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其规则在我国社会得到了极为广泛的应用。一段时间以来的法治实践证明,《民法典》促进经济发展和人民权利保障的作用十分显著。但是,也有很多事实表明,我国社会对《民法典》内容的理解仍有比较明显的欠缺、对《民法典》实施力度亦存在不足。其背后原因,是社会对于《民法典》所包含的巨大的社会改造功能欠缺理解。尤其是《民法典》关于充分保障人民权利、关于更新改造我国公有制企业产权关系、在法律交易的司法分析和裁判制度中创建新规则的规定等,不但一般民众不甚了解,而且很多政府领导和法律工作者也不太掌握。其原因恐怕是长期以来我国社会只是把《民法典》理解为对“家长里短”的规定,而没有认识到该法在国家的整体治理、深层治理层面发挥的作用。再加上《民法典》编纂完成后,一些学者多次宣传《民法典》是“私法”,认为民法上的权利都是私权。[2]这种说法很不准确,对理解《民法典》产生了很大的消极作用。因为,社会所理解的“私法”,就只是调整民众之间私人法律事务的规则;而私权基本上仅仅是自然人的个体权利。这种理解与我国《民法典》的本质作用相去甚远。因为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中大量民事权利属于公有制主体,这些权利不可被简单地定义为私权。如果把我国《民法典》定义为“私法”、把其中的民事权利定义为私权,那么,民法最主要的功能以及最主要的作用就被极大地矮化了。
事实上,矮化或者狭隘地理解我国《民法典》的观念,在我国社会甚至法学界并非仅此一例。笔者在担任全国人大代表撰写启动《民法典》编纂的议案以及随后作为立法机关的组成人员参与《民法典》编纂立法活动的过程中,曾多次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民法典》的编纂仅仅只是一项立法工程吗?就此问题,笔者得到的大多数回答在内容上也就仅仅局限在民法的法典化在整合现行法律的作用,也就是法典编纂的固有作用方面,而没有涉及《民法典》在促进改革开放、促进国家经济体制的深入改革、促进人民权利全面保障方面的作用。因此,这些回答并不能令人满意。
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笔者多次就起源于《法国民法典》的法典编纂历史动因以及欧洲的“民法法典化运动”等问题向我国最高立法机关作出了报告,也曾多次向社会作出宣传[3]。伏尔泰把法国制定统一的民法作为消除法国法制不统一,并且借助于民法统一化促进法国的政治革新和经济发展的最主要的工作。伏尔泰的这一思想为拿破仑所接受,因此拿破仑执政后立即下令法国国民议会制定统一民法。并且,在国民议会拖延数月一事无成的情况下,拿破仑亲自主持统一民法典制定后半期57次立法会议,直接促成了《法国民法典》编成颁布。该法典颁布后,不仅仅产生了统一民法立法和司法的法制效果,更产生了直接促成法国经济和社会深层变革,并使其一跃成为世界政治经济大国的社会效果。《法国民法典》产生的社会效应,迅速传遍欧洲大陆,欧洲各国都开始编纂自己的民法典,著名的《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等,其实都是受到《法国民法典》编纂的启蒙和“召唤”而诞生的。最终,欧洲编纂民法典的浪潮,在两次世界大战之后波及全世界:全球范围内非英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纷纷编纂了自己的民法典,美国、加拿大的一些州或者省,也受到法典化浪潮的影响,编纂了自己的民法典[4]。
民法法典化运动的历史影响告诉我们,编纂民法典从来就不仅仅是一项立法工程,其具有包括促进政治进步,法治、经济和文化的改造等功能在内的深刻的社会革新意义,其现实和历史作用并不仅仅只限于创制一项新的立法。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亦是如此。正因如此,本文拟结合《民法典》的内容,对《民法典》编纂的现实政治意义,尤其是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和保障人民权利提升等几个方面的情况展开讨论。
二、《民法典》编纂贯彻依法治国原则,为国家治理提供基本遵循,这一点具有鲜明的法治更新意义
《民法典》从表面上看只是为民事领域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提供根据,但其作用并不限于此。《民法典》编纂和实施,是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原则的基本工程,因为民法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并非一般法律,而是一部基本法律。所以,《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完成,不仅意味着民事领域立法的完善,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的角度而言,更是为国家治理提供了基本遵循。
依法治国的原则由所有宪法明确规定,也是习近平法治思想所坚持的根本立场。然而,我国社会包括法学界在讨论依法治国原则时,往往只是从宪法学、法理学的既有理论和观点分析和表达依法治国原则的落实问题,而且基本上只涉及国家权力机构方面的法治化的问题。虽然这些观点都很有价值,但是把依法治国原则的落实放置在公共权力的角度,显然是不够的,而且是相当不够的。因为,不论是历史的经验还是社会生活的现实都告诉我们,在依法治国原则之下,民法是国家治理的基本遵循、是国家治理的基本法律。原因非常简单,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的基本权利都要落实在具体的民事主体身上、落实在具体的民事权利的承认和保障之上。充分承认和保障各种民事主体的权利(包括公有制主体的民事权利),正是依法治国的基本目标和任务。《民法典》编纂的基本目标,就是充分承认和保障各种民事主体的权利,这正是依法治国原则最为真切的体现。
众所周知,民事主体包括我国境内的全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意味着民法的调整主体在范围上远超其他一般法律;而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不但其范围极为广泛,其内容也相当重要,均为关乎国计民生的基本权利,因此,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超过其他任何一般法律而处于基本法的地位。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学理论上一般都认为,民法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而其作用范围超过宪法[5]。因为,民法对于社会各种民事活动的规范,并非仅仅贯彻了宪法关于公民财产与自由的原则性规定,还担负着规范国家公共权力,并使其尽量不干预极为广大的社会生活的功能。并且,民法是实践性的法律,它的全部规则都要落实在现实生活当中,我们完全可以说人际社会的基本秩序是依据民法建立起来的。民法承担的这一重要社会治理任务就决定了其在法律体系当中的地位超过其他的一般法律而处于基本法律的地位。所以,我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均规定,民法属于我国的基本法律,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远高于一般法律。
长期以来,对于民法的基本法地位,我国社会包括法学界并未深刻理解和承认。原因在于,我国于20世纪50年代继受苏联法律制度与理论,其依据计划经济体制的需要,强化公共权力的支配性,把公共权力理解为法律社会一切权利的根源,包括民事权利在内的任何权利都要毫无保留地服从公共权力。而且,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的经济活动基本上都要服从于国家计划,市场经济体制所依赖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原则,在苏联法中被彻底废除。受这种观念影响,苏联法把宪法之外的法律都称为部门法,强调它们无差别地遵从宪法。在这种法学理论下,民法自然不可能居于基本法的地位,因为民法实际上已经沦落为“婆婆妈妈”的法律。但是,其他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立法,都普遍承认民法为基本法,不仅要求其他民事法律遵从意思自治原则,而且还要求公共权力必须充分承认和保护以民事权利为基础的人民的基本权利。我国社会受苏联法学的影响,长期轻视民法,实际上是轻视民事权利的表现。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尤其是党的十八大确立以人民为中心的治国理念之后,这种情况已经发生了根本转变。随着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全面落实,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已经得到全面的法律承认和保护。《民法典》编纂的基本动因也是如此[6]。
