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宪忠:《民法典》实施五周年:成就、问题与展望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2 次 更新时间:2026-05-27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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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宪忠 (进入专栏)  

 

一、引言

《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对于国计民生整体运行具有基础性、全局性意义的法律,也是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整体具有贯穿性指导意义的法律。该法自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至今已逾五年。按照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工作惯例,法律实施五年左右就应该进行及时的评估,发现问题并进行修订或者修正。

对《民法典》进行评估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正如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在启动《民法典》编纂工程时所作的立法说明那样,民法是国家治理的基本遵循,是社会的百科全书,是市场经济体制运行和人民权利保障的基本法律。因此,对该法典实施五年来的情况进行评估,既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工作规划的惯例,也是进一步学习宣传《民法典》,进一步推动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依据习近平法治思想,对《民法典》进行及时的审视和修订也是十分必要的。五年来的实践证明,我国《民法典》是一部好法,但是,时代在不断进步,法典也应该与时俱进。我们在调研中发现,《民法典》施行之后,社会上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其解决。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该法编纂的过程中也有一些没有解决的立法问题。从笔者参与国家最高立法工作十余年的经验看,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在立法工作中对于既有法律是否修改的态度是非常审慎的,一般情况下可改可不改的基本上不修改。

在这种情况下,沿袭旧法的现象很普遍。我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涉及的九部民法法律中的一些规则即因此而被保留下来。这其中的一些规则在近年来的法治实践中也暴露出明显的不足。这些问题当然都需要解决。检视《民法典》的不足并及时地予以修订,是市场经济发展、公共利益和人民权利保障的实践需求。

五年来的法治实践证明,《民法典》这部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法典,整体的效果是非常好的,它实实在在地发挥了“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大作用。它不仅在立法体系上对现有法律实现了体系整合,而且在立法的指导思想层面有根本的提升,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共利益方面作出重大完善,同时在执法和司法的法律技术分析和裁判方面作出了重大改进。这些成就值得我们充分肯定。

对《民法典》这样实践性很强的法律而言,社会实践是其发展的源头活水,也是检验其效能的试金石。站在《民法典》实施五周年的历史节点上审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结构的深刻转型、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以及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速,民事生活领域涌现出大量新情况、新问题,《民法典》中部分既有规定显现出滞后性或衔接不畅。另外,一些法典编纂过程中没有解决的问题,在实践中也造成了执法和司法的难点。这些问题都需要及时通过立法修缮解决。

二、《民法典》实施以来取得的主要成就

《民法典》实施五年来,对我国法治实践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其成就举世瞩目。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立法指导思想重大提升,尤其是经济基础运行转变的需求,在《民法典》中得到了落实,在近年来的实践中作用显著

《民法典》的现行立法体系是改革开放之后逐步建立起来的,在其颁布之前,我国民事立法的“龙头”是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它在改革开放初期发挥的推动作用巨大,其历史价值必须充分肯定。但是,它明确规定并贯彻计划经济体制原则,不承认市场经济,既没有充分承认公有制企业的法人资格及其应该享有的权利,也没有承认民营经济,亦没有给予普通民众的财产权利平等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民法通则》核心部分失去存在价值。但是,直至2011年,在我国立法机关宣告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民法通则》不但仍然有效而且还仍然处于龙头地位,这一点显然不合时宜,而且造成了法律体系内在冲突。

《民法典》彻底解决了这些历史遗留问题。它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对民法基本原则部分作出新的规定,在民事主体部分、民事权利部分、合同效力部分、民事责任等方面,肃清了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完全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主体规则、权利规则、合同效力规则和法律责任规则。通过这些规定,我国民法完全贯彻了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这些指导思想的重大转变和提升,是《民法典》编纂最为重要的价值之一。

