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峰:论具体人格权概括规定与一般人格权的适用关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3 次 更新时间:2026-06-07 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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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峰  

摘要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并非简单的具体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二者的规范适用关系应当分情形处理。特别是在属于非物质性人格权的具体人格权概括规定与一般人格权的规范适用关系上,应当摒弃传统的补充适用说而采取限制竞合说,允许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根据案涉具体情形确定是适用具体人格权概括规定还是适用一般人格权对案涉事实进行涵摄,以此降低法官论证说理的难度,增强其法律效果评价过程及结果的可反驳性,提高其所作论证的说服力,助益实现《民法典》在人格权与行为自由保护之间进行平衡的目的。

作者:朱晓峰,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自:《法学杂志》2026年第1期

本文载《社会科学文摘》2026年第4期

民法典除规定一般人格权这样的具有漏洞填补功能的条款外,还在具体人格权尤其是非物质性的具体人格权规定中采取了大量概括规定的立法模式。问题是,当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概括规定在涉及人格权侵害民事责任认定的具体案件中相遇时,究竟应如何适用?对此,实务上既有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概括规定涵摄案件事实的,也有直接适用一般人格权进行调整的,规范适用关系混乱,影响立法者充分保护人格尊严目的的实现。在此背景下,本文拟对具体人格权概括规定与一般人格权的适用关系展开论证。

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关系及相关规定补充适用关系的明确

《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二者的规范关系,但通过对《民法典》相关规定尤其是第109条、第110条、第990条第1款及第2款进行文义与体系解释,亦可确定二者的关系。依据这些规定,可以从四个方面来认识现行法关于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关系。

(一)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在概念的清晰度与周延度上存在差异

《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与第2款规定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时分别使用了“权利”和“权益”来表述,表明二者在保护模式上存在差异。其中,具体人格权的内涵外延相对清晰明确,尤其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样的物质性人格权的内涵外延具有明确性,立法者在规定这些权利时可以相对清晰地界定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边界,使关于这些权利侵害的标准性事实构成可以在立法上预先规定。相较而言,非物质性人格权中的姓名权、肖像权等,虽然内涵外延相对清晰,但也有边界不清的问题,《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即对肖像的界定采取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方式予以明确。另外,自然人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通常还需容忍他人对之施加的不利影响,立法者难以像规定物质性人格权一样完整地预先规定这类权利保护和行为自由的边界,对其侵害的事实构成也主要通过法律的保护性规定确定。受限于立法资源及立法者理性的有限性,立法上通常不能将所有的侵害行为类型预先规定下来,只能采取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方式,从行为规制的角度来界定这些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的边界。其他如名誉权、隐私权等虽然亦被制定法明确规定为权利,但这些权利不像姓名权等一样内涵外延相对清晰,而且自然人在享有这些权利时亦需经常承受他人对之施加的不利影响,因此现行法关于这些权利规定的主体结构最多是与姓名权等保持一致而在立法技术上采取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模式。

与具体人格权相比,一般人格权本质上并非权利,其不仅不具备权利所需的清晰明确的内涵外延,而且未被制定法明确承认为权利,因此最多是一个法律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这样的基本价值提供保护的框架,由法官在个案中综合考虑案涉具体情形来决定是否给予案涉利益以保护及保护的边界和程度。

(二)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在形式逻辑上属于并列关系

具体人格权并不包含于一般人格权,其与一般人格权在形式逻辑上是并列关系。从文义解释结合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在具体列举各类具体人格权后,紧接着在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结合《民法典》第110条规定,这表明了以下三层意旨:一是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包括《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和第2款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益,其中第1款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之外的才是一般人格权,即“其他人格权益”,这表明两种人格权在逻辑上没有包含关系,而是一种并列关系。二是即使《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没有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价值基础,而第2款宣示了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也可通过该条第2款规定的“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中的“其他”,结合《民法典》第109条,将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益的价值基础统一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上。三是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享有的人格权,除《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外,其余的皆在其他人格权益的涵摄范围。在此意义上,第990条第2款确立的一般人格权具有补充具体人格权之不足的功能。

