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晗 张泰苏:法律文明化:全球秩序重构背景下中华法律文明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路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1 次 更新时间:2026-06-14 22:02

进入专题: 全球秩序重构   中华法律文明   文明话语   制度互鉴  

刘晗   张泰苏  

摘要在全球秩序深刻调整、单向“法律全球化”范式遭遇挑战的背景下,法律的文明属性与文化身份象征功能愈发重要。法律正经历从服务于国家与市场建构的“工具化”存在,转向承载特定文明自我表达、历史记忆与价值追求的“语义载体”和“制度语言”的过程,即“法律文明化”。法律从象征性、价值性和系统性三个层面揭示了其作为文明表达的复杂结构。当代国际社会对有效的文明话语建构提出了新的要求,即需要同时兼顾价值主体性与中立开放性、内在复杂性与外部可理解性。法律话语凭借其价值承载能力、中性的技术化表达以及平衡透明性与复杂性的结构特性,为文明话语的有效构建提供了重要支持,有望成为不同文明交流互鉴的通用“语法”。中国正是这一过程中的重要观察点和参与者:在国内,《民法典》等重大立法活动及中华法系资源的创造性转化,均体现了文明主体性的增强;国际上,中国通过“一带一路”倡议等探索多元协商型法律共建模式,倡导“文明平等”与“制度互鉴”,推动形成“协商型文明法治范式”。在此背景下,在文明话语中有效融入法律元素,并通过法律的文明表达,可以有效提升国际话语权和认同感。

关键词法律文明;法律全球化;文明话语;制度互鉴;中华法治文明

当今全球秩序的基本结构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历史终结论”与“全球法治趋同论”的后冷战叙事已经面临深刻挑战;文明多极与制度多样的现实格局日益明显。在此背景下,法律不再只是治理结构中的中性工具,而逐渐呈现为文明的表达形式与文化身份的象征机制。法律文明问题遂成为理解当代全球法律转型及中国法治发展的关键理论入口。在中华文明复兴与文化自觉的背景下,对法律的社会功能、时代价值以及现代内涵的理解,正在发生深刻转变。中国法治发展已不再局限于从功能层面简单借鉴外国制度,而是致力于推动形成一套可对话、可表达的文明型法律体系。中国法治建设逐步展现出文明自觉与文化表达的双重面向:既致力于构建现代国家治理体系、提升法治文明水平,也承担着以制度语言表达中国价值、塑造中国形象的任务。

本文将从“法律全球化”范式的困境与转型出发,提出“法律文明化”的理论视角,尝试构建一个能够回应文明多元与制度多样趋势的分析框架,探讨法律如何在表达中华文明主体性的同时,又保持其技术中立性与交流能力,承担起制度建构与文明对话的双重使命。本文认为,法律不仅是治理之术,更是文明之语;不仅服务于国家内部的制度体系建构,更体现为一个文明如何想象自身并与他者相处。在当下文明多元共生的新时代,法律应被重新理解为文明间最具可通约性的语法。中国正是这一转型的关键观察点与推动者。

为展开本文论述,有必要首先界定两个核心概念。一是“文明话语”,我们将其定义为一个特定政治共同体为确立其价值主体性与历史正当性,在国内语境和国际交往中关于自身集体身份、核心价值、历史叙事乃至人类愿景的表述体系。二是“法律话语”,即一套以规范性、技术性和逻辑性为特征的专业语言和论述系统,其基本功能在于维护基本秩序、解决纠纷争端和调节社会关系。面对全球价值共识日趋稀缺的现状,“文明话语”的有效性困境日益凸显;“法律话语”因其内在结构特性,能够为前者提供功能性支持,成为不同文明间实现有效沟通和相互尊重的关键媒介。

一、从法律工具化到法律文明化的转向

(一)全球现代性叙事的法律形态

20世纪中后期,尤其是冷战终结前后,法律在全球范围内逐渐被建构为一种去文明化、去历史化的制度工具,核心功能是服务现代国家与市场秩序建构。到了20世纪90年代初,在全球治理兴起与新自由主义共识的双重背景下,秉承形式理性的法律体系被视为发展中国家迈向现代化的制度引擎。“华盛顿共识”明确提出,发展中国家应当通过法治建设保障市场运作、私有产权和契约执行,达成经济增长和吸引资本的目标。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均在发展援助、经济评估与制度改革建议中强调“良治”(good governance)为发展的先决条件,而法治正是其中核心组成部分。法治不被视为文化传统的延续,而被看作经济治理中的“标准件”。

在全球现代性叙事中,法律成为可以被测量、被复制,并且能够以模板方式嵌入不同国度的“通用制度”。从“法治指数”“营商环境法治评级”到各类国际法律改革项目,法律被日益等同于技术治理框架中的绩效性变量。发展中国家的法治改革因此采取大规模民商事立法移植、法院结构改革、商事仲裁机制导入等方式,这些改革举措均以促进符合国际标准的治理绩效为目标。西方国家虽然不再明确坚持“文明国家”与“不文明国家”的区分,但转而采用了“市场经济”与“非市场经济”、“法治”与“人治”之分来延续国际场域中的等级结构。

工具主义的法律理解方式虽然一度带来了制度效率与形式合法性的提升,却也遮蔽了法律深层的文明属性。例如,美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等试图向拉美和东亚地区输出“普遍适用”的价值观,遭遇了在地化的挫折。甚至有论者指出,华盛顿共识“在全球范围内留下了经济崩溃和糟糕的经济发展痕迹”。本质上说,华盛顿共识试图在去历史、去文明语境的前提下建构“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忽视了法律赖以生长的制度文明、话语传统与社会秩序理念的文化性基础。这一张力正是后冷战时代法律全球化遭遇合法性危机与文化抵抗的根源所在,也构成了重新提出“法律文明问题”的理论契机。

(二)法律全球化的限制与裂解

尽管20世纪末法律全球化在形式上影响深远,但进入新世纪后,伴随“9·11”后的反恐战争与对新自由主义的反思,其理论基础与实践路径正遭遇重重挑战。这些挑战既源于法律移植过程中文化异质性与本土抵触,也反映出“普世价值”退潮与“文明冲突”思维的回潮。法律全球化预设的价值中立性与制度通约性,日益显露出其文化敏感性不足与规范单一化倾向。实际上,它不仅是制度输出,更是一种深植特定文明语境的合法性叙事,所推广的“法治模式”在相当程度上是西方正当性想象的延伸。

法律移植引发的文化冲突与社会抵抗在全球不断显现。当形式理性作为制度逻辑被抽象嵌入非西方社会时,其所依赖的社会信任、纠纷解决机制与文化伦理往往无法同步移植,导致规范与现实之间的落差日益加剧。尽管许多发展中国家在民商法、程序法、行政法等领域广泛引入西方法律模板,实际运行中却频现制度与文化、实践、权力结构之间的结构性错位。如非洲、东南亚与南亚地区,西式司法制度与传统调解机制长期并存竞争,强制契约规则与人情网络频繁冲突,导致法治“空转”或“挂空”。在中国,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的张力尤为突出:一方面快速建构形式理性的法律体系,另一方面社会运行仍高度依赖关系性逻辑与地方经验,造成制度合法性的文化张力。这不仅揭示出法律建构中的文化脱嵌问题,更反映出深层认同危机:一旦法律脱离共同体的文化传统与“公意”基础,转化为治理绩效工具,其正当性将难以获得持续的社会认受。

于是很多国家和地区开始在法治建设中有意识地凸显自身的文化特性。在非洲,后殖民时代的法治建设见证了非洲习惯法和本土文化的有力复兴。例如,南非宪法法院在判决中有意识地引入和阐释乌班图”(uBuntu)精神——一种强调社群关联、同情与集体和谐的本土哲学——作为宪法解释的原则,以此矫正殖民时期偏重个人主义的法律文化偏差。在拉丁美洲,以玻利维亚为代表的国家通过修宪确立“多民族主义”(Plurinationalism)法治模式,正式承认原住民的习惯法体系与国家成文法体系具有平等地位。上述实践共同表明,法律文明的多样性已成为一种趋势,对西方中心主义范式构成实质挑战。

更广泛地看,法律认受性危机深嵌于全球文明结构的张力之中。亨廷顿早在20世纪90年代提出“文明冲突论”,近年来,该理论的解释力不断增强。冷战结束之初,福山曾以“历史的终结”来描述自由主义制度与法治理念的最终胜利,预测西方式民主与法律将成为全球发展的共同目标与路径。进入21世纪,伊斯兰世界与西方的结构性对立、俄欧美之间的价值博弈,以及中国制度自信的战略表达,均表明全球文明结构中统一价值观的基础已然动摇。“文明冲突”不再是偶发对抗,而是制度信念、伦理共识与历史记忆之间的深层分歧。这种分歧在法律领域体现为对西方法治理念的重新评估、重构,甚至反向输出。当“文明”不再是单数而是多元,建立在特定国家经验与单一文明背景上的法律移植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水土不服”。

在此语境下,法律重新显露其深层的文化与象征维度。法律不再仅仅是制度工程中的技术模块,而是被重新嵌入文明自我理解、历史意义再生产与身份政治重组的多重语境之中。这种转变不仅挑战了法律全球化作为线性历史进程的叙述逻辑,也使得“法律文明问题”再次浮出理论地平线。我们亟须重新理解,法律既是治理技术,又是文明身份的象征;既具有制度理性,又带有文化意义。跨国法律交流,不应是单一文明的追随模仿,而是复数文明的对话互鉴。以“文明对话”而非“制度趋同”为基础的全球法治转向正在展开。如何重建法律的沟通性、通约性与正当性,正是当代法律理论亟须面对的课题。

