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银宏:“兵刑合一”:中国古代“大一统”观念的国家主义表达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45 次 更新时间:2022-09-02 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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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宏  


摘 要:国家统一与繁荣富强是中华民族的最高价值准则。国家统一既需要理念、精神与文化的滋养作为基础,也需要通过制度、法律和军事力量来予以维护。中国古代注重通过法律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秩序,在必要时依据法律动用国家军事力量以“兵刑合一”的方式维护统一、稳定秩序。在中国古代的“大一统”观念下,“兵刑合一”既体现为法律上的制度规制,也体现为政治上的军事强制,以其秩序功能联结起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政治诉求与法律实践,实现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之间的互动。儒家文化和“大一统”观念的文教功能与制度维系功能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实现了“大一统”观念的制度化、法律化,使中华民族成为一个“文化共同体”,奠定了“历史中国”的文化基础,丰富了中国作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内涵及其表达。


国家统一与繁荣富强是中华民族的最高价值准则,是华夏文明核心的精神内涵。秦汉之时,“六合同风,九州共贯”的“大一统”观念即已在中华各地区、各民族深深扎根。国家统一既需要理念、精神与文化的滋养作为基础,也需要通过制度、法律和军事力量来予以维护。对于严重危害国家统一、破坏政治和社会秩序的行为,中国古代不仅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其罪名与刑罚,而且在必要时动用国家武装力量,依据法律对其实施政治和刑事制裁。中国古代的儒家文化和“大一统”观念从思想观念、行为规制等方面有效维护了国家统一、社会稳定,促进了民族融合,保障了中华文明绵延数千年的发展与繁荣。

一、“大一统”观念下“兵刑合一”的“国家主义”意涵

中国古代很早就产生了“天下”“华夏”等观念,并形成以文化为基础和纽带的“共同体”。中国古代的“大一统”观念经历了漫长的发展、演变过程,其内涵也不断丰富,不仅意指政治的统一,也涵括思想、文化的统一等诸多方面。千百年来,“大一统”的观念深入人心,成为国家与民族的一种凝聚力和精神力量。春秋战国时期,“礼崩乐坏”,百家争鸣,但在国家统一方面具有共识,“欲天下之一乎周”成为一种理想,尤其是成为一种文化理想,可谓“实不一统而文一统”。秦始皇统一六国,建立起“大一统”的中央集权国家。汉武帝时,举贤良文学之士,董仲舒“以贤良对策焉”,他提出“春秋大一统者,天地之常经,古今之通谊”。董仲舒不仅论证了“大一统”的正当性及其“天人合一”的特性,还表达了“大一统”在政治、法制、思想文化等方面的丰富内涵。在“吴楚七国之乱”平定未久、汉武帝意欲加强中央集权的历史环境下,经董仲舒等人发展的“大一统”思想对于加强中央集权、削弱地方诸侯势力具有重要意义。经过历代政治家、思想家的努力,“大一统”具有了“正统”的内涵,“无论哪个民族入主中原,都以统一天下为己任,都以中华文化的正统自居”。

在中国历史上,“大一统”政治的实现通常需要“武统”与“文统”“和统”并行共施,在多数情形下至少需要以“武统”作为基础。通过武力实现一统是法家的重要主张。但是,仅有“武统”是不够的,儒家文化和“大一统”观念本身所内含的“文教”功能以及以法律为基础的政治统治与国家治理也是必不可少的。中国古代的诸多典籍都将“文教”与“武功”并列,将其视为实现国家“致治”的基础,借用孔子的表述就是:“有文事者,必有武备;有武事者,必有文备。”

(一)“兵刑合一”的“国家主义”意涵

在中国古代以农业经济为基础的社会条件下,要维持一个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中央集权制是一个合理和必要的选择,也是维护国家权威、维系国家统一的重要基础。国家承担着保障政权统治、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等一系列职能。以“大一统”观念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制度体系能够使不同层级和不同功能的国家机构有效履行职能,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和管理,对于中国古代的大国治理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学者指出,“国家主义”是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最为显著、影响最大的特性之一,中国法律文化在肇始之初就融入了“国家主义”的基因,在此后的历史发展中,“国家主义”不断融入传统中国的政治法律体制和意识形态之中。所以,“大一统”观念也可以被称为“中国的国家主义”。在中外学术界,“国家主义”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方法论予以理解和认知,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内涵和意义。本文所述的“国家主义”主要是指一国内部政治和法律意义上的“国家主义”,主要是指以国家本位为基础和底色的“国家主义”。

对于“兵刑合一”,中国法律史学界通常将其作为解释中国古代法律起源的一种学说,即“刑起于兵”,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起源于部落或部落联盟之间的战争和军事征伐,战争本身就是一种刑罚,具有“兵刑不分”或“兵刑同制”的特征。作为中国历史上诸政权实现“大一统”和维护国家统一的基本方式,本文所述的“兵刑合一”意为法律上的规制(“刑”)与政治上的武力(“兵”)统合并用,虽非意在解释中国古代法律的起源,但与“刑起于兵”相关,并且明显地体现出“国家主义”观念。在中国古代,“刑”的基本含义同于“法”,也指刑法、刑罚,并且刑罚多是基于法律或命令而实施的。《盐铁论》载:“法者,刑罚也,所以禁强暴也。”许慎在《说文解字》中解释道:“?,罚罪也,从井从刀。《易》曰:井,法也。” 《尔雅》亦载:“刑,法也。” 《唐律疏议》解释道:“法,亦律也。”中国古代的刑、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为我们理解“兵刑合一”提供了基础。在中国古代,法律被视为国家统治的工具,而刑罚成为法律发挥作用的重要体现,同时法律的实施也需要通过刑罚等体现国家强制力的制度和措施来予以保障。

