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大鹏,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
摘 要:单纯交付票据担保问题,在我国历经了三十余年跌宕起伏的立法变迁过程与司法多元困境。区分说主张,应区分票据或者证券的不同类型,赋予单纯交付支票或者无记名证券即可设质的效力。但是,为此区分汇票、本票与支票并无必要,而区分记名证券、指示证券与无记名证券亦不可行。票据质权说提出,可依单纯交付的票据代表一般债权或者证明票据质权,抑或由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完成质权设立或者直接判决质权设立。然而,票据质权说欠缺其所赖以支撑的实体法或者程序法依据。我国《民法典》第441条系民商合一立法,其转介条款作为沟通民法与商法的通道,在比较法上独树一帜。基于民法典体系,综合运用狭义的法律解释、类推适用、法律续造等方法展开解释论作业,可以充分证明单纯交付票据担保成立法定留置权,这是协调《民法典》与《票据法》等法律所得之妥当结论。
关键词:单纯交付;票据质权;票据留置权;法律解释;类推适用
“交付”作为民法学中重要的法律概念,在我国《民法典》中总共出现109次;通说所坚持的传统交付概念的精义是“移转直接占有”。而在我国《票据法》中,“交付”仅于第20条、第27条出现了2次;票据法学上的交付形式分为单纯交付和背书交付,前者即指“票据的授受(占有的移转)”。《民法典》第441条所确认的交付票据担保规范,虽然体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理念,但因其未指明单纯交付或背书交付抑或两者皆可,致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单纯交付票据担保能否构成质权或者留置权问题一直悬而未决。即便进入民法典时代,相关争议亦未告终结,反而有愈演愈烈的趋势。有鉴于此,本文拟立足我国本土化的立法变迁过程和司法解释立场,重新阐释单纯交付票据担保的构成及其效力等方面独特而重要的问题,以期正确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441条,并呼吁认真对待《民法典》第441条所专设的转介条款。
一、问题的提出
依据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应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在实现质权时,可行使汇票权利。进一步衔接适用《票据法》第27条第3款,则持票人(背书人)应背书并交付票据给被背书人。可见,在《票据法》规范体系中,完全背书(即“记载+签章”)和交付是票据质押的两个同等重要的生效要件,其中,完全背书是实质要件,交付是形式要件。而对于单纯交付票据是否产生担保或者转让的法效果,《票据法》的立法本意是持否定态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54条是《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反面规定,虽然其未直接涉及交付,但明确了单纯交付“不构成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之意。同样,就单纯交付票据是否构成物权法上的质押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问题,从《票据纠纷规定》之中亦无法获悉有效、可靠的肯定回答。
我国原《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票据出质的,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将权利凭证(即纸质票据)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担保法解释》)第98条采取不完全质押背书的对抗主义,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不得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原《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之中,票据质押有背书或者交付的两种形式,单纯交付票据将构成不具有对抗力的票据质押。但若票据质权欠缺对抗力,则其还是真正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吗?我国原《物权法》第224条则直接否认了原《担保法》第76条,将规制重心从质押合同(债权)转移到质权(物权),规定票据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因为,质押合同属于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原因关系),而票据质押作为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按照立法者的理解,当时尚处于纸质票据时代,汇票、本票及支票均有其书面的实物权利凭证,单纯交付票据即可独立构成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
