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民法典》第497条新增的“合理性”标准使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具备了更加科学的内核,但囿于该标准之抽象、概括性,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的有效实施,仍待建构更清晰的体系逻辑和更系统的操作规范。在基本范式上,应当强调格式条款效力司法审查相对于监管规制的独立性,并强化前者以平衡“弱监管规制”现实所带来的相对方利益保障的削弱,同时建立司法审查和监管规制在提升格式条款公平性方面的协同机制。在底层逻辑上,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应遵循“效力审查重于订入控制”“效力审查后于通常解释先于不利解释”“消费者合同与商事合同适度区别审查”的逻辑。在具体审查标准上,以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为例,《民法典》第497条可发展出以“利益衡量”为总纲的三阶层效力审查标准体系,即以任意性保险法律规范的基本思想为优位标准,以保险合同目的是否遭到破坏为次要标准,以运用比例原则对投保方、保险人的利益进行综合性衡量后是否发生显失公平为兜底标准,同时辅以中度类型化的方法,以实现对格式条款公平性的有效审查和效力的妥当规制。
关键词:格式条款;效力审查;《民法典》第497条;利益衡量;比例原则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保险法上道德风险控制机制研究”(20FFXB030)的成果
一、问题的提出
格式条款效力审查是协调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重要机制。《民法典》第497条在延续原《合同法》第40条的基础上引入“合理性”标准,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后者“仅规定条款无效之形式特征而未规定实质判定标准”的弊病,使格式条款效力审查具备了更加科学的内核。但仍存在的问题是,“合理与否”“主要权利”在该条之下仍然充满着不确定性,无法借助确切的指标作出判定。此前虽有学者借鉴德国法规范,提出以“法律的任意性规范”和“合同目的”作为效力审查的具体标准,但该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效用发挥却不甚理想。司法裁判尺度不统一、说理不足等现象仍十分突出。
保险领域作为格式条款纠纷的高发区,其条款内容专业性强、信息不对称显著,更易引发对效力审查机制的体系性质疑。以保险格式条款为例,法院近几年在适用《民法典》第497条及《保险法》第19条审查相关条款效力时,存在如下突出问题:其一,有的法院仅基于相关条款已获保险监管机构备案或审批,或者系依据相关保险监管文件所设,便认为条款不属于法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而判定条款有效。司法机关对于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保险监管的“侵入”。其二,一些法院在适用效力审查规则判定争议保险条款效力时,还会结合保险人对争议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与否、对争议条款的应然解释等,辅助确定条款是否有效。格式条款效力审查规则与条款订入规则、条款解释规则的适用逻辑不清,存在相当程度的混用和误用现象。其三,相当多的法院并未援用《民法典》第497条确立的效力审查标准进行充分细致说理,相反是简单地指出相关条款属于/不属于法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而径直认定条款无效/有效。其四,针对部分争议保险条款尽管有不少法院适用了上述标准,但具体适用条件和适用方法不明,导致不同法院对同种保险条款的效力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如关于机动车保险中的驾驶证件条款、肇事逃逸免责条款、零时生效条款,健康险中的等待期条款、疾病释义条款、治疗方式限制条款、指定医院条款等诸多保险条款的效力,实践中目前仍存较大争议,稳定、可操作的条款效力审查标准尚待确立。典型适例如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格式条款,其效力存在高度的裁判分歧。有的法院以此类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修订)等法律法规为由判决其有效,而有的法院则从更实质性的层面,认为违反此类条款的行为并未显著增加被保车辆的运行危险程度,或者与保险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保险人构成不当免责,故而判决条款无效。
鉴此,以《民法典》第497条来审查特定格式条款的效力时,仍存在如下疑难问题有待厘清和解决:就宏观的体系定位而言,首先,司法机关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和监管机关对格式条款的监管规制有何关系?效力审查应如何应对监管干预?其次,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与格式条款的订入控制、格式条款的解释均为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手段,但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与适用顺位究竟为何?就微观的审查标准而言,《民法典》第497条的效力审查一般规范针对特定类型的格式条款可以发展出哪些更具现实可操作性、更有利于司法统一的具体标准?考虑到保险格式条款具有典型性、复杂性和高频率的司法争议,具备理论提炼的丰富素材,且《保险法》作为特别法,与《民法典》之间存在规范互动与解释衔接的需要,本文将通过深入剖析保险格式条款效力审查问题,为其他类型格式条款效力审查提供可迁移的范式与逻辑。以破解上述理论与实践疑难为导向,本文力图在解释论框架下,融合实体规范与司法技术,为格式条款效力审查提供系统性的解决方案。具体按如下脉络展开:首先,明确格式条款效力审查与监管规制的关系,突出司法审查相对于监管规制的独立性以及与之协同的必要性,确立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的基本范式;其次,从外部与内部两个维度厘清效力审查规则的应然适用逻辑,为效力审查规则的正确适用奠定基础;再次,立足解释论构建三阶层的效力审查标准体系,并以类型化为辅助方法增强其可操作性;最后是结语。
二、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的基本范式
除了司法机关依据私法对格式条款进行效力审查外,监管机关有时也会对格式条款进行公法层面的规制。例如,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或者在所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对相关保险条款的确认,使得相关条款具备了一定的公法权威性。实践中有法院基于此直接肯定了相关保险条款的效力。此种做法是否具有正当性?监管机构对格式条款的监管规制,究竟应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影响司法机关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虽然学界对公法合规不免除私法责任已达成基本共识(如达标排污仍产生侵权责任、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仍存有缺陷),但此种公法评价与监管机构对格式条款的确认性质不同,难以直接套用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同时,尽管金融监管与司法的关系在我国学界已有较多研究,但这些研究主要讨论的是规制性的强金融监管规则对金融交易合同效力判定的影响,亦无法完全适用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问题。在金融监管与金融司法协同日益加强,“金融司法监管化”渐趋常态化、制度化的当下,有必要深入探究格式条款效力审查和监管规制之间的关系,确定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的应然范式。
