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5年第4期
[摘要] 民法典设置立法目的条款是中国因应自身道路选择的自主创制,并非对苏联民法的继受。其渊源于中国之治的独特智慧,内生于中国民法“构建式”而非“自生自发式”的生成路径,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立场,有效衡平了“主体权利”和“人民福祉”。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既创设了内在体系外显的窗口,经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系效应建成中国自主的民法内在体系;又以民事权利为主线打造民法典的体系结构,以人民福祉为依归指引民法制度的设计与协调,奠基民事权利的基本范畴和运行规则,塑造中国自主的民法外在体系。同时,向民事主体传递立法意旨以提供概观式的行动指南,并宰制民事司法中的法律解释、论证说理、漏洞填补,有效指引着中国民法的实践活动。对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展开的主体性原创性研究,将为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提供智识来源,为世界法治文明贡献中国方案。
[关键词] 《民法典》;立法目的;中国自主;构建式;人民福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开篇直抒胸臆,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标定民法的立法目的,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表明民法的立法依据。“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作为立法依据的意涵在我国法学界的激烈交锋中得到澄清,但对民法立法目的的阐释始终处于“含糊”境地,往往以立法惯例为由遮蔽了广泛深入探究的可能。立法目的条款明示民法的立法理念,承载着中国人民对民法世界的独特想象,是我国立法体例的重要创制,具有独特的法理根据、功能定位、规范结构和表述技术,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作为整个私法体系的“母法”,承载着立法目的的第1条注定意义非凡,我们既不能忽视立法目的条款的应有价值,简单地因其宣示性质掩盖对其实质内容的阐释,将其贬为民法规范中的“花瓶条款”,也要避免过甚其辞,将立法目的条款视为无所不能的法宝,使其“负荷超载”。本文尝试对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的内在意蕴和规范价值展开研究,以挖掘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特征和中国私法的独特智慧,为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提供智识来源。
一、立法目的条款是中国民法的原创性选择
从世界法制进程来看,各个种族或国家在攻伐征战、异族横侵、民族迁移、政经变革的过程中,法律相互继受与融合,其纵横交错的痕迹班班可考。“中国现在所使用的民法不论是其概念与知识体系,还是其思维背景,基本上都是由外国引进的结果。”中国民法近代转型历程堪称一部民法学知识的“继受史”:一是清末到民国时期,主要采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继受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的大陆法系民法学理论体系。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基本上是受罗马法直接或间接影响所衍生的结果,民法规则是被发现的,而非有意建构的。“在法律关系被讨论以及被意识到的所有地方,涉及到此法律关系的规则早已存在”,而非“取决于事件的影响以及人类的意志、思考和智慧”。民法规范提取于自生自发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而无须探求民法的目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从未设置专门规定立法目的的条款,也并不存在“一般规定”或“基本原则”的首章结构。二是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之初,因应政治经济体制的高度集中和意识形态的全盘苏化,转而全面继受以苏联民法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民法学。苏联学者苏哈诺夫指出,社会主义民法典体系不同于传统的德国民法和罗马法体系,“各个社会主义民法典,都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把一般性规定、首先是社会主义民事法律调整任务和原则单独分开规定”。民法典首先规定立法目的(任务)堪称社会主义民法典典型的体系标识。我国民法规定立法目的的做法,发轫于“摧毁民国旧法统后,创制新中国法制”时期,这与继受苏联民法在时间维度上大致相同。通说认为,包含立法目的(或立法任务)在内的民法总则首章立法例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苏联民法典。然而,若对立法目的条款进行发生学考察则不难发现,其虽为社会主义法系立法的标配,但我国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却未对苏联民法典全面继受。
揆诸新中国法制建设与民法典编纂历程,我国先后五次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前四次虽未能成典,但也为民法典的最终出台在不同程度和意义上奠定了基础。我国民法典编纂肇始于1954年,而此时期可资借鉴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建设经验匮乏,法典编纂必然受到苏联民事立法的影响。“1949—1965年期间,我国全盘照搬苏联民法理论。1956年12月完成的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以1922年苏俄民法典为蓝本,标志着新中国民法对苏联民事立法的全面继受。”新中国首次编纂的民法典草案不仅借鉴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四编制框架体系,总则编的立法和学术研究也深受苏联影响,诸多议题均采取与苏联相同的立场。然而,1922年《苏俄民法典》是一部建立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基础之上的法典,蕴含着反形式主义和形式主义之间对抗的张力,其首章名为“基本原则”,共计3项条文:第1条关于“民事权利保护和行使”的规定、第2条关于“民事纠纷按照诉讼程序解决”的规定、第3条关于“民法典不予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规定,并无立法目的条款,直至1964年《苏俄民法典》始在法典第1条明确规定“立法任务”。反观我国,早在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的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则编(第一次草案)》第1条即明确规定立法目的,将“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民法所担负的任务是什么”列为总则部分的重点讨论议题。此后,立法目的条款从未缺席历次编纂的民法典总则编,具体表述因不同历史阶段的社会任务而存在差异。最终,在《民法通则》第1条以正式立法确立了中国民法的立法目的条款。
