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中敬 傅浩:宪法哲学解释的正当性及其适用空间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9 次 更新时间:2026-04-10 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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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中敬 (进入专栏)   傅浩  

 

摘要:哲学解释是解决宪法解释方法适用难题的根本所在。从哲学解释适用于宪法的正当性理由问题出发,一般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交叉和冲突,具有局限性,无法解释新领域出现的问题,哲学解释显露出其适用于宪法的必要性。基于此,原旨主义方法论、现实主义方法论、科学方法论等宪法解释方法论的相关阐释,揭示出哲学解释尤其是宪法哲学解释作为一种独特的解释维度和解释立场具有适用于宪法的正当性。针对我国宪法解释的现状,有必要强调宪法哲学解释适用于宪法新兴领域问题的必要性。研究宪法哲学解释的发展进路,确定宪法哲学解释的适用空间,从而在宪法理论和宪法实践中找寻合适的宪法解释的原则和方法,是传统政治哲学解释和法哲学解释之外的第三条道路。

关键词:宪法解释 哲学解释 宪法哲学解释 宪法客观精神 宽容理念

作者简介:门中敬,法学博士,上海政法学院上海司法研究所教授;傅浩,山东大学纪检监察学院博士研究生

 

一、引言:哲学解释适用于宪法的意义

进入21世纪,我国宪法学界对于宪法解释的研究迈入了“加速期”,围绕着“宪法解释的理论基础”和“宪法解释的具体方法”两个理论热点,相关标志性研究成果持续涌现。但总体来看,针对连接两个理论热点的关键问题——宪法解释方法适用难题的研究成果还相对匮乏[1]。究其原因,解决这一方法论难题的根源——哲学解释或宪法哲学解释适用于宪法,尚未引起学界的足够重视。

哲学解释适用于宪法尚未引起理论界的足够重视[2],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宪法规范的正当性问题既涉及法哲学,又涉及政治哲学。这两个哲学理论基础都在宪法的哲学解释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且在宪法解释的政治哲学基础问题上通常还会受到政治观念的掣肘。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学界对于法哲学解释适用于宪法的意义还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对此,刘国教授曾在研究不同时期宪法解释方法的法理成因时指出,作为一种表达“宪法之意义”的实践活动,宪法解释受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乃至道德等多种因素的影响,释宪者选取何种方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所受的法哲学观指引,由此便出现了诸如追求宪法的客观内涵、探寻宪法精神等差异化的主张或观点[3]251,[4]。

毫无疑问,哲学解释适用于宪法,其意义是明显的,有助于获致科学的解释方向定位。从传统解释学与哲学解释学的显著区别中可以厘清哲学解释的意义:一方面,传统解释学是从方法论立场研究关于解释的一般方法,哲学解释学则是基于本体论立场关注“理解和解释何以成为可能”。另一方面,传统解释学的目的在于通过所谓科学的方法对文本形成终极意义上“纯客观”的理解与解释;哲学解释学则并非旨在为一般解释活动提供新的解释规范,而是认为,历史流传的文本其自身并不存在客观、终极的意义,每个时代都应当立足于自身情境,探求对于文本展开理解和解释的可能性。

本文通过分析一般解释方法的局限性和新兴领域宪法问题的解释需要,探讨哲学解释在法律解释学上的必要性和理由,并通过对原旨主义方法论、现实主义方法论和科学方法论等宪法解释方法论与哲学解释的关联阐释,论证哲学解释和宪法哲学解释①适用于宪法的正当性。在对传统哲学解释路径存在的问题展开讨论的基础上,提出基于宪法自身的宪法哲学解释进路并揭示其适用的空间。

二、哲学解释适用于宪法的现实必要性及其理由

哲学解释是对解释方法论的哲学思考,其探讨在何种程度上方法才能成为真理的保证[5]。而哲学解释也并非为了寻求终极意义的认定,而是要开放解释学的维度,关注更根本也更普遍的问题,为我们关于世界的理解展示解释学的根本意义,由此显露出我们需要哲学解释的端倪。对于宪法而言,哲学解释可基于一般解释方法的局限性和新兴领域宪法问题的解释需要,提供具体适用的正当性理由。

