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仁文:论生态环境法典对环境刑法的影响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0 次 更新时间:2026-05-11 23:26

进入专题: 生态环境法典   刑法立法   刑事司法  

刘仁文  

 

摘要:作为新时代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标志性立法,生态环境法典的颁行为环境刑法的完善提供了重要契机,将对环境刑法立法与刑事司法产生系统性影响。在立法层面,应在刑法任务中增补保护生态环境的内容,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更名为“破坏生态环境罪”并独立成章,设置污染环境类犯罪、破坏生态类犯罪、环境监管类犯罪三节,完善污染环境罪等具体罪名与罪状,并将生态环境修复规定为生态环境犯罪的法律后果或法定从宽情节。在司法层面,应贯彻法法衔接、数字赋能与恢复性司法理念,明确以生态环境法典为引领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前置法地位,充分发挥法典及相关生态环境立法对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填补功能,在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基础上,处理好行政从属性与刑法独立性之间的关系。虽然生态环境法典对环境刑法的影响是全方位的,但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原则仍然必须得到贯彻和坚守。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环境刑法;刑法立法;刑事司法;刑法的最后手段性

 

一、问题的提出

2026年3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即将于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出重要补充和完善,推动形成了新的生态环境法律部门。[1]生态环境法典属于典型的领域型立法。与刑法等传统意义上的部门法相比,一个显著的不同就是生态环境法典整合并超越了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民法、刑法等多个部门法的相关规范,反映了领域法集中解决复杂系统性问题的思维导向。以法律责任及其追究方式为例,生态环境法典系统规定了行政责任,进一步具体化了民事责任,同时对刑事责任作了引致规定,实现了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统一,还将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制度嵌入其中,体现了多种救济手段综合运用的立法意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旨在对各部门法间有关破坏生态环境的法律责任进行界定与衔接,即在建设“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规则过程中不断创新生态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形成“对人的责任”与“对环境的责任”并立、行政责任与民事和刑事责任融合发展的新格局。[2]

按照笔者立体刑法学的思路,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维度就是要关注刑法与相关部门法、领域法的关系。[3]生态环境法典的颁行,对刑法学研究、刑法立法和刑法解释也必将从理念到制度产生多方面的影响。例如,生态环境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很快印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通知》,指出要深入开展生态环境法典与民法、商法、刑法、行政法以及诉讼法等不同领域部门法的衔接适用研究。[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称“两高”)也迅速颁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指出发布该决定的一个背景是严格实施生态环境法典,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5]例如,为了与生态环境法典保持一致,该解释删除了原第一条第七项的“重点排污单位”以及原第十九条第二款对“重点排污单位”的概念界定,[6]并在污染物类型中增加了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又如,根据生态环境法典对于生态修复责任的规定,该解释第六条删除了“有效合规整改”,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改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便与法典的规定相协调。

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的许多制度,对刑法学研究、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将产生重大影响。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六条规定了“预防为主”原则,体现了对损害预防和风险预防的重视,这为我们思考风险社会背景下的预防性刑法提供了生态环境的视角;又如,该法对多元追责、功能互补等机制作出了体系化安排,这为我们思考刑法与其他法的协同配合与法法衔接提出了新的课题;再如,生态修复责任作为该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丰富我国刑法的法律后果和量刑情节也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本文以生态环境法典的颁行为契机,考察其对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所可能或应当产生的影响,[7]以促进刑法学与生态环境法学的双向奔赴,推动刑法(典)与生态环境法典在立法与司法上的法法衔接。

二、生态环境法典对环境犯罪立法的影响

虽然在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过程中,不少学者主张应当在法典中直接设置环境犯罪的罪刑条款,但因涉及刑罚统一性等问题,最终仍采用引致规定,维持现行刑事立法体例。[8]所谓引致规定,又称引致条款、引致规则、转致条款、转介条款,其基本含义是“转而适用其他法律”。[9]生态环境法典的刑事责任引致规定是指该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决定了未来一个时期,环境犯罪的罪刑规范仍将在刑法的框架内进行。刑法学界近年来也一直在研究刑法的再法典化,生态环境法典对思考环境刑法的完善有多方面的启发意义。

(一)在刑法的任务中加进保护生态环境的内容

我国宪法将生态文明和建设美丽中国目标作为国家任务纳入序言部分,宪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了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职责等内容。正因如此,生态环境法典第一条明确将宪法规定为立法根据。我国刑法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了刑法的立法根据是宪法,并且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专设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颁布的,而此后宪法又根据生态文明理念进行了修改,为反映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宪法保障的最新成果,刑法有必要在“刑法的任务”中加上保护生态环境的内容。事实上,从比较法的视域看,域外刑法典中凡规定有“刑法的任务”的,也不乏将环境保护作为刑法的任务来规定(只不过不少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美国等在其刑法中没有规定刑法的任务),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典的任务是:保护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保护所有权,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捍卫俄罗斯的宪法制度,以防犯罪行为的侵害,保障人类和平与安全,以及预防犯罪。”

