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清(1988—),女,江苏南通人,上海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摘要:《民法典》第997条作为实体诉权性质的规范,其本质系具有实体诉权属性的程序性规范,理应归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范畴。现有立法模式不仅模糊了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部门法边界,不符合民法体系的自洽性,更弱化了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导致其在人格权保护领域的局部适用中,再度成为实体法的附庸,难以发挥程序法对权利救济的独立保障功能。基于此,需立足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宏观层面的“权利—诉权”架构,剥离人格权禁令规范中的实体权利附属性要素,将其重塑为一般化的禁令诉权制度。在此基础上,应在民事诉讼法中构建通用型禁令程序规则,同时删除实体法中关于具体禁令适用的相关规定,通过规范的法域归位,实现人格权禁令诉权制度的体系化完善与功能优化。
关键词:人格权禁令;实体诉权;权诉关系;禁令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该条款所确立的制度被学界普遍界定为“人格权禁令”(又称“人格权侵害禁令”)。作为人格权保护体系中极具创新性的独特方法,人格权禁令无疑是本次《民法典》编纂中的核心亮点之一,然而,该制度的具体实施缺乏明确、系统的规范予以支撑,其制度建构与实践运行的完善路径,已成为民法与民事诉讼法领域学者共同关注、深入探讨的重要课题,引发学界广泛的研究兴趣。
任何制度的建构与完善,均需以其本质属性的精准界定为逻辑前提,必须契合该制度的核心特质与内在运行规律,这是制度发挥其规范功能、实现立法目的的基础。但是,当前学界对人格权禁令的性质认识存在较大争议,这使得不同意见产生了根本性的立场分野。首先,关于是否要构建独立的人格权禁令程序,主张人格权禁令具有程序性的意见认为,人格权禁令应当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程序,无须设置独立程序;而主张人格权禁令具有实体属性的意见则认为,应当区分两者,设置独立的禁令程序。其次,关于人格权禁令程序应当设置在民法还是民事诉讼法中,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禁令作为实体法上的权利,相关制度规范应当由民法规定,不存在通过民事诉讼法加以实现的问题;而多数学者则认为,尽管人格权禁令具有实体属性,但其实施程序仍应当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但由此而来的问题是,在《民法典》已明文规定人格权禁令条款的前提下,申请人格权禁令的法律依据,究竟仅为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还是亦包含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禁令条款,或者两者兼而有之?若采二者协同适用的模式,两类规范在规范目的、适用逻辑与效力范围上的本质差异何在,如何实现二者的有机衔接?最后,关于人格权禁令程序属于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在这一问题上,持人格权禁令实体性观点的多数说阵营内部也出现了分歧,有意见认为既然人格权禁令具有救济实体权利的功能,则其程序应当是诉讼性质的程序;而另外一派观点一方面认可人格权禁令实体属性,另一方面却主张以非讼原理构建其实施程序,这一观点出现了制度逻辑上的内在矛盾。
鉴于此,本文认为,人格权禁令的理论研究与制度建构,应以其规范性质的精准厘清为核心命题与逻辑起点。唯有对人格权禁令的规范属性作出明确界定,具体制度建设才能寻得支点,进而推动人格权禁令制度形成逻辑自洽、衔接顺畅的完整体系。
一、人格权禁令规范性质误识及其
引发的体系问题
概观当前研究成果,学界对人格权禁令规范性质的认知呈现出程序属性说与实体属性说两大对立阵营,形成了根本性的认知分野。其中,程序属性说认为,《民法典》第997条并非独立的实体规范,而是人格权请求权的程序性实现路径,其规范内涵与民事诉讼法上的诉前禁令具有同质性,本质上可归为程序性规范范畴。针对这一观点,反对者提出了明确的否定意见。该意见认为,如果人格权禁令等同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保全,那么立法者在《民法典》中另行增设该条款,便失去了规范必要性与立法正当性;更为关键的是,从立法目的的解释来看,人格权禁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事前阻断人格权侵权行为损害、及时救济实体性人格权益,其规范目的指向实体权利保护,而非单纯追求程序性救济效果。基于此,多数观点倾向于认可人格权禁令的实体属性,认为其并非单纯的程序性规范,而是承载着实体权利救济功能的特殊规范形态。