(一)一般解释方法的局限性

宪法解释涵盖宪法意旨的判断、立法是否符合宪法等核心问题,同时涉及解释主体、原则与方法等具体内容。其中,宪法解释方法的选择与运用是理论和实践中至关重要的问题。由于宪法自身的独特性和解释方法的特殊性,一般法律解释方法表现出适用上的局限性。伴随着哲学解释学的引入及其影响力的持续扩大,我国的法律解释研究呈现出一定程度的本体论转向,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与态度在法律方法论研究中构成了一个具有根本性的问题[6]。尽管哲学解释学理论并非完美无缺,但在这里笔者想强调的是根源的哲学观和开放的解释立场。一般法律解释方法均存在不足之处,若从哲学视角看问题便会有所启发,我们所寻求的并非具有绝对性的解释方法,而是追问正确答案的可能性。

从法学方法论观点来看,宪法解释方法的适用难题主要从宪法自身的性质和宪法解释方法的特点两个方面反映出来:一方面,宪法自身的性质导致宪法解释方法存在适用难题。宪法规范具有价值多元性、开放性、包容性、政治性、广泛性等特征,加之宪法在语义和规范构造上的开放结构,以及宪法为一般法律创设价值的原理,决定了宪法解释相较于一般法律解释而言需要更为丰富的价值考量。对此,韩大元教授指出:“宪法规范具有的宪法条文的模糊性、抽象性、开放性与广泛性实际上决定了宪法解释存在的价值基础和广泛的空间。”[7]法治斌、董保城教授指出,宪法因具有高度政治性及意识形态,导致其解释会随政治环境时空的不同而不同[8]。德国法学家黑塞亦指出:“由于宪法的开放性与宽泛性,使得它在与那些由细密的法规范构成的其他法律领域相比时,会更频繁地出现解释的问题,因此对于宪法而言,解释便具有了决定性的意义。”[9]基于上述理解,宪法解释不能局限于某种特定方法,应当伴随社会变迁而作出调整。因此,宪法解释虽然被认为是“法解释”的类型之一,但基于宪法自身的独特性质,宪法解释方法的适用相较于一般法律解释方法更为复杂,也更容易产生争议。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在清楚理解宪法的本质和目的的基础上把握宪法的基本价值定位,正确探求宪法规范的真义[10]。也正因此,哲学解释适用于宪法才有“用武之地”。

另一方面,宪法解释方法的交叉性和冲突性特点决定了宪法解释方法的适用难题。其一,宪法解释方法之间具有交叉性。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并非相互独立,而是存有一定的交叉与关联。例如,原旨主义包括文本主义和意图主义两类方法,其中文本主义强调根据宪法文本的含义解释宪法,其与文义解释基本等同。其二,宪法解释方法之间具有冲突性。由于宪法解释方法具有多样性,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既有可能得到相同的解释结果,又有可能出现完全不同的解释结果。例如,原旨主义和现实主义就是一直存在着的两种相互冲突的方法论,原旨主义主张宪法解释必须遵循立宪者的原意;现实主义则认为宪法解释应超越宪法文本,应当从解释者所处的社会情事和历史情境中找寻宪法的意义。合理对待原旨主义和现实主义之间的矛盾冲突,便成为宪法解释方法的另一适用难题。可见,宪法解释方法看似可以确保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但由于宪法自身的独特性质和宪法解释方法的交叉性与冲突性,宪法解释存在的无序性问题便凸显出来。

综上所述,当面对不同宪法解释方法带来的不同解释结果时,究竟以何种标准予以取舍,并非宪法解释方法本身所能解决的问题。具体而言,尽管宪法解释学贡献了若干解释方法,但实际上不过是列举了解释时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这些方法并没有对具体的宪法适用提供具有操作性的指南,这也是为什么有学者认为“元规则的缺乏对于宪法解释而言是致命的”[11]。而哲学解释学可以为人们认识法律方法问题提供一种适当的思维模式,并为人们探讨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定位问题提供新的坐标体系[6]。因此,如何克服宪法解释方法采用的随机性,如何找到原旨主义解释方法与现实主义解释方法之间的平衡点,如何解决各种方法论之间的冲突问题,对这一系列问题的回答都需要借助于哲学解释来完成。

(二)新兴领域宪法问题的解释需要

在当今社会,人权价值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一方面,我们在文明社会中不断追求幸福与理想,感受着法治的文明与人权的价值;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与科技的不断发展,诸多有关同性恋群体、安乐死、数字人权等的新问题出现②,涉及伦理与科学、民主与法治、理想与现实等的冲突,也使现代法治、民主政治和人权价值面临新的挑战。职是之故,只有确保我们的法律系统是一个开放的系统,才能够应对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也只有将我们解释问题的立足点上升到哲学层面,才能够证立多元文化兼收并蓄的正当性。

