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刑法学通说作为刑法学学科体系的核心知识载体、学术体系的学术共识、话语体系的沟通媒介,在构建中国自主刑法学知识体系的时代背景下更加凸显其价值。中国刑法学通说是在广泛借鉴国际经验和充分吸纳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上,从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提炼出来的、为中国刑法理论界所普遍认同和实务界所广泛采纳的刑法学说。它有助于构建中国自主刑法学知识体系、优化法律适用效果、提升刑法学的研究和教学水平。刑法学通说的生成路径,包括强化刑法共同体的建设、自觉树立追求刑法学通说的意识、重视健康的学术争鸣与批评、丰富刑法学通说的呈现途径和倡导刑法学通说的本土表达。刑法学通说要不断接受批评与挑战,同时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因而不仅不会导致教条主义与“平庸之恶”,反而更有利于守正创新。
关键词:刑法学通说;自主知识体系;刑法共同体;法律适用;实现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法学界对于“通说”一词应不陌生,最常见的是我们阅读各种教科书、著作和论文时,会不时遇到“通说认为”之类的行文。但对于究竟何为通说,如何对待通说,似乎并无深究。特别在晚近法学界强调创新的背景下,有时“通说”反而容易被误解为守旧甚至过时的代名词。然而,法学通说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法学研究的重心在于规范研究,而规范研究的重心在于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这决定了法学通说在法治体系中所起的连接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与具体案件裁判的桥梁作用,也决定了通说在法学领域尤其是应用法学领域的特殊重要性。正因此,法学通说被誉为“法律之神经”。事实上,无论是制定法律还是适用法律,法学通说都能在遇到困难或疑义时成为重要的参考甚至依靠。
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司法实务中遇到的新型问题、疑难问题层出不穷,面对学术界各说各话的局面,实务界对通说有一种强烈的需求和渴望。而我们的理论供给严重不足,需要从供给侧方面进行反思和改革,以提供更加符合法治市场需要的学术产品。这在笔者从事的刑法学研究领域尤为突出。一方面,因为刑法学界近年来大量引进德日等域外刑法学知识,对传统的刑法学知识体系形成重大冲击;另一方面,也由于在引进域外刑法学知识时,存在或脱离中国语境、没有将域外刑法学知识放到中国的话语体系中加以消化和吸纳,或对域外刑法教义学体系内部的知识变迁和时代转型缺乏足够的敏感甚至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等现象,由此加剧了中国刑法学知识体系的混乱。
在2023年的一篇论文中,笔者曾经指出:“中国刑法学界过去是有通说而无学派,现在要注意防止有学派而无通说。虽然真正的学派似乎在中国还有待构建,但通说被解构却已是事实。”2024年,笔者应邀以“重述刑法通说”为题,做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周泰刑事法论坛”,引发热议。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明确提出,要“加快构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当前,中国法学界正致力于从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加快构建中国特色的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法学通说作为法学学科体系的核心知识载体、学术体系的学术共识、话语体系的沟通媒介,对于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具有基础性意义。本文着重从刑法学切入,以刑法学通说为主要研究对象,阐释其基本内涵、主要价值及生成路径,以期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提供一些支撑和思考。
二、刑法学通说的界定
(一)刑法学通说的不同视角
虽然现有文献鲜有对界定刑法学通说进行具体界定,但作为法学通说的一种具体类型,我们可以从法学通说的角度来考察和理解刑法学通说。
对于法学通说,一种路径是从学界通说与实务通说相统一的角度来理解。例如,有学者认为,只有当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就某个问题达成共识时,一般才认为法学通说得以形成。另有学者认为,法学通说是学术界和司法界人士针对现行法框架中某一具体法律问题——通常是司法适用问题——经过一段时间的讨论后形成的、由多数法律人所持有的法律意见(法教义学意见),所以通说也被称作多数意见。还有学者认为,法学通说是在描述并合法化一种被学界普遍认同并且能够反复指导法律实践的法学理论。如果持此观点,则意味着若要成为刑法学通说,需要经过理论与实务的双重检验。持此观点的学者还进一步从客观性和主体间性出发,强调包括这种刑法学通说在内的法学通说处于法解释学之下,指的是基于某一司法实践方面的需要、依据科学的理论分析工具所得出的、能够被实践检验为具有可接受性的一种法学理论。其中,客观性旨在表明法学通说能够对我国的立法、司法、执法进行重复性的验证,反映司法实践的历史必然性、客观规律性;主体间性体现的则是法学通说的研究主体之间经由交往与对话而形成法学共识,旨在表明他们在价值判断上的一致性。在这种观点看来,法学通说的形成不在于对价值的“祛除”,而在于学者们在价值判断上所形成共识的结果,若能够在理论与实践之间形成法学共识,那么包括这种刑法学通说在内的法学通说便能得以确立。
