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外法律评论》2026年第3期。
摘要:在2025年的TikTok Inc. v. Garland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保护美国人免受外国敌对势力控制应用法》合宪,强制TikTok在规定期限内与其母公司字节跳动公司剥离。尽管判决以“国家安全”与“司法谦抑”为表征,实则在法理论证中陷入了多重逻辑悖谬。该判决通过“范畴规避”与“审查降级”的司法修辞,刻意绕过了平台编辑权是否属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核心这一根本命题,错误地将具有明显歧视性的立法认定为“内容中立”,从而通过中度审查标准规避了严苛的严格审查。此外,法院对相关先例的裁量表现出明显的“选择性误读”,严重背离了其长期奉行的言论自由传统。这种以“国家安全”为名对宪法权利边界的制度性收缩,不仅暴露出美国司法体系在跨国地缘政治压力下的独立性危机,更反映了西方宪政话语在维护“数字霸权”时的工具化倾向。对本案判决的底层逻辑的剖析,可以为中国企业应对海外歧视性立法提供精准的法律防御策略,并为构建我国自主的涉外法治话语体系、识别数字霸权背后的司法逻辑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TikTok案;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国家安全;内容中立;平台治理;司法审查;数字霸权;涉外法治
一、背景:中美博弈下“国家安全vs.言论自由”的张力
TikTok一案发生于中美博弈的敏感时期。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被诉法案的合宪性,这一问题的争论涉及到国家安全与言论自由二者的冲突。本案的判决书由首席大法官约翰·罗伯茨(John Roberts)撰写。判决的开篇处,他直言不讳地描述了本案背后涉及到的国家安全纠纷以及国会立法的背景。
2024年4月,美国国会通过《保护美国人免受外国敌对势力控制应用法案》,旨在抑制在美国的平台公司通过TikTok进行相应的数据传输活动。根据美国国会资料,这一法案的核心目的在于“抑制中国收集美国1.7亿TikTok用户的敏感个人数据”。如果无法在2025年1月19日之前脱离中国政府的控制,则TikTok应用将在美国市场上被关停。TikTok以及相关用户随即针对这一法案的合宪性提起法律诉讼。2025年1月17日,在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后,该法案的合宪性得到维持。2025年1月20日,美国总统特朗普签发行政令,以“国家安全”为名支持了对TikTok的禁令。特朗普在其公开讲话中他强调:“我在宪法上负有独特的责任,需保障美国的国家安全、主导外交政策并履行其他关键行政职能。为了履行这些职责,我打算与我的顾问们协商,包括相关部门和机构的负责人,讨论TikTok所带来的国家安全问题,并寻求一种既能保护国家安全、又能保留这一被1.7亿美国人使用的平台的解决方案。我的政府还必须审查与这些担忧相关的敏感情报,并评估TikTok迄今为止所采取的缓解措施是否足够。”这部分内容构成了TikTok Inc. v. Garland案的重要历史背景,罗伯茨在判决书中也强调了这些信息。
事实上,国家安全与科技发展议题在TikTok案发生前后牵扯到多起相关事件。自2016年起,美国政府对外国科技公司(特别是中资企业)在美运营引发的国家安全担忧不断升级。其关注焦点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数据主权(谁控制美国数据)、信息操控风险(内容推荐算法是否可被滥用)以及基础设施安全(如华为5G、无人机、通信设备)。2018年至2020年,美国以间谍风险和违反制裁为由将华为、中兴列入“实体清单”,并在立法中强化了对外国投资的审查。2018年,美国通过《外国投资风险评估现代化法案》,扩大了外国投资委员会的权力,便利其审查涉及敏感数据的交易。TikTok因其母公司为中国的字节跳动公司而被认为属于外国投资委员会的审查对象。2020年,特朗普政府首次试图封禁TikTok,其理由是担忧TikTok会将美国用户数据交给中国政府。TikTok据此提起诉讼,哥伦比亚地区巡回法庭最终阻止了这一行政命令。2023—2024年,TikTok再次成为投资安全审查的焦点。美国国会举办了多场关于TikTok的听证会,强调用户数据可能被中国政府获取,以及平台可能存在“算法操控”美国公众舆论的风险。美国两党称其为“国家安全威胁”。2024年,本案所涉法律《保护美国人免受外国敌对势力控制应用法》出台,要求TikTok在270天之内从其母公司字节跳动公司剥离,否则将在美国被禁用。本案之后,美国政界开始审视一些中资企业的应用平台(如Temu、Shein和CapCut等)是否应当受到限制。欧盟和加拿大受美国影响,也开始审视TikTok的应用。本案成为信息时代下国家安全和言论自由二者价值取舍的风向标。
二、判决逻辑: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历史上最宽松的审查标准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美国政府对TikTok的禁令是否违背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在介绍部分,美国最高法院首先提及了TikTok和字节跳动公司的关系,认为“字节跳动公司拥有TikTok的算法专利,而该算法编写于中国并在中国维持”。这一段论述的核心在于证明中国政府可能对TikTok存在控制。接着,最高法院回顾了美国的“国家安全”议题近年来的变化情况,并重点介绍了特朗普的国家安全政策。最高法院认为,本次讨论的重点在于议会通过的《保护美国人免受外国敌对势力控制应用法》是否违背了第一修正案。
围绕这一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审查逻辑可以分为四大步骤:(1)被诉法案,即《保护美国人免受外国敌对势力控制应用法案》是否属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审查范围?(2)被诉法案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是否属于“内容中立”?(3)对于被诉法案的审查应当适用何种审查强度,中度审查(intermediate scrutiny)还是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4)如何看待政府“反对外国敌对势力控制”的目的?最高法院判决书基本围绕这四个问题展开。本部分将分析和总结罗伯茨大法官撰写的多数意见的论证思路。
(一)被诉法案是否属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审查范围?
最高法院认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应当具有表达性。从R.A.V.诉圣保罗市案[R.A.V. v. City of St. Paul, 505 U.S. 377 (1992)]以及阿卡拉诉云图书公司案[Arcara v. Cloud Books, 478 U.S. 697 (1986)]两个先例中可以得出,言论自由条款保护各种被政府限制的“表达性的行为”(expressive conduct)、“表达性的要素”(expressive element)以及“表达性的成分”(expressive component)。 关于被诉法案施加的禁令,首要的便是分析其是否限制了表达。具体而言,被诉法案中,国会和政府要求TikTok在270天之内与其母公司字节跳动公司剥离,否则将对此施加禁令。上诉人声称,在270天内与母公司剥离在事实上是无法做到的,因此,这一政府命令实际上是禁止TikTok在美国的应用。因此,被诉法案对于TikTok的限制属于限制表达的活动。
对此,多数意见认为,被诉法案是否直接规制各种表达性行为和活动尚不清楚。然而,可以知晓的是,这一法案并未限制创作者,而是企图通过资产剥离(divestiture requirement)的方式来规制字节跳动公司。换句话而言,被诉法案限制的是外国势力对交流性平台的控制,这一对象与传统上对于“非表达性内容的限制”所针对的审查对象十分不同,这些差异会直接影响第一修正案是否适用。
但是,最高法院并未对此展开进一步的分析,其论述戛然而止。罗伯茨转而作了一段结论式的陈述,直接假定而非审查这一争议焦点属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制范畴。其原话如下:“一项非针对表达性行为的法案是否不合理限制一些表达性活动,这一问题是否应被集中审查,本院并未提供清晰的框架予以分析。本院也无需这么做。我们假定,而非决定,被诉法案属于这一事项从而属于第一修正案的审查范围。”
(二)被诉法案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是否构成“内容中立”?