我国《民法典》第441条延续了“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之规则。但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民法典草案的过程中,有代表提出:“票据法对汇票质押等有专门规定,建议与之相衔接。”因该建议最终被采纳,故《民法典》第441条增设转介条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文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8条的司法态度亦随之基本上回归到票据法的规范体系,即:汇票业经完全质押背书且交付的,质权自交付汇票时设立。而单纯交付票据在《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的法律意义并不明晰,依然引发了持续不断的理论反思与学说争鸣。
如果说原《担保法》《物权法》与《票据法》之间存在冲突,那么在民法典时代,随着《担保法》《物权法》的废止而代之以《民法典》,尤其是《民法典》第441条的转介条款应运而生,我们则应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贯通《民法典》与《票据法》,妥当回应单纯交付票据担保的相关理论与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而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规则均无力解决单纯交付票据担保问题。因为,此三项规则的适用忽视了《民法典》第441条系民商合一的立法,人为地割裂了《民法典》与《票据法》之间的有机联系,导致两法直接对立起来。
二、区分说的辨析
在整体上,区分说的核心主张在于,应当区分票据或者证券的不同类型,视具体情况而赋予其单纯交付即可设质的效力。但区分说内部又包含了一些不同的观点,有待辨析。
(一)区分汇票、本票与支票有无必要
区分说的第一个表现是将支票区别对待。有观点认为,支票并无以之设质的价值,其主要理由如下:在性质上,支票是支付工具而非信用工具,且为见票即付,此为其与汇票、本票的本质区别。而汇票、本票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显然并无问题。在立法例上,《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公约》第19条、《日本票据法》第19条对汇票和本票的设质有专门规定。但就支票而言,并无相应的立法例。
实际上,支票作为一种重要的有价证券,其以支付功能为主、以信用功能为辅,但并非毫无信用功能可言。虽然支票的基本属性是见票即付的,但若支票上所记载的出票日与签发票据的当日之间有一段时间差,则此种支票也就具有远期票据的性质,成为信用工具。而在票据的立法模式及立法分类方面,我国与日内瓦统一法系国家明显不同。日内瓦统一法系国家采取三种票据的分立主义立法模式,将票据法与支票法并立,其中狭义的“票据”仅指汇票和本票。我国则采取三种票据的合并主义立法模式,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及支票。虽然我国《票据法》《票据纠纷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规定的是汇票质押问题,但本票和支票的设质问题可以参照适用相关规定,并未将支票排除在外。而且,我国《民法典》第440条至第442条均认可了支票质押。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主张,在票据设质的过程中,应当区分票据的不同类型而分别确定其要件。因我国《票据法》未要求在支票上必须记载收款人的名称,故以支票设质之时,仅需交付支票即可有效设质,而无须设质背书。但对汇票和本票而言,则须有相应的设质背书,方可产生对抗的效力。若在票据背书时欠缺设质文句的,此设质合意对第三人并无对抗力。该主张未一般性地将支票排除在权利质权的客体范围之外,值得肯定。但其论述脉络具有内在的逻辑缺陷。一方面,该主张并没有充分、有效地论证为何以支票设质之时单纯交付支票即可。我国《票据法》第84条虽未将收款人名称列为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但依第85条,收款人名称是出票人授权收款人补记的事项,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故对空白授权支票的补正规则是授权补记,而支票能否设质、如何设质,则与此规则并无关联。另一方面,该主张关于票据质权对抗力的理解和应用,延续了原《担保法解释》第98条的裁判立场,否定了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但在形式上,原《担保法解释》与原《担保法》一同被废止,相关不当裁判立场目前应予修正。在实质上,坚持质押背书仅为票据质押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的观点并不可取。如若单纯交付支票即可成立票据质权,而因其欠缺对抗效力和优先效力,则此种票据质权“有名无实”。
《德国民法典》第1292条规定,以票据或其他可背书转让的证券出质的,仅须债权人与质权人的合意并交付所背书的证券即可。该规定表明,德国法上的“票据(Wechsel)”概念是狭义的,限定为汇票和本票,而将支票列为其他可背书转让的证券,并且强调了此类指示证券的出质需要符合合意(Einigung)、背书(Übergabe)和交付(Indossament)三项要件。有学者对该规定的评注如下: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仅依设质契约及指示证券的单纯交付,即可取得第1273条中普通质权人的权利;支票的设置须以普通背书为之,即“隐匿设质背书”而非“正式设质背书”。显然,该项评注牵强附会于《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和第1274条,其对支票设质以及单纯交付的理解直接与第1292条相违背。
综上,虽然在票据的类型、性质和立法模式等方面,支票与汇票、支票有所不同,但于具体的语境中,域内外的立法既未禁止以支票设质,亦未承认仅凭单纯交付支票即可设质。
(二)区分记名证券、指示证券与无记名证券是否可行
