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民法典通过对生活利益的初次分配和衍生分配,实现其组织社会秩序的功能。民法典对生活利益的初次分配植根于社会主义制度,是分配正义在民法典中的具体体现。民法典对生活利益的衍生分配是在初次分配确定的框架内,对生活利益进行的动态配置,是交换正义、矫正正义、代际正义在民法典中的具体体现。初次分配是基础,确立生活利益的初始归属;衍生分配是重点,协调生活利益的流转变动。初次分配协调国家与民事主体之间的纵向关系,秉承国家的意志,体现权力的逻辑;衍生分配以民事法律事实为中介,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的交往关系,尊重民事主体的意志,体现权利的逻辑。民法典就是由初次分配生活利益的规则和衍生分配生活利益的规则构成的有机整体,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致力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应当以民法典对生活利益的分配为核心展开。
关键词:民法典;初次分配;衍生分配;生活利益;分配正义;数据利益
引 论
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离不开良法善治。良法善治的核心是妥当配置政治权力,公平分配以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为内容的生活利益。随着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下的法律部门被调整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生态环境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从配置政治权力和分配生活利益统筹协调的视角观察,有些法律部门着重配置政治权力,如宪法及宪法相关法,重点关注权力如何分配、权力如何行使、权力如何监督,体现的是权力的逻辑。有些法律部门着重分配生活利益,如民法商法,重点关注权利如何分配、权利如何行使、权利如何保护,体现的是权利的逻辑。有些法律部门既配置政治权力,也分配生活利益,如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生态环境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既关注权力如何分配、权力如何行使、权力如何监督,也关注权利如何分配、权利如何行使、权利如何保护;既体现权力的逻辑,也体现权利的逻辑。
政治权力的配置直接决定着生活利益的分配,因此权力的逻辑直接决定着权利的逻辑;政治权力的配置最终服务于生活利益的分配,因此权力的逻辑最终服务于权利的逻辑。就此而言,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妥当界分、合理衔接、交叉融合,与权力的分配、行使与监督,权利的分配、行使与保护,共同构成了法治的底层逻辑。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所体现的权力的逻辑,统帅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生态环境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所体现的权力的逻辑;民法商法所体现的权利的逻辑,构成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生态环境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所体现的权利的逻辑的基础。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因此,习近平总书记就实施好民法典提出了“三个讲清楚”的明确要求:“实施好民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实施好民法典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实施好民法典是提高我们党治国理政水平的必然要求”。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直接分配以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为内容的生活利益,最系统、最全面体现了权利的逻辑。民法典根据宪法制定,调整最基础的社会关系、凝聚最基础的价值共识、秉持最基础的法律原则、配置最基础的治理工具、发挥最基础的协调功能,最直接服务于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这是政治权力的配置直接决定着生活利益的分配、权力的逻辑直接决定着权利的逻辑的生动实践。民法典参与政治权力的配置,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很多规定与有关国家机关直接相关,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必须清楚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民法典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同时,有关政府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保护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促进民事关系和谐有序。各级政府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要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裁决等活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依法严肃处理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和人员。“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这是政治权力的配置最终服务于生活利益的分配、权力的逻辑最终服务于权利的逻辑的生动体现。
一、民法典对生活利益的初次分配
(一)初次分配的内涵与依据
民法典对生活利益的分配可区分为初次分配和衍生分配。初次分配是基础,确立生活利益的初始归属;衍生分配是重点,协调生活利益的流转变动。民法典对生活利益的初次分配,植根于社会主义制度,是分配正义在民法典中的具体体现。民法典对生活利益的衍生分配,是在初次分配确定的框架内对生活利益进行的动态配置,是交换正义、矫正正义、代际正义在民法典中的具体体现。初次分配协调国家与民事主体之间的纵向关系,秉承国家的意志,体现权力的逻辑;衍生分配以民事法律事实为中介,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的交往关系,尊重民事主体的意志,体现权利的逻辑。在这个意义上,初次分配规则是“元规则”,多属实体规则,追求实质正义;衍生分配规则是“次生规则”,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兼顾,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并重。民法典就是由初次分配生活利益的规则和衍生分配生活利益的规则构成的有机整体。但初次分配生活利益的规则和衍生分配生活利益的规则并不局限于民法典,例如宪法与民事特别法也确立有初次分配和衍生分配生活利益的规则。
