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宗智:刑事诉讼中证据调查必要性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5 次 更新时间:2026-08-09 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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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宗智 (进入专栏)  

摘要: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应当收集并作法庭调查,但在特定情况下,也要斟酌其诉诸法庭调查的价值即必要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较大数量的证据调查必要性裁量规范,但存在必要性斟酌要素与限制条件不明确、法院裁量权过大、当事人证据申请权保障不足等问题,并由此引发审辩冲突。应借鉴域外证据调查必要性的相关规范及其法理,合理设置一般与特殊斟酌要素,就证据相关性强弱、证据申请指向的待证事实是否已经查明、证据是否重复、待证事实是否重要、调查可能性与成本,以及法律程序的性质等,对必要性做出单一或综合权衡的判断。法庭证据调查必要性斟酌,尤应保障当事人证据申请权;就证人出庭必要性,应限制“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裁量权,同时否定应出庭而未出庭证人庭前书面证言的效力。

关键词:刑事证据;法庭调查;必要性;申请权保障;裁量权限制

作者:龙宗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巴渝学者讲座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4期“视点栏目。

证据相关性,是证据的根本特性,也是决定证据可采性的关键要素。为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原则上应当收集并诉诸法庭调查,但为实现证明有效性及诉讼效率,有时需要斟酌证据的重复性、证明价值、收集成本、证据方法适当性以及相关利益冲突等因素,以确定对特定证据进行法庭调查的必要性。如该证据尚未收集或调取,也需斟酌其是否需要收集调取到案。因此由前述因素影响的证据调查必要性,是诉讼各方尤其是法院在诉讼准备及庭审安排中需要考量的一个因素。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较大数量的证据调查必要性斟酌规范,但就这种斟酌裁量权的限制,严重不足。而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就证据调取及人证出庭的必要性,则经常发生争议。法庭时常利用证据必要性裁量权,缺乏根据地限制辩方证据调取与人证出庭申请,以致产生审辩冲突。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虽已注意当事人证据申请权保障及法院裁量权限制问题,但对证据调查必要性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相关学理亦未建立,造成司法实务与法学研究的明显脱节。有鉴于此,本文拟基于我国刑事证据规范与诉讼实践,借鉴域外经验,研究“证据调查必要性”及相关问题,以促进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证据取舍裁量的规范完善,改善司法实践,保障当事人证据调查申请权,协调及化解审辩冲突

一、证据调查必要性的概念、定位、价值及规范依据

(一)概念及其诠释

证据调查必要性,是指特定的证据是否有必要交付法庭调查,包括对尚未收集或调取的可能的证据(potential evidence),是否有必要收集、调取,以便法庭调查,同时也是指对于这些证据或可能的证据,是否有必要以特定的方法进行调查。对这一概念具体说明如下:其一,必要性针对特定的证据,如某人的证言、某份书证,某个电子数据等,而不是指某一待证事实需要收集证据予以证明,即所谓“证明必要性”;其二,必要性的指向,包括收集在案待确定其是否使用以及怎样使用的证据,也包括待收集、调取的对象,即所谓“可能的证据”;其三,证据调查必要性针对法庭调查需求,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需要,但可能延伸至审前,形成对侦查、公诉机关收集、移送证据的要求;其四,必要性不仅指对某一特定证据是否有必要诉诸法庭调查,也是指是否需要以特定方法调查证据。后者如《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证人出庭的条件之一,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这一规范要求法院斟酌证人出庭是否必要,同时也是要求考量以人证而非书面证言为证据方法的必要性。

