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传统人格权理论难以构建全面与科学的人格权体系,人格权立法多采取具体人格权加一般人格权模式,具有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人格权理论创新需以维护人格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为目标,探索人格权的类型化与体系构建。自然人拥有生物、理性与社会三维人格,需有相应的生物人格权、理性人格权与社会人格权,且其可再类型化为多种具体人格权。生物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及身体完整权、身体自由权与身体健康权,理性人格权包括心理完整权、心理自由权与心理健康权,社会人格权包括个人空间人格权、个人表征人格权与社会评价人格权。三维人格权互相支持,可构成完整的人格权体系,且可延伸至数字空间等领域,应对各种高新技术应用和社会发展对人格的挑战。
关键词:人格权 人格同一性 生物人格权 理性人格权 社会人格权
作者:刘银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 100871)。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6年第5期P101—P119
一、问题的提出
在自然人享有的各种权利中,人格权最为基础与重要。在现代社会,自然人出生即被赋予法律人格,享有人格权。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应用,人格权立法不断扩展,具体人格权不断增多。在借鉴他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先前立法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了“人格权编”,涵盖多样性的具体人格权,成为世界瞩目的立法例。人格权立法也带来了我国人格权研究的繁荣,其中包括探讨如何因应生物技术、神经技术、人工智能等对人格权的挑战。这提示,无论具体人格权如何设置都跟不上技术与时代发展。面对新技术挑战,人格权理论多限于提出碎片化的新型人格权。为预防自然人人格遭受不可知的侵犯,人格权立法多设置一般人格权作为未来的请求权基础,无论是20世纪的多国民法典还是21世纪的我国民法典都是如此。然而,一般人格权条款的司法适用可能面临多重困境,因为法院在面对不确定的权利客体、内涵与边界时,未必能够恰当平衡各方利益,从而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公平与不确定性。这意味着,面对不断发展的技术与社会,不仅现有人格权体系难有包容性,传统人格权理论也难有创新。
人格权体系始终存在较多问题,提示人格权理论仍有根本缺陷需要弥补。从权利理论角度看,无论是具体人格权不断增补,还是开放式人格权条款的保留,均非人格权理论已良好构建的标志。在较为成熟的权利体系下,无论是物权还是知识产权,基于技术中立原则,并不需要不断增补权利,也不需要设置一般物权或一般知识产权。对于人格权来说,需要解决的基础问题是,如何在社会与技术不断发展的情形下充分保护自然人的人格。从其制度基础看,人格权体系的局限源于人格权理论的缺陷,而理论的不足又源于人们没有认清人格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其中尤其是人格权的基础客体。这容易理解,因为人们对于自身的认识远比认识身外之物困难。传统理论认为,自从德国民法创制人格权后就从未有人试图指出人格权的边界,因为人格利益呈开放性特征,厘清其边界殊无可能。德国学者也认为,人们不可能认识所有可能的冲突,也不可能通过划界方式确立人性中值得保护的所有方面。
事实上,人格权制度的困境及人格权理论的缺陷属世界性难题。从方法论角度看,传统人格权理论与立法基本采取归纳的方法,增设的人格权基本是对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人格要素或利益的立法固定。这虽具有合理性,但使人格权设置多滞后于时代,其在面临新技术挑战时难免捉襟见肘。因此,为克服传统人格权理论的缺陷并有所创新,需从方法论层面加以突破。本文认为,对自然人人格的还原性解析可望弥补整体性认识的不足,而对于人格权的类型化演绎则可望克服归纳方法的局限。归纳的方法主要是遵循历史,而演绎的方法可面向未来,两者结合才可能使人格权理论与制度得以完善。方法论的创新可望突破传统理论的局限,引发人格权理论的范式转换与创新,包括引入新的权利概念、论证其权利基础及法律规范,从而构建系统的人格权理论。科学、合理的人格权体系不仅可涵盖现有人格权,亦可对未来的社会与技术发展具有包容性。
二、人格权的类型化方法与人格属性
(一)人格权的类型化方法
为全面理解自然人的存在与人格,构建完整的人格权体系,对人格及人格权进行类型化解析是必要方法。它既有助于对人格和人格权进行分类,也有助于人格权法律规范的司法适用,甚至可消除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界限。传统人格权理论已有多种分类方法。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源自19世纪末的德国,其后得到多国认可,如日本民法学说亦将人格权分为身体人格权与精神人格权。瑞士民法学说将人格权分为物理(身体)人格权、情感人格权与社会性人格权。还有学者依据人格的价值(如尊严、自由)、功能(如标识)、法益等把人格权划分为多种类型。然而,这些类型化均有不足。物质(或身体)人格权与精神人格权之分虽然必要且重要,但不能涵盖人格权的全部,且概念也有不准确之处,如“精神人格权”并不直接关乎自然人的“精神”,而基本是对社会人格要素的规范。瑞士民法学说的三分法补充了社会人格权,更为合理,但其对人格权的梳理多有不准确之处,“情感人格权”的内涵也较为狭窄。更多类型的分类则失于繁琐且各自的边界不清晰,各类人格权可有交叉。这些分类既未能全面覆盖法律实践中的各种人格权,也难以涵盖不断出现的新型人格要素,根本原因在于传统人格权理论对于人格权客体缺乏深入且系统的认识。
