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坤:社会权力的发现及其理论建构——评郭道晖新作《社会权力与公民社会》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88 次 更新时间:2012-08-18 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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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永坤 (进入专栏)  

一、慧眼独具的研究

新年伊始,收到我所仰慕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大家郭道晖教授的新作《社会权力与公民社会》(以下简称《社会》),[1]读之深深为之折服。郭教授的理论勇气和对人的自由的执着追求,法学界有口皆碑,他在法理学和宪法学的诸多方面都有独到的建树,为同行所敬佩,他的社会权力理论更是声名远播。

社会权力是郭道晖教授所开创的独特的研究领域。文献检索表明,中国期刊上第一篇提出社会权力概念并加以分析研究的论文就出自郭道晖教授之手,[2]郭文发表五年以后,才有第二篇类似主题的文章面世。[3]又过了4年,社会权力的论著才开始多起来。截止目前,期刊网上以“社会权力”为篇名的文章共78篇,[4]其中扛鼎的无疑还是郭道晖先生的八篇大作。[5]现在的期刊论文中,关于社会权力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这样几个方面:社会权力的概念、本质、哲学基础、存在形态、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等一般理论问题,以及社会权力理论在体制改革中的应用问题,其中最重要的主题都是郭道晖教授率先提出并加以论证的。

郭先生对于社会权力的研究大体上可以分为二个阶段:一是基本概念的提出与理论体系建构,这以1995年到2007年的一系列文章、演讲及2005年的《法理学精义》为代表,该书专设一章《法权力》,为其他法理学专著所无,其中又单列一节专门论述了“社会权力”。[6]第二个阶段由纯理论研究进入与中国实践相关的研究,即对社会权力的具体形态与这一理论在社会体制改革中的运用性研究,同时对社会权力理论进行系统、整体的提升与阐发。它的最高成就就是洋洋近三十万言的巨制:《社会权力与公民社会》。这是一本论证严密又充满了青春气息、高屋建瓴又关注中国实际的论著。《社会》除了自序以外,共有三大部分组成,对社会权力的方方面面作了独到而深刻的开创性研究。

二、极具解释力的新概念:社会权力

《社会》绪论部分对权力与权利的一般概念进行了解析,在此基础上,上篇原创性地提出了“社会权力”的新概念,并进行了严密的分析与论证。虽然马克思恩格斯早就提出过“社会权力”的概念,现代西方学者如哈贝马斯等人的著述中也涉及这个命题,我国台湾学者也有“政治力、经济力、社会力”的提法,但都未见有专题研究。国外关于市民社会、中产阶级社会和非政府组织的研究不少,但很少深入到与法治国家并存的法治社会、公民社会层面和作为国家权力的对应力量的社会权力视角上来考察。当代西方新出现的“新宪政”理论,也是试图突破国家权力的内部制约模式,而寄托于社会力量。但他们并未能明确而系统地提出社会权力这一概念。

郭教授的社会权力理论是建立在“权力的逻辑”和“权力的现实”这双重基础之上的。权力多元化和社会化是郭教授社会权力理论的逻辑起点。郭教授的权力多元化与社会化指的是“国家权力不再是统治社会的唯一权力了。与之并存的还有人民群众和社会组织的社会权力,有凌驾于国家权力之上的、由各国政府组成的国际组织的超国家权力,以及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社会权力。”[7]这是他将权力放到权力的历史发生过程中来观察得出的结论。郭教授认为,原始社会中社会共同体的权力就是一种社会权力,那里的权力是一元的;国家产生以后,国家逐渐成为“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权力。在西方城邦国家,“其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两者是一体的”,在中世纪专制主义国家,“国家权力完全集中在君主或独裁者之手,权力是不分的”。[8]这就产生了权力的“国家一元化”现象。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这一国家对权力的垄断被打破,产生了权力多元化与权力社会化现象。他指出,在现代社会,权力逐渐由国家一统到国家与社会的分权,产生了国内的社会权力。[9]这个过程表现为:立法权的社会参与、行政权部分向社会转移、司法权获得社会性。特别应当指出的是,郭教授的权力多元化与社会化的概念越出了国家的范围,涵盖了“超国家权力与国际社会权力”,超国家权力是与“国家权力并行或居于其上的”,“各地区和世界性的国家联合或国家联盟组织”的权力,国际社会权力是指世界非政府组织“以其所拥有的特质与精神资源所形成的影响力支配力”。[10]这也是在全球化运动过程中权力发展合乎逻辑的结论。

