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诗奡:论国际法视角下日本对集体自卫权宪法解释的性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7 次 更新时间:2026-03-23 22:46

进入专题: 集体自卫权   宪法解释   台湾问题   日本宪法  

张诗奡  

摘要:日本行使集体自卫权的问题,牵涉国内宪政与国际法秩序的特定互动关系。国内层面,《日本国宪法》第九条的文本模糊性与司法系统的消极主义,为政府通过内阁解释而非修宪程序解禁集体自卫权提供了空间。2014年安倍内阁决议及2015年“安保法制”的通过,以“存亡危机事态”为核心,在法律层面完成了授权,但其法理逻辑存在将自卫权与集体自卫权混同的悖论。国际法层面,日本作为二战战败国,其行为应受《波茨坦公告》等战后秩序文件的严格制约,解禁集体自卫权动摇了战后安排的法理基础。2025年高市早苗将台海问题与“存亡危机事态”挂钩的言论,不仅明显违反其国内法规定,更构成对中国内政的严重干涉与国际法的公然挑战,可能对战后和平秩序构成风险。

关键词:集体自卫权;日本宪法;“存亡危机事态”;“安保法制”;台海问题

引言

集体自卫权的行使问题,贯穿了日本二战后整个历史进程,深刻反映了国内宪政框架与国际法律秩序之间的复杂互动,也映射出战后秩序建立过程中的政治博弈。根据《联合国宪章》,自卫权与集体自卫权被视为各国固有的自然权利,本可为所有国家平等享有。然而,二战后的日本处于特殊的国际与国内法秩序之下,其法律地位具有明显的 “非常态” 特征。这种特殊性,加之《日本国宪法》第九条本身的模糊性及日后不断演变的政府解释,导致该国能否行使集体自卫权在合宪性与合法性两方面长期悬置。正因如此,该问题在日本国内成为一个自战后以来始终未能得到根本解决且充满争议的重大议题。

2014 年,日本政府以内阁决议的形式对宪法解释进行了更改,对日本行使集体自卫权明确完成了解禁。2015 年 9 月 18 日凌晨,在反对党采用延宕策略阻击的情况下,自民党强行通过了 “安保法制”,完成了在法律层面基于集体自卫权对日本自卫队调动的授权建构。彼时,日本国内外学界与舆论界哗然,部分学者和日本司法实务人员采取行动试图通过司法程序认定 “安保法制” 违宪。这一努力受制于日本司法系统随附性违宪审查制度与司法消极主义限制未果。此后,“安保法制” 成为既定事实,集体自卫权似乎也成了日本政府的必然选项。

2025 年 11 月,刚刚就任日本首相的高市早苗在国会答辩时称,台海问题视情势发展可能构成对日本的 “存亡危机事态”。从日本国内法律规范看来,认定构成 “存亡危机事态”,意味着满足了 “安保法制” 规定的发动集体自卫权的法律要件。换言之,基于法律规定的解释逻辑,日本武装介入台海局势的可能性骤然提升,这使得从法律层面严谨审视其发动集体自卫权的边界与合法性变得尤为紧迫。

在过去十余年的学术讨论中,日本 “安保法制” 问题已引起相当关注,但既有研究多集中于战略、安全与外交等领域。张晓磊指出,日本通过“安保法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修宪,制定修改具体法律是为了为自卫队扩大权限提供法律依据,这会对亚洲及世界安全产生负面影响。栗硕回顾了日本“安保法制”改革与日美同盟嬗变的历程,指出两者背景契合、方向一致、内容相辅相成,共同促使美日在安全方面发挥更大效用。金永明在对日美安保体系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在日美同盟中,日本的作用是有限的,日本“安保法制”的适用受到多方制约。

在法学领域对该问题的关注偏少。何蓓以“安保法制”等事件为案例,指出日本解禁集体自卫权既违反日本宪法,也是对战后一系列国际文件所确立的和平秩序的挑战。黄伟修认为,“安保法制”扩大了日本在国际安全合作的参与范围,但并未赋予日本单独在台海问题上行使武力的条件与正当性。不过,研究者较少关注日本国内政治系统中司法与行政权之间的互动,从法理角度严格审视日本行使集体自卫权的合法性问题,尤其是针对涉及特殊非国家行为体的复杂事态,其发动集体自卫权是否具备充分的国内与国际法依据,仍存在研究空间,有待深入辨析。因此,本文旨在从日本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双重维度出发,系统梳理并剖析其日本主张行使集体自卫权法律论述逻辑,及其与国际法规范之间的张力。

一、国内法层面的合宪性争议:“和平条款” 的模糊性与司法消极主义

日本宪法第九条采用的两段式结构造成了法律解释的争议空间。第一款将放弃战争的权利限定于 “解决国际争端” 场景,第二款关于不保持战力的规定又受限于 “为达到前项目的” 这一前提条件。这种文本上的模糊性,结合最高法院在 “砂川事件” 等案件中表现的司法消极主义,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宪政实践,即司法系统一方面认可行政机关通过内阁法制局的宪法解释逐渐拓宽自卫权的行使范围;另一方面则以 “统治行为论” 为由回避实质审查。这种宪政实践最终导致宪法第九条是否允许政府行使集体自卫权的问题无法通过国内法程序获得明确的司法判断。

(一)宪法第九条的文本模糊性与解释空间

1947 年生效的《日本国宪法》之所以被称之为 “和平宪法”,其原因在于宪法第九条规定的,“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以及 “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 和 “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等。这一条款的规定在字面上看来可以理解为是对战后日本的去武装化规定。放弃保持战力,以期达成了客观意义上的和平效果,即不能使用武力。因此,宪法第九条又称 “和平条款”。然而问题在于,宪法第九条自身在措辞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这种模糊性不仅为日本后来以 “自卫队” 形式重新恢复武装留下了解释空间,也为日本在国内法层面是否允许发动集体自卫权留下了疑问。