区分说的第二个表现是将无记名证券(或称不记名证券)区别对待。其中,第一种观点认为,所涉权利凭证为指示有价证券的,成立权利质权的前提是质押背书和交付;不记名有价证券不以背书为其流转前提,故其质押与背书无关,仅交付即可。第二种观点提出:“无记名票据的质押应交付票据,其他票据的质押应背书并交付。”第三种观点主张,以记名汇票和记名本票出质的,必须采背书交付方式;而以不记名汇票、不记名本票和支票出质的,采交付要件主义,即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设立权利质权。未背书但已交付票据的,票据质权依然设立,但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交付的方式由《票据法》详细规定,但《民法典》实际上承认在质权设立中依票据类型而区分不同的交付方式。
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1293条要求无记名证券质权适用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此举简化了无记名证券的出质,将之交付且有双方设质的合意即可完成设质。按照《瑞士民法典》第901条,以不记名证券设质的,仅须将证券交付质权人;以其他证券设质的,须交付证券,并背书或有让与证券的声明;以无纸化证券设质的,则完全适用2008年10月3日《无纸化证券法》。《日本民法典》删除了原第365条、第367条和第368条,在第三编“债权”第一章“总则”新增第七节“有价证券”,针对指示证券的质押以背书交付为生效要件,针对记名式持有人支付证券和无记名证券的质押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舍弃了原来关于对抗要件之规定。
但在我国实证法上,《民法典》既未建立有价证券的一般性法则,亦未细分记名证券、指示证券和无记名证券等具体类型,逞论确认此三种不同类型证券出质的构成要件和法效果。故而,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记名有价证券仅单纯交付即可设质,其解释论的立场欠缺实证法依据,不具有可行性。为此,有人建议:“修改《民法典》第441条的规定,从总体上明确记名证券与指示证券应当以背书形式作为权利转移的生效要件,不记名证券以交付形式为权利转移的生效要件”。表面上看来,该建议修改《民法典》第441条一个法条即可大功告成,实则需要在《民法典》中重构有价证券的规范体系,并实现有价证券在转让和质押等方面的类型化规制,可见其立法论的基础并不牢靠。
同样,我国《票据法》未承认无记名票据、指示票据等一般性法律概念,当然也未作记名票据、指示票据和无记名票据的类型划分,而是就汇票、本票和支票实行三票合一,统一适用对其设立质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我国《票据法》严格恪守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第22条第2款仅确认记名汇票,第75条第2款仅确认记名本票,第86条第1款只认可空白授权支票而未认定无记名支票,不允许以单纯交付无记名票据而设质。以交付无记名票据方式设质的,因不符合背书连续性的要求而无法实现质权。故而,上述第二、三种观点也背离了我国现行实证法,并不可行。有学者指出:“《民法典》仍然规定票据质权的设立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为生效要件,没有刻意排斥单纯的票据交付方式,可理解为给《票据法》修订时放宽到承认不记名汇票和不记名本票预留空间。”但此种理解,亦是立法论而非解释论的立场。
三、票据质权说的反思
票据质权说的核心观点是民法(或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与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可以并行不悖,前者仅须单纯交付票据即可设质,而后者则需要背书交付。但是,票据质权说所赖以支撑的实体法论据或者程序法论据,颇值怀疑。
(一)单纯交付的票据能否代表一般债权或者证明票据质权
有观点认为,未作设质背书而仅是单纯交付的票据代表一般民事债权,此种票据上可以成立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但其只是付款请求权而不包括追索权,故物权法上票据质押的质权人只可向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请求付款。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的认识。
其一,我国法律上的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具有设权性和权券合一性,仅代表票据权利此种特别商事债权,而非一般民事债权。虽然日内瓦统一法系国家允许按照普通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票据,但该票据仅限于出票人在票面上有“不可付指定人”字样的记载,并且仅产生该转让的效力,而未将普通债权转让的方式及其效力扩及所有类型的票据。即便我国《票据法》第18条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定性为“民事权利”,但这也并不意味着票据债权与一般民事债权之间具有可转换性。因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法上的特别法定权利,明显有别于通常的票据权利以及民法上的普通债权。