“兵”字见于甲骨文,字形似人双手握着兵器,其本义为兵器。《说文解字》将“兵”解释为“械”, “械者,器之总名”,“用器之人亦曰兵”。所以,“兵”也可指战士、士兵或军队。这在《诗经》中也有记载:“王于兴师,修我甲兵,与子偕行。”在此基础上,古代的“兵”也可指军事或战争。《史记》记载:“赵四战之国,其民习兵,不可伐。”在远古时期,军事战争与刑罚在大多数情形下没有明确的区分,即所谓“兵刑不分”。 《国语》载:“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故大者陈之原野,小者致之市朝。”在此意义上,军事征伐与“陈之原野”的“甲兵之事”都是刑罚的一种。钱锺书先生对此有过详细的论述:“兵与刑乃一事之内外异用,其为暴力则同。故《商君书·修权》篇曰:‘刑者武也’,又《画策》篇曰:‘内行刀锯,外用甲兵。’《荀子·正论》篇以‘武王伐有商诛纣’为‘刑罚’之例。‘刑罚’之施于天下者,即‘诛伐’也;‘诛伐’之施于家、国者,即‘刑罚’也……《晋语》六范文子曰:‘君人者,刑其民成,而后振武于外……夫战,刑也……’《尉缭子·天官》篇曰:‘刑以伐之。’兵之与刑,二而一也。”所以,在中国古代,军事征伐和刑罚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国家或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强制力,但它们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即“刑罚不可捐于国,诛伐不可偃于天下”。

国家通过政治和军事手段维护统一是中国古代法律的明确规定。例如,《唐律疏议》规定,“谋叛”中的“抗拒将吏者”“以已上道论”,对于“已上道者”的处罚是“不限首从,皆斩”,亦即处以唐律规定的最重刑罚。《大清律例》中也有类似规定:“若逃避山泽不服追唤者,以谋叛未行论;其拒敌官兵者,以谋叛已行论。”?《唐律疏议》在《名例律》中具体解释“谋叛”时所列举的两个事例也体现出中国古代维护国家统一的基本方式——军事讨伐,其中莒牟夷投鲁和公山弗扰拥费邑自立都是春秋战国时期的事例,并且这两个事例中都有“外国”势力的介入或者依附以及借助“外国”势力而实施“谋叛”的行为。

因此,“兵刑合一”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中央权威和国家统一、稳定社会秩序,“兵”与“刑”的原初涵义也体现出国家权力的强制性及其“国家主义”立场。这种国家主义的法律观念与军事上要求统一和服从的观念具有一致性,因而,“兵刑合一”在中国古代的政治体制和法律表达上体现出“国家主义”的典型特征。在通常情形下,“兵刑合一”通过法律规制和军事震慑而发挥作用,但是,若法律被违反,在正常的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被破坏的情形下,政治和军事措施就成为紧急状态下不得不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因此,“兵刑合一”既是常态下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秩序的基本方式,也是非常态下实现国家统一、稳定社会秩序的必要方式。由此,“兵刑合一”起到联结政治系统与法律制度的桥梁作用,通过其法律规制功能和军事强制作用执行国家意志和政治诉求。

(二)“大一统”观念下“兵刑合一”的制度基础

秦始皇统一六国,“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统”,?“天下”观念“被实体化”,具有了“详备的制度化表达”,并且与大一统的帝国体制相适应。这种“大一统”不仅包括政治和法制的统一,还包括“车同轨,书同文,行同伦”。秦汉以后,历朝历代在建立政权之后都注重通过一整套制度来巩固中央政权统治,维护国家统一。以这套旨在维护“大一统”的制度为基础,“兵刑合一”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应当指出的是,“中华文化崇尚和谐,中国‘和’文化源远流长,蕴涵着天人合一的宇宙观、协和万邦的国际观、和而不同的社会观、人心和善的道德观”。?“兵刑合一”是在政治和法律秩序遭到破坏、和平解决方式无效的情形下,基于“大一统”的制度和法律所采取的维护国家统一以及稳定社会秩序的必要方式。

1.郡县制和中央集权制基础

在中国古代,郡县制是维护中央集权统治和“大一统”格局的基本制度。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上,郡县制有利于维护中央集权,有效管理和控制地方,防止地方割据。“郡”字本身就体现出君主直接统治之意:“郡之言君也,今之郡字,君在其左,邑在其右,君为元首,邑以载民,故取名于君,而谓之郡也。”在一些典籍中,“县”也有君主直接管辖之地的意思,例如,《礼记》载:“天子之县内,方百里之国九……”郑玄注:“县内,夏时天子所居州界名也。”晋人范宁在《春秋谷梁传注疏》中解释道:“寰音县,古县字……”;“‘寰内’者,王都在中,诸侯四面绕之,故曰寰内也。”

在郡县制下,“事在四方,要在中央”,郡县制与皇帝制度、官僚制度联系密切。皇帝拥有分配国家资源、任命重要官吏的最高权力,官吏的任命、管理、处分等权力最终集中于皇帝之手,皇帝集最高的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等权力于一身。柳宗元在《封建论》中提出,在郡县制下,“贤者居上,不肖者居下”,“有罪得以黜,有能得以赏”,这不仅有助于提高治理效能,而且贤能之人的有效治理又能巩固和加强中央集权。通过郡县制和相应的组织体制,皇帝和中央的政令能够达于基层,实现中央对地方的治理和社会控制。如宋代李纲所言,郡县制能够“举千里之郡而命之守,举百里之县而付之令,又有部刺史督察之,片纸可罢,一言可令,而无尾大不掉之患,尺地、一民、财赋、甲兵皆归之于天子”。明代陈邦瞻也指出郡县制在加强中央集权方面的重要意义:“朝廷一纸下郡县,如身使臂,如臂使指,无有留难,而天下之势一矣。”

