的定义虽然看起来很完整,但于法律实践无益,同时也忽视了法律语词随时代变迁的可能性。在法律适用活动中,给法律语词下定义的根本用途,在于恰当地在一定范围内稳定地应对社会生活实践。社会生活实践在变,法律语词的含义也应随之而变。因此,法律语词的定义永远不会(在闭合性意义上)显得那么“规则”。法律实践也不要求法学或法律适用者一锤定音地给出法律语词的完整定义。

(二)应对法律概念相对性问题的方法论步骤

如果对同一法律概念作出的不同解释已得到权威来源的支持,比如法律本身或司法解释作出了不同定义,那么通常从其规定即可。相反,方法论上的需要主要出现于不存在对同一法律概念作不同权威解释的场合。尤其是当某部法律或其他权威来源对特定法律概念在特定的法条、法律或法领域中的适用作出了某种解释,而适用者要对该概念在其他法条、法律或法领域中的适用作出解释时,就可能会出现法律概念的相对性问题。在方法论上,可以且应当采取如下三个步骤来应对该问题。

第一步是初步推定同一法律概念在同一部法律或同一法领域中拥有相同含义。由于不同的法领域拥有不同的立法目的或者说存在价值差异,因此在对某个法领域中的特定法律概念进行解释时,无需参考其他法领域对该法律概念的解释。与此不同,在同一部门法内部尤其是在同一部法律内部,特定用语的含义在部门法内一般应作一致解释。“法定解释的一个重要原则是,特定的措辞在特定的整部的法律中有着相同的意思”。尤其是当法律或司法解释已对特定法律概念在本法律语境中作出语义规定时,法律适用一般要遵从该文义。这不是说目的在此并不重要,而是说通常同一部法律或同一法领域分享着共同的立法目的。此时,形式意义上法的安定性价值就将发挥关键作用。法律概念构造的统一性需求与法的安定性需求成正比,对法的安定性尤其是可预测性的需求越强烈,对牢固确定和完全统一的法律概念的需求就越强烈。此时,“同一法律概念拥有相同含义”这一假定的推定力也就越强。

就此而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一,相比于法律中的日常用语,法律专业用语至少在同一个法领域中通常应作统一解释。无论如何,当日常语言中语词的含义通过制定法被固定下来并以统一的方式被运用时,绝不会对社会生活实践有任何益处。像房屋、家庭、劳动等语词能够且可以拥有不同的意义,其意义需要根据语词运用的语境脉络来决定。相反,法律专业用语至少在同一个法领域的各个地方都应拥有相同的概念内容。因而,刑法典和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在统一意义上运用故意和过失的概念,这并无问题,即便民法赋予故意、过失和过错这些概念另一种(哪怕是类似的)含义。第二,当涉及与程序和机构相关的法律概念时,尤应作统一解释。其原因在于,如果不能确定以何种方式获得裁判的安定性,那么法秩序就将解体,并被社会的自我救助机制所取代。因此,国家机构必须得到清晰和统一的界定。“法院”“检察院”“监察机关”等,这些概念的含义不能存疑,不能具有可变性,不能容许存在多种解释。这对于指明了获得裁判之路径,故而获得法之安定性的程序性概念而言也是一样的。像起诉、上诉、再审这类概念不应在法秩序的不同部分被赋予不同的含义。

由此可见,法秩序统一性的形式面向在第一步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这是因为,尽管法律概念的相对性在根本上并不违背法秩序统一性的实质面向,但毕竟逻辑是一切科学化活动的基础,逻辑连贯性的要求具有初步的优先性。

