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实施与未来展望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0 次 更新时间:2026-05-31 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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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典》人格权编实施五周年来,有力促进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推进了法治中国建设。人格权编的实施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有力强化了对人权的保障。人格权编的实施为互联网治理、数字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治理依据,为人工智能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也为生物科技的发展确立了底线规则。人格权编的实施促进了中国自主的民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但人格权编在实施中存在一些重点难点问题,为了充分发挥人格权编的实施效能,更好地保护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未来有必要通过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细化、完善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则。

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摘自:《中国法学》2026年第1期

本文载《社会科学文摘》2026年第4期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对传统民法典体系的体系创新,也是我国民法典的重大亮点。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至今已走过五载,人格权编与《民法典》其他各编一道,宛如坚实的法律灯塔,在守护私权、护航发展、引领治理等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为全面依法治国绘就了浓墨重彩的时代画卷。

人格权编实施的显著成就

(一)推进了法治中国建设

强化人格权保护是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方式,也是坚持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人格权编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促进了科学立法。人格权编中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机关以人格权编为基础制定了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民法典》所确立的保护人格尊严、保障民事权利等价值,是解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原则。

其次,促进了严格执法。人格权编的实施为执法机关严格执法提供了基本准则,有力地规范了公权力的行使。一方面,人格权编有关人格权保护的规则划定了执法机关依法执法的边界,能够防止公权力机关对个人的人格权及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侵害,真正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另一方面,人格权编的实施要求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个人的人格权。此外,人格权编有关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促进了依法建立相关的规章制度,以落实严格执法。

再次,促进了公正司法。人格权编是对中国过往立法与司法经验的总结,是对中国现实问题的立法回应,解决了中国实践中保护人格尊严的现实需求,充分彰显了民法典的中国特色。人格权编为法院解决人格权纠纷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裁判依据,通过人格权编的实施,统一了裁判尺度。人格权编关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人格尊严优先于财产利益等价值理念,为法官正确处理有关人格权的民事纠纷、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有效指引。

最后,促进了全民守法。《民法典》颁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涉及人格权保护的典型案例,通过这些典型案例,可以发挥人格权编的价值引领作用,引导人们尊重他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进而促进社会成员之间和睦相处,引领社会向善、技术向善。可以说,人格权编的实施对法治观念的传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助于培育人格权的文化、强化社会整体的人格权保障理念以及维护人格尊严观念,进而助益实现全民守法。

(二)强化了对人权的保障

作为基本的民事权利,“人格权是人权在民事法律中的具体化”,将人格权法律制度独立成编,彰显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基本原则。将宪法法律关于各项人权的保护性规定从纸面上的权利转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也是制定和实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宗旨。人格权编有关人格权保护的规定,推动了人权保障,使人权保障落实到民事权利保护层面。人格权编的实施在强化人权保障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为:

第一,人格权编的实施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人格权编的实施满足了人民群众在新时代对人格尊严保护的强烈需求,为实现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为强化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人格权编进一步将维护人格尊严的理念扩至人体胚胎、胎儿以及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

第二,人格权编的实施强化了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保护,彰显了对以生存权为首的基本人权的保护。《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在具体列举各项人格权益时,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置于各项人格权益之首,为法院裁判提供了基本指引。

第三,人格权编的实施落实了对精神性人格权的全面保护,强化了对人格尊严的维护。一是扩充了受法律保护的精神性人格权益的类型。二是扩张了精神性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三是增加了人格权的保护方式。人格权编第一次规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并将其规定为一种非诉救济制度,便利实现人格权的及时救济与保护。四是保持人格权类型的开放性。《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有关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为司法实践中保护各种新型人格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回应了新型技术发展的时代需求

第一,为互联网治理提供了基本准则。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给人格权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人格权编不仅确认了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益,而且规定了各项人格权益的内涵、效力以及侵害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认定规则,不仅为互联网时代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精准认定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提供了基本遵循。《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强化了对侵害人格权侵权行为的预防。《民法典》第1028条赋予受害人请求更正、删除等权利,其行使并不要求受害人已经遭受现实的损害,也不要求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甚至受害人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侵权,对于预防损害的发生、及时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不受侵害十分必要。

第二,为数字经济发展确立了治理依据。一方面,人格权编有关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也适用于数字经济的场景,这就划定了数字经济发展的底线,即数字经济的发展不能以牺牲个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为代价。另一方面,人格权编有关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为数字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指引。人格权编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并且保持了开放性,为数据的开发和利用奠定了基本规则,为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第三,为人工智能健康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一是区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与非公开的个人信息,为人工智能的发展奠定基础。二是规范深度伪造技术,保障人工智能有序发展。三是对肖像权、声音的保护规则为人工智能治理提供法律依据。四是对隐私权的保护,为规范利用人工智能进行数据画像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四,为生物科技的发展提供了底线规则。21世纪是生物技术时代,基因编辑等生物技术若运用得好,将会造福人类,而一旦被滥用,就可能严重损害人类福祉。《民法典》第1009条被称为“底线规则”或基因编辑条款,是我国在法律层面首次对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医学和科研活动制定的规范。

(四)促进了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

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力地促进了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一是重构了民法的价值体系。传统民法在价值理念上以意思自治为核心、以私法自治为基本价值,人格权编的实施使得这种人文关怀的价值获得了应有的地位,凸显了人格尊严的价值。二是完善了民法的权利体系。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存在“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改变了传统民法典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完善了人格权规则体系,实现了对人格权的正面确权,有力地重构了民事权利体系,填补了传统民法中人格权规定缺失的不足。三是重构了民法的权利救济体系。人格权编有关人格权保护的特殊规定,也为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中有关民事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法律依据。

