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伟:国际法体系的基础之辨:基于国际规则体系的理论溯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884 次 更新时间:2023-12-11 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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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伟  

内容提要:国际法体系从权力体系向规则体系演变既是国际社会的现实,又存在着不同的理论基础。理想主义的理论在价值层面解释了规则体系建立的应然性,因为该体系能使各国承担共同的义务与责任;现实主义理论正视国家间对抗的存在,而规则体系为这种博弈提供场域,因而其具有现实上的可行性;治理成本视域下,规则体系还因更低的国际社会治理成本而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即使国际法体系发生了从权力体系到规则体系的转变,当今世界仍然未处于理想的规则体系当中,这是因为国际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必须在国家关系和国家利益中进行成本和收益平衡的考量。

关 键 词:权力体系  规则体系  国际法  国际体系  国际法理论

 

国际秩序中的权力、规则、关系三要素相互关联,“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与“以权力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相互渗透:前者在法律形式理性的包装下,仍因权力特性可以展示攻击性,同时又因“关系”的特性,突出压制异己的功能。①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背景下,针对国际规则,西方语境对其作出实然性解读,强调少数强权主导的、实际存在的国际规则并以此为强权政治背书,而中国坚持国际规则的应然性并旗帜鲜明地提出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大力推动全球化。②“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的说法涵义不清,甚至否定“一个中国”原则和国际法原则在该秩序下的适用,③因而国际社会应当维护的规则是受到“普遍认可的国际法”。④如果具体规则指向不明,“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更像是一种权力表达和话语诉求,并不能构成对他国进行道义和法律上指摘的基础和依据。在此背景下,厘清国际法体系变迁的现实背景与理论基础,对理解国际法体系导向由权力向规则变化的过程和原因以及国际规则体系所具有的应然性、可行性与合理性具有重要意义。而要认识国际法体系特征的转变,必须认识作为基础和逻辑起点的国际体系。

在方法论上,对于“国际法体系如何发生转变”这一命题之观念、范式和路径的观察,需要借鉴国际关系领域的相关研究。“权力导向型的外交”和“规则导向型的外交”概念是“权力体系”和“规则体系”概念的雏形,⑤但国际关系中权力体系与规则体系的形成与转变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在国际体系理论的发展与互动中逐渐发生的。本文对这些基础理论加以归类和分析:第一类是偏向理想主义的理论,它们的共同特征是“赋予国家一定的义务”;第二类是偏向国家间对抗的现实主义理论,主张“规则体系是在国家间对抗的条件下形成的”;第三类是治理成本视域下的理论,以“规则体系的治理成本更少”作为分析起点和路径。本文分别从义务、博弈和治理成本三个视角对“为什么国际法体系从权力体系向规则体系迈进”这一进化论式的问题加以解读,并试图证成国际法体系导向从权力向规则转变的必然性和曲折性,以及我国“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这一表达的基础性逻辑。

一、国际法体系演进的现实脉络:从权力到规则的变迁

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都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⑥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诞生于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该和约标志着现代国际关系的开始,⑦开启了欧洲现代国际关系的序幕,⑧被戏称为“威斯特伐利亚束身衣”。⑨以此为起点,国际法体系开始由权力向规则演变,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时期,各国相互侵犯减少,表面上似乎遵守规则,但国际体系未远离强权支配。均势理论⑩指出,各国在这一阶段实现了达到“权力均衡”状态的“均势”,(11)达成了势力平衡,从而实现了“欧洲协调”(the Concert of Europe)。(12)“均势”使相互侵犯的难度增大,这是权力体系的结果。第二阶段是凡尔赛—华盛顿体系时期,权力体系向规则体系过渡。凡尔赛—华盛顿体系是人类对规则体系的一次重要尝试,从这时起直到二战结束美国夺取世界霸权前,(13)再没有单极化的权力。但凡尔赛—华盛顿体系并没有建立真正的规则体系。第三阶段是布雷顿森林体系(经济)与雅尔塔体系(政治)并存时期,这是二战后建立的国际体系。布雷顿森林体系尝试建立规则体系,通过确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等普遍性国际规则,建立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世界银行(WB)为代表的国际组织,国际经济体系得以构建。规则以制度的形式产生了长久的影响。政治上,雅尔塔会议对成立联合国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安排,各国签订《联合国宪章》标志着联合国的成立。此时,传统的“近代均势体系”(14)让位于美苏两极的“全球均势”,国际体系中的权力和规则因素进入量变期。(15)这一阶段是经济上规则指导、政治上权力主导的时期。冷战之后,以新自由主义为基础的经贸规则体系得以确立并运行,(16)全球化成为彻底的新自由主义全球化。但这一阶段的政治体系更像是一极多强的霸权稳定现实版本,亚洲等区域的实力格局决定了地区秩序仍然是权力分享型的构建模式。(17)

前述三个阶段不仅构成了国际体系演进的现实脉络,而且反映了权力和规则因素在国际体系中的此消彼长——规则体系逐渐成型,权力要素不断式微。自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形成,再到凡尔赛—华盛顿体系的崩坏与雅尔塔体系的构建,最终到新自由主义全球化的盛行,国际体系与国际法体系的演进大体遵循了由权力导向朝规则导向转变的轨迹。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国际社会受到广泛认可,并指导了国际体系的运作,(18)权力因素在更多约束中权重下降,但是权力导向的体系仍然存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后,国际法体系又萌生了朝权力体系方向摇摆的迹象。(19)尽管全球范围内的自由贸易协定(FTA)谈判与签署迎来高潮,但是某些国家对巨型区域贸易协定(MEGA)和FTA作为贸易政策强化工具更为热衷,由此使这些条约作为“服务国家中短期利益之工具”的性质变得非常明显。(20)权力因素的归来是某些国家为了将小集团的经贸新规则扩展为全球规则,进而在新一轮经济全球经济竞争中牢牢把握规则制定权的结果。(21)

有学者将国际制度分为“规则型”国际制度与“契约型”国际制度。“规则型”国际制度范围更加开放,标准更加一致,内容更加稳定。“契约型”国际制度范围更加封闭,标准差异更大,内容可谈判性更大,(22)也有学者认为这种推进有限范围内的贸易谈判,依照自身意志和需求,更灵活且有针对性地重塑经贸规则体系,再造对美国有利的全球化的安排可以理解为经贸领域的“小多边主义”(Minilateralism)。(23)结合本文的讨论,“规则型”国际制度更加接近规则体系,而“契约型”或者美式小多边主义的国际制度则具有浓厚的权力体系色彩。(24)冷战之后到金融危机之前,美国主导建立了前者;金融危机之后,特别是特朗普执政之后,美国则向后者转向。(25)欧美国家的整体性相对衰弱使现有国际秩序的稳定性减弱,(26)同时也是求变与转向的根源所在。在受挫于全球经贸体系后,美国通过具有排他性、灵活性特征的美式小多边主义体系,推动国际法向对其有利的权力体系转向,并在此基础上排除异己,构建新的规则体系。虽然“契约型”或“规则型”国际制度蕴含的权力色彩有浓淡之分,但本质上都是规则导向的体系。这些制度是各国事先商定的,具有一定的共识,可以约束各国,制度制定之后也具有确定性、可预期性和一定的强制性。(27)

