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司法解释应重点解决的十大问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14 次 更新时间:2026-06-15 2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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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中外法律评论》2026年第1期

摘要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编纂体系的重大创新。我国民法典施行以来的实践表明,人格权编在错综复杂的数字社会背景下为人格尊严的充分保护和全面实现提供了坚实的规范基础,但也面临着规范供给不足等问题。对此,应当以我国民法典保护人格尊严这一价值目标为出发点,制定配套的司法解释,着力解决人格权编中的一般人格权规则、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人格权请求权规则、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人格权禁令规则、物质性人格权特殊保护规则、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与肖像权以及隐私权规则等在实践适用中出现的重大疑难问题,以充分发挥人格权编的实施效果,促进我国民法典保护人格尊严价值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人格权编;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数字技术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编纂体系的重大创新,也是我国民法典的最大亮点,充分展现了我国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维护人格尊严、实现人民对美好幸福生活向往的需要。我们进入了一个科技爆炸的时代,高科技的发展给人类带来巨大福祉,但也有副作用,这就是对每个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造成威胁,人格权保护面临严峻的挑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实施为互联网治理、数字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治理依据,为人工智能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也为生物科技的发展确立了底线规则。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对传统民法典体系的重大创新,为世界各国强化人格权保护贡献了中国智慧,提供了中国方案。

《民法典》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及时明确法律规定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保持民法典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统一。”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有关人脸识别的司法解释,但毕竟人脸信息只是个人信息的一种类型,其仅针对人脸信息的保护作出规定。为了充分发挥人格权编的实施效果,更好地保护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人格权编,仍然需要针对《民法典》人格权编制定配套的司法解释。本文不揣浅陋,拟对未来人格权编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提出如下建议。

一、一般人格权的适用

一般人格权das allgemeine Persönlichkeitsrecht),是指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所享有的除法定的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其他人格权益。一般人格权概念是法律以高度概括的方式赋予自然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实践经验来自于德国。1866年德国民法学家诺依纳(Neuner)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面对实践中侵害人格权的现象日益频发,而《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相关的具体人格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创造性地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权利”与《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的人的尊严及第2条规定的人格自由发展结合起来,为这些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规范基础,从而续造出了一般人格权规则。与德国承认民事主体都享有一般人格权不同,我国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就在立法上明确承认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为人格权的充分全面保护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基础。一般人格权在适用中需要重点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确认一般人格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将一般人格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是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从《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并不享有一般人格权。德国主流观点认为,法人也享有一般人格权。笔者认为,由于一般人格权旨在保护个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法人、非法人组织并不享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应成为一般人格权的主体。二是一般人格权不能扩展到对人格物的保护。所谓人格物,是指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例如,对人体胚胎、遗体、墓碑等的保护,侵害这些特殊物时,不能仅仅将其视为侵害一般的财产,而应当注重保护这些特殊类型的物所体现的人格尊严。对人格物的保护也体现了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但因为人格物毕竟是权利客体,而非权利主体,因此,其并非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据此,人格权编司法解释应当依据《民法典》第990条将一般人格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

第二,明确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益的兜底保护条款。《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将一般人格权表述为“其他人格权益”,这就表明一般人格权属于兜底保护条款。所谓兜底保护,是指在《民法典》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之外,对有必要保护的其他人格权益进行保护。《民法典》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贯彻实施《民法典》,发布了一系列典型案例,其中不少涉及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如养女在去世养父母墓碑上的刻名权益、亲人死亡情况的知情权、安葬权、墓碑署名权、保持墓碑及坟墓完整权、平等就业权等,这些新型人格利益也受到一般人格权规则的保护。但在新型人格利益产生之后,如何判断其是否应当纳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依据《民法典》第990条,应当依照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进行同类解释和价值判断。我国民法典之所以规定一般人格权,目的就在于解决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并保持人格权益保护范围的开放性。

第三,一般人格权条款的适用只能针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人格权也没有规定参照适用的情形。因为就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而言,除了一般人格权的兜底保护之外,《民法典》还有一种保护模式,即明确规定参照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规则。例如,《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对声音利益的保护就要求参照适用肖像权的相关规定,此时就不能适用一般人格权保护条款。又如,《民法典》第1017条对笔名、艺名、网名以及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的保护等,也规定了参照适用姓名权、名称权的保护规则,凡是有参照适用规定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参照适用相关规定,也不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则。在法律对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其又不宜参照适用或者类推适用相关具体人格权的规则的,可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则。

第四,一般人格权的价值评价标准是人格尊严。兜底保护条款的适用,本质上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条款的适用整体上乃是基于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全面保障。由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和价值基础是人格尊严,在当事人就相关的利益是否属于人格利益以及该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一般人格权保护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人格尊严进行判断,即只有相关的利益符合人格尊严的价值时,才能纳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所以,司法解释应当将一般人格权的判断标准予以具体化。

总之,应将一般人格权解释为法定权利之外的新型人格利益。这也表明,《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权”并非均指狭义的人格权利,其也包含“权益”在内。一般人格权虽然是一种新型人格利益,但《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的特殊保护方法(如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禁令)也适用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二、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

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也称为人格利益的经济利用,它是指在市场经济社会,除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以外,精神性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可以依法授权他人使用。我国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该条对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规则作出了规定。包括个人信息权益在内的人格利益许可使用是大数据、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前提,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为大数据、人工智能的治理提供了基础性规则。但该条的规定较为简略,还需要司法解释作出细化规定。

