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鸿鹏:新闻报道中公共利益与人格利益保护的衡量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2 次 更新时间:2026-03-18 22:28

进入专题: 公共利益   人格利益   民法典  

施鸿鹏  

内容提要:《民法典》第999条等规定对新闻报道中的公共利益与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提出了解释需求。新闻单位媒体特许权的基础已经发生变化。私法层面,以公共利益标准为出发点,该立场应被利益衡量所取代。基于公共利益标准,对公众人物的界定一方面应当回归职务公开性和社会监督的制度利益,涵盖职务领域的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等群体;另一方面应基于自我公开及普遍知名度,识别出自愿的公众人物。在公共利益的一般性来源中,公共利益在新闻报道中应当限缩至被害预防、敦促司法和公众知情等具体功能上。此外,新闻报道在促进道德共识形成、提供公共信息意义上同样符合公共利益要求。“公共利益—人格利益”是妥当的利益衡量结构,且人格要素的使用应遵循必要性原则。隐私信息的合理使用可以通过与公共利益具体衡量而正当化。肖像的合理使用同样包含公共利益要件,基于承载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的必要性,可以确定肖像使用的正当性。

关键词:新闻报道;人格;合理使用;利益衡量;公共利益

本文受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商事合同的解释与效力评价机制研究”(23CFX011)资助

《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作为平衡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人格利益保护的一般条款之一,该条不仅在利益衡量的前提要件方面存在解释需求,在衡量的核心阶段更是面临着如何克服不确定性或权衡恣意的难题。作为框架性权利,此类一般人格权的侵害无法直接征引违法性,因此裁判者需借助个案的利益衡量,综合多种情事而定其违法性。在《民法典》第1165条的基础上,第998条属于违法性判断的辅助规范。第999条则是进一步针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核心规范之一。就新闻报道而言,以下问题仍待解决:第一,第999条条文本身并未限定新闻报道的行为主体,则除新闻单位外,其主体可否囊括个人性、商业性的基于新媒体的新闻发布者(以下统称“新媒体”)?第二,新闻报道究竟应被认为当然蕴含公共利益的保护或促进功能,抑或应以新闻报道的具体内容为基础,审查其是否满足公共利益要求?若采前者,则新闻的价值被充分认可,公众的知情利益得到最大限度满足,而被报道人的人格利益将被严格限制;若采后者,则应进一步探讨新闻报道中公共利益的具体来源,继而展开衡量。在衡量的核心阶段,理论与司法实践则面临着进一步的问题:第一,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利益与新闻报道所能促成的公共利益毕竟有所不同,在后者,司法实践通常援用“公众人物”概念来主张相关主体对报道的“容忍义务”,对于其他非公众人物则并未形成统一方案。于是,《民法典》第999条如何处理与“公众人物”的关系,以及在此之外如何形成对公共利益周延的逻辑构建,就有待说明。第二,在厘清新闻报道中的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其与人格利益保护之间的衡量如何展开,则关乎规范目的的最终实现。

新闻报道中的公共利益衡量涉及多种人格利益,本文选取肖像权和隐私权为讨论核心。原因在于:第一,尽管《民法典》第999条以标表型人格权的合理使用为规范对象,但由于新闻报道所涉及的内容载体是信息流,因此,标表型人格权之外的信息隐私权同样属于新闻报道可能涉及的权利。第二,姓名权、名称权等权利同样指向个体的识别性问题,与肖像权的权衡具有相似性,故本文不做重复讨论。第三,《民法典》第1025条在但书部分对新闻报道中的名誉侵权样态做了封闭列举,其权衡的复杂性较之肖像与隐私有所降低。此外,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问题已有丰富的讨论成果,为免重复,本文亦不做讨论。

一、从新闻特许权主体归属性到新闻报道的公共利益标准

抛开主体问题不谈,所谓新闻报道,系指“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对于新闻报道与人格权保护的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规制进路:其一,将新闻自由视为言论自由之一种,新闻工作者与一般民众之间并不存在保护上的差别。其二,对新闻自由予以特别保护,使之在面对公权力及其他民众的人格权保护时,享有一定的豁免。前者以美国等国家的新闻立法为典型,后者以欧洲各主要国家的新闻立法为代表。我国属于后者:新闻媒体在法秩序中不仅享有一般意义上的言论自由保护,更享有广泛的“媒体特许权”。这种特许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媒体能够通过特别的信息权利使之得以履行舆论塑造功能,例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第8条、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保障新闻采编人员合法采访权利的通知》(新出报刊〔2007〕1409号)等法律或规范性文件均强调了依法保护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支持新闻记者的采访工作等内容;另一方面,以《民法典》第999条、第1020条等条文为基础,受媒体报道影响的主体不能当然地基于人格权而限制媒体的报道行为,从而使媒体的传播自由受到影响。这种媒体特许权显然已经超越了一般意义上言论自由的保护射程。即便是正当的言论自由,在言论自由与人格权冲突的情形中,何者优先保护仍需在个案中确定,不存在一般性的言论自由优先的结论。因此,媒体特许权就需要在言论自由之外,重新确定其法理基础。

(一)媒体特许权的传统基础:公共利益是新闻报道的固有属性

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特别形式。后者因具有发现真理、促进民主讨论、实现个人发展、监督公权力以及促进言论市场的形成等一系列功能,在现代法秩序(例如《宪法》第35条)中同时拥有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的面向。一方面,经典言论自由服务于个体的自治与自我发展,总体上属于消极自由的范畴,以保护其不受侵害为实现方式。在具体个案中,若无对立的需要保护的利益存在,言论自由作为宪法基本权利应当予以充分实现。另一方面,当面临他人人格权时,言论自由的个案优先保护涉及的是积极自由的面向。此时,个案中的言论必须具有维护正当利益的功能,即以言论的外在价值、具体价值为基础,而非以行为人的自治与自我发展功能这一内在价值、抽象价值为基础。