要科学地解析人格权的类型,回归至自然人的存在及其人格构成是必然选择。洛克同时重视自然人的身体与心理,认为自然人的存在包括物质(身体)的存在及理性的存在,其个人同一性是由身体与心理共同组成。其后,关于自然人的人格同一性基本有两种认识,分别强调其生物连续性和心理连续性。达尔文认为人是社会性动物,阐述了人的社会属性。因此可认为,自然人在真实世界中的存在同时包括生物存在、理性存在与社会存在。这些认知已为人格权研究者广为认可。有研究者认为,现代人同时具有生物人格与社会人格,并呈现生物、社会、心理三种形态,人格权通过保护其整体而保护人格的完整与利益。上述瑞士民法学说将人格权类型化为身体、情感与社会三种人格权,也体现出其对自然人三维存在及三维人格的认识。这表明,关于自然人的生物、理性与社会三维存在及三维人格的认识正逐渐进入人格权理论,并可能推动人格权理论范式转变,带来人格权制度创新。
质言之,现代社会的每个人都既是具有生命的生物人,也是具有意识的理性人,还是具有社会关系的社会人,即自然人同时具有生物、理性与社会三维存在。相应地,自然人亦具有生物、理性与社会三维人格,三者结合才可支持其整体人格。生物人格、理性人格与社会人格需有各自的人格同一性基础,它们分别是遗传同一性、心理同一性与社会同一性。三维人格同一性是三维人格的基础与承载,自然人就是由其三维人格同一性所界定的人类主体。在其三维人格同一性及三维人格之间,具有深刻的互依关系。人格权通过保护自然人的三维人格同一性而保护其三维人格与整体人格。作为其人格的底层基础,自然人的三维人格同一性是人格权的基础客体。既然自然人的三维存在构成其整体存在,其三维人格构成整体人格,那么,其任何维度的存在或人格具有缺陷或受到侵害,自然人的存在与人格都不完整。当任何技术或行为可能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时,一般是通过作用于其三维人格同一性产生影响,三维人格同一性因而是探究人格权保护及类型化的起点和基础。通过保护自然人的三维人格同一性,就可保护其三维人格与整体人格,这是人格权有效性的基本逻辑,也是人格权类型化与体系构建的基本依据。从三维人格同一性出发,通过设置生物、理性与社会三维人格权,就可系统保护其生物人格、理性人格、社会人格及整体人格。
基于三维人格同一性的基础内涵,可把自然人的人格要素类型化为生物人格要素、理性人格要素与社会人格要素。生物人格要素是指体现自然人的生物存在的人格要素,主要涉及遗传同一性及生物同一性,可包括现有人格权体系中的生命、身体等。理性人格要素是指体现自然人的理性存在的人格要素,主要涉及心理同一性,可包括意识、认知、心理等。社会人格要素是指体现自然人的社会存在的人格要素,主要涉及社会同一性,可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基于人格要素的类型化,就可系统探究人格权的类型化与体系构建。
(二)人格属性
要探究人格权的类型化,亦需厘清人格的属性,它们可确立人格权保护的内涵与目标,因而也是衡量人格权保护效果的指标。在现代社会,每个人都应是完整、独立与独特的存在,其整体人格、三维人格及三维人格同一性皆应有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可统称其为人格属性。
第一,完整性。人格完整性意指自然人的整体人格、三维人格及三维人格同一性是完整的,未被侵犯而致损害或改变。人格完整性在自然人层次体现为身体、心理与社会关系的完整。完整性是人格的基础属性,为多国法律明确规定。如《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法国民法典》规定任何人不得侵害人类物种的完整性。德国《基本法》规定每个人都享有身体完整权。美国宪法修正案亦把身体完整权作为核心内容,禁止州法侵犯。
第二,独立性。人格独立性意指每个自然人都是独立个体,其人格不依赖他人或受他人控制。人格独立性是人类主体的基础内涵,能够保证其人格价值。人格独立性分别体现在整体人格、三维人格与三维人格同一性层次,能够保证每个人的独立性,使其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虽然每个人都是社会关系中的存在,需依赖他人,但依赖并非依附,而是基于人格独立的依存。就最具依赖性的母婴关系而言,双方既有强烈的互依关系,又都是相互独立的人类个体,都有独立人格。
第三,独特性。人格独特性也称唯一性,意指每个自然人都是独特、唯一的存在。独特性源于自然人的遗传同一性、心理同一性与社会同一性都是唯一的存在,皆有独特性。遗传同一性决定生物人格的独特性,心理同一性决定理性人格的独特性,社会同一性决定社会人格的独特性。正是因为每个人都是独特的存在,其存在才有价值,社会才有多样性。独特性既体现于自然人的三维人格同一性,也体现于其三维人格与整体人格。每个人独特的三维人格同一性造就了其独特的三维人格及整体人格,使其成为世间唯一。
各人格属性密切相关。人格完整性是人格的基础,决定人格的独立性与独特性,而人格的独立性与独特性又反过来维护其完整性。人格的独立性与独特性也实质互依,有独立性才有独特性,而独特性亦可保证与维护独立性。在人格能够满足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的基础上,自然人的个体性才可得以维持。无论自然人的整体人格,还是其三维人格或三维人格同一性,皆应具有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这正是法律赋予其人格权的内涵与目标。
在厘清人格权的基础客体是自然人的三维人格同一性并对其人格要素进行类型化之后,结合人格属性及人格权保护的目标,就可系统梳理人格权的类型化。三维人格同一性是人格权的基石。以之为基础,可探究如何通过保证三维人格同一性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进而保护自然人的三维人格与整体人格。比较而言,自然人的生物人格与理性人格具有更为基础的含义,属于基础人格,社会人格主要在于维护其社会存在。据此,以下将依据生物人格、理性人格及社会人格的顺序,分别阐述其内容与类型,最后再探究人格权体系的构建。