将保护生态环境补充到我国刑法的任务中,可以突出“绿色刑法”的理念,对进一步完善刑法分则中的环境犯罪内容也可以起到很好的指引作用。本文在暂不讨论刑法第二条“刑法的任务”其他内容完善的前提下(比如要否增加“保障人类和平与安全”以反映“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宪法精神等),建议在该条“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之后加入“保护生态环境”的内容,这既与系统表达生态文明宪法地位的生态环境法典之价值理念相符,也与刑法分则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后相一致,更加契合新时代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要求。

(二)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更名为“破坏生态环境罪”并单列成章

为更好地贯彻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落实并巩固生态环境法典中最新的立法精神与立法成果,现行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宜更名为“破坏生态环境罪”并单列成章。

先说为什么要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更名为“破坏生态环境罪”。

环境法理论中,生态破坏长期与环境污染并列为环境问题的两类典型形式,但传统的法律实践中,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存在重污染防治轻生态保护的情况。[10]现行刑法也反映出这一问题,“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名称难免给人刑法侧重对环境资源保护而未能充分重视生态保护的印象。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全局工作的突出位置。在此背景下,2018年“生态文明”入宪,凸显了生态文明理念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意义。制定生态环境法典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实践转化的重要成果,也是贯彻宪法规定和宪法精神的要求。在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法典的名称,曾引起广泛讨论。最后之所以采现有名称,正如有学者所言,“‘生态环境’的表述孕育于中华优秀传统生态文化,是在我国发展道路和生态环境理念、制度和实践中不断深化的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与法典的定位和立法精神、价值追求相一致,更好地诠释了中国特色的生态环境法学理论与话语体系。”[11]因此,法典名称并非简单的概念选择,而是要反映出我国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和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从过去以污染防治为中心,重视环境保护和资源可持续利用,转向以“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理念为引领,协同推进污染治理、生态保护、资源节约和绿色低碳发展,实现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的深刻变革。生态环境法典在先前立法基础上对生态保护类规范进行集成升华,形成“生态保护”编,与“污染防治”、“绿色低碳发展”并列为法典的三大核心规范群之一。生态保护规范的发展呼吁刑法体系与理论要及时跟进,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更名为“破坏生态环境罪”,这不仅有利于巩固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成果,也是对既有刑事立法重污染防治轻生态保护的纠偏,能更加凸显生态保护的重要意义,从而与生态环境法典中生态保护单独成编相匹配,便于刑法在具体的立法中实现同前置法在术语、理念、保护范围上的对接。至于为什么没有保留原名称中的“保护”二字,是因为现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下,从体系解释来看,保护的后面应该是“管理秩序”或“管理制度”,但是,在生态环境法典出台以及生态环境犯罪独立成章的情况下,破坏生态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已不宜再简单概括为一种“管理秩序”或“管理制度”,而是应采取与生态环境法典中“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更相契合的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此外,“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使用的“保护”,与《环境保护法》的名称一脉相承,但《环境保护法》将于2026年8月15日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这样,直接采用“破坏生态环境罪”的表述,就非但不存在与原有的《环境保护法》表述不一致的问题,反而与生态环境法典的相关表述更趋一致,而且也与刑法分则的其他章名更相协调,用词亦更加精简。还要指出的是,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绿色低碳发展”编之所以没在章名中体现,主要考虑有二:一是同生态环境法典命名保持一致,“绿色低碳发展”编较其他两编而言,更强调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代表更高水平的生态保护观念,换言之,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绿色低碳发展本就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应有之义;二是“绿色低碳发展”编多为倡导性的指引,采用的也大多是带有鼓励、引导性质的用语,大部分内容连强制性行政责任的设置都较为慎重,举轻以明重,目前看来还没有必要像“污染防治”编和“生态保护”编那样从整体上动用刑事责任来规制该类问题,个别确需纳入刑法规制的也完全可以被“生态环境”所包含。