第二步是根据基于来源或价值的目的及其体系而证成同一法律概念可拥有不同含义。前已述及,法律概念的构造都是一种目的论构造。所以,应对法律概念相对性难题的最关键一步就是进行目的论证。这里又可以区分出目的论证的如下三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基于权威来源或可接受的价值原则进行目的论证。想要作确定解释的每个法条都必然有一个可辨别的目的或理由,解释法律必须尊重其理由(ratio)。但这种理由只能影响每个具体的概念及其澄清,只有法律的目的才始终在为流动的概念设定界限、给予内涵。目的论证最遭人诟病之处在于,法律适用者对目的塑造可能存在着任意空间。为了尽可能消除(尽管无法根除)这种空间,首先要将目的发现建立在权威来源或被广为接受的价值原则基础上。前者涉及历史解释中的主观目的解释,后者则涉及客观目的解释。法律适用者对主观目的的寻找,可诉诸规范的前史、规范的创建史和规范的适用及发展史材料。规范的创建史或立法史主要指法律规范的发生史,如历次法律草案及有关立法资料。规范的前史是与规范有承继关系,且在规范出台之前就存在的相关规定及其背景材料。而规范的适用及发展史包括特定法律颁布后在其他相关领域的发展,以及那些要么能够引起立法机关立法进路的改变,要么能够产生某种新的信息的发展,也就是“立法后历史”。对于客观目的,法律适用者只能诉诸价值论证,而这通常涉及法律的规范意旨与社会功能。规范意旨往往指涉特定法律或法领域的一般法伦理原则。如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著名判决中,将得到主人指令后将受害人严重咬伤的狗解释为“其他危险工具”。其理由在于,“(‘其他危险工具’这一法律概念所在的)第223条a款的立法效果在于,针对更具危险性的行为(使用武器)施加更严厉的惩罚。就此而言,行为人无论使用何种手段,只要行为的可谴责性程度与侵害的危险程度相当,就不当被区别对待”。显然,这一理由所表达的就是“罪行相适”原则。与此不同,社会功能则涉及功利主义或后果论的考量。本文不拟对此展开详细论述,但无论如何,目的发现必须建立在理性证成的基础上。

其次要通过实践三段论(praktische Syllogismus)将所发现之目的与特定解释联系起来。这里的“目的”是待解释之法律概念所处的法律规范背后的目的,“特定解释”则是对该法律概念所采取的解释。在这个三段论中,大前提是“对特定法律概念采取特定解释p会导致特定目的q”(p→q),小前提是“应当实现目的q”(Oq),结论是“应当采取解释p”(Op)。在逻辑意义上,只有p构成q的必要条件,才能确凿无疑地采信解释p。但在法律实践中,这一点往往难以达成。正如上文所说,基于法律概念之部分定义的实践益处,通常只要p构成q的充分条件,就可认为此一解释是妥当的。

第二个层面是逐次上升至不同层级进行目的论证。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关照下,法律概念的目的论构造不是根据法律规范或法条背后的单一目的进行的一次性论证活动,而是必须顾及不同层级的各种目的,逐次上升进行的目的协调工作,从而使得法律语词产生意义关联性。在体系解释的框架中,法律语词的意义关联是指,对法律语词的解释依次由所处的法律规范(第一层级)、法律(第二层级)以及法领域(第三层级)的价值和目标来决定。据此,在每个具体情形中,都要仔细检验具体法律语词因其所出现的不同法律位置而拥有何种内容特性。目的间的协调工作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不同层级的目的间彼此融贯,此时它们可以相互补强,共同对法律概念的特定解释提供支持。如果此时不同法领域中各自的目的体系支持各自的不同解释,或者同一法领域中不同法律各自的目的体系支持各自不同的解释(此时法领域的目的与不同法律的不同目的皆可兼容),或者同一法律中不同法律规范的目的支持各自不同的解释(此时法领域的目的和法律的目的与不同法律规范的目的皆可兼容),那么法律概念的相对性就将得到有力的理由支撑。另一种是不同层级的目的彼此不融贯,那么就应用上层级的目的对下层级的目的进行限定和调和,并根据限定和调和后的目的来解释法律概念。如果限定和调和后的目的依然支持对处于法领域中不同位置的法律概念作不同解释,那么此时法律概念的相对性亦得到了强有力理由的支撑。

第三个层面是对语义论据与目的论据进行权衡。前已述及,由于不同法领域中的法律语词在确定含义时无需援引彼此领域中的文义,因此,这种权衡多发生自同一部法律或同一法领域之中。在此情形中,一方面同一法律概念被推定拥有相同含义,但另一方面则因法律概念所处之法条和法律的不同而居于不同的“情境—目的”背景下。例如,可能的或不那么具有说服力的语言用法与明确的立法者目的相对立,或程度较弱的语言或历史提示违背了明确的“客观—目的论”结论。在这些情形中,裁判者要对具体情形中发现的论据进行全面权衡,以得出最佳证成的答案。因此,是支持语义所蕴含的相同含义,还是支持目的所导致的不同含义,需要通过权衡来决定。需要注意的是,在缺乏立法或司法解释明文作出不同规定的前提下,同一部法律或同一法领域中的同一法律概念要拥有相同含义,这一点具有初步的优先性。欲证成含义不同者,需承担给出更强理由的论证负担。