虽然对苏联民法的继受深嵌于中国民法理论的构建,更深刻影响着中国民事立法活动,但我国民法立法目的条款却并非照搬苏联民法的舶来品。由于既往的比较法研究倾向于将民法总则的首章规定“整体打包”,且文本表述均统称为“第一章基本原则”,未能对其中的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等内容展开具体探究,故而形成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是对苏联民法典全面继受的认知惯习偏差。我国民法典确立立法目的条款,不仅在时间维度上早于苏俄民法典,更意味着立法目的条款自我国“萌芽民法规范成典的意识”之初即“浑然天成”。由此,新中国所有的民事立法基本上都在第1条“开宗明义”表明体制功能和立法目的,这是我国自主抉择和有意构建的结果,并不能被“一种历史惯性或路径依赖”所完全解释。
二、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的内在意蕴
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的体例结构发轫于特定的历史时期,既受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影响,更蕴涵着中国民法的主体性自主思考。然而,对中国民法近代转型的历史观察具有“弱证明力”,只能澄清立法目的条款“继受论”的认知偏差和呈现新中国法制的现实选择。需要深思的是,一方面,立法目的条款为何不是世界民法的共通选择,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为何未演进出立法目的条款,立法目的条款所承载的价值功能如何?另一方面,中国民法的立法目的条款为何能在诞生之初便自然而然地被立法者阐发、被法律面向的公众笃定地接受?为何能在数次民法典编纂中“始终在线”,且历次编纂几乎都只围绕立法目的所应具体规定的内容展开讨论,而不涉及“存废”之争?立法目的条款在中国艰难曲折的民事法制建设进程中呈现出顽强的生命活力,显然其中蕴藏着更为深层的法理:立法目的条款是民法典“活的灵魂条款”,承载着中国人民对民法世界的想象和期待,表征着中国民法的独特生成路径,映射出中国人民独特的价值观念和思维方式,彰显出中国私法构建的内在意蕴。
(一)中国民法“构建式”生成路径的当然选择
基于对传统民法生成路径的观察,得出的洞见是:私法所塑造的社会秩序被视为“自生自发的秩序”(spontaneous order)的典型例证,这种秩序并非设计与创造的结果,而是“人的行动的产物”,“行为规则并不是作为实现某个已知目的的公认条件而发展起来的,而是因遵循这些规则的群体取得了较大的成功并取代了其他的群体而演化发展起来的”。私法生活之所以可能,乃是由于个体依照行为规则而行事,“随着智识的增长,这些规则从无意识的习惯渐渐发展成为清楚明确的陈述,同时又渐渐发展成更为抽象的且更具一般性的陈述”。故而,私法制度有相当部分是在商品经济“自然”发生过程中演进而成的,“即使当西方国家政府颁布有关的法律规则或进行法典化的时候,其法典内容中的很多部分是对已经通行于市民社会中的习惯性制度的认可,而不是或主要不是法学家或政治家的创造”。“人类早在其能够陈述这些规则之前,就已经能够普遍地按这种意义上的抽象规则行事了。”因此,民法是“任何一个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备规范”,并不存在也并不需要演化出鲜明的立法目的,民法秩序是“以它的要素所采取的有目的的行动为基础的”,此时“目的”仅指要素的行动趋向于确保秩序的维护,而其秩序本身是不可能具有目的的。在此背景下,如若设置目的宣示规定,反而会把民法这样的基本法律“做小”。然而,“自生自发式”的私法秩序是传统民法历经漫长岁月的演变结果,以传统民法的生成路径作为知识背景批驳中国民法的立法目的条款存在前提性偏差,并不具备充分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对立法目的条款的思考,应当立足于中国民法生成的历史事实,以中国私法自主的构建过程作为智识来源。
第一,中国民法的生成因应中国“后发型”的现代化进程,走的是“构建式”而非传统民法“自生自发式”的道路。法治建设与社会发展进程紧密关联,任何国家的法治建设都受到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所影响,进而走上不同的法治进化道路。早期西方国家的现代化是“内源发展型”的,“这种发展建立在自己内部现有的因素和结构之上”,表现为制度持续积累的过程;而中国的现代化进程则是“后发型”,受到外部因素的强势驱动转而向内开展大规模行动,“现代化起步的基础,现代化发展中“主角”与发展策略,现代化过程时间压力的强弱,以及在文化的条件上”都与西方原型现代化的经验存在巨大差异,制度构建则主要表现为“外部采借”的过程。经由“外部采借”的内部制度构建,极度依赖“自上而下”的改革驱动,造就了中国独特的法治演进轨迹。“法制现代化是中国领导人决心使中国以文明强大之国的姿态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宏伟战略的组成部分”,需要直面强烈的国际竞争环境。因此,中国民法的构建与西方民法的演进具有本质差别,客观层面需要直面内部危机和外部挑战的双重压力,缺乏法律自发演化的“独立且自足的封闭性系统”,主观层面则存在追赶现代化的紧迫需求,无法给足法律“漫长的试错、检验、遴选和淘汰”的演变时间。换言之,中国意欲在短时间内全面完成西方国家上百年逐步形成的私法体系,就不能重复法治缓慢演进、自生自发的旧路,而是要借助“移植改造”的方法,在外部经验借鉴和内部法治文化保持之间不断斡旋。故而,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进程是加速催化孕育的过程,与西方国家因社会经济条件成熟而推动的法制现代化存在根本不同,是一种“有计划的社会变迁”,具有鲜明的“构建主义”特征。