从文本解释角度来看,宪法第九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旨在放弃战争、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的手段来解决国际争端。这里 “来解决国际争端” 可被视为对前半句 “放弃战争、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规定的限定条件。如果严格按照条款内容来解读,那么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除 “解决国际争端” 这一情景外,日本宪法并没有在其他情境下要求政府完全放弃使用武力的权利。换言之,宪法第九条禁止日本发动战争,但是并没有明确日本在被动卷入战争时是否可以使用武力,包括为了实现自卫使用武力。在第一款的这种条件限定下,若仅依照字面解读,那么第二款的 “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以及 “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的规定,便留下依限定解释为自卫目的保留战力与交战权的空间。这便是后续日本政府推动重新军备化的法律逻辑。

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是该条款的最初形态。原本针对新宪法草案,盟军总司令麦克阿瑟曾对日本政府做出指示,要求体现限制天皇权力、全面废除军队(包括自卫目的的军队)、废除封建制度,即 “麦克阿瑟三原则”。关于全面废除包括用以自卫的军队的原则,后经重新遣词造句,体现在驻日盟军总司令部交给日本政府的草案(即 “麦克阿瑟草案”)中。该草案第八条规定,日本放弃使用武力的范围,不仅包括为 “解决国际争端”,也包括 “其他潜在的战争”。如果按照 “麦克阿瑟草案” 的内容,那么即便是现行第九条的两段式结构,也难以为日本以武力行使自卫权和重新军备化留下宪法解释空间。但是后经日本政府一系列修改,“其他潜在的战争” 的表述被删除,至最终草案时,不保持战力的条款前又被加入了限定于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解决国际争端的条件。

(二)司法审查的回避:消极主义下的合宪性争议悬置

典型三权分立体制下,日本宪法的制定与修正权被赋予国会与国民,对法律的执行权及制定相应行政法规权被赋予了负责运营国家事务的内阁(日本国政府),而违宪审查权则被赋予日本法院(裁判所)系统。内阁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享有事实上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利。法院系统在具体违宪审查案件中解释宪法。因此,在其国内法框架下,澄清 “和平宪法” 的模糊规范,决定日本是否享有集体自卫权的问题,很大程度上依赖司法和行政的解释。

司法层面,目前日本国内法院针对宪法第九条是否禁止行使自卫权的态度是相对明确的,对于能否保持相应战力和对于能否行使集体自卫权则显示出回避判断的态度。由于战后日本司法体系融合了大陆法系的文本主义与普通法系的判例法原理,因此这种回避判决的态度本身构成一定的司法系统的内部拘束力。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日本国内法规范,违宪审查的终审法院是最高裁,但是各级其他法院(高裁、地裁)同时拥有解释宪法的权利。

目前被视为关于宪法第九条的解释较为关键的判决是 1959 年日本最高裁对 “砂川事件” 的判决。最高裁在该判决中称,宪法第九条并未否定日本作为主权国家所固有的自卫权,国家为维护和平与安全、实现其生存目的而采取必要的自卫措施是理所当然的。不过,最高裁在 “砂川事件” 中没有明确是否可以针对自卫目的保留 “战力”,但指出宪法第九条规定放弃战力的目的在于避免侵略战争。同时,截至目前为止,日本最高裁都未对自卫队是否违宪这一问题进行明确的判断。在过往的一些案件中,如针对 “警察预备队违宪诉讼” 及针对 “长沼奈基导弹事件” 的诉讼中,最高裁分别以不存在具体争讼及原告不具备相关法益为理由,回避了针对自卫队及其前身警察预备队是否违宪的判断。值得一提的是,在 “长沼奈基导弹事件” 二审(控诉审)推翻初审(第一审)关于自卫队违宪的判决中,札幌高级法院(札幌高裁)认为,“自卫力” 并非宪法第九条禁止的 “战力”,而 “自卫力” 的规模与限度,应交由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进行裁量,本质上支持了 “统治行为论”,否定了违宪。这一逻辑在很大程度上赋予内阁以事实上的广泛的行政裁量权。

对比自卫队合宪性问题,日本法院系统在集体自卫权上的态度更为模糊。最高裁在 1959 年 “砂川事件” 中阐述这样一个事实认定,即,“和平宪法” 是为了抑制不负责任的军国主义发动侵略战争的,而非要求日本放弃最基本的自卫权和防御能力,特别是基于集体安全保障制度向外国寻求安全保障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最高裁认为 1951 年 “旧金山和约”、《美日安全保障条约》(旧 “日美安保条约”)都是美国基于《联合国宪章》承认的集体自卫权对日本提供的防卫帮助,因此否定了驻日美军违宪。不过最高裁在该案中以政治行为超出司法审查范围为由,没有明确判断宪法第九条是否允许日本对其他国家行使集体自卫权。除 “砂川事件” 外,目前未见日本最高裁对于集体自卫权是否违宪问题进行过明确判断。在各高级法院(高裁)和各地方法院(地裁)的诸多案件中,集体自卫权是否违宪问题虽被多次提起,多数法院仍然采取了回避判断的策略。曾有部分法院明确指出伊拉克战争时期航空自卫队在伊拉克的行动事实上构成了与别国使用武力的一体化行动,从而违反了宪法第九条,其原因在于其执行任务的地点处于战斗地区因而构成使用武力。然而判例未明确集体自卫权是否为宪法第九条所认可。

“安保法制” 通过后,日本民间律师和市民团体曾发动 “安保法制违宪诉讼” 运动,在日本全国 22 个法院提起 25 件诉讼,以期法院对 “安保法制” 做出违宪判决。然而截至 2025 年 12 月,除三件诉讼程序仍在继续外,已由各地高裁和最高裁审结的 22 个案件全部败诉。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均未明确认定行使集体自卫权违宪。部分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在安倍内阁提出的 “新三要件” 的限定条件下,内阁对于宪法第九条的解释变更在程序上不违反宪法,或者直接判定 “安保法制” 本身暂时未对原告造成权利侵害,因此不具备启动违宪审查的条件。