法律全球化范式的困境,根源在于其内在的“文明失语症”。它将法律简化为一套去历史、去文化的普适性技术工具,试图直接嵌入不同的社会文化母体,却忽视了法律的生命力恰恰源于其所根植的特定文明土壤。正是法律全球化导致的文化隔阂与制度失灵促使人们反思:法律若要获得真正的权威与认同,就必须回归其文明属性,重新与特定共同体的历史记忆、价值共识和文化认同建立深度联结。我们将此过程称为“法律文明化”。“法律文明化”并非对全球化的简单否定,而是在全球化困境中对法律本质的深刻回归与重塑。它标志着法律与文明的再联结,是从制度趋同迷思走向文明互鉴的转向。

(三)法律文明化:法律与文明的再联结

在展开深入分析之前,有必要对核心概念“法律文明化”进行界定,并厘清其与“法律文化”“法治文明”等相关概念的关系。我们将其定义为:在全球文明多元的背景下,法律超越其作为国家与市场建构的纯粹工具性存在,转而成为承载特定共同体核心价值、历史记忆与身份认同,并以此为基础参与文明间对话与互鉴的演进过程。在此过程中,法律是特定文明在全球化时代进行自我表达、实现价值沟通的制度语言。

为了更清晰地理解“法律文明化”概念,可通过表1与相关概念进行区分:

1  “法律文明化”“法律文化”与“法治文明”的概念辨析

 

通过上述界定可见,“法律文明化”聚焦于法律在全球秩序重构背景下的功能转型,既区别于“法律文化”的静态描述,也区别于“法治文明”的规范理想,为分析当代全球性法律现象提供了独特的理论视角。这种视角足以揭示,法律是规范实践中的制度形式,也是文明自我表达的制度语言。这种制度语言具体表现为能够承载和传递文明核心价值的法律原则、法律条文和法律程序。它们共同构成了文明精神的外在制度形式。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一个政治共同体理解自身的方式。这种转向,既是对法律全球化技术理性的超越,也是对制度认同危机背景下法律正当性重建的回应。

在此背景下,为了分析和理解“法律文明化”的现象,我们提出一个进一步的分析性范畴:“法律文明学”(civilizational jurisprudence)。法律文明学主张将法律视为通过规范性语言和程序性架构呈现文明主体的自我表达、秩序想象与制度正当性的多层次系统。其核心要素与理论创新点可通过与既有理论的对话来彰显。如伯尔曼将西方法律传统视为一个连贯的文明体,认为法律的生命力源于其背后的宗教道德信念,揭示了法律的文明底色。但伯尔曼的视域限于西方文明,法律文明学则将分析单元从单一文明拓展至复数文明及其互动场域。再如季卫东等学者关于“法治秩序的建构”理论,揭示了法律移植和社会转型过程中制度功能与社会逻辑的互动。相较而言,“法律文明学”不仅关注法律的秩序建构功能,更强调其文明表达功能,即法律如何承载一个文明的价值体系、历史叙事与身份认同,并以此作为参与国际对话、争取价值主权的媒介。法律文明学将法律从国内治理的工具和秩序,提升到国际交往中文明的“语法”和“象征”的高度,为理解全球化深化时代的法律角色,提供了一个新的分析框架。

借助“法律文明学”的分析框架,我们能够超越传统法律研究中常见的形式主义或功能主义分析路径,更深入地探索法律作为文化象征、意义建构和社会认同塑造工具的深层面向。法律的这种“文明性”特质,可以通过以下三种相互关联的表达结构得到更清晰地揭示:

1.象征性:法律作为文明自我定位的范式文本

一个国家或文明的核心法律文本,尤其是宪法性文件和基础法典,不仅仅是规范权力运作和调整社会关系的技术规则集合,更是在全球舞台上建构和展示其独特文明身份的象征性文本。这些文本通过特定的语言风格、价值宣告、制度设计乃至历史叙事,向内凝聚认同,向外投射形象。历史上的《英国大宪章》《美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当代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乃至《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都被广泛视为西方文明不同发展阶段的核心理念载体。同样,中国现行宪法明确宣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国家目标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伊朗宪法深度嵌入什叶派伊斯兰教义和独特的“法基赫的监护”(Velayat-e faqih)理论,构建基于神学秩序的国家认同;印度宪法在形式上借鉴英美宪制,但内容极力包容和调和国内复杂的宗教、种族、语言和种姓多元性,展现了其独特的“在多元中统一”(unity in diversity)的文明追求。这些核心法律文本不仅是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基础性宣言,更是特定文明精神气质、价值取向和历史经验的集中体现与外化表达。

2.价值性:法律作为文化价值张力的调节机制

法律并非静止不变、价值真空的规范体系,而是动态嵌入充满文化价值冲突与张力的社会场域之中。它常常扮演着在多元甚至对立的价值观之间进行权衡、取舍与整合的关键角色,通过相对中立化、程序化和技术化的方式——如明确的法条规定、系统的解释方法、规范的司法程序等——来调和潜在的冲突。法律是社会处理其内部最深刻价值分歧的一种正式化、制度化的调节机制。在全球范围内,许多围绕价值观核心议题展开的法律争论与冲突,其实质上都深刻反映了不同文明体系内部固有的伦理结构、道德优先序以及权威来源之间的张力。例如,一些欧洲国家在处理穆斯林妇女佩戴头巾或罩袍的问题时,常常援引“公共秩序”“世俗原则”“性别平等”“国家安全”等法律概念,试图限制或禁止在特定公共场合的此类宗教象征表达。这不可避免地引发了与部分穆斯林社群基于宗教信仰和文化认同的价值体系的持续紧张与冲突。此类冲突往往难以通过单一的形式理性逻辑或简单的法律移植得到有效化解,反而凸显了在缺乏足够“文化敏感性”(cultural sensitivity)和对多元价值包容性的背景下,以普遍主义面貌出现的现代法治模式在实践中可能面临的困境与局限。法律在此不仅要裁判具体行为,更承担着在价值多元社会中艰难寻求“最大公约数”的使命。

3.系统性:法律作为制度文明的可视化机制

一个成熟且成功的法律体系,意义远不止于为社会成员提供一套可预测的行为规则与纠纷解决机制。更重要的是,它通过内在的逻辑结构、概念体系和制度关联,将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经济活动和政治运作系统化,转化为具有内在一致性和可操作性的制度框架。法律扮演着一种“社会复杂性译码器”(decoder of social complexity)的角色,通过抽象化、类型化和规范化的方式,将现实世界的无限多样性“翻译”为可管理、可理解、可操作的形式。

这种系统化的能力使得国家治理体系能够对内提升组织效能和整合能力,对外增强政策表达力和国际沟通力。因此,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精密程度和自洽程度,本身就是展示其整体治理水平、制度成熟度乃至“文明发达程度”的重要象征物和可视化机制。例如,中国在2020年完成民法典编纂,意义不仅在于回应市场经济发展对统一、完善民事规范的迫切需求,更在于试图通过宏大系统的立法工程,以法典化的语言向国内外展示自身法律体系的成熟性、稳定性与内在统一性。

综上所述,法律作为文明表达的多面体,其规范性力量和正当性基础,不能仅从其形式合法性或工具性效率等方面予以理解。在文明多元化日益凸显的时代,法律的权威更取决于能否有效嵌入特定文化意义之网,能否承载传递关键历史传统,能否在国际上扮演好文明交流互鉴的制度代表角色。采用“法律文明学”视角重审法律的正当性来源及其多元表达结构,是回应当前全球法律秩序转型挑战的一项重要理论任务。本文的第二、第三部分将从“法律如何为文明话语的建构提供助力”这个特殊角度,更加细致地讨论上述这三种“文明性特质”的具体功效。

二、“文明”作为国际新秩序下的政治表达

(一)“文明”在政治话语中的功能转变

在国际政治话语里,“文明”概念的含义与运用从18、19世纪至今,经历了重大改变。在西方帝国主义的高峰期,欧洲人曾以“文明/野蛮”的二元对立框架为殖民扩张“正名”和辩护,声称此举旨在将所谓“野蛮”地带纳入“文明”世界,甚至是所谓“白人的负担”(the White Man’s Burden),因此有利于人类整体的利益。在此种语境下,“文明”一词代表了发展、卫生、平等、自由、理性等各种先进的“普世价值”,从而与西方世界之外所谓落后、愚昧、不洁、压迫等文化特征形成对比。值得注意的是,正是这些“普世价值”为残酷的侵略与殖民统治提供了名义合法性。

随着殖民帝国主义在20世纪中期逐渐衰落,“文明”概念逐渐失去曾经的普世主义内涵,转为关于文化特殊性的表达。后殖民国家开始争夺关于“文明”的定义权,对抗西方的文化霸权。到了21世纪,诸如“中华文明”“印度文明”“伊斯兰文明”“俄罗斯文明”等概念愈发常见,成为强调各自文化独特性和历史连续性的重要元素。这不仅反映了全球政治格局的变化,也体现了不同国家软实力对比的调整。