在假定该争议焦点属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审查范围之后,下一步则是判断被诉法案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是否属于“内容导向的审查”(content based regulation)。最高法院认为,从特纳广播公司诉联邦通信委员会案(Turner Broadcasting System, Inc. v. FCC)这一先例中得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核心要义在于使得每个人都可以决定自己的想法或者信仰是否值得表达、考虑或者坚持。倘若被诉法案并非基于内容的审查,则其压制言论的措施只需要经过“中等强度”的审查,因为其对于公共对话的限制所带来的实质性风险较低。与此相反,从里德诉吉尔伯特镇案(Reed v. Town of Gilbert)先例中得出,任何内容导向的审查,或者任何压制表达性内容的措施都必须假定不符合宪法要求,除非政府可以证明,压制言论的措施被严格限定(narrowly tailored)于且服务于迫切的国家利益。因此,某一项法案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是否基于其表达内容,将会导致法院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
那么,如何判断某一项压制言论的法案是否属于内容导向呢?最高法院进一步从先例中得出两个标准。第一,从里德诉吉尔伯特镇案得出,如果该法案在压制言论之时看重的是其讨论的主题或者表达的想法或信息,则该法案对言论的限制是内容导向的。第二,从沃德诉反对种族主义摇滚组织案(Ward v. Rock Against Racism)得出,如果压制言论的法案的制定或者执行是因为政府不同意该言论所表达的观点,那么这项法案依旧属于内容导向的言论限制。总而言之,“内容中立”的法案必须避开这两种情况,其在表面上(on the face)必须呈现出内容中立(content neutral)且被中立理性所正当化。
基于这些标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保护美国人免受外国敌对势力控制应用法案》属于内容中立的言论控制法案。其理由有三:第一,被诉法案针对的是外国敌对势力对于平台的控制,而非具体的言论内容。换言之,无论上诉人在TikTok平台上的表达有无变化,该法案依旧会施加言论控制。第二,被诉法案是为了防止中国政府收集众多美国平台用户的敏感个人信息,因此其压制言论的措施具有正当性。其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与在TikTok上的言论内容或者反对其传递的信息并无关系。这一目的与言论所要表达的内容本身并无关联,因此属于内容中立的限制。第三,被诉法案特别针对TikTok的做法并不会触发对该法案的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法院认为,尽管公民联合组织诉联邦选举委员会案(Citizens United v. Federal Election Comm’n)和特纳广播公司诉联邦通信委员会(第一案)(Turner Broadcasting System, Inc. v. FCC)的先例认为,一项法案如果在压制言论之时看重的是发言者的身份且在众多传媒中有所偏好,则其反映了一种内容上的偏好,会触发关于内容导向的审查,本案则不然,被诉法案的宗旨在于要求字节跳动公司进行资产拆分,核心目的是反对外国敌对势力接触到众多平台用户的敏感信息,因此不属于基于内容偏好的压制。TikTok的特殊属性使得政府的规制具有正当性。基于TikTok与外国敌对势力的特殊连接,政府对其的特殊对待具有正当化的基础,可以解决关于国家安全的担忧。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严格审查标准并不适用,不超过“中度审查”的标准更适合本案。
(三)被诉法案是否适用“中度审查”标准?
在TikTok案判决书第(C)部分,美国最高法院开门见山提出,被诉法案为内容中立的法案,应当适用中等强度的审查要求。在中度审查标准下,被诉法案必须通过两项测试:其一,压制措施促进了与压制言论自由无关的重要的政府利益;第二,压制措施没有超出必要限度给言论造成实质性的负担。
将这两项标准适用于本案,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第一,被诉法案对TikTok的禁令以及资产拆分等要求,其目的在于防止中国——一个被指定的外国敌对势力——对字节跳动公司施加影响,且收集美国用户的个人信息。这一目的可以正当化为一项在中度审查标准之下的重要政府利益。TikTok的信息涉及到用户的年龄、手机号、详细住址、IP地址、电话簿、社会网络以及各种私人信息。对这些信息的访问会使得中国政府可以追踪联邦工作人员的地址,建立他们的个人信息档案,并且进行相应的间谍活动。鉴于中国政府要求平台公司提交数据,平台公司将会成为中国间谍活动的总部。上诉人者并未否认这一点,他们也不可以否认。但是,上诉人认为,中国政府不可能基于情报收集的目的迫使TikTok提交数据,因为政府自身有更有效的方法来收集数据。在这一方面,我们将实质决定权保留给议会,并尊重议会的预测性判断。一项重要的政策制定经常要求立法者可以预测未来的事件,并且预料这些行为可能会带来的后果。这些立法判断时常依赖于一些推断和参考性的活动。在本案中,有记录表明,中国正在参加扩张性的长时性的活动来收集美国人民的信息以便服务于情报和反情报工作。即便中国政府没有访问TikTok的数据,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合理的论证基础来排除这一可能性。尤其是,本案的背景是对于国家安全和外交政策的担忧,以及伴随这些担忧的对于信息难以获取和访问的持续演变的挑战。美国最高法院对于政府的判断给予实质性尊重。因此,可以认为被诉法案促进了与压制言论无关的重要政府利益。
第二,被诉法案经过了有效限缩,将规制范围限定于防止外国敌对势力收集用户敏感信息这一范畴中,因此并未超出促进政府利益的必要限度。依据沃德诉反对种族主义摇滚组织案(Ward v. Rock Against racism),只要被诉法案在促进政府利益之时并未超出必要限度则符合要求。本案中,被诉法案通过了这一测试。无论是限制TikTok的运作还是要求其进行资产拆分,这些措施都符合国家安全目的,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仅如此,要求被诉法案“在270天之内从母公司剥离”并非直接禁止该平台,而是提供了一个有条件的禁止(conditional ban)。禁止应用的命令只在平台无法剥离中国控制的情况下才会生效。
上诉人提供了一系列的替代措施,比如披露信息、数据共享限制、签署国家安全协议等,这些并没有改变最高法院对于限缩要求的分析。最高法院认为,这些替代性措施忽略了政府在设计规制措施之时拥有的灵活性(latitude)。事实上,从沃德诉反对种族主义摇滚组织案可以看出,只要政府的规制措施没有实质性超出必要限度,则即便存在更温和的替代性方案,政府的限制也不会无效。此外,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政府也没有忽略考虑那些被证明有效的更低限度的限制措施。最高法院在这里特意引用了麦卡伦诉科克利案(McCullen v. Coakley)的原文以佐证自己的观点:“州法超出必要限度实质性限制了更多言论,且州并没有考虑被其他法域成功采用的更低限度的限制措施。”更重要的是,中度审查并不要求政府采用最好的或者最合适的规制路径。最高法院在此进一步重申自己的谦抑态度,认为只要政府的政策具有合理的事实基础,且具有立法的支持,则法院必须充分尊重政府的内容中立的言论限制措施。
(四)如何理解国会“反对外国势力干预”的立法意图?