整体总结下来可以发现,日本司法系统对待行使集体自卫权问题的两个特点。第一,虽然维持了模糊化处理策略,但是其判决内容看来,日本司法系统并未整体否定宪法认可集体自卫权存在的可能性,但是对政府能否行使集体自卫权未置可否。第二,日本司法系统事实上认可了国家维护自身安全的相关权利和法益,同时更倾向于将保护国家安全及自卫等权利的行使方式问题置于政治判断之下,显示出强烈的司法消极主义特征,赋予执掌行政权的内阁(日本政府)与执掌立法权的国会以广泛的裁量权。简而言之,从日本国内法院系统的实践看来,无法找到证明日本政府解禁集体自卫权是否合法的明确判断。

二、国际法层面战后秩序的特殊约束

对于日本而言,判断其行使集体自卫权的国际法合法性问题存在特殊性。作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战争策源地国,日本国内秩序的重构情况本身就是同盟国判断是否已达成《波茨坦公告》目的的重要指标之一,其行为受到战后秩序安排的辖制,应置于战后国际法秩序的框架下审视。因此,在讨论日本行使集体自卫权的合法性问题时,相较于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联合国宪章》、习惯国际法,以及国际法院判例总结的要件而言,基于《波茨坦公告》等文件确立的非军事化目标来判断其是否有权发动集体自卫权这一问题更为重要。特别是在日本国内法院系统贯彻司法消极主义的情况下,这一特殊国际法规范的效果更加值得讨论。有学者已经指出,解禁集体自卫权事实上违反了包括《波茨坦公告》在内的战后国际秩序文件的安排。不过这一论断还需要进行进一步论证。

(一)战后秩序文件对日本宪法解释的规制效果

界定《波茨坦公告》《开罗宣言》及《日本投降书》等战后文件的法律性质与效力,是分析其对日本政府变更宪法解释解禁集体自卫权在国际法层面是否合法的基本前提。从国际法渊源视角审视,上述文件共同构成了对日战后安排的法律基础。《波茨坦公告》由中、美、英三国发布,后苏联加入,其性质为创设法律权利义务的国际协定。《开罗宣言》则明确了对日作战目标与领土安排,其法律原则为《波茨坦公告》所承继。而《日本投降书》明确宣布 “接受《波茨坦公告》所列举的条款”,这构成了日本与同盟国之间的国际协定,使其对日本产生直接的法律拘束力。日本以无条件投降的方式换取盟军停止对其继续发动军事进攻,本质上认可了同盟国以铲除日本国内的战争策动体制为目的而全面管理日本的权力。其中就包括新宪法的制定。因此,包括《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等一系列奠定战后国际秩序的文件,均是《日本国宪法》在解释与适用过程中应遵守的国际法文件。须指出的是,《联合国宪章》中的 “敌国条款”,也构成维系战后国际秩序的重要国际法规则,对处理战败国与防止军国主义复活提供了国际法依据。

从条约法与国际法基本原则层面来看,首先,这些文件共同构成了对日和平安排的 “一揽子协议”,其核心条款,如《波茨坦公告》“铲除其穷兵黩武主义” 及解除日本武装等,旨在永久消除日本再次发动战争的能力,具有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客观制度性特征。这类条款应被视为是日本起草和运行新宪法的重要目的,其效力应持续至条款目的完全实现。其次,这些文件所确立的战后秩序,特别是关于日本非武装化与和平发展的安排,已构成二战后国际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与之抵触的行为,包括日本通过国内立法或宪法解释,单方面解禁集体自卫权,都应首先协调解除战后秩序文件所设定的独特法律限制。

诚然,“解除日本军队” 的武装是否意味着日本完全放弃个别或集体自卫权,在《波茨坦公告》中并没有明确讨论。这就为后续的操作与理解留下了一定的解读空间。但从关于结束战争的一系列文书角度看来,日本宪法第九条是否允许行使集体自卫权,不应由日本单方面进行判断,而至少应由中、美、英、苏四国来协商决定。有学者认为,鉴于一系列文件的核心目的,即便可以将宪法第九条解释为保留自卫权,可为其海外用兵提供法律基础的集体自卫权也应受到限制。

(二)远东委员会的意见与麦克阿瑟修宪进程的意见冲突

回顾同盟国占领机构针对新宪法的一系列指令和决策,可以发现事实上大多数同盟国已经要求新宪法下日本仍需全面解除武装,甚至不可保留准军事力量。这一判断一方面体现在 1946 年 “麦克阿瑟三原则” 中;另一方面,远东委员会亦曾向驻日盟军总司令部传达过全面禁止日本重新军事化的决议。这里须注意远东委员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在战后针对日本国内政治与社会秩序重建问题上,盟军组建的驻日盟军总司令部是在日本当地直接管理占领事务的机构。然而根据同盟国的设计,在驻日盟军总司令部背后还存在对日作战的各国代表依照《莫斯科宣言》在华盛顿成立的远东委员会,该机构事实上是决定对日占领各项议程的决策机构。由于事实上战后美国对日本形成了垄断占领,因此远东委员会的决议通过美国政府将其决策传达给驻日盟军总司令部以形成指挥。与之相对的是在东京作为咨询机构的同盟国对日管制理事会(ACJ),该委员会享有咨询和建议权,无决定权与否决权,无法形成对美国的制约。远东委员会正是为了修正美国独占日本的不合理情况而建立的,体现了同盟国的集体意志,其指令自然应具有规范效力。从这一角度上来说,宪法第九条关于集体自卫权的解释应由日本政府与同盟国共同讨论决定,以及受到国际法限制的判断存在合理性。

然而,问题在于,虽然远东委员会对于驻日盟军总司令部具有理论上的指导权,这种指导权却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根据远东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委员会不得就军事行动实施及领土调整提出建议”。有美国政府官员认为,这一条款可能限制远东委员会在涉及军事力量的宪法条款的制定问题上对驻日盟军总司令部和麦克阿瑟本人的拘束力,并事实上为后续麦克阿瑟单方面允许日本政府删除了关于放弃自卫权等关键宪法条款的行为合法性提供了程序依据。不过,这仅仅能够代表美国的意志,无法代表同盟国全体的意志。需要指出的是,远东委员会中的中国代表一直对于当前宪法第九条的规定方式持有保留,其原因就在于,这种规定无法阻止日本以组建非军队的警察部队的名义事实上恢复军队。而其他国家也对于日本可能重新武装并重启军事工业一直抱有戒心。