在地缘政治与文化竞争日益突出的新语境之下,“文明”成为大国之间争夺话语主权的重要方法之一。自我标定为“文明体”或“文明国家”,往往意味着对西方主导的“普世价值观”体系的某种反抗,也是一种对自身文化传统、历史经验与价值独特性的积极主张。一旦在国际场合、外交话语乃至媒体用语中承认他国拥有独立的“文明”地位,往往意味着某种“价值观尊重”(value deference)的隐含承诺:“我方不会——也无法——轻易以普世性的价值体系对你方进行道德评判或政治打压。”此种文明承认背后的潜在假设是:对于一个足以构成“文明”的体系的认知或评价工作,需要接受其内部视角、从内而外地认识它,而不可完全从外部视角进行评判。一个能够称其为“文明”的体系并非纯粹客体性对象,不能单凭外部规范体系进行判断;相反,理解一个“文明”必须从其内在信仰结构、实践逻辑与历史语境出发,否则常常会导致对他者文明的误读乃至歧视。反过来讲,不具有“文明性”的政体或社会,也就较难获得相应的“价值观主权”(value sovereignty),在国际话语竞争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在相对不平等的国际大环境里,只有“文明”与“文明”之间才有在价值层面平等对话的可能性。

正因如此,对于如何定义“文明”,如何判断某一国家或某一组国家是否拥有独特的“文明”,各国已经发生过多次公开讨论与争执。如今,这种争执甚至已出现在联合国的正式工作与投票程序之中,其烈度有非常明显的上升势头。这一概念的政治分量在后殖民时期不但没有消失,甚至还在升级。它在不断重组的新型国际秩序里,代表了价值观层面的较高地位与较强权威性,因此成为各大国角力的政治场所之一。

与此同时,“文明”概念在上述国家的内政表达中也开始承担起更为显著的功能。如今,世界上的大型政体内部一般都具有较高的价值多元性。这种价值多元性或源于移民潮冲击,或源于人口、民族或种族多样性,或源于宗教分歧、意识形态的不完全交融,无论如何都增加了大国的内部整合难度,甚至在某些政治体(如美国、欧盟与印度)内部制造了一定的政治分化。在这种环境里,“文明”往往成为内部整合的重要工具之一:通过建立共同历史叙事与基础价值观体系,超越“民族”或“宗教”等分化,为内部民众提供更加包容、更具价值凝聚力的自我认知。

如今,甚至欧美国家也更倾向于以“文明”概念突出自身文化的特殊性,而非普世性。尤其是2016年特朗普当选美国总统后,自由主义政治主流开始显著衰落,美国政界对于本国价值观体系的普世性也产生了严重怀疑。2024年特朗普第二次当选美国总统之后,美国不论是在政治、经济、军事层面,还是在文化层面上,均呈现出一定的收缩状态。当特朗普或其右翼团队宣称要“保护西方文明”时,实际上已经放弃西方文明三四个世纪以来的普世扩张姿态,转而强调自身特殊性,并置于“需要被保护”的防御性姿态。比美国更先一步进入硬实力衰退期的欧洲各国,早已对大量中东移民所带来的伊斯兰文化冲击产生抵触心理,开始宣称要“保护西方文明”。

当代欧美的文化特殊主义话语,既是对外来价值观体系的防御措施,也是对内的政治整合手段,更是代表了西方文化自信的某种动摇。在“文明”概念的运用上,西方各国如今已经大致和新兴大国处于同一语境之内。普世主义价值观已经逐渐成为历史,通过“文明”概念重新建构并彰显自身的价值观特性才是当务之急。这种对于“文明”概念的政治性运用与讨论,我们统称为“文明话语”(civilizational discourse)。如今,它已然成为国际政治与各国内政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所要谈论的,正是这种话语的建构途径与组织方法。

(二)文明话语的功能性条件

上述简短的概念史梳理可以展现文明话语在当下政治环境中的一些基本功能。对外,文明话语首先是一种争取价值观主权与话语权的方式,有助于在上述维度抢占高地,预防来自外界的价值攻讦。对内,它是多元价值观的整合方式,兼具包容性与凝聚力。无论对内对外,文明话语即便是在政治互动缺乏价值观共识的大前提下,依然可以向特定人群投射规范性权威。

上述基本功能也为文明话语的良性建构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文明话语既然是一种话语,那么它的建构与表达也就存在优劣之分,讲究方式,讲求技巧。较低质量的文明话语或不能引发国内民众的情感共鸣与道德认同,无法有效地响应并整合其道德直觉,或不能收获赢得外部世界的理解、承认与尊重,无法产生足够的价值权威。

或许有人会认为,只要经济或军事等硬实力足够强大,价值观话语权自然随之而来。事实上,这种观点已被学界诸多研究所质疑。20世纪初,英国即便硬实力衰落后,依然保有大量国际话语权;美国经济实力早已领先全球,却在国际领域长期面临话语建构的滞后局面。话语权和价值主权的生成建构有其独立逻辑,虽无法脱离于硬实力衰涨,但也绝非硬实力的简单附属。尤其是在世界硬实力分布日益多极化的当下,正视并重视话语建构的内在逻辑显得愈发重要。硬实力的平衡或许是必要条件,但绝非充分条件:只要软实力与硬实力存在脱钩可能性,就必然存在某些国家拒绝以价值平等的方式,对待硬实力相当的他国的可能性。良性而有效的文明话语,正是避免此种困局发生的关键因素之一。

那么,文明话语的良性建构该满足哪些功能性要求?第一,良好而有效的文明话语需要以该文明自身的价值体系为核心,体现出鲜明的价值观自主性。不论是对内实现价值观念整合,还是对外实现主权价值投射,前提都在于对自身价值体系的清晰认知、准确承载与有力表达。甚至可以说,倘若无法彰显自身文明的独特性与主体性,任何文明话语都难以确立其最为根本的概念基础。

第二,文明话语需要保持适度的透明性和中立性。唯有如此,方能够促成良性的外部认知,同时向国内多元群体释放最大程度的包容性信号。文明话语的功能,在于跨越价值观差异带来的鸿沟,对外争取话语主权,对内整合社会多元性。既然如此,它必须具备与持各种价值观的人群交流的能力。即便无法立刻达成真正的说服效果,至少可为后续进一步互动与相互了解提供语境基础。文明话语在最初建构阶段,应力图避免展示出过于强烈的排他性,反而应以尽量中性、开放的方式表达,充分地展示自身的包容性与可沟通性。

第三,文明话语需要兼具系统性与复杂性,以获取外界的价值尊重。凡是具有充足经济活力、人口规模与思想原创性的文明体系,往往在组织结构与价值观体系上均表现出高度的复杂性,不论是在组织结构层面还是在价值观层面。能否将这种复杂性加以系统化、结构化,直接关系到该文明体系的凝聚力与自洽性的高低。以中华文明为例:唐宋以降,以儒学为主流的思想体系,既成功兼容了佛学等外来思想,又吸收了本国其他宗教与哲学传统,最终构建出较为稳定且标准化的民间宗教与祭祀体系。这样的文明体系,不仅具有高度的文化复杂性,同时又在宏观结构上维持了较为清晰有序的结构系统性。

实际上,世界上能够获取广泛认可的文明体系,都兼具复杂性与系统性两种特性。相应地,有效的文明话语也应努力在结构上体现系统性,在内涵上展示复杂性,以此赢得外部世界的理解与尊重。对于文明复杂性的强调,并非仅仅为了呈现本文明的结构特性,而是为了更有效地在国际舞台上争取话语主权。现代心理学研究已证明:过于简单的价值叙事,往往容易让外界产生可以轻易掌握乃至轻率评价该文明的错觉;当一个文明体系展现出高度复杂性时,反而能够对轻慢态度产生一定心理震慑。文明话语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促成外界对于本国价值体系的尊重,甚至善意认同,因此需要具有足够的复杂性。更何况,文明话语的复杂性本来就更加忠实地反映了该文明的本来面貌。

反过来看,文明表达也不可过于复杂。表达过于繁复、结构过于晦涩,反而容易引发受众倦意,导致理解意愿丧失。在很大程度上,这正是当下困扰人文学科的深层问题之一:过于复杂的内部逻辑使得不少人文研究趋于圈内的“自我循环”,严重影响学术共同体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沟通。对于人文学科而言,专业化带来的圈层化或许尚能容忍;但对于以争取国际尊重为目标的文明话语,绝无此种余裕。文明话语必须在尊重自身复杂性的基础上,寻求合理的逻辑结构,使外界对其直观印象是“复杂”而非“混乱不可知”。前者能够引发敬畏与尊重,后者只会带来排斥与冷漠。

事实上,这正是所有复杂知识体系和话语体系普遍面临的挑战:如何在尊重复杂性的前提下,为其赋予清晰的逻辑结构。成熟的社会与政治体往往会以建构“系统”来解决复杂性和可理解性之间的张力。系统性的表达以核心假设与理念为出发点,辅之以多重条件、引申推理、类比展开与例外处理等逻辑环节,从而在不断拓展理念广度与深度的同时,维持整体结构的可识别性。如此,便可以在不丧失复杂性的前提下,向外界传递一定程度的结构直观性。倘若能够把握合适的分寸,外界对于文明话语的直观感受既不会沦为轻率的简单化,也不会陷入晦涩混乱。