再说为什么要将“破坏生态环境罪”单列成章。

现行刑法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作为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节,使得生态环境犯罪在解释保护法益时不得不强调其与社会管理秩序的关系,但这样的归类方式在科学性方面不能不说有所欠缺,特别是在生态环境法典颁行后。生态环境法典第一条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说明生态环境领域保护的法益具有复合性、多元性、层次性,既包括传统的人身、财产法益,也包括生态环境法益。一方面,法典明确将公众的生态环境权益作为立法目的的重要内容,重视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以及享受良好生态环境的权益,凸显了新时代生态环境法治以人民为中心的基本立场,将“破坏生态环境罪”单列成章符合保障生态环境权益的法典要求。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法益不同于传统的国家法益和涉及人身、财产的个人法益,是一种以保护人类利益为最终目的、同时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新型法益。[12]近年来,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反思将生态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界定为环境管理秩序的传统观点,主张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强调为了保护人类利益有必要重视对生态环境利益相对独立的保护。>[13]如果不将生态环境类犯罪单列成章,将不利于突出对生态环境犯罪的法益保护,也难以贯彻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在刑法典中规定环境犯罪的国家一般也是令其独立成章。如德国刑法典在第二十九章单列“危害环境的犯罪”、俄罗斯刑法典在第二十六章单列“生态犯罪”、西班牙刑法典第十六编为“破坏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历史遗产和环境罪”。当然,也有日本等不少国家更倚重在刑法典之外采取行政犯的立法模式,即在相关环境法律中用附属刑法的方式直接规定环境犯罪的罪刑具体规范。[14]鉴于刚颁布的生态环境法典仍然坚持我国的单一刑法典模式,因此前述德国、俄罗斯、西班牙等刑法典中的环境犯罪专章立法模式更具现实的借鉴意义。

“破坏生态环境罪”独立成章后,可考虑具体分为三节,第一节为污染环境类犯罪;第二节为破坏生态类犯罪;第三节为环境监管类犯罪,可考虑将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等归入本节,这样既使破坏生态环境罪的内容更为集中和充实,也与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的监督管理章以及第五编第二章法律责任分则的第一节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定、第二节违反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等内容相照应。

(三)完善生态环境犯罪的具体罪名与罪状

晚近一个时期以来,我国生态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呈现出积极主义立法态势,其主要特征是:刑法介入提前(如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原有罪名的罪状扩充(如将非法占用耕地罪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使保护对象从原来的耕地扩大到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新型罪名增加(如先后增设破坏自然保护地罪,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等)。虽然这些立法都较好地回应了生态环境领域的重点问题,在一定意义上满足了刑法的时代性与适应性,但也应看到,其碎片化、应急性的特征比较明显。生态环境法典的出台,为我们系统审视该领域的刑事立法提供了最新最完整的前置法参照。

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提出了“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污染防治方针,这对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有指导意义。该罪的现有立法不足主要是:首先,将危险犯与实害犯混杂规定在同一罪名,难以顺应精准治污的要求。精准治污要求遵循生态环境保护规律对不同侵害程度的行为实施分级管控、梯度追责。根据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刑法上的罪名可分为危险犯与实害犯,并规定不同的刑法后果。《刑法修正案(八)》将属于实害犯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本罪的适用门槛,使其既包括对法益造成危险,也包括对法益造成实害。这种将危险犯与实害犯两种性质上难以兼容的情形同时囊括进一个罪名,是立法欠缺精准性的表现,需要通过修改污染环境罪进行立法分层予以解决。[15]其次,主观罪过模糊,难以顺应科学治污的要求。科学治污要求评价污染行为要区分其主观上的过错进而配置不同力度的刑罚,因为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反映其主观上的可谴责程度大小,进而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高低与刑罚目的的实现。从立法设置的科学性看,最好能把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区分开,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罪这一故意犯罪,第二款规定其过失形态的失火罪。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不明,“故意说”“过失说”“混合罪过说”三种意见并存。司法实践中,多数认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但亦有将过失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案例。[16]故意与过失共用同一罪名、同一法定刑幅度,易使主观恶性不同的犯罪行为在量刑上难以区分。再次,污染环境罪过度依赖扩张性的司法解释,难以顺应依法治污的方针。例如,2013《环境污染司法解释》将两年内因污染环境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情节视为“严重污染环境”(后续相关司法解释一直延续该内容)。然而,多次实施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当然得出其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结果,这样的解释方式过于严厉而有类推适用的嫌疑。[17]而且,受到行政处罚的次数并不能说明对生态环境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更多的还是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角度来考虑,因此从保护法益上看,司法解释的此种规定也有不妥。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此处“处罚”的含义应当大于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一款等多处明文规定的“行政处罚”。这是因为,一方面,该条属于法律责任和附则编的一般规定,理论上可以适用于所有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其他条款有明示“行政处罚”的情形,而此条只写明“处罚”,从文义和体系对照来看,应作区别考虑。依此思路,前述司法解释的做法亦与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相龃龉,因为后者只说明了多次违法需从重处罚,对应到刑法中,应属于已经构成犯罪后的从重量刑情节,而不是入罪情节。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两高”《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将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作为从重处罚的情形,不仅与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更加契合,也反衬出《环境污染司法解释》不宜将两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作为入罪情节来规定。再如,前述司法解释将违法所得作为污染环境罪的入罪和加重情节,但违法所得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间接说明污染环境行为的严重与否,其并不总是反映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完全可能出现行为人获利较大而侵害较小的情形。[18]综上,污染环境罪可按如下思路予以完善:一是区分污染环境类犯罪的危险犯与结果犯;二是在结果犯的情形里再区分故意犯和过失犯,设置过失污染环境罪;三是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清理,对于确有必要上升到立法层面的,则规定到立法中,以解决司法解释超越解释权限的问题。此外,针对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还有观点认为,我国应参照德国等域外立法,结合不同的环境要素特征将污染环境罪拆分为污染水域罪、污染土地罪、污染空气罪等罪名。[19]这一意见值得重视,因为它确实能提升相关罪名的明确性与针对性,与生态环境法典的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也能更好地衔接,有利于生态环境法益的精细化保护。