(一)金融司法监管化背景下效力审查相对于监管规制的独立及强化
与环境污染责任、产品责任等领域不同,“公私法评价相互独立”在格式条款效力审查领域并非当然成立。其他领域的公法监管通常涉及对产品或行为的实质性安全标准审查(如污染物排放浓度、产品安全系数),公法评价的结果直接关涉是否科处行政责任,而与之相关的私法评价关涉的则是应否科处民事责任。由于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目的与功能迥异,对两者分别认定不构成法律评价矛盾,早已成为理论与实践之共识,相应亦不会给司法裁判带来困惑和负担。然而,与之不同的是,格式条款在监管层面所获得的审批备案或规范确认,在结果上往往意味着其可在行业中得到普遍适用,这与个案效力审查决定其是否有效进而能否适用,具有某种程度上的结果一致性。若法官漠视监管层面对某项格式条款的认可,径自援引抽象不确定的效力审查规则宣判条款无效,则相当于直接否定了监管机构的公法评价,似有法律评价矛盾之嫌。尤其在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盛行的当下,考虑到独立于监管规制进行格式条款效力审查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压力,很难期待司法机关可以保持完全的独立性。
在金融风险治理的语境下,金融监管政策不仅在实然层面日渐介入司法,在应然层面也获得了渐趋共识的法理支持。相关理由包括民商事基础法律不够完备、监管机关具有更加有力和灵活的规制能力、司法机关对金融风险负有协同治理职责等。这使得法院在进行金融裁判时须适当考虑并尊重相关的金融监管政策和规范。然而,需要强调的是,这种司法模式并不适用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以保险格式条款为例,即便保险监管机关已经在先以某种方式对某项保险格式条款作出了一定的肯定,这种肯定对于该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也并不具有约束力,法院有权力、亦有义务依据《民法典》第497条独立地对条款效力予以裁判。
原因在于,其一,与金融司法监管化场合下司法和监管因价值目标的冲突而需特别协同不同,在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判定场合,无论是司法审查还是监管规制都具有同一的目标,即提升保险条款公平合理性、保障投保方合法权益。其二,在该目标的贯彻和实现方面,相关的保险监管规则并不比《民法典》第497条、《保险法》第19条更为有力和完备。相反,考虑到我国当前对于保险格式条款的“弱监管规制”局面,为了更好地维护保险合同给付均衡和投保方合法权益,我国还需要进一步加强保险格式条款的司法效力审查以实现平衡。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存在诸多经营乱象,为了提高保单业务量、攫取尽可能多的保费收益,保险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比比皆是,如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在未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特别约定单方加重消费者合同义务,等等。尽管保险监管机构对此开展了若干整治工作,甚至专门就保险条款的监管出台了部门规章,如《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1〕10号),《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3号)。但这并未能完全杜绝保险公司违法违规、侵害投保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难以给个案中遭受不公平保险条款侵害的投保方提供有力和有效的救济。而且,作为这些监管工作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保险法》对于保险条款的管制实际也并非十分严格。依据《保险法》第135条第1款,保险条款应当报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仅限于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这三类保险险种,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仅报监管机构备案即可。
监管机构在备案过程中,主要关注条款表述的清晰性、费率的充足性及系统性风险防范,其并无资源也无法律授权对备案条款是否公平合理进行逐一判断。这意味着,对于绝大多数保险条款,监管机构都不会对其内容的公平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难以实现有效的效力规制。监管备案的通过,仅表明条款在程序上和形式要件上符合监管规定,绝不意味着监管机构已对其公平性和有效性做出了实质性认可。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和高度专业性使得其不公平性往往隐藏在复杂的条款设计和精算模型之中,远非备案制下的形式审查所能发现。而司法审查的核心功能正在于,透过形式合规的表象,去审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实质性的风险分配与权益对价是否失衡。这是司法权在保险合同领域维护实质正义不可替代的作用,无法为行政监管所取代。
与此同时,尽管监管和司法如上所述具有一致的终极目标,但两者在直接目标和关注重点上存在差异。监管更关注行业整体的稳定性和系统性风险的防范,而司法则聚焦于个案中具体投保人利益的救济,关注的是特定条款在具体情境下是否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显著失衡。一个有助于维护行业整体稳定的条款(如某类免责条款),在特定个案中完全可能对单个投保人造成极端不公。这种宏观秩序与微观公正之间的张力,决定了司法审查必须独立于监管合规性,并且需进一步强化对条款内容的实质评估和效力判定。从域外来看,德国自1994年以来便放松对保险业的监管进而取消对保险格式条款的事前审批控制,不断强化保险格式条款的司法效力审查,以弥补被弱监管削弱的投保方利益保障。考虑到我国保险监管情况与德国的相似性,其强效力审查模式对我国亦具有启发意义。
是故,金融司法监管化背景下,我国司法机关仍应坚持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相对于监管规制的独立性,并应进一步提升效力审查的强度。至于强化的具体方式,则需要通过进一步细化效力审查的相关立法,即《民法典》第497条来实现。一方面,在价值取向上,考虑到保险公司等条款提供方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然十分突出,应当将消费者保护的理念内嵌其中,对保险人等主体提出更高的行为要求;另一方面,在技术操作上,考虑到目前关于格式条款效力审查存在显著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损害司法正义和权威、破坏消费者合理预期,在解释和细化《民法典》第497条时应当设置更为明确的效力审查标准,以为法官提供更加清晰的方法指引,防止不当甚至错误裁判继续增加。
(二)效力审查与监管规制在提升格式条款公平性方面的协同
为了更有力地实现格式条款效力审查与监管规制的共同目标——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除了明确效力审查的独立地位以及通过效力审查规则的细化提升效力审查强度外,还须课予司法机关和监管机关在提升格式条款公平性方面的协同职责,并确立两者之间的协同工作机制。