另一种路径从学界通说与实务通说彼此分离的角度来理解。对此又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学界通说和实务通说并行不悖,包括刑法学通说在内的法学通说可以被划分为仅在学术界构成多数意见的法学通说和在司法裁判中占据支配地位的法学通说,且这两种通说可以不同,后者可以是前者的少数意见,甚至可以是完全独立于前者的其他意见,反之亦然。第二种观点认为,包括刑法学通说在内的法学通说指的只是学界通说,或者只是实务通说。其中,对于法学通说只是学界通说的理由在于,学界通说形成的机制与司法判决的统一机制不同,学界通说形成的机制强调通过学术辩论达成共识,而司法判决的统一机制则是在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下自然形成的,能否构成真正的共识值得怀疑,因而法学通说指的就是学界通说,即在某些法域内形成的具有普遍共识的法学命题,其即使没有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和检验,也不影响其学界通说的地位,唯其需回应实务加以检讨,但并非必然向实务让步。与之相对应,有观点认为,包括刑法学通说在内的法学通说只能是实务通说。例如,有论者指出:“我国学者在研究、借鉴德国刑法理论时,比较常见的错误在于,将少数甚至是个别学者的见解等同于德国的通说。但实际上,任何一位德国学者,即便是罗克辛教授这般学术巨擘,都无法独自代表德国刑法。能够代表德国刑法,能够在真正意义上被称为德国‘通说’的,只有——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在内的——德国高等级法院的司法判例。”
(二)本文立场
从上述观点可见,在理解包括刑法学通说在内的法学通说时,存在学界与实务相统一或相分离的两种不同界定角度。本文认为,相比分离的界定角度,统一的界定角度更具合理性。虽然分离的界定角度使得学界通说与实务通说相对独立且自成体系,并在确立各自通说内容时不受对方约束,但从刑法理论与实践的相互作用机制来看,分离界定角度下学界通说与实务通说各自遵循以自我为中心的论证范式,不利于促进二者的协同发展。而从统一界定的角度看,则有利于防止出现刑法理论与实践各行其是的局面。正是刑法学研究的这种实践性一方面赋予了通说重要性,例如通说可以为实践提供重要参考;另一方面决定了刑法学通说要兼顾实务界,否则,就会造成理论与实践的脱节,甚至出现有学者所说的减损法学理论对法治实践的贡献度,造成法学研究资源的大量浪费。唯有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之间达成共识的通说,才能凸显通说的意义,实现通说的价值。所谓共识,在社会学上,其所关注的是社会内部的共同信仰、价值观和规范,即“一般社会成员共同的信仰和情感的总和”。在一个存在共识的社会中,个人通常同意支配其行为的规则和规范,而这有助于在社会结构中创造稳定性和连贯性。对应到刑法学领域,共识意味着由学术界和实务界组成的刑法学共同体存在一个共同的价值观,在国家的相关立法、法律适用和裁决机制中有着共同认同的见解。基于这种共识,刑法学通说得以相对稳定、反复且可接受地影响甚至引导现实法律问题的解决。当然,正如前面笔者使用了“相对”一词所要表达的,这里的共识具有相对性,它并不要求学术界、实务界的所有成员都达成同意。完全一致的刑法学说固然是刑法学通说的理想状态,在现实中却无法奢求。故刑法学通说也只能是获得学界大多数人认同并被实务界所广泛采纳的刑法学说。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很难有完全一致的刑法学通说,但通说的一致程度仍然要高于多数说。例如,如果要就某个刑法问题在“中国知网”进行专题论文检索,再结合这方面的专著和以一定标准遴选的刑法教科书中关于该问题的论述统计分析,若以60%来界定多数说的话,那么通说可能要达到80%以上,相应地,30%以下的可以归属于少数说。
作为中国自主刑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载体,中国刑法学通说的内涵需要在“中国自主”的语境中来理解和把握。“‘中国自主’一词表明了知识生成的场域,它一定是根源于中国本土,所以不会是以‘西方法学理论’为底色,而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为内核的刑法学知识。”因此,中国自主知识体系下的刑法学通说是在广泛借鉴国际经验和充分吸纳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上,从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提炼出来的、为中国刑法理论界所普遍认同和实务界所广泛采纳的刑法学说。这种刑法学通说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一是统一性,即这种刑法学通说指的并非只是学界多数说,而是学界主流与实务共识有机统一的刑法学说,其所表达的是通行学术观点。这一特征是刑事法治要求理论与实践对接所决定的。二是主体性,即这种刑法学通说并非依附于国外的话语体系,而是摆脱学徒状态和不再依赖外来的思想、理论和言说,自觉确立在中国自主刑法学知识体系的核心范畴及逻辑基础之上的刑法学说。这一特征是由“中国自主”决定的,因为构建中国自主刑法学知识体系需要提炼具有主体性的概念、观点和理论。三是本土性,即这种刑法学通说是立足中国国情并旨在回应中国刑事法治实践问题的学说。这一特征是由刑法作为实在法具有国别性所决定的。
三、刑法学通说的价值
(一)有助于构建中国自主刑法学知识体系
中国刑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是中国特色刑法学体系的三个子系统,统一于中国自主刑法学知识体系之中。“新时代中国法学体系是包括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在内的系统集成。这三个子体系的建构,都是以法学知识体系的形成为前提、为内核、为引领。”作为中国自主刑法学知识体系重要载体的刑法学通说,在构建中国自主刑法学知识体系的过程中,能够为破解刑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存在的难题作出贡献。
首先,为学科体系的构建确立方向。“由于缺乏统一的理论标准和学术共识,许多刑法学研究往往陷入不同理论的重复讨论,进而缺乏对整个刑法学科系统性建构的深入思考和探索。这不仅使得刑法理论体系呈现碎片化状态,也影响了刑法学科的理论深度与实践指导性。”刑法学通说有助于将宝贵的学术资源投入中国刑法学的核心问题,减少重复讨论,让研究沿着正确的方向推进。例如,一个时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兴起了一波法教义学的热潮,刑法学界尤盛。但究竟什么是“(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对我国(刑)法学的学科体系建设是否具有方向性的指引作用,这个基础性问题并没有解决。最近,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贾宇教授在第四届全国“刑事治理现代化研究生论文竞赛”开幕式上的致辞中就指出:“不要动辄谈‘教义’。我国刑法规范中没有‘教义’,刑法学理论中更没有‘教义’。在中华文化背景下,这一从域外直接‘拿来’的概念缺乏相应的文化与制度土壤,既难传递真正想要表达的意思,也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淆甚至误导。”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也撰文指出,德国的法教义学根植于其历史文化传统中,虽然对我国法学界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很难为我国所完全继受,并且“法教义学”这一名称具有误导性,其内容具有局限性,其方法具有封闭性,我们没必要照搬,而是应坚持自主性、实践性、体系性、开放性和共识性,构建中国自主的法释义学体系。如果刑法学研究会、民法学研究会等学术共同体能就此组织和展开高质量的学术研讨和对话,形成这方面的通说,势必为包括刑法学学科体系在内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构建做出贡献。