媒体特许权所体现的恰是通过立法制度化地积极保护媒体自由的面向,属于积极自由,只不过其权衡的场景从个案中的利益衡量转变成了立法中的指引性利益衡量。依循同样的法理,媒体特许权也应以新闻报道的外在价值、具体价值为基础,而非媒体的自治与自我发展。现行法在部分条文中提示了“公共利益”要件,实际上就是这种立场的体现。问题是,媒体特许权究竟源于新闻报道本身,还是源于新闻报道的外在社会效果?按现有的政法叙事,媒体特许权源于新闻舆论的内在政治功能与社会进步属性,或者说,新闻报道本身内含着公共利益的效果。在政治论述中,新闻舆论作为一种大众传播,是意识形态的一种重要形式,具有广泛的传播性、内在的思想性、深刻的影响性,与社会现实紧密相连,具有巨大的社会力量,包括强大的社会动员能力和形成推动社会进步的力量。具体而言,从新闻本身角度看,“及时准确报道事实,告诉人们事实真相,描述社会发展真实进程,可以促进人们完整把握事实、准确认识社会”;从新闻产生舆论的角度看,“尊重客观事实,传播正确思想观点,坚持正确价值导向,新闻舆论工作可以正向影响人、引导人”。相应地,学说上也认为,新闻报道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进而,第999条所涉及的“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中,“为公共利益”也并非独立的限定性条件,而是新闻报道的当然内在属性。然而,随着经济、技术的变迁与传媒业的发展,这种立场的事实基础在当前已经发生变化。

(二)媒体特许权主体归属性的挑战与报道内容公共利益标准的必要性

依据我国现有关于新闻单位的规章制度,新闻单位包括依法设立的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新闻单位”身份的取得,均需取得特别资质,其相应的规范依据散见于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在公法领域,新闻单位的采编权与媒体特许权的主体归属性息息相关,并仍然体现其必要性。一方面,公共部门基于有序履职的要求,无法承受来自大众传媒漫无边际的采访要求;另一方面,新闻单位所具有的新闻专业性与独立性仍然能够确保其发挥监督功能。相比之下,其他媒体则并不享有这种采编权。

在私法领域,这种媒体特许权进而体现为《民法典》对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新闻报道所赋予的相对于人格权保护的优越性。但是,随着传统媒体业态的变化以及新媒体的兴起,私法领域的媒体特许权的合理性正在日益受到削弱。一方面,随着新闻单位的身份从传统单一的舆论引导者,向“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双轨体制中舆论引导者与经济创收者的双重身份的转变,即便是享有新闻特许权的新闻单位,其同样也存在着从事有偿新闻、新闻娱乐化等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行为。随着报道内容的多元化、娱乐化与业余化,新闻早已不再局限于具有公共利益的“时政新闻”,据此,新闻应当部分地与社会公共利益脱钩。另一方面,以商业化为主要目的的大众传媒以及以自我表达为主要目的的新媒体,均可能对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内容加以报道、传播。新闻单位与新媒体的差别在于,前者奉行新闻职业道德,从业者在其职业实践中承诺并践行着一系列攸关公共利益的行为规范与道德准则。然而,新闻职业道德是一种伦理与实践层面的自我约束,相比许多新媒体的碎片化,其职业化与专业化可以为新闻单位在公法领域的“媒体特许权”提供基础,却无法在私法领域当然主张其针对人格利益也应当享有此种特许权。法律应当平等对待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言论,不因表达主体的不同而使之有高下之分。可见,尽管个人的、商业化的新媒体的行为动机、专业能力与新闻单位有所不同,但是,由于客观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权衡是以新闻报道的内容为评价基础的——《民法典》第999条同样未就新闻报道的主体作出明确限定,因此表达的动机或专业能力就不应构成公共利益判断的考虑因素。以上两方面的转变不仅带来了特定主体与公共利益的脱嵌,进而使其新闻报道行为无法当然等同于公共利益或内含了公共利益,更关键的还在于,传统新闻单位的政治功能也在事实上与主体本身发生了脱嵌,政治功能的实现方式不再是“政治功能→特定主体(传统新闻单位)→预期内容”,而是“媒体→内容的规范化→内容”。尤其是,这种内容的规范化也延伸到了新媒体领域。

传统新闻单位与新媒体在政治地位及潜在功能预设上的平等性带来了私法地位的平等性,因此在与人格利益保护的关系上,两者的利益衡量结构就应当具有一致性。换言之,媒体在私法领域的特许权应以特定新闻报道中公共利益之存在为基础——对于新闻报道而言,新闻自由既然是一种工具性的自由,其目的既然是为社会公共利益而服务,那么如果媒体或记者想要切实地拥有此种自由,首先就需要确认这些媒体或者记者在切实地从事着真正意义上的新闻工作。主体标准的扬弃意味着,一方面,《民法典》第999条等条文所涉及的新闻报道,应指向一切主体所从事的事实上具有新闻意义的报道行为;另一方面,对新闻报道中的公共利益抗辩,应回归报道内容作为利益衡量的基础。

二、新闻报道中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的关联

公共利益指不特定社会成员的利益,它攸关维系社会基本结构的根本价值,具有模糊性、变动性、个案阐释性和极强适应性等特征。在内容上,它包括安全利益、外交利益、军事利益等国家利益,以及社会这一自治共同体本身需要的公共安全利益、经济利益、文化利益等社会利益。尽管媒体的活动相比其他主体的活动(如公共部门的征收行为)具有间接影响公共利益的特性,但是,公共利益概念的前述特征则仍然存在。此外,新闻报道中公共利益衡量的特殊性在于,其权衡的另一端是人格权,从而使得主体在报道中的可识别性永远都是衡量的前提。在主体可被识别的基础上,司法实践及学说向来主张对主体按其知名与否予以分类,尤其是,自2001年的“范某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以来,“公众人物”就被视为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概念,并强调公众人物在面临媒体的新闻报道或舆论监督时,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有鉴于此,加之“公众人物”又常为新闻报道的对象,本文先就此加以分析。