学界对上述问题的关注,可见之于“宪法未列举权利”③的讨论。比如,同性恋群体的出现以及权利保护的诉求向现代法治提出了新挑战与新问题,既考验着法治文明与精神,同时也考验着传统法律体系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基础[12]。同性恋者行为的合法性一直都是有争议的问题,其权利保护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宪法上的平等权和人格尊严权是同性恋者权利保护的基础和依据,但同性婚姻的合法性在我国法律规范上并无明确的依据,且与传统的婚姻观念和家庭结构存在着紧张关系。这种涉及伦理、秩序和基本权利保障问题所导致的不同价值观之间的冲突,如果不上升到哲学层面就很难在现代社会中得到有效解决。又如,安乐死问题既关涉宪法未列举权利——生命权和尊重个体自我选择权的价值取向,又涉及维护社会共同体基本价值的问题。一方面,生命权在宪法价值上具有绝对性,个体的生命价值融入社会共同体中,个人对自己生命的剥夺会影响整个社会共同体的价值选择;另一方面,安乐死是人对自己死亡方式进行选择的权利,不予承认这一权利存在侵犯人的尊严之可能性,且一定程度上安乐死在减轻病人痛苦、合理分配社会资源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在道德和伦理上似乎也具有可以接受的理由[13]。再如,伴随着现代科技快速发展出现的数字科技与数字人权问题,可以在宪法教义学上通过领域化路径、环节化路径打破传统公私二分的藩篱,但“要以法律‘激扰’政治、‘反思’伦理,同时也要接受政治学、社会学、伦理学和自然科学的‘激扰’”④,缺乏宪法精神和宪法哲学的指引并不容易实现。传统的理论框架无法对此提供有效的解释,我们需要从哲学层面出发,展开对相关问题的深入分析和讨论,方能获得更为合理的解决方案。

对于此类问题的阐释,学者们大都从政治哲学或法哲学的视角展开。鉴于政治哲学和法哲学适用于宪法的局限性,从宪法哲学层面,将宪法的客观精神——宽容理念作为解释的依据,探讨以宽容理念解释平等权原则、比例原则、宪法未列举权利、宪法任务目标等的可能性[3]256-258,为宪法哲学解释提供了理念指引和方法论选择,具有特别的时代意义。由此,宪法哲学解释为宪法新领域出现的问题提供了解释的基本理念和价值指引,从而为平衡所触及的价值观冲突提供了开放性的空间。

三、哲学解释、宪法哲学解释适用于宪法的正当性

基于上述理由,哲学解释适用于宪法具有现实必要性。但问题是,这样一种基于宪法自身的独特哲学解释立场而非政治哲学、法哲学立场,是否可以适用于宪法还需要进一步论证。故而有必要从宪法解释方法论与哲学解释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出发,阐述哲学解释和宪法哲学解释适用于宪法的正当性。

(一)原旨主义方法论、现实主义方法论与哲学解释、宪法哲学解释

制宪者意图在宪法解释中扮演何种角色,是宪法解释中最具有争议性的问题。目前,对宪法问题的许多研究,都是围绕着宪法解释方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展开的,产生了原旨主义和现实主义两种不同旨趣的方法论,但由此也导致对宪法解释适用方法的诸多争议,而宪法哲学解释以一种跳脱方法论之外的立场为解决这些争议提供了可能。

原旨主义主张,应依据制宪者的意图或者宪法条文的原初含义来解释宪法[14]。因其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甚至有学者称其“在我们对宪法解释的探求中起着支柱性作用”[15]12。原旨主义可以分为传统原旨主义和新原旨主义,前者以制宪者的意图为权威的解释因素,主要借助宪法文本和历史资料探求立法者原意;后者认为是人民而非立法者赋予宪法文本以权威性,因而主张寻找宪法文本的原初含义[16]。不管是传统原旨主义还是新原旨主义,两者在内涵上差异不大,在目的和价值取向上并无本质区别。近年,在我国的宪法解释中,原旨主义解释方法被置于重要的地位。尽管宪法制定时的资料获取存在一定的难度,但相关研究成果,如韩大元教授的《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为宪法条文的规范解释奠定了较为坚实的基础⑤。