关于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立法法》关于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权限划分,正是以法律位阶差别为据的。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全部法律并不处于同一位阶,有些法律处于统辖地位,有些法律处于遵从地位。这是因为不同的法律要处理的社会问题,以及这些问题对整个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影响程度和覆盖面是有差异的。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确定宪法是国家根本法,而民法、行政法、刑法属于基本法的法律位阶规则。需要指出的是,近现代才产生的宪法之所以被称为根本法或者根本大法,是因为近现代以来主权国家机制逐渐成熟[7],随之产生的国家公权力的运作问题,才成为法学关注的核心。两次世界大战、法西斯主义和苏联法学的产生,也让人们认识到,虽然近现代法制文明确立了人民主权、人民权利至上的法治精神,但是由于不受限制的公共权力一再侵害人民权利,这些法治理念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因而出现,并承担了实现人民主权的制度功能,发挥了保障人民权利的作用。宪法的基本功能是支持和保障公共权力的高效廉洁,而其基本伦理和基本出发点还是人民主权和人民权利。
因此,我们一定要注意,不能像苏联法学那样把公共权力的至高无上和绝对化当作宪法理论的基础。希望大家能够认识到,我国立法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思想,和苏联法思想是有本质区别的。苏联法学把宪法之外的法律都称为部门法,强调它们无差别地遵从宪法。但是我国《立法法》中规定了基本法律的概念,这是我们首先应注意到的。因为宪法规定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所以,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根本大法的地位。民法为基本法,其地位次于宪法。这一点我们也要承认。
总结而言,从民法的基本法地位以及其为依法治国所提供的法律资源来看,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实际上是为国家治理建立最基本、最具实践价值且最深层次的规则体系。因此,在我国《民法典》编纂工程启动时,我国立法机关就曾明确宣告过,民法是国家治理的基本遵循。《民法典》的编纂对于我国的法律体系整体建设而言具有顾大局、固根本、利长远的作用。因为民法是实践性很强的法律,其全部制度都会落在实处,所以《民法典》编纂是我国落实依法治国原则的一项基本工程。《民法典》的实施,意味着我国在坚持依法治国的道路上迈出了最坚定、最扎实的步伐。
三、《民法典》编纂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新时代的法思想,实现我国法律制度指导思想的整体提升,具有强烈的社会改造价值
人类历史上曾经有过数次声势浩大的民法典编纂活动,但无一例外,未能有效解决“民法制度无法实现实质上的人人平等”这一问题。而我国的《民法典》编纂在党和国家的领导下,成功地将以人民为中心的指导思想演化成为《民法典》中的法思想,使得以人民为中心既成为《民法典》编纂的指导思想,也成为了《民法典》适用与实施的指导思想[8]。
毋庸讳言,在改革开放之前甚至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社会一直存在着轻视人民基本民事权利的现实问题。长期以来,个人扩大自己的财产所有权,一直被当作自私自利的标志,而受到批评;私人雇用他人劳动,则会被贴上“剥削”的标签。在这方面一个具体的例子是,20世纪80年代,广东省的渔民陈志雄在收获繁忙季节,雇佣若干固定工和临时工帮助其生产,就曾在广东省乃至全国层面引发了激烈的、广泛的讨论。其中一种强烈的批评,就是认为这种私人雇用劳工的行为,是实行资本主义剥削[9]。确实,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的政策和法律制度,没有树立充分承认和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的指导思想。即使是对后来的改革开放作出重大贡献的著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也未能脱离这一窠臼:不但没有回答是否应该给予合法的个人财产充分承认和保护的问题,反而把社会的财产权利依照不同的政治地位,划分为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并确立了强调公有制财产的绝对优先保护的立法思想。后来的拆迁立法、征地立法都贯彻了这样的指导思想。这种情况下,民营经济就更无法得到承认和保护。虽然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后,我国民营经济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公民个人获得的财产在质量和数量上也有极大的提升,但是在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特别是制订关于承认、保障人民的财产权等民事权利的法律时,总会发生社会争议。其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出现的“物权法政治风波”[10],就更是引起了社会震动。这一风波中,对该法的制定提出尖锐批评的要点之一,就是该法草案采纳了笔者在起草该草案的学者建议稿中提出的“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11],即对于我国各种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物权应该不加区别地予以承认,在司法和执法措施上予以平等保护的原则。批评者主张这一原则是资产阶级立法的原则,认为《物权法》采纳这一原则将构成对宪法的抵触[12]。须知《物权法》制定时,改革开放已逾三十年、市场经济体制也已建立十余年,但是这些尖锐批评仍然出现了,这一点充分说明了旧思想观念根深蒂固的影响和巨大的破坏性。
《民法典》贯彻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的最显著特征,就是其作为基本法律,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对普通民事权利主体的权利予以充分承认和保障。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民营经济、对个人财产权利的承认和保障。《民法典》首先在财产法领域,明确地作出一系列清晰规定,确立平等保护原则,贯彻对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利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民法典》首先在第4条规定了各种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在属于财产法领域的第113条,则明确规定了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的原则。在物权编第206条第3款,又从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角度规定市场经济的参加者的权利平等保护原则;第207条则再次规定了民事主体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在一部法律中,尤其是在一部法律内部多次规定“平等原则”,不但在我国立法史上未曾出现,在世界上也是绝无二例的。这样做的问题意识也是很明确的,就是要贯彻2004年宪法修正案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消除歧视民营经济权利和个人财产权利的旧思想观念,保障市场经济体制的平稳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