(一)“公众人物”作为描述性概念及其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公众人物”大体上系指因其职务、职业或行为等因素而引发大众关注之主体,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各种社会组织的领导,著名作家、影星、歌星、体育明星、知识界的著名人物等。不过,《民法典》并未针对公众人物做出特别规定,也未针对这一群体设置人格权克减的规则或特别的容忍义务。可以想见,错用“公众人物”的概念属性,极易导致涉及“公众人物”的司法实践背离《民法典》第999条所规定的公共利益要求。

法学概念常常被区分为“描述性概念”与“规范性概念”。前者描述并“定义”不同类型的生活事实,后者则包含价值标准。在司法三段论中,当规范性概念(如公共利益)作为大前提的组成部分而出现时,描述性概念可以作为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的媒介概念,以确保涵摄的合理展开。司法实践是在规范语境中使用“公众人物”概念的,相关诫命可以粗略地表达为“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受限制”。在制定法未直接对此加以规定的前提下,“公众人物”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就必须重返制定法规范来加以探明,即作为理解公共利益的一种描述性概念而使用。这进一步意味着比较法对公众人物的界定未必能够直接移植到我国的制度体系之中,因为彼此所面临的价值基础与规范体系存在不同。

对比“公众人物”概念起源地的美国法,人们就可以观察到这种差异。一方面是价值序列上的差异。美国法在价值上基于言论自由优先保护的立场,认可言论所具有的普遍意义,因此司法系统不对言论本身进行内容区分,而是从言论涉及的对象入手来平衡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保护。“公众人物”由此就作为描述性的媒介概念,服务于“实际恶意”规则,并间接服务于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我国则将言论自由与人格尊严保护置于平等的宪法价值序列中,因此最终需要识别新闻报道中的公共利益状况,并将其与人格权保护相权衡。另一方面是价值内容上的差异。美国法意义上的“公众人物”,实际上蕴含了两方面的法律政策考量:第一,公共利益保护。例如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法院认为对公共官员的职权行为进行公开讨论和在公共论坛中自由地发表言论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除非言论具有“实际恶意”,否则言论自由应优先于公共官员的名誉权而予以保护——言论自由于此得以优先保护的真正原因在于公共官员的职权行为当然地攸关公共利益。第二,以平衡宪法权利为目标,保护言论自由。例如在“格茨诉韦尔奇案”中,法院抛弃了在“罗森布鲁姆案”中的公共利益观点,认为裁决此类案件的关键是要考虑到非公众人物并不像公众人物那样拥有接近媒体的渠道,缺乏自我防卫的空间。由此,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就应当被区别对待,当涉及公众人物时,就应当通过限制私法上的责任,赋予公众以对等的武器。可见,充分保护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与时代背景赋予了公众人物以特殊性。相比之下,《民法典》第999条的规范构造中,言论自由并未被赋予优先地位,公共利益目的才是界定公众人物的核心基础;同时,新媒体时代的到来也已经消解传统媒体时代言论渠道不对等这一关键事实基础。于是,公众人物的界定就只能回归我国法的制度利益与公共利益范畴,重构公共利益视角下“公众人物”这一描述性概念的具体形态。

(二)职务行为、制度利益与公共利益视角下“公众人物”概念的重新界定

“公众人物”作为一种描述性概念,唯有通过实定法规范与价值的裁剪,才能作为媒介概念在涵摄中发挥作用,否则无异于运用“公众人物”概念修改了实定法的内容。由此,从规范及其制度利益出发考察“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不仅可以确保结论上的正确性,同时还因为规范本身可以作为一种价值判断的示例,如此就可以为后续一般意义上公共利益的发现提供指引。

1.职务行为领域与监督权制度视角下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等群体作为公众人物

政治与社会公共事务是公共利益的当然组成部分,国家机关或公权力的运行使相应主体首先基于公开的职务行为而事实上成为公共事务报道的组成部分。进而,在此过程中,不仅相应主体的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成为公共信息的内容,进而为理性的公共舆论的形成提供素材;在公共事务的范围内,主体本身也无可避免地成为公共信息与公共舆论的内容。由于这一过程是基于对公开职务行为的新闻报道而发生,因此,一方面,实践中会出现许多政治人物正在退出公众视野的现象;另一方面,无论职级如何,高层或基层的公职人员均有可能在职务领域作为公众人物而出现——在职务行为的范围内,即便特定基层公务人员因长相等无关公共利益的事项而获得广泛关注,这种偶然性背后恒定的正当性基础也在于职务行为的法定性及相应的公共利益内容。

监督权制度是职务行为公共性的当然结果,并且从规范上进一步明确了前述公众人物的范围。现行法中,《宪法》第27条第2款、《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1条等均规定了人民对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督权。此种监督也包括舆论监督。舆论监督与新闻报道的关系在于,“新闻报道只是传播意见进而形成舆论的工具;新闻单位通过报道进行的监督仅是舆论监督的一种,舆论只是借助传播工具实现其监督的目的”。因此,新闻报道是舆论监督的通常手段,两者在公共利益目的上具有同一性。监督权制度视角下的职务行为当然地涉及公共利益,例如,权力机关的民主立法能促进良法善治及公共自治;制定法的内容更是攸关每一个公民的权利、义务与自由范围。再如,享有行政权的主体以提供公共服务为基本职责,因此其活动指向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不过,涉及公共利益的群体并不局限于上述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的核心范围。例如,军人仍然有可能因渎职而损害国家军事利益——如前所述,后者同样是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因此,新闻媒体对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及军事机关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情况的报道行为可以认为具有公共利益目的。