其次,避免学术体系构建的无序化和依附性。例如,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学术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目前存在一定的混乱,特别是德日三阶层构成要件理论传入后,对之前的传统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形成强烈冲击。与此同时,其他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也纷纷涌入,如法国的“犯罪—犯罪人”二元论、英美的双层次犯罪成立理论、瑞典的行为不被允许要件和个人责任要件理论、意大利的四要件系统理论,等等。这些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均有其历史渊源、文化传统和制度依托。经过一段时间的争鸣,现在大家基本都认同,由于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系20世纪50年代初期从苏联引进,确实存在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不明、根据犯罪构成得出的犯罪概念单一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但与此同时,完全照搬德日的三阶层构成要件理论也不是理性的做法,因为这种过于依附德日理论的观点,不仅没有紧密结合我国的刑法制度和本土法律文化,也忽视了德日学者自身对该理论模式的反思甚至批评。事实上,鉴于我国已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我们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拓宽学术视野,结合时代精神,以中国的刑法制度、司法判例作为论证基点,使这方面的学术对话在积累中前进,逐步达成通说,而不是自说自话,或做域外理论的附庸。
接着,在话语体系的构建中提升国际对话的能力。话语体系乃话语权的体现,“一个国家的话语体系是以本国语言文字对由诸多概念、理论、信念和经验所组成的思想体系的系统表达,话语体系以其自身所承载的思想力量而形成的感召力、支配力、权威力就是话语权。”中国的刑法学通说,不是对域外的简单复制,而是承载着中国刑法学思想体系的系统表达。它不仅在理论范式、概念体系上有中国的特色,而且在刑法制度及其对犯罪的解决方案上也有自己的特色。要使中国的刑法学在国际上成为“有声”的刑法学,中国刑法共同体就有必要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和生动的现实基础上,就一些标识性的概念、范畴和理论,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枫桥经验、社会危害性理论等作出主流阐释,使刑法的国际交流成为彼此受惠的双向奔赴。同时,应当看到,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大国地位的增强,域外企业、组织和个人与中国打交道或进入中国工作、旅游的越来越多,他们要了解中国的刑法制度、规避中国的刑事风险,势必希望听到中国刑法学界对中国刑法制度和罪名的通说解释。此外,得益于中国的快速发展,中国刑法学者现在也更有条件向世界发出中国刑法学的声音,例如,由于我国在信息网络、数字经济、人工智能等方面发展迅速,这方面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都无域外的现成经验可循,这就给我们提供了“发声”的机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例,该罪的增设可以为共犯理论的发展提供一个新的知识增长点,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独立成罪的根源在于网络帮助犯罪出现异化,帮助者与被帮助者无直接、明确的犯意联络成为常态,以致传统的共犯理论难以应对,因而需要对这种帮助行为给予独立的规制。
(二)有助于优化法律适用效果
首先,为刑法适用提供论理依据。法学通说对于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律不明确或者面对疑难案件时作出更加合理、易被接受的裁判结果,从而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刑法学通说亦是如此,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欠缺,或者面对疑难刑事案件时,通过提供公认的解释规则和判断标准,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提供指引。虽然法学通说不具备正式的法源地位,但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甚至缺乏时,可以为裁判提供方向,增强判决的说服力,甚至发挥“准法律”或者“有拘束力的法源”的作用。正所谓:“在刑法规范不明确之处,依据法学通说进行解释就是最佳选择,它在弥补法律规范的‘确定性之墙’的裂缝上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明确规定,法官可以运用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来论证裁判理由,以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