在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的过程中,《民法典》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发挥了强有力的思想支持作用。《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制定,是涉及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层制度改革的立法举措,该法的制定和实施意义非常重大。在该法的制定过程中,不论是党中央批示、国务院提交的议案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报告,还是我国社会各领域的反映,在阐明和支持该法制定的理由时,都指出《民法典》规定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民营经济促进法》制定的根据之一。联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财产权利立法的历史争议,可以更加清楚地说明《民法典》规定“平等保护原则”对于改革开放和人民权利保障的重大意义。可以说,这一原则,并不仅仅只是民事权利承认和保护的原则,而且也是未来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的原则,所以它所发挥的作用将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还会更大更显著。
在承认和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步骤上,《民法典》下了很大功夫,解决了很多历史难题。尤其是在对自然人的人身权利保护的制度建设上,作出很多更新性规定,解决了持久未决的难题,将保护权利的力度提升到了新的高度。比如,“高空抛物”侵权的完善建设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我国出现很多向空中扩展的建筑物,而高空抛物损害他人的现象也多次出现,被形象地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7条在解决这个问题时,虽然表现出积极的态度,其确立的法律规范明确了抛物侵害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其归责体系中所包括的一个归责原则却饱受社会批评。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将高空抛物行为仅界定为民事侵权行为,进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侵权责任确定的一般规则,规定侵权人的寻找工作应当由被侵权人个人进行。当被侵权人陷入无法确定具体侵权者的困难时,法条又要求所有“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同一建筑物住户全体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很明显,这个认识在侵害行为的性质定性方面、在加害责任的确定方面,都有明显的缺陷,因此其制度措施在法理上不能成立,因为不但无法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又受到其他住户的坚决抵触而无法落实。《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受到法学界非常激烈的批评[13]。而且,据调查,该条规定虽然被人民法院有所适用,也产生了相关的审判例,但是事实上却无法执行。
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笔者作为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修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建议。笔者的主张可以概括为:首先,不能把高空抛物仅仅理解为只是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而应该认识到高空抛物并不仅仅只是产生民事责任,更会产生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此,不能在这里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能要求受害人去寻找证据,确定抛物者也就是加害人及其行为。如果能够认识到高空抛物也是产生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行为,那么公安机关就可以介入,承担寻找证据确定加害人及其行为的责任。其次,《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当被侵权人无法确定具体侵权者时,要求所有“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同一建筑物住户全体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不仅违背侵权法原理,还暴露了严重的法律政策问题。因为,确认侵权法律责任必须符合加害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逻辑的民法原理,这个责任不能推定,更不能毫无根据地分担给众人。而且,没有根据地给民事主体分担法律责任,是违背法律文明的基本原则的。
《民法典》第1254条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进行了本质的修改。它不仅区分了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的责任、规定了公安部门等其他专门机关介入确定加害人及其行为的责任,并且强化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责任。并且,在确定公安机关和其他专门机关介入的责任之后,这个条文原来的重大缺陷就得到了弥补。《民法典》实施后,社会上又出现了数次高空抛物的案件,公安机关及时地介入后,加害人及其行为迅速被确定下来,相关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也都顺利地得到了落实。同时,如今经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将高空抛物的犯罪行为纳入了其调整范围。可见在立法整体上,《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对促进“保障人民权利”的法思想落实发挥了重要作用。
总结而言,在保障人民权利方面,《民法典》对于旧的《物权法》的理念的更新、改造的力度是最大的。除此之外,《民法典》在监护制度、法律行为制度、人格权保护制度、婚姻家庭制度、侵权责任制度等方面,也为承认和保护普通民众的民事权利付出了极大的努力[14]。这些制度更新,标志着我国民法全面采纳了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思想,充分彰显我国法律体系已经进入“权利时代”的重大进步。
四、《民法典》编纂贯彻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在改造和完善公有财产制度方面作出重大改造