如此看来,文明话语的有效建构需要满足两组实际上相互矛盾的功能性要求。一方面,文明话语需要承载自身的价值体系并强调其特殊性、彰显其文化主体性,又需要向外界释放开放性、沟通意愿与相互尊重的善意,因此在表达上需要保持适度的中立性与可理解性。另一方面,文明话语既要体现自身文明的复杂性,又需要具备足够的系统性。

在表层功能性要求背后,隐含着一组深层的认知矛盾。文明话语的根本目的在于强调文明体的主体性,并通过这种主体性确立更高层次的价值权威。然而,若将这种权威性有效传达至不同价值体系的外部世界,文明话语又需要在认知策略上主动跨越不同价值观体系之间的认知壁垒和理解鸿沟,获取足够的外部尊重与内部认同。文明话语一方面需要强调真正理解一个文明须从其内部视角出发,另一方面又不得不为外部视角提供足够的接近通道,激发善意认知与尊重情感。它既需要鼓励自内而外的认知,又需要呵护自外而内的互动,因此在深层认知结构层面始终存在显著的内部张力。

这种内部张力的存在,使得一般性的道德话语(乃至宗教话语和意识形态话语)往往难以在现代语境下承担表述文明体系的职责。道德话语具有较强的语境依赖性,其有效性常常依赖于各方存在一定的道德共性。即便不同群体并不共享具体价值观,起码也需要有一定的直觉性共识。大量认知学研究表明,当核心价值观差异过大时,个体不但无法在道德层面上有效沟通,甚至对同一客观事实的认知都可能大相径庭。比如,若试图与强烈保守主义者谈社会变革的价值,不仅无法促成双方相互尊重,甚至无法形成基本的交流基础。

如前所述,现代世界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价值观共识的稀缺。尤其是在跨国层面上,自西方价值观霸权体系在21世纪初日益面临深刻挑战以来,各大国之间或许在具体利益领域尚能达成有限协调与合作,但在基本价值观层面,已难以维系起广泛而稳定的共识。大国之间即便存在现实利益交集,也往往缺乏足以支撑深层认同与制度性信任的价值纽带。如中美两国在经济产业、科技研发和贸易投资等诸多领域存在广泛利益交集,但在政治制度、价值理念乃至对国际秩序的理解上存在深刻分歧,难以形成稳定价值共识;欧盟与土耳其之间在经济与边境治理领域保持密切合作,但在人权、民主及宗教等价值观上长期存在冲突;欧美虽然同属西方,但在涉及数据权利保护和数据治理方面的价值观分歧严重,不仅导致跨境数据流动机制的反复磋商与反复破裂,也反映出即便在文化同源的政治体之间,深层价值共识也在逐渐稀薄。

正因如此,文明话语的建构必须超越将单个文明视为铁板一块的“文明冲突论”窠臼,积极吸纳来自非西方世界的理论资源。阿马蒂亚·森曾深刻批判了将个人或群体归结于单一文明身份的“单一化认同”倾向,认为这种思维方式恰恰是制造冲突的根源。他强调每个人都拥有多重身份(国族、宗教、职业、家庭等),文明内部本身就充满多样性,人们有选择自身身份优先项的自由。这提醒我们,有效的文明话语不应是封闭和排他的,而应承认并展示自身的内部复杂性与多元性。以杜维明为代表的新儒家学者倡导“文明对话”,为如何在承认差异的基础上寻求共存和共识提供了思想路径。杜维明认为,真正的对话并非要消除差异,而是要在“同情之理解”的基础上,通过深入学习他者文明来更好地反观自身,最终实现“和而不同”。这些来自非西方的理论视角,共同指向了更具包容性和反思性的文明观,为思考如何建构一种既能彰显主体性,又能促进有效沟通的文明话语,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在价值多元化的世界结构中,文明话语必须承担起新的历史任务。文明话语的目标不是消除差异,而是在差异的承认中寻求最低限度的认知通约与尊重逻辑。正因如此,文明话语无法依赖传统道德话语,需要寻找其他表达方式。

综上所述,有效的文明话语建构面临着一组深刻的内在张力:既要彰显价值主体性,又要保持中立开放性;既要呈现内在复杂性,又要具备外部可理解性。传统道德或意识形态话语难以同时满足上述看似矛盾的要求。出路何在?答案正在于法律的“文明性”特质。法律的“象征性”“价值性”与“系统性”,使其天然具备了破解上述困境的潜力,能够为“文明话语”的重构提供一种功能完备的“法律化”路径。本文第三、第四两部分将分别从理论分析与实证举例两个角度对此作详细论证。

三、法律的多重性格与张力调节功能

(一)法律的中性语法与文明的语义嵌入

现代社会中存在多种承载与传播价值观的话语体系,包括宗教话语、意识形态话语、文化话语、道德话语、小型社会网络中的价值沟通话语等。相较之下,法律是较为特殊的一种:它不仅具备很高的价值承载能力,同时又格外强调表达方式的中性化与技术化。相较于宗教话语和意识形态话语,法律话语所能提供的道德信息或许没有同样厚重的情感张力和直观感染力。然而,正是由于其表达的中性化和技术化,法律能够在更广阔、更异质化的社会结构中,拥有更强的包容性和适应性。法律话语通过对复杂社会关系的抽象化和规范化处理,弱化宗教话语和意识形态话语的情感性和地方性,更有利于进行文明表达和传播。

对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联学界争论已久。著名的哈特-德沃金辩论(Hart-Dworkin Debate)与更早的哈特-福勒辩论(Hart-Fuller Debate)均是围绕这一主题展开的。在两场绵延数十年的争论中,哈特一方的法律实证主义者们坚持认为,法律的权威性与其是否应契合主流道德价值并无必然关联;反对者则认为,任何法律解释中必然蕴含道德考量。当然,“法律的权威性是否必然存在社会道德维度”和“法律是否能够承载社会道德价值”这两个问题,并无绝对的逻辑关联关系。前者是一个较为深层的法理学问题,关涉法律体系自身的独立性与正当性基础;后者则相对浅显,主要关涉法律作为规范体系和话语体系时的社会功能。即便是哈特一方,也并不会否认后者的答案为“是”。

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在大多数情形下所蕴含的规范性价值都与其社会主流价值观基本契合。这在宪法与刑法领域格外显著。两类法律都具有直接的价值表达功能。宪法作为一国根本法和最高法,明确宣示该国核心的奠基性原则、政治价值观与合法性基础;刑法则对社会可接受和不可接受的行为进行界定,直接表达国家对基本道德规范的价值判断和公共认知。违宪行为不仅不合法,更违背整个政治共同体遵循的根本精神;违背刑法的行为更是被定性为“犯罪”。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确立了言论自由在法律体系内部的核心地位,反映了美国社会长期以来对个人表达的价值认同;德国《基本法》在序言和第一条强调“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的原则,体现了战后德国社会对人权保障的深刻反思与价值承诺。刑法领域亦是如此:各国普遍将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侵害行为定为犯罪,正是对主流道德的制度化表达。

在更广义的范围内,很多具体法律部门——如侵权法、财产法、反腐败法等——也具有清晰的价值表达。侵权法通过设定赔偿机制,表达对受侵害个体进行正义补偿的基本信念;财产法通过确立产权制度,反映了社会对于初始资源分配的普遍尊重与对财富流转规则的规范预期;反腐败法则直接表达了整个社会对公共权力滥用行为的道德谴责与制度防范。

在更大的意义上,法律代表了一个社会在价值层面上的共同底线和最大公约数。不论一个社会内部存在多少宗教、道德和文化差异,不同社群、不同组织、不同宗教之间存在多少分歧,人们至少都需要遵守法律,从而使得法律体现出某种超越性。例如,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以高度专业化和系统化的“潘德克顿体系”为标志,超越地方习俗传统和宗教道德影响,标志着法律作为独立专业知识体系在现代德国社会中的权威地位;在中国清末修律运动中,《大清民律草案》尝试以现代成文法体系替代和改造传统“礼治”,体现了面对社会转型压力时,法律专业化和中性化表达对于国家树立治理权威的重要性。

因此,一旦法律所表达的价值观和社会主流价值观存在长期不可调和的冲突,无论是法律系统还是其他社会系统的运作,都会受到严重干扰。如20世纪20年代美国修宪禁酒,但由于与大多数民众生活习惯和价值观念严重脱节,执法体系陷入普遍失效,最终不得不再修宪开禁;20世纪中后期美国南方各州的种族隔离法(Jim Crow laws)在民权运动的推动下开始失去支持,地方法律权威迅速失去正当性,最终被全面废除。由此可见,法律的根本权威或许不必然依赖并契合于主流价值观,但其有效运作会受到后者的掣肘制约。法律话语与社会主流价值观之间的良性互动,构成了法律能够有效维持权威与秩序的重要前提。