其二,物权法上票据质押的运行逻辑难以自洽。倘若承认单纯交付的出质票据能够代表一般民事债权,则在民法的规范体系中,该付款请求权只能由质权人向出质人主张。但物权法上票据质押的运行逻辑却认可质权人应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请求付款,而与出质人无关,这在实际功效上完全同于票据权利中的追索权或付款请求权,重新回归到票据法的规范体系。换言之,按照票据质权的设权、行权的法理逻辑,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无法独立运行,故只应认可票据法上票据质权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其三,就单纯交付票据设质的司法态度,亦有明确持否定立场的。譬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文简称《九民纪要》)第103条至第105条所涉的票据封包交易中,将票据封包作为质押但未进行背书交付的,被告有权抗辩出资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九民纪要》直接认定票据封包质押因当事人之间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也未另行承认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又如,2020年11月9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7条第1款规定,以汇票出质,但是设质背书未完成的,质权人不得仅以汇票已经交付为由主张质权已经设立。该项意见完全否定了单纯交付票据设质的法律效力。
还有观点提出,以票据权利出质与以票据本身出质两者在构成、效力和举证责任等方面有所差异。前者是票据法上的背书质押,以背书为质押要件;后者是民法上的合同质押,质押时无须背书,但质权人在实现其质权之时,须以质押合同证明其取得票据的方式和来源合法。票据质押不因欠缺背书而无效,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票据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针对相关当事人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且一方已将票据交付对方占有并以对方为被背书人进行背书,但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案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质押背书并非票据质权的成立要件,而只是对抗要件,持票人就案涉票据享有票据质权。就此类观点而言,如前所述,因原《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已被废止,故其关于票据质权对抗力的理解在目前并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更为关键的是,《民法典》第441条并未将质押合同作为票据质押的构成要件,而《票据法》第31条亦未承认票据的单纯交付或者质押合同即可证明票据权利。设立票据质押须同时满足质押背书和交付要件,故若当事人单纯交付票据,以票据本身出质的,其实持票人最终根本无法取得对票据权利的质权。
(二)人民法院可否判决当事人完成质权设立或者直接判决质权设立
由于上述票据质权说的实体法论据严重不足,故有人从程序法角度夯实票据质权说的设权和行权的基础。其中,第一种观点提出,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设立要件,欠缺该要件则票据质押未依法设立;在可以完成设质背书要件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判决当事人承担完成该设立要件的责任,从而使票据质押有效设立。
但问题在于,该观点同样欠缺实体法依据和程序法依据。首先,人民法院的支持性判决需要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既然欠缺质押背书要件,则票据质权自始、当然不成立,人民法院何以把即将败诉的确认之诉改为最终胜诉的给付之诉?其次,人民法院的支持性判决将改变我国票据质权的性质及其权利结构。借此判决形成的票据质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质权。但我国法上的票据质权为意定质权,作为其设立要件的质押背书是一种包含意思表示内容的票据行为。再次,借助诉讼途径设立的票据质权,属于司法强制执行范畴。但质押背书中的意思表示内容,在逻辑上属于法律行为自由意义上的私法自治范围,国家强制执行力对之不得强行介入、干预。
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票据上欠缺质押背书,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时,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民法质权也应受法律保护。此时,质权人可以按照《民法典》第438条、第441条和《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使质权;申请被驳回的,持票人可以依据质押合同和票据向人民法院起诉,举证证明自己享有质权,请求实现质权。显然,与前文所述当事人自行直接证明享有票据质权有所不同,此种观点中的民法质权是通过诉讼举证而由人民法院认定享有并保障实现的质权。前者在性质上仍为意定质权,其救济方法尚属自力救济、私力救济;后者在性质上系裁判质权,其救济方法属于司法救济、公力救济。