我国宪法规定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国有资产、集体财产不但在财产权利制度中居于重要地位,而且还具有相当的政治权利色彩。正因如此,公有制财产权利长期以来笼罩着一层神秘色彩。这种情况,也妨害了公有制财产权利法律制度的科学化和真实化。虽然宪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等原有立法都针对国家财产所有权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其制度不论是在实际效用上还是在理论依据上,都不尽如人意。长期以来,公有制财产一直存在着极大的灰色空间,实际控制财产矛盾冲突非常之多,经常还有其间的腐败问题的报道。本次《民法典》对此进行富有创新的制度再造,为保护公有制条件下的财产支配秩序和投资秩序付出极大努力。这一方面的制度更新,意义极为巨大,值得我们充分讨论研究。
笔者长期以来从事物权立法也就是财产权利立法研究,认为我国公有制财产权利制度固有的弊端,归根结底是我国于20世纪50年代继受苏联法学的“国家所有权的统一性和唯一性学说”的结果。该理论的基本内涵是,全社会的公共资产都是国家财产,唯有国家能够作为所有权主体,而且国家统一地对全部财产行使所有权[15]。我们的研究发现,该理论于1934年在苏联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产生,它只是为了给公共权力机关提供财产权利手段,使其能够操控全社会的公共财产来贯彻国家计划。该理论非常有效地支持了计划经济体制,因此它得到斯大林确认,成为苏联民法、甚至是其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理论。在该理论的指导下,苏联法律规定一切公共财产归属于国家,然后政府按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的模式来操控各种资产,贯彻计划经济的各种要求。从民法上看,这种所有权的基本特点是政府机关以行使行政权力的方式来行使民法上的所有权,其行政管理权和民法所有权完全不可区分。在这种情况下,不但公有制企业没有真正的民法上的财产权利(因为企业只是执行计划的义务主体),而且各地以及各级地方政府也没有真正的财产权利。改革开放前,我国的经济体制也是按照苏联模式建立的,所以这种公共财产理论对我国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成为集体财产问题方面的通说[16]。即便在实行改革开放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我国的民法立法和民法理论也没有摆脱这种理论的影响。
笔者此前的研究表明,“统一唯一国家所有权”理论不仅过去不符合我国财产权利的真实状态,而且更不符合我国进入市场经济体制后、政府作为投资主体、政府投资多元化的现实[17]。从《物权法》制定到《民法典》编纂,笔者一直坚持主张,应当从财产权利的主体的角度,依法承认公有制主体作为公法法人或者民商法的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承认他们在公共财产领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从事民事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本次《民法典》编纂中,这一观点通过第96条、第97条、第98条等条文规定得到了实现。笔者提出的改造公有制财产权利制度的另一个主要观点,是承认政府投资理论,引入现代企业法人所有权制度,将公有制投资主体享有的权利定位于股权,而把企业享有的权利定位于所有权,这样就理清了投资人权利和企业权利的关系,并且也为进一步的企业投资扫清了法律障碍[18]。这一观点,在《物权法》和《民法典》编纂时也基本上得到了贯彻,并在法典物权编中第255条、第256条,尤其是第257条等条文中得到了体现。这些制度设计,改造了公有制财产权利制度的核心章节,其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都非常显著。
由于《民法典》编纂完成和实施后,我国社会上出现的解读分析《民法典》著述都还没有对这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展开讨论,因此,下面将从以下若干条文入手,对《民法典》废弃“国家所有权的统一性和唯一性学说”、采纳公法法人的所有权理论的理论科学性与制度科学性加以说明。
第一,《民法典》于第96条、第97条规定了包含国家机关在内的行政机构具有特别法人的主体资格,并于第255条、第256条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国家主办的事业单位对其不动产、动产和其他财产享有民法上完全的物权(条文也包括了对国家所有财产的处分受到部分限制)[19]。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国家所有财产的权利主体,不是充满抽象政治意味的“全体人民”“集体”或者“国家”[20],而是具有国内法、民法意义的法人(包括公法法人)。这一点意义重大,因为现代法人制度已经相当成熟,我们很容易在法律上界定国家财产在民法上的权利主体、权利变动或行使方式。这样一来,作为宪法与政治意义上的“国家所有制”在社会现实领域的实现方式的“国家所有权”,就成为了具有确定主体、具有唯一性的完整民法概念[21]。《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使得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国家所有”这一概念在得到进一步充实后,具备其科学的内涵,不再是虚无缥缈的“神话”[22]。
第二,《民法典》第257条则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这一规定摒弃了《民法通则》时代坚持国家统一地对其投资的企业享有所有权、而企业作为法人对其财产又享有“经营管理权”的立法例[23],转而吸收了更为科学先进的“公有制的多种实现方式的理论”以及“政府投资理论”。从民商法的角度看,明确企业投资人对于企业进行实际控制的股权,股权拥有者通过法人治理模式操控着企业的生产经营。而企业中具体的设施以及产品等物品属于企业所有,企业对这些物品实行占有乃至处分等各项具体支配物的权利,也就是企业对其资产享有法人所有权,是符合市场运行发展规律与民商法区分“法人责任”与“股东责任”的科学原理的。事实上,实践中作为主要投资部门的国资委早已对许多经营性国有资产采取了股权投资的处理方式,也足以证明这种法权结构是科学、易行的。下图所示的投资结构就是一个例子:

中国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由国资委100% 投资成立,其子公司之一则是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我们熟悉的中国国航),而中国国航又同样作为山东航空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作为山东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的,还有山东省属企业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投资主体,这些投资主体按照其股权的份额,对山东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出资人性质的权利,该权利并不是所有权而是公司法上的股权。事实上,山东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也和其他投资主体一道进行着投资,这是该公司也作为一个投资主体而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即股权。
在这样一个投资模式下,国资委并不对这些企业本身或企业的建筑、飞机等具体财产享有所有权(事实上,国资委也没有必要吸收这样无比庞杂的所有权),而是通过其控股在保证其各个子公司在具有独立地位、充分参与商业市场、进行经营竞争的情况下,对其决策与治理进行必要的指引与调整。
总而言之,《民法典》采纳“政府投资理论”,在公有制企业基本法权关系中建立现代化企业的“股权—所有权”权利结构模式,更符合现代生产力条件下建立混合所有制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24]。
