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斯彬:备案审查中合宪性判断标准的体系构建与应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88 次 更新时间:2026-04-26 17:07

进入专题: 备案审查   宪法精神   宪法原则   宪法规定  

陈斯彬  

 

摘要:作为中国法治实践中形成的自主宪法知识范畴,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三者并列的审查标准勾勒出宪法的内在价值体系。在体系功能视角下,宪法规定指宪法的具体明文规定,宪法原则指宪法的局部性主导思想,宪法精神指宪法的根本目的和价值。其中,宪法精神在规范属性上与宪法原则同属广义原则范畴,是为宪法基本原则。体系思维有利于区分三者,从而阐明各自的具体内容。在审查实务中,合宪性判断标准的体系化建构为三者明确了审查功能、方式与深度的有效分工。除需准确应用外,其审查援引顺序应为:规定优先,原则次之,精神再次之。审查深度则相反:违反精神最为严重,违反原则次之,违反规定再次之。审查者应避免轻易得出“违反宪法精神”的结论。

关键词:宪法精神 宪法原则 宪法规定 备案审查

作者简介:陈斯彬,法学博士,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归根结底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1]这一论述要求我们在各学科、各制度领域,立足中国实践提炼自主理论、形成自主标准。“宪法精神-宪法原则-宪法规定”的体系化审查逻辑既是在宪法实施监督的核心领域逐渐探索形成的实践方法,也是立足中国法治实践、对宪法规律性认知形成的理论贡献,成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决定》)要求“在备案审查工作中注重审查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的内容”。由此,宪法精神、宪法原则和宪法规定被共同纳入备案审查的宪法标准,三者共同配合和互相分工构筑了备案审查合宪性判断标准的体系。这一标准体系既是备案审查制度进步的标志,也是宪法监督领域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重要成果。

体系化建构是三项标准理解和运用的关键。缺乏体系视角,三项标准的理解难免出现歧义和混乱。在这三项标准中,宪法精神的表述具有较强的文学性,含义抽象,[2]甚至“不可捉摸”。[3]宪法原则同样包含多种含义。体系化建构限定了各项标准的理解空间,意味着它们的具体内涵取决于在所定序列的角度下相互阐释与互为界限的结果,有助于减少各项标准含义的不确定性。因此,将三项标准归为同一序列所依据的角度和逻辑,便成为至关重要的因素。基于这种认识,把握和运用这三项标准可以遵循以下步骤:第一,明确三项标准统一的体系构建逻辑,并在体系逻辑视角下初步确定三者的含义;第二,在体系框架内进一步落实三者并立的内容界限,展开它们各自的具体内容;第三,深入探讨三项标准各自不同的运用规则与方法,以及它们的分工和配合。这三个步骤间并非单线关系,而是形成回环互证,理论合理与实践可行互证互推。

一、合宪性判断标准的体系构建及内涵界定

合宪性判断标准体系是对我国宪法文本的概括和解读,本质上带有法教义学的属性。自近代宪法成文化以来,宪法文本就成为合宪性判断标准的供养源,各种审查标准都从中衍生。我国合宪性判断标准亦不例外。为了确证这一问题,笔者打算深入探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合宪性判断标准的文本基础和体系逻辑;第二,在体系功能逻辑下,合宪性判断标准各标准的含义;第三,体系化建构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一)合宪性判断标准的体系构建

合宪性判断标准体系之所以建立在宪法文本的基础之上,源于近代以来成文宪法的基础地位及其内在价值的统一性和体系性。

1.合宪性判断标准的文本基础

合宪性判断标准体系以成文宪法为基础是近代宪法演进的必然结果。近代宪法的发展是成文宪法逐步取代经验宪法的过程。德国法学家格林曾指出,宪法具有两种基本意义:一是指一个国家政治关系的实际状况;二是指以政治统治的建立和行使作为规范对象的一部法律。[4]前者即为经验宪法,后者则是成文宪法。经验宪法缺乏明确的规范效力,对政治统治的约束不足,使人们常常不得不依赖传统观念,甚至求助于宗教神学。[5]例如,在中国古代,对统治权的限制主要来源于基于“天命”的政治道德观念。[6]这些方式难以从根本上有效约束政治统治。为此,近代宪法在吸收启蒙思想的基础上,秉持人民主权的理念,重新界定了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并通过制宪活动而产生。它为政治统治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框架,使得对政治权力的规范和约束有了更为可靠的依据,也为合宪性判断标准体系提供了渊源前提。

成文宪法具有经验宪法不可比拟的优势,它具有人民性、成文性和最高性三个显著特点。首先是人民性。成文宪法是人民制宪的产物。正如西耶斯所言:“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7]其次是成文性。成文性是近代宪法履行功能的关键所在,只有以成文形式呈现,宪法才能对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进行合理设置,即保护权利、限制权力,同时组织权力、确认权利。尽管有学者尝试论证不成文宪法的独立性及其与成文宪法的相互作用,[8]但不可否认,成文宪法才是承载人民规范决断的最佳载体。最后是最高性。自有成文宪法以来,就产生了传统法律和宪法之分。[9]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当然,现代宪法的最高性具有自我指涉的性质,即宪法在其文本中肯定自身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构成整个法秩序的基本法。[10]近代宪法的三个特征相辅相成、层层递进,确立了其在现代合宪性审查中的最高标准地位。因此,合宪性判断标准体系应该以成文宪法为基础展开,是成文宪法的一种解读进路。

