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目的落空作为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8 次 更新时间:2026-06-29 23:13

进入专题: 根本违约   法定解除   缔约目的   目的落空   主给付义务  

王利明 (进入专栏)  

摘要:《民法典》第563条总结原《合同法》第94条的立法经验,以目的落空作为判断根本违约的标准。较之于比较法上的违约具有严重性、造成严重损害、实质性地剥夺期待利益的判断标准更具合理性,我国《民法典》采取目的落空标准更加明确、具体,对于区分缔约目的和动机,正确引导合同解释,促进合同履行符合目的,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毕竟目的落空是较为抽象的概念,在适用中理解并不统一,需要在个案中采用当事人约定、是否违反主给付义务、履行利益是否丧失、是否造成重大损害等规则予以确定。在不同的违约形态下,也应该根据目的落空标准具体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关键词:根本违约  法定解除  缔约目的  目的落空  主给付义务  履行利益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也称重大违约(substantial breach),是指一方的违约使另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或者使其遭受重大损害。“根本违约”这一概念是对合同履行中各类严重违约行为的概括,其起源于普通法,是从英国法中有关条件和担保条款的分类中发展出来的。自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5条明确规定根本违约制度以来,比较法上普遍将根本违约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即只有一方违约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非违约方才能解除合同。根本违约作为一种违约类型是合同法的重要发展趋势。与其他违约形态相比,根本违约的法律效果不断扩张,其不仅可以有效限制合同的解除,而且其适用范围扩大到了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等制度,甚至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也产生了重要影响。根本违约适用范围的扩张乃是现代合同法发展的重要趋势。

我国原《合同法》第94条借鉴《公约》的经验,以根本违约限制合同解除,但与《公约》规定不同,我国在判断根本违约的标准上采取“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目的落空标准。《民法典》第563条总结原《合同法》的立法经验,继续以目的落空作为判断根本违约的标准。但何为合同目的落空以及如何认定合同目的落空,理解并不统一。例如,案涉房屋未办理相关消防行政手续是否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未提供案涉租赁房屋消防合格证,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租赁期限开始时被告未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备案,属于瑕疵补正过程,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无权解除合同,由此形成了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的现象,不利于《民法典》的准确适用。鉴于根本违约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范围不断拓展,亟待明确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本文不揣浅陋,拟对此作出初步探讨。

二、目的落空:我国《民法典》中判断根本违约的基本标准

在借鉴比较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民法典》第563条将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规定为“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目的落空标准,相对于单一的违约严重性、损害严重性或实质剥夺期待利益等标准,更为客观和全面,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

(一)根本违约判断标准的比较法考察

各国和相关示范法普遍承认了根本违约制度,但如何判断根本违约,存在不同的做法,主要有如下几种不同判断标准。

1.违约具有严重性

 

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的区别首先在于违约的严重性不同。英国法历来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condition)和担保(warranty)两类,条件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担保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当事人违反条件条款将构成根本违约,受害人不仅可以诉请赔偿,而且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条件“直接属于合同的要素,换句话说,这种义务对合同的性质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如一方不履行这种义务,另一方可以正当地认为对方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根本违约的判断需要考察违约结果的严重程度,是否能够正当化债权人的违约行为,得以使契约归于消灭。因为违约方违反了“条件”条款,实质上剥夺了债权人依契约履行所获得之全部利益,非违约方有权拒绝履行而解除契约。正如法官弗莱彻·莫尔赖在1910年沃利斯诉普拉特案中所指出的:“条件直接构成合同实体,质言之,它表明了合同的具体性质,因此不履行条件条款应视为实质性违约。”例如,在1875年的波萨德诉斯皮尔斯案中,一女演员与剧场约定在歌剧中担任主角,但在歌剧上演期到来时未到达剧场,该女演员在歌剧上演后一周方到达剧场,剧场经理只得找其他人担任主角并解除合同。法院认为,该女演员违背了“条件”条款,故剧场经理有权解除合同。

德国法在传统上并没有承认“根本违约”这一概念。不过,2001年德国债法改革以来,《德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新规则采纳了“根本违约”的概念。尽管《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1款主要强调,在合同解除前原则上应先设定一个额外履行期间,但在无需设定额外期间即可立即解除合同的情形中,本质上都是债务人对其义务作出了极其严重的违反,也即“根本违约”。此类违约的构成取决于对违约“严重程度”的判断,即只有当违约达到足以动摇合同基础的程度时,债权人才得以据此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荷兰法虽然没有采用根本违约的概念,但《荷兰民法典》第6:265条第1款规定轻微违约不能解除。因此也有学者认为,欧洲大部分法律制度在实质上都接受了根本违约才能解除合同的规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1条第1款虽然采取多重标准认定根本违约,但其明确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合同项下的某项义务构成对合同的根本不履行”。这就采纳了违约严重性的判断规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第8:103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III.3:502条也都从违约的严重性视角对根本违约作了规定。

2.造成严重损害

 

按照此种观点,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需要考虑违反合同的后果的严重性。《法国民法典》原第1184条规定合同解除只能通过司法裁判途径实现。法国最高法院1998年10月13日的“托克维尔案”判决突破了这一规定,认为在紧急情况下,一方违约行为的严重性可以使另一方无需诉诸司法而直接终止合同,但其应当自行负担合同解除不当的风险与责任,无论合同是否有固定期限。2016年法国债法改革,在《法国民法典》第1224条引入了根本违约(法文原文为“足够严重的违约”)这一概念;如发生根本违约,该法典第1226条允许非违约方在催告后可以单方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紧急情况下可免除催告义务),但通知需说明解除的理由。由此,《法国民法典》正式确立了根本违约和通知解除制度。违反合同的后果的严重性是判断构成根本违约的重要考量。在一些案例中,德国司法实务也认为,根本违约应当是一方重要的合同利益受损。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因一方的违约给另一方造成重大损害,通常会导致其订约目的不能实现。

3.实质性地剥夺期待利益

 