在《民法典》第257条的规定当中,还有一个重大的创新点值得我们讨论,即明确了国有企业应当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而非“国家统一”投资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对1994年“分税制改革”和1995年公有制企业现代改造改革的反映。从那时起,国家便不再坚持“统一国家投资”的政策,国有企业的责任和权益分配按照中央和地方不同层级加以区分,上文列示的股权结构也较为清晰地反映了这一状况。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自主的、科学的国有资产制度,即在中央政府层次,国有资产可以分为国资委投资企业、财政部投资企业、非财政部投资但是由财政部监管企业、金融企业、矿藏水流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资产等五大部分;在地方层面,除这五大部分以外,还另外区分为省级、地市级、县级等不同层次的资产。《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范,无疑是这一科学的制度体系赖以建立的基础。以上这些制度的建立,使得统一国家所有权理论不再具有任何实证法基础,标志着我国在立法与制度建设层面上正式扫除了民法学理与制度中不合时宜的内容。
承认和保障地方政府的投资人权利,意义十分重大。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承认地方政府的财产权,上级政府可以随意平调下级政府的资产,对地方政府损害很大。1994年我国实行分税制改革,实际上就已经承认了地方政府的独立财产权。在土地出让市场上取得的财政收入,也是基本上归于地方政府。这些都说明我国地方政府是有独立财产权的。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之后,思想解放的地方政府抓住改革开放的好时机,通过扩大投资、发展经济,在改善地方财政状况、壮大地方社会福利事业的同时,也给人民群众带来了实惠。因此,依法承认和保护地方政府的独立财产权,是一种实事求是的做法,对保护地方政府、促进改革开放十分必要。在《物权法》至《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笔者一直坚持提出承认地方政府投资权益的建议[25]。但是一些同志认为,这一做法打破了“国家所有权的唯一性和统一性”原则,甚至认为这种做法存在政治上的问题。面对这些不甚中肯的批评,我国立法机关最终顶住压力,实事求是地承认了地方政府独立的出资权和利益取得权。这一点不仅对于地方政府财权的保障具有重大意义,对地方发展和人民群众福祉的增进也具有重大意义。
第三,《民法典》第97条、第98条对机关法人的主体资格、权利义务及其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以上规定,机关法人以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和其他民事主体展开民事活动,在法律上并不享有优先的特权;而且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国家责任”,而是法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些规范,不仅丰富了《民法典》内部的规范内容,同时也在后来的立法中,被作为其他诸多法律法规在处理涉及机关与其他主体间民商事法律关系问题时的基本依循。例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31条[26]、《民营经济促进法》第67条[27]等规范均规定政府不得以特定理由逃避合同的履行,这足以反映《民法典》这些规定的显著价值。
最后,《民法典》第96条、第99条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特别法人的地位,意义重大。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公有制经济在农业农村领域的重要实现形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法地位予以明确,自然极为重要。但在《民法总则》制订前,我国法律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职能与其人格以及财产的独立性均未设有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编纂不仅为上述问题提供了民法上的完整规范基础,更为我国其他集体组织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提供了立法上的指引和解释上的方向。正如学者指出的《民法典》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制定的前法依据,无《民法典》的主体制度创新,基本上就不会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这一专项立法[28]。可见,《民法典》关于特别法人的制度安排,同样以其科学性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当中发挥着对构建、改造集体财产制度进行指引的显著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关于公有制财产权制度的规定,不仅只有民事立法的价值,而且具有完善经济基础运行机制的重大意义。这些制度的改造更新,必将对我国未来的改革开放和市场运行发挥显著作用。
五、《民法典》编纂通过对民事单行法的体系化,将不同时期制定的单行法协调化并纠正其明显错误
历史上的民法法典化,基本目的之一就是统一现行法律,确保法律适用结果的公平性并消除其错误。上文讨论了我国《民法典》编纂在法治更新、依据法律制度促进改革开放和人民权利保障方面的意义,当然,在整合法律资源、消除立法碎片化、实现既有法律制度的内在和谐统一、确保法律适用公平方面也作出了巨大的努力。
《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民事立法的碎片化是非常严重的。改革开放初期,因为经济体制未定,立法理论也不足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在《民法通则》制定时,无可奈何宣告,制定《民法典》的客观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只能采取“宜粗不宜细,宜短不宜长,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原则[29]。在这个原则下,我国立法走上了碎片化立法的道路。人民法院面对不断出现的新问题,也只能一事一议,不断出笼新的司法解释,这样也就造成了司法解释的碎片化。本次《民法典》颁布时同时废止的民法单行法有九部,此前废止的合同法有三部。同时,仅需要清理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就有591件[30]。由此可见,我国的规范的非体系化、非科学化的问题是多么严重。立法碎片化的危害很大。我国的改革开放是渐进式的,计划经济体制持续很长时间,而市场经济体制也是在改革开放多年之后才得以建立,在此期间,立法碎片化的现象就使得我国立法保留旧体制的残余。即使是改革开放不同时期制定的法律,也带有明显的旧观念或者法理不成熟的印记。
笔者担任全国人大代表之初,连续数年提出编纂我国《民法典》的议案,指出法典编纂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借助法典的科学化逻辑,使庞大的法律规范于法典内部得以和谐统一,从而为立法、执法和司法提供统一的依据,实现公平司法和执法[31]。对这些观点,笔者曾多次撰文讨论,指出法典化是消除立法任意化和碎片化的现象,以及消除执法和司法个性化和随意化现象的必由之路。上文讨论到民法法典化运动的经验,主要包括“体系化效应”和“形式理性原则”两个方面。我国民法典的立法思想之一,也是要发扬形式理性,依据体系化消除碎片化、依据科学性消除随意性[32]。民法典的体系化效应,将会对我国民事执法和司法发挥强大的指导作用。在民事单行法未经体系化整合时,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或许习惯寻找孤立的法条作为裁判依据,而在《民法典》实施后,他们就应该更加重视民法典的制度体系,而不能仅仅依据一个个具体法条进行裁判。
