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事诉权论在我国呈现出起步早、发展快、共识广的重要特征。面对立案登记制改革和“切实实施民法典”,民事诉权论存在失语现象。二元诉权论虽源于权利保护请求权论,但起诉权的界定陷入私法诉权说,胜诉权则因与实体请求权的混同而被虚置。实为私法诉权说的二元诉权论正是立案审查制的底层逻辑,且对实体权利主张存在“先定后审”。司法请求权论和本案请求权论等诉权人权化的理论发展实则是修正的抽象公法诉权论,其以基本权利及其救济的制度配套以及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实施为转型前提。考虑到立案登记制改革以及“切实实施民法典”,鉴于两审终审和“有错必究”,二元诉权论可参照权利保护请求权论实现体制转型。二元诉权论的失语并非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乏力的例证,而是彰显其对民事司法改革和诉讼体制转型的根本作用。
2014年以来,无论是以诉权保障为宗旨的立案登记制改革,抑或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以及无理缠诉等诉权滥用行为的规制,民事诉权论都存在失语现象。为推进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民事诉权论亟待在比较研究基础上实现本土化作业,尤其是明确我国民事诉权理论与实践的现有位置和改革方向。
民事诉权理论再认识
(一)现代诉权学说的起点:私法诉权论
1. 萨维尼的纯粹私法诉权论。虽然罗马法上的actio概念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代意义,但德国学者对诉权学说史的梳理通常以萨维尼为起点。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就具有了要求加害人消除损害的实体法权能,这种权能被萨维尼理解为实体法上的诉或者诉权,也被萨维尼称为诉权(actio)。鉴于此,萨维尼倡导的诉权论被称为私法诉权说或实体诉权说。
2. 温德沙伊德的混合私法诉权论。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经由法典化运动而最终界分后,现代观念已经倾向于从实体法的角度思考问题,这就必然要找出罗马法上actio的现代表达。以诉讼为导向的actio概念应该被弃用,转而建立起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思维(Anspruchsdenken)。如果说萨维尼诉权学说是历史法学派对罗马法上actio的短暂复兴,抑或是作为实体程序分离的先驱,温德沙伊德则显然是对罗马法上actio的现代化改造。
3. 私法诉权论与公法诉权论之间的联系。温德沙伊德的诉权论虽然为公法诉权论提供了思路,但依旧主要是在私法诉权范畴内的进一步发展和建构。德国经典教材罗森贝克的《民事诉讼法》认为,温德沙伊德将罗马法上的actio界分为抽象诉权和实体请求权,抽象公法诉权说正是以此为基础被发展和完善。
(二)现代诉权学说的枢纽:公法诉权论
随着公法学和法治国家理论的发展,针对私法诉权论(主要是萨维尼的诉权论)在逻辑上的缺陷,德国于19世纪后半叶产生了公法诉权说。据此,诉权不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的发展阶段,其并非实体权利,而是国民针对国家设立的法院所享有的公法权利。以权利内容为准据,公法诉权论可进一步细分为抽象公法诉权论与具体公法诉权论。其中,具体和抽象的标准一般被认为是与实体权利的相关性:抽象诉权不问实体权利为何,而具体诉权则坚持以实体权利为导向。
1. 抽象公法诉权论。在将诉权界定为公权利之后,抽象公法诉权论者认为,诉权是不能附条件的,故而是抽象的,任何人都享有向法院起诉的法律地位或可能性。总体而言,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抽象公法诉权论的态度较为消极。
2. 具体公法诉权论(权利保护请求权论)。具体公法诉权论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有利判决的权利,而有利判决的准据主要是实体法律规定。该说最早产生于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经瓦赫的整理、倡导和发展才成为德国通说。该学说在日本也一度占据通说地位。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同样赞成该说。
(三)我国长期以来的通说:二元诉权论
该说系在顾尔维奇诉权论基础上改造而来,亦即排除认定诉讼资格意义上的诉权,保留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两分。我国二元诉权论进一步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限缩为起诉权,进而形成起诉权与胜诉权的二元构造。该学说不仅影响我国立法和司法尤甚,而且至今仍被认为是我国的诉权通说。二元诉权论在我国的发展存在片面性,即以起诉权限定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对于实体意义诉权则不严守实体法上的胜诉要件,只要纠纷得到实质解决即为已足,而究竟该判决是否遵循实体权利要求则在所不问。无论是两种权利的内涵、外延、法律效果,还是其在我国的规范根据,都存在相当程度的模糊性,由此引发诉权实践的恣意性。
(四)比较法上的“新动向”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学界对民事诉权主要学说的认识源于顾尔维奇《诉权》专著的全面引介。无论是比较法研究的中国问题意识,抑或是对主要学说的基本认知,其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先天不足。我国诉讼法学界主要从两个维度突破上述认识局限,亦即通过补充比较法资料以核验苏联诉权论对主要学说的既有认识,而后补充20世纪下半叶以来的诉权学说发展。所谓“新动向”实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既有发展。
