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安:历史视野下的《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1 次 更新时间:2026-06-19 10:17

 

摘要:回到制度的历史语境,可以全面深刻地理解《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立法目的、立法性质与立法内容。序言中的长篇叙述,既是对中华民族共同体发展历程、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的历史总结,也是对“大流动、大融居”的地理基础之变、以法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制度因应。构筑共有精神家园,通过立法形式从形塑与传承文化认同、树立和突出中华文化符号、完善文化法治体系、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等方面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夯实历史、文化根基。历史视野下,“进步”的立法命名诠释了以进步为圭臬的社会主义式民族团结,作为促进型统一立法,是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社会主义属性的典型体现。

关键词: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中华民族共同体;民族事务治理;历史视野

 

作为新出台的民族事务治理领域的基本法,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以下简称《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性质和地位?如何看待这样一部名为“促进法”的法律在立法形式、立法语言等方面呈现出的诸如长篇幅的序言、对历史叙事的强调等特点?为什么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而不仅仅是“民族团结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体制机制的逻辑链条中承担什么样的角色?凡此种种,可能都需要像该法所呈现出的历史叙事立法特点一样,诉诸历史视野。本文的讨论也正是从历史视野出发,来尝试解读上述涉及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一些前提性、基础性命题。

一、制度的历史语境:如何理解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 的序言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在立法形式、立法语言方面的一大特点,即开篇的长篇幅序言,共计六段,着眼于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历史国情、中华民族的悠久历史、近代以来“中华民族从自在到自觉的伟大转变”、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走出的 “ 中 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的形成、民族团结进步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如何高质量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等主题。《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立法书写的寓意何在、对整部法律的书写具备什么结构性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讲,立法语言需要重视形式逻辑,但又不仅仅是一种形式逻辑,其原因就在于立法本身,并非一种纯粹的自创生形式逻辑系统,而是面对特定历史方位下的制度需求的一种立法回应,也必须被其调整的特定领域之内在特征所规定,更必须服从于特定时空背景下国家民族的国家目标实现、共同体巩固与凝聚。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往往是由其调整对象的具体特征而规定,而调整对象的具体特征,则又受制于特定时空背景下的经济条件、社会结构,甚至是族裔和人口分布等因素。我们关注和研究立法,除了需要考虑立法技术和立法规律自身,还需要关注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以及调整对象背后广阔的经济社会结构。序言中的上述书写,实际上旨在阐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这样一部民族事务治理基本法所处的历史方位、所面临的历史情势、所承担的历史使命。

讨论民族事务治理法律体系,不可能绕开民族事务本身。考虑到我国作为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事务治理之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重要意义,尤其需要阐明,缘何需要一部新的民族事务治理基本法?要阐明上述命题,或许需要从历史视野出发,回到制度的历史语境。《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序言,用四段、千余字的篇幅阐释了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发展历程、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的形成过程、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的时代意义,正是旨在阐明历史视野下新时代民族事务治理的急迫立法需求和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 对新时代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重要意义。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用四段篇幅勾勒了五千多年来中华民族共同体在中国古代、近代、新中国、新时代的发展脉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秉持‘六合同风,九州共贯’、‘天下大同’的理念,把大一统看作是‘天地之常经,古今之通义’。自秦统一中国后,无论哪个民族入主中原,都以统一天下为己任,都始终坚持国土不可分、国家不可乱、民族不可散、文明不可断的共同信念。”在古代中国,“中原王朝与边疆政权,均为天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华夷之辨实际上具有相对性。天下体系中对统治者唯一性的强调、对‘中’的意识的强调,使得无论是汉族还是少数民族出身的政治精英,都以统一天下为己任,视割据为乱象、视统一为正统,并采取了一系列具体的政治举措来巩固这个统一多民族国家”。此种法政制度建构,为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形成与巩固、中华民族凝聚为一个命运共同体做出了重要贡献。及至近代,无论是“清末新政开启的边疆多民族地区一体化进程,还是北洋政府时期的‘五族共和’政治实践,乃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国族 主义模式与边疆整合”,中国人民在现代国家建设、国家民族整合过程中进行了不屈的探索。直到将“始终把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作为初心使命”的中国共产党,才终于“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实现了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确保各族人民真正获得平等政治权利、共同当家做主人,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创造性地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在这个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之中,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无疑占有重要地位,作为我国处理民族事务的基本政治制度,既保证了国家统一与有效治理,又实现了各族公民基本权利的充分享有,为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国家建设与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凝聚与巩固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但无论是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国家建设,还是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巩固与凝聚,都不可能是一劳永逸的运动战,而是久久为功的持久战,总有新的挑战出现,也只有直面新的挑战,迎难而上,才会有螺旋式上升的发展进步可能。“当前,党的民族工作呈现出新的阶段性特征:民族工作发展迈向新台阶,但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仍然相对突出;各民族人口大流动大融居趋势不断增强,但影响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因素仍然复杂多样;中华民族共同体思想基础不断巩固,但民族领域意识形态斗争仍然尖锐复杂;反分裂斗争取得重大阶段性成果,但一些国家利用所谓‘民族问题’对我国遏制打压变本加厉,实现边疆长治久安任务仍然十分艰巨”。如何直面和破解上述民族事务治理中的新课题,事关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事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伟目标。在全面落实依法治国重要方略的大背景下,如何以法治的方式,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中必须考虑的主题。其中,包括及时、有效回应现实立法需求,加强民族事务治理领域立法,以法治的方式健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体制机制。

