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前红 冉森鹏:法律体系中的国务院决定:类型、性质与制度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991 次 更新时间:2025-11-01 23:51

进入专题: 国务院决定   法律体系   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  

秦前红 (进入专栏)   冉森鹏  

 

内容摘要:有关国务院决定的规范常见于以八二宪法为统领的法律体系中,实践中决定的使用多且混乱。通过梳理并规范分析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国务院决定以及类型化建国以来七百余件国务院决定,可将现有决定类型化为六大类,即立法定规类、许可审批类、机构设置类、政策部署类、奖惩任免类、具体问题处理类。进而分析发现决定在实践中展现出四种类型属性,即立法性决定、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具体问题处理工具,其呈现出立法性、政策性和其他职权功能。鉴于实际运行中的混乱,以及提升法治化和强化治理功能的需要,有必要通过确定范围类型、明确效力位阶、规定产生程序、明确发布主体、完善监督方式对其进行制度化。

关键词:国务院决定 法律体系 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

 

引 言

八二宪法第89条首次规定了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以八二宪法为统领的法律体系中,如《立法法》《国务院组织法》也可见有关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实践中,“决定”这一类文件自新中国成立即被广泛使用。五四宪法颁布前,中央人民政府和政务院发布过多类决定,五四宪法颁布后,国务院颁布了大量决定,主要涉及政策部署和行政区划,如《国务院关于加强设计工作的决定》。但建国初期临时宪制体系的核心文件《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对政务院职权的规定为“颁发决议和命令”,并未规定其发布“决定”的权力。与之类似,五四宪法对国务院职权的规定为“发布决议和命令”,也未规定发布决定的权力,实际中发布了大量“决定”,发布的“决议”反而较少。直至八二宪法颁布实施后,国务院发布的“决定”才有了直接的宪法文本依据。国务院发布大量“决定”,涵盖行政法规的修改、重大政策的制定、具体问题的处理等内容。但没有法律对“决定”的性质、范围、效力进行界定。只有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公文处理办法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中界定了“决定”作为公文种类的适用范围,但作为公文种类的“决定”不能完全契合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关国务院决定的规定。

理论上,专门就国务院决定展开研究的较少,大部分学者将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归入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笼统地认为决定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不是行政立法性文件,实践中当然存在作为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但还有更多复杂样态的决定。若将决定简单地视为规范性文件,则忽视了宪法和其他法律对决定的特殊规定,比如将决定简单地视为规范性文件就很难解释《立法法》第91条。对于决定的类型与性质,普遍认为“决定”存在不同类型,既有可能是抽象行政行为,也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范围上,有学者认为国务院发布的“决定”不限于作为公文载体的“决定”。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通常遵循“效力等级取决于制定主体等级”,因此有观点认为国务院“决定”的法律效力等同于行政法规。这一观点得到了实证,修改行政法规都由“决定”体现。也有学者反对这一观点,认为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不应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只需不与行政法规相抵触,若行政法规与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效力等同,就要求地方性法规也不能与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相抵触,这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决定”制度化前景,不少学者将其视为规范性文件,因此需要纳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范围。此外还从制定程序的完善进行了探讨。也有学者从行政自制的角度,探讨了如何规范“决定”的发布和使用。

本文以1954年《宪法》确立国务院宪制地位为起点,通过系统梳理1954年至2025年间《国务院公报》收录的七百余件国务院发布的“决定”类文件,尝试对国务院“决定”这一特殊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实践功能及其制度化演进路径进行系统研究。聚焦三个核心问题:其一,基于规范和实证材料分析“决定”在法律体系中的不同类型;其二,通过类型化研究揭示“决定”的性质与功能,以及其与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决议、命令的关系,并分析其所处的效力层级关系;其三,结合国家治理现代化目标,探讨“决定”制度化的必要与路径。本文试图通过长时段、全样本的规范分析,填补既有研究对国务院决定系统性考察的空白,为理解宪法第89条国务院职权载体提供新的观察视角。

一、国务院决定的规范体现与实证类型化

国务院发布的决定以宪法规范为基础,依托《立法法》《国务院组织法》等宪法性法律完成程序建构与效力补充,通过系统梳理其内容结构、效力层级与法律定位,能够明晰决定的规范逻辑。基于国务院公开发布的“决定”类文本展开实证研究,可对其在多元场景中的功能实现机制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国务院决定的规范体现