产生上述两种意见对立,其根本缘由在于,我国的民法与民事诉讼法是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大陆法系传统的“权-诉”架构而设置的各自独立、边界清晰的规范体系,民法以实权创设与保障为核心,是实体权利规范的集合,民事诉讼法则以程序救济为导向,是程序规范的专门载体。而人格权禁令的规范特质,具有鲜明的复合性。一方面,其产生以实体人格权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为前提条件,具有浓厚的实体属性;另一方面,民事主体依据该规范向人民法院申请禁令,将直接引发特定司法程序的启动,又兼具程序面向的属性。这种复合规范特质与“权诉两分”的法体系结构之间的内在张力,正是导致人格权禁令规范定性陷入困境的核心症结。人格权禁令与行为保全在申请条件、实际效果上虽存在较高的相似性,但二者在“是否必须附随诉讼”这一核心要件上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多数研究在对人格权禁令进行规范定性时,均有意识地规避将其界定为纯粹的程序规范,以此凸显二者的制度分野。在此背景下,在“权”与“诉”的二元架构中,对人格权禁令规范定性,似乎只剩实体属性这一选项。但应当明确的是,人格权禁令规范无论在调整对象还是调整方法上,均与一般民法规范存在本质差异:一般民法规范以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是典型的私权规范,私权自治是其核心调整原则;而人格权禁令的规范对象并非私权法律关系本身,而是实体人格权的救济路径与实现方法。并且,与民法上以私权主体自主请求方式实现的权利救济不同,人格权禁令的适用必须经由司法程序介入,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启动和推进,其规范调整自应遵循程序法定原则。若无视人格权禁令所具有的复合规范特质,强行将其归入实体规范范畴,不仅会使其规范定性丧失对后续程序建构的指导价值与规范作用,也无法妥善处理实体权利与权利救济之间的逻辑关联,从而在民法内部、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引发一系列体系性冲突。
第一,造成人格权请求权与人格权禁令的关系紊乱。权利区别于一般利益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能够获得法定救济,正所谓“有权利就有救济”。在私法场域内,意指当基础性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时,即发生救济性请求权。我国《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本权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正契合了私法范畴内对权利与权利保护权关系的界定。但是,《民法典》第997条在第995条的人格权请求权之外,增设了人格权禁令规范;并且从条文文意来看,人格权禁令与人格权请求权均以人格权受侵害为产生基础,二者在请求内容上亦高度重合,由此便产生了人格权禁令与人格权请求权的关系厘清问题。对此,有学者认为,人格权请求权是原权请求权,属于应然意义上的请求权,而人格权禁令是救济权,属于实然意义上的请求权。但不可否认的是,权利的法律保护最终要体现为权利的可诉性,如果不存在对权利有强制力的司法保护,便无法合理期待相对人服从民事主体的权利行使主张。从这一立场出发,不论是将人格权禁令与人格权请求权作并列安排,还是主张人格权禁令以人格权请求权为产生基础,但凡认为人格权禁令定性为实体法上的制度,在同一法律部门内另行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实际功能与规范意义,都将被大幅削弱。
第二,动摇民法的权利法属性。在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分立的实定法体系之下,权利的创制功能与宣告功能分别由民法与民事诉讼法承担。民事权利的创设仅依民法规定而进行,若发生权利争议,则需依据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由法官查明权利真实状态,并以判决形式对其予以宣告。这一角色划分的根本目的,在于排除法官在诉讼中可能带入的不当主观因素对法律适用的干扰,确保民事权利是依据实体法规定而成立的自立性存在。德国普通法学者将这种权利先于诉讼而存在的权诉关系理论称为“权利既存”。也正是为了实现这一理论目标,“德式民法”才被塑造为“纯粹的权利法”。但是,将人格权禁令制度置于民法体系内的做法,却与“权诉分离”原理大相径庭:由于人格权禁令以人格权的存在为基础,人格权禁令的适用即等同于对人格权存在的司法宣告,这意味着,民法在人格权领域借助人格权禁令,集权利创制与权利宣告功能于一身,权利是否存在,实际上以权利宣告的结果为依据。此种制度构成不符合当代实定法体系所致力构建的“权利第一性、诉讼第二性”的权诉关系,进而对民法的体系自洽构成冲击。
第三,解构民法的规范对象。民法是以实体权利为规范对象的法律体系,依据私权自治的基本原理,民事主体得以依其本人的自由意志行使其权利,因此民法对民事主体权利行使的方式并不设置过多程序上的形式要求。但是,当权利保护需借助司法救济途径实现时,已超出纯粹私法自治范畴,涉及司法权的介入与公法程序的适用,对当事人司法救济权的规制也不再单纯遵循私法法理。例如,在人格权面临持续侵害或反复侵害的情形下,若权利人仅在私法范畴内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以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依照民法私法自治原理,权利人对请求的范围、行使方式等均可自行处分;若采人格权禁令作为权利保护方式,则需要考量禁令适用条件、禁令效力范围以及救济方式的合理边界等问题,必须遵循诉的利益、诉讼标的的识别及禁止重复救济等诉讼法理与程序规则。实体权利规范与诉讼程序规范建立在不同的法理基础与制度逻辑之上,将二者一并纳入民法体系之中,可能导致民法内部规范逻辑与方法论上的不协调。
第四,不当吸收民事诉讼法的实质方面。根据规范功能的不同,民事诉讼法可以被视为由实质诉讼规范和诉讼程序规范共同构成的规范体系。其中,实质诉讼规范作为系争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诉讼形成规范,是民事诉讼法的实质内容。民事主体通过人格权禁令对人格权进行救济的过程,本质上是系争人格权借助禁令程序,转化为可强制实现的现实权利的过程。如果认定人格权禁令是实体法上的制度,那么与人格权禁令的当事人适格、标的、效力等内容相关的实质诉讼规范,理应归属于民法。在当前研究中,多数学者存在逻辑自相矛盾之处:一方面坚持人格权禁令是实体法制度的立场,另一方面却主张其制度规范应当落实在民事诉讼法中。一些学者认为,“人格权禁令作为实体法上的权利,相关制度规范应当由民法规定”,该观点虽能化解上述矛盾,却意味着在人格权禁令制度范畴内,民事诉讼法仅具备程序价值,彻底丧失了其实质方面。若按此理解,当前归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实质诉讼规范,都应当被认定为私法性质的规范,即便在形式上仍将其保留在民事诉讼法中,其本质也只是民法遗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块“飞地”。从这一意义而言,民事诉讼法将因其实质方面被私法体系吸收,重新成为民法的附庸,进而丧失其独立存在的法律意义。