《公约》不以所造成损失的程度来界定违约的严重性,而是以违约“实质性地剥夺期待利益”为标准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实施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是指该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害严重到实质性地剥夺了其根据合同有权期待获得的利益;但如果违约方并未预见,且在相同情况下、同类身份的理性人亦不会预见该等结果的,则不构成根本违约。”根据这一规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要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违约剥夺了非违约方“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所谓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是指合同如期履行以后,非违约方可以获得的履行利益,因此损害赔偿应当使非违约方达到合同得到完全履行时的状态,获得此种利益乃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所谓“实质性地”,有时也指严重性,表明了违约后果的严重性。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它既可以是转售该批货物所能带来的利润,也可以是使用该批货物所能得到的利益,但必须是合同履行后,受害人应该或可以得到的利益。二是根本违约要根据可预见性的标准来判断。违约后果的严重性必须满足可预见性的要求,即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这就是说,如果一个违约人或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不能预见到违约行为的严重后果,便不构成根本违约,并对不能预见的严重后果不负责任。一般来说,违约方或一个合理人能否预见,应由违约方举证证明。

在美国法上,如果一方的不履行严重到使相对方合理期待从该交易中获得的主要利益被实质性剥夺,或者已经触及交易的实质目的,则该违约使守约方得以将整个交易视为终结并请求全部违约损害赔偿。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241条要求从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

总体来看,《公约》第25条以“实质上剥夺了其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为核心判断标准,《欧洲合同法原则》第8:103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3:502条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1条通过“严格履行是否属于合同本质”“是否实质剥夺合同利益”“未来履行是否仍值得期待”等内容,将“合同目的”转化为可供司法判断的规范性标准。这些标准都旨在判断违约是否已经动摇合同基础,导致守约方继续受合同拘束失去正当性。

(二)我国《民法典》采取目的落空标准

在借鉴上述比较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民法典》将根本违约的标准规定为“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也是《民法典》在总结比较法经验后提出的独创性概念。该标准相对于单一的“违约严重性”“损害严重性”“实质剥夺利益”等标准更为客观、全面,具体而言:

第一,目的落空标准较之于“违约严重性”标准更为明确具体。因为严重性是从违约程度的角度进行的描述,但违约的严重性程度如何,还需要法官综合考量各种因素进行具体判断;而目的落空标准则需要法官通过目的解释确定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目的,是否违反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违约是否造成重大损害等,需要综合进行判断。尤其是目的落空标准与合同的目的解释形成了有效衔接,将合同目的的实现与否作为判断根本违约的标准,可以为法官提供更为明确、具体的标准。

第二,目的落空标准较之于“损害严重性”标准更为合理。一方面,根本违约本身都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但造成严重损害未必都构成根本违约。在某些情形下,一方的违约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害,但不一定会导致对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不宜认定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例如,甲乙双方订立合作办理车展的合同,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是将车展的品牌做大,从而获取收益。甲乙双方约定原则上只能在各自特定的区域联系客户。后来甲方超越自己的区域联系了客户,导致乙方客户资源减少,损害了乙的利益。但如果甲方的行为使得车展的客户越来越多,车展的品牌越来越好,并使甲乙双方都获得了利益,此时很难认定甲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在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害的情形下,如果不会影响非违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包括获利剥夺)以及不当得利制度予以解决,不一定必须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在某些情形下,非违约方可能证明不了自身的损失,但其合同目的可能因为对方的违约行为而落空。这尤其表现在一些涉及以追求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中,因精神利益受损导致目的落空。例如,当事人订立婚纱租赁合同,如果出租人在婚礼结束后才将婚纱送到,此时承租人也难以证明其遭受了何种财产损失,但其订约目的已经落空,应当认定出租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承租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第三,目的落空标准比“实质剥夺利益”标准更为客观、具体。一方面,依据《公约》第25条规定,需要借助于可预见性标准判断违约是否构成对履行利益的实质剥夺,但可预见性标准仍然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即便在缔约的过程中,一方预见到了违约可能造成对方的严重损害,但其在与对方缔约时没有将特定目的明确订入合同,此时,即便违约行为造成了此种特定损害,剥夺了该利益,也并不当然构成根本违约。例如,买受人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表达过购买学区房的意思,但当事人所约定的价款并非学区房的价格,也没有将购房入学明确写入合同,此时不宜将购房入学认定为合同目的。另一方面,即便违约方并没有预见到某种违约会导致对方的实质利益剥夺,但客观上造成了此种后果,仍然可能构成根本违约。例如,出租人交付的房屋漏雨,其原本以为可以及时修缮,但因为连遭大雨,导致房屋无法修缮,并使得承租人无法入住。虽然该损害是无法预见的,但客观上导致承租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仍然构成根本违约。由此应当看到,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目的的情形下,难以通过可预见性标准明确、统一地判断合同目的,因为可预见性本身可能只是源于当事人的单方面提示,其本身并没有对价支持。因此,仍然需要通过合同内容等判断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以及目的是否落空。

正是因为采纳某一单一标准认定根本违约,都存在一定的弊端,因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采取了多元标准,要求在认定根本违约时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此种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可能使得根本违约的判断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在对多种考量因素时,哪一种因素在根本违约的判断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并不明确,这也可能使法官在认定根本违约时具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仔细分析该示范法所规定的考量因素可以看出,各种因素都在某种程度上指向了合同目的。可以说,合同目的是根本违约判断的实质基础,但该目的必须经过合同化与客观化,方能构成解除合同这一救济的正当性依据。“合同目的”标准有效统合了根本违约制度中的利益衡平考量,要求从主客观方面对缔约双方的利益状态进行综合判断,同时将“合同目的”作为基本标准避免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多项考量因素的权重分配不清、裁量困难的问题。

总之,《民法典》第563条所确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标准,虽然借鉴了比较法的经验,但结合中国实践,形成了具有中国特点、更有利于司法适用的根本违约标准。

三、目的落空作为判断根本违约标准的正当性

如前所述,《民法典》第563条以合同目的落空作为判断根本违约的标准,采纳该标准不仅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我国合同立法在判断根本违约方面的重要制度创新,而且该标准的确立也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一)促进缔约目的实现

