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构建了宏伟蓝图,推动构建和维护公平公正、开放包容、合作共赢的国际经济秩序是“十五五”规划中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重点之一。中国式现代化的外部图景和模式是“走和平发展道路”,和西方大国现代化模式在国际法塑造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近代以来,因经济、军事、文化实力占据优势地位的西方大国,以殖民扩张和资本掠夺为代表的西方现代化模式主导国际法的创设、执行和发展,并在国际法主体性的引导下,构筑以自我利益实现为中心的国际法体系和国际秩序,获取合法化的霸权地位。中国随着自身实力和国际影响力的持续提升,愈发彰显国际法主体性,通过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推动法律、机制、制度的变革和塑造,积极争取国际秩序建设话语权,不断为国际社会供给公共产品,促进国际秩序走向民主化。中国式现代化体现了有别于西方的国际法主体性,超越了西方现代化路径下的大国国际法,成为推动国际法向着更加公平合理方向发展的新动力。
关键词:中国式现代化;主体性;自主知识体系;国际法;人类命运共同体
作者:沈伟(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2期“专题:建构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栏目。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指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是一个阶梯式递进、不断发展进步的历史过程,需要不懈努力、接续奋斗。‘十五五’时期是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夯实基础、全面发力的关键时期,在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并提出到2035年实现我国国际影响力大幅跃升,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在党的二十大明确中国式现代化对于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意义的基础上,对中国式现代化的内涵与实现路径作出进一步规划,明确了中国式现代化的国内与国际统筹性。
西方国家“掠夺式”现代化模式以资本为中心,通过殖民化、暴力化手段实施资本扩张、掠夺和积累,构建“西方中心主义”和“文明等级论”的国际法和国际秩序。在全球化进程中,西方国家以本国利益和安全为先,形成全球支配地位过程中的主体性,对国际规则进行有利于自己的创立、解释和适用,构建“小多边体系”和“价值观同盟”,与其他国家展开零和博弈式的竞争。
党的二十大报告将“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创造人类文明新形态”列为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十五五”规划更进一步提出“推进全球经济金融治理改革,推动构建和维护公平公正、开放包容、合作共赢的国际经济秩序”。这表明中国式现代化的应有之义是推动全球治理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是由中国现代化主体性决定的。构建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和彰显中国国际法主体性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也是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与“十五五”规划的核心要求。
本文在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的指引下,以构建自主知识体系为背景,通过主体性的视角,分析西方国家和中国在现代化进程中展现出不同的国际法主体性,探究国际法主体性差别的原因,探讨这种差异对当下国际治理和国际法产生的影响。
一、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构建与国际法主体性
2022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人民大学考察时强调,“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归根结底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不是罔顾公认学术标准与知识传统的独出机杼,也不是与现有知识体系“脱钩断链”,而是在观察视角、论证判断、价值立场、知识结构上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和自主性。构建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彰显了中国的国际法主体性,也反映了中国式现代化与西方现代化存在的本质差异。
(一)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的特征和层次
