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犯罪对象边界的判断,应以《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为基本前提,且与上游犯罪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保持一致;对于犯罪所得本身以及经由犯罪所得直接产生的利益,应作为掩隐罪的犯罪对象,间接收益则不能计算在内。司法解释规定的“造成损失”包括上游犯罪和掩隐罪行为人共同造成的实际损失,上游犯罪和掩隐罪行为人共同退赃退赔的数额,应在掩隐罪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掩隐罪行为人退赃退赔的责任范围应以其本人的违法所得为限。掩隐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的区分,在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的认识内容和认识程度存在差异,前者要求对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具有明确的认识,后者仅要求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本身存在认识;在客观方面,两罪区分的核心因素,应实质考察涉案财物获取以及属性漂白链条上的作用和地位,前者占据独立性和主导地位,后者仅对掩隐活动提供辅助性的帮助。
关键词:犯罪所得 造成损失 法益恢复 掩隐罪 帮信罪
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隐罪,与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以及第349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都对赃款赃物流向问题作了犯罪化处理,共同组成赃物犯罪的罪群体系。与洗钱罪以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针对特殊领域赃物的犯罪不同,掩隐罪作为一般性的兜底罪名,其对应的上游犯罪千差万别,这也就意味着其司法适用必然面临诸多问题。有鉴于此,针对掩隐罪的司法适用,我国立法机关先后在《刑法修正案(六)》和《刑法修正案(七)》对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作了修订。在此基础上,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以下简称《2015年解释》),明确了掩隐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但新近以来,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等新类型犯罪的不断迭代变化,导致掩隐罪的司法适用面临新的困境。在此背景下,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掩隐罪的认定和司法适用作出了最新解释。但即便如此,司法实践中掩隐罪仍然面临一些需要在理论上继续思考和研究的问题。本文结合《解释》的规定,对本罪司法适用中的三个问题谈点看法。
一、犯罪对象的范围厘清
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掩隐罪的犯罪对象为“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在逻辑上,何谓“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必然是本罪司法适用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2015年解释》第10条将“犯罪所得收益”解释为“孳息、租金等”,《解释》将“租金”删除而以“等”字的涵摄性方式取代。故而,在逻辑上需要对该处“等”字的含义作进一步厘清。比如,行为人张三涉嫌受贿犯罪,将其中的100万元赃款用于购置房产,10年后张三的受贿犯罪才被查处。此时该房产价值500万元。李四明知该房产系张三的受贿款所购买,张三受贿犯罪案发后,李四帮张三紧急处理该房产,并将售房款500万元转移。那么,李四涉嫌掩隐罪的犯罪对象是100万元,还是500万元?换言之,溢价的400万元是否属于《解释》第1条“等财产性利益”的射程或者范畴?显然,该问题对于李四的定罪量刑影响甚大。
归纳而言,这里的问题便是:如何确定掩隐罪犯罪对象的边界和范围?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显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这里的“一切财物”范围并不明确,在理论上也需要解释。有学者指出,“犯罪所得”不仅包括违法所得本身,还包括违法所得所产生的收益,但这里的收益仅限于直接收益,不包括间接收益。所谓直接收益,是指直接源于赃款赃物本身,而非源自其他生产要素的投入。比如,行为人将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买房、炒股等获取的收益,即属于“直接收益”。这是因为,在这种类型的“收益”中,除了赃款赃物本身的作用力外,并无其他形式的投入。如上述举例中,行为人受贿后,将赃款置业买房,房产升值溢价的原因,仅仅与市场因素以及购买款(赃款)相关,并无行为人的其他付出。此时,这里的溢价性收益,就应被评价为“直接收益”。与此相反,所谓间接收益,则是指收益的最终产生不仅需要赃款赃物作为启动资金的资本性投入,还需要其他诸如劳动、管理、技术、知识产权、数据、信息等生产要素的参与和贡献。