我国《民法典》编纂,依据其本身的体系化逻辑,首先在历史上多个单行法整合方面付出极大努力。法典本身的体系区分为总则和分则,总则规定民法指导思想、立法依据、立法目的等基础性规则,并且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各个分则部分的共同性规则提出来,然后按照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含义务)、权利变动的法律根据(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含代理等)、法律责任的逻辑整合为一般性规定。总则编体现民法一般性规定,其中主要是引导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的行为规范。分则先后规定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最后是附则。这个体系简要明了,总则部分的一般规则,对分则各编具有统辖效力,分则部分的规定都不得违背总则的规定。因此,这个体系的内在规则是和谐一致的。
按照总则和分则的体系划分原则,立法本身消除了碎片化的现象,相应地,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学术界的学理解释,也不得违背实证法确立的这一原则。比如,学术界有学者提出人格权转让、人格权商品化开发的观点,并且认为人格权编贯彻了这种观点。可是,一旦我们依照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原则审视这些观点,就可以发现其主张于法无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3条、第109条规定了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这是人的基本权利。即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是人至高无上的基本权利,而且是自然人自己本身专有,只能他自己享有的。所以《民法典》总则对人格及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本身就构成否定关于人格权商品化开发、人格权转让的观点的根据。所以,在法典编纂过程中,笔者依据这些基本原则,坚持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否定允许人格权转让的观点,就确保了法律尊重人格的人文主义底线,防止了人格权被商品化的道德危险[33]。
同时,本次《民法典》编纂,也对单行法中的大量的制度错误进行了纠正,其中最值得大家注意的是,《民法典》按照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和人民权利保障的要求,对改革开放以来所制定的财产立法进行的重大改造。按照马克思主义原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此关于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应该在国家整体立法中处于重点地位。我国立法机关和全社会都认识到了财产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数十年来也持之以恒地推进着财产法律制度的建设,其中的成绩也是应该得到肯定的。但是,数十年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政治正确”的观念,以及数千年自然经济的观念,都曾给过去的民事立法造成困扰并留下残缺的痕迹。上文提到《物权法》制定时出现的政治风波,就说明了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在近一两年制定《民营经济促进法》时,这些“政治正确”的观点也还是一再出现。不过,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这些问题也都得到了解决。我国立法也就是因为这样实现了对苏联这种体制立法的彻底清理,从而走上了中国自主的民法发展道路。
在合同法这种交易规则的法律制度建设上,我国《民法典》也实现了重大的制度改造。一般认为,物权法、财产权利立法受一国国情和政治因素影响更甚,而合同立法则更能体现民商事交往的世界普遍性意义。但是,我国199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虽然有很多值得大书特书的优点,然而其内容尤其是一些核心性条款,同样受到了历史和法学视野与格局的限制,比如合同效力问题的一系列条文就有严重的缺陷。《合同法》制定时,中国法学界的主导观念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理论模式。这种观点认为,合同效力的基本规则,就是合同只能是在具备履行条件下订立的,否则其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这种认识在《合同法》制定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已经得到了体现。比如,《担保法》第41条关于抵押合同效力的规定、第65条关于质押合同效力的规定,就采取了履行时才生效的观点。这种履行才生效的观点十分荒唐,在《物权法》制定时,笔者提出“区分原则”的立法方案[34],将这种观念彻底废弃。事实上在立法过程中,除笔者之外已经有很多学者,对《合同法》第51条表达过激烈批评[35],废止该条文已经是多数学者的共识。
合同只能在具备履行条件下才能够生效的规定,最典型的体现,是原《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其含义就是,一个买卖合同,只有在出卖人能够向买受人交付所有权的情况下,合同才能够生效。显然,这个观点没有认识到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大量合同都是远期合同(预售)和异地合同(合同订立地和履行地不一致),在订立远期合同和异地合同的场景中,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履行的时间必然发生隔离开来。有些国际贸易的合同甚至要发生多重的交付,才能够到达最终的买主手里。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必须先发生效力,约束住当事人,使其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所以,要求合同只能在具备履行条件下生效的法律规定,不仅是法学理论上的缺陷,也是立法视野和格局上的缺陷。从《物权法》制定到《民法典》编纂,笔者一直坚持将合同订立的效果和履行的效果相区分、合同之债的法律效力和合同履行的物权变动效力相区分。《物权法》第9条、第15条、第23条等条文采纳了笔者的这一观点,本次《民法典》修改了原合同法中一系列条文,进一步贯彻了区分原则。法典首先废止了“著名”的《合同法》第51条,以及体现第51条立法观念的第132条的规定[36],并按照合同之债的基本原理,重新撰写《民法典》第597条,规定买卖合同生效条件和履行条件的区分。另外,此前民事立法中不少不符合合同之债原理的条文亦得到了改写(如第510条、511条等)。又如,《民法典》同样根据区分原则增加第502条第2款,规定了已成立、待批准的合同也应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约束力、当事人不得违约的内容。鉴于笔者对“区分原则”已经有多篇公开的作品发表,对应用这一原则废止《合同法》第51条的理由,也已经公开阐明,本文在此不再赘述。