综上所述,即使国际制度向权力体系转向的倾向日益明显,规则体系的色彩仍然浓重。在这一背景下,对国际体系的权力和规则基础进行理论溯源,具有现实意义。基于此,下文的论述将围绕对国际体系导向因素的理论溯源展开,从价值、现实和经济三个维度证成规则体系的应然性、可行性和合理性。

二、价值上的应然性:偏向理想主义的国际体系理论

偏向理想主义的国际体系理论具有悠久历史,具有理想主义色彩的国际法理论早在格劳秀斯学派中就有一席之地,而后永久和平论、减轻痛苦论、最低目的论和超国家权威论等又将国家义务的具体内容进一步细化,画出不同的道德图腾,并尝试提供制度约束以保障义务的履行。通过对这些理论的梳理,本部分尝试论证偏向理想主义的国际体系理论体现了人类对国际法规则体系追求的应然性,是规则体系的道德来源和自然法基础,同时指出相关理论的乌托邦痕迹。

(一)理想主义的理论溯源

自然法被接受为国际法的独立来源之一是国际关系与国际法“格劳秀斯传统”的一项重要内容。(28)自然法传统可以一直追溯到古罗马的市民法与万民法时期,这一传统具有强烈的理想主义色彩。格劳秀斯预设了国家的共识是和平优于战争,自然法的国际法体系反映了一种对国际社会认可的共同价值的追求。在三十年战争以前的基督教世界,战争频率之高、密度之大令人不禁思索和平的斗争解决。在不存在斗争的双方国家能够共同承认的法律之前提下,格劳秀斯构思了宗教超验性原理指导下的“自然赋予之法”,(29)以此作为“各国同意之法”的替代品或上位法。在处理权力不平衡的军事倾轧现实时,自然法上“整个国家关系都服从于法治原则”“有限中立的原则”“承诺具有约束力”“和平的观念”以及“理想主义传统和进步观”就是最具有代表性的规则。直到现在,基于自然法的理想主义国际法理论依旧遵从这些具有历史底蕴的内在价值,并将其作为国家间互动的必要前提。

康德的永久和平论(Perpetual Peace)认为战争状态是一种原始自然的状态,国家有道德义务脱离原始的战争状态。战争是国家之间自然的初始条件,而和平的条件是必须获得和维持的。实现人类社会的大同和持久和平是康德的政治理想,(30)而“国际法应该以自由国家的联盟制度为基础”,是永久和平的重要内涵,(31)在此基础上各国联合起来合法地调解它们之间的争端。(32)康德认为,国与国之间的战争只能决定谁是胜利者,即实现权力支配的胜利,但无法决定权利问题。在这个联盟之中,每个国家不能指望靠自己的权力或是自己的法律判决正当化权利,而只能靠这个庞大的国际联盟和统一的权力,并且按照统一意志的法律而作的裁决来取得其安全和权利。(33)国家间的权利应该由它们之间的条约确定,只有这样具有确定性和约束力的文本才能使革命不休的世界去往理想的止战社会。为了使这些条约建立并得到保障,就必须有一种称之为“和平联盟”的特殊的联盟。(34)康德的思想对后世的国际法研究产生了极大的影响。马丁·怀特称之为“康德主义”,并将其归于国际理论的“三大传统”之一。《联合国宪章》大量体现了康德的理念,联合国的理论基础就是康德对“自由国家之联盟”的构想。甚至有学者认为整个国际组织法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康德的永久和平论。(35)

然而,康德的理论并非无懈可击。首先,将“脱离战争状态”设定为国家的道德义务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可执行性有待商榷。其次,康德认为只有条约才能够确定国家间的权利,但现实中的强国通过战争的方式逼迫弱国接受条约,将两个国家间的“权利义务”通过条约的方式固定下来又屡见不鲜。虽然国际法中的理想主义观念不能同国际道德混为一谈,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体系由权力体系向规则体系转变的第一阶段,因居于权力上的不利位置而遭受不公对待也是现实。

来自国际关系理论中批判理论的减轻痛苦论(Alleviating the Human Suffering)将国家视为“国际公民”,好的国际公民应当不因它们自身的行为而造成、参与或受益于不必要的痛苦。(36)为了减少这种不必要的痛苦,国家应当意识到通过将痛苦施加给他人,或联合起来给他人痛苦,或者利用弱势群体的弱点来受益,进而来推进自己的利益是错误的。(37)这一理论摒弃使用权力解决问题,因为这是“利用弱势群体的弱点来受益”,而规则体系则不存在以上问题。减轻痛苦论和其他批判理论对国际关系理论产生了重大的影响。(38)它与格劳秀斯、康德的理论一样,讨论的是应然层面上的问题,通过赋予国家义务的方式实现人类和平,但是不能解决国家突破自身义务造成其他国家困境的情况。

如果说减轻痛苦论是为权力支配者(即强权国家)提供行为指引,最低目的论(Minimum Purposes)就是理想对现实进行必要妥协的产物。最低目的论抛弃了道德绝对论的观点,赞同一种以主权、不干涉、自决和宽容为基础的行为准则。(39)在多元的国际社会里,基于维护一个不同国家组成的世界的共同利益,各个国家同意“某些最低限度的目的”,并受到“共存条约”的约束。(40)这种“并不只是某种暂时的约束”更接近于“规范性的因素”,(41)达到了康德“内在和目的性”的要求。这些“最低限度的目的”,包括反对暴力的安全目标、遵守承诺的保证和财产保护。最低目的论的矛盾之处在于,一方面在应然层面为国家设定了最低行为义务,另一方面却认为将超越国家社会承受范围的公式纳入当前国际社会的规范和规则是一种失职。(42)最低目的论掺杂了理性主义的色彩,国家成为“先验的、利己的、能够进行例行算计的行为体”。(43)它不认为国家具有绝对的道德义务,国家同意受“共存条约”的约束是因为国家要维护一个由不同国家组成的世界的共同利益,并在某些问题上达成共识。这使得这一理想化的理论能够经得起实证的检验。(44)以最低目的中的财产保护目的来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外国投资者的征收补偿原则上存在较大分歧,发展中国家多赞同卡尔沃主义,即以东道国法律为原则实施征收补偿;而发达国家多支持赫尔原则,即进行“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这一分歧表明,即使是最低目的,国家之间也会存在分歧,不一定会受到完全一致的约束。

超国家权威论(Supranational Institution)认为,国际社会并非处于一个无政府状态,而是有一个高于国家的权威存在。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安理会、国际法话语体系等就是国际权威存在的证据。(45)超国家权威论也承认解决问题需要依靠权威,但讨论前提不再是国际社会处于无政府状态。(46)超国家权威论在对规则进行建构之前直接对条件展开建构,这在本质上和自然法的理念是相同的,国家间总要寻觅一个超越国家的权威,以压制让·博丹所谓“至高无上的主权”。因为“国际权威”事实上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力量,超国家权威论还是偏向理想主义。多数情况下国家遵守国际法,可能并不是因为国际法压制住了“至高无上的主权”,而是因为大多数的条约只要求各国与没有协议规定的情况相比有些许不同。(47)当国家足够强大且问题触及国家的重要利益时,国家可能会无视“国际权威”,转而从自身实力地位出发处理国际事务。