特定的制度利益为公共利益的存在指明了方向。因此,监督权也可以从公共利益角度予以说明:特定被监督对象或者负有增进公共利益之义务,或者负有防止公共利益受损害之义务,或者两种义务兼而有之。此时,即便公共利益并未现实地受到损害,新闻报道也有权以公共利益目的为由,对其行为加以报道。此外,特定主体所具有的密切的公共利益相关性也意味着公务人员的适任性(例如廉洁性等)同样构成公共利益的内容。因此可以说,以监督权为制度利益载体,从事公务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等群体属于法定的公众人物。

2.基于自我公开及普遍知名度的公众人物

由于私人并非监督权之对象,因此私人无法构成法定的公众人物。实定法对于监督权的配置具有合理性:一方面,增进公共利益并非私权之积极义务;另一方面,私人通常并非时刻具有侵害公共利益的可能。然而,有些私人群体仍然通过其社会活动,积极进入公众视野。因而至少在观念上,此类群体(如娱乐明星、知名商人、致力于公众视野的知识分子等)在利益衡量上似乎就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以明星为典型的人群在学理上被称为“自愿的公众人物”或“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其在新闻报道中地位的构建仍应取决于通过公共利益范畴确定其作为公众人物的基础。

公众的兴趣不能等同于公共利益。尤其是,公众除了关注娱乐明星等主体的职业行为,更关注其纯粹私人生活,若以公众兴趣为由要求相关主体容忍对人格权的侵害,甚至还会损害该主体的人格尊严。即便是公众人物,司法上也应当区分相关信息属于个人领域还是社会领域。事实上,明星等自愿或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其之所以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在于其通过自我公开行为主动为社会公共信息提供数据,参与社会舆论的形成,且客观上形成了社会中的普遍知名度。即他们期待通过其公开的职业行为,使其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特征广为流布而成为公共信息,且相关信息客观上也成为公共信息的一部分。进一步而言,一旦成为“公众人物”,其便无法再自行挑选希望被呈现的信息。相应的信息于是也成为公众人格自由展开的重要内容,公众有通过言论自由对前述人格内容加以使用的权利。正因此,德国法在区分完全的公众人物与有限公众人物的基础上,强调知名人物的形象本身使得肖像成为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由此,当公众合理使用前述内容时,权利人又以人格权受侵害为由,对他人言论自由之行为主张侵权责任,则属于权利滥用,构成对诚信原则之违反。此类公众人物涉及公共利益的另一原因在于,此类群体拥有明显的资源优势、实际形成的支配力和影响范围的广泛性,对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思想和行为产生潜移默化的支配,以至于学理上有观点将其适切地总结为“社会公权力”。与前述“国家公权力”对应,公权力机关中执行职务的人员的适任性是社会公共利益事项,作为“社会公权力”载体的公众人物同样涉及其适任性问题,并据此涉及公共利益。

在我国,公众人物理论的影响力来自于它的直观性和概念开放性:直观性使之迅速获得认同,概念的开放性则使之在不同语境中反复发挥不同的解释功能。然而,综上可见,相比美国法上的公众人物,其一,我国新闻报道视野中的“公众人物”并非实定法概念,因此它必须以公共利益这一规范为基础来阐释,并排除法律外事实因素(如利用媒体的能力)的介入;其二,基于前述基础,即便确认某一主体为公众人物,这一公众人物属性也仅限于前述公共利益事项范围,在此之外该主体仍非公众人物——由此就不会产生诸如公众人物是否有隐私权这样的一般疑问;其三,由于公众人物身份的存在完全取决于公共利益的存在,因而当涉及公众人物时,我国法下正确的解释进路应是公共利益与人格利益之间的衡量,而非公众人物的容忍程度判断。

三、新闻报道中公共利益的一般性来源

公众人物基于上述原因而形成与公共利益的特别关联性。在此之外,在新闻报道的语境中,公众人物和一般的非公众人物同样还面临共通的公共利益事项。

(一)法律制度中的公共利益及其在新闻报道中的限缩

人们应当区分抽象的法秩序与具体的法秩序。抽象的法秩序的内容确立及其有效性因攸关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义务等关系而属公共利益,后者则包含了具体的个体利益、公共利益等多种内容,蕴含丰富的法益保护目的。因此,特定行为即便属于为守护法秩序而做出的努力,它也无法等同于守护公共利益。例如,为维护个体利益而实施的新闻报道通常无关公共利益。社会中常常出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而通过“新闻言论”的方式利用他人的肖像、隐私等人格要素的行为,例如公布他人的聊天记录等。其行为显然无法通过《民法典》第999条而得到正当化。不过,与单纯的个体利益维护不同的是,若个体利益的救济同时指向法秩序的有效性(例如求告无门的冤狱),指向国家机关应保护而未保护等情形,例如无法采取公共救济手段或者采用公共救济手段将给自己带来巨大的风险,此时其发布新闻言论的行为就因为攸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同时具备客观的公共利益目的。

不过,即便当法律的制度利益包含了具体的公共利益时,此种公共利益也不具有传导至新闻报道的功能。例如,刑法等公法所保护的法益既包括个人的生活利益,也包括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然而,就已经受损的公共利益而言,即便是刑事制裁也不具有当然的法益恢复功能,而仅有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功能,对违法犯罪活动的报道自然也无助于法益的恢复。相关新闻报道的公共利益属性应具有独立的事实与价值基础。一方面,当违法犯罪活动对公共法益构成侵害时,新闻报道在一些情况下具有加强被害预防、敦促司法或执法活动展开的功能。尤其是,违法或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具体的公共秩序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遭受潜在危害,或者此种危害正在持续之中——例如,行为人正在实施电诈行为、正在实施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食品的行为,正在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正在实施无差别的暴力犯罪行为(如早年的“飞车党”犯罪行为),或者在实施完犯罪行为之后潜逃而尚未受到刑事追诉等,若新闻报道对此不予以及时报道,则社会中不特定多数的潜在受害者将无法知悉此种危害,进而无法防止损害的发生。另一方面,对轰动性案件的报道以及基于司法透明而对司法活动的合理报道(涉及作为非公众人物的犯罪嫌疑人),则均因攸关公众知情或监督权而具有公共利益属性。