然而,第二种观点在保障当事人所谓“民法质权”的成立和实现时,亦不乏可疑之处或抵悟之处。首先,单纯交付票据是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一种客观事实行为,此时如何存在并关涉善意第三人?认定第三人主观上的善意或者恶意有实际价值吗?其次,如果质权人遵循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何以其质权申请会被驳回?而在持票人通过诉讼举证证明自己享有质权之前,为何其已经开始申请行使质权?由此,导致非诉程序与诉讼程序、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关系混乱。再次,质押合同并非《民法典》第441条所要求的构成票据质押的必备要件,欠缺质押合同并无大碍,为何当事人同样是依据《民法典》第441条,以质押合同和票据即可诉讼证明享有票据质权?复次,如前所述,通过诉讼举证而由人民法院认定享有的票据质权是一种裁判质权,而我国现行民法只承认意定质权。最后,单纯交付票据的本意在于简化担保手续,但若其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设权和行权,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和维权成本。
四、票据留置权说的证立
前文检讨了区分说与票据质权说,本文主张票据留置权说,即单纯交付票据担保成立票据留置权。进而,有必要阐明票据留置权说的立论基础和票据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一)票据留置权说的立论基础
票据的权券合一性决定了票据本身与票据权利互为表里、如影相随。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在一定的空间可以任意移动,而不至于损害其价值,其当然属于动产的范畴,但据此认定票据仅为动产则是片面的。票据作为动产(有体物/有形物)与权利(无体物/无形物)的二元性不可等量齐观,前者只是表面特征,后者方为本质特征。票据本身表面上是有体动产,但实质上代表的是票据权利此种无形物。故而,在票据留置权说的解释框架中,票据权利仍然存在于用以担保而单纯交付的票据之上,债权人占有票据符合成立要件的则享有票据留置权。
不再受困于背书交付票据设立质权的法律教义,而认可单纯交付票据担保成立票据留置权,这个结论将给我们带来全新的理解和认识。首先是票据行为的性质转换,即从质押背书的法律行为转换成单纯交付的事实行为。单纯交付票据担保中,其担保的目的意思受到尊重,只是其担保效果由质权改为留置权。单纯交付并非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所要求的表示意识、效果意思均非占有的构成要素,故票据占有人只需具备行为意思即可。其次,相较于背书交付票据设立质权,单纯交付票据担保虽然简化了担保的手续,但在实际功效方面,票据留置权也可预防债务不受清偿的法律风险,同样可起到确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准确而言,质押亦具留置权的权能。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339条承认,在“移转占有的质押”场合,质押人拥有留置权,即质押设立人只能在完全支付被担保债务之后才能要求返还质押财产。再次,无论记名票据抑或无记名票据,该票据的材料之纸片是一个物,而就票据的“纸片留置权”,其占有权能和优先受偿效力能够保障持票人的债权清偿,促使第三人或者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区分以票据本身担保与以票据权利担保,这只是意味着担保过程的起点不同。因为,以票据本身担保的,最终仍有可能需要就票据权利优先受偿;而以票据权利担保的,也需要以移转占有票据为前提。质言之,以票据本身担保其实也是以票据权利担保,以票据权利担保亦为以票据本身担保。但是,两种担保方式成立的担保物权之类型及其性质有所不同,前者为法定的留置权,后者为意定的质权。
就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款规定为“动产和有价证券”;《韩国商法》第58条规定为“物品或者有价证券”;《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1款规定为“动产或者有价证券”;《日本商法典》第521条规定为“物或者有价证券”。据此,票据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和有价证券,理应属于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还有的立法则直接规定票据得为留置权的客体,如《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27条第(3)款和《英国1957年支票法》第2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3条第(a)款第(2)项、我国香港地区《汇票条例》第27条第(3)款和第84条。
(二)票据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一般而言,仅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仍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才成立留置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前提,当然是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故无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作为留置权的另一独立的成立要件,否则有重复之嫌。即使债权已届清偿期,但若债务人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或者债权人受领迟延的,则占有人不得行使留置权。