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欢欣:海洋命运共同体视域下我国海洋立法的国际协同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93 次 更新时间:2026-10-14 21:28

进入专题: 海洋命运共同体   海洋立法   涉外法治  

● 罗欢欣 (进入专栏)  

 

摘要:20世纪70年代初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后,通过与国际海洋法积极接轨,我国海洋立法逐步实现了体系化的构建。2019年“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提出后,结合2020年“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方针的确立,我国海洋立法正从主要的单向接轨模式转向双向互动的国际协同范式。近年来《海警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海商法》《渔业法》等法律的密集制定或修订,显著强化了对国际规则的创造性转化,推进了国内法在国际场域更为主动的解释与适用。《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作为国际海洋法的最新发展,为我国带来新机遇和新挑战。在海洋秩序激烈变革的时代,进一步打造双向统筹的海洋立法协同体系,仍然任重道远。

关键词:海洋命运共同体;海洋立法;国际法国际协同;涉外法治

 

一、引 言

作为海洋治理的核心工具和制度基础,海洋法[1]是横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特殊法律领域。自1971年在联合国恢复合法席位后,我国在国际场合正式开启了参与国际海洋法造法的历程。其中,1973年开始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是新中国在联合国系统全程参加的首个大规模的国际造法性会议。该会议历时9年后于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作为现代国际海洋法造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对我国建立健全海洋立法体系,起到了显著的推动作用。我国成为UNCLOS的首批签署国,并在1996年批准其生效。

2026年正好是我国成为UNCLOS缔约国30年。在1982年签署UNCLOS之前,我国主要发布了关于领海的政府声明,[2]并基于在国际海事组织(IMO)合法席位的恢复和海上活动的需求,初步制定了一些关于渔业、港口管理和海洋防污的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3]海洋立法整体处于起步和摸索阶段,并无法律层级的专门立法出台。1982年之后,我国主要通过单向接轨国际海洋法的原则规则,制定了一系列新的涉各专门领域的海洋法律法规。国内的海洋立法,逐步实现了从低层级到高层级,从碎片化到体系化的跨越式发展。

党的十八大后,习近平总书记开创性提出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概念、理念和行动方案,并在2018年将其纳入我国《宪法》修正案。以此为基础,我国在2019年又提出了“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4]“海洋命运共同体”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在海洋领域的具体延展。此后,我国海洋立法(含法律修订)的节奏明显加快,加速形成国际规则“引进来”与国内规则“走出去”并重的国际协同立法格局。国际协同内容,不同程度地体现在2021年通过的《海警法》、《海上交通安全法》修正案,2025年通过的《海商法》修正案、《渔业法》修正案等新制定法或修订法的内容当中。同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协定》(以下简称《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 于2026年1月正式生效,这是国际海洋法最新的重要发展。[5]该协定弥补了国际海洋法领域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诸多空白,也给国内海洋法的国际协同工作带来了新挑战、新任务。中国是首批缔约国之一。集中梳理我国海洋立法的现状与问题,对标国际海洋法的最新发展,在海洋命运共同体视域下探讨进一步推进我国海洋立法的国际协同路径,具有重要意义。

二、海洋命运共同体对海洋立法国际协同的指导意义

2019年4月2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青岛集体会见出席海军成立70周年多国海军活动外方代表团团长时,首次正式提出“海洋命运共同体”,他在讲话中指出:“我们人类居住的这个蓝色星球,不是被海洋分割成了各个孤岛,而是被海洋连结成了命运共同体,各国人民安危与共”“希望大家集思广益、增进共识,努力为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贡献智慧”。[6]海洋命运共同体与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一般与特殊”的逻辑关系,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实践场域之一,为全球海洋治理,包括海洋立法活动,提供了中国自主原创的“命运共同体”的整体观念与系统性方法的指引。

(一)“命运共同体”观念与方法在海洋领域的延展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旨在回答“人类向何处去”的世界之问、历史之问、时代之问。这是关乎人类存续的终极命题,对于解决当前的全球治理危机,包括和平赤字、发展赤字、安全赤字、治理赤字等问题,具有高度重要的指导意义。[7]

在人类命运共同体框架下,我国还进一步形成了“一带一路”“四大倡议”等行动方案与公共产品。2018年,“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正式写入了《宪法》修正案的序言之中。[8]这标志着人类命运共同体在根本大法中具有了地位,对包括海洋立法在内的各个领域,均具有权威指导性。

从“人类命运共同体”到“海洋命运共同体”,是“命运共同体”的整体观与系统性方法论在海洋领域的延展。“海洋命运共同体”在一定意义上超越国家主义,摒弃二元悖论,强调合作共赢、共商共建、互惠互利,[9]促使国际社会从“海洋自由”向“海洋责任”转变,从“海洋竞争”向“海洋合作”转变,为构建新型国际海洋秩序提供了理论支撑。

(二)海洋命运共同体视域下海洋立法国际协同的意涵

“海洋命运共同体”提出之后,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又提出了“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重要论断。[10]法治的首要之义是“有法可依”。海洋立法为海洋法治提供规则供给,是海洋法治的前提。通过海洋立法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自然包含了对国内海洋法治与涉外海洋法治加以统筹、进行国际法国内法双向互动的国际协同立法意涵。