第三步是对同一法律概念的不同含义进行合宪性审查。宪法是所有部门法的立法根据和价值渊源,不同部门法规范共同处于宪法的统领之下,都必须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服从宪法的统筹安排。在德国,合宪性解释植根于法秩序整体性的原则:为了保证法秩序的整体性,所有根据德国《基本法》被制定出的法律,其解释都必须与德国《宪法》协调一致。因此,合宪性解释反映了一种尊重宪法位阶的法伦理原则。在方法论上,这要求将合宪性解释作为最后的解释方法,对在前的解释方法及其结论进行合宪性控制。当然,从方法类型的角度看,合宪性解释并非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而是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混合。这使得合宪性解释可以被区分为狭义合宪性解释与宪法导向的解释(基于宪法的解释)两种类型。宪法导向的解释将宪法层面的目的和价值作为法秩序之目的体系的最终层级(第四层级),法律适用者同样要通过“逐次上升的目的协调工作”对法律概念进行目的论证。在此,法律适用者的工作与上一步中的第二个层面并无差别。与之有所不同的是,狭义合宪性解释则更多具有“正确性控制机制”的色彩,其功能在于确保(运用其他方法进行)法律解释的结果,不逸出宪法所宣示之基本价值决定的范围。由此,合宪性解释就具有对法律解释结果的审查功能。如果法律解释的结果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或价值,那么它就将因为违反宪法而无效。所以,如果说宪法导向的解释是从内部参与目的建构,从而影响解释结果,那么狭义合宪性解释就是从外部对解释结果进行控制,从而影响后者。但必须要指出,宪法导向的解释与狭义合宪性解释对法律实践所造成的差异并不明显,因此亦不可过分强调两者的区分。无论如何,如果对同一法律语词的不同解释并不符合宪法,则法律概念的相对性亦不能得到维系;相反,如果不同解释经受住了合宪性审查,那么法律概念的相对性将最终得到维系。

综上所述,法律适用者既无需恪守“同一概念同一含义”的教条,也不能滑向另一个极端,即认为“一切定义在本质上都只具有技术意义”或法律语词可以被填充任何内容,从而走向“同一概念绝无同一含义”的激进观点。因为法律表述之含义的“有意义的区分”,就“如同其有意义的统一一样,都属于正义的要求”。就此而言,同一法律语词无论是否拥有相同含义,都应当是运用法律方法进行理性论证和解释的结果。

 语

法律概念并非僵化封闭的绝对范畴,其会在不同规范语境和价值目的背景下呈现出含义的相对性。同一法律语词在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不同部门法中,常因规范目的与保护法益的差异而被赋予不同内涵。这种相对性体现了法律回应具体问题的精确性与灵活性,其既源于法律需适应复杂社会现实的实践理性,也源于各部门法独特的调整方法与功能分工。然而,概念的相对性绝非法秩序走向体系分裂的借口。法秩序的统一性作为法治的基本原则,要求法律体系在逻辑与价值上保持内在融贯,在适用上遵从体系性的要求。在规范层面,这种统一性在根本上通过宪法的基本价值得以确立,为各部门法提供终极的效力基础和价值归依。在方法论层面,这种统一性借助体系解释、合宪性解释等方法,在不同规范间进行意义协调。然而,法秩序的统一性绝非要求其各部分所包含之法律概念的含义保持形式上的同一,而是要求在解释法律概念时,应当在预设部门法价值差异的基础上,实现特定意义上的价值统合,进而促使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无矛盾性和法安定性的实现。因此,法律概念的相对性与法律目的的统合性在统一法秩序的内部构成了一种辩证的张力关系:相对性保障了法律的专业化与社会适应性,统合性则维系着体系的整体和谐与价值融贯。相对性源于法律规范之“情境—目的”差异,统合性则基于目的层次的上升及其在宪法层面的最终锚定。理想的法秩序正是在这种“统”与“分”的动态平衡中,既追求具体正义的实现,又维护着法治的整体尊严与统一权威。在法律适用中,这要求司法者需在相对性中寻求整体法秩序的平衡,避免出现“同一事实因法律部门不同而获得截然对立评价”的体系矛盾。这正是现代法秩序复杂而精妙的内在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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