(二)证据调查必要性与证据相关性、可采性的关系

1.必要性与相关性的关系。证据收集与使用需符合“三性”标准,即相关性(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与合法性证据审查要素,其中相关性是决定证据价值的标准,证据调查必要性与相关性联系最为紧密。二者关系可以辨析为以下四点:其一,必要性与相关性概念内涵与功能不同。前者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实质性联系并对待证事实有基本的证明力,后者是指具备或可能具备相关性的证据是否需要收集并在庭审中使用。因此,必要性常作为相关性的约束条件,即具备或可能具备相关性的证据在一定情况下,需斟酌证明要求、证据价值、证据收集、使用的条件而判定其交付法庭调查的必要性。其二,二者联系紧密。必要性以相关性为前提,具有相关性的已收集证据或可能收集、调取的证据原则上具有收集、调取与法庭调查的必要性。同时,相关性强弱可能影响必要性。相关性是特定的证据使待证事实“更具可能”或“更不具可能”的能力,这种能力具有不同层级,如果相关性较弱,证明价值不大,该证据的调查必要性就可能降低乃至被否定。其三,相关性是证据的内在属性,必要性是外在属性。相关性的实质是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这是基于证据内涵及本身状况产生的证据属性与功能,必要性则主要取决于证据收集使用的外部条件,如证据调查资源有限、证据收集难度太大、成本过高,以及证据因无效重复而成冗余等。必要性的这种外部属性与合法性相似,因为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产生的方法、过程不合法,也具有外部性。其四,相关性是证据调查包括收集、调取的主要斟酌要素,必要性是次要和辅助的要素。相关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决定证据的品质及证明的效力,系每一证据收集和审查必须关注的关键要素。必要性则仅在一定情况下发挥作用。如收集一定数量的基础性证据,待证事实的证明已经达到一定程度,或者遇到难以全部收集的大数量证据,以及法庭证据调查遇到证据收集、使用障碍等情况,才发生证据必要性斟酌,因此其重要性显然在相关性之下。

2.必要性与可采性(证据能力)的关系。一般认为,证据能力主要由证据的相关性与合法性证成,同时亦需具备基本的可信度。因此,就证据能力的要素构成,一般不论及证据的必要性。但在将证据调查必要性纳入证据审查视野时,这一必要性问题亦应作为证据能力即证据可采性的斟酌因素。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3条要求筛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并设置筛选的斟酌因素,实质上已将证据调查必要性作为可采性判断要素。有日本学者认为,在科学证据判断中,对证据可采性即证据能力的判断,可以采用一种新的判断框架,即首先审查“(自然的)相关性”,肯定了这一点,再审查“证据调查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既包括狭义的必要性,即防止判断者陷入混淆和误解,也包括广义必要性要求,如证明的重复性等等。据此,证据调查必要性已同证据的相关性并列为可采性审查要素。

笔者认为,具备或可能具备相关性、合法性等可采性要素的证据,并非一律诉诸法庭调查,这就是证据调查必要性斟酌的问题,因此可采性与必要性可以作为不同内涵与不同层次上的证据审查要素。然而,如果全面理解可采性并细分可采性构成要素,将必要性作为证据可采性的构成要素之一,则更为适当。

(三)确立刑事诉讼中证据调查必要性概念并将其作为证据审查要素的意义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证据调查必要性概念并将其作为证据审查要素,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一是可以完善证据审查体系,促进证据审查的精细化。我国刑事法庭的证据审查,历来以“三性”(相关性、真实性、合法性)为基本审查要素,然而,实质化审理制度的发展,要求增加某些重要但非基本的审查要素,如证据的“完整性”(包括单一证据、证据群组、法庭举证及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又如本文所论“必要性”,从而适应证据审查精细化及证据调查有效性的要求。二是关注证据必要性,其直接意义是节约司法资源,防止证据冗余,保证集中审理。审判活动中的证据必要性审查处置,有利于保障证据的明白性与证明逻辑的清晰性,防止某些证据可能产生的误导作用,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从证据必要性审查延伸到证据收集的必要性,可以促使办案人员以有限资源获得更大的证据收集效益。三是有利于厘清证据调查法理,防止司法随意性,应对实践争议。司法实践中,某些审判人员在执行必要性斟酌规范时,未注意其应受到的制约,未注意尊重当事人证据申请权,并因此导致程序争议。确立相关概念并厘清其法理,有助于完善相关证据规范及改善司法实践,同时有利于弥合因理论供给不足所形成的理论与实践断裂。此外,就当前而论,关注这一问题,回应在证据调查、证人出庭必要性上的争议,对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促进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具有现实意义。

