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重:《民法典》1245—1247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诉讼评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9 次 更新时间:2026-08-06 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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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重  

【作者】任重(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学杂志》2025年第3期

内容提要:《民法典》的颁行对中国自主民法知识体系发挥奠基作用。囿于诉讼法学研究与实体法的分离,中国自主民法和民事诉讼知识体系的构建面临若干实体/程序协同实施难题,于侵权责任编集中表现为“归责原则→请求权基础→诉讼标的规范”的转换不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规范群同样面临三重挑战,即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诉讼标的规范整理、无过错责任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之间的诉讼标的规范整理以及四种归责原则(事由)的诉讼标的规范体系。由于我国采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且侵权责任编请求权基础数量庞大,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诉讼标的规范宜界定为《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民法典》第1246条前段和第1247条虽为请求权基础,但不宜作为诉讼标的规范,而是借助《民诉法解释》第91条及其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立体化融入两条诉讼再抗辩路径,并作为《民法典》第1245条后段的反对规范。《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3条为此提供了新思路和新方法。无论是饲养人为复数,抑或饲养人和管理人不同一,均在多数人诉讼形态下形成普通共同诉讼,第三人过错情形亦同。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为参照,侵权责任编的四种归责原则和数十项请求权基础将转化为两类八种诉讼标的规范,并在充分贯彻法律释明的前提下进一步折叠为两个诉讼标的规范,最终有望被纳入唯一诉讼标的规范。

关键词:自主知识体系;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诉讼标的;证明责任

一、侵权责任编诉讼评注与中国民法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中国自主民法知识体系发挥奠基作用,标志着中国民法学进入振兴和繁荣的民法典时代。《民法典》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呈现本土性和自主性,较为典型的是人格权独立成编。虽然侵权责任编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继承与发展,如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基本维系《侵权责任法》第78条到第84条的规范体例,除不影响内容的条文修正外仅在《侵权责任法》第79条的基础上于《民法典》第1246条后段增加减轻责任事由(“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但这并未削弱侵权责任编在中国自主民法知识体系构建中的重要性和代表性。

《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是贯穿始终的追求。《侵权责任法》包含12章共计92个法律条文,《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包含10章共计95个法律条文。上述规模化和类型化的《侵权责任法》及“侵权责任编”在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更大规模的侵权责任规范体系也为其正确理解与科学适用,特别是构建实体/程序协同的中国自主民法知识体系提出了许多新问题和新挑战。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4条是否为独立请求权基础和诉讼标的规范,可否由受害人主动将之作为诉讼标的以支持其填补损失的诉讼请求?再如,《侵权责任法》第10条是否为诉讼标的规范?若受害人主张成立共同危险,法官经审理后发现其并不成立,可否径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其他请求权基础和诉讼标的规范(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中,前者已由《民法典》第1186条予以部分解决,即通过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以明确该条为参引规范;后者尚未得到《民法典》第1170条之立法解决,有待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实施研究。

上述构建中国自主民法知识体系的实体/程序融合困境并非个例,而是基于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充分融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优势而在我国确立“一般侵权行为规范+具体侵权行为场景”的体系构造所引发的普遍性问题,其可被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过错责任以及过错推定责任之间的相互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和“侵权责任编”的“增量”主要是侵权责任的特殊规定和场景化规则。例如,《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责任。虽然该规定有助于医疗责任的科学处理和妥善解决,且专章规定“医疗损害责任”也凸显立法者对健康事业有序发展的高度关注,但以构成要件为标准分析,《民法典》第1218条或可被完全归入《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过错责任之四项构成要件。这是否意味着法官可突破《民法典》第1218条而在过错责任的全部侵权责任规范中寻找更恰当的裁判根据?上述做法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1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之法定再审事由?

第二,无过错责任及其特殊规定之间的相互关系。与《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不同,《民法典》第1166条并非无过错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民法典》第1166条仿照第1165条第1款将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表述为:(1)行为;(2)受害人的损害;(3)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不存在法定的免责情形。亦有观点将其构成要件归结为:(1)违法行为;(2)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考虑“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抽象性,为避免法官对无过错责任的恣意认定,《民法典》第1166条被定位为参引规范而非主要规范。当事人和法官须另寻无过错责任的具体法律规定作为其请求与裁判的法律根据。《民法典》第1245条即为例证。然而,考虑相同场景的无过错责任规范常不唯一,如何处理不同实体规范之间的关系(如《民法典》第1245条到第1247条)?如何协调不同场景下有竞合关系的复数请求权基础?这同样是中国自主民法知识体系的重要问题。

第三,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相互关系。民法基础理论区分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及公平责任四种归责事由(归责原则),它们背后有不同的社会时代背景及其发展迭代根据,内涵颇为丰富,意义十分重大。然而,从诉讼标的识别及其前后诉的科学处理出发,四种归责事由体系的进一步整合是中国自主侵权责任知识体系必然面对的实体/程序交互难题。