第二,立法目的条款源于中国民法“构建式”生成路径的选择,是国家主导型法治建设的自觉性产物。梅仲协先生指出,“民法一语,典籍无所本,清季变法,抄自东瀛。东瀛则复从拿翁法典之droit civil,译为今称”。中华法系传统中,封建时期的法观念停留在“法即是刑,刑即是法”的认知层面,律典的体例和名称虽然有所变化,但万变不离其宗的是“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结构,并未滋长出私法的体系。民法的发达有赖于商品经济沃土的滋养,而在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统治阶级推行“重农抑商”的治世方略使得经济结构固化,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始终占据主导地位。直至清末对外国民商法的移植,才可谓是“中国近代民商法的嚆矢”,此后无论是对德日民法还是苏俄民法的继受,都具有浓厚的“构建主义”色彩。“自清末以来,中国法律制度的变迁,大多数都是‘变法’,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变迁。”显然,中国民法的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西方民法的诱致性制度变迁有着本质区别,后者采取的是社会演进型法治进路,是零散的、地方的、局部的知识经过逐步努力和汇集的结果;前者采取的是国家主导型法治进路,强调国家或政府“运用强制力规制经济和社会的法制建设”,以完整的、整体的、全面的知识进行系统性安排。中国民法的生成进路本质而言是“构建式”的,一方面,民法制度的构建主要采取以“移植改造”为基本方法的“变法”模式,经由国家主导型的法治进路在全社会加速推行,如此必然带有很强的阶段目标性和计划性色彩;另一方面,经由“变法”模式构建的民法制度并不必然融洽,可能存在法治模式与行为习惯的隔阂、法治形式与法治实质的分离等问题,需要在民法制定和运行层面同步提供一种“强引导”。因此,国家通常自觉地形成一种全面的法治现代化建设纲领,系统性构建法治现代化进程的目标定位和实施方略并作出某种形式的全局性部署,其中,立法目的条款在私法领域是最优承载物和导向标。中国民法的立法目的条款因而成为“自生自发秩序”理论难以解释的法律现象。正如学者对“自生自发秩序”理论所作的犀利评论:若对法治道路的多元形成模式缺乏历史主义的认知,“当哈氏跳跃出其擅长的经济学领域而将自生自发秩序理论运用于法律领域时,自由理路的真知灼见却不得不因历史的复杂性而使其自由理论的价值大打折扣”。
(二)中国民法“以人民为中心”价值立场的规范表达
“构建式”制度生成路径造就了中国民法的独特表达,但立法目的条款究竟应搭载何种内容,则渊源于中国私法更为本土的内在理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人民权益,“我们要始终把人民立场作为根本立场,把为人民谋幸福作为根本使命”。我国民法典“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保护民事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回应人民的法治需求,更好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充分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的本质属性。因此,我国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不仅在立法技术层面实现体例创新,在立法内容上更是与传统民法形成实质区分,昭示出社会主义民法“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价值立场,依此确立我国民事主体权利的基本领地和运行规则。
第一,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确立“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立场,与传统民法的个体主义立场形成有效竞存,以清晰划定我国民事主体权利的基本领地。以西方文化为背景的民法典是建立在市民社会基础之上的,“人们受自我利益的控制并愿以有关最有效的实现他们个人选择的目标的方式的判断为指导”,社会秩序的要求“内化于个人对最有效的实现个人目的的方式的认识之中”。因此,传统民法以个体的权利和义务为构建基础,制度规则依据反复出现的个体间的相互作用模式确立,带有浓厚的个体主义色彩。西方法制思想以个体意识为基础构建群体意识,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作近代资本主义的产物,而是一种“自古希腊以来深深植根于西方人格中的文化心理结构”。同时,私法是社会生活中的普遍现象,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私法聚焦于“交易规制”,构成普通交易中“沉默但普遍的参与者”。而交易受限于当事人的交互作用,并不在于实现集体的目标,“交易的范围应该与任何目的的运作共存”。由此,个体主义立场为民事主体权利提供宽广的制度空间,深刻塑造着传统民法的基本面貌,民法目的既根植于规则以外的文化心理结构,更溶解在规则以内的行为模式当中,实无再另行规定的必要。
然而,市民社会所描绘的人像姿态并不全然代表民事主体的应然本质,社会主义性质的中国民法并未延续传统民法的个体主义立场,而是充分认识并尊重“人的现实存在”。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视域下,“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人的现实存在”具有个体性和集体性的双重属性,不能把个体性存在视为抽象的权利主体或自我意识主体,也不能把集体性存在理解成拒斥个体异质和特殊的纯粹普遍性、公共性原则,而是要富有实在感地将前者理解为“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将后者作为“真正联合起来的个人”。我国民法充分尊重“人的现实存在”,其核心要义在于:既在人的个体性层面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的主体地位并保障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更强调个体权利服务于人的集合性存在,“要维护和创造人民之间的平等,维护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保证人民共享进步与发展,从而将人民凝聚为一个和谐有机的整体”。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确立私法“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立场,实现对个体主义民法观的超越,以“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清晰划定民事主体权利的基本范畴。