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最核心的特征是中国性与国际性的辩证统一。一方面,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需要立足中国的历史文化与当代现实,敏锐发现中国问题、清晰界定中国问题、明确树立中国观念、深入探索中国实践、扎实论证中国概念、系统总结中国理论。另一方面,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的构成内容不能仅限于中国国内,应当充分考虑海外相关学科的发展进步、总结归纳,把具有中国特征的国际法理论内容向世界开放,与世界同行相互交流和沟通,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最终,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必须通过国家性和国际性两重检验,才能既体现出中国特征,也能够为世界法律文化增加积极有益的因素。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已经摆脱翻译、学习与移植的旧有进路,形成融汇新时代新型国际关系背景、结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优秀因素、批判性继承西方国际法理论、以扬弃与创新为特色的新时代发展阶段。
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可以大致划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具体知识,即无论是概念的界定,还是规范的内容、涵义、运行,中国均能提供独特经验和体悟。二是知识模块,即中国的板块性创新或模块性独特见解,特别体现在国际条约法、国际治理等方面。三是知识结构,即在国际法的整体结构和体系方面,中国有可能为国际法的条理化作出贡献。中国在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建设进程中已逐步摆脱对西方国际法话语的依赖,推动创建与中国式现代化相契合的国际法经验、见解与方案,深刻反映了中国的国际法主体性。
(二)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的前提性命题
建构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的首要任务是把握其前提性命题,即国际法主体性,这是确保该体系建构方向正确、基础牢固的关键。正如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的那样:“党领导人民成功走出中国式现代化道路,创造了人类文明新形态,拓展了发展中国家走向现代化的途径,给世界上那些既希望加快发展又希望保持自身独立性的国家和民族提供了全新选择”。因此,中国式现代化具有主体性意义。
首先,探讨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必须破除长期依赖大国强权与西方中心主义的理论束缚。国际法在很长时间内、很大程度上呈现出西方主导的特征,体现出显性大国强权倾向和浓厚不平等色彩,并时常折射出西方中心主义的傲慢和偏见。中国国际法学界形成了“国际法=实在国际法”的思维定势,可谓“自然法学之荒漠”。探讨这一前提性命题,就是要破除思维定势,形成主体性的国家意识,揭示西方话语背后的方法论谬误和政治意图。
其次,探讨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就要确立自主知识体系的基石范畴和主体性。“权利”是国内法语境中法学的基础性概念,而国际法的基础性概念是“主权”。国际法的话语体系和价值建构都以国家意志或主体性为立足点,国家主权成为横向范畴体系和纵向范畴体系之理论建构的共同坐标原点。其中,横向范畴体系包括主体论、价值论、本体论、客体论、关联论等,纵向范畴体系则涵盖基石范畴、中心范畴、普通范畴等。因此,对这一套范畴体系的探讨,直接关乎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内部的逻辑自洽与结构完整。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提出的“积极扩大自主开放”“扩大单边开放领域和区域”都体现了主体性特征,反映了主体自觉。
再者,探讨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的过程,本身即是为理论创新奠定根本范式的努力。长期以来,我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设或借鉴苏联模式,或移植西方法学知识体系,缺乏自主范式。进入新时代,习近平总书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论述,为我们提供了建构自主知识体系的科学范式。这一论断基于对中国法治实践与理论发展规律的洞察:一是源自中国实践的原创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集中体现了新时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实践创新,是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入调研、科学谋划、汇聚全党智慧的基础上创造性提出的。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必须建立在原创性理论之上,这是自主性的根本体现。二是统摄全局的总抓手。全面依法治国是系统工程,“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习近平总书记确立的总目标和总抓手,起到了纲举目张的作用。以此为基础,能够确保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与国家顶层设计和总体战略保持一致。三是强大整合力的科学范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仅提供了一套对中国法治全新的理解系统,更能将“依规治党”“涉外法治”等分散的概念、命题和观点整合到其总体框架中,并催生出“大国法治”“良法善治”等具有时代性的新概念,展现出构建宏大知识体系所必需的理论整合力与生成力。通过对根本性、原创性理论命题的探讨,可以把分散在法治建设各个领域各方面的概念、命题和观点整合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总体框架中,并催生出更多具有时代性、标识性、创新性的概念和命题。“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做全球治理变革进程的参与者、推动者、引领者”等就是新时代中国在国际法方面提出的新概念、新思路、新实践。