此外,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主体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原理也在编纂后的《民法典》中得到了体现[37]。此前,《民法通则》等民事立法受苏联民法学影响,把民事法律行为理解为民事主体适用法律的一种合法行为,并依此排除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这个本质要件。对于这种错误认识,理论界的绝大多数观点也均表示质疑[38]。笔者撰写的《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的议案,坚持主张以当事人的效果意思为法律行为的要件、主张不应在立法中表达“民事法律行为只能是合法行为”的理念。因为如果把民事法律行为一律定义为合法行为,那么法律制度上就不可能出现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又无效的规定。笔者建议的核心,是承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自我决定权,彰显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释放民事主体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活力。最终,笔者的这些设想及主张均为《民法典》所采纳,苏联民法学在这一方面的消极影响得到了清除,这一制度改造的意义十分重大。
最后,通过《民法典》体系化效应的贯彻,我国立法当中“大的民法体系”也趋向整全,这就意味着,《民法典》既为我国包括商事立法、知识产权立法、特殊民事主体权利立法在内的大民法体系建立了根基,也为我国整体的法律体系建立了根基。无需赘言,《民法典》规定的基础性概念和法律规范,在社会立法、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立法中发挥强烈的规范作用,其影响力同时涵盖行政立法、刑事立法甚至宪法范畴。
总体而言,《民法典》编纂表面上看来仅仅是以整理单行法为导向,但是它在贯彻新时期法治思想、贯彻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人民权利保障要求方面,付出极大努力并且取得成功。原有单行法中许多缺陷包括体制性缺陷得到弥补,错误得到纠正。这些都充分展示了法典编纂的体系化效应,而且使得《民法典》在我国整体法律体系中发挥的基础性、贯穿性作用得到了充分彰显,使其名副其实地发挥了国家基本立法的应有效用。
六、结语
为什么说我国民法典编纂不仅仅只是一项立法工程?通过上文讨论,我们可以看出,《民法典》的编纂确实实现了整合现行立法、使其和谐统一、确保了民事案件的裁判形式上的公正这个法典编纂的一般目的。但是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还不仅仅只是实现了这一目的,最重要的是,它还完成了一场对法治思想、法律制度、法律分析与裁判规则等方面的重大更新改造。这些更新改造从某种角度看,具有革命性的意义,其作用可以媲美欧洲民法法典化运动时期的法典编纂。《民法典》在新时期法治思想指引下,有力地贯彻依法治国原则、人民权利观念这些新时代法治思想;在涉及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也就是经济基础运行体制上有本质性的重新建构;在法律核心制度方面消除了重大弊端,有力地贯彻立法体系性科学性原则。通过这些努力,《民法典》比较彻底地实现了对苏联法学和法律制度的清理。更重要的是,它全面地贯彻了立法者以法典编纂来推动社会进步的指导思想,全面落实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和人民权利的社会需要与立法目标。
通过上文的讨论我们也可以发现,我国社会包括法学界还应该进一步地学习、研究贯彻《民法典》编纂所体现的法思想和法技术,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实施好《民法典》。我们大家都应该认真地学习和研究《民法典》展现出的以人民为中心和促进改革开放的指导思想,站在民法科学的角度理解《民法典》所改造创制的公有制财产权利制度,运用《民法典》确立的区分原则等分析和裁判规则,掌握体系性科学性思维。只有这样,才能把《民法典》推进社会进步的作用落在实处。
注释:
[1]本文形成过程中得到本文作者指导的博士研究生元嘉铄的帮助,在此表示感谢。按照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工作室规范要求,本文注明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工作室作品。
[2]例如,有的观点指出“我们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就是一部全面保障私权的基本法,而民法总则作为统辖整个《民法典》、确认民法基本规则体系的法律,其应当以设立确认与保障私权的基本规则为己任”,《王利明:〈民法总则〉应全面确认与保障私权》,载中国法律咨询中心网,https:/zxzx.chinalaw.org.cn/portal/articlelindex/id/2637.html,2025年11月20日访问;另可参见《王利明:开启权利保护的新时代》,载人大重阳网,http://rdey.ruc.edu.cn/zw/jszy/wlm/grzlwlm/f5a34614d29f47bda1f2aaf993f64f83.htm,2025年11月20日访问。
[3]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闭幕后,张德江委员长主持了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讲专题讲座。在此期间,本文作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题为《我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几个问题》的报告。另外,关于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动因方面的研究,有兴趣者请参阅孙宪忠:《民法法典化运动的历史及几点启示》,载孙宪忠:《民法典怎样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1年版。同一文集内收录的其他论文,以及对本文作者在法典颁布前后所作讲座的报道,也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4]关于《法国民法典》编纂因由以及因此而产生的世界范围内的民法法典化运动的情况,亦可参阅上注中的论文和报告。其中对民法法典化运动的介绍,有比较丰富的第一手资料,限于篇幅,本文不作赘述。
[5]法学上有“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的说法,其表达的就是民事权利很多内容完全依据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原则处理,公共权力不应加以干涉的含义。
[6]参见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e.gov.cn/zgrdw/npce/xinwen/2017-03/09/content_2013899.htm,2025年11月20日访问。
[7]1648年签订的《威斯特法伦条约》第一次承认了德意志各诸侯邦享有独立主权,标志着国家主权取代罗马教皇神权政治体制下的世界主权论得到国际承认。在此之前,现代意义上的“主权国家”概念并未形成。
[8]具体分析,参见孙宪忠:《〈民法典〉实施要始终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21年第1期,第76页。
[9]对此事的新闻报道及讨论,参见陈处兮:《一场关于承包鱼塘的争论》,载《人民日报》1981年5月29日,第2版。
[10]“物权法政治风波”,又称“物权法违宪风波”,指的是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物权法(草案)》之后,一些学者和官员提出该草案存在违背《宪法》规定等重大政治问题,并公开呼吁必须对其进行本质修改或停止《物权法》制定,从而引发了关于《物权法》应否制定以及应该怎样制定的社会争议。这次社会争议十分激烈,最终导致原定于2006年3月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审议通过《物权法》的立法规划不得不推迟。关于这一风波,网络资料非常之多,因此本文不再赘述。
[11]对本文作者提出“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感兴趣者,可以参阅孙宪忠:《中国财产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载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该文为一份立法报告,完成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其关键词就是“一体承认、平等保护”。