国务院决定的规范体现在《宪法》《立法法》《国务院组织法》《立法法》等法律文件中,较为分散,具有多层次性。《宪法》直接规定国务院决定有三处,第一,第89条规定了国务院发布决定的权力和依据,即需要根据宪法和法律发布决定。第二,第90条规定了效力,即可以成为国务院各部委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的依据,这一条得到了《立法法》第91条的细化补充,具体为:一是“决定”可以作为规章制定的依据;二是明确规章是执行性规范;三是明确了“决定”作为一种与规章对应的“法律保留”,若无决定为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第三,第67条规定了监督的方式,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国务院不适当的决定,这一点可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得到具体展开,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国务院“决定”与宪法、法律抵触后,可交付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

《国务院组织法》第9条细化了国务院“决定”产生程序,同时也细化了总理负责制的内容,即“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由总理签署”,表明“决定”与行政法规在这一环节的发布程序是一致的。二是规定了“决定”的效力,即其可以成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发布命令、指示和制定规章的依据。当然这一条也契合《立法法》第90条对规章制定权限和范围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工作规则》虽然不是宪法性法律,但作为国务院规范自身工作程序、明确职责分工、提高行政效能而制定的内部规范性文件,第七部分也重复强调了“决定”作为部委工作依据的效力。

有关行政法律也有关于国务院“决定”的规定。诸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文本中“决定”一词大量出现,主要是因为以上行政行为的文书载体是“决定书”。其中涉及国务院“决定”较为重要的有一处,即《行政许可法》第14条第2款授权国务院可以在必要时通过发布“决定”设定行政许可。通常情况下,行政许可只能通过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设立。《行政许可法》同时规定国务院通过“决定”设立行政许可并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国务院“决定”有其公文表达的内涵。改革开放后,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国办发〔1981〕15号),初步规范了9种公文种类、格式和行文程序,奠定现代公文制度基础。1981年、1987年、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公文处理办法,对“决定”的适用范围概括为: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2000年《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将变更下级机关不适当“决定”的公文种类从“命令”转移到了“决定”。这也符合《立法法》修改后对国务院发布的“决定”效力的确认。同时该处理办法将“决定”的适用范围还扩展到“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2012年中办、国办联合印发的《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继承了对“决定”适用范围的概括,由此确定了“决定”作为公文的适用范围。

(二)实证类型化的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发布的决定是体现其性质与功能的关键文本。本研究基于1954-2025年3月间七百余件国务院决定的全样本分析(1966-1980年因公报停刊暂缺原始文本),划分为立法定规类、机构调整与行政区划调整类、许可审批类、政策部署类、奖惩任免类和特殊具体问题处理类六大类。分类标准严格遵循两个维度:第一,文本的法定效力层级,仅纳入国务院直接签发的决定,排除办公厅及部委文件,确保研究对象的权威性;其二,内容的功能属性,根据其内容功能进行类型化区分。下文将详细探讨这六类决定。

1.“立法定规”类决定。国务院带有立法定规性质的决定数量较多,多数“决定”作为行政法规动态调整的重要工具,共160件。根据发布主体、内容特点可归纳为以下五类:(1)行政法规的修改、废止与补充,共计133件。最早的一件为1990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号);从发布时间来看,集中在2000年以后,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后,不同时间段决定数量变化契合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在1990-2000年期间,行政法规以制定为主,修改较少;随着立法的完善和社会实践的快速发展,修改的决定大幅增多,内容上涵盖国计民生各方面。此外,修订行政法规的决定还有如下特点:一是批量修订,常以“一揽子决定”形式一次性修订多项法规,提升立法效率。二是周期性清理,定期废止失效法规,例如每隔3-5年集中清理与上位法冲突或脱离实践的文件。(2)行政法规修改的联合决定,共计6件,全是国务院与中央军委联合发布。理论上,只可能存在国务院与中央军委联合发布决定,不存在国务院与最高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联合发布决定,中央军委和国务院在涉及国防建设等方面存在需要共同管理的领域,因此二者有联合点。(3)行政法规效力区域性调整的决定。《立法法》第79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决定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时间的权力,因此国务院可以在特定区域内暂时调整或暂停行政法规适用,以支持特定区域的改革试点。(4)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有且仅有一件,即《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国务院通过“决定”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特殊性在于其兼具政策灵活性与行政权威性的双重属性,是一种特殊形态。(5)加入国际组织的决定,1987-1989年间有8件国务院加入、核准国际条约组织的决定。这一职权来源于宪法第89条规定的“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但宪法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具有“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的权力。二者职权如何区分,20世纪80年代,只能简单以重要性为模糊的判断标准,直至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才明确规定了二者职权的划分。在该法出台后,国务院对此类职权的行使更多采取“批复”这一公文载体。

