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进学: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中的“宪法解释”辨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9 次 更新时间:2026-09-16 06:41

进入专题: 宪法实践   宪法解释   合宪性审查   备案审查  

范进学  

 

摘要:新时代中国宪法实施存在着大量发挥宪法解释功能的实质性宪法解释、宪法理解与宪法阐释的生动实践,它们的存在对于推动宪法全面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我国宪法实践中出现各种“准宪法解释”,但尚未形成有效的宪法解释案,主要原因在于构成一个完整的宪法解释必须同时具备有权解释主体、实质解释与形式程序三个有效要件,即宪法解释必须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一定的程序对宪法文本内容的理解与阐释,并通过一定程序表决与公布。只有符合上述要件,方可称其为正式宪法解释,否则,只能属于实质性解释或宪法阐释。因此,从落实党中央关于“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指示精神、保证宪法全面有效实施,到回应社会公众对合宪性、涉宪性问题的关切,我们都必须认真对待我国宪法解释问题。

关键词:宪法实践 宪法解释 合宪性审查 备案审查 宪法实施

作者简介:范进学,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特聘教授。

 

一、问题提出:我国宪法实践何以缺失“正式宪法解释”?

只要存在理解,就必然有解释,这是哲学诠释学的基本逻辑。在法学中,任何对成文法典中的文本含义包括概念、条文内容所作出的具体理解与说明,都是法的解释。对法律文本的理解与说明,就是法律解释;对宪法文本的理解与说明,则是宪法解释。然而基于不同国家的宪制安排,何谓宪法解释就成为一个理不清、道不明的理论问题。在一个设有宪法法院的国家,宪法法院对宪法的理解与说明是宪法解释;在由普通法院行使司法审查的国家,普通法院的法官对宪法的理解与说明亦是宪法解释。然而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将“解释宪法”的权力明文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从而确立了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机制,换言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作出的解释才是宪法解释,它排除了普通法院的宪法解释权。倘若仅仅因为解释主体的不同,对宪法解释的理解依然可辨析,即不管主体是谁,只要对宪法所作的解释,都可被视为宪法解释。然而问题在于,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集国家立法权、宪法修改权、宪法监督权、宪法解释权于一体,各权力行使均可伴随着对宪法内容的解释:其立法行为可以被视为解释宪法行为,其修改行为亦可被视为对宪法的构造型解释,其宪法监督行为同样蕴含着宪法解释,因而何种行为对宪法的理解与说明才是《宪法》上所指的“解释宪法”或“宪法解释”,实则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最关键的问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有权宪法解释的特定机关从未直接、明确地表达对宪法文本中具体条款或文字的解释意图,亦无被称为“宪法解释”的案例。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明确承认:“目前,我国没有正式的宪法解释。”[1]这一现实亦为我国宪法学界主流观点所认同。[2]

由于有权解释机关对“解释宪法”的沉默不语,学者纷纷从学理上对其在立法行为、宪法监督行为甚或宪法修改行为中对宪法文本内容的理解与说明去寻找中国式宪法解释的实践。鉴于这种归纳与概括均属于学术研究的范畴,因而在理论与实践中往往难以达成共识,譬如有学者从立法行为中提炼总结所谓“宪法解释”的中国案例;[3]亦有学者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内部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法律答复中寻找“宪法解释”案;[4]另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作出的立法性“决议”或“决定”属于宪法解释案;[5]不一而足。这种学术探究是具有重要理论与实践意义的,至少学者试图寻求一种实存的中国式宪法解释个案。

我国之所以缺乏正式的宪法解释,确实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行为、宪法修改以及法律答复等方式对宪法相关内容作了回应与说明的情况存在内在的直接关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明确指出:“实践中,启动宪法解释的需求通过一些方式得到了妥善处理。一是宪法修改;二是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三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和解释;四是在议案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汇报等正式法律文件中,对涉及宪法理解和适用问题进行了回应和说明等。其中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有关决定和法律解释等方式,必要时对于宪法中的有关具体条文和规定,在考虑兼容性、调适性和情势变迁的基础上,作出合宪性解释,实现了宪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的统一。”[6]曾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主任的梁鹰也指出:宪法可以无须启动修宪程序,而通过审查报告等“变相解释的形式”,明确宪法规范的内容、含义和界限,赋予宪法以鲜活生命,实现宪法与时俱进。[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上述观点与判断,事实上已经揭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为什么没有出台正式宪法解释案的根本原因。质言之,我国宪法实践中缺失正式宪法解释的真正原因在于,应当作为正式宪法解释的形式常常被宪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准宪法解释”[8]、“实质性宪法解释”[9]、“宪法阐释”[10](均可称为“学理解释”或非正式解释[11])或“宪法阐述”[12]对宪法相关具体条款和规定业已作出了说明与回应所替代,也就是说,上述各类非正式宪法解释的功能事实上已起到了正式宪法解释的作用,因此就无出台正式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并消解了正式宪法解释案出台的现实性与可能性。

既然学术界与全国人大实务界一致认为我国尚未出现正式的宪法解释案,那么又如何看待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形式的“宪法解释”或宪法阐释以及如何对待与评价我国宪法解释实践问题是值得认真深入思考与学术探讨的问题,至少需要从学理上把其中的道理或原理阐释清楚。因此,本文将就以下三个问题再作理论上的辨析:第一,实质性宪法解释及其具体表现形式有哪些?如何看待其与形式宪法解释的关系问题?第二,新时代我国宪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宪法文字或条款的说明与阐释是否属于“宪法解释”(或曰“极简主义的宪法解释”[13])?如何在理论上予以说明?第三,在宪法实践中如何认真对待宪法解释实践?何以把握与厘定宪法理解、宪法阐释与宪法解释之间的相互联系?只有把上述三个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弄清楚,才能真正理解与明白中国式宪法解释实践,进而更好地发挥非正式宪法解释在治国理政中的功能与作用。