在TikTok案判决书的最后一部分,最高法院突然转向前述内容,继续谈论内容导向的审查。上诉人指出,政府出于反对外国敌对势力干预的考量而进行言论自由限制,这在本质上属于内容导向的审查,因此应该触发严格强度的审查标准。此外,如果没有考虑到“外国敌对势力控制”这一要素,议会可能甚至不会通过这一法案。针对这一抗辩,最高法院认为无需考虑这一要素下言论限制是否属于“内容中立”。即便假设被诉法案的确属于内容导向,立法记录表明,议会同样会基于数据收集的正当性通过这一法案。事实上,由于该项法案是在两党支持之下通过的,最高法院认为其必须十分谨慎,不要随意揣测议会的立法动机。基于字节跳动公司与中国政府的联系,最高法院认为政府对于数据收集的关切足以支持被诉法案的正当性。
综合上述意见,最高法院认为,议会对于字节跳动公司的拆分决定很好地解决了国家安全的忧虑,尤其是基于TikTok的数据收集实践与外国敌对势力的联系这些现实因素。因此,被诉法案并没有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
在协同意见中,索托马约尔(Sonia Sotomayor)大法官提出了一些小的异议。她对第一步——假定本案属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审查范围——的做法提出不同看法。她认为必须审查本案是否属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管辖范围。在该意见中,她论述到,TikTok通过在其平台上“整理和策划”内容,参与了表达性活动。法律如果对于参与表达性活动的主体施加不符合比例负担的限制,则应该要接受更高强度的审查。本案中,被诉法案禁止任何主体在TikTok上发表言论,除非TikTok进行符合标准的资产拆分。不仅如此,即便进行了拆分,这一法案也禁止TikTok进行算法内容推荐。此外,这项法案也影响到内容创作者为了表达偏好与其偏好的发布平台建立联系的“结社权”。这些都需要依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进行审查。
戈萨奇(Neil Gorsuch)大法官也提供了自己的补充意见。他赞同了多数人意见,并提供更多的论述。首先,他认为,最高法院在论述中避免为政府背书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从先例看来,无论是布兰代斯大法官还是霍姆斯大法官,都认为除了极端情况外,对恶意言论的正确应对方式是传播更好的言论,而非压制言论。第二,他非常认同法院拒绝考虑政府提交的机密文件的做法,认为这符合最高法院的角色定位。第三,他对被诉法案是否属于真正的“内容中立”且能够避开“严格审查”而抱有严肃的保留意见。他认为过度纠结与选择哪个审查标准有时候会让法庭争论偏离宪法核心问题——比如公民基本自由是否真正被侵犯。第四,无论选择何种强度的审查标准,他都认为,被诉法案服务于一项迫切的政府利益,即防止外国敌对势力收集本国公民信息。最后,他认为,虽然国会和总统在这里所选择的应对措施是激烈的,但是从此前的长期多方努力却无法奏效的结果看来,这一方式具有恰当的针对性,且是必要的。
三、判决问题:逻辑漏洞与先例曲解下的司法说理
TikTok案判决引发了全球范围内各方主体的关注。中国的观察者主要集中于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政治性。然而,对于判决的说理部分少有学者进行详细的分析。部分传媒和机构对此份判决进行了详细阅读,但由于缺乏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系统性认识而得出偏颇的结论,甚至认为此份判决从逻辑上非常自洽。
事实上,美国学者对于这份判决存在着非常多的质疑和批判。美国最著名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学者罗伯特·波斯特(Robert Post)公开批评这份判决。他认为,首席大法官罗伯茨的说理表面上看起来漂亮,一旦深究便发现漏洞百出。这份判决是最典型的基于内容的歧视。2025年3月,美国著名的信息技术和言论自由研究机构——信息社会机构(Information Society Project)——召开年度会议,谈论美国最高法院当下在言论自由方面遇到种种危机。因此,笔者在本部分将仔细分析这份判决书在说理部分存在的逻辑悖论和先例误用等各种问题。基于最高法院的分析主要围绕四大步骤展开,笔者也以此作为分析框架展开批判。
(一)“被诉法案是否适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应否成为审查对象?
索托马约尔大法官在其协同意见中指出了多数意见存在的第一个逻辑漏洞,即“假定,而非决定”被诉法案属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审查范围。索托马约尔倾向于认为被诉法案规制的是用户在TikTok平台上通过“整理和策划”参与的表达性活动,以及基于表达需要而自由选择平台的“结社权”,因此属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审查范围。多数意见为何并未采纳索托马约尔的建议不得而知。然而,无论多数意见是否同意索托马约尔的分析,跳过被诉法案是否属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审查范围的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覆盖范围(First Amendment Coverage)的判定分为两个步骤:第一,分析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审查范围,其核心是追问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一种受“言论自由”保护的表达。如果是,则分析进入下一步;如果不是,则不适用于第一修正案。第二,分析相关行为是否受宪法第一修正案实质保护,其本质在于追问该言论是否属于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核心保护范围”还是“例外类别”(如淫秽、煽动暴力等),前者一般适用“严格审查”,而后者则根据情况可采取宽松限制。这两步分析缺一不可。然而,本案直接跳过了第一步。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审查范围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构成美国司法传统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相关代表性案例有斯彭斯诉华盛顿州案[Spence v. Washington, 418 U.S. 405 (1974)]、赫尔利诉波士顿爱尔兰裔美国男同性恋、女同性恋及双性恋团体案[Hurley v. Irish-American Gay, Lesbian and Bisexual Group of Boston, Inc., 515 U.S. 557 (1995)]、得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Texas v. Johnson, 491 U.S. 397 (1989),又称“焚烧国旗案”]以及前几年在国内备受关注的同性恋蛋糕案[(Masterpiece Cakeshop, Ltd. v. Colorado Civil Rights Commission, 584 U.S. (2018)]。斯彭斯案追问的是“将国旗在宿舍窗外倒挂且贴上黑色和平符号”是否是具有表达性的行为;赫尔利案思考的是“拒绝与自己表达立场不一致群体加入游行组织”的行为是否具有表达性;得克萨斯案追问的是“焚烧国旗的行为是否构成‘言论’”;同性恋蛋糕案思考的是“强制别人制作蛋糕”是否是强制性言论(compelled speech)。这些案子分别涉及到相关行为或者活动是否属于“具有象征意义的表达”,进一步涉及到是否属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审查范围。
事实上,对宪法第一修正案审查范围的裁判对美国相关司法传统的形成起到根本性的作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体系构建逻辑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价值(value)—教义(doctrine)—案例(case)”。“价值”指美国最高法院力图通过保护言论自由而达到的最终社会目的。在历史上,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价值分为三类:第一,通过允许自由讨论而促进思想市场的自由发展,从而探寻真理。这一价值主要由霍姆斯大法官通过申克案[Schenck v. United States, 249 U.S. 47 (1919)]、德布斯案[Debs v. United States, 249 U.S. 211 (1919)]、艾布拉姆案[Abrams v. United States, 250 U.S. 616 (1919)]这三个案例发展而来。第二,通过允许言论自由而促进民主决策(democratic decision making)。这一价值主要由汉德(Learned Hand)法官通过群众案[Masses Publishing Co. v. Patten, 244 F. 535 (S.D.N.Y. 1917)]发展而来。第三,通过允许每个人拥有表达的自由从而将所有个体纳入到民主过程中,即参与式民主。这一价值主要由布兰代斯大法官在吉尔伯特案[Gibert v. State of Minnesota, 254 U.S. 325 (1920)]、吉特洛案[Gitlow v. People of New York, 268 U.S. 652 (1925)]以及惠特妮案[Whitney v. California, 274 U.S. 357 (1927)]的异议意见中发展而来。
每一种价值对应着不同的教义(doctrine)。例如,在以真理作为最终追求价值的情况下,霍姆斯大法官发展出的教义为“不良动机测试”(bad tendency test),即只要某种言论有造成不良情况的趋势,则该种言论违背了对真理的追求,因此不可以受到保护。而在艾布拉姆案中,霍姆斯大法官又发展出了“清楚而现实的危险测试”(clear and present danger)这一可供司法操作的教义。换言之,不同的价值会在根本上决定不同的判断标准。
在本案中,分析被诉法案对TikTok的限制是否属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审查范围并非无关紧要。恰恰相反,这一分析是根本性的,因为这涉及到最高法院禁止TikTok在美国运行的根本原因,涉及到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强调的“个人自治”“基本权利”“公共空间”等言论自由的核心价值追求。不同的审查范围体现了言论自由条款所追求的不同价值,也将会深深影响到相应的法条以及司法解释的结构。因此,尽管原告和被告并未对这一问题产生争议,但是正如索托马约尔所陈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会涉及到对于“表达性行为”以及“结社权”等规则的理解,进一步会影响到整体的分析结构。
(二)被诉法律是否施加了“内容导向”的言论限制?