最后,探讨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最终将服务于实践,关系到“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具体路径的选择。例如,在数字经济、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兴领域,中国实践已走在世界前列,但如果缺乏自主的理论支撑和话语体系,便可能在国际规则的制定中陷入被动,甚至导致规则制定权的旁落。因此,加快构建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是提升我国在全球治理体系中话语权和影响力的迫切需要,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战略价值。
(三)国际法主体性
主体性一直是重要的哲学命题。近代以来,笛卡尔、康德、黑格尔等哲学家一直对主体性加以讨论,强调自我意志和自我意识。马克思认为,个体的人可以通过自我意识的觉醒,摆脱外界束缚,获得自主性和自由。
国际法难以直接界定中国式现代化的意涵,这是因为国际法主要关注各种形式的国家间关系、众多国际和区域组织运作的规范和体系,国家内部的发展模式并非国际法的规制内容。但是,各国现代化模式会通过客观形态和主体身份对国际法理念、规范和体系的形成和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客观形态是现代化模式的外在表现形式,主体身份则是主体对自我及其在环境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认知、感知和定位,以及创造力发挥的内在追求。如同哲学思想中的主体性概念对推动当代中国思想解放、观念变革起到巨大推动作用一样,国际法上的主体性概念也是中国与国际社会互动,中国国内法和国际法互动的关键连接点。只有具备和落实国际法的主体性,中国才能提倡和改革国际秩序,形成一种新的国际法话语体系。
发展中国家在现代化进程中主动或被动地将西方现代化定位为“先进”“文明”“进步”的样板和效仿的模式。与之对应,发展中国家在吸收和适用国际法过程中形成路径依赖而难以“破圈”,自觉成为国际法改造和规制的对象,作为“文明标准”国际法的客体,欠缺规制主体的角色定位,缺乏制定和改造国际法的历史能动性。这种身份定位和主体性缺位极大地阻碍了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法治建设的国家能力建设,一定程度上为西方国家单方面制定和解释国际法提供了环境和空间。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式现代化必须否定殖民主义国际法史观,在自主知识体系语境中探寻中国国际法的主体性。已有学者指出,当前中国涉外法治研究已经陷入主体性困境。一方面,涉外法治要求中国从自己视角观察全球法治和国内法治的互动;另一方面,全球化和现代化等概念使得中国作为主体的本土学术资源匮乏。结果是,涉外法治研究陷入“本我”需求和“本土”供给之间的矛盾。即使是西方学者也观察到中国国际法著作很少提及中国的国际法案件和中国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更多讨论其他国家的实践。因此,剖析中国式现代化道路下的中国国际法主体性,是破除大国强权与西方中心主义理论束缚的重要方式,能够更加深刻地揭示中国在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上的突出贡献,提供中国作为主体的本土学术资源。
二、西方现代化的国际法主体性与全球治理赤字
近现代西方国家现代化进程和国际体系演进进程是相互联系的,通过“战争资本主义”方式进行塑造,通过殖民地掠夺和垄断殖民贸易,拉动内部经济发展,形塑国际统治格局。
(一)西方现代化模式下的国际法主体性表现
历史上,西方大国基于权力主导国际法创设和实施,是大国主体性在国际法领域的物理展现。二战后国际法的创设和完善仍然延续着这一特征,美国凭借实力,在国际立法与国际法实施中主导和推动了联合国的建立与二战后国际政治经济秩序的形成。西方现代化模式下的国际法主体性是片面且单向的,本质上是霸权与权力意识的延续。
1.作为争夺权力的主体
西方国家在现代化过程中,通过创立国际法原则争夺权力,为自身的发展争取更多的空间,是国际法主体发展意识在西方现代化模式下的体现。海洋自由原则(Mare Liberum)是西方国家通过创设国际法原则争夺权力的重要实例。该原则最早由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在撰写的《海洋自由论》中提出,表面上是反对葡萄牙垄断东方航线,实则是为荷兰打破葡萄牙和西班牙对海洋贸易的垄断,进行海上贸易和殖民扩张提供理论支持。格劳秀斯没有讨论贸易与航海之间的关系,声称自由航行不会损害商业或贸易垄断是很有争议的。海洋自由原则被纳入国际法体系,成为调整各国海洋权益关系的重要准则,但在实践中往往被西方强国利用,作为在全球海洋扩张势力、掠夺殖民地资源的合法外衣,限制其他国家的海洋权益。荷兰试图将其在东印度群岛的贸易活动和日益增长的统治历史合法化,主张格劳秀斯提出的国际契约概念可以排除自由贸易。一旦国家签订了契约就可以有效地规避万国法,这推动了荷兰对自身贸易垄断权的渴望。海洋自由原则后来被英国等新兴殖民国家利用,最终演变为现代国际法的“公海自由”原则,但其诞生本质是殖民竞争的结果。
