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前红 罗世龙:论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的功能与结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911 次 更新时间:2025-05-27 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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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前红 (进入专栏)   罗世龙  

 

摘要:实践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法律草案合宪性涉宪性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内容翔实的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渐有成为事前合宪性审查工作新常态的趋势。这一新的工作惯例暗含激活宪法解释、完善合宪性审查、化解立法僵局、促进科学立法、助力我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等多重功能。为使这些潜在功能在将来得到实际性的发挥,宜应遵循类型化思维,探索确立相对固定的合宪性研究意见整体撰写结构。聚焦具体合宪性争议的研究意见应遵循目前既已生成的“结构I”,同时在展开宪法说理与论证的过程中,始终以不脱离与争议有关的宪法规定为底线。基于全面阐释法律草案合宪性并促进合宪性研究工作稳定发展的考虑,例行审视整部法律草案合宪性的研究意见应弃用“结构III”和“结构IV”,转而采行统一的“结构II”。相应地,兼顾两种目的的复合型研究意见的结构应是“结构I”和“结构II”的叠加态。

关键词:法律草案 合宪性研究意见 合宪性审查 备案审查 宪法解释 合宪性争议

 

一、问题的提出

自党的十九大报告正式提出要通过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以来,我国事前合宪性审查制度便逐步得到建立和健全,如今已发展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中的重要一环。这一判断可从机构设置和机制运行两方面得以印证。在机构设置方面,2018年修宪后,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即取代原有的法律委员会,在继续承担统一审议法律草案等工作的基础上,另行履行推进合宪性审查、开展宪法解释、推动宪法实施、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新增职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已主司包含事后合宪性审查在内的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下,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负责推进的合宪性审查显然主要指的是区别于事后合宪性审查的事前合宪性审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主任的梁鹰同志就对此表示赞同,明确指出推进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工作是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应予积极探索的重要领域。[1]从现实的机制运行来看,情况确实如此。实践中,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已经形成在统一审议法律草案以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对相关合宪性涉宪性问题予以回应、澄清和说明的工作惯例。受此影响,法律起草机构也开始关注草案的合宪性涉宪性问题,这从不少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中可见一斑。为固定这一行之有效的惯例并赋予其规范效力,2023年修正的《立法法》正式在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等处规定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制度。由是观之,针对法律草案的合宪性审查确已化为确保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的重要机制。

然而,目前散见于法律草案说明、修改情况汇报和审议结果报告中的合宪性审查意见过于简约,往往仅给出结论而无推导过程,这恐会对宪法实施成效带来负面效应,难以从实质层面增进各方对于宪法的理解与共识。为此,有学者呼吁强化立法主体的宪法说理义务以引领合宪性审查制度乃至宪法实施制度的全面发展。[2]或是为因应这种呼声,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每一份法律草案都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同时,还经常会由法制工作机构即法工委形成相应的合宪性研究意见,并将之呈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全体会议,必要时以其为常委会会议的参阅材料。部分合宪性研究意见的全文如《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涉及宪法规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已在当年的全国人大年鉴中予以公开。由此可见,实践中,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法律草案合宪性涉宪性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内容翔实的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渐有成为事前合宪性审查工作新常态的趋势,代表着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最新发展方向。为更大程度地发挥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细化宪法说理的潜在作用,实有必要研究推进合宪性研究意见整体撰写结构定型化的策略与路径,这也是促进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工作规范化开展的必然要求。但不无遗憾的是,对于这一事前合宪性审查实践新动态,尚未有学者展开深入讨论。为填补理论空白并助力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的制度化建设,本文拟从功能与结构两方面展开探讨,以期为相关实践探索提供清晰指引。

二、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的功能

通过分析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这一新的工作表现形式所可能发挥的多维度功能,可以明晰将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整体撰写结构定型化,以实现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制度进一步优化的潜在价值与积极意义。也只有首先从功能角度阐明推动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制度化建设的意义,才能真实地凸显促使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整体撰写结构定型化的必要性。总的来看,形成相对固定的整体撰写结构的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至少具备以下五个方面的积极功能。

