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耀东 梁紫环:自由与秩序: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的建构逻辑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18 次 更新时间:2025-12-01 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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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耀东   梁紫环  

 

摘要:哈贝马斯的政治哲学围绕自由与秩序的关系展开。传统政治哲学存在自由与秩序的断裂与对立现象,主要表现为:自由主义过度强调个体自由,将秩序简化为工具性规则,导致社会整合的原子化;共和主义的个体自主性被共同体价值所压制,进而忽视多元社会的沟通需求;经济、行政系统侵蚀生活世界导致自由与秩序的对立加剧。哈贝马斯突破了传统主体哲学的理论窠臼,强调通过主体间的平等对话与沟通达成共识,为自由与秩序提供共生基石;认为基于商谈的程序主义合法性能够促进自由与秩序的动态平衡;主张宪法爱国主义能够实现自由与秩序的制度化调和。尽管哈贝马斯的政治哲学在理想沟通情境与现实社会复杂性、程序主义共识与价值多元主义、沟通理性与策略行为、普遍主义诉求与文化特殊性等方面存在理论和现实张力,但不可否认的是,哈贝马斯关于自由与秩序调和的政治哲学仍为现代多元社会的有效整合提供了极具启发性的理论框架。

 

哈贝马斯作为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核心人物,其政治哲学围绕“自由”与“秩序”的关系展开。为了重构自由与秩序的关系,哈贝马斯突破了传统主体哲学的理论困境,强调个人权利与自由应通过主体间的平等对话来实现,认为交往理性是自由与秩序的共生基石。他拒绝静态的秩序观,主张程序性规则可以实现自由与秩序的动态统一,宪法爱国主义是实现自由与秩序调和的制度化保障。尽管哈贝马斯的政治哲学面临理论张力与挑战,但他关于自由与秩序的理论建构逻辑仍为现代多元社会的有效整合提供了极具启发性的理论框架。

一、传统批判:自由与秩序的断裂与对立

自由与秩序的是政治哲学的一对永恒的话题。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均从各自的理论视角对自由与秩序的辩证关系进行了有效的阐释。以霍布斯、洛克和康德等为代表的自由主义从个人主义出发,强调自由是人类的目的,而秩序是保障个人自由的手段。霍布斯作为近代自由主义的先声,其所指的自由是指“没有阻碍的状况”,是“人类在理性的指导下用自己认为合适的正确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霍布斯区别了自然权利与自然法,使自由观发生了革命性变革。在政治社会中,自由指向“法律的沉默之处”,即法律未明确禁止的行为领域。为了摆脱自然状态的恐怖以换取安全和秩序,人们在订立“社会契约”的时候自愿放弃部分自然权利,将权力让渡给一个绝对主权者。霍布斯强调,主权者的权力必须至高无上且不可分割,唯有如此才能确保契约得到有效的执行。在霍布斯看来,在无序的社会中自由无法存续,只有通过绝对权威建立的秩序,才能够为自由的实现设定良好的前提条件。

洛克的自然状态理论与霍布斯截然不同,他设想的是一种“自由且平等的状态”。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享有“自然自由”,即“个人有能力按照自己心理的决定或思想,实现或否定一种特殊那样一个动作”。然而,自然状态缺乏明确的公正的裁判者、成文法律和执行力量,无法保障人的自由的真正实现。因此,人们需要通过社会契约建立政府以维护自由,进而建构更稳定的社会秩序。洛克认为,如果政府存在实施暴政或侵犯财产权等违背契约、滥用权力的行为,人民有权反抗并推翻政府。

康德将自由建立在个体理性自律之上,认为真正的自由不是肆意妄为,而是理性主体通过自我立法来实现自律。康德主张自由意志应服从于道德法则,即“要这样行动,使得你的意志的准则任何时候都能同时被看作一个普遍立法的原则”。康德提出“法权”的概念,这是以强制力为后盾的自由与秩序的建构关系。康德主张通过法律构建秩序,在普遍法则下使每个人的自由与他人的自由能够共存。由于“宪法与法律本身是作为自由意志的人自己为自己制定的,人们服从宪法与法律实际上是服从于其自身的自由意志”。在康德看来,当每个理性个体都按照普遍化的道德法则行动时,基于共同理性的秩序则会在社会当中自然形成。这种秩序保障了个体的自由意志,又通过“目的王国”的构想,使所有人的自由意志在理性法则下和谐共存。在康德看来,自由与秩序并非天然的对立关系,二者可以通过普遍法则和道德自律来实现内在统一,共同构建理性社会的伦理基础。