在语义上,“协同”主要指围绕共同的目标进行会同、协力,或者“协规同力”。这与“命运共同体”观念具有契合性。近年来,我国学界对于区域协同立法、[11]跨区域或跨境协同立法、[12]空间以及其他专业领域协同立法、[13]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之协同推进[14]等问题,展开了诸多研究,最新探讨关注到涉外立法与国际协同机制的提升问题。[15]但是,对于什么是协同立法,并无一个权威的、统一的定义。大致而言,学界关于“立法协同”或“协同立法”问题的探讨,主要针对涉及多个立法情境,不同立法主体等多元、具有差异性的法律适用、法域范围或法律利益等需要协调的情况,强调通过完善立法本身,或建立健全立法机制,以“协同”包容差异和促进协作,通过不同法益的调适,促进共同的、整体的良法善治。以此为基础,本文所称海洋立法的国际协同,[16]指我国海洋法在立法(含法律修订与配套法规的完善)的主要进程中,与国际海洋法的双向调适与互动。

通过海洋立法的国际协同来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意味着要正视世界海洋生态和全球海洋法治的整体性、联动性,以系统性方法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差异问题,将中国的海洋法治实践作为国际海洋法治实践的重要组成,实现两者的有机衔接,既确保中国在国际法上的权利落到实处,也保障相应的国际义务得以履行;既将国际海洋法规则“请进来”,也让中国海洋法规则“走出去”,实现海洋法的双向互动、良性影响,最终目的是推动实现更为公平公正、和平包容、可持续发展的海洋共同体法治。

三、我国海洋立法从单向接轨转向国际协同范式的趋势

直到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尚无在全国人大层面通过专门性海洋法律。1982年UNCLOS通过,我国成为其首批签约国。以此为时间节点,国内开启了一系列海洋专项法律的制定工作。早期海洋立法的模式,主要是将国际海洋法规则,特别是我国参与的国际条约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国内法,对国际法进行确认、解释和执行。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已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海洋专门法律法规为内容的海洋法律规范体系。

我国并没有一份统一和实时更新的官方权威统计名录来统计现行海洋立法的数量。通过对不同资料的交叉比对,本文大致总结出我国现行涉海法律法规共计约80余部,若计及地方性法规,总数逾100部。这些法律法规依其制定机关和效力层级,可分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四个层次。我国法律层级的海洋立法有十余部,主要包括《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岛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于2026年8月15日被《生态环境法典》取代)、《海上交通安全法》、《海商法》、《海警法》、《渔业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简称《深海法》)等,另有涉海行政法规约20余部,涉海部门规章约15部,沿海地方性海洋法规约30余部。[17]整体上,我国海洋立法经历了从“重权益、轻保护”到“权益保护并重”的转变,制度内容也已涵盖海洋权益维护、海域资源管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保护、海洋科技合作等多个领域,[18]目前正在迈入海洋立法的国际协同新格局。

(一)海洋立法接轨国际规则的主要历程与成效

我国法律层级的正式海洋立法与国际海洋法的原则规则、机制内容、造法步调,存在重要联系。其中,《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共同构成了我国海洋确权和维权的“基本法”框架,加上在海事海商、海岛保护、海域使用、深海海底资源开发等各方面陆续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在大力接轨国际规则的基础上,我国海洋法体系于20世纪90年代后逐步成型。

1971年10月2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著名的第2758号决议,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一切合法权利,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是中国在联合国的唯一合法代表。[19]此后,新中国在国际场合正式开启了参与国际海洋法造法的历程。当年12月21日,联大通过2881(XXVI)号决议,接纳中国为“海底委员会”[20]成员,参与讨论以“为和平目的保留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底土及其资源用于人类利益”并筹备召开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等事项。[21]

从1971年到1973年间,“海底委员会”举行了多届会议,承担了大量实质性的关于海洋法会议筹备工作。1972年,中国开始参加“海底委员会”的工作。同年,我国派团参加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人类环境大会。这为我国启动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提供了国际动力。海洋环境保护率先进入国家立法视野。1973年,我国召开首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1982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海洋环境保护法》。这是我国海洋领域以及环境保护领域的第一部正式法律。该立法在国际上也具有开创性,国外并无同类高起点的法律,中国由此也是世界上第一个以海洋为主体进行综合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的国家。[22]

1973年,我国恢复在国际海事组织(IMO)的合法席位,陆续批准了涉及海上人命安全、海员培训、海上避碰、搜救、航行安全、防止油污损害等一系列的主要条约或公约。[23]同年,经“海底委员会”筹备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开幕。该次会议成为我国恢复联合国席位后参加的首个大规模的国际公约谈判,也是独立后的新中国团结带领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参与国际谈判的重要开端。[24]该次会议前后历经九年,最终于1982年通过,创造性地实现了“一揽子”的签约形态。公约内容范围远远超过之前海洋法领域的条约,由正文17个部分共320条和9个附件组成,内容涵盖57个不同种类的权利义务主体,创设了诸多新的概念和制度,所使用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区域/场所”用语多达58种,包括领海、专属经济区、海湾、港口、岛屿、低潮高地等。[25]目前,UNCLOS缔约国已增加到172个,至今是目前世界上最具普遍性和全球参与性的国际条约之一,同其他涉海条约和习惯国际法,为现代海洋秩序共同构建起了国际海洋法的框架。[26]