对于破坏生态类犯罪,需系统整合现行刑法中涉及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罪名,进一步强化其生态属性,从单纯重视经济价值转向以生态价值为主导的评价模式。例如,现行非法狩猎罪在罪状中规定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强调野生动物的资源属性,忽视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而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一十条明确将野生动物保护的目的设定为“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并且规定在“物种保护”一章而非“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一章。因此,现行非法狩猎罪在罪状表述上并不符合生态环境法典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价值理念,需作相应调适。此外,生态环境法典对我们深化思考此前学界已有所讨论的增设破坏自然空间资源罪、破坏气候方面的犯罪等也有促进作用。如有学者提出,现行刑法对自然空间资源的保护范围过窄,对海域、海岛、滩涂、湿地等关键类型存在规制空白,应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修改为“破坏自然空间资源罪”,将土地资源外的其他自然空间资源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20]生态环境法典在其第三编第二章“生态系统保护”中,将“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荒漠”等均纳入保护范围,虽然现有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已经通过立法修改和司法解释将林地、草地纳入其中,但“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荒漠”等重要生态系统仍处于刑法保护范围之外,出于保护这些空间资源保护的现实需要,刑法应当以同样方式对待严重破坏这些空间资源的行为。再如,气候刑法是当前国内外刑法学界的一个新课题,刑法要否介入以及介入的范围、程度、类型、边界等,都存在大量需要厘清的难题。有学者提出,面对我国目前仍然局限于通过行政手段规制非法排放温室气体的现实,应当借鉴域外经验通过立法以刑事手段规制妨碍气候保护的行为。[21]还有学者提出,从生态环境法的视角来看,以刑法应对气候变化,既是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有效路径,也是我国未来气候法治发展的重要方向。[22]生态环境法典将绿色低碳发展单列成编,并在该编中设有“应对气候变化”专章,反映出立法者对有效应对气候变化挑战、推动低碳绿色发展的高度重视,不论我国刑法持何立场,都需要深入研究。

(四)将生态环境修复规定为一种环境犯罪的法律后果

我国现行刑法并未明确要求行为人在环境犯罪后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无论是要求犯罪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还是要求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现行刑法中都没有根据。[23]目前司法实践中能够指导司法机关针对行为人适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主要集中在相关司法解释中。2016《环境污染司法解释》是最早综合性运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明确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认定情节轻微的重要考量因素。2023《环境污染司法解释》又进一步拓展了其2016年规定中对于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从宽处罚的内容,一方面,生态环境修复在从宽范围上得到扩大,行为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如果满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直接不作为犯罪处理;另一方面,也不对犯罪刑事责任程度界限做特殊要求,无论对生态环境造成多大的损害后果,行为人都可以通过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而减轻处罚甚至达到不起诉、免除刑事处罚的效果。2026《环境污染司法解释》又进一步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修改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使其表述上更为规范,强化了行为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后获得从宽处罚的条件和明确生态环境修复本身在环境犯罪治理中的独立地位,引导激励行为人通过自身努力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而获得从宽处罚条件,并进一步实现环境犯罪治理中惩罚与修复并重的目标。