在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独立于监管规制的模式下,监管机构对相关条款的认可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法院可以否定已审批或备案或者已在相关监管文件中有所规定的条款的效力。例如,经保险监管部门通过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中规定了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但这并不妨碍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基于对价平衡和公平等因素宣告该条款无效。在法院判决正确、对案涉条款效力的否定具有正当性的前提下,从广泛保护投保方合法利益、规避嗣后败诉成本的角度考量,保险公司理应对相关条款予以删除或修改。但现实却并非如此。一方面,针对某些条款,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示范条款,保险公司通常并无修改的动力和权限。另一方面,针对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条款,保险公司尽管有权修改,但须重新报批和备案,而程序复杂、历时漫长的审批备案会耗费巨大的时间和管理成本。相较于维持保险条款所带来的或然性的败诉赔付等成本,修改条款对保险公司而言并不经济。有鉴于此,为了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除了司法机关从格式条款效力审查方面发挥有为力量外,还需要监管机关积极配合以使司法机关的裁判成果超越对个案当事人的保护,惠及更广泛的投保群体,进而形成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监管和司法在提升格式条款公平性方面的协同不同于通常语境下的金融监管与司法协同,后者强调监管规则对裁判过程的介入。而前者则发生于格式条款效力审查司法裁判完成之后,注重监管实践对司法裁判结果的回应和反馈。其强调司法对于监管的指引作用,提倡以司法和监管的合力推动减少实践中的不公平格式条款,为企业起草公平条款、修改不公平条款提供明确指导和便利程序。就具体协同机制而言,以保险格式条款为例,可作如下设计:一者,保险格式条款效力审查关涉消费者权益保障,属于可提出司法建议的事项,因而对于审判工作中发现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格式条款监管规制的不足,法院可以向保险监管机构发出司法建议。二者,法院与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相互沟通和反馈保险公司不公平保险格式条款的使用及整改情况,以提高协同质量和效率。三者,法院可以联合保险监管机构向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机构发布合规提示,以推动保险公司合规展业,在保障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推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
三、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的底层逻辑
欲实现对格式条款精准、妥当的效力审查,须秉持体系性的思维,首先厘清其与外部关联制度之间的确切法律适用关系,其次明晰其内部针对不同类型格式条款的差异化审查思路。此为就具体格式条款展开效力审查的逻辑前提和基础。效力审查标准的建构固然重要,但若仅将目光集中于其之上,则会落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困境,从而无法实现预期目的。本部分将就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的底层逻辑展开探究,厘清其中仍存的误解和争议。
(一)外部维度:效力审查在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中的体系定位
通常认为,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应当遵循“订入控制(提示说明义务)→效力审查→条款解释”的法律适用顺位,订入合同是条款效力判断和解释的前提。《民法典》第496-498条的条文安排也体现了这一点。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相较于效力审查和条款解释,法院明显更偏好以订入控制规制格式条款。但探究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实际作用机制会发现,上述习以为常的法律适用顺位及重心或存在一定偏误,而待进一步修正。
1.效力审查与订入控制:“审查重于控制”
效力审查与订入控制分别作为国家管控模式下的内容规制和自由市场模式下的信息规制,关于两者的主次关系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基于合同自由的特质在于以程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认为应当通过订入控制充分保障意思自治实现,效力审查仅发挥“补缺”作用,即“前主后次”。这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体现,另一方面也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9、1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法释〔2020〕18号)第9-13条对订入控制规则所作的系列专门细化规定相呼应。然而,此种以程序正义替代实质公平的构想,建立在“充分信息下的理性选择”这一理想前提之上,在现代格式条款交易中其根基颇为脆弱。其一,订入控制面临“理性忽略”的现实困境。对于充斥专业术语、冗长复杂的格式文本,即便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相对方也常因认知局限、时间成本或依赖心理而选择“理性忽略”,难以实现真正的意思自治。其二,订入控制易沦为程序性地“走过场”。在实践中,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常异化为一种旨在规避法律风险的形式化操作,如勾选、弹窗、签名等,其过程本身无力确保相对方对条款内容的实质理解。其三,订入控制对“内容不公”束手无策。即使条款以醒目方式呈现并被充分理解,若其内容本身固有地显失公平,订入控制机制亦无法提供任何救济。此时,若因程序合规而认可其效力,无异于将形式正义凌驾于实质正义之上。
以保险领域的订入控制规则——《保险法》第17条为例,该条规定的保险人说明义务从意思自治的维度对保险条款予以规制,但理论与实践层面的诸多局限导致其不仅未能发挥预期效用,反而还引发了一些负面结果。详言之:其一,说明义务履行标准过高,既给保险人带来了巨大的履行成本,也给投保人带来了显著的接收成本,无法真正解决信息偏在问题;其二,过高的履行标准使得法院极易认定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导致某些依法或依据合同本不应获得赔付的索赔请求同样能够获得赔付,危害了危险共同体层面的对价平衡;其三,诚实信用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义务,过分强调保险人的主动说明和解释,而忽略了投保人同样有义务以一般谨慎程度了解交易内容,是对诚信原则的扭曲。
基于这些原因,由形式化的信息提供义务和咨询义务代替明确说明义务,同时将保险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重心转移至以保障给付均衡为目的的效力审查,已为我国学界诸多学者所提倡。事实上,由于保险市场上产品的高度同质化,以及投保人因自身实力和地位所限而无力就条款内容与保险人展开谈判的客观现实,相关保险条款即使经过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这一标准较高的订入控制,也仍有不公平地缩减投保方利益之可能。在维护合同实质正义方面,意思自治的保障机制存在失灵风险,给付均衡的保障机制更加稳妥可靠。订入控制固然重要,但将规制重心置于订入控制,不仅是将资源投入于一个收效甚微的环节,更可能在客观上为不公平条款披上“程序合法”的外衣,反而削弱了司法对实质公平的追求。相比之下,效力审查则直指条款内容的公平性核心,是矫正结构性不公、维护合同实质正义的最终且最有效的防线。基于此,在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体系中,效力审查不应仅是“补缺”手段,而应居于核心地位。有必要将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重心转到效力审查之上,效力审查应居于法律规制的核心环节。
2.效力审查与条款解释:“审查后于通常解释先于不利解释”