经济学者厉以宁曾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收入分配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次分配是通过市场机制实现的收入分配,即人们向市场提供生产要素所取得的收入,遵循效率原则。第二次分配是政府通过税收政策、扶贫政策等进行的再分配,遵循兼顾公平与效率、侧重公平的原则,使每个人获得可支配收入。第三次分配是在道德力量作用下,个人出于自愿进行的捐赠和转移收入,如对公益事业的捐献,这既不属于市场分配,也不属于政府分配,而是出于道德力量的分配。从论域视野来看,这一收入分配理论仅关注财产利益的分配,不关注人身利益的分配;仅关注财产利益的衍生分配,不关注财产利益的初次分配。将其与法律视野相较,这一理论中的第一次分配和第三次分配可以借助民法工具箱完成,成为民法的调整对象。这一理论中的第二次分配主要借助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等法律部门完成,通常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学者谢鸿飞以上述理论为分析框架,系统论证了私法内蕴“两个半分配层次”的核心命题。其主张,私法的初次分配围绕权利展开,包括分配方法不同的两层分配。第一层次是客观权利的分配,即民法以权利能力的方式赋予所有私主体无差别、无条件享有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其正当性在于确保个体按其规划生活并使多元化的个体和平共处。第二层次是主观权利的分配,即客观权利通过两种方式转化为具体的主观权利:一是基于出身自动取得,如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取得人格权和身份权;二是基于后天行为取得,包括通过事实行为(如劳动)和法律行为(如合同)取得。私法再分配发生在平等的私主体之间,其目标是通过均衡私主体在互动关系中的强弱格局,实现实质公平。第三次分配因主体自愿、无偿让渡其权利或服务形成,超越了法律范畴,私法无法直接作出第三次分配,仅能为其提供便利。私法介于再分配与第三次分配之间的分配形态即为“第2.5次分配”。该理论有关“2.5次分配”的区分标准与本文有关生活利益之初次分配和衍生分配的区分标准显有不同。从“2.5次分配”的内容来看,这一理论关注的主要是生活利益的衍生分配,而非生活利益的初次分配。至于生活利益的衍生分配是否还有作进一步层次区分的必要,该理论与本文的立场也存有差异。
民法典初次分配生活利益的理念和依据,来自宪法。宪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民法典对生活利益的初次分配,并非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而是取决于国家意志,取决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的意志。主导生活利益初次分配的主体,并非民事主体,而是国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具体而言,民法典对人身利益的初次分配,遵循的是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宪法原则。民法典对财产利益的初次分配,遵循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民法典初次分配生活利益的法律规则,协调的是国家与个人和组织之间的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体现的是权力的逻辑,而非权利的逻辑。这些规则是民法规则发挥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它们出现在民法典中,或是出于申明国家基本立场的考量,重申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初次分配财产利益的相关宪法规则;或是出于立法技术的便利,意在妥善安放关于民事主体的相关规则以及初次分配人身利益的相关规则。
长期以来,民法学界习惯于将民法典中确立的规则统一纳入“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分析框架,这一思维定式遮蔽了民法典内部规则类型的多样性。事实上,民法典中一些规则调整的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交往关系,而是国家与民事主体之间的纵向关系。如果将这些规则与民法规则等量齐观,就无法准确理解民法典的规范结构,也不能妥当把握民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
(二)第一个维度:主体的类型及其结构关系
生活利益总是归属于特定主体的利益,这就决定了民法典初次分配生活利益,首先面对的问题是:生活世界中哪些社会交往主体可以被认可为得享有生活利益的主体?这一问题看似简单,实则关涉民法典的一个重要价值判断,它本质上是一个宪法性判断。民法典初次分配生活利益的第一个维度,就是围绕主体制度展开的,既包括主体的类型,又包括主体之间的结构关系。
就主体的类型而言,只有得到民法典认可的主体,才会成为被分配生活利益的主体。民法典认可的主体,国家之外,还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于自然人和组织成为民事主体,民法典区别以待:自然人自动成为主体,组织则需要满足特定条件方得被认可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区别对待的背后,遵循的是国家的意志,体现的是权力的逻辑。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两条规定确立了自然人主体地位的两项基本原则:一是自动取得原则,自然人出生即自动获得民事主体资格,不需要满足任何条件、不需要履行任何审批手续;二是普遍平等原则,一切自然人无论国籍、年龄、性别、职业、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在民事权利能力上一律平等。这两项原则的规范意义不容低估,在人类法律发展史上,并非所有时代、所有国家都承认一切自然人的主体地位。罗马法将人区分为家长和家子,奴隶更是被视为“会说话的工具”;近代早期的一些民法典仍保留着基于身份、性别、宗教的主体资格限制。我国民法典确立的“自动取得+普遍平等”模式,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理念在民法典中的全面实现。它意味着,国家在分配生活利益时,对自然人不设置任何准入门槛,每一个自然人天生就是享有生活利益的主体。与自然人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组织欲成为民事主体,需要满足特定条件,甚至需要履行审批手续。民法典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第103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这些规则的规范逻辑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质上是以成员或者服务特定目的的财产为基础的组织,国家要对这些组织进行“筛选”,只有符合国家意志的组织,才能被承认为有资格享有生活利益的主体。其中,法人制度的核心是“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也就是法人的财产与其成员或者出资人的财产实现了法律上的分离,并在此基础上实现了法人与其成员或者出资人法律责任的分离。这种分离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国家有意为之,是法律设计的产物。国家之所以赋予某些组织以法人资格并采用这样的规则设计,是因为这些组织承担着特定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功能,符合国家的发展目标,符合国家的意志。在这个意义上,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资格的授予,本质上属于国家对生活利益的初次分配。