二、人格权禁令规范的性质界定与体系归属
事实上,即便是持人格权禁令“实体说”的学者,大多也能意识到人格权禁令规范与一般民事权利规范之间的显著区别,因而并未将其直接认定为民事权利,而在性质描述上采用模糊化处理方式,例如将其称为“人格权请求权的产物”或“实体法上的禁令”等。此外,还有部分学者结合人格权禁令的复合规范特征,直接将其界定为“兼具实体与程序双重属性”的权利,或是“实体与程序交叉的请求内容”。该学说也构成了“程序说”与“实体说”之外,对人格权禁令规范定性的第三条路径。这一现象清楚地表明,当前关于人格权禁令的研究,已在无意识间陷入了“权诉割裂”的理论陷阱,丧失了对权诉之间内在关联性的审视与把握。因此,即便学者们已意识到人格权禁令规范所具有的复合特征,也无法运用规范的理论概念对其进行精准界定与描述,直接导致以定性研究为基础的制度构建,完全脱离部门法体系的既定轨道,沦为零散规则的随意拼凑。倘若我们将人格权禁令置于“权诉关系”的宏观命题下加以系统考察,便不难发现,人格权禁令与任何民事权利都具备司法救济资格一样,本质上是人格权的司法救济权,在性质上应当界定为“实体诉权”。
(一)实体诉权的概念
实体诉权的概念产生可以追溯至德国普通法时期,彼时的德国继承罗马法传统,在私法领域并未对权利与权利保护作出明确区分,而是将具体的法益事实与特定的保护形式捆绑结合,组成一个独立的“诉”(actio)。在这一体系下,某一具体法益唯有获得对应的“诉”的认可,才具备实际的法律意义;若缺乏相应的诉,便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因此,诉对于权利而言,不仅具备保护功能,更要具备权利形成功能。这种将权利形成权能与保护权能集于“actio”一身的私法体系,被后世明确界定为诉权法体系。19世纪初,在私法法典化运动的推动下,传统诉权法体系逐渐解体:“actio”中包含的实体法益要素从诉的外在形式中脱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权利概念,权利的存在与否不再以诉讼结果为判断依据,而是依据民法规范予以确定,权利由此超越诉权,成为司法领域第一性存在。与此同时,剥离了实体法益的“诉”,不再具备创制权利的功能,仅保留了权利保护的核心职能。萨维尼将这一意义上的诉定义为“实体意义上的诉”(Klage in materiellen Bedeutung),即实体权利遭受侵害后,权利人要求特定相对方消除侵害的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关系,其权利化表达便是“实体诉权”。
萨维尼的实体诉权概念,经由苏俄相关学说的传播,对我国的民事诉权理论产生了较大影响。我国的民事诉权理论通说,采纳了苏联法学家顾尔维奇提出的“双重诉权说”(又称“二元诉权论”),该理论明确主张,诉权具有双重内涵,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其中,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及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依据进行答辩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有权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性请求的权利,同时被告也有权通过人民法院反驳原告提出的实体请求,或依法提出反诉的权利。顾尔维奇与萨维尼的观点具有一致性,均认为诉权是民事权利遭受侵害后的转化形态,属于权利保护权的重要内容与具体表现形式。
(二)人格权禁令的实体诉权属性
首先,人格权禁令以实体权利受侵害为成立基础。根据《民法典》第997条的规定,人格权禁令适用的核心要件为“人格权正在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通常而言,所谓“权利侵害”指的是侵害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但从民法理论对人格权内涵、功能及特征的阐述来看,人格权作为绝对权和支配权,其区别于一般民事权利的核心保护需求,在于事前的侵害预防及在事中对权利人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的维护。因此,即便侵权行为尚未实际实施、损害结果尚未最终固定,只要该行为已经妨碍了权利人对其人格权的完整支配与正常行使,即应认定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
其次,人格权禁令的内容是通过人民法院向相对方提出实体性请求。根据《民法典》第997条的规定,人格权禁令的核心内容是“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所谓“停止有关行为”,从狭义上理解仅指停止已发生的侵害行为,从广义上理解则也可涵盖停止妨碍他人人格权圆满行使、威胁他人人格权安全的行为,即人民法院可依法责令行为人实施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行为。可见,人格权禁令的内容与《民法典》第995条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相重合,二者均是权利人向相对方提出的实体性权利请求,核心区别在于行使方式的不同,人格权请求权作为私权性质的权利保护权,权利人仅需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直接向侵害行为人提出即可行使;而人格权禁令所包含的实体诉求,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并经依法审查批准后,才能得以实现,其行使具有严格的司法程序依赖性。