我国侵权责任编中“归责原则→请求权基础→诉讼标的规范”的转换关系须充分考量中国自主民事诉讼知识体系。例如,构成美国场景式侵权责任体系的观念因素及其配套机制包括法律积极主义、陪审制、律师费用系于诉讼成败以及专为人身伤害原告组成的律师团体等。而《德国民法典》的三元过错责任请求权基础和以第833条动物致害责任为代表的无过错责任规范,因其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诉讼法二分肢说而能将所有请求权基础融于同一诉讼标的,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受德国侵权行为规范体系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同样构建起三个独立侵权行为类型,但因其司法实务坚持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而只得对三项请求权基础予以分别审查认定;对特别法的侵权行为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也只得采取请求权竞合模式,由受害人选择行使。根据《民法典》第186条结合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和2019年全面修订后的《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我国坚持“请求权(主张)→诉讼标的”的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这同样得到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丛书的明确采用。鉴于此,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协同实施视域下的复数请求权基础将原则上导出复数诉讼标的。这不仅使受害人面临沉重的请求权基础选择负担,而且将在结果上进一步加剧“诉讼爆炸”“案多人少”以及矛盾裁判等司法难题。是故,如何协同无过错侵权场景与过错责任一般规范之间的关系,如何更进一步实现“归责原则→请求权基础→诉讼标的规范”的集约化以实质回应“诉讼爆炸”“案多人少”,可谓中国自主民法和民事诉讼知识体系共同的重点问题、痛点问题和难点问题。

综上,本文拟以中国自主民法和民事诉讼知识体系的构建为重要契机,以“归责原则→请求权基础→诉讼标的规范”的集约化为问题意识对《民法典》第1245条到第1247条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展开诉讼评注,着重厘清上述三个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特别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3条中蕴含的新思路和新方法,实体/程序交互地界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之诉讼标的、证明责任以及诉讼构造,以期为中国自主民法和民事诉讼知识体系的协同构建抛砖引玉。

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立法目的是通过特别规定确立其无过错责任归责事由(原则),通过取消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过错构成要件确保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实现,据此引导动物饲养人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道德和不妨碍他人生活的立法目标(《民法典》第1251条)。鉴于此,《民法典》第1245条到第1247条乃《民法典》第1166条所指示的无过错赔偿责任,而《民法典》第1248条“动物园动物致害”乃例外采取过错推定责任,系《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所指示的过错要件证明责任倒置规范。

(一)《民法典》第1245条之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民法典》第1245条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任承担(《民法典》第1246条)和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1247条)构成相对《民法典》第1245条的特殊规定。其中,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有以下三项构成要件:(1)存在动物加害行为;(2)产生损害结果;(3)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述要求可基本对照《民法典》第1166条的三项构成要件。

(二)《民法典》第1246条和第1247条之构成要件

在上述三项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学界一般将《民法典》第1246条和第1247条定位为更加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故其责任成立要件系在《民法典》第1245条基础上的进一步堆叠。其中,《民法典》第1246条系在三要件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受害人主张并证明“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考虑《民法典》第1246条乃大幅加剧抗辩难度,故最高人民法院要求“违反管理规定”和“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之间存在关联性。这无疑进一步增加受害人通过主张和证明《民法典》第1246条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负担。

同样,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损害责任也存在构成要件堆叠现象,即在《民法典》第1245条三要件的基础上进一步添加“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主张和证明责任。考虑我国目前仍未建立全国统一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名录和认定标准,受害人通过主张并证明饲养危险动物致害同样面临主张和证明责任的高阶化。

(三)构成要件重合关系

虽然《民法典》第1245条到第1247条构成三种动物致害责任,亦即一般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违反管理规定而使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以及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损害责任,但通过比较其构成要件可知,三种动物致害责任存在构成要件重合关系,亦即《民法典》第1246条和第1247条均以《民法典》第1245条的三要件为基础,通过进一步抬升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换取更为严苛的责任减免事由。除《民法典》第1245条与第1246条、第1247条之间存在构成要件重合关系外,在《民法典》第1246条和第1247条之间也存在构成要件的进一步重叠:“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民法典》第1247条)本身就是《民法典》第1246条的具体情形,因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已可证成“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虽然《民法典》第1245条到第1247条分别针对不同动物致害场景,故而有规范侧重差异,但以构成要件的重合关系观之,《民法典》第1246条系第1245条的特殊情形,而第1247条又可作为《民法典》第1246条的具体情形。

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范属性

《民法典》第1245条到第1247条均系民法规范,是形式上的实体规范。需要注意的是,形式上的实体规范并不能径自导出实质上的实体规范,并进一步证成请求权基础规范。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第78条到第80条的司法适用问题,抑或《民法典》第1247条之责任减免事由的理论分歧,均源于《民法典》第1245条到第1247条被一体作为请求权基础规范。

(一)复数请求权基础模式及其审理困境

一般认为,《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第1256条前段和第1247条是三个主要规范(请求权基础规范),且构成完全规范。然而,上述认识将面临“切实实施民法典”的解释难题。根据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一项请求权主张构成一个诉讼标的,故而存在“请求权基础→请求权主张→诉讼标的”之决定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不同请求权基础导出的请求权主张将不落入“一事不再理”。鉴于此,若将《民法典》第1245条到第1247条理解为三个请求权基础,并相应导出三个诉讼标的,则等于为受害人开启了至少三条民事权利保护途径。受害人可依循《民法典》第1245条到第1247条先后提起三次诉讼。考虑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分离的情形,甚至将进一步引发诉讼标的之倍增。