其次,强化刑法的可预测性。法律的可预测性是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它能形成一个稳定且可信赖的法律环境,防止突袭性裁判。德国学者凯特姆贝尔(Kettembeil)曾提出:“突袭发生的基础源于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及个案基础事实的状态,通常预测司法机关会给出特定的审判结果,而司法机关却做出不符合期待,甚至相反的审判结果的情况。而通常预测司法机关所要给出的审判结果,是根据通说而产生的审判结果。”刑法学通说可以降低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为法律专业人士和社会公众提供一个可靠的预测框架,有效减少突袭性裁判的可能。与此同时,刑法学通说还可以通过为司法工作人员提供具有普遍接受性的裁判论证依据,约束司法工作人员裁判的恣意性而增强可预测性。有学者曾担忧,裁判文书中引用学者观点,容易使裁判更加个性化、恣意化,司法工作人员为了证成自身的说理,会选择性地寻找支持其裁判的学者观点,而以学者观点作为裁判正当化的外衣,容易使判决在规范自由裁量权的道路上“脱轨”。实际上,恰恰是刑法学通说可以防止某些司法工作人员因其个人价值观、道德观念和生活经验而导致其以恣意挑选论据的方式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因为刑法学通说的共识性能够为裁判说理所能援引的论据划定合理范围,进而保障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实现同案同判、类案类判的效果。
最后,减轻刑事裁判过程中的论证负担和司法诉累。在刑法条文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性或者案件的释法说理难度大的情况下,刑法学通说能够成为一种可利用的资源和具有指导意义的工具,减轻司法人员的论证负担和司法诉累,使其更加高效地作出裁判。例如,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这里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理解,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行为人对于细节的隐瞒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据此,当遇到行为人未交代细节能否成立自首的案件时,司法人员就可以直接作出自首的判断。
(三)有助于提升刑法学的研究和教学水平
就刑法学的研究而言,提倡刑法学通说非但不会导致“平庸之恶”,反而能提升刑法学的研究水平。这是因为,达成通说远比各说各话要难,它不仅要求学术共同体在本学科的基本概念、范畴和价值观上拥有坚实的基础和共同的理念,还要求有一套学术共同体在不断的争鸣和讨论中求同存异的信任、沟通和论证机制。真正的通说既不是某个权威一言九鼎,也不是简单的个体拼盘,更不是靠权力来发号施令,而是要通过科学的攻关,将个体的智慧汇入集体的洪流,接受社会的检验,满足国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在不断的调适中最终才能形成妥当的有说服力的通说。与此同时,还要看到,通说不是一成不变的,当社会情势发生变化时,旧的通说将被新的通说所取代,这种动态的通说观对刑法学研究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正如有学者所指出,法律是对特定社会发展阶段的制度需求的反应。刑法学通说是理论、实务界在特定社会时期内对刑法学问题所达成的共识,当社会环境发生变化时,理论、实务界需要就某些问题改变原来的通说,达成新的共识。例如,从刑法学发展的历史看,旧派是在资产阶级大革命的社会背景下产生的,其在犯罪论上推崇客观主义,即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以及刑罚量的根据更多的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而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时,为应对旧派难以解决的社会问题,应运而生出倾向主观主义的新派,即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更重视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从当代看,无论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取代“严打”刑事政策,还是“报应性刑法”转向“预防性刑法”,都是刑法学界根据社会形势的变化,在理论上做出重大调整、逐渐达成新的通说,而起到为政策制定和实施提供学理支撑的作用。具体到某些个罪的司法适用也是如此,如针对我国刑法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入罪范围过宽,即大量没有骗抵增值税款的行为都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学界就此展开反思,认为只要虚开就定罪的做法不妥当,并推动了2024年新的司法解释适当出罪,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就刑法学的教学而言,重视刑法学通说对于确保刑法学教学内容的质量和教学效果、夯实法学教育尤其是本科教育的基础至关重要。本科教育在法律人才培养中扮演着通识教育的角色,它强调的是基本理论、基本概念、基本知识以及学习方法的掌握。初学法律的学生犹如“一张白纸”,任课教师讲授什么,就会在头脑中印下什么,而这些印下的内容,对其一生都有影响。如果缺乏坚实的通说教育基础,不仅会影响法学教育的整体质量,也会对法学教材的编写和教学内容的选择产生消极影响。以刑法学的教材编写和教学实践为例,对于某些重要问题,如犯罪论体系,目前存在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英美双层次犯罪论体系等多种学说,且各学说都可能被不同的教材、不同的学校和教师所采纳。“高校刑法学教师在刑法课上也会选用不同的理论体系,有些教师坚持传统,愿意讲授四要件说,有些教师则选择了三阶层体系。随着新的犯罪论体系的推出,有些教师则首选讲授两要件二阶层理论。”这种多元化本身并没有错,尤其到研究生及其以上阶段更是应当展现观点的多元,但对于本科教育,还是要尽量展示刑法学通说,避免因为教材和教学内容的过于个性化而导致学生在接受刑法学入门教育时对基础概念、原则与规则感到茫然和不知所措。