合同目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要追求的目标,合同法的重要目标就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当事人之所以选择通过合同安排其生活事务和经济事务,旨在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使其追求的合同目标得以实现。合同作为“有机体”,其内部有关权利义务的安排、风险的分配、责任的承担等,都旨在实现特定的合同目的。埃塞尔(Esser)和施密特(Schmidt)认为,债的关系是一种计划。拉伦茨(Larenz)将其称为“具有意义的结构”(sinnhaftes Gef ü ge)。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合同作为当事人实现其利益安排的工具,就失去了意义。合同就是实现当事人目的的工具和手段。中世纪后期的经院哲学家继承了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将合同定义为规范交换行为并以追求正当交换为目的手段。康德指出,“通过契约我获得另一个人的承诺……对一个确定的自然人格的法权”。换言之,合同义务源自缔约双方意志所创设的义务,体现私法自治。“在法经济学家看来,合同创设了一个私人支配的领域,而合同法正是通过强制履行承诺来帮助人们实现私人目标。如果把具体的合同比作是一部法律,那么对于这些自愿形成的私人关系,合同法就像一部统辖所有这些具体法律的宪法。”因此,现代合同法维护合同效力、强调合同的拘束力,根本上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订约目的的实现。同时,与重大损失等标准相比,合同目的落空有利于尽量维持合同的效力,从而鼓励交易。例如,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下,如果不影响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当然,对于一些具有精神利益的合同而言,即便一方的违约行为没有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害,但如果导致其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精神利益无法实现,也应当认定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目的落空标准还有利于鼓励当事人尽量在合同中展示所要追求的目标。《欧洲合同法原则》第8:103条的官方注释指出,判断根本违约的相关因素不是违约在事实上有多严重,而是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合意,合同约定的重要条款是否得到遵守。这种合意既可能来源于合同明示条款,也可能来源于默示条款,法律也可能推定某项义务必须被严格履行。总之,严格遵守义务可能从合同语言、合同性质、周边情形,以及习惯、惯例或者双方之间的交易过程推知。虽然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分则所规定的19类典型合同中都包含了相应的主给付义务,并可以基于主给付义务确定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但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可能具有特殊的利益追求,这就需要通过合同将其体现出来,并通过履行合同实现相关的利益追求。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目的约定得越详细,就越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因此,将合同目的落空作为判断根本违约的标准,有利于鼓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要追求的目标。

(二)区分缔约目的和动机

在认定合同目的时,需要区分合同目的(Zweck)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目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要实现的目标,动机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诱因。例如,就买卖合同而言,买受人购买不同的商品,可能出于不同的动机;买受人取得特定商品的所有权和占有,则是其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至于买受人在购买商品之后将其用于何种用途,如将其自用还是转售,或者用于投资等,则属于买受人购买商品的动机。再如,在购买房屋的情形下,买受人购买房屋的目的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其购买房屋的动机则可能是用于投资、自住、便于孩子上学,或者用于出租等。但在实践中,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经常发生混淆,导致对合同主义务的认定、一方违约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判断等,都产生了重大分歧。例如,当事人双方订立学区房买卖合同,如果买受人购买房屋是为了获得学区房,后因政策调整,导致该房屋不在学区范围内,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没有预料到政策调整,应当构成根本违约。有的法院支持了买受人的主张。这就涉及购买学区房究竟是合同目的还是合同动机的问题,对该问题的判断直接影响到对根本违约的认定。

目的落空标准要求区分合同目的和订立合同的动机。合同目的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是不同的概念,目的能够在合同中表现出来,或者根据性质能够认定。一方面,在违约方违约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通常在违约方合理预见的范围内。而动机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诱因,即便对同一种交易而言,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都可能千差万别。因此,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没有将动机表现出来,且无对价支持,在一方违约后,违约方很难合理预见到当事人的订约动机。另一方面,在当事人就相关事项属于合同目的还是订立合同的动机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合同文本为依据认定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换言之,对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而言,如果当事人明确将其约定为订立合同的目的,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将订立合同的动机约定为合同目的,且缺乏相应的对价支持,则不能当然地将其认定为合同目的,此时需要结合合同的内容进行判断,如需要考虑当事人的对价等因素予以认定。例如,在“傅某甲、傅某乙诉某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学区房案”)中,开发商在售楼活动中宣称买房就能入学某小学,销售人员在购房时也承诺所涉房屋是“学区房”,但原告在购房后却得知无法入学,故主张根本违约而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只是转让房屋所有权,入学并非唯一购房目的,开发商及其销售人员关于购房入学的宣传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不构成根本违约,故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认为,本案中购房入学虽未明确载入合同书,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明入学是原告购房的主要目的,而且开发商对此充分知悉、明确允诺,故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开发商的广告及宣传已经构成要约并成为合同内容,本案存在根本违约,准许原告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开发商的广告及宣传通常属于要约邀请,并不当然能够成为合同内容,在当事人没有将购买学区房作为合同目的写入合同的情况下,必须根据购买房屋的价款等因素,判断当事人购买学区房是否有对价支持。如果当事人购买学区房有对价支持,则应当认定购买学区房是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该目的不能实现将构成根本违约。

(三)引导解释合同目的

目的落空标准要求在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必须以合同文本为基础,引入目的解释的方法,以确定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民法典》第466条确立了依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等解释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条第1款强调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解释合同条款。目的解释是指在解释合同时,应当考虑当事人双方而不是当事人一方的目的。如果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则应当从一方当事人表现于外部并能够为对方所合理理解的目的来解释合同条款。目的解释是合同解释的重要方法。在合同发生争议后,法官在解释合同内容以及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需要考虑订立合同所要追求的目的,并将其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例如,针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购房动机是否订入合同,是否具有对价支持,从而成为合同目的,需要法官对此进行解释。因此,将合同目的落空作为判断根本违约的标准,可以引导法官通过目的解释方法解释合同条款、判断根本违约。