与此类似的还有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主体在其一切行为中均不得违背的秩序及伦理底线”。可见,“公序”的本质是法秩序中不得侵犯的制度利益以及不可突破的原则或规则,它既可能涉及公共秩序(如金融秩序),也可能涉及公领域或私领域的善良风俗。一般认为,只有公共秩序、公领域的善良风俗(社会公德)才会关乎公共利益。然而,新闻报道的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德仍有不同。在涉及公共秩序时,此种公共利益价值在于,若公共秩序破坏状态仍在持续,相关报道可以促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群体予以注意;若破坏状态已经终了,则相关事实仍可能属于公众具有知情利益的社会重大事件。与此不同,良好社会风尚与社会公德的维护关乎社会良性发展,是社会存在和个人发展的基础,由此社会公德在规范上应被评价为公共利益内容。然而,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等文件也仅就爱护公物、助人为乐等内容予以举例,社会公德作为一种秩序的边界及内容则并不清晰。此时,新闻报道的公共利益价值就在于通过舆论引导,促使社会公德作为一种秩序的形成与维系。它一方面体现为对符合社会公德行为的宣扬,以促进社会公德及其形成;另一方面也体现为对违反社会公德行为的批判,以维护社会公德。

(二)基于新闻报道社会引导功能的公共利益:促进道德共识的形成

法律外的道德秩序与公共利益同样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因为良好的道德共识不仅是降低社会交易成本的公共产品,更是社会合作的前提条件。通过新闻报道对合乎道德行为的合理报道,可以使共识性的道德价值变得可见,从而形成舆论并最终使道德性的个体行为规范实现稳定化。在现代社会道德多元的背景下,对于道德秩序通常无法形成规范性的共识,即关于应当如此行事的共识,但仍然可以形成评价性的共识,尤其是公认某种行为构成善行的共识。由此出发,鼓励道德但拒绝道德批判这一社会常理才具有了合理性。这也意味着,尽管鼓励道德和道德批判的报道都能够形成舆论,进而惩恶扬善,但是,由于不存在规范性共识,对违反道德行为进行曝光的报道行为就会违反价值上的一贯性。在后者,即便个案中可能偶然存在公共利益基础,规范上也应排除基于公共利益而使用他人人格利益的空间。具体而言:第一,它否定了法律与道德的基本区分,主张个体不仅应服从于蕴含道德的法律秩序,还应当服从于变动不居的道德秩序。单纯违反道德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舆论监督也并不指向公众人物之外的群体,然而在现代媒体的传播之下,对个体违反道德行为的披露恰恰会构成一种新的个人制裁与社会性惩罚。第二,它忽略了道德秩序在社会中的基本特性,道德内容的不确定性、多样性以及可能属于次群体而非一般社会群体的特征都让道德与公共利益之间无法划等号。在现代社会,品行自由与个人生活因体现人格尊严而不得加以干预。那些认为违反道德的人需要被游街示众的观点,既不合于逻辑,也不合于正当程序、人格尊严保护等现代法治的基本观念。第三,它错误地将个体行为看作道德秩序的有效性前提。将违反道德看作侵犯公共利益的观点实际上强调的是,如果缺乏对违反道德行为的惩戒,社会的道德水平将出现下降。然而,在道德与法律基本区分的基础上,如果道德是社会成员在社会体系中复杂但通常是协调一致的实践,则道德的本质就如同哈特所说的“承认规则”一样,并不会因为个体的违反而使道德规则本身的有效性受到影响——道德水平的整体衰退有更深远的社会原因。

如学者所言,除法律的制定或废除外,道德具有“豁免于有目的的故意改变”的属性,无法人为有意地进行选择。因此,媒体通过传播正能量等行为而进行的报道缓慢地形塑着良好的道德秩序,其报道行为具有规范与事实层面的公共利益价值——至于是否可以使用相关主体的人格要素,则属于“合理使用”的判断问题;对个体的道德批判则否。有的法院已经正确地认识到了这一点。例如,在“陈某2、绵阳顶尖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市广播电视台隐私权纠纷案”中,儿子对母亲进行了虐待,后媒体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递社会正能量、帮扶弱势群体、倡导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对该事件进行采访、报道,其中涉及原告(儿子)的肖像与隐私。法院最终认为,家事纠纷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无关,其个人隐私仍应保护。在此,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违法、背俗且违反道德无疑,但法院仍正确地识别出相关人格要素与公共利益的无关性,其论证及结论应予认可。当然,前述结论并不意味着新闻媒体无权对违反道德或社会公德的现象予以报道,媒体在不侵犯行为人肖像权的基础上,对公共场合的不道德行为予以真实报道,仍具有充分的合法性。