从霍布斯到康德,自由主义虽然强调个人权利的保护,但也存在忽视公共理性和社会整合的问题。哈贝马斯认为,霍布斯是在对专制主义社会作整体性辩护,“君主的命令只能以现代法的语言来颁布。这种法律在国内确保一种秩序,这种秩序保障私人以根据普遍法律的主观自由”,其本质是一个出于所有参与者之目的合理性考虑而形成的工具性秩序。在哈贝马斯看来,霍布斯的秩序是建立在主权者的绝对统治的基础之上的,是以彻底牺牲个体自由为代价的,其自由和秩序是无法真正调和的。洛克与康德的自由被视为个体基于私人理性的权利主张,而秩序被理解为通过普遍法则或契约对个体行为的约束。哈贝马斯指出,这种模式隐含方法论个人主义的缺陷:它忽视了规范有效性必须通过主体间承认才能确立,将社会规范简化为孤立个体的理性选择结果。例如洛克的自由被视为原子化、先在的个体属性,而国家作为秩序的载体是后设的、服务于个体的工具。免于干涉的个体自由是洛克自由主义理论的核心,社会秩序和国家权力只是保障自由的工具。个体之间、个体与社会、国家之间缺乏内在的、基于沟通的规范性联结。康德的“定言命令”总是先天而综合的,旨在建构普遍性的行为准则,而哈贝马斯强调这种普遍性必须经由实际对话中所有参与者的同意。在他看来,自由主义从个人主义的视角来研究自由,容易将秩序简化为工具性规则,导致社会整合的原子化。也就是基于个人主义的自由主义理论将社会视为独立个体的集合,忽视了个体间的相互依赖性和共同体的伦理责任。这种原子化色彩导致道德共识的缺失,进而削弱了社会团结。

以佩蒂特、斯金纳等为代表的共和主义批判自由主义将自由简化为私人领域的消极权利,认为即使没有实际干涉,只要存在他人或权力机构任意干涉个体生活的潜在能力,自由就会受到侵害。在《共和主义》一书中,佩蒂特提出了“无支配自由”的思想。他认为:“将自由视为无干涉的消极自由观和将自由视为自治的积极自由观并不是唯一可供选择的自由理想;第三种替代性的自由观将自由视为无支配,它要求没有人能够在一种专断的基础上干涉自由人的选择。”自由需通过宪法制衡权力、保障公民平等参与权来消除支配关系,而非仅依赖于消极权利的被动保护。正如斯金纳所言:“只有在一个法治的国家而非人治的国家,公民才能够保有自由。”共和主义认为,秩序应通过公民共同体的自治实践形成,而非外在强加的权威。秩序的目标并非是个人利益的简单聚合,而是实现全体公民的公共利益。例如,卢梭的公意是指通过集体理性而产生的人民共同体的共同意志。共和主义所指向的法律应反映公民集体理性协商的结果,公民的公共精神是秩序得以维系的关键所在,包括维护法治、参与政治、牺牲私利等德性。共和主义所强调的真正的自由只能通过法治和分权制衡所建构的秩序来加以实现,原因在于消除支配关系只能依赖这种秩序。在共和主义看来,秩序是公民通过选举、审议等参与公共事务的行为来共同构建的,它不是对自由的限制,而是对自由的保护。

共和主义强调通过公民参与形成统一的“公意”,并预设了一个具有共同价值观的同质化政治共同体。然而,哈贝马斯指出,现代社会存在不同宗教、文化和利益群体,其本质上是多元分化的,若强行追求同质化的“公意”和共同善,少数群体的利益诉求可能会被忽视,从而导致排斥性秩序的产生。不仅如此,共和主义强调公民通过直接参与形成共同意志,但这种模式难以容纳多元价值观和个体权利,可能导致对少数群体的压制,从而造成“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进而导致自由与秩序的断裂。哈贝马斯认为共和主义容易陷入民主程序空洞化或共同体压制个体的困境,主张通过公共领域的宪法民主和理性交往的程序设计,在多元社会中实现自由与秩序的动态平衡。在哈贝马斯看来,自由不仅是共和主义所强调的“免于支配”,更是通过平等参与塑造共同生活的条件;秩序则是持续通过民主协商再生产的开放系统,而非静态的权威结构。

除了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之外,哈贝马斯认为现代社会中系统与生活世界的失调也会导致自由与秩序的对立。哈贝马斯认为,“政府必须借助它的权力支配,不仅进行经济活动,它必须通过一定的现实性和权力审核更新它的权力,通过检验作为权力说明”。这种“系统主要是一种作为强制性力量的社会”。在现代社会中,来自生活世界的经济系统和行政系统成为体系之后,逐渐会侵入生活世界,导致生活世界的“殖民化”。在后期资本主义社会中,“由于系统合理化增长,系统侵蚀和控制了生活世界,从而导致了生活世界殖民化”。可见,工具合理性膨胀、价值合理性萎缩是系统与生活世界之间失调的重要原因。在哈贝马斯看来,行政系统则通过“权力”这一媒介侵蚀了公共领域,用官僚规则替代公共协商;而经济系统通过“货币”这一媒介将人际关系简化为商品交换,从而侵蚀原本非市场化和非商品化的私人领域。其结果造成个人和社会的自主性被系统规则压制,生活世界的意义和价值被工具理性消解,最终导致社会危机的发生。

二、交往理性:自由与秩序的共生基石

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是其政治哲学的核心概念,旨在超越传统工具理性的局限,强调通过主体间的平等对话与沟通达成共识,从而为自由与秩序提供共生基石。