有学者指出,麦克阿瑟领导的驻日盟军总司令部整体上对于新宪法草案的制定和审批程序进行了明显的加速,这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远东委员会的有效控制。如此一来,仅从程序角度看来,针对新宪法第九条是否能够限制日本行使自卫权问题,代表同盟国全体意志且理论上应发挥决策效力的远东委员会与驻日盟军总司令部的立场是存在对立的。这就意味着,从建构战后秩序的权威角度看来,驻日盟军总司令部单独允许 “芦田修正” 及允许日本政府修改针对去军事化相关条款的行为存在越权问题。

(三)《联合国宪章》“敌国条款” 的效力辨析:过时论与潜在激活可能

除建立战后秩序的一系列文件外,《联合国宪章》中的 “敌国条款”,也被视为维系战后国际秩序的重要国际法规则,对处理战败国与防止军国主义复活提供了国际法依据。不过,其在今天背景下的国际法效力存在争议。1995 年第五十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 642 号决议(A/Res./50/52)接受了联合国宪章和加强联合国作用特别委员会(宪章委员会)的报告,认为敌国条款在当时的语境下已然 “过时”,应予以删除。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应在特定国家之间签订了和平条约后,或当这些特定国家加入联合国后便失去适用条件。不过,由于该条款尚未被正式从宪章中剔除,因此其能否继续适用存在争议。

就联大 1995 年第 642 号决议的效果而言,至少可以从删除 “敌国条款” 的理由正当性和程序正当性两个方面来进行讨论。在理由正当性层面,从条约法相关规则看来,宪章委员会认为的 “过时(obsolute)” 并不能构成条款失效的必然条件。同时,如果从战后国际秩序整体发展的逻辑来看,所谓的 “过时” 语义及其法律效力尚未得到澄清。在程序正当性层面,由于敌国条款没有被设定失效条件,而宪章委员会本身的授权亦被限定于建议,因此除非联大基于宪章第 108 条正式通过决议将其删除,否则这些条款于程序上并不应被单纯地认为失去了效力,因为宪章还没有授权其他机制享有实质性修改宪章的权力。事实上,程序问题也是宪章委员会在讨论过程中被提出的重要意见。

“敌国条款” 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凸显出战后制度安排与客观情势发展变化之间规则互动关系的难题。即便是主张该条款事实上丧失效力的学者也不能否认此类规则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而是宪章的特定条约规则。然而就宪章而言,其内涵解释应与《波茨坦公告》等一系列涉及战后秩序安排的文件和机制保持一致性与延续性。有学者以 “过渡性条款” 逻辑来理解宪章与其他战后安排文件之间的逻辑关系,即,在联合国成立时,法律层面《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书》等文件所设定的既定目标尚未实现,在此期间为防止各敌国的旧势力反扑,守护战后秩序,这一条款是这种特殊条件下针对与二战战败国有特定关系国家的例外授权。即便如此,至少应该在确认《波茨坦公告》等一系列安排得到了充分落实后,且由所有国家充分确认,才能确认其 “过时”。现实是,在宪法第九条解释变更与日本重新恢复军备是否违反《波茨坦公告》等一系列文件的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议。在此背景下,如果军国主义死灰复燃,那么是否意味着 1995 年的 “过时” 又出现了新的状况,倒退回了 “不过时” 的状态。换言之,即便敌国条款被认为成了 “死文化” 条款或 “冬眠条款”,在尚未删除该条款的前提下,是否存在复活或被重新激活的可能性。这是一个值得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总体而言,虽然敌国条款的效力问题存在学术层面的争议,但是其自身并不能被单纯认为已经无效。考虑到《日本国宪法》制定过程中一系列的政治混乱,敌国条款的效力更不应被简单排除,其对于宪法第九条的解释与适用的效果亦不应被简单忽视。在判断战后国际秩序安排是否已经落实的问题上,需要关注到战后日本政府针对集体自卫权等敏感政策的不同见解阐述所在的历史时空。同时还要考虑到驻日盟军总司令部在新宪法制定过程中没有尽到遵循远东委员会指令义务的情况。特别应考虑对于中国这样从远东委员会时期就对日本可能解禁集体自卫权的情况做出过保留,中日两国邦交正常化的任何文书都未认可日本可以行使集体自卫权的国家而言,敌国条款的具体失效标准。至少对于这一类国家而言,如果基于战后秩序安排的历史逻辑看来,解禁集体自卫权事实上就是对战后安排的实质性改变。

三、日本内阁对集体自卫权解释的演进与法律性质评价

结合前文对日本政府行使集体自卫权的国际法规制的总结,接下来可以针对各个时期日本政府的官方立场和实践的合法性来进行分析。如前所述,由于宪法条款的模糊和日本国内司法系统的 “缺席”,日本针对集体自卫权的立场和实践基本上脱离了国内法系统的约束。这就意味着国际法成为唯一可以判断日本政府行为的法律依据。日本政府对集体自卫权的法律建构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发展特征,从 “芦田修正” 对宪法结构留下缺口,到 1950 年代基于 “一元论” 将集体自卫权解释为自卫权的行使方式,再到 1981 年铃木内阁确立 “享有但不行使” 的 “二元论” 立场,最后到 2014 年安倍内阁通过 “新三要件” 将自卫权与集体自卫权混同。这种法理建构的演变,特别是 “存亡危机事态” 概念的引入,不仅在国内法层面突破了宪法第九条的传统解释,更在国际法层面与《联合国宪章》第 51 条的要求产生冲突。高市早苗将台海问题纳入 “存亡危机事态” 的言论,则进一步暴露了这种法律建构在适用于具体情势时存在的谬误。

(一)“芦田修正” 的意图辨析与法律效果:对 “去武装化” 目标的偏离

如前文所说,在新宪法制定的过程中,第九条的内容曾经几经变动。在针对提交国会审议的最后版本草案修改当中,由芦田均领导的 “帝国宪法改正案特别委员会小委员会” 在原第二款 “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以及 “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的规定前加入了 “为达到前项目的” 这一限定表述。这一修订史称 “芦田修正”。学界经常讨论的一个问题在于,“芦田修正” 的真实意图是否是为了给日本以行使自卫权为理由重建军事力量留下缺口。