(四)规范依据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含有相当数量的证据调查必要性裁量规范。有包含明示必要性条件的规范,如设定某种证据行为的适用条件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授权法庭裁量处置的非明示规范,如“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有明显赋予法庭对相关证据调查申请的必要性酌定权。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依据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证人、鉴定人出庭,除具备控辩双方“有异议”等条件外,还须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该法第197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这也明确赋予法庭对相关证据申请的必要性酌定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就证据调查全面设置了必要性审查条件。其中明示必要性审查的有32处,涉及28个条款。大致分为四种类型:一是根据控辩双方申请决定证据调查。主要包括调取证据及人证出庭两个方面。即辩方申请向证人、被害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以及自诉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认为“有必要”(或“确有必要”),应当准许(第58、59、60、273、325条);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作证或说明情况,或向法庭出示证据,法院认为“有必要”,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出庭,或准许出示证据(第136、247、249、250、272条)。二是通知(要求)移送有关材料。包括通知检察机关移送讯问录音录像,要求检察机关移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超文字抄清材料以及不易理解内容的说明文字(第74、115条),以必要为前提。三是法院依职权决定证据调查问题。包括法院依职权通知调查、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并说明情况,对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进行指引,辩论中恢复法庭调查,休庭核实证据,二审出示证据并质证,财产争议案外人出庭,申诉审查举行听证,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全面审查等,均规定了必要性条件(第130、268、271、279、286、365、456、465条等)。四是法院依职权直接调查核实证据。包括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时直接提取证据材料(第79条),审查物证时审判人员前往保管场所查看原物(第83条),技术调查、侦查证据的庭外核实(第120条),法庭直接讯问被告人以及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第245条),直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第263条),传唤同案被告人对质(第269条);强制医疗程序中委托鉴定(第646条),亦做了必要性规定。

法规范尤其是司法解释规范,就证据申请以及法院职权调查,设置较大数量的证据调查必要性审查规范,赋予法院审查酌定权,对于实现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有其积极意义,但现行规范体系存在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就是仅设置“必要时”“认为有必要”等裁量权规范,但对证据调查必要性的审查要素与制约条件缺乏明确规定,尤其对当事人证据申请的允驳裁量,缺乏明确的裁量限制,法院审查权制约不足,导致实践中随意性过大,损害了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权,并由此产生一系列审辩冲突。

二、证据调查必要性问题比较研究

证据调查必要性问题,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均予关注、斟酌的问题。有一些共同的原理,但制度处理的方式及理论切入的角度有所不同。其中,德国、日本、美国等三国具有代表性。德国刑事诉讼法主要是从诉讼当事人证据申请的法院裁判角度,就证据调查的必要性斟酌要素予以规定;证据调查必要性是日本刑事证据法的重要概念,在司法操作及理论研究方面,受德国法的影响强烈,但因其战后借鉴当事人主义,且于近年实施裁判员制度,对证据调查必要性问题的处理具有自身特点;筛选具有相关性证据是美国法的传统,且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及正当程序原理,重视当事人证据获得权以及对质权。以下作一简略介评。

(一)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调查必要性制度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3项及第245条第2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证据申请,法院有一种强制驳回理由,即证据取得不合法。此外有六种酌定驳回的理由:(1)待证事实众所皆知;(2)待证事实欠缺重要性;(3)事实已获证实;(4)证据完全不适合;(5)证据无法取得;(6)有利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假定为真。在证据调查必要性判断时,应区别“在庭的证据”与“不在庭的证据”。根据该法第245条第2项,就所谓“在庭的证据”,即被告人或检察官已经传唤的证人、鉴定人以及由他们提取的其他证据,有更严格的驳回限制——除证据取得违法外,只有当需要证明的事实已获证实或者系众所周知、该事实存否与判决无关或者证据完全不适合用于证明的,始得驳回证据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驳回理由中的“事实已获证实”,仅指“待证事实已被正向肯定地证实了”。例如,辩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人不在作案现场,法庭只能以已确认被告人不在现场因此无须继续调查为由驳回申请,而不能以被告人在现场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包括已经被以往的证据调查所证实为由驳回申请。