秦汉以后的各个朝代根据实际情况和政治统治的需要,不断完善和强化中央集权体制。以郡县制为基础,职官、土地、赋税、兵制等国家制度都有助于维护中央集权统治,加强对地方的控制和管理。此外,中国古代皇帝决策的法律机制,特别是清朝的皇帝决策机制,保障了皇帝的决策权与中央权力的集中行使,有利于维护统治阶级整体利益和“大一统”的政治格局。

2.以官僚制为核心的制度基础

与郡县制相联系,秦汉以来的官僚制度也旨在巩固和维护中央集权,这种官僚制度是联结中央与地方、国家与社会之间的重要纽带,也是实现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的制度基础。通过官僚制度,中央的政令得到自上而下的贯彻和实施。在马克斯·韦伯看来,“家产官僚制”是传统中国大国治理的基础,强大的中央集权是官僚制度存在的基础,官僚制度和中央集权之间是互为依存的关系,进而言之,皇权与官僚制度之间也是依存共生的关系,官僚制度成为统治者实现其统治的工具。

为适应大国治理的基本需要,中国古代依据“官法同构”的原则建立起相应的官制体系、法律体系,实现对于文武百官的规制和管理,同时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在这一制度体系中,行政法律制度规定了官吏的选任、职责、考核、监督以及公文程式等方面的内容,多方面、多途径地加强中央对地方官吏的管理。科举制是中国古代官僚制度的重要支撑,通过科举考试者不仅获得身份上的特权,成为官僚体制中的官员,而且通过科举功名获得较高的社会声望,他们不仅崇儒重道,而且拥有对于制度和皇帝的忠诚。监察制度是实现中央集权的重要制度设计,监察的主要目的在于加强控制和管理。隋唐以后,监察制度趋于完善,例如,唐朝在中央设立专门的监察机构御史台,内设台院、殿院、察院,分掌不同的监察职能,在地方设置专门的监察区“道”,由皇帝派巡按使监察地方,皇帝也可随时派员巡察地方,以加强对地方官员的管理和控制。同时,中国古代关于官员的异地任职以及任职期限的规定也是为了防止地方官吏形成较大势力,威胁到中央的统治。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制度和法律也起到维护国家统一、稳定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特别是通过刑事法律规制分裂国家、危害社会秩序等行为,这是下文将要讨论的重要内容。以清朝为例,清朝通过多元化的制度来维护国家统一,特别是通过相应的制度来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事务的管理,例如设立理藩院,作为专门管理蒙古、新疆、西藏等少数民族地区事务的中央机构。同时,清朝不断完善民族立法,制定和颁行《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回疆则例》等法律,形成较为完善的民族管理法律制度。这些制度和法律对于巩固和发展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二、“兵刑合一”:维护国家统一的法律表达与政治实践

每一个国家和社会都有其自身的价值体系与核心利益,也有着自己的正义观念以及对于国家权力、国家利益的不同认知和理论论证。在中国古代,维护国家统一是“大一统”观念的基本内涵,也是国家法律的基本价值立场。

(一)“兵刑合一”的法律表达:以“十恶”为中心

在所有国家中,规制社会成员对武力的使用是一项最根本的任务。?“武装叛乱”“聚众起义”等行为是严重危害国家统一和动摇国家统治的行为,因此,历朝历代都通过法律规制和严惩此类犯罪。在中国古代,作为“天子”的皇帝本身就是国家的代表和象征,因而法律对于危害统治者人身安全、侵犯其尊严和皇权统治的犯罪都规定予以严惩,并将其列入“十恶”的范畴,对抗皇帝和王朝权威象征的罪行被等同于对抗自然秩序的罪行(不道)。中国传统律典规定的“十恶”中,“谋反”“谋叛”“谋大逆”等行为具有典型性,因此,本部分以“十恶”为中心来展开论述。

在《北齐律》规定的“重罪十条”的基础上,隋唐及此后的历朝均将“谋反”“谋叛”“谋大逆”等重大犯罪行为列入“十恶”,予以严惩。?《唐律疏议》明确指出:“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通过法律严格规制“谋反”“谋叛”“谋大逆”等行为是维护国家统一和国家利益的重要基础。根据《唐律疏议》的解释,“谋叛”即“谋背国从伪”,只要“谋”就属于犯罪既遂。具体言之,“谋叛”意为“谋背本朝,将投蕃国,或欲翻城从伪,或欲以地外奔,即如莒牟夷以牟娄来奔、公山弗扰以费叛之类”。唐律对于“谋叛”的原则性处罚是:“诸谋叛者,绞。已上道者,皆斩。”?《唐律疏议》详细解释了何谓“谋叛者”“叛者”“已上道者”“被驱率者”,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根据《唐律疏议》的规定,对“叛者”的处罚要重于“谋叛者”:叛者本人处以斩刑,妻、子流二千里。《唐律疏议》还详细解释了何谓其中的“抗拒将吏者”,并针对不同情形加以区分。从《唐律疏议》的上述详细规定及其细致的解释,可以窥见当时对于“谋叛”“叛”等严重危害政权统治犯罪的重视程度。