第二,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绘制民事主体权利的运行规则,打造平衡“主体权利”和“人民福祉”的特殊法结构。民法典是社会主要矛盾深刻变化的时代产物,供给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高品质制度,是“以人民为中心”之根本法理和“以权利为本位”之核心要义的制度表达。“以人民为中心”不仅要解决民事主体权利来源的问题,更要指明民事主体权利运行的根本遵循。民法典高度关切人民的需求,根本目的在于增进人民福祉、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立法目的条款明确“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向民事主体充分赋权,突出关注“民”作为“人”的面向,体现了对“民”以“人”的尊重;与此同时,结合中国的实践和时代任务将人民福祉具象为“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避免民事主体享有、主张、行使民事权利的盲目性、无序性、扩张性,强调“人”要有“民”的现实关切,成就人民福祉,集中力量办大事,才能快速实现强国梦想。因此,中国民法“保证个人权利与自由,调动人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且使之与公共利益和社会集体福祉相协调”,所打造的法权结构在“主体权利”和“人民福祉”之间取得平衡,并依此绘制出民事主体权利运行的基本规则。民事主体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这种权利具有法律上的力,但不能成为对抗人民福祉的存在,不能因“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而妨碍“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可见,民事主体权利在私法体系中并未取得本位地位,维护和增进“人民福祉”为厘定社会边界和控制民事权利及其所体现之利益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中国民法“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价值立场经由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贯彻到整个私法体系之中。例如,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物权制度,将主体身份作为所有权类型的划分逻辑,《民法典》依此确立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三重所有权”结构。私人所有权保障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并充分释放财产权能,而关系国计民生的土地等重要生产资料以及物质资源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既可以基于公共职能对前述资源进行有效配置,又可以着眼于人民福祉,通过行使所有权或收回用益物权等方式,避免资源的过分集中或闲置浪费。《民法典》第243条规定,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民法典》第358条规定,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以鲜明线条绘制出民事主体权利的运行规则,“人民福祉”构成“主体权利”行使的根本遵循,如此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内在统一、各得其所。
三、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的规范价值
“我们的时代期待于法制的不仅是要它建立秩序,而且是想通过新的法律手段多少从根本上改造社会。”立法目的条款绝非民法典为追求形式完美而捏造的装饰,其具有独特且确切的功能价值,绝不可以“体例优美但不正确”之物视之。事实上,立法目的条款并非民法部门法体系所独有,已然成为规范性的制度表达,但因法律性质的实质差异,不同部门法的立法目的条款所承载的规范价值存在显著区分。例如,我国刑法受苏俄刑事立法的实质影响亦设置了立法目的(任务)条款,其内容深刻体现出国家的阶级本质,表明“刑法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同时,刑法具有严厉的强制性,关系到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在规范层面针对特定的行为模式设定清晰的法律评价,因此,“文义可能性构成刑法解释的外在形式边界,目的论思考则在法条文义限定的边界范围内发挥作用”,目的始终不能逾越罪刑法定所构筑的“藩篱”。与此相对,民法旨在裁判利益冲突,其规制模式是通过“授予权力”(power-conferring)的规则“保障私人间塑造自己想要之生活的能力”。如此,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便为规则解释和价值衡量预留了更为广阔的空间,也承载着更为丰富的规范价值内容。
(一)建成中国民法的内在体系
在概念法学的视域下,对“公理化-演绎性体系”(axiomatisch-deduktives System)的追求使得民法的外在体系得到精细化发展,内在体系却被视为“伪体系”而长期隐藏。随着利益法学和价值法学对概念法学的批判,内在体系经由“价值论-目的论体系”(axiologisch-teleologisches system)的追求逐渐得到足够的重视与发掘。内在体系将关注点转移到抽象概念背后的实质判断,注意到“整体的法秩序或者至少法秩序的大部分都受特定的主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者普世性的价值标准的支配”,进而达成一种由“实质判断构成的关联性”体系。找寻并建立“被隐含的”内在体系是现代民法的核心任务,除“一般法律思想”“一般原则”等典型内容外,经由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尤其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完整建成中国自主的民法内在体系,构成民法典对世界法治贡献的中国方案。
第一,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创设民法内在体系价值外显的窗口,搭建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基本原则”的双层架构价值体系,实现民法基本原则的秩序化。我国民法内在体系外显主要基于两个窗口实现:一是规定表征民法价值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在首章“基本规定”中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集中式的表达,既突破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立法传统,又以实质性内容填充了社会主义法系“基本原则”的体系标识和形式框架内的空白。二是在立法目的条款中确立民法的价值根基。不似他国民法典对价值体系若隐若现甚至避而不谈,我国民法典直接在立法目的条款中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明确整部法典的价值根基,此举全新于境内外的民法,实属制度创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谓全部法律价值的集合,具备至高的地位和开放包容的特质,将伴随实践的深化而持续具象化,“其意义有若公平正义在德国法哲学之至高的地位”,“只要真心追求,假以时日应可包罗万象,开枝散叶,普遍于天下”。立法目的条款确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统摄地位,为民法典浇铸了一个巨大的内在体系,深刻表明民法典不仅是庞大的制度规范体系,更是庞大的思想价值体系。