《德国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以证据调查必要性驳回证据调查申请的理由,其主要法理依据是“禁止证据预断”原则(Verbot der Beweisantizipation)。该项原则要求,在未进行证据调查时,不得提前进行证据评价,尤其不得对申请证人调查者做对其不利的证据评价,否则就涉嫌证据预断。德国学者迪特尔·恩格斯(Dieter Engels)解释:“禁止证据预断原则有两项基础,一是证据调查的范围与证据评价原则上应当分离,另一项是证据在调查前无法作出确切判断的经验法则。”不过,该项原则存在若干例外,即《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3项及245条2项所规定的情形。

(二)日本法例与法理

“证据调查必要性”,是日本刑事证据法的重要概念,而随着裁判员制度的施行,近年来受到进一步重视。《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245条的相关规定以及“禁止证据预断”原则对日本刑事司法及相关问题研究有重要影响,但《日本刑事诉讼法》并未仿照《德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调查申请驳回的具体理由做出明确规定。在实务中,法院一般认为这是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日本最高法院判例表明,日本宪法保障被告提交证据的权利,范围限于法院认为必要的证据;法院只应传唤那些对案件审理有必要且合适的证人。但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得违反理性,不得违反经验法则任意使用。

法院对证据调查请求的采纳或驳回,以有合理的裁量权为前提,不仅要根据所请求的证据是否存在(自然)相关性来判断,还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如调查证据的弊端存在与否和程度、诉讼经济和审理过程等。“调查证据的必要性”被作为一个概念来表示这种决策框架。

日本学界虽然承认法院某种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充分尊重当事人证据调查请求权。平野教授认为:“宪法第37条第2条规定了被告有权请求证人,但这也并不意味着所有被请求的证人都必须接受审查。就其精神而言,只有在有充分的理由说明没有必要时,才可以拒绝被告人关于审查证据的请求。这不是一个单纯的自由裁量权问题”。至于“有充分理由说明没必要”,如“无关紧要的情况、证据重复的情况等都属于这一类”,但是,即使在事实似乎已被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则上也不能拒绝证据申请。

部分学者就证据必要性的根据,强调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基础。团藤教授指出,“本着当事人原则的宪法精神,当一个当事人请求调查证据——不限于询问证人,原则上必须允许。”田宫裕指出,“如果请求明显不合理或不必要,如请求程序不适当,证据不合格,与案件无关,或与已取的证据重复,法院可以(也应该)拒绝该请求,但除此之外,根据当事人原则,原则上,一方当事人要求的证据应该得到审查。”而且,“调查请求具有约束力,对其采纳或驳回不是一个纯粹的自由裁量问题。”

兼采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与德国法的禁止预判证据原则,支持证据必要性理论,是学界的主导观点。如鸭良弼教授指出,“在证据调查可能涉及的当事人权利中,最重要的是请求调查证据的权利”,同时指出,在大陆和英美法律理论微妙交错的现行法律下,需充分注意当事人请求调查证据权利的重要性,同时注意德国法律中承认的“禁止证据预断原则”。他强调在提出证据请求时并无必要指出标的证据的证据价值,法院也不应当通过预测证据来限制请求。光藤景皎教授说:“如果一个证据调查的请求不合法或没有证据价值,理所应当被拒绝。在其他情况下,从平等对待当事人并进行公正审理的当事人主义来看,当事人请求的证据应当以调查为原则。对于刑事被告来说更是如此,因为《宪法》第37条第2款保障了被告以强制性程序寻求证人的权利”。他同时指出,应尊重德国法律中禁止证据预断原则以及对证据驳回理由的有限列举,法院只能有根据并作为例外地行使驳回权。