(三)基于新闻报道特性的公共利益:提供公共信息

新闻报道是一种信息传播机制。生活事实告诉我们,个体人格之发展,与外在信息息息相关。个体的发展轨迹及信息需求是具有多样性的,因此,并不是所有的信息都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作为一种规范上的类型,公共信息的判断无法脱离公共利益范畴。公共利益存在的客观性决定了公共信息的构成应采客观标准,而非主观标准;应采规范标准,而非事实标准。在主观、事实标准视角下,公众兴趣的对象(如八卦信息、部分娱乐信息)就会上升为公共信息。由此带来的后果是:一方面,它事实上仅关乎一部分群体的知情利益;另一方面,它将错置因果关系,使事件的传播这一事实因素错置为公共信息的判断基础——这将激励人们为了实现基于公共利益的免责而不断扩大事件的传播范围。因此,从类型上看,社会公众的普遍发展,所仰赖的并非仅满足部分群体或个人需求的信息,而是一般性的公共信息。质言之,媒体所传递的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科学、文学、艺术、社会等领域的重要事件与活动的公共信息,进而引发公众就公共利益问题形成公共交流,并致力于公共问题的解决,是新闻报道所承载的一般公共利益之所在。就此而言,媒体对于政治活动、社会事件(如飞机空难)等内容的报道,均具有前述一般公共利益之内容而具有正当性。

综上,在识别公共利益来源的基础上,前述主体的人格权都将因公共利益而在个案中受到限制。而《民法典》第999条进一步要求新闻报道基于公共利益目的“合理使用”人格要素,本质上即要求在两者之间展开利益衡量。

四、公共利益基础上的隐私权和肖像权保护的利益衡量

新闻内容具有前述公共利益价值并不意味着报道行为已初步获得合法性,从而可以直接进入“合理使用”的判断之中,在此之前,首先应确定的是利益衡量的妥当结构。

(一)利益衡量的妥当结构:“公共利益—人格利益”

除少数情况下纯粹以追求个体利益为目标而当然排除于《民法典》第999条的适用场景之外,新闻媒体的行为或体现为纯粹的公共利益,或混杂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前者涉及“公共利益—人格利益”的利益衡量形态;而后者则体现为“公共利益+其他个体利益(如商业利益)—人格利益”的形态,即在追求公共利益的同时,追求其他个体利益。问题是,商业利益等个人利益裹挟公共利益,得否正当化对他人人格要素的利用?对此,仍应将现实中新闻报道与商业广告等追求个体利益的结合形态归类为以下两种权衡形态。

第一种,新闻报道内容本身不直接涉及商业广告等个人利益,在类型上仍属于“公共利益—人格利益”衡量的形态。新闻媒体常常在部分时段、版面从事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同时涉及他人人格要素的新闻报道,在另一些时段、版面从事商业广告活动,甚至在同一页面中涉及内容上可区分的新闻内容与商业广告。这也是现代媒体业的特征之一:新闻媒体基于公共利益做出报道,其报道行为常常也是其完整商业计划的组成部分;新媒体的新闻报道行为,有时候也潜藏着对点击率或“流量”的追求。此种形态不同于直接使用他人人格利益而实现个人利益的地方在于,新闻报道与商业利益等个人利益在此具有可区分性,商业等个人利益顶多属于主体隐而不彰的行为动机,而非使用人格要素的直接权衡对象,因此无需在新闻报道行为中予以评价。

第二种,当新闻报道中的人格因素使用与商业利用等个人利益无法区分时,基于公共利益的抗辩就不存在正当性。其原因就在于,商业广告等追求个体利益的行为与新闻报道在类型上是互斥的,当两者事实上混杂时,同一项人格要素就同时服务于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此时,若认为新闻媒体仍然可以基于公共利益抗辩而正当化其利用人格要素的营利行为,无异于允许侵夺他人在肖像等人格权中的经济利益这一归属内容,实质上构成基于公共利益而对人格权主体的征收——现行法并未针对这种“征收”行为予以任何补偿。更关键的还在于,此处通过“征收”而受益的并非社会公众,而是特定行为主体。例如“刘某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等侵害肖像权案”中,被告将原告刘某跨栏动作肖像放置于封面上,并将跨栏直接与封面宣传的“购物节”广告相结合,使人产生“刘某为中友公司购物节做广告”之误解。尽管被告提出抗辩,主张其使用刘某肖像属于正常的新闻报道,属于对公众人物肖像的合理使用,但法院最终仍然认定成立侵权行为。

(二)人格要素合理使用中的必要性原则及其与公共利益的权衡

利益衡量在运用过程中的个案化与当前问题上的理论化论述并不冲突:一方面,利益衡量在方法论上要求人们充分铺陈个案中所有的公共利益,但在新闻报道的限定下,如前文所述,公共利益的类型谱系是相对有限的;另一方面,基于对《民法典》第999条等条文的解释,可以进一步生成利益衡量的指引性命题。

1.人格要素合理使用的基本内涵:必要性原则

在人格利益与公共利益抗辩的关系中,立法者首先在价值判断上确立了公共利益保护的优先性。但在法理上,增进公共利益并非私权当然的积极义务,因此,充分保护人格权是原则,为公共利益牺牲人格权则是例外。这种优先且例外的地位意味着,《民法典》第999条虽然允许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而合理使用他人的人格要素,但此种使用必须满足必要性要求。这种必要性进而意味着,人格权的限制应推导出公共利益目的得以实现的效果。因此,在人格利益的分类在现行法及学理上日臻成熟的背景下,公共利益抗辩的利益衡量可以以人格权的具体类型为思考出发点,构建相匹配的可能的公共利益,并排除不存在公共利益的情形,由此同时实现对人格要素使用的妥当性与必要性考察。

无论是从利益衡量论还是从比例原则出发,在此基础上,为实现公共利益而牺牲人格利益都应进一步要求此种制度利益的实现采取适当的手段,或者应符合狭义的比例原则。这种要求事实上是必要性原则的量化体现。具体而言,相对于个案中既定的公共利益内容,当涉及需要被牺牲的隐私利益时,隐私内容的多样性或表述方式决定了隐私也存在“量”的调节可能,因此,在具有使用隐私的必要性基础上,同样有“如何使用”或“使用何种隐私信息”的问题;当涉及肖像利益时,肖像的选取可能性(例如人脸或身形)也使之具有“量”的调节可能,因此,需要考虑的就是为了实现特定公共利益,在多大范围内使用主体的肖像的问题。