原旨主义以自然法论或实证主义哲学为其理论基础,拥护原旨主义的学者们从多种角度论述宪法解释遵循原旨主义的正当性,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是为了实现宪法的安定性价值,只有按照制宪者的意图解释宪法,才能使宪法不致因各种情势的变化而归于无效;二是基于政府各部门之间权力划分的考虑,释宪者不能逾越其权力范围,否则将侵蚀其他部门的权力[17]。相较于原旨主义解释方法,现实主义解释方法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其理论基础。坚持现实主义的学者们对原旨主义方法的批评,主要是反对原旨主义完全拘泥于宪法文本以及对制宪者意图的机械追求。现实主义解释方法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就客观现实而言,技术因素和制度条件从根本上制约着法官寻求和发现制宪者意图的活动,使得这一目标的实现极为困难;二是在宪法权利与价值问题上,司法机关已经创制了内容庞大的判例法体系,如果采取保守的解释主义哲学,无异于抛弃所有的已为判例法所确认并为人们普遍接受的个人权利[18]。尽管如此,现实主义解释方法赋予解释者以高度自由裁量权,使得宪法解释容易产生怀疑主义或虚无主义的倾向。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所以能够在宪法文本的框架内寻求众多政治纠纷和社会分歧的解决之道,恰恰在于其不在二者之间作出终局性的选择[19]。可见,强调立宪者意图的原旨主义和强调现实社会状况的现实主义,都有其局限性。以宪法的起草人、采纳人的原意为基准的解释和以解释时的社会状况、政治状况为基准填补变化了的社会和宪法间差距的解释,这两种宪法解释方法都不是很理想[20]。“宪法释义学立场中的宪法解释立基于共同体超越时间的存在性和统一性,故而无论其着眼于过去(历史主义的解释),还是着眼于当下(现实主义的解释),均具有局限性。”[21]

为了弥合原旨主义和现实主义两种解释方法的冲突,有学者提出了一种被称为“框架原旨主义”⑥的理论主张,将宪法视为一种初始的国家治理框架,由立法和司法等机关在回应民意和时代变化的过程中予以不断完善。这种解释方法实际上为立法者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宪法解释空间,使解释对象既包括原初含义即制宪时的含义,又包括当下含义即解释宪法时的含义,严格说来属于一种融合了原旨主义和现实主义的解释路径,可谓修正了的新原旨主义。因为,主张宪法的意义存在于回应民意和时代变化的语境中,实际上也是现实主义的核心主张。有学者观察到我国宪法学研究中将原旨主义作为一种中立的原意解释方法来对待的现象,提出将原旨主义区分为“理论”与“方法”的理解框架,认为原旨主义作为一种方法是中立的和工具性的,旨在依据制宪者的意图或宪法条文的原初含义来解释宪法;但作为一种理论,其是非中立的,旨在为形塑特定的社会关系提供规范立场⑦。

弥合原旨主义和现实主义两种解释方法的冲突虽然在方法论上有实现的可能性,但由于“政治哲学的影响”[18]和“不同的民主观”[22]通常是两种方法论冲突的根源,如果不能实现政治哲学观的统一,就无法从根本上实现弥合两者冲突的目标。然而,基于政治哲学之“外在于解释本身的证立理由”[15]45这一核心立场,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政治哲学及其不同观念之间存在冲突,同样会引发方法论上的冲突。因此,对于那些不关涉或较少关涉政治的宪法议题,求诸宪法哲学本身,摈除来自不同政治哲学观的深层影响,也许是个不错的路径选择。

一方面,宪法所具有的长期稳定性特征和时间距离导致的历史演变,决定了宪法解释首先要面对的是作者(制宪者)、文本(宪法文本)和读者(释宪者)之间身处的时代和在该时代影响下理解的异同。正如伽达默尔所言:“文本的意义超越它的作者,这并不只是暂时的,而是永远如此的。因此,理解就不只是一种复制的行为,而始终是一种创造性的行为。”[23]而在这种创造性的行为中,对文本的理解并不是要确立非此即彼的单方含义,而是在作者和读者之间发现共同意义[24]。这种共同意义即哲学解释的立足地带,即时间的推移或者历史的演变不但带来了属于当前时代的新问题,而且包含了流传下来的传统的延续,若需要对宪法文本或某一问题适用宪法解释,则应当在连续的传统这一基础上进行此时此地的创造性理解。对此,有学者撰文点明并分析了宪法解释具有创造性的原因:一方面,诠释学在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之后实现了从方法论、认识论到本体论的转变;另一方面,宪法文本所具有的抽象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要求作为具体化宪法文本的宪法解释是具有创造性的[25]。这一解释的创造性和本体论转向,能够为宪法哲学解释而非政治哲学解释或法哲学解释提供正当性。