从现实来看,在国内,社会权力的产生是当代中国社会市场化转型的产物。由于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国家―社会”一体化的格局被打破,民间社会、或公民社会逐渐形成,社会主体(包括公民、各种社会群体、社会组织、媒体以及各种社会势力等等)的自主性、自治性增强,社会物质和文化资源部分地从国家垄断中剥离出来,归公民和社会组织所拥有,开始发挥其对社会和国家的影响力和支配力。由此,于国家权力之外,与之并存的又有了一种新型的权力——社会权力,中国权力的现实出现了多元化现象。在国际上,那就是人所共知的全球化,全球化形成了全球社会,全球社会里产生了世界性的社会权力。

在论述了权力多元化与社会化以后,《社会》合乎逻辑地提出了现代社会的社会权力概念。在郭教授的社会权力理论体系中,社会权力是“同国家权力相对应的概念与社会存在。所谓‘社会权力’,简言之,即社会主体以其所拥有社会资源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力、支配力。”[11]在郭教授的笔下,此种社会权力可以说无处不在。例如,各种民间社团、非政府组织的强大社会影响力,新闻媒体的强大舆论力量等等,他们可以形成对国家权力的政治参与和民主监督的强大动力与压力,这些都是社会权力。

郭教授认为,权力必须具备三大本质要素:权力主体、这些权力主体必须拥有一定的资源、这些资源能够对权力的相对人构成相当的影响力和支配力。对于社会权力而言,它的要素就是:享有人权与公民权的社会主体,拥有相当的社会资源,具有对社会和国家的影响力、支配力。在对社会权力的本质要素进行分析以后,郭教授分析了我国具体的社会权力主体:全民、政党、政协、基层群体性自治组织、媒体、非政府组织、宗教团体、利益集团等等。在此基础上,他进一步分析了社会权力的存在形态:社会组织的经济权力、社会组织的政治权力、社会科学文化知识权力、民间法权力、社会道德权力、社会宗教权力,这些社会权力的载体则是法治社会,[12]这个现代法治社会便是公民社会。

三、权力制约有效性的新视野:公民社会

为了回答社会权力的载体,《社会》第三部分论述了公民社会。近年政治学界、社会学界对公民社会已开始有些研究,但是他们没有从社会权力的高度上来审察。《社会》将公民社会作为社会权力的载体来进行研究,建立了政治国家、公民社会、市民社会的三重分析框架,超越了从黑格尔开始所确立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重分析框架。

在《社会》里,“公民社会是同政治国家相对应的政治社会,其特征是作为组织化的政治存在,区别于作为分散的自然人社会的经济存在或民事主体存在。公民社会的特性和作用是让各个社会阶层有它的组织和表达民意的渠道来参与国家政治,影响国家的决策。”[13]公民社会的基础是“有权参与国家政治的‘公人’、‘政治人’,它的法律表达是‘公权利’”,而“市民社会”(确切的概念应是“民间社会”)作为与国家相对应的大概念,则是“兼有政治性的‘公民社会’和经济社会性的‘私人社会’双重属性。”迄今理论界所指称的“市民社会”,实际上是“私人社会”,它的法律表达是“私权利”。“公民社会”和“私人社会”两者均源于国民“宪法上的公民和私法上的自然人的双重身份和公权利与私权利双重权利。公权利是对应和对抗公权力的。”[14]这就将公民社会、私人社会同国民身份、同宪法权利联系了起来。这是一个极具创新意义的理论建树,是对市民社会理论的发展,也是对马克思主义人的解放理论的逻辑引申和重要发挥。