2.隐私保护与公共利益

《民法典》第1032条、第1033条是隐私权保护的核心条款,相比第1025条,前述条款并未就新闻报道使用他人隐私信息的问题予以直接规定。人们对新闻报道中使用隐私信息的种种隐忧并非全无道理,公域与私域的划分就彰显了对人格尊严保护的考量。不过,人格尊严的保护在部门法领域也并不是以抽象的概念分析为起点和支撑,而是需要置于特定的事项领域中予以展开,体现出场景化,而非概念化的特征。从解释的角度看,新闻报道对隐私信息的使用仍可通过与公共利益的衡量而正当化。第一,《民法典》第1033条允许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对隐私信息加以使用。这种“另有规定”不仅指向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公安机关为司法程序的展开而进行跟踪、搜查,也指向《民法典》本身所包含的规范。在《民法典》中,第998条是人格侵权责任的动态权衡规则,解释上同样涉及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衡量,它能够进一步辅助于第999条中的民事权益范围的解释。第二,隐私权构建的核心基础是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区分,隐私保护的目的是使个人拥有从公共生活和公众视线中退出的自由,但是,当隐私信息涉及公共利益保护时,隐私信息已非纯私域内容,对其予以绝对保护的基础便不复存在。

隐私信息获取手段的违法性并不当然排除新闻报道的正当性。然而,除新闻媒体被动获知信息或者不知信息来源外,这种“污点”来源仍将对公共利益与隐私保护的权衡带来特别考量效果:要么公共利益具有压倒性的优势,要么在具体的报道中严格遵循必要性要求。在公众人物方面,如前所述,公众人物仅在公开履行职务或从事职业行为,以及其作为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权力的担受者两层意义上具有公共利益相关性。由于职务或职业行为通常都具有公开性,无从主张隐私保护,因此,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权衡主要涉及的是其作为国家或社会公权力担受者的适任性问题以及相应的监督权。对于国家公权力的担受者而言,这种适任性标准既应考虑一般民众所应拥有的守法义务,还包括特别法所涉及的任职要求和行为要求,如《公务员法》第13条、第14条对于公务员的任职要求及义务所做的特别规定。据此,对于政治人物而言,除了公开的履职行为得构成报道之对象外,对于忠诚性、廉洁性、道德品行等隐私情况,同样可基于公共利益而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对于明星等公众人物,其适任性应以行为合法与合乎社会公德为标准。因此,明星的违法、违反公德行为,如偷税漏税、吸毒、刑事犯罪、婚外不正当关系等行为,则仍然应基于公共利益、公共监督而使新闻报道可以合理使用相关隐私信息。

在这些场景中,对隐私信息的使用程度仍应基于必要性原则而加以匹配。若公共利益存在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压倒性公共利益,则具体情节(甚至可以囊括其非公开言论)的报道仍为必要;对于其廉洁性问题,贪腐状况与程度的相关事实仍是必要内容。然而,当涉及与国家或社会公权力相关的私德等不适任性问题,则相应主体的具体隐私信息即无公开必要,概括描述亦为已足,其余细节则应交由法定的监督或司法机关。在这些情形中,细节内容的新闻报道对公共利益的促进效用远远小于对私人生活和人格的严重侵扰,相应新闻报道反而会沦为借公共利益之名而侵犯人格尊严的工具。

如前所述,人们不能认为一旦构成公众人物就会丧失或被限制其隐私权。因此,与公权力的适任性无关的隐私,例如性取向、疾病史、家庭住址等信息,纵其权利主体为公众人物,新闻报道也没有对此类信息加以报道的自由。在“陈某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正确地认为,原告陈某作为知名导演,其与倪某等人的情感经历,“归属于当事人隐私部分,当事人有不向外界说明的权利”,实际上指的就是对于此种与其职业活动及肖像等公共信息无关的隐私信息,不属于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因此并不因当事人系公众人物而应予容忍。

至于不属于公众人物的一般民众,其本身并无任何公共利益相关属性,因此即使其在社会事件中出现,通常无必要对相关隐私信息予以报道。即便是促进道德的正能量新闻——在善行的当事人拒绝的情况下,媒体也可以寻找其他替代的报道对象,甚至可以说隐姓埋名的善行更具有道德上之圆满性,更遑论道德性的批判。后者例如在“黎某与《鲁中晨报》社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中,黎某与第三人因身份仿冒问题发生了网络对骂,《鲁中晨报》为查明事实,对第三人进行了采访报道,并在此过程中披露了黎某的籍贯、学历、工作单位等隐私信息。于此,按前述公共利益的谱系,该报道的公共利益意义在于提供社会事件的公共信息。进而,此种公共信息以公共领域(如本案的网络空间)所发生的事件内容即为已足,潜藏于私人领域的信息则无关事件的完整性。因此,法院支持本案原告关于隐私侵权的诉求,即属有据。

此外,当特定人作为违法犯罪活动的主体而出现时,此时报道虽然存在公共利益属性,但仍应进一步以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为标准,确定隐私信息使用的必要限度。例如,当个体正在从事公共危害事件时,基于被害预防的必要而可使用相应隐私信息;当个体的违法犯罪行为无法受到有效制裁,从而公共法益无法被恢复时,此时则存在对其隐私性的不法活动予以报道的正当性。