这一问题是TikTok案判决的两大核心内容之一(另一个为“是否应当适用中度审查”)。最高法院在判决第二部分分析的核心目的为否认被诉法案属于内容导向的言论限制,并判定其属于内容中立的法律。笔者以下将分析罗伯茨在“内容中立”认定上存在的逻辑悖论和对先例的曲解。
1.如何界定“内容中立”?
在TikTok案判决第二部分的开篇,多数意见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基本框架作出经典表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核心原则在于:每个人都应当有权自行决定哪些思想和信仰值得表达、思考和信奉。政府若因言论所表达的信息而对其压制,就违反了这一基本权利。‘以内容为导向的法律’(即针对言论的传达内容加以限制的法律)被推定为违宪,除非政府能够证明该法律是为达成重大国家利益而‘严格限定’且未超出必要限度。相较之下,‘内容中立’的法律因其通常不会大幅将某些思想或观点排除出公共讨论空间而适用‘中度审查’标准。在这一标准下,若一项内容中立的法律旨在推动与压制言论无关的重要政府利益,并且在实现该目标的过程中没有对言论自由造成必要的限制,那么该法律可以被认为是合宪的。”
这段话隐含两项关键主张:第一,内容歧视(content discrimination)因直接针对言论所表达的思想和信念,因而与个人自治(individual autonomy)的价值相冲突。第二,内容歧视更可能将特定观点排除出公共讨论空间,从而扭曲公共领域的言论,而内容中立的限制则不具有同等程度的风险。
然而,上述两项主张在逻辑上均难以成立。首先,无论是内容中立还是内容歧视的言论压制都会损害个人自行决定“哪些思想值得表达”的权利。换言之,二者在对个人自治的影响上并不存在性质上的区分,而仅存在程度上的差异。因此,通过谈论个人自治的重要性从而认为内容中立的言论压制优于内容歧视的做法并不合理。第二,多数意见将“内容歧视”与“公共空间扭曲”直接关联,但并未说明两者之间的必然联系。内容歧视的确有可能通过排除特定观点影响公共讨论,但内容中立的限制同意可能通过结构性方式压缩表达空间,从而对公共话语环境产生类似影响。在缺乏进一步论证的情况下,将二者置于不同的审查层级,实际上构成了一种未经充分证明的规范性区分。更为根本的是,该论证混淆了两个不同层级的概念:一方面,“公共空间”与“个人自治”属于言论自由所保护的结构性价值;另一方面,“内容歧视”与“内容中立”则是对言论规制方式的分类标准。多数意见在未能说明规制方式与价值实现之间的具体关联时,便直接以价值判断支撑审查标准的分化,导致其论证在结构上难以自洽。
第三,更根本的问题在于多数意见对于“内容中立”的界定在方法论上出现了混乱。从里德诉吉尔伯特镇案中可以得出,对于一项法律是否属于内容中立,其判断路径有二:其一,表面判断(facial test):如果法律明确地只针对某种特定类型的言论(比如里德诉吉尔伯特镇案中的政治广告、宗教表达等),那么它就是“表面上的内容导向”。其二,目的或动机判断(purpose/motive test):即便法律本身看起来是普遍适用的,但如果真正制定它的动机是反对某种观点或者无法绕开对言论内容的考量,那么它也会被认定为“实质上是内容导向”的。这两种路径在逻辑结构上具有替代关系:一项表面上看起来内容导向的法律就不需要判断目的,而需要判断目的的法律一般表面上看起来并非内容中立。
但是,罗伯茨大法官在此犯了一个逻辑和语义上的错误,他模糊了二者的区别,其判断看似考虑了法律的表象,实则考虑的是法律的目的。他的原话是:“我们识别出两种类型的‘内容导向’的言论管制方式:第一种,一项法律如果因为所讨论的主题或表达的思想信息而适用于特定言论,那么它就是‘表面上以内容为导向’。第二种,即使一项法律在表面上看起来是‘内容中立的’,如果它‘不能在不引用所规制言论内容的前提下予以正当化’,或‘是政府因为不同意某一言论所传达的信息而制定的’,那么它仍然被视为在表象上‘以内容为导向的言论管制’。”
这段原话中的判断标准——政府“因为”某些原因而实行的言论压制——在语义上属于目的判断或者动机判断。“为了⋯⋯”“因为⋯⋯”俱是为了阐述政府实行言论压制的目的。因此,这属于动机判断。罗伯茨却一再将之定义为表象判断。他在事实分析部分追问的也是被诉法案的立法目的,而非表象。他的论述是:“在TikTok案中,政府声称其立法目的与‘言论内容’无关,而是出于国家安全考虑:担心中国政府可能利用TikTok获取美国用户数据,或潜在操控算法影响舆论。最高法院接受这一说法,认为被诉法案是‘中立’的,因为它并未针对任何具体话题、立场或表达方式。”紧接着这一段,法院直接下结论,被诉法案属于基于表面判断的内容中立。这一结论的问题正如前述所言,既不是基于“表面判断”标准作出的,也不是所谓的“内容中立”。因此,罗伯茨虽然看似重申了其在里德诉吉尔伯特镇案中确立的表象判断和目的判断这两个原则,实际上却在本案中混淆了二者。
因此,尽管最高法院在形式上重申了里德诉吉尔伯特镇案所确立的双重路径,其实际操作却将动机分析的结果直接归于“表面中立”的范畴,从而在方法论上混淆了两种本应区分的判断路径。这种混用不仅削弱了里德诉吉尔伯特镇案框架原有的结构清晰性,也使得“内容中立”的认定在实践中变得更具弹性,进而降低了对言论管制的审查强度。
2.被诉法案是否真正具备“内容中立性”?