二、实质性宪法解释及其表现形式

单纯从宪法解释的定义而言,凡是有权解释机关对宪法文本中的文字或条款含义的理解与说明皆可称之为“宪法解释”。这是一种对宪法文本实质内容的解释与说明,因此也可称之为解释的实质要素。这一观点已被主流观点所接受,譬如,“马工程”重点教材《宪法学》就指出:“宪法解释是指解释机关根据宪法的理念、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范的含义、界限及其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14];有学者指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应当是而且只能是隐性的具体宪法解释,即宪法解释程序被合宪性审查程序所吸收,合宪性审查的决定就是宪法解释的载体。[15]

近年来,随着宪法解释理论与实践研究的深入,学术界将是否属于宪法解释的判断标准在“实质”要件之上增加了“形式”上的程序要件,即判断是否属于宪法解释案不仅仅是在实质上对宪法文本中概念术语、规范内容的解释和说明,[16]而且须具备程序上的形式要件即是否由有权解释机关以“宪法解释案”的名义正式公布。如韩大元教授指出:“所谓宪法解释,就是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对宪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和说明。”[17]莫纪宏教授亦认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履行宪法解释职权的过程中,如果不能以公开明示且无可争议的程序和形式来公布具有正式法律效力的宪法解释文件,实践中存在的所谓“宪法解释”,只能停留在“实质性宪法解释”层面,而不具有制度上的普遍拘束力。[18]年轻学者中朱学磊认为,在我国的制度和规范语境下,合宪性审查过程中有关宪法含义的说明只有符合特定条件即实体与程序才能转化为宪法解释,所谓程序性要件是指说明宪法含义应当经过特定程序即更加严格的多数决以及公布流程的转化才能成为宪法解释。[19]这种将“程序”性的形式要件纳入宪法解释判断标准之中的观点,为笔者所赞同,即宪法解释案除了“解释”实质行为外,还要具备“多数决”以及“公布”等形式程序。笔者也曾提出过宪法解释案之构成须具备三个要件,即必须由有权机关作出、具备解释的场合或条件、以“宪法解释案”的形式正式公布。[20]有学者对此曾批评说,片面、孤立的形式标准缺乏普适性,况且《宪法》也没有此类规定。[21]笔者认为,这种批评值得商榷。形式标准具有普世意义,因为从域外经验观察,普通法院式的宪法解释寓于裁判程序之中,宪法法院式或宪法委员会式宪法解释寓于宪法审查程序之中,但对宪法的解释判决或裁决至少以多数决予以公布。[22]《宪法》第67条第1款仅仅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宪法”的职权,的确没有言明解释的程序问题,但任何解释案都必须公布是不言而喻的,无须明文规定,更何况通过学理解释,“解释宪法”本身隐含着“多数决”以及“公布”程序。因此,正式的宪法解释必须是“实质性解释与形式解释的有机统一”[23]。对此,有学者指出,只有同时符合实体和程序要件的行为才可以称之为宪法解释。[24]解释程序的意义在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内部工作机构对宪法的理解与说明只有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以常委会的名义对外公开的解释案,才能完成从“宪法阐释”到“宪法解释”的转变,否则永远无法成为正式宪法解释。这也是学者重视和强调形式解释的真正原因。这一点将会在下文中进一步讨论。

虽然我国缺乏正式宪法解释案,但若仅仅从对宪法文本含义解释与说明的实质要素分析,我国确实存在对宪法的实质性解释实践。因为,就阐释文本的含义而言,对宪法文本内容进行具体化的立法活动可被视为一种对宪法的解释。[25]这种非正式的宪法解释实践存在于三种情形:一是立法性宪法解释,即通过制定法律将宪法文本内容具体化,从而达到明确宪法条款及其文字含义的目的。二是抽象性宪法解释,主要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某种“决议”或“决定”的形式解释了宪法内容。也有学者将宪法的立法性法律与以“决议”或“决定”的形式解释宪法称为“准宪法解释”而非正式宪法解释。[26]三是法律解答或法律答复。以下针对上述三种实质性宪法解释形式作进一步说明。

第一,立法性宪法解释。由于“宪法规定的是国家重大制度和重大事项,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总括性、原则性、纲领性、方向性”,是“国家一切法律法规的总依据、总源头”[27],所以任何“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法规都可被视为是对宪法条款内容的具体化,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通过完备的法律推动宪法实施,保证宪法确立的制度和原则得到落实。”[28]其实法律就是对宪法含义的说明与阐释中最常见的一种“解释”,它对宪法条款文字的具体含义作出了解释。正如有学者认为,无论一国的宪法是否明文授权立法机关从事宪法解释活动,当代的立法机关在行使固有职权时,都无可避免地发挥解释宪法的功能。[29]还有学者指出,一个国家在立法过程中对宪法条文所作的阐释与说明是宪法解释。据此,该学者将我国立法过程中的宪法解释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即包括:宪法有规定,法律对宪法中的词语进行了定义性解释;宪法有规定,法律对宪法中的词语进行了具体解释;宪法有规定,法律对宪法中的词语进行了扩大解释;宪法没有规定,宪法剩余条款为法律保留了增加同类事项的空间;宪法没有规定,法律对宪法进行了补充规定,且属于同类事项;宪法没有规定,但法律增加了相关规定。[30]因为大多数法律是“依据宪法”制定的,[31]都是对《宪法》某一具体条款的解释。譬如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就是对《宪法》第9条、第26条关于生态环境条款的具体阐释,其中《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对“生态环境”概念的解释就是对《宪法》第26条中的“生态环境”概念的具体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则是对《宪法》序言第11个自然段中关于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关系、民族团结的规定以及第52条关于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的具体化解释。当然,有学者就指出,直接将立法理解为宪法解释的一种,显得过于宽泛,抹杀了两者之间的区别。[32]另外,这种通过法律来“解释”宪法内容,与其是“解释”,还不如说是立法,法律本身就是立法活动的产物,它所谓的“解释”其实是立法行为的载体,因而“名为‘解释’,实则立法”[33]。这种立法性解释宪法的方式直接导致宪法内容的具体化,使得宪法所确定的原则与制度得以落实实施。不过,这种立法性解释一般不认为是正式宪法解释,因为按此标准,任何国家的立法行为都具有此类所谓的宪法解释之功能,亦皆可被称为“宪法解释”行为。宪法解释之所以是独立的宪法实施行为,就在于立宪后的宪法适用,没有宪法适用就无须解释,因此,宪法解释必须发生在“宪法适用”的场域。任何概念都有其特定的内涵,宪法解释这一概念亦不例外。宪法解释发生的场域是宪法适用,是在宪法适用中遇到具体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宪法条款的含义或寻找适用依据时,宪法解释才会出场,“解释就是要探求法律文字的意义”[34]。