2.机构设置类决定。此类“决定”共计287件,可根据时间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改革开放前,共计281件决定,其中,93%集中于行政区划调整领域(273件),其余7%涉及特殊机构设置(8件)。另一类是改革开放后的6件,如《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这6件特殊决定体现了国务院决定有关组织机构调整的特殊作用与特征:首先,在规范生成维度,决定虽未采用行政法规形式,但实践中发挥了立法功能属性。典型如1983《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国发〔1993〕146号)直接重构中央银行职能体系,通过行政权威赋予其超越普通规范性文件的立法效力,形成独特的“行政立法”实践样态。其次,在功能运行层面,此类决定发挥着机构改革的权责配置作用。2018年决定创新构建“职责继承—规范替代”双轨机制,通过决定化解了机构合并后的法律主体承继难题。当然,此类决定也必须要得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最后,决定呈现出“应急性制度供给”的鲜明特征。1998年《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决定》在九部门撤并后,通过决定直接完成211所高校的管辖权转移。这种“特事特办”的程序机制在2003年东北振兴领导小组设立及2018年机构改革职责调整决定中均有延续。

3.许可审批类决定。共计44件,最早的一件决定为2002年《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其中2016、2017年共计发布11项决定,频率最高,契合政府“放管服”的改革趋势。从内容上看,行政许可类18项,集中在规范市场准入领域、强化重点领域监管;行政审批类22项,主要是“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罚款调整”“中介服务清理”等;还有混合类4项,在职业资格改革中,许可与审批常交织。国务院通过“决定”许可依据来源于《行政许可法》第14条,因此2004年国务院通过决定设定了500项行政许可,2009、2016年对该决定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这也是权衡了程序正当原则和效率的结果。虽然,部分行政许可立法时机尚不成熟可以通过“决定”设立许可,《行政许可法》要求及时转化为立法,但2004年设定的500项行政许可至今仍以决定形式存在而没有转化为立法。当然这可能源于对“必要性”“临时性”等关键概念缺乏明确界定。

4.政策部署类决定。政策类决定是最为复杂的一类决定,共计126件,最早的决定是1956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目前私营工商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事项的决定》,最近的是2021年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一头一尾的两个决定恰好符合政策类决定具有较强的政策特性、契合时代背景的特点。具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政策部署动员类决定,另一类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统计的政策决定中,部分决定对相对人有约束力。从大的时间段划分上看,党的十八大以后政策性决定较少,仅11件,且集中2014、2015年(每年3件);党的十九大以后仅两件。党的十八大后,政策类决定数量大幅减少源于文种功能的结构性变化,根据2012年《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决定”侧重重大制度安排,“通知”则聚焦政策执行。随着国家治理体系成熟度提升,决策层更注重政策层级的精准区分——涉及重要性制度变革继续采用“决定”,而具体领域的政策实施则下沉至“通知”文种,这种分化实质反映了“决策-执行”二元结构的制度化构建,更标志着国家治理从“权威驱动”到“制度驱动”的深层转型。从发布的主体上来看,党政联合决定共计34件,涵盖计划经济、改革开放、市场经济深化及新时代高质量发展四大阶段。从效力上看,党政联合发文代表党中央与国务院共同意志,具有最高政策权威,它通过规范化的规则和程序,将党的主张转化为国家治理的具体实践,体现了党对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关系,同时发挥了党的社会动员作用和国务院作为最高行政机关的效力。

5.奖惩任免类决定。奖惩任免类的决定包括三种:一是国务院对个人或者集体的表彰,此类决定数量最多,共计68件。荣誉表彰类决定始于1983年劳动模范的表彰,2015年后决定频率更高,共计24件,源于《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的颁布,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国家荣誉制度体系。二是对事故问题的处理决定,共计5件,集中在上世纪80年代。当时正值经济体制转轨关键期,工业化进程加速带来的安全生产压力,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滞后的矛盾日益凸显,国务院通过典型事故的从严处理,既回应社会关切,更着力构建与现代经济建设相适应的责任政府体系,但随着事故处理法治框架的建立以及处理工具的代替,国务院决定不再发挥这一功能。三是对个人的惩戒决定,共计4件,随着对公职人员监督处理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个人惩戒决定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就被其他工具所代替。

6.具体特殊问题的决定。具体问题类决定是关于国务院对特殊地区或者特定问题作出的决定,不具有全国性的普遍效力。该类决定共7件,如下两个特点:一是时间上,具体问题决定集中于1954、1955年,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面临巩固政权、整合边疆与重建社会秩序的多重挑战。改革开放后这类决定就少之又少了,1999年后再无出现此类决定。二是内容上,集中于处理涉及西藏、特别行政区的问题。二者涉及国家统一与领土完整的高度敏感议题,因此国务院通过决定直接进行特殊处理。