然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生态环境修复规定为量刑情节和定罪情节的弊端也很明显,一是法律位阶不够,司法解释不具有立法属性,并不能代替立法,如果不能通过立法手段上升为法律规定,则出现“以释代法”等问题;二是适用面上较为狭窄,无法适用到未被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环境犯罪罪名中,容易引发法律适用效果上的不平等。之所以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一直未被刑法明确作为环境犯罪的法律后果,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修复责任体系内容过于庞杂,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履行的标准、方式、验收机制以及达成修复承诺但未履行的法律后果等缺乏规范指引。随着生态环境法典的出台,这一问题有了更明晰而系统的前置法依据和思路。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的“损害担责”原则为包括生态环境修复在内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根本遵循,与法律责任和附则编关于生态环境修复的规定相呼应,为将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行为人承担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奠定了基础。此外,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规定亦为刑法如何确定生态环境修复具体措施和相应排序提供了指引,即优先通过直接恢复的方式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环境的责任,而当直接修复无法完成时,则采取异地、异种但生态功能相当的替代性修复措施,或者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等代偿方式履行自身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虽然生态环境法典并未直接规定生态环境修复的刑事责任,不过,如果基于整体性、全局性视角来分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体系,那么在生态环境法典公私价值密切融合和修复优先的理念指导下,刑法应当就生态环境法典中有关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这一外界“刺激”做出反应。由于实施生态修复毕竟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是一种科加给犯罪行为人的痛苦,如适用不当反而可能影响具体效果,[24]因而在刑法如何就此做出反应上,还需要选择最优方案。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一种附加刑来看待,并且主要用来替代罚金,在处罚方式上,则是将基本犯的修复生态环境设置为“单处修复生态环境或者罚金”。[25]该观点主张将生态环境修复定位为一种刑罚种类,以刑罚的强制力和威慑力确保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是有道理的。在传统刑罚惩罚性理念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于报应与预防犯罪,恢复受损法益并不是刑罚所要考虑的内容。“与惩罚性责任不同,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典型的填补型责任,其功能在于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而非施加惩罚。”[26]可见,在不改变刑罚以报应与预防为目的的整体框架下,将生态环境修复单列为生态环境犯罪的一种法律后果,既符合生态环境犯罪中惩戒与修复并重的治理目标,也与当代兴起的恢复性司法理念相一致。但这里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补充:一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不必然替代罚金刑,可以将其规定为一种可以单处或并处的附加刑,必要时也可以和罚金刑并处。二是在判处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同时,要相应减轻其自由刑等主刑和财产刑等附加刑,这样才能保持施加给被告人的刑罚总量不超出之前的设置。三是在将修复责任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刑罚后果规定的同时,还有必要将那些主动并积极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行为作为一种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加以规定,即当行为人没有主动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时,生态环境修复可以作为一种刑罚后果由司法机关来强制判处;而当行为人主动实施了生态环境修复时,则可以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将其作为一种从宽情节来被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加以考虑。[27]四是由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非专门的刑事责任,而是生态环境法所特有的领域性、综合性责任,因此在适用方式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既可以在刑事判决中直接判处,也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予以实现。

三、生态环境法典对环境刑事司法的影响

生态环境法典对环境犯罪前置法的整合、规范内容的拓展及价值理念的更新,不仅改变了环境犯罪的前置法基础,更对刑法中环境犯罪罪名的解释产生了全方位的影响。这种影响并非前置法修改与刑法解释调整的简单对应,而是要求刑法解释必须立足生态环境法典的规范精神,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实现前置法规范目的与刑法规范目的的有机协同。

(一)环境刑事司法的理念提升

理念之于司法,犹如罗盘之于航海。生态环境法典将以往分散的生态环境法律这些散落的“珍珠”系统串成一条精美的“项链”,并镶嵌上兼具时代性与创新性的“新宝石”,实现了从“物理叠加”到“化学反应”的理念跃升。[28]其原则和具体规则必然对环境刑事司法理念产生影响,具体体现为法法衔接、数字赋能、恢复性司法三大理念。

首先是法法衔接。例如,生态环境法典规定了财产处置顺序和折抵制度,因此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环境犯罪案件时,正确处理刑民关系、行刑关系。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承担民事责任。可设想的情形是,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均为金钱责任时,存在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承担罚金等刑事责任的可能,这就出现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何种责任优先适用的问题。优先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在保护民事权益方面的优先性,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相应地,该条第二款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实施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已经实施行政罚款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这一折抵规则设置的背景是,对于环境违法行为,一般先由行政机关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行政机关已经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给予了行政拘留或者罚款等处罚,之后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考虑到拘留和拘役、有期徒刑都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罚款和罚金都是对金钱的剥夺,为避免一事二罚,故应当予以折抵。[29]

其次是数字赋能。数字信息技术可以提升法律体系的运行效能。生态环境法典十分重视数字信息技术在生态环境治理中的应用,如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支持生态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科技支撑和人才培养,在确保安全前提下促进信息技术、数字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等的应用,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生态环境犯罪的治理也需数字赋能。例如,数字信息技术的应用将降低生态环境犯罪的证明难度。生态环境犯罪的事实证明往往面临证据固定难、举证门槛高、证据效力争议大等问题,但相关技术的应用可以使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两者间的关联更容易查明(如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要求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安装、使用相关排污监测设备)。再如,数字信息技术的应用还能降低生态环境治理中的行刑衔接成本。行刑衔接中行政执法证据如何能够转化为刑事证据,一直是理论与实践的争议问题。[30]生态环境法典第三十三条要求有关机关“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落实该条一般需要搭建生态环境信息共享平台。信息共享平台一定程度上会打破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转化壁垒,行政机关收集的环境监测数据等证据将更妥当地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