3.肖像保护与公共利益

新闻报道通常都会涉及对肖像的使用。按照《民法典》第1020条第2项的规定,“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可以不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该项在措辞上仅涉及“不可避免”,即强调必要性,却未像《民法典》第999条那样要求公共利益目的,是否可以认为,该项规定的目的不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在于维护新闻报道的自由?若新闻报道内容本身不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则该报道无非就是一种普通的言论,理论上应无超越人格权而受优先保护的必要性。该项规定之所以仅涉及必要性,而未涉及公共利益目的,是因为立法之初人们就预设了新闻报道的公共利益性质,所设想的是新闻媒体报道新闻信息、反映和引导舆论的常见行为,所想象的是对集会、庆典等公开活动和事件进行报道的场景。这些场景因为本身就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可见,在《民法典》第1020条的完整语义中,公共利益是一项隐含的要件。《民法典》第1020条第2项在要件上仍应考虑第999条的价值判断,重铸公共利益目的要件。

当《民法典》第999条适用于肖像权,或者对第1020条第2项进行适用时,肖像权的劣后保护以公众对新闻报道中公共生活的图像化呈现具有正当利益为基础。权衡的核心所考虑的则是肖像能在多大范围内促成公共意见的形成,换言之,肖像的信息价值越高,肖像权人的保护就越应当予以限制。因此,前述基于群体而区分的公共利益于此仍有适用意义。如前所述,对于政治人物及明星等公众人物而言,其肖像本身即构成公共利益的内容,因此,新闻报道对职务、职业领域的肖像使用通常具有正当性,无需额外论证新闻报道中所蕴含的公共利益目的。公众人物所谓的职务、职业活动之外的公开活动,则需进一步结合群体属性而分别确定其公共利益属性:对于政治人物而言,即便与其核心职务活动无关,例如日常购物、餐饮活动,仍可推定公权力适任性这一公共利益考虑于此仍持续发挥作用,故其公开活动所涉及的肖像就没有进一步保护的基础;对于明星等公众人物而言,除非其长期一贯以其言行表明不愿意公开职业活动之外的活动及肖像,否则其便无法自行决定将何种场合下的活动展示于人并为人们所记录,因而新闻报道对公开场合中的肖像的使用就具有正当性;对于一般的公权力担受者(如基层执法人员)而言,同样的活动则通常属于与职务及履职状况无关的私人领域——除非在这些场景中存在公职人员公器私用的行为。此外,基于人格尊严及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体系性考察,新闻报道对公众人物肖像的使用还将进一步受到限制:其一,当相应的活动发生于居家及其他私人场所时,肖像使用的合理性需额外的正当性论证(如证明存在不适任性);其二,即便在公共场所,无视公众人物的反对而长时间、持续进行跟踪式拍摄,也将构成对公众人物人格尊严的侵害(《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其三,特定的职务行为可能具有特殊的隐蔽性要求(如缉毒警察的工作内容),以实现对执法人员的必要保护。

在公众人物之外,个体首先可能基于可推定的意愿,即通过其行为得合理推断出其同意通过肖像的披露而允许新闻报道使用其肖像,例如参加非闭门的学术会议。其次,个体可能因身处公共利益事件或者一般的社会事件而为新闻报道所涉及,此时应展开利益衡量。此类事件尽管均具有公共利益属性,但个体肖像使用的必要性考察仍不可或缺。这种必要性呈现两种形态:一是假定的必要性,例如在集会、游行活动的新闻报道中,任何单一个体的肖像使用均具有可能的必要性,人们不能以排除自己的肖像使用不影响事件完整性描述为由进行抗辩;二是真正的必要性,即特定个体肖像的使用是事件完整性描述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例如在公开场合实施的严重犯罪活动的报道或者为协助办案而发布的通缉令等。在此基础上,必要性基础上的程度判断则促使人们思考:为了完成对公共利益事件或社会事件的报道,需要在多大程度上呈现个体的肖像?例如,对于正在从事危及公共利益的行为的主体而言,知悉具体个体对于公共利益的守护是必要的,因为它可以让不特定的多数人对特定主体的可能行为予以预防。与此不同的是,在前述“高铁霸座”案中,个体存在公共场合中违反公德的行为,此时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在于对违反行为予以揭露、批判,从而形成公民良好的素养,而非以个体的网络批判为目的,此时相关报道以充分揭露行为为限,即足以实现前述公共利益,根本无需对个体的肖像加以全面、充分披露——对于“霸座”的个体而言,尽管新闻报道难免需对肖像加以使用,例如,将该当个体脸部肖像进行打码,其所在职业群体或亲朋好友仍能根据身形而识别出具体指向。但若未予打码,则其面部特征就会为社会一般公众所知悉——此种对个体的知悉,于公共利益目的的实现则并不必要。此外,即便在集会、游行等公共事件的报道中,若以群体为报道对象即可实现报道目的,则未必就需要突显某一特定的个体;若通过个体的静态或片段动态肖像即可实现报道目的的,则未必需要对特定个体予以跟踪记录。

结语

在现代社会,形态各异的新闻报道深刻地嵌入了人们的生活,新闻报道中公共利益与人格利益保护的平衡已是社会治理的重要一环。大众媒体时代的“回应权”固然是人格权保护的重要制度,但是作为一种准事后救济手段,它无法取代司法裁判中的人格权保护活动。对此,在价值上,人们一方面应意识到,个体免受公开谴责是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和人格尊严保护的基本要求;同时另一方面也应意识到,不能因过度重视人格利益而忽视社会关系,忽视人格权的社会义务。两者的平衡需要精细化的利益衡量。在技术上,公共利益权衡在新闻报道的语境中时刻涉及特定主体,因而,当前学说及司法实践对“公众人物”概念的使用有其合理性,但是这一概念的内涵揭示仍应在现有我国法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框架下重新探讨,其外延也需要合理裁剪。在涉及非公众人物时,人们更应警惕公共利益的泛化,因为一些抽象地被认为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在新闻报道中则未必构成公共利益。当司法裁判确认人格要素的合理使用符合公共利益目的时,新闻报道自应优先保护;反之,则需进一步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以确定新闻媒体民事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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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清华法学》2026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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