西方国家在现代化进程中也通过国际法原则为扩张权力和利益正名,试图为合法化自己的非法行为获得法理依据。先占理论(Occupation Doctrine)是西方列强在殖民扩张中常用的国际法理论,也是西方现代化模式下国际法工具性的生动反映。这一理论认为,第一个发现并占有某块土地的国家可以对其主张主权。欧洲法学家提出“无主地(terra nullius)”概念,将非基督教文明的土地视为“未被合法占有”。1494年的《托德西利亚斯条约》和1493年的《帕马协议》是西班牙和葡萄牙之间划分新世界的条约,这些条约体现了先占理论。这一理论在1885年柏林会议中被合法化,成为列强瓜分非洲的“有效占领”原则,直接导致非洲被殖民肢解。这种先占原则被西方国际法学者加以理论化和系统化,成为国际法中关于领土取得的重要原则之一。与先占原则相关的“无主物”(res nullius)、“无主领土”(territorium nullius)和“无主地”(terra nullius)等概念成为研究占领法(包括空间法)的重点。这种理论不仅为殖民扩张提供了法律依据,还通过国际法学者的认可成为国际法的一部分。所谓的“无主地”很多时候是当地原住民已经长期居住和使用的土地,西方列强通过先占原则强行掠夺这些土地,建立殖民地,体现了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对国际法的塑造,严重侵犯原住民的权利。随着时间的推移,国际法发展出了“有效占领”的概念,即一个国家必须对其声称的领土实施有效的管理和控制。19世纪末,西方国家在非洲的殖民扩张中,常常通过这一原则来证明其对某块土地的主权,这一原则也得到了国际法院案例的支持。西方大国还试图利用先占原则争夺对极地、外层空间、月球的主权。
2.作为维护霸权的主体
欧洲国家在现代化过程中还通过国际法原则,确立有利于自身优势地位的等级制,掌握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权,通过将非西方国家客体化的方式强化西方国家的国际法主体性。欧洲国家确立“文明标准”,又通过单向度和等级化的“文明等级论”形成全球支配地位过程的主体性。19世纪后半叶,西方国家建立的旧“文明标准”突破了国际法主体的普遍性特征,损害了国际法中的主权平等原则。在旧“文明标准”下,西方国家视其现代化模式为唯一发展道路,其他国家则一直是未开化的、无法的、无政府的、混乱的、落后的和危险的地方。西方国家掌握“文明标准”的制定权,使其成为国际法适用的前提性条件,确保国际法只在西方国家界定的“文明国家”之间适用。未得到西方“文明标准”的国家将被剥夺适用国际法的资格,无权主动参与国际法的形成,只能被迫接受国际法规则,沦为国际法的客体。国际法上的“文明标准”事实上成为西方国家国际法主体性的认定标准。如今,西方国家又通过“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的话语表达,为延续特权地位提供理论佐证。
西方大国的国际法主体性本质是使大国霸权通过国际法实现合法化。近代,国际社会由具有强大国家实力的精英国家所组成,中小国家不得不承认大国作为政治事实而存在的优越地位和特权。更重要的是这种特权不仅仅是政治和事实意义上的特权,更是经过国际法确认成为实在的法定特权。国际体系呈现出平等与不平等交织的现象,平等关系只出现在大国之间,大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则无法维持法律上的平等。西方国家制定国际法的最终目的是服务和巩固自身利益。究其本质,合法化的霸权是大国实现自身利益的方式。19世纪早期,大国的物质基础、政治能力连同文化优势开始转变成合法化霸权。
大国特权一般由四个要素构成,第一,某些大国的主导地位具有组织结构或者法律基础,在国际法规范和特定时期的国际组织中有所反映。第二,在大国之间主权平等,尽管它们之间也存在物质区别。第三,在国际秩序中由大国组成的理事会保持一致行动,通过国际法体系维护共同利益或特权。第四,合法化的霸权自上而下传导,在下层被体系内的其他中小国家所接受。当代国际法的制定和施行很大程度是这些要素的反映,其国际法主体性服务于大国特权利益。
3.作为国际法例外的主体
国际社会的无序状态给西方国家可乘之机,大国经常性违反国际法,其国际法主体性凌驾于规则之上,使国际法治受到侵蚀。例如,朝鲜战争时期,美国操纵联合国通过多项决议,拼凑16国部队组成“联合国军”。又如,2003年美国在未获得联合国安理会许可的前提下,以伊拉克藏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并暗中支持恐怖分子为由,单方面对伊拉克实施军事打击。再如,在科索沃战争中,大国领导的盟军在没有获得安理会明确授权,也没有援引《联合国宪章》第51条自卫权的情况下,以人道主义为名,对其他主权国家进行干涉。西方大国不支持可以普遍适用的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力,但又自行赋予大国进行干涉的特殊权力。可见,在国际法实施过程中,大国充分利用自己在体系中的优势地位,恶意规避国际法约束,表现出既当“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两面性”,国际法沦为大国控制和约束小国的工具。
大国在国际法中的主体性具有多面性。从国际法的形成来看,大国主导国际规则与国际体系的形成,对国际法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是积极推动者;从国际法的适用来看,大国通过实力督促其他国家履行国际义务,却也具备主动违反国际规则的能力;从国际法的作用来看,部分国际法规则成为大国追求自身利益的工具,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国家很难在既有国际法体系下与之平等对话、实现正当诉求。近代以来的国际法具有鲜明的大国烙印。
(二)西方国家国际法主体性与全球治理赤字的形成
西方国家在全球治理和国际法制定中一直占据着主导性地位,往往强调西方价值观和利益,忽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多样性和特殊性。随着时代发展,西方国家国际法主体性的局限也日益凸显。在国际经济领域,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世界银行(WB)等国际金融机构在制定政策时,通常以西方的经济理论为基础,忽视了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这导致一些发展中国家在接受这些机构的援助时,不得不接受一些有悖于自身国情的改革方案,从而陷入经济困境。在国际政治领域,西方打着“人权”“民主”的幌子,肆意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破坏了国际秩序的稳定。例如,美国在伊拉克、阿富汗等国家发动的军事行动,就是以所谓的“维护人权”和“推广民主”为借口,无视这些国家的主权,给当地政治体系、经济安全造成了巨大破坏。在这些场景中,发达国家都是规则制定和适用的主体,而发展中国家天然就是国际法的客体。