1973年后IMO系列条约的加入与1982年UNCLOS的签署,推动中国显著加快了海洋立法的步伐。1982年通过《海洋环境保护法》后,我国又全力推进海上交通安全法、渔业法的制定工作。1986年首部《渔业法》通过,提前对接UNCLOS专属经济区与公海捕鱼制度,调整我国的渔业管理范围与渔业发展模式。1992年首部《领海及毗连区法》通过,明确规定我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从领海基线量起),我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等,与UNCLOS的标准完全一致。1994年UNCLOS达到了60国的批准数量,在国际上正式生效。我国人大常委会在1996年正式批准该公约,UNCLOS在当年7月对我国生效。同期,公约组织又积极推动了两项执行协定的通过。一是管理国际海底区域矿产勘探与开发的《执行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我国于1994年签署,1996年批准生效;[27]二是1995年的《执行公约养护和管理鱼类种群规定的协定》,以解决公海鱼类(特别是跨界和高度洄游鱼类)因过度捕捞而面临枯竭的问题。我国于1996年签署。[28]1996年后,我国积极对照UNCLOS的定义和制度内容,在1998年制定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明确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国际规则转化为国内法,同时申明“本法的规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历史性权利”,[29]以继承和维护公约前已经存在而公约界定不明确的我国相关涉海历史性权利。

目前,我国正式参与的涉海国际条约已约40余项,大致构建起了一个层次分明的涉海国际条约格局。根据这些涉海条约的调整对象,主要分为五类。一是以1982年UNCLOS为核心的综合性海洋法公约;二是IMO框架下的航行安全与污染防护方面的公约;三是调整船舶污染损害、海难救助等民事赔偿责任的海事私法与责任公约;四是惩治海盗、劫持船舶等海上犯罪活动的公约;五是渔业资源养护方面的公约等。其中,IMO框架下的航行安全与污染防护方面的公约是我国参与数量最多的类别,约30余项。[30]接轨和对标国际海洋法的新规则、新制度、新趋势,一直是我国完善海洋立法的重要驱动力。

(二)转向国际协同立法的动态和趋势

2019年,习近平总书记正式提出“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我国海洋立法从主要的单向接轨模式,开始转向海洋立法“引进来”与“走出去”并重的国际协同范式。这一趋势转向,体现在近期密集地全面修订或新订的数部法律之中,包括2021年通过的《海警法》和《海上交通安全法》修正案,2023年通过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正案,2025年通过的《海商法》修正案和《渔业法》修正案,其中,《海上交通安全法》《海商法》《渔业法》修正案,都是数十年来最大范围的“全面性”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尽管在2023年才完成最新修订,但它即将被《生态环境法典》这部综合性法律所替代,[31]因此在此主要集中介绍2021年、2025年涉四部法律的立法动态与国际协同情况。

1、2021年海洋立法动态中的国际协同状况

2021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海警法》。[32]它是我国首部系统规范海警机构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的综合性法律,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国”重大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对于建设海洋强国、构建海上安全命运共同体、参与全球海洋治理有着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33]这部新法,较明显地强化了国内立法对国际规则的创造性转化,授权我国海警机构对外国船舶依法实施登临、检查、拦截、紧追,规定我国海警在我国管辖海域外执行执法任务时,相关程序可以参照《海警法》执行,细化了中国海警开展国际合作的原则、领域与方式,包括通过执法合作共享情报信息、组织联合演练,共同打击海上犯罪等。通过贯彻共同体意识,建立中国特色的海警制度,《海警法》显著提高了海警执法国内行动与国际合作的便捷和效率,深化保障了我国全面履行UNCLOS缔约国相关职责。

202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最新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34]。这是该法自1983年颁布以来的首次全面修订,条文由原有53条大幅扩充至10章122条。此次修订的重要动因之一,既是落实我国近年来加入的多部国际海事条约的义务,也是对国际权利的国内法确认与中国化实践。新法从船舶登记、检验、航行安全、船员保障、防治污染等方面,系统对接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MLC),《国际航空和海上搜救手册》(IAMSAR Manual)等国际海事方面的原则与规则,完善了渔船海上交通事故管理责任和调查处理等机制,规定了涉港澳船舶海上交通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同步修订了5件配套规章,与新法同步施行,体现了此次法律修订的大规模性、系统性。

2、2025年海洋立法动态中的国际协同状况

202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订的《海商法》[35]。这是该法自1993年施行三十余年来的首次全面修订,条文由278条增至310条,在接轨国际规则方面实现了历史性突破。包括统一了国内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规则在此前的一些适用差异;统一了国内港口间与国际海上旅客运输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统一了海船和内河船舶适用统一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标准;新增“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专章,全面对接我国参加的国际油污公约体系;对接《鹿特丹规则》与联合国示范法,填补了我国在电子提单领域的法律空白;特别完善了涉外法律适用规则,明确了特定情况下可适用我国《海商法》规定;还在第308条针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国采取歧视性、限制性措施作出了反制规定等。此次《海商法》的修订,以破解规则适用割裂为目标,既是我国海事治理现代化的新起点,也充分统筹了国内与国际法治的协同理念,促进了国际与国内法律制度的一体化适用。[36]