(四)促进合同履行符合目的

合同的履行应当与合同的目的一致,因为只有合同的履行与合同的目的保持一致,才能使得当事人获得缔约时所预期的利益。正因如此,《民法典》在多个条文中都规定合同的履行应当符合合同目的。例如,《民法典》第511条规定,合同履行方式不明确,应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条也要求按照合同的性质和目的解释合同。因此,在一方违约后,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也应当以合同目的是否落空作为检验标准:如果违约行为导致当事人合同目的落空,则应该认定构成根本违约,反之则不构成根本违约。例如,根据《民法典》第610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存在质量瑕疵时,如果能够进行修理、重作、更换,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则不构成根本违约,此时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而不能解除合同,从而符合合同缔约目的。

总之,根本违约聚焦于合同的目的,以目的落空作为判断根本违约的标准,具有合理性。但违约形态千差万别、纷繁复杂,并非所有的违约都会构成根本违约,只有从根本上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时,违约才会被认为是根本违约。根本违约这一概念的核心在于,将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引入违约行为的评价标准中,以此限制法定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并作为确定定金责任、调整违约金数额等的重要依据。

四、根本违约中目的落空的具体认定

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追求的利益与目标,目的落空,虽然能准确概括根本违约的性质,但是仍需要明确在个案中对其作出具体判断。合同目的落空的认定应当遵循如下规则。

(一)有约定依约定

虽然在《民法典》所规定的19类合同中,针对不同的典型合同规定了各类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并可以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但订约当事人追求的合同目标是千差万别的,利益需求也各不相同。因此,当事人仍然有必要在合同中就订立合同的具体目的作出更为具体、全面、完整的约定,从而保障当事人订约目的的实现。目的落空标准要求合同尽可能将目的具体化,鼓励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合同中展现合同目的。事实上,从根本违约制度产生来看,其源于英国法上“条件条款”和“担保条款”的区分。因为“条件条款”的制度功能正是在缔约阶段预先将特定义务界定为触及合同根本的事项,违反该条款将导致非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当事人违反担保条款仅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会产生解除权。而哪些条款属于条件条款,哪些条款属于担保条款,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欧洲合同法原则》第8:103条同样明确了合同约定对判断根本违约的重要性。依据该条的官方注释,判断根本违约的相关因素不是违约在事实上有多严重,而是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合意,合同约定了主给付义务条款,当事人违反该条款的,将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判断是否成立目的落空,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判断合同目的,并根据违约是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具体而言:

第一,依据约定确定合同目的。在前述“学区房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就是否购买学区房问题进行过磋商,但如果买受人以购买学区房为目的,那么应当在合同中将购房的目的写清楚。如果合同没有明确规定,事后又没有证据证明学区房的购买具有对价支持,不能认为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就是购买学区房。一旦当事人作出了约定,应当优先适用,即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判断合同目的,以及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于合同文本确定合同目的也有利于区分合同目的与订立合同的动机,即在当事人就相关事项属于合同目的还是订立合同的动机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合同文本为依据进行认定。换言之,对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而言,如果当事人明确将其约定为订立合同的目的,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将订立合同的动机约定为合同目的,则不能当然将其认定为合同目的,此时需要结合合同的内容进行判断,如需要考虑当事人的对价等因素予以认定。例如,当事人在购买房屋时,虽然没有将购买学区房用于孩子上学约定为合同目的,但当事人约定的价款明显高于同区域内非学区房的价格,此时可以认定买受人具有购买学区房的目的。

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当事人的磋商过程能否作为认定合同目的的依据?笔者认为,磋商过程可以作为参考,但不能作为判断合同目的的主要依据。因为在谈判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不同观点不断变化,但是否能成为合同目的,最终需要在合同中确定。如果当事人认为磋商过程中的事项重要,则应当将其写入合同,否则只能将其作为认定合同目的的重要参考,而不能将其作为认定合同目的的依据。从比较法上看,英美法中采纳了口头证据规则,即与合同文本相一致的口头证据,在符合意思表示成立规则的前提下,可以被解释为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口头证据规则的功能在于明确当事人与合同文本内容相一致的订约意图。有鉴于此,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口头证据,需要区分相关内容是否订入了合同文本:如果当事人的口头证据与基于合同文本确定的合同目的一致,则可以作为确定合同目的的依据;但如果口头证据只能证明当事人的磋商过程,缺乏合同文本的支持,则不能作为确定合同目的的依据。一旦当事人将相关事项写入合同,任何人不能以谈判过程中提出的主张而作为判断合同目的的依据。但若谈判过程中已对特定义务重要性予以讨论,可以作为解释合同目的的参考,但不能作为确定合同目的的主要依据。

第二,不能完全根据可预见性规则判断合同目的。如果当事人既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目的,也没有告知对方,则应当根据合同相关条款进行认定。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目的,能否根据可预见性标准进行判断?笔者认为,即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表达了订立合同的目的,但后来当事人又放弃了该目的,没有将其写入合同,此时不应根据当事人可预见性判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可预见性是对一方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判断,其与双方的订立合同目的之间存在本质差别。正如“知情不等于同意”一样,可预见性规则也不能代替合同目的的解释与判断。此时,需要通过对合同文本的整体解释予以确定,这就是说,应当将合同的各项条款以及各个构成部分作为完整的整体进行解释,综合考虑各个条款以及各个部分的相互关联性、争议的条款与整个合同的关系,结合上下文进行整体理解,来确定争议的合同条款的含义。对此,《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例如,考虑这些条款是否有对价支持,从而解释是否属于当事人的目的。此外,还可能需要通过交易习惯等来进行判断,以准确确定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因此,如果被违反的义务的特殊重要性既未在合同文本中得到确立,也未在缔约谈判中被明确约定,则不能认定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是通过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等条款确定的,如果难以通过主给付义务等条款确定,应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将一方的特殊目的予以明确约定。《民法典》第563条旨在鼓励当事人尽可能在合同中对订约目的作出表示。在这一点上,目的落空与《公约》的可预见规则是不同的。