此外,不同类型的实体诉权的成立,除需以特定实体权利存在为基础外,还必须具备行使该种司法救济权的特定利益,即“诉的利益”。若人格权侵权的损害结果已经确定,或者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并非难以弥补,那么权利人仅需行使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诉权,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即可实现权利救济。我国法律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之外,专门设置人格权禁令作为人格权保护的特殊救济方式,其目的在于预防或及时制止具有救济急迫性的人格权侵害行为,避免权利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因此,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仅在该侵害“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才具备行使人格权禁令之诉的权利。换言之,这一“救济急迫性”要件,构成了对人格权禁令之诉“诉的利益”的核心内容,亦是人格权禁令这一实体诉权的必备成立要件。
(三)人格权禁令规范的体系归属
人格权禁令具有明确的实体诉权性质,因此在法律体系归属上,自然应当归入实体诉权概念对应的部门法领域。实体诉权的体系归属,在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分离历史进程中,经历了“由私入公”的独特转化。这一历史演变清晰揭示,近代以来追求纯粹性、排斥公权干预的传统民法体系已不再具备容纳实体诉权规范的空间,虽然我国现代民法体系并非这种完全排斥公权干预的纯粹私法体系,但即便如此,基于实体诉权“由私入公”的历史演化逻辑与规范属性,人格权禁令规范仍只能归属于民事诉讼法。
1.私法体系对实体诉权规范的排斥
在《德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德国私法所采用的诉权法体系,是一套以诉讼为中心的规范体系,在该体系下,权利并非直接产生于客观的法规范,而是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经法院裁判宣告后,才被认可为合法存在。但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无可避免地会将某些主观考量施加于法律适用之中,这就使得权利的存在与否,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审判权的解读与判断。由于这种以诉为权利母体的诉权法意识,为法官不当干预市民社会的安定与自由留下了可操作空间,被当时的社会视为生产力解放、制约资本主义发展的最大阻碍。因此,19世纪德国私法法典化的目标,便是推行“权利既存”理论,构建一个完全脱离公权要素、纯粹由私权规则构成的权利法体系,通过塑造“权利先于诉讼而存在”的全新权诉关系,消除法官造法的空间,从而确保法律的适用不受任何法律外因素的干扰。
正是在上述历史背景下,切断权诉之间的联系、将实体诉权排除出私法体系,成为德国私法法典化运动的核心任务。为此,温特夏伊德反对萨维尼将“actio”的权利保护功能解读为实体诉权的观点。其批判逻辑在于,权利与权利保护本就不可分割,若将实体诉权理解为权利保护的载体,事实上仍会将权利的存否与实体诉权的有无相互捆绑,无法实现二者真正意义上的分离,更难以达成排除司法干扰要素、纯化私法体系的根本目的。此外,这一观点还存在无法解释的逻辑矛盾;诉权的核心逻辑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相对方为一定行为,相对方不得拒绝,否则即构成权利侵害进而需要接受司法裁判的强制约束;但如果在相对方拒绝履行之前,权利人并不享有诉权,其又具备何种合法资格要求相对方为相应行为。基于上述理论批判,温特夏伊德创造了请求权(Anspruch)概念,主张权利遭受侵害后并不会直接产生实体诉权,而是首先发生请求相对方排除侵害的权利,唯有请求遭到拒绝时,才会转化为实体诉权。与温特夏伊德的诉权理论相契合,德国民法在确定以请求权概念构建其私法体系后,实体诉权规范便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颁布时,正式被纳入民事诉讼法的部门法范畴。
事实上,萨维尼所主张的实体诉权与温特夏伊德提出的请求权,本质上并无区别,二者均是私权遭受侵害后转化形成的特殊形态。请求权概念最核心的学术价值,在于其替代了实体诉权在私法场域中的权利保护地位,使得私权场域内的权利保护不必再借助公权力介入,从而是将公法要素彻底排除出私法体系,让民法成为一个自我完善、逻辑自洽的封闭体系。反之,若允许实体诉权回归民法体系,请求权概念的核心价值将大幅丧失。由于我国民法体系在某种程度上借鉴了德国模式,以请求权作为私权的核心权利保护权形态,因此,在我国民法体系内部,基本上不存在容纳人格权禁令这一实体诉权的体系空间。
2.实体诉权规范向民事诉讼法体系的融入
在实体诉权规范融入民事诉讼法之后,民事诉讼法虽然在形式上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其内容实则包括了实体诉讼规范和诉讼程序规范两大组成部分。但彼时对实体诉权的定性仍沿用私法诉权说,认为实体诉权是以民事权利(请求权)为基础的司法保护权,因此,建立在实体诉权概念之上的实质诉讼规范,在理论层面仍被归于私法体系范畴,以实体法为法源,遵循私法法理;而诉讼程序规范以程序诉权为基础,以法院组织法、裁判规则等程序法为法源,遵循公法法理。由于实质诉讼规范与诉讼程序规范的法源属性存在本质差异,无法适用同一套规范调整原则,这直接导致民事诉讼法陷入体系分裂的困境,难以成为真正独立的法律部门。为此,民事诉讼法亟须一种全新理论对实体诉权的属性进行改造,使其彻底脱离与私法的关联,真正融入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公法诉权理论便在这一历史背景下应运而生。