此外,复数请求权基础模式也面临解释障碍。一般认为,请求权规范基础(Anspruchsnormengrundlage),简称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是据以支持原告请求权主张的规范基础(包括法律行为)。然而,请求权基础之上述定义如何用于识别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基础?如何在侵权责任编中科学处理“归责原则→请求权基础→诉讼标的规范”的转换关系?这有赖中国自主民法与民事诉讼知识体系的协同构建。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826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的请求权基础为例,过错责任的三个请求权基础分别为:(1)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2)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3)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就请求权基础而言,其原则上仅涉及构成要件,而不考虑请求权的法律效果,即“负损害赔偿责任”并非请求权基础,而系因请求权基础得到证成而导出的法律效果。是故,由于上述三类请求权基础权利/利益保护范围上的不同,以及在“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以及“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等构成要件内涵外延上的区别,而被作为请求权基础三元体系:请求权基础相异,诉讼标的自然不同。考虑诉讼标的识别标准有别,德国模式呈现“复数请求权基础→复数请求权主张→单一诉讼标的”之转换关系,我国台湾地区呈现“复数请求权基础→复数请求权主张→复数诉讼标的”之对应关系。

不仅如此,请求权基础之界定须深度融合规范表述及其对应的实体/诉讼效果。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曾将上述第三类请求权基础表述为“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由此引发规范性质的重大分歧,即该规定究竟是单纯的证明责任倒置,还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直到“民法”债篇修正案将立法表述调整为“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由此最终将其无争议地界定为请求权基础。

经过上述程序和实体两个面向的分析与评估,“复数请求权基础→复数请求权主张→复数诉讼标的”的对应关系在《民法典》第1245条到第1247条中难以成立。《民法典》第1246条和第1247条的构成要件均被表述为第1245条之三要件基础上叠加特殊构成要件。据此,受害人若根据《民法典》第1245条要求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损害责任被法院以构成要件不成立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再主张《民法典》第1246条前段也将面临败诉结果,盖因《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之构成要件本身就构成了《民法典》第1246条前段的必要组成部分。然而,基于《民法典》第1246条与第1245条构成不同请求权基础的一般理解,这将导出不同诉讼标的而不落入“一事不再理”。对此,法院将不得不依《民法典》第1246条对相同动物损害责任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

综上,我国自主民法和民事诉讼知识体系的协同构建将面临“请求权基础→请求权主张→诉讼标的”相互关系的解释困境。由于我国采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故无法实现德国模式中“复数请求权主张→单一诉讼标的”之集约化处理。若借鉴同样采取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我国台湾地区之对应关系模式,又因我国庞大体量的侵权责任规范数量和请求权基础数量而面临当事人适用负担加重、滥用诉权频发和“诉讼爆炸”加剧等司法难题。

(二)危险动物致害减免事由的模式转换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系在《民法典》颁行后关于侵权责任编的首个司法解释,其并未采取“大而全”的规范模式,而是着重侵权责任编的体系化解释,着眼于司法实践中的痛点和难点问题。其中,《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3条旨在回应复数请求权基础模式的免责事由(诉讼抗辩)解释难题。囿于《民法典》第1245条到第1247条被作为复数请求权基础且生成复数诉讼标的,这便产生三类诉讼标的之实体审理构造问题。

第一类,《民法典》第1245条的诉讼标的成立条件是三要件,减免责任事由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第二类,《民法典》第1246条的诉讼标的成立条件是三要件加“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减轻责任事由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

第三类,《民法典》第1247条的诉讼标的成立要件是三要件加“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但并未规定减免事由。

面对《民法典》第1247条责任减免事由的阙如,《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3条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上述处理方案考虑到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害存在主观可归责性,通过“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而排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减免责任抗辩,进而使《民法典》第1247条成为绝对责任。在此基础上,《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3条还为《民法典》第1245条到第1247条的理解与适用提供了新思路和新方法。

(三)实体/程序协同的规范定位

在立法准备阶段,学界已将《侵权责任法》定位为融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兼具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而以司法裁判为导向的法律部门。鉴于此,《侵权责任法》中的形式民法规范并不均能自然等同于实质民法规范,而是实质民法规范与实质诉讼规范的融合体。在此基础上,还应避免将实质民法规范一体理解为请求权基础规范。

1.作为实体/程序规范融合体的侵权责任法(编)