2.合宪性判断标准的体系逻辑

合宪性判断标准基于成文宪法内在的体系性建构而成。成文宪法是一个内外统一的体系。从外在方面来看,依据事理逻辑并借助形式逻辑,宪法以章、节、条、款等要素为框架,构建起条文排列有序、调整范围完整且逻辑统一的宪法文本。从内在方面来看,成文宪法亦构成统一的价值体系。宪法的适用需要价值判断和权衡,尤其在疑难案件中,而正义原则要求价值判断标准统一、连贯且一致。[11]为了达到这一点,就必须从宪法制定的根本目的出发,促进宪法形成一个价值统一的体系。成文宪法作为一个价值统一的体系是合宪性判断标准体系化的前提。

具体而言,宪法的内在方面由宪法精神、宪法原则和宪法规定有机结合而成。一部法律的内在体系由法律目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三种元素构成,宪法亦不例外。卡纳里斯认为,法律体系除了法律规定,还包括法的根本目的、价值和法律原则。[12]首先,法作为体系是由正义命令引申而来,这是法的根本目的和价值。同理,部门法的体系性由其根本目的和最高价值所决定。其次,法律原则是法律体系的“支撑性元素”,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13]法的根本目的和价值往往并不直接落实在法律的具体规定中,而是由法律原则承接,后者发挥统合作用,将法条纳入有机联系。法的根本目的和价值决定法律体系的本质,法律原则促成了法律体系的衔接,是法律体系的“黏合剂”。因此,从抽象到具体,法律的内在体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法律根本价值、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与此相对应,宪法的内在体系也分为宪法精神、宪法原则和宪法规定。其中,宪法精神表达了宪法的根本目的和价值。宪法精神作为宪法的灵魂,指引着宪法原则的制定与实施。宪法原则又进一步将宪法精神具化到宪法规定之中。三者层层递进、紧密相连,共同构成了宪法内在价值的统一体系。从中可见,合宪性判断标准体系实际上是成文宪法的内在体系。

(二)体系功能视角下各项标准的内涵界定

体系化确定了三项标准并列的逻辑视角,从而也使三者的含义得以在体系框架内确定。各项标准的含义也因此具有强烈的功能性色彩,与其各自在体系内的功能密不可分。在宪法审查三标准中,宪法规定最为具体,是最小的单位,含义也最为清楚,就是指宪法的明文规定;宪法精神和宪法原则的含义则需要进一步探析。

1.宪法精神的内涵界定

在体系框架下,宪法精神是指宪法的根本目的和价值,它是宪法内在体系统一性的核心所在,是“宪法之宪法”。[14]关于宪法的统一基础存在“基础规范说”和“根本目的说”两种学说。凯尔森曾试图通过“基础规范”的概念来构建法律体系和宪法体系的统一性。[15]然而,这种假设的基础规范缺乏实质内容,本质上是一种同义反复,即“如果某个规范有效,并且因为它有效,它就是有效的”,[16]无法真正揭示宪法的根本目的和价值,也无法为宪法体系的统一提供有力支撑。为此,宪法的统一应该追溯到人民制宪的目的。施密特认为,宪法凭借着制宪权的意旨被制定出来,表现为人民的根本政治决断。[17]《魏玛宪法》的精神,作为根本政治决断,包括民主制、共和政体、联邦制、代议制、法治国。[18]值得警惕的是,施密特的理论具有存在主义的倾向,蕴含一定的危险性,[19]需要扬弃。

一方面,宪法精神体现了宪法的实质,决定了宪法规定的意义。施密特指出,宪法精神规定了德国人民的具体政治生存形式,并为所有其他规定设定了“根本的先决条件”。[20]宪法精神将宪法的各个部分凝聚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整体。没有宪法精神的统合,《魏玛宪法》就会沦为一系列互不关联、可随时修改、任由党派妥协的个别规定的总和,仅具有“策略性成果的意义”。[21]

另一方面,宪法精神保证了宪法体系的稳定。宪法精神确定了宪法制定权力与宪法修改权力的界限。[22]宪法精神是制宪权的产物,不可为修宪权所修改。相比之下,宪法规定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可能受人民意志、议会人数、党派利益等因素的影响。[23]宪法规定可以修改,但宪法精神不容侵犯。“为了维护整体的宪法,有必要设置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24]比如,基本权利是不可取消的,如果被取消了,意味着宪法本身也遭到了侵犯。[25]

中国宪法学界长期存在一种理论争论,即自“五四宪法”以来,中国究竟存在一部宪法还是四部宪法,以及是否存在“全面修改”这样的修宪方式。[26]根据前述理论,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宪法的变迁中,宪法精神是否发生了改变。如果宪法精神保持不变,则宪法的本质也未改变;若宪法精神发生改变,则意味着制宪权的重新行使,以及新宪法的诞生。

2.宪法原则的内涵界定

宪法原则是宪法内在体系的“支撑性”要素,在宪法精神和宪法规定之间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指的是宪法体系中具有局部性指导意义的主导思想。