三、生物人格权及其类型化
(一)生物人格权的客体
生物人格权是保护自然人生物人格的人格权,其基础客体是自然人的遗传同一性,而遗传同一性主要是由人体基因组等遗传物质及其内含的遗传信息所承载。自然人的遗传物质与信息既包括所有现代智人(Homo sapiens)所共享的遗传物质与遗传信息,也包括每个自然人所特有的基因组成与遗传信息。自然人的遗传同一性实质决定其生物同一性,因而是其生物存在的内在决定因素。可把自然人的遗传同一性、生物同一性及其载体(生命及人体的组成、结构与功能),统一理解为生物人格权的客体,它们可体现为传统人格权理论下的生命与身体。身体的范畴既包括身体的整体结构与功能(包括对生命的维持),也包括身体组成部分的结构与功能。人体的各种结构与功能皆属其遗传同一性及生物同一性的呈现与承载,皆是维护其生物人格所必需,皆应得到生物人格权保护。生物人格权的宗旨是保护自然人的遗传同一性及生物同一性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防范其遗传物质、遗传信息及人体的结构与功能被侵犯。通过保护它们,就可保护生物人格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结合传统人格权理论与现有人格权立法,可把生物人格权再类型化为生命权与身体权,其中身体权包括身体的完整权、自由权与健康权。
(二)生命权
从生命的发生与延续理解,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及其持续存在,包括生命及其孕育、出生、传递乃至终止等所有与生命相关的行为与活动,即自然人在生命周期内的存在皆属生命权的范畴。生命是自然人存在的前提与基础,生命权因而是最重要的人格权,为各国法律明确规定。《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其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乌克兰民法典》除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及生命保障权、其生命不得被随意剥夺外,还禁止任何人依据自然人的请求终结其生命,并规定只有经成年人要求才可对其实施绝育,且成年人有权享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等。这表明,除保障生命的基础内涵外,生命权的范畴已延伸至出生、生育、终止等多环节,从而可内含生育权等权利。
在自然人的生物存在维度,生命权的意义在于维护其生命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作为社会性动物,自然人的存在不仅是其个体生命的存在,而且还是其在家庭“利益共同体”中的存在。对自然人生命的侵犯也可能侵害其家庭关系或社会关系,从而侵犯其家庭成员(包括未成年人)乃至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导致双重乃至多重损害。并且,生命权与身体权亦互相依存,因为自然人生命的孕育、出生、发育、持续等,皆需其身体及其组成的生物学结构与功能作为载体,而生命也是身体持续存在的保证,两者不可分割。
(三)身体权
自然人的身体有多层次的生物学结构和功能,从分子水平的基因与蛋白质,到细胞层次的体细胞、生殖细胞或胚胎,再到组织、器官与系统,在个体层次则是身体。身体是生命的载体,离不开生命的保障,一旦没有生命可承载,身体就不再具有生物学结构与功能,也不再是具有生命力的身体。因此,对自然人身体的保护,须以承载与维护生命作为基本目标与内容。要承载与支持生命活动,人体需有生物学结构与行为两方面的内涵。相应地,身体权亦应有物质与行为双重客体和相应的权利设置。身体权的物质客体是自然人的身体及其组成、结构与功能。身体的组成包括多个层次,它们各有结构与生物学功能。身体权的行为客体是身体的自主与行为自由。身体的自主与自由有助于维护生命与身体,也体现了人格独立性与人格尊严。身体权的物质客体与行为客体互相依存,不可分割,对身体完整性的侵犯也构成对身体自由的侵犯。在厘清身体权的双重客体后,结合现有人格权立法,可把身体权再类型化为身体完整权、身体自由权与身体健康权。
第一,身体完整权。即保护自然人的身体及其组成、结构与功能完整的人格权,可直接维护其遗传同一性、生物同一性及身体的完整性。身体完整是身体自由与健康的基础,因而身体完整权是身体权的基础内涵,旨在保护自然人的身体免受侵犯,其法理基础是自然人的自我所有权或个人主权。身体完整权相当于生物人格完整权,目的是保护生物人格的完整性。生物人格完整性的基础既包括遗传同一性的完整性,即人体遗传物质及其结构、信息与功能的完整,也包括生物同一性的完整性,即身体及其组成的结构与功能的完整。相应地,身体完整权应保护自然人的遗传同一性、生物同一性及身体的完整,既需防范他人侵害,也需防范他人改变或“增强”,如防止他人通过基因编辑等技术改变其生物学结构或“增强”其生物学功能。
第二,身体自由权。即保护自然人的身体自主与自由的人格权。身体自由权既是身体完整权的体现,也与身体完整权相交织,既可维护生物人格的完整性,也可维护其独立性与独特性。身体自由权有防御和积极两方面的含义,两者实质一致。防御含义旨在防范他人对于自然人身体自主或自由的非法限制,积极含义则主要保护其身体自主与自由。在身体自主方面,《民法典》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依法自主决定是否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组织、器官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利诱。在身体自由方面,《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其行动自由或非法搜查其身体(亦同时侵犯身体自主)。