1. 司法请求权说(德国通说)。司法请求权是当事人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因此,拒绝裁判等违背司法请求权的行为可能触发宪法救济,但前提条件是用尽已有的救济手段。该理论是德国通说,但因其抽象性而未被日本学界采纳。
2. 本案请求权说(日本通说)。日本学者认为,曾作为德国通说的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受到严峻挑战,通过借鉴由布拉因提出的本案请求权说将可能有效克服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理论缺陷。该说认为,作为诉权就是针对本案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请求,也就是本案判决请求权。此处的本案仅指实体权利义务或实体法律问题的争议。
3. 司法请求权说、本案请求权说与抽象公法诉权说的关系。以诉权理论谱系观察,司法请求权说与本案请求权说均未脱离抽象公法诉权论的范畴。德国通说之所以选定司法请求权说作为诉权通说,并非强调民事诉讼法相对于民法的“自主性”与“独立性”,而是认为实体权利与诉讼之间的协同关系同样可由司法请求权说达成:根据实体权利标准来作出正确的判决,这是无须再加强调的共识。
4. 诉权否定说。诉权否定说在学说迭代顺序上并非继司法请求权之后的理论倡导。上述诉权否定说最迟出现于1925年,此时正值德国的权利保护请求权论时代。我国学者虽未明确倡导诉权否定说,但诉权研究呈现出的边缘化也从一个侧面表明,学界正在“用脚投票”。
我国民事诉权谱系研究述评
我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即完成基础性学说史梳理,在诉权基础理论研究上实现了跨越式发展。不同观点对主要诉权学说及其内涵外延的认识则并无根本分歧。这也为民事诉权理论研究的述评提供了坚实基础。上述诉权学说被机械地理解为从初级到高级的学说代际更迭,诉权理论背后的时代精神及其问题意识未能得到鲜明和立体的呈现。各诉权学说成了历史中的“木乃伊”,因语境的缺失而被不当撇去了血肉,诉权理论面对鲜活问题丧失了本应具有的指引作用。与扁平化认识一脉相承,民事诉权学说研究在我国存在语境丢失的问题,尤其是民事诉权的中国问题意识不明。抽象公法诉权说的问题意识是变立案审查制为登记立案制,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相较私法诉权说,抽象公法诉权说旨在确保当事人的起诉不因实体法律规定而被法官恣意审查并拒绝立案。具体公法诉权论的问题意识在于,在《德国民法典》颁布实施的背景下协同《德国民事诉讼法》,以实体为导向调试民事诉讼既有理论,构建实体/程序协同且体系完整、逻辑一贯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
我国民事诉权理论补遗
民事诉权理论是恒常性问题,诉权概念是不断发展的概念。若无法将特定诉权理论与问题意识相联系,则难以跳出民事诉权研究的平面、静态和断代。我国民事诉权学说亟待补遗,进而实现民事诉权理论的立体化与动态化。
(一)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与立案登记制
赫尔维格明确指出了彪罗的语境错位,具体公法诉权论并不排斥立案登记制,而是通过诉的可能性这一概念替换抽象公法诉权说语境下的诉权。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起诉提出权利主张,要求法院作出裁判,以此也创造出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中,仅仅提出法律主张就足以要求法院送达起诉状并启动诉讼。赫尔维格不建议在抽象意义上使用诉权概念。
(二)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与“切实实施民法典”
如果说私法诉权论与公法诉权论的争议焦点是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那么,两种公法诉权论的主要分歧是对《德国民法典》和《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协同实施以及实体/程序交互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建构。
抽象公法诉权论以及苏联诉权理论对权利保护请求权论的批判存在明显误读,具体公法诉权论并未抬高起诉门槛。这不仅进一步丰富了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确保《德国民法典》的科学有效实施,而且在结果上进一步夯实了抽象公法诉权说所倡导的立案登记制。权利保护请求权论并非抽象公法诉权论的反面,而是对抽象公法诉权论的再发展,是对抽象公法诉权论的“接着讲”。私法诉权论以及两种公法诉权论同样对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不同认识。与《德国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类似,抽象公法诉权论也难以为《德国民事诉讼法》提供理论支撑。任何人都享有的诉权虽然具有革命性,且面对普鲁士的立案审查制发出了时代最强音,但其对《德国民事诉讼法》和《德国民法典》的具体诉权条文欠缺应有的解释力,只得将上述条文悉数纳入萨维尼私法诉权说的历史残余。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更为务实,诉权学说原则上应根据立法生成并调试,而非以某种诉权学说去判定立法实乃私法诉权说的残余,这在《德国民法典》颁行的时代背景下尤具妥适性。
(三)科学看待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退场
在立案审查制已被抛弃且立案登记制已成共识的历史条件下,面对《德国民法典》与《德国民事诉讼法》协同实施这一新的时代命题,权利保护请求权说逐渐占据通说地位。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学界考虑到赫尔维格在诉讼法学理论建构方面的奠基性贡献,而将其誉为“诉讼法学之父”。