日本施行裁判员制度后,证据调查必要性问题引起进一步重视。为适应该项制度,日本最高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9条之2,新增了严格筛选证据的规定。司法研究报告指出:“在裁判员审判的新形式下,必要性的概念必须考虑裁判员审判的特点,即非法律专家也参与其中。”因此应考虑以下因素:(1)证据不是很有力,但对证据的调查,包括反驳证据,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拖延了审判;(2)对证据的调查可能导致裁判员高估证据,进而导致错误的决定。研究报告建议“应慎重选择证明对象,也应慎重选择证明的证据和事项”,“避免重复的证据,选择最合适形成心证的证据方法”。通过“严格选择证据”,减少证据总量,尤其是应注意哪些证据是澄清案件真相所不可或缺的。“公审前整理程序也有实现通俗易懂的审判的目的……对于必要性不明确的主张和证据,积极行使(法院)的释明权”。

(三)美国法例

对于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仍应斟酌必要性以确定是否排除,是英美证据法的传统观点。《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基于偏见、混淆、浪费时间或者其他原因而排除相关性证据”。具体规定是,“如果相关性证据的证明价值明显不及下列一项或者多项风险,法院可以对其予以排除: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点、误导陪审团、不当迟延、浪费时间或者不必要地重复举证。”

就证据调查必要性判断,注重保障当事人证据权利,限制法院证据调查裁量权,也是美国法的特点。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了刑事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与“强制取证权”:“所有刑事被告均有与对己不利的证人对质诘问的权利”(Right to be confronted with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所有刑事被告均有强制对己有利的证人作证的权利”(Right to have compulsory process for obtaining witnesses in his favor)。宪法、各种制定法、普通法规则及法院判例组合起来,形成对辩方获得证据权利的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由此享有自行取证、取得检察官及政府的证据以及藉法院取得证据的权利。美国联邦及各州皆规定,辩护人可申请法院核发传票(subpoena)传唤证人出庭,亦可请求法院核发命令,要求接受命令者将文件、资料或证物交出,持有者如无合理根据不遵守传票或证据提出命令,将受藐视法庭的处罚。钱伯斯诉密西西比州案、华盛顿诉得克萨斯州案、格林诉乔治亚州案等,均系被告人证据取得权保障的典型案例。

不过,辩方的证人传唤与调取证据申请并非没有限制,对各州及跨州证人出庭的统一要求,是申请者需向法院说明申请的证人是“实质性的和必要的”。所谓实质性,是指有“合理的可能性,即该证言可能会影响事实裁判者的判断”;如果证人只是重复说明情况,则可能因其没有必要性而被法院驳回申请。

对典型法制的比较研究可以获知:其一,对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仍需对其纳入证明过程的必要性进行斟酌。此问题既涉及审判中证据调查范围的必要性的判断,也涉及证据方法的必要性判断,如证人出庭是否必要;其二,在必要性判断中,应注意保障当事人证据权利并约束法院裁量权。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所揭示的法理,也是“禁止证据预断原则”的要求;其三,为防止滥用必要性裁量权,需明确规定裁量范围与斟酌要素;其四,裁判的主体结构影响证据必要性斟酌因素。民众参审时,就证据使用应注意防止误导、易于理解等。

三、证据调查必要性的斟酌与规制

在我国刑事诉讼背景中,如何设置证据调查必要性制度并生成理论,其间可借鉴域外相关制度与法理,但也需注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条件的制约与影响。在这一过程中,需要着重解决必要性的斟酌要素、斟酌方法与相应的证据法规制问题。