就主体之间的结构关系而言,民法典第4条确认了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各项法律原则中,平等原则处于先导地位。平等原则作为一项立法准则,进而作为执法准则和司法准则,强调国家机关在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应平等对待各类民事主体。这种意义上的平等原则是一项宪法性原则,体现了分配正义的要求,表明的是国家对民事主体之间结构关系的基本看法,展现的是国家在不同民事主体间分配生活利益的根本立场。
在国家分配生活利益的语境中,有两种意义的平等对待:一种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每一个人都被视为“同样的人”,因此要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另一种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因此,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既意味着平等对待,也意味着差别对待——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比较法上,近代法治相对重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平等原则主要体现为社会交往主体作为法律上的“人”抽象的人格平等。法律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一切自然人,无论年龄、性别、职业等,一切经济组织,无论中小微企业还是大企业,都是法律上的“人”,都具有平等的法律人格。社会经济领域的劳动者、雇主、消费者、经营者等具体类型,也都在法律上被抽象为“人”,同样具有法律上平等的人格。正是借助这一点,近代法治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从身份立法到行为立法的转变:从按社会成员的不同身份赋予不同权利的立法,转变为不问社会成员身份而对同样行为赋予同样法律效果的立法。
现代法治与近代法治不同。现代法治中的平等原则在重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同时,更加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其一是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其二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其三是大企业与中小微企业之间的分化与对立,在分化对立中劳动者、消费者和中小微企业沦为社会交往中的弱者。仅仅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单纯强调法律主体抽象的人格平等,已经无法在一些社会交往领域维持社会的和平。在此背景下,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日渐受到重视,主要表现为在生活消费领域内区分经营者和消费者,在生产经营领域内区分雇主和劳动者,在生产经营者中区分大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分别设置法律规则,倾斜保护消费者、劳动者和中小微企业的利益。我国民法典中的平等原则,立足社会主义制度,既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强调民事主体抽象的人格平等,又在特定领域内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如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迄今为止的人类法治实践一再表明,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是法治得以存续的基石,而法治欲维持其组织社会秩序的正当性,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就必须作为例外存在。
(三)第二个维度:人身利益的初次分配
在借助主体制度确定了谁可以享有以及如何享有生活利益之后,民法典初次分配生活利益的第二个维度是人身利益的初次分配,包括确定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哪些人身利益,以及哪些人身利益可以进行衍生分配。民法典与此有关的规则具有鲜明的宪法规则特征。民法典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直接来自宪法第37条“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和第38条“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典第110条进一步列举了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第112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确定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哪些人身利益的规则呈现出两个特点。第一,这些利益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归属于自然人的,不需要通过任何民事法律事实取得,也不需要满足任何条件。国家通过民法典直接将人身利益分配给每一个自然人,这种分配是无差别的、普遍的。第二,依据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法人、非法人组织可被分配的人身利益的范围明显小于自然人,它们只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哪些人身利益可以进行衍生分配,也是属于民法典对人身利益进行初次分配的内容。民法典第992条确认:“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这一规则仅有少数例外,如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可见,生活利益的衍生分配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衍生分配,但主要是围绕财产利益展开的。人身利益的衍生分配,除第993条列举的情形外,主要发生在婚姻家庭领域和侵权责任领域,如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就是衍生分配人身利益的具体方式。