TikTok案最无法绕开的一个问题是:政府为何只禁TikTok,而非所有外国数据收集应用?为何不是监管数据本身?显然,其立法选择与对平台所承载内容的担忧密切相关,这体现在了索托马约尔特意提及的“算法推荐”功能以及担忧TikTok通过算法来操纵美国选举的忧虑。这与里德诉吉尔伯特镇案中的政府区分宗教标志与其他标志的行为颇为相似,都是以内容为基础的差别对待,即便包装在“国家安全”等所谓公共利益的外衣之下。
事实上,立法区别对待TikTok和其他外国数据平台的做法在最高法院的先例中本身已经被判定为基于内容的歧视。在公民联合组织诉联邦选举委员会案中,最高法院明确表示,如果一项法律歧视发言者,那么该法律将属于内容导向的言论控制,必须要接受严格审查。该案的基本情况为:临近2008年总统初选,非营利机构公民联合组织制作并计划发行一部关于希拉里·克林顿(Hillary Clinton)的批判性纪录片。然而,根据联邦法律,公司和工会被禁止在选举前30天进行“选举表达性内容”的电视广播。联邦选举委员会认定该影片违反联邦法案。公民联合组织提起诉讼,声称该禁令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是否允许联邦法律限制公司的政治表达?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定该联邦法律违宪,核心要点是,公司与自然人一样,享有政治言论自由的权利,政府不得基于说话者的身份(如公司)来限制表达,否则将构成内容歧视。
在TikTok案中,被诉法案单独针对TikTok的做法明显属于基于发言者身份的歧视。因此,通过公民联合诉联邦选举委员会案先例可以认定,被诉法案通过目的判断可以被判定为内容导向的言论限制。遗憾的是,法院在判决书中仍旧坚持,这种对于发言者(即平台)的歧视符合宪法要求,且属于内容中立的言论限制。
3.被诉法案是否为“内容导向”的言论压制?
在TikTok案判决中,罗伯茨不断强调,被诉法案的目的,根据政府的意思,是防止中国收集关于美国人民的私人数据。鉴于TikTok与字节跳动公司的关系,以及该公司基于中国数据收集法律而产生的与中国政府的千丝万缕的关系,被诉法案的禁令和剥离要求旨在防止中国获取美国公民的数据。最高法院的这部分论述实际上是在讨论数据传输问题,即被诉法案的目的是禁止数据传输。那么,“禁止数据传输的立法”是否是在压制言论?
在索雷尔案(Sorrel v. IMS Health Inc.)中,佛蒙特州通过了一项法律,禁止药品销售公司使用医生的处方记录数据来进行“目标化”的药品营销,即禁止销售代表用这些数据更有效地“说服”医生开某品牌药。法律限制“药品销售人员”获取和使用医疗信息,但是对其他可言用途或公共卫生目的的使用则开放。药企和数据公司起诉称该法律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信息即言论,法律根据用途区别对待言论的做法是基于内容作出的,且压制了企业想说服医生使用某州药物这一行为的表达目的。法院最终认为这是对言论的压制,应当适用严格审查标准。
依据索雷尔一案所确立的标准,被诉法案的目的(即防止TikTok上的信息传输)其实可以被解释为一种“压制言论”的目的,而不仅仅是数据保护。但是最高法院没有采用这个路径。而是直接下结论,认为被诉法案属于内容中立的言论限制,且其目的在于保护隐私和国家安全。
若美国最高法院在TikTok案中认真采纳其在索雷尔一案中确立的法律原则,那么被诉法案所实施的限制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内容导向甚至观点导向的言论限制,必须接受严格审查。在索雷尔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当一项法律依据信息的用途来区别对待表达活动,或者其目的在于抑制某类特定表达行为时,即使它表面上不直接规定内容,它仍然属于内容导向的言论限制。佛蒙特州的法律虽以“隐私保护”为名,实质上是压制了针对医生的营销话语,因此法院认定该法律违宪。
将这一逻辑适用至TikTok案中,我们看到被诉法案的立法目的同样与“信息传播”密切相关。政府关注的核心问题并非TikTok处理了哪些物理数据,而是它通过算法传播了哪些信息内容,并由谁来控制言论的流向与呈现方式。换言之,该法案旨在切断美国用户与某一特定言论平台之间的联系,不仅限制数据流,还间接限制了信息表达和获取的方式。这一动机正好符合索雷尔案中被称为“压制言论目的”(purpose to suppress speech)的情形。
此外,被诉法案所造成的效果不仅仅是对平台的结构性限制,而是直接导致数百万用户与其首选传播平台之间的“言论关联”被中断,即索托马约尔在协同意见中提出的“结社权”(right to associate)。正如索雷尔案中法院保护药企与医生之间的商业言论联系一样,TikTok用户与平台之间的“表达性关系”也应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障。然而,在TikTok 案中,多数法官却选择不适用索雷尔案的逻辑路径。他们将政府动机界定为“国家安全”而非“言论压制”,并将被诉法案定义为“内容中立”的规制,转而适用更为宽松的中度审查标准。这种处理方式在实质上淡化了政府对信息传播结构的干预行为对表达自由的冲击力度,也引发了对法院在不同背景下适用内容导向标准是否一致的质疑。因此,如果我们将索雷尔案的言论自由保护原则一以贯之地适用于TikTok 案,那么被诉法案将更可能被视为一项压制性言论政策工具,从而必须经受最严格的宪法审查。
(三)“中度审查”标准是否适用于本案?
从上一步的逻辑继续往前推进,由于被诉法案属于内容中立的言论限制,因此联邦最高法院选择适用中度审查。在此基础上,中度审查的标准有二:促进了一项与被压制的言论表达无关的重要政府利益;不实质性超过必要限度给言论施加更多负担。笔者在本部分将分析法院在这一议题的论述上存在的几个问题。
1.应适用“中度审查”还是“严格审查”?
从上文分析可见,无论是依据公民联合诉联邦选举委员会案一案所确立的“不得基于发言者身份进行差别对待”的基本原则,还是依据索雷尔案所强调的“以压制言论为目的即构成内容限制”之判断路径,被诉法案均应被认定为一种具有内容导向性的言论限制,构成典型的“内容歧视”。依据R.A.V.诉圣保罗市案等先例,这类立法无疑应受到严格审查。
然而,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却选择性忽视了前述判例中确立的宪法标准,转而适用了中度审查,其判决逻辑存在明显的预设倾向。从司法推理结构看,法院似乎从一开始便预断适用中度审查较为妥当,进而在“是否构成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对象”以及“是否为内容中立法规”两个关键前提问题上处理极为草率。前者未作充分的表达性分析,后者则将“国家安全”泛化为中立理由,忽略了该法案背后可能存在的政治动机与内容取向。
此种推理方式实际上是以结论倒推论证路径,既削弱了宪法审查的原则性与一致性,也反映出美国最高法院在国家安全议题下的某种司法克制甚至是政治妥协倾向。然而,从法理而言,严格审查无疑更符合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司法传统。
2.“中度审查”的法理基础与适用要件