另一方面,伽达默尔主张的哲学解释所持的“视域融合”⑧是当下宪法解释进行上述创造性理解时需要经历的过程。关于将“视域融合”理论引入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和意义,学者们多有讨论。例如,范进学教授认为,真正的理解和解释必须是一种“视域融合”,将哲学解释学中的“视域融合”理论引入宪法法律解释领域,要求解释者在理解和解释法律文本的意义时,既要借助历史考古、语言语法以及相关心理解释方法探究立法者之意图,又要强调与解释者的视域相融合,这才是理解与解释的正确之道[26];姚琪认为,宪法解释应当是一种主体与客体、现在与过去在“视域融合”中的交流和对话[27];陈金钊教授认为,理解确实是一个综合前见与当下的“视域融合”过程,标准、规范虽然有作用,但仅依靠其并不能完全掌握理解的过程[28];温辉教授认为,以历史主义照应原意解释,宪法解释者必须设法逃离进退维谷的两难之境,通过将自己置身于令人不快的过去的庄严之下来保持其权威,但又必须发现其时代主流趋势的某些因素[16]。这也是主张宪法解释需要“视域融合”的一种体现。

然而,正如惠廷顿所指出的,“视域融合”是不可能达到的,因为如果没有立宪者意图的存在,文本对融合则没有作用,但一旦有立宪者意图的存在,融合也就没有必要[15]95。事实上,无论采用何种方法论,都不可能获得完全一致的解释结论。因为,方法只是解释结论的表象,而不同方法的背后却是价值的差异,这种价值除个人的道德价值外,还有其政治道德与政治哲学观[29]。尽管如此,宪法解释者进行意义的重新解释与建构,在原有的文义中置入恰当的价值考量,以完成解释传统与当下意义的“视域融合”,从而解决当下时代所面临的问题[24],的确是必须解决的重要理论问题。问题是,传统和当下意义的“视域融合”,如果脱离了“融合了政治哲学和法哲学”的宪法哲学,是根本无法实现的。

(二)科学方法论与哲学解释、宪法哲学解释

一般而言,解释学是关于社会科学问题和现象的内涵、外延、方法等内容的理解与解释的理论,因而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说,解释学理论当然可以适用于宪法学,但这并未触及哲学解释是否可以适用于宪法的问题。若想探讨哲学解释、宪法哲学解释是否可以适用于宪法,需要论证包括宪法解释在内的法律解释学并非科学方法论(此处的科学指的是自然科学),而是具有创造性的特征。究其原因,自然科学的一项项发明使得人类征服自然的能力不断提高,由此,科学能够解决所有问题的观念开始在很多人心中得到认可,人文学科也不例外。人文学科各领域内客观真理之风盛行,直到许多哲学家开始意识到人的主体地位由于科学及其方法的绝对化而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而伽达默尔的《真理与方法》一书,试图研究一种通向真理的非方法大道,就是要建立起一种走向实践的解释学[30]。

法律解释学是法律实践中有关法律理解的技巧及其应用的学科,是使“纸上的法律”变成“主体行动中的法律”的学问[31]。但法律解释学不同于科学方法论,学者们从历史起源、方法论取向、学科性质、发展转向等各个方面对此展开论证。如有学者认为,“解释学问题从历史起源开始就超出了现代科学方法论所设置的界限,其自古以来就是适应于具有科学教养的法官的实践活动,而非具有科学的性质”[30]。法律解释学作为法律科学,无法通过公理、定理和逻辑公式等来推导出精确的结论,而是由其特定的研究目的和宗旨来指导整个研究的内容,因此也需要从哲学的理论高度对法律解释活动的定性、特征等问题予以研究[32]。毫无疑问,法律解释学与科学方法论并不相同,前者关注的是精神领域中的思维问题,使用的是理解的方法。而且,由于法学作为社会科学是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的,它不纯粹是证成知识与真理的科学,往往涉及价值判断,需要正确评价具体情况,因而法律解释学不可能不关注“行动中的法律”。相较于一般法律,宪法的原则性、概括性与抽象性更为明显,更加需要解释者的价值判断[26],这使得宪法解释学更加强调和关注价值判断问题,与科学方法论欲求达到的目标距离更远。

上述论点并非否定科学方法论,因为科学方法论亦为法律解释学注入了科学论证的成分。但是,科学的方法不可能完全取代法律解释学,不可能完全解决法的价值判断和“行动中的法律”问题,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哲学解释所主张的立场,不仅呼应了上述论述中的观点,而且为包括宪法解释在内的法律解释学提供了更可行的完善方案。哲学解释反对方法论中的绝对主义,并非要求人们放弃科学的方法,而是揭示出不能完全用方法来理解法律,从而为当今社会中出现的新问题提供一种新的解释和解决方案。