我国《民法典》和《保险法》均将效力审查规则置于不利解释规则之前,与此相应,学理上也大多认为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以及作为不利解释前提的通常解释皆劣后于效力审查。但这种认知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与意思表示错误情形下“解释先于撤销”规则的逻辑类似,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事实上也必须首先经过对条款的通常解释确定其含义,进而才能判断其是否在条款使用人与相对人之间造成了不合理的不利益,从而构成应被宣告无效的不公平条款。效力审查本就是指对已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在经解释而确定其内容后,对其内容进行公平性审查。因此,对于格式条款的实体法律规制而言,应当适用“通常解释先于效力审查”的原则。
在作出此等界定之后,仍有必要继续探讨不利解释与效力审查的关系。当某一格式条款经过通常解释而被认为存在两种或以上含义时,若适用不利解释规则采纳对相对方更有利之解释,则无须再适用效力审查规则,此时即可达到保障相对方利益之目的。但值得注意的是,效力审查规则适用的法律后果为条款无效。故即便在解释条款时采纳了对相对方不利的解释结果,若该条款在此后因无法经受效力审查而无效,则相对方的利益也同样能够获得保障,甚至还能更为确定地摆脱不利。由此看来,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似乎无关紧要。那么,在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问题上,究竟应当对两者作何种角色定位和功能配置呢?这在我国学理上几乎从未得到过探讨,司法上亦未关注过该问题并形成相应处理方案。欧盟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采区分模式:在消费者个人提起的诉讼中,直接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对歧义条款作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不审查条款效力;在消费者保护机构等团体为了消费者群体的利益,起诉主张某格式条款无效时,则采最不利于相对人的解释,接着以该解释为基础对条款进行效力审查。原因在于,若在集体诉讼中采纳对投保方有利的解释从而认定条款有效,则可能诱发保险人在此后处理投保方的索赔请求时,主张对投保方不利的解释。若纠纷未诉至法院,则即使该条款无法经受效力审查,也同样会使投保方无辜遭受丧失保险赔付的不利益。但问题是,个人诉讼的裁判同样具有相当程度的导向功能,在其中适用有利于相对方的解释且不对相关条款的效力作出否定评价,同样有诱发保险人从事上述机会行为的可能。因此,出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以及协调个人诉讼与集体诉讼的考量,德国学说及司法上目前皆认为对于个人诉讼,也应当先对条款进行客观解释。如果存在多种解释,则对最不利于相对方的解释进行效力审查,该解释若无法经受审查则宣告条款无效;若得以经受,则再采纳最有利于相对方的解释确定条款含义。此种做法在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目标实现与规范适用的体系协调上优势明显,值得我国借鉴。
(二)内部维度:消费者合同与商事合同的适度区别审查
1.商事合同格式条款适用效力审查规则的证成
我国格式条款效力审查规则的立法背景在于交易双方磋商能力的不对等性,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弱者(主要是消费者)利益,促进合同正义,故而系以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为其首要适用对象。至于商事合同格式条款是否适用,一度存在不同意见。《民法典》第497条以及原《合同法》第40条未对此作出明文规定。有学者基于恰当分配商业风险的角度认为应当仅适用于消费者合同,商人之间的合同无适用余地,针对商事合同应当设置强度不同的效力审查规范。然而,对此也存在不同意见。无论是《合同法》时代还是《民法典》时代,都有学者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司法实践考察的角度,认为效力审查规范的适用对象不限于消费者合同,也包含商事合同。
商事合同是一个争议性的理论概念,可基于合同主体、合同行为、法律适用等标准作出不同界定。但在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的语境下,由于规则适用深受合同主体身份影响,故宜采身份标准,将之界定为经营者之间的合同。而与之相对的消费者合同,则指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然而,界定并非终点,关键在于识别其背后所隐含的磋商能力差异。即便同属经营者,不同企业的规模、专业性与市场地位亦可能判若云泥。一个中小企业在与行业巨头或专业金融机构交易时,其信息获取与条款谈判能力未必强于普通消费者。因此,将商事合同纳入效力审查的规范射程,其正当性基础不仅在于《民法典》第497条对主体形式的普遍涵盖,更在于该条款规制交易“结构性不公”的规范目的,亦即当主体间的谈判能力、信息掌控与专业水平出现实质性失衡时,法律必须提供必要的矫正机制。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尽管都是商事经营者,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因垄断、企业规模、经济实力等因素导致的双方交涉能力不平等现象,同样存在一方滥用合同自由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可能,商事经营者亦有必要获得格式条款效力审查规则的保护。而且,受保护的商事经营者的范围不应当像某些学者所言仅限于与普通消费者地位类似的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亦应含括在内,并应依据个案具体情况判断条款是否应受效力审查。尤其是对于保险交易而言,由于无论投保人是否为消费者,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保险人预先拟定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对于条款往往并无磋商谈判机会,因此非消费者的投保人也同样需要法律保护。更重要的是,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的正当性基础并不仅仅在于消费者保护,还在于使当事人不必花费过高的交易成本去研究对方当事人单方拟定的合同条款,以达到通过节省交易成本促进交易的目的,故而有必要将商事合同纳入其规制范围。作为欧洲保险法统一立法蓝本的《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PEICL)第2∶304条即摒弃了《欧洲不公平合同条款指令》(Directive 93/13/EEC)将适用范围仅限于消费者合同的做法,仿照《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4∶110条,将效力审查规则的保护对象从消费者扩大到了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者。故此,应当认为商事合同格式条款亦在《民法典》第497条的规范射程之内。
2.商事合同格式条款与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的区别审查及其界分标准
尽管商事合同亦适用《民法典》第497条的效力审查规范,但基于其与消费者合同在交易形态、当事人身份等诸多方面的内在差异,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解释和适用《民法典》第497条,消费者在该条之下应当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对商事合同格式条款和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规范作出细部的区别设计。以保险合同为例,这无论在实践还是立法层面都具备充分的支持。