(一)明确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的模式

从比较法上看,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主要有如下两种模式:一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人格利益限制许可使用模式。在此种模式下,权利人可允许他人通过支付费用的方式使用自己的姓名、肖像以获取利益。二是以美国法为代表的公开权保护模式。公开权,又称形象权,由美国学者尼默(Nimmer)于1954年提出,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姓名、肖像、角色、声音、姿态以及图像、卡通人物形象等人格标识所享有的进行商业利用和保护的权利。此种权利常常被界定为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权利。从《民法典》第993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并没有规定独立的公开权,而主要是借鉴了德国法上的人格利益许可使用模式。

(二)明确可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

从《民法典》第993条的规定来看,不得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主要是依法不得许可和依据性质不得许可的人格利益,其主要是指物质性人格利益,如生命、身体、健康,以及某些精神性人格利益(如名誉本身不可许可使用)。物质性人格利益的许可利用不仅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违反公序良俗。因此,可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主要是精神型人格权益。依据《民法典》第993条,可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具有开放性,包括姓名、名称、肖像、隐私、个人信息等,这些权益都可以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

(三)明确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的方式

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的方式限于许可使用,名称权可以转让,其他的都只能许可使用。个人信息的处理必须遵循知情同意原则,但是知情同意在民法上究竟是应定位为单方同意还是应定位为合同,始终存在争议。美国法上的一些案例显示,如果是点击同意,都是合同,完成了要约承诺;但如果没有点击同意,没有承诺的方式,通常认定为单方行为。有些学者认为,此处的许可利用是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非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知情同意规则”就是对单方意思表示的肯定。这一解释颇值商榷。因为单方意思表示可任意撤回,但是许可利用并不能随意撤回。商业实践中,下载App时用户点击“同意”一般都包含商家对用户信息的使用许可条款,如果此时允许撤回,显然不具有实际操作的可能性,对相关产业的发展也极为不利。笔者认为,将知情同意解释为合同更为合理,主要理由在于,如果认为是单方同意,那么作出同意的一方就有随时撤销该同意的权利,而解释为合同则意味着个人信息许可使用将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合同各方在没有正当理由时不得解除。将知情同意解释为合同,有利于确保个人信息许可使用的稳定性,保护个人信息使用者的信赖,促进相关业务的发展。

(四)明确《民法典》第993条与肖像许可使用规则之间的关系

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是由《民法典》第993条与肖像权部分肖像许可使用的规则共同构成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本质上是合同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是,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有两个不同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特殊规定:一是,依照《民法典》第1021条,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二是,依照《民法典》第1022条,肖像权人可基于正当理由任意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这两个例外规定背后的法理是一致的,即当人格权保护与债权保护发生冲突时,人格权保护应当处于优先地位,也即人文关怀价值应当优先加以凸显。《民法典》第1023条第1款明确规定,肖像许可使用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姓名等的其他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因此,《民法典》第993条与肖像权部分有关肖像许可使用的规则如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规则、解除规则,应当共同成为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的组成部分。换言之,除肖像权以外的其他人格利益的许可利用规则也可以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相关规则。

(五)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当前社会,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通常由平台与用户签订格式条款实现。例如,用户注册使用各AI大模型时,平台都要求用户勾选同意“用户协议”“隐私政策”等,其中“隐私政策”通常会提及尊重保护用户对其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等权利,但对是否利用及如何利用人格权益却缺乏必要的提示或说明。在有的大模型平台中,平台通过在“用户设置-隐私与权限”项下设置是否同意(甚至默认同意)授权的方式,变相获得用户对其使用中可能涉及的人格权益的授权。这对社会公众充分知情并同意授权人格权益和及时维护自身人格权益造成了一定障碍。因此,有必要从如下方面作出规定:各平台对人格权益使用负有相关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例如统一规定在某项文件中并以弹窗或点击同意的方式完成缔约;反之,如果用户没有通过点击同意授权而是平台默认设置同意,那么应当认为关于授权人格权益的格式条款不成立。

(六)明确擅自使用他人人格利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则

在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人格利益进行使用的情形下,权利人也可能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害,具体按照如下标准计算受害人财产损害的数额:一是实际损失标准。在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人格利益进行使用的情形下,依据《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如果权利人能够证明其实际财产损失数额,则其有权请求行为人按照该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侵害的对象是人身权益,但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损害,所以也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则。二是获利返还标准。获利返还也称为“利润返还”或“利润剥夺”,它是指在行为人因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而获利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行为人返还因此获得的利益。三是法院酌定标准。依据《民法典》第1182条的规定,酌定的情形适用于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形,也包括侵权人没有获利的情形。

三、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则作出了规定,但该条规定较为简略,难以满足实践中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因此需要司法解释作出细化规定。