(四)第三个维度:财产利益的初次分配
民法典初次分配生活利益的第三个维度是财产利益的初次分配,包括确定国家、集体、私人可以享有哪些财产利益,以及哪些财产利益可以进行衍生分配。民法典在这一领域的规则设计,直接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民法典第246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确立了国家所有权的基本规则。第247—254条进一步列举了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类型。民法典第260条规定了集体所有权的范围,第261条进一步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民法典第266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上述这些规定呈现出一个清晰的财产利益初次分配格局:重要自然资源和关键基础设施归国家所有,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和农业生产资料归集体所有,普通生活资料和生产工具归私人所有。自然资源和关键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体现出当代人之间的分配正义、今人和后人之间的代际正义,也意味着对这些财产利益进行管制的国家责任。这种“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的三元结构,正是宪法第6条确立的“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在民法典中的具体展开。
哪些财产利益可以进行衍生分配,也属于财产利益初次分配的范畴。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第10条第5款确认,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土地。民法典第324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325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规定明确了可以进行衍生分配的财产利益的范围和方式。
从分配正义的视角观察,财产利益的初次分配涉及一个根本问题:什么财产应该被分配?当代西方分配正义理论主要关注收入、财富、机会、资源等的分配,但这些讨论大多以私有制为预设前提,信奉“天赋”私有权。我国民法典财产利益的初次分配意在揭示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财产权本身不是“天赋”的,而是“国家赋予”的。国家通过法律将某些财产规定为国家所有,将某些财产规定为集体所有,将某些财产规定为私人所有。这一“赋予”行为本身就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财产利益的初次分配不是对“已有财产”的再分配,而是对“财产归属”的原初配置。
民法典不是在所谓“体制中立”的立场上进行财产利益的初次分配,而是在宪法确立的基本经济制度框架内,将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一宪法原则具体化为可操作的法律规则。民法典对财产利益的初次分配具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它是对生产条件的分配,而不是对生产成果的分配。马克思主义分配正义理论的一个重要洞见在于:分配的结构完全决定于生产的结构,参与分配的方式取决于在生产过程中所处的地位。民法典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界定,实质上是对“谁可以拥有什么”这一根本问题的回答,决定了各类主体在生产过程中的初始地位。第二,这种分配具有“基础性”和“前置性”,它在市场交易等生活利益的衍生分配机制发挥作用之前,就已经确立了基本的财产归属格局。
要真正理解民法典对生活利益作出的初次分配,尤其是对财产利益作出的初次分配,必须回到分配正义的理论源头。马克思主义的分配正义理论建立在对资本主义私有制本质的深刻揭露之上,这一理论建构以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为基础,最终指向人类解放的崇高目标。在马克思主义的批判视野中,资本主义制度因其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本质缺陷,注定无法实现人类的真正解放,当分配过程以私有制为起点时,其结果必然背离正义原则。马克思指出,生产资料所有制关系是决定分配正义的核心要素,只有将分配原则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之上,才能实现按劳分配与按需分配的有机统一。这一理论建构体现出强烈的辩证思维,不仅为人类社会指明了通向共同富裕的制度路径,更为当代中国完善收入分配体系、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指引。
综上,民法典对生活利益的初次分配,是分配正义在民法典中的具体体现。传统法学区分公法和私法,进而认为分配正义是公法的专属领域。即使站在传统法学的立场认可公法和私法的区分,这一判断也忽略了分配正义可以通过“嵌入”民法典的方式发挥作用。国家通过民法典对生活利益进行初次分配,实质上也是分配正义向民法典的延伸。这种延伸并未改变分配正义的权力属性——它仍然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非民事主体自由意志的产物。但是,它改变了分配正义的实现形式,它不再仅仅通过宪法、行政法等传统所谓公法发挥作用,而是通过民法典这一载体实现目标。
二、民法典对生活利益的衍生分配
(一)衍生分配的内涵与依据
民法典对生活利益的分配是一个分层次的有机整体,呈现出“初次分配—衍生分配”的双层结构。初次分配确立生活利益的初始归属格局,回答的是“谁可以拥有什么生活利益”这一根本问题;衍生分配在此基础上塑造、维护生活利益的流转变动秩序,回答的是“生活利益如何流动”这一重点问题。换言之,衍生分配并非在真空中发生,它以初次分配确立的主体资格和利益归属格局为前提:民事主体只有在被国家承认为主体之后,才能通过自己的自由意志从事民事活动;财产只有在被国家确认初始归属之后,才能依法通过市场交易等实现流转。在这个意义上,初次分配规则是衍生分配规则发挥作用的基础和前提,衍生分配规则是在初次分配确定的框架内,对生活利益进行的动态配置。与初次分配协调国家与个人和组织之间的纵向关系、主要体现权力的逻辑不同,衍生分配重在以民事法律事实为中介,在平等主体之间实现生活利益的动态配置,主要体现权利的逻辑。在这个意义上,初次分配规则是“元规则”,衍生分配规则是“次生规则”,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其核心规范功能正是在衍生分配层面得以充分展现。