保险制度虽发端于作为商事保险的海上保险,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旨在保障个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风险的消费者保险也开始出现并广泛扩张,其经济重要性现已远超商事保险。与此同时,自消费者保护的理念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兴起以来,比较法上愈发倾向于在保险法立法或修法中将消费者保护作为指导原则,并在具体条文规范中融入消费者保护的精神理念。投保人的冷静期制度、保险人及保险中介的信息提供和建议义务,以及保险人不当理赔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等,都是具体制度体现。除微观的制度规范外,还有一些国家在宏观立法模式上也给予了保险消费者保护特别的重视。如英国区分消费者保险和商事保险,分别制定了《消费者保险(披露与陈述)法(2012)》和《保险法(2015)》。德国则通过区分大宗风险(Großrisiken)与大众风险(Massenrisiken),规定其《保险合同法》中限制合同自由的消费者保护规范不适用于承保大宗风险的保险,从而对消费者保险和商事保险施以不同法律规制。
反观我国,尽管目前的保险立法和监管都对保险消费者保护原则有所强调,但《保险法》以及相关监管法规极少明确区分消费者保险和商事保险,设置不同规定。反射到规范适用环节,这可能造成规则适用失衡,无法给商事经营者投保人和消费者投保人提供与其实际缔约能力和地位相匹配的法律保护。我国应当正视这一现实,在区分消费者保险与商事保险的基础上,于保险立法、司法、监管等层面采取必要的因应措施。这种界分的内在逻辑,必然要求格式条款效力审查标准在具体适用时展现出应有的弹性。对于商事合同,应更多地尊重商事主体的风险判断与自主安排,审查重点在于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权利义务根本性失衡;而对于消费者合同,则应以更具保护性的立场,审查条款是否不合理地限制了其核心权益。至于消费者保险与商事保险的区分标准,出于与我国既有法秩序保持一致的考量,原则上应当认为保险消费者是指非基于商业目的购买、使用保险产品的自然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但是,由于立法提供特殊保护的基础在于保险交易方之间信息与交易能力的显著不对称,而这一情形除存在于消费者保险合同之外,还存在于中小企业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交易,是故应当例外地许可一定范围内的企业,亦即缔约地位和能力显著弱于保险公司的企业准用消费者保险的特殊性规定。对于商事合同和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的区别化效力审查而言,此种界分标准可资参照适用。
四、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的三阶标准体系
在明晰了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的基本范式和底层法理逻辑这两个宏观性与基础性问题后,本部分将对格式条款效力审查规则本体的法律适用展开系统探讨。以保险格式条款为例,从微观层面探明《民法典》第497条针对特定类型的格式条款,可以如何发展和建构出更为具体的效力审查标准,以提升法院判决的准确性和可预见性,同时也为司法审查和监管规制协同提升条款公平性提供核心支撑。
(一)三阶层效力审查标准体系之建构
就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而言,我国学界大多主张借鉴德国法采任意性规范和合同目的来具体化《保险法》第19条及《民法典》第497条,以作为条款效力的审查准据。此种提议确有一定合理性,但尚且不够完善,可能存在规制不周及失准之风险。
鉴于格式条款效力审查规范出于法政策上的需要并不考察当事人的合意度高低,而是仅关注当事人间的给付均衡度这一个要件,故以《民法典》第497条第2、3项审查保险格式条款效力时,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否严重失衡或者存在“不合理”的不公平作为实质标准。虽然对《民法典》第497条中“不合理”“主要权利”等不确定概念的解释必然伴随着利益衡量,但当前司法实践的核心困境并非不知需衡量,而是不知如何系统、公正地衡量。为避免衡量的恣意性,亟需一套结构化的分析框架。在此基础上,本文提议以“利益衡量”为总纲,确立三阶层的效力审查标准体系,同时辅以中度类型化的方法,以为司法提供一套从抽象到具体的递进式操作流程,将价值判断转化为可检验的论证过程,提升裁判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需要预先阐明的是,下文所构建的三阶层标准,是一个依次递进、功能互补的体系化操作流程。第一、第二阶层提供了相对客观、更易操作的初步判断工具,旨在提升审查效率与可预见性;第三阶层则以前置审查为基础,作为处理疑难案件的兜底性衡量框架。三者共同将抽象的“合理性”标准转化为可检验的论证步骤。
1.第一阶层:以任意性保险法律规范的基本思想为优位标准
关于三阶层的效力审查标准体系,首先应当以任意性保险法律规范的基本思想作为第一层次的审查标准。既有研究的不足在于,仅将任意性法律规范作为效力审查标准,而未将之限于任意性保险法律规范。之所以要作此限制,是因为保险法律规范是对保险当事人之保险法律关系的合理配置,而其他规范通常并不会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规定,因而难以被用于衡量个案中具体条款的公平性,而且即便适用如下文所述也并不适当。保险法拥有区别于其他法域的特殊立法政策与价值取向(如对价平衡、危险共同体理论、防范道德风险等),判断保险格式条款公平与否,应根据保险法自身的内在逻辑进行。例如,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等待期条款虽然偏离了《民法典》合同编“合同生效即应全面履行”的基本思想,但却符合保险法防范道德风险、维持对价平衡的更深层法理,故不应因违反民法任意性规范而无效。
以任意性保险法律规范的基本思想作为效力审查标准的操作方法为:当某保险格式条款涉及某项保险法律规范时,法院应当判断该条款是否偏离了该项法律规范,并与该法律规范的基本思想所抵触。相关的保险法律规范主要是我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中的规定,但并不仅限于此,其涵盖了包括习惯法在内的所有形式和实质意义上的保险法,以及判例和学说中通过对某一具体制定法规范进行解释、类推或法律续造,而发展出来的全部保险法律规则和原则。若法院的审查结果为“是”,则可初步认定该条款显著不利于投保人一方,在保险人与投保方之间造成了利益失衡。第一阶层的效力审查方法的典型应用实例,是实务中的“无责免赔”“按责赔付”车损险条款。该类条款变相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代位求偿义务,不当限制甚至排除了被保险人之保险给付请求权的成立及其范围,是对《保险法》第60条之保险代位求偿规范的基本思想的背离,同时也不符合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应当无效。
然而,实践中有些法院以机动车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如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无交管部门核发的证书、肇事逃逸)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为由判决条款有效,则属于一种错判。行政管理并不属于保险的职能范畴和保险法的规范目标,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应当在保险赔付方面遭受法律的否定评价。道路交通安全等行政法规和保险法具有截然不同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导向,以行政法规调整保险领域的事项,保险法特有的价值、秩序就会发生混乱,因此,即使在违反行政法(公法)规定的情形,也应当独立地判断保险法(私法)方面的效力。
是故,保险法律规范以外的法律规范不应被作为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标准。上述条款由于并不涉及任何保险法律规范,对其效力的判断需诉诸下一阶层的效力审查标准。
2.第二阶层:以保险合同目的是否遭到破坏为次要标准