(二)偏向理想主义理论之不足

和上述理论一样,对话平衡论(Dialogic Cosmopolitanism)也是理想主义色彩浓厚的理论,维护或受益于不公正包容形式的人不可能在一场不受约束的对话的排他主题中获得同意或支持,因此所有的主张都应当接受所有受影响者进行不受约束的对话的考验。(48)它反对一切先验的道德强加,认为所有的规范都需要经过上述“对话”来检验其是否公正。(49)尽管对话平衡论同样具有理想主义色彩,但本文未将其视作向国家合理地安排义务的依据,因为其中暗含循环论证式的逻辑——它只有在完全公正的规则体系之下才有实现的可能,但对话平衡论的一个目的就是检验这套规则是不是公正的,难以成为一项论据。这也从侧面反映了理想主义理论欠缺现实性,需要借助现实基础得以实现。但是,我们可以借助这一理论总结出理想主义语境下对“为什么国际法体系从权力体系向规则体系迈进”的回答“套路”:不受约束的对话只能在规则体系之下进行,规则体系具有自我完善性,在规则体系之下各国可以展开平等的对话,而对话又有利于完善现有的规则体系。这种不受约束的对话环境,事实上就是一个约束权力、承平日久的和平环境。和平是全人类追求的共同目标,规则体系是追求和平的重要手段。全人类的共同愿望,就是和平与发展。(50)在偏向理想主义的理论中,为了实现和平的梦想,康德甚至将“追求和平”作为国家的义务。在权力体系的背景下,各国以经济制裁和军事行动相互威胁甚至相互对抗,导致和平一再落空。只有在规则体系之下,人类才有条件去追求和平。因为人类要追求和平,所以国际社会要从权力体系向规则体系迈进。

以对和平的理想主义式追求作为逻辑起点,偏向理想主义的理论对“为什么国际法体系从权力体系向规则体系迈进”这一问题给出的答案是相似的,它们从两方面回答了这个问题。一方面,这些理论认为以国际社会的规则为基础解决纠纷、遵守国际规则、不使用权力体系的做法是一种义务,或是一种国家认可的共同价值,尽管这种义务或者价值的来源在各种理论中莫衷一是(康德将国家间条约视作国家义务的正当来源,而超国家权威论可以看作“国际权威”赋予了国家义务),且这些理想主义的理论大体上缺乏对义务大小、义务内容乃至强制措施的具体设计;另一方面,这些理论展现了走入规则体系的种种好处,以说明国家和国际社会有现实的动力,或者是理想化的期待(例如格劳秀斯传统中的“和平期待”,超国家权威论对国际社会符合自然法理念的期待)。尽管在具体的制度构建方面,这些理论也存在缺陷,例如格劳秀斯认为国际社会以自然法为主要依据,但是还未解决自然法与万国法等其他法律冲突时的优先适用性问题,(51)康德将“脱离战争状态”作为国家道德义务以及义务确定方式的合理性也有待商榷,最低目的论在对现实作出妥协的同时保留了理想主义的色彩,超权威国家论下的国家义务履行也因缺乏真正有效的约束而可能对国家权力的僭越束手无策。但是理想主义的理论在价值层面解释了国际体系从权力导向朝规则导向迈进的应然性,因为规则体系能使体系内的各成员共同承担维护和平、减少痛苦、实现最低限度的共同目标乃至建构与承认超国家权威等各类义务与责任,最终共同实现国际法治与和平的理想。

三、现实中的可行性:重视国家间对抗的理论

在价值层面证成规则体系之应然性的理想主义理论有“离地”之嫌,国际社会的现实远比理想主义理论描述的更为骨感,充斥着冲突和矛盾。对抗关系的展开在全球化的时代仍需以国际体系为舞台,于是对抗双方的关系、对抗展开的范式、对抗进行的意义在现实主义的理论中得以解答。尽管它们各自都只能部分地使规则体系合理化而尚存诸多无法解释的现象,但它们总体性地证成了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体系之可行性。国际法具有合作与斗争的双重功能,(52)映射了国际体系中规则和权力的双重要素,反映了国际法理念和工具的双重价值。如果说规则体系更多体现了国际法合作的功能性,那么权力体系更多突出了国际法斗争的工具性。

(一)现实主义的理论溯源

现实主义的国际关系理论着眼于国家之间的对抗关系。例如,中心—边缘理论(Core-Periphery Theory)描述了处于发达与不发达国家(霸权国家和非霸权国家)之间的冲突关系。在资本主义世界化实现之后,世界就出现了中心—边缘结构,其中边缘国家的不发达状态不再由国内因素决定,而是受制于中心—边缘结构的世界体系。(53)中心国家天然具有压榨边缘国的倾向,并会将榨取到的利益输送到中心,以维持其统治阶级的富裕。(54)该理论还认为中心国家更倾向于使用规则的方式来维系中心—边缘结构,而规则看上去是平等的,实则不然:大国制定条约,中等国家签署最终条约,而小国被不予考虑。(55)中心国家有更强的实力操纵规则的内容,并且国际规则使得由大国组成的理事会能够协调其在世界秩序中进行一致的行动,而小国则难以有机会主动参与这样的协调。(56)世界体系的中心—边缘结构是现代世界体系理论和依附理论的重要概念,不仅解释了世界体系不同地带之间剩余的转移,而且验证了世界体系内部中心的转移以及中心和边缘周期性的置换。(57)

中心国家是国际体系的核心,也是理论的聚焦所在。这是因为中心国家既推动和维护国际法,又破坏和修正国际法;既是国际法的来源,又是国际法需要解决的问题。规则自卫论(Defense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认为,世界存在“帝国”这一特殊的主体。“帝国”倾向于将世界纳入一个统一且同质的文明,“帝国”通过军事优势、经济胁迫为主的“硬实力”和吸引力、仿效为主的“软实力”,(58)在该文明中长期处于主导地位。“帝国”除了通过现有资源增强其经济实力和军事实力,主要通过政策规制、经济联系、媒体传播、军事和情报服务等向世界扩张,输出“帝国”的价值观和意识形态。(59)其他国家不具备同“帝国”相抗衡的条件。为了对抗“帝国”的扩张,国际社会建立了以主权平等、互不干涉内政为基础的国际法,以保护经济和社会组织中的民族自治,从而维系一个不同文化和文明并存的多元世界。

规则自卫论将规则定位为大国和小国都可以利用的工具,从现实的角度回答了“为什么国际法体系从权力体系向规则体系迈进”。权力体系下,小国根本无法同“帝国”相抗衡,为了逃脱被同化的命运,规则体系是唯一的选项。但是,规则自卫论与现实存在一定的差距。例如,各国以主权平等、互不干涉内政作为国际法基础的时候不一定以“对抗帝国的扩张”作为目的,国际法也不全然是对抗“帝国”软实力输出的手段。现实是大国直接将国际法作为进一步提升并输出软实力的途径,由此主导了大量的国际立法活动,并趁机进行制度输出。