首先,主体间性为自由与秩序的互动提供了哲学范式。哈贝马斯认为:“一个范式只有在遭到另一个不同范式的明确否定时才会失去其力量。”笛卡尔的主体性哲学强调“我思故我在”命题,将一切经验性知识悬置,通过普遍怀疑的方法最终确立了一个不可动摇的基点:作为思维主体的“我”的存在。主体性以自我意识为基础,通过肯定、理解、怀疑等反思性思维直接确认自身的存在,无需依赖外部世界或他者。哈贝马斯反对传统哲学中孤立的主体观,认为它忽视了社会互动的重要性,这种“主体中心主义”意识哲学已经走向枯竭。他主张从“主体性”转向“主体间性”,即意义、社会规范和真理的形成并非取决于个体的独断,而是依赖于主体间的交往过程。哈贝马斯指出这种“孤立主体”无法解释社会共识的形成,转而强调通过语言交往构建的主体间性作为社会整合的基础。

最早提出“主体间性”的哲学家是胡塞尔,他在《笛卡尔式的沉思》一书中强调用“主体间性”来对主体与对象之间的对立关系进行矫正。他认为:“我所经验到的这个世界连同他人在内,按照经验的意义,可以说,并不是我个人综合的产物,而只是一个外在于我的世界,一个交互主体性的世界,是为每个人在此存在着的世界,是每个人都能理解其客观对象的世界。”虽然胡塞尔试图构建一个主体间相互理解的生活世界,打破主体之间主观的认识冲突,但其现象学的还原方法侧重意识活动的静态描述,导致主体间性停留在认知层面。这种理论难以解释现实社会交往中文化差异、权力关系等动态因素对主体间关系的塑造作用,使得主体间性成为脱离具体语境的抽象关系。与胡塞尔认知层面的主体间性不同的是,海德格尔试图从“此在”与他人“共在”关系以及生存论的视角来构建和解释主体间性,认为对他人的理解是直接体现在日常劳动活动中。例如,使用锤子时,我们已预设了制造者、使用场景等他人维度的存在。尽管这种“常人”状态可能导向非本真存在,但在存在论层面揭示了主体间性的基础性地位。虽然海德格尔试图从“此在”和“共在”的关系来建构主体间性,解决其本体论问题,但因其强调理论的先验性而无法在实践中进行验证,从而暴露了其理论的不足之处。

为了解决前人的论证缺陷,哈贝马斯主张既要抛弃以往主体间性的先验色彩,也要摆脱以往主体哲学的个人独白,认为只有将主体哲学范式转化为基于话语互动的主体间性范式才能拯救理性。哈贝马斯认为,传统哲学过度关注“主体性”容易导致工具理性膨胀,而建立在主体间通过语言互动达成的共识之上的社会秩序才是真正有效的。主体间性在交往理性框架下体现为对话者需满足命题的真实性、表达的真诚性和规范的正当性这三个有效性主张,通过非强制性的商谈程序,最终形成的交往共识往往具有普遍约束力。这种主体间性既区别于海德格尔存在论意义上的“共在”,也不同于康德式的先验主体性,而是将可批判检验的理性对话作为社会整合的根基。由此可见,哈贝马斯主张自由存在于主体间的相互承认,其主体间性强调“主体—主体”的交互视角来呈现自由,而秩序则通过共同认可的规范建立。这样一来,自由与秩序是主体间交往过程的产物,而不再是一种零和博弈。

其次,交往理性为自由和秩序的互动提供了实现机制。哈贝马斯认为,“哲学的基本论题就是理性”。在交往理性过程中,传统理性哲学中的“基础”和“根据”的概念被交往理性的程序性、论证性所取代,意识哲学理性的“主体性”被交往理性的“主体间性”所取代。哈贝马斯指出,以控制、效率为目标的工具理性成为现代社会的主导题域,导致社会秩序被经济、官僚体系为核心的系统的强制逻辑所支配,对规则的被动服从造成了个体自由的异化。在哈贝马斯看来,“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使自由与秩序陷入对立。与生活世界殖民化不同的是,交往理性要求人们在生活世界中通过语言互动来达到“理解”而非“控制”的目标,通过论证而非强制达成共识。哈贝马斯认为,“这种共识以主体间的相互关系为结果,包括相互理解、共享知识、彼此信任及相互一致。共识的基础是确认真实性、真诚性及正当性这些相应的有效性主张”。从自由层面来看,交往理性要求所有参与者不受权力或金钱的支配,能自由表达观点。这要求个体在对话中具备自主判断能力,能够提出“有效性主张”,并通过理性论证检验他人主张。在哈贝马斯看来,“自由”体现为主体间通过非强制协商、平等对话达成共识的过程。这种自由强调在公共交往中,通过语言沟通实现相互理解,实现个体摆脱权力与意识形态的操控,因而不属于康德式纯粹理性自律的范畴。自由体现为参与者能在理性论辩中修正自身立场,并自主提出真诚性、正当性、真实性的意见,最终形成基于共同认可的规范秩序。由此可见,这种交往理性中的自由既能够保障个体表达权,又能够通过主体间性构建社会整合的理性基础。