这个三元分析框架理论与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法律范式有异曲同工之妙。哈贝马斯认为现代社会的危机不是资本的危机,而是交往理性的危机。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缺乏一个中间层次,使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无法进行有效的理性交往,而形式主义的法律范式和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都不能担当此任。为此,哈贝马斯提出了“程序主义法律范式”。程序主义法律范式的核心是“法律建制化的人民主权和非建制化的人民主权的普遍结合和互为中介,”[15]实现权利体系所需要的社会基础之关键,既不依靠自发运作的市场社会的力量,也不依靠有意运作的福利国家的措施,而是依靠产生于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通过民主程序而转化为交往权力的交往之流和舆论影响。自主公共领域的培育,公民参与的扩大,传媒权力的约束,以及没有国家化的政党的中介作用,对此具有核心意义。公民表决的入宪、基层民主的程序、对传媒权力的宪法制约等等都非常重要。在这样的法律范式中,政治公共领域不再是议会的后院,而是处于冲突的边缘,它包围政治中心而不占领它,公共意见通过大选和政治参与面转变为交往权力,对立法者进行授权,为导控行政权力提供合法性依据。这里主权是“一席空位”。[16]程序主义法律范式与早先的法律范式不同,它通过强调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使民主过程对于权利体系的实现有了新意义:使社会团结得以再生。在哈贝马斯看来,现代社会最稀缺的不是生产效率也不是公共行政的导控能力,而是“已经枯竭的自然资源和正在解体的社会团结”。[17]

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与郭道晖先生的“公民社会”真可谓不谋而合。哈贝马斯从程序入手,以程序促使作为个人的公民对国家权力产生影响力;而郭教授则从社会权力的角度使作为个人的国民对国家产生影响力。他们的理论依据一个是交往理性,一个是“国民双重权利”,可以说是各有千秋。郭道晖教授的“社会权力”和“公民社会”概念所起到的民主作用,同哈贝马斯的“交往权力”和“公共领域”概念对民主的意义,可以说是不相上下。

马克思主义的核心精神是人的自由与解放,当年马克思恩格斯指明的实现这一理想的手段有两个选项:议会选举争得多数和暴力革命。西方的哈贝马斯看到了资本主义的自我调节能力,资本主义的危机完全可以通过自我调节得以克服。但是,在资本主义下控制权力实现人的自由需要通过变法、建立理性交往的渠道才有可能实现:建立有别于议会的公共领域,发展非政府组织。生活在东方的郭道晖先生则从斯大林主义集权的社会中看到了同样的问题,要解决在“娜拉出走”以后的自由问题。他提出的社会权力与公民社会理论正是试图以社会权力这一公民社会的权力,牵制国家权力,达于人的自由。由此可以看出,郭道晖和哈贝马斯都从法学的角度对马克思主义人的自由解放理论作出了新的发挥。

四、结论: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郭道晖教授的社会权力理论对于中国的法学、特别是对法理学具有重要的学术意义。首先是它拓宽了法理学研究的范围,将权力研究引入法理学。我这样说不是说以前的法理学完全没有权力的内容,而是说传统的法理学没有将权力作为学术研究的范围。苏联化的中国法理学原来的名称就叫“国家与法的理论”,不能说它没有权力的内容。但是它没有将权力作为“学术”研究的对象看待,而是作为“纯事实”来对待的。作为纯事实,权力又被分成“非善即恶”两种,“恶”的权力是推翻的问题,“善”的权力是崇拜和绝对服从的对象,它们都与作为规范学的法学无关。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政治学学科重建,国家理论从法理学的对象中分出,法理学的课程名称也改为“法学基础理论”,权力一度远离了法理学。进入1990年代以后,虽然有些法理学者重新关注国家权力,但是有影响的成果不多。从1991年开始,郭道晖教授就把权力当作法理学分析的对象(实为《社会》的前期研究),将国家权力当作权力的一个亚种,将国家权力纳入规范的对象,具有开创性。