《民法典》实施五年来,其立法指导思想的提升,对我国社会产生了极为显著的积极影响。其中最为明显的例证,就是关于民营经济在我国的法律地位的讨论。一段时期内,否定民营经济的错误认识迭起,对国计民生的正常运行产生了极大的消极影响。对此,我国社会作出积极反应,其中最主要的武器就是《民法典》贯彻的平等保护理念。毋庸讳言,《民法典》对民营经济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利予以充分承认和保护的规定,在《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制定过程中发挥了强大的制度支持作用。此外《民法典》在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对英烈名誉权保护方面也发挥了强大的现实作用。

(二)实现立法体系化科学化整合,消除了立法碎片化这个历史遗留问题,并且在其他法律渊源整合方面取得显著成效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尚不具备编纂《民法典》的条件,因此立法技术上采取了“宜粗不宜细、宜短不宜长、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策略。此后立法多数也是这种情况。这种立法方式,在改革开放初期既有不得已而为之的原因,也有方便快捷的考量,但是也造成了立法碎片化、非科学化的结果。这种立法背景也迫使司法机关为解决现实急切问题而制定大量“应急性”的司法解释,这就造成了立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渊源的碎片化。上述情形也使得法学家解释和研究法律的理论观点难成体系。这种碎片化给公平原则的实施贯彻,尤其是行政执法和法院司法带来较大困难。

《民法典》以法典化方式完成了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系统整合,基本上解决了立法碎片化的问题。《民法典》并非既有规则的简单汇编,而是贯彻立法体系性科学性原则。它贯彻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通过统一的概念体系、主体规则、权利结构与责任逻辑,将分散在多部单行法中的规则进行了深度整合,不但将《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九部单行法整合为统一法典,消除了这些法律之间的不协调之处,实现了狭义民法立法体系的内在和谐统一,而且它通过其内在逻辑的规定,建立商事立法、知识产权立法、特殊民事权利立法等特别民法立法与《民法典》之间的内在联系,实现了广义民法也即“大民法”体系的和谐统一。这就为执法和司法的公平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民法典》的实施推动了民商事立法的法律渊源的体系化、科学化整合。在立法层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了大规模专项清理工作。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九次会议的文件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清理发现需修改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共2850件,其中行政法规31件、国务院规范性文件5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64件、地方性法规543件、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874件、司法解释233件。本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报告显示,104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法律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被宣告失效,其中大多属于民事法律。

在司法层面,例如,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贯彻《民法典》,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现行有效的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梳理,清理后决定继续适用364件、修改111件、废止116件。这些数字直观表明,《民法典》显著提升了规则的可预期性与法秩序的自洽性。统一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框架,使权利保护与交易秩序的基本规则在各层级规范间保持一致,有效促进了同案同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为贯彻《民法典》而对本系统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做出了清理。

(三)《民法典》确立的创新型制度,对法律的更新和续造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成为法律发展的强大动力

《民法典》并非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进行了诸多意义深远的制度革新。典型者如在产权制度方面,它旗帜鲜明地改造了公有制财产权体系,将其扩展为国有资产管理的一般性制度,并为《国有资产法(草案)》所吸收,为国有资产的高效管理与保值增值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石。《民法典》的制定者在公有制企业的产权关系中,引入政府投资理论,总结1995年以来公有制企业现代化改造的成果,按照市场经济体制投资法律关系的基本逻辑,即出资人享有股权,而企业法人对企业全部资产享有充分支配权的普遍规则在《民法典》中重建公有制企业法权关系,在这一点上实现了直接涉及经济基础的法律制度的重大突破。

这具体表现在:《民法典》首先在总则编重建营利性法人的规则,又在“特别法人”一章规定机关法人,接着在物权编第257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民法典》第257条所确立的“分别代表”制度,在我国公有制资产法律制度发展方面,具有开创性意义。它宣告我国公有制资产法治彻底地告别了计划经济体制。我们知道,公有制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特征,而公有制体制下的资产法律制度建设,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从苏联引入的“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的制度和理论范式。这种理论和制度和我国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全不能融洽,造成很多法治实践冲突,因为以政府分级管理为核心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制度是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