从秩序层面来看,交往理性强调社会规范不再依赖外在权威,而是通过自由对话形成的共同认可,使得交往过程中所取得的共识可以取代强制。交往理性中的共识是可随新的论证被修正,这种开放性特质使得秩序兼具适应性和稳定性。在生活世界领域,人们注重以“理解”取代“控制”,通过语言进行交流互动,促使交往理性转向沟通行动,进而在论证而非强制的过程中达成共识。交往理性以重建被系统侵蚀的“社会团结”为目标,通过社会整合、文化传承与人格社会化,使秩序内化为个体的自觉遵守。由此可见,在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中,主体间通过平等、自由的沟通达成的共识是“秩序”赖以存续的基础。这种秩序是通过语言交往中有效性主张的相互承认而自然产生的,而非自上而下的强制规范。在理想的言谈情境下,所有参与者基于理性论证,通过消除系统性扭曲和权力压迫,使得具有正当性的制度框架与社会规则能够得以共同构建,这种动态协商过程本身构成了交往理性视域下的社会秩序基础。

最后,公共领域的重构为自由与秩序提供了互动场域。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理论是其政治哲学建构的基础。哈贝马斯认为,“资产阶级公共领域首先可以理解为一个由私人集合而成的公众的领域”,它是公民通过自由、开放、平等的对话形成公共舆论的空间。公共领域的政治功能在于通过公共舆论来推进公共权力的合法化,它在民主政治理论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正如哈贝马斯所言,“‘政治公共领域’作为交往条件(在这些条件下,公民公众能够以话语方式形成意见和意愿)的总体性,成为规范民主理论的基本概念”。哈贝马斯批判现代大众媒体的商业化与权力渗透导致公共领域退化,理性讨论被娱乐化或操纵。他主张通过重建现代公共领域及其社会批判的功能、强化公民参与和媒体责任,恢复公共领域的调和功能。为此,公共领域的核心任务是通过批判性讨论抵制这种“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保障公共意见的形成,进而维护自由与秩序的平衡。

哈贝马斯认为:“公共领域最好被描述为一个关于内容、观点,也就是意见的交往网络;在那里,交往之流被以一种特定方式加以过滤和综合,从而成为根据特定议题集束而成的公共意见或舆论。”公共领域这一空间的核心在于参与者通过非强制性的论证达成共识,而非依赖权力或利益操纵。公共领域中的核心功能在于个体自由表达意见与通过理性讨论形成共同规范得以结合。哈贝马斯认为,“具有政治功能的公共领域获得了市民社会自我调节机制的规范地位,并且具有一种适合市民社会需要的国家权力机关”。在公共领域当中,通过非强制性的理性辩论,将私人意见转化为公共意志,既生成具有合法性的社会规范,又保障个体自由。哈贝马斯认为,公共领域通过理性沟通机制,使具有个体表达和批判功能的自由与体现共识、规范的秩序之间实现了动态统一。在公共讨论中自由实现其社会意义,而通过自由协商形成的共识让秩序获得合法性根基。这一理论既是对现代民主危机的回应,也是对启蒙传统的继承,因而重建公共领域是实现自由与秩序调和的关键路径。

三、基于商谈的程序主义合法性:自由与秩序的动态平衡

合法性问题是从古自今伴随人类政治生活的重要议题。在哈贝马斯之前,合法性理论经历了以伦理道德为取向的古典规范主义向现代经验主义范式变迁。在《理想国》中,柏拉图主张知识理性是统治合法性的来源。他提出的“哲学王”概念强调真正的统治者应是掌握“善的理念”的哲学家,他们通过德性与智慧来维持城邦的正义秩序。在柏拉图看来,合法性并非基于多数人的同意,而是依赖于统治者超越个人利益的理性能力。亚里士多德从政体的角度来分析合法性问题,认为“适应于一切政体的公理(是):一邦之内,愿意维持其政体的部分必须强于反对这一政体的部分”。亚里士多德认为,贵族制的合法性依赖少数精英的集体智慧,君主制的合法性来源于统治者卓越的德性,共和制的合法性来自多数公民对公共利益的追求。到了近代,霍布斯将合法性视为个体为摆脱“自然状态”的恐惧,通过契约将权力让渡给绝对主权者。卢梭认为合法性来自基于公共利益的公意,政府只是公意的执行者。康德将合法性建立在纯粹理性之上,主张公民自主性作为合法性的根源,强调政治秩序应符合“绝对命令”的道德法则。黑格尔认为现代国家的合法性在于通过制度化的理性结构调和个体自由与普遍意志,进而实现“伦理实体”。边沁以功利原则重构合法性,主张政府的正当性在于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马克斯·韦伯是合法性理论的集大成者,他抛弃了过去先验地假定合法性问题,从经验的角度来看待合法性。为此,他提出传统型、超凡魅力型和法理型三个合法性权威的划分,认为现代社会的合法性越来越依赖法理型权威,它是“建立在相信统治者的章程所规定的制度和指令权利的合法性之上”。

哈贝马斯并没有盲目迎合合法性的主流理论,在批判和反思古希腊以来将合法性简化为统治者的单方面宣称或形式化的法律程序的基础上,认为真正的合法性必须通过公民在公共领域中的理性对话而形成和实现的。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这个定义强调了合法性乃是某种可争论的有效性要求,统治秩序的稳定性也依赖于自身(至少)在事实上的被承认。”为了调和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传统之间的张力,他试图通过程序主义法律范式来重构现代社会的合法性基础,以达到自由与秩序的平衡。哈贝马斯认为,在价值多元的时代,公众的生活方式、思想意识和道德观念是各不相同的,除了商谈之外,没有任何一种权威能够真正有资格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他说:“只要关于妥协的谈判是根据确保所有利益相关者以平等的参加谈判的机会的程序进行的,只要这种谈判允许有平等的机会彼此施加影响,并同时为所有有关的利益创造大致平等的实施机会,就有根据作出这样的假定:所达成的协议是公平的。”在哈贝马斯看来,保障法律的合法性就需要在法律的创制和执行过程中体现主体间的普遍可接受性,这是其提出基于商谈的程序主义合法性的目的之所在。