其次,对法理学精神的塑造具有革命性意义。无论是中国古代法理思想还是苏联化的中国法理学无不充满国家主义精神。在那样的理论中,法律是依附于国家的现象,国家是唯一的立法者,国家法是法律的唯一渊源,国家是权力的拥有者,国家享有绝对主权等等。与此相反,郭道晖教授的社会权力理论则将“矛头”指向了国家。这里有几点特别值得关注:社会权力的概念是针对国家权力提出的;就国内社会权力而言,它是从国家权力中“分得的一杯羹”;就国际社会权力来说,它是外在于、超越于国家的;无论国内的社会权力还是全球性的社会权力,它们的权力对象都是国家权力。在传统的理论中,国家是规范的创制者与推行者,国家高于规范,国家及其国家法具有“自然的正当性”(起码在自己的国家里);而在郭道晖教授的研究里,国家不能垄断规范的创制,国家在创造和推行规范的同时,也是规范指向的对象,国家权力不是“自然正当”的,国家立法与执法的正当性来源于公民的“源于斗争与交往”产生的公民权利。这无疑彻底颠覆了暴力色彩极浓的根深蒂固的国家主义法观念,确立了以人的自由为本的现代马克思主义法观念。

再次,将法理学的研究视野拓展至全球。全球化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法律早已不仅仅是一种国家现象,而是一种全球性事物。虽然法理学中的“全球视野”现在已经不再陌生,但是对于法理学中的权力问题进行全球性的研究无疑是郭道晖教授得其先机。在郭道晖教授的社会权力中包含了国际社会的权力,超国家的权力。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社会》的最后一章专门研究了“全球公民社会”,对全球公民社会产生的背景、全球化与“球民的权利”、全球公民社会的本质特征等问题进行了拓荒。

第四,提出“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的命题,建立了对政治权力的三维制约框架。在研究郭道晖教授的社会权力理论的时候,我们不可忘记他的主要理论旨趣。郭道晖教授的主要成果是围绕权利展开的,是为了声张和保障人权,他是中国人权研究合法化的主要理论推手。[18]社会权力理论是他的权利理论研究的拓展。在社会权力研究之前四年,郭道晖教授就提出并研究了“权利推定”理论,在那时他就表现出强烈的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理论指向。在权利推定理论中,权利在本源上摆脱了国家的“恩赐”。他提出了一种实际上与自然权利同质的“潜在的原始权利”思想。[19]郭教授认为,国家立法只是对此种“潜在的原始权利”的确认而已,而且此种“潜在的原始权利”是不可、不能、不必全部立法化的。[20]也就是说,权利是高于国家权力的,公民权利是可以“外在于”法律而存在的。这背后其实是在为高于国家权力的人权寻找正当性基础。在1998年的一篇文章中,他更明确提出:“公民及其他社会主体的权利,既非天赋,亦非官赐,也不是法律所创造或国家权力所赋予,而是通过人们在社会实践与社会斗争中,在同自然和社会的交往中,历史地形成的。人权与人民权力是法定权利的前提,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21]在这一思考中,郭道晖教授已经敏锐地觉察到,传统权利理论的“法定权利说”不利于限制国家权力,他要从权利理论中为限制国家权力找到出路。

社会权力理论正是与他的权利推定理论相辅相成的,两者共同构成他主张的牵制国家权力的社会力量。这二维再加上郭道晖一贯强调的权力之间相互制约的理论,郭道晖教授就建构了一个制约国家权力的三维模式:(1)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2)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3)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这个公民权利的主体包括了“全球公民”或“球民”在内,这个社会权力包括了全球公民社会的权力在内。郭道晖教授试图通过这个三维控权模式,走出传统的二维控权模式的“有效性”困境。