曾有日本媒体报道,依据芦田的日记和答辩记录的记载,可以证实当时领导小委员会进行如此修正的芦田均是以给日本日后行使自卫权保留战力为目的。不过,后来又有报道指出,前一份报道源于媒体记者自行“捏造”,公开发布的《芦田均日记》并无此类记载。这使得“芦田修正”的真正目的成为了历史悬案,而由于宪法第九条的模糊性,能够证实立法目的对于明确解释宪法条款具有极为重要的参考意义。

2000 年日本国会参众两院围绕修宪问题曾分别设立宪法调查会,与会专家围绕宪法第九条的法律内涵结合历史资料基于目的论视角给出的解释与“麦克阿瑟三原则”的文本内容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 2005 年发布的众议院宪法调查委员会报告书中指出,有学者认为“芦田修正”领导者芦田均在修改“麦克阿瑟草案”相关内容时是否有为基于武力行使自卫权保留空间的意图这一问题是不清楚的;还有学者认为,虽然宪法文本和其他历史资料无法证实,但是从远东委员会要求在宪法中明确内阁大臣必须是文官(文职人员)的动作看来,远东委员会意识到“芦田修正”可能为日本保留了恢复战力的缺口,但是对这一缺口可能导致的日本重新武装并行使自卫权进行了默认。总体而言,众议院宪法调查会认为“芦田修正”的真实目的尚无定论。同年发布的参议院宪法委员会调查报告书亦显示相似结论。

至此,可以认为,从立法目的论角度看来,尚未发现足够的历史资料来证实这一缺口是刻意留出的还是无意疏漏的,从文本解释角度这一缺口是客观存在的。从新宪法的制定、审议到实施的过程来看,宪法第九条保留让日本以自卫为目的恢复有限军力的缺口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驻日盟军总司令部没有坚持 “麦克阿瑟三原则” 所导致的。然而,如前所述,驻日盟军总司令部是否真实反映了同盟国集体意志是值得怀疑的,其默允 “芦田修正” 的行为,存在程序正当性的疑问。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政府也曾经表示认为类似《投降书》与和平条约一类的关乎国家安危的条约在一定程度上高于宪法。如果严格遵循战后秩序文件并遵守《莫斯科宣言》对远东委员会的授权,那么可以得出的一个较为极端的结论便是,“芦田修正” 本身就违反了国际法。此后确立的宪法第九条从文本到实施,均存在合法性危机。

(二)2014 年以前:从 “一元论” 与 “二元论” 的摇摆到 “不行使” 原则的确立

针对宪法第九条是否允许日本行使集体自卫权这一问题的讨论,在 20 世纪 50 年代便已经出现在国会。至 1981 年铃木善幸内阁明确表示被宪法禁止,在这将近三十年的过程当中,日本政府一步一步地以对宪法第九条下的自卫权的解释开始,体系性地建立了针对集体自卫权的解释。这里存在着的一个核心问题在于关于 “自卫权” 与 “集体自卫权” 之间的关系。学说层面,应该如何理解自卫权与集体自卫权两个概念,各方见解不一。对日本而言,则涉及其发动集体自卫权的宪法授权问题。基于对不同保护法益的理解,部分日本学者将自卫权与集体自卫权的关系学说总结为 “个别自卫权集体发动”“防卫别国”“防卫存亡利益” 三种。还有学者在此基础上总结出 “防卫条约安排利益”“防卫亲密利益”“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等学说。考虑到宪法第九条的特殊历史背景,对于日本而言,采取不同逻辑的理解可能引发不同的法律后果。

1.“一元论” 逻辑下的解释与效果

1950 年 2 月 3 日众议院预算委员会质询过程中,时任众议员中曾根康弘向时任首相吉田茂提问,询问其是否认可行使《联合国宪章》第 51 条规定的集体自卫权。对此,吉田茂表示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回答,不能回答假设性问题。其后,外务省官员在国会作为官僚系统答辩时指出,所谓集体自卫权是各国对自卫权的集体发动,不能认为这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换言之,外务省官僚在技术层面首先将集体自卫权定义为自卫权的一种发动形式,从而完成了技术层面对于自卫权与集体自卫权两个概念逻辑关系的界定。

1954 年,日本政府对于能否行使集体自卫权的态度开始趋于明朗。首先,日本时任外务大臣冈崎胜男在 3 月 25 日国会答辩时称,行使集体自卫权是国际法承认的权利,但不是义务,日本是否行使集体自卫权要考虑日本宪法和国内政治等因素。同年 4 月 6 日,内阁法制局长在国会答辩时第一次明确提出 “存在现实的侵略、为排除侵略别无他法、采取必要最小限度的手段” 等发动自卫权的三项法律要件。需要注意的是,在日本法院系统遵循司法消极主义尽量避免做出违宪判决,以及议院内阁制的日本立法主要基于内阁立法的背景下,内阁法制局事实上发挥着违宪审查和解释宪法的作用。因此内阁法制局在国会的答辩,通常意味着政府采用的法律解释。

最高裁于 1959 年针对 “砂川事件” 判决认可宪法承认保留自卫权之后,日本政府所阐述的针对集体自卫权的基本逻辑便更向 “一元论” 方向巩固。在此基础上,日本政府又基于针对宪法第九条的限制解释,指出虽不否认权利本身的存在,但是不允许行使。从而在效果上形成了日本不能行使集体自卫权的论述,进而避免了进一步的司法纠纷。例如针对 1960 年《日美共同合作和安全保障条约》(新 “日美安保条约”)是否涉及行使集体自卫权的答辩中,日本政府便以宪法和国际法承认享有,但是基于 “专守防卫” 原则不能实施这一逻辑进行了回答。