民法典第129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这一规定是理解民法典衍生分配生活利益的关键,它揭示了一个重要的规范逻辑:在衍生分配生活利益的语境中,民事法律事实发挥着中介功能。初次分配确立的生活利益的初始归属格局并非静止不变,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民事法律事实来实现生活利益的流转,如订立合同、进行无因管理等。这些法律事实一旦发生,就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从而实现生活利益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再配置。在这个意义上,民事法律事实是连接“初始归属”与“动态流转”的桥梁。这就意味着以民法典对生活利益的初次分配为前提,以特定类型民事法律事实的发生为中介,民事主体得以依法享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和其他投资型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包括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和利益。一言以蔽之,民法典对生活利益的衍生分配,主要借助民事法律事实完成。
民事法律事实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事实。根据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事实是否与变动关系中当事人的行为有关,可以将民事法律事实区分为事件和行为。事件,是指与变动关系中当事人的行为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例如,人的死亡使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物的自然灭失引起所有权关系的消灭,国家的征收使特定当事人丧失财产权利等。行为,是指与变动关系中当事人的行为有关的客观事实,可分为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表示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和准民事法律行为;非表示行为是指事实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实现行为人自由意志的民法工具,是民法典中最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准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有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相关事实因素的意愿表达或事实通知行为。此类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没有包含行为人对于民事主体间利益关系安排的设想,但由于其以行为人的意愿表达为基础,因而可以准用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则。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一旦符合了法律的构成要件,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确立、变更或终止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都会基于法律规定引起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立法、执法或司法行为等,在前述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标准之下,属于与变动关系当事人的行为无关的事实,因而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在这种意义上,民事法律事实也是将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生态环境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纳入生活利益衍生分配的接口。通过这个接口,前述法律部门的工具箱中,生活利益衍生分配的诸多类型丰富的工具就可以发挥作用。
(二)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衍生分配
民法典以民事法律事实为中介衍生分配生活利益,民事法律行为发挥核心作用。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体现了对民事主体自由意志的尊重。民事主体可以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遗产;可以通过设立公司的行为,按照自己的意愿组织经济活动。这些情形中,民事主体是利益分配的主导者,他们不是被动地接受国家的分配,而是主动地通过自己的行为配置利益。即使如此,依然不能忽视国家在其中的作用。例如,根据民法典第116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民事主体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只能取得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以及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民法典确立的物权法定原则,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划定了物权领域生活利益衍生分配的范围和边界。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衍生分配人身利益,除了民法典第993条列举的情形,还有婚姻家庭编有关婚姻、收养协议的规定等。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就此确认,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婚姻家庭领域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衍生分配人身利益,以实现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生活幸福为目标。
从财产利益衍生分配的视角观察,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功能在于,落实宪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事法律行为在初次分配确立的主体制度和财产归属格局的基础上,实现利益的动态流转,回答了“如何通过交易实现生活利益的再分配”。没有民事法律行为,初次分配确立的财产归属格局很大程度上就是静止的,市场经济也无法有效运转。需要指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必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设有专门规定,这些效力评价规则同样划定了衍生分配的范围和边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原则等,都构成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边界。在这个意义上,衍生分配是在初次分配的基础上,在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规则框架内进行的,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只能在国家意志允许的范围内发挥作用。