学习并发扬了马克思恩格斯的治学与实践密切结合的精神,郭道晖教授的理论是充满实践关怀的,他的法理学可用“权利法理学”或者“控(国家)权法理学”名之。这是真正的中国特色的法理学——解决中国存在的最为棘手的问题的法理学,是还原真实的马克思恩格斯思想、又从中生出来的新的法理学。这一理论对中国时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许多人常将中国特色挂在嘴上,但是众多的“特色论”者恰恰不关心中国特色是什么;即使有些人看到了,但他们又常常倾向于“媚俗”,不关心真正的中国问题的解决。中国特色是什么?中国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在政治法律领域中,我认为无疑是权力的极度集中与滥用,以及由此孳生的腐败。这一特色除了中国历史传统方面的原因以外,权力产生的特殊性也是重要原因之一:中国的政治权力由革命权力演化而来,有强烈的军事权力余存。同时中国的政治进程、社会发展进程、法治国家建设进程又都是国家权力主导型的。如果一般来说公法的核心、政治哲学的核心是如何有效地控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话;那么,中国法学特别是公法学的特色当是控制权力的张扬。在1949年以后所形成的“新传统”法学中,控制权力恰恰是个理论盲区,崇拜权力是社会流行病。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眼界的拓宽与经济的发展,权力问题才进入中国学者的视野。上世纪90年代初期,郭道晖教授率先将权力作为法学与法治的基本范畴加以研究。1991年发表在《法学研究》(第1期)上的《论权力与权利的对立统一》是一篇开创性的力作,在其后产生了大批关于权力的论著。在文中他提出了“以公民权利制衡国家权力”的命题。但是后来,他深感法定权利仍不能完全超然于国家权力的认可与限制,“国家权力是个密封的机器,以国家权力制衡国家权力,老百姓不能参与其中,也难以避免‘官官相护’。”[22]所以又试图从外部寻求制约国家权力的社会力量,由此提出了“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的理论模式。

社会权力的提出也是基于中国社会的特色而提出的。1949年以后,中国社会高度政治同质化。经过合作化和公社化的洗礼,中国的基层自治社会完全解体,形成了所谓“单位社会”,这个单位社会是政治国家的延伸,是政治国家的工具。因此,它的功能与传统基层自治社会发生了180度的反转。基层社会权力的消失甚至反转,使国家权力无法得到社会的负反馈,也使民众在国家权力面前失去了一层相对独立的保护。它的结果是对国家和公民两者都造成了伤害。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发展与单位社会的初步解体,新型的基层社会再次萌发,但是总体来说,由于缺乏必要的理论阐述与法律规制,造成社会结构变革的严重滞后。[23]这产生了许多社会问题:公民表达的无序(例如集体上访之类)与公民无法表达同时存在。这迫切需要一个介于国家权力与社会之间的中间层次。郭道晖教授的研究正是抓住了这一时代脉搏。这是一个真正的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以发展了的马克思主义——人本主义的马克思主义为基础,以中国问题为对象,它建立在权力的普适性认识与阐述之上,同时又结合中国和世界当代的实际。因此,有理由相信郭道晖教授的研究将对中国的社会立法、中国公民社会的形成、公民权利保障等产生深远的影响。

郭道晖教授的社会权力理论已经产生了很大的理论影响。早在2001年,法理学家林喆就发表专文对郭道晖教授的社会权力理论作了高度评价。[24]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也指出,在我国法学界,“郭道晖教授最早提出了建立三种权利(力)的观念,即除了国家权力和私人权利之外,还要建立社会权力……这三类权力(权利)的本质是:私权的核心是自由,社会权力的核心在于自治,国家权力的核心是强制力。”[25]一些大学与社会上的论坛邀请郭道晖教授就此主题作了大量的讲座,一些报刊也发表了他这方面的论述。这些都在读者和听众中引起了强烈的反响。