采用了 “一元论” 的解释,从宪法第九条的文本角度来看,确实可以建立这样一个逻辑,即宪法没有禁止自卫权即意味着认可了集体自卫权。然而问题在于,“一元论” 的支持者在学界并非多数,且后续国际法院在 “尼加拉瓜案” 中事实上采取了 “二元论” 的解释。因此可以认为,“一元论” 是在宪法第九条的灰色空间中尽力拓展自卫权解释的一个尝试,但明显不符合国际法规范。事实上,在此后日本政府建立的最终解释上,其内在逻辑也摒弃了 “一元论”,转向利用 “二元论” 来建立解释架构。

2.“二元论” 逻辑下的解释与效果

1981 年,铃木善幸内阁针对众议院议员稻叶诚一的提问做出的书面答辩,首次确立了战后日本政府对于宪法第九条是否允许行使集体自卫权问题的完整解释。在这份答辩书中,铃木善幸内阁将前面数十年的零散表态进行了完整梳理,表明日本作为一个主权国家自然享有集体自卫权,但是碍于宪法的限制,不能行使集体自卫权的认识。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 1981 年国会答辩中,内阁法制局长角田礼次郎又采用了防卫与本国关系密切国家这一 “防卫亲密利益” 学说逻辑。整体逻辑上来说,此时内阁的逻辑在于将集体自卫权论述为主权国家的固有权利,在此基础上采取了 “二元论” 的论述。此后,铃木善幸内阁的这份答辩书,直至 2014 年安倍内阁修改宪法解释为止,都被认为是日本政府针对集体自卫权的标准宪法解释。

“二元论” 的论述事实上同时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构成了新问题。“一元论” 靠推导宪法意图通过证明不否认自卫权的方式来肯定集体自卫权的存在,尚且有章可循。“二元论” 则意味着之前建构同盟国默许新宪法保留自卫权因而保留集体自卫权的逻辑失效。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单独重新论证宪法意图,重新解释宪法是否认可集体自卫权的存在。但历届日本政府与法院判例均未对此进行回应。同时,“二元论” 意味着日本政府对于自卫权和集体自卫权的宪法合法性采用了分别的国际法授权方式来进行解读。然而,一般意义上在日本国内法律位阶中,国际条约与习惯国际法的地位低于宪法。如果从关乎国家安危的条约高于宪法的角度来看,由于日本宪法本身是战后安排的一部分,因此须考虑在战后秩序安排中,除自卫权外,同盟国是否允许日本保有集体自卫权的问题。由于战后秩序文件无法解读出对战后日本行使集体自卫权的授权,且驻日盟军总司令部在推动日本新宪法的制定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因此不应单纯认为所有国家均认可授权日本行使集体自卫权。考虑到同盟国与日本在战后秩序问题上存在条约关系,根据条约修改的一般原则,应至少从形式上与同盟国分别确认,特别是针对从一开始便对日本恢复武装持反对意见的国家而言。如此一来,本质上 “二元论” 已经导致宪法危机。事实上,日本在 1951 年旧 “日美安保条约” 与 1956 年《日苏共同宣言》中均明确地规定了集体自卫权的问题,说明日本政府事实上也意识到了这一层面的问题。

3.“旧三要件” 的法律效果

总体而言,至安倍内阁修改宪法解释,战后日本历届内阁针对集体自卫权的认知,基本上建立于内阁法制局建构的自卫权与集体自卫权的性质关系以及自卫权行使 “三要件” 这两项基础逻辑上。对照前文中提及的日本法院系统的一系列判决来看,可以认为,自卫权 “一元论” 事实上对应了最高裁在 “砂川事件” 中对于自卫权作为一项权利客观存在的判断,在国内层面确立行使集体自卫权的法律论述逻辑。“二元论” 更像是在确认了日本法院系统的司法消极主义不会对政治判断造成障碍之后,在冷战背景下为坚定地践行日美同盟关系而做出的政治宣示。在此基础上,“三要件” 则补充了法院系统没有明确判断的宪法第九条是否允许行使集体自卫权的空白。

“三要件” 在很大程度上作为日本政府的自我限制,成了对内安抚民众,对外保留具有高度自主性和广泛政治裁量权限的法律工具。一方面,日本政府曾表示,如果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等条件下,向海外派遣自卫队而不参与使用武力行为,则可能不受此限。另一方面,日本政府又不断寻找时机,积极地派兵参与非联合国授权的军事行动,如 2003 年伊拉克战争。不过,“三要件” 事实上对于日本的海外派兵确实构成了一定的限制。如前所述,名古屋高等裁判所便在 2008 年伊拉克派兵案中,基于认定自卫队在伊拉克事实上参与到了使用武力的军事行动中,从而判定该派遣活动违反了 “专守防卫” 原则进而违反了宪法。2015 年 “安保法制” 在关于协同美军作战和协同维和行动等相关法律中,刻意将自卫队可以展开的行动限定在没有战斗的地区,可以认为是对 2008 年判决的一种回应。

整体效果来看,2014 年之前的宪法解释,内阁的广泛解释权与法院的司法消极主义事实上在回避了对集体自卫权是否为宪法所允许这一问题进行全面讨论之前,便将讨论的焦点转向如何行使集体自卫权。从宪法第九条的成立背景来看,内阁和法院系统从根本上回避了如《波茨坦公告》和《日本投降文件》等一系列确立战后秩序的文件对于解释宪法的影响问题。同时,虽然认可集体自卫权存在空间的基础逻辑在采用 “二元论” 后事实上导致了宪法危机,但是由于日本法院的司法消极主义与 “三要件” 否认行使可能性的基础上,事实层面导致后续日本政府的解释逻辑成功地规避了进一步的司法审查。

(三)2014 年以后:“新三要件” 的法理悖论对国际法提出的新问题

2014 年 7 月 1 日,第二次安倍晋三内阁以内阁决议的方式通过了解禁集体自卫权的宪法解释。具体而言,该份内阁决议认为,当与日本 “关系密切的其他国家遭受武力攻击”,且该攻击危及日本的生存,“并可能从根本上颠覆国民的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的权利时”,“行使必要最小限度的武力,应被视为基于传统政府见解基本逻辑的自卫措施,在宪法上应被视为允许”。在此基础上,安倍内阁对于宪法第九条的解释变更的基本方法是针对宪法第九条允许发动自卫权限制的 “旧三要件” 进行了修改,建构了 “新三要件”。在 “新三要件” 的基础上,安倍内阁又推动国会修改和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对自卫队活动赋予了更广泛的授权。相对于 2014 年前的内阁解释,“新三要件” 逻辑进一步利用了司法消极主义赋予的空间,其合法性论述更为混乱。