第一,可以激活宪法解释制度,显著增强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过程中释法说理的透明度。揆诸当下不难发现,无论是融于备案审查中的事后合宪性审查,还是嵌入法律草案审议过程中的事前合宪性审查,其实都极少会对宪法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深入解释。在事后合宪性审查方面,透析法工委近年来的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可知,在不少涉宪性案例中,法工委都或有意或无意地回避宪法文本或宪法解释。如在针对收容教育制度进行事后合宪性审查时,法工委只是明确收容教育制度的制定程序和内容在20世纪90年代具有宪法依据,并未立足二十多年后的今天,援引现行有效的宪法规定如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对这一制度重新作出合宪性判断。又如,在对城乡双轨制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事后合宪性审查时,法工委对相关宪法规定如平等权规定只字不提,只是简单地给出统一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融合发展趋势的结论。在分析民族学校教学语言问题的过程中,尽管法工委指出,相关地方性法规规定与宪法第十九条第五款关于国家推广全国通用普通话的规定相冲突,但其仍只是简单地进行合宪性判断,并未就此展开详尽的宪法解释和宪法论证。在事前合宪性审查方面,尽管目前法律草案说明和审议结果报告都会对法律草案合宪性涉宪性问题予以阐发,但仍主要是围绕相关争议直接给出一个终局性的结论,尚欠缺详细清楚的推导过程。如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草案)》的说明中,法工委只是蜻蜓点水般地提及草案与宪法序言精神的关联,并未就此作出进一步阐释。在《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衔级制度的决定(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中,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也是在未予宪法解释和论证的情况下,就径直得出决定草案符合宪法精神和要求的结论。为此,已有学者从宏观层面构想在合宪性审查中推进宪法解释的策略与方案[3],还有学者从微观机制构建方面主张强化备案审查中的释法说理[4]。不可否认,这些设想都具有一定的道理,但均因未体会到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之于合宪性审查中宪法解释的积极影响而与实践发展最新趋势及其内在逻辑不相符合,在可实施性上存疑。

之所以说合宪性研究意见能够激活宪法解释制度,是因为它可以在既有的合宪性审查表现形式之外补足有关论证过程,对所涉宪法条款的含义予以详尽解释,从而为宪法解释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奠定必要的基础。例如,由法工委在草案说明和审议报告之外另行撰写的《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涉及宪法规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就对草案所涉及的宪法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展开详细的历史解释,清楚地展现出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含义变迁的整个过程。又如,由法工委撰写的《对国务院组织法修订草案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合宪性研究意见》同样对草案所涉及的宪法规定予以深入解释,通过回顾历史的方式证立作出“符合法律的宪法解释”的正当性,进而成功实现宪法规定含义的扩容式演进。[5]也正是由于在草案审议过程中,法工委专门就其中的合宪性涉宪性问题撰写研究意见,最终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才能够专设一段来细致地汇报说明草案中的特定内容与所涉宪法规定的关系。如此看来,合宪性研究意见实际上已经在发挥实质宪法解释的功能。

应当说,由其承载实质意义上的宪法解释的功能具备制度合理性。这是因为,一方面,事后合宪性审查只是备案审查制度中的一个环节,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不可能惯常性地花费极大的篇幅来全面展开各个合宪性审查案例中的全部推论过程,否则容易淹没其他工作内容。况且,在对外公开的报告中详尽展现释宪说理的过程也与我国长期以来“以和为贵”的国家机关间关系处理之道相背离,恐会激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抵触心理,反而不利于相关问题的实质性化解。正基于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才将“依法作出纠正和撤销决定”这一刚性举措放置于最后,意图在一般情形中备而不用。另一方面,草案说明和审议报告一般只是对草案各方面情况予以概述,也不便就草案制定和审议过程中出现的合宪性问题展开大量论证。而且,报告的功能主要在于总结和确认审议过程中的代表意见及对应的处理结果,意在简要展现立法过程中的核心争议和相应结论,若用大量篇幅来说明某一个合宪性问题,恐会给人一种问题仍未得到彻底解决的错觉,反而不利于凝聚共识,有碍草案的顺利通过。因此,由独立于以上合宪性审查表现形式之外的合宪性研究意见来担负激活宪法解释制度的重任,可谓再合适不过。从更广阔的视角来看,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甚至能够成为由实质宪法解释过渡到形式宪法解释的中间桥梁。因为从以上所举的两个合宪性研究意见中可以看出,这种意在回应具体合宪性争议而撰写的研究意见其实只会围绕争议所涉具体宪法条款来展开,它自始至终都只聚焦挖掘特定宪法条款的规范含义。倘若剔除意见中关于具体争议的部分,则完全可将之视为一个独立的宪法解释文件。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可以成为落实宪法解释的初始载体。