比如,行为人受贿100万元,将该赃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开设小超市进行经营。在行为人受贿犯罪案发时,经核算该小超市的盈利数额为500万元。此时,该500万元收益,显然系100万元赃款作为启动资金,与劳动、管理等要素混合而产生的综合性收益。这种混合型抑或综合性收益,就属于上述界定的间接收益。对此种间接收益,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视角下,不宜按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对其作否定性评价。正如有论者所指出,如果行为人最终获取财富是源自其真实的劳动付出,对其进行肯定性评价符合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目的,也就是说,对于公民合法权利的确认和维护,与犯罪预防并不相抵触。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上述规定中,对于“投资或者置业”产生的收益,如何解释?尤其是,通过“投资”方式获取的收益,是否包含上文所阐释的间接收益,需要深入分析。本文认为,这里的“投资或者置业”产生的收益,均应指向直接收益,而非上文述及的间接收益。主要理由是,“投资或者置业”的并列关系表述,意味着其内涵和外延应遵循同类解释原理。一般来说,“置业”是相对明确的概念,其通常是“房产置业”的简称,是对购置土地和房屋、进行房地产交换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换言之,在本质上,“置业”主要强调资金与不动产之间直接的属性转化。不动产的取得通常只需要资金交换即可,而不需要其他生产要素的参与。既然“投资”与“置业”属于并列的类型方式,那么这里的“投资”在解释方向上就应受到同类解释原理的限定,即将赃款赃物作为唯一投入成本进而获得利益的方式,如将赃款用于炒股、购买彩票等获取的收益或者奖金。此时,股票收益与中奖奖金完全由赃款赃物产生,不涉及其他诸如劳动、管理、技术等生产要素。
综上所述,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体系中,根据上述规定,经由投资或者置业活动所直接产生的收益部分应被追缴。然而,上述投资或者置业活动产生的收益,范围并不能扩展至上文所指出的间接方式产生的收益,只能在直接收益的范畴内认定。在此基础上,如果行为人明知其所掩饰和隐瞒的财物是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过投资或者置业活动所直接获得的收益,则应构成掩隐罪。
二、“造成损失”的实质理解
《解释》第5条规定了掩隐罪“情节严重”的五种类型。其中,第4项“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情形,涉及对犯罪后果尤其是刑事责任承担的评价。在司法适用上,对于这里的“造成损失”如何理解,也是本罪罪与非罪判断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理论上,掩隐罪侵害的是双重法益,既包括司法机关查处赃款赃物的秩序法益,也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性法益。尤其是在有直接被害人的场合,被害人追赃挽损诉求的最大障碍,往往就是掩隐罪行为人对涉案财物的不当流转。故而,不论是作为抽象意义上的国家财产权,还是作为个体权利保障的赃款赃物返还请求权,都预设了这样一个要求,即作为刑事涉案财物的赃款赃物,不能随意流通和转让,这也是掩隐行为犯罪化的理论依据。在此前提下,如果行为人在掩隐犯罪行为实施后,及时将涉案赃款赃物返还,或者提供有效线索指引司法机关及时追回赃款赃物,尤其是直接被害人的损失被及时抚平,则对掩隐罪所保护的法益而言具有实质性的正向化贡献。在理论上,这种犯罪既遂后经由自身努力恢复被先前犯罪行为所侵害法益的举动,被称为“法益恢复”现象。当前,以退赃退赔为主要标志的“法益恢复”概念,已愈来愈被我国刑法理论界所认同。不仅如此,其实在我国刑法立法、司法解释中,尤其是经济犯罪、财产犯罪领域,“法益恢复”概念及其出罪的理念也已逐渐得到体现。比如,《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相较以往的立法表述,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类型。这也就意味着,在《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款的视域下,行为人在实施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犯罪或者既遂后,如果行为人能够积极偿还抑或退赃退赔,最终没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则不再以犯罪论处,这明显折射出经由“法益恢复”方式出罪的立法逻辑。
类似的道理,《解释》第5条第4项明确规定只有“造成损失”达到250万元以上的,才属于此种情形下的“情节严重”。按照上述“法益恢复”的基本原理,可以得出以下推论:
其一,“造成损失”的范围,应该包括上游犯罪和掩隐罪行为人共同造成的实际损失。这是因为,上游犯罪与掩隐罪属于“流转型犯罪”,“损失”的源头在于上游犯罪,掩隐罪只不过是“损失”的“二传手”。但如上所述,毕竟掩隐罪也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双重法益,也具有刑事可罚性,故在损失承担以及退赃退赔的问题上,需要与上游犯罪共同承担责任。