再次是恢复性司法。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规定,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条规定指引着司法机关在办理环境犯罪刑事案件时,以生态环境的恢复为目标,依据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鼓励行为人实施有效的修复生态环境的措施,并给予定罪量刑上的优惠。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融入直接影响着传统刑罚制裁理念下围绕的“国家—犯罪人”的二元结构,充分关注被犯罪行为损害的利益应当如何受到保护。[31]在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向的是刑法在惩罚犯罪人的同时,还应关注行为人所侵害的生态环境法益能否得到恢复,并鼓励行为人自愿有效地参与到恢复受损环境的行动中。随着生态环境法典的出台,在恢复性司法视域下,实现受损的生态环境修复、恢复生态服务功能已成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目标。[32]如前所述,刑法需要将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的生态环境修复等恢复性司法升格为立法内容,但这并不妨碍在立法修改前根据现有司法解释和生态环境法典的精神,将行为人积极实施环境修复行为作为刑事司法中从宽处罚的根据,推动环境犯罪刑事司法向治罪与治理并重的理念转变,以实现办理一案、修复一片、治理一域的恢复性司法效果。

(二)前置法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填补

环境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前置法的规范,这一特点决定了环境犯罪的规范构造与自然犯存在根本差别。也正因此,生态环境法典的颁行,会对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带来实质性的影响。

例如,2020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本罪犯罪对象的认定有赖相关的前置法。该罪设置以来,虽然刑事治理外来入侵物种问题的需要较为迫切,但其司法适用率却一直偏低,原因之一是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不明确。[33]生物安全法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外来入侵物种的种类或范围,《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虽对此进行了规定,但其位阶仅为国务院相关部委联合制定的部门规章。生态环境法典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将相关下位规范性文件上升为国家法律,并在吸收《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基础上对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34]具体而言,一是消除了本罪犯罪对象认定的合法性争议。生态环境领域相关部门规章能否被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是理论与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外来入侵物种的判断能否依据《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存在疑问。[35]生态环境法典当然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认可的“国家规定”,其对外来入侵物种的相关规定解决了本罪犯罪对象认定的前置法依据争议。二是在法律层面对外来入侵物种进行了定义。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四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外来入侵物种,是指境外传入定殖并对生态系统、物种及其栖息生长环境带来威胁或者危害,影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的外来物种”。这说明,本罪犯罪对象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境外传入、定殖能力、可造成生态威胁或危害的特征,明晰这一点,可以避免本罪打击范围的不当扩大。三是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管理制度法定化。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四十六条规定应“实行动态调整和分类分级管理”的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制度,从而为刑法认定外来入侵物种划定具体范围。

再如,生态环境法典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提供了规范适用参照。首先,在生态环境法典出台之前,“违反国家规定”中的“国家规定”散见于《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单行法中,生态环境法典出台以后,对于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判断可直接在法典中寻得依据。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无证排污”行为、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超标排污行为、第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的重点区域排污行为均可直接作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前置法。其次,生态环境法典为污染环境罪中“其他有害物质”的解释拓展了空间。例如,生态环境法典在“污染防治编”第九分编设置“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专章,对“新污染物”进行规制。新污染物是指相较于常规污染物而言,新近发现或被关注、主要由人类生产与使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而形成,对生态环境或人体健康存在较大危害风险,但尚未纳入环境监管体系或现有监管措施不足以有效防控其风险的污染物。[36]由于新污染物具有危害不容忽视、危害潜在且不确定、利用或产生难以避免(或曰其往往是有益社会行为的伴生物质)等特性,故新污染物治理带有典型的风险规制性质。这同时意味着其风险管控难以沿用传统污染物质的管控思路,需要进行更为审慎、灵活、动态地规制。为此,该章要求建立新污染物协同治理和环境风险管控体系,制定并动态调整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实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等制度。这些规定补强了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等制度的法律基础,其清单或登记范围内的相关物质应纳入污染环境罪中“其他有害物质”的考察范围。当然,纳入考察范围不等于直接认定为“其他有害物质”,仍需根据相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专业鉴定,研判其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三类特定污染物在有毒有害性质上的相当性。

(三)行政从属相对性与刑事违法判断的独立性

行政犯成立犯罪的条件首先是行为违反前置法的规定,但违反前置法规定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犯罪。在环境犯罪中,生态环境法典在行政上认为不违法的行为,刑法上肯定不构成犯罪,但即便生态环境法典在行政上认为是违法的,刑法上也不一定构成犯罪,仍然要进行规范识别和独立判断,这也是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从“违反本法规定”到“构成犯罪”再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范构造应有之义。