(一)明确死者享有人格利益,但该利益需要由近亲属维护

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立场是否与民事权利制度的基本法理相冲突?众所周知,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既然死者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为何其人格利益要受到保护?有观点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肖像、名誉等受损的事实,不能视为近亲属民事权利受损。人格权应当伴随主体的人格始终,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而死者不享有人格权。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是保护家庭的人格利益,死者名誉和遗属名誉可以家庭利益为中介连接,法律保护的是家庭的人格利益。就此,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消灭并不意味着其人格利益消灭,也就是说,自然人死亡后其不能再享有民事权利,但其人格权益和人格尊严仍能受到法律保护。从比较法来看,许多国家承认死者享有人格权益。例如,在美国,公开权由生前权利扩张到死者享有的权利,出现了“隐私的死后权利”(posthumous right to privacy)的概念。在我国,历来有慎终追远、“死者为大”的传统。在司法实践中,“挫骨扬灰”“刨坟掘尸”等行为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403条“侮辱尸体罪”的规范范畴,这就是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具体体现。笔者认为,承认死者享有人格利益,能够激励生者积极为社会做出贡献,是保障公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体现。康德即赞成“一位好名声的人死后继续存在的权利”的学说,如果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不予保护,实际上就是不鼓励人们生前从事正当的行为,这就会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既然我国民法典第16条已经承认胎儿能够享有特定的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自然也能够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两者都是人身权利的延伸保护,值得肯定。

死者人格利益不能等同于其近亲属的利益,因为死者的人格利益完全有可能遭受其近亲属的侵害。此外,在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显然也不能允许死者人格利益被侵害,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人民检察院就此提起的公益诉讼,即可视为这一立场的体现;当然,死者虽然享有人格利益,但其本身不能行使该权益,需要由近亲属维护。在法律上,有必要区分权益主体与行权主体。从《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来看,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有权提出请求的主体为死者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3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死者近亲属才是死者人格利益的行权主体。

(二)明确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中包含的财产利益保护

《民法典》第994条没有考虑对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在行为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下,死者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这实际上也承认了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因此,有必要扩大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请求权主体的范围。现代社会死者人格利益中包含的财产利益日益凸显,需加强保护。同时,《民法典》第994条对各主体提出请求的顺序作出限制,也缺乏合理性,其既不利于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也可能影响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在侵权人是第一顺序的请求主体时,不宜严格限制相关主体提出请求的顺序,应当允许第二顺序的主体提出。

(三)明确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是否以近亲属达成合意为前提

具体而言,当有的近亲属主张要保护死者人格利益而有的近亲属不同意时,死者人格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就此,本文持肯定立场,因为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保障死者人格权益,否则,当近亲属侵犯死者人格利益时,必然将面临无法得到保护的局面。需要注意的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与死者人格利益的利用应当加以区别。简单地说,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维护死者人格尊严,并不要求近亲属达成一致意见,只要有损害,即使只有少部分人主张要保护,也应当加以保护。但是,由于死者人格利益的利用涉及财产利益的分配问题,原则上必须经过全体近亲属的同意,如果只有部分人提及,法院有义务通知其他近亲属到庭。

(四)明确不得利用新兴技术侵害死者人格利益

随着“数字重生”“数字复活”等新兴技术的发展,出现了未经同意擅自使用死者的形象进行商业化利用的现象,从而引发纠纷。依据《民法典》第994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条,将死者的形象进行数字化复活,并且进行商业化利用,首先应当尊重死者的生前安排,当死者的生前安排与近亲属利益发生冲突时,死者的生前安排应当优先考虑。死者近亲属利用死者的人格形象从事商业活动时,不得侵害死者的人格尊严。任何人擅自利用死者形象的,死者形象的管理受托人或者近亲属有权请求行为人删除死者个人信息,并且停止侵害。

四、人格权请求权

《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第一次在立法层面对人格权请求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格权请求权是对人格权受侵害后的特殊救济方式,能够有效应对现代社会发展出现的人格权保护的新问题。通过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配合,可以全面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但该条规定仍然过于简略,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

首先,明确人格权请求权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的一种类型。人格权请求权是一种绝对权请求权。绝对权请求权分为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民法典》第1167条是绝对权请求权的一般条款,《民法典》在该条款之下又分别设置了物权请求权(《民法典》第236条)、人格权请求权(《民法典》第995条)以及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是绝对权请求权的一种类型。但在具体适用中,如果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叠,则人格权请求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特殊保护方法,应当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一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不同,因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专门针对人格权请求权而言的。二是人格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人格权编有特别规定;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是人格权请求权可以与禁令相结合,这是绝对权请求权所特有的;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请求权,其适用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下,如果能够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则应当优先适用人格权请求权。

其次,有效衔接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共同构成对人格权保护的规范体系,但二者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别:一是是否考虑过错不同。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通常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二是是否考虑损害不同。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并不要求受害人必须遭受现实的损害,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要求受害人必须遭受了一定的损害。三是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人格权请求权作为绝对权请求权,只要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妨碍,权利人就可以依法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其适用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其适用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四是责任形式存在差异。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责任形式主要是赔偿损失;而人格权请求权的责任形式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方式,其功能不是对某种财产损失提供补救,而是发挥着制止、预防、抚慰等功能。因此,如果侵害人格权造成损害的,则应当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权利人提供救济。但如果侵害人格权并未造成损害,而只是造成妨碍,则应当通过人格权请求权对权利人提供救济。在权利人遭受损害时,可能发生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再次,明确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从《民法典》第995条的规定来看,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是“人格权”,其能否适用于个人信息等人格利益的保护,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包括广义的人格权概念与狭义的人格权概念。狭义的人格权仅指《民法典》总则编第110条第1款与人格权编所规定的各项具体人格权。广义的人格权既包括具体人格权,也包括一般人格权。《民法典》第四编的编名“人格权”毫无疑问属于广义的人格权。为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应当将《民法典》第995条所规定的“人格权”解释为广义的人格权,人格权请求权可以适用于具体人格权益(其中包括个人信息)与一般人格权。