《民法典》第257条确立了国家所有权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行使、分别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该条使用的“分别代表”一词,和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分级管理”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分级管理,指的是一个主体之下、上下级之间的命令服从关系,而分别代表,指的是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区分关系。

其反映出1994年实行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分税制、公有制企业的现代化改造的成果,理性地处理了我国既要坚持社会主义的基本方向,又必须贯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重大制度建设问题,解决了长期困扰我国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在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主体虚空的问题,以及在实际支配秩序上存在大量灰色空间的实际问题。

《民法典》关于公共财产所有权制度的法律规则,是涉及国家经济基础运行的法律规则。在我国特殊的社会制度下,这一方面法律规则的改造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民法典》实施后,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开始制定另一部对于公有制资产制度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国有资产法。从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提交审议的该法草案看,在公共财产所有权制度上,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享有权利和分别承担义务的规则,已经不再限制于公有制企业资产这个范围之内,而是扩展到经营性资产之外的其他“国有资产”领域。

这个重大的制度改造,其积极意义应该得到充分肯定。因为只有这样做,才能实事求是地处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财产支配秩序,从而建立清晰透明的公共资产的控制关系,满足真正保护公有制资产的需要。

(四)修正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的一些不当规定,在合同效力方面作出重大修正,为法律交易的分析和裁判建立了既符合法理又符合我国实际的制度规则,五年来的法治实践充分证明这些修正的合理性

在民商事交易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一般来说为合同关系。因此该方面的法律规定,在市场经济活动的分析和裁判中具有普遍且基础的作用。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民法学界的主导观点受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观念的束缚,把“契约应该履行”理解为契约肯定会履行,进而接受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绝对履行说。因此,这一阶段的民法通说认为,合同订立和履行只是一个法律事实,合同成立生效和合同履行在法律效力和法律根据方面不应该作出区分。

这种观念对原《合同法》有很大影响,如依据该法第51条,合同只能在具备履行条件时才被认定为生效,因而本应依据债权法律关系认定为生效的合同,在司法分析和裁判时反而不被认定为生效。由此,合同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当事人无缘无故可以不履行合同,因此造成比较严重的社会诚信问题。

《民法典》编纂时采纳区分原则,将合同生效的法律根据和效果与履行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和效果明确区分开来。所谓区分原则,指的是在依据法律行为进行的交易活动中,应区分合同生效的法律根据、法律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法律根据,对合同问题和物权问题作出不同的法律分析和裁判。

区分原则是我国法学家借鉴世界民法先进理论和制度,并结合我国实践形成的理论创新,它首先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而后在《物权法》制定时在涉及物权的内容中得到体现,《民法典》又在合同编全面贯彻了这一原则。贯彻这一原则的具体条文大体如下。

首先,依据《民法典》第215条,当事人订立的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个规定具有基础性意义,它区分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二者必须从不同的法律根据的角度做出分析和裁判。

其次,《民法典》第597条在买卖合同领域纠正了原《合同法》第51条的不当规定。在现代商业实践(如期货合同、预售合同)中,出卖人订约时尚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是常态。如在工厂订货时,没有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厂家照样可以订立合同,合同当然可以生效,而不必等到具备履行条件时才生效,或者像某些学者所主张的需要追认才生效。《民法典》第597条确认了此类合同的有效性。该条按照区分原则废止了原《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不但提升了民法基础性理论的自洽性,更为司法实践处理复杂民商事纠纷提供了稳定可靠的裁判工具。

最后,《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第510条、第580条等涉及合同效力的条文,都贯彻了区分原则。自此,区分原则在我国《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的贯彻。

(五)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法律思想,在人民权利保障方面作出重要制度完善,这些措施在法治实践中得到了落实