第一,刑法需要对侵害法益(客体)进行独立判断。行为违反了生态环境法典,并且对法典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侵害,刑法仍需要对具体违法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进行独立判断。生态环境法典中存在大量原则性规定、倡导性规定,以及关于行政管理标准的规定,如第六条对生态环境保护基本原则的规定,第一百八十条关于“排污许可证”取得资格的规定,由于违反此类规定所侵害的法益还达不到犯罪的程度,所以当行为人违反这类条款时,不能以违反前置法的规定为由直接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第二,刑法需要对行为类型进行独立判断。在生态环境法典中被认为是违法的行为类型,若刑法没有对该行为类型进行禁止,则不能认定为犯罪。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虽然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2026《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也保护饮用水水源区,但是并未将法典中禁止的行为类型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因此不能因行为人在饮用水水源区从事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所禁止的活动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即便行为类型属于刑法规制的类型,也还要对行为的违法程度进行独立判断,即“定量”的识别。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若行为人超标排放,则有可能触及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但根据2026《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第一条,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等的污染物,没有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3倍以上的,或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等的污染物,没有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10倍以上的,则仅构成行政违法,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第三,刑法需要对犯罪主体进行独立判断。由于生态环境法典的法律责任和附则编规定的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其责任主体为行政相对人,因此在法理上并不当然等同于刑法中的犯罪主体。虽然环境犯罪的认定需受到行政从属性的限制,但行政法与刑法在归责逻辑、处罚目的以及主体认定标准上存在质的差异。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责任主体包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覆盖了从决策到执行的多重角色,以实现责任承担的全面性。同时,该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并非针对刑事责任,而是面向一般法律责任的综合性规定。然而,刑法对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处罚范围仅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这两类人员。也就是说,即便某人的主体身份属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只要其并未实际组织、策划、实施或放任排污行为,就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类似的情形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等处都存在。[37]这都说明,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责任主体并非当然能成为刑法中环境犯罪的犯罪主体。

第四,刑法需要对违法阻却事由进行独立判断。一方面,对于前置法明确免责的情形,刑法应尊重其合法化评价。另一方面,对于前置法没有规定为免责的情形,刑法需独立判断其是否构成违法阻却事由。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二十八条规定,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又如,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污染损害,已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无法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这些自然也适用于刑法上的违法阻却。但值得注意的是,生态环境法典并未详尽规定可构成刑事免责的所有情形,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二十八条并未规定野生动物危及财产安全或其他值得刑法保护的利益时是否免责。对此,正如有观点所指出,不能直接以生态环境法典未作规定为由,否定成立紧急避险,而是需要在刑法上独立审查。[38]具体而言,此时刑法应对特定场景下野生动物所侵害的其他法益进行法益衡量,只要所危及的法益高于所要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法益,就可认定为成立刑法中的紧急避险。

四、结语

刑法通过刑事合法/刑事不法的二元符码来观察世界,它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其决定了刑法子系统从环境中所观察到的事件是否属于刑法相关的问题,第二层含义是其决定了刑法子系统从环境中所观察到的属于刑法问题的事件是否构成刑事不法。刑法子系统就这样借助刑事合法/刑事不法的二元符码确定哪些沟通属于该系统,并组织起其自身运作上的相对封闭性。[39]本文探讨生态环境法典对环境刑法的影响,也要遵循这一审查逻辑。

由于生态环境法典并非对既有生态环境单行法的简单汇编,而是对《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30余部生态环境法律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编订纂修与系统性升级,这决定了生态环境刑事立法有必要从理念、体系到制度进行全方位完善,但这并不意味着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入罪门槛的降低,恰恰相反,越是这样的时候越要保持冷静,当考虑将一个行为入罪时,必须满足刑法上的应罚性、需罚性、有效性、无可替代性等基本要求。

生态环境法典立足整体保护和系统治理思维,构建了全面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思想,发挥着引领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重要功能。刑法作为参与生态环境治理的锐利武器,既要在保护生态环境中积极作为,又要恪守罪刑法定原则,保持其应有的谦抑性。要充分运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修复、环境公益诉讼、行刑衔接(正向衔接和反向衔接)等制度和措施,发挥好它们在生态环境治理中的基础性作用,为实现刑法“严而不厉”的效果、[40]确保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原则得到贯彻创造条件。

注释:

[1]2011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当时宣布的法律体系由在宪法统领下的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部分构成。生态环境法典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办公室已经表示,将增设以生态环境法典为统领、包括20多部现行有效法律在内的“生态环境法”部门,从而使调整后的法律部门扩大到八个(生态环境法位于社会法之后、刑法之前)。

[2]吕忠梅:《环境法典视角下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载《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6期,第19页。

[3]“立体刑法学”主张刑法学研究要前瞻后望(前瞻犯罪学,后望行刑学),左看右盼(左看刑事诉讼法,右盼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上下兼顾(上对宪法和国际公约,下对治安拘留和其他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内外结合(对内加强对刑法的解释,对外重视刑法的运作环境)。它以刑法为中心,以实现刑法的体系正义和最佳效益为目标,秉持系统思维和关系思维,在着力打造一个精良的刑法子系统的基础上,强调刑法作为一个功能系统参与社会治理,必须嵌入社会这个大系统,从而使刑法学成为一门立体的而不是平面的、动态的而不是静态的、多元的而不是一元的科学。参见刘仁文:《立体刑法学(修订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5年版,修订版前言,第1-2页。