在基本原则已表达民法核心价值的基础上,立法目的条款明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立法理念具有重大意义。直陈基本原则并不意味着内在体系的完全建成,其中所呈现的价值选取和价值序列更多地是一种“无意识”立法操作,即法典本身对于“何种价值应当纳入基本原则以及不同价值之间如何排序”并未也无法给出准确答案,但基本原则的适用不能像没有风向标的风筝般漫无目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纳入立法目的成为立法理念,为“无意识”的基本原则注入灵魂。一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系统化结构使基本原则摆脱价值无序的诟病。基本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紧密关联,从路径和价值选择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价值的价值,也是价值的核心,引导人民形成价值共识,从而形成终极价值规范”。如果说基本原则是线性的价值观念,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则通过国家、社会和个人层面的耦合,将其结构成有序的网状价值体系。任何关于基本原则的思考都需回归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构建的价值体系当中。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统率民法基本原则。就实质内容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派生民法基本原则,后者所承载的价值均能与前者相连接或者可以经由前者推导而出,可谓是统摄民法基本原则的“龙头老大”。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民法内在体系所显化的内容,其本质仍是法律范畴内所关涉的价值判断问题,最终需要回溯到凝聚中国社会价值共识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防重新陷落到“明希豪森”的价值论证困境。同时,民法与社会生活的深层连接决定着价值体系需要保持开放性的结构,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包含着对社会多元价值观念的整合判断以实现价值的统摄,由此保持法内外价值的持续沟通状态并构建起法外价值进入法内的筛选机制,构成自创生的价值体系。
第二,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进程,塑造“个人-家庭-社会-国家”的微观价值体系,统领中国自主的民法内在体系。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是民法内在体系外显的肇始,尽管这对于明确民法价值和实现价值的层次构造具有重要意义,但囿于抽象性仍然无法完全建成内在体系,并依此消除方法论层面的疑义。“由于总是存在既有的相对立的原则,在一种原则理论的基础上,所有的东西都能被证立,因而是否将原则算进法律体系没有任何差别。”以立法目的条款和基本原则条款承载民法全部价值的设想是难以实现的,在适用上也面临着严峻的方法论困境。显然,我国民法典并未止步于此,而是有意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的置于民法典篇章之首,确立“弘扬”的主观能动姿态,并采取“融入式”的立法策略渗透至整部法典,深刻改变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被动型道德引导和既有法典价值中立的僵局。由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融入民法典的过程中,顺沿着民法典的篇章结构和体系脉络,塑造出“个人-家庭-社会-国家”的微观价值体系。
其一,塑造个人价值体系,回答“中国民法如何看待人”的基本问题。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观照下,民法由“物文主义”转向“人文主义”,民事主体被赋予更为丰富的内涵,传统私法的“经济人”假设被修正为“社会人”,私法的设定回归到贯彻伦理标准和践行伦理价值的人格形象。其二,塑造家庭价值体系,实现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婚姻家庭编确立“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该分编的价值贯彻,进而对夫妻关系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提出要求,前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后者“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三,塑造社会价值体系,规范民事主体的社会交往活动。民法典确立人与人之间进行社会交往的基本规则,又对主体在不同场景中的利益状态进行充分考量,按照风险与收益、权利与义务协调的原则合理配置规范内容,贴近民众的生活经验和朴素正义。例如,《民法典》第1254条对高空抛物致害的治理并未延续传统线性的责任承担方式,而是采取公安机关、物业公司、业主多元主体协同治理的思路,以实现“头顶的安全”。其四,塑造国家价值体系,使国家真正肩负起“善治”的使命。国家已然深度渗透到民法权利义务关系的配置和调整当中,民法典通过明确民事主体的权利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划定边界,防范公权力行使对私权的侵害,又规定公权力需要担纲私权的行使和保障,以有为政府的作为,超越“公权力管得最少就是最好”的传统治理逻辑,对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不动产登记机构、人民检察院等设定明确的职责,构造强政府、强社会的治理结构,以真正推行良政善治。
(二)塑造中国民法的外在体系
外在体系要求从调整对象的客观构成中离析出某些确定性要素(Element),继而通过要素增添或剔减若干种差特征(Merkmale)形成概念,将低抽象层级的“下位”概念涵摄到高抽象层级的“上位”概念,最终构造成体系。然而,外在体系作为规范体系,始终受到内在体系的价值指引,以民法概念、规范和制度等要素载体呈现实质关系。“因为外在体系只供描述之用,所以随着描述目的的不同,就会有不同的体系出现的可能。它可以同时作为表达工具,或者突显素材的先后秩序,也可以强调概观或对素材的掌握。”在民法体系构建过程中,核心难题在于如何经由通过编纂技术的创造性运用,将内在体系的价值理念在外在体系的规范载体中呈现出来,以使民法典真正成为价值理念融贯的体系。立法目的条款所建立起的内在体系,深刻影响并塑造着中国民法的外在体系。