商谈的程序主义之所以具有合法性主要基于如下几个方面的理由:首先,包容多元主体,实现程序包容性。哈贝马斯认为传统自由主义过于强调个人权利和普遍规则,可能忽视文化少数群体的特殊性。在全球化与移民问题凸显的背景下,他主张通过制度设计避免社会排斥,实现对他者的包容。哈贝马斯认为:“这里所谓的‘包容’(Einbeziehung),不是把他者‘囊括’(Einschlieben)到自身当中,也不是把他者拒绝到自身之外。所谓‘包容他者’,实际上是说:共同体对所有的人都是开放的,包括那些陌生的人或想保持陌生的人。”在哈贝马斯看来,社会不应强制边缘群体、少数族群等他者放弃自身认同,而是通过民主程序使其平等参与公共领域,同时保留差异性。为此,在商谈过程当中,不能够因主体的身份、性别、种族、经济成分和政治地位等因素而限制一部分主体合理意愿的表达权利,而给予另一部分主体更多的话语权。这就需要具有包容他者他性的义务感和责任感。只有包容他者,让每个人在法律制定的讨论之中考虑他者的合理利益诉求,才能够保障法律得到人们普遍的认可。

其次,商谈过程的内在有效性。哈贝马斯的“商谈过程的有效性”指的是一种特定类型的商谈沟通互动在满足特定条件时,能够产生具有规范正当性的共识或决策的能力。这种有效性并非工具性的“效率”,而是规范性的正当性,即这种共识之所以值得遵守,是因为它是在理想条件下通过商谈过程达成的。在商谈的过程当中,每个参与者都有表达自己观点的权利,任何参与者不能够采取欺诈、暴力和威胁等方式来强迫其他参与者放弃、改变和接受某一观点。商谈过程的有效性包括:“1.说出某种可理解的东西;2.提供(给听者)某种东西去理解;3.由此使他自己成为可理解的;以及4.达到与另一个人的默契。”只有具备上述四点,商谈才符合社会认可的价值观,并具有了“语内约束力”。此外,商谈要产生真正有效的、具有规范正当性的共识,必须尽可能接近一个特定的情境,哈贝马斯称之为“理想言谈情境”。理想言谈情境并非一个现实存在的社会状态,而是一个反事实的、规范性的预设。它是我们判断现实商谈过程是否足够“有效”(即是否足够接近产生规范正当性共识)的批判性标准。总之,哈贝马斯商谈过程的有效性意味着:当人们在一个尽可能理性、自由、平等、不受外力扭曲的环境下进行讨论和辩论,最终达成的共识就具有一种特殊的“正当性力量”。这种力量来自讨论过程本身的公平合理和参与者基于自身理由的同意,而非来自某个权威的命令。

再次,应当赋予良好商谈结果以法律效力。商谈民主所产生的内在约束力与事实的约束力是截然不同的。商谈程序需要通过强制性力量来保障其实现,这就需要将商谈民主达成的共识性协议转化为法律。一方面,法律的强制性力量要保证理性的商谈程序得以存续,使得每一个参与商谈的参与者能够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赞成或者反驳其他参与者的观点。“在运用性商谈中,被默认为有效的那些规范的参照物,仍然是全部可能有关的人们的利益。”因此,在商谈过程中,法律的强制性力量有利于保障参与者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法律的强制性力量要保证通过商谈程序所达成的共识性结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哈贝马斯认为,现代法律既是“规范性”的保障自由的合法性来源,又是“事实性”的维护秩序的强制系统。法律通过将商谈民主中形成的共识制度化,将沟通理性转化为具有约束力的规则。基于商谈民主的程序主义合法性的作用在于限制系统的工具理性扩张,重建生活世界的沟通理性,从而在个体自由与社会整合之间搭建沟通的桥梁。

最后,法律的事实性与有效性的相互依存性。人们的普遍认可与自觉遵行是法律有效性的体现,而国家机器的强制力和约束力是法律事实性的体现。法律的有效性是公众的内在约束力量,而法律的事实性则是公众的外在约束力量。可见,法律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互为基础,相辅相成。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合法性要求在商谈的过程中既要体现事实性,又要体现有效性。一方面,法律的事实性需要有效性提供合法性支撑。纯粹依靠事实性的强制力来维持法律秩序是不稳定的、低效的、成本高昂的。如果一个法律体系被普遍认为是无效的或者缺乏正当性,人们会倾向于规避、抵制甚至反抗法律,法律的事实性在社会动荡中被破坏。因此,强制力本身是难以为人们提供自愿、长期合作的基础。而法律的有效性则不同,它能够凭借内在的约束力量为法律的事实性提供了持久性和稳定性的基础。另一方面,法律的有效性需要事实性提供有力保障。纯粹的有效性规范主张如果没有事实性的制度化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在面对顽固抵抗者、机会主义者或搭便车者时会变得苍白无力。在复杂多元的现代社会,仅仅依靠个人自觉或道德共识无法确保规则的普遍遵守。为此,基于强制力、制度化的法律事实性为有效性主张的普遍实现提供了保障。它确保法律不仅仅停留在理想层面,而是能在现实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总之,如果只有法律的有效性而缺少事实性,商谈民主就会因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而沦为形式主义民主;如果只有法律的事实性而缺少有效性,商谈民主就会出现合法性危机,容易蜕变成没有合理依据的暴力。