[12]关于该原则的提出以及物权法学者建议稿的更多内容,参见孙宪忠:《物权法立法涉及意识形态的争议评价》,载孙宪忠:《争议与思考——物权立法笔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此后,本人就该原则多次著文说明。有兴趣者可以参阅孙宪忠:《再论我国物权法中的“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2期,第67页。
[13]对此有兴趣的,请参阅孟祥沛:《连坐恶法岂能死灰复燃——论〈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及〈民法典〉编纂中的高空抛物责任》,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第105页。
[14]对这些制度更详细的介绍与评述,可参见孙宪忠:《中国民法典国家治理职能之思考》,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6期,第50页。
[15]对该理论以及该理论在我国影响的讨论,参见孙宪忠:《“统一唯一国家所有权”理论的悖谬及改革切入点分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第59页。
[16]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58—165页。
[17]对此有兴趣者,可以参阅孙宪忠等:《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和保护研究》,中国社会出版社2015年版。此书对我国国家所有权的一般理论以及各种具体财产的权利制度进行了比较充分的讨论。
[18]本人提出这一理论为时已久。有兴趣者可以参阅孙宪忠:《公有制的法律实现方式问题》,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5期。那时国家尚未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本人此文提出的观点,在1995年国家进行的公有制企业的现代化改造时得到了应用。
[19]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
[20]需要指出的是,将国家作为财产权的主体,在国际法领域有一定意义,不过这并非本文或民法学理论所要讨论的问题。
[21]参见孙宪忠:《“统一唯一国家所有权”理论的悖谬及改革切入点分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第64页;孙宪忠等:《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与保护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3页。
[22]参见王军:《国企改革与国家所有权神话》,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3期,第361页。
[23]《民法通则》第8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24]参见孙宪忠:《“政府投资”企业的物权分析》,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第129页;孙宪忠:《“统一唯一国家所有权”理论的悖谬及改革切入点分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第64页。
[25]同上注。
[26]该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27]该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
[28]王洪平、宋晓旭:《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与〈民法典〉的衔接》,载《中国不动产法研究》2025年第1期,第19页。
[29]对此请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1986年4月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zgrdw/npc/lfzt/rlys/2014-10/24/content_1882694.htm,2025年11月20日访问。
[30]更多情况,请参见:《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权威,保障〈民法典〉正确实施,涉〈民法典〉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已完成》,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101/t20210119_309731.html,2025年11月20日访问。
[31]本文作者提出的关于民法典编纂的议案,可参阅孙宪忠:《我动议:孙宪忠民法总则议案和建议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32]更多论述,参见孙宪忠:《论民法典贯彻体系性科学逻辑的几个要点》,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第18页;相似观点,参见王利明:《论〈民法典〉实施中的思维转化——从单行法思维到法典化思维》,载《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3期,第6页。
[33]《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这一条文即是按照本文作者的意见写入的。
[34]早期论述,参见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相关总结,参见孙宪忠:《中国民法典采纳区分原则的背景及其意义》,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4期,第3页。
[35]笔者于1995年发表对该条不同看法后,获得学界很多认同。参见田韶华、包雯:《论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合同及其效力—〈合同法〉第51条再探讨》,载《法学家》2002年第2期,第53页;相关总结、归纳与分析,参见孙宪忠:《〈民法典〉总则编“法律行为”一章学者建议稿的编写说明》,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61页。
[36]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原《合同法》第51条的存废问题饱受争论。对此,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管主任要求,本文作者曾撰写专门立法报告,参见孙宪忠:《关于无权处分问题的几点看法》,载中国法学网,http:/iolaw.cssn.cn/bwsf/201912/t20191223_5063741.shtml,2025年11月20日访问。
[37]《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38]参见薛军:《法律行为“合法性”迷局之破解》,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第37页。
作者: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国家一级教授,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第十三届、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
来源:《民声》杂志202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