公法诉权理论明确主张,实体诉权是公民向国家要求对自己的法益主张作出裁判的个人公权,该权利并不基于某一具体民事权利而产生,而是由诉讼法直接规定而存在。因此,实体诉权在性质上并非私权的延续或变形,而是一种独立的公法性质的权利。在公法诉权认识论的指导下,民事诉讼法彻底抛弃了“实体法一元论”,转而采用“诉讼法一元论”作为实质诉讼规范体系的构建方法,进而形成了实质诉讼概念解释上的“诉讼法说”。公法诉权理论的确立,一方面弥合了实体诉权与程序诉权在性质上的差异,推动民事诉讼法实现了自身的体系化,真正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另一方面实体诉权与民事权利因二者本质上的公法与私法属性差异而彻底割裂联系,使得民法与民事诉讼法成为各自独立、逻辑自洽的规范体系。如今,依据规范性质的不同,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部门法界限已较为清晰,人格权禁令作为实体诉权性质的规范,在目前实体法与诉讼法的部门法划分框架下同,自然应当归于民事诉讼法的体系范畴。
综上所述,人格权禁令是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基础,权利人向法院提出实体性请求的权利,是人格权的重要司法救济方式之一,在本质上属于实体诉权性质的规范,因此也可称之为“人格权禁令诉权”。在“权诉分离”的法律框架下,实体诉权规范在体系归属上应当归属于民事诉讼法。我国将人格权禁令规定于民法之中的做法,本质上是将实体诉权重新植入私法体系的立法设置,而这一制度设计与“权诉分离”原理存在根本矛盾,必然损害民法的体系自洽性。故此,我国应当调整《民法典》第997条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相应制度设置,以避免跨法域制度设置所带来的体系冲击,实现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
三、人格权禁令制度归位的方策
从规范属性上看,人格权禁令制度在体系上应当归属于民事诉讼法。但倘若仅对人格权禁令条款作体系归属的形式化转移,而不进行配套制度完善,势必会引发程序适用范围的争议,即除人格权外,对于其他同样需要及时制止、预防损害的民事权利,是否也可适用该制度予以救济。这一争议产生的根源,在于与特定民事权利相捆绑的具体的禁令诉权,违背了民事诉讼制度所固有的一般性、通用型特征。因此,唯有构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通用性的禁令程序,将人格权禁令作为该通用程序的具体适用情形之一,才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一般规律,从而真正实现人格权禁令制度向民事诉讼体系的回归。
(一)通用型禁令程序构建的理论依据
1.诉讼制度的通用性是“权诉分离”的必然结果
作为诉权法体系解体的直接动因,19世纪的私法法典化运动主要围绕私法体系的重构展开,创设独立的诉权概念本身并非彼时理论家的核心关切。但要构建独立自洽的权利法体系,就必须将“actio”中所包含的实体法益要素从诉的外在形式中剥离、抽取出来,使其成为独立的权利概念。随着实体法益要素的脱离,“actio”所剩余的权利保护功能,因失去了特定的保护对象,自然演变为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抽象概念。换言之,实体诉权的抽象性特征,正是其概念得以产生的必要条件。而民事诉讼规范体系正是建立在一般化、抽象化的实体诉权概念基础之上,因此,诉讼制度在不同民事权利的保护中,必然呈现出通用型、普遍适用性的特点。
根据诉权与实体权利分离的程度不同,不同法律体系中诉权概念的抽象程度也存在相应差异。例如,在法国法上,实体诉权与民事权利虽为两个独立的概念,但由于法国诉权理论明确主张二者存在密不可分的内在关系,因此,法国法依据诉权与实体权利的对应关系,将诉划分为“对物之诉”“对人之诉”等具体类型。即便如此,法国法上的民事诉讼并非与特定权利绑定的个别化程序,而是适用于具有相同保护需求的各类权利的类型化权利救济制度。相较于法国,德国诉权理论对权利和诉权的关系切割更为彻底。在实体诉权被请求权概念替代并排除出私法体系后,法国法上类型化的诉,在德国法中被类型化的请求权所取代,实体诉权与民事权利不再具有直接关联,而是成为所有请求权均具备的司法保护权。与之相应,德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并不区分权利的具体类型,是作为通用于所有权利的司法救济制度而存在。
我国《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人格权禁令,其规范构成显然与实体诉权概念的一般化特征相背离。如果不剥离其包含的实体权利要素,直接以该条款为基础在民事诉讼中进行程序构建,势必引发程序适用范围的争议。如果人格权禁令对该程序的适用,需要以专门的人格权禁令条款为依据,那么是否意味着民事诉讼法需要对所有存在禁令救济需求的权利,均作出具体化规定?而这一做法,无异会解构独立的诉权概念,违背诉权一般化的核心要求。现代民事诉讼法是以权利与诉权的分离,即诉权概念的自立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独立法律部门,若丧失这一核心概念基础,民事诉讼法将失去自身的自主体系,退回到附属于民法的状态,无法再以独立部门法的身份存在。
2.诉讼制度的通用性是公法诉权理论的必然要求