进入21世纪,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依然存在,战争与贫困依然笼罩着亚非拉的广袤土地,揭示了既有国际法主要反映西方国家主体性的内在缺陷。全球南方地区冲突不断,南北差距日益扩大。西方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人类现代化进程中逐渐形成了一道鸿沟,前者独占现代化成果,后者承受现代化消极影响。这种一家独大、赢者通吃的局面进一步恶化了国际经济治理体系,引发和恶化国际治理中的赤字问题。习近平主席在中法全球治理论坛闭幕式时发表讲话,将全球治理中的突出问题概括为治理赤字、信任赤字、和平赤字、发展赤字。
治理赤字首先表现为决策的民主赤字。以IMF为例,在2010年配额调整前,20个成员掌握了71%的投票权,而其余166个成员只占29%的投票权,配额调整后仍未动摇美国的一票否决权,西方国家主导地位依然稳固。在治理深度的问题上,国际贸易法中关税减让和非关税贸易壁垒的要求已经不能满足全球贸易的发展需求,一国主权和国际经济发展的利益平衡问题被提上议程。在区分机制上,一些发达国家认为有些发展中国家实力日益提升,应该重新分配权利义务,但国际法缺乏相关的区分机制。决策的民主赤字反映了西方现代化主导下的国际法缺乏发展中国家的主体性,将对国际法的正当性造成严峻挑战。
各国历史、经济、文化背景分殊造成不同的主体性,引发激烈摩擦,地缘博弈色彩浓重,产生信任赤字。西方大国常态化地违反国际法,部分地区由发达国家主导的局部热战突破国际法约束,进一步恶化国际安全态势,导致和平赤字。“全球化进程的加速推进,使得恐怖主义的国际化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西方现代化发展的零和博弈思维和霸权主体性导致国家间倾向于用武力夺利,追求和维护绝对安全,造成国际社会撕裂、国际秩序不稳,引发更大的难民危机等安全问题。
发展赤字在全球化突飞猛进的时代日趋严重。由于全球开放的市场导致的不可再生能源消耗与争夺,发达国家通过国际规则巩固先发优势,使全球贫富差距进一步加大。西方主导下的国际法体系缺乏开放、包容、共享的胸襟把“蛋糕”做大,而是注重于在全球发展还不平衡的状态下谋取“多分蛋糕”,持续破坏既有多边贸易体系,恶化现有资源和财富分配体系。国际法在大国博弈与竞争中演变的西方现代化模式影响下,被作为国家争夺权力的工具性制度。西方大国的国际法主体性即通过构筑以自我利益实现为中心的国际法体系和国际秩序,获取合法化霸权地位。这使其主导下的国际法与国际社会面临严重的治理赤字。
三、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的国际法主体性
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事务中的影响力不断增强,对西方主导的国际法秩序提出了挑战,为审视国际秩序提供了全新视角,例如兴起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泛亚主义(Pan-Asianism),呼吁“合作的人道主义精神”,反对西方“国家”概念,倡导种族平等,抵制“黄祸论”(Yellow Peril)等极端民族主义。泛亚主义承载着第三世界对于当下国际法律和秩序的另一种看法,是在国际法中重塑国际交往和主权规则的重要插曲。
能动性、自主性与自为性是主体性的三重特性与衡量维度,能动性构成主体性的动力机制,自主性确立主体的价值立场,自为性规定主体的发展方向。作为发展中国家与全球南方国家的中国,其国际法主体性体现在能动性、自主性与自为性三个维度。全球南方国家的主体性正在改变以少数国家为中心的一元论世界观、一元现代化思维和少数国家居高临下建构的霸权稳定秩序。中国作为全球南方的核心力量,一直主动致力于国际关系民主化。这体现了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所蕴含的和平发展的国际法主体性,与国际秩序演进方向相适应,为中国成为国际秩序塑造者和国际法推动者提供了条件。
(一)中国国际法的能动性与作为新秩序的建设者
能动性是主体性的本质特征,也是实现自主性和自为性的基础,是一种在历史实践中突破既定条件、重构生存境遇的超越性特质。中国式现代化的过程也是为国际法发展注入新动能、进行创新性实践的过程。
自国际法出现以来,国际话语权始终被传统大国把控,国际社会成为某种意义上的“寡头政治”。20世纪下半叶,随着实力增长,追求国际话语权成为发展中国家的目标。自20世纪60年代起,发展中国家逐步打破强国垄断格局。20世纪70年代开始,实现世界范围内的政治民主、追寻国际经济新秩序成为发展中国家推动国家关系民主化运动的一项重要战略方针。1970年的卢萨卡大会就清楚地说明了急需国际关系民主化的声音。20世纪60至70年代,联合国系列会议及决议凸显发展中国家突破旧秩序、构建新秩序的努力与成果,是发展中国家主体能动性觉醒的表现。
苏联解体,冷战结束,世界格局多极化,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追求国际秩序民主化的意愿变得越发强烈。民主参与是一种根本权利,也是普遍国际法的应有之义。1992年,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加利公布了《和平议程》,肯定民主原则的意义。同年,雅加达峰会聚焦“为促进国际关系的民主而努力”。此后,联合国高级别委员会发布专项报告,倡导将民主作为理事会改革的根本原则,呼吁让更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代表参与政策制定。