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旨在构建一个自由与秩序相平衡的商谈合法性模型。一方面,商谈民主的程序强调包容他者,考虑他者的合理利益诉求,容许“他者”“他性”“差异性”存在,让商谈的参与者能够自由地表达利益诉求和意愿。因此,商谈的程序主义合法性中平等对话权利的实现最大程度上体现了自由。另一方面,商谈民主的程序形成的理性共识经过制度化之后变成了人们共同遵守的法律,从而获得了事实的合法性,为秩序产生提供了前提。哈贝马斯拒绝静态的秩序观,认为需要通过公共领域的批判性反思对社会秩序进行不断修正。他主张“用沟通来解决他们之间的冲突”,适应他者新的自由诉求。社会规范的合法性源于开放、包容的商谈程序,而非依赖先验价值。因此,自由与秩序在商谈的程序主义合法性当中实现了平衡发展。二者的平衡并非静态妥协,而是自我修正的、动态的过程,依赖于公民持续参与公共领域的能力和制度化的民主程序。商谈过程中的参与者可通过学习机制来制定程序性规则,以实现自由与秩序的动态统一。

四、宪法爱国主义:自由与秩序的制度化调和

爱国主义体现的是人们对祖国在意识、情感和行为上的热爱和忠诚。马克思批判那种狭隘民族观的爱国主义,认为这种异化的爱国主义是资产阶级欺骗无产阶级的工具。哈贝马斯继承了马克思主义的爱国主义观,主张经过民主程序建立的宪法认同,能够消除民族压迫和歧视,从而建构了宪法爱国主义观。哈贝马斯认为,民族国家作为现代政治的基本单位,正在经历结构性转变。全球化、跨国经济整合和国际法的发展,使得民族国家的主权逐渐被稀释。欧盟以及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的出现,传统以民族认同为基础的政治共同体面临解构。传统基于单一民族、文化或历史的民族国家认同模式,在全球化、移民潮和文化多元化的背景下日益失效,在发展过程中容易导致排外、文化冲突或多数人暴政等现象的发生,最终难以容纳差异并保障个体自由。正如哈贝马斯所言,“随着经济发展越来越国际化,国内政策失去了对生产条件的控制,于是也失去了对赖以课税的赢利和收入的控制”。他提出,现代国家需要从“民族国家”转向“宪法国家”,即以宪法和法治为核心的国家形式,超越民族主义的狭隘框架。

哈贝马斯认为血缘、语言或文化传统在社会多元化的今天难以承担维系社会团结的责任,社会一体化功能容易被民族认同的固有排他性所阻滞。为此,哈贝马斯主张发展以宪法、法治和民主程序为核心的新的集体认同来取代传统民族认同。哈贝马斯指出:“一个自由和平等的联合中的人们为之而战,最后达到的共识其最终基础仅仅在于一个人们同意的程序的统一性上。这种满足的形成意见和做出决定的程序在法治国宪法上取得经过分化的形式。在多元社会中,宪法表达的是一种形式上的共识。公民们愿意用这样一系列原则来指导他们的共同生活,这些原则,因为它们符合每个人的平等利益可以获得所有人的经过论证的同意。”宪法爱国主义提供了一种程序主义的、“后民族”的认同方案。它不是建立在实质性的血缘、宗教、语言、历史命运等前政治要素的基础之上,而是注重公民的自由和平等,通过理性商谈共同构建并认同的一套法律秩序和政治原则。他强调,公民的忠诚应指向的并非是特定的民族或文化共同体,而是宪法所保障的自由、平等和人权。这种观念有助于在多元文化社会中构建包容性政治共同体。哈贝马斯批判民族主义将民族认同与政治共同体的边界绑定,认为这种绑定容易导致对少数群体的压迫和排他性冲突。他主张民族主义情绪不利于解决多元社会中的分歧,而“交往理性”和协商民主能够获得合法性和认同感,是解决分歧的正道。