在《侵权责任法》颁行之前,2001年《证据规定》第4条已专门规定侵权责任纠纷的若干证据规则,如“(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再如“(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以上述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为例,为推动医疗事业健康发展,《侵权责任法》第54条变过错推定责任为过错责任,系对过错要件的证明责任正置,同时明确受害者对因果关系之证明责任。据此,立法者并未变动责任成立构成要件,而是仅为合理分配诉讼风险而在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分配关于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是故,《侵权责任法》第54条以下的形式民法规则并非关于权利义务产生和变动的实质实体规范,而是旨在变动证明责任的形式实体规范,其也被诉讼法学界称为实质诉讼法规范。《民法典》第1218条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第54条对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正置,故其规范属性亦为实质诉讼法规范,而不宜界定为诉讼标的规范。同理,《民法典》第1245条到第1247条的规范属性并非仅有三类请求权基础(诉讼标的规范)及其责任减免事由(诉讼抗辩规范)的唯一解释路径,实体/程序协同的解释思路不仅能充分挖掘《民法典》第1245条到第1247条的规范目的,而且能激发《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3条蕴含的丰富内涵。

2.《民法典》第1245条之规范属性:请求权基础+责任减免事由

《民法典》第1166条一般被理解为指引规范,而非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完全/不完全)的主要规范。对于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而言,《民法典》第1166条虽然呈现四要件的外观,但其不得作为诉讼标的规范,而是以无过错责任侵权类型的特别规定作为裁判根据。对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45条正是《民法典》第1166条所指引的无过错责任规范。据此,受害人仅须主张饲养动物侵权场景下的三项构成要件即可成立损害赔偿责任。是故,《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的三个构成要件乃请求权基础规范和诉讼标的规范,存在“请求权基础→请求权主张→诉讼标的”的对应关系。

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第1245条后段“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乃前段三要件之外的全新构成要件,显然不应作为请求权成立(诉讼标的规范)的构成要件,而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减免事由。其中,“能够证明”被立法者理解为《民法典》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典型规范表述。虽然《民法典》第1245条欠缺主语,但从文义解释出发理应填充“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作为本条的主语。据此,《民法典》第1245条后段所谓“能够证明”应补充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上述解释方案同样能有机融入《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结合《民诉法解释》第90条和第91条的实体/程序协同实施框架,亦即《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之三要件乃《民诉法解释》第91条第1项之“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主张法律关系存在”不能被静态化和抽象化地理解为“主张请求权”,对此于后文详述。

据此,受害人主张并证明《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之三要件,并不能直接获得胜诉结果,也并非其在客观上真实享有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仅系在证明责任评价分层的意义上实现了对己有利之构成要件的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并将法院作出不利评价的风险转移给相对方,亦如“击鼓传花”。若被请求一方不能提出诉讼抗辩并成功证明,则法院将根据在上一阶层中对请求方有利的评价结果作出其胜诉的权利判定,亦即以证明责任分层实现民法典中实体规范的分层评价(Wertungsschichten),在结果上实现静态化和集中化的民商事实体法律制度向实体/程序交互的动态化、阶层化迈进。

结合《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在受害人主张并证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原告)损害”,则已完成其证明责任分层,并转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被告)主张并证明其自身的证明责任评价分层以交由法官进行评价,即“(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虽然学界对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的具体对应有不同解读,如有观点认为重大过失对应减责事由,故意对应免责事由;亦有观点认为不宜机械适用上述对应关系,而应该根据造成损害的比例具体判定,但上述观点均不否认将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诉讼抗辩事项,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

3.《民法典》第1246条之规范属性:免责事由之反对规范

《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的规范性质为请求权基础规范,这并不能导出《民法典》第1246条前段同样宜作类似定性处理。如上所述,《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之所以被定性为诉讼标的规范,是因为其三个构成要件得到满足后将产生请求权,并生成诉讼标的。依此标准,《民法典》第1246条前段难谓诉讼标的规范。若将《民法典》第1246条前段作为诉讼标的规范,必然导致《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在该场景下成为解释规范,甚至沦为赘文。法官据此在审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时须首先判定是否满足第1246条前段,在无法满足时又不得径行适用《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例如,原告(受害人)根据《民法典》第1246条前段提起诉讼,诉称被告(饲养人)携犬进入电梯时并未佩戴嘴套,致使原告在电梯中被犬咬伤。然而,当证据显示饲养人实乃遵守管理规定对犬采取了安全措施,受害人实乃被犬抓伤时,法官却不能直接根据《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是不得不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这在二审程序甚至可能引发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程序空转。不仅如此,“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乃指向过错责任,这显然与《民法典》第1246条作为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定位有内在冲突。

综上,《民法典》第1246条前段虽然可谓《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的具体化,但不宜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而将其作为独立于《民法典》第1245条的诉讼标的规范。据此,以违反管理规定为由提起的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诉讼仍以《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为请求权基础和诉讼标的规范。《民法典》第1246条的规范目的并非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具体化的请求权基础,而是在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而引发动物致害时收紧其责任减免事由,亦即取消责任免除事由,并提高责任减轻事由的门槛。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第1246条相应从诉讼标的规范转换为针对《民法典》第1245条后段的反对规范(诉讼再抗辩),进而形成“请求(《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抗辩(《民法典》第1245条后段)→再抗辩(《民法典》第1246条)”的证明责任评价分层。