这种面向本科生重视刑法学通说的教学对于培养服务中国法治实践的高素质法治人才具有奠基性作用,因为他们所接受的入门教育将深刻影响其法律思维和职业发展,通过提倡中国自主刑法学知识体系下的刑法学通说,能给他们的成长“注入更多相同的元素”。当然,也应当让学生明白,这种刑法学通说并非天然存在,而是在众多的刑法学说中经过学术市场的自由竞争而胜出的立得住的学说。因此,在讲授这种刑法学通说的前世今生尤其是支撑其成为通说的关键论点时,要让学生了解其他刑法学说并从中感受到不同学说的思考视角和方法论工具,从而加深对通说的理解。德国哲学家伽达默尔(Hans-Georg Gadamer)在界定“视域融合”时曾指出,法律文本的意义是在用法者的解读中得以实现的,一个法律条文在当下的具体规范意义取决于用法者如何将自己的理解和法律文本相结合。只有具备扎实的刑法学通说功底,才能为寻求共识乃至批判性思考提供理论支点。
四、刑法学通说的实现路径
(一)强化刑法共同体的建设
刑法共同体的建设能为刑法学通说的形成提供良好的环境,是迈向刑法学通说的重要基础。“共同体”是一个社会学概念,指的是由多人组成的群体,群体成员之间存在社会性依赖关系,他们共同定义着共同体,通过讨论和决策共同维护其发展,并从中获得归属感。库恩(Thomas Samuel Kuhn)认为:“一个范式就是一个科学共同体的成员所共有的东西,而反过来,一个科学共同体由共有范式的人组成。”他还阐述了作为科学共同体的特性,“在一种绝大多数其他领域无法比拟的程度上,他们都经受过近似的教育和专业训练;在这个过程中,他们都钻研过同样的技术文献,并从中获得许多同样的教益。通常这种标准文献的范围标出了一个科学学科的界限,每个科学共同体一般有一个它自己的主题。……科学共同体的成员把自己看做、并且别人也认为他们是惟一的去追求同一组共有的目标、包括训练他们的接班人的人,在这种团体中,交流相当充分,专业判断也相当一致。”刑法共同体是共同体的具体类型之一,包括专家学者、公检法律等实务工作者在内的刑法共同体共同分享和遵守同一套法律思维、法律理性、法律术语、法律表述和法律推理,共同宣扬和维护司法公平与正义。刑法共同体具有规范意义,正是刑法共同体的原则、理念和话语体系为共同体成员之间开展对话和形成共识奠定了基础。
刑法学通说的形成有赖于将个人见解聚合为集体智慧,克服个体知识与经验的有限性。通过刑法共同体内部的交流、合作和创新,刑法学通说得以不断形成、发展和完善。“今天,凡是受过教育的人,没有谁会把近代科学史看作在孤独中做出发现的一系列天才所构成的故事。现在人们普遍承认,科学事业是在科学团体之内、在制度化的背景下发展的。”学术虽然是一项个性化的工作,但也只有在共同体中才能感受到力量和价值。在这方面,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等学术团体可以搭建更好的平台,发挥更大的作用,如组织高质量的刑法评注,或者就某些重要议题设立课题组厘清少数说、多数说与通说,或者在司法机关亟需参考而理论界尚未深入研究的某些新型犯罪领域组织专家集体攻关、尽快形成通说等。正如有学者所指出,作为科学共同体的研究会要能够把本学科、本专业最优秀的理论、实务界人才吸引和团结在自己的周围,组织最前沿、具有影响力的学术活动和学术研究,成为展示本学科最新研究成果和发展态势的最高水准的学术平台,并通过共同体成员不断地交流和彼此包容,形成具有权威性、代表性和公正性的本专业学术成果。根据中外成功经验,一个好的研究会要具备以下特征:一是要有科学、理性的章程,并严格实行;二是对成员既要有专业门槛的要求,又要广泛吸纳成员,包括整合一些科研“散户”;三是要通过搭建好学术平台,在社会团体的基础上突出其作为科学共同体的特性,增强其组织吸引力和学术吸引力;四是要通过专业活动,发挥其在整个社会系统中的功能作用,赢得社会尊重。当然,我们主张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等学术组织可以集中学术资源开展有影响力的学术活动和学术研究,但也提倡刑法学人根据自己的兴趣和特长打造自己的学术标签和科研特色,从而把整体与个体有机地结合起来。
(二)自觉树立追求刑法学通说的意识
“学说具有学者个人见解的主观性,不同的人往往有不同的观点,由此可见学说本身的争议性。”但任何一个学者的观点都不可能凭空产生,也不可能完全游离于学界之外,他既要与学界之前的观点尤其是通说观点保持一定的连贯性,也要与同时代的观点进行对话和沟通。此时,是否具有朝着形成通说的方向努力的意识对法学共同体而言就显得十分重要。
自觉树立形成刑法学通说的意识,还需要加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互动。“中国之问、世界之问、人民之问、时代之问给我们提出的新考题比过去更复杂、更难,迫切需要我们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提交答案。”理论界和实务界可能针对某些问题在一段时期内存在不同的观点,这很正常,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观点的不同也是一种特殊的互动关系。否则,就会出现有论者所言的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情形,即理论的成果不能得到实务界的运用和回馈,实务界的经验没有被总结、概括为指导司法者的理论,实务界的问题没有被理论界所发现、所研究。因此,为了建立起良性的互动机制,有必要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搭建起顺畅的沟通机制,使彼此见解始终处于一个可被验证、可供论证的正向反馈系统中。仍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例,该罪的设立初衷是打击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但在涉“两卡”犯罪中,该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常纠缠在一起,往往难以厘清其界限,为此,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联手,一方面使理论界深入了解实务中的难点,另一方面实务界也认真倾听理论界的声音,通过彼此反复沟通,就该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分达成共识,并将这种共识体现和反映到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中。
(三)重视健康的学术争鸣与批评
刑法学通说的形成是一个开放、多元和批判性的学术过程,它要求学者们在自由的学术平台上进行沟通,对重要的学术观点进行深入探讨,以揭示刑法学通说的内涵。学术争鸣与批评是异常艰难而复杂的说服与论辩过程,也是一门高超的说理艺术。在学术争鸣与批评中,构建良性的学术争鸣与批评机制对于促进刑法学通说的形成至关重要。