宪法精神与宪法原则之间的关系是双向互动的,而非单向或线性的。宪法精神通过宪法原则得以具体化和澄清。例如,依法治国作为宪法精神,其具体实施需要通过依法行政、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护人权、权力制约等原则来实现。宪法原则只有在与宪法精神的紧密联系中才能被准确把握,才不至于偏离正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31条规定的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是依法治国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人类选择了法治的生活方式,那就必然接受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这一价值。”[27]因此,宪法精神和宪法原则构成了相互阐释的关系。

宪法原则在宪法体系中具有重要的统摄作用,引领着宪法规定,并确保这些规定能够准确反映宪法精神。以《宪法》第132条为例,该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地位及人民法院内部的关系,明确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28]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它确保了在两审终审制度下,案件能够通过两次独立的审理,减少审级错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29]由此可见,审级关系的规定首先是《宪法》第131条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的体现,其次才是依法治国精神的具体实践。宪法原则在宪法精神和宪法规定之间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

(三)体系构建方法的证明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体系化建构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必然性。如果不在体系化的框架下,宪法精神和宪法原则必定散漫多义、叠床架屋,从而失去三者并列所预想的指导意义。

首先是对宪法精神的理解难以取得一致。[30]宪法精神和法律精神有多重含义。在孟德斯鸠的理论中,所谓法律精神是受气候、宗教、法律、施政的准则、先例、风俗、习惯影响所形成的精神面貌。[31]宪法精神还可以是宪法的时代精神。刘松山认为,“八二宪法”的精神是改革。[32]张翔和梁芷澄也将“改革开放”作为宪法精神来认识,并努力挖掘“改革开放”的法教义学含义。[33]还有的宪法学者认为,宪法文化构成宪法精神的内涵。[34]总的来说,在没有体系限定的状态下,宪法精神的“不可捉摸”会导致备案审查权威的流失。

其次是宪法精神无法区别于宪法原则。法律规范具有规则和原则两种形态,法律规范若非规则就是原则。无论宪法精神还是宪法原则都是作为一种主导性思想,表达了一定的价值诉求和取向,因此区别于以清晰要件的涵摄适用为方法的规则,本质上都属于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为何要从宪法原则中分离出宪法精神就值得进一步思考。也就是说,如果未能提供正当理由,并不需要从宪法原则中区分出宪法精神,三种标准并立的格局无法成立。

最后,三者并立的形式标准并不可靠。主流观点认为,宪法规定与宪法原则植根于文本,可由条文直接载明或解读;宪法精神则未必局限于明文表述,需结合制宪背景、历史进程及核心任务等文本外因素进行推导。[35]简言之,三者的差异在于与文本的距离:规定即文本,原则源于文本,精神则超脱于文本。然而,这一论断的说服力略显不足:其一,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均须源自文本;其二,既然涉及“推导”,便意味着原则与文本之间亦存在间接性。为此,当前权威的形式标准并没有成功区分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

既然三者的形式区分路径难以维系,内容的实质标准便成为自然的选项。在内容维度上,三者的区分应首先立足于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定的差异,并以此为标准从宪法原则中萃取宪法精神。除了规范属性的差异外,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定的核心区别在于体系功能,即宪法原则具有体系性的统合效力。相应地,宪法精神之于宪法原则的本质区别,亦在于其对宪法原则更高层次的统合作用。综上所述,构建宪法精神、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定的三级体系具有内在必然性;正是在此体系建构中,宪法精神与宪法原则不仅获得了功能性定义,而且其各自的内涵有望得以进一步廓清。

二、合宪性判断标准的具体内容

从体系视角来看,从宪法规定到宪法原则再到宪法精神是逐步抽象和提升的递进过程。从内容视角来看,有必要将三者相对区分开来,深入把握各自的详细内容。体系的框架限定有助于内容的区分和展开。

(一)三项标准的内容区分

就规范属性而言,作为两极并立的元素是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法律规范包括原则和规则,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说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36]而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37]以存在形态论,上述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都属于原则的范畴,与规则并立。这就产生了两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一,与作为规范形态的原则并立的是规则而非规定,那么宪法规定如何与宪法精神及原则相并立;第二,将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从统一的原则范畴中独立和区分出来的必要性在哪里。

1.宪法原则和宪法规定的区分

在德沃金的论述中,原则既与规则相对,也与规定相对。德沃金的原则论述以批评哈特理论为契机。在哈特的理论中,法律由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组成,笔者认为其将法律规则等同于法律规定,规定或规则之外没有原则的空间,哈特将规则不确定之处称为“空缺结构”,[38]后者是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为与之对抗,德沃金引入了原则。德沃金发现在“空缺结构”中,法官并不是自由的,而是要受到原则的约束。原则是存在方式、逻辑结构和适用方式等方面有异于规则的另一种规范,它和规则的区别在于:其一,规则以完全有效或者完全无效的方式适用,而原则表现为或强或弱的分量;其二,规则冲突时只存其一,而原则要角逐各自分量的强弱。[39]德沃金似乎默认了哈特规则和规定等同的逻辑,且认为原则不在规则或规定之中,原则和规定之间的关系简单而清楚。