第二,抽象性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时候并不针对具体的问题而仅仅通过某种“决议”或“决定”的形式对宪法文本某项内容予以说明与解释,这种不针对具体问题的解释,学者往往将其称之为“抽象解释”。譬如,一直被认为是抽象解释的个案——1983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该《决定》指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的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该规定的内容实则是对《宪法》第37条和第40条内容的解释。正如有学者分析指出,《宪法》第40条的规定已将通信检查的职权排他性地授予了“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没有对宪法上的“公安机关”作严格的文义解释,即某个机关是否属于宪法上的“公安机关”,并不取决于它是否在名义上被称作“公安局”,而是要看其职能是否具有“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既然“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原由公安机关承担,而现已转由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则继续承担该职责的机关即国家安全机关就具有了“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此属于宪法上的“公安机关”,从而解决了国家安全机关检查通信的合宪性问题。[35]再譬如,2018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规定:“为了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职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继续承担统一审议法律草案等工作的基础上,增加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工作职责。”该规定就是对《宪法》第70条关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权的宪法解释,《宪法》关于全国人大设立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什么职责没有作出规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决定》则直接对其职权作出了说明。有学者将是否明确对宪法相关条款内容所作的解释区分为“明示的宪法解释”与“默示的宪法解释”。[36]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宪法解释应当是抽象解释,主要在一般性层面展开,不应当受制于具体案情。[37]实际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决定”或“决议”的名义解释宪法文本的内容,仍属于“立法性决定”或“立法性解释”,即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名义的宪法解释实际上是以立法方式解释了宪法,而不是抽象解释,因而有学者明确指出“抽象解释的不可能性”[38]。

综上所述,无论是立法性宪法解释还是抽象性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是通过立法或发布“决定”“决议”等方式对宪法条款内容进行的解释,均纳入“立法解释体系”[39]。鉴于立法性解释这一属性,有学者提出了“宪法解释应嵌入立法程序”的观点,并且认为,通过将宪法解释纳入立法程序是当下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最佳途径和最稳妥的方案。[40]笔者认为,立法性宪法解释是任何一个国家都存在的普遍现象,只要该国有宪法和立法机关,就存在立法性解释,如此一来就使“宪法解释”这一特定概念失去其本体意义,《宪法》第67条第(一)项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职权的规定也会成为“冗余”的规范。因此,作为“解释宪法”或宪法解释行为必然是一种独立于立法行为、宪法修改行为、宪法监督行为的宪法实施行为,其具有自身的专门性与特定性,不能为其他宪法行为所取代。解释宪法的对象就是宪法文本,而非法律文本,根据宪法制定法律表明,制定的法律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使“法律”将“宪法”具体化即对宪法相关内容的具体实施,也只能属于立法行为,学理上人们将其称为“解释宪法”的方式亦未尝不可。但必须明确,这一定不是《宪法》上所规定的“解释宪法”的一种活动,原因就在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一个“集权”机关,其“职权箱”里装有立法、释宪、修宪、监督宪法实施等数种宪定权力,假如像欧陆国家或美日等国家,宪法解释权由特定的宪法法院或普通法院来行使,它们的立法机关只负责制定法律,还能说它们的立法行为是解释宪法吗?凯尔森将立法机关的每一个立法行为都视作执行宪法的行为,[41]而不是解释宪法行为。笔者认为,将立法行为视为对宪法起到了“解释”的功能,即立法机关发挥了宪法解释功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我国的国家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机关的固有职权时,也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发挥解释宪法的功能。[42]这样就把事物本身与其功能区别开来了,譬如,椅子的功能是坐,然而石头块、木头块等也可以起到“坐”的功能,但石头块、木头块一定不会被叫作“椅子”。所以,立法行为与解释行为是两个不同的宪法实施方式,一旦一个机关同时集多重职权于一身,它所作出的行为往往就会被误读:本来是一种立法行为,却被解读为一种解释行为,因为该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并未亮明“身份”,是以何种“身份”行使哪一种职权?由于身份与职权不明,就会导致读者的不同理解。

在判断实质宪法解释时,还有学者将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行为也看作是一种“准宪法解释”[43]或实质宪法解释,笔者认为这亦需要加以澄清。譬如,国务院制定的《出版管理条例》《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是在没有相关法律的前提下对宪法相关内容的直接立法,既然是一种立法行为,那么它确实发挥了解释宪法的功能,然而正如上文所分析,只要是立法行为,其功能都可起到解释宪法的作用,但亦不能直接与“解释宪法”行为等同。更何况国务院不是宪法所规定的“解释宪法”的机关。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宪法相关内容作出的理解与说明,虽起到了解释宪法的作用,但这种解释属于宪法理解与宪法阐释,是一种适用性宪法解释,同样不可能是《宪法》文本意义上的宪法解释。

第三,法律解答式的宪法解释。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即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具体案件与事实,提出有针对性的法律意见、建议与处理方式的“法律解答”或“法律询问答复”,其内容涉及宪法规定的具体含义、对宪法规定的理解及其适用的范围。他将这种法律解答式的解释视为“宪法解释”案例,是一种“事实上的宪法解释”。[44]也有学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4条确立的询问答复制度,如果有关部门提交的法律问题涉及如何理解宪法文本的含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在一些案件中对宪法规定的含义进行了答复,就属于“非正式的解释”。[45]笔者认为,无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针对具体问题依照宪法相关规定、原则或精神作出了多少“解答”或“答复”,都属于对宪法的理解与说明,这种针对实践中所出现的具体问题的答复,对于贯彻实施宪法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它仍然属于宪法理解与宪法阐释,不可能是《宪法》意义上的解释宪法。

综上所述,我国宪法实践中尽管缺少正式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案,但不乏实质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实践。无论是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或法律解答,都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了宪法解释的实际功能,否则,我国宪法不可能得到全面贯彻实施,更不可能“有力推动和加强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力推动和保障了党和国家事业发展”[46]。这种对涉及宪法理解和适用问题进行的回应和说明,事实上保证了宪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的统一。因此,上述实质宪法解释实践正是中国宪法得以全面贯彻实施的生动画卷与中国式宪法实施的生动图景。

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机构的“阐释”属于宪法解释吗?