最后,明确人格权请求权的三种行使方式。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有如下三种方式:一是直接行使,即权利人可以通过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向相对方请求。例如,人工智能大模型输出的信息错误,导致权利人的性别、年龄、毕业学校等出现错误,此时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服务提供者提出请求,要求更正。二是通过侵害人格权禁令的方式实现。《民法典》第997条对以人格权禁令责令停止有关侵权的措施作出了规定,侵害人格权禁令本身是实现人格权请求权的方式,性质上属于一种非诉方式。三是诉讼方式,即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救济。

五、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形下,是否允许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民法典》颁行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做法并不一致。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是侵权法中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但并不意味着绝对排斥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涉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从这些案例来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基于违约责任而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其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作出了规定。但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适用,仍需要明确如下问题:

第一,明确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在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在主张违约责任的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则的适用应当符合如下条件:一是需要发生违约责任与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的竞合。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下,通常会造成人格尊严损害,导致受害人因此遭受精神损害。因此,在人格权被侵害的情形下,就有必要对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二是受害人必须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符合《民法典》第1183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此外,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

第二,明确违反涉及精神利益的合同并不当然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涉及精神利益的合同主要包括旅游服务合同、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等。这些合同的特点在于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是追求一定的精神利益。因而,在一方违约后,可能会导致另一方精神利益遭受损害,有必要依据违约损害赔偿规则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如果当事人之间对于违约责任有约定,就依据约定确定责任。如果没有约定,也无法通过替代交易和市场价格法则计算损失,就有必要由法官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损害赔偿。可见,精神利益受损并不等于造成精神损害,更不等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利益受损虽然和一般的财产损失存在差异,但并没有完全脱离违约救济的范畴,仍可以通过违约责任予以救济。需要指出的是,在这些合同中,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只是减损因合同履行可获得的精神利益,未损害对方人格权。在此种情形下,由于不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此无法适用《民法典》第996条,不能依据该条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当然,即便违反涉及精神利益的合同,在没有构成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应当看到,在损害精神利益的情形下,受害人难以就此损失举证,而这种损失又客观存在,这就有必要由法官对损害赔偿予以酌定。因此,在确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时,法官可以依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将精神利益损失作为考量因素,适当增加赔偿数额,不能直接依据违约赔偿精神损害。

六、人格权禁令

《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为强化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及时预防人格权的侵害,《民法典》通过该条规定了人格权禁令制度,开启了人格权保护的新方式,成为及时有效解决人格权争议的重要机制。但该条规定仍显简略,为更好地发挥人格权禁令的功能,还需要解决如下问题:

第一,明确什么是“有证据证明”?有证据证明其实包含了申请人具有较大胜诉可能性的内涵。这就是说,当权利人提出颁发诉前禁令的请求之后,法院虽然不进行实质审查,但应当对胜诉的可能性进行初步判断,只有当权利人所申请禁止实施的行为确有可能构成侵权,而且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时,法院才有必要颁发诉前禁令。如果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就匆忙颁布诉前禁令,将可能损害正当的言论自由或行为自由,也可能使被申请人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当然,此种胜诉的可能只是一种盖然性的判断,即只有当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法院才能够颁发诉前禁令。因此,适用人格权禁令,应当采纳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只要当事人证明他人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虞,则应当认定满足了相应的证明标准,而并不要求必须达到诉讼的证明标准,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所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

第二,明确区分人格权禁令制度与行为保全制度。人格权禁令与行为保全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很难从实体层面对二者作出准确区分。必须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起来,才能准确理解人格权禁令制度,并准确界分人格权禁令制度与行为保全制度。虽然二者在制度功能上都具有预防性、救济性、迅速性、程序保障性等特点,但彼此不能相互替代。这是因为人格权禁令是一种解决人格权争议的非诉机制,适用非诉程序;而行为保全则服务于诉讼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诉前行为保全属于典型的诉讼程序,它通常适用于诉讼之前,当事人在采取行为保全之后,应当在30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由于这一差异,决定了两种救济方式在采用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是否伴随诉讼程序、是否需要开庭审理、举证的标准、是否需要有明确的行为人、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以及效力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第三,明确人格权禁令适用非诉程序。《民法典》第997条规定采用“申请”而非提起诉讼的表述,表明人格权禁令案件的申请、审查、异议、复议等应当适用非诉程序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上,非诉程序是与诉讼程序相独立的程序,其在相关纠纷的解决中具有实用性和有效性的特点。《民事诉讼法》第15章规定的特别程序如宣告失踪与死亡、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等,均为非诉程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章。其最大特征在于简便性、快捷性及迅速解决争议等特点,因而许多学者从人格权禁令设置的宗旨目的出发,认为应当以非诉程序的方式构建人格权禁令所要适用的程序规则。