第三,身体健康权。即维护自然人的身体正常机能与健康状态的人格权。侵犯身体健康权的行为,主要指非法侵犯自然人的身体及其组成的结构与功能,导致其生物学功能受到侵害从而不能正常维护其身体的健康状态。实质上,生命权与身体完整权皆隐含健康权,因为无论是生命还是完整身体皆应是健康的存在。因此,健康权既可独立赋予,也可隐含于生命权或身体权。如在有些国家的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健康权,法院通过解释生命权给予保护。在防御的意义上,《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其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在积极的意义上,在自然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负有救助义务的组织(如医疗机构)或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四)生物人格权延伸
在传统人格权理论及现有立法中,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属基础人格权。虽然在表面上看,基础人格权的客体分别是自然人的生命与身体,但它们均可归结为自然人的遗传同一性与生物同一性,此即生物人格权的基础客体。因此,所有可能侵犯自然人的生命及身体的行为,皆可能侵犯生物人格权。生命权及身体完整权、身体自由权与健康权因而均可归于生物人格权范畴。通过保护自然人的遗传同一性、生物同一性及其载体(生命与身体),维护其生物人格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不仅可保护生命权及各项身体权,还可涵盖更广泛的客体,从而防范未来技术发展对自然人生物人格的挑战。从生物技术角度看,除可涵盖生命权及各项身体权外,生物人格权还可规范下列行为。
第一,基因水平的侵害行为。自然人基因的改变可直接影响其遗传同一性,因此需禁止任何人侵害其基因或其他遗传材料的结构与功能,包括禁止通过诱变、修饰、编辑等技术改变其基因等,尤其禁止为了优生实施这些行为。例如,通过基因编辑改变其遗传特征,就可能侵犯自然人及其子代的遗传同一性、生物同一性及生物人格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虽然这些行为也可能为身体完整权等所涵盖,但可能面临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等问题,其法律适用具有不确定性,但生物人格权却可直接规范此类行为。
第二,细胞或胚胎水平的侵害行为。细胞或胚胎水平的操作亦可能侵害自然人的遗传同一性、生物同一性及生物人格。人类体细胞克隆能够产生与自然人的遗传同一性完全相同的生物个体,相当于该自然人的镜像存在,从而侵犯其生物人格的独立性与独特性,使其不再是世间唯一。在胚胎层次,制造胚胎嵌合体等行为也可能直接侵害自然人生物人格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因此,法律多禁止任何人从事自然人的生殖细胞、体细胞、胚胎克隆等行为,其中包括为了优生之选择行为。如《法国民法典》明确禁止优生选择行为,禁止目的在于改变人类后代遗传特征的任何改造行为,亦明确禁止生产与另一在世者或去世者具有相同遗传特征的子代的行为。《民法典》第1009条则概括性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在现有人格权体系下,针对人体基因的复制或克隆行为,或者针对人类体细胞或胚胎的克隆行为等,可能被认定侵犯了自然人的身体完整权或人格尊严。如在欧盟基本权利框架下,人类的生殖性克隆被规定在身体完整权之下,属侵犯身体完整权的行为。但此种规范路径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其体细胞被克隆的自然人本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可能并未受到实质侵害。然而,从生物人格角度理解,体细胞克隆等行为却可能实质侵犯自然人的遗传同一性、生物同一性及生物人格的独立性与独特性,从而侵犯其生物人格权。相应地,通过保护生物人格权,就可明确禁止任何人从事侵害自然人生物人格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的行为。这也意味着,现有人格权体系下的基础人格权已难以适应不断发展的技术时代,需从自然人的遗传同一性、生物同一性及生物人格出发,通过设置具有包容性的生物人格权而实现对其生物人格及生物存在的全面保护。
四、理性人格权及其类型化
理性人格权对应着自然人的理性存在。在现有人格权体系下,如果自然人因人身权益受到侵害从而导致其精神受到损害,可诉求精神损害赔偿。这表明传统人格权理论与立法均认可“精神”是自然人存在的重要支撑,也可说明精神或心理是自然人不可缺少的人格基础。但由于人们尚未全面认识理性人格,所以传统人格权理论较少关注理性人格权,立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对相关人格要素或利益主要采取侵权规则加以维护,从而导致现有人格权体系在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及新技术挑战时规范明显不足。如《民法典》除第1004条对“身心健康”有所规定以及第1183条规定自然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外,并没有把“心理”或“精神”作为独立人格要素加以对待,也没有设置专门保护心理或精神的人格权。这与自然人理性人格的基础地位殊不相称,因为正是基于其理性人格,自然人才被赋予法律主体资格,从而可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当然,随着时代发展,人格权司法已有切实进步,《民法典》也已明确规定“身心健康”,表明自然人的理性人格可为人格权理论所认可并被赋予实在法保护。随着心理科学、脑科学、神经技术等发展,当今人们对于自身的意识、认知或心理的认识已远非此前可比。无论如何,在认知科学快速发展以及人工智能已可深度模仿人类神经网络及心理算法的时代,人格权理论与立法不应再无视理性人格权,而应使之成为人格权体系的必要组成。