在上文所述的实质性宪法解释实践中,还有一种形式是附随性宪法解释,即依附于合宪性审查,并在合宪性审查中遵循相关审查程序而进行的宪法解释。[47]具体而言,这种附随性解释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机构——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备案审查或合宪性审查实践中对宪法相关条款所作的说明与理解。

在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中,党中央、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于运用宪法解释回应社会关切的涉宪问题高度重视,尤其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坚持宪法实施、宪法解释、宪法监督系统推进”的新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也讨论和制定了有关健全宪法解释程序的意见,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内部工作机构针对涉宪、合宪问题,在具体案例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理解与说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修正中,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修正草案审议涉及对《宪法》关于计划生育相关规定的含义的理解与说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以下简称《国务院组织法》)修订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相关规定的合宪性研究意见,均指向通过解释宪法来化解立法中的合宪性争议。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对于交警查手机、民族语言文字、异地用检、禁止连坐、亲子鉴定、收容教育制度废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城乡居民标准不统一、残疾人机动车异地登记、涉罪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从业限制等案件的处理,亦明确涉及对宪法相关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然而关于这种对宪法相关内容的理解与阐释的性质是否属于宪法解释,学界保持谨慎的乐观。有的学者认为,涉宪案件往往是一种“不见宪法解释”的宪法案件。[48]但有学者认为,备案审查实践中的宪法解释不是“正式宪法解释”,而是一种“准宪法解释”,它表现为回避宪法的合宪性审查、回避宪法解释的合宪性审查。[49]也有学者认为,目前备案审查中的宪法解释是一种“蜻蜓点水”式的极简主义宪法解释,并且主张“在未来相当一段时间里,我国备案审查中的宪法解释应继续坚持这种解释极简主义”[50]。可见,学界关于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中出现的这种附随性宪法的理解与说明的性质定位仍然存在着学术分歧。笔者认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机构在合宪性审查中对宪法相关内容所作的理解与说明,严格来说不属于我国宪法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把这种“解释”称为“宪法解释”,是学术界按照“解释”有无法律效力的标准将解释划分为“有权解释”与“无权解释”的结果,即凡是无权解释的主体对宪法文本所作的各种理解与说明都称之为“无权”宪法解释。事实上,只要准确解读《宪法》文本的规定,就会发现,《宪法》上的“解释宪法”主体是特定的,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资格对宪法进行解释,其他任何主体对宪法的理解与说明都不得称作“宪法解释”,只能是“宪法阐释”“宪法理解”或“宪法阐述”。因此,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对宪法的理解与说明称作“准宪法解释”“非正式宪法解释”或“极简主义宪法解释”,都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作出上述称谓时,就已经认定是某种意义上的“宪法解释”,而事实上它们根本不属于宪法解释。这与前文所提到的实质性宪法解释不同,实质性宪法解释的主体毕竟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其成为正式宪法解释案缺少的只是形式程序。而宪法阐释在主体与形式程序上均缺失。为了进一步阐释这一根本问题,笔者以我国宪法实践中所出现过的相关案例加以辨析说明。

第一,收容教育制度废止案。在2018年和2022年的备案审查报告中,法工委首先认可了收容教育制度在建立之初的合宪性,并肯定了该制度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教育挽救卖淫嫖娼人员、遏制不良社会风气蔓延等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而后又以“不合时宜”的理由,建议有关方面及时提出废止议案。[51]从两份报告关于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原因说明来看,法工委的意见实际上并没有触及宪法规范,而是“基于审慎和后果的宪法论证”[52],即以“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不宜实施为由予以废止。这就是一种典型的“不见宪法解释”的涉宪论证,这种论证没有援引相关宪法规定、原则与精神,仅仅以实施是否具有必要性作为存废的正当理由,虽然两份报告中均提到了“为深入贯彻全面依法治国精神”,却没有对“全面依法治国精神”是什么作出“解释”,因此,上述论证既非宪法理解,更谈不上宪法解释。

第二,查阅、复制公民的通讯记录案。该案例出现在2019年备案审查报告中。该案涉及部分地方性法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时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通讯记录。法工委经审查认为,对公民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的限制只能由法律在特定情况下进行规定,该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已超越立法权限,违反了宪法对于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要求。[53]在此,法工委的意见虽然确实触及对宪法规范的理解,但这种理解本身过于简洁,以至于可能导致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公民对于宪法规范的误解。具体而言,法工委对《宪法》第40条的解读侧重于将限制公民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的权力授予法律制定机关,但实际上根据《宪法》第40条的规定来看,宪法只是在检查程序的设定方面将权力授予法律制定机关,至于检查的目的以及实施检查的主体都是由宪法明文规定的,而不由法律制定机关加以规定,法工委的解释本身尚不能凸显宪法对公民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的严格保障程度。尽管如此,法工委的意见仍然可以被视为一种对宪法的理解与说明。

第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开除案。该案涉及相关地方性法规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多生育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一律给予开除等严厉处分的规定。法工委经审查认为,此类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上位法依据,但随着我国人口发展的重大转折,这些规定总的来说已经不合时宜,不符合党和国家在改革完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上的期待。[54]然而,《宪法》第25条以及第49条第2款都规定了计划生育的内容,第25条表明计划生育是国家政策,第49条则规定了夫妻双方负有计划生育的义务。法工委的说明没有基于宪法上的规定作出阐释,而是直接运用情势变更即“我国人口发展已呈现出重大转折性变化”,就得出了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罚的规定“已经不适应、不符合党和国家关于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精神和方向”的结论。这种理解不是宪法解释。