在民族人口分布大流动、大融居的时代,在市场化、城市化、信息化的经济社会发展模式大背景下,民族工作的主体、对象、内容均发生了深刻变化,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与其他地区的联系也在不断加深。在民族人口分布从我们耳熟能详的“大杂居、小聚居”到如今的“大流动、大融居”转变背景下,“以往民族工作所依赖区域格局、人口构成、民族分布正在发生重大变化,民族工作的对象正在从民族地区扩展到中东部地区,从农牧区扩展到城市,从聚居地区的常住少数民族人口扩展到散居地区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相应地,少数民族的生产经营方式、生活方式等都在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化”。这种变化带来的急迫制度需求,需要我们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予以回应,因为我们已处于一 个“大流动、大融居”的时代。

如何回应这种制度的地理基础之变,就需要我们把握制度需求的历史节点、历史使命,制定一部全面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推动各民族共同迈向社会主义现代化、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的新的民族事务领域的基本法。或许,只有在历史的大视野中,我们才能把握民族事务立法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所承担的光荣历史使命,理解特定时空背景下立法所具备的制度历史意义,这大概也是序言诉诸历史叙事的可能缘由之一。

二、构筑共有精神家园:共同体建设的历史、文化根基与文化法治保障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着力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为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提供强大精神文化支撑”,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作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重要实践路径之一,很大程度上具有历史、文化的含义。虽然关于文化概念本身的界定,可谓众说纷纭,但无论哪种概念,都无法否认文化与历史的关联。在一定程度上,文化是历史的层累、整合与抽象,文化也是历史的传承、交融与开新。而关于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的具体内容,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华民族发展史、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国家象征与标志、中华民族共同体史料体系话语体系理论体系等,无不与历史文化有关。甚至比“构筑共有精神家园”更高层级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概念本身,“意识”一词,同样具有非常丰富的历史文化含义。虽然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实践路径包括各民族共同迈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等其他内容,但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置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实践路径的首位,可见其重要性。

构筑共有精神家园,实际上是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夯实历史、文化根基。这是因为,共同体建设,从长远讲,离不开文化认同的形塑与传承,“文化认同是最深层次的认同。文化认同的问题解决了,对伟大祖国、对中华民族、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才能巩固”。同时,共同体建设,需要强大的物质力量和经济支持,也需要强大的精神力量和文化支撑。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个民族的复兴需要强大的物质力量,也需要强大的精神力量。没有先进文化的积极引领,没有人民精神世界的极大丰富,没有民族精神力量的不断增强,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不可能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当然,对于现代国家建设、国家民族共同体建设而言,构筑共有精神家园、形塑文化认同、凝聚强大精神力量支撑,本身也需要周密、细致的制度安排,更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准的一种体现。

而文化治理体系现代化与文化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个典型体现,即文化法治。对于文化法治的理解,显然不应局限于公民的文化权利保障,或者是文化行政执法、文化市场管理等层面。这并不是说这些内容不重要,而是需要同时考虑到诸如文化传承保护、公共文化服务、文化符号、文化安全等关涉一国文化根脉延续、文化安全的法治保障,也即文化宪制的视角。目前我国的文化法治体系建设是否能够满足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制度需求呢?“无须讳言,我国的文化法治建设,尽管取得了巨大成绩,但包括国家层面的文化立法,数量仍然偏少、内容也相对滞后,与我国快速发展的文化事业并不适应,也不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一国之大计的实施”。