然而,阿列克西呈现了原则和规定复杂的一面。他将原则视为在法律和事实条件下的最优化命令。规则是一种要件明确、结果清晰的规范,其适用方式是“要么满足,要么否定”。[40]原则和规则是不同种类的规范,规则和规定必然结合,原则和规定却非必然对立。阿列克西认为,宪法权利规范是规则和原则的结合体。具体而言,宪法权利规范的原则属性意味着基本权利都应追求最佳化的实现。[41]同时,宪法权利规范也具有规则的层面,其概念和表述的逻辑结构具有涵摄适用的属性。这一观点揭示了宪法规定与宪法原则之间复杂的关系。

进一步地说,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的复杂关系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况。第一,原则的规定化。宪法条文直接表述了宪法原则。比如,《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二,规定的原则化。宪法规定同时具有原则的力量。比如,通信自由权利既有规则的设置,又是最大化保护通信自由的诉求。

为此,有的学者主张,当“规定”与“原则”同时出现时,“规定”指代的便应是法律规则,从而保证规定与原则的并列。[42]其实不然,规定、规则和规范都各有其确定含义。笔者认为,宪法规定应当指宪法序言、总纲和正文所表达的宪法规范内容。宪法规定包含宪法原则,但基于其特殊的规范形态,宪法原则无法完全由宪法条文所规定,因此呈现了一种“在又不在”宪法规定之中的状态。首先,原则在本质上是无法完全成文化的。法律原则作为一种价值载体与思想沉淀,即便被载入宪法条文,其内涵的界定仍需溯源至文字背后的思想脉络,方能在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中得以适用。这种具有“归原功能”[43]的法概念,在条文中的呈现更像是一个“桌面快捷方式”。以“依法治国”为例,该原则的内涵并未因“入宪”而自行封闭,其核心语义始终指向其作为主导性思想的历史原点,即关于制约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思想谱系。其次,规定的原则化只是宪法规定的回溯。宪法规定最初作为一种思想和价值存在,经过法律逻辑要件的建构完善才形成具体的宪法规则和规定。比如,在制定《宪法》第40条之前,制宪者脑海中必然存在着“通信权具有保护的价值”这样的原则观念。规定是对原则的具体化,反过来,规定的原则化则是制宪者思想的回溯。综合这两方面的因素来看,在宪法规定中、从宪法规定整体中可以解读出宪法原则,但是宪法原则又具有独立的存在形态,可以相对区分于宪法规定。

2.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的区分

虽然宪法精神和宪法原则都属于原则的范畴,但在体系的框架下,宪法精神和宪法原则毕竟功能不同,内涵有异,值得进一步区分。默勒斯采用了法理念和法原则的界别,他承认两者规范属性一样,但认为法理念相比法原则的抽象度更高一层。[44]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宪法原则概念的外延较大,实际上包括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宪法的具体原则。[45]宪法的基本原则是调整整个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根本原则,它统率宪法的基本内容,贯穿于宪法的始终,决定和影响宪法的其他原则和规定。[46]因此,宪法精神是宪法原则中具有全局统合性功能的部分,与其他原则的规范形态相同,但内容有着根本的重要性。

宪法原则的不确定性和数量众多也是区分基本原则和原则的必要性所在。德沃金认为根本不可能列出所有有效的原则。“原则是有争议的,原则是有重要的分量的,原则是数不清的,并且,它们的转移和变化是如此迅速,以至于当我们还没列举到一半,这一清单的开头就已经过时了。”[47]归根结底,原则的探索并没有万能钥匙。原则不仅不确定,而且数量众多。宪法原则同样如此。在众多宪法原则中,宪法基本原则具有不可比拟的确定性、稳定性和重要性,这就有必要将之专门区分出来。

宪法基本原则和宪法精神具有对应性。从宪法基本原则来说,其必然表达了宪法最根本的目的和价值,是为宪法精神。就宪法精神而言,其虽然可以具有多种含义,但在与宪法原则、宪法规定相并列的逻辑序列中,它只能是宪法基本原则。国内多数学者亦倾向于将宪法精神等同于宪法基本原则。有的学者意识到宪法精神和宪法基本原则的接近。如徐进、闫国智、郭景华主编的《宪法学原理》一书主张,宪法原则是宪法精神的集中体现。[48]张庆福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表示,宪法基本原则集中体现宪法的基本精神。[49]更多的学者直接地将两者等同。如周叶中认为,宪法基本原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50]焦洪昌亦支持这种观点。[51]林来梵进一步论证,从法教义学立场出发,宪法精神必然建基于成文宪法之上,表达其整体价值取向,在这个意义上宪法精神必然与宪法基本原则等同,宪法精神由宪法基本原则构成。[52]

(二)宪法原则的内容

原则数量众多并且富于变动,但理论上可以通过分类拓展对其内容的认识。宪法原则可以作如下分类。第一,根据内容,可以将宪法原则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53]公理性原则是指出于宪法自身的法规律,并经各国理论和实践检验,得到广泛认同形成的宪法原则。公理性原则具有较强的法律性和道德性。政策性原则是指具体国别宪法所确认的为完成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目标、战略措施而形成的任务性的原则。政策性原则具有较强的国别性、时代性、任务性和针对性。第二,根据与宪法整体目的的关系,可以将宪法原则区分为目的性原则和手段性原则。莫纪宏认为,手段性原则的概念提醒人们,并非所有原则都直接服务于宪法的目的。[54]有些原则表面上可能是价值中立的,并且适用面极广,比如比例原则。第三,根据性质不同,可以将宪法基本原则分为资本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55]第四,根据作用社会关系领域的不同,可以将宪法基本原则划分为政治性原则、经济性原则、社会性原则、文化性原则和法治原则等。[56]