第三,在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目的后,一方违约的,如果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补救,并实现合同目的,则不应当认定非违约方的合同目的落空。当然,如果违约方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补救,则应当认定非违约方的合同目的落空。例如,在某个公益捐赠合同中,某收藏家与某博物馆订立了公益捐赠合同,将其收藏的文物藏品捐赠给该博物馆,双方约定相关的文物藏品只能用于公益展览、文物宣传等活动。如果当事人对上述内容作出了约定,则受赠方应当按照约定将受赠文物用于上述用途。如果受赠方未经同意将相关文物转让,则违反了当事人约定的订约目的,显然构成根本违约。但如果受赠方在实施相关行为后及时将文物追回,并用于公益展览、文物宣传等公益活动,此时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在此情形下,受赠方的行为虽然构成违约,但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二)认定是否违反主给付义务

合同目的的实现依赖于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因此,判断合同目的是否落空,需要看当事人是否违反了主给付义务。合同义务构成义务体系,包括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辅助实现给付利益及维护他方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上利益。违约行为不仅包括当事人违反主给付义务,还包括当事人违反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有观点认为,就内部考虑而言,合同义务并不要求对价性,故无需区分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主给付义务最鲜明体现了合同目的,在主给付义务不能履行的情形下,不可能认定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已经实现。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没有获得标的物,出卖人又没有获得价款,在此情形下,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基本目的没有实现,显然构成目的落空。

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的区分,为合同目的的确定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下,违约方违反的通常是主给付义务,正如迪普洛克大法官在其著名的“香港枞树船务有限公司诉川崎汽船株式会社”一案的判决中指出的:“根据英国法律,根本违约行为的严重性检验标准是:该事件的发生是否剥夺了仍需履行进一步承诺的一方当事人在实质上应获得的全部利益,而这些利益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表达的意图,即作为履行这些承诺的对价,他应该获得这些利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1条规定:“对未履行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该条要求当事人违反的是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即违反的是主给付义务。这就表明,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将直接影响对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在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法官需要判断哪些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我国《民法典》在相关条款中规定了应当以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作为判断根本违约的标准。例如,《民法典》第563条规定,在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处所说的“主要债务”就是指主给付义务。因为在许多情形下,单纯从合同条款中很难直接判断当前的订约目的。例如,在“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福星公司已经履行了《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但富山宝公司没有履行主给付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第一,主给付义务需要依据合同的约定和性质而确定。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的分类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因此,即便依据合同性质和目的,某种义务不应纳入主给付义务的范畴,但如果该义务与一方当事人有特殊利益联系,该当事人认为这种义务的履行直接关系到其主给付义务的实现,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将其上升为合同主给付义务。因此,合同不仅创设义务,也决定这些义务对于债权人究竟有多重要,进而决定其所遭受“损害”的重要性。所以,原则上应由当事人自己说明,各项义务以及与之对应的债权人利益究竟具有何种重要性。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要依据合同的性质确定。

对典型合同而言,通常法律对此类合同定义中包括了主给付义务的确定,我国《民法典》对19类典型合同亦都明确规定了主给付义务。例如,对买卖合同而言,《民法典》第595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条规定了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即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与支付价款的义务。而对非典型合同而言,则需要根据合同条款解释合同性质,从而确定主给付义务。如果相关的非典型合同与买卖合同类似,则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确定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民法典》第646条);如果相关的非典型合同与委托合同类似,则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则确定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如果非典型合同是由赠与、承揽、租赁的内容结合形成的混合合同,其性质如何需要结合每种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予以确定,一旦当事人违反主给付义务,将构成根本违约。例如,在“安徽华格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格川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该案中的合同既包括了软件开发合同的内容,也包括了数据利用合同的内容,因此,在区分不同合同性质及主给付义务的基础上,法院认定,“从合同目的来看,涉案软件为网约车平台软件,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安徽华格公司应当负责完成交通部门的数据接口对接工作并取得对接报告。因此,山西格川公司与安徽华格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在一定期限内获取软件开发成果,而且要与交通运输部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完成数据对接,实现软件上线运营,安徽华格公司则通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并代为办理相关资质获取报酬”。但从履约行为来看,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华格公司未按“甲方使用的所有软件平台乙方保证统一部署在独立服务器上”的约定部署独立服务器,因此构成根本违约。

第二,从给付义务的违反只有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时,才能作为判断根本违约的依据。从给付义务一般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主要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一方交付货物,另一方支付价款是主给付义务,但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为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的违反一般不会导致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落空,因此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但如果该义务的违反例外地影响了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也构成根本违约。例如,在机动车买卖合同中,如果因为出卖人没有及时提供发票、检查报告等材料,导致买受人购买的机动车无法上路行驶的,则出卖人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再如,在某个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卖方提供的原料未能通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导致买方生产的产品无法办理相关批准证书,不能合法销售,致使约定内容失去履行基础的,属于卖方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对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一方违反从给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也使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第三,需要考虑债务履行期限与目的实现的关系。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关于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规定,即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时间。在合同成立和生效之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并不负有实际履行义务,必须等待履行期到来以后才应当实际地履行义务,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请求他方实际履行义务。履行期限明确的,当事人应按确定的期限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可由当事人事后达成补充协议或通过合同解释办法来填补漏洞。《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II.3:502条的官方评注指出,如果债务人的履行与应有履行相差过大,以致债权人无法实现预定目的,或者履行迟延到使债权人对其丧失利益,则债权人可以终止合同。在判断违约是否剥夺债权人的合理期待时,合同性质或目的具有决定意义。例如,如果合同是约定在婚礼庆典时交付鲜花,则买方有权期待鲜花在婚礼前及时送达,而不是次日送达。按照《民法典》第563条,债务履行期限对根本违约认定的影响要区分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履行期限与合同的目的有直接关系。对这一类履行期限,如果一旦发生迟延就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需经过催告就可以构成根本违约。另一种是履行期限并不与合同目的有直接关系,那么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之后,必须经过催告,而且还要给对方合理期限继续履行。如果在催告后,合同仍然不能履行,在此情形下,法律上拟制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例如,在“绿能(中国)有限公司与聪敏环宇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虽存在迟延支付定金5天的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系轻微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再如,一方订餐以后约定十二点送达,骑手迟延几分钟送达,这一期限违反并不当然地违反订约目的,因此订餐人应当催告并给出合理的期限后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只有在合理期限到来后,对方仍不履行的,才能依法解除合同。