第四,明确何为“难以弥补的损害”。如何理解《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侵害人格权禁令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或将来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该行为将造成“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换言之,一是损害常常具有急迫性,如果要求权利人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维权,因为诉讼耗时等原因,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当然,如果损失能够通过金钱方式在事后进行充分赔偿,则不应认为该损失是不可弥补的。二是损害后果具有无法挽回性。一方面,对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造成人身伤亡,侵害后果无法通过金钱弥补,或者说这种损失具有不可逆性,无法通过金钱赔偿予以恢复原状。另一方面,在互联网时代,侵害隐私、名誉等人格权益的损害后果一旦发生,很难通过金钱赔偿方式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后果进行完全弥补。一般来说,如果损失能够通过金钱方式在事后进行充分赔偿,则不认为该损失是不可弥补的。例如,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利用其肖像,其主要损害了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可以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对其提供救济,此时,一般不宜通过诉前禁令制度解决纠纷。但是,如果是将某人的裸照用于网上广告用途,一旦传播,则可能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而且该损害难以通过金钱赔偿恢复原状,此时,就有必要通过禁令制度对权利人提供救济。

第五,明确人格权禁令的效果。一般而言,禁令发出之后,可能会产生如下两种效果:第一种是临时性效果。如果人格权侵害禁令作出后,申请人又以同一事由提起人格权侵权诉讼的,禁令主要产生临时性效果。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人民法院颁发禁令后,对方对该禁令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禁令。二是在法院颁发禁令后,申请人认为不仅要通过禁令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而且要请求行为人承担其他责任(如赔偿损失等),申请人为此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情形下,终审判决生效后,禁令也将失效。在上述情形下,禁令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其功能在于临时性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或者持续,从而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第二种是终局性效果。在人民法院发布禁令后,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再继续实施侵害行为,也没有提起诉讼,则禁令将具有终局性的效力。在行为人违反禁令要求时,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禁令。

七、物质性人格权的特殊保护

物质性人格权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益,物质性人格权是最高的民事权益,是首要的人权,《民法典》人格权编对其作出了特殊保护,充分彰显了人文关怀理念,也充分发挥了《民法典》落实宪法、保护人权的功能。但人格权编中关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还需要作出如下完善:

(一)明确物质性人格权不适用动态系统论

动态系统论认为,在判断责任时,应当针对影响责任认定的各个因素,来综合考量认定责任。另一方面,与构成要件必须满足每一个要件不同,动态系统论并不要求每一个因素需要满足到特定程度,甚至不要求具备全部因素,而是要求考量不同的因素,确定这些因素满足到什么程度,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各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尤其是动态系统论强调各因素之间的“互补”。物质性人格权不适用动态系统论,主要是基于如下理由:一是物质性人格权具有不得扣减性。物质性人格权的权益不得被扣减。动态系统论本质上就是一个利益的平衡问题,人格权是否应当予以保护很多情况下是根据两个利益的平衡得出的结果,比如新闻报道和肖像权、隐私权的保护就是适例。但是,对于生命权、身体权以及健康权这类物质性人格权,并不存在需要平衡的问题,其权益不能予以扣减。二是物质性人格权应受到平等保护。特殊主体的精神性人格权常需要作出限制,但是物质性人格权并不存在这个问题,所有自然人的物质性人格权都应当是平等的,显然不能说公众人物等特殊主体的物质性人格权需要加以限制,其并不负担权益受限制义务。三是物质性人格权的认定要件、赔偿类型等已经法定化,不需要适用动态系统论。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物质性人格权受侵犯具有其特殊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应当包含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在内,法院理应依法判决,而无需考量利益的平衡。法院在对物质性人格权侵权的认定中,仍然应当依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确定,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仍然要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

(二)明确生命尊严的特别保护规则

《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的生命尊严,是指维护生命存续的质量和维护生命结束的质量。生命权是第一人权,居所有权利之首。生命是一个过程,从出生到幼年、成年、衰老、离世,每一个阶段都体现了人生的价值和意义,并且始终是法律所要关注和保护的重点所在。生命尊严通常是指生存期间享有的生命不受他人侵害的尊严,但其内涵在不断扩大,包括对生前尊严的保护和对死亡尊严的保护,前者包括对胚胎的保护,后者则包括生前预嘱。胚胎是生命的开始,因此应当以维护人的尊严的方式来保护胚胎,而不是将胚胎视为一般的物来进行保护。也就是说,《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的生命尊严概念为这些情形的法律调整提供了解释空间。生命尊严是人格尊严的组成部分,《民法典》第109条、第990条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是生命尊严的上位概念。《民法典》第1002条关于生命尊严的规定仅针对生命利益。

(三)应当对生前预嘱作出特别规定

生前预嘱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书面形式预先订立预嘱,针对其处于现有医疗技术不可治愈的疾病,拒绝采用会引发其较大痛苦的侵入性医学干预、治疗措施。为了能够让患者有尊严地离开人世,保护患者的自决权,应当允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生前向医疗机构作出生前预嘱,而且该生前预嘱的执行不需要子女等近亲属的同意。生前预嘱的功能在于维护个人的生命尊严,其性质上是单方法律行为,类似于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待出现特定情形开始发生效力。预嘱人以书面形式撤回生前预嘱后,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仍按照原预嘱执行。承认生前预嘱的理论基础在于,生命权并不意味着个人有“生存的义务”,人格尊严意味着人不仅要有尊严地活着,而且要有尊严地死亡。承认生前预嘱的效力,既可以彰显尊重患者生命尊严的精神——不仅尊重患者意思自治,还减轻了患者痛苦,加强了人文关怀。也可以减少过度治疗,节省医疗资源,降低社会负担,等等。正因如此,一些国家的法律(如《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1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在我国,2022年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78条规定了生前预嘱规则,为司法解释作出详细规定提供了实践经验。但生前预嘱不同于安乐死,其只能消极排除一些造成痛苦的治疗方式,不能采取积极的手段促成他人死亡。