规则的重要性在规则输出论(Law Export)中也有体现,在权力体系背景下大国主要通过硬实力对世界进行控制,而规则体系为大国扩张软实力提供了平台。对于大国来说,利用国际规则体系进行制度输出不仅可行而且必要,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做法就是例证。美国是知识产权大国,货物和服务产品中的知识含量高,本国的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也使得美国在该领域具有全球竞争优势,(60)所以美国有较强的动机输出其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诞生之前,国际社会已经产生了众多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但这些条约都不具有像多边贸易体制那样的约束力。因此,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寻求通过多边贸易体制,把适用于国际贸易的原则延伸到知识产权领域。(61)美国积极地推动TRIPS协议作为世界贸易组织(WTO)协议的一部分,WTO成员在遵守WTO规则的要求下,必须使国内法的规定与TRIPS协议的规则一致,这样也就迫使原来知识产权保护较弱的成员修改国内法,提高保护的标准。同时TRIPS协议还适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以确保其能够得到执行。(62)即使这样,美国仍然不满足于现今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继续在双边、多边条约中推行以美国法律为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63)约瑟夫·奈将“软实力”定义为一个国家通过说服和吸引来影响事件的能力,而不是军事或金融胁迫。(64)但在上面的例子中,明显可以看到“软实力硬化”。美国将自己的制度融入WTO,使得所有成员国接受相关制度,无论它们是自愿的还是被迫的。相对于权力体系,规则体系能够更好地帮助大国通过各种方式(包括国内法国际法化或者软法硬化)展现软实力,影响国际规则,进而推动国际法体系从权力体系向规则体系迈进。

规则输出论的不足非常明显。虽然大国的确使用规则体系进行制度输出,但大国的制度输出并不总是成功,多哈回合谈判失败的一个侧面就是制度输出的失败。因为大国在利用规则强化权力的时候,也会受到规则体系的约束和限制。

国家可以在不威胁他国的情况下保障自身安全,或是表明自身的和平意愿,从而构建一个内部更加稳定的国际体系,无政府状态导致战争的可能性被削弱,(65)这是防御性现实主义(Defensive Realism)的主张。国家总是会担心他国对自己产生威胁,安全困境无法避免,但安全困境并不一定会导致战争。因为安全困境只是影响国家决策的一个因素,但不是决定性的因素,影响国家决策的因素还包括其他国家的良性形象、信念平衡、意识形态相似性、多极化、对革命的共同恐惧、历史教训、领导人的看法和国内政治对该国外交的影响等。(66)这些因素产生的影响是:其一,国家在安全困境的情况下选择竞争并不见得比选择合作更好,因为竞争失败的代价比合作失败的代价大得多;(67)其二,世界大战带来的教训使得各国倾向于尽量避免战争爆发;其三,扩张的成本往往大于收益,(68)其他国家往往会采取防卫措施来应对扩张,使得扩张所需要的成本增高、收益降低;其四,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征服更加困难甚至接近于不可能;(69)最后,在两次世界大战之后,各国内部普遍建立起了对本国较强的集体认同感。集体认同越强,战胜和征服其他集体就越难,国家也就越不倾向于通过战争来解决问题,国际社会也就越安全。(70)

防御性现实主义的论断为包括国际法在内的国际制度提供了一定的理论空间。(71)首先,不通过战争解决问题意味着权力体系失去了最大的后盾,规则体系成为更优选项;其次,在不威胁他国的情况下,国家保障自身安全的依据就是规则体系,因为权力体系必须以威胁或实际执行制裁来行使权力。

与防御性现实主义相对,米尔斯海默的进攻性现实主义(Offensive Realism)立场使无政府状态结构本身就更容易导致冲突。如果没有权威进行裁决,各国就永远不能保证今天促成和平的任何条件在将来仍然可行。国家会担忧他国力量的强大对自身安全造成威胁,并因而频繁扩张,加强自身武装或者削弱他国实力以确保自身安全。(72)

进攻性现实主义认为,在国际政治中权力结构是核心,国际制度(包括国际法)对国际行为只能发挥最小限度的影响。它将国际法视作一种“虚假的承诺”,即使有国际制度,也是由国际体系里最强大的那些国家创设和左右的,以此保持或增加自己在国际权力分配中的份额。(73)

进攻性现实主义本身并没有对“为什么国际法体系从权力体系向规则体系迈进”提供答案。世界并没有按照进攻性现实主义所设想的那样运行——二战后国家领土的扩张是极少的现象,而互惠的(至少是不完全被大国掌控的)国际法却确实地产生了。

现实中,国家之间确实存在竞争,但这种竞争并非完全否定国家之间合作的可能性。国家之间不仅存在合作的可能性,而且必须达成合作。(74)合作演化理论(the Evolution of Cooperation)试图表明,在国际社会这样一种整体无政府性、行为体具有有限理性且能够通过学习调整策略的系统当中,系统成员(国家)之间的最佳策略是“以牙还牙”(Tit-for-tat,TFT)。(75)如果国家之间采用对抗性的TFT策略,由于正反馈机制的作用,其问的对抗会一步一步加深,整个系统最终将走向崩溃。因此,国家之间只能采用合作性的TFT策略。所以,在国际社会中,国家之间进行合作是国际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在合作性的TFT策略运作一段时间之后,国际社会便倾向于将这种策略定型、形成制度,由此,规则体系便逐步确立起来。合作演化理论是“国家间对抗理论”的另一个视角——承认国家之间存在对抗,但是对抗不能阻止国家之间走向合作。

(二)偏向现实主义理论之局限

依据现实主义理论,大国—小国关系极易形成中心—边缘体系,规则体系能够有力地维护这一体系:对于大国来说,规则体系可以作为制度输出、软实力展现的重要抓手;对于小国来说,相对于权力体系而言,在规则体系下存在更多与大国进行合作的可能性。因此,二者都倾向于选择规则体系。进攻性现实主义和防御性现实主义在这一问题上是一体两面,国家同时具有扩张和不扩张的倾向,对应走向权力体系和走向规则体系两条路径。从现实来看,国家的不扩张倾向压倒了扩张倾向,最终引领世界走向规则体系。虽然国家之间存在对抗,但国家之间也同样要进行合作,而最优的合作策略最终导向规则体系。

现实主义的理论仍然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中心—边缘理论虽然描述了中心国家在规则体系中具有的优势,但无法解释中心国家更倾向于选择规则体系而非权力体系来巩固自己地位的原因。尽管大国会因为其国际地位和提供了公共物品而获得一些规则体系下的“合法化的霸权”,但是权力体系下大国天然拥有特权,本就可以据此进一步巩固自身的中心地位。规则自卫论与规则输出论的目的性前提都无法与事实完全契合,制度的构建和输出甚至还面临着失败乃至与理论目标背道而驰的风险。防御性现实主义理论与进攻性现实主义理论作为截然相反的理论,无一幸免地偏离了事实——前者无法解释海湾战争、伊拉克战争或者其他对外扩张的合理性,后者则明显低估了国际法对国际行为影响的程度。合作演化理论囿于国家并非严格遵照TFT机制运作的理论基础,无法解释国际法体系从权力体系迈向规则体系的转变过程。