人格权编实施的重点难点

(一)拓展人格尊严的保护范围

随着人格权编的实施,人格尊严的保护还需要进一步拓展。一是需要拓展一般人格利益,应以人格尊严为价值基础不断拓展“其他人格权益”。二是需要拓展生命尊严的保护范围。《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的生命尊严应当进一步拓展至胚胎保护。三是有必要引入“死亡尊严”的概念,确认死者生前预嘱的效力。四是需要强化对死者人格尊严的保护。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实际就是要保护死者尊严。这与中华民族“死者为大”、慎终追远的传统文化是一脉相承的。

(二)契合人工智能的发展

人工智能的发展在拓展民事权益内容和类型的同时,也引发了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算法“黑箱”与歧视、人工智能与伦理等问题,给人格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在人工智能时代,隐私权、个人信息的保护面临全新挑战。例如,人工智能可以低成本、大规模地收集并交叉分析高度分散的个人数据,将行为轨迹、消费偏好、社交网络甚至心理状态整合为可预测的“用户画像”。故此,人格权保护应当契合人工智能的发展。

(三)应对自媒体时代的挑战

进入网络时代,尤其是“人人都有麦克风”的自媒体时代,话语权在广泛的社交平台、短视频账号和内容创作工具中被无限扩散。信息流动的门槛被极大降低的同时,也使得虚假信息的传播成本极其低廉,极易引发网络暴力、网络羞辱、“网络开盒”,不仅容易给受害人带来损害,甚至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在自媒体时代,迫切需要通过强化停止侵害、更正删除权等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以及细化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具体程序和相关规则,来充分发挥现有的人格权救济措施的保护功能。

(四)回应生物技术与信息技术深度融合需求

我们已经进入了生物技术时代,基因测序、基因编辑合成等技术的迭代发展,生物技术与信息技术的深度融合,也对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最为典型的是脑机接口技术的发展。脑机接口技术中涉及对大量个人信息和隐私的获取——脑机接口技术的核心在于解读、捕捉和转化大脑活动信号,其实是对人类内在思维的探索,这些信号中包含了人类情感、记忆和思维等极其私密的神经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生物与信息融合技术的共同隐患在于,技术主体对“人”的理解不断由外部行为维度扩展至内部认知维度,为人格权保护提出了新问题。

人格权编实施的未来展望

第一,明确一般人格权的适用规则。《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有关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过于抽象,需要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则作出细化规定,包括明确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适用关系、明确一般人格权与法定人格利益保护规则的适用关系、明确一般人格权不能参照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责任规则、明确一般人格权要适用人格权的保护方法;同时,对新型人格利益是否保护应当先确定其是否体现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价值。

第二,完善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规则。《民法典》第993条所规定的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可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明确可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有关规则的人格利益的范围、明确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解除的正当理由。

第三,完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民法典》第994条所规定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需要明确死者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保护、明确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主体的范围和顺序,并明确规定死者近亲属利用死者的人格形象从事商业活动时,不得侵害死者的人格尊严。

第四,明确规定人格权侵害禁令适用非诉程序。《民法典》规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在法律上有必要基于非诉程序为人格权侵害禁令设置相应的规则,科学、合理地设计该禁令制度,并与行为保全相区别。在《民事诉讼法》尚未将人格权侵害禁令作为非诉程序加以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通过人格权编的司法解释来制定规范,并且设定一系列的相关规则区分人格权侵害禁令与行为保全

第五,细化人格权侵权认定的动态系统论规则。《民法典》第998条所规定的侵害人格权益的动态系统论需要对各种要素作出更加细化的规定,并明确对物质性人格权侵害的民事责任确定不适用动态系统论。同时,在适用动态系统论认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明确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第六,对规制和防止性骚扰规则作出细化规定。《民法典》第1010条所规定的防范性骚扰规则应明确性骚扰必须针对特定人、细化规定违背受害人意愿的认定规则、明确性骚扰的主观要件、细化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责任。

第七,具体规定深度伪造侵权规则。《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的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规则应当作如下细化规定:一是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制作涉及他人肖像或声音等人格要素的深度伪造视频;二是深度伪造是否侵害他人肖像权益,应当以肖像的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三是未经个人同意,不得擅自制作、使用个人身份能够被识别的虚拟数字人;四是应当区分深度伪造侵权所涉及的肖像声音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区分的标准在于如何识别。

第八,细化名誉侵权的认定与保护的规则。名誉权侵权认定规则应从如下几方面作出细化规定:一是《民法典》第1025条第1项中捏造、歪曲事实的认定标准需要统一;二是在认定内容是否为《民法典》第1025条第2项规定的“严重失实内容”时,应当与名誉权的保护法益和规范目的相结合;三是在判断《民法典》第1027条中的文学、艺术作品中是否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时,应依照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四是在报刊、网络侵权的情形下,允许受害人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合理的方式免费发布其针对相关事实的必要回应。

第九,明确私人生活安宁权的认定标准。对私人生活安宁的内涵应当作如下理解:一是私人生活安宁不以“不愿为他人知晓”为前提,只要对权利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造成了严重的侵扰,无论行为人是否向第三人披露私人生活的信息,无论他人是否知晓该信息,均可能构成侵害私人生活安宁;二是在非法处理私密信息时,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格权益,应当赋予权利人选择权,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可提供更强保护时,允许其选择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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