(四)细化性骚扰的民事责任规则

从《民法典》第1010条的规定来看,性骚扰是一种违背受害人意愿、以性为内容、侵害他人人格尊严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按照这一定义,性骚扰必须是和性有关的行为,该行为违背他人意愿,是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该条在法律上第一次确认了防范性骚扰的规则,对于防范和调整性骚扰行为并为法院裁判性骚扰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重大意义。但该条的规定仍然过于简略,需要明确如下内容:

一是明确性骚扰中违背受害人意愿的认定标准。原则上,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明确表示同意,或者自愿接受,则不能否认相关行为违背受害人的意愿。但在具体认定违背受害人的意愿时,一方面,应当区分职场性骚扰和非职场性骚扰。职场性骚扰就是指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即在工作场所中一方对他方实施的、不受欢迎的、具有性本质的侵犯他人人格权及其他权益并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在职场性骚扰的情形下,因为行为人是利用职权、从属关系实施性骚扰,因此,认定违背受害人意愿应当更为宽松。另一方面,对于未成年人意愿的认定,应当区别于成年人。《刑法》第236条规定,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无论是否违背其意愿,法律上均视为违背其意愿。这一法理在民法上也是可以适用的。对未成年人而言,出于对未成年人缺乏判断能力以及强化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需要,应当认定受害人没有相应的同意能力。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对未成年人实施了性骚扰行为,就应当认定该行为违背了未成年人的意愿。在上述情形下,只要受害人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考虑推定该行为违背受害人的意愿。而且,即便受害人表示同意,也需要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因此,受害人是成年人的,应区分其有没有表达同意而认定:如果受害人表达了意愿,则应当依法按照当事人表达的意愿认定;如果受害人没有表达同意,则应当按照一般人的标准加以认定。

二是明确性骚扰应针对特定的对象。性骚扰行为应当是向特定的对象做出的,依据《民法典》第1010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构成性骚扰。此处所说的“对他人实施”,是指针对特定的人实施,如果缺乏特定的对象,受害人就难以确定。如果相关行为没有明确的指向对象,即使该行为会使某个人或者某些人感到不悦,也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性骚扰。例如,在微博上发表涉女性的黄色言论,可能会使女性看到后感到受辱,但由于该行为没有明确的指向对象,因此,不构成性骚扰。又如,某人当众讲黄色段子,内容虽然不雅且不道德,应当受到道德谴责,但因为没有针对特定的对象,也不宜认定该人实施了性骚扰行为。性骚扰的受害人大多为女性,但也不限于女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也认定了同性之间会存在性骚扰。

三是明确性骚扰中单位的责任。在行为人实施性骚扰的情形下,单位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理论上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认为,在发生性骚扰行为时,必须坚持为自己行为负责原则,谁实施性骚扰,谁应当对此行为负责。行为人是首要责任人,首先应当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因此,在发生性骚扰的情形下,一方面,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对其员工实施的性骚扰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不应当是连带责任,而应当依据其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且,在发生性骚扰的情形下,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按照自己责任原则,在行为人实施性骚扰的情形下,行为人理应对自己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直接责任。此外,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法律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在认定这些单位的过错时,要考察这些单位的行为,特别是不作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所发挥的作用,以及这些过错行为与损害的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关键要看单位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认定其具有过错。如果单位采取了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但仍未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能使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当参照《民法典》第1198条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的规定,确定单位的责任。

八、深度伪造侵权的判断

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主要是指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deepfake)他人肖像的行为,即通过一定的信息技术手段,将某人的肖像换成他人的肖像,并在此基础上形成高度逼真且难以甄别的图像、声音、视频。深度伪造以“换脸”技术为典型。《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该条规定为防止利用数字技术、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实施深度伪造侵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深度伪造本身是一个中性概念,法律并不禁止深度伪造,但深度伪造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深度伪造构成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判断深度伪造是否侵害肖像、声音等权益,需要考虑以下方面:

第一,是否经过权利人的同意。同意是排除深度伪造行为违法性的免责事由,在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任何深度伪造行为,如果不具备合理使用的要件,都可能构成侵权。但如何理解同意的范围?例如,权利人允许使用人利用其声音信息训练相关的产品,用途局限于电影配音,如果使用人超出了该范围利用声音产品,那么其超出范围的使用就是未经权利人同意,可能构成侵权。依据《民法典》第1019条,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与此类似,在深度伪造当中,制作、使用和传播的各个环节也都应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因此,同意是对具体的深度伪造行为的同意,而不是一般性的概括同意。在同意的内容中,也要区分制作、使用和传播。例如,权利人同意使用其信息制作数字人但仅自己使用,并未同意利用数字人进行直播带货,如果行为人制作数字人并将其用于商业行为,就超出了同意的范围,具备违法性。