公法诉权说的理论目标,在于证成诉权是不依附于私权而独立存在的自立的公法性权利。但实体诉权概念因其与私权之间的天然紧密关联,其实际运行与这一理论目标存在本质相悖,因此,公法诉权理论目标的实现,势必要通过对实体诉权概念的改造来实现。为此,公法诉权说围绕这一核心目标展开了诸多理论尝试。根据对实体诉权概念的处理方式不同,公法诉权理论内部可划分为两大阵营。一类是“实体诉权否认论”,此类学说主张,诉权是纯粹的公法性权利,其产生依据是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与实体权利的存在与否无任何关联。抽象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司法行为请求权说等均属于此类学说。然而,诉权作为民事权利强制保护的载体,脱离民事权利而存在的纯粹形式化的诉权概念,必然丧失其核心价值与现实意义。针对“实体诉权否定论”过度形式化的理论缺陷,另一类学说开始探索新的理论路径,试图在保留权利与诉权内在关联的同时,避免诉权沦为实体权利的附庸,这便是以“具体诉权说”为代表的“实体诉权解构论”。“具体诉权说”在坚持诉权公法属性这一核心立场的同时,将实体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纳入诉权的成立要件之中,即诉权的成立必须以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而以请求权为基础产生的诉权,正是实体诉权。因此,“具体诉权说”实际上采用了认可实体诉权存在的立场,但为了缓和实体诉权的私法性与公法诉权概念之间的性质冲突,该学说通过将实体诉权的内涵植入公法诉权概念的方式,解构了独立的实体诉权概念,从而回避有关其实体属性的争议。
在围绕权诉关系问题经历反复论争后,公法诉权理论事实上并未能彻底否定实体诉权的存在,而是采用了避而不谈的折中策略。尽管从方法论的层面来看,即便是一定程度上认可权诉关联的解构策略,也难以被认定为完全成功。但或许这也是在当前情况下,既能坚守诉权公法性基本立场,又能维系其与私权必要关联的唯一可行方案。然而,我国现行的人格权禁令规范,却没有重点关注公法诉权理论的长期学术努力,而是以具象化方式重现了实体诉权规范的核心特征,将实体诉权的本质属性与公法诉权的基本立场之间的固有矛盾再次推至台前,这无疑会进一步加剧民事诉讼认识观的冲突。
从上述两方面的分析不难看出,人格权禁令规范回归民事诉讼法体系的最大阻碍在于,人格权禁令将具体实体权利要素与特定的救济方式直接绑定,具有明显的诉权法规范特征,而现代独立的私法体系和诉讼法体系,恰恰是在否定和解构诉权法规范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若在民事诉讼法中,依然以这种具体化的禁令诉权作为程序运行的依据,本质上仍是坚持“权诉合一”的诉权法模式,这不仅会混淆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部门法界限,还会为权利与诉权的关系解释增添新的困难。因此,人格权禁令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制度归位,必须重走诉权解构之路,实现“权归于权,诉归于诉”的体系划分。换言之,就是要将现有人格权禁令规范中的实体权利要素,与作为权利保护权的禁令诉权相分离,并在一般化禁令诉权的基础上,构建通用型禁令程序,使人格权禁令之诉成为禁令诉权在人格权保护领域的一种具体适用情形。
(二)通用型禁令程序对行为保全制度的吸收
按照当前主流的民事诉讼理论,行为保全被定位为保全未来诉讼与判决执行的程序辅助措施,因此其具有强烈的诉讼程序依附性,若申请人在申请行为保全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该行为保全将会自动失效。而禁令程序具有独立的权利保护功能,是以实体诉权为基础而存在的独立之诉,并非依附于其他诉讼程序的辅助措施。仅就这一核心差异而言,二者存在本质区别,在行为保全之外另行设立禁令程序,本身并无不妥。但不可否认的是,禁令之诉与行为保全在适用条件、制度功能及实践效果上极具相似性,若实行二者并行的双轨制,仅以制度目的作为区分标准,极易在理论认知与司法适用中产生混淆。事实上,行为保全的存在,已经实际干扰到现有研究对人格权禁令性质的准确认知。例如,多数强调人格权禁令实体性的观点,其动机无非是要将人格权禁令与行为保全明确区分,错误认为若将人格权禁令纳入民事诉讼法体系,便是将其与行为保全相等同,这一底层认知偏差,使得人格权禁令的性质研究从一开始就丧失了客观中立性;此外,主张以非讼程序原理构建禁令制度的观点,也受到对行为保全程序性质认知偏差的误导,因二者在适用条件和功能上的相似性,便片面认为禁令制度也应当参照行为保全的非讼属性进行程序建构。
在行为保全与禁令程序关系的讨论中,既有研究始终致力于强调二者的差别,以此证成禁令制度的独立性,却忽略了对行为保全制度自身定位合理性的审视与反思。当前我国的行为保全制度,是参照财产保全制度的逻辑设计而成,但二者在核心制度功能上存在明显差异。财产保全并不具有财产处分的效果,仅旨在确保财产状态在判决执行前保持稳定,具有单纯的、辅助诉讼的属性。若不依附于具体诉讼程序,财产保全本身便丧失了存在的意义,因此其程序辅助属性尤为显著。但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的制度效果却存在本质区别,行为保全措施一经人民法院作出,即直接构成对被申请人行为的限制与约束,一方面固然能够维持相关法律关系的现状,另一方面也在客观上实现了预防和制止损害发生、扩大的实体效果。因此,行为保全在维持法律关系现状的程序效果,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体效果之间本身难以做出严格区分。并且,由于部分侵害行为具有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行为保全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也未必能起到保障后续判决执行的预期效果。横向观察域外相关制度,如德国法上的定暂时状态假处分、英国法上的临时禁制令等,其在制度功能定位上,也都经历了从“维持现状”到“保全权利、预防损害”的理论与实践转变。由此可见,现行民事诉讼法将行为保全仅定位为程序辅助措施、认为其应当依附于诉讼程序而存在的做法,本身存在不妥之处。若对行为保全制度的功能定位进行合理纠偏,则其在本质上与禁令之诉并无核心差别,因此,我们有理由以禁令程序制度吸收行为保全制度,避免双轨制的理论混乱与适用困境。