(一)理性人格权的客体
理性人格权的基础客体是心理同一性,即自然人的意识、认知与心理的连续性或同一性,它决定着自然人的理性人格。心理同一性需要物质与意识两方面的基础。在物质方面,心理同一性的维持需大脑等神经系统(及其他支持系统)的结构与功能作为基础,用于信息的感知、处理、传递、存储或表达,可视其为心理同一性及理性人格的“硬件”。在意识方面,心理同一性既包括现代智人所共有的心理算法(决定每个自然人都属理性人),也包括每个人所特有的个性化记忆、意识、认知能力等(决定每个人独特的心理同一性),可视其为心理同一性及理性人格的“软件”。心理同一性同时需“硬件”与“软件”支持。例如,可能影响患者认知与心理同一性的抑郁症的发生,既可能有神经生物学基础(如可受神经递质影响),又可能与心理有关(如焦虑可导致其发生),其改善亦可能需要药物治疗辅以心理治疗。这表明自然人的身体与心理密切相关,身心一体,故可把所有支撑自然人心理活动的物质和意识视为理性人格权的综合性客体。
为保障自然人理性人格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需从物质与意识两方面维护其心理同一性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心理同一性的完整性既包括神经系统的完整性,也包括意识、认知或心理的完整性,其中亦有心理安全、自由与安宁的内涵,即自然人的意识、认知或心理不受监督、控制、侵扰的状态。针对自然人认知的完整性与独立性,他人不能随意侵犯或侵扰,其心理安全、自由与安宁即可获得保护。心理同一性的独立性既包括神经系统的独立性,也包括意识、认知或心理的独立性,即所谓“独立之精神”。其独特性既包括神经系统的独特性(其基础是遗传同一性的独特性),也包括意识、认知或心理的独特性。在其心理完整性与独立性得到保护的前提下,自然人的心理独特性即可得以维护。基于其心理同一性在物质与意识两方面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才有自然人理性人格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使之成为人类精神世界的唯一。通过保护其心理同一性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就可防范其意识、认知或心理被侵犯、侵害或侵扰。
由此可知,为保护自然人理性人格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理性人格权既需保护其心理同一性的物质基础,也需保护其意识、认知或心理的同一性。通过在物质与意识两方面保护其心理同一性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就可维护其理性人格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结合现有人格权体系,并与生物人格权相对应,可把理性人格权再类型化为心理完整权、心理自由权与心理健康权。在心理科学、神经科学等语境下,“心理”的内涵极为广泛,可包括思维、意识、心灵、记忆、情感等所有心理的能力与过程,甚至可涵盖直觉的判断与反应。广义的“精神”或可与之相当且可互换,如“精神胜利法”就是“心理胜利法”。但比较而言,心理是更宽泛的概念,本文也主要使用心理完整权等概念。
(二)心理完整权
心理完整权也可称精神完整权,是自然人维护其心理或精神完整性的权利。心理完整性的基础是心理同一性在物质与意识两方面的完整性,前者即神经等认知系统的完整性,后者即自然人的意识、认知或心理的完整性。心理完整权的目标是在物质与意识两方面维护心理同一性的完整性,防范其被随意侵害,进而维护理性人格的完整性。在物质基础方面,大脑等神经系统对于维护心理同一性至关重要,须防范他人侵害。在意识方面,心理完整权可维护自然人在意识、认知或心理方面的完整性,防范他人随意侵犯或侵扰。与身体完整权的法理基础相对应,心理完整权的法理基础是自然人的自我所有权或个人主权。自然人的心理寄托于其身体,身体与心理不可分离,既然自然人享有身体完整权,他也应享有心理完整权,以此维护身心完整,并协同保护其人格同一性。但同时,自然人的心理完整权又有独立性。例如,应用非侵入性神经技术(如通过外置电极刺激中枢神经),虽然可能不对身体完整权造成明显伤害,但可严重侵扰自然人的精神或心理状态,从而侵犯其心理完整权及其他权利。
心理完整性既包括历时连续性,也包括心理不受侵害的状态。心理完整权旨在保护自然人的心理完整性免受侵犯,既可规范心理控制(如试图操控他人情感或心理的PUA行为)、精神折磨、精神霸凌等行为,也可规范精神疾病强制干预、对自然人施加强噪声或强光等行为。在神经技术时代,心理完整权可制止他人利用脑机接口等侵犯自然人的心理完整性,如非法收集、监测、处理和应用其神经系统的信号或数据,或者非法刺激或控制其神经系统的功能以操纵其精神或心理。与身体完整权等相比,心理完整权更可能有助于规范脑机接口等神经技术的应用。
心理完整权有防御与积极两方面的含义。在防御方面,心理完整权既可防范他人随意侵害自然人心理同一性的物质基础与心理完整性,也可防范他人对其物质基础与心理完整性的随意“增强”,如防范他人通过基因编辑技术等随意“增强”其神经系统的结构与功能,或通过脑机接口技术等随意“增强”其意识、认知或心理。这些行为可能同时侵犯自然人的心理同一性及理性人格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在积极方面,自然人在其神经系统或心理完整性受到侵害时(包括因疾病所致),可主动寻求应用神经技术等以改善其心理或认知能力,或请求负有救助义务的机构依法承担救助义务。因此,心理完整权既可保障自然人免受神经技术或其他行为对其心理完整性的侵犯,又可保障其正当利用神经技术等以减轻或免受心理疾病痛苦。