即便适用中度审查,美国最高法院在TikTok案判决中对于“中度审查”的阐述和适用也不正确。首先,法院对“中度审查”的定义与先例并不符合。“中度审查”概念最系统权威的解释和论述出自于奥斯汀市案(City of Austin v. Reagan National Advertising of Austin, LLC)。在该案中,奥斯汀市禁止非场地广告牌的数字化改造,但是允许企业自家场地内广告牌数字化。Reagan National与Lamar公司认为该禁令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最高法院认为,这条法规在表象上内容中立,故应当适用中度审查。索托马约尔撰写了多数意见,她指出:若法规不因标语内容而禁止规定的言论,就不是内容导向的,理应适用中度审查标准。该分析引用了沃德诉反对种族主义摇滚组织案中对于“地点—方式—时间”限制的司法标准,也明确阐述了中度审查的三大要素:目标明确重大、措施与目标高度相关但不过度、保留表达替代路径。因此,如果严格遵循中度审查的先例,法院应当考察这三大要素,且使用沃德诉反对种族主义摇滚组织案中确立的“地点—方式—时间”的司法审查标准。事实上,“地点—方式—时间”的司法审查标准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司法传统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然而,在本案中,法院甚至怠于启动这一司法审查标准,也忽略了“严格限定”这一必不可少的中度审查要素。在TikTok案判决C.2.第一段,最高法院在论述中度审查之时,直接排除了严格限定这一内容。
第二,美国最高法院对于“不超出必要限度为言论施加更多实质性负担”的阐述和适用也存在很多问题。在这里,法院以麦卡伦诉科克利案作为先例论述到,TikTok案的被诉法律并没有实质性超出必要限度,并且政府也没有忽视那些已经被证明更为有效的、限制性更小的替代手段。换言之,法院认为,政府只要考虑了那些更温和的措施,即便不采用,也可以通过中度的测试。
这种解读与麦卡伦诉科克利案所传达的意思完全相反。马萨诸塞州于2007年通过一项法律,规定在堕胎诊所出入口周围设置35英尺的“缓冲区”,禁止任何人进入此区域进行“表达活动”,比如举标语、分发传单、对话等。原告起诉称该法律剥夺了她在诊所外与堕胎女性沟通的自由,侵犯了她的言论自由权利。罗伯茨撰写本案意见。他认为该法律并未基于观点或内容歧视特定言论,而是限制所有人在缓冲区内的表达行为,因此适用中度审查。但是,该法律对言论的限制过于宽泛,虽然政府有合法利益,然而该法律超出必要限度,且政府没有证明其曾认真考虑过限制性更小的替代方案,例如执行现有反骚扰或侵扰法规。如果按照该案的逻辑,针对TikTok案中原告提出的那些更温和的措施比如数据隔离和监管合作等,政府应当证明这些手段会失败。但是事实上,政府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明。因此,罗伯茨在这里的引用非常莫名其妙,不但与其先前在麦卡伦诉科克利案撰写的意见不一致,也完全无法证明被诉法案可以通过中等强度的审查。
第三,更为深层的问题在于,TikTok案所采用的分析路径,与早期依据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作判例体现的保护逻辑之间存在明显的张力。以施耐德案(Schneider v. State of New Jersey)为例,各地市政府颁布了条例,禁止或限制在公共街道上发放传单、传教小册子、广告等。其理由是,这些传单造成街道垃圾、影响市容、增加清洁成本。传单发放者(包括宗教团体和政治活动人士)认为,这些条例限制了他们的言论自由和表达权,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政府即便是出于公共卫生或秩序目的,也不能用如此宽泛手段限制言论。美国最高法院以8:1的票数作出判决,认为这些地方性条例侵犯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因此违宪。法院的论述表明,市政条例是内容中立的,且其促进的政府利益为公共管理的便利性,与压制言论无关。最高法院在公共管理的便利性和言论自由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并最终认定后者胜出。换言之,在施耐德一案中,法院并未使用更高的“实质性超出必要限度”标准来判断市政条例,而是在对其对言论自由造成负担之时便启动审查。即便如此,最高法院也已足以认定市政条例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
需要指出的是,施耐德一案形成于现代分层审查框架确立之前,其分析并未严格区分“内容中立”与“内容导向”的审查路径,而是通过对政府利益与言论自由之间的权衡,强调即便出于正当的公共管理目的,国家亦不得以过于宽泛的方式限制表达活动。
与之相比,TikTok案在适用所谓“内容中立”审查时,实际上提高了司法介入的门槛。法院并未因和言论自由受到限制而直接启动严格审查,而是要求原告进一步证明相关立法对言论造成了“超出必要限度”的实质性负担,方可能触发更为严格的审查。这种标准的转变意味着,言论规制在被认定为违宪之前,必须达到更高程度的限制强度,从而在事实上扩大了国家干预言论的空间。换言之,相较于施耐德案所体现的“只要对言论自由构成不当负担即需严格审视”的保护取向,TikTok案更倾向于容忍一定程度的言论压制,只要该压制未被认定为“显著过度”。从这一角度看,TikTok案并非简单适用既有先例,而是在实践中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审查强度进行了重构,其结果是对言论自由保护范围的实质性收缩。
3.TikTok案中法院是否真正适用了“中度审查”?
事实上,在TikTok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采用的并不是中度审查,而是类似于奥布莱恩案(United States v. O’Brien)确立的四步审查标准。奥布莱恩在麻萨诸塞州波士顿的联邦大楼前,当众焚烧自己的兵役登记卡,以此抗议越战。他因此被指控违反了《1965年选兵法修正案》(Selective Service Act of 1965)中的一条法律规定,该法禁止“故意毁损或毁坏兵役卡”。奥布莱恩辩称,他的行为是一种象征性表达,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美国最高法院以7:1的多数意见认定,政府的法律是合宪的,并未侵犯奥布莱恩依宪法第一修正案享有的权利。本案判决的主笔人为沃伦首席大法官,他确立了判断“是否可以限制表达性行为”的四要素标准。政府对表达行为进行的规制如果符合以下四点则是合宪的:(1)该法规属于政府在宪法赋权范围内的正当权力;(2)该法规促进了一个重要的、实质性的政府利益;(3)这个利益与言论表达无关;(4)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不超过实现该利益所必须的程度。法院认为,政府维护兵役制度的完整性是重要且实质的利益,焚烧兵役卡直接影响制度运作而非仅是纯粹性的象征表达,且法律的目的不是压制某种观点的表达,法律并未禁止表达反战立场,只是禁止焚毁官方文件这一特定行为,因此,该法律通过了奥布莱恩案测试。
TikTok案确立的两项中度审查标准更像直接来源于奥布莱恩案:促进了一项与被压制的言论表达无关的重要政府利益;不实质性超过必要限度给言论施加更多负担。这两项标准实际上就是奥布莱恩案第(2)、(3)、(4)条判断标准的重申。然而最高法院仅以沃德诉反对种族主义摇滚组织案作为导出这一依据先例,未能正确地指出其适用标准的起源——奥布莱恩案。因此,与其说美国最高法院适用的为奥斯汀市案为代表的中度审查,不如说其适用的是奥布莱恩案的测试标准。这一标准只是“看似”中度审查,实则遗漏了近些年司法传统为中度审查发展出的更多细节。
4.中度审查是否要求司法克制?