202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的《渔业法》[37]。这是该法自1986年制定实施以来的首次全面修订,条文由6章50条大幅扩展至7章88条。此次修订最突出的特征之一就是对接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牵头制定的《关于预防、制止和消除非法、不报告、不管制捕鱼的港口国措施协定》(简称《港口国措施协定》)[38],为履行国际渔业治理义务提供国内法律依据。农业农村部在修订说明中明确指出,此次修订“统筹国内和国际,深化涉外渔业治理,塑造我负责任渔业大国形象,有力有效维护国家渔业权益”。[39]2025年4月,我国正式加入《港口国措施协定》。《渔业法》修订草案考虑该协定和我国已加入的《渔业补贴协定》等国际公约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要求,增加了相衔接的相应内容,为依法采取港口国措施提供了法律支撑和保障,还设置专章强化了远洋渔业等涉外渔业治理,充分体现了“统筹国内和国际”的立法精神。

溯源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我国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以来的海洋立法进程,可以发现,早期主要通过单向接轨国际规则的立法模式,正逐步转向为内外统筹、双向互动的国际协同范式,集中体现在2019年以后制定的新法或新修订的法律的内容当中。这些立法动态显著强化了对国际海洋法最新规则的创造性转化,增加了在法律的涉外场景及国际合作适用中的更为主动的解释与适用条款,取得了国际协同立法的初步成效。比较和梳理四十余年来我国海洋立法的这一大致脉络,笔者整理了我国海洋立法国际协同转向的历程与趋势(见表1)。

表1 我国海洋立法国际协同转向的历程与趋势[40]

整体而言,新中国成立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国内的海洋立法,主要通过单向对接和转化国际规则,以回应和融入国际海洋秩序,国际协同的能力和意愿有限。在海洋命运共同体视域下,国内法律体系、国际法律体系,都不是封闭式的存在。在承认、执行、对标、接轨国际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国情以实现对国际法原则规则的创造性转化,是完善我国海洋立法重要路径。将具有自身特色又兼具全球示范意义的涉海规则、机制、标准作用于国际海洋法治,在促进国际海洋法的完善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是我国海洋立法国际协同的发展方向。

四、2026年《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生效带来的国际协同新课题

《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生效是国际海洋法领域的新近大事。作为继《执行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和《执行养护和管理鱼类种群的协定》之外的UNCLOS框架下的第三份执行协定,它被视为1982年以来全球海洋治理体系最重要的制度补充之一,填补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洋“公域”(含公海和海底,约占全球海洋总面积60%以上)的生物多样性养护与可持续利用的法律空白。联合国秘书长评价其是“人类和地球、国际合作和联合国的历史性成就”。[41]经过艰苦磋商,2023年6月《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获得通过。在两年多时间里,已经有140多个国家签署,80多个国家批准该协定。[42]中国于开放签署首日即签署协定,并于2025年12月向联合国交存批准书。作为《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首批缔约国之一,我国面临机遇和挑战并存的局面。

(一)新平台与新机遇

我国全程深度参与了《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谈判及签署过程,对协定通过发挥了“建设性”的作用。从2004年酝酿讨论开始,中国代表团在近20年的漫长历程中,从筹备阶段到2018年进入政府间大会的实质谈判阶段,以建设性态度全面参与海洋遗传资源、划区管理工具、环境影响评价、能力建设与海洋技术转让四大核心议题的讨论。在涉及各方利益根本分歧的关键议题上,中国发挥了重要的引领和桥梁作用。在海洋遗传资源惠益分享问题上,中国坚定站在发展中国家一边,主张公海遗传资源适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推动该原则最终被纳入协定文本。[43]

作为目前最具创新性、超前性的涉海条约之一,《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的深远意义不止于其具体的规则条文所起的作用,更在于其作为一个强大的制度性变量,对全球海洋治理理念、结构与范式所产生的系统性、多维度重塑效应。[44]鉴于其对海洋渔业、采矿业、海洋科技等各方面均可能造成影响,修订的《海商法》《渔业法》等在对海事海商方面的公约以及我国新加入的《港口国措施协定》等国际规则进行协同立法之外,已经部分地对《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有一定的前瞻性考量。但因为这些法律修订时,协定并未生效,这样的考量主要是初步的、原则性的,并不涉及与协定具体制度相关的法治构建。

当前,围绕推进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我国正以缔约国身份,继续积极参与筹备首届缔约国大会,以在协定未决事项的后续谈判中,继续贡献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协定所管辖的“海洋生物多样性”问题及相关机制,很多都是我国现行海洋立法并未涵盖的内容,这给我国完善国内相关领域的立法,加紧提升海洋法治能力建设,强化关联领域及产业的制度建设,提供了契机。协定涉及的海洋生物前沿科技、基因技术、新兴产业和环境评价标准,对于倒逼我国加快深海遗传资源研发,加速发展海洋人工智能和海洋生物技术等新业态,推动海洋经济向绿色、规则与科技引领转型,也具有重要作用。