还应当指出,郭道晖的社会权力理论已经越出国界,得到国际法理学界的重视,[26]这对于中国法理学走向世界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我国的法理学事实上很少有被国际法学界承认的成果面世,我们太多地满足于自娱自乐。一个难于与同行对话的理论,一个自以为天下第一、自说自话的理论其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长期以来,基于苏联和中国的倡导,西方学者误将维辛斯基理论当作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正宗,严重影响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声誉。郭道晖教授是中国著名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家,他通过学习和开掘马克思的公民社会理论和权利理论,建立起一种与维辛斯基法学迥异的理论——以人权和人的自由为指向的法理学,这无疑为我们同西方同行之间的对话建立了一种可能性,因而对于中国法学走向世界具有开拓性的意义。我们常说中国特色马克思主义法学,在我看来,郭道晖的社会权力法学是中国特色马克思主义法学最为重要的学术成果。

周永坤,男,1948年生,籍贯江苏张家港,毕业于苏州大学,现为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法理学硕士点负责人,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江苏省法理学宪法学会副总干事。

【注释】

[1]译林出版社2009年版。

[2]郭道晖:《论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从人民与人大的法权关系谈起》,《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2期。

[3]姬金铎:《从行政权力中心到社会权力中心——马克思对民主问题的思考》,《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4]统计数字源自对“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http://dlib.cnki.net/kns50/Navigator.aspx?ID=1的检索,2010年8月19日访问。

[5]这8篇文章是:《论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从人民与人大的法权关系谈起》,《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2期;《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法制现代化研究》1999年卷;《社会权力与公民社会》,《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论社会权力——社会体制改革的核心》,《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政协:社会权力与准国家权力》,《法学》2008第3期;《论社会权力的存在形态》,《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第4期;《社会权力:法治新模式与新动力》,《学习与探索》2009第5期;《简论宗教与法律的关系——兼论作为一种社会权力的宗教权力》,《河北法学》2010年第3期。

[6]郭道晖《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7]郭道晖:《社会权力与公民社会》,译林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36页。以下引本书内容只注页码。

[8]第34页以下。

[9]同前注。

[10]同前注。

[11]第3页以下。

[12]参阅《社会》六、七、八三章。

[13]《社会》自序。

[14]同前注。

[15]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45页。

[16]同前注书,第541页以下。

[17]同前注书,第549页。

[18]郭道晖、陶威:《人权禁区是怎样突破的》,载郭道晖、李步云、郝铁川主编《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页以下。

[19]自然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有形的自然界,一是指相对于有目行为的结果而言的“自然而然”。西方的自然权利更多的是指后者,是与法定权利相对而言的。郭道晖教授的“潜在的原始权利”就其形成过程来说是无目的的,是“自然而然”的,它也是高于法定权利的。因此,我认为“潜在的原始权利”与西方“自然权利”是同质的。马克思恩格斯的思想中不乏自然权利思想,我们大可不必“歧视”自然权利。

[20]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01页。首发于《中国社会科学》1991年第4期。

[21]郭道晖:《法的时代挑战》,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47页。首发于《检察日报》1998年11月2日。

[22]郭道晖:《社会权力与公民社会》,《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第2期。

[23]2010年1月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联合发布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之《当代中国社会结构》,报告指出,目前中国社会结构落后于经济结构大约15年,这是产生当前诸多社会矛盾问题的重要原因。张然:《社会结构滞后经济结构15年》,《京华时报》2010年1月9日。

[24]林喆:《权力的分化及国家权力的社会化──评郭道晖的〈论权力的多元化与社会化〉》,《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2期。

[25]江平:《社会权力与和谐社会》,见江平自选集《权利的呐喊》,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6]参阅郭道晖:《法的时代挑战》,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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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东方法学》2010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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