清代学者章学诚曾言:“学者不可无宗主,但必不可有门户。”持门户之见者往往容易自视过高而排斥他人,难以达成刑法学共识。学术争鸣是严谨而复杂的说服与论辩过程,也是高超的说理艺术。正是通过这种争鸣,个体的知识贡献才能逐渐汇聚成完整的学术脉络,使得真理逐渐浮现和清晰。它要求批评者和被批评者都持有纯正的动机,遵循学术商榷的规范,以真诚和尊重的态度进行交流,既不能故意或不负责地扭曲批评对象、开展“稻草人式攻击”,也不能出于报复等动机进行无端指责甚至谩骂。只有批评者在尊重对方的基础上提出尖锐但真诚的见解,才有利于学术讨论的深入和学术共同体的和谐。相应地,被批评者也应以包容和开放的心态对待批评,利用他人的智慧来促进自我反思和学术成长。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学术争鸣在学术共同体内理性地进行,而不借助社会公众、舆论媒体、政治力量等外部因素来扭曲学术争鸣的本质,损害其主体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具体到刑法这种与法治实践紧密相连的学科,更加决定了刑法理论也并非纯粹的个人展示辩论技巧之舞台,而是要求打破个体知识与经验的有限性所造成的桎梏,将个体智慧聚合为集体智慧。过去我们都以为学派之争是天经地义的,但这里也存在一个辩证对待的问题,例如,罗克辛(Claus Roxin)教授就曾指出:“我从来没有形成一种以下意义上的‘学派’,即要求我指导的博士生或者教授资格获得者采取确定的学术观点。这违背了我对学术的理解,在我看来,所有的法学知识都是暂时的,必须反复接受质疑。但是,刑法是在法治国、自由主义和刑事政策影响之下被制定的,是我们每个人都分享的基本思想,因为这是从我们共同的研究中得出的结论。”西原春夫(にしはらはるお)教授也曾告诫日本年轻一代的刑法学者,“在学会的场合向别人介绍自己门下的学生,这种做法是不对的。”2022年8月21日,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贾宇教授在首届全国“刑事治理现代化研究生论文竞赛”的致辞环节也提到:“希望年轻的学子们不要急于认什么宗、入什么派。”援引这些,是想说明,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我们还是要尽可能地去除门户之见、打破学派之争,贡献良法善治的集体智慧。
除了刑法共同体内部形成健康的学术争鸣与批评氛围,还要求刑法共同体成员摆脱个体的确认偏见(confirmation bias)。确认偏见是指人们倾向于搜集信息或做出反应,以确认自己已经建立的信念或想法,它导致个体倾向于只关注和接受那些能够强化已有信念的信息,而忽视或排斥反面的证据。在形成刑法学通说的过程中,确认偏见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认知偏差,不仅可能限制对问题的全面理解,还可能导致通说发展创新的缓滞甚至偏误。这就要求刑法共同体成员在形成某种刑法学见解之前,无论批评者还是被批评者都要自我反思,识别并承认自己可能存在的先入为主的看法或偏见;在论证过程中,全面收集和检视相关信息,自觉意识到自己可能存在的信息缺口,充分考虑那些与自己不一致的观点所依赖的论据,尽可能周延地分析问题,要有重新评估和调整自己观点的勇气和自觉;此外,共同体成员之间要加强合作,以形成刑法学通说为追求目标和努力方向,这不仅需要学者之间的共同努力,更需要学者与司法实务人员的共同努力,从而形成既能反映实践经验又能展示理论能力的通说。
(四)丰富刑法学通说的呈现途径
首先,刑法学教材的编写应注重展现刑法学通说,以确保学生能够接受共识性、系统性的刑法学知识。教材传授的是基础知识,在注重教材个性化的同时,也应当讲究在理论上的相对成熟,对于一些有较大争议的问题可以在教材中提出,以启发学习者的思维,但前提是应对通说的观点做出交代,即便是以反思或批判的姿态提及通说,也应予以客观介绍,以便使读者或受众能够判断是否成立或自圆其说。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刑法学教材编撰者疏于论证而轻易将某一观点界定为刑法学通说的话,容易出现人为制造的“虚假刑法学通说”,因此,编撰者在编撰刑法学教材时除了指明“刑法学通说认为”和表明这一观点为通说的依据,如引证某些权威学者的论著或者统计数据外,还应提供足够的背景信息并进行科学的论证,以帮助学生了解刑法学通说的形成过程及其合理性。还要指出的是,注重刑法学通说并不意味着要排斥其他学说观点,因为如果只重视刑法学通说的单一介绍,就会忽视批判性思维的培养。诚如有学者指出:“我们所接受的法学教育,是只有通说没有异议的教育;学生上课时只有一本教材,而教材又只写通说。教师与学生都认为通说就是真理,其他观点全为谬误。”保持法学通说与其他学术观点共存,进行辩证分析比较,能够在基础性知识的传授与批判性思维的培养之间保持平衡。以破坏生产经营罪为例,根据《刑法》第276条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除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外,还涉及“其他方法”。而对于“其他方法”的理解,通说认为应当遵循同类解释规则进行判断,即“其他方法”的具体手段必须与列举规定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具有相当性,而相当性的核心在于“其他方法”的具体手段属于能够破坏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所必需的物质条件。问题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历了从1979年《刑法》的破坏(集体)生产罪到1997年《刑法》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法发展,毁坏机器设备和残害耕畜主要针对之前的破坏生产,而不是破坏经营,而且耕畜和机器主要是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的生产要素,不是网络文明的经营要素,因此,即使遵循同类解释规则,也不能局限于破坏生产的同类,还应包括破坏经营的同类。有鉴于此,在刑法教科书中突出通说的同时,还需要列举有影响力的学说和少数说,以突出其全面性和客观性。