(二)新问题与新挑战

《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作为“超前性”的条约,在规范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方面,取得重要进展,但是,由于协定的最后文本为了争取尽可能多的国家尽快接收与通过,不得不使条款的内容表达在关键处笼统含糊、在机制安排上“战略性延迟”,存在诸多“策略性模糊”。[45]对中国这样的海洋划界争议大国与海洋产业大国而言,尽管我国目前率先成为了首批缔约国,但协定的不确定因素可能对未来履约及参与后续谈判,带来复杂挑战。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协定的地理适用范围只是一种“法理拟制”,现实中长期难以确定。协定笼统规定其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但要确定什么是管辖范围“以外”,首先要确定哪些是国家管辖范围“以内”。现实情况是,含中国在内的世界上绝大多数的沿海国,尚未划定并公布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外部界限,绝大部分的沿海国与其相邻、相向国家在划界问题上存在着复杂的争议。基于地理和历史的独特性,中国的南海争端是世界上最复杂的领土边界争端之一。在此背景下,如果协定创设的国际机制提前运用划区管理工具,介入和划定“公海保护区”对“争议海域”进行“国际”管理,由此很可能与缔约国国内主权、主权权利与管辖权发生冲突,触发是否“干涉内政”,以及国际国内管辖权界限与范围如何确定的新类型争议。

二是人类在海洋的“生物活动”与“非生物活动”在现实中难以割裂。《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的规范对象,文义上是“可能影响生物多样性的人类活动”。在科学概念界定上,虽然“生物”与“非生物”可以作清晰区分,生物主要指植物、动物、微生物等具有生命特征的物质,非生物主要指矿物、土壤、水等非生命物质。但是,现实中针对“非生物的人类海洋活动”,几乎不可能不涉及对“生物”的影响。在环境累积影响评价下,如果协定项下的“国际机制”作管辖扩张,人类绝大部分海洋活动均可能纳入“生物”监管范畴,包括深海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远洋渔业、公海航运与海底光缆、海水利用、海洋基建和科考等关联行业及产业,被认为影响到“生物多样性”。

三是评价标准与执行机制的不确定性问题。《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并非建立单一机构,而是构建了一个由多个实体组成的制度性体系,包括划区管理、环境评价、遗传资源惠益分享、能力建设与技术转让、信息交换等多种机制。但是,几乎每项制度均存在不同理解。这些分歧早在谈判阶段就存在。最后的缔约文本不过是缺乏精细化的妥协产物,从概念称呼到制度设计,充满不明确的“灰色地带”。[46]除了划区管理方面的争议外,《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创设的制度体系与现有渔业、采矿业、海水潮汐能源产业、航运业等其他涉海条约设立的关联制度体系及相关国际/区域组织之间可能存在标准、职能冲突或功能重叠。譬如,协定的制度体系与既有的国际/区域渔业组织,国际/区域环境评价与保护机构、国际海底管理局之间的制度协调问题,有待确定;国家海洋产业发展、技术合作与公共利益协调上的分歧,尚未解决;《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与防止滥用问题,都是争议焦点。

总之,缔约国对《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的批准生效,虽然是艰难谈判之后的重大成果,但也将“不确定范围的公海及深海海底”的“不能完全与非生物活动割裂的生物活动”,同意以笼统的“一揽子”形式授权给协定的“国际”机制治理。协定生效后,缔约国对各自的实质性权利义务,仍然各执一词。这表明协定的“妥协性”签署通过,实际上将谈判中的重大争议推迟到了执行阶段,不可避免地可能导致新类型的理解与适用争端产生,也给国内的国际协同立法提出了复杂的新问题、新挑战。

五、海洋立法国际协同的未来任务与方向

围绕《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为代表的国际海洋法规则的最新动态,进一步推进双向互动的协同立法工作,是海洋命运共同体视域下在海洋法领域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切近任务。未来的国际协同立法工作不仅是技术问题,更是系统性的理念和制度问题。

(一)进一步深化海洋命运共同体的立法理念

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关键一环,也是对《宪法》人类命运共同体条款的落实。目前的海洋立法中,虽然没有专门规定“海洋命运共同体”,但它已经以立法指导思想的形式被广泛融入到最新的涉海立法的国际协同实践中。譬如,2025年修订的《海商法》和2026年新制定的《生态环境法典》的官方解读中,都明确将“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列为立法的时代背景和核心价值追求。海洋命运共同体的价值观,提供了统合国际国内两个维度进行协同立法的目标与框架。其系统性、创新性与时代性的全球海洋治理理念,在推动全球海洋治理从国家叙事转向全球叙事、从博弈转向合作方面,体现出重要的指导意义。[47]

《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所确立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与“公海自由原则”的并列格局,强调全人类共同利益与代际公平,致力于弥合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海洋遗传资源法律属性上的分歧,这需要强化海洋命运共同体观念,提升对海洋生态系统整体性的认知,为惠益分享制度的公平和有效运行提供价值指引。协定要求各国通过国内立法转化海洋保护区、环境影响评价等国际义务,需要以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指导国内国际环境评价标准、监管制度的衔接互动。协定还设立了能力建设与海洋技术转让机制,需要深度秉持海洋命运共同体所倡导的合作共赢、共同发展等利益观念与价值理念,落实机制使之真正得以缩小南北海洋治理能力差距。

(二)继续强化“命运共同体”的整体观念和系统性方法

我国海洋立法在对接国际海洋法规则上积累了丰富经验。除《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传统专项立法对UNCLOS的制度对接外,2016年的《深海法》是我国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深海海底区域这一新疆域的国际海洋法规则进行国内法转化的专门性法律。为履行UNCLOS及其《第十一部分执行协定》项下的“担保国”义务,落实“‘区域’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与国际海底管理局(ISA)进行机制对接,我国首先制定了《深海法》,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制定了《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管理办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样品管理暂行办法》等涉及深海区域资源勘探开发申请行政许可、勘探开发环境保护、调查研究的资料样品汇交、使用等各项配套规章或实施细则,构建了国际义务国内履行的较完整的法律链条。