此外,判断一方违反主给付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不以违约方故意违约为条件。有观点认为,债务人故意违约,明显表明其具有不愿意履行的意图,而对将来的履行造成了不确定性,可以作为构成根本违约的依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1条也明确将故意违约作为判断根本违约的一种参考因素。笔者认为,在一方违反主给付义务的情形下,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以该行为是否导致非违约方合同目的落空为条件,而该行为是否导致非违约方合同目的落空,应当以非违约方的利益状态为标准进行客观判断。同时,如果将违约方故意违约作为判断非违约方合同目的落空的条件,也会不当加重非违约方的举证负担,甚至在其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下仍然难以依法解除合同。

(三)考量履行利益是否丧失

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后,一方当事人从履行中所获得的全部利益。1995年,丹尼尔·弗里德曼提出应当将履行利益作为合同法应该首要保护的利益。由于其旨在要求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所以实际履行最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如前所述,《公约》第25条采用了实质剥夺利益标准,所谓实质剥夺利益,就是指期待利益落空。而期待利益其实和履行利益存在差异。一方面,期待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履行利益是合同继续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丧失不一定导致履行利益丧失。例如,出租人交付的房屋有瑕疵,导致承租人不能按时入住,这已经实质剥夺了承租人的期待利益;但如果该瑕疵可以得到及时修补,或者出租人可以通过另行提供房屋的方式安排承租人居住,并没有从根本上剥夺承租人的履行利益。另一方面,在期待利益丧失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有权主张赔偿期待利益损失,但如果没有根本上导致履行利益的损失,承租人仍然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以实现其履行利益。还应当看到,如前述,期待利益的丧失不一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但履行利益的丧失则可能导致当事人合同目的落空。法官的任务就是要判断履行利益丧失对合同目的落空的影响。

履行利益是合同法要保护的首要利益。履行利益的实现最充分地体现了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维护履行利益才能使非违约方达到合同完全履行的状态。主给付义务的履行通常是与合同履行联系在一起的,一般来说,债务人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将导致债权人履行利益丧失。但是,履行利益丧失与主给付义务不履行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例如,对房屋租赁合同而言,如果出租人晚交付几天房屋,虽然未履行主给付义务,但并没有影响承租人的履行利益丧失。因此,不履行主给付义务不必然导致履行利益的丧失。进一步而言,在如下情形下,虽然债务人构成违约,但如果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保障债权人履行利益的实现,则不宜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

第一,瑕疵如果可以修补,则通常不能认定履行利益丧失。例如,在标的物能够修理的情形下,在不影响当事人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形下,应当尽量允许当事人修理。以租赁合同为例,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行为导致租赁物损害,出租人是否可以基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来解除合同?司法实践对“合同目的”的理解,出现截然相反的判断。肯定观点认为,承租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应当保证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不被破坏,即便导致房屋局部渗水,也属于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程度,可以据此解除合同,但否定观点认为,在承租过程中虽然确有对房内部分设施造成损害,但在损坏发生后可以对受损设备进行修复,承租人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笔者认为,即便承租人的行为导致房屋局部渗水,也不一定导致履行利益不能实现,尤其是在该损害可以弥补且补正履行不会给守约方带来过分不便的情形下,更不宜认定当事人履行利益的丧失,并据此认定合同目的落空。

第二,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下,如果没有剥夺非违约方的履行利益,则不应当认定该迟延履行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不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但如果期限直接关系履行利益的实现,则轻微的迟延也可能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例如,当事人约定购买某机器设备用于特定时间举办的展览,即便出卖人晚交付一天,如果因此导致买受人无法展览的,应当认定该行为导致买受人的合同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再如,当事人购买月饼、生日蛋糕等物品,对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有严格的要求,出卖人迟延交付通常都会导致买受人的合同目的落空。但在其他许多情形下,短暂的迟延一般不会导致履行利益的丧失。

第三,对特定物的交易合同而言,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该特定物,则应当认定对方当事人的履行利益消灭,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如果非违约方旨在通过交易获得某种特定标的物,尤其是在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物的情形中,由于买受人可能很难在市场中找到相应的替代物,因而只能通过损害赔偿获得救济。但如果相关的标的物可以以其他物替代,此时应当尽量维持合同的效力,通过继续履行实现当事人的履行利益。需要指出的是,通过替代交易使非违约方获得可得利益赔偿,弥补其本应获得的利益损失,虽然有利于救济非违约方的损失,但并不一定使非违约方完全实现履行利益。从《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来看,替代交易以合同解除为前提,从这一意义上说,替代交易的主要目的是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而不是通过“拟制的实际履行”使非违约方获得履行利益(如获得标的物)。因此,实际履行的救济程度最强,其要求按照当事人在缔约时预定的交易标的来履行合同,而不是在违约后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从价值上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四)确定是否造成重大损害