此后的宋、元、明、清等朝代的律典都规定对“谋叛”等严重危害国家统治的犯罪予以重惩,其规定的详细程度和处罚程度更甚于唐律。《宋刑统》对“谋叛”的规定与《唐律疏议》基本一致,《大元通制条格》还专门规定对于“告获谋反”等行为予以赏赐。 《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对“谋叛”的解释和规定几乎完全一致,均将“谋叛”解释为“谋背本国,潜从他国”,规定“共谋者,不分首从,皆斩。妻妾、子女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并入官……”《大明律》还详细规定了“知情故纵隐藏者”“有能告捕者”“为从者”“知(已行)而不首者”“知(未行)而不首者”“拒敌官兵者”等不同情形下的处罚。总体上,《大清律例》沿袭了《大明律》的相关规定,但比《大明律》的规定更为详细和完善。《大清律例》“谋叛”条的“条例”还详细规定了“谋叛”、参与“谋叛”的不同情形以及与谋叛者有不同亲属关系之人的具体处罚。此外,《大明律》和《大清律例》还在《名例律》中专门规定对于叛军的处罚:“凡边境重地城池,若有军人谋叛,守御官捕获到官,显迹证佐明白,鞫问招承,申报督抚提镇审问无冤,随即依律处治,具由奏闻。”

在中国古代,“人君者,与天地合德,与日月齐明”,皇帝是国家和权力统一的象征。《唐律疏议》对“谋反”的解释是“谓将有逆心,而害于君父者”。在强调“为子为臣,惟忠惟孝”的历史环境中,“谋反”被视为“规反天常,悖逆人理”,“谋大逆”被看作“干纪犯顺,违道悖德”,对皇帝的人身、权威和权力进行全方位的保护是国家法律的重要任务,也是保障国家统一的需要。所以,《唐律疏议》对于“十恶”中的“谋反”“谋大逆”等行为同样处以唐律中最重的刑罚,对于“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的谋反者要处以斩刑,其“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即使对于“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者”也处以流二千里的刑罚。因此,中国历史上对“谋叛”“谋反”等行为的法律规制具有维护中央集权和保障国家统一的内涵。

此外,为降低官兵反、叛的可能性,《唐律疏议》《宋刑统》等律典规定,对“擅发兵”“应给发兵符不给”等行为均以严刑重罚处之。例如,《唐律疏议》规定:“诸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绞。”元朝的相关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大元通制条格》专门规定“巡军”“押送军器”等内容。?《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中的类似规定更为详细,涉及“擅调官军”“军人替役”“纵军掳掠”“不操练军士”“激变良民”等诸多方面。这些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一方面通过禁止擅自调动军队、严格管理军器等方面的措施,降低官兵反、叛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通过严格军队管理,提高军队的战斗力,同时避免军民冲突的发生。

在通常情形下,人们会尊重规范,服从法律,法律的规制作用和刑罚的威慑作用可以预防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统一的犯罪,但是刑罚的威慑作用与刑罚的严酷性之间并非总是呈正比例的关系。汉朝的徐幹就指出:“夫赏罚者,不在乎必重,而在于必行。必行则虽不重而民肃,不行则虽重而民怠。”刑罚的目的体现出惩罚和预防的统一,即对已发生的犯罪行为的惩罚和对未发生或潜在的犯罪行为的预防,这实际上也体现出中国古代德礼与政刑的不同功能。

(二)“兵刑合一”的政治和法律实践

秩序和稳定是一个国家追求的根本目标。在发生损害国家利益和国家统一的事件时,军事武力通常会成为恢复秩序和稳定的必要手段,因为在叛乱等行为发生后,通过和平的方式已经无法有效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因此,通过以法律为基础的刑事惩罚和军事征伐来维护国家统一,亦即“兵刑合一”,是各个政权通常采取的应对方式。《唐律疏议》规定了对于“谋叛”和叛乱事件中发挥不同作用者以及不同情形下的参与者与相关人员的司法处罚。《大清律例》的规定更为详细,“谋叛”条的条例还规定了对“叛案内干连流犯”和叛犯的年幼之孙的处理、审理叛案的要求、对叛逆旗下人口和被掳掠妇女的处理以及特定情形下对地方文武官员的处罚等。因此,对于“谋叛”和叛乱事件的相关者进行司法处罚是“兵刑合一”内在的法律意涵。

限于篇幅和主题,本文主要以唐朝的“安史之乱”、清朝的“三藩之乱”和平定准噶尔为例,论述我国历史上不同朝代面对危害国家统一、损害国家利益的事件时“兵刑合一”的政治和法律实践。

在唐朝的“安史之乱”和清初的“三藩之乱”中,主要的反叛者安禄山和吴三桂均称帝,建立了对立的分裂政权,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和中央政权的统治。面对新建的反叛政权及其军事进攻,中央政权必须采取相应的政治和军事措施予以应对,以恢复统一。经过经年累月的战争和军事讨伐,“安史之乱”和“三藩之乱”最终得以平定。根据律典,中央政权对叛乱中的“相抗拒者”采取政治和军事措施具有合法性,对于“叛”中的“为害者”(即“攻击虏掠者”)采取军事措施则更具正当性。这种情形下所采取的政治和军事措施不仅是为了维护中央政权统治和国家统一,也是为了保障民众利益和恢复社会秩序。