(三)通用型禁令程序的具体建构
1.通用型禁令程序的适用范围
作为禁令程序的权利基础,禁令诉权在本质上与一般诉权并无区别,二者均是以权利救济为核心功能的司法救济权。之所以要在普遍适用性的诉讼制度之外增设禁令制度,是因为其具备独特的必要性。在人格权禁令、人身安全保护令等具体禁令诉权的现行规定中,该种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与禁令诉权相捆绑的实体权利自身的特征上;但当具体禁令诉权剥离实体权利要素,以一般禁令诉权的形式回归民事诉讼法范畴后,禁令程序的适用范围便无法再通过与特定实体权利捆绑的方式进行列举式限定,而只能借助“诉的利益”这一核心要件予以界定和表达。
诉的利益,是指民事诉讼主体的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与紧迫性,是民事案件的核心诉讼要件之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实体权益的保护需求不断丰富,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类型也在持续拓展完善。不同类型的诉对应着不同的权利保护诉求,因此,在适用不同的诉讼制度时,应当以相应的救济必要性为前提条件。这一判断过程,事实上是将实体权益的不同救济需求予以抽象提炼,并与特定救济方法进行精准匹配的过程,其与为不同类型的民事权利设定不同类型的诉作为权利保护权,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如同实体诉权是实体权利与诉讼程序之间的实质连接点一样,也有学者明确主张,“诉的利益本质上属于诉讼法和私法的移行(交叉)领域”。
禁令之诉在本质上是给付之诉的一种特殊形态,之所以需要在普通给付之诉之外专门增设禁令之诉,其目的在于实现对“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精准救济。正是由于某些损害结果一旦发生,便会形成无法逆转、难以弥补的后果,使得对该类损害的救济具有极强的急迫性;相比于事后的损失填补,对侵害行为的有效预防和及时制止,才是该类权益保护的首要诉求。而我国现行一般诉讼制度的程序设计,难以充分回应该类急迫性救济需求,极易导致损害在权利人寻求权利救济的过程中进一步扩大,甚至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因此,禁令程序的适用应当严格限定在“不及时制止将使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之下。在各类民事权利中,唯有绝对权请求权具有天然的防御性特征,能够满足事前预防、事中制止的救济需求;而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对象,在民法理论界仍存在争议,且债权本身不具备提前救济和侵害预防的可能,仅能在实际损害确定后,通过事后追偿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因此,债权受损的情形,不可能满足“不及时制止损害将导致损失难以弥补”这一核心诉的利益要求,不应纳入禁令程序的适用范围。
综上,尽管不能通过列举具体权利的方式限定禁令的适用范围,但通过对诉的利益要件的解释予以适用,禁令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客观上主要适用于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救济场景,既能实现对难以弥补损害的有效预防与制止,也能避免禁令程序的滥用,实现权利救济与程序正义的平衡。
2.禁令之诉的程序性质及规范安排
在禁令程序的具体设计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便是程序性质,理论界主要形成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两种对立观点。主张以非讼程序原理构建禁令程序的观点,其理由主要在于认为诉讼程序效率低下,无法及时回应当事人权利保护中的急迫性需求。但这一观点存在根本性误区,程序属性的界定依据是其核心功能与设立目的,而非繁简程度。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本质区别在于,诉讼程序以私权保护为核心目的,是专门针对权利侵害救济的程序;而非讼程序则更多承担类似于社会管理的职能,通过监护、确认、证明、许可等制度功能的发挥,将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纳入监督与管理范畴,最终实现纠纷预防的效果。禁令程序是以实体诉权为基础、专门针对权利侵害提供的救济程序,因此在程序性质上毫无疑问属于诉讼程序,而非非讼程序。
民事诉讼制度的完整构成,包含实质诉讼规范和诉讼程序规范两大核心部分。其中,实质诉讼规范以实体诉权为基础,通过调整争讼法律关系,实现诉讼程序的权利保护功能,是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诉讼程序规范以程序诉权为基础,通过设定诉讼程式、规范诉讼流程,保障实体诉权的行使和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禁令程序作为具有诉讼属性的程序,与一般诉讼程序一样,应当具备完整的实质诉讼规范,具体包括以下五项内容:(1)适格当事人规范,即禁令申请人必须是受侵权行为侵害的合法权益的所有人,或者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其他适格主体。(2)诉的利益规范,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主体,仅在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且该行为若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才具备向人民法院申请禁令的诉的利益,方可启动禁令程序。