第一,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促成以民事权利为主线搭建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在私法自治中注入并贯彻“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对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体系设计进行纠偏。受传统民法制度的影响和特定时期社会经济背景的制约,民法在很长时期内都将财产权作为体系核心,制度构建整体呈现出“泛财产化”的倾向。就立法目的条款而言,新中国成立后的历次《民法典(草案)》总则编均在立法目的条款内明确社会经济发展目标,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立法目的条款强调要“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该法于2009年的修订也是针对“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内容进行调整,经济发展目标成为立法目的的主导。然而,经济秩序并非私法秩序的全部,财产权也并非私权的全部,民法应当秉持人本主义精神,回归到对人主体属性的全面尊重以及对主体权利的全面保障。由此,我国民法典在立法目的条款中明确私法的视域,并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回归到私法的实质追求,矫正以经济目标为主导的立法目的偏向,重新回归到对人本身的保护和关爱。
立法目的条款对民法人本主义精神的点睛深刻影响着民法典外在体系的表达。其一,在体系结构上,确立七编制结构成功弥补了传统五编制以财产权为中心所造成的“重物轻人”体系缺陷。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并未囿于传统的法学阶梯模式和潘德克顿模式,而是遵循“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权利红线确立独特的七编制结构:在总则编确立权利保护的基本规则,在分则编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侵权责任独立成编以及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确立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等权利内容,以及民事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权利救济体系。其二,在规范内容上,构建完整且开放的民事权利体系,编制严密的民事权利保护网,使民法典真正成为民事权利保障的宣言书。民法典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多元开放,由“自然人-法人”二分法进化成“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分法,并为民事主体构建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纵向上延伸至“从摇篮到坟墓”人生旅程的全程护航,如民法典对人体胚胎、胎儿的保护,对死者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的保护等;横向上涵盖人的衣食住行等社会生活的全面保护,如对现实生活中小区物业管理、占座霸座、好意同乘、高空抛物等问题进行有效回应。其三,在规范呈现上,更加彰显对人格尊严的尊重,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跃然纸上。例如,人格权的定义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纳入民法典的总括性条款并置于立法逻辑位阶的前置序列,“基本规定”章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的前列,“民事权利”章先确立人格权和身份权,再规定财产权的相关内容。同时,在分编结构中将人格权单独成编,为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提供全方位的制度支持,并经由法典的体系效应将以人格尊严为目标的价值理念渗透到整个规范体系之中。
第二,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以人民福祉为依归指引民法制度的具体设计和协调,以立法目的蕴涵的价值理念主导规范设计,以有效避免个体权利对公共利益的侵蚀和消弭,实现规范协调。“一个想要完成自己使命的一般私法,必须具有足够深的地基和足够高的穹顶,以便将所有的特别法纳入其思想架构之中。但是这样的话,集体精神必须彻底渗入私法。”我国民法典作为“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渗入集体精神成为必然选择,这种集体精神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凝聚中国人民集体意志的表达承载,寄寓于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人民福祉”的根本理念中,最终经由条款的辐射效应指引民法制度的具体设计和协调。
一方面,立法目的条款宰制民法外在体系的规范设计,指引立法者的语言表达。法律“是透过语言被带出来的”,立法语言作为媒介“将抽象法律动机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条文,将人们共同的法律意识定型为有确定形式的法律文本,藉以实现法的目的”。正所谓“看山是山,看水是水”,民法典要追求自身的科学性,实现内在协调、结构严谨、相互衔接,就必须遵循科学而严密的框架设计,并采取规范严谨、清晰明确、理性客观的语言表达。然而,法律语言并非科学语言,其“语法及语意不是建立在一种清楚的规则上”,而是一种基于共同意思、符合使用习惯的“专业的日常语言”。由此,我们可以观测到立法目的条款所蕴涵的价值理念对民法规范表达的具体影响,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目的在婚姻家庭编中被转换成具象的“优良家风条款”,采用“优良家风”“家庭美德”“家庭文明”等词汇形成独特的规范表达,将传统伦理与现代法理相结合,使婚姻家庭关系由法律关系回归到融合情感、道德、伦理、法律等因素的社会关系。
另一方面,立法目的条款宰制民法外在体系的规范协调,依托“人民福祉”的价值指引与评价,确定法的利益保护倾向。如前文所述,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将“人民福祉”予以具象化,并将其作为“主体权利”享有和行使的根本遵循,使得民法庞杂的规范内容得以协调有序。例如,民法典确立登记离婚冷静期条款,构成对当事人任意或草率离婚的程序治理。基于我国婚姻法“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立场,离婚冷静期的制度目标在于实现离婚自由与家庭稳定的均衡,需要在离婚自由、家庭伦理以及公序良俗等价值之间作出符合“人民福祉”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抉择。由此,首先,不愿意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利益在当事人利益之间居于优先位序;其次,当事人的利益应当服从于包含子女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在内的家庭整体利益;最后,家庭伦理价值让位于强制性规范以及公序良俗等社会秩序的价值,家庭的整体利益应当服从于社会或公共利益。例如,在重婚、婚内同居、家暴、遗弃、虐待、买卖包办婚姻等案件中,应排除离婚冷静期条款的适用,以符合体系强制和公序良俗的要求,使“主体权利”的行使符合“人民福祉”的根本要求。