特殊的情形是在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如果债权尚未届清偿期,应否承认债权人的紧急留置权?对此,学者多持肯定观点。比较法上,有认可紧急留置权的立法例。我国原《担保法解释》第112条曾规定该项权利,但《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予保留。实际上,我国应续造规范,承认紧急留置权,特别是票据的紧急留置权。另外,《民法典》第442条承认了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权到期的,票据质权可以提前行使,此条未拘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紧急情况,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针对票据的紧急留置权更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如因债权未届清偿期而否认债权人对票据的紧急留置权,则明显有失公平正义,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2.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票据
该成立要件的要点有三,具体而言:(1)占有合法。传统的动产交付方式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但在单纯交付票据担保的场合,债权人可否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合法取得票据的占有?我国《民法典》第224条、第226条和第227条关于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规定均针对“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而第228条关于占有改定的规定仅针对“动产物权转让”,故不得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动产质权和留置权。不允许债权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票据的根本原因在于票据的权券合一性,如果由原持票人继续占有票据的,则债权人的物权欠缺公示公信的效力,其无票据来证明享有票据的留置权,逞论凭票据行使留置权。(2)客体(即标的或标的物)为票据。我国《民法典》未涉及留置票据问题,但可将票据此种完全有价证券作为特殊动产,纳入留置权的客体范围,此为当然解释的结果。(3)票据以归债务人所有为原则,但也可留置第三人的票据。债务人自行单纯交付票据担保,自然可以成立留置权。《民法典》本身亦未严格要求留置动产一律须归债务人所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1款则承认了民事留置权中对第三人动产的善意取得。但遗憾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3款否定了商事留置权中对第三人动产的善意取得,该条款违反留置权规范构造的协调一致性而有待改进。
3.被留置的票据与债权无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商事留置权通常在商人之间基于商行为的持续营业过程中产生。我国《民法典》第448条不仅将商事留置权构造为企业之间的留置权,而且将留置物与债权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的重要标准。但就票据留置权而言,被留置的票据与债权无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为,一方面,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票据无因性原则决定了被留置的票据与债权之间没有牵连关系,票据关系与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分离,故债权人留置的票据不需要与其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一方面,票据的相关行为是绝对商行为(又称客观商行为、固有商行为)。譬如,《法国商法典》第L110—1条第10项、《日本商法典》第501条第4项均将有关票据的任何行为列为绝对商行为。票据的相关行为作为绝对商行为,并不考虑行为主体是否具有主观营利性目的或者是否以此行为为经常性营业,而仅以行为形式确定该行为是否属于商行为。留置票据的绝对商行为属性,意味该商行为必须适用特殊的商法规范,相关行为主体理应享有商事留置权,从而被留置的票据与债权无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4.不得违反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该成立要件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1)留置票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民法典》第8条、第449条)。例如,不得为担保清偿赌债而留置票据。(2)留置票据不得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例如,票据承兑人在承兑时不得留置票据,而应将票据返还给提示承兑人。(3)留置票据不得与债务人在票据交付前或交付时的指示相抵触。例如,对为支付而出具的票据,债权人不得留置。(4)须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不得留置票据。如果当事人已经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约定不得留置票据的,则留置权不成立。