法律尽管可以承载价值,但具体表达方式又高度技术化与中性化。法律在制定与适用的过程中,需要尽量在不同价值体系之间寻找最大交集并且将这个交集以中立化和技术化的语言进行表述,使其与处于道德争论中心的高阶价值内容区分开来。法律之所以比其他价值话语更强调表达方式的自律性,正是因为它不仅承载了规范行为的功能,同时也承载了政治权威的投射与维护。相比于直接使用“某种行为是邪恶的”的道德式表达,法律倾向于使用更为程序化、要件式的语言,如“当如下几点前置条件被满足时,某种行为构成某一类具体违规,因此会引发某些特定的补偿性或惩罚性措施”。中国刑法对于正当防卫的界定,严格以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及必要限度的条件标准为依据,而非以模糊的正义或恶意判断直接裁定行为的道德性,从而保持刑法规制的技术中性特征。美国侵权法对于“过失”的界定,采用所谓理性人标准(reasonable person standard),而非道德谴责标准,即通过中性化的技术条件(如注意义务、可预见性等)而非直接评判善恶,从而保持规则的可操作性与中立性。这一方面有助于提高法律条文的精准性,减少内部歧义;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最大限度地维持法律权威,特别是在具有道德分歧的社会中。

在现代社会中,中性且技术化的语言本身就具有较强的权威性。随着传统社会阶层的逐步瓦解和世俗化进程的推进,人们对于专业化知识体系的信心与对职业化行事风格的尊重,往往高于对纯道德化、政治化或宗教化表达的认可度。成为专业知识体系的前提之一,就是相对中性且技术化的表达方式。在诸多技术化的语言系统之中,法律话语又是格外特殊的一种。法律天然就具有规范性主张,为人们提供的不仅仅是某种行为共识,而是所谓“行为的动因”(reasons for acting)。尤其是在高度个体化的现代社会之中,法律更试图替代习俗、“公德”等价值体系,成为社会道德的首要来源,即韦伯所谓的“法理型权威”(rational-legal authority)。法律的权威性主张体现于它的每一个产生与运作环节之中。如立法过程作为一种获取权威性的机制,格外需要正规化、透明化的程序,以程序本身的深层合法性加固实体法律的权威。立法完成之后,法律的普及与执行也都具有清晰的权威指向性,试图为社会提供“应然”层面的基本逻辑。

综上所述,现代法律体系既能够承载一部分的主流价值观,又会以尽量中性的表达方式将其进行技术化过滤,以达成在多元化社会中维系最大价值公约数并彰显法律权威的目的。对比第二部分的讨论可以看出:现代法律体系的这些特性与文明话语所需要满足的某些功能性条件高度契合。

(二)法律话语的透明性与法律结构的复杂性

法律话语的另一重功能特性在于它能在透明性与复杂性之间维持动态的有机平衡。法律对透明性的需要不言而喻:法律旨在提供基本行为规则,塑造稳定社会预期,因此必须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被民众认知理解。规则的可见性是可预期性的必要条件,也是维护法律权威的公开性要求。然而,与此同时,随着法律体系内部职业化程度加深,法律知识体系不断专业化和抽象化,法律的内容必然日趋复杂化。执法者与法律实务群体也有极强的动力去对外强调法律的复杂性,无论是出于维护行业垄断地位的需求,还是强化法律体系权威性的需求。

在透明性与复杂性的持续张力之中,成熟的法律体系往往会通过建构法条之间的系统性关联以维持两者之间的平衡:一方面,确保单一法条对于普通民众的适当的透明度和可理解性(如使用较为易懂的语言进行表述);另一方面,在更深层次上,通过加固法律系统的复杂性与专业性,维护法律工作的职业性与权威性。毕竟,即便在现代社会里,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人始终是极少数。对于其他人(特别是民众)来说,除了通过有限的普法教育而接触到的基础法律知识,了解法律的渠道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阅读某些核心法条;二是生活经历和日常经验积累的朴素法律常识。虽然两种渠道塑造的法律认知难免粗糙零散,但只要核心法条的表述足够清晰简明,法律依然可以帮助绝大多数人在绝大多数情境下有效地避免违法。

暂且不论民众最为关切且最易理解的刑法,仅以物权法为例,即可见一斑。各国物权法里都会规定类似于“未经允许或无法定特例,不得侵入他人不动产”的主条款,其下则附随着大量各种各样的细化分条款:或对“侵入”的具体含义加以限定,或列出各类特例与例外及其适用条件。绝大多数民众对于物权法的阅读理解,通常不会超出主条款本身;而日常生活中所能接触到的一些常识性例外——如“有危及人身安全的急需时可以侵入他人不动产”——也相对有限。

完整的物权入侵规范体系往往极为复杂,不仅涵盖众多法定的例外,还涉及繁复芜杂的损害赔偿、补偿机制和责任承担规则。但大多数人并不会试图去了解这些细致而难懂的具体规则。即便试图了解,认知成本其实相当高昂:要么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去系统学习法律,要么需要承担较高经济成本去聘请法律专家。法律援助服务或许可以为部分民众分担成本,但理解和把握法律的成本本身依然存在,只不过成本转嫁到了公共财政。即便在当下生成式人工智能已普及的背景下,普通人若要准确理解物权法的具体规则、各类例外情形及其适用条件,仍然需要相当可观的认知成本。尽管人工智能降低了信息检索门槛和学习理解障碍,但法律规则的专业性、相互嵌套的系统性与高度条件化的特征,使得真正准确把握其逻辑体系、例外适用标准及制度内在关联,依然是一项高阶认知任务。

即便如此,绝大多数民众对于物权法的一般性了解,通常也足以使其避免陷入险地,也不会制造过多的资源浪费。原因在于,更为复杂的例外与特例在日常生活中实际触发的概率并不高。只要恪守“未经允许,不擅自进入他人房子,除非实在没办法,或者被人请我去”这类浅白的基本原则,就可以将违法可能性降到很低的程度,同时避免大多数可能会出现的权利冲突。在那些存在复杂物权安排或例外情形的特殊场景中,民众则往往需要向律师、法律援助工作者或官方执法者寻求帮助,才能准确地了解相关法律。

物权法只是一个例证。一般而言,法律话语往往兼具浅层的透明性与深层的复杂性。前者可以帮助大多数人在大多数情境下保持行为的基本合法性,后者则为法律专业人士提供了用武之地,并保证法律规范在各种相对少见的复杂情境中依然具备较强的适用性与调节能力。当然,某些特殊的法律领域——如公司法、证券法、金融法、反垄断法、专利法等——在透明性与复杂性之间明显比较倾向于后者。但这主要因为它们所面向的人群与所调整的行为模式,天然具有高度的复杂性与专业性,因此在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并不以透明度为首要考量因素。相反,凡是和多数人的日常经济生活与社会利益高度相关的法律(如婚姻家庭法),都需要在透明性与复杂性之间寻找平衡。

这种平衡往往来源于法律自身的表述结构。一般而言,法律的基本表述结构由核心性原则和其下各种适用性细节组成。前者普遍出现在宪法、法律法规乃至规章的主要的或纲领性条款中;而在普通法系国家,这类原则性规范往往存在于终审法院所颁布的重大标志性案例之中。相应地,具体适用性细节规则出现于各类子条款、补充性规定或解释性案例之中。

通常,立法者会尽量保证核心原则性、纲领性条款的文字透明度与简洁性,而会把更加繁复的技术性细节放置到具体条款和专业性解释当中。这种设计方式隐含的假设是:前者面向社会公众,以最低认知门槛为其提供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后者只有在相对少见的冲突性情境中才会被触发,从而给执法者和司法者提供更为精确和系统的适用规则和决策规范。通过此种系统性结构安排,法律一方面在表层维度上将其透明度展现给民众,便于大多数人理解和遵守;另一方面又保存了高度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以适应更加多样而细致的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场景。这种表浅与深层、普遍与专业之间的分层设置,正是现代法律体系实现透明性与复杂性动态平衡的重要机制之一。

此外,法律概念的跨领域系统性,也提供了另一种平衡透明度与复杂性的可能路径。很多看似简单直接的法律概念和术语,实际上具有脱离于语言常识的深层含义。私法中常见的“合理”“善意”等概念便是典型例证:在某一具体法律情境中,它们似乎有着比较直观的含义;但一旦脱离日常情境,进行系统性解释,其实际定义和内涵则蕴含着更加抽象的复杂性。如在邻里关系情境里,一家人的“合理”行为可以直观理解为“符合该社区内多数人作息规律与习惯的行为”。而一旦把“合理性”概念推广到侵权、合同、金融、债权等各种领域,并试图在多样化情境之外确立统一的系统性定义,基于日常经验的直观理解立刻失效。原因在于,每一个法律情境所给予的直观性“规律”与“习惯”都存在根本差异。在很多复杂领域和情境里,如在跨境数据流动或跨国公司并购中,甚至不存在统一且可以被感知的“社区”,更没有相应的“规律”与“习惯”等社区规范可以被作为处理问题的判断依据。

在这一层面,“合理性”的定义只能以高度抽象的方式加以完成,如初步定义为“行为的综合社会收益大于其综合社会成本”,然后更进一步定义“综合收益”与“综合成本”的具体计算和衡量方法。法律概念本身一旦被要求拥有跨领域适用的系统性,就会不可避免地脱离普通语言的直观习惯,成为高度专业化、技术化的“术语”。即便如此,这些概念在日常情境中的常识性含义依然可以“残留”,依然可以帮助民众在未经系统法律训练时,仍然能够形成朴素粗略但大致可用的“法律常识”。

综上所述,法律话语的系统性与结构性,使它可以维持透明性与复杂性之间的某种动态平衡:在核心条款、基本原则、重大案例中,通过比较直观、常识化的语言进行表达,为大多数民众提供了较为清晰的基本法律认知和行为指引;通过对这些核心内容的系统性引申、限定与定义,同时又保证专业法律工作的高度复杂性和权威性。