第二阶层的效力审查旨在判断格式条款是否从根本上破坏了保险合同的目的。“合同目的”标准与《民法典》第497条中的“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紧密相连,因为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与合同的“目的”实为一体两面关系。例如,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险人承担风险、给予补偿或给付,实现投保方转移风险的缔约初衷。而这一目的在法律上的直接体现,就是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该权利是投保方订立合同旨在实现的核心利益,构成其“主要权利”。第二阶层效力审查的主要适用对象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及更具体描述保险人给付承诺的条款。既有研究虽然也提出了将合同目的作为审查标准,但并未就何为“破坏合同目的”作出充分解释。实践中,有法院简单地将投保人享受保险利益、获得经济补偿作为保险合同的目的,从而使得相关条款只要限制了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就会被认定为违反保险合同目的进而归于无效。这显然并不妥当。
基于当事人主观意图因隐藏于心而难以探求,合同目的的确定原则上应采客观主义,具体指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即给付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一般体现为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保险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为投保人的保费支付义务和保险人的风险承担义务,且以后者为典型。故保险合同的目的应为对被保险人面临的特定风险提供保障,并对因该风险现实化所造成的损失提供补偿或给付,具体内容则需根据保险类型个别判断。就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而言,可以认为,如果条款对给付的限制破坏了保险合同风险转移目的的实现,使得保险合同在本欲承保的风险方面变得无用,即构成对保险合同目的的危害。
从实践来看,我国意外医疗保险中载有的“保险金赔付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限”之条款,即可据此被认定为无效。原因在于,意外医疗保险的目的是给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必要医疗费用提供补偿,而意外伤害的治疗可能是分阶段的。如针对骨折实施的前期内固定治疗和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后期治疗即使发生在意外事故发生后的180日之后,明显也属于必要费用,不为之提供赔付明显有违该保险合同的目的。相反,为之提供赔付则并不违背保险人的合理预期,而且只要不超过保险金额也并不会损害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上述条款对投保方造成了显著不利,应被认定为无效。但与此不同的是,住院医疗津贴保险合同中的“医疗津贴累计给付日数最多为180日”的条款则应属有效。原因在于,住院医疗是一个不间断的持续性过程,将给付范围限制在180日以内一方面系出自保险人控制给付成本的合理需要。另一方面,当住院医疗超过180日仍未结束时,被保险人所接受的往往已非医疗服务而更多是护理服务。仍然为此提供给付,将会逾越医疗保险承担被保险人医疗费用风险的目的,此时应当由护理保险提供给付(若有)。另外,疾病保险中的疾病治疗方式限制条款,由于剥夺了被保险人选择更优治疗方式以使自身疾病得到有效治疗的权利,不符合医疗规律,也同样违背了疾病保险合同承担被保险人患病后经济风险的目的,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不过,上文提及的无法借助第一阶层效力审查标准进行审查的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由于仅仅是对某种特殊情形下的保险人给付义务的排除,不会使机动车保险合同的风险保障目的被根本性破坏,因而也难以适用本阶层的效力审查。其效力审查需转入第三阶层,求助于综合性的利益衡量手段。这恰恰也印证了建构第三阶层效力审查标准的必要性。
3.第三阶层:以运用比例原则进行综合性利益衡量后是否发生显失公平为兜底标准
第三阶层的效力审查系通过综合性的利益衡量展开,这是我国学者在建构保险格式条款效力审查标准时所忽略的一点。《民法典》第497条第2、3项内含的“不合理的不公平”为其提供了规范依据。其与前两阶层的效力审查之间系相互独立、依次递进的关系。在对某保险格式条款开展公平性审查时,应当依次检索适用该三阶层之效力审查标准。前两阶层的效力审查虽不以“利益衡量”为名,实则已蕴含了利益衡量,因为条款违反任意性保险法律规范的基本思想与条款破坏保险合同的目的,构成利益严重失衡的表征。两者与第三阶层的“综合性利益衡量”的区别在于,提供了更加直观、明晰、易操作的利益衡量标准,无需对保险人和投保方的利益进一步按步骤进行精细的比较和权衡。第三阶层的效力审查,是前两阶层效力审查皆不敷适用时的最后的利益衡量手段。
在第三阶层的效力审查之下,如果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值得保护的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后发现,保险人滥用其单方起草合同的权力,试图以牺牲投保方的利益为代价来追求自身利益,则可认定相关条款违反诚实信用给投保方造成显著不利。但需要注意的是,这并非完全禁止保险人通过保险条款的设计获得利益,也并非要求保险人必须从投保方的立场出发来对保险条款进行优化。相反,利益衡量的目的只是避免使投保方遭受违反诚信的不合理的不利益。“不合理”一词实际体现了比例原则的思想,比例原则当中也蕴含着利益衡量,并且可作为利益衡量的方法。在私法中,比例原则可用于权衡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发挥着均衡权利义务及限制权利行使的功能。是故,在第三阶层的保险格式条款效力审查中,可将比例原则作为综合性衡量保险人与投保方利益、确定争议条款是否显失公平的方法。
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项子原则,相应地在保险格式条款公平性的司法审查上可遵循“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的审查步骤。首先是适当性审查,即审查争议保险条款是否有助于实现其目的。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目的必须具有正当性。由于任何法律规定都是为实现特定立法目的而设,当法官依据某项规定检视合同或其条款效力时,应当以该规定的规范意旨作为效力评价的逻辑起点,故条款的正当目的应当符合保险格式条款效力审查规则的规范意旨——维护保险合同对价平衡。鉴于对价平衡的考察应从危险共同体层面审视,故保险人设置相关条款不能只是纯粹为了实现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而是应当以促进对价平衡、保障危险共同体的利益为基本目标,顺带实现自身利益。此种经由保障危险共同体利益而反射实现的自身利益,才是保险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具体包括:为应对保障范围的不可控扩张以及为限制极其难以计算的成本风险,而采取某种保费计算方法或者对其给付义务进行限制;出于竞争的目的而以某种方式起草和设计保险合同以提供更优惠的保费;为尽快以合理成本作出赔付决定而在保险合同中订入相关条款,等等。
其次是必要性审查,即审查对于目的的实现,是否存在其他对投保方利益损害更小的手段。对于保险人而言,除了设计特定条款外,基本不存在其他手段以实现上述正当目的。
最后是均衡性审查,即审查实现目的的收益与损害投保方利益的成本之间是否均衡、合比例。与前述正当目的相对应,此处的收益主要是危险共同体的稳定存续、更优惠的保险费以及保险理赔的高效性等,与危险共同体的利益密切相关。而成本则是对投保方以及广大的危险共同体获得完整保险保障之利益的损害。由于比例原则的精确化天然有其限度,即使引入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也同样如此,是故收益与成本之间是否均衡、合比例,须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范进行判断。