(三)宪法精神的内容

中国学者关于宪法精神的认识差异颇大,从“八原则说”到“一原则说”都有主张者。魏定仁主编的《宪法学》列举了八项宪法基本原则。[57]肖蔚云认为宪法具有六个基本原则。[58]胡锦光和韩大元认为的五项基本原则包括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保障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法治原则和单一制原则。[59]周叶中认为,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等四项。[60]林来梵提出,“八二宪法”的精神体现在社会主义、民主主义和法治主义三大基本原则之上。[61]范进学判断宪法精神就是保权与限权精神,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限制国家政府一切公权力的滥用。[62]左亦鲁则从宪法精神的最高性推导出唯一性,即“一个国家的宪法精神应该只有一个”。[63]面对认识的差异,学界应该确定宪法精神的内容标准。

首先,宪法精神内容的确定应涵盖普遍性和特殊性,实现普遍价值与特殊价值的融合。[64]每个国家的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必然融入该国宪法,使宪法精神既包含作为最高法的共同内容,又蕴含各国独特的内容。需要注意的是,宪法精神的普遍部分与特殊部分并非必然分离为两个独立部分,还可能体现在同一宪法精神的不同本质解读之中。例如,民主原则在我国具体表现为社会主义的人民民主专政;法治国原则在我国则体现为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其次,宪法精神的内容具有宪法性,应该从宪法和一国政治、社会制度的基本框架探寻。一般而言,宪法精神具体体现为包括国体、政体、国家结构、国家治理方式和国家价值目标等几个方面的价值。例如,延续施密特的理论,黑塞将德国基本法的精神归纳为民主制、共和制、社会法治国、联邦制等四项原则。[65]黑塞对从《魏玛宪法》到《德国基本法》的精神概括如下:其一,民主制和共和制回答了国家政权属于谁所有的问题,两者互有出入,共和不一定是民主,民主不一定是共和,[66]所以分别作为两个原则;其二,代议制建构了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其三,联邦制描述了国家的结构形式。其四,民主制和法治国确认了国家的治理方式和价值目标。基本法意义上的民主制与社会法治国家通过其具有的正当性,共同发挥了实质性地构建统一体的作用。[67]以此为参照,中国宪法精神中的普遍成分应该具有上述这四个部分,它们在中国宪法中分别是人民民主专政原则、人民代表制原则、单一制原则、社会主义法治国原则。

最后,中国宪法精神的特殊性包括“中国”和“社会主义”两个方面,宪法精神就总体表现为“(中国+社会主义)+宪法”的结构。“中国+社会主义”的要素对宪法精神的影响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增加新的宪法原则;第二种方式是对普遍宪法原则的特殊性理解。第一种方式,比如中国共产党领导原则。《宪法》的序言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宪法》第1条又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第二种方式,比如“社会主义”元素增加了对既有国体和政体等各项原则的本质解读,使社会主义法治区别于资本主义法治。在此,“社会主义”是一项体现在宪法整体、辐射所有宪法精神,而非一项并立于其他原则的个别精神。归纳起来,中国宪法的精神主要包括五个方面:中国共产党领导原则、人民民主专政原则、人民代表制原则、单一制国家结构原则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这些基本原则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各自或共同衍生出下一级的具体原则。例如,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涵盖了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既是人民民主专政原则的进一步落实,也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三、备案审查中合宪性判断标准的体系应用

体系化的逻辑不仅界定了三项标准的功能边界与内涵,而且确立了其在备案审查中的功能分工,具体表现为逻辑位阶的先后次序与审查强度的深度分层,进而可以构筑起合宪性判断标准的规则体系。当前,备案审查实践对三者的体系化关联认知尚显不足,应用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原子化倾向与随意性弊端。笔者在正面阐发体系化逻辑规则的同时,观照并评析现有审查实践,以期论证该体系逻辑在规范审查权运行中的合理性与优越性。具体而言,合宪性判断标准体系的实践运用具有三个基本规则:第一,精准化把握各标准的内涵;第二,体系化实现各标准的次序分工;第三,梯度化运用各标准的深度分层。

(一)精准化把握各标准的内涵

在备案审查中,确定审查依据有两个步骤。第一,明确审查依据。审查者需明确依据的具体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第二,解释具体内涵。阐述其具体含义,以及在当下案件中提出的具体要求。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大多数时候都比较准确地把握各标准的概念和内涵。比如,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栗战书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向大会报告工作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安排,体现了任何国家机关都要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监督的宪法精神。”[68]在此,宪法精神指的是人民代表制原则。再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中有如下表述:“各有关方面坚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的宪法精神,认真办理每件代表建议,积极回应社会关切。”[69]此处宪法精神同样比较明确,指的是主权在民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精神。

但在一些事例中,审查所依据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并没有被指明。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一个审查意见中认为,亲子关系涉及公民人格尊严、身份、隐私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属于公民基本权益,受宪法法律保护,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强制性亲子鉴定的内容,也不应对此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处分、处理措施。[70]这个意见没有指明所违反的具体规定和原则,而采用了指向性模糊的表述。一方面,理由中的保护“身份、隐私”的宪法和法律的依据阙如;另一方面,《宪法》第38条和第49条即使能够支持意见中的部分结论,也仍然需要通过解释予以论证。这种未指明具体规定、原则和精神的做法存在以法理代替实体法的弊病。