二、国务院决定的性质与功能

(一)国务院决定的性质

经过对以上六种类型“决定”的分析,可以发现决定的性质很难以一种理论全然概括,对其进行多维度观察,方能勾勒出其性质的全貌。本文将国务院决定归纳为四种属性:一是类似于行政法规的立法性“决定”,效力类似于行政法规,对行政法规具有补充性,甚至可以创设规范;二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三是具有政策导向的政策文件,主要集中于党政联合发文或者国务院单独发文,对社会重大事项进行部署安排;四是特殊具体问题的处理工具。

1.四种属性的分析

第一,决定的立法属性分析。《宪法》第89条为国务院决定的制定提供了宪法依据。从规范解释视角看,该条款将“决定”与“行政法规”并列,表明二者同属国务院行使行政立法权的表现形式,只是法律性质与效力层级存在差异,但实质上带有一定的立法属性。《立法法》虽未直接规定“决定”的立法属性,但其第91条规定,“决定”可作为规章制定的依据,同时确认了部门规章的执行性功能,还对部门规章进行了“法律保留”。作为部门规章的上位依据,决定需要包含创设性规范,而非单纯执行性措施,才能为部门规章提供依据。这一制度设计表明,决定具有准立法功能,尤其是当行政法规缺位时,决定可发挥临时立法功能。从实证研究来看,“决定”的立法属性也可以得到验证,前文所述的立法定规类的决定、许可审批的决定都具有法规的效力,尤其是行政法规的修改废释都以“决定”形式呈现,如若不承认“决定”的立法性效力,则原有行政法规的修改内容就没有融入法律体系。

“决定”的立法属性可以是创设规范。根据宪法及立法法的授权,国务院在法定权限范畴内实施的行政措施制定、决定发布及行政指令下达等行为,虽与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程序存在差异,但同属具有立法特征的行政活动。这类职权行为的法律属性不仅体现在对既有法律规范的执行层面,当其以法定形式在国务院职权范围内实施时,实质上构成了具有规范创制功能的行政立法行为。因为宪法第90条将国务院的职权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使职权的方式,即第一项中“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另一类是具体的行政管理事项,如领导各类工作。前一类的形式总是以后一类具体的行政管理事务为内容,后一类事项的管理总是借助前一类的形式和手段,两者紧密联系。因此为有效行使各类职权,在某些情况下,立法时机可能不成熟,“决定”必然会创造一些新的规范。理想状态中,根据法律的法规创造力原则主张,凡涉及权利义务的一般性规范均应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制定,但实际变化太快,在社会快速发展阶段下,需要给予具有一定权威效力文件的法效力。

传统讨论聚焦于如何理解宪法第89条规定的“根据宪法和法律”,区分了“职权说”和“依据说”,主要讨论行政法规的制定范围,是能根据宪法规定的国务院职权制定创设性规范还是必须固守立法机关授予的权力,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通过相关条款界定了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明确其不仅来源于法律的专门授权,还涵盖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行政管理事项。倘若国务院仅能在获得授权的前提下开展创制性立法,则实质上所有行政管理事项都将被纳入法律保留范畴,此时《立法法》中关于特定事项属于法律保留范围的规定便失去了实际意义。由此规定可见,对于未列入法律保留范围的事项,国务院具有自主制定行政法规的法定权限,无需以特别授权为前提。

第二,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类“决定”。在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般规范性文件时,与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一样,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四种: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措施和抽象性的行政决定与命令。虽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不属于法律和法规,但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范式,也是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作为党政联合发文时,其仅仅是一般政策性文件,不具有普遍规范性文本与充足法律效力,即不成为规范性文件。当然是否其中所有决定都可视为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尚有讨论空间,如章剑生认为《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属于内部行为中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作为一般政策性文件类的决定。此类决定多为党政联合发布,如《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不具有法效力,只对党和国家工作进行部署,动员党、国家、社会力量完成既定目标,具有政治动员效果。

第四,作为具体问题处理工具的决定。比如进行奖惩任免,但从目前实践来看,荣誉表彰更多,比如对航天员的表彰。即使这类针对具体个人或者事件的决定可以被视为“具体行政行为”,但其具有较强的政治性,也不应在《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理范围内。