(三)法律对于文明话语的价值

文明话语的功能需求与法律话语所具备的功能特征高度重叠。法律话语所能提供的,正是文明话语所需要的。这种功能重叠并非偶然现象,而是由两种话语在现代社会中共同面对的深层政治社会挑战所决定的。二者皆需应对传统道德共识的崩解,并在此基础上为社会重建维护基本运作的价值底线。正如韦伯、波兰尼、霍布斯鲍姆等诸多20世纪前期和中期学者所预测的那样,现代化的本质上就是传统的“道德经济”(moral ecnonomy)被市场化、个体化、世俗化、去宗教化的新型社会结构所取代的过程。随着传统道德规则与社群习俗逐步式微,法律逐渐成为维系社会秩序、调整利益关系与确立公共规范的核心机制。现代法律不得不以价值多元化为基本前提,在广泛而深刻的道德分歧中,提供能够被绝大多数人接受的新型社会秩序。

无独有偶,这也正是文明话语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如前所述,当代文明话语重新兴起,肇始于西方帝国主义霸权逐步衰落的后殖民时代。而在特朗普时期与未来的“后特朗普时期”,则更需要面对西方文化霸权与传统自由主义共识的全面瓦解。在此新局势下,文明话语也同样需要以价值多元化为前提,力图在广泛道德共识已不可得的环境下,提供国与国、文明与文明之间良性互动的新型秩序。

正因如此,两者在功能层面上存在诸多共性,也就不足为奇了。除了法律话语,几乎很难想象还有其他何种话语体系,能够同时兼具“价值承载/中立表达”与“透明性/系统复杂性”这两组功能需求。主流的道德话语、宗教话语或政治话语大多数以本地性价值体系为中心,很少坚持表达方式的中立与技术性。政治与道德体系的建构,本质上就是通过本我与他者的对立过程完成的。而表述方式更加中立的学术话语,则又往往因为过于追求复杂性而缺乏面向民众的透明度和传播力。由是观之,法律话语与文明话语之间的功能性契合,不但存在深层逻辑的关联,而且是非常特殊的结构耦合。法律因此成为当下文明表达中最可行、最具潜力的媒介形式。

文明话语可以灵活地将法律话语纳入自身结构之中,而无须将自身完全法律化。法律话语可被视为文明话语的必要但非充分组件。拥有成熟的法律体系,早已经被视为现代国家发展的基本前提之一。一个文明拥有独立的法律传统,也成为是否广泛认可为“值得拥有价值观主权的文明”的前置条件之一。反之,缺乏法律传统与法律文化支撑的国家与文明,往往被贴上“落后”或“野蛮”的负面标签。

正因如此,西方才会在其殖民主义高峰期——甚至是在冷战与后冷战时期——不断宣扬“法律东方主义”(legal orientalism),即通过否认非西方文明的法律传统来否认其作为值得平视的文明身份本身,将其价值体系打上“落后”“野蛮”等负面标签。在这一话语体系中,法律不仅被用来确立自身优越性,也成为划分文明等级的政治工具。当代文明话语若要挣脱此种意识形态包袱,就要首先重新建构起自身的法律话语,并将其纳入自身文明的核心表达之中。法律从来不是西方文明的专属传统,亦非西方政治的独有标志。只有充分阐明这一点,才能有效地主张自身文明的价值主权地位。

(四)文明话语如何吸纳法律话语?

上述论述均以“法律话语可以被纳入文明话语之中”为前提。那么,法律话语究竟可以通过何种方式融入文明话语?本节将对此做展开说明,并提供两种具体的融合途径。第一,文明体系的核心价值观与组织特征,可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呈现。第二,文明话语可以吸取法律话语的表达方式与结构特征,塑造自身的叙事体系。前者是将法律话语当作文明话语的内容,后者把法律话语看作文明话语在形式与技术层面可以效仿的对象。

法律既然可以承载本国社会的价值观共识,自然也能够承载文明话语中的核心价值观。一个文明在长时段历史中所能持存的核心价值观,应是各历史阶段具体社会共识的积淀与升华,也是短期社会共识的凝聚与深化。法律能够承载前者,也就当然可以承载后者。如果需要格外凸显后者,可在法律结构中赋予相对显著的位置,如在纲领性法律文件中予以特殊表达,使其成为文明主体性的标志。

此外,法律的整体结构与组织方式可以有效地表达特定文明的政治倾向。不同文明在治理体系上呈现出鲜明倾向:有的偏好中央集权,有的倾向地方分权。这些倾向性或许上升不到价值观高度,但依然是重要的政治遗产,在各个文明的自我延续中起着关键的组织性功能。法律恰好是这些遗产的首要表达方式之一:其制度结构往往直接映照该国或该文明的政治结构,其组织方法往往也带有强烈的本土历史文化印记。

以法律作为文明首要象征的现象颇为常见。伊斯兰法一直在中东文明中占据崇高地位,直接承载了该文明的核心价值。在基督教传统中,教会法同样扮演了核心制度角色。在日耳曼文明中,法律更是被多种思想流派——尤其是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视为文明演化与历史精神的最高结晶。时至今日,《德国民法典》仍然被视为该文明的核心价值象征,其政治与文化地位在20世纪的多次剧变中始终没有受到根本动摇。在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不仅是国家制度基石,更是美利坚文明的最高价值象征,近乎神圣不可侵犯。在中国,《大清律》《中华民国宪法》《中华民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标志性法律,也在不同时期被赋予了极高的政治象征意义。将核心法律视为文明话语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顺理成章之举,也是文明主体在全球文化竞争中确立自我身份与话语地位的当然策略。

此外,法律话语可以为文明话语的构建提供模板与示范。法律的中性表达风格值得任何当代的文明话语仿效;其系统性结构则为文明话语在平衡透明度与复杂性方面,提供了可资参考的良好模板。比如,可以仿照法律体系的建构逻辑,将一套文明的核心价值与次级价值,以系统性和层级化的方式加以组织,为后续更深层次的哲学阐释奠定结构基础。实际上,一旦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文化与意识形态上升到“文明”的理论高度,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对其核心价值观与政治智慧的系统性梳理。既然可以自称文明,就意味着该文明主体对该文明的价值深度、广度和内部逻辑融贯性具有强烈而稳定的自信。如果希望从文明话语中延伸出一整套自主知识体系,以系统化、逻辑化的方式加以组织建构几乎是不可或缺的工作。法律话语正好可为此提供经过历史考验的现成模板。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应然、可然,甚至实然层面上,以法律作为文明话语的核心元素都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两种话语体系之间既存在明显的功能共性,也存在清晰的融合途径。下一部分将以中华法律文明为例,更具体地展现这种融合在实际语境中的特征与可能路径。

四、法律文明建构过程中的中国角色

在全球法律秩序经历深刻重构、文明多元化趋势日益显著的背景下,中国不仅是这一历史进程的观察重点,更以其独特的法治实践与国际交往,逐渐成为推动新型法律文明观念形成与发展的重要力量。中国的角色并非单一面向的,而是呈现出对内深化文明自觉、对外促进制度互鉴的双重面向,即在理论建构与实践创新两个维度上,积极探索中华法治文明的现代路径。

(一)作为理论建构者:法治建设的文明自觉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历了从“法制建设”到“法治中国”的历史转型。语词变化的背后是精神导向的变迁:从最初侧重借鉴和引入外部制度、服务经济发展的“法制工具化”阶段,逐步深化为强调植根自身文明土壤、彰显文化主体性与价值自觉的“法治文明化”阶段。这一深刻转型,不仅是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更是在复兴过程中文化自信与制度自觉日益增强的体现。

改革开放初期,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需求,法治建设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赶超型”和“接轨式”的制度构建。特别是在1992年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法治被广泛地视为一套实现经济现代化的制度化手段,被明确定位为“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保障,成为推动经济转型、吸引外资、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的核心支柱。“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表述,也成为当时的社会共识。法律的文明属性被明显弱化。

当时,中国的法律改革主要围绕产权保护、市场规则、合同机制、公司治理等领域展开,深层逻辑体现为对国际规范——尤其是以西方法律为模板——的模仿和移植。这在当时全球化和“法律与发展”范式盛行的背景下显得颇为自然:中国被纳入世界市场的结构性动力,往往伴随着对“良治”标准的引介,其中法治被等同于保障市场效率和投资环境的标配。如20世纪末期,中国在申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期间,为满足“透明、可预期、与市场导向相一致”的多边规则要求,承诺进行大规模法律改革。2001年正式加入后,中国启动了对超过200部法律法规的修改、废止与新设。

然而,即便是以法律作为发展工具的法治建设,无形中也部分受到了现代性话语中“文明与落后”叙事的影响。20世纪末,在以人权、法治、市场为“普世”标准的全球秩序中,中国的法律改革逻辑在客观上受到了“融入国际社会”叙事框架的影响。法律的主要功能被理解为通过制度移植进入“国际社会”,而非作为自身文明特质的表达形式。在美国单极格局主导下,融合线性历史观与西方文明论的叙事逻辑,促使“超前立法”被视为实现与加快社会现代化的主要工具。经济学界也将法律视为社会结构变迁与经济激励机制调整的核心工具:法治建设被等同于制度供给,法律规则被理解为行为人预期与博弈结果的约束性框架。在公司法、物权法、合同法、证券法等重大立法中,法律制度的设计也普遍借鉴国外经验,注重形式逻辑的一致性与制度技术的完备性,较少讨论其在本土结构中的文化适配度。在经济秩序深刻变迁、市场机制迅速铺展的背景下,法律的工具理性构成了一种国家动员能力的重要体现。

