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林刚,华东师范大学政治学系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律理论、政治思想史。
文章来源:本文发表于《天府新论》2026年第3期
有人把《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与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当作哈贝马斯关于政治与法律的集大成之作,这似乎有两个主要的理由。其一,这是哈贝马斯在充分发展了自己的商谈理论之后写成的法律理论作品,并且它不只是一次应用的产物。它还通过阐发证立性商谈与运用性商谈的类型区分,进一步发展了商谈理论。其二,它是一部“体系性”作品,具有政治理论“大全”的性质,建制化的制度和非建制化的公共领域被悉数囊括在内。
但这一“大全”和“体系性”的形式却容易让人产生一种印象:它的中心似乎是国家的建制化部分;从最低限度来说,建制化部分和非建制化部分之间的关系是不够清晰的。从章节的篇幅看,非建制化部分显然占据了辅助性的位置:它从一般理论出发进入立法权,再进展到司法权,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只占了临近末尾的一个章节的篇幅。本文想要论证的是,与这一表面证据相反,公共领域才是处于哈贝马斯理论与实践考量中心的问题。对此,也可以列出两个主要的理由:第一,建制化的国家权力部门,对商谈理论的可适用性来说,是个比较边缘的领域;第二,公共领域而非立法机关才是哈贝马斯民主政治的“赌注”。
关于第一个理由,我们可以从卢曼的一个批评开始。卢曼认为哈贝马斯关于理想言谈的构想是不可能的。哪怕所有可能想到的理想条件都被当作偶然的或经验性的障碍,从而总有希望得到满足,也仍然存在必然的、不可能从想象中消除的障碍:只要商谈是发表言论,就不得不分配发言的顺序,这是由人的时空条件决定的,不可更改。由于排序意味着制造差异,因此“平等”的发言权成为概念上的不可能。能够消除——或者说能够稀释与缓解——这种不平等效果的方法,可能就是无限地轮流发言。在理想言谈的构想中,这种无限的商谈恰恰就是其理想性所在。但是立法程序不仅因为时空限制需要组织言谈的顺序,而且需要选择议题,需要在法定时间得出结论。因此,在立法程序中,即使在理论的层面上考虑,商谈的理想性也是从属于权力的事实性的。因为在这里,是权力的事实性履行论辩的组织功能。但是,我们能否再次设想,把立法理解为一个没有终止的过程?因为一次立法辩论的结束、一个法案的通过,始终都还有下一次辩论和下一届立法所开放出来的“重新开放辩论”的机会。无限的商谈为什么不能采取这种制度化的形式呢?换句话讲,有限时间的局限性可以用历史过程来弥补。问题是,如此设想的历史形式,意味着单次立法中组织不平等的制度结构的无限重复。为什么我们能够认为,通过对这种事实性权力结构的无数次重复,能够产生出理想言谈的平等效果呢?如果每一次商谈都是被制度化的不平等的商谈,因而都不是理想商谈,那么何以无数次这样的商谈会变成理想商谈?如果未来的机会与前景的开放性,的确有理由让人们相信民主立法程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那这种信念真的是来自商谈本身吗?还是说,在商谈理性之外,还得发展出一种历史理性概念来补充它?