因此,现实主义视角下的各种理论作为一个整体,互补地证成国际体系转向规则体系的可行性:现代国际法是各国为促进彼此间的关系而对主权进行自我约束的结果,是符合国家长远利益的。(76)这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防御性现实主义的正确性。进攻性现实主义对国家扩张倾向、国际政治中权力因素的强调也是对防御性现实主义的一种修正和补充。二者在实践中达致平衡的过程,也正是国家逐渐认识到TFT机制是国家间行为的最佳机制并逐渐向其靠近的过程。

总而言之,从大国与小国博弈的现实主义视角来看,规则体系的构建对于双方都是有利的。对于大国来说,规则体系是其巩固中心地位的重要保证,是输出软实力的重要抓手,是占领道德制高点和对霸权进行理性包装的重要手段。(77)相对于权力体系,规则体系能够让大国更加文明和更有秩序地主导世界。对于小国来说,规则体系是其抗衡大国扩张的选项,也是与大国合作以发展经济的机会。虽然小国不能主导制定规则,但可以利用规则。相比于权力体系下大国实力构成绝对优势,小国完全无法抗衡来说,规则体系能够在对抗和合作上为小国提供更多的空间。联合国中诸多下属二级组织林立,导致国际机构权威实质性分化后再集中于个别大国手中,甚至在大国的主导下采取有利于大国而损害小国利益的政策。(78)与之相比,世界贸易组织的一国一票原则是小国可以利用的有利规则和对抗大国主导的重要工具。因此,现实上的可行性使大国和小国都支持从权力体系转向规则体系。(79)

四、经济上的合理性:治理成本视域下的理论

国际体系存在的一项重要目的就是避免冲突,而避免冲突就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在源头上减少要负担的成本。就方法论而言,成本理论可以放在法经济学框架之中,探寻规则导向的国际体系之前提、基础、范式和对冲突的具体解决,以经济上的合理性来证成规则因素的主导地位,这也是偏向实证和经验的理论解读。

(一)治理成本视域下的理论溯源

国家选择权力体系还是规则体系归根结底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国家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作出利益最大化、成本最小化的选择。

首先,国家理性论(Reason of State)是治理成本视域下讨论国际体系走向规则体系的前提,也是主权国家巩固治权的原初武器。(80)马丁·怀特将马基雅维利的现实主义主张与格劳秀斯和康德的理性传统并列。马基雅维利一度被赞为“国家学说之父”,(81)他将“权力政治观”带入国际关系理论,由此“权力政治观”成为研究国际法从权力体系出发和演变的重要依托。君主要达到对国家的绝对控制,就不得不在现实层面考虑利益最大化,为实现“国家的福祉”而不择手段。鉴于国家必要的长远重大目标,国家理性使国家接纳“牺牲”其他事物的代价,“国家利益是国家行为的法则”。(82)例如,为了服务于已经被第一次世界大战冲垮的国家所面临的政治决策,重新制定规则相较于展现武力而言更能“为国造福”,各个国家也会相应获得尝试建立规则体系的收益作为激励。按照国家理性论,只要规则体系能够给国家带来更多的国家利益,国家就会接纳“牺牲”权力体系的代价而选择规则体系。

其次,减少治理成本论(Reducing the Governance Costs)则是治理成本视域下讨论国际体系走向规则体系的基石。国家为了减少与自主决策关联的治理成本会建立制度。为解决每个具体问题而进行谈判或组建自愿的联盟会产生较高的成本,国家可以通过建立国际制度来减少这些成本。(83)具体而言,治理成本的减少是由于规则体系的可预期性。在一个行为的后果可被预期的时候,各国可以低成本地评估自己的做法会带来的后果并预测其他国家行动的方向,而不必要每次都进行谈判并出动军队作为谈判的后盾。当前的国际法治规范可以达到可预期性的目标。(84)

虽然为了解决每个具体问题而组建自愿的联盟会产生较高的成本,但是国际社会也可以建立一个(或几个)庞大的国际组织,负责解决一系列问题,而不必要建立国际制度,这样平摊下来的治理成本也会下降。那么,为什么在国际组织既存的背景下,世界走向的是基于规则的体系,而不是非基于规则的体系呢?国际组织失灵论(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al Failure)解释了这一问题,该理论认为,建立制度本身就是国际组织失灵的一种表现,(85)国际组织可能会采取符合部分成员利益(但不符合大多数成员利益)的手段,它们的过度干预也可能造成某些国家不再具有解决问题的积极性。加拉罗蒂举了两个例子:第一个例子是发展中国家经常抱怨联合国粮农组织的政策对它们造成了许多消极影响(而这些政策符合发达国家的利益);第二个例子是向债务缠身的国家提供充足的流动性会造成道德风险,因为这减少了债务国推动经济变革的动力。(86)如果国际组织的管理范围或介入程度受到限制,这对于稳定的国际关系而言通常是有利的。(87)限制它们的方法就是规则,因为通过权力去限制国际组织并不能够达到减少治理成本的效果。换言之,国际组织的内部和对外运作都应当以特定的规则或者宪章为基础,由规则体系支配国际组织运作是避免失灵的必要限制。

减少治理成本视域下另一个没有解决的问题是,国家可以选择“维持现状”而不是走入规则体系。因为对于一个体系来说,维持现状总是比变革要容易,即使变革能够带来更好的结果。认同加强论(Reinforcing Collective Identities)认为,更多的人均财富加强了新的集体身份认同,为跨境经济交易提供了更多的激励因素,这使得国家间政治越来越依靠于对稳定的国际组织和密集的社会互动的可靠预期。并且,国际秩序的原则已经和王朝合法性脱钩,且越来越多地与民族自决、社会公民身份、经济繁荣和民主合法性等因素挂钩。(88)新的不限于国家的集体身份认同和新的强调经济繁荣的理念结合,构成了推动变革的一股力量,使国家倾向于选择具有稳定性和低治理成本等特征的规则体系。

困境避免论(Dilemma of Common Aversion)同样支持建立规则体系。各国经历了很多协调上的问题,利益导致多重均衡,需要为所谓的均衡选择建立某种机制。在某些情况下,不存在什么利益冲突,此时容易建构国际制度;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利益冲突是存在的,这些情况下制度解决方案可能比协调失败的危险更好。(89)因为权力体系下的协调失败意味着国家将发动经济制裁或者战争,这对于任何一个国家而言都是不小的代价,并且付出这个代价并不意味着能够换取到想要的结果。这是一种资源的内耗,最终造成双输的结局。各国可能面临协作问题,导致自主的自利行为不能带来良好的效果,使得它们陷入“囚徒困境”。而制度可以解决该类集体行为困境,允许各国达成彼此追求的结果。(90)在一定程度上,制度可以从以下方面解决“囚徒困境”问题。(91)

在纵向方面,某一国家在一个领域内违反制度的行为将会被视为(这个国家)一系列行为中的一个。“囚徒困境”之所以难以避免,是因为每个个体都有违反共识的冲动,而国家与国家之间会进行持续交往,产生无数次“囚徒困境”的局面。如果某个国家有一次违反制度的行为出现,其他国家便会认为该国家之后的行为有很大的违反制度的可能性,就会选择不与其合作,以期永久性避免与其产生“囚徒困境”。这一惩罚是极其严厉的,能够确保各个国家都按照共识行事。