1.“新三要件” 的出台与 “安保法制” 的成立

相较于 “旧三要件”,“新三要件” 的整体逻辑改变有两点。首先,“旧三要件” 明确要求自卫权的触发条件,在于日本遭到侵略或武装攻击的情况。“新三要件” 将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扩展为日本本土未遭到攻击,但其他国家遭到攻击且可能威胁日本国家生存的这一模糊条件。具体如何判断日本是否存在生存危机,政府享有很大的裁量权。其次,在行使自卫权的目的上,添加了强调排除国家生存危机与保护国民安全的目的宣示。这事实上对于政府的自由裁量赋予更大的空间。若单纯强调排除武装攻击事态,那么从客观角度可以凭借武装攻击是否已停止来进行相对直观的判断。然而排除国家生存危机和保护国民安全,是两个相对抽象的概念,那么具体可以采用的手段,以及判断危机解除或安全威胁解除的标准则可能由政府来肆意解释。特别是在议院内阁制国家,内阁与国会多数党保持高度一致的情况下。

在针对宪法第九条解释调整后,安倍内阁针对防卫相关法律进行一系列修改的 “安保法制” 分别于 2015 年 7 月 16 日在国会众议院及同年 9 月 19 日在国会参议院表决通过。形成了新的防卫相关法律规则集群。在这一批新修订或成立的法律中,《武装攻击及存亡危机事态措施法》是直接反映了 “新三要件”,认可发动集体自卫权的法律。其中,“存亡危机事态” 被定义为对日本 “有密切关系的他国遭受武力攻击”,由此导致日本 “存续受到威胁,国民的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的权利面临被彻底颠覆的明显危险的状况”。在此基础上,“安保法制” 又修订了新的《美军等行动关联措施法》《重要事态措施法》及《国际和平共同应对事态法》。

《美军等行动关联措施法》脱胎于《美军行动关联措施法》,新法将配合美军行动的限制解除,从而将集体自卫权的行使对象拓展为所有国家。《重要事态措施法》脱胎于原《周边事态法》,是授权为美军提供非战斗协助的授权法。新法中关于 “周边事态” 的限制被解除,从而为日本政府在全球范围内以配合美军为其提供 “后方支援活动” 的名义调动自卫队部署提供了法律依据。《国际和平共同应对事态法》则是新制定的一般法,为自卫队在联合国框架下对外国军队提供后方支援协作提供了常态化法律授权。三部法律进一步针对自卫队与包括美军在内的其他国家军队的共同行动进行了授权,打破了过去根据日美安保条约体系仅对日美两军行动进行有限授权的限定模式。特别是修改后的《维持和平活动法》进一步放宽了自卫队在海外维和行动中使用武器的限制后,事实上自卫队在联合国框架下的活动范围和任务性质已经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松绑。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后方护卫任务在非战斗地区遂行,但是国际法上,也可以被认定是使用武力的一部分。从这一角度看来,“安保法制” 呈现出一定程度上尽可能规避国内法尤其是宪法的制约,而不顾及国际法层面性质判断的特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安倍内阁以内阁决议的方式表示 “尊重” 立法过程中,自民党与其他四个在野党达成的关于与 “存亡危机事态” 相关的应对方针须全部事先得到国会认可的联合署名文件,但是在法律条款层面,在特别紧急必要且无法事先获得国会批准时不影响首相直接调动自卫队。这在法律层面保证了内阁在调动自卫队方面享有的事实上的裁量权。

2.“新三要件” 的混乱逻辑

安倍内阁在通过 2014 年解释时直接将 “新三要件” 的解释建立于日本最高裁在 “砂川事件” 中对于自卫权的论述,并利用了最高裁赋予立法和行政机关关于如何行使自卫的宽泛裁量权。但是,整体看来 2014 年安倍内阁的解释进一步造就了自卫权与集体自卫权论述逻辑的混乱。

如果仔细分析安倍内阁的论述,可以发现 “新三要件” 的逻辑呈现出 “一元论” 与 “二元论” 同时存在的情况。安倍内阁认为,基于 “存亡危机事态” 来行使集体自卫权,本质上是自卫权的行使,这是典型的 “一元论” 逻辑。然而问题在于,安倍内阁认为的集体自卫权行使对象限定为其他与日本有密切关系的被攻击国家,而对日本存亡构成危机则是在这一基础上的附加条件。换言之,安倍内阁对国会论述的发动集体自卫权的逻辑基于 “一元论” 展开,而其具体触发行使集体自卫权的条件设定又采用了 “二元论” 中 “防卫亲密利益” 及 “防卫存亡利益” 的解释逻辑。这种混乱的逻辑可能在国际法层面构成多重的不合法情况。

一方面,从战后秩序安排的特殊限定角度来看,从安倍内阁自相矛盾的论述逻辑看来,其解禁集体自卫权的目的充斥着均势政策色彩,实质动摇了《波茨坦公告》等确立的一系列战后秩序目标。另一方面,从宪章第 51 条的角度看来,“存亡危机事态” 作为行使集体自卫权的门槛,其 “为日本存续而战” 的目的与尼加拉瓜案中国际法院判定的 “为他国而战” 的法理逻辑存在内在矛盾。一来,这种在本国遭遇攻击之外的情况下,为避免可能出现的 “存亡危机” 而行使的自卫权,其逻辑上更近似于预先自卫或假想自卫,其合法性值得怀疑。二来,为本国利益行使集体自卫权,其行动 “必要性” 和 “相称性” 的合法性判断亦可能受到影响。