将比例原则引入保险格式条款效力审查,其特殊之处在于,必须将子原则的审查置于“对价平衡”与“危险共同体利益”这些保险法核心价值原则之下进行。这意味着,条款目的的正当性、手段的必要性与利益的均衡性,都必须在危险共同体的整体框架内加以评判,而非仅仅考量个别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格局。将比例原则的审查方法应用到上述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中,可作如下利益衡量分析:首先,对于将“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无交管部门核发的证书”作为保险人免责事项的条款,其与促进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保障危险共同体利益无关,并不能够实现保险人的正当目的。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驾驶证的审验、交管部门对营运车辆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均非车辆驾驶人取得并保持驾驶资格的必要条件。因此,驾驶证未审验或无从业资格证,并不意味着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以及相应的驾驶技能,并不会一般性地提高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即保险人的承保风险,相应地也就不会极大地提高保险人的赔付成本,从而影响对价平衡。是故,保险人制定这两项免责条款,并不是为了实现上列正当目的。适当性审查既未通过,也就无须再进行后续的必要性和均衡性审查。据此,这两项免责条款应当被认为在保险人和投保方之间造成了显著的利益失衡,因而应归于无效。
其次,对于“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原理同上:肇事逃逸的行为系发生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自然更无一般性的因果关系,由此便也不会影响保险人的赔付成本和保险的对价平衡。“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与促进保险合同对价平衡、维护危险共同体利益的正当目的无关,因而无法通过适当性审查。同样地,因未满足初始的适当性要求,便无须再依据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进行审查。该条款以牺牲投保方获得完整保险保障的合法利益为代价来追求保险人的不当利益,造成了双方利益的显著失衡,应被认定为无效。有观点基于控制道德风险和违法行为以及稳定社会秩序的考虑,认为逃逸免责条款是为了保护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和安全,其效力应予认可。但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从另一角度观之,因认定条款有效而剥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险给付救济,又何尝不是另一种对公众生命安全的漠视以及对社会秩序稳定性的破坏呢?况且,控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以维护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实际且应当主要是刑法、行政法、侵权法的职责,而不宜由保险格式条款越俎代庖,保险格式条款不负有该项使命。即便“肇事逃避免责”这类保险格式条款某种程度上也具有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该作用的发挥也必须建立在条款内容公平的基础之上,不能以牺牲投保方之应然、正当的保险保障利益为代价。否则,就是以维护公益之名行侵害私益之实,而且会对保险法的功能与目的造成破坏。
然而与上述条款的无效不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的医保限制条款应被认定为有效。其一,医保限制条款使得保险人仅需对受害第三人发生的基本医保标准之内的医疗费用承担赔付责任,可以有效控制保险人的赔付成本。若不存在该条款,保险人为应对赔付成本的上升将不得不整体提高保险费,这将加重危险共同体的保费负担。是故,该条款有助于实现促进保险合同对价平衡、保障危险共同体利益的正当目的。
其二,该条款虽然导致被保险人须对受害第三人的医保外医疗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损害了被保险人获得完整保险保障的利益,但为了实现上述正当目的,保险人并无其他对被保险人损害更小的手段可以行使。换言之,保险人只要想控制赔付成本,就不可避免地需对保险赔付的范围作出限制。
其三,该条款带来的收益为危险共同体获得了相对较低的保费,成本为包括个案被保险人在内的危险共同体须自行负担医保外的医疗费用。在两者之间,一者,保费优惠的收益在量值上通常远低于个案中被保险人须自负的医保外医疗费用;二者,由于医疗机构在治疗时是根据伤者伤情需要自主用药,被保险人及受害第三人皆无力对之施以有效控制和审核,且作为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三者险与作为社会保险的基本医疗保险在定位和性质上显有差异,允许保险人对医保外的必要医疗费用免于承担赔付义务,将使得上述成本远大于收益。但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上述收益具有确定性,可使危险共同体的所有成员获益,而成本则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或然性,并不会给危险共同体的所有成员均带来损失负担,故两者在整体上并非悬殊。更重要的是,通过对医保标准的合理解释和保险人证明责任的提高,两者的差异得到了进一步的平衡和弥补。司法实践中,也常有法院以保险人未成功举证为由,驳回保险人基于医保限制条款所提的免责主张。
有鉴于此,医保限制条款符合比例原则,未造成保险人与投保方之间利益显著失衡,应为有效。
4.三阶层效力审查的共同注意事项
第一,整体性考量。需要指出的是,无论依据上述哪一阶层的审查标准认定特定保险条款显著不利于投保方,都不能直接得出该条款无效的最终结论,还必须要检视保险合同整体的权利义务配置。如果合同中存在其他条款使得投保方因该条款而受损的利益得到了弥补,则该条款仍旧有效。这一点与一般民商事合同之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相同。但不同之处在于,一般民商事合同中显著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格式条款的无效,原则上不得因优惠性价格条款的抗辩得到弥补,除非相对方缔约时有实质机会在“有利加高价”和“不利加低价”的不同格式条款组合中进行选择。而在保险合同中,这一例外往往会演变为常态,因为保险人经常会以保费水平为基准提供不同程度的保险保障。但在诉讼中,保险人如欲提出这一抗辩来反驳投保方条款无效的主张,则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一,其保费区分设置具有合理性;其二,其没有将争议保险合同承保的核心风险纳入免责范围;其三,其保险定价透明;其四,投保人于缔约时真正享有选择不同条款的机会。
第二,合同成立时相关情况考量的特殊性。虽然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10条第3款第3项、英国《消费者权利法(2015)》第62条第5款以及《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第2∶304条,在判定格式条款是否因显著不利于相对方而应归于无效时,还应当考虑合同成立时的所有相关情况。但在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中,这一规范有必要被限制适用。原因在于,保险业务的稳续经营,高度依赖规模化的危险共同体和统一化的保险格式条款。如果因为考虑个案的具体缔约情况,而对同一危险共同体所使用的相同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不同法律评价,势必会影响危险共同体的稳定性,进而给保险业的发展存续带来不利。然而,如果合同订立时的具体情况极其特殊,以至于在对保险格式条款进行效力审查时,若不对其予以考虑将得出严重有违诚信原则的不公平结果,则不宜绝对化地排除其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如投保人的确具备丰富的保险专业知识和缔约能力,或者保险人存在严重的销售误导行为等。