宪法爱国主义通过构建自由与秩序的调和机制实现了多元文化社会中的政治认同。从自由层面来看,宪法作为制度化的核心,对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形成了制度化保障。如宪法为个体自由划定不可侵犯的领域,确立并保障公民的个人、政治和社会的基本权利。它确立了西方政治体制的分权制衡的法治原则,防止权力集中威胁自由,确保政府权力受到法律的约束。从秩序层面来看,宪法确立了民主原则,规定了政治权力的来源、更替规则和行使方式,为集体意志的形成和政治决策的合法性提供了制度框架,从而保障政治过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它建立了独立的司法体系和纠纷解决机制来维护社会秩序,和平解决社会冲突。具体而言,宪法爱国主义在促进自由与秩序的调和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以宪法作为“高阶共识”来建构多元力量的价值共识。宪法本身成为社会多元力量在自由、平等原则下达成的“高阶共识”。哈贝马斯认为,民族国家层次上的整合力量只能是法,它既是在文化和种族方面各不相同的亚共同体之间的“公分母”,又是该民族国家中自由平等的公民的意志的体现。尽管宪法爱国主义具有“高阶共识”和“普世性”的特征,但它并非将民族历史和文化的特殊性排除在外。他认为,“每一种法律制度都是特殊生活方式的表达,而不仅仅是基本权利的普遍内容的体现”。因此,宪法尊重民族的特殊性和历史连续性,只要求在政治规范和决策程序上达成共识,不要求公民在文化偏好、宗教信仰等实质价值上达成一致,保障了个体在非政治领域的自由,从而为多元价值共存提供了空间。

第二,以民主程序来实现冲突解决与意志形成。自由与秩序之间、不同群体利益和价值诉求之间的张力,通过宪法框架内的民主商谈程序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暴力或强权压制。哈贝马斯在总结自由主义式民主和共和主义式民主弊端的基础上,指出商谈民主是一种更完善的民主制度。它强调在公共领域当中多元主体通过民主程序来最真实、全面地表达个人的意见和利益诉求。一套良好的民主程序不仅是公民自由的“保护伞”,更是限制政府权力,维护社会团结与秩序的“推进器”。在健康的公共领域中,为了对政治权力系统施加影响,公民通过民主程序自由交流意见,形成公共舆论,促使后者基于沟通理性而非仅仅工具理性来制定政策以维护社会秩序。在民主程序当中,公民在不受暴力或金钱权力胁迫的情境下运用理性论辩来达成共识、修订法律、形成决策。这个过程既维护和保障了个体参与和表达的自由,又通过程序规则产生具有约束力的以维护秩序为目标的集体决策。

第三,以开放包容来实现自由与秩序的调和。无论公民出身、宗教信仰或文化背景如何,宪法爱国主义作为一种公共精神,向所有愿意遵守法律和认同宪法原则的人开放对话场域。哈贝马斯认为:“对于公民自决实践意义上的政治来说,具有范式意义的不是市场,而是对话。”宪法共识下的对话为多元文化社会提供了促进融合、容纳差异的共同政治基础。公民对宪法的忠诚和情感体现了自由、民主、平等、法治的普遍主义原则,成为维系政治共同体团结的纽带。这种忠诚是基于理性反思和对共同政治生活方式价值的认同,而非盲目的民族主义狂热。它要求公民维护宪法秩序,积极参与公共生活,并愿意为捍卫这些原则和遵守社会秩序承担责任,同时也要求公民持续运用理性批判精神审视现有制度,推动其向宪法承诺的理想状态靠近,从而真正实现个人的自由。哈贝马斯坚信,建立和维护一个充满开放包容、理性沟通的社会空间和程序,是克服自由与秩序张力的最佳途径。在宪法原则框架下,个体自由、理性、平等地参与对话,使论证的共识建立在相互倾听和理解的基础上,社会才能形成既尊重个体自由又具有稳定秩序的合法性、有效性的规则和规范。

总之,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在超越传统的民族、文化或血缘认同的基础上,为多元化的后民族社会提供一种新的集体认同框架。宪法爱国主义强调公民对普遍正义理性和协商程序的认同和对宪法的忠诚,而非基于民族主义的狭隘观点。这种制度设计既尊重个体自由,又通过法律维护社会整合,实现自由与秩序的制度化调和。

五、理论张力与当代启示

自由与秩序的调和是哈贝马斯理论体系的核心问题,也是其政治哲学的建构逻辑。哈贝马斯从传统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入手,批判了二者自由与秩序存在断裂和对立的现象,认为这种断裂和对立源于它们囿于主体性哲学的范式,无法把握主体间通过语言沟通形成共识这一社会整合的核心机制。为此,哈贝马斯创新性地提出交往理性、程序主义合法性、宪法爱国主义等理论,将自由与秩序的调和建立在主体间性之上。他认为,只有在开放、平等、包容的沟通实践中,个体自由通过参与和自我立法才能真正实现,基于理性共识的社会秩序才能真正获得稳固的合法性基础。