《新唐书》记载,安禄山的叛军攻入长安后,“大索三日,民间财赀尽掠之”,“取帝近属自霍国长公主、诸王妃妾、子孙姻婿等百余人害之,以祭庆宗。群臣从天子者,诛灭其宗……”唐王朝最终平定“安史之乱”,但是叛乱的平定并不彻底,朝廷招降纳叛,加官进爵,“武夫战卒以功起行阵,列为侯王者,皆除节度使”,即所谓“安史平而藩镇之祸方始”。在这种情形下,唐王朝采取诸多措施裁抑藩镇,加强中央集权,同时也以“兵刑合一”的方式加强对藩镇的控制。到唐宪宗时期,虽然藩镇依然存在,但是通过平定藩乱和相应的法律手段,唐王朝树立起中央权威,藩镇的“空间版图”基本稳定,出现所谓“元和中兴”的局面。

在清初的政治、经济环境下,“三藩”不断坐大,与清廷的矛盾不断凸显和激化。吴三桂在云南圈占土地,横征暴敛,大肆培植自己的党羽,“西选之官几满天下”,多次受到御史的弹劾。耿继茂和耿精忠父子“以税敛暴于闽”,征收名目繁多的“市井私税,民咸苦之”。尚可喜及其子尚之信也在广东巧取豪夺,横行暴虐,“招纳奸宄,布为爪牙,罔利恣行”。对于反叛者,特别是叛乱中的“为害者”采取相应的政治和军事措施是“兵刑合一”的应有之义。清朝在平定“三藩之乱”之后的做法具有典型性。康熙二十年(1681)十二月二十日专门颁布“善后诏谕”,从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采取一系列措施,加强中央集权统治,巩固和稳定边疆治理,其中首要的是通过司法和刑罚等方式继续肃清反叛党羽及其势力。平定“三藩之乱”后,康熙“慎重图维,详细商榷”,力求从大局出发,周全地处置反叛者及其党羽。对吴三桂党羽及藩属的处罚,康熙本着“惩治首恶,宽宥胁从”的原则,根据罪行轻重区别对待,分别议置。由于尚之信在归降清廷之后,“怙恶不悛……目中竟不知有君命”,因此,诸臣认为其“悖逆伦常,灭绝天理”,“罪逆当诛”,康熙谕令将其“押解来京质审”,在议政王大臣集议后对他本人及其妻子、逆党分别作出不同处罚。耿精忠在归顺之后“尚蓄逆谋”,也被指控诸多罪状。康熙在时机成熟之后,解除耿精忠的兵权,将其交法司审问。在议政王大臣意见和“区别对待,从宽处理”原则的基础上,康熙最终决定对耿精忠处以叛逆之罪,革去王爵,凌迟处死,其子及其他同叛者也被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

清代康熙、雍正、乾隆三朝通过多次战争平定准噶尔是维护国家利益、攘除境外反动势力、巩固西北边疆的典型。诸多记载表明,噶尔丹及其统治的准噶尔在康熙二十七年(1688)之前因实力、时机等方面的原因(至少在表面上)是“臣服”于清朝的,或者起码是清朝“朝贡体系”的一部分。但是,噶尔丹实际上很早就与俄国有交结,为谋求俄国的支持,甚至不惜牺牲领土来换取与俄国结盟。康熙二十七年,噶尔丹举兵进攻占领喀尔喀蒙古地区,此后,康熙多次御驾亲征,取得一系列重要战争的胜利,使噶尔丹处于“困穷已极”的境地。但是,噶尔丹拒不投降,继续与清朝对抗,康熙第三次御驾亲征,使噶尔丹在政治和军事上处于绝境,“忧愤而终”。准噶尔在噶尔丹死后仍继续与俄国勾结,跟清朝对抗。经过康熙、雍正、乾隆三朝的努力,乾隆二十二年(1757)最终平定准噶尔部的分裂势力,将西北边疆纳入统治范围。面对统一的清王朝,又适逢“康乾盛世”,准噶尔站在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对立面,决定了其失败的命运。

三、“兵刑合一”的秩序功能及其国家主义表达

“大一统”观念下的“兵刑合一”不仅在于恢复和实现国家统一,还要求在当时的制度体系下恢复和重建秩序,亦即“兵刑合一”所内含的秩序功能。“兵刑合一”的秩序功能不仅体现为通过法制和改革稳定秩序,加强中央对地方的管理和控制,还体现为在法律中对涉及军事和军器等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以及对于群体性事件进行综合处置,其目的都在于实现社会治理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兵”“刑”之后的“国家主义”及其秩序建构

在通过军事武力实现统一之后,统治者还要面临对平叛地区的管理问题,所以,中央政权在平定叛乱、实现统一之后通常站在“国家主义”的立场,综合采取政治、法律、经济、军事等诸多方面的改革措施来调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结构,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政治管理,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以巩固和保障统一的成果。

1.通过政治改革巩固和加强中央的统治

虽然唐王朝对“安史之乱”的平定并不彻底,藩镇数量比“安史之乱”之前更多,但是唐朝在“安史之乱”之后又存续了一个半世纪,主要原因在于唐帝国在与藩镇的博弈之中重新树立起自己的政治权威和对地方的控制,以此实现中央、藩镇、州之间的“动态均衡”。这也是宋人尹源所说的“夫弱唐者,诸侯也;唐既弱矣,而久不亡者,诸侯维之也”。唐王朝在“安史之乱”之后,通过分割藩镇的土地、弱化藩镇实力、清除旧有藩镇势力等方式加强中央集权,重构了藩镇权力结构及其与中央之间的关系。