但是,《深海法》及配套行政法规与规章,仍主要体现在对国际海洋法规则的单向承认和执行,推进国内法原则规则或相关制度“走出去”的力度不够。2019年以后,根据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所提供的国内外一体化的系统性方法,我国后续以理事会成员身份,在UNCLOS《第十一部分执行协定》的解释、执行以及国际海底管理局的勘探规章、开发规章的谈判和制定中,注重发挥更具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譬如,在对开发规章草案的谈判中,针对《第十一部分执行协定》的“两年期问题”,我国代表团在2022年的国际海底管理局第27届会议第三期理事会上指出,《第十一部分执行协定》一方面规定了规章开始制定及两年期规则的触发情形,另一方面也规定了在未能按时完成规章制定的条件下,理事会对开发计划申请的审议要求。中方认为,对于《第十一部分执行协定》有关条款应结合上下文全面解读,其中本就暗含着不能在两年内完成的可能。在未完成的情况下,只要理事会依照UNCLOS、《第十一部分执行协定》和已暂时核准的规则、程序审议开发工作计划申请,就不应被视作违反协定。[48]

2026年3月,第31届理事会第一期会议召开,这是《"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规章》谈判的又一关键节点。面对美国单边深海开发的挑战,中国旗帜鲜明地反对美国将其国内法凌驾于国际规则,擅自绕开国际海底管理局勘探开发“区域”内矿产的行为,同时也以缔约国身份,结合《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生效可能造成其机构职能与国际海底管理局冲突的最新状况,提出《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与国际海底制度均为现代海洋秩序的基石,两者应该加强协调与合作,确保国际海底事务与《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的机制,均能够依据国际法有序运行。[49]

目前,在国际海底区域,中国已成为全球首个拥有五个专属勘探矿区的国家或地区之一,矿区总面积达23.5万平方千米,具有重大的国际海底采矿利益。对于《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机制可能对国际海底管理局职能造成的现实冲击,中国需要从国际国内两个维度,切实防范《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将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监管真实地拓展到矿产勘探开发等非生物领域,防范其造成国际监管冲突,影响到我国既有的深海矿区投资和利益。除了在前述国际海洋制度平台上提出的国际造法意见或建议以外,我国国内海洋法的相关后续立法中,宜对海洋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划区管理工具、环境影响评价、能力建设与技术转让等核心规则进行相应的制度建构,立足我国的制度和产业基础,全面总结《深海法》等既有经验,兼顾《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现有框架与后续缔约国大会的谈判进程,充分运用系统性方法,在整体评估和充分考量国际法国内法一体联动性的基础上,再作专项立法修订、完善或制定新法的决策与行动。

(三)推动国际协同的路径拓展与平台升级

在海洋命运共同体视域下,我国宜充分打造和利用“多边平台引领、双边机制补充、国内制度转化”的立体化路径,进一步推进海洋立法的国际协同。

多边平台方面,以UNCLOS为例,我国以缔约国身份深度参与了该公约框架下的国际海底管理局、国际海洋法法庭、大陆架界限委员会这三个国际海洋治理重要机构的工作,在每个机构都派出了中国籍的专家代表。他们以高超的专业素养,在对国际海洋法的解释与适用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当前,我国正申请将《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的秘书处设在厦门。[50]秘书处是协定第50条规定的常设的核心行政机构,其职能涵盖行政支持、信息管理、国际合作与履约协助等多个关键层面。[51]如果成功实现落地厦门,协定机制将成为我国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一个重要的多边平台,更有利于我国在国际造法场合积极发声,助益于我国国内海洋法与国际海洋法造法形成深度链接,强化互动调适的速度与效率。

区域与双边平台方面,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指导下,我国于2013年9月和10月先后提出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共建“一带一路”倡议),2015年专门发布了《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52]为共筑和繁荣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进一步推动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蓝色伙伴关系,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海洋和海洋资源,实现人海和谐、共同发展,共同增进海洋福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海洋局特制定并发布了《“一带一路”建设海上合作设想》[53]。在此基础上,我国已经与5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签订条约建立了海洋合作关系,一定程度上主导了区域或特定领域的海洋法造法。在南海法治建构上,我国坚持同直接当事国通过谈判协商和平解决争议,推动有效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积极推进“南海行为准则”磋商,强调“联大不是讨论南海问题的合适场合”,[54]防止域外干涉,让争议地区海洋权益的法律确认始终由直接的争议当事国掌握。

加强国际海洋机制与平台建设,有助于推进国内法规则与制度经验应用于国际造法场域,也有利于将国际造法场域积累的积极经验,用于国内海洋立法的进化与完善。譬如,《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的秘书处如果落地中国,可促使我国在缔约国大会等有关建立健全协定内容的“造法”性谈判中发挥更大作用,也可同步促进我国加快全面评估协定对我国海洋相关产业的正面与负面影响,可能需要的法治领域改革,包括,是否需要制定“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法”,或者考虑加快修订现行《深海法》,或者另立涵盖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平衡矿产开发的其他“新法”,或者促成我国先以制定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方式,在政策制度上先行先试,从低层级立法开始探索与《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有关资源勘探、惠益分享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新制度衔接的方式方法。