《民法典》在保障人民权利的制度建设上付出极大努力,从目前情况看,这些制度建设是完善的,取得的成果是显著的。“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思想贯穿法典全文始终,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到更为周延与有力的保障。

《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强调对人格尊严和隐私权的保护;特别创设了居住权制度,为保障“住有所居”、满足人民群众灵活的居住需求、优化房屋资源配置提供了全新的法律工具;针对社会反响强烈的“高空抛物”难题,完善了责任规则与公安介入调查机制,有力守护了“头顶上的安全”;对性骚扰、个人信息保护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积极回应了社会关切。

这一系列贴近民生、守护民众福祉的制度设计,生动诠释了立法为民的宗旨,更好地保障了人民权益,切实推动了我国人权事业全面发展。尤其是在近年来的行政执法过程中,不论是执法者还是社会监督者,都在积极应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社会效果非常显著。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民法典》在纠正原有立法缺陷方面做出了极大的努力,切实回应了社会痛点。其中,高空抛物与居住权制度尤具代表性。关于高空抛物,曾长期因责任人难寻而被称为“城市上空的痛”。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因立法时观念限制,仅仅把这种行为认定为民事侵权行为,然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首先是要求受害人自己举证;在受害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又建立“连坐”补偿规则,要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从现实调查看,这样的司法判决争议巨大,社会效果非常消极。在2000年“重庆烟灰缸案”、2006年“好来居大厦案”、2011年“长沙水泥板案”等典型案件中,法院在无法确认直接侵权人时判决整栋楼住户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不但这些判决本身受到了强烈抵制而无法执行,而且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也被一些学者批评为法理不通、违背国情民情的恶法条款。

《民法典》编纂时,立法者打破视野限制,认为高空抛物并非只是民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而是可能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甚至刑事犯罪行为,因此应该借助公安机关来查明责任。因此,《民法典》第1254条对这个条款作出本质修正,新增公安机关调查责任。这个修正在我国社会形成“立竿见影”的良好效果。《民法典》实施后又出现了数起高空抛物案件,抛物者很快就被查实,他们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有的还承担了刑事责任,从而较好地解决了此类案件救济难的问题。

《民法典》新增居住权制度的社会效应也非常好。尤其是在老龄化背景下意义重大。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截至2024年,我国60岁及以上人口数量已超3.1亿。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实现了所有权归属与居住权益主体的分离。《民法典》将其从道德期待推进为可登记的民事权利,为解决“以房养老”问题提供了良好选择。同时也为一些特殊的居住问题的解决,比如离婚析产后的居住保障提供了制度路径。

(六)《民法典》实施五年来为民法特别法和下位法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

《民法典》实施后,它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基本权利与概念逻辑,对我国立法、执法和司法的现实发展,都产生了良好的影响。在我国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以及修订和修正法律时,这一点显得尤其突出。

《民营经济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等多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与修改,均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为核心基础与效力依据,充分体现了其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对整体法律体系的统摄力和引领力。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订《公司法》时,明确要求做好与《民法典》的衔接,其主体制度、权利结构均以《民法典》为基础。

立法机关在修订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则时,其权利属性与救济体系仍统一于《民法典》框架。《民法典》第128条关于特定群体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更是夯实了《民法典》对特定群体保护的基础法地位。在行政法规层面,国务院在清理修改法规时,已系统将“物权法”表述替换为“民法典”。至于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涉及民商事的司法解释,也都遵循了《民法典》的基本规定。

综上所述,《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以前所未有的体系化、科学化力量确立了国家基础法治的基石,极大提升了民事权利保护的规范层级与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然而,随着数字技术的迭代、人口结构的变迁以及新型交易模式的涌现,部分《民法典》既有规则在涵摄新型法律关系时表现出供给不足或适用僵化的局限。但是,这些问题都是局部性的。《民法典》实施的基本格局证明,该法典承担起了“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历史责任,因此,它完全可以作为我国良法善治的楷模。