(三)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并列且有交叉

虽然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是并列关系,但这种并列并非平行而没有交叉的并列。因为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都是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并且具体人格权中的非物质性人格权要么内涵外延相对清晰但需经常容忍他人施加的不利影响,要么内涵外延不清晰确定的同时需经常容忍他人施加的不利影响,由此导致对侵害这些具体人格权的责任认定规则难以像生命权等具体人格权一样采取权利保护模式而完全预先规定其标准性事实构成,为提高这些权利保护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立法上只能采取行为规制模式对侵害行为予以规制。在具体的行为规制中,为避免挂一漏万导致的权利保护不充分,民法典对侵害具体人格权的行为采取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模式,既要保障法律规则适用的相对确定性,也要提高法律规则的涵摄能力,进而使其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对其提出的涵摄要求。正是这些概括规定的存在,使前述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一样,给予了法官在个案中依据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决定案涉人格权益应否予以保护及保护限度的自由裁量权。这就使前述具体人格权的概括规定与一般人格权的调整范围愈益模糊而难以清晰界分了。

(四)具体人格权规定与一般人格权规定之间存在补充适用关系

民法典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规范适用关系,学理与实务上普遍认为应遵循法律规则适用的一般规则,即有具体人格权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该规定;只有在具体人格权没有规定时,才适用一般人格权规定。有问题的是,受限于非物质性人格权的前述特性,现行法关于这些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中存在大量概括规定。这些概括规定在调整范围上难以与一般人格权的调整范围清晰界分,但二者在价值基础及主要功能上并无不同。当案涉情形不在具体人格权的具体规定中而落入其概括规定的调整范围时,该概括规定与一般人格权之间的规范适用关系是否还要遵循前述具体人格权规定与一般人格权规定之间的一般适用顺序?该部分究竟是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概括规定而以一般人格权为补充,还是由法官在个案中自由选择适用二者中的一个,仍需要研究。

补充适用关系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表现领域

受非物质性人格权中的具体人格权要么需经常容忍他人施加的不利影响,要么内涵外延不清晰而无法清晰界定其本身等的影响,民法典在采取行为规制模式保护这些具体人格权时,在相应的保护性规定的具体构造上通常采用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方式。

对于具体列举规定的情形来讲,由于法律已经预先规定了权利侵害民事责任认定的标准性事实构成,因此,当案涉具体事实符合该标准性事实构成时,相应的侵权责任即可成立。虽然该预先规定的标准性事实构成本身因使用了抽象概念而在具体适用时可能存在分歧,但分歧多集中在这些抽象概念的边缘领域。在这些概念的核心部分通常是没有争议的,法官亦应依据通常理解来适用这些概念,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在此受到较大限制。但在概括规定的情形下,法律不能预先明确规定该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时责任认定的标准性事实构成,需法官根据案涉具体情形进行利益权衡以确定相应的事实构成及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这不可避免地会与一般人格权规定调整的对象发生交叉重合。此时,究竟是首先适用具体人格权概括规定展开法律效果评价,还是可以直接适用一般人格权规定展开相应法律效果评价?对此,在具体人格权规定已就所涉具体人格权的内涵外延作了清晰规定且预先规定了典型侵害行为的标准性事实构成时,绕开这些立法者的精心安排而直接诉诸一般人格权规定,会影响法律规则适用的相对确定性和可预见性,降低法官作出的法律效果评价的可信度和说服力,并不适当。但对于具体人格权具体列举事项不能涵摄而只能经由概括规定涵摄的情形,若要求法官亦须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概括规定,在穷尽该概括规定而不能涵摄案涉具体情形时再适用一般人格权,无异于强人所难,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对法律而言,其不能苛求法官以有限理性去穷尽概括规定所可能涵盖的所有情形。

限制竞合关系的提出及证成

考虑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一般人格权是在充分借鉴比较法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在其与具体人格权概括规定的适用关系问题上亦应以比较法经验为镜鉴,讨论合适的应对方案。