要件1、2是成立票据留置权须同时具备的积极要件,而要件3、4是成立票据留置权的消极要件。成立票据留置权的消极要件4虽然还有四个子项,但只要出现其中之一,票据留置权则不能成立。
五、票据留置权说的展开
在证立票据留置权说的基础上,还需进一步拓展分析票据留置权的规范构造,廓清其与票据质权、一般留置权之间构造异同的主要表现及其背后的独特法理。
(一)留置票据类型的扩张与限制
1.不得转让的票据可以留置
不得转让的票据主要是指以下四种票据:一是禁转票据,二是禁转背书的票据,三是托收背书的票据,四是期后背书的票据。就此四种不得转让票据的转让事宜及其责任承担,立法规定并不相同。《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禁转票据不得转让。该法第34条至第36条规定,禁转背书的票据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免责;托收背书的票据的被背书人不得再行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票据不得期后背书转让,否则由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对此四种不得转让的票据能否设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无统一见解。而能否留置此四种不得转让的票据?我国《民法典》《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尚无具体规定。但无论如何,应予注意的一个前提是,用以设质的客体须具有可转让性,而留置物则无须具有可转让性。由此,可以判断:不可设质的票据,恰恰可以对其留置。
禁转票据的留置,并不是要转让票据权利。通常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才通过留置票据来保障其债权实现,这并未违反出票人禁止票据转让的明确意思表示。债权人虽然占有禁转票据,但其不是票据权利的受让人。债权人享有的留置权在性质上是法定的,并非转让票据权利的意定结果。故而,禁转票据的留置并无理论或实务上的障碍。依《票据纠纷规定》第7条,对于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据此,该条未区分禁转票据与禁转背书的票据,均承认了此两种票据之上可以成立担保物权,但其权利构造不再是票据质权,而是票据留置权。同理,托收背书、期后背书的票据也应可留置。总之,留置物的适格性在于其可变现性,而非可转让性,故禁转票据与禁转背书、托收背书、期后背书的票据均可被留置,此为留置票据类型的扩张之表现。
2.电子票据不得留置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达和电子签名的普及,在传统的纸质票据之外,电子票据的支付、担保和投融资等功能大获提升。其中,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较为常见的票据交易。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1条、第20条,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持票人为了设立质权,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相应登记的票据行为;交付是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且受让人予以签收的行为。而《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票据登记是指金融机构将票据权属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电子簿记系统予以记载的行为。”可见,电子票据的交付是通过登记方式完成的,电子票据登记与交付的功能等同。
电子票据的质押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这不仅是上述部门规章的管理要求,也是《民法典》第441条前段后句所确认的交易规则。但是,曾经有观点认为,“如果仅有电子票据质押登记而没有电子票据质押背书,则构成物权法上的电子票据质押而非票据法上的电子票据质押”。此种观点过于片面,忽视了电子票据登记的完整操作流程和配套法律规范。而在民法典时代,立法者的见解尚停留在纸质票据层面,未认识到登记对于电子票据的重大实际运用价值。相关立法理由中指出记账式国库券、上市公司债券因无纸化而没有权利凭证,故需办理质押登记,但未关注电子票据的质押登记问题。学者的评注意见与之大同小异,并且同样未触及电子票据的留置问题。由于电子票据质押中的“背书”和“交付”须经一体“登记”,当事人之间欠缺背书的单纯交付票据担保行为,对于电子票据而言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电子票据的占有、控制、流转存在于上海票据交易所的专门电子系统之中,经登记的电子票据也不可能由上海票据交易所留置,否则有违成立票据留置权的消极要件。所以,电子票据因须登记而不得进行留置,其并非适格的留置物,此为留置票据类型的限制之表现。
(二)票据留置权效力的限制与扩张
在一般留置权的规范体系中,留置权人享有标的物占有权能、孳息收取权、优先受偿权以及费用偿还请求权,同时也负有留置物保管义务、留置物返还义务和及时行使留置权的义务等。留置权人不得将留置物出质,亦无物上代位权,此为一般留置权效力的限制之表现,票据留置权人亦然。但是,票据留置权中更凸显其效力扩张之面向。
1.票据留置权可突破比例原则