4.《民法典》第1247条之规范属性:免责事由之反对规范

同理,《民法典》第1247条也不宜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和诉讼标的规范。危险动物致害的请求权基础仍应被锁定为《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原因在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乃针对过错的构成要件,而无法被作为无过错责任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成立要件所包含。是故,“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并非证成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诉讼标的),而是与《民法典》第1246条后段一样旨在变动《民法典》第1245条后段的责任减免事由。若“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成立,则根据《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3条关闭责任减免通道,亦即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1条第2项取消责任减免事由,进行形成“请求(《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抗辩(《民法典》第1245条后段)→再抗辩(《民法典》第1247条)”的证明责任评价分层。

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证明责任评价分层

《民法典》第1245条(实体法)评注研究成果中的举证责任研究为其诉讼评注提供了坚实基础。据此,《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之三要件(“饲养的动物”“动物危险的实现”“他人损害”)系原告(被侵权人)起诉时证明的成立要件,而不考虑被告(责任主体)是否有过错,对此原告并不负证明责任。在此基础上,被告以“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责的,须对该抗辩事由举证证明。上述实体法评注的一般理解和具体表述能够较为准确地呈现《民法典》第1245条的证明责任分配思维。不过,《民法典》第1245条到第1247条还须诉讼评注的进一步转码才能实现实体/程序交互的评注结果。

(一)从举证责任到证明责任

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提出证据的必要,且随着诉讼进程和法官心证状态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移转,这一理解也是裁判文书的代表性观点。《民法典》第1245条之实体评注所谓“原告(被侵权人)起诉时须证明”等类似表述显然系在行为意义上理解证明责任,而非结果意义之证明责任语义下的讨论。同理,责任减免事由的诉讼抗辩也被表述为“须对该抗辩事由举证证明”。

经过学界的持续推动,举证证明责任的研究重点已由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换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相应地,证明责任因其规范性和抽象性并不会在具体个案中随法官心证状态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变动,而是根据《民法典》等实体法的规范表达就不同要件及其证明对象在原告和被告之间作出静态且抽象的证明责任分配。上述“请求(《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抗辩(《民法典》第1245条后段)→再抗辩(《民法典》第1246条)”以及“请求(《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抗辩(《民法典》第1245条后段)→再抗辩(《民法典》第1247条)”的规范属性分析均以证明责任作为其内核,而非以行为意义之举证责任作为其分配标准。

实体法评注对举证责任规范根据的援引一般为《民诉法解释》第90条和第91条,然而,上述两项规定并非“谁主张,谁举证”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准据,而系对证明责任的概念及其分配规则的集中规定。行为意义之举证责任的规范根据是《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主张”若作为具体事实主张之理解,则可作为行为意义之举证责任的规范根据;若将“主张”解读为“请求→抗辩→再抗辩”等权利主张和构成要件主张,如《民法典》第1246条和第1247条,则亦能作为结果意义之证明责任的规范准据,并进一步导出《民诉法解释》第90条和第91条之证明责任概念及其分配规则。

综上,诉讼评注亟待在实体法评注的基础上,将行为意义之举证责任科学地转化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并将证明责任分配结果与以诉讼标的为起点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诉讼抗辩规范以及诉讼再抗辩规范等民法规范评价分层有机融合。

(二)从平面的举证责任分配到立体的证明责任分层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持续推进,证明责任及其分配逐渐成为立法、司法和理论的共同关注。囿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离与割裂,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停留于具体事实层面,并产生举证责任随法官心证状态而在原、被告双方来回移转的一般认识。受此影响,实体法也随之产生平面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解,如在侵权责任编中将《民诉法解释》第91条第1项之“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绝对理解为请求权基础事实,并相应地将第91条第2项之“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对应为责任减免事由。正是在上述认识的基础上,《民法典》第1245条到第1247条呈现复数请求权基础模式。

“请求权基础→责任减免事由”的平面举证责任框架内,《民法典》第1246条后段之“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显然被归入责任减免事由。由于责任减免事由是请求权基础的反对规定,故《民法典》第1246条前段之“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被相应地界定为请求权基础,并在“归责原则→请求权基础→诉讼标的规范”的对应关系中生成独立的诉讼标的。同理,《民法典》第1247条之“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也被相应地作为请求权基础并导出独立的诉讼标的。

上述“请求权基础→责任减免事由”的举证责任框架实乃对《民诉法解释》第91条的静态认识,除在《民法典》第1245条到第1247条产生复数请求权基础和多次诉讼问题外,亦难以切实贯彻立法趣旨并有效满足实践需求。以诉讼时效制度为例,其系处于“请求权基础→诉讼抗辩(权)”结构中的诉讼抗辩权,故而本身并非请求权基础也不能生成诉讼标的。然而,在《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之后,《民法典》第194条继续规定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第195条则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若坚持“请求权基础→诉讼抗辩(权)”的平面举证责任结构,则抗辩权人(被告)除根据《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外,还需对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显然并未充分贯彻立法者将《民法典》第194条和第195条作为诉讼时效抗辩权之反对规范的本意,而且也将在司法实践中增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难度,并相应加剧法院审理负担。据此,《民法典》第194条和第195条更宜由“请求权基础→诉讼抗辩(权)”之平面结构动态调整为“请求→抗辩→再抗辩”的立体证明责任评价分层构造,亦即将其作为诉讼时效抗辩权主张(《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的反对规范而纳入再抗辩范畴,由请求权人而非诉讼时效抗辩权人对此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在《民法典》第194条或第195条之中止或中断事由陷入真伪不明时,法官应以《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之证明责任评价分层为根据判决驳回原告(请求人)的诉讼请求。