以民事法律行为为中介,财产利益的衍生分配体现了交换正义。交换正义要求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各安其分、自主选择、利益均衡、和谐相处。交换正义主要通过自愿原则来保障,以间接实现结果的公平正当,实现“所得”即“应得”。这就涉及自愿原则的实现和对自愿原则进行必要限制的问题。自愿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从事民事活动尤其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准则。基于自愿原则,法律赋予并且保障每个民事主体都具有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自愿原则的核心是确认并保障民事主体的自由。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是民法基本理念的体现,既是立法准则、执法准则和司法准则,也是行为准则。民法最重要的使命,就是确认并保证民事主体自由的实现,从而在符合民事主体意愿的基础上,依法实现生活利益的衍生分配。在民法诸基本原则的关系上,平等原则是自愿原则的基础;公平原则意在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民法上,只有违背自愿原则的不公平的利益安排,才会成为民法通过公平原则予以纠正的对象。因此,公平原则是对自愿原则的有益补充。诚信原则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以法定义务的方式要求民事主体对他人负责,以谋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谐;公序良俗原则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项内容,对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发挥双重调整功能。绿色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秉持代内正义、代际正义、种际正义理念,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是对自愿原则的必要限制,力图谋求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友善、和谐共存。
可见,就诸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而言,自愿原则是处于核心地位的民法基本原则。由自愿原则派生出的社团自治、合同自由、婚姻自由、家庭自治、遗嘱自由以及过错责任、自己责任等民法理念,是自愿原则在民法不同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民法对不同领域冲突的利益关系据以作出价值判断的基本依据。在一般意义上,民法保障了自愿原则,保障了上述民法理念的实现,就是保障了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实现。民法上的公平、正义主要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所以法谚云“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当然,自愿原则不是绝对的,民法确认和保障的自由也不是不受限制的自由。以合同自由为例,一部合同自由的历史,就是其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从而促进和实践合同正义的记录。在这一意义上,自由及其限制问题是民法的核心问题,民法的价值判断问题大多也都属于自由及其限制问题。自由不能没有限制,否则自由本身就不可能实现或不可能很好地实现;但是又必须严格限制对自由的限制,因为离开了对自由的确认和保障,民法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正当性。
(三)基于事实行为的衍生分配
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事实行为作为生活利益衍生分配的中介,它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基础并非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是以变动关系中当事人的行为为基础的法律直接规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不影响事实行为的成立和效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法律就直接赋予其特定的法律效果。事实行为在衍生分配中发挥着补充性的功能。在某些领域,民事主体虽然实施了某种行为,但其主观上未必具有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法律仍然赋予其特定的法律效果。例如,拾得遗失物的人,主观上可能只是想暂时保管该物,但法律直接规定其负有通知权利人、返还遗失物的义务。从衍生分配的视角看,事实行为的功能在于: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法覆盖的领域,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实现生活利益的再配置,这种再配置仍然是在初次分配确定的制度框架内进行的。
(四)基于事件的衍生分配
事件与变动关系中当事人的行为无关,独立于当事人的意志之外,是不受当事人意志控制的客观事实。事件一经发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引起法律后果,发生生活利益的衍生分配。事件在衍生分配中承担着不可替代的功能。例如,人的死亡是最典型的事件,它引起继承关系的发生,使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自然灾害的发生可以引起保险赔偿关系的发生,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国家的征收虽然包含国家的意志,但在民法上属于与变动关系中当事人行为无关的事件,引起财产权利的消灭和补偿请求权的发生。