审查实务还存在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分的情形。比如在“交警查手机”案中,审查机关认为地方性法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交通事故时,享有查阅、复制当事人通信记录的权限,与宪法“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原则和精神”不相符合。[71]在该意见中,审查机关若直接援引《宪法》第40条则更佳。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第40条明确规定的内容,并非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为此应当考虑以下问题: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范围是否及于通信记录;《宪法》第40条是否采纳法律保留的原则。此处需要的是规则的涵摄适用,而非价值的引入适用。如果这两个问题无法从规定中得到演绎答案,可以再将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抽象为宪法原则,通过价值权衡进行判断。又如,在不当限制女性领取生育保险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时,备案审查机关确认有关限制性规定内容与“宪法法律相关规定精神”不完全相符。[72]该事例同样没有直接引用宪法条文,而是用了“相关规定精神”的模糊表达。笔者认为,不应该采用“规定精神”这一模糊说法代替对规定的精准援引和准确解说。

这里还提出了如何规范使用“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这两个概念的问题,本文着重探讨后者。有学者指出,实践中有十几种宪法精神的表述。[73]这些“精神”用法总体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基本精神面貌,一般措辞为“宪法的精神”“宪法的规定和精神”,表达的是宪法的基本精神面貌及其传达的基本要求;二是主要和基本含义,一般和“规定”相联系并受之限定,比如“规定精神”“宪法序言精神”等;三是基本原则,这一含义的措辞一般为“宪法精神”,就是本文所指的含义。

第一种用法表达了宪法和法律的整体精神面貌,但具有文学色彩,并不严谨。比如在2022年2月27日《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衔级制度的决定(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中有如下表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符合宪法的精神和要求,是可行的。”其中,“宪法的精神”具体是什么并不清楚,而仅仅表达了对宪法的模糊和朴素的感受。相对于这种文学化的表达方式而言,直接援引具体规定,或者具体的精神和原则是更好的选择。

第二种含义的“精神”颇为常见。在“交警查手机”案和不当限制女性领取生育保险的规范性文件审查事例中,“原则”和“精神”都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这种用法沿袭了“精神”在日常生活所使用的含义,即某物的主要意义或宗旨。[74]比如在“交警查手机”案中,审查机关所讲的宪法“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原则和精神”,[75]应该就是指《宪法》第40条的主要含义。虽然这种用法无可厚非,但为了保证术语的精确性,则应杜绝。有的学者区分了“个别的宪法精神”“整体的宪法精神”两个概念。[76]所谓“个别的宪法精神”并不神秘,无非是具体宪法规定的主要含义或者基本含义。笔者认为应该具体解释清楚,不宜采用这种模糊化的表达。如果长期使用这一含义的“宪法精神”,这一术语可能会无形中消解备案审查中宪法解释科学化和精细化的积极性,增长审查过程的懒政和怠政。

(二)体系化实现各标准的次序分工

审查实践还要在体系化的视角下实现三者的次序分工。法律适用应当从具体问题着手,避免向一般性原则的无端逃逸。因此,三项标准适用的规则如下。第一,优先适用宪法规定。第二,宪法规定不足时,求助于宪法原则。当宪法规定的含义不清时,借助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进行解释;当宪法没有相关规定时,直接诉诸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第三,各标准分工不同,适用方式也有异。宪法精神和宪法原则作为价值或主导性思想,与宪法规定的涵摄适用不同,其适用以价值权衡为主。

宪法规定的优先性在于其内容之具体性以及由此衍生的可涵摄适用性。涵摄适用减少了审查者的自由裁量空间,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制宪者意志的实现。因此,绕开宪法规定,诉诸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如前所述,在“交警查手机”案中,审查机关最应该考虑的问题实际上是《宪法》第40条中“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含义和范围,针对该权利要件的涵摄适用是否能够覆盖通信记录,以及通信记录和通信内容的分立在条文语义中是否能够成立。[77]只有在上述问题未能从文义解释中获取,才需要求助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予以辅助解释。

当宪法规定阙如时,优先选择宪法原则;如无宪法原则,并关乎全局,再动用宪法精神。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6年处理辽宁贿选的《关于〈成立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筹备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成立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筹备组,代行省人大常委会部分职权,是必要的,是可行的,符合宪法精神,符合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原则。”[78]此处之所以求诸“宪法精神”,是因为这种情况“新中国历史上还没有过”,宪法和组织法都没有相应规定,需要进行创制性安排。并且,此处援引宪法精神而非宪法原则是准确的,因为兹事体大,涉及人民代表制这一根本性的宪法精神。另一个事例同样有必要诉诸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授权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时,关于是否应先修改《立法法》,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报告中回应:“在立法法修改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是必要的,符合宪法和监察法的原则和精神。”[79]当然,稍有不足的是,审议报告同时应用了“原则”和“精神”,两者表述缺乏具体。