在横向方面,某一国家在一个领域内违反制度的行为将会被视为(这个国家)对所有关联制度的破坏。国际制度具有网络效应(Nesting)或问题联系效应(Issue-linkage),其不是孤立存在的,对某一制度的违反同时也意味着对所有关联制度的违反,违反者虽然从对某个领域制度的某一次违反当中获益,但它同时会受到所有关联领域的惩罚。违反制度带来的惩罚远远大于获益,从而确保各个国家都为避免困境而按照共识行事。困境避免论对“为什么国际法体系从权力体系向规则体系迈进”作出了直接的回答:规则体系能够帮助各国协作以追求各自的结果以及避免权力体系下协调失败带来的高昂代价。

(二)治理成本视域下的理论探索之结论

围绕成本展开的不同理论相互结合,以国家理性论为前提,以减少治理成本论为基石,以国际组织失灵论、认同加强论为补充,以困境避免论为对现实关切的回应,完整地从成本视角回答了“为什么国际法体系从权力体系向规则体系迈进”这个问题。首先,理性国家的行为以国家利益为法则,(92)他们会接受“牺牲”权力体系的代价,来接纳能够带来更多利益的规则体系,而成本较低的方案可以带来更多的比较收益;其次,国家总是倾向于以制度构建减少国际治理的成本并实现可预期的目标,(93)这是国际体系迈向规则导向的基石;再次,国际组织失灵论、认同加强论以规则体系的构建限制国际组织运作并回应其失灵情况,打破国际社会的高治理成本现状以促进身份认同和经济繁荣,(94)为规则体系的推广设置了具体的适用场景;最后,困境避免论则从国家行为“囚徒困境”的实践角度解释了规则体系允许各国在互动中达成彼此追求结果的效用。(95)

尽管以成本为中心的理论能够自圆其说,但是国际体系的转向可能还有经济之外的原因。例如,困境避免论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国际体系向规则导向转变的原因,即国家需要通过规则体系避免各自为政带来的协调失败和高昂代价,但它却不能够完全解释当前发生的逆全球化或小多边主义的另起炉灶问题。既然规则化的制度可以允许各国达成彼此追求的结果,一些国家重新谈判,搞小集体乃至出现转向权力体系之趋势又是为何?或许一个重要原因是主要国家在现有规则体系内已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力目标和利益收益,反而认为其他成员可以通过这一体系获得更大的利益,现有的规则体系就成为对该主要国家的逆向激励,其因此有动力破坏现有的规则体系,并且致力于构建新的规则体系。事实上,小多边主义也因集体行动数目减少而具有谈判成本更低、更易达成共识等特征。(96)这或许说明,规则体系允许各国达成彼此追求的结果甚至降低参与国际治理成本的能力都是有限的,将目光局限于治理成本也无法认清国际法体系从权力体系迈向规则体系这一转变的全貌。

总而言之,相较于权力体系,规则体系降低了国际社会现实的和潜在的治理成本。虽然伦理道德、价值观在国际交往和国际秩序中具有重要作用,(97)但国家利益仍然是国家进行决策的核心判断标准。毫无疑问,降低国际社会的治理成本,避免冲突的频繁发生,避免权力体系下资源的内耗是国际社会的每个成员都喜闻乐见的,规则体系的建立也相应地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则体系为国家行为提供了导向,并以制裁措施为后盾要求各国按照规则执行,这使得国家行为具有可预期性,降低了国际社会的治理成本。规则体系使得各个国家能够在既定的规则框架下进行竞争与合作,减少了使用经济制裁、武装干涉等手段的可能性,降低了国际社会潜在的治理成本。因此,由于存在经济上的合理性,甚至是优越性,国际社会的成员受到正向激励推动国际社会从权力体系向规则体系迈进。

国际法体系从权力体系向规则体系迈进是国际社会各方的共识,也是世界历史映照的现实回望。本文通过梳理国际体系变化的历史脉络与国际关系的相关理论,尝试给出“国际法体系从权力体系向规则体系迈进”的答案,拨开历史的迷雾,理解时代的走向,证成规则体系具有应然性、可行性与合理性。在价值层面,理想主义的国际体系理论就各国遵守国际规则、构建规则体系的义务进行了论述,基于追求和平环境的理念,以规则体系的长处解释了国际体系从权力导向朝规则导向迈进的应然性;在现实层面,各有欠缺的现实主义理论实为互补关系,它们既正视国家间存在的对抗,又强调国家间合作的必要,作为规则体系基础的现代国际法就是各国为促进彼此关系而进行的主权自我约束,(98)规则体系因能够为大国的主导和小国的抗争提供博弈场而被接受;在治理成本视域下,当国家利益成为国家进行决策的核心判断标准时,规则体系有效降低治理成本、避免冲突发生、减少资源内耗的特点无疑能使各国获得更高的比较收益,规则体系的构建也因而更符合国家在经济上的行为偏好。尽管各类理论的焦点和重点各不相同,但是文中的理论溯源都指向更符合道义的、更接近现实的和经济上更优的国际体系。

国际法体系从权力体系向规则体系转变是国际社会向理性发展的必然,但是这个演变趋势并非线性发展。在权力失衡时,这一演变趋势会因霸权国家维护霸权的现实需要而受到干扰和阻断,因此规则体系的稳定发展取决于国际社会的力量(权力)平衡。全球金融危机和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之后,世界局势发生重大变化。全球化退潮,逆全球化抬头,国际治理体系的基础似乎有转向的可能,权力体系大有抬头之势,现有国际规则体系正在动摇,世界进入飘摇之际。大变局之下,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力量,中国应该高举“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旗帜,稳定和加强现有的国际规则体系,从应然、实然和经济层面理解全球化的大势所趋和基本逻辑,强调规则要素,有的放矢、因地制宜、对症下药,谨慎探索未来国际体系的合法性与有效性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推动建成更能呼应时代需求的国际社会规则体系。

注释:

①徐崇利:《国际秩序的基础之争:规则还是国际法》,《中国社会科学评论》2022年第1期。

②徐崇利:《国际秩序的基础之争:规则还是国际法》,《中国社会科学评论》2022年第1期。

③Xiaobing Xu,"G7 Statement Reveals Much about the 'Rules-based Order'",South China Morning Post,2022-08-10.

④《王毅同俄罗斯外长拉夫罗夫举行会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https://www.fmprc.gov.cn/web/wjdt_674879/gjldrhd_674881/202103/t20210323_9176416.shtml,2022-06-02。

⑤John H.Jackson,The World Trading System: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Cambridge:MIT Press,1997,p.110.

⑥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20页。

⑦储昭根:《观念竞合与国际体系的变迁》,《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⑧简军波:《当前国际体系分析》,《学术探索》2008年第5期。

⑨刘德斌、任东波:《世界历史的视野与国际关系研究的重建——来自巴里·布赞的挑战》,《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4期。

⑩Morton A.Kaplan,System and Process in International Politics,Hoboken:John Wiley & Sons,1957.