第三,消费者保险和商事保险的区别考量。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尽管《民法典》第497条可以同时容纳对消费者保险和商事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基于该条第2项、第3项所发展出的上述效力审查标准规范亦如是,但仍然有必要针对两种保险的内在差异于细部规则上作出区别设置。首先,商事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应适度考虑商事交易习惯和惯例,但前提是相关商事交易习惯和惯例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其次,由于作为商事保险投保人的商事企业个体之间往往差异较大,是故对商事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应当更为灵活。法院可在上述效力审查的规范体系框架下,根据个案具体情况,采用动态体系论的方法,综合考虑企业规模、企业的受保护需求、保险合同承保风险的重大程度、是否进行过密集的缔约谈判、保险人使用条款的合法利益等多项要素进行全面的利益衡量,进而在此基础上审查条款效力。再次,在举证责任方面,消费者保险中投保方证明条款具有不公平的疑义即完成举证责任,接下来需要由保险人证明不存在疑义以及条款公平;而在商事保险中,投保方须承担条款不公平的全部证明责任,否则即应承担败诉后果。最后,在商事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497条第2、3项之效力审查规范的适用;而在消费者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此种约定应归于无效。
(二)三阶层效力审查标准体系之辅助机制: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类型化
“类型化”是解决法律规范抽象性问题的一项重要方法。《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第3项的效力审查规范即属于抽象性法律规范。因此,对于其在特定格式条款中的适用,除了针对相关合同的特性塑构出清晰可操作的三阶层效力审查标准体系之外,还可以以类型化的方法作为补充,发展出一些较为典型的不公平格式条款类型,以供法官参考。
需要指出的是,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类型化应当是一种中等程度的类型化,且其功能定位必须清晰——其仅为法官提供初步的审视线索与思考起点,绝不能替代前述三阶层标准所要求的、深入的个案利益衡量。此种“中等类型化”系与过分具体的类型化,即“无评价可能性”的格式条款“黑名单”相对。其不会给法官形成刚性约束,法官不得据之直接认定相关条款为不公平条款进而归于无效。之所以采“中等类型化”模式,是为了避免法官不自觉地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类型名录产生依赖,而在具体的效力审查中忽视个案具体情况,造成条款效力认定的非理性和不公平后果。质言之,为确保不公平保险格式条款认定的合理性和公平性,中等类型化确立的应当仅仅只是一个“指示性”(indicative)和“非穷尽性”(non-exhaustive)的不公平格式条款名录,功能在于为法官审查条款的公平性提供初步的指引。条款最终公平与否,仍取决于法官围绕该条款以及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所作之利益衡量的结果,法官负有充分说理的义务。这意味着,在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中,此种类型化发挥的仅仅是一种辅助作用。效力审查的核心和关键仍在于法官依据前述三阶层的效力审查标准,对争议条款是否导致条款使用方和相对方之间利益严重失衡、是否构成不合理的不公平,进行细致严谨的分析和论证。类型化名录虽具参考价值,但不应成为法官逃避说理责任的“捷径”。法官在参考类型化名录时,仍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行业特点、当事人缔约能力等因素,进行个性化利益衡量,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其认定条款是否公平的理由,以避免“类型化”异化为“机械化”。
对此,《欧洲不公平合同条款指令》(Directive 93/13/EEC)所提供的典型不公平合同条款名单,可以为我国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类型化提供借鉴。具体到保险领域,按照作用阶段的不同,可将这些条款归为四大类:
第一,保险合同订立阶段意欲使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内容产生误解的条款。例如,投保人在保险单交付之前根本没有机会接触和了解的条款;隐藏在冗长的保单文件之中并且以极小字体印刷的条款;引用了某一法律规定但又没有载明法条内容的含糊概括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享有最终解释权的条款。
第二,保险合同赔付阶段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设置不合理障碍,或者免除保险人不当赔付之法律责任的条款。前者如约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合理的短暂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否则保险人不予赔付的条款;约定保险人对已发生的事故有权单方面决定是否予以赔付的条款。后者如排除保险人迟延处理或支付保险索赔请求之法律责任的条款。
第三,保险合同变更、转让或终止阶段为投保人和保险人配置不对等权利的条款。例如,允许保险人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事先约定之事由的情况下,不经投保人同意而单方变更保费、保险给付的方式等其他合同内容,单方转让保险合同给其他保险人,或者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条款。
第四,保险合同纠纷解决阶段给投保方造成不合理负担的条款。例如,规定发生纠纷仅得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以及加重投保方举证责任、减轻保险人举证责任的条款。
五、结语
格式条款效力审查机制旨在应对现代交易中磋商对等性缺失的困境,是平衡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不可或缺的法律工具。《民法典》第497条引入的“合理性”标准虽为效力审查注入了实质公平的内核,但其抽象性与不确定性致使相关司法困境未得到根本性化解。尤其在格式条款纠纷高发的保险领域,《民法典》第497条与《保险法》第19条特别规定及保险监管规制的交错,以及保险交易专业性与信息不对称性突出的特点,进一步加剧了效力审查的复杂性与疑难性。本文通过基本范式的廓清、底层逻辑的梳理与三阶层审查标准的建构,试图在体系化思维中探寻格式条款效力审查难题的解决出路。以任意性法律规范为优位、合同目的为辅助、比例原则下的利益衡量为兜底的三阶标准,既贯彻了《民法典》第497条的规范意旨,又通过类型化技术与动态体系论回应了特定交易的特殊性,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结构化、可操作的审查路径与方法。本文虽主要以保险格式条款为例展开论述,但所构建的效力审查范式、逻辑和标准,对其他类别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亦具有参鉴价值。未来,如何在意思自治与给付均衡、个案公正与交易效率间寻求更精细的平衡点、系统性提升各类格式条款的公平性,仍有待理论与实务的进一步探索和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