依《民法典》第450条,一般留置权实行比例原则,即留置物的价值应与债务金额相当,但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除外。纸质票据本身当然是不可分物,但这并非票据留置权可以不遵循比例原则的真正理由。票据留置权可突破比例原则的原因有二:一是票据关系的无因性。票据价值(即票据金额)体现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债务金额体现民事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无因性则表现为相互切割、各不牵连,故此两种金额之间亦无相当性之要求。二是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我国票据法坚持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亦为票据金额的唯一性、固定性),未允许对票据的部分背书、部分承兑、部分保证或者部分付款。所以,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也决定了票据留置权无法奉行比例原则。基于票据关系无因性和票据金额不可分性的事物本质及体系强制效应,则需超越民法典进行规范续造,让票据留置权不必恪守比例原则。
2.票据留置权可提前实现
按照《民法典》第453条第1款,留置权人应与债务人约定留置票据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留置权人应予债务人60日以上的债务履行期限。债务人逾期仍未履行的,留置权人方可开始实现其票据留置权。该条款是票据留置权实现的时间节点规范,适用于票据到期日或者票据权利时效超过60日的一般情形。但若在票据到期日早于主债权到期或者票据权利时效已不足60日的两种特殊情形下,则产生票据留置权人此时应如何实现其权利的问题。针对第一种特殊情形,依“相同案型,相同处理”的类推法理,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42条,应认可票据留置权人在票据到期日当日即可提前实现其留置权。而针对第二种特殊情形,因票据到期日已经届至,且票据权利时效为短期时效,故有必要允许票据留置权人立即实现其留置权,而无须宽限60日之久。相较于《民法典》第453条第1款,第442条侧重保护担保物权人,其立法精神更为可取。循此精神,票据留置权人在票据到期日之时及之后应均可提前实现其权利,而免受债务宽限期的约束。
3.票据留置权须经司法途径兑现
依《民法典》第453条第1款后段,留置权的实现方式为协商折价、自行拍卖或者变卖留置物,而无须经过人民法院。由于票据是金钱证券,具有票款对付性(Delivery Versus Payment,即一手交钱,一手交票),故对票据而言,此三种传统的一般留置权的实现方式并不合适。而《民法典》第442条去繁就简,仅认可了票据质权人就票据的提示兑现方式。《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较为简陋,仅有第207条和第2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则细化、扩充为第359条至第372条,其中,第359条认可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质权人、留置权人;第360条规定,实现纸质票据的权利质权案件,由持票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票据留置权的实现方式,是我国实体法及程序法上一个明显的、开放的法律漏洞。基于票款对付性的内在要求,应肯定兑现方式为票据担保物权的唯一实现方式。同时,由于单纯交付票据担保欠缺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文义性和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而债权人无法直接向票据债务人提示兑现,故须经人民法院裁定成立留置权——这也符合留置权的法定性,债权人再依据该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票款对付。
结语:认真对待《民法典》中的转介条款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种表述完整、衔接明确的转介条款,在《民法典》中总共出现15次。而《民法典》第441条后段的转介条款作为沟通民法与商法的通道,其规范内容与适用功能不容小觑,亟需认真对待。其中“法律”包括《民法典》本身及《票据法》《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但不限于“其他法律”也不专指“《票据法》”。其中“另有规定”是就同一事项的衔接性规定(如a1、a2),并非就同一事项的排斥性规定(如a、﹁a)。后者之规定,在《民法典》中另行表现为除书(又称但书)。其中“依照”即为直接适用、强制适用之意,而非参照适用或者选择适用。转介条款是强制性规范,不是准用性规范。《民法典》第441条的转介条款,于立法层面否认了《民法典》与《票据法》二元分治的割裂现象。在比较法上,该转介条款是独一无二的,是我国本土化立法的典范,其能经由体系化的解释与续造而实现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我国《票据法》全面规定了票据设质的要件,而《民法典》第441条前段旨在规定票据设质的时点。《民法典》与《票据法》只是就同一事项“交付”的立法形式及内容有所差您,并不意味着两法必然存在冲突。而单纯交付票据担保显然不能意定设质,但可成立法定的留置权,这是协调《民法典》与《票据法》等法律进行综合解释所得之妥当结论。
本文载于《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