(三)指引中国民法的适用实践
“罗马法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知识体系的直接来源,而中国民法学沿自大陆法系,同样在罗马法的继受中构建了自己的知识体系。”具有何种民法知识体系,就能引导何种民法实践,进而构建出何种民法社会。立法目的条款对民法内外在体系的构建,本质上就是对中国民法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塑造,通过指引立法者的民法典编纂活动得以实现。然而,“纸上的法律”只有变成“行动中的法律”方有实效,民法知识体系只有经由民法的实践方能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践伟力。在此过程中,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具有独特的规范价值。
第一,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以成文形式明确昭告民法所奉行的理念,向民事主体传递“何者可为,何者应为,何者不为”的行为引导,构成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的概观式行动指南。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载明民法的目标宗旨,使民事主体能够迅速知晓民法的精神及价值追求,体认明晰的制度前提和准确的规范信息。立法目的条款的行为指引功能,对于我国“构建式”民法的运行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采取“构建式”的生成路径,意欲在短时间内迅速建立起完善的现代化法制,在此过程中,必须对传统民法中的落后观念进行深刻的反省与批判,开展全民性的法律启蒙教育和法律知识宣传。若要高速度且高质量达成前述目标,设置立法目的条款无疑是绝佳选择,既以明文的方式宣示了民法的立法理念、价值取向和社会目标等,其本身又置于第1条如此最醒目的位置,使民事主体既能迅速知晓该行动指南,又能郑重意识到该指南的根本性和重要性。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所提供的行动指南是概观式的。“立法目的条款的功能定位,就是人们对某个法律应然作用的期待,而它到底有多大的实现可能性尚不可准确预知。”一方面,立法目的条款主旨宏伟,内容概括抽象,容易“因人而异”造成差异式理解。在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时,条款本身并未拟定具体的行动路线,而仅仅设定行动的方向标,提供一种类似“目的论”式的背书。另一方面,立法目的条款并非“孤立无援”,光溜溜的树干早已开枝散叶成繁盛的法典,顺着立法目的的方向标指引,只需结合民法典内的具体法律规则,民事主体即可获得内容详细的行动指南。
在我国民法的实践过程中,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对民事主体的行为指引功能似有过度夸大之嫌。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以检索项“案件类型:民事案件”“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条”“文书类型:判决书”作“并且”逻辑检索,审结日期从2021年1月1日到2025年4月2日,检索到共计2 559份民事判决书。人工筛查后发现,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作为裁判依据主要存在结合适用和单独适用两种样态,前者表现为将民法典第1条和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共同作为裁判依据,构成主要适用样态;后者则表现为将民法典第1条作为裁判的唯一实体法依据。例如,在“A合伙企业、刘某东民事追偿权纠纷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债务清偿等相关规定得到行为指引,而非笼统地依据《民法典》第1条进行粗暴处理。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的行为指引功能是有限度的,其内容已经扩充为更为详尽的法律规范,此时再“舍具象而采抽象”,对民法实践而言是一种本末倒置。这既使得立法者所作的工作和努力前功尽弃,也会导致司法者滑向主观判断和能动解释的泥淖,严重损害民法实践的科学性和稳定性。因此,立法目的条款在民法实践特别是民事裁判中应当保持“谦抑”的姿态,摒弃将立法目的条款单独作为裁判依据甚至是论证说理的方式,不能将已经分割给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功能再夺回来。
第二,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能够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提供“目的要素”,给裁判说理论证增添权威性素材,在法律漏洞填补中提供价值引导,为民事司法活动提供基础的裁判指导。任何法律及规范的创设都有其特定目的意义,民法实践乃是践行法律理念的过程,因此解释法律时必须想到:“为何设此规定,其目的何在?”而“对于在法律本身中没有回答的法律问题,则就按照最能符合法律目的的思路回答”。立法者对立法目的的宣告,构成司法者适用法律的实质性要求,“司法者适用法律的方法受此目的的决定性影响自为当然”。民事司法活动不能逃脱立法目的条款的掌控,否则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解释犹如脱缰野马而变得恣意。
其一,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提供法律解释的“目的要素”。法律解释要求释明文本的意义,也即解释某法律或规则的思想内涵,阐明法律所赖以为基础的言语、价值和原则。“任何解释都应当有助于实现规范内容所追求的规范目的。”因此,“目的要素”在法律解释中具有重要地位,目的本身就是任何解释方法的目标,“无论是文理解释、体系解释还是历史解释等,最终都要服从于目的解释”。然而,目的的探求并非易事,即便是目的解释的主张者也同样陷入主观和客观的争论之中,前者要求回溯到同期历史阶段寻求立法者的意思,而后者则抱持当前的社会观念探求立法意思的现代化和客观化。但无论如何,制定法文本都是获取立法目的最直接的方式,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能为解释者提供追寻立法目的的最直观素材和最佳证据,由此,“法官不必深入到法律规范的背后,去探寻那些隐匿、不确定、冲突,乃至根本不存在的立法目的,继而陷入‘虚无缥缈的虚构之中’”。例如,在“张某某与某某分公司、刘某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针对“某某公司拆除张某某搭建的雨棚是否应当赔偿”而诉诸民法立法目的,既指出支持赔偿“客观上会产生违法后果得到依法保护现象,这与立法精神及公序良俗相悖”,又运用其中的“目的要素”对《民法典》第942条作出目的性扩张解释,阐明物业公司“基于业主服务约定授权以及物业管理法定权力,具有一定的合理管理权限”。