(11)汉斯·摩根索:《国家间政治:权力斗争与和平》,徐昕、郝望、李保平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06-207页。

(12)蔡翠红、倪世雄:《国际体系解构分析:结构、变迁与动力》,《教学与研究》2006年第7期。

(13)罗伯特·吉尔平谓之“Pax Americana”,即“美利坚治下的和平”。参见郭树永:《评“霸权稳定论”》,《欧洲》1997年第6期。

(14)杨国顺:《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和维也纳体系的形成和特征——兼谈欧洲统一性内涵的近代化》,《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15)罗伯特·吉尔平:《世界政治中的战争与变革》,武军、杜建平、松宁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43页。

(16)郑雪飞:《新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评析》,《中州学刊》2007年第6期。

(17)王俊生:《亚洲秩序构建与中国角色:以权力分享为框架》,《俄罗斯学刊》2022年第3期。

(18)王江雨:《权力转移、模式之争与基于规则的国际秩序——国际关系与国际法视角下的中美关系》,《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5期。

(19)大多数学者将这一过程概括为“权力体系的分散化”。实际上,“权力体系的分散化”一词代表了各个国家对获得权力和运用权力的积极追求,是权力这一要素在国际社会运作中重要性提升的表现,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际法向权力体系方向演进的趋势。但同时需要注意,这并不代表国际法变成权力体系。参见徐崇利:《新兴国家崛起与构建国际经济新秩序——以中国的路径选择为视角》,《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0期;宋国友:《后金融危机时代的全球经济治理:困境及超越》,《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石静霞:《“一带一路”倡议与国际法——基于国际公共产品供给视角的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

(20)王中美、徐乾宇:《战略排他与规则重构:试析美国FTA的贸易政策涵义》,《国际商务研究》2021年第4期。

(21)沈伟、胡耀辉:《美式小多边主义与美国重塑全球经贸体系》,《国际论坛》2022年第1期。

(22)徐崇利:《中美实力变迁与国际经济立法模式的走向:“规则—契约”谱系下的制度选择》,《法学家》2020年第5期。

(23)沈伟、胡耀辉:《美式小多边主义与美国重塑全球经贸体系》,《国际论坛》2022年第1期。

(24)“契约型”国际制度的可谈判性使得大国在谈判中可以凭借其实力向小国施压,达成不平等的条约。以实力施压是权力体系的表现。

(25)徐崇利:《中美实力变迁与国际经济立法模式的走向:“规则—契约”谱系下的制度选择》,《法学家》2020年第5期。

(26)李巍、罗仪馥:《从规则到秩序——国际制度竞争的逻辑》,《世界经济与政治》2019年第4期。

(27)王江雨:《权力转移、模式之争与基于规则的国际秩序——国际关系与国际法视角下的中美关系》,《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5期。

(28)张云雷:《国际关系研究中的格劳秀斯与格劳秀斯传统》,《史学月刊》2020年第9期。

(29)周子亚、蒋恩慈:《格劳秀斯对国际法的贡献——为纪念格劳秀斯诞生四百周年而作》,《法学》1983年第6期。

(30)伊曼努尔·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1-13页;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165页。

(31)伊曼努尔·康德:《永久和平论》,何兆武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9页。

(32)伊曼努尔·康德:《永久和平论》,第54页。

(33)李明辉译注:《康德历史哲学论文集》,台北:联经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第14页。

(34)伊曼努尔·康德:《永久和平论》,第22页。

(35)张乃根:《国际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96页。

(36)理查德·沙普科特:《批判理论》,克里斯蒂安·罗伊—斯米特、邓肯·斯尼达尔编:《牛津国际关系手册》,方芳、范鹏、詹继续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9年,第371页。

(37)Andrew Linklater,"Cosmopolitan Political Communities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International Relations,Vol.16,No.1,2002,pp.135-145.

(38)批判理论的主要目的是改变现状,这与实证主义的主要目的是分析现状不同,它对国际关系理论中早先的主流路径和实证主义路径发起了挑战,使得支持这些路径的学者需要对自己的方法论、认识论和规范立场作出更加一致的论述。例如,实证主义路径的学者要么需要论述传统理论与批判理论相分离这一观点的不准确性,要么需要接受传统理论与批判理论分离的观点,并为此而修正自己的学说,对批判理论作出单独的回应。这些内容并非本文的重点,故不赘述。更详细的内容可参见理查德·沙普科特:《批判理论》,克里斯蒂安·罗伊—斯米特、邓肯·斯尼达尔编:《牛津国际关系手册》,第355-372页。

(39)莫莉·科克伦:《英国学派的伦理观》,克里斯蒂安·罗伊—斯米特、邓肯·斯尼达尔编:《牛津国际关系手册》,第315页。

(40)Hedley Norman Bull,"The Grotian Conception of International Society",in Herbert Butterfield,Martin Wright(eds.),Diplomatic Investigations:Essays in the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Politics,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8,p.52.

(41)Richard A.Falk,Friedrich Kratochwil,Saul H.Mendlovitz,International Law:A Contemporary Perspective Boulder,Boulder:Westview Press,1985,pp.47-109.

(42)Hedley Norman Bull,"The Grotian Conception of International Society",in Herbert Butterfield,Martin Wright(eds.),Diplomatic Investigations:Essays in the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Politics,p.52.

(43)陈玉聃:《国际法的理想主义和非理想主义观念——兼论格劳秀斯与康德政治学说的二元性》,《九江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44)莫莉·科克伦:《英国学派的伦理观》,克里斯蒂安·罗伊—斯米特、邓肯·斯尼达尔编:《牛津国际关系手册》,第316页。

(45)Ian Hurd,After Anarchy Legitimacy and Power in the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8,p.30; Michael N.Barnett,Authority,Intervention,and the Outer Limits of l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Intervention and Transnationalism in Africa,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1,pp.47-66.

(46)郑安光:《“分合论”的世界观和当代世界政治中的权威迁移——解读詹姆斯·罗斯诺的全球治理思想》,《国际政治研究》2004年第2期。

(47)阿瑟·A.斯坦:《新自由制度主义》,克里斯蒂安·罗伊—斯米特、邓肯·斯尼达尔编:《牛津国际关系手册》,第231页。

(48)罗宾·埃克斯利:《批判理论的伦理观》,克里斯蒂安·罗伊—斯米特、邓肯·斯尼达尔编:《牛津国际关系手册》,第380页。

(49)Andrew Linklater,"Dialogic Politics and the Civilizing Process",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Vol.31,No.1,2005,p.141.

(50)《习近平主席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的演讲》,中国共产党新闻网,http://cpc.people.com.cn/n1/2017/0119/c64094-29034230.html,2022-06-12。

(51)张云雷:《国际关系研究中的格劳秀斯与格劳秀斯传统》,《史学月刊》2020年第9期。

(52)李鸣:《合作与斗争:国际法的双重功能》,《地方立法研究》2022年第4期。

(53)安德烈·冈德·弗兰克:《不发达的发展》,查尔斯·K.威尔伯主编:《发达与不发达问题的政治经济学》,徐壮飞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年,第161-176页。

(54)安德烈·冈德·弗兰克:《不发达的发展》,查尔斯·K.威尔伯主编:《发达与不发达问题的政治经济学》,第165页。

(55)杰里·辛普森:《大国与法外国家:国际法律秩序中不平等的主权》,朱利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32页。

(56)杰里·辛普森:《大国与法外国家:国际法律秩序中不平等的主权》,第77-78页。

(57)Andre Gunder Frank,ReORIENT:Global Economy in the Asian Age,Oakland: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8.