其次,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体现刑法学通说的作用。“法学教育是培养法律家的根本途径,司法考试(2018年起改称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笔者注)是筛选法律家的基本方式;如果说前者是生产流程,那么后者就是质检体系。”作为法律职业资格认证的关键环节,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不仅为法律人才的选拔提供标准,也反映了法学教育的质量和效果。为此,需要妥善处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允许学说争鸣、观点展示与注重培养法律人通说意识之间的关系。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内容固然应当反映法学理论的多样性和开放性,允许甚至鼓励考生了解和掌握不同的理论观点,以培养其批判性思维和独立判断的能力,但还是要充分尊重刑法学通说,引导考生理解和掌握中国刑法学领域普遍接受的学说。事实上,司法部在制定2025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大纲时,就强调指出,考试大纲需要立足法律职业的实践导向和法学理论通说观点。当然,为了更好地考查考生从事法律职业所应具备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和职业操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方法也需要改进。例如,现在的客观题和主观题考试方法就表明,通过改进命题方式,避开不必要的争议,重在考察考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既可以保持通说的主体地位,也可以让持其他观点的考生有发挥的空间,今后可以在此基础上继续完善。
再次,注重刑法评注对刑法学通说的呈现。刑法评注是以刑法立法文本为对象,围绕法条展开解释、阐释等一系列带有系统化作业、特别适合法律适用的学术产品。刑法评注能为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架起桥梁,在揭示法条规范意义和形成刑法学通说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以德国的法律评注及其作用为例,该国法律评注经过百余年的发展,已经成为法解释学研究的重要成就和载体。德国法律评注的特点在于对法律条文的逐条解读,不仅涵盖立法背景、法律概念、原则和制度,还包括对司法判例的深入分析。这种评注方式有助于法学通说的形成。在此意义上,法律评注倾向于一种明确意义的生成,以便法条在实践中能够得到统一的适用,从而保证法的确定性。法律评注围绕法条阐释法律规范的含义,整理司法裁判规则,形成体系化的知识,不仅能够揭示法解释学命题的观点出处、理论来源,更能减轻法学理论研究或法律实务工作中的论证负担。近年来,刑法评注正成为我国刑法学研究的重要知识载体之一,各类刑法评注书籍纷纷面世。例如,北京大学出版社就相继推出了两本刑法评注方面的著作,一本是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喻海松法官独著的《实务刑法评注》,另一本是2023年冯军教授、梁根林教授、黎宏教授主编的《中国刑法评注》。如果说刑法典是立法体系化的典范,那么被称为“法解释学巅峰”的刑法评注则是学理的典范。其实,我国一直有着悠久的法律评注文化,例如,“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的《唐律疏议》就是这方面有代表性的古代文献。我国1979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带动了当时的刑法注释,后来,随着刑法理论水平的提高和研究风格的转向,法条注释逐渐退出了学界的视野,甚至被视为低层次的刑法研究。但现在大家又开始意识到,刑法注释应当回归为刑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之一,而且应当向更高级的刑法评注转型升级。我国当前的刑法评注还处于从法条注释向法律评注过渡的发展阶段,既需要在形式上更规范、更便于读者查阅,也需要在内容上增加实务方面的分量,如强化对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的引用频次和评论的针对性,还需要更加关注学理,尤其是学理上的观点分歧,将通过有说服力的认定标准得出的通说作为理论阐释的主要依据,兼及其他有影响力的学说甚至少数说,融通理论与实务,善于从各种学理角度评析比较不同方案的优劣得失。鉴于评注是一项耗时费力的工程,而且常常需要通过团队的力量来完成,为确保评注的质量,可能还需要在科研成果的考核等方面改革法学界现有的重独著轻合著、重短期轻长期等不符合科研规律或因噎废食的做法。
(五)倡导刑法学通说的本土表达
在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背景下,法学界开始对我国引进的一些外来概念和表述进行“严肃的探讨”。刑法学界也存在照搬域外话语,充斥着音译化、抽象化的表达现象,很多的话语和表述由于不符合中国人的汉语表述习惯和思维模式,徒增语词隔阂和理解阻力。以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为例,这种表述由于直译的缘故,导致不符合汉语的表达习惯,所谓“无价值”倒不如说是“价值否定”或者“反价值”更加合适。类似的情况还包括“敌人刑法”等用语,“敌人”在德国刑法理论下的内涵与我国汉语语境下的内涵不同,我国刑法中的“敌人”都是指战争中的敌对方(如“间谍罪”中的“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资敌罪”中的“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等),与“敌人刑法”中的“敌人”不是一个含义。而且,鉴于历史上因法治不彰,大量的人民内部矛盾被当成敌我矛盾来处理,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不管敌我矛盾还是人民内部矛盾,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该判什么刑就判什么刑,也就是说,在刑法面前,没有敌我之分,只有犯罪人与非犯罪人的区分,因而不宜使用“敌人刑法”这种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再以客观归责、主观归责为例,其强调的不就是归责的主客观相统一吗?若直接沿用客观归责、主观归责的表述,反而容易与客观归罪、主观归罪相混淆。况且,客观归责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并非不能在我国原有刑法学知识体系中得到解决。早在1982年出版的《刑法学》统编教材中,西北政法大学的周柏森教授在因果关系部分讲述因果关系的三个特点时就指出,一是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二是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某一现象与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是因果关系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对此,有学者直言,前两个特点实际上与客观归责理论并无明显区别。