2.概念外延的界定

(1)与“行政法规”的实质差异。行政法规与决定的区别体现在制定程序、签发程序与效力三个方面。第一,制定程序是最为核心的差异,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遵循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程序,与法律制定程序具有同质性。而决定通常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即可出台,缺失了立法重要的要素之一“程序性”。此处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行政法规的修改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但是缺乏实证资料难以判断修改行政法规的决定也是按照此程序进行。第二,二者存在形式差异。一是行政法规命名多为“条例”“规定”“办法”“决定”文件名称通常为《国务院关于XXX的决定》,表现为规范性文件;二是行政法规须以“国务院令”发布,决定除对行政法规的修改废释的情况外,多以“国发”文件形式印发。第三,效力上,一般认为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决定。也有学者认为行政法规与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本文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类型,若是立法定规类的决定则二者处于同一位阶,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实际中,尚未存在行政法规与决定冲突的情况,事实上,行政法规基于立法程序制定,具有稳定的法效力,决定代表国务院的即时政策效力,二者很难放在一起比较。

(2)与“行政命令”的功能对比。从《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可以看到,“决定”和“命令”存在着交叉与不同。“决定”侧重制度框架设计,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命令”强调紧急情况下即时执行,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二者在公布行政法规时会搭配使用,对行政法规的修改废释会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公布。二者的交叉使用还存在于建国初期国务院发布的“指令”类规范性文件,这类文件在适用范围上与当时的“决定”存在交叉,甚至命令本身也会与决定的适用范围重合。

(3)与“决议”的程序区分。“决议”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国务院只在八二宪法制定前发布过决议。“决议”所承载的都是比较重要的决策事项,而且在八二宪法前,还承担着颁布“行政法规”的作用。“决定”和“决议”核心区别在于二者的产生程序。二者都需要通过国务院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通过,但是“决议”是要与会人员表决通过的,“决定”只是需要在会议上讨论,以供总理决策参考,即使总理意见处于少数,但总理享有最后的决定权。从五四宪法“决议”到八二宪法“决定”术语嬗变的核心原因在于八二宪法确立了首长负责制,在国务院即是总理负责制。这一变化有三重意义:首先,确立行政决策的首长权威。“决定” 一词在法律文本中暗含决策者的终局性权力,与 “决议”所强调的集体合议形成鲜明对比。总理负责制是一种“集体讨论、总理决断”的决策机制,既保留民主协商形式,又强化行政效率。其次,适应改革开放的治理需求。20世纪80年代中国开启经济体制改革,亟需建立快速响应的行政体系。 将“决议”改为“决定”,实质是通过宪法规范明确行政系统的独立地位,减少决策层级。最后,完善民主集中制的实现形式。这种转变并非否定集体领导原则,而是通过宪法规范重构权力运行机制。

(二)国务院决定的功能

基于前文分析,可以总结出国务院决定的三大功能,即立法性、政策性和其他功能。

立法性功能包括五类:第一,对行政法规的调整补充,在动态调整机制方面,“决定”承担着行政法规“动态补丁”的特殊功能。当行政法规因社会发展需要作出修改、废止或解释时,国务院可通过“决定”先行调整,待条件成熟后再启动立法程序。

第二,对地方性法规的约束力。“决定”与地方性法规的关系没有直接规定。根据《立法法》第99条第2款“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那么和行政法规处于同一位阶的“决定”是否就必然高于地方性法规呢?二者关系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探讨:一是将“决定”视为中央政策,尤其是党政联合决定部署重大事项,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应当与中央政策精神保持一致,其内容不得违背中央政策精神和原则;二是对于修改调整行政法规的“决定”应当视为效力等同于行政法规,此类决定实质构成行政法规的动态更新机制,修改后的条文直接融入原法规体系,其效力当然高于地方性法规;三是设立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14条明确赋予国务院通过“决定”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权力,此类决定具有全国普遍约束力,地方性法规也不得与此类决定发生冲突。

第三,作为部门规章的依据,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部门规章以决定为制定依据;二是部门规章的制定权限严格限定于执行性立法范畴,其内容不得突破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制度框架;三是部门规章要接受以国务院决定为依据的审查。根据《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第13条,基于“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是否超越权限”“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三个标准,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部门规章的审查需同步核验其与国务院决定的契合度,确保部门规章始终处于国务院决定的效力辐射范围内。

第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国务院作为最高行政机关,发布的“决定”具有全国性,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不违反最高行政机关要求的前提下对某一问题进行规定。参照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的适用规则可以发现国务院“决定”具有终局裁决性。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处于同一效力位阶,二者发生冲突时,在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可送请国务院裁决,国务院裁决体现的就是一种决定权,可以以“决定”为载体作出。

第五,“决定”对司法适用的效力要分情况判断。一是“决定”本身具有法效力时,即属于前文所述修改行政法规的类型以及行政许可的设立类型时,其具有法效力,该决定的内容补充进入了行政法规,可以作为行政诉讼适用的依据。二是“决定”作为一般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在裁判说理中予以适用。有学者认为:“低位阶之强制性规定虽不得作为裁判依据否定合同效力,但当其构成对上位法中强制性规定的具体化时,仍可借助高位阶之法律、行政法规,作为说理依据否定合同效力。”三是作为政策类型决定时,不应在法律适用中参照。