第二,明确深度伪造构成侵害肖像权需要以相关肖像具有可识别性为前提。所谓可识别性,是指通过某种技术手段再现的个人肖像必须能够被人们辨认为具体的某个人。可识别性是肖像的核心特点,即借助一定表现形式予以呈现,可使他人识别出具体的个人。即使某个图像中无面部形象或形象模糊,也可能通过个人的姿态、体格、嗓音、特殊发型等识别出具体的个人。反之,如果不能从相关的肖像载体识别出个人的身份,则该个人的外部形象就不具有可识别性,也就不属于肖像权意义上的“肖像”。即便是深度伪造,但如果识别不出具体的个人,也不侵害肖像权。深度伪造技术具有低门槛、高仿真、强传播的特性。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使用深度伪造技术,甚至利用深度伪造技术生成图片、音像、视频已经成为一个新兴的产业,并将促进影视行业的发展。但是,深度伪造技术也可能被滥用,如果利用该技术侵害他人权益,则是被法律禁止的。

第三,明确肖像可识别性的认定标准。一是明确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依据不限于个人的面部形象。关于肖像是否限于个人的面部形象,存在一定的分歧,从《民法典》第1018条的规定看,肖像并不限于个人的面部形象。即使某个图像中无面部形象或形象模糊,也可能通过个人的姿态、体格、嗓音、特殊发型等识别出本人。反之,如果不能从相关的肖像载体识别出个人的身份,则该个人的外部形象就不具有可识别性,也就不属于肖像权意义上的“肖像”。如果行为人制作、使用、公开的自然人的外部形象仅包含部分面部特征,面部以外的其他身体特征,妆造、服饰、剪影等非身体特征,或者属于卡通形象、数字人产品等虚拟形象,而行为人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属于《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的,法院应不予支持。法院应当综合考量该外部形象呈现的方法、特征、场合、相关文字说明等因素,结合受害人的职业、社会知名度等认定该外部形象是否具有可识别性。二是明确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主体。原则上是社会一般人识别,而不是机器识别。例如,在“徐某媛与广州雅升化妆品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直接以“一般人的认知标准”作为可识别性的具体判断标准。《民法典》第1018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认在判断肖像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时,应当以社会一般人能否识别作为判断标准。因此,判断某件雕塑、某幅漫画等是否反映了某个自然人的肖像,关键要看通过这些作品的内容是否能使社会一般公众辨识出某个具体的人。三是明确肖像可识别性应当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在深度伪造的情形下,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究竟要求相关肖像与个人高度相似还是完全无误,存在一定争议。对此应依据个案具体分析。

第四,深度伪造侵权不以实际造成损害后果为要件。也就是说,权利人在主张深度伪造构成侵权时,不需要举证其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在深度伪造情形下,未经同意擅自制作涉及他人肖像或声音等人格利益的视频,即使没有使用和传播,受害人难以证明损害,但是制作行为本身也已经给权利人带来了潜在的危险,那么权利人就有权依据《民法典》第995条,要求制作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行为人更不得利用深度伪造技术栽赃陷害、以假乱真、无中生有、毁损他人名誉(如将某人照片与色情影片中的人互换)等。

第五,明确深度伪造侵权的两种救济路径。一是如果深度伪造侵权没有造成损害,受害人也难以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其可以请求删除相关视频,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如果深度伪造侵权涉及公众人物且不及时制止就可能产生巨大损害结果的,被侵权人还有权申请侵害人格权禁令。二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这就是说,因深度伪造侵权造成财产和严重精神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如果深度伪造他人形象后在网络上发布,用于商业宣传或侮辱诽谤,此时,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及时删除相关伪造图片以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同时,被侵权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例如,某公众人物的声音、肖像被替换或加工后制作为淫秽视频,该公众人物因此产生恐慌焦虑的,就应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九、肖像权与个人信息的竞合

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通过图像采集、人脸识别、深度伪造、人脸生成等方式,自然人的肖像经过数字化处理后,可以被进一步加以利用,导致肖像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发生竞合。肖像信息本身也是个人信息的一种类型,行为人侵害他人肖像权的,也可能同时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在实践中,有的法院以“社会一般人视角”判断高度雷同,并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侵权方。也有法院认为,肖像的可识别性是建立在自然人以面部为核心的生理特征所形成的外部形象基础上,而“换脸”恰好消除了这种可识别性,因此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由此涉及肖像与个人信息的区分,以及肖像权保护规则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适用关系问题。

(一)区分肖像与肖像信息

肖像与个人信息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二者都属于标表型人格利益,即通过肖像或者个人信息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在现代社会,随着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肖像本身也可以被数字化处理,而数字化之后的肖像具有识别个人身份的特点,符合《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第1款有关个人信息的规定,也属于个人信息,应当受到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保护。

虽然肖像与个人信息存在上述密切联系,但肖像不同于个人信息,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一是内涵不同。依据《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肖像是个人的外部形象,而依据《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个人信息本质上是一种信息,其可能并不涉及个人的外部形象。例如,个人的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的姓名等,都属于个人信息,但并不涉及个人的外部形象。如果未经他人同意,利用人工智能深度伪造技术处理他人肖像信息,生成的结果不能据以识别特定自然人,在此情形下,虽然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的侵害,但并不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二是载体不同。依据《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可见,相关的载体只要具有再现个人外部形象的功能,都属于肖像的载体。而从《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第1款来看,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信息,通常是电子化的信息。因此,相关的载体要成为个人信息的载体,必须具有记录个人信息的功能。三是对个人身份的识别方法不同。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否则其不能被称为肖像,难以受到肖像权的保护。关于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方法,《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肖像的识别需要综合考虑识别主体、肖像载体以及肖像权人的社会知名度等因素,依一定范围内的合理人标准予以判断。个人信息对个人身份的识别则不同。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身份和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其可以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也可以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的个人身份,其包括的范围非常宽泛。个人信息的识别性范围显然宽于肖像。