[4]参见《人民法院报》2026年3月29日,第1版。

[5]参见《人民法院报》2026年3月28日,第4版。“两高”先后于2013年、2016年、2023年颁布过《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分别简称2013《环境污染司法解释》、2016《环境污染司法解释》和2023《环境污染司法解释》),并于2026年3月对2023年的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以下简称2026《环境污染司法解释》)。

[6] 生态环境法典并未采取《环境保护法》的“重点排污单位”概念,转而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依据污染物排放量等因素将排污单位分为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等类别,旨在取代《环境保护法》中分散、多轨并行的重点排污单位概念,以避免监管冲突,实现固定污染源统一、精准的法律规制。

[7]本文视不同语境将环境犯罪、环境资源犯罪、生态环境犯罪等同使用。

[8]参见吕忠梅、王劲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释评(下册)》,法律出版社2026年版,第1237页。

[9] 参见黄锡生、冯春阳:《法典编纂背景下生态环境保护行刑衔接机制的困境与出路》,载《青海社会科学》2025年第3期,第157页。

[10]参见林潇潇:《环境侵权事实的规范内涵》,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8年第6期,第75页。

[11]施春风:《何以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5期,第35-36页。

[12]参见焦艳鹏:《生态文明视野下生态法益的刑事法律保护》,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3期,第91页。

[13]参见张志钢:《论累积犯的法理——以污染环境罪为中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第164页。

[14]参见张明楷:《生态环境法典的罪刑条款设置》,载《政法论丛》2024年第2期,第36-38页。

[15]参见张志钢:《摆荡于激进与保守之间:论扩张中的污染环境罪的困境及其出路》,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8期,第88-89页。

[16]参见汪维才:《再论污染环境罪的主客观要件》,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9期,第77-78页。

[17]参见张明楷:《简评近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第21-22页。

[18] 参见田国宝:《我国污染环境罪立法检讨》,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第169页。

[19]参见李梁:《中德污染环境罪立法明确性之比较研究》,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第34页。

[20]参见吕霞:《关于完善破坏自然空间资源罪的构想》,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3期,第138-147页。

[21]参见蔡玥、王充:《德国刑法应对气候问题的新思考及启示》,载《世界社会科学》2023年第5期,第145-151页。

[22]参见冯瀚元、于文轩:《碳达峰碳中和视域下气候刑法的理论因应》,载《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第37页。

[23]魏汉涛:《刑事制裁与生态环境修复有机衔接的路径》,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第79页。

[24]程红、王永浩:《刑法视野中的生态补偿:现实图景与困境突围》,载《江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第161页。

[25]苏永生、韩孜:《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刑事化建构》,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5期,第65页。

[26]秦天宝:《生态环境法典司法适用规范的体系诠释》,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5期,第92页。

[27]既存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也有生态修复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有民事责任说、行政责任说和混合责任说。在本文提出将生态修复作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或法定从宽量刑情节之后,还需处理好刑法中的生态修复与既存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的生态修复的关系。事实上,同一种制度并存于不同法律中此前已有立法例,如刑法上有“从业禁止”制度,行政法上也有“从业禁止”制度。

[28]参见秦天宝:《以法典之智开创“生态环境检察”的新局面》,载《检察日报》2026年4月7日,第3版。

[29]参见吕忠梅、汪劲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释评(下册)》,法律出版社2026年版,第1221-1222页。

[30]参见董坤:《论行刑衔接中行政执法证据的使用》,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54-57页。

[31]杨红梅、涂永前:《环境恢复性司法:模式借鉴与本土改造》,载《国外社会科学》2021年第3期,第78页。

[32]秦天宝:《生态环境法典司法适用规范的体系诠释》,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5期,第96页。

[33]参见邹涛:《外来入侵物种犯罪案件的实践问题与审判思路》,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5月16日,第8版。

[34]参见施春风:《何以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5期,第45页。

[35]参见林峰、叶祖怀:《全国首例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案办理之重点》,载《中国检察官》2025年第14期,第57-68页。

[36] 参见孙佑海、王甜甜:《新污染物环境风险管控“入典”的证立与构想》,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5年第1期,第15页。

[37]参见田心则:《环境犯罪前置法的体系性重构与司法应对——以生态环境法典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5期,第121页。

[38]参见田心则:《环境犯罪前置法的体系性重构与司法应对——以生态环境法典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5期,第120页。

[39]参见周维明:《系统论刑法学的基本命题》,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3期,第124页。

[40]?“严而不厉”最初是储槐植教授提出的一种刑法结构理论?,其核心主张是刑事法网严密、刑罚处罚轻缓。这里借用储先生的这一形象表述,意在表明如果其他前置法分担了刑法的部分任务与功能,则可以通过法定框架内的不起诉、从轻或减轻处罚等制度来降低刑法的严厉后果。

 

作者: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学评论》2026年第3期。

    进入专题: 生态环境法典   刑法立法   刑事司法  

本文责编:SuperAdmin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环境与资源法学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175813.html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5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