清朝在平定“三藩之乱”后撤藩改制,改革军队和地方制度,以加强中央对地方的管理,消除地方分裂割据的隐患。第一,改革军队编制,将藩属归于旗下管理,加强中央对军队的控制和管理。第二,限制地方官员的权力,并且使文武官员之间互相牵制。魏源在《圣武记》中记载,平定藩乱之后,“不复以兵权、土地世予臣下,凡元功亲王,毕留京师。宗室自亲王以下至奉恩将军凡九等,有俸有庄田;功臣自一等公以下至恩骑尉二十六等,世袭有差”。第三,在边疆和地方增设八旗与绿营驻防,加强对地方的统治。康熙十九年(1680)时就在广州、福州设八旗驻防,之后在荆州、汉中、西安、江宁等地设兵驻防,特别是增设八旗驻防,还在广西和云南等地加强绿营的兵力。

清朝在平定准噶尔过程中及平定之后也多措并举,加强边防和边疆治理。清朝在喀尔喀蒙古归并之后,不仅赐予牧地,给予物资救济,而且自汗以下,授予亲王、郡王、贝勒、贝子、镇国公、辅国公爵次,并在喀尔喀蒙古各部按旗分编立佐领,设管旗章京、副章京、佐领、骁骑校等官。喀尔喀蒙古归并于清朝巩固和稳定了清朝在北疆和西北边疆的统治,为清朝最终平定准噶尔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清朝也在不同地区实行不同的统治政策和行政制度。

2.通过政策法令恢复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

中央政权在通过“兵刑合一”的方式实现统一之后通常还采取相应的绥抚、优恤政策及其他倾向性政策,通过“移民实边”或“屯垦戍边”等方式恢复当地的经济发展,维护地方秩序和社会稳定。康熙皇帝在平定“三藩之乱”之后的善后诏谕中谕令免除相关钱粮赋税,详细列举了赏赉、优恤官兵等诸项内容,对于营私谋利、临阵逃逸、贻误战事的亲王和将领则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削爵、革职、罚俸、籍没家产等处罚。同时,清廷还废除了圈地、逃人法、海禁、剃发等歧视和压迫汉人的法令,诏谕“有潜据山海不服者,如能率众来归,悉赦已往,仍量功议叙”,内外文武官员“有因公诖误降级留任、罚俸、革职、戴罪住俸等项,俱著开复宽宥”。此外,清朝还加强边境管理,采取措施规制贸易往来,以保障边境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清朝在边疆地区根据不同时期各地的不同情况实行“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的基本政策,在尊重与维持当地社会结构和民族风俗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因族制宜施行不同的制度,以加强边疆地区的管理,巩固国家统一。

(二)“兵刑合一”的秩序表达与社会治理

“兵刑合一”的秩序功能主要体现为维护和稳定社会秩序,一方面通过法律对涉及军事、私有兵器等方面的行为予以严格规制,确保社会稳定;另一方面综合运用法律规制、军事武力和司法处罚等方式处置较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以及相关暴力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的目标。

1.严控涉及军事、军器等违法行为

《唐律疏议》《宋刑统》等律典规定,对民众涉及军事、兵器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处以严厉的刑罚,如“征讨告贼消息”“私有禁兵器”等。?《唐律疏议》规定:“诸密有征讨,而告贼消息者,斩;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讨,而作间谍;若化外人来为间谍;或传书信与化内人,并受及知情容止者:并绞。”此外,诸多朝代规定禁止私有兵器。《唐律疏议》《宋刑统》均规定有“私有禁兵器”条,根据《唐律疏议》的解释,这里的“禁兵器”包括“甲、弩、矛、矟、具装等”。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737)《军防令》规定:“诸私家,不合有甲弩、矛矟、具装等。”元朝的相关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大元通制条格》专门规定“擅造兵器”“禁约军器”“买卖军器”等内容。?《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中的类似规定更为详细,涉及“私卖战马”“私卖军器”“毁弃军器”“私藏应禁军器”等诸多方面。可见,历朝历代均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最大限度降低民众参与和支持反、叛及其他群众性事件的危害性,稳定社会秩序。

根据《大清律例》中“条例”的规定,清朝实际上允许特定地区的乡民、商人持有“鸟枪”,以防御盗贼、猛兽等,但是均应按照营兵鸟枪尺寸制造,刻上姓名,“具呈该地方官编号登册,以备稽查”。同时,“官员出差赴任、回籍,及商民出外贸易等”也允许携带军器途中防护,但应取得官方的“印票”,“以备出城沿途照验”,到达目的地之后,应“知会所到地方,限一月缴销”。乾隆时期,潘思榘奏称,福建民众“半在私藏军器”,请旨予以禁止,但是乾隆考虑到当地系“刁悍之区”,民众“不无赖军器以资守御”,应当“详为化导,临时严加惩处”,以防激起民变;若“过为厉禁”,无异于“擅贼威而夺民救”。实际上,历朝历代均严格军器的管理,严禁民间私有军器,以减少“械斗”等群体性事件的危害,加强对社会的管控。