(四)打造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海洋立法协同体系

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正成为我国海洋立法不断完善的核心驱动力。“海洋命运共同体”提出后,我国海洋立法实践正从“被动接轨”逐步迈向同时推动对国际规则的主动塑造,以实现双向互动的国际协同新阶段。但是,面对变乱交织的国际形势与人工智能等海洋法治新规则、新技术、新问题的挑战,我国系统推进海洋立法国际协同的任务依然艰巨。[55]

我国现行有效的涉海法律总体数量及内容还未能完全满足我国从近海、远海到深海海底的多层次的立法需求。现有法律多侧重于陆海分离管辖,或是仅侧重近海管辖,近海、远海和深海制度管理及标准分散,各单行法之间衔接不足,缺少一部能够统摄全局的基础性法律。[56]《海警法》等系列法律的配套制度,含实施细则、法律解释等问题还有待加强,国际影响力还有待提升;对于《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的公海保护区、环境影响评价、遗传资源惠益分享等全新制度设计,我国尚欠缺体系化评估和强有力的统筹安排。

未来进一步打造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协同立法体系,需要立足于“共同体”本位的理念与系统性方法,在范式转型与制度供给两端同步发力。以“统筹兼顾、内外并重”为协同立法范式,将海洋命运共同体核心价值内化为立法的基本原则,使我国海洋立法既服务于国内海洋权益维护与资源开发,也主动为全球海洋治理贡献公共产品。在深海采矿、公海保护区、海洋技术转让等前沿与交叉领域,宜设计程序以体现国家权益维护与国际义务的平衡。在法律的体系化建构上,宜制定一部海洋综合治理的基础性的法律,为各单行法提供统摄性框架,再针对《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等海洋新兴议题,制定专项的法律法规,同时探索建立国际条约转化的常态化评估与追踪机制,实现从规则跟随到规则塑造、从零散到法典化整合和国际法国内法动态互转的跨越。

总之,打造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海洋立法协同体系,是一项贯通国际与国内、统筹陆海,以及统筹近海、远海与深海的系统工程。立足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时代要求,未来立法当以更宏阔的视野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以系统性思维填补海洋法治的空白,以共同体理念重塑传统范式,以机制化安排保障国际条约的有效转化。让法律成为连接海洋与各国的纽带,让规则成为守护蓝色家园的屏障。唯有不断完善的海洋立法协同体系,方能承载起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宏大愿景,使海洋真正成为和平之海、合作之海、友谊之海。

 

注释:

[1]本文关于海洋法和海洋立法的探讨包括了传统的海洋法与海事海商法等主要涉海法律在内,以便从广义角度梳理和分析我国海洋立法的整体进程及范式特色。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1958年9月4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2026-03-28]

[3]1974年开始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渔港监督管理规则(试行)》等海洋管理行政法规与规章。

[4] 《习近平集体会见出席海军成立70周年多国海军活动外方代表团团长》,《人民日报》2019年4月24日,第1版。

[5] 2023年6月19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政府间会议通过),开放签署时间为2023年9月20日,签署截止日期为2025年9月20日。生效条件为第60份批准书交存后120天。因2025年9月19日第60份批准书签交存,故2026年1月17日公约正式生效。See BBNJ Agreement | Agreement on Marine Biological Diversity of 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2026-03-28]

[6] 《习近平集体会见出席海军成立70周年多国海军活动外方代表团团长》,《人民日报》2019年4月24日,第1版。

[7]《携手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的倡议与行动》,人民出版社,2023年。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人民日报》2018年3月12日,第1版。

[9] 参见褚晓琳, 王磊:《海洋命运共同体: 全球海洋治理体系变革的中国贡献》,《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4期,第27—28页。

[10] 习近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求是》2021年第5期,第4-15页。

[11]参见孟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区域协同立法指导析论》,载《法学》2024年第2期;冯玉军等:《区域协同立法的实践探索及其完善》,《中国法治》2025年第7期。

[12] 赵伟英:《粤港澳大湾区协同立法的现实困境与实践进路》,载《地方立法研究》2024年第5期。

[13]参见侯佳儒等:《数智时代流域空间协同立法的法治革新》,《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2026年第3期;孙海涛等:《流域生态保护协同立法的症结梳理》,《资源开发与市场》2026年第3期。

[14]参见江必新:《论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之协同推进》,《文化与传播》2026年第2期。

[15] 许军珂:《新兴领域涉外立法与提升国际规则话语权协同机制探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26年第5期。

[16]为方便表达,本文有时候也称之为国际协同的海洋立法,或简称国际协同立法。

[17] 本文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内容均来自以下官方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规章库,中国人大网法律法规公报。上述网站的最后访问时间均为2026年3月8日。下文不再标注。

[18]参见刘纯主编:《中国涉海法律法规汇编》,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22年。

[19] U.N. Doc. A/RES/2758(XXVI) (Oct. 25, 1971).

[20]全称为“和平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the Peaceful Uses of the Sea-Bed and the Ocean Floor beyond the Limits of Present National Jurisdiction)。该委员会源于1967年马耳他代表在联大的提议,1970年,联大决议明确指示其作为1973年召开的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筹备机构,并大幅扩展了其职权范围,从讨论国际海底区域拓展到讨论领海、公海、大陆架、海洋污染等所有海洋法相关问题。

[21] U.N. Doc. A/RES/2881 (XXVI) (21 December 1971).