第四,民航发展基金案。2020年全国两会期间,有全国政协委员建议对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进行合宪性审查。法工委审查后认为,对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不属于《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对私有财产的征收范畴,因此不存在与宪法相抵触的问题。但因该项征收依据的是国务院文件和有关部门规章,因此与预算法关于政府性基金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的规定不符。[55]本案涉及的是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征收的规定,报告仅仅将征收民航发展基金排除在宪法所规定的对私有财产权的征收范围,至于为何得出此项结论,并没有进一步解释。

第五,通用语言文字案。在2020年的备案审查报告中,法工委对规定民族学校应当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教学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已经与宪法关于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的规定相抵触。[56]而在2021年和2022年的备案审查报告中,法工委对宪法关于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的规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解释,认为宪法既然已经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这就意味着包括民族地区在内的全国各地区都应该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进行教育教学。[57]在上述三份报告中,2020年的报告仅仅得出“与宪法……规定不一致”的结论,缺乏说理。2021年和2022年的报告则有了一定程度的说理,即将《宪法》第19条第5款当中的“国家”明确为“包括民族地区在内的全国各地区”,将“全面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教学”作为“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的内涵之一。这种极简的理解与说明,亦可视为对《宪法》第19条第5款内容的理解与说明。

第六,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统一案。这是2020年备案审查报告中法工委处理的合宪性、涉宪性问题之一。该案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规定,即“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有公民对该项规定提出合宪性审查建议,认为因计算标准不一致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公平现象,与宪法有关精神不一致。法工委经审查认为,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差异应随着城乡生活水平差距的逐步缩小而取消,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适时修改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58]在该案中,法工委以社会发展现状为由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既没有对可能涉及的宪法规范进行理解与说明,也没有对司法解释的涉宪性或者合宪性问题进行正面的回应,因此法工委在该涉宪性案件的处理中,几乎没有进行宪法说理。

第七,强制亲子鉴定案。该案被列入202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作为加强合宪性、涉宪性问题研究的重要案例之一。案件所涉地方性法规规定,为查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有关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对于拒不配合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在审查过程中,法工委认为,亲子关系涉及人格尊严、身份认同、个人隐私以及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属于公民基本权益,应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并据此否定了地方性法规设定亲子鉴定义务的合法性。[59]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同时涉及宪法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与关于人格尊严保障的规定,实质上存在不同宪法价值之间的协调问题。然而,法工委在审查意见中并未对相关宪法规范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进行具体阐释,也未说明人格尊严、隐私等基本权益为何足以构成限制地方立法的宪法依据,而只是概括性地指出亲子关系属于宪法保护范围,并认为地方性法规不宜对公民设定亲子鉴定义务。因此,其结论虽然具有明确的权利保障导向,但其所依据的宪法规范及论证逻辑并未得到充分展开,相关审查理由仍停留于原则性宣示层面。

第八,异地用检案。2022年备案审查报告指出,有公民针对有关司法解释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内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且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的规定提出审查建议。法工委经研究认为,被调用的检察人员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的,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任职决定。该报告把这一问题定性为“有争议问题”。[60]到2023年,备案审查报告进一步将“异地用检”问题明确界定为“合宪性、涉宪性问题”,认为其涉及对宪法有关规定的理解。法工委表示,在深入研究并与制定机关充分沟通形成共识的基础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形成了《关于调用检察人员及其任免问题的有关情况和研究意见》,并针对被调用检察人员是否需要经调入地人大常委会任命的问题,区分不同情形提出了明确规范意见。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出台相关规定,明确要求被调用检察人员以检察官身份代表办案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职责的,应依法任命为该院检察员;调用终止后,再依法免去相应职务。[61]与2020年报告相比,2023年报告尽管承认该案属于“合宪性、涉宪性”问题,并明确指出其涉及对宪法规定的理解,但仍未具体说明相关意见和决定所依据的宪法条款。实际上,法工委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所形成的研究意见及制定机关最终的处理方案,本身已经包含了对宪法规范的理解与适用,即关于被调用检察人员须经办案地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的要求,实质上构成了对《宪法》第138条“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这一规定的具体阐释。只是由于报告未明确揭示其所依据的宪法条文及解释过程,相关宪法论证仍然缺乏足够的可辨识性和规范性。

第九,禁止“连坐”案。2023年备案审查报告记载,有公民针对某市辖区议事协调机构发布的惩戒通告提出审查建议。该通告规定,对涉某类犯罪重点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近亲属在受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利进行限制。法工委经研究指出,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均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而不应株连他人,罪责自负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有关通告对涉罪人员近亲属多项权利施加限制,违背罪责自负原则,不符合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原则和精神,也不符合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62]在此,法工委从罪责自负原则出发,得出了相关通告违反《宪法》第二章原则和精神的结论,然而其并未进一步阐明罪责自负原则与《宪法》第二章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之间的规范关联,因此法工委的宪法论证尚未形成较为完整的规范解释过程。

第十,受刑事处罚人员最低生活保障案。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指出,有的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公民据此提出审查建议,认为该项规定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经审查研究,法工委认为,《宪法》第45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落实该宪法规定的重要制度安排,属于保障基本民生的兜底性机制。因此,对于符合条件、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员,包括曾受刑事处罚的人员,原则上均应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覆盖范围。将涉罪人员一概排除在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之外,不符合宪法有关规定的原则和精神。[63]从论证过程来看,法工委首先确认该案涉及合宪性问题,继而援引《宪法》第45条第1款关于公民获得物质帮助权的规定,并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理解为该项宪法权利的具体制度化实现形式。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导出不得因曾受刑事处罚而当然剥夺相关主体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资格。应当说,这一审查意见并非单纯援引宪法条文,而是对《宪法》第45条所保障的物质帮助权的具体内涵及其制度实现方式作出了进一步说明,从而构成了对相关宪法规范的实质性阐释。