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事件三种生活利益衍生分配的中介,在民法典中形成了分工明确、相互补充的规范体系。民事法律行为是衍生分配的核心中介,它体现了对民事主体自由意志的尊重,是市场经济以及更广泛范围内社会交往正常运转的法律基础。事实行为是衍生分配的补充中介,它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法覆盖的领域发挥作用,虽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法律仍然赋予其特定的法律效果,以实现生活利益的合理配置。事件是衍生分配的兜底中介,它在当事人无能为力的领域发挥作用,事件一旦发生,法律就直接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三种中介的协同,构成了生活利益衍生分配的完整规范体系。如果民事主体需要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利益流转,可以选择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法律直接规定了某种行为的法律效果,民事主体可以通过实施该行为实现利益配置;如果发生了某种法律规定的事件,引起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民事主体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主张相应的权利或承受相应的法律效果。
三、民法典生活利益分配体系对新型利益的容纳性
我国民法典建构的生活利益分配体系,既是中外法制史经验的现代凝炼,具有高度的规范当下生活秩序的现实应用性,也是人类文明理性的中国式阐释,具有强大的因应社会生活变迁的未来适应性。民法典预留数据利益分配的制度空间,就是民法典这一属性的典型体现。
(一)数据利益的特征
人类社会正在经历从工业文明向数字文明的深刻转型。这一转型的意义,不亚于此前从农业文明向工业文明的跨越。在农业文明阶段,人类最重要的财产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工业文明阶段,财产的边界有所拓展,智力成果等知识产权的客体成为财富新的存在方式。而在数字文明阶段,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日渐成为财富重要的存在方式。人类的历史一再表明,文明的转型、社会的发展总是与财产边界的拓展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丰富联系在一起。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曾考虑将数据直接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但经过反复讨论,最终形成的共识是:数据之上承载的利益类型超出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挥作用的边界,因此不宜如此规定。最终通过的民法典第127条确认:“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文看似作用有限,实则意义重大:它确认数据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为后续的数据立法奠定了法律基础,预留了数据利益分配的空间。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下称“数据二十条”),就建立数据产权、数据要素流通与交易、数据要素收益分配等基础制度提出了系统意见,具有里程碑意义。
这里所谓数据,指的是网络安全法第78条第4项规定的“网络数据”,即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数据,与传统的有体物相比,具有两个最为突出的特征。第一,数据是不可消耗物。与有体物在使用过程中会逐渐损耗、灭失不同,数据的使用不仅不会导致数据的损耗、灭失,相反,数据的使用频率越高、范围越广,价值越高。这一特点使数据具有了传统有体物所不具备的价值增值潜力。第二,数据可以平行利用。数据与智力成果等知识产权的客体一样,都属于无体物,都具有非排他性。一人使用数据,并不妨碍另一人同时使用相同的数据。这与有体物形成鲜明对比,通常情形下,一个茶杯被甲使用时,乙就无法同时使用。数据的这一特点,使得其利用方式比有体物更为灵活多样。此外,数据与智力成果等知识产权客体还都属于人类创造物,与土地等天然存在物不同。但智力成果等知识产权的客体要求具有独创性、新颖性,数据则无须满足这些条件,这正是我国民法典最终未将数据列为知识产权客体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般来讲,有体物如一个茶杯通常只承载财产利益,它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而具有财产价值。仅在非常例外的情形下,茶杯才会承载人身利益,例如,某位故人用过的茶杯,可能因其特殊意义而承载一定的人格利益。但数据与智力成果等知识产权客体相仿,既可以承载人身利益,也可以承载财产利益,还可以同时承载人身和财产利益。例如,数据可以承载自然人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信息,可以承载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可以承载对特定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方面的社会评价等人格利益。数据也可以承载财产利益。正是这种“多重利益叠加”的特点,使得数据利益的分配成为一个颇为复杂的法律问题。但复杂并不意味着无法应对,正如一个人在社会生活的不同场景中可以“扮演”教师、丈夫、父亲等多重角色,不同角色适用不同的规则一样,数据承载何种类型的人身利益,就适用何种对应的人身权益规则:涉及隐私的,就适用隐私权规则;涉及姓名、名称的,就适用姓名权、名称权规则;涉及名誉的,就适用名誉权规则。一言以蔽之,对于数据所承载的人身利益,民法典既有的分配人身利益的规则足以应对。但涉及财产利益的,在知识产权法等既有制度之外,尚需建立专门的数据财产权规则,这就涉及数据财产利益的分配问题。
(二)数据财产利益的分配
数据财产利益属于数字文明时代的生活利益,也存在初次分配和衍生分配问题。就数据财产利益的初次分配,首先需要回答:是否应当通过确权的方式回应数据承载的财产利益?应当看到,数据确权有利于激励数据生产,有利于促进数据流通,有利于解决“数据孤岛”困境。现有法律制度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相关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无法实现对数据的全面保护,因此数据确权立法势在必行。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审视,确权说与非确权说之间的争议,并非法律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而是立法技术问题。原因在于:即使采用行为规制模式,要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必须首先确定竞争者彼此的利益边界,否则无法判断何种行为“不正当”。这就意味着非确权说事实上隐含着一个确权的前提和逻辑。因此,两种思路在价值判断结论上并无实质差异,只是在实现相同价值判断结论的立法技术方案上意见不一。
数据财产利益的初次分配,调整的是国家与个人、组织之间的纵向关系,体现的是权力的逻辑,需要回答的是:数据这一新型财产,在初始状态下应当归属于谁?这是一个所有制问题,是宪法问题,而非民法问题。数据财产利益的衍生分配,是在初次分配确定的归属格局基础上,通过民事法律事实如转让合同、许可使用合同等,实现数据利益的流转与再配置。它回答的核心问题是:已经确定初始归属的数据财产利益,如何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优化配置?衍生分配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往关系,体现的是权利的逻辑。