第三世界国家在推动全球治理变革和构建新的国际法秩序方面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它们不仅仅是规范的服从者(norm-takers),更是规范的制定者(norm-makers)。它们积极参与国际事务,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方案,为构建更加公平、合理的国际法律秩序贡献力量。例如,中国提出“和谐世界”(Harmonious world)构想,印度也提出了“Vasudhaiva Kutumbakam”概念,意为“同一个地球,同一个家庭,同一个未来”。新兴大国兼具强大硬实力与发展中国家身份,使得推进国际秩序民主化进程成为可能。国际关系民主化意味着国际法主体意义的多元化,对强国主导的国际法构成威胁。
中国从现代化进程中的悲惨经历吸取经验教训,始终对现有国际秩序抱有警觉、自省和变革意识。新中国成立时,世界处于以美苏两极格局为特征的雅尔塔体制下。面对西方遏制,中国早在1954年就与印度、缅甸提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提出了发展中国家构建国际新秩序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和国际法基本原则。中苏交恶后,中国转向以“三个世界”理论团结广大发展中国家。在1964年第二届不结盟国家首脑会议上,中国与其他发展中国家提出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NIEO)的主张。1974年邓小平在第六届联合国特别会议上阐明了中国的NIEO构想,推动联合国大会通过《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等三个纲领性文件。公平、互利的国际法成为国际秩序的基础和共识。这一阶段,特殊与差别待遇、国际海底资源平行开发制,都是NIEO激励发展中国家争取自身利益的制度成果。党的十四大、十五大报告将这一论述深化为“致力于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新世纪,NIEO理念继续指导中国通过国际法律捍卫发展中国家利益。中国创立了上海合作组织、提出了“一带一路”倡议,创新国际经济合作组织模式。中国还在二十国集团(G20)等新制度主义机制下坚守普遍互惠的全球化立场,反对美国“逆全球化”理念对WTO等多边法律机制的破坏。中国坚持国际主义、多边主义路线,积极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影响乃至赢得国际规则制定的主动权。NIEO是中国对国际法的代表性贡献。《建议》也指出,“推进全球经济金融治理改革,推动构建和维护公平公正、开放包容、合作共赢的国际经济秩序”。
(二)中国国际法的自主性与作为新型安全观的塑造者
自主性表示主体拥有选择与决断的权利和能力,可以自主确立和选择发展的目标、内容、道路,能够依据自己的历史传承、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来确定自己的发展道路,建立自己的话语体系和自主的知识体系,从而实现精神上的独立自主。中华民族具有文化主体性。中国式现代化与其引领下的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深刻反映了中国对国际法治理念区别于西方现代化的塑造,充分反映了中国国际法的自主性。
西方国家的国家安全战略以本国安全为核心,紧随国际形势变化,通过各种途径塑造有利于本国发展的国际环境。美国建国之初奉行“孤立主义”外交战略,回避欧洲大陆的消极影响,保障自身经济发展。19世纪后,美国不断崛起,这一时期美国努力减少与英国的摩擦,以低成本实现英美霸权更替。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转向“世界主义”,关注世界秩序形成并主导国际法建立。这一时期,美国确立基于美国文化价值观的国际秩序及作为其基础的国际法,建立起机制性霸权,对世界其他国家产生约束作用,减少维护成本。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现代化模式下塑造的国际安全观具有法治不足、民主缺乏、零和博弈、敌对矛盾等缺陷。
与之相反,中国式现代化一贯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体现了中国尊重国际法的主权原则和推动国际法发展的基本理念。一方面,中国尊重他国主权与领土完整,这与中国维护与尊重联合国宪章、奉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国际交往实践一脉相承。另一方面,中国致力于推动国际关系法治化与民主化。中国的不称霸政策是对“修昔底德陷阱”理论的回应和否定,为突破大国国际法的藩篱提供了理论和实践基础。
变局之下,世界局势更加动荡。中国提出全球安全倡议强调通过各国权利平等、规则平等、机会平等的合作方式共同决定国际社会事务,支持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法的制定程序中享有更为平等的参与权、发言权和决策权,反映出中国塑造朝着民主化方向发展的新型安全观。
相互依存、共同命运、同质性和自我约束都是影响国际社会主权国家身份认同的重要因素。全球安全倡议坚持共同安全观,注重包容、普遍的共同安全,超出了国家的个体身份认同和作为地缘区域共同体成员的小团体认同,提出人类安全共同体。共同安全观的核心在于不过分强调自我与他者的界限以及敌对矛盾,而是发掘国际社会各行为体的共同利益与同质性,打破了西方传统安全观中的等级观和排他主义,映射了人类安全共同体中的主体多样性,为构建反映世界各国普遍利益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法供给了新理念。
(三)中国国际法的自为性与作为国际公共产品的供给者
自为性作为主体性的现实根基,是主体与客体、理想与现实的中介,它通过对象化活动将主体的目的性注入客观世界,将观念转化为物质力量,推动社会形态演进,既是主体性的实现路径,也是主客体辩证运动的具象化呈现。国际公共产品作为覆盖广泛人口群体的合作机制,收益辐射到不同国家。在无政府状态下的国际体系中,全球公共产品如何有效供给是紧迫的问题。中国的国际法主体性不仅体现在中国国际法主体意识的觉醒与理念创新,更推动国际法实践发展,为国际社会供给公共产品。