泛泛而论宪法原则,却没有对原则的内容及其应用展开分析,也是常见的缺点。宪法原则的作用既可能是帮助具体宪法规定的解释,也可能是作为案件中冲突的价值权衡适用。前者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对国务院组织法修订草案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合宪性研究意见》中指出:“明确将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包括在国务院组成人员范围内,符合实际,符合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80]但《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组成人员并不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增加规定仅从形式上看,与宪法规定显然不一致。[81]为此,此处其实需要借助宪法原则对《宪法》第86条进行扩大解释。后者比如上述地方性法规为调查计划生育违法事实要求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的规定。[82]该规定的争议涉及计划生育政策的严格执行和公民人格尊严、隐私等价值的冲突,需要详细比较和权衡适用,审查报告直接得出结论失之武断。

(三)梯度化运用各标准的深度分层

合宪性判断标准体系还代表着宪法审查深度的不同分层。违反宪法精神意味着违背宪法最基本的要求,构成严重的违宪;违反宪法规定在某种程度上还具有技术的成分,是比较浅层次的违宪。因此,违反宪法精神的结论应该慎重作出。反过来,合乎宪法规定的结论也应该慎重,审查机构能够确定当下某个具体的合宪性质疑能否成立,但不能为被质疑对象的整体合宪性永久背书。

在宪法实践中,人民群众首先感受到宪法精神,宪法精神是激发合宪性审查的精神力量。马克·图施耐特(Mark Tushnet)区分了“厚宪法”和“薄宪法”。“厚”的宪法条文无法“激励人民的热血”,而《独立宣言》的诸原则作为“薄”的宪法则“激动人心”。[83]左亦鲁认为,我国的“薄宪法”就是宪法提炼出来的原则与价值,[84]亦为宪法精神。它之所以激动人心,核心在于它能提炼宪法中繁琐且众多的规定,超越规则的技术层面,最终形成简洁易记且契合人们基本价值关切的核心内容。经过宣传、学习和实践,宪法精神进入人们的道德判断,构成人们的宪法法感。所谓法感,是指人们对法律的最简单、最明白的判断,类似孩童对眼前事物的判断。[85]基于宪法法感的批判功能,人们首先感觉到宪法精神受到伤害。比如,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曾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以不同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有公民就此提出审查建议,认为“计算标准不同会导致案件审理出现不公平现象,与宪法有关精神不一致”。[86]人民群众的宪法知识一般止步于宪法精神,其宪法法感由宪法精神所激发,说明宪法精神在备案审查中具有触发功能。

但审查机关不能直接回应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审查应该从宪法规定着手,不能轻易得出“违背宪法精神”的结论。甚至有时候,审查主体回避规定是否违反宪法精神的举动,不失为一种政治智慧。比如,在上述事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审查研究后认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融合发展,有关计算标准的差异应当逐步改变和取消;建议制定机关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适时修改完善有关司法解释,统一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87]审查者有时候还会通过时代变迁的理由来确定违宪的事实,同时回避对这种违宪程度给出定性。2018年3月,针对某全国政协委员提出的对收容教育制度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认真研究提出,收容教育制度是1991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实行的、对有关人员进行必要约束和管控的一项制度措施,制定程序和内容是有宪法法律依据的;执行20多年后再来审视,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经调研沟通,有关方面逐步形成共识,继续执行有关制度措施已不合时宜。[88]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还提出:“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落实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策部署,是与时俱进理解和把握宪法规定和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与时俱进通过立法推动和保证宪法实施的生动实践,符合宪法规定和精神。”[89]一方面,回避违背宪法精神的结论,是一种符合现实的政治智慧;但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正向肯定不能停留于“合乎宪法精神”。“合乎宪法精神”只代表着对一项规定最基本的要求,不能等同于“合宪”。

四、结语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90]备案审查制度和合宪性判断标准体系理论,作为中国法治实践中探索出的重要制度和理论成果,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将融入中国式现代化的宏大进程。[91]笔者在理论推演和实践验证中,再次确认了合宪性判断标准体系理论的法教义学价值,并发现其具有巨大的阐释空间。然而,在实践检视中可以发现,备案审查中的宪法审查尚未完全吻合这一认识的理论逻辑,还未完全达到其思想层次。这种“手脑不协调”现象在实践初期是难以避免的。随着实践的不断丰富,理论与实践必将呈现出互相检验、互相促进的良性互动状态。这一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实践建构,将有力推动合宪性审查制度目标的实现和宪法的全面实施,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坚实的学术支撑。

 

【注释】

[1]《习近平在中国人民大学考察时强调 坚持党的领导传承红色基因扎根中国大地 走出一条建设中国特色世界一流大学新路》,载《人民日报》2022年4月26日,第2版。

[2]参见张翔、梁芷澄:《“宪法精神”的历史解读》,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

[3]林来梵:《“八二宪法”的精神》,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5期。

[4]参见[德]迪特儿·格林:《现代宪法的诞生、运作和前景》,刘刚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5]参见[德]迪特儿·格林:《现代宪法的诞生、运作和前景》,刘刚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6]比如,董仲舒将保民上升到来自天的道德规范。他说:“天之生民,非为王也。而天立王,以为民也。故其德足以安乐其民者,天予之。其恶足以贼害民者,天夺之。”(汉)董仲舒:《春秋繁露》,张世亮等译注,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277页。

[7][法]西耶斯:《论特权 第三等级是什么?》,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6页。

[8]参见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载《开放时代》2009年第12期。

[9]参见[德]迪特儿·格林:《现代宪法的诞生、运作和前景》,刘刚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页。