后世针对奥布莱恩案的一个经典问题是,最高法院如何判断出被诉法律可以促进重要且实质性的政府利益?在该案判决中,法院的论述是:“我们认为显而易见的是,让每一位登记人持续保有自己的兵役登记卡,对于国会所建立的征兵体系的顺畅和正常运作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同样认为,国家对于拥有一个高效运作、能迅速灵活应对不断变化局势的征兵体系,具有极其重要的利益。基于这些理由,政府有着重大利益去确保已发放的兵役登记卡持续使用。”可见,法院强调了国会制定这一法律的目的,以及国家对于征兵体系的需求。这两个要点构成了正当化政府利益的重要参考因素。有趣的是,在大段的关于议会立法目的和国家征兵需求的论述中,法院只是复述了这一法案可以实现这两大目的,而非审查这一法案是否可以真正实现该需求。换句话而言,最高法院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至少在判决中未能体现审查的论证过程)阐述了国会和政府在制定这一法案之时的考虑因素,并接受了他们的抗辩。这种做法表达的是一种隐而未宣的司法态度——谦抑。后世学者对于奥布莱恩案中遮遮掩掩的司法谦抑态度颇有微词。
TikTok案的审查标准甚至比奥布莱恩案更加宽松,因为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直言不讳,甚至浓墨重笔地强调了他们在国家安全问题上对议会和政府的谦抑。最高法院的原话如下:“在审查该法案是否符合宪法时,我们必须对国会的预测性判断给予高度尊重。健全的政策制定往往要求立法者预测未来事件,并根据推论和推测来评估这些事件可能产生的影响,即便无法获得完整的经验证据作为支持⋯⋯我们也意识到,这项法律出台的背景是国家安全与外交政策的关切,与应对不断演变的威胁相关,且此类领域中的信息往往难以获取,某些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也难以评估。因此,我们在此对政府的‘专业判断’给予充分尊重。”这段话的论证方式仿佛重新复活了丹尼斯案(Dennis v. United States)这一先例。在丹尼斯一案中,被告尤金·丹尼斯(Eugene Dennis)是美国共产党总书记,和其他十余名共产党成员一起被指控违反《史密斯法案》(Smith Act, 1940),该法禁止“教唆、鼓励或组织推翻美国政府的言论或组织活动”。政府指控丹尼斯等人虽然并未实际采取暴力行动,但通过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暴力革命理论,意图推翻政府。被告辩称:他们的行为仅为思想表达、政治教育和理论讨论,应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最高法院以6:2的票数裁定认为,即使未实施暴力,只要有试图推翻政府的“清晰危险”,政府就有权加以限制。在协同意见中,法兰克福(Felix Frankfurter)大法官谈论了司法对立法机关的尊重。他认为,与其坚持言论自由的绝对主义,不如采用一种权衡测试来判断在什么情况下政府可以限制言论。这种衡量“危险大小”与“自由代价”的工作,本质上是立法机关应当作出的判断。因此,法院应当尊重国会关于哪些言论带来危险、哪些需要禁止的判断,而不应过度干预。这个案子的审查逻辑与霍尔德案[Holder v. Humanitarian Law Project, 561 U.S. 1 (2010)]类似,即一旦涉及到外交事务,法院就极其不愿意行使独立审查权,即便是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管辖范围内。
罗伯特·波斯特认为,一旦最高法院谈到了谦抑,游戏就结束了。无论是丹尼斯案、霍尔德案还是TikTok案,最大的问题就是,当社会陷入道德恐慌时(如国家安全威胁、社会动荡),宪法或法律上的教义(如言论自由的保障)往往会被动摇和退让。唯一真正的解药,是采纳布兰代斯大法官在Whitney v. California案协同意见中的深刻见解——在民主社会中,保护言论自由最需要的是“勇气”,不是压制异见,而是面对它。波斯特进一步阐述认为,在言论可能被“整体压制”的时刻,我们能依靠的往往不是法律技术、法条解释,而是政治家、法官、社会公众的人格与气节。
综上,美国最高法院对中度审查的选择,对其内涵的错误阐释,对其审查标准的错误适用,对立法机构和政府的谦抑,以及不恰当地引用先例等问题,使得被强行认定为“内容中立”的被诉法案在证明合宪性问题上没有遭遇任何阻力。最高法院几乎是手把手铲除了各种可能宣告该法案违宪的审查标准。法院甚至明确表示,即便国会的动机是控制或影响TikTok的内容推荐算法,这种“内容导向”的目的也不构成法律违宪的依据。其原话是:“⋯⋯我们不需要决定⋯⋯政府的‘反对外国敌对势力控制’的理由是否为内容导向的言论限制。即便是内容导向的,申请人的诉求也无法通过反事实假设分析——即便没有‘反对外国敌对势力控制算法’这一理由,国会也会基于数据收集风险的理由通过该法律。”如果国会在“内容导向”目的下制定的法律也无法触发严格审查,那么言论自由的实质性保障又将落于何处?
(四)“反对外国敌对势力干预”是否构成正当立法目的?
在TikTok案判决行文至前三部分,最高法院基本已经给出其所有分析与结论,认定TikTok案被诉法律属于内容中立的言论限制,且通过中度审查,因此符合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要求。在TikTok案判决的第四部分(D),令人印象深刻的是,最高法院又再次重申了政府在反对外国敌对势力方面的正当利益。这一部分描述在论证逻辑上十分突兀,且存在着与前文重复论述的问题。可以推断,罗伯茨大法官在此是为了重点强调被诉法案的立法目的以及国家安全议题的重要性,并以此作为结语,实现前后呼应的行文效果。这一部分传达的意思是,在政府声称的“国家安全”和“外国干预”动机下,最高法院会对其限制言论的行为给予更多推定合宪的空间,而不再严格审查其对言论自由的实质限制效果。最高法院的这种姿态无异于在宣称支持政府与立法机构出于某个特定目的而产生的明目张胆的歧视。换句话而言,最高法院在试图以“国家安全”和“外国干预”为由正当化“内容歧视”。
如果这是最高法院的真实想法,那么其逻辑说理的重心便不应该费力集中于非常牵强的“中等审查”和“内容中立”的分析之上,而是应当适用R.A.V.诉圣保罗市案所产生的内容歧视的测试标准。在该 案中,一位17岁的青少年化名R.A.V.在邻居家草坪上焚烧了带有纳粹标志的十字架,该邻居是一位非裔家庭。R.A.V.因此被控违反明尼苏达州圣保罗市的一项“仇恨言论条例”,该条例禁止基于种族、宗教或性别动机的仇恨性符号、标志或言论,包括令人愤怒、恐吓或侮辱的表达。该案确立的关键原则是:即便是低价值言论(比如本案的仇恨性言论),政府也不能在其中挑选要禁止的观点或立场。
将R.A.V.诉圣保罗市案的逻辑运用到TikTok案的审判中,可以得出,政府的言论规制若涉及特定信息或传播机制(如算法),则属于内容歧视;即便其看起来形式中立,也可能因动机或选择性执行而被视为违宪。但是,出人意料的是,最高法院虽然在TikTok案判决的一开始就引用了R.A.V.诉圣保罗市案,但是对该案的解读与原案意思完全相反。最高法院不但拒绝将被诉法案的分析与“内容歧视”结合起来,也拒绝分析选择性执法或者包容性不足带来的问题。最高法院似乎在传递一个信息:我们知道被诉法案在选择性歧视平台,但这种做法很正常,立法不需要一次性解决所有平台的问题,立法的特殊性对待是可以被允许的。
换言之,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对选择性监管的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上诉人认为,被诉法案主要针对包括用户生成和用户分享内容的应用程序,而对某些评论性平台则予以豁免,然而这些平台在收集美国用户数据方面的能力与TikTok并无本质差异。对此,法院的回应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并不要求政府在立法时必须穷尽问题的所有方面,也不设立一个独立的“包容性不足”限制。这一立场意味着,即便立法仅针对部分具有相似风险特征的主体,亦不当然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