在西方现代化模式下,国际公共产品供给以霸权稳定论为视角,是霸权国家提供的。霸权国家为获得其他国家对由其建立的国际秩序的认同,会为国际社会提供规则、机制、安全等国际公共产品,并为部分国家提供国际援助,从而保障霸权体系的稳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公共产品的供给一定程度上遵循了这一逻辑,美国设计并维护国际经济、金融秩序的开放和稳定运行。根据霸权稳定论,霸权国维持国际经济秩序是以“剩余能力”为基础,随着维持秩序的沉没成本不断增加,霸权国走向衰弱成为历史必然。根据“边际收益递减法则”,霸权国增加国际公共产品的收益将会减少,“搭便车”现象加重了霸权国提供公共产品的负担,削弱了霸权国的实力,使得霸权国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和愿望逐渐丧失。
国际公共产品具备强外部性,但因国际规则的碎片化而面临集体行动困境。中国式现代化提供了新思路,呈现出与西方现代化零和博弈截然不同的合作共赢的逻辑,追求与西方现代化成果独占性截然不同的立己达人式普惠性的目标,创新和完善基于真正多边主义和包容性、开放式的国际公共产品。
首先,中国在国际问题上的地位演变和提出的多项理念推动了国际法学说和国际治理理念的发展。中国在现代化进程中始终做和平的维护者,充分发挥自为性,将观念转化为物质力量,推动国际社会和平与发展。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新中国向国际社会提供的首份国际公共产品,最初于1953年12月由周恩来总理在接见印度政府代表团时提出,内容在1954年4月29日签订的《中印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及交通协定》和6月29日发表的《中缅两国总理联合声明》中得到固定。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不仅成为中国独立自主和平外交政策的基石,还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和接受,并经由多边平台广泛传播,已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认同。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指导下,中国同183个国家建立和发展了外交关系,并将这一原则体现在几乎所有中国建交公报或双边条约中。例如,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和1974年联大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都明确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纳入其中。中国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基点处理国家间关系,并提出一系列处理大国关系、周边关系、发展中国家关系的国际准则,例如倡导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与美国等发展的新型大国关系,同欧洲发展的和平、增长、改革、文明伙伴关系等。
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到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全球文明倡议、全球治理倡议,从“和谐世界”到“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的国际法学说不断为国际法提供理论供给。当前国际社会动荡不安,以制裁、胁迫为工具手段的国际规则捉襟见肘。新的秩序与均势尚未形成,对国际格局的稳定提出新挑战。中国式现代化所推动构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秉持全人类共同价值,克服西方国际法文明等级论,从整体论视角带来秩序构建新思路。以“多元主体”为核心的“多元一体”世界格局和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进一步突出国家与民族之间的依存关系。《建议》要求“落实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全球文明倡议、全球治理倡议,引领国际秩序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中国提出的四大倡议对国际法变革贡献了包容性、系统性、自主性方案。
其次,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不仅着眼于本国发展,还通过实际行动推动和惠及全球经济合作,体现了正确的大国义利观和大国担当。《建议》提出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开创合作共赢新局面,其中积极扩大自主开放、推动贸易创新发展、拓展双向投资合作空间、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是中国扩大制度型开放,维护多边贸易体制,拓展国际循环,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与世界各国共享机遇、共同发展的重要举措。中国已经与全球南方国家达成了15项自由贸易协定。中国近年来对东盟和金砖国家的出口几乎相当于对欧盟和美国的出口总和。在2024年G20峰会上,习近平主席宣布给予所有同中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100%税目产品零关税待遇。“一带一路”是中国为世界供给的重要国际公共产品。自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多个国际经济合作走廊沟通亚欧经济圈,立足于多个自由贸易协定的自由贸易网络基本成型,降低沿线众多国家之间的交易成本与营商成本,提升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推动国际经济法体系发展。“一带一路”对稳定现有多边体系意义重大,贸易链逐渐延伸至亚非拉,突破地域限制。“一带一路”对全球多边贸易起到显著推动作用,改善了基础设施合作项目不透明、沿线国投资法律滞后、争端解决机制匮乏等问题,深化了经贸自由化和提升了相关区域的法治和治理水平,拓宽了国际法适用范围。《建议》提出要“加强与共建国家战略对接,强化合作规划统筹管理”。中国“一带一路”倡议已经与非洲联盟《2063年议程》、《东盟互联互通总体规划2025》、哈萨克斯坦“光明之路”、蒙古国“发展之路”等有关地区和国家发展战略对接。