其二,上游犯罪和掩隐罪行为人共同退赃退赔的数额,应在掩隐罪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造成损失”这一带有明显结果属性的立法技术,意味着在犯罪行为发生甚或既遂后,仍然存在“法益恢复”的可能。既然如此,掩隐罪的犯罪数额,就应扣除上游犯罪与掩隐罪行为人共同退赃退赔的数额。比如,张三诈骗他人300万元,李四明知此事,将该300万元转移,李四涉嫌掩隐罪。在掩隐罪案发后,李四主动将其中的200万元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此时李四涉嫌掩隐罪的犯罪数额应为100万元,而非300万元。或许有观点会认为,退赃退赔是犯罪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其事后积极退赃退赔,只能作为量刑从宽的依据,而不能作为犯罪数额扣减的理由。其依据是,“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0项至第12项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的确,按照“两高”上述量刑规范化意见的规定和要求,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通常被视为酌定的量刑情节,而不能直接作为出罪的依据。但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解释原理,如果其他司法解释关于退赃退赔作出了不同于上述规定的特别规定,则需要优先适用特别规定的司法解释。我国《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逃税行为在特定情形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为退赃退赔的出罪化提供了依据,是“法益恢复”原理在立法上的重要体现。同样道理,《解释》第5条第4项“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的规定,也折射出“法益恢复”的出罪痕迹,即在掩隐罪的认定中,退赃退赔对于犯罪数额具有实质性的从宽价值。换言之,在掩隐罪的处置中,如果上游犯罪和掩隐罪行为人事后(可以延迟至一审前)积极退赃退赔,客观上对于掩隐罪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现实化的“恢复效果”,也应作出罪化考量,否则,极有可能出现“上下游犯罪量刑倒挂”的现象。这是因为,在上游犯罪与掩隐罪的罪刑关系上,由于上游犯罪种类繁多,同样的犯罪数额,因罪名不同,则量刑可能迥异。比如,犯罪数额10万元,盗窃罪与抢劫罪的量刑差异就很明显。但作为下游犯罪的掩隐罪,犯罪数额对应后果的确定性甚或唯一性,就极有可能重于上游犯罪。故而,在“下游犯罪量刑不高于上游犯罪”的基本前提下,赋予下游犯罪退赃退赔减免刑罚的通道,是较为可行的出路。
其三,掩隐罪行为人退赃退赔的责任范围应以其本人的违法所得为限。掩隐罪与上游犯罪关系密切,上游犯罪是被害人损失发生的源头。掩隐罪行为人的掩饰、隐瞒等行为,其实与被害人损失的发生并无直接关系,只不过对于司法机关查处犯罪以及对被害人的追赃挽损制造了障碍。当然,司法实践中,掩隐罪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通常会谋取利益。比如,上游犯罪行为人盗窃他人手机,低价出卖给掩隐行为人。此时,掩隐行为人倒卖手机获取的差价即为违法所得;再如,上游犯罪诈骗他人财产,交由掩隐行为人转移财产并支付酬劳,这里的酬劳也为犯罪所得。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掩隐罪行为人只需在其实际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获利的范围内退赔,不要求其超范围退赃退赔。对于《解释》第5条第4项中规定的“造成损失”,理应由上游犯罪人承担退赃退赔责任,而非掩隐行为人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自愿无偿帮助上游犯罪人实施掩隐行为,不能简单地将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视为其违法所得。对此情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无偿实施掩隐行为,达到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程度,也应承担刑事责任。亦即,是否有偿并不是掩隐罪构成要件的要素。只不过,在无偿实施掩隐行为的情形下,掩隐行为人并不需要承担退赃退赔义务。当然,司法实践中,上游犯罪行为人可能存在退赃不能或者不及时情形,此时包括无偿实施掩隐行为人在内的下游犯罪行为人为获得出罪效果或者量刑从宽优惠,可能会自愿以其自有合法财产代替上游犯罪行为人“退赃退赔”。对此应予允许,因为“损失”的造成以及追赃挽损的困难,毕竟是上下游犯罪行为人共同作用的结果。上下游犯罪行为人为退赃退赔共同努力,不管是法定的退赃退赔义务,还是自愿代为退赃退赔,从“损失”的法益恢复视角看,效果是一样的。此时,对于上下游犯罪共同造成的最终“损失”数额而言,下游犯罪行为人代为退赃退赔的部分也应扣除。
三、掩隐罪与帮信罪的区分
在当前信息网络犯罪场域中,参与人员多、犯罪手段隐蔽,犯罪流程呈现出多链条、多层级的特点,刑法打击和处置异常复杂。《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信罪就是刑法打击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中的重要一环。在行为方式上,帮信罪行为人通常为信息网络犯罪人提供帮助,如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以及广告推广、支付结算、“两卡”等。其中,关于提供“两卡”帮助的方式,与掩隐罪“其他方法”的客观行为呈现出一定程度的交叉甚或重合,成为实务中两罪区分的难点。比如,《2015年解释》第10条第2款以及《解释》第1条第2款,均明确“提供资金账户”情形属于《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在司法适用层面,亟须有效区分其与帮信罪中的提供“两卡”帮助行为。