根本违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造成了非违约方的重大损失。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也需要考虑违反合同的后果的严重性,即违约是否造成重大损害,这是确定根本违约的重要考量因素。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法认为,根本违约应当是一方重要的合同利益受损。德国法在债法改革中,受到了《公约》第25条有关根本违约规定的影响,但在判断债权人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等权利时,则要结合违约所造成的后果进行分别评价。具体而言,《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1款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债务人未履行到期给付,或者未依合同约定履行的,债权人在向债务人确定一合理期限以履行或补正履行而该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该条第2款则进一步区分了期限的不同情形,以及对合同目的的影响,进而确定了在违反期限约定的情形下,何时可以解除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1条规定:“若合同被终止,不履行方将因已准备或已履行而蒙受不相称的损失。”根据《公约》第25条,该损害必须达到“实质上剥夺其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的程度。这里所说的“损害”并非指损失的金额大小,而是指合同及其各项具体义务为债权人所创设利益的重要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1条第2款规定,在确定不履行某项义务是否构成根本不履行时,应特别考虑到“不履行实质上剥夺了受损害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并未预见而且也不可能合理地预见到此结果”。即便一方违反的是主给付义务,但如果没有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并未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违约方只是在时间上有轻微迟延,或者标的物存在的瑕疵并不实质,也不宜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同样,一方违反了其他合同义务,如果造成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造成其重大损害,也可能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前述比较法将造成重大损害作为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是有道理的。

当然,损害并不当然与合同目的完全等同,即便非违约方因违约行为遭受了重大损害,但如果该损害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等方式得到填补,并不当然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又不能完全将损害作为判断根本违约的唯一标准。具体而言:

第一,在非违约方因违约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下,如果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则不宜认定非违约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来看,其并没有将造成损失作为独立的根本违约的认定事由。在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下,如果对方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合同仍然可以履行,则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对非违约方提供救济,而没有必要赋予其法定解除权,这也有利于维持合同的效力,鼓励交易。当然,重大损失也是判断合同目的落空的重要标准,因为在某些情形下,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确可能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例如,一方违反医疗美容合同,给对方造成身体伤害、重大精神损害,此时非违约方应当有权主张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第二,即便非违约方因违约遭受了重大损害,但如果该损害可以通过赔偿进行弥补,而且在弥补之后,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的,不宜认定非违约方的合同目的落空。有观点认为,在金钱损害赔偿能够对非违约方的损害进行充分救济时,不应当允许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在能够确定非违约方损害数额的情形下,应当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对非违约方提供救济,而不应当允许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笔者认为,损失是否重大只涉及损害赔偿的问题,不一定必然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并不能通过合同解除来解决,当然,如果非违约方因违约行为遭受重大损失,使得对违约方的合同信任已经丧失,比如多次违约破坏了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则可能构成根本违约。再如,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提交的单据必须严格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转让方未依约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属一般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受让方清收债权,应属实物资产交付中的履约瑕疵,并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未影响合同目的,当事人不得依此要求解除合同。

第三,对一些特殊类型的合同关系而言,不能将重大损害与合同目的落空等同。例如,对买卖合同而言,如果出卖人迟延交付,虽然可能给买受人造成重大损害,但并不当然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此时,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填补买受人的损害后,该合同仍然可以履行的,不宜认定买受人的合同目的落空。再如,对医疗美容合同而言,如果因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害,但当事人的损害可以通过继续治疗等方式进行救济,此时也不宜认定其合同目的落空。尤其是对一些长期合同关系而言,一方当事人的单次违约即便造成了对方的重大损害,但其原则上也不应影响长期合同的履行。

此外,关于根本违约是否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1条第2款规定:在确定不履行某项义务是否构成根本不履行时,应特别考虑“不履行是有意所致还是疏忽所致”。这就是要求考虑主观状态,如果违约是故意的,即使违约轻微也构成根本违约。我国《民法典》第563条采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标准,即使违约不是故意的,但如果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然有解除权。反之,如果违约是故意的,若并未导致非违约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非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

总之,上述考量因素统一服务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断,但其重要性有所差异,具有一定的考量和适用顺位,这也是我国《民法典》“合同目的”标准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多因素衡量模式的重大差别。例如,在上述因素中,当事人有关合同目的的约定占据最重要的地位,在存在对特定条款重要性的约定时,应当优先尊重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至于是否造成重大损害、能否通过赔偿弥补等,当然属于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不宜作为首要或主要的考虑因素,也不宜被绝对化地理解为排除解除权的因素。《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虽然列举了各项衡量因素,但有些因素如“不履行的主观过错”“不履行方因合同终止遭受的不利”等对根本违约的判断意义有限,也未凸显出“合同对义务严格性的约定”的优先性。而围绕“合同目的”标准,应当重点考量上述因素,此外还可以考虑其他因素,如根据交易关系的类型、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违约行为是否会导致非违约方的合同目的落空。

五、各种违约形态下目的落空的认定

根本违约制度可以对合同解除进行限制,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违反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如果违约方仅构成非根本违约,则另一方无权行使解除权。正如《公约》第51条所规定的:“买方只有完全不交付货物或者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构成根本违约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例如,卖方出售的货物被污染且不符合明示的质量标准,构成根本违约。由于合同的解除涉及各种违约形态,因而对解除权的限制也应根据各种违约形态来决定,具体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一)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repudiation,Erfuellungsweigerung)主要是指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在一方无正当理由完全不履行的情况下,表明该当事人具有完全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故意,合同对于该当事人已形同虚设。拒绝履行是公然违约,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单方终止合同。在一方拒绝履行的情形下,将导致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行为应当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依法请求拒绝履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在“德法利公司与安徽彩票中心营销协议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宣传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安徽彩票中心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予解除。”

在一方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应有权在要求其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作出选择。当非违约方选择解除合同时,则合同对双方不再具有拘束力。完全不履行是一种较为严重的违约行为,可以直接赋予非违约方解除的权利。在采纳由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的法国法中,如果债务人明确宣告其将不履行合同,那么债权人可以不需要请求法院判决就解除合同。在德国法中,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则债权人可以不要求作出通知或给予宽限期,即可解除合同。因此,在一方完全不履行时,另一方解除合同是完全正当的。问题在于:在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以后,另一方是否必须证明已造成严重后果才能解除合同?从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如果有过错的当事人表述了一种明显的、不履行合同的故意,那么,没有必要伴有严重损害后果”,即可解除合同。笔者认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已表明违约当事人完全不愿受合同拘束,实际上已剥夺了受害人根据合同所应获得的利益,从而使其丧失了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受害人没有必要证明违约已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当然,在考虑违约方拒绝履行其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还要考虑到其违反合同义务的性质。一般来说,合同的目的是与合同的主要义务联系在一起的,违反主要义务将使合同目的难以达到,而单纯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丧失,非违约方应无权解除合同。