政策性功能分为两类。第一,具有社会动员功能。通过党政联合发文的特殊制度载体,将党的政治权威转化为行政系统的动员效能,形成“政治势能—制度动能—社会效能”的传导链条。具体而言,包括三类动员机制:一是强化组织化动员机制。比如脱贫攻坚的决定创新性构建了“五级书记抓扶贫”责任体系,通过签订《脱贫攻坚责任书》将政治责任嵌入行政层级。二是拓宽市场化动员路径。比如实施“万企帮万村”行动,通过税收优惠(如企业所得税减免15%)、荣誉激励(“全国脱贫攻坚奖”评选)等政策工具,激励企业实施扶贫。三是建立社会化动员网络。比如,东西部扶贫协作建立“省对省”“市对市”“县对县”三级对接机制,东部沿海九省通过“携手奔小康”工程与中西部14省形成对口支援关系。这种跨域治理模式印证了“行政发包制”理论:“中央政府通过政治动员打破属地化管理壁垒,实现治理资源的横向流动”。

第二,具有政策指引功能。国务院决定通过“战略目标—政策工具—评估反馈”的三阶模型,构建从顶层设计到基层执行的制度闭环。政策类“决定”对法律以及行政法规都具有指引作用。以我国生育政策为例,在党中央、国务院调整生育政策后,相应的法律也会进行调整,2021年出台新的生育政策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随之修改,国务院发布决定废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三部行政法规,可见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目标导向从生育抑制向鼓励生育调整后,法律法规进行了相应的重要调整。

“决定”既然作为国务院行使职权的载体,还具有一些其他特殊的功能。一是改革试点功能。国务院作为最高行政机关,通过发布区域性行政法规适用调整决定支持改革试点建设,推动制度创新并平衡改革风险与成效。从2014年至2019年间的系列决定可见,其改革试点功能主要通过构建制度创新的试验场、形成梯度推进的改革路径、强化区域发展的差异赋能展开。二是维护市场统一功能,国务院近年发布的系列调整、优化、取消行政许可审批的决定,围绕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连续出台改革文件,促进全国大市场的流通循环。

三、国务院决定的制度化

(一)决定制度化的必要

八二宪法颁布后,不同类型决定在不同时间阶段适用不同,有些决定已经被别的工具取代,淡出实践,本文主要集中讨论八二宪法颁布后仍然存在的决定类型的问题。

1.法律定位模糊。现行《立法法》仅规定行政法规、规章等形式的立法程序,未明确“决定”的法律属性,只能间接推断其效力,其他法律法规也无对国务院发布的“决定”有清晰的界定。实证分析“决定”,政策类型决定既具有政策性,也有规范性,将其归入何种类型的文件也是适用的难题。若简单归入一般行政规范性文件,则难以回答为何宪法不规定其他名称文件的问题。宪法文本高度凝练的规范表述说明“决定”是不同于其他名称的文件。法院对其审查标准不统一,作为部门规章上位法制定依据的“决定”,让法院难以判断是可以依据其审判,还是只能参照,抑或只能用于说理论证。有学者认为其规范性行政命令仅仅是行政机关管理的重要工具,但其适用范围和效力应严格限定于非法律调整的内部事务。与行政法规相比,规范性行政命令不具有法律属性,制定时无需法律依据。

2.存在越权风险。作为政策工具,“决定”在一些情况下可能突破现有法律体系,尤其是突破行政法规的风险。表现在一是通过“决定”设立的临时许可,迟迟没有取消或者转化为法律、行政法规;二是部分依据“决定”发布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超越了权限。

3.程序规则缺位。制定流程依赖内部惯例,将“决定”简单作为公文种类进行处理。目前的法律体系、行政法规和党内法规体系中,尚无直接对“决定”产生作出规定的规则,《国务院工作规则》对“重要事项”的研究程序有明确的规定。按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8条,“决定”适用于重大安排,在这里是不是应该纳入《国务院工作规则》中的“重大事项”尚无明确的细化规则。

4.文件的混乱适用,部分国务院的工作部署使用“决定”更为合适。在2012年《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颁布后,国务院大量的工作安排使用“通知”,而一些重大调整事实上适用“决定”更为合适。对于行政区划的变化,适用“决定”更彰显法律效力,而实际中多数使用“批复”。