尽管哈贝马斯关于调和自由与秩序的政治哲学构想极具开创性,但也存在一定的理论张力。这些张力既是其思想的复杂性体现,也反映了现代民主社会面临的真实困境。首先,理想沟通情境与现实社会复杂性的张力。哈贝马斯提出了平等参与、无强制、真诚表达的“理想言谈情境”作为沟通理性的规范性前提,认为这是公共领域中实现自由与秩序调和的基础。然而,这种“理想言谈情境”在西方社会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原因在于资本主义社会根深蒂固的社会经济不平等、资本力量和官僚体系相互交织的权力结构、文化霸权等因素往往会严重扭曲沟通场域,使“无强制”和“平等参与”成为幻想。正如福柯所言:“关于存在着一种理想的交往状态——在这种状态下真理的游戏可以无障碍、无限制和无强制地循环往复地想象,在我看来纯属幻想的范畴。”此外,朗西埃也批判了哈贝马斯过于强调沟通理性的作用,而忽视了社会中的不平等和权力关系等特定情境,认为沟通情境的“歧义不止与言语有关,而是一般会涉及到言语者在其中发现自身的特定情境”。其次,程序主义共识与价值多元主义的张力。哈贝马斯强调程序正义,认为参与者之所以能够论证以达成理性共识是建立在沟通程序公正开放的基础之上的。然而,现代社会价值、生活方式、宗教信仰是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甚至有些因素是不可通约的。比如,伦理、道德、宗教、情感等根本性问题,在理性论证过程中往往难以达成实质性共识。正如墨菲批评的:“哈贝马斯追求基于理性共识的社会统一性,这从根本上将是反政治的,因为他忽略了情感因素在政治学中的重要位置。”再次,沟通理性与策略行为的张力。沟通行为注重参与者真诚开放,以达到多元主体的合作与共识的目标。这是调和共识规则与自主参与的重要手段。然而,在资本主义现实政治、经济和社会的互动过程中,沟通本身不仅没有实现真诚开放、相互理解,而且还可能被策略性地利用,各种公关话术和政治表演成为操纵、宣传或利益博弈的工具。最后,普遍主义诉求与文化特殊性的张力。沟通理性及其蕴含的尊重、平等、包容等规范被哈贝马斯视为超越特定文化传统的普遍有效性的基础。但在非西方或高度传统的社会中,沟通理性所依赖的个体自主性优先预设可能遭遇本土文化逻辑的抵制。

虽然哈贝马斯的理论面临现实张力,但不可否认的是,哈贝马斯关于自由与秩序调和的政治哲学仍为现代多元社会的有效整合提供了极具启发性的理论框架。其一,实现了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的调和。自由主义强调国家的“守夜人”角色和个人权利优先,保障秩序以服务于自由。但容易导致公共领域萎缩、个人原子化、民主沦为利益博弈的工具等。共和主义强调积极自由,主张共同体价值和公共善优先,鼓励公民在积极参与公共生活实现自由。但容易导致压制异议、忽视个体差异和权利等现象发生。哈贝马斯认为两者各自的缺陷,提出自由与秩序通过主体间的理性沟通在公共领域共同建构的,二者并非此消彼长的关系。秩序不是外在强加的框架,而是在公共领域当中自由、平等的公民通过理性对话达成的相互理解或共识的结果。其二,构建了既保障个人自由又维持社会团结的秩序。真正的自由在于积极运用沟通理性参与公共讨论的能力和机会,而不仅仅是消极的“免于干涉”和“免于支配”。个体只有在能够自由表达、倾听、辩护和批判的公共领域中进行交流,才能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个人的自主性。传统、权力或强制并非是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合法依靠,真正的合法性基础应源于理想言谈情境下自由平等的公民通过不受强制的理性讨论所达成的共识或暂时性协议。哈贝马斯认为:“话语越多,意味着矛盾和差异越多。共识越是抽象,分歧就越是多样。有了这样的分歧,我们就可以过上非暴力的生活。”培育和保障一个公民能够进行理性、自由、包容的公共领域,是构建一个既保障个人自由又维持社会团结的秩序的关键。哈贝马斯通过“自下而上”生成的方式来调和自由与秩序,具有内在的规范性和可接受性。其三,为协商民主提供了理论支撑。哈贝马斯认为,民主的精髓在于公共领域中持续的、理性的意见的交流与互动过程,而不仅仅是简单的投票和多数决。公民通过自由平等的辩论、对话、说理,就公共事务修正偏好、交换观点、寻求共同利益。个体在参与协商的过程中,通过相互沟通和协商来表达诉求,以影响法律和政策的制定来实现其政治自由。个体通过协商形成的法律、政策决策因其产生过程符合平等性、包容性、公开性的程序正义原则而获得合法性,从而为社会提供稳定的、认同的秩序基础。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要求在现代复杂社会中将公民论坛、参与式预算、听证会、网络议政平台等协商机制制度化嵌入代议制框架当中,让自由与秩序在动态的公共协商程序中共同生成、相互支撑,这对于协商民主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其四,突破了价值多元与共识的困境。现代社会价值高度多元化,如何在尊重自由与差异性的同时维持社会秩序和基本共识是一个现实性的难题。哈贝马斯的方案并非一味追求实质性的价值统一,而是建构基于相互尊重、理性论证的沟通程序和基本规范,为形成共识提供良好的条件。在尊重民主程序和基本人权的框架下,程序共识本身就构成了社会秩序的基础,有助于公民通过沟通寻求就具体问题达成基于更好理由的暂时性协议。由此可见,在哈贝马斯看来,在多元社会中追求自由与秩序的和谐,重点在于建立并维护一套公正的沟通程序和规则,而不在于强求价值一致,这有利于突破价值多元与共识的困境,保障所有人平等参与对话的权利,在差异中寻求重叠共识或可接受的折中方案。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一般项目“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逻辑、维度与路径研究”(24FZZB004)的阶段性成果〕

刘耀东,东南大学人文学院教授;梁紫环,东南大学人文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载于《学术月刊》2025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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