1. 作为修正公法诉权论的司法请求权说。德日通说的上述变动并不意味着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存在难以克服的困境。司法请求权说虽然致力于高效且公正的程序,但并不确保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当事人不能以司法请求权为据要求法院启动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换句话说,司法请求权所要求的仅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官按照法治国家原则进行的一个审级。
2. 权利保护请求权模式变迁的前提条件。司法请求权论在诉权要件中排除实体审理构造。以民事诉权学说的主要谱系观察,司法请求权说可谓修正的抽象公法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论在德国业已实现《德国民法典》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协同实施,根据实体权利标准进行民事诉讼已是理所当然之事。是故,在两法协同实施的历史使命业已完成之际,权利保护请求权论作为实体权利与诉讼之间的桥梁和枢纽功能已非不可或缺。
3. 我国权利保护请求权模式变迁的前景分析。权利保护请求权说退出历史舞台的前提条件在我国尚不具备。一方面,我国正处于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攻坚期和深水期,立案审查制并未成为历史概念;另一方面,我国《民法典》自2021年施行以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离割裂虽有实质改善,但“切实实施民法典”仍未达成,根据实体权利标准进行民事诉讼尚非理所当然之事。我国民事诉权理论的转型展望须充分结合我国国情,特别是立案登记制改革以及“切实实施民法典”的中国之问。
我国民事诉权理论的转型展望
作为我国民事诉权通说的二元诉权论难以满足立案登记制改革、“切实实施民法典”等时代精神和改革要求,二元诉权论向何处去乃构成我国民事诉权理论必须认真对待和实质回应的重大论题。为实质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并同步推进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实施,以权利保护请求权论或称具体公法诉权论为基础重塑二元诉权论具有显著的比较优势。
首先,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是“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重要制度保障。以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为导向重塑二元诉权论能够契合“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顶层设计。其次,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是“切实实施民法典”的关键核心技术。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之所以在学说竞争中胜出,不仅在于其能体现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时代要求,而且在于其相较抽象公法诉权说在两法协同实施方面的自身优势。其背后的制度机理是将实体审理构造纳入诉权要件,有机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同实施。再次,权利保护请求权可以说是“有错必纠”的集中表达。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在德国的退场,并非意在回归立案审查制,或者强调民事诉讼法学脱离实体导向的自主性,而是在立案登记制改革和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实施等历史使命业已完成后,为缩减司法成本而排除诉权中的实体标准。上述司法理念并不契合我国“有错必纠”的朴素正义观,无法为两审终审制和精密体系化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纠错机制提供有力理论支撑。最后,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能够有效回应“诉讼爆炸”“案多人少”。诉权要件阶层化的理论构造也为我国合理分配诉权要件以科学应对“案多人少”提供了理论依据。以审判程序为例,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在诉权要件上的精密体系化为我国《民法典》《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民商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的具体规定提供了更为精准的具体定位。
综上,我国民事诉权理论虽然起步早、进展快、共识广,但无法充分回应立案登记制改革与“切实实施民法典”的中国之问。民事诉权的空转并非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乏力,反而彰显出其对民事司法改革和诉讼体制转型的根本作用。立案登记制改革和两法协同实施离不开民事诉权理论转型。只有逐步实现二元诉权论由私法诉权论向权利保护请求权论的转型,才有望科学回答中国之问,这也将为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奠定基础。
任重,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摘自:《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