目前,关于两罪的区分,主要争议在于信息网络犯罪等上游犯罪既遂后,帮信罪是否还存在成立的空间。有观点认为,在时间节点上,帮信罪的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的实施过程中,掩隐罪只能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在此前提下,该种观点将上游犯罪完成或既遂后的所有资金转移、支付结算行为一律认定为掩隐罪。甚至还可能得出“根据该标准,既事前供卡,又事后转账、套现、取现的,应当数罪并罚”的结论。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虽然考虑了上游犯罪与帮信罪的正犯与帮助犯之间的关系,却有可能得出不合理的结论。在上下游犯罪的紧密程度方面,同样是帮助行为,上游犯罪完成或既遂前的帮助,客观上与上游犯罪时空距离更接近、紧密性更高。相反,上游犯罪完成或者既遂后的帮助,对于上游犯罪的作用力相对较轻,甚至完全与上游犯罪无关。因而在时空距离上,帮信罪与掩隐罪对于上游犯罪的紧密度和作用力存在差异,前者较近较大,后者较远较小。那么,这里的结果可能就是,紧密度和帮助力更大的尚构成轻罪(帮信罪),较小的却构成重罪(掩隐罪),这显然不合理。由此可见,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区分,恐怕不宜简单地将“与上游犯罪之间的时间节点关系”作为核心甚或唯一要素来判断。
应该说,在时间节点上,上游犯罪与赃物罪是一种先后关系,上游犯罪必须在法律上和时间上先于赃物罪,亦即掩隐罪是上游犯罪完成或者既遂后的下游犯罪。但就帮信罪而言,其与相关信息网络犯罪并不是纯粹的上下游犯罪关系,它既可以发生在上游犯罪着手前的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着手后的实行阶段,还可以发生在完成或者既遂后的涉案财物处置阶段。故而,对于帮信罪的司法认定,应综合主观认知、客观表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7条也明确规定,办案机关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区分涉“两卡”案件中帮信罪与掩隐罪,准确定罪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本文赞同上述综合分析立场。主客观相统一是犯罪认定的基本原理。在司法实务中,以下两个方面或许可以作为两罪区分的参考。
其一,主观“明知”的区别。在客观上,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确在某些行为方式上具有近似性,故而可以将区分的着力点先放到主观方面,尤其是从明知的角度进行分析。比如,在涉“两卡”的案件中,帮信罪行为人的明知,只要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本身存在认识即可,重点在于对被帮助对象行为性质的认识,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卡内资金的流入、流出的源流关系及其属性。正如有论者指出,“对自身行为性质及地位作用有所认知,但此类认知不具有全局性,行为人没有能力全面认知其帮助行为在外观上所覆盖的全范围,即主观认知区域与犯行辐射区域之间存在难以弥合的断裂带”。这是因为帮信罪与作为关联犯罪的信息网络犯罪通常具有“一对多”或“多对多”特征,帮信罪行为人与作为关联犯罪的信息网络犯罪人员之间往往互不相识,也不存在明确的犯意联络,故而帮信罪行为人对信息网络犯罪人员的犯罪性质以及资金流向等认识程度较弱,概括性特征比较明显。而掩隐罪“明知”要素的要求是,行为人对于“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这一犯罪对象存在较为清晰的认知,重点在于对掩饰、隐瞒财产性质的认识,亦即需要行为人对流入卡内并转移的资金性质系犯罪所得,具有相对明确的认识。或者说,掩隐罪的明知应当包括明确知道和高度盖然性的知道,但不能包括概率较低的“可能知道”,不能降低到行为人隐约意识到经手的财物“有可能来历不明”的程度。比如,即便涉案人员曾接触过反诈宣传,或者在办银行卡、转账时银行发出了提醒通知,行为人仍然出借银行卡并帮助转账,此时也不能轻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掩隐罪所要求的“明知”。
归纳而言,在主观方面,帮信罪行为人认识的范围和程度较低,其只需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等关联犯罪的发生、完成具有帮助作用即可。比如,行为人提供“两卡”,其只要认识到该“两卡”可能会被他人用来处理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相关的资金(即“黑灰产”)就可以,至于该“黑灰产”到底属于什么性质并不强求。当然,也必须注意的是,目前实践中帮信罪案件量井喷的一个重要原因,与明知认定的泛化存在内在的因果关联,故而对于帮信罪明知的认定也应特别慎重。相反,掩隐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人对流入银行卡的资金性质是他人实施犯罪后获得的赃款即“黑钱”往往需要有明确的认识。显然,在犯罪对象抑或涉案财产的性质上,帮信罪行为人的认识程度较为概括,而掩隐罪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则明确清晰。进言之,帮信罪认定存在涉罪资金(比如要求3000元涉诈资金),仍是为了认定被帮助的“他人”构成犯罪,而不要求卡内流水资金均系犯罪所得,从而与掩隐罪的涉案资金性质认定要求相区别。故而,如果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行为人认识到涉案财物属于“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就不宜认定为掩隐罪,至于是否要就低认定为帮信罪,还需要结合帮信罪明知认定规则,慎重对待。