(三)心理自由权
心理自由权也可称精神自由权,是保护自然人的意识、认知或心理自由的权利。心理自由指自然人的心理自主与心理自由。自然人的心理自由源于其心理独立性,其中包括物质与意识两方面的独立性。在物质方面,神经系统属生物同一性范畴,其基础是遗传同一性,具有内在独立性。以物质的独立性为基础,再加上每个人独立的知识积累、心智能力与认知模式,则有意识的独立性。基于物质与意识的独立性,每个人都有独立的认知,可保障其心理同一性的独立性,维护其心理自由。心理自由权可保护自然人的心理自主与自由,进而维护其理性人格的独立性与独特性。
心理自由权包括认知、思想、创造、表达等多种自由权。认知自由权保护自然人的思维自由、获取信息的自由、决定是否改进认知的自由等。当涉及神经技术时,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使用神经技术改进其心理状态,其中包括认知增强技术。思想自由权可保护自然人在文化、科学等领域的自由。创造自由权可保护其自由从事技术发明、文学艺术创作等,防范他人阻挠。创造须根植于自然人理性人格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利用其知识与认知能力,所以该项权利只能归属于心理自由权。表达自由权可保护自然人表达或不表达其思想或情感的自由。在神经技术时代,消极的表达自由也包括自然人在表达中拒绝使用脑机接口等技术的自由。
质言之,心理自由权维护的是自然人理性人格的独立地位及其心理的自主与自由,可保护自然人的意识、认知或心理免受外界干扰,维护其心理同一性的完整性、独立性和独特性,既可防范他人以监控、削弱或增强等方式侵害其心理的物质基础(如通过脑机接口影响神经系统),亦可防范他人以削弱、增强或操控等方式侵害其心理独立性,继而维护其心理的完整性。同样地,侵犯了自然人的心理完整权,亦可侵犯其心理自由权,如试图操控他人认知、情感或心理的行为等。在立法方面,《民法典》第1003条强调了行动自由,却未明确规定心理自由,期待能够补充。
(四)心理健康权
心理健康权是维护自然人心理健康的权利,其客体是自然人的心理健康状态,目的是防范他人随意侵犯。基于身心一体,心理健康与身体健康通常不可分,互为依存,统称“身心健康”。基于身体健康权的独立地位,自然人也应有独立的心理健康权。心理完整是心理健康的前提与基础,心理完整权亦是心理健康权的基础,这与身体完整权是身体健康权的基础具有相同逻辑。在防御的意义上,心理健康权可防范他人随意侵犯自然人的心理健康;在积极的意义上,其指自然人为维护或恢复其心理健康可要求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机构或个人依法提供救助。
身体与心理密切相关,他人对自然人身体的侵害可引起其心理或精神痛苦,反之亦然,即他人对自然人心理的侵害,也可能侵害其身体的正常机能,如影响其睡眠、内分泌等功能。社会关系与交往的压力也可能引发焦虑乃至心理疾患,进而影响身体健康。人体的神经、内分泌等系统及其生物学功能密切相关,对一种人体系统的侵害也可能影响其他系统的功能,引发身心健康问题。从保护自然人的身心健康目标看,须同时保护其身体与心理健康。
(五)理性人格权在数字空间的延伸
自然人的心理完整权、心理自由权与心理健康权可协同保护其理性人格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司法纠纷中的侵权行为多是综合性侵权行为,可能同时侵犯一种或多种理性人格权。如研究者曾设想他人利用脑机接口等技术强行在自然人大脑中播放令人不适的视听信号,就可能同时侵犯其心理完整权与心理自由权,如果导致其心理或精神损害则也可能侵犯其心理健康权。除包括心理的完整权、自由权与健康权外,理性人格权还可对自然人的理性人格提供综合性保护。在人工智能、脑机接口技术等快速发展的时代,理性人格权亦可延伸至数字空间,维护自然人在数字空间的理性存在。
申言之,理性人格权可禁止他人使用任何数字或神经技术等,以如下任何方式,侵害或侵扰自然人的意识、心理或认知。第一,非法获取其心理或认知数据。即任何人不得应用任何技术、设备或方法,非法监测、传输、存储、复制、显示自然人的意识、心理或认知的过程或其数据。第二,非法解析其心理或认知数据。即任何人不得非法解析、显示、传输自然人的意识、心理或认知数据。如读脑技术(brain reading)可获得自然人的思维、判断、意图等,未经其许可不得对其施用。第三,非法应用其心理或认知数据。即任何人不得非法应用自然人的心理或认知数据,侵入、侵扰、操纵自然人的心理、认知、情感等,使其产生错误认知或作出错误决定。也不得通过收集自然人既往的与即时的心理或认知数据制作其“思维克隆”(mind clone),从而可监控、预测、操控其意识或行为。
上述多种应用数字技术及神经技术的行为,虽然可能侵犯自然人的心理完整权、心理自由权或健康权,但其中的因果关系可能较难证明,尤其是跨度时间较长的侵权行为。针对心理或认知数据的收集、解析或克隆行为,也可能难以认定其侵犯了自然人的心理完整权等。然而,它们均可能对自然人的心理同一性或理性人格的独立性与独特性带来广泛且深刻的影响,从而可为理性人格权所覆盖。因此,理性人格权可延伸保护自然人在数字空间等领域的广泛理性人格要素及利益,保证其在数字空间的理性存在。
五、社会人格权及其类型化
(一)社会人格权的客体
社会人格权是保护自然人的社会人格并维护其社会存在的人格权。社会存在是自然人在社会关系中的存在,自然人通过与家庭成员及一般社会成员的交往,维护其社会存在。社会关系包括家庭(或家族)关系和一般社会关系,其中家庭关系的基础是遗传同一性或血缘关系,社会关系的基础是公序良俗、契约、法律等社会规范。社会人格权的基础客体是自然人的社会同一性,即其社会关系(包括家庭关系)的连续性或同一性。社会人格权的目的在于保护自然人的社会同一性及其社会人格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维护其正当的社会存在。