(一)证据调查必要性的一般斟酌要素

前引《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3项及245条第2项,规定了驳回当事人证据申请的具体理由,其中,就证据调查必要性斟酌,从待证事实角度主要列举了,待证事实为众所皆知或缺乏重要性,或待证事实已获证实,或有利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假定(推定)为真;从作为申请标的的欲取证据的角度,列举了证据方法完全不适合、证据无法取得等情况。德国法的规定在学理上得到普遍认可。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63条之二规定:“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声请调查之证据,法院认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驳回之。”“下列情形,应认为不必要:一、不能调查者。二、与待证事实无重要关系者。三、待证事实已臻明了无再调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证据再行声请者。”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刑事庭会议”决议,则将该条进一步细化为:(1)无证据能力;(2)无从调查之证据方法;(3)欠缺调查必要性证据;(4)显与已调查证据重复;(5)所证事实已臻明确,无再行调查之必要;(6)意在延迟诉讼,故为无意义调查声请;(7)同一证据再声请调查。

域外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调查必要性的相关规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基于我国刑事司法结构及实际需要,就证据收集、使用的必要性,可区分为各类案件普遍斟酌的证据必要性一般因素,以及基于特定诉讼程序而应斟酌的某些特殊因素。其中,一般因素主要包括:

1.斟酌证据相关性的强弱。相关性是证据可采性概念射程内的证明力,为有效证明案件事实,在证据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对于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一般具有收集、使用的必要性。这是必要性问题的一个认识前提,因此不得对具有相关性的证据过度设置收集、使用障碍,妨碍证明目的实现。但在可选择证明路径与方法的情况下,相关性的强弱可能成为必要性判断的影响因素。如果相关性相对较弱,则证据调查必要性较小;如果同时待证事实不十分重要或取证难度较大,则必要性可能丧失。

2.证据申请指向的待证事实是否已经查明而不必再作调查。这一点区别于司法认知事实等不需证明的事实,是指待证事实已经被证据证明,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论,不需再行法庭调查乃至进一步收集证据。但就何谓“待证事实已经被证据证明”,则是指申请者欲调取证据证明的事实,已经被司法确认,不需要再调取证据予以证明,如辩方申请调取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特定时间未到犯罪现场,控方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法庭亦认为事实清楚,不必再行举证。即不须“冗余证明”或“重复证明”。

3.是否属于已调查证据的重复性证据。是否属于重复证据取决于是否带来证明力增量。如果已收集或拟收集、调取的证据,只是已有证据的重复证据,且并无增强已有证据证明力的作用,那么,对这些证据进行法庭举证或要求收集、调取此类证据就欠缺必要性。如涉众案件大数量证人、被害人的证言,毒品类案件中的物证毒品,网络犯罪案件中的海量电子数据等,当收集的证据量及其代表性与典型性,已足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其他同类证据,就可能成为重复性证据而不须收集并诉诸法庭调查。

4.待证事实是否重要。案件待证事实有不同层次、不同类型,这种差异影响证据必要性。包括犯罪的严重性,尤其是最严重的,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适用最高证明标准及证据要求,证据调查乃至收集的必要性最为突出。在同一案件中,待证事实越重要,证据调查与取证必要性越大,克服取证难度的必要性也越大。如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区别于量刑情节事实以及涉案财产相关事实,是更重要的待证事实,因此证据调查必要性增大。

5.调查可能性及调查成本。证据能否获得,是证据调查必要性斟酌的重要因素。不过这一问题经常关涉调查成本,包括时间、人力、经济成本等。如境外取证难度较大,对一般案件及(或)案中的非要件事实,可能欠缺获取特定域外证据的必要性;但如证明重大案件及关键事实,且系难以替代的证据,如果尚存取证渠道,虽然难度较大成本较高,法院仍然应当认为具有必要性。

6.有关证据是否需要解释、补强与质证。如就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有疑问,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对鉴定意见,如嫌疑人有异议或侦查人员有疑义,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又如法庭证据调查,控辩双方对庭前获取的书面人证有异议,该人证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且不存在其他否定原始人证法庭呈现的理由,作证人(含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鉴定人等)有必要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