值得探讨的是,异种物交付(alind-lieferung)是否等同于完全不履行?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规定完全不符,则不应认为有交付,而应等同于不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异种物交付虽不符合合同规定,但毕竟存在着交付,因此不应使当事人享有解除的权利。笔者认为,如果一方从事异种物的交付,仍然存在更换、重交的可能,应当允许违约方补正,但如果该当事人已经不可能进行补正,可认定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该使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的权利。

(二)不适当履行

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包括债务人的履行在质量、方式等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即通常所说的履行瑕疵。不适当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在各国立法中都有明确的限制。大陆法判例和学说大都认为,必须在瑕疵是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瑕疵并不严重,一般要求采取降价和修补办法予以补救,而并不宣告合同解除。如果瑕疵本身能够修理,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修理瑕疵。给予非违约方要求修理瑕疵的权利,实际上使他获得修补瑕疵的机会,从而避免合同被解除。普通法也采取了类似做法。根据美国法,如果瑕疵能够修理,那么就没有必要解除合同,但非违约方有权就因修理而导致的履行迟延要求赔偿损失。英国法通常也要求在修理、替换后,如果货物质量达到标准,买受人应该接受货物。如果修理、替换没有达到目的,则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可见,在交付有瑕疵的情况下,首先应确定是否能采用修理、替换方式,如果能够修理、替换,则不仅能够实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使债权人获得他们需要的物品,而且也因为避免了合同的解除,从而有利于鼓励交易。例如,在买卖合同中,货物是否“适于某项特定目的”是判断违约严重程度的关键标准。在货物作为买方营业设备而购入时,如果缺少所承诺的特征,致使所交付货物无法用于预定目的,则买方不应被迫以其他方式利用该货物并另行请求损害赔偿,应当根据根本违约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如果货物是为了转售给第三方,或者用于生产,则通常要求达到转售的要求,或货物投入生产的基本质量要求,否则,也构成根本违约。在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是难以进行转售的。依据《民法典》第582、583条的规定,在履行不合格的情形下,受让人不能直接主张解除合同,应该首先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价等违约责任的方式。如果采取补救措施后还有损失的,可以另行请求损害赔偿。但如果标的物已经不可能修理、重作、更换,无法通过补救措施来实现订约目的,那么当事人就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优先采取补救措施,有利于减少浪费、提高交易效率。

如果不适当履行导致非违约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则非违约方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而要求解除合同。当然,在一般情况下,出卖人支付的货物虽有瑕疵,但瑕疵轻微,可以要求修理、重作、更换的,买受人不宜直接解除合同。因为在能够利用货物或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选择解除合同的方式在经济上也并不合理。

(三)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应首先取决于迟延是否严重。从各国立法来看,确定迟延是否严重应考虑时间对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时间因素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则违反了规定的交货期限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允许合同解除。如果时间因素对合同并不重要,迟延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则在迟延以后,不能认为迟延造成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应当采取催告加合理期限的模式。只有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没有履行的,可以要求解除。从实际情况来看,对于迟延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还应区别几种情况分别处理:第一,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履行期限,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不再接受履行。在此情况下,期限条款已成为合同最重要的条款,因此,债务人一旦迟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二,如果履行期限与合同订约目的有直接关系,不按期履行将会使合同目的落空,则迟延后应解除合同。例如,订立了婚纱的买卖合同,约定婚礼前交付,但是出卖人迟延到婚礼举办后的第二天才交付,此时婚纱买卖合同的订约目的已经完全不能实现。第三,履行迟延以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以合理的宽限期,在合理的宽限期到来时,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则表明债务人具有严重的过错,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四)部分履行

部分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数量不足。在部分履行情况下,违约方已经交付了部分货物,非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在决定部分不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应考虑多种因素。一方面,应考虑违约部分与合同目标实现的关系,比如标的物在经济上或者功能上是否可分。如果部分履行将导致整个标的物在功能上失去作用,或者极大减少其经济价值,那么部分履行就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违约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如出卖人交付的不足部分数量不大,且并未给买受人造成重大损害),不应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如果违约直接妨碍合同目的实现,即使违约部分价值不高,也应认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如在成套设备买卖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缺少,可能导致整个机器设备难以运转。再如,由于合同规定的各批交货义务是相互依存的,违反某一批交货义务就不能达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那么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则构成根本违约。当然,如果某批货物的交付义务是相互独立的,则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面,应考虑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例如,出卖人应交付1000斤苹果,仅交付50斤,未交付部分的量很大,则应构成根本违约;如果交付不足部分极少,或者仅占全部合同金额的极少部分,不应构成根本违约。

(五)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并不一定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预期违约可分为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一种是在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种是在履行期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主要债务。《民法典》第563条以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判断预期根本违约的标准,即使在履行期到来以前,无论是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还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都构成根本违约。只有在预期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才产生法定解除权,若预期不履行非主要债务,只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才能构成根本违约。例如,出卖人一方在履行期到来前提前声明不能到期交房,这是对主给付义务的违反,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如果其只是提前声明不能按时开具发票,那么这至多是对于从给付义务的违反,买受人不能据此解除合同。

结论

自《公约》实施以来,根本违约已成为各国合同法中合同解除的核心事由,其价值在于限制合同解除、防止解除权滥用、合理分配交易风险并救济非违约方。在我国,该制度深刻影响了违约责任体系,对法定解除权范围、损害赔偿计算(《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违约金调整(《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及定金罚则(《民法典》第587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8条第1款)的适用均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根本违约的概念过于抽象、原则,我国《民法典》与《合同编通则解释》均未对其判断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法不同解”“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亟须细化合同目的落空的认定规则。唯有厘清根本违约的适用边界,才能统一裁判尺度,切实维护交易安全与合同信赖利益,为市场主体提供稳定、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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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东方法学》2026年第3期(总第11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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