[10]参见冯威:《法律渊源的冗余与宪法的自我指涉——从宪法渊源回归宪法原则规范与宪法解释》,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

[11]参见[德]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

[12]参见[德]卡纳里斯:《法学中的体系思维与体系概念——以德国私法为例》,陈大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38-50页。

[13]参见[德]卡纳里斯:《法学中的体系思维与体系概念——以德国私法为例》,陈大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4页。

[14]范毅:《论宪法精神的概念》,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

[15]参见[奥]凯尔森:《纯粹法学说》,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47页。

[16][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32页。

[17]参见[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32页。

[18]参见[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51页。

[19]参见[英]马丁·洛克林:《公法的基础》,张晓燕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324页。

[20][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51页。

[21][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64-65页。

[22]参见徐秀义、韩大元:《宪法学原理》(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0页以下。

[23]参见[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39页。

[24][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55页。

[25]参见[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55页。

[26]参见张翔:《四部,还是一部?——我国宪法承继关系的理论重述》,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6期。

[27]韩大元:《论审判独立原则的宪法功能》,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1期。

[28]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41页。

[29]参见徐昕:《二审法官,旁听一审——上下级法院关系之错位》,载徐昕主编:《司法》2015年第10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51页。

[30]参见《备案审查教程》编写组编:《备案审查教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5年版,第223页。

[31]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05页。

[32]参见刘松山:《八二宪法的精神、作用与局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33]参见张翔、梁芷澄:《“宪法精神”的历史解读》,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

[34]参见祝捷:《培育宪法精神》,载《人民政坛》2012年第11期。

[35]参见《备案审查教程》编写组编:《备案审查教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5年版,第223页。

[36]参见《法理学》编写组:《法理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46页。

[37]参见《法理学》编写组:《法理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48页。

[38][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

[39]参见[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68页。

[40]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p.48.

[41]See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p.80-85.

[42]参见刘怡达:《宪法精神的运用方式与限度》,载《法治社会》2025年第6期。

[43][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604页。

[44]参见[德]托马斯·M.J.默勒斯:《法学方法论》(第四版),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91页。

[45]参见焦洪昌主编:《宪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2页。

[46]参见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页。

[47][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

[48]参见徐进、闫国智、郭景华:《宪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1页。

[49]参见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页。

[50]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第五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84页。

[51]参见焦洪昌主编:《宪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2页。

[52]参见林来梵:《“八二宪法”的精神》,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5期。

[53]参见焦洪昌主编:《宪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1页。

[54]参见莫纪宏:《论宪法原则》,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55]参见《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90页。

[56]参见《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90页。

[57]参见魏定仁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28页。

[58]参见肖蔚云、魏定仁、宝音胡日雅克琪主编:《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8-42页。

[59]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5-56页。

[60]参见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5页。

[61]参见林来梵:《“八二宪法”的精神》,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5期。

[62]参见范进学:《宪法精神应成为我国的主流价值观》,载《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63]左亦鲁:《合宪性审查中的宪法精神》,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3期。

[64]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5-56页;范毅:《论宪法精神的价值》,载《南京社会科学》2004年第7期。

[65]参见[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00页。

[66]参见[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95页。

[67]参见[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12页。

[68]栗战书:《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的讲话》,载《中国人大》2021年第5期。

[69]郭振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2022年12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3年第1号。

[70]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1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1年12月21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年第1号。

[71]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19年12月2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年第1号。

[72]朱宁宁:《部分地方对领取生育险设置门槛的规定被叫停》,载《法治日报》2022年9月20日,第6版。

[73]这些用法包括“宪法有关规定精神”“宪法规定和精神”“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宪法精神和原则”“宪法的精神和要求”“宪法法律相关规定精神”“宪法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宪法原则和精神”“宪法、立法法规定精神”“宪法和监察法的原则和精神”“宪法修改精神”“宪法序言精神”“宪法的精神”“宪法精神”。参见杨海涛:《全国人大常委会援引宪法精神的实践类型与规范路径》,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3期。

[74]参见《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689页。

[75]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19年12月2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年第1号。

[76]参见任喜荣、张伟:《论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适用》,载《北方法学》2024年第6期。

[77]参见杜强强:《法院调取通话记录不属于宪法上的通信检查》,载《法学》2019年第12期。

[78]王比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筹备组》,载《中国人大》2016年第18期。

[7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9年10月21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9年第6号。

[8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2023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和创新宪法实施情况报告》,载《中国人大》2024年第4期。

[81]参见翟国强:《合宪性审查中推进宪法解释的策略与方案》,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6期。

[82]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1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1年12月21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年第1号。

[83]参见[美]马克·图什内特:《让宪法远离法院》,杨智杰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10页。

[84]参见左亦鲁:《合宪性审查中的宪法精神》,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3期。

[85]参见吴从周:《初探法感——从民事案例出发思考其在法官判决之地位》,载舒国滢主编:《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109页。

[86]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22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2年12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3年第1号。

[87]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22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2年12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3年第1号。

[88]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22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2年12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3年第1号。

[89]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年第6号。

[90]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2022年10月16日),载《习近平著作选读》(第1卷),人民出版社2023年版,第18页。

[91]参见张文显:《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新道路》,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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