(二)证据调查必要性的特殊斟酌因素

证据调查必要性的特殊斟酌因素,主要是指因程序改变对证据调查必要性的影响。如适用简易、速裁程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等,区别于普通程序实质化证据调查,更注重程序效率,证据调查必要性的标准与范围随之改变。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一审普通程序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此外,根据相关规定,依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的无争议事实(包括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无争议事实),相关的证据调查亦可简化。

(三)证据调查必要性的判断基准与判断方法

证据调查必要性判断,首要判断基准是证据的相关性,即凡是有相关性且可能收集、调取的证据,原则上应当进行法庭调查。除非有前述斟酌因素中不必要调查的足够理由。而且应当注意的是,对证据进行审查的法定有效空间是法庭审判,受排除庭前预断法理的制约,在无充分依据否定必要性时,均应允许具有相关性的证据进入法庭调查。证据调查必要性判断的另一基准,是法庭证据调查实质化准则。“庭审实质化”主要表现于法庭证据调查的实质化,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并由此保障“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为此,需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权,并限制法院必要性裁量权。

证据调查必要性判断,需充分注意证据的收集与收集后的使用二者有不同的判断条件。这也就是区别尚未取得的证据(可能的、潜在的证据),以及已经取得的证据。亦即前述德国法所谓“不在庭的证据”与“在庭的证据”。而对后者,否定证据必要性应当有更严格的要求。也就是说,如果证据已经被收集在案,包括收集在卷并移送法庭以及已经被办案机关收集但尚未移送法庭,只要该证据具有相关性与合法性,则原则上不得否定其必要性。例外的情形,通常仅限于“证据申请指向的待证事实已经查明而不必再作调查”,以及“证据重复不产生证明增量”。

证据调查必要性的判断方法,有两种基本方法。一种是单一要素判断法,即依据上述单一要素判断必要性。如证据申请指向的待证事实已经查明,即可因此而决定不调查。又如证据方法不适当,以及不同法律程序对证据调查范围的影响等。另一种是综合权衡判断法,即可以根据情况结合起来斟酌,如证据的重要性与收集可能性及成本综合考量,证据重要性不足,同时成本过高,即可判断不具证据必要性。

上述单一法和综合法,也是域外刑事诉讼判断证据必要性的基本方法。如适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就排除具有相关性的证据的缘由要求,“只有在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被上述任何一项或多项因素(单独或综合起来)严重削弱的情况下,才应排除此类证据。”

(四)证据调查必要性判断错误的法律后果

违反证据调查必要性原则,将事实证明所不需要的,即不能实现证明力增量的证据诉诸法庭调查,将形成“证据冗余”,虽提高诉讼成本,妨碍程序效率,但通常并不违反法律规范,也不产生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法律后果。而且证据调查中出现一定量的“证据冗余”,是诉讼的常态。因为在控辩方均有举证权,且受制于预断排除法理的情况下,谁也不能保证法庭调查的证据均为“必要的证据”。但在另一方面,法庭对证据调查必要性判断不当,未能调查与收集诉讼证明所需要的证据,以及损害当事人证据申请权,则可能导致实体性与程序性法律后果。以下简述此种法律后果并以此说明对证据调查必要性判断的法律规制。

1.妨碍特定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如对人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出庭的证人不出庭,其书面证言不能查实,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不出庭,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司法解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意见,应出庭质证时不出庭,其意见亦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又如对大数量物证、书证、人证及电子证据,法庭调查的证据不符合抽样证据规则及必要性原则,举证缺乏足够的代表性、典型性与覆盖性,相关证据就可能缺乏证据能力;即使不足以否定其证据能力,也会对其证明力形成不利影响。

2.因未达到证明标准产生实体性法律后果。证据调查必要性判断与处置不当,造成应搜集的证据未搜集,应解释、补强的证据未解释、补强,应质证的证据方法未于法庭举证、质证,因此导致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未达证明标准,将产生事实主张者所主张事实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对于法院,亦将承受裁判冤错的法律后果。

3.导致一定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以法庭调查以及收集、调取不必要为由,剥夺或限制当事人辩护性证据权利,应承担一定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3项的规定,作为当事人上诉及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如果因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程序,违背程序规范,过度压缩举证质证的必要空间,形成的程序违法,亦可作为上诉及发回重审的理由。