三、《民法典》实施五年来显现的一些问题

笔者在进行调研和学习研究过程中,发现《民法典》的规定逐渐暴露出一些不足。

(一)部分规定与社会现实及民众普遍认知脱节

《民法典》中个别绝对化的规定,在实践中导致裁判结果与社会情感相悖。

例如,总则编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绝对无效的规定(第144条),与生活现实不匹配。因为《民法典》规定八周岁以下为无行为能力人,这个年龄段包括一年级至三年级的小学生,他们独立进行小额消费已极为普遍,将此一概认定为无效不符合生活实际。尤其是对纯获利益的行为而言,一律规定无效很不合群众观念。

又如,关于除斥期间绝对不得中止的合理性也存在疑问。《民法典》第199条规定,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但是,在撤销权人因不可抗力或他人非法拘禁等客观障碍,在除斥期间内根本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其权利却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这就违背了公平原则,与比较法上的做法也不一致。

再如,物权编中关于遗失物的规定,如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规则、遗失物转化为无主物之后的法律规则,都显得很不合情理。这些规定不但没有反映出“鼓励归还”的立法目的,而且在“梁某捡金案”等事件中,这些规定的不足已充分暴露。与此相关联的是,《民法典》缺乏关于先占的规定,难以回应“拾荒老人捡拾废弃物”引发的社会质疑。

(二)部分规定存在法律漏洞与体系不协调问题

《民法典》部分规定存在法律漏洞与体系不协调问题。例如,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第157条)仅规定了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后果,而没有规定“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24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如此一来,《民法典》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就出现了不同。

又如,物权编第388条针对不动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已经实现的情形,仅仅规定抵押合同无效,对已经纳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没有规定涂销规则;对发放给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证书,亦没有规定收回或者注销的规则。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债权已经实现的抵押权人,借助其持有的担保权利证书向他人借贷的实际案例。这种情况下,给抵押人造成了严重损害。

(三)部分新型权利与特殊情形缺乏明确规定,需回应社会发展与司法实践的新需求

《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规定(第127条)仅承认了侵权法意义上的保护,而没有反映交易上的规则,不足以回应社会发展需求。此外,物权编关于居住权只规定了意定(合同、遗嘱)设立方式,而没有承认司法判决的设立方式;但目前实践中,一些法院已经在行使司法设立居住权的裁判权,解决离婚案件、赡养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中的居住生存权益问题。失独老人和孤儿的抚养以及遗产继承问题,亦彰显出继承编关于亲属范围(第1160条)规定的不合理。

(四)立法遗留问题的紧迫性

例如,在不法原因给付领域,“请托办事”情形下给付款项如何处理,是其中最为典型的问题之一。在《民法典》编纂之前,法院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处理做法。但在法典编纂时因为这个问题争议较大而没有作出规定。因为《民法典》未规定,法院遇到这一类问题无法处理。

四、结语

综上,《民法典》是个好法,它能够担当其良法善治的责任。但是其条文有缺陷,对此我们也不应该回避,而应该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及时予以修改,以满足市场经济运行和人民权利保障的需要。

据我们了解,《德国民法典》自1900年1月1日实施以来,截至2026年2月,已经进行了140余次修改。资料显示,该法生效后的当年就进行了修改。可以说,它的修改频率是比较高的,修改也是很及时的。《德国民法典》所进行的修订,涉及的条文数量不一,其中修改幅度不超过3个条文的有84次,约占修订次数的60%;修改幅度超过20个条文的有18次,约占13%。这说明,其法典的整体是相对稳定的,需要修改的条文只是一小部分。

就此而言,我国《民法典》需要修改之处同样应该是有限的。这说明,该法典的立法质量较高,但是一些明显的缺陷还应及时弥补,以更及时高效地回应市场经济运行和权利保障的现实需要。

 

作者: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一级研究员,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第十三届、十四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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