因此,法律解释学并非科学方法论,这也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所认为的理解始终是一种创造性的行为在法律领域的映射。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解释的创造性是建立在一定的客观性基础之上的,否则解释将极容易走上肆意的歧途[33]。然而,关于法律客观性的方法和理论始终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但这并不是一件坏事:一方面确实没有一种方法能够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另一方面,如果说某种方法是达成解释的唯一途径,则其很有可能阻碍对事物发展的积极探讨[30]。

鉴于宪法解释具有法和政治的双重属性,宪法解释者需要在法理逻辑和政治逻辑的往返之中寻求解释理论合理与合法的正当性基础[34]40-44。但无论如何也不能否认,哲学进路这样一种不属于方法论意义上的方法,对达致宪法最佳理解的哲学反思和筛选,可以为宪法解释提供合理与合法的参考[35]。因此,超越方法论,实现宪法的本土叙事,是克服方法论偏颇的重要选择[36]。基于其特有的解释维度,宪法哲学解释适用于宪法具有正当性,如下所述,在宪法新兴领域的理论证立中,宪法哲学而非政治哲学或法哲学同样可以为宪法解释提供价值指引和方法论上的支持。

四、哲学解释和宪法哲学解释适用于宪法的可能性及其空间

宪法学的根本任务是从现有的宪法文本的阐释中发现规范,为宪法适用提供依据[37]。尽管宪法文本自身的问题是长久以来我们一直讨论的问题,但我们不能把一切问题都归咎于不完美的宪法文本,基于宪法自身的正当性、效力的最高性和长期的稳定性,宪法解释是保持宪法生命力和实践性的一种稳妥的途径。尽管如此,宪法解释并不仅仅作为方法而存在,它也具有宪法的本体性[38]。而宪法自身的正当性只有上升到哲学层面,通过对“人类生活为什么需要宪法”“人类生活需要什么样的宪法”“如何通过宪法达到目的”三个宪法元问题的回答予以证明[39]。宪法解释应通过批判与反思构建更新的、更美好的宪法,尤其在无法用客观标尺度量且常常是见仁见智的精神领域和价值世界,超越宪法科学,发挥其重要价值[40]。这一过程的实现,需要哲学解释、宪法哲学解释发挥作用。

(一)宪法的哲学解释:在法哲学和政治哲学中“左右徘徊”

作为哲学根基的法哲学与政治哲学,在宪法解释的哲学证立过程中也占有一席之地。一方面,“宪法属于法律”的命题决定了法哲学解释适用于宪法的正当性,而这都归因于宪法的高级法地位,也由此决定了宪法教义学在宪法解释学中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我们无法否认宪法属于政治决断的产物,而政治决断的科学性决定了政治哲学的意义,这决定了宪法解释不能背离以自由平等为核心理念的现代政治哲学的价值关怀[41]。更何况,即便是在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中,也存在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政治哲学对基本权利解释的影响,而政治哲学正是用以解释基本权利的理论思想[42]。可见,鉴于宪法规范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以及宪法的政治和法律双重属性,在宪法的哲学解释上,传统宪法解释也就只能在法哲学和政治哲学的道路上徘徊。

中国宪法学需要什么样的宪法解释学,以及需要什么样的哲学解释,的确是值得我们认真对待的问题。既不能完全放弃理性、一味地迎合现实进行所谓“创造”[43],也“不能一股脑地把西方的解释哲学拿来对我国法律解释学进行培育”[44],更不能盲目地走入近代“富强为体,宪政为用”的文化范式中不能自拔或者回到封建法制的老路上。毋庸置疑,近代立宪政治运动将宪法作为一种实用性的工具,把追求国家的富强和民族的振兴摆在首位,把宪法所追求的民主、人权等价值降到第二位[45],使得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不但没有成为立宪的价值目标,反而成为立宪过程中的牺牲品,进而得出宪政和富强是相矛盾的一对范畴[46]。可见,“宪法-富强”范式的盲目、焦急对接是近代中国立宪政治运动失败的重要原因[47]。西方以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为根基,主张个人权利优先于共同体的“善”,并逐步建立了“宽容的天赋权理论传统”,塑造了与民主、人权相联系的富强观。而我国近代以来无论是清末时期的“维新富强观”,还是民国时期的“共和富强观”,都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家国主义传统文化的影响,将个人自由置于群体自由之下,折射出我国所秉承的国家主义和民族主义的理念,并以此社群主义哲学观塑造了独具中国特色的宪法权力结构模式。显然,我国宪法的哲学解释既不能完全步入西方法哲学解释的窠臼,也不能完全依赖政治哲学解释。事实上,在法哲学解释和政治哲学解释之外还有第三条道路,即基于宪法哲学自身的价值理念所进行的解释(宪法哲学解释)。此种解释方法在方法论上既可以避免陷入中西方二元对立的简单模式和单纯地对历史贴上错误的标签,又可以避免陷入西方自由主义法哲学和政治哲学的“泥潭”。