5.应急突发的“决定”缺位,没有被激活。宪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对突发事件应对的措施直接规定了“决定”的使用,而在实践中,以疫情防控为例,各地多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的通告或者通知作为行使权力的载体,对于防控指挥部的成立也没用相应的“决定”,由此在疫情防控较为紧张时,公民对疫情防控指挥部的文件法律效力产生质疑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决定制度化的方式

1.确定“决定”的范围类型。首先,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需纳入规范范畴。实践中存在大量通过“决定”形式行使行政法规制定权的衍生职能,包括对现行行政法规的修改、废止、解释及行政许可审批制度的调整。此类决定因遵循《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立项、审查、审议程序,且以国务院令形式公布,实质上构成行政法规的特殊表现形式。此类决定的特殊性在于其虽未采用“条例”名称,却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了规范属性,成为衔接行政立法与政策执行的关键节点。其次,政策类决定和一般规范性文件类决定应保留在决定体系中。政策类决定是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宏观部署的载体,一般规范性文件类的决定是国务院行使职权的法律载体。最后,国务院关于特定问题的决定应确立为兜底类型。在行政法治框架下,国务院针对具体问题作出的“决定”具有独特的制度功能,其本质是国务院在宪法赋予的行政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紧急事件、重大事故或专项治理需求作出的有权处置行为。尽管实证统计的具体问题“决定”已经有其他政策性工具代替,但是基于“决定”的权威性,还是有必要保持这一工具作为国务院行使最高行政机关的载体。此种分类延展具有深刻的法理基础与实践价值:在规范层面,通过区分“立法性决定”与“政策性决定”,可厘清国务院令与国发文件在效力层级、制定程序上的差异,避免规范性文件泛化带来的法制统一性问题;在功能层面,兜底类型的设置既保留了行政机关应对治理复杂性的必要弹性,又通过程序控制将其纳入法治轨道。因此未来完善方向应着重构建“决定”类型的动态识别标准,通过发布主体、程序要件、形式载体、内容属性四重维度,实现公文形式与法律实质的精准映射。

2.明确决定效力位阶。现行《立法法》仅对行政法规、规章作出效力层级安排,却未明确“决定”的法律地位。建议在《立法法》中增设一条:“国务院以令形式发布的决定,经行政法规制定程序审议的,具有行政法规效力;其他决定不得设定公民、法人权利义务”。此条款包含三重制度创新:一是形式要件识别标准,明确国务院令编号为“立法性决定”的核心标志。此标准可有效区分政策性决定(国发文件)与立法性决定(国令文件),避免效力层级的混淆。二是明确了国务院发布的“决定”高于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即此类立法性决定等同于行政法规的效力,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因此立法性决定高于地方性法规。三是司法适用顺位规则,在《立法法》中可以增加一条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国务院令形式的决定可参照行政法规适用,但不得与上位法抵触”。此举可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决定”适用混乱的问题。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般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和政策文件型的“决定”不具有以上的效力。

在确认“决定”效力层级的基础上,需通过修法立规建构“三重刚性约束”机制,防范“决定”越界,因为行政机关的立法本身就具有从属性和有限性的特点:一是在改革试点暂停行政法规的适用决定中,改革试点决定的时限控制需要有时限限制。《立法法》第79条授权国务院有权决定特定区域内行政法规的适用效力,但是没有规定时限,因此可以增加一条,即“国务院以决定形式授权区域性改革试点的,应当明确试点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作出决定并说明理由”。此规定可矫正实践中“试点变常态”的弊端,时限条款将倒逼行政机关及时评估试点成效并推动立法转化。二是制定权利义务创设禁止规则,修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增加38条第1款:“以决定形式补充、修改行政法规的,不得创设新的公民义务或权利减损事项”。三是建立法律保留事项负面清单,严格恪守《立法法》第11条,明确“决定”不得涉足的领域,尤其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这是绝对的法律保留,其他事项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行政法规规定其中部分事项。

3.规定决定产生程序。“决定”的正当性不仅源于实体内容的合法性,更需通过程序正义实现“看得见的法治”。当前实践中,因程序规则模糊或者没有正当性,行政机关发布的“决定”很难说在效力上能够高于民主代议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二者在效力上存在混乱。若立法性决定严格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制定,则具有了形式理性,将其生成机制纳入法定程序轨道,方能实现行政效率与程序理性的有机统一。