家庭关系一般具有稳定性与封闭性,与之相关的社会人格权基本与身份权重合。如《奥地利民法典》规定,部分人格权与人格特征等有关,部分人格权是基于家庭关系产生。研究者认为,身份权蕴含人格关系,应属人格保护范畴,当其受到侵害时可类推适用人格权规范。《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若其没有规定,可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规定。这表明,基于家庭关系的身份权,可实质归属于同样基于家庭关系的社会人格权。反过来看,人格权可涵盖身份权,其内在关联源于家庭成员的遗传同一性或血缘关系。
一般社会关系的范围极其广泛,且随着技术与社会发展呈扩张趋势。社会关系不仅包括静态的社会关系,还包括动态的社会交往。所有生活在现代社会的自然人,均需与其他社会成员进行交往。处于孕育后期的胎儿与母亲也有多方面的物质、信息及情感交流,在其出生后更是与家庭及社会成员产生感知、认知、情感等多方面的交流。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一旦开始与他人交流,就成为社会的存在,具有社会人格。通过社会交往,自然人的社会关系得以构建与加强。从人格权制度发展看,规范一般社会关系的社会人格权也始终处于扩张中。从早期的姓名权到后来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基本是随着立法或司法实践得以扩张,提示社会交往对于自然人的社会存在具有必要含义。
自然人在社会关系中的存在有两方面的含义,分别是自然人的存在与社会关系的存在,这决定了自然人的社会同一性。自然人的存在是指作为社会存在的自然人,其可由生物人格与理性人格所界定与支持。社会关系的存在意指自然人皆需有社会关系(包括家庭关系),皆需与社会成员进行社会交往。社会关系的存在需要有个人空间、个人表征与社会评价作为支撑,它们分属于个人领地、从个人到社会、从社会到个人三个维度。三者结合,就可共同维护自然人与社会成员的交往,保证其社会关系与社会存在,因此可把它们理解为社会关系的三类要素,并视其为社会人格权的类型化客体。通过保护这些要素,就可维护自然人的社会同一性,进而维护其社会人格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从其类型化客体出发,再结合现有人格权立法,即可把社会人格权再类型化为个人空间人格权、个人表征人格权与社会评价人格权,它们共同构成整体的社会人格权,正当维护自然人的社会关系与社会存在。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数字社会已经到来,社会组织结构更为复杂,社会运行模式快速演变且呈现多种模式共存状态。自然人的社会同一性与社会人格面临持续挑战,社会人格权需合理延伸至数字空间,以保障其社会人格在数字空间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
(二)个人空间人格权
个人空间属个人存在维度,意指每个人都有涉及其个人身体、心理、交往、表达等个人空间,包括隐私、个人信息、个人表达、个人自由等个人领地。虽然个人需在社会关系中存在,需要与其他社会成员交往,但仍需保留必要的个人领地。如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认为,无论是否与他人互动,人们都应拥有免受干预的私人领域,隐私权就意味着个人拥有自主发展、互动与自由的空间。虽然人们对于个人空间的敏感程度可能有所不同,但都需有个人的自由空间,包括物理空间、思维空间、表达空间、行为空间等,借以维护其个人生存,并有利于其智力创造。个人空间涉及的人格要素包括个人信息、个人作品(如日记)、隐私等。个人信息除包括一般个人信息外,还包括遗传同一性或生物同一性信息、医疗信息、神经信息等更为敏感的信息。与个人空间相关的人格要素或利益皆可归属于个人空间人格权范畴。
自然人的姓名及姓名权较为特殊。在传统人格权理论中,姓名权多被归于标识性人格权。然而姓名与自然人本人并无必然联系,难以在本质上表征其本人。除可能有重名外,姓名还可以改变,且可有笔名、艺名、网名等化名。本文认为,姓名(或化名)更应该和身份证件号码等类似,属个人信息范畴,姓名权亦可归属于个人空间人格权。因为可在一定程度上或一定范围内指示自然人本人,姓名可商业许可,亦可成为商品化权的客体。
在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时代,除传统的个人空间外,基于交互性平台和算法推荐等,每个人都可能拥有自己的信息空间与社会交往空间,它们构成各具特色的个人数字空间,其中可有其多样性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网名、身份信息、生物识别信息、个人通信信息、行踪信息、健康信息等。这些数据可被自动收集、解析与处理,继而在数字空间与现实世界拥有广泛的实用性,包括识别自然人,或对其行为模式、社会适应性等作出预测,或对其个人行为或品质作出评价,从而影响其在数字空间或现实世界的社会关系与社会交往。个人空间人格权可延伸至数字空间,制止他人非法收集、获取、处理、利用其个人信息或侵扰其在数字空间的隐私、安宁等。
(三)个人表征人格权
个人表征是指在社会交往中可表征、呈现或再现自然人或其形象的要素,包括肖像、声音(声纹)、虹膜、掌纹(包括指纹)、脑纹(brain print)及整体形象等。它们属于从个人到社会的维度,可在社会交往中表征、呈现或确认自然人本人,便利信息交流与社会交往。个人表征基本源于自然人身体的生物学特征,因有遗传同一性或生物同一性基础而具备内在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可在较长时期内不变,一般具有可识别性。如《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保护个人表征的人格权就是个人表征人格权。在传统人格权理论中,它们多被称为标表型或标识性人格权。现有人格权立法已明确列举自然人的肖像、声音等作为具体人格要素而受到人格权保护。基于社会评价,个人亦可有社会声誉和社会影响,其个人表征可具有商业价值,可用于商业许可,亦可成为商品化权的客体。如《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可将其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许可他人使用。个人表征人格权可维护自然人个人表征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制止任何人随意制作、复制、公开、使用、丑化、歪曲其个人表征。