第二,可以凝聚各方共识,防止立法僵局的出现。从时代背景来看,上文所举的两个研究意见之所以会形成,恰是因为在草案审议过程中出现与宪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有关的合宪性争议,若不对此予以专门回应,则相关法律草案恐无法顺利通过。或许正是因为欠缺这种灵活性的应对处理机制,21世纪初制定的《〈物权法〉草案》才会招致长久以来难以消散的激烈争论,在审议过程中陷入严重的立法僵局之中。[6]结合以上正反两方面经验来看,当在法律草案形成和审议的过程中遇有合宪性涉宪性争议时,适时引入专业性的合宪性研究意见以针对性回应相关质疑想必能够澄清不必要的误解、化解合宪性争议、凝聚社会共识,从而有利于法律草案的顺利颁布和实施。

第三,可以完善合宪性审查制度,维护宪法权威。在融于备案审查的事后合宪性审查未能实质性涉及法律的背景下,不断推进针对法律草案的事前合宪性审查即具备弥补制度漏洞的独特意义。然而,蕴藏于草案说明和审议结果报告中的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在相当程度上因审查过程中宪法解释程度的不足而成效不彰,以致有学者认为,目前出现在法律草案审议过程中的合宪性判断实非真正意义上的合宪性审查[7]。在此情形下,将包含大量实质宪法解释内容的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常态化地嵌入到法律草案审议过程之中,事实上是在助推事前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进步,能够让宪法的最高效力在立法过程中变得真实可感,从而维护宪法权威、强化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此外,随着未来针对法规规章、司法解释、重要政策和重大举措的事先合宪性咨询活动的普遍开展,合宪性研究意见所能作用的场域显然会溢出现有的法律草案审议环节,渐次涵盖各种涉及宪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这自然会大幅扩张宪法规范效力的辐射范围,使事前合宪性控制的实效得到进一步彰显。由是观之,在草案说明和审议报告之外另辟合宪性研究意见这一新的宪法解释承载形式诚有必要,它不但能增强既有的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效果,而且还能与新兴的事先合宪性咨询制度相适配,进而从整体上促使具有中国特色的事前合宪性审查制度发展到新的高度。

第四,可以强化立法的科学性,落实科学立法原则。作为专业性极强的释宪说理活动,撰写合宪性研究意见在相当程度上当借助宪法专家的学识智慧。而此前,法工委就曾设立备案审查专家委员会这一智库。基于这种现实,法工委完全可以在常规性地开展法律草案合宪性涉宪性问题研究工作的过程中有意识地联动发挥专家咨询制度的作用,这既有助于立法者及时吸纳专家意见,从而彰显国家智库的积极效用,落实科学立法原则,又能够将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融会贯通,继而凸显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整体效能。

第五,可以助力我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为我国宪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的建设服务。由于合宪性研究意见包含大量官方关于宪法的解释与看法,所以在法律草案审议通过后定期公开这些意见能够为宪法学教学和研究提供宝贵的一手资料,帮助人们加深对我国宪法的认识和理解,从而繁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学研究,提高宪法学教学质量,持续推动宪法学学科建设。

三、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的结构

既然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具有如此重要的多重功能,那么我们自当追求其整体撰写结构的定型化,以促进相关制度建设,实现功能发挥的长效化。考虑到由法工委负责的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工作已取得一定的实际进展,在展开关于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整体撰写结构定型化的思考时显然不能信马由缰、天马行空,而应紧密联系实际,在全面考察实践情况的基础上谨慎地提出相应的构想和建议。

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是,在探索确立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的整体撰写结构方面,不必过度参考既有的法律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和司法判决。这是因为,如前所述,目前的法律草案审议结果报告一般只是简单地叙述和罗列各方代表的观点以及最终的处理结果,并无详尽的释法说理过程,这显然不符合撰写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的初衷。尽管司法判决的体例设有专门的法律解释和论证部分,但因当下正在进行的合宪性涉宪性问题研究工作区别于传统的宪法诉讼,其既不涉及诉讼两造,也不聚焦事实认定,故而也无须参考司法判决来确定合宪性研究意见的结构。