(二)宪法哲学解释适用于宪法的可能性及其空间

当今社会的文化变迁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传统宪法学提出了新的挑战,运用平等原则、人权原则等传统的宪法基本原则已然无法应对这些变化的因素所带来的风险。但由于时代发展的需要,我们必须接纳新的事物,积极应对新的挑战,并且我国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需要认识并接受民主的多元。正如考夫曼所言,“许多人把多元化看做是一种缺点,认为不是很好的东西”,但“多元论也不会对追求真理造成障碍,相反地,多元论反而是寻求可能真理的条件”[48]416-417。法律系统不应当是封闭的,尤其在尚未达成共识的领域,非此即彼的绝对论立场是不可取的。因此,宪法哲学解释的引入尤为必要,而求诸动态宪法自身并排斥“非此即彼的绝对论立场”的价值判断及其宪法哲学解释,就不失为另一路径选择。

基于前文关于哲学解释适用于宪法的理由,宪法哲学解释同哲学解释一样,需要解决两类典型的问题:一方面,消除宪法解释方法论之间的冲突,如原旨主义方法与现实主义方法之间需要哲学解释指明方向;另一方面,新的领域产生的一般方法无法解释的问题,如同性恋群体、安乐死、死刑存废等涉及宪法未列举权利的问题,或者克隆问题、核能问题、医疗问题、科技风险问题等风险社会问题,都需要宪法哲学解释为其提供基本的价值指引。

在此,选取一例典型问题进行详细探讨。以克隆人问题为例,这不仅属于自然科学领域的问题,而且也是社会科学领域的问题,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议一直存在。坚持允许克隆人技术应用立场的学者多以伦理必须适应科学为主要依据;而持反对立场的学者大多以人性尊严作为对抗的主要依据,指出人性尊严已成为宪法价值的一部分,并属宪法秩序之基础[49]。就克隆人技术是否侵犯人性尊严的问题,或者说人性尊严具体内涵界定的问题,学者们主要围绕人的主体性和人的独特性加以论述。有学者认为,人不应处于被操控的“他治、他决”的地位,克隆人技术使人处于客体地位,是为一定目的而创造的,使得克隆人的存在价值被物化,其自然无尊严可言[50]。也有学者认为,克隆人技术破坏了人的个别性与多样性,克隆出来的人与被克隆的人的基因相同,淡化了人的独特性,进而可能威胁到人种的多样性[51]。就第一种层面而言,将“客体化”作为人性尊严受侵害的标准的论断有待推敲,例如在父母出于对子女的渴望而寻求克隆技术的情况下,子女并非父母的工具,而是父母的关爱所系,因此“客体化”未必意味着尊严受损,表明这样一种客体公式的路径也有不周延之处[49]。此外,从文义解释的方法出发,也难以根据克隆人的字面含义确定其具体内涵;从体系解释的方法出发,克隆人技术还涉及生命权等多项基本权利,人性尊严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和取舍等问题并没有得以明确;从原旨主义的方法出发,人性尊严进入宪法是为了制约国家权力以保障人权,但克隆技术是否把克隆出来的人当作通常意义上的人也没有定论。就第二种层面而言,其是跳出传统的宪法解释方法对人性尊严这一宪法概念含义的探求,在解释空间较大的情况下,从可能的后果出发进行论证,预测并描述克隆人技术可能带来的人种单一性的问题。虽然这一方法在宪法解释中不可避免,但有学者对其事实层面进行了批评,这种后果考量方法要考虑解释结论对未来社会的影响,但这种考量必然会遇到一个棘手的问题,即结果的复杂性与不可预见性[34]191-192。不仅如此,后果考量指导下的法官往往倾向于判断社会需求、权衡各种利益,其行为便具有了类似立法的性质,这无疑损害了权力分立的格局[52]。由此可知,我们通常所运用的宪法解释方法在解释新的领域产生的问题时,往往表现出其自身无法避免和克服的局限性。