其二,客观行为的区别。帮信罪与掩隐罪之所以较难区分,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二者的行为因素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尤其是在涉“两卡”转账、资金流转等方面,因为外在表现的高度雷同,导致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存在模糊性。但即便如此,立足在犯罪参与过程中的地位不同,二者的界限仍然是可以区分的。司法机关应当在精准把握两者罪刑关系的基础上,以“穿透式思维”实现“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效果。本文主张,在客观方面,两罪区分的核心因素,应实质考察涉案财物获取以及属性漂白链条上的作用和地位,即帮信罪具有辅助性、附属性,掩隐罪具有独立性、自主性。
理论上,帮信罪的刑法可罚性,源于其在性质上相对于关联犯罪而言属于纯粹的帮助行为。这种帮助可能是犯罪前的工具性帮助(如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搭建网站提供技术支持),也可能是犯罪中的行为帮助(如广告推广),还可能是事后对涉案财物的转移提供“两卡”帮助洗钱。但无论何种阶段的举动表现,在性质上均属于辅助性的帮助行为,对于关联犯罪的完成以及涉案财物的属性漂洗,均不具有主导性。在本质上,帮信罪行为人对于诸如电信网络诈骗等关联犯罪而言始终处于辅助性、附属性地位,这也是解释帮信罪法定最高刑仅为3年有期徒刑(轻罪)的理论根据。在当前帮助犯等共犯正犯化的立法技术下,刑法将其独立评价,主要目的是规避共犯责任差异化可能带来的运气主义后果。比如,甲乙二人同样是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搭建网站提供技术支持,但最终甲乙的刑事责任,可能因为他人的犯罪数额而承担不同的共犯责任。现行刑法将帮信行为独立设罪后,就不存在这个问题了。
相较于帮信罪而言,掩隐罪的刑罚设置显然属于重罪。在客观方面,“掩隐罪是洗钱犯罪,帮信罪是对信息网络犯罪的边缘帮助行为”。掩隐罪刑罚重于帮信罪的合理解释,只能是其对于上游犯罪赃款赃物的漂白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比如,在涉“两卡”案件中,帮信罪行为人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提供“两卡”,在性质上仅仅是帮助他人实施“自掩隐”的辅助性、边缘性行为。换言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借用他人的“两卡”实现资金转移等掩隐、洗钱目的,提供“两卡”者仅仅是上游犯罪“自掩隐”行为的帮助犯;而掩隐罪的行为人,其系在明知涉案财物属于上游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前提下,自主性、独立性地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具有完全的主导性。应该说,在行为内容和方式上,帮信罪与掩隐罪在表面上的确可能存在交叉混同,尤其是在涉“两卡”领域,两罪的本质都是为相关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洗钱服务。但如上所述,在性质上,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区分,应主要考察行为人对于涉案财物的属性漂洗,到底处于边缘化的辅助地位还是独立性的主导地位。前者属于处罚较轻的帮信罪,后者属于处罚较重的掩隐罪。正是因此,实务部门强调根据犯罪地位区分两罪,除非有相反情节,“卡农”宜认定为帮信罪,“卡头”“卡商”宜认定为掩隐罪。
归纳而言,由于罪刑关系的异同以及刑罚轻重的差异,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区分十分必要。如果不加区分,或者一律将上游犯罪既遂后的事后取款、转账等行为认定为掩隐罪,不但帮信罪堵漏的作用发挥有限,反而造成了掩隐罪这一重罪数量的激增,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初衷。如上所述,刑法在掩隐罪之外另设帮信罪,将原本属于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犯单独设罪,主要是为了解决共犯责任差异化可能带来的运气主义后果,此外,还有分流掩隐罪作为重罪的入罪压力之功能。有鉴于此,司法实务中应秉持的基本立场是,结合主客观相统一原理严格区分两罪主观“明知”的差异,以及客观方面与上游犯罪之间的紧密度和作用力,对两罪作精细化区分,而不宜以所谓的时间节点为根据,将事后转账、套现、取现、刷脸验证行为均不加区分地认定为较重的掩隐罪。
作者: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长城学者、法学研究所二级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法律适用》202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