事实上,观察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在年鉴或期刊杂志中对外公布的各种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可以发现,受撰写目的的影响,合宪性研究意见的结构已初步呈现出契合自身功能定位的不同样态。这启示我们应遵循类型化的思维来精准确定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的整体撰写结构。展开来说,基于撰写目的的差异,目前由法工委主导完成并对外公开发布的合宪性研究意见大体上可被区别为三种类型,分别是聚焦具体合宪性争议的研究意见、例行审视整部法律草案合宪性的研究意见以及兼顾两者的复合型研究意见。相应地,为妥善实现各自的目的,三种类型的研究意见所应遵守的整体撰写结构自然不同。

(一)聚焦具体合宪性争议的研究意见的结构

当法工委撰写合宪性研究意见的目的在于回应具体的合宪性争议时,研究意见的整体结构实际上已经趋向单一稳定,基本上就是“介绍争议所处的立法背景—展开宪法说理论证—得出结论”,此可谓“结构I”。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此种类型的研究意见在内容编排上就必然千篇一律,恰恰相反,当下已公开的几个研究意见在展开宪法说理论证时即分别遵从不同的写作逻辑,呈现出不同的内容层次。

如表1所示,在回应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有关的具体合宪性争议时,法工委便在《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涉及宪法规定问题的研究意见》中径直采用集中式的论证思路,即先将涉及争议的现行宪法规定集中列举出来,尔后再作整体性的解读。而在回应与外商投资法有关的具体合宪性争议时,法工委则在“分而论之”思维的主导下,转而在《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与宪法第十八条规定含义的与时俱进》中对争议所涉及的现行宪法规定进行拆分式的历史解释。[8]为回应关于预备役人员法的合宪性争议而撰写的研究意见《关于预备役人员法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更是迥异于前两者,其在进行宪法解释以论证本法与宪法在内容上的关联性之外,还另行汇总同领域立法处理相同争议的做法,并介绍与本法具有承继关系的前法处理相同争议的做法。[9]

以上差别在相当程度上其实与合宪性争议的具体类型、复杂程度以及涉及争议的宪法规范内容的层次性有密切关联。关于预备役人员法的研究意见之所以在论证逻辑上显著区别于前两者,是因为其所面对的合宪性争议系围绕应否在草案中写入“根据宪法”而生,不属于传统上由于质疑某条法律规范违背宪法规定而引发讨论的合宪性争议,与对特定宪法规定含义的理解关联不大。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合宪性研究意见之所以采集中式论证思路,一方面是因为所要解决的合宪性争议和涉及该争议的规范内容相对单一,并未呈现出明显的层次;另一方面也与相关规定散见于宪法文本有关。与之相反,由于外商投资法审议过程中出现的合宪性争议涉及相关宪法规定的多个方面,且藏于宪法规定中的规范内容本也具备显在的层次性,所以法工委在撰写关于外商投资法的合宪性研究意见时不再采行此前的集中式思路,而是遵从分散式体例。

综上可见,聚焦具体合宪性争议的研究意见在整体结构上的稳定性并不会导致自身在内容设计上的僵化与腐朽,法工委完全能够根据合宪性争议的具体类型、复杂程度以及涉及争议的宪法规范内容的层次性来决定,自己在遵循统一的整体撰写结构的前提下,到底该如何灵活地组织作为合宪性研究意见核心构成部分的宪法说理与论证过程。因此,未来若再撰写面向具体合宪性争议的研究意见时,宜应继续遵循当前的“结构I”。须注意的或许只是,法工委在展开灵活的宪法说理论证时,当始终以不脱离与争议有关的宪法规定为底线,否则此类研究意见的撰写目的将落空,其存在的价值也就随之遭到根本性的减损。

(二)例行审视整部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的结构

当法工委撰写合宪性研究意见并不是为了化解具体的合宪性争议,而只是例行审视整部法律草案的合宪性,阐明法律草案实施宪法的重要意义和涉宪性问题时,研究意见的整体结构就开始变得五花八门。