(一)比较法上的经验及取舍

比较法上关于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适用关系的观点主要有两种。区分处理说的典型立法例是德国。德国司法实践区分为三种情形处理:一是保护范围不重合的,各自适用各自的调整领域,此时一般人格权规定具有漏洞填补功能,可以弥补具体人格权规定之不足;二是保护范围重合但具体人格权规定是封闭性保护规定的,应适用具体人格权规定而排除一般人格权规定,此时具体人格权规定与一般人格权规定是平行关系,各有其适用领域;三是保护范围重合且具体人格权规定是开放性的,此时应当将具体人格权规定与一般人格权规定结合起来共同作用于案涉事实的法律效果评价。

规范竞合说的代表如我国台湾地区。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2条至第195条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及一般人格权来讲,由于具体人格权规定并非一般人格权规定的特别规定,因此当人格权的侵害分别满足具体人格权规定和一般人格权规定的要件时,基于此产生的请求权之间的关系是请求权规范竞合的关系。事实上,这种竞合说在德国法上也有拥趸。

前述两种观点之间的分歧,与相应法律关于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具体规定相关。我国民法典关于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不完全等同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关于二者的适用关系问题上,一方面要承认具体人格权有具体规定时应优先适用该规定以保障法律规则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使立法者将该项人格权加以具体规定的特别立法目的能够顺利实现;另一方面要承认立法者基于非物质性的具体人格权所具有的特性而作的概括规定与作为框架性规定的一般人格权,都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其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可以结合案涉事实,自由选择究竟是依据具体人格权的概括规定还是一般人格权规定涵摄案件事实。

以此为基点,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具体人格权规定与一般人格权规定在适用关系上可以折中前述区分处理说与竞合说的观点而采限制竞合说,即当具体人格权有具体规定时,应优先适用该规定,即使此时案件事实亦符合一般人格权规定的涵摄要求;当具体人格权的具体规定难以涵摄而只能通过其概括规定予以涵摄时,此时该概括规定与一般人格权规定属于竞合关系,法官在个案审理中可以依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自主选择适用何种规定涵摄案件事实;当具体人格权具体规定及概括规定皆不能涵摄时,则应适用一般人格权规定涵摄案件事实,以发挥一般人格权的漏洞填补功能。

(二)限制竞合关系的理论证成

具体人格权概括规定与一般人格权之间处于规范竞合关系,这种情况下承认法官在具体案件的涵摄中享有自由选择具体适用何种规定作用于案涉事实的法律效果评价的权力,正当性基础更充分。

第一,价值基础相同。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都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生,二者具有相同的价值基础。无论是作为厚概念的具体人格权,还是作为薄概念的一般人格权,共同目标是助益自然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在法律上的实现。

第二,本质相同。不管是一般人格权保护,还是各个具体人格权概括规定保护,都不符合权利关于内涵外延相对清晰这一标准的要求,因此严格意义上讲都不是权利,都是立法者为自然人提供的关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保护的框架性规则,具体是否要保护及如果要保护应如何保护等问题,都需法官在个案审理中认定。

第三,主要功能相同。无论是一般人格权规定,还是具体人格权的概括规定,目的都是填补具体人格权具体规定之涵摄能力不足导致的漏洞,都是立法者为了防止具体规定不周延而在技术层面所作的处理,都具有漏洞填补的功能。

第四,侵权责任认定方法相同。无论是非物质性的具体人格权,还是一般人格权,在侵权责任成立和承担的认定问题上,依据《民法典》第998条的规定,都由法官结合案涉具体因素综合认定,在法律效果评价方法和考量因素上基本相同,并不会因为法官选择适用不同的保护规则而在最终的法律效果评价上有显著差异。

第五,技术上更具可行性。根据人的有限理性,不管是具体人格权概括规定,还是一般人格权规定,其保护范围都是难以穷尽的,只能由法官在个案中结合案涉具体情形判断。直接承认具体人格权概括规定与一般人格权在适用关系上是竞合关系,技术上显然更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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