(58)这一概念来自约瑟夫·奈。参见Joseph S.Nye,Bound to Lead:The Changing Nature of American Power,New York:Basic Books,2016,p.2。

(59)罗伯特·W.考克斯:《重要的是要改变世界,而不仅仅是解释世界》,克里斯蒂安·罗伊—斯米特、邓肯·斯尼达尔编:《牛津国际关系手册》,第98-99页。

(60)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Economic Report of the President,GovInfo,https://www.govinfo.gov/content/pkg/ERP-2006/pdf/ERP-2006.pdf,2022-08-28.

(61)朱颖:《美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以自由贸易协定为拓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手段》,《知识产权》2006年第5期。

(62)董涛:《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结构演进与变迁——后TRIPs时代国际知识产权格局的发展》,《中国软科学》2017年第12期。

(63)朱颖:《美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以自由贸易协定为拓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手段》,《知识产权》2006年第5期。

(64)Joseph S.Nye,Bound to Lead:The Changing Nature of American Power,p.2.

(65)Jeffrey W.Taliaferro,"Security Seeking under Anarchy:Defensive Realism Revisited",International Security,Vol.25,No.2,2000,p.128.

(66)Benjamin M.Miller,"When Opponents Cooperate:Great Power Conflict and Collaboration in World Politics",International Journal,Vol.52,No.2,1997,p.373; Barry R.Posen,The Sources of Military Doctrine:France,Britain,and Germany Between the World Wars,Ithaca:Cornell University Press,2014,p.67; Thomas J.Christensen,Useful Adversaries:Grand Strategy,Domestic Mobilization,and Sino-American Conflict,1947-1958,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6,p.256.

(67)Charles L.Glaser,"Realists as Optimists:Cooperation as Self-help",Security Studies,Vol.5,No.3,1996,pp.122-130.

(68)徐崇利:《新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原理》,《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2016年第6期。

(69)威廉·C.沃尔福斯:《现实主义》,克里斯蒂安·罗伊—斯米特、邓肯·斯尼达尔编:《牛津国际关系手册》,第150页。

(70)Stephen Van Evera,Causes of War:Power and the Roots of Conflict,Ithaca: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99,p.132.

(71)徐崇利:《新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原理》,《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2016年第6期。

(72)威廉·C.沃尔福斯:《现实主义》,克里斯蒂安·罗伊—斯米特、邓肯·斯尼达尔编:《牛津国际关系手册》,第150页。

(73)徐崇利:《新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原理》,《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2016年第6期。

(74)秦亚青主编:《理性与国际合作: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研究》,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8年,前言第15页。

(75)Robert Marshall Axelrod,The Evolution of Cooperation,New York:Basic Books,2006,p.27; Robert Marshall Axelrod,Robert Owen Keohane,"Achieving Cooperation under Anarchy:Strategies and Institutions",World Politics,Vol.38,No.1,1985,pp.226-244.

(76)熊玠:《无政府状态与世界秩序》,余逊达、张铁军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1页。

(77)国际社会普遍认同“武力解决争端是一种野蛮,通过规则解决争端更加文明”。参见高潮:《国际法战略的基本问题及其中国立场》,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7年,第120页。

(78)Giulio M.Gallarotti,"The Limit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ystematic Failure in the Management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45,No.2,1991,p.183.

(79)一国一票原则主要针对国际组织所主导的外交谈判或内部决策机制而言,国际组织内部三大典型性机构(全体代表机构即大会、执行性机构和秘书处)的前两者可能存在代表制及其决策权力的实践。WTO不同于所有国际组织的地方在于执行性机构的一国一票问题,因为大部分国际组织的执行性机构如联合国安理会不是所有成员国都有代表资格,往往是大国发挥主导性作用以确保执行效率。WTO理事会中每个成员国都有代表是因为它同时也是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和贸易政策审议机构(TPRB),一班人马三块牌子,每个国家都不想放弃其决策权力。

(80)事实上,学者考证reason of state一词,认为翻译为“国家理由”明显更为妥当。参见周保巍:《“国家理由”,还是“国家理性”?——三重语境下的透视》,《读书》2010年第4期。

(81)王彩波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从柏拉图到约翰·密尔》,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97页。

(82)岳成浩:《“国家理由”的现代意蕴——对“reason of state”的历史解读》,《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83)阿瑟·A.斯坦:《新自由制度主义》,克里斯蒂安·罗伊—斯米特、邓肯·斯尼达尔编:《牛津国际关系手册》,第227-228页。

(84)何志鹏:《国际法治:一个概念的界定》,《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

(85)Giulio M.Gallarotti,"The Limit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ystematic Failure in the Management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45,No.2,1991,p.183.

(86)Giulio M,Gallarotti,"The Limit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ystematic Failure in the Management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45,No.2,1991,pp.183-186.

(87)Giulio M,Gallarotti,"The Limit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ystematic Failure in the Management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45,No.2,1991,pp.183-186.

(88)安德鲁·莫拉维斯克:《新自由主义》,克里斯蒂安·罗伊—斯米特、邓肯·斯尼达尔编:《牛津国际关系手册》,第268页。

(89)Arthur A.Stein,"Coordination and Collaboration:Regimes in an Anarchic World",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36,No.2,1982,p.299; Lisa L.Martin,"Interests,Power,and Multilateralism",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46,No.4,1992,p.765.

(90)阿瑟·A.斯坦:《新自由制度主义》,克里斯蒂安·罗伊—斯米特、邓肯·斯尼达尔编:《牛津国际关系手册》,第227页。

(91)秦亚青主编:《理性与国际合作: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研究》,第72-73页。

(92)岳成浩:《“国家理由”的现代意蕴——对“reason of state”的历史解读》,《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93)阿瑟·A.斯坦:《新自由制度主义》,克里斯蒂安·罗伊—斯米特、邓肯·斯尼达尔编:《牛津国际关系手册》,第227-228页;何志鹏:《国际法治:一个概念的界定》,《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

(94)Giulio M.Gallarotti,"The Limit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ystematic Failure in the Management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45,No.2,1991,p.183;安德鲁·莫拉维斯克:《新自由主义》,克里斯蒂安·罗伊—斯米特、邓肯·斯尼达尔编:《牛津国际关系手册》,第268页。

(95)阿瑟·A.斯坦:《新自由制度主义》,克里斯蒂安·罗伊—斯米特、邓肯·斯尼达尔编:《牛津国际关系手册》,第227页。

(96)沈伟、胡耀辉:《美式小多边主义与美国重塑全球经贸体系》,《国际论坛》2022年第1期。

(97)大多数乌托邦主义的学者支持同一道德标准既适用于个人,也适用于国家。参见Edward H.Carr,The Twenty Years' Crisis,1919-1939: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London:Palgrave Macmillan UK,2016,p.xiv;杰克·唐纳利:《现实主义的伦理观》,克里斯蒂安·罗伊—斯米特、邓肯·斯尼达尔编:《牛津国际关系手册》,第171页。

(98)熊玠:《无政府状态与世界秩序》,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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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社会科学》2022年第10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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