(二)肖像权与个人信息竞合的处理

在肖像与个人信息出现交叉的情形下,究竟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规则,存在疑问。有观点认为应当优先适用肖像权保护规则,其主要理由在于,肖像权是法定化的权利,而个人信息属于人格利益,当二者处于相同的权益位阶且构成竞合关系时,肖像权保护规则作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其实,从实际效果来看,肖像权的保护在效果上并不弱于个人信息保护。对此,笔者认为,在肖像与个人信息交叉的情形下,不必严格限制肖像权保护规则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适用顺序,而应当允许权利人选择依据何种规则主张救济。当行为人未经肖像权利人的同意,擅自采集他人的肖像,或通过深度伪造技术处理他人的肖像信息时,如果处理后的信息仍具备肖像的可识别性,那么受害人既可以主张行为人侵害其肖像权,也可以根据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规则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不具备肖像的可识别性,受害人不能依据肖像权相关规则寻求保护,但仍然可以根据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私密信息与隐私权的关系

我国立法历来区分个人信息与隐私权,并设置不同的法律规则。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确实存在交叉重合关系。《民法典》在第1032条关于隐私权概念的规定中明确提出了私密信息的概念,并将其作为隐私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章专门规定了敏感个人信息处理的特殊规则。其实,敏感个人信息大多属于私密信息。尽管如此,个人信息不同于隐私,需要通过特别立法予以规范和保护。关于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关系,需要明确如下内容:

第一,明确界定私密信息的内涵。私密信息即非公开的个人信息,如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的私密部位、健康隐私、银行存款账户、家庭隐私、个人经历隐私等。私密信息强调的是相关个人信息的非公开性,私密信息往往与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是相对应的,即私密信息是没有公开的个人信息,而已公开的信息已经不具有私密性。所以,只要相关的个人信息处于非公开的状态,都应当属于私密信息。当然,在个人非公开的个人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他人权益保护具有一定的关联时,则私密信息的保护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这并不影响其私密信息的属性。因此,与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相关,不影响私密信息的界定。

第二,明确区分私密信息与隐私权。从比较法来看,关于私密信息的保护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欧盟模式,在欧盟范围内,通过单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相关的规范包括《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电子隐私指令》(e-Privacy Directive)和《数据库指令》(Database Directive)等。这些规范区分了个人信息和隐私,对欧盟各国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二是美国模式,即在隐私法中保护私密信息。在美国,自隐私概念产生以后,一直存在范围不断扩张、内容日益宽泛的趋向。美国法上隐私权的概念中包括了个人信息、名誉、肖像等人格利益。因此,在美国法的层面而言,个人信息是包含在隐私之中予以保护的。

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二者的性质不同。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而个人信息属于人格权益,而非具体人格权。二是二者的客体范围不同。依据《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隐私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而私密信息的客体是能够据以直接或者间接识别个人的信息。隐私权的客体可能与私密信息出现一定的交叉,即私密信息既是隐私权的客体,也是个人信息权益的客体。除私密信息涉及敏感个人信息以外,其他类型的隐私不涉及个人信息。三是二者的内容也存在区别。从内容上看,隐私权制度的重心在于防范个人秘密被披露,而并不在于保护对这种秘密的控制与利用。当然,在特殊情形下,隐私权也可能具有一定的积极利用权能。而个人信息主要是指对私密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即任何人未经信息主体许可或法律允许,不得非法收集、处理、使用、转让个人信息。四是二者在是否具有可利用性方面也存在区别。与个人信息具有流通价值不同,隐私原则上不能广泛利用,即使实践中已经产生了利用隐私的情况,但其利用范围也极其狭窄,并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第993条的规定,有关人格权的许可利用刻意未将隐私纳入,可见,对隐私的许可利用具有严格限制。而对于私密信息而言,法律既强调保护,也要注重利用和流通,故在私密信息保护的场合,利益权衡的空间要大得多。所以,对私密信息,法律在保护的同时注重规范信息的收集、利用、储存等处理行为,以促进大数据、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

第三,明确私密信息保护与隐私保护的关系。《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私密信息应当首先适用隐私权的规定,只有在隐私权保护没有特别规定时,才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条适用的前提是,隐私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而个人信息是一种人格利益,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隐私权的规则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但由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系统规定,尤其规定了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该法第69条对侵害个人信息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推定规则、获利返还规则等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则都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设置的特殊保护规则。因此,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也可能更有利于保护信息主体的权益。在此背景下,《民法典》的隐私权保护规则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适用关系如何处理,值得讨论。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不必严格区分请求权竞合的性质,而应当将选择权交给受害人。这就是说,在行为人侵害他人私密信息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受害人选择依据隐私权规则或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提出请求:行为人侵害他人私密信息的,受害人可以以其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如果要适用隐私权保护规则,应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如果要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应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的规定。如何取舍,由受害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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