第十一,涉罪人员从业受限案。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指出,有的法规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人员不得从事特定职业。有公民对此提出审查建议,认为这类规定存在合宪性问题。法工委经审查认为,对特定人员从事特定职业设定限制或者禁止,应当具有充分必要性,并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如果超出必要限度,对涉罪人员普遍、长期或者过于宽泛地设置从业限制甚至从业禁止,则不符合《宪法》关于“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法工委进一步指出,对曾受刑事处罚人员设定从业限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罪刑轻重、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职业限制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依法、公平、合理地作出规定。据此,法工委建议制定机关加强对相关问题的研究论证,慎重设定终身禁业措施,并适时修改完善相关规定。[64]从论证过程来看,法工委首先确认该案涉及合宪性问题,随后以必要性、合理性以及限制措施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作为判断标准,对涉罪人员从业限制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并最终得出相关规定可能不符合《宪法》第42条关于劳动权保障原则和精神的结论。应当说,这一审查意见已经体现出对劳动权保障范围及其限制条件的实质性理解。

第十二,残疾人机动车异地登记受限案。2025年备案审查报告指出,有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籍。有关方面对这一规定提出意见,认为这一规定不符合《宪法》关于“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的规定精神和《残疾人保障法》关于“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精神,应当予以纠正。“经审查认为,机动轮椅车是对残疾人生活的必要保障,规定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在特定问题上形成不必要的差别性待遇,属于不合理限制性规定。我们向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同时将有关地方政府规章移送负有监督责任的部门督促纠正。制定机关均同意对相关规定尽快作出修改。”[65]该报告借用有关方面提出的“不符合我国宪法关于‘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规定精神”的看法,进而指出“在特定问题上形成不必要的差别性待遇,属于不合理限制性规定”。至于《宪法》第45条第3款与“不合理限制性规定”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并没有阐释。

第十三,刑事犯罪记录影响申办户口案。2025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指出,有的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将“无刑事犯罪记录”规定为持有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条件之一。有公民对此提出审查建议。法工委经审查认为,对曾受刑事处罚人员权利设定限制,应当具有充分必要性并限于合理范围;超出必要限度而对相关人员作出过于宽泛或者缺乏合理依据的限制,不符合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规定的精神。本案中要求申请落户者必须具备“无刑事犯罪记录”的条件,既缺乏上位法依据,也与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要求不一致,属于不必要、不合理的限制性规定。[66]从论证过程来看,法工委将对涉罪人员权利限制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要求作为判断标准,并以此推导出相关规定不符合宪法平等原则的结论。应当说,这一审查意见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对宪法条文的简单援引,而是在平等原则框架下对涉罪人员权利限制的正当性条件作出了进一步说明,即国家对特定群体实施差别待遇必须具有充分且合理的依据,不能作出不必要或过度的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工委实际上将必要性、合理性等要求纳入对宪法平等原则的理解之中,构成了对《宪法》第33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规定的具体阐释。

第十四,《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的审议案。2021年8月,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指出,有意见认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系依据宪法制定,此次修改涉及对宪法有关规定的理解和把握,应当研究其合宪性问题。对此,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宪法》第25条关于“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的规定,体现了问题导向与目标导向、指向性与方向性的统一,具有较强的包容性和适应性,能够涵盖不同时期的生育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基于此,报告认为,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落实优化生育政策和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策部署,是与时俱进地理解和把握宪法规定与精神的具体体现,符合宪法规定和精神。[67]该审议报告首先明确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修改界定为涉及宪法理解和把握的事项,进而围绕《宪法》第25条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展开解释。报告并未将“计划生育”理解为某一特定时期的具体生育政策,而是从宪法规范的目的和功能出发,将其解释为实现人口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宪法要求,并据此赋予该条款较强的开放性和适应性,使其能够涵盖不同历史阶段的人口政策调整。在此基础上,报告进一步得出优化生育政策符合宪法规定和精神的结论。应当说,这一论证已经超越了对宪法条文的简单援引,而是通过揭示《宪法》第25条的规范目的和价值取向,对其内涵与适用范围作出了进一步说明,因而属于对宪法规范的阐释。

第十五,《国务院组织法(修改草案)》关于国务院组成人员案。在《国务院组织法》修改过程中,修订草案拟将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明确列为国务院组成人员。有意见提出,《宪法》第86条规定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组成,并未明确列举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因此有必要对相关规定的合宪性进行研究。经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认为,自1982年《宪法》施行以来,全国人大批准的历次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均将中国人民银行列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全国人大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中亦始终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任免程序的规定,与宪法关于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任免程序的规定保持一致;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任免决定也一贯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据此,《中国人民银行法》及长期形成的宪法实践事实上已经确认了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国务院组成人员地位。基于上述理由,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将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明确纳入国务院组成人员范围,是对既有宪法实践的总结和确认,与相关法律和制度实践相一致,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68]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是依据“宪法实践”作出了合宪性解释,认为《国务院组织法(修改草案)》关于国务院组成人员的安排“符合实际,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事实是,《宪法》第86条白纸黑字清楚、明白地列举了“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无论怎样理解,哪怕事实上早已把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作为国务院组成人员看待,但只要文本中没有将“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列举在国务院组成人员名单之内,就会一直存在合宪性的质疑和拷问。因此,最佳策略就是修改《宪法》第86条,明确将“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等列为“国务院组成人员”。不论历史实践做法证明多么正当,也无法代替文本解释的正当性,这种历史解释的正当性只能是将“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入宪理由的正当性,而不会是文本解释的正当性。不过,相关机构的说明与阐释妥当与否,这种说明与阐释本身即使属于“误解”,也属于对《宪法》第86条的一种宪法理解。