(3)诉讼标的规范,即对于同一绝对权请求权,权利人仅能请求一次禁令保护,不得重复申请。因此,禁令程序有必要对连续侵权情形下绝对权请求权的同一性作出明确规定,以此界定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避免程序滥用与司法资源浪费。(4)证明规范,包括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两个方面。禁令程序属于诉讼程序,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规则,无须做出特别规定,即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5)既判力规范,禁令程序是对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进行裁断的诉讼制度,其裁判结果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因此禁令的作出应当以判决而非裁定的方式,仍需寻求损害赔偿救济的,可另行提起诉讼,但在后续损害赔偿的一般诉讼程序中,不得对在前禁令之诉的诉讼标的重复起诉,避免重复裁判。
对应于禁令程序特定的诉的利益,即权利救济的急迫性特征,其诉讼程序规范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框架内,通过对程序规范的便宜、简化处理,精准回应禁令程序的效率追求。具体而言,可通过以下程序简化设计,实现效率提升:取消单独的立案环节,将诉的合法性和权利保护要件合并审理,缩短程序启动周期;采用便捷化的送达方式,确保诉讼文书快速送达,以便能够在最短时间内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在庭审方式上,可优先采用书面审理模式,是否开庭、是否传唤被告到庭等事项,均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自由裁量,避免程序冗余;在庭审环节不必严格区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可进行相应简化,聚焦核心争议焦点;在证据的提出方面,可适当放宽人民法院职权调查的范围,辅助当事人完成举证,提升举证效率。同时,考虑到禁令程序为追求简易高效而适当减少了程序保障,可相应降低权利救济的门槛,赋予申请人异议权,被申请人可就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禁令,人民法院对该异议的审查也应当简化流程、快速办结,兼顾效率与公平。
四、结语
人格权禁令是实体诉权性质的规范,实体诉权虽发轫于民法领域,却在私法体系化梳理与纯化的过程中被排除出私法范畴,后经公法诉权理论的重塑与改造,正式融入民事诉讼法体系,由此形成了大陆法系特有的“权诉分离”体系架构。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制度也吸纳了这一法理逻辑,并结合本土实践形成了相应的权利与诉权区分框架。基于这一体系逻辑,人格权禁令制度应当依循实体诉权的体系归属,纳入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畴。其具体归位方案为:调整《民法典》第997条关于人格权禁令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依据实体诉权的抽象性、一般性特征,构建通用型禁令程序,使人格权禁令成为禁令之诉在人格权保护领域中的一种具体适用情形,而非与特定实体权利直接捆绑的具体诉权形态。
事实上,民法体系中存在的具体诉权规范,不止人格权禁令一例,多数学者对这一体系错位问题似乎缺乏足够关注,或将其视为无伤大雅的个例,这一现象恰恰反映出我国学界对实体诉权概念的认知缺失与理论研究空白。究其深层原因,一方面与实体诉权自身独特的法域迁移历史密切相关,其“由私入公”的演化过程较为复杂,易被忽视;另一方面也源于诉讼法理论与私法理论的体系断层,两大领域的研究缺乏有效衔接。上述理论分歧与认知不足,本质上也与两大法系的制度根基差异紧密相关。我国法律体系的建构立足自身国情,走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与大陆法系国家“权诉分离”的历史背景、社会语境存在差异,因此在借鉴其“权诉分离”体系架构时,需结合我国法治实践形成符合自身需求的理论认同与制度建构,而非简单复刻其历史逻辑与价值诉求。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出现是否要在民法典中加入“权利保护权”的讨论。此外,在知识产权、金融、环境等多个法律领域中,也出现了各自构建专属权利救济方式的司法尝试,这些现象实际上都在挑战民法与诉讼法各自独立的传统认知。
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建构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形成了符合自身国情的权诉关系认知与制度安排,并非依附于传统“德式理论”框架。因此,无须刻意追求突破特定域外理论体系,若要进一步优化权诉关系解读、完善相关制度建构,应当立足我国法治实践与自主知识体系构建需求,从基础概念的梳理检讨、底层逻辑的优化完善入手,循序渐进地推进理论创新与制度完善。实践中,应避免脱离我国法律体系实际的制度设计,更无须在现有体系内进行非必要的规范植入,唯有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才能实现法律体系的内在协调统一,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性与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