初次分配数据财产利益是国家作为主权者,对财富进行初始配置。就此需要从宪法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出发,结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文件进行分析。从“数据二十条”的精神来看,数据产权的配置应当“适应数据特征,符合数字经济发展规律”。不同于土地等自然资源,数据是人类参与社会交往的产物,属于人类创造物,而非天然存在物,数据的汇集更是如此。数据财产利益的初次分配,建立在民事主体已有社会交往的基础上,这些社会交往,有些属于民事法律事实,有些属于法外事实,在这一点上,数据与智力成果等知识产权客体类似。因此,对数据财产利益的初次分配,如同对知识产权的初次分配一样,不能简单地套用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模式,而应当根据数据形成来源的不同,采取差异化安排。一种可能的方案是:第一,公共数据。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形成的政务数据或公共数据,因其形成依赖于公共资源的投入,且大多涉及公共利益,采取国家所有形态最为合理。第二,企业数据。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归集形成的数据,通常可以承认其企业所有的属性。因为企业通常为数据的归集投入了资金、技术和劳动,因而一定程度上具有取得数据财产利益的正当性。但即便如此,企业也必须服从国家的依法管理,更不能豁免保护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义务。第三,个人数据。个人数据之上的财产利益归属问题较为复杂。从“数据二十条”确立的“数据来源者”与“数据处理者”区分框架来看,个人作为数据来源者,其个人信息权益等在先人身权益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可以直接参与数据财产利益的初次分配。个人如何参与分配,是一个尚需面向未来发现共识、凝聚共识进而形成规则的问题。
确立了数据财产利益的所有制格局之后,需要借助民法上的所有权制度加以落实,这正是民法典第127条预留的制度空间。只有确立了清晰的数据所有权,才能回答“谁有权处分数据上承载的财产利益”这一问题,才能通过市场、借助各类合同完成数据资源的优化配置。当然,必须承认数据所有权与有体物的所有权存在重要差异。数据所有权的内容,如依法持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与有体物所有权的内容,如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在表述上相似,但具体内涵必须根据数据的特点进行确定。数据的“持有”不同于有体物的“占有”,数据的“使用”方式也不同于有体物的“使用”方式。但这些差异并不妨碍借用“所有权”这一成熟的法律工具来表达数据财产利益的归属关系。
数据财产利益进行初次分配之后,需要通过制度设计保障数据的有效流通和利用,这就进入到数据财产利益的衍生分配领域。“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框架。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是指在确定数据财产利益初始归属的基础上,秉持“数尽其用”宗旨,将数据产权区分为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数据经营权三种权利形态。数据持有权是指自行持有或委托他人代为持有合法获取的数据的权利;数据使用权是指对数据进行加工、聚合、分析等使用的权利;数据经营权是指以转让、许可、出资或者设立担保等方式对外提供数据的权利。这种结构性分置的制度设计有其优势:适应数据多方共生的特点,将各方关注点从“数据是谁的”转移到“数据怎么用”上来。同时满足实践需要,明确不同主体可以对同一数据享有同样的数据产权,有利于推动数据复用增效,为数据领域的创新创造留足发展空间。
为保障数据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有必要建立数据权利的公示制度。通过描述性的语言将数据权利相对特定化,并办理相应的登记,可以使数据权利的归属和内容得到明确记载,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减少纠纷风险。具体而言,可以建立数据所有权、数据利用权的登记制度。数据利用权可以有不同类型,正如土地之上可以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同形态的用益物权一样,数据之上也可以根据不同的场景和需要,设立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不同形态的数据利用权,只要在登记簿上将其记载清楚,就可以为交易提供充分的公示保障。
在数据财产利益的衍生分配中,市场机制和合同自由应当发挥关键作用。数据价格主要取决于供需关系和市场博弈,不可能通过计划定价或第三方评估简单确定。通过合同法律制度,市场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不同的交易方式,可以是数据所有权的转移,也可以是在数据之上设定特定类型的数据利用权。交易对价越高,授予的权利范围可以越大,提供的加工程度可以越深。唯有在数据财产利益初次分配的基础上,在法律的框架内允许市场主体自主作出判断,通过市场完成数据资源的优化配置,才能实现“数尽其用”的目标。
结 语
我国法学学人应当立足中国、借鉴国外、挖掘历史、把握当代、关怀人类、面向未来,坚持把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同中国法治建设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继承性、民族性、原创性、时代性、系统性、专业性,致力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通过提炼标识性概念,提出原创性理论,实现从“在中国的法学学术体系”到“中国的法学学术体系”,再到“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重大转变。中国民法学主要是关于中国民法典的学问。提炼标识性概念,提出原创性理论,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必须围绕民法典展开。民法典对生活利益的初次分配,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为基础;对生活利益的衍生分配,既立足中国实际,又借鉴域外经验,还回应时代关切。生活利益的初次分配和衍生分配集中体现了民法典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必须以民法典对生活利益的分配为核心。
*作者:王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中心主任。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26年第3期第66-83页。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研究》公众号”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