如表2所示,截至目前,由法工委撰写而成的八个例行审视整部法律草案合宪性的研究意见实际上业已呈现出三种略微不同的整体结构。从“结构II”到“结构III”再到“结构IV”,研究意见的整体撰写结构在层次上逐渐由繁杂趋向简单。相应地,其内容框架在总体上也随之趋向简洁。但这并不意味着采纳同一类型结构的研究意见在内容层次上就必然是统一的。例如,区别于《关于对外关系法草案合宪性涉宪性问题的研究意见》和《关于爱国主义教育法草案合宪性涉宪性问题的研究意见》,《对〈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衔级制度的决定(草案)〉的合宪性研究意见》在论述立法与宪法二者间的关系后,还在文末专门另辟一个部分来概述整个衔级制度领域宪法规定的立法实施情况。[9][10]类似地,《关于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内容层次的丰富度显著超过《关于外国国家豁免法草案合宪性涉宪性问题的研究意见》和《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修订草案)〉合宪性涉宪性问题研究意见》。[9][10]由此观之,撰写结构的稳定性与内容编排的灵活性并行不悖可谓是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的一个基本特征。正是认识到这一点,本文在归纳和整理研究意见的整体撰写结构时才未盲目遵循各文本自身所确定的内容框架,而是从中提炼出作为共性存在的结构设计思路。

当我们对目前这三种不同类型的结构予以进一步考察时,可以察觉,尽管它们存在差异,但仍不失一定的同质性,即均注重阐明立法对于贯彻落实宪法规定的积极意义。以此为基点,我们可将“结构II”和“结构III”视为是对“结构IV”的丰富与发展,因为这两种结构除了说明立法之于贯彻落实宪法的具体意义之外,还特别注重论证宪法之于立法的意义,即宪法是立法的根本法依据与保障。这两种结构之所以会增设这一论证部分是因为,其一方面欲借此补强立法的正当性基础,通过对有关宪法规定展开历史解释的方式来表明当下立法新动向是符合时代发展潮流和宪法发展需要的必要之举;另一方面则想以此进一步凸显宪法之于立法的主体性地位,全面展现宪法对立法活动的多重规范要求及指引作用,毕竟“结构IV”始终将立法而非宪法作为论证的起点,颇有种将宪法予以客体化的观感。循此认识,我们也可以将“结构II”视为是对“结构III”的丰富与发展,因为相比“结构III”,“结构II”在对宪法与立法间的相互关系进行论述前,还会预先归纳宪法关于特定立法事项的规定,将“找法”这项基础性工作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论证环节来对待。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找法”这个基础性的环节在“结构III”和“结构IV”中就是缺失的。这是因为,当法工委采行这两种结构来阐明法律草案的合宪性时,其必然会围绕关涉特定立法事项的宪法规定展开论证,在此过程中,“找法”这项基础性作业实质上已被预先完成,否则后续的宪法说理根本无法顺利开展。认真研读当前已对外公开的各种合宪性研究意见也可发现,法工委在每一份意见中确实均会根据与立法事项有关的特定宪法规定展开说理和论证,不会因未采用“结构II”而放弃“找法”。因此,在“找法”这一点上,“结构II”与另外两类结构即“结构III”和“结构IV”的差别其实更多地体现在形式方面而非实质方面。

那么,当下这三种结构是否有必要达致统一呢?管见以为,实有必要。这是因为,结构各异的研究意见恐不利于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工作的稳定发展。展开来说,首先,整体撰写结构的多样性会给法工委开展这项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促使其在从事这项工作时不得不预先考虑究竟应采何种结构来撰写整份合宪性研究意见,额外增加工作环节、时间成本、考量维度与思考难度,从而可能变相阻碍研究意见的生成过程,降低相关工作进行的流畅度。其次,结构不同的研究意见恐会在无形中抬高人们理解相关内容的门槛,让人不易快速掌握每份意见的核心要旨,进而可能减损该项工作应有的宪法宣传教育功能。最后,结构的多样性表征结构的不稳定性,这会给未来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工作的制度化建设带来不必要的困难,让制度设计者无所适从。当然,统一合宪性研究意见的整体撰写结构并不是追求僵化的结构定型化,考虑到各法律草案的调整重心以及和宪法的关联程度存在差异,仍应在更为具体的内容框架设计上保持灵活开放的姿态,以免不当限制法工委的发挥空间,给其清楚阐明各法律草案实施宪法的意义造成消极影响,使得研究意见的撰写目的落空。前文所言及的撰写结构的稳定性与内容编排的灵活性并行不悖即是此理。唯一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此类合宪性研究意见重在说明法律草案实施宪法的重要意义,所以在内容上至少应包括与法律草案调整对象紧密相关的宪法规定以及法律草案实施这些宪法规定的具体体现。