这种不重视本土表达的方式,不仅不利于刑法学知识在本国的有效传播,也削弱了刑事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和对实践的指导力。“在刑法学科体系基本形成的当下,如果不能通过观察、归纳生活事实创制新的描述性概念和通过抽象和提炼创制具有影响力的规范性概念,那么我国的刑法学只能跟着他国刑法学的脚步走。”一方面,理论表述要力求“顾名思义”,以降低理解的成本,如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可以中国人更容易听得懂的行为不法、结果不法来表述;另一方面,要重视与我国社会特有的价值观念、文化情理相融通,例如,表述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时,除了关注行为与结果的事实联系外,还要考量行为本身是否严重违背“天理”(基本道德准则)和“人情”(社会普遍共情),据此,用“因果关系”表述,就能很好地解决前述归责的问题,没必要引用“客观归责”这一在中文世界容易引起误解的提法;与此同时,还要在与本土司法实践密切结合的过程中寻求刑法话语的最佳表述,例如,曾有学者对“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一我国通说提出批评,甚至提出要将“社会危害性”概念逐出我国刑法学,但该观点只看到在无法可依或允许类推时司法机关以某种行为存在社会危害性为由将其入罪的一面,却没有看到在刑法上废除类推、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准,且对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基于社会危害性的欠缺或者显著轻微可以作出罪处理的另一面。事实上,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等裁判文书中,再审法院就是以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来作为出罪理由的,这说明“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已成为一个规范概念,没必要颠覆之前的通说。应当看到,所谓“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泛化,其实在德日刑法中的“法益”概念和英美刑法中的“损害”概念中也同样存在,例如,有人基于“法益”的内涵抽象,主张引进英美刑法中的“损害”概念来替换,但美国学者却指出,“损害”的语义空泛,要想发挥出好的效用,必须结合具体场景来服务于规范目的,以细化对其含义的理解。
最后要指出的是,倡导刑法学通说的本土表达,绝非是要“另起炉灶”,对于已经完全融入我国本土、早已成为中国刑法学知识体系有机组成部分的刑法学概念、范畴和命题,我们自然要以“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态度加以发扬光大。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拓宽理论视野,以海纳百川的开放胸襟学习和借鉴人类社会一切优秀文明成果,在‘人类知识的总和’中汲取优秀思想文化资源来创新和发展党的理论,形成兼容并蓄、博采众长的理论大格局大气象。”像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已成现代刑法的公理,我们无论怎样强调地方性和本土化,也宜使用既有表述,这对国际交流也有好处;但像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以及客观归责等提法,即使域外也只是德国、日本等少数国家使用,并不是世界上通用的“刑法语言”,对此类表述就不宜简单照搬,除非不得已,否则,就应当在本国既有的刑法学知识框架内寻找更符合本民族语言习惯的用语来表述;对于一些有中国特色的刑法术语和刑法学命题,如“死缓”“刑事一体化”等,我们更应站在“全面提升国际话语权,讲好中国故事”的高度,把它们翻译好、传播好,使中国的刑法学通说在世界上产生“民族的才是世界的”这一良好效应,为全球的刑事正义和犯罪治理事业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结语
各个学科都有通说,为什么法学通说需要作为一个专门问题来讨论?这是因为规范法学研究需要通说这种具有代表性的价值判断来确保法适用的统一性。相比法哲学或法理学,通说在刑法学、民法学等应用法学领域更显重要。鉴于我国刑法学研究近年来的学术争鸣尤甚,亟需在一些重要学术方案上形成通说,因此本文选择中国自主刑法学知识体系下的刑法学通说作为切入,认为刑法学通说不仅关乎刑法正义的时代性,而且是刑法学创新发展的基础和源泉。
或许有人会说,刑法学者要重视的不是其观点属于通说、多数说还是少数说,而是其所研究的问题是否是真问题、其学术观点能否成立、一经提出能否收获他人的赞赏。本文认为,这与重视通说并不矛盾,刑法学者固然应当有鲜明的问题意识和追求卓越的学术抱负,但不能无视通说、不顾通说。只有在通说基础上的再出发,创新才有可能。自觉树立通说意识,严肃认真地对待通说,不仅是作为个体的刑法学者的学术责任和道义责任,也是刑法共同体赢得社会尊重、实现守正创新的必由之路。当然,这又反过来要求刑法学界首先要提供刑法学通说的高质量产品。
刑法学博大精深,每个学者的研究领域都是有限的,要在自己的研究领域里形成被同时代的刑法共同体所普遍接受的通说,谈何容易,必须长期耕耘。这就是为什么在德国的刑法评注中,有的学者始终聚焦于几个法条,因为其要结合立法的发展和判例的收集,关注学界的每一个观点,提炼出令人信服的通说。
刑法学通说不可能一成不变,也不可能一劳永逸,更不会造成刑法学研究的千人一面或教条主义。这是因为,时代处在不断发展之中,不仅已有的各种通说要不断接受批评与挑战,并有效回应时代之问,而且不断出现的新型领域和热点问题也在呼唤新的通说。例如,当立法有变动时,新的立法就需要产生新的通说;当司法有新的判例时,新的判例就需要新的通说;当时代变迁、社会转型、科技发展等新情况出现时,原有的刑法学通说就需要进行反思与调适。
刑法学通说问题遍及刑法总则、分则的宏观、中观和微观各个层级,其通说程度也会不一,更何况,并非所有刑法问题都能形成通说。而且,通说的具体认定标准到底该如何设定,怎样准确判断某一学说是否是通说,以及如何识别哪些通说具有合理性应当坚持、哪些通说不具有合理性应当修正,这些问题容以后再慢慢研究。
作者: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清华法学》202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