进入21世纪,全球文明叙事发生深刻转变。一方面,以“文明单数化”为基础的全球共识逐渐式微,以“文化多极”“文明并列”为特征的新叙事正在兴起。另一方面,中国综合国力的显著增强和国际地位的日益提高,作为文明主体的自我认知也日益增强。中国不再仅仅将自身视为现代法治文明的“追随者”或“学习者”,而是作为一个拥有悠久历史文化的文明主体,主动探索构建既符合现代法治原理,又彰显中华文明特质的法律体系。法律不再仅仅被视为经济发展的“标准件”或融入全球化的“通行证”,而是被赋予更深厚的文化意涵和价值承载功能。

上述转变直接影响到中国法治建设的理解与定位,从强调法治的工具性功能,即法治“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逐步转向强调法治的文明属性,即法治作为国家核心价值观表达、政治合法性支撑和文化认同构建的制度载体。“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这一说法,与“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明”并置,反映出法治建设已经逐步实现从“模仿—引进”到“表达—建构”的理论跃迁。随着中国不再仅被视为“进入文明”的国家,而被自身和他国视为“作为文明”的国家,法治就不再只是融入全球化的制度平台,而是成为文明自我实现与外在表达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诸多重大立法已经展现出文明融入和价值内嵌的特征。在实体法上,2018年宪法修改中在宪法序言中加上“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提法,不仅是国家战略目标的宣示,更是历史叙事和文化认同的表达。《监察法》对“监察权”的设定体现了不同于西方“分权制衡”框架,更契合中国传统的廉政文化,是对传统监察权的传承创新。《民法典》同样蕴含着对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与转化。如婚姻家庭编明确强调父母赡养、夫妻互助、伦理秩序的规范,尤其强调“家风”:“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此外,“《民法典》第1077条离婚冷静期制度努力给夫妻修复感情的机会,离婚冷静期的立法目的不是干预婚姻自由,而是防止冲动离婚、轻率离婚、草率离婚,引导当事人积极修复感情,降低登记离婚率,保持婚姻关系的稳定性,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从而体现了“家和万事兴”的传统观念。

在程序法上,以调解优先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系统性构建,亦是中国法治实践中深具文化意涵的“程序性文明表达”。它不仅是出于提升司法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的现实考量,更深植于儒家“和为贵”“息讼”等传统文化观念,追求案结事了、政通人和。

此外,中国法学界对法律文明表达的系统性研究,近年来逐步进入学术主流议程。很多学者提出应建立以“中华法系”为基础的当代法治理论框架,强调传统法治资源与当代制度设计之间的有机衔接。在这一理论视野中,法治的意义不仅在于其技术效能或制度正当性,更在于其如何构建人与国家、个人与集体之间的合法性结构与认同语境。域外学者也已指出:“今天,比较法不能不更仔细地研究中国法律之历史文化维度和今天的正式形式,以设想它可能如何演变以及它可能如何影响其他法律体系。”

由此可见,中国法治建设正在从制度现代化范式,转向文明主体性范式。法律不再仅仅是外部现代化标准的追随者,而逐步成为国家认同与文化主体性表达的重要载体。法律制度被转译为一种可供外界理解并与其他文明对话的文明语义与价值表达。中国的法律叙事逐渐从“文明跟随者”转变为“文明对话者”:既对内部社会想象与价值认同作出制度性回应,也向全球展现中国作为文明主体的自我表述、自我理解与自我呈现。

为系统回应法律文明论的中国建构问题,我们在“法律文明学”一般范式下提出“中华法律文明的双重维度”构想,包含内在维度与外在维度。内在维度重在挖掘与转化传统法律文化,辨析“礼法合治”“德主刑辅”“无讼”等范式在当代法治国家中的延续与回应。这并非复古或符号化,而是提炼其“功能—规范”要素并加以嵌入。例如,“无讼”不仅体现儒家对社会和谐秩序的理想,也提示制度层面应注重调解、修复与关系平衡;“礼法合治”则启发我们重审规范来源与层级,突破单一刚性执行逻辑,为“柔性法治”提供文化根基。外在维度强调在全球法律秩序重塑中的能动参与差异化路径。无论是“一带一路”框架下的国际商事调解机制,还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引领的国际法讨论,均彰显以“协商—和合”为核心的独特法治观。这种对话式逻辑不是依附性现代化,而是以文化为轴、制度为器,在国际法语境中展开合法性的再组织。这一“双重维度”框架既打破“法律现代性等于西方化”的误区,又凸显中国法治经验的可传播性与理论生产力。下文将据此展开分析。

(二)作为实践创新者:中国法作为文明传播的平台

当前中国的法治建设已经嵌入到了整体的文明传播事业之中。中华法系在历史上曾展现出强大的文明辐射力。日本奈良时代的《大宝律令》《养老律令》直接以唐代《永徽律》为蓝本。朝鲜王朝时期的《大典会通》《经国大典》及越南后黎朝的《洪德律》亦是对中华法系的继承发展。中华法系强调家族伦理、德主刑辅的价值、通过礼法结合维持社会稳定、调解优先而非对抗诉讼等模式,深刻塑造了东亚文明圈的底色。

有趣的是,上述法律制度特色在亚洲其他文明中能找到共鸣。如中华法系中的调解制度与伊斯兰法中的“和解”(Sulh)原则,虽然源于不同的信仰与哲学体系,却同样将恢复社会关系、实现实质正义置于优先地位。不仅如此,二者均高度重视家庭作为社会基础单元的伦理功能。

即便进入近现代,西方法律在东亚文明圈广泛输入,中华法系的文化影响仍然持久存在,甚至延续至今。采用大陆法系的日本、韩国等国仍高度重视社会秩序与家族伦理。日本民法中曾长期存在的家族继承制度(如家督制)明显受到儒家影响,甚至刑法制度也长期保留儒家印迹。东亚地区至今普遍存在“重调解、轻诉讼”的社会观念,诉诸法院被视为不得已之举,而非权利主张的常规路径。

中华法系在现代社会的延续性表明,法律作为文明秩序的表达,具有超越制度更替与形式变迁的深层韧性。进入文明多元与法律多样的新阶段,融合中华传统、社会主义与现代法治的“新中华法系”正重新崛起,成为全球法律文明中不可忽视的力量。中国正有意识地通过法律体系重构,建构自身作为独立文明体的法律表达。这不仅体现在制度语言与内部设计上,也体现在涉外法治建设中。对外实践中,中国倡导制度共建与差异尊重,展现协商型法律文明的探索。中国法的国际影响已超越“制度传播”或“技术援助”,逐步演化为文明间的深层互动:既为跨国经贸与基础设施提供制度支撑,也在规则设计与争端解决机制上探索不同于西方的路径。

例如,自2013年“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中国在沿线国家大力推动沿线国家基础设施投资与互联互通的同时,也高度重视构建与之相配套的多边法律合作框架。这一框架的核心特征可以概括为“多元协商型法律共建”,具体体现为:2018年,中国设立国际商事法庭(CICC),推行“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旨在为国际商事主体提供高效、便捷、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案,尤其注重调解;推动建设“第三方调解中心”(如在新加坡、阿布扎比等地设立分支)以及以“一带一路”法治合作国际论坛为载体的法律协调平台,初步构成以“协商、调解、共建”为核心逻辑的跨国法律秩序;设立“一带一路”国际律师协会(BRILA)以及中国—非洲联合仲裁中心(CAJAC),体现通过“共建”而非“输出”的方式构建国际法律网络的努力;与相关国家共建亚洲地区仲裁机制,特别是位于曼谷的泰中国际仲裁与调解中心(TCIAC,2020)和位于比什凯克的中亚矿产仲裁中心(BICAMC,2018),成为中国与本地机构共建的新仲裁平台,强调“非诉讼优先”与本地化结合,服务上合组织国家的争议解决需求。

我们可以通过具体案例对比,展示中国推行的国际纠纷解决模式与西方模式的差异。如在2013年土耳其背景的Cukurova Finance公司与俄罗斯背景的Alfa Telecom之间的跨国控制权纠纷中,两家公司陷入旷日持久的对抗式诉讼。该案历经英属维京群岛、英国枢密院等多个法院反复审理,最终由法院裁定Cukurova Finance可赎回股份,但前后数年诉讼成本惊人,不仅导致巨额法律费用和资本流失,更使双方错失本可合作发展的战略时机。西式诉讼范式的典型特征——程序至上、对抗激烈、胜负分明——不仅未能带来实质性资源优化,导致较高的交易成本。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2025年成功调解了一起国际案件。案件涉及一家瑞士企业与一家中国企业间千万美元级清算责任纠纷,原已在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中裁定中国企业败诉。若延续西式执行路径,势必引发长期财产追索与关系破裂。但在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主持下,双方最终签署调解协议,成功避免汇率风险、压缩执行成本,并恢复了原有贸易合作关系。该庭法官感言:“调解不仅是解决过去的纠纷,更是打开未来合作的钥匙。”