(三)我国证明责任评价分层的规范根据

以比较法观察,证明责任评价分层理论系德国法学家莱波尔特(Dieter Leipold)教授于1979年在《民法实务研究》(Archiv für die civilistische Praxis)中首先提出。在德国实体法与程序法协同实施研究中,证明责任居于重要地位。莱波尔特发现,实体法对事实的评价容易陷入全局模式,即将已知的所有细节都包含在内,而后得出法律效果。他认为,诉讼法能为上述全局模式提供新的发展契机,亦即以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为实体法制度的分层评价根据。据此,案件事实乃递次分层展开,从最初只包含特定事实的构成要件(第一阶层)为起点,得到相应法律后果,若随后出现其他特殊情况(第二阶层),则前述后果会被例外否定或变动。如果第二阶层或后续阶层(第三阶层、第四阶层及其他阶层)的基本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则应继续维持第一阶层或上一阶层的法律效果。虽然上述分层评价并未如全局模式一样综合所有细节进行整体判断,但该裁判结果仍具有充分的实体正当性。

证明责任评价分层不仅是“切实实施民法典”的应有之义,而且是有效应对我国超大规模民事纠纷的关键核心技术。通过将全局模式的审理压力借助证明责任评价分层予以有效疏解,不仅能有效应对“诉讼爆炸”“案多人少”,而且能使有限且宝贵的审判资源聚焦于当事人主张和证明的评价分层,科学实现民事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尽管如此,证明责任评价分层不能“照搬照抄”,而需充分挖掘中国自主民事诉讼知识体系中的规范根据。

其中,《民诉法解释》第91条为我国自主的证明责任评价分层提供了坚实解释基础。在平面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中,《民诉法解释》第91条第1项常被对应侵权责任编中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而第2项则相应对接责任减免事由规范。若从上述静态平面视角转换为动态立体分层视角,责任减免事由亦能构成《民诉法解释》第91条第1项之基础规范(一般规定),而对责任减免事由的变动甚至取消则可相应作为《民诉法解释》第91条第2项之反对规范(例外规定)。正是以动态立体的证明责任评价分层为内核,《民法典》第1245条到第1247条可从“复数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特殊的责任减免规则”,进一步分层为“请求(《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抗辩(《民法典》第1245条后段)→再抗辩(《民法典》第1246条或第1247条)”。其中,作为第一条再抗辩路径的《民法典》第1246条系由受害人(原告)主张减免责任事由的变更,即由责任减免事由变更为责任减轻事由,而作为第二条再抗辩路径的《民法典》第1247条则系由受害人(原告)主张责任减免事由的消灭。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3条蕴含着我国证明责任评价分层的思路和理念,立体的证明责任分层较平面的举证责任分配更能契合《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3条之解释方案。由于《民法典》第1247条系再抗辩规范,而非请求权基础和诉讼标的规范,其实体法律效果本身就是对一般责任减免抗辩的例外取消。若以平面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观察,《民法典》第1247条在诉讼标的规范之外并未明确规定责任减免事由,这将使《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3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119条第1款出现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相较而言,借助立体的证明责任分层而将《民法典》第1247条作为《民法典》第1245条后段责任减免事由一般规定的反对规范,则可自然得出《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3条的解释内容,并科学化解其与《立法法》第119条第1款之间可能出现的抵牾。

五、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诉讼构造

诉讼构造,亦称诉讼形态,系诉讼主体和诉讼客体所呈现的程序样态,如单独诉讼形态、共同诉讼形态以及第三人参加诉讼等不同模式。随着当事人的形式化,《民法典》中民事权利主体的具体规定对形式当事人虽然有影响,但并不直接且不普遍,例外如亲子关系诉讼中《民法典》第1073条对适格原告的特殊要求。尽管如此,民事诉讼构造仍受《民法典》实体权利规范的塑形和导引,这主要基于“请求权主张→诉讼标的”的对应关系或称决定关系。

(一)饲养人或管理人作为被告的单独诉讼形态

在受害人起诉饲养人或管理人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诉讼中,恰当的诉讼标的规范为《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而非《民法典》第1246条前段和第1247条。《民法典》第1249条系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进一步说明和拓宽,本身同样不宜作为诉讼标的规范。

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受害人起诉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诉讼标的规范仍为《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民法典》第1250条旨在赋予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追偿请求权,而非为受害人起诉饲养人或管理人建立新的诉讼标的规范。不仅如此,《民法典》第1250条也并非受害人起诉第三人的诉讼标的规范。盖因过错责任的诉讼标的规范均为《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民法典》第1250条之“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仅系对《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具体化,而非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外新建独立请求权基础。