综上所述,在备案审查实践以及法律草案合宪性审议实践中出现的15个涉宪性、合宪性案件均涉及对宪法有关内容的理解与阐释,然而鉴于“解释”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内部的工作机构即法工委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其真正构成实质性宪法阐释的案例仅有案例第五、第八、第十、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因为这些案例中工作机构多多少少对宪法相关内容作了“极简主义”的“宪法阐释”。笔者不同意有学者主张的“在现阶段坚持宪法解释的极简主义”[69]的观点。原因在于:第一,这一“极简主义宪法解释”往往缺乏充分的宪法说理,说理不充分导致其结论非常勉强,不能令人信服。第二,这种极简主义的解释方法往往是一种“回避宪法的合宪性审查”与“回避宪法解释的合宪性审查”,有些案例虽然援引宪法,但是并未对宪法条文作出解释,甚至只是简单的判断,没有宪法解释,也没有宪法论证。[70]第三,极简主义的宪法阐释方法忽视了“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关切,党中央多次提出“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要求就是期待解释主体作出合乎宪法解释方法的真正解释案,真正回应社会对涉宪性、合宪性问题的关切。如果一直回避宪法及宪法解释,就会与党中央的要求相违背。由于上述实质性宪法阐释都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机构作出的,不能代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因此它们对宪法有关内容的阐释只能停留于“宪法阐释”阶段,而无法成为正式宪法解释。但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宪法阐释实践将为我国宪法解释储备理论与实践的经验。[71]

笔者一直强调“宪法解释”与“宪法理解”“宪法阐释”[72]之差异。宪法解释固然是一种对宪法文本的理解与阐释,但宪法解释必须同时具备解释主体、实质解释与程序性形式三个不可或缺要件:第一,宪法解释主体必须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凡是不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名义所作的任何解释,都只能是宪法理解或宪法阐释;第二,宪法解释必须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文本内容所作的实质性解释,除此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或工作机构的实质性解释亦属于宪法阐释;第三,宪法解释必须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一定的程序对宪法文本内容所作的理解与阐释,并通过一定程序表决与公布。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以某种形式对宪法文本内容作出实质性解释,但一直没有按照一定程序予以通过并公布。这种缺乏程序性的宪法解释,只能属于非正式意义上的实质宪法解释,而不是正式宪法解释。因此,在中国宪法实践中凡是出现的“宪法解释案”,无论其名称叫什么,只有符合上述三个要件,方可称其为正式宪法解释,否则,只能属于实质性解释或宪法阐释。

四、结语——认真对待我国宪法解释

新时代中国宪法实施与合宪性审查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许多实质性宪法解释与宪法阐释案,尽管它们尚不被称为正式“宪法解释”,但它们的存在的确是对我国宪法条款相关内容进行了某种程度的理解、说明、阐释,这种“宪法解释”功能与作用的发挥客观上有力地推动了我国宪法全面有效实施,这也充分说明了宪法解释本身之于宪法实施的内在逻辑关系以及对于宪法实施的重要意义。因此,从落实党中央关于“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指示精神、保证宪法全面有效实施到回应社会民众对合宪性、涉宪性问题的关切,我们都必须认真对待我国宪法解释问题:首先,我们绝不能因为实质性宪法解释或宪法阐释发挥了宪法解释自身的功能就以它们的现实合理性与存在价值取代正式宪法解释案的出台。譬如针对到底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曾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室主任的梁鹰认为,除了包括正式宪法解释外,还包括在审查过程中阐释性地对宪法有关内容的认识、理解和把握。[73]如此就可能认为没有必要出台正式宪法解释案,因为其认为宪法阐释也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其次,不能因为宪法解释的敏感性和重要性而继续“坚持宪法解释的极简主义”的学术主张,仅仅期待有权机关对于宪法解释只做到“蜻蜓点水”[74]。这种学术观点会对真正宪法解释实践产生一种误导,进而为缓出台或不出台正式宪法解释提供某种正当理由。最后,宪法解释程序无论是单独立法还是嵌入合宪性审查程序之中,都会有力推动宪法解释案的正式形成,关键是有权解释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将实质性宪法解释或宪法阐释通过正当程序予以公布。因为缺乏形式程序的宪法解释,只能是实质宪法解释和宪法阐释。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新时代中国宪法解释实践探索及其理论阐释”(项目编号:25AFX001);教育部哲社重大攻关课题“构建中国特色宪法监督理论体系研究”(项目编号:23JDZ025)。

[1]武增主编:《辉煌四十年:现行宪法发展与实施报告》,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612页。

[2]如韩大元教授早在2003年就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充分或严格意义上行使宪法解释权,实际上,在社会改革进程中面临过许多需要运用宪法解释权解决的宪法问题,但在具体宪法运行中却没有对宪法解释权的功能予以必要的关注,而是不适当地强调了宪法修改权的功能。参见韩大元:《“十六大”后须强化宪法解释制度的功能》,载《法学》2003年第1期,第19页。笔者在2004年也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明文规定的解释宪法的主体,却几乎没有行使过这一宪定的权力,宪法解释权长期虚置。参见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5-96页。苗连营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长期处于虚置状态,这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参见苗连营:《宪法解释的功能、原则及其中国图景》,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第41页。莫纪宏认为:自现行宪法诞生39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通过标明为“宪法解释”的文件公布过一起具有正式法律效力的宪法解释。参见莫纪宏:《法律事实理论视角下的实质性宪法解释》,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6期,第3页。等等。

[3]参见王磊:《立法过程中的宪法解释的类型》,载《地方立法研究》2025年第4期,第23-43页。

[4]参见周伟:《1982年宪法以前的宪法解释与违宪审查案例之启示》,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第28-35页;周伟:《宪法解释案例实证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第72-80页。

[5]参见胡锦光、王丛虎:《论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第3-7页。

[6]武增主编:《辉煌四十年:现行宪法发展与实施报告》,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612页。

[7]参见梁鹰:《推进合宪性审查的原则和方式》,载《学习时报》2018年12月24日,第3版。

[8]参见尹好鹏、林自立:《中国的准宪法解释机制:原理与实践》,载《海峡法学》2020年第3期,第66页;翟国强:《合宪性审查中推进宪法解释的策略与方案》,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6期,第32-33页。