传统的政治哲学解释和法哲学解释并不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传统的宪法原则也无法为此提供判断的标准。面对时代发展的需要和切实存在的社会风险,我们需要探讨宪法的客观精神,开启基于宪法自身的价值判断,并以之作为解释宪法的重要依据。此前,笔者曾对宪法的客观精神——宽容理念进行过正当性阐释,以便为宪法解释找寻一个理论根基——宪法哲学而非政治哲学或法哲学意义上的根基。在之后关于平等原则、比例原则、公私利益平衡原则的研究中,采用宽容理念进行宪法哲学阐释,取得了比较好的解释效果和相对客观的宪法解释结论。以宪法的客观精神——宽容理念为例,在涉及歧视与不宽容等问题时,其完全可以成为重要的宪法解释依据;在传统宪法原则无法统摄的领域,宽容理念以包容的宪法精神的新面貌呈现出来,具有特别的时代意义。但需要注意的是,宽容理念的运用必须有所限制,否则将会适得其反,其界限既表现为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也表现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德国《基本法》确立了“《基本法》之宪法秩序”作为宽容的界限,我国虽未明确规定相关界限,但从我国宪法的人权条款及其限制规定⑨中是否可以推导出宽容的界限,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但需要明确,为避免宽容理念所带来的后果适得其反,需要有责任原则加以配合和限制。

我们所要做的不是限缩科技的可能性,也不是抛弃伦理的约束,我们所能做的只是防止那些滥用科技的及草率的行动[48]425。传统的宪法解释方法和基本原则虽然一直以来得到普遍遵从,但当今多元复杂的社会需要多元化的研究方法,将宪法哲学解释融入宪法之中,基于宪法的客观精神开展相关研究,并以宽容理念作为诠释的依据,为解决诸多“非此即彼的价值判断”问题提供了宪法哲学解释的可能性及适用空间,有利于有效应对风险社会的诸多问题,平衡科技发展与风险防范的冲突。

五、结语

宪法的哲学解释尤其是宪法哲学解释应当引起学界的重视。要使宪法原则和宪法制度实现正确的创新和完善,要使具体宪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就必须有哲学解释的参与。宽容理念作为理想宪法的客观精神,完全可以成为解释宪制体制、宪法制度、宪法原则和宪法权利的重要依据。宪法意义上的宽容理念的诠释及其在实践方面的应用,可以在价值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之间寻找自己的道路,这对于宪法的开放性及其变迁而言有着更为深远的现实意义[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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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张宇飞.原旨主义宪法解释方法的客观性问题:以美国宪法解释理论与实践为例[J].东岳论丛,2016(12):109-115.

注释

(1)这里的哲学解释和宪法哲学解释含义并不相同,前者指适用于宪法的所有哲学解释,包括政治哲学解释、法哲学解释和宪法哲学解释,而后者仅指基于宪法哲学进行的解释。

(2)相关研究参见孙晋:《数字平台的反垄断监管》,《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5期;马长山:《数字公民的身份确认及权利保障》,《法学研究》2023年第4期;丁晓东:《论“数字人权”的新型权利特征》,《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

(3)李震山教授认为,“宪法未列举权利”主要包括两大类:半真正未列举权、真正未列举权。王广辉教授认为,“宪法未列举权利”主要包括三大类:真正未列举的基本权利、非真正未列举的基本权利与半真正未列举的基本权利。参见门中敬:《宪政宽容论》,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52-254页;王广辉:《论宪法未列举权利》,《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4)相关论述参见刘志强:《三论“数字人权”之榷扬》,《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4期。

(5)有学者认为,相较那种以美国、德国或其他任何国家宪法为参照,解释和批判中国宪法土地条款的研究进路,原旨主义避免“直把杭州作汴州”的简单比附,提供了更具历史感和现实感的分析框架,有利于挖掘和凸显中国宪法之“中国性”,也更能有效描述、说明并解决我国宪法所面临的现实挑战。参见彭錞:《八二宪法土地条款:一个原旨主义的解释》,《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

(6)详细论述参见刘晗:《宪法的原旨解释及其中国路径》,《中外法学》2024年第1期。

(7)详细论述参见姜峰:《“原旨主义”宪法解释:一个中国视角》,《中外法学》2025年第5期。

(8)“视域融合”是指文本承载着作者原初与读者现今的视域,二者之间必然存在着各种差距,而将二者加以交融便可称为“视域融合”。新视域超出了原初视域与读者既往的视界,达到了更高和更新的层次,给新的经验与理解的形成提供了可能性。参见章启群:《意义的本体论:哲学解释学的缘起与要义》,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116-117页。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该款成为我国宪法中的“人权条款”;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又作出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即“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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