对于具有行政法规效力的决定,应严格适用《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五步机制”:一是立项论证:国务院法制机构需对修改废止行政法规的必要性进行专项评估;二是草案公示:除涉密事项外,须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征求意见不少于30日,避免“闭门立法”弊端;三是双重审查:先由有关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再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实质审议,防范“带病出台”;四是首长签发:最终文本须经总理签署方产生效力,体现行政首长负责制;五是令号发布:严格使用“国务院令第X号”形式,与国发文件形成效力区分。针对部署重大政策但未创设权利义务的决定,虽不适用完整立法程序,但应设置严于普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要求:首先进行前置评估:制定机关需完成政策必要性、可行性和预期影响的“三维评估”;其次进行合法性审查,须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重点排查与上位法抵触风险;再次是集体讨论,必须提交国务院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确保决定的民主性;最后是做好公文标识,统一使用“国发〔年份〕X号”文号,并在正文首段载明决策依据和会议审议情况。

4.明确决定发布主体。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有权发布“决定”的限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宪法和法律并没有赋予国务院组成部门发布“决定”,实践中却有大量国务院组成部门发布“决定”,比如《商务部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商务部令2025年第2号)。解决这一问题有两条进路,一是修改相应法律,赋予部门发布“决定”的权力,二是禁止部门发布决定。本文倾向于第一条进路,原因在于宪法虽然没有直接赋予政府组成部门发布“决定”,但也没有禁止,允许其发布“决定”并不违背宪法的原则精神,此外,还可以和国务院修改废释行政法规的形式保持一致。这种进路可以从《宪法》第108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的体系化解释中得到规范支撑,这里的“所属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决定”暗含了部门可以发布决定。

党中央和国务院一般情况下发布的联合决定不属于立法性决定,属于一般政策性文件。党中央与国务院联合发布决定的情形,需严格遵循两项法治约束:一方面,内容限定规则,联合决定仅适用于政策宣示、战略部署等非立法性事项,不得涉及法律保留领域;另一方面,形式区分机制,联合决定须使用“中发”文号,与国务院令形式的立法性决定形成效力区隔。此规则可防范党政联合发文变相突破立法权限,确保了政策创新与法律体系的衔接。

5.完善决定监督方式。第一,要纳入备案审查范围,《立法法》第109条规定行政法规在颁布后30日需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等同于行政法规效力的立法性决定应当也在颁布后30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这也是党中央的政策要求,所有的规范性文件都应纳入备案审查范围。审查标准需实现三重升级:一是合宪性审查,重点排查决定内容是否抵触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二是合法性审查,审慎识别与上位法冲突的条款;三是适当性审查,即可以引入比例原则进行审查,防止“合法不合理”的决策。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后可交付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第二,要强化社会监督。社会监督主要依靠全过程信息公开,因此要强化信息公开。依托全国政务公开平台构建“公开体系”:立项阶段公示草案及起草说明;决策阶段动态更新专家论证会记录、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实施阶段每季度发布执行评估报告;废止阶段说明理由并开放历史版本查询。针对党政联合决定,须在成文后同步公开于党和政府的信息发布平台,实践中存在因为党政联合决定发文字号是“中办”而没有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布的情形,比如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授予杨利伟同志“航天英雄”荣誉称号并颁发“航天功勋奖章”的决定》。此外,《国务院公报》不得以“涉密”为由省略附件。对于“国家秘密”等例外情形,应建立“解密期限+定期评估”制度,每满2年需重新评估保密必要性,最大限度压缩“秘密例外”的滥用空间。

当然以上的制度构建只是初步探讨,如何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和完善还有待考察,过多的制度构建反倒可能达不到制度构建的预期,更多的制度实践反倒可能更快促成共识的形成,比如,规范上,国务院部门不能发布决定,但已经形成了修改部门规章通过发布决定的形式进行,因此需要通过规定加以补充。

结 语

尽管本文初步建构了“决定”的类型化框架,但研究仍存在三重局限。第一是受政务公开范围限制,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等领域的保密性决定未被纳入样本,可能影响类型化结论的完备性;第二,本文的类型化标准侧重实然内容维度,未来可结合制定程序等多元标准深化认知,比如构建规范维度的类型化;第三,对“决定”制度化的探讨偏重规范理想分析,缺乏对决策主体行为逻辑的实证考察。这些不足为后续研究指明方向:既需通过多种途径拓展研究样本,亦可结合访谈、参与观察等质性方法揭示决策过程。

从历史性维度观察,“决定”的适用正呈现显著的规范化趋势。上世纪80年代常见的具体问题的特殊决定、人事任免的决定以及核准或者加入国际组织的决定已被其他工具取代;新时代以来,以国令形式发布的决定,其制定程序已与行政法规趋同。这种演变既彰显“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法治进步,也提示未来制度优化的可能路径——或可通过《立法法》或者《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工作规则》等法律法规的修订设立“国务院决定”专章,明确其效力定位,建构“实体分类+程序控制+备案审查”的三维规制体系,最终实现行政效能与法治原则的更高层次平衡。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秦前红

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冉森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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