我们从卢曼的批评开始的反思,可以扩展适用于立法程序之外的任何情形。更为关键的是,我们看不出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是从立法程序中获取灵感的。事实上,从康德开始,“理性的公共运用”或“公共理性”的观念,是以学者之间的论辩为典型的。这个“文人共和国”的模型在哈贝马斯研究的资产阶级公共领域这个历史对象中,似乎找到了一个政治性的社会对应物。由于公共领域的去中心化、没有决策压力以及非建制化等特点,它比立法程序更加接近理想商谈模型,尽管这也只是从理想化的角度出发、在比较的意义上如此。但这个相对的优势也足以使人认为,对于商谈理论来说,公共领域是比立法程序更恰当的运用对象。此外,还应该补充说,以立法程序为典型,会使得商谈理论的“程序主义”向“手续主义”偏斜;公共领域则更能保持商谈过程与实质理由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哈贝马斯的政治理论中,以商谈理论作为评判标准,处在中心位置的当是公共领域,而非立法程序。
第二个理由来自民主理论。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民主理论显然处在共和主义与自由主义之间。他试图在激进民主主义的理念与代议民主制的现实之间找到一种调和方案,以吸取这两个主义在20世纪双双陷入危机的教训。尽管如此,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在内核上仍然是激进的民主主义,或者说是无政府主义的。这一特点根植于商谈理论本身。如果说商谈理论的缺点是它太过理想而不现实,那么,从无政府主义的角度看,它的优点也在于这一理想性。正是因为现实中没有哪一个时刻能够完全满足理想言谈的条件,所以对每一个时刻的商谈结论都有理由保留意见并提出有根据的反对。在这个意义上,理想性这个条件的“缺陷”反倒不在于它无法实现,而是在于“无法实现”这个特征在每时每刻都已经是“现实”了。这就是商谈理论本质上反建制的根据所在。这里内含的民主潜力是:商谈理论包容了无限的可参与性。与此相应的,则是它意味着民主共同体中所有成员都作为民主程序参与者的承诺。对代议民主制的经典批评是,选民只是在选举的那一刻参与了民主政治。在他们选举出代表之后,他们就成了被治者。所以,卢梭或直接民主的倡导者们干脆反对代表的观念。哈贝马斯认同这个批评传统,只不过他想要在不破坏代议制的前提下实现激进民主主义的承诺,结果就是公共领域的构想。对于拥有大量人口的现代国家来说,采行代议制就意味着以建制化的政治法律商谈为形式的公民政治参与不得不局限于极少数人。假如有一个不受限制的公共领域,任何公民只要有意愿就能参与其中,就任何议题发表理性言论,从而有机会形成合理的公共舆论;并且由于这种不受限制的理性商谈满足了更高的商谈理论标准,出自不受操纵的公民本身,它就拥有比立法机关等更纯粹的理性权威。人民主权在这里不是表现为意志主义的强力,而是表现为理性的权威。如此一来,公共领域就成了激进民主主义的人民主权的载体。多数人的统治与理性的统治相互交叠在了一起。
从以上两个理由看,商谈理性与公共领域的结合,对于哈贝马斯的政治法律理论来说是至为关键的。在理性主义的范围内,一种传统的同时也是精英主义的观点将理性安置在立法者身上,视大众为激情和非理性的渊薮。但是激进的民主主义正好把这种关系颠倒过来。哈贝马斯在理论上属于后者。他把赌注押在了公共领域。这一点也反映在哈贝马斯对欧洲宪法的思考中。他对欧盟官僚化所作的民主批判的要点就在于,他认为,一个跨越欧盟各个民族国家的欧洲“人民”或欧洲“公众”尚未诞生。甚至可以说,他的整个著述生涯是从对公共领域的研究开始,以对公共领域的最新思考结束的。
不幸的是,哈贝马斯从来都是生不逢时的。《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一书研究的是一个历史对象——资产阶级公共领域。所谓“历史对象”,就是说这个对象在被研究之时已经成为历史,已经经受了“结构转型”。但“结构转型”并没有带来能够在理想性上与资产阶级公共领域相提并论的新公共领域。所以,“结构转型”的实际含义是说,资产阶级公共领域的社会结构基础已经瓦解了。社会结构的确转型了,只是新类型的公共领域并没有随之诞生。转型后的社会结构,恰恰不利于一种能够担负起理性商谈功能的公共领域。而随着公共领域的所谓“结构转型”,“公众”本身也消失了。一种信赖理性商谈的文化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就已经丧失力量,力量本身取代了这种文化的位置。
这里不打算讨论哈贝马斯是否押错了赌注。在某种程度上,押注在公共领域乃是民主的规范理论不可避免的结论。这里想要指出的是一个悖论:如果理性商谈的公共领域并不存在,那么,即使需要为此创造能够支撑一种公共领域的结构性条件,“办法”也无法在理性商谈的模型下产生出来。相反,理性商谈将依赖于某种非商谈的方法设计出来或者发展出来。与此同时,这种方法设计也必须具有理性的内核。换言之,理性商谈历史性地依赖于非商谈性质的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