在数字领域,现有技术已可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对自然人的肖像、声音、动作、姿态等多维个体特征数据进行收集、解析与合成,生成包括该自然人多维特征的“数字虚拟人”或“数字复制人”,并可让其从事虚拟的影视或歌舞“表演”。数字复制人是对自然人多维个人表征的虚拟、模拟、合成或克隆,能够多维度表征自然人本人,应归属于个人表征人格权范畴。个人表征人格权可防范任何人随意收集、解析、合成、复制其个人表征并制作其数字复制人。如美国纽约州已立法规范制作去世者的数字复制人行为。通过个人表征人格权,可在数字空间维护自然人个人表征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维护其在数字空间的正当存在。
(四)社会评价人格权
社会评价是指社会成员(或组织)对自然人行为或品质的评价,属于从社会到个人的维度,相应的人格要素包括名誉、荣誉、信用评价等。虽然社会评价并非自然人存在的必备要素,但对于其社会交往却很重要。虽然人们对于社会评价的关注方面或重视程度可能不同,但一般都会在意社会评价。相应地,社会评价人格权可防范他人以非法形式随意侵害自然人的名誉或荣誉,或对其实施不公平的评价。
在数字领域,人们可能面临多种网络评价行为。随着大数据及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社会评价可能受到数据与算法两方面的影响,评价所基于的数据是否全面与客观以及算法是否科学、公正与非歧视,就是个人被公正评价的前提。社会评价人格权可用于规范数字空间内对自然人的评价行为及其可能影响,防止其被不公平地评价,以此防范对其名誉、荣誉、工作机会等产生消极影响。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规定,自然人可制止他人随意对其个人数据进行自动化解析,包括用于评估其个人特征,尤其是分析或预测其工作表现、经济状况、健康、可靠性等。如果某决定对自然人能够产生法律效力或有其他重要影响,而该决定仅依赖自动解析的网络个人数据,其有权反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也规定,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结语
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人格权体系始终是人格权理论的难题。随着生物技术、数字技术、人工智能等快速发展和应用,人格权备受挑战。人格权理论不能始终停留在事后归纳司法实践的层次,否则人格权立法将持续落后于时代与社会。从方法论角度看,构建人格权体系首先需结合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法学等多学科知识,分析人之为人的基础人格要素,然后在保护人格属性等目标指引下,充分吸收传统人格权理论和现有人格权立法进展,通过演绎等方法解析人格权的类型与范畴,继而构建人格权体系。通过演绎方法构建的人格权体系,可与现有人格权体系互为对照与补充,使人格权制度能够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与技术时代。
自然人的整体人格权可被类型化为生物人格权、理性人格权与社会人格权,其基础客体分别是自然人的遗传同一性、心理同一性与社会同一性。通过保护自然人的三维人格同一性,即可维护其三维人格与整体人格的完整性、独立性与独特性。在分析三维人格权的基础客体与类型化客体的基础上,结合现有人格权立法,对于三维人格权可再合理演绎。生物人格权可包括生命权以及身体完整权、身体自由权与身体健康权,理性人格权可包括心理完整权、心理自由权与心理健康权,社会人格权可包括个人空间人格权、个人表征人格权与社会评价人格权,三维人格权皆可因应生物技术、神经技术、数字技术等发展而对自然人的人格作出延伸保护。
人格权的类型化就是体系化。基于其内在的互依性与开放性,自然人的生物人格权、理性人格权与社会人格权既相互分立,又互相依存,并可协同规范,三者结合即可构建科学、合理且有包容性的人格权体系。所有可能侵害自然人的遗传同一性、心理同一性与社会同一性的行为或技术应用,都可能为相应的三维人格权及整体人格权所覆盖。并且,合理的人格权类型化亦可统一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进而消除一般人格权。人格权保护的基础客体均是自然人的三维人格同一性,在三维人格权及整体人格权能够全面保护自然人的人格要素及人格属性的前提下,并无必要再把人格权区分为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也没有必要再依赖一般人格权制度。
科学、合理、包容的人格权体系可由此构建。无论是现有人格权体系所包含的具体人格权,还是随着社会发展与技术进步可能出现的新型人格要素或利益,都可在此体系中找到位置。不论技术怎样进步,时代如何改变,自然人的三维人格权及整体人格权皆可合理应对技术和社会发展对其三维人格同一性的可能挑战,使其三维人格与整体人格得到全面保护。无论是主要基于归纳方法的传统人格权理论,还是本文主要利用演绎方法的人格权理论探索,都既离不开对人格及人格权的解析,也离不开对人格及人格权的综合,因为人格权的目标始终是保护自然人的整体人格。鉴于传统人格权理论的局限在世界范围内的普遍存在,本文对人格权类型化及体系构建的创新性探索,或亦可为他国所借鉴。只有创新性的人格权理论范式才可能帮助构建科学、合理的人格权体系,使之可从容应对不断发展的社会与技术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