上述“以调促和”的协商机制凸显了中国在全球法律秩序重构中的制度创新力。不同于西方模式侧重判决权威,中国倡导的“协商型文明法治范式”更强调权利实质保护、文化差异包容与合作持续性。通过“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将诉讼、仲裁与调解有机结合,并融入“如我在诉”的同理心理念与传统“和文化”智慧,一种高效、低成本、结果导向的国际商事解纷机制得以产生。

在更宏观的意义上,相较于西方法律输出常采取“普世主义”话语框架,中国的法律对外表达强调“文明平等”“制度互鉴”“多元共生”,坚持“五项原则”“万隆精神”“不干涉内政”等国际法原则,将法律合作置于平等协商、互利共赢的精神之中。中外法律合作的底色是“南南合作”,而非“中心—边缘”“先进—落后”的支配关系。例如,CAJAC的规则设计既融入中国仲裁实践,也结合非洲本地法律文化,强调“共同设计”“相互学习”。牛津大学伊利(Matthew S. Erie)将此形容为“中国文明对外延展的一种法律形态”。

中国的法律“软实力”建构也与西方霸权主义有着本质不同。一是输出内容不同。西方主导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强调私法优先、对抗式司法裁判和个体权利最大化;中国倡导的机制则重视程序协商、国家主权和本地文化,不强加某种特定文明的正义观念,而是采取务求实效、互相尊重的制度安排。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对发展中国家展开大规模法律输出,但往往以内嵌自由市场机制、权利保护和司法独立等改造目标,对本土文化与社会结构关注不足。中国倡导的机制不仅提高了合作项目的本土适应性,也挑战了以西方模式为中心的全球法治评估框架。

二是输出方式不同。中国倡导的法律合作机制不是“文明等级”下的“法律援助”,而是“文明交流”下的“法律合作”;不是靠军事实力和货币霸权的“强制”,而是在经济交往之中的“互相学习”。在与非洲、东南亚等区域的合作实践中,中国强调“尊重发展路径多样性”,主张在“制度协商而非灌输”的基础上推进法律合作,倡导共同塑造的法律能力建设。中国不仅提供商法、投资法、能源法等领域的立法援助,更注重邀请当地法官、立法者、学者共同参与制度设计,充分考虑“本土资源”、法律文化、宗教结构等,从而实现“以用为本”“合作共建”的制度模式。中国在法治外交中多次提出法律文明多样性主张,反对将某种法律制度强制嵌入全球秩序,强调各国应根据本国历史、文化与社会发展阶段构建符合自身特点的法治体系。这预示一种“协商型文明法治范式”正在成型。

这种“协商型文明法治范式”的现实意义,在面对人工智能等全球性挑战时尤为凸显。人工智能治理已成为全球法治博弈与合作的新前沿,不同文明体系呈现出迥异的规制路径:欧盟以《人工智能法案》为代表,强调以个人权利为中心,实施风险分级管控;美国倾向于市场驱动与行业自律;中国则更注重在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产业发展与个人权利之间寻求动态平衡。这些差异,实则是各自文明关于科技、人与社会关系的哲学观念在法律和规制制度上的投射。任何单一文明所提出的治理方案都难以独立成为全球标准。通过跨文明对话,凝聚兼顾多元价值关切的“最小公约数”规则,正在成为现实的制度选择。同样,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对于“文化适应性”的关注日益上升,要求仲裁庭在程序运作中充分考量当事人所属的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以避免无意识的程序偏见。上述发展趋势共同拓展了“协商型文明法治范式”的实践空间,也预示着全球法治格局的深层演变。

(三)中国法律话语与文明话语的融合

中国在法治建设的文明自觉转向以及参与全球法律文明秩序重构的探索,为我们思考如何在当代语境下有效建构和传播“法律文明话语”提供了机遇。这一建构过程,核心在于如何在坚持自身文明主体性的前提下,系统提炼并展现法律体系中所蕴含的文明特质并进行国际传播,使法律成为文明间有效沟通、增进理解、凝聚共识的桥梁。如何促进法律话语与文明话语的互相融合乃是重中之重。

一方面,在文明话语体系构建中融入法律话语,有助于增强中国文明叙事的说服力和传播度。良好的公共话语建立在理性沟通和论证的基础上,通过对话达致共识。法律话语正体现了理性交流的原则:在法庭和立法辩论中,不同立场的人通过证据、逻辑和规范依据理性讨论、试图说服彼此。这对文明间对话同样具有启发意义。将法律话语融入中国的对外文明话语体系,意味着以理性的、可讨论的方式来表达中国价值观和文明理念。法律话语可以作为桥梁,将中国深厚的文明内涵转化为世界易懂的表达。例如,将中国的价值观念(如“和而不同”)翻译成国际通用的概念框架(如“尊重主权”),实现本土话语向全球话语的转化。这可以使中华文明的核心价值通过融入法律术语而获得当代阐释,使其更具客观性和中立性,从而超越特定文化语境为他者理解。法律话语的融入也将提升中国文明话语在当代国际体系中的正当性。现代社会的正当性形式主要体现为法理型权威,即通过理性制定的法律和科层体系来获得认同。中国在对外叙事中采用法律话语诠释其文明理念时,实际上是借用了现代社会通行的法理语言。这种话语转换使中国的文明表达更容易在现代全球治理的框架下,并获得其他国家的理解和接受,融合法律话语能够使中国的文明叙事进入理性的公共领域,以全球普遍接受的论述方式来呈现,进而增强中国话语的国际吸引力和感召力。

另一方面,文明话语可以仿效法律话语的结构提升其可理解性,从而更易于获得尊重。若要更好地在全球文明对话中有效传达自身价值理念,有必要借鉴法律话语的双重特征。一是仿效法律话语的透明性,清晰表达文明核心理念以增进理解信任。法律话语之所以具有广泛的跨文化交流能力,得益于其对概念精确性和程序公开性的高度重视。将此逻辑引申至文明话语的国际传播之中,意味着在对外阐释自身核心价值时应注重表述的清晰性与逻辑一贯性。不仅如此,透明的话语表达本身即一种姿态,体现了一个文明体对于自身立场的坦诚与自信。清晰明确地阐明理念内核,反而有助于建立信任关系,提升话语可信度与接受度。二是借助法律话语的复杂性,以文明的结构化思维回应多元现实。现代法律体系通过精细的分类体系、层级分明的规范结构以及严密的逻辑推理,能够应对社会生活中层出不穷的复杂问题,并维持制度整体性与权威性。中国在构建对外文明话语体系的过程中,亦应着力提升“复杂性回应能力”,在表述中正视现实世界多维性与矛盾性,避免简单化、理想化的叙述倾向。此外,可借鉴法律论证中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结构方法,构建层次清晰、逻辑严谨的文明话语体系:一方面,确立若干具有普遍意义的核心价值理念,如“和平发展”“多元共存”“人类命运共同体”等,作为文明话语的总体导向;另一方面,围绕这些核心命题展开多层次的具体阐述,包括制度安排、实践路径、历史经验、经典案例与现实挑战等维度。如此,既能确保话语的整体方向与战略高度,又能提供可操作、可评估的细节支撑,从而形成立体化、系统化的表达体系。这种结构复杂性不仅能够增强文明话语的解释力与包容性,也有助于国际社会认可中华文明思想体系的逻辑自洽性与现实相关性,在深层次上产生敬重与兴趣。

在全球化与信息化时代,文明话语的传播不再仅仅依赖传统的象征符号与情感动员,更需要依托理性、清晰、可沟通的语言体系。法律话语所提供的透明性与复杂性,恰为文明话语的构建和传播提供了重要范例。通过吸收法律话语的内容、借鉴法律话语的表达策略,中国文明话语可以既保持价值立场的坚定性,又增强其在国际语境下的可理解性。这种转换并非简单的语言技巧调整,也是对中国文明思想体系进行结构性重构和阐释的过程。它要求我们在坚持本土文化根基之上,主动回应世界对“另一种现代性”的期待,推动中华文明以更加开放、理性、系统的姿态参与全球话语建构,实现从“被听见”向“被理解”再到“被尊重”的转变。

结论

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在法律领域,以西方现代性为中心的全球化范式,正在遭遇正当性危机与实践困境。单一文明主导法治叙事的格局正在面临深刻调整,多元法律文明共生重组的新阶段正在开启。曾经作为西方中心主义叙事工具的“法治文明”,如今成为各国主张价值观主权的重要话语。法律作为文明表达的制度语言,其角色亟须被重新认识。凭借其规范性、系统性与可沟通性,法律成为文明话语最富功能契合度的表达形式。它既能承载价值传统,又具备跨文化交流的可能性,因而将在未来全球秩序的重构中发挥关键作用。

面对文明多样性,全球法律秩序应以“法律文明平权”为基本取向,拒绝“法律东方主义”“法律帝国主义”和“制度殖民主义”,尊重不同文明内生的法律传统,推动制度性对话与协商。“不同历史和国情、不同民族和习俗,孕育了不同文明。人类文明多样性是世界基本特征,不同文明交流互鉴是推动人类进步的重要动力。我们应当相互尊重,携手推动不同文明在交流互鉴中熠熠生辉”。中国的经验表明,有效的法治建设不仅需要技术先进性,更应扎根于文明传统与现实语境之中。这种以文明自觉推动法律演进的路径,或将成为全球法律秩序重构的重要参考。

[原文载于《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3期,作者:刘晗,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泰苏,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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