2.综合性解决群体性事件

以清代为例,聚众抗官、聚众罢市、抗粮抗税、大规模械斗等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有的案件聚众多达数千人。《大清律例》规定了劫囚时“杀人及聚至十人”的处罚:“为首者,斩监候;下手致命者,绞监候;为从,各减一等。”此外,《大清律例》诸多条例规定了“聚众”情形下的刑罚,例如,“殴制使及本管长官”条的条例规定:“因事聚众,将本管官,及公差勘事催收钱粮等项一应监临官殴打、绑缚者,不分首从,属军卫者,发极边充军;属有司者,发边外为民。”?“白昼抢夺”条的条例规定:“江南通州、崇明、昭文沙民伙众争地……如系执持器械,及聚众四五十人,有抗官重情者,照光棍例,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者,拟绞监候。”在上述聚众人数较多的情形下,《大清律例》虽然只规定了刑罚,没有规定出兵平息、抓捕等内容,但在《清实录》等文献和档案资料中频见皇帝要求“派兵严拿”“及时力捕”等语。因此,在上述情况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民众的权利和利益,官府临之以兵或请旨出兵是必需之举,在采取强制性措施予以解决之后,才能通过司法程序依律惩罚。由于“匪棍聚众逞凶,最为风俗之害”,所以清朝统治者要求对相关内容从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予以规范,以实现其制度化、规范化,采取“兵刑合一”的方式予以处置后来成为定例,通谕相关地区施行。

在实践中,解决此类群体性事件通常不仅采取“兵刑合一”的方式,还会综合采取教化劝谕、整饬吏治、宗族治理等方式,这也体现在皇帝发布的上谕和对地方官员的要求之中。例如,雍正皇帝曾在上谕中指出,解决福建地区的聚众械斗问题应以“亲睦为要”,加强教化劝导,要求督抚“时加训诫,更立劝惩之法”,使其“相友相助,息讼息争……而成礼义仁让之乡”。乾隆十二年(1747),乾隆皇帝嘱咐赴任福建布政使的永宁,对于当地的“抗租拒捕”“抗官”“争地械斗”等事件,“俱宜实力革除,尽心化导,次第办理。俾士庶革薄从忠,渐成敦庞之俗”。乾隆还曾借“民人王格聚众械斗案”指出,“盛京驻防各官习气不堪”,需严加整饬,“湔除旧习”。

(三)“兵”与“刑”的正当性及其必要限度

通过“兵刑合一”的方式维护国家统一、稳定社会秩序是必要的,但是应当看到,每一次战争以及每一次军事镇压都要付出巨大的代价,并且最终都由人民来承担后果。因此,为实现统一和恢复秩序而采取的“兵刑合一”措施应限制在必要的限度内,尽可能减少对民众和社会的伤害,同时刑事惩罚也应有一定的限度,不能简单地施以严刑酷罚,特别是在有法律规定以及规定了特定刑罚和相应处置方式的情形下,更应当依法而治,不能超出制度本身的限制。对于秦朝“专任刑罚”的情形,《汉书》记载,当时“赭衣塞路,囹圄成市,天下愁怨,溃而叛之”。一味地实施严刑酷罚可能带来的弊端和害处已毋庸赘言。

“安史之乱”历时七年多,唐朝的人口锐减,社会生产遭到极大破坏,是唐朝由盛转衰的转折点。《旧唐书》记载了当时的悲凉和萧条之状:“夫以东周之地,久陷贼中,宫室焚烧,十不存一。百曹荒废,曾无尺椽,中间畿内,不满千户。井邑榛荆,豺狼站嗥……人烟断绝,千里萧条。”康熙平定“三藩之乱”历时八年之久,最终清除地方割据势力,巩固和发展了中央集权统治,但也付出了巨大的代价。《清史稿》记载,康熙时曾任闽浙总督、户部尚书的王骘在上疏中曾说道,平定“三藩之乱”时,“四川祸变相踵,荒烟百里。臣当年运粮行间,满目创痍。自荡平以后,休养生息,然计通省户口,仍不过一万八千余丁,不及他省一县之众……耕作全废,国赋何征?”长年的战乱造成民生凋敝,荒凉萧瑟,可谓“兴,百姓苦;亡,百姓更苦”。

在一个国家中,刑罚和军事武力等强制性力量在维护政治秩序和共同体生活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这种法律和军事措施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何时使用、如何使用主要取决于所要维护的正当利益和所要达到的正义目标。贾谊曾说道:“若诛伐顺理而当,辜杀三军而无咎。诛杀不当,辜杀一匹夫,其罪闻皇天。”即使在使用军事武力的情形下,“百战百胜,非善之善者也;不战而屈人之兵,善之善者也”。刑罚和军事武力用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稳定社会秩序时不能将其视为一种“恶”,关键在于其目的和必要的限度。孟子将武王伐纣、周公东征视为“义战”,而非“争地以战”“争城以战”,其意义正在于此,因为“争地以战,杀人盈野;争城以战,杀人盈城”。

四、儒家文化和“大一统”观念的文教及制度维系功能

“兵刑合一”对于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实现“大一统”政治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大一统”观念在“形而上”的价值追求和制度目标要求“兵刑合一”不能纯任刑罚和军事暴力,而是必须具有正当性和一定的限度,以奠定“大一统”政治的合法性基础。这首先体现在首次提及“大一统”的《春秋》之中:“元年春王正月。”对此,董仲舒的阐释具有代表性:“元者,始也,言本正也。道,王道也。王者,人之始也”,?“春者,天之所为也;正者,王之所为也。”因此,“‘元年春’是说明政治秩序合法性的基础必须建立在超越形上的价值本源上,‘王正月’是说明超越形上的价值本源必须在历史中的特定政治形态——王政——中表现出来”。