[9]参见莫纪宏:《法律事实理论视角下的实质性宪法解释》,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6期,第4页。

[10]参见范进学:《论我国合宪性审查中的宪法阐释与宪法解释》,载《浙江学刊》2022年第3期,第67-73页;范进学:《中国宪法实施和监督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25年版,第218-236页。

[11]参见《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33页。

[12]参见刘浩锴:《备案审查中的宪法阐述及其规范进路——以法律事实理论为视角》,载《西部法学评论》2025年第5期,第77页。

[13]参见左亦鲁:《从“鸭子凫水”到“蜻蜓点水”——备案审查中的宪法解释极简主义》,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第81、85页。

[14]《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31页。

[15]参见李少文:《如何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兼论抽象解释的不可能性和专门立法的不必要性》,载《学术界》2022年第5期,第80页。

[16]参见范进学:《中国宪法实施和监督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25年版,第213页。

[17]韩大元、张翔等:《宪法解释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5页。

[18]参见莫纪宏:《法律事实理论视角下的实质性宪法解释》,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6期,第17页。

[19]参见朱学磊:《宪法解释与合宪性审查的关系辨析》,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第106页。

[20]参见范进学:《论我国合宪性审查中的宪法阐释与宪法解释》,载《浙江学刊》2022年第3期,第67页。

[21]参见戴龙杰:《我国实质宪法解释:证立、实践与反思》,载《湖湘法学评论》2022年第3期,第57页。

[22]参见范进学等:《宪法解释制度比较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21年版,第173-224页。

[23]范进学、张玲玲:《论我国合宪性审查中的宪法阐释与宪法解释》,载《浙江学刊》2022年第3期,第67页。

[24]参见朱学磊:《宪法解释与合宪性审查的关系辨析》,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第107页。

[25]参见范进学:《论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2期,第18页。

[26]参见尹好鹏、林自立:《中国的准宪法解释机制:原理与实践》,载《海峡法学》2020年第3期,第68-70页。

[27]习近平:《习近平法治文选》(第一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25年版,第340页。

[28]习近平:《习近平法治文选》(第一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25年版,第6页。

[29]参见陈鹏:《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普遍性与中国语境》,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3期,第97页。

[30]参见王磊:《立法过程中宪法解释的类型》,载《地方立法研究》2025年第4期,第23-42页。

[31]笔者曾考察过,按照是否在条款中写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全部法律的立法依据分为两种。其判断标准是,能否在宪法文本中直接找到相应的条款作依据或来源、出处。凡是未写明“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其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会直接在宪法文本中找到;而凡是宪法文本中没有直接对应的相关内容的,一般不直接写入。参见范进学:《中国宪法实施和监督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25年版,第148-149页。

[32]参见姚岳绒:《宪法解释权归属的文本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第14页。

[33]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4页。

[3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4页。

[35]参见杜强强:《符合法律的宪法解释与宪法发展》,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第122页。

[36]参见陈鹏:《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普遍性与中国语境》,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3期,第103-104页。

[37]参见朱学磊:《宪法解释与合宪性审查的关系辨析》,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第101页。

[38]李少文:《如何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兼论抽象解释的不可能性和专门立法的不必要性》,载《学术界》2022年第5期,第72页。

[39]马岭:《我国宪法解释的程序设计》,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4期,第8页。

[40]参见林彦:《宪法解释应嵌入立法程序》,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20年第2期,第10页。

[41]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2页。

[42]参见陈鹏:《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普遍性与中国语境》,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3期,第103页。

[43]尹好鹏、林自立:《中国的准宪法解释机制:原理与实践》,载《海峡法学》2020年第3期,第71-72页。

[44]参见周伟:《宪法解释案例实证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第72-79页。

[45]参见翟国强:《宪法解释的启动策略》,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20年第2期,第16页。

[46]习近平:《习近平法治文选》(第一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25年版,第337页。

[47]参见范进学:《论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2期,第20页。

[48]参见郑磊:《宪法解释与合宪性审查的关系》,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20年第2期,第17页。

[49]参见翟国强:《合宪性审查中推进宪法解释的策略与方案》,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6期,第32-33页。

[50]左亦鲁:《从“鸭子凫水”到“蜻蜓点水”——备案审查中的宪法解释极简主义》,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第81页。

[51]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9年第1号,第329-330页;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22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3年第1号,第153页。

[52]左亦鲁:《从“鸭子凫水”到“蜻蜓点水”——备案审查中的宪法解释极简主义》,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第82页。

[53]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年第1号,第241页。

[54]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年第1号,第242页。

[55]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0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年第1号,第353页。

[56]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0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年第1号,第353页。

[57]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1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年第1号,第246页。

[58]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0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年第1号,第353页。

[59]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22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3年第1号,第153-154页。

[60]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4年第1号,第229页。

[61]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4年第1号,第229页。

[62]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4年第1号,第229页。

[63]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5年第1号,第152页。

[64]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5年第1号,第152页。

[65]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5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6年第1号,第201页。

[66]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5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6年第1号,第201页。

[6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年第6号,第1201-1202页。

[68]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403/t20240315_436025.html,2026年3月22日访问。

[69]左亦鲁:《从“鸭子凫水”到“蜻蜓点水”——备案审查中的宪法解释极简主义》,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第93页。

[70]参见翟国强:《宪法解释的启动策略》,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20年第2期,第32页。

[71]参见范进学:《中国宪法实施和监督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25年版,第236页。

[72]关于“宪法阐释”的讨论,参见范进学、张玲玲:《论我国合宪性审查中的宪法阐释与宪法解释》,载《浙江学刊》2022年第3期,第68-75页。

[73]参见朱宁宁:《备案审查进行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79页。

[74]参见左亦鲁:《从“鸭子凫水”到“蜻蜓点水”——备案审查中的宪法解释极简主义》,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第93页。

    进入专题: 宪法实践   宪法解释   合宪性审查   备案审查  

本文责编:SuperAdmin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182777.html
文章来源:本文转自《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6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6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