因此,无论从文化法治体系的完善程度,还是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建设,都需要我们通过新的立法内容,来为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必须增进中华文化认同。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深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加强对青少年的历史文化教育,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全面推行使用国家统编教材,把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从小就植入孩子们的心灵”。上述内容,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中的重要内容,必须体现在我国的民族事务法律体系之中。这既是我国文化法治体系建设的重要推进,也是我国民族事务法治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明确规定:“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民族团结之本。国家坚持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促进各民族守望相助、和谐共处,维护中华民族大团结”(第六条);“国家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引导各族群众增进中华文化认同,增强中华文化自信。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都是中华文化的组成部分。国家坚持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引领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第十三条)。上述规定,彰显了中华文化的主体属性、明确了中华文化与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关系,强调了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引领性地位。较之于之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侧重文化行政管理、对中华文化传承发展规定相对零散的做法,可以说是文化法治体系的重要推进,更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坚实文化法治保障。

“人是符号的动物,符号构成了共同体及其成员的文化心理关联。特定的共同体文化符号和民族形象,是对一个共同体历史记忆、文化精神的高度抽象和符号化表达,它使得文化、历史这些看似离共同体成员日常生活比较遥远的内容可以以符号、象征的形式被共同体成员所感知、接受和认同......共同体成员经由特定的共同体文化符号和形象共享,也有利于共同体成员之间进一步增进‘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情感依存。”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传承、发展中华文化,离不开具体的文化符号载体。《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 第十四条规定:“国家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依托中华民族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等资源,推动中华文明标识体系的构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在公共设施、规划及建筑设计、景区展陈、地名命名和公众活动等方面,表现和展示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这是以国家民族事务治理基本法的权威记载为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提供权威的法治认证。同时,以促进型立法的方式,将推动中华文明标识体系建设、表现和展示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以强化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精神的传播、整合机制,增强作为国家公民和共同体成员的文化认同与国族认同。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十五条对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了专门规定,并且在第三、四、五款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关系进行了详细规定。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有利于保护包括广大少数民族公民在内的全国各族人民的受教育权、劳动权、文化权等基本权利,我国对于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利的态度也是一以贯之,二者并不存在所谓矛盾关系。《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推动学前儿童学会普通话、完成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能够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这是基于对儿童语言学习规律的尊重做出的科学规定,更是确保广大公民受教育权充分保障的制度依归。同时,“作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其推广和普及除了具有提高各族人民科学文化水平以及促进各地区经济、社会交流等现实功能以外,另外一个不可忽视的功能便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本身所体现的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象征符号功能”。因此,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这既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中华文化符号的法制保障,也是以禁止性规定的方式,为广大公民学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享有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另外,必须指出的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一如既往地秉持我国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保护的立场,该条第五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推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支持少数民族古籍的保护、整理、研究和利用”。实际上,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把包括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利在内的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乃至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作为始终不渝的初心和使命,长期以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毕竟,少数民族权利保护,需要稳定的共同体建设基础,需要将其视为国家责任的社会主义立场,需要长年累月地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的经济基础夯实和科技基础支撑,而绝不仅仅是看似原生态,但任其自生自灭的所谓“保留地”式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模式。

三、余论:以进步为圭臬的团结

“民族团结进步”无疑是本法的主题词,也许是“民族团结”在日常生活中的高频率使用,抑或部分论者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不尽熟悉,时有将“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简化为“民族团结促进法”的情形出现。实际上,“进步”在该部法律的命名中,是不可或缺的,因为“民族团结”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是缘何团结、何种团结?中国式的民族团结,可以说是一种以进步为圭臬的团结。

作为民族政策的价值追求、民族工作的具体内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伴随着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的产生与发展,中国共产党人对民族团结的理解,始终是和各民族共同参加中国革命、共同缔造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共同发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联系在一起的。“进步”奠定了民族团结形成的价值共识基础,赋予了民族团结的制度构建目标。也就是说,我国的民族团结,是一种追求各民族共同进步的社会主义式团结。也正是经由这种追求各民族共同进步的制度实践历程,团结更加紧密,共同体更为凝聚。可以说,正是社会主义,为中国各族人民提供了深具道德感召力和共同使命感的制度愿景,构成了中国各族人民认同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政治心理基础。而“团结”“进步”的这样的语词,无疑是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社会主义属性的典型体现。因此,对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这样一部新时代民族事务治理基本法律制度的命名,“进步”一词无疑是不可或缺的。而如何理解“进步”一词在这部法律制度中的含义,则同样需要我们诉诸历史的视野。

“进步”既是我国民族团结发展的圭臬,也是中华各族人民团结起来的价值 基础和制度愿景,也是团结更加紧密、共同体意识更为凝聚的制度纽带。实际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实践路径 中“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 ”“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三个关键词,本身都具有丰富的 “ 进步 ” 含义 。而述“进步”含义,也同样体现在《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中“构筑共有精神家园”“促进交往交流交融”“推动共同繁荣发展”的篇章命名及具体内容书写之中。

 

常安,西北政法大学副校长,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导师组组长,法治与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研究中心、检察公益诉讼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贵州民族研究》2026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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