“天道”观念为“大一统”奠定合法性和正当性基础。《尚书·大禹谟》载:“皇天眷命,奄有四海,为天下君。”董仲舒在解释“大一统”时说道:“王者必受命而后王。”?“受命于天”的天子进行统治,要合乎“天道”。统治者有“德”,才有资格“受天命”。因此,“大一统思想的精髓是以德统天下,以仁治宇内”。?宋末元初的思想家许衡明确指出“德”与“大一统”的内在联系:“春秋大一统,在天下尊王,在国尊君,在家尊父……在人身尊德性,德性用事便治。”元初名儒郝经指出:“纲纪礼义者,天下之元气也”,“故能举纲纪礼义者,能一天下者也。”因此,“大一统”既要求“武备”,也涵括“文教”与“赏罚”,这也与荀悦《申鉴》所述的“五政”相合:“兴农桑以养其生,审好恶以正其俗,宣文教以章其化,立武备以秉其威,明赏罚以统其法,是谓五政。”

实现“大一统”的“兵刑合一”需要以“民本”为基础。中国古代很早就认识到“民”的重要性,民本思想要求为政顺民心、从民欲,这是实现国家统治的基础,“以德得民心”,则国治而久安。作为法家先驱的管仲说:“政之所兴,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唐太宗曾说道:“凡事皆需务本,国以人为本,人以衣食为本。”无论是思想家还是政治家都认识到“民”的重要性。因此,有“德”之君为政施策顺应民心,合乎民情,是兴盛之世的基础。安定富足的生活符合“民”的根本利益,也是“民”的根本追求,而这只有在一个统一、稳定的国家中才有可能实现。人心思治、人心思安、实现国家统一是民意所系、民心所向,而最终实现统一的政权也是顺应民心、得到民众支持的政权,“以民为本”“得民心”是实现国家统一的基础。

期冀民族团结、国家统一是中国人自古以来的一种朴素的情感,也是朴素的爱国主义思想。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我们的先辈从祖先崇拜发展出怀念祖先、眷恋故土的情感,“最后发展形成了热爱民族、热爱祖国的共同感情和共同心理”,这种基于古代的精神文明而产生的民族情感和爱国主义成为中华文明古国保持民族团结和国家长久统一的重要原因。爱国主义具有历史性,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表达和不同的内涵,但其本质都是对于共同体的认同观念和积极的情感,“是人们对自己家园以及民族和文化的归属感、认同感、尊严感与荣誉感的统一”。?“苟利社稷,死生以之”和“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等词句表达了爱国的情怀以及以国家社稷为重、“以天下为己任”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以此为基础,“兵刑合一”才能实现“大一统”的价值追求。

中国古代,“家国同构”“家国一体”,“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因此,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之间具有逻辑关系,儒家所主张的伦理道德观念由家及国,具有了政治上的意义和作用。在儒家的思想观念中,“孝”与“忠”之间联系密切,“君子之事亲孝,故忠可移于君;事兄悌,故顺可移于长;居家理,故治可移于官”,即所谓“移孝作忠”。基于中国古代的家国关系和忠孝关系,儒家思想将家与国、忠与孝联结起来,通过其文化观念及以此为基础的制度体系维护国家统一和政治统治。

“天道”观念、“大一统”观念以及儒家的伦理纲常观念都有利于维护政治统治和官僚制度,反过来这些观念也通过官僚制度得到进一步强化,这在意识形态方面奠定了官吏和民众的国家认同与文化认同的基础。儒家文化通过其文教功能和文化整合功能将“王权、官僚政治、地主权力和家长制组成一个自上而下的统一大网”,为“大一统”的官僚制度奠定了文化基础。在科举制下,从儒生中选拔的官员同时受到官僚制度和儒家礼教纲常的双重约束,“保证了官僚机构对皇帝的忠诚和一统政府的稳定”。在此意义上,儒家文化本身就是中国传统社会“超稳定结构”的重要组成。

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内涵不断丰富的“大一统”观念涉及国家疆域、经济、思想、文化等领域,也体现于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等国家制度之中。同时,与“大一统”相关的思想与行为也被提升到民族精神、道德境界、国民责任的高度。在“大一统”的观念下,中国历朝历代都注重维护中央权威,“大一统”的国家治理方式对于维护古代中国的国家统一、实现政治和社会秩序稳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基于儒家文化和“大一统”观念所具有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无论是作为文化观念的“中国”,还是作为实体存在的“中国”,“大一统”观念都具有重要意义,并与爱国思想、民本思想等观念联结在一起,成为维系统一的“中国”的文化基础。

结语

通过制度和法律的统一来维护国家统一和中央权威,是人口众多、疆域辽阔、文化多元的大国治理的基本要求。在中国古代的“大一统”观念下,“兵刑合一”有着明确的“国家主义”内涵,通过其秩序功能联结起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政治诉求、法律表达与政治实践,实现从政治诉求到法律表达、政治实践的制度运作,并由此成为中国古代国家制度体系和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儒家文化和“大一统”观念建构起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兵刑合一”的秩序功能既体现为政治上的军事强制,也体现为法律上的制度规制。“兵刑合一”以维护国家统一、保障社会稳定为主要目标,这就要求注重维护普通民众的权益和社会发展的长期利益。儒家文化、“大一统”观念的文教功能与制度维系功能为国家发展和政治稳定提供文化基础和观念保障,使“兵刑合一”在政治系统和法律系统的互动中保持在必要的限度内,使其不偏离“正统”方向。

中国的历史是中华各族人民共同书写的,中华民族拥有“追求团结统一的内生动力”,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共同熔铸了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伟大民族精神”。在中华文化共同体基础上形成的民族精神以及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维系着“历史中国”的统一,儒家文化和“大一统”等思想观念对于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中国古代贯彻和体现了“大一统”原则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也注重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丰富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内涵及其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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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社会科学》2022年第8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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