[22]参见马英杰等:《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的历史发展与未来展望》,《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

[23] 国际海事组织是联合国系统主管海上安全和防止船舶造成海洋污染及其法律问题的专门机构,总部位于英国伦敦。目前有176个会员国和3个联系会员。中国1973年恢复在该组织的会员国合法席位,1989年至今连任其A类理事国。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Member States.[2026-03-28]

[24]参见张海文:《中国的海洋法实践:历史与现状》,《国际法研究》2022年第6期,第19页。

[25]参见罗欢欣:《国家在国际造法进程中的角色与功能——以国际海洋法的形成与运作为例》,《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

[26]“孙磊大使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6次缔约国会议上的一般性发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2026-03-28]

[27] 全称是《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数据库。[2026-03-28]

[28]全称是《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该协定于2001年生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数据库。[2026-03-28]

[29]《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14条。

[30]广州海事法院:《我国已批准和加入的国际海事组织公约一览表》。[2026-03-28]

[31]2026年3月最新通过的《生态环境法典》即将在8月份取代《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涵盖土壤、大气、水、噪声污染等10部单行法律。该法典的污染防治编专门设立第四分编“海洋污染防治”,下设对应各章,以整体观和“系统治理”为原则,建立了“陆海统筹”的环境监管、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制度。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于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是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第一部规范海上执法力量和执法活动的专门性法律。

[33]“依法管海治海进入新时代”,中国海警局。[2026-3-28]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最新修正案于2021年4月29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时配套修订了5件部门规章(《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与该法同步施行。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中国航运及贸易领域的基础性法律,被誉为当时“最与国际接轨的一部法律”。该法于2025年10月28日完成了自1993年施行以来的首次全面修订,并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36]参见初北平:《海事治理目标转型下新〈海商法〉的体系重构与制度回应》,《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2期。

[37]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正式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于2025年12月27日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修订,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是该法自1986年颁布以来的首次全面大修,条文由原来的6章50条大幅扩充至7章90条。

[38]全称《关于预防、制止和消除非法、不报告、不管制捕鱼的港口国措施协定》(Port State Measures Agreement,PSMA),是由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牵头谈判制定的国际条约,被认为是全球渔业治理领域打击非法捕捞最重要、最具约束力的国际法律文书。中国已于2025年3月17日交存加入书,该协定于2025年4月16日正式对中国生效(暂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39]《农业农村部部长韩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24年12月21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中国人大网[2026-3-28]

[40]本表由笔者自行整理。以1971年新中国政府恢复联合国席位为起点,截至目前,大致整理我国海洋立法与国际海洋法互动的节点和趋势。

[41]Secretary-General's video message on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Agreement on Marine Biological Diversity of 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Secretary-General.[2026-3-28]

[42]许多主要经济体已经批准了协定,其中包括中国、德国、日本、法国和巴西。美国于2023年签署,但参议院尚未采取批准行动。印度和英国分别于2024年和2025年签署,国内批准程序仍在进行中。俄罗斯是少数尚未签署这一协定的国家之一。“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公海,终于迎来了守护者”,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2026-3-28]

[43]“中国代表团出席海洋生物多样性国际协定谈判政府间大会第一次会议”,_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2026-3-28]

[44]张海文:《〈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与全球海洋治理秩序变革》,《当代世界》2026年第2期。

[45]参见刘洪岩, 王雨阳:《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的新发展与中国因应》,《国际法研究》2026年第2期。

[46]Mendenhall, E., & Bateh, F. 2024. “High Seas Treaty” name is inaccurate and should center biodiversity (commentary),Mongabay. Available at.[2026-3-28]

[47]参见初北平:《海事治理目标转型下新〈海商法〉的体系重构与制度回应》,载《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2期。

[48]《中国代表团在国际海底管理局第27届会议第三期理事会上有关开发规章制定路线图的发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处。[2026-3-28]

[49]参见中国代表团团长王锦峰大使在国际海底管理局第31届会议理事会第一期会议上的一般性发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处。[2026-3-28]

[50]“厦门亮相联合国宣介争取《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秘书处落户”,厦门市海洋发展局。[2026-5-21]

[51]《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还规定,在秘书处开始履行其职能前,联合国秘书长应通过联合国秘书处法律事务厅海洋事务和海洋法司(海法司)履行《协定》规定的秘书处职能。

[52]《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单行本),人民出版社,2015年。经国务院授权,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发布。

[53]受权发布:《“一带一路”建设海上合作设想》(七语言版本) - 中国一带一路网。[2026-3-28]

[54]孙磊大使在第80届联大全会“海洋和海洋法”议题下的发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2026-3-28]

[55]譬如,在海洋人工智能的立法层面,我国还需要积极推动海洋综合立法与人工智能专项立法的科学统筹;在数据治理领域进一步筑牢安全屏障,健全海上执法数据保护等制度,还应积极参与乃至引领全球海洋人工智能治理的新标准与新规则制定。参见罗欢欣《法治护航海洋人工智能发展》,《中国社会科学报》2026年6月24日,第5版。

[56]参见谈萧、苏雁:《陆海统筹视野下海洋保护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疏震娅:《夯实海洋立法基础 推进法治海洋进程》,《中国海洋报》2014年12月18日,第A3版。

作者:罗欢欣,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教授。

来源:《世界社会科学》2026年8月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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