然而,这一处理方式与R.A.V.诉圣保罗市案所确立的原则存在明显张力。安东尼·斯卡利亚(Antonin Scalia)大法官撰写了该案的多数意见。他强调,即便某些类型的言论(如侮辱性语言、淫秽或诽谤)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政府也不能在这些类别中挑选特定内容予以禁止。这种选择性的规制构成了内容歧视,违背了言论自由的基本原则。虽然该案同时承认若干例外情形,例如当规制理由直接源于该类言论本身的可禁止性,或规制系基于与言论内容无关的次级效果,抑或是在对行为进行规制时附带影响表达内容时,内容区分可能被允许,但这些例外本质上仍以规制理由的正当性为前提。
正如罗伯特·珀斯特所指出的,R.A.V.诉圣保罗市案并非简单禁止一切内容区分,而是试图区分“正当理由”与“非正当理由”的内容歧视。换言之,其核心并不在于形式上的内容区分,而在于规制背后的正当性基础。所以,从R.A.V.诉圣保罗市先例中产生的司法审查标准并非内容歧视审查,而是“不良动机”审查,即立法可以对某项行为进行选择性歧视,只要动机是正确的。在此意义上,TikTok案实际上弱化了R.A.V.诉圣保罗市案所确立的审查路径。美国最高法院没有严格审查立法所针对对象的选择性,而是转而强调国家安全与数据保护的整体目标,从而在事实上将“内容歧视审查”转化为一种更为宽松的“动机审查”。
最高法院如果以R.A.V.诉圣保罗市案为先例,正确解读出不良动机审查标准,并以此来适用TikTok案中议会出于国家安全考虑对平台进行选择性歧视的做法,也许是可行之路。然而,最高法院不但在解释R.A.V.诉圣保罗市案之时与其原意南辕北辙,而且错误将“内容中立”与国会立法目的连接起来。国会的立法目的本就是在公然宣告对于中国政府和中国平台的歧视,那么被诉法案必然不会是内容中立的,也因此绝对不可能适用中度审查。
四、美国司法政治化倾向对中国涉外法治建设的启示
TikTok案的判决决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重要视角,观察当代美国最高法院在处理言论自由与国家安全冲突时的司法取向。透过该案可以清晰地看出,法院在面对高度政治敏感的议题时,其司法解释呈现出明显的政治化倾向。判决不仅在适用标准上偏离既有先例确立的严格审查原则,而且在论证结构上有意淡化被诉法律所涉及的言论压制实质。这种解释路径的选择,实际上背离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承载的核心价值。当国家安全被无限扩张为正当化审查与限制的理由,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克制不再体现为对权力制衡的维护,而是沦为对行政与立法判断的被动迎合。
在本案判决刚作出之时,中国国内呈现一片批评之声,指责美国最高法院在进行政治化的审查,罔顾了其一直以来宣称的司法独立以及言论自由的立国基本原则。本文同意国内的批评之声,也赞同美国最高法院在本案的司法审查中存在着极其严重的政治化倾向。然而,中国国内批评之声的不足之处在于,无法从更具体的细节之处揭露美国最高法院如何进行政治化的司法审查。本文意在补足这一点,从美国司法体系中最重要的司法解释和先例适用的角度来分析最高法院在TikTok一案中的审查逻辑是如何漏洞百出、前后矛盾的。
随着“平台就是地缘政治”观念的逐渐兴起,中美两国在这种跨国平台上的摩擦将不断升级。这些冲突绝大部分最终都将发生在关于平台公司的言论自由诉讼当中。对于这些诉讼,我国的平台公司及其诉讼团队并非无计可施,而是拥有着极大的反驳空间。因此,本文的分析对我国涉外法治建设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启示。
(一)互联网领域的司法安全化趋势
美国最高法院在TikTok案的审理中表现了极其夸张的谬误:逻辑悖论、曲解先例、强行降低审查强度。这种刻意扭曲的司法判决体现了美国司法体系在国家安全方面的功能性坍塌。法院不再是根据“法律逻辑”裁判,而是被政治的“安全叙事”俘获。不仅如此,国家安全不再以隐形的方式迂回体现于司法逻辑当中,而是公然作为判决的核心要旨。安全叙事在司法判决中由隐到显的过程体现了美国司法系统在地缘政治压力下的主动撤退,法律已公然变成政治目的的“修辞外壳”。形式主义的基本价值荡然无存。
对于中国法学界而言,互联网领域的司法安全化趋势与“法的本质”和“公法与政治理论”等讨论息息相关。这些讨论关注法律如何构建理想的政治秩序,以及法律如何作为政治活动的“语法”而赋予政治权力合法性。在中国语境下,政治与法律的交叉经常涉及到司法改革、平台监管、信访机制和涉外法治等核心议题。因此,美国司法安全化的趋势可以与中国的政治法学形成一种跨时空对话。这种对话对于学术研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TikTok案对完善我国反外国制裁法的参考价值
当前,涉外法治体系建设与人才储备已经成为我国最重要的国家战略之一。本文虽然聚焦对域外案例的分析,但核心目的在于进一步拆解美国国家安全背后的司法审查底层逻辑。本文通过分析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逻辑,揭示了美国司法在涉及中国企业之时, 如何利用“中度审查”这一法律工具箱中的“暗门”,将歧视性立法包装成程序合规的制度并且予以美化。 这种“程序性正义”的工具化对于中国制定相应制度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这不仅仅是法律技术,还可能是中国企业进入全球高敏感行业时的“防弹衣”,也是地缘政治压力下中国进行战略博弈的重要知识。
在全球地缘政治博弈复杂化的今天,法律尤其是与科技相关的法律逐步成为国家之间博弈的工具。法律技术高超的国家可能会利用法律漏洞对博弈对象进行“合规性”打压。这意味着,法律体系的差异会逐步强化科技所创造的国家之间的差异。随国家安全司法化到来的是美国不断强化的对其他在美中资企业(如Temu、Shein等)的审查和打压。倘若法律公然变成捍卫国家政治利益和进行国际博弈的防御性工具,那么中国反外国制裁法便需要进一步思考如何应对这种冲击。
(三)构建自主的数字主权与平台话语治理体系
更深层次来看,TikTok案所揭示的,并不仅仅是美国司法对中国平台企业的选择性敌意,而是数字时代国家权力结构正在发生的根本性变化。当平台逐渐成为信息流通、社会组织与公共舆论的基础设施后,平台问题便不再只是传统意义上的商业监管问题,而是逐渐开始演变成国家主权、安全治理与意识形态竞争的核心战场。
在这一背景下,国家安全、言论自由、内容监管与平台治理之间的关系正在被重新定义。美国最高法院在TikTok案中的公开退让,实质上反映出自由主义宪法秩序在数字地缘政治压力下的内部张力:当“开放互联网”与“地缘政治竞争”发生冲突时,美国司法最终选择优先维护国家安全秩序,而非其长期宣称的表达自由原则。围绕TikTok所展开的冲突与谈判不是纯粹的经济监管和制裁问题,而是中美两个政治经济系统在数字时代的碰撞和融合。
因此,对于中国的涉外法治而言,真正需要面对的问题,不仅仅是如何回应单一的制裁措施或个案冲突,而是如何在全球数字秩序重构过程中逐步形成一套能够兼顾国家安全、平台治理、国际竞争与全球公共利益的自主法治理论与制度体系。唯有如此,中国才能在未来全球数字治理规则的形成过程中真正取得制度性的话语权。
五、结语
总而言之,对TikTok案司法判决中的逻辑悖论和先例曲解的分析为了解数字时代美国司法安全化和法院功能性坍缩提供了重要视角。围绕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和平台监管等议题所展开的地缘政治竞争将持续进行。TikTok案并非一个孤立的宪法争议案件,而是数字地缘政治时代国家权力、平台资本与司法体系重新排列的缩影。美国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逻辑表明,当平台被纳入国家安全竞争框架后,传统自由主义法理所强调的言论自由与司法独立,都将在国家安全这一宏大政治叙事面前发生结构性退让。对于中国涉外法治建设而言,真正值得关注的不只是美国如何针对中国平台企业进行制度性压制,更是数字时代全球法律秩序正在经历何种深层转向。未来,中国需要更多能够识别域外法律风险的知识和人才,更需要逐步形成兼具数字主权、安全治理与国际规则竞争能力的自主法治理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