事实上,按照安倍内阁的逻辑,日本最终的行动可能既不构成自卫权也不构成集体自卫权,而是单纯地协助美军通过武力解决国际争端。如安倍在众议院答辩时称,在其唯一可以想象到的在霍尔木兹海峡封锁情境下可能随美军行使集体自卫权这一问题上,日本如何证明其对支援美军远离本土针对伊朗的武装攻击是对美国行使集体自卫权,这是一个关键的技术性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二元论虽然并非安倍内阁首创,但是在 “旧三要件” 发挥着隔离阀的效果,内阁的宪法解释总体上维持着 “专属防卫” 的效果,避免法院系统对于能否实行集体自卫权进行判断,仍处于 “砂川事件” 判决的法理射程之内。然而 “新三要件” 本质上改变了 “专属防卫” 的底层逻辑。这已经脱离了历届政府顾及 “砂川事件” 判决而建构的论述。这意味着,“新三要件” 的论述是在 1981 年铃木内阁采用 “二元论” 论述之后的又一次 “宪法危机”。相较于前一次有节制地宪法解释,“新三要件” 对于宪法第九条的突破是更为彻底的。

“安保法制违宪诉讼运动” 的进展情况看来,随附性违宪审查与司法消极主义为安倍内阁通过解释宪法和制定 “安保法制”,从而把日本的集体自卫权问题拖入极为混乱的文字游戏提供了空间。事实上,在日本国会内部讨论是否可以修改宪法解释解禁集体自卫权时,包括自民党推荐的众议院邀请的三位宪法学教授在国会作证除认为这一改动可能违宪之外,还对当前日本法院系统的随附性违宪审查和司法消极主义提出质疑。然而学界的态度并不构成日本国内法形式上或事实上的法律渊源。从这一角度看来,“和平宪法” 是否允许行使集体自卫权这一问题,不仅是日本的宪法解释问题,也一定程度暴露出战后日本宪政制度的设计问题。尤其是从战后日本宪法和公法学者的角度来看,其套用英美法 “法治” 制度逻辑限制政府重蹈军国主义覆辙的设想,在日本社会似乎出现了适配性问题。

(四)高市早苗 “存亡危机事态” 言论的法理谬误

2025 年 11 月 7 日,日本首相高市早苗在国会答辩时称,台海局势可能构成对日本的 “存亡危机事态”。加之在直接回答涉台问题前,高市还明确认为 “存亡危机事态” 构成发动 “集体自卫权” 的条件。换言之,在这次答辩中,高市早苗的发言整体逻辑可以总结为,若台海发生冲突,可能构成对日本的 “存亡危机事态”,进而满足发动集体自卫权的条件。考虑到 “存亡危机事态” 下发动集体自卫权无须与美军联动,也可在国会尚未批准的情况下发动,高市的此次发言被解读为认可武力干涉台海问题的逻辑是基本明确的。换言之,高市发言相较于安倍内阁决议而言,不仅在宪法第九条的解释问题上偷换概念,还更进一步地试图在战后领土安排问题上颠覆战后国际秩序,更为明确地违反了《波茨坦公告》等一系列战后秩序文件。

此外,相较于安倍时期的模糊论述,高市关于在台湾问题上适用集体自卫权的发言,明显地与宪章第 51 条规定不符,甚至于违反了其赖以主张集体自卫权的 “安保法制” 自身的规定。这是因为对日本而言,无论从国内法还是国际法角度来看,台湾都不是个国家,台湾问题都是中国内政。一方面,台湾的地位已被一系列国际法文件锁定。另一方面,在 “光华寮事件” 中,日本最高裁判所就已经认定了基于 1972 年《中日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日本国内法上作为中国国家代表的法律地位。这是因为,国际法层面,宪章第 51 条规定的集体自卫权保护对象必然是国家。日本国内法层面,即便是 “安保法制” 自身规定的集体自卫权发动对象,也一定是国家。然而对日本而言,无论从国内法还是国际法角度来看,台湾都不是个国家,台湾问题都是中国内政。本国内法层面,即便是 “安保法制” 自身规定的集体自卫权发动对象,也一定是国家。因此,除违反战后秩序安排之外,高市发言较安倍内阁决议而言,在国际法关于集体自卫权的一般规定,以及日本国内法层面,均具有明确的违法性。

四、结论与启示

总体而言,日本能否行使集体自卫权的问题,其答案深植于国内宪法解释的弹性空间与国际法秩序的刚性约束之间。目前看来,日本政府对于这一问题立场串联了一系列的法律空白,歪曲滥用了法律的灰色空间。

国内法层面,1947 年宪法第九条的规定,以两段式结构和对自卫权沉默的方式建构了所谓的 “和平主义”。最高裁坚持认为宪法第九条并没有禁止行使自卫权,同时将是否允许行使集体自卫权的判断定性为政治问题而非司法审查问题,意味着法院系统事实上放弃了针对此类法律问题的审查权,而议院内阁制的制度原理直接决定了行政当局在这一问题上几乎不受审查的广泛裁量权。这便是 2014 年安倍内阁决议解禁集体自卫权的宪法逻辑。在此基础上,由于日本宪法采用了 “硬性宪法” 要求,启动修宪程序极为困难,但是这也给政府避免就内阁提出的宪法解释接受公民投票测评提供了合理的法律屏障。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高市发言的必然性。

国际法层面,日本作为二战策源地国的特殊地位,使其行为不仅须符合《联合国宪章》的一般规则,更应受《波茨坦公告》等战后秩序文件的规制,而 “敌国条款” 的潜在效力与 “芦田修正” 的程序瑕疵,均为其集体自卫权的行使蒙上了合法性疑云。2014 年安倍内阁的 “新三要件” 及后续安保法制,在法理逻辑上存在内在混乱,未能解决国内合宪性与国际合法性的根本矛盾。高市早苗关于台海问题的近期言论,则进一步暴露了此种基于政治需要的解释可能导致的法理谬误与现实风险,即不仅可能违背日本自身的国内法框架,更可能构成对国际法以及战后国际秩序的挑战。借由此次高市发言,国际社会可以更具体认识到日本解禁集体自卫权对于区域稳定与国际秩序的冲击。在此基础上,国际社会应正视日本宪法第九条的解释问题,并对战后 80 余年来日本国内逐步解禁军备的进程重新进行历史与法律审视。

来源:《国际法学刊》202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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