最后,中国在实现现代化过程中与世界各国共谋发展,设立了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AIIB)、金砖国家新开发银行等,为国际金融稳定和金融科技发展提供金融基础设施。例如,AIIB旨在为亚洲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融资,致力于建设“新丝绸之路”和“海上丝绸之路”,与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ADB)形成竞争和互补关系。截至2020年,AIIB拥有103个批准成员,覆盖全球79%的人口和65%的GDP。AIIB强调决策的民主性,提高了基本投票权占总投票权的比重,达到12%,远高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5.55%)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5.502%),保障较小和较贫穷成员国话语权,避免小国因经济规模有限而被边缘化,为国际金融机构的民主化改革提供了新范式。
国际公共产品供给既是新兴大国推动国际法变革的重要路径,也反映出西方现代化与中国式现代化参与国际治理的根本分殊。在中国式现代化模式下,国际法超越国家一己私利,成为实现和平、繁荣、有效的国际合作的基础。在全球治理中,参与治理机制和检讨治理话语同样重要,发展中国家可以在接纳治理成果的同时兼顾表达自身诉求。
中国坚守发展议程在全球南方中的核心地位,拓展全球南方合作,推动全球发展共同体建设。当前世界进入霸权衰弱期,中国式现代化在人权保护、气候变化、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积极努力,为中国话语权建设和影响力提升提供支持。中国式现代化关于高质量发展的政策设计,回应了人权保护与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国际法要求,为中国成为国际法的推动者提供软实力支撑。中国在发展问题上减少贫富分化,在做大“蛋糕”的同时,兼顾对弱势群体的分配正义,先富带动后富,推动全球正义。在环保方面,中国在签署《巴黎协定》(The Paris Agreement)后,积极承诺“双碳目标”,彰显了大国担当。中国对国际法和国际治理体系的积极融入和维护,是中国式现代化主体性在国际法领域和国际和平发展事业中的直接体现之一。
结语
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发展的道路自觉,是对西方现代化模式的超越,形成了有别于传统大国的基于权力的国际法主体性,坚决摒弃“通过战争、殖民、掠夺等方式实现现代化的老路”,与多极化国际秩序的演进方向合拍,倡导以文明交流超越文明隔阂,以文明互鉴超越文明冲突,以文明共存超越文明优越。中国式现代化不是西方化,而是对西方国家现代化的重塑,打破了现代化就是西方化的话语垄断和叙事框架,开创了共同现代化的新范式和人类文明的新形态。中国式现代化道路的成功促使基于平等权利的中国话语权提升,使新兴国家利益得到更好地代表和维护;中国式现代化道路实现了中国经济的腾飞,改善了国际经济结构;中国的快速崛起给了其他发展中国家足够的信心,作出了示范。
从国际法视角看,中国式现代化是走和平发展道路的现代化,意味着中国在本国发展的同时坚持国际合作、不搞阵营对抗,不会重蹈西方传统大国现代化资本和扩张模式的覆辙。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而人类命运共同体强调在全人类共同利益的价值基础上促进国际法治。中国式现代化与国际法之间的直接关联,在于中国与基于国际法的国际秩序以及具体国际法规则的广泛互动,及由此展开的全球治理实践,深刻反映了中国的国际法能动性、自主性与自为性,形成了不同于西方的国际法主体性。
以西方现代化模式和美国霸权为背景建构的国际法,反映了以西方为中心的不平等和边缘分化的国际秩序。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后,全球正在从“有中心的全球化”转向“去中心或多中心的全球化”。中国式现代化的成功代表着发展中国家逐渐实践自己的现代化模式,以自己的方式参与国际法秩序的建构和完善,以有别于西方国家的主体性,推动国际法向着更加公平合理的方向发展。
以中国为代表的新兴国家的崛起正在加速国际秩序多极化。中国式现代化道路与国际体系发展方向交集,不仅为世界各国增加合作、减少冲突提供了空间,也为在国际法中协调传统大国利益与发展中国家利益提供了窗口。中国式现代化道路以和平发展为核心,可以通过构建有效国际合作机制的形式变革现有国际治理体系,防止国际社会重复花费大量资源创建新机制。中国式现代化摒弃了传统西方现代化的殖民暴力和资本扩张的模式,为形成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经验。正如《建议》指出的那样,中国“倡导平等有序的世界多极化、普惠包容的经济全球化,拓展全球伙伴关系网络,推动构建新型国际关系。深化周边发展融合,强化共同安全,巩固战略互信,构建周边命运共同体”。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6年第2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