其二,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增添裁判说理论证的权威性素材。司法裁判是通过说理论证解决纠纷的活动。裁判的说理论证不似立法语言般单调,可以采取更详实而丰富的表达,从而达到“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讲究文理”的要求。说理论证活动应当围绕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的基本结构展开:就前者而言,涵摄并非像数学推理般“只需运用思考规律即可求得正确的解答方案”,“而是还要构建使法律变得更为精确的价值评判”,立法目的条款内含终极的价值评判标准以框定涵摄过程。就后者而言,案件事实的证立需要经由法律上的重要性考量对事实陈述进行筛选、解释和联结,法律规范的证立则需要回溯到法律规范意旨的深层理解,立法目的条款始终能够提供远程的价值指引。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清晰可见立法目的条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引功能,无论是否有具体规范作为裁判直接依据,均应充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阐明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例如,在“电梯劝阻吸烟案”中,二审法院指明劝阻吸烟行为与相对方的死亡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对一审错误判决但未涉及上诉请求的部分予以直接改判。在论证说理过程中,将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作为论证说理的权威性素材,阐明“司法裁判对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励,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其三,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引导法律漏洞的填补。“制定法存在漏洞”是概念法学所追求的概念金字塔体系走向崩塌的重要因素,在当前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社会生活日新月异的数字时代,“制定法囊括一切”终究只是白日美梦,法律漏洞愈加成为民法实践必须直面的问题。依照大陆法系的传统分类,法律漏洞填补的司法进路分为“制定法内在的法续造”和“超越制定法的法续造”两种类型,前者借助类推、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等方法,后者则超越单纯的制定法的规则体,不仅追求法律理由、法律内在的目的本身,还要追求超越制定法目的的法律思想,在“制定法之外”(extra legem)的“法之内”(intra ius)寻找填补方案。我国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所确立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能够实现“制定法目的”和“超越制定法目的的法律思想”的统一,由此统合制定法内外的法续造活动:制定法内在的法续造活动“受制定法价值判断的拘束”,则必然受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远距影响;而超越制定法的法续造活动,所有法外填补要素均需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筛选方能纳入考量范围。例如,在“何某玮诉杜某妹物权保护纠纷案”中,何某玮通过其祖父的遗赠和祖母杜某妹的赠与取得某房屋所有权,后要求杜某妹腾空交还其赠与的房屋。依据所有权人所享有的物权请求权,何某玮应当得到法律上的支持,但“百善孝为先,孝为德之本”是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传统美德,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社会伦理和家庭道德的基本要求。法院根据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引,对法律漏洞进行了填补,指出杜某妹的居住行为“是基于双方存在赠与关系、祖孙关系以及长期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剥夺其居住权益“显然有违人之常情和社会伦理”。
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就是要以主体性、原创性的法学研究,对发生在特定时空中的“中国现象”进行学理化阐释,揭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法理和哲理。民法典第1条明确立法目的是中国民法的原创性选择,展现出鲜明的中国特色、浓厚的中国风格、独特的中国气派,构成民法文明的“中国贡献”。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的确立,高度契合中国民法的“构建式”生成路径,深刻彰显中国民法“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内核,由此清晰划定了民事权利设定的基本范畴并绘制了民事权利运行的基本规则。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所潜藏的内在意蕴,是整个私法体系价值建立和规范型塑的逻辑起点,对中国自主的民法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构建具有重大意义,并始终指引着中国民法的实践活动,以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践伟力。在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过程中,要“认真对待”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这一典型的“中国现象”,“要以中国为观照、以时代为观照,立足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在世界法治文明竞争中展现出大国善治的中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