(二)饲养人和管理人作为被告的共同诉讼形态

不论动物处于管理人控制下是否能排除饲养人之侵权责任,均不排除受害人以饲养人和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原因在于,共同诉讼乃基于诉讼标的同一性或同种类,而诉讼标的并非客观既存之请求权,而是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决定之。是故,即便管理人责任客观上能排除饲养人责任,也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向饲养人提起的诉讼标的不存在,而仅系在实体审理后作出实体权利主张不正当的判定,进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当受害人向饲养人和管理人共同提起诉讼时,即便动物唯一且同一,但诉讼标的难谓共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诉讼主体之不同原则上导致审理对象之不同。是故,受害人向饲养人和管理人提起诉讼,虽然其请求权基础均为《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但因饲养人和管理人乃不同民事主体,故而成立不同诉讼标的。因此,其诉讼形态并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而系诉讼标的为复数的普通共同诉讼。受害人提起单独诉讼时,法院原则上并无追加共同被告的必要。同样,即便夫妻共有的家犬致人损害,也并不因为家犬成立共同共有而可证成必要共同诉讼。此种情形根据《民法典》第307条成立连带责任,故仍成立普通共同诉讼。

(三)第三人过错的动物损害责任诉讼形态

当受害人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其诉讼标的规范亦非《民法典》第1250条,而系《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若受害人向有过错的第三人以及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共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则其诉讼标的规范分别为《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作为共同被告的第三人)和《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作为共同被告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鉴于其诉讼标的不具备同一性,故不能成立必要共同诉讼。

与此同时,无论追偿请求权在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清偿之前是否发生,其在动物损害赔偿诉讼中一并向第三人提出时不仅可能欠缺实体上的胜诉权,而且难以满足诉的利益要求。不仅如此,《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第三人反诉制度,而是于《民诉法解释》第233条明确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是故,我国现行法尚难以实现追偿请求权的一次性解决。当然,为了使损害赔偿诉讼的判决理拘束向第三人提起的追偿之诉,饲养人或管理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第1种情形申请该第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结合《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第6项和第2款证成参加效力,这同样是限缩理解与适用案件事实预决效力的可能路径。

(四)动物园责任之诉讼形态

本文诉讼评注的重点是《民法典》第1245条到第1247条,但仍有必要初探动物园责任之诉讼形态及其与《民法典》第1245条之相互关系。虽然理论上有所反思并倡导将动物园责任一并归入无过错责任,但《民法典》仍继承《侵权责任法》第81条之过错推定立法模式。过错推定责任虽然是民法中的归责事由(原则),但不宜认为其能导出诉讼标的。相比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并立,过错推定责任并未变动过错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为了减轻受害人举证和证明的困难,过错推定责任乃通过但书方式(“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指示法官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作特殊化处理。

上述但书在表述上可能与免责事由出现混同,特别是其存在“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表述。必须强调的是,两种但书的诉讼构造有着根本区别。以《民法典》第1250条之免责事由为例,其系在责任成立三要件之外,以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一全新的构成要件为前提,导出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律效果。相反,过错本就是过错推定责任的成立要件,其所谓“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是就本应由受害人承担之证明责任依法转移于动物园的实质诉讼规范。据此,过错推定责任不宜作为独立于过错责任的归责事由(原则)。同理,《民法典》第1250条并非独立于《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诉讼标的规范。

是故,受害人主张动物园责任的诉讼标的规范仍系《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并结合《民法典》第1250条分配过错要件的证明责任。同时,动物园责任还可能结合第三人过错之诉讼构造,即受害人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结合《民法典》第1250条起诉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结合《民法典》第1250条起诉动物园。考虑其诉讼标的并非同一,其并不成立必要共同诉讼,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后段在满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等诉讼要件时成立普通共同诉讼。

六、侵权责任编诉讼标的规范体系的重塑

通过对《民法典》第1245条到第1247条进行诉讼评注,结合构成要件、规范属性、诉讼标的、证明责任、诉讼构造等关键核心概念予以实体/程序交互分析,动态化和立体化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分层评价体系基本形成。《民法典》第1245条到第1247条之复数请求权基础模式的理论和实践困境得以实质回应与基本解决:《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系诉讼标的规范,《民法典》第1245条后段为诉讼抗辩规范(责任减免事由的一般规定),《民法典》第1246条前段和第1247条则构成两条诉讼再抗辩路径(责任减免事由的特殊规定)。这不仅在理论源头解决了多次诉讼及其矛盾裁判问题,而且可有效减轻受害人选择诉讼标的规范的法律负担及诉讼风险。

(一)“归责原则→请求权基础→诉讼标的规范”的转换关系

《民法典》第1245条到第1247条之诉讼评注还可能为我国侵权责任编的诉讼标的规范体系重塑提供新视角。在充分吸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规范优势,有机融合实体和程序规范的基础上,侵权责任编是中国自主民法知识体系的重要板块,亦是中国自主民事诉讼知识体系的共同关注。更为丰富多元并呈现场景式的侵权责任规范体系在为民法教义学的精密体系化提供广阔空间的同时,对中国自主民事诉讼知识体系的构建和协同提出了更高要求。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必将对中国自主民法和民事诉讼知识体系的构建与完善产生“解剖麻雀”的作用,侵权责任编中的“归责原则→请求权基础→诉讼标的规范”亟待由对应关系(决定关系)升级为转换关系,如表1所示:

1“归责原则→请求权基础→诉讼标的规范”转换关系表

(二)归责事由与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折叠

在将《民法典》第1245条到第1247条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进行证明责任评价分层处理后,侵权责任编中的无过错责任请求权基础规范已经完成第一次折叠,亦即将《民法典》第1246条和第1247条从诉讼标的规范转换为诉讼再抗辩规范。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第1248条之动物园责任规范由独立请求权基础进一步归入《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之诉讼标的规范,亦即将过错推定责任作为证明责任倒置规范(实质诉讼规范),进而将动物园责任的诉讼标的规范进一步回溯至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第二次折叠)。经过上述两次折叠后,侵权责任编的四种归责事由项下的丰富请求权基础规范将被集约化为两类至少八种诉讼标的规范。侵权责任编中采无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的确可能生成复数诉讼标的规范,如第4章“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责任(《民法典》第1202条)和销售者责任(《民法典》第1203条),这将在上述八种诉讼标的规范基础上进一步带来数量的增加,囿于篇幅不再详述。在经过上述两次折叠后,侵权责任编将生成以下两类诉讼标的规范:

第一类,《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作为过错责任的一般诉讼标的规范。由于《民法典》第1165条提供了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四项构成要件,其不仅具有高度的覆盖面而且不失明确性,故而可作为侵权责任编中所有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责任)的诉讼标的规范。复数请求权基础规范仅生成唯一的诉讼标的。其中,过错推定责任并未将过错要件排除责任成立范畴,而仅系对该要件之证明责任作特殊化处理。为方便当事人提起诉讼,并避免出现复数诉讼和矛盾裁判,即便原告援引具体的过错责任请求权基础,如《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法官仍应回溯至《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作为诉讼标的规范,并在过错侵权责任的四项构成要件基础上判定侵权责任的成立,而非仅局限于安保义务之侵权场景。是故,过错推定责任虽然可继续保持为归责事由,并产生请求权基础,但不宜认为可生成新的诉讼标的;过错侵权的具体场景可作为法官裁判的法律观点(《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但并不使法官的裁判对象限定于具体的侵权场景。

第二类,《民法典》第1166条所指向的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诉讼标的规范。虽然《民法典》第1166条同样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三项构成要件,但由于无过错责任的成立还需要法律的特殊规定,故《民法典》第1166条并非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诉讼标的规范,而是对无过错责任诉讼标的规范的指引。据此,无过错责任的诉讼标的规范将至少包含《民法典》第1188条(监护人责任)、第1191条(用人者责任)、第1203条(产品责任)、第1229条(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1236条(高度危险责任)、第1245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以及第1252条(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其中,侵权责任编第5章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无过错责任诉讼标的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其并未生成新的诉讼标的规范,故上表并未列出。由于上述无过错责任各有其独特的构成要件,且存在不同诉讼抗辩事由,如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表现为“请求(《民法典》第1245条前段)→抗辩(《民法典》第1245条后段)→再抗辩(《民法典》第1246条前段或第1247条)”,故诉讼标的范围限于作为无过错责任请求权基础的特殊构成要件,当法官有必要跨越无过错责任侵权场景而依其他无过错责任诉讼标的规范判决原告胜诉时,须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而不宜径行判决原告胜诉。

在此基础上,公平责任原则指向的《民法典》第1254条参引第1186条虽能在双方当事人无过错甚至在责任人无具体侵权行为时成立损害赔偿责任,但其规范属性并非诉讼标的规范,而是与《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之证明责任倒置类似的裁判规范,其并不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规范,而系在原告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审理过程中,由法官在法定情形下依职权适用,如《民法典》第1254条。是故,原告不得以《民法典》第1254条为诉讼标的规范主张公平责任,而仅得依照《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建立诉讼标的于再审理过程中由法官职权适用《民法典》第1254条。

经过归责事由与请求权基础规范的上述两次折叠,侵权责任诉讼将围绕两类八种诉讼标的规范展开。这必将在诉讼标的规范这一源头问题上有效克服“诉讼爆炸”、矛盾判决,推动当事人诉权保障与滥用诉权规制之间的科学平衡。而随着法官释明的进一步体系化和统一化,在有效防止法官宽泛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上述两类八种诉讼标的规范还将完成无过错责任向《民法典》第1166条的归入(第三次折叠),以实现诉讼标的规范的集约化审理。这也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在诉讼标的规范上的合一(第四次折叠)做好充分准备。不仅如此,规则事由与请求权基础规范的上述折叠也必将有效触发对《民法典》各编之诉讼标的规范的集约化整理。本文期待能抛砖引玉,引发民法学界和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请求权基础→诉讼标的规范”之转换关系的关注与重视,据此推动中国自主民法和民事诉讼知识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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