然则,统一的研究意见整体撰写结构的应然样态仍有待探讨。基于全面阐释法律草案合宪性的考虑,首先应当排除的结构即为“结构IV”,这是因为,“结构IV”自始至终都只是从立法的角度来单向度地论述法律草案之于贯彻落实宪法的具体意义,未能凸显宪法之于法律草案的规范面向,终究是一种对法律草案合宪性的片面阐释。鉴于“找法”是开展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工作的首要环节,似有必要将其在形式上独立出来,以让人明白无误地知晓关涉立法事项的特定宪法规定到底有哪些,以及其历史变迁过程究竟是怎样的,如此既能方便法工委自身更加精准快速地形成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又能够最大程度地发挥合宪性研究工作的宪法宣传教育作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结构II”而非“结构III”才是理想中的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的统一结构。

(三)兼顾两种目的的复合型研究意见的结构

在当下的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工作中,尚存在一类比较特殊的研究意见,即兼顾以上两种撰写目的的复合型研究意见。对应的实例至今仅有一个,即《关于慈善法修正草案合宪性涉宪性问题的研究意见》(见表3)。在该项研究意见中,法工委首先是惯常性地介绍相关立法背景,尔后开始分事项论述法律草案对相应宪法规定的贯彻落实,最后对与慈善法修改方式有关的具体合宪性争议予以简短回应,认为慈善法修改在二审时由“修订”改为“修正”方式,是审慎、妥当的,符合宪法规定和原则。[9]

由于此类研究意见是综合前两类研究意见而得到的复合型研究意见,所以其结构本质上是对前两类研究意见之结构的叠加。从眼下与之有关的唯一实例来看,此类研究意见的现有结构即“结构V”具体则是融合“结构I”和“结构IV”而来。出于全面阐释法律草案合宪性的考虑,笔者在前文已经对“结构IV”予以否定。相应地,复合型研究意见的结构应是“结构I”和“结构II”的叠加态,即在从宏观层面论述法律草案贯彻落实宪法的意义时遵从“结构II”,在最后附带性地回应具体合宪性争议时,仍采用“结构I”。

与探讨复合型研究意见的应然结构相比,更值得思考的问题其实是,我们到底该如何确定撰写此类研究意见的合适场景与时机,因为这关系到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的整体格局。从目前这唯一一个实例来看,兴许可以初步得出如下结论:当某一个极其微小的涉及程序性事项的具体合宪性争议有碍法律草案的出台进程时,法工委即应在开展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工作的过程中,采行复合型研究意见,在文末以比较简短的篇幅回应化解之。

四、结语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中,针对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无疑占据不可忽视的重要地位。为充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的系列要求,我们自当密切关注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最新动向,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即属此列。尽管此类意见尚在探索形成中,但其之于完善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系统性意义实在不容小觑。在融于备案审查的事后合宪性审查无涉法律草案的当下,将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作为发展事前合宪性审查工作的基点,显然有助于补足整体上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为使这种补足作用在将来得到稳定且充分的发挥,宜应全盘回顾以往的相关实践以从中归纳总结规律,为今后工作的开展提供指引。本文围绕法律草案合宪性研究意见的功能与结构而展开的简要探讨,即是关于此的一个初步尝试。

 

注释:

[1]丁小溪.推进合宪性审查 加强宪法实施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主任梁鹰谈宪法实施[N].新华每日电讯,2018-5-17(002).

[2]任喜荣.立法主体宪法说理义务的法律化[J].中国法学,2024(3):5-22.

[3]翟国强.合宪性审查中推进宪法解释的策略与方案[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6):35-38.

[4]李雷.人大备案审查结论存疑的优化机制探究[J].法学,2021(12):63-67.

[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2023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和创新宪法实施情况报告[J].中国人大,2024(4):18.

[6]吴邦国.吴邦国论人大工作(下)[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347-356.

[7]刘松山.备案审查、合宪性审查和宪法监督需要研究解决的若干重要问题[J].中国法律评论,2018(4):29-32.

[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与宪法第十八条规定含义的与时俱进[J].中国人大,2019(7):17-20.

[9]宋锐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年鉴 2022年卷[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285-287,377-379,457-459.

[10]宋锐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年鉴2023年卷[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4:292-296,318-319,370-372,379-385,434-436,452-455,476-479.

 

秦前红,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罗世龙,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江淮论坛》202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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