四、完善法庭证据调查必要性审查制度

证据调查必要性论域内的核心问题,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当事人证据申请权保障及司法裁量权合理行使问题。本节将考察现实状况,进一步分析必要性考量因素,并对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意见。

(一)证据调查必要性相关规范的实施

根据部分实证研究成果,基于《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调查申请后,人民法院批准的比例不高,大量使用无必要性的理由驳回此类申请。有的辩护人不服驳回决定,在法庭及庭外表达异议。张迪于2023年对辩方证据的裁判问题做了实证研究,由此总结实践中证据申请的审查判断标准,认为具有如下特点:“其一,证据申请的裁决大都是对案件事实的掌握之后作出的,法庭在裁决时已经提前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预判。其二,大部分以‘现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为由,拒绝调取。证据申请的裁决体现出以法官自由裁量为中心的特点。其三,裁决理由随意性较大,很多案件并未详细说明理由,即驳回辩护方申请。”而就法院同意辩方的证据申请案件,最终的取证结果呈现出四种样态。其一,调取到证据的案件有204件,约占49%。其二,部分调取到证据的案件有13件,约占2%。其三,未调取到证据的案件有104件,约占23%。其四,未说明是否调取到证据的案件有120件,约占27%。

笔者考察认为,张迪的实证研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能够反映目前法院对辩方证据申请裁判标准苛刻,随意性较大,辩方证据权利尚未得到有效保障的实际情况。裁判驳回申请的主要理由——“现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有悖于庭审实质化,以及在审理前和审理中应禁止证据预判的一般原则,且在相当程度上否定了证据辩护的意义,对辩护权形成较大冲击。

(二)证据调查必要性的斟酌因素及禁止理由的进一步分析

审判中的证据调查必要性判断,应参照前述证据调查必要性判断的一般因素与特殊因素,同时应注意其限制条件。

其中一条特别的限制,是仅允许将申请事实已查清并(或)确认作为否定调查必要性的理由,而原则上禁止将“反向的事实”已经查清,作为否定证据申请的理由,尤其不得作为开庭前否定证据申请的理由。所谓“反向的事实”,是指那些与证据申请者主张的事实相反的事实。如辩护人要求证人出庭,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法院拒绝申请,理由是被告人就在犯罪现场的事实已经查清。此种理由正是违背了证据调查必要性判断的限制性要求。

然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驳回证据调查申请最重要的理由,是“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充分”,因此不需要调查申请的证据。由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事实,而辩方提出证据调查申请,正是准备以证据质疑指控事实及其证据,因此,裁判理由所谓“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充分”,通常是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争辩余地。然而,这一理由不仅不应作为主要的驳回申请理由,而且本身是站不住的。从比较研究看,境外刑事诉讼法以事实已经查清驳回证据申请,仅指申请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已经查清,因此实质争议已经消除,从诉讼经济考虑,没有继续调查的必要。对此,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者明确指出,“惟当待证事实已被正向肯定地证实了,才符合《刑诉法》第244条第3款第3句第3项规定的本项驳回理由。绝对不得以待证事实的反面已被证实为由驳回一项证据申请。”这一解释,并无争议。

而从法理上论,以取证申请的反向事实已经查清作为驳回申请的理由,违背审判法理及证据规则。因为辩方申请调查证据,是对指控事实及其支撑证据的质疑,法院以事实已经查清为由驳回申请,是在未经调取和法庭调查的情况下,法院对被申请的证据“预断”为不必要。此种预断不仅触犯排除证据预断法则,而且不可避免地成为对侦查(调查)案卷材料的实质认可以及事先确认,而且是一种非庭审判断,因此有悖于审判为中心原则与庭审实质化要求,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需经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即使是在庭审调查过程中乃至庭审调查结束后驳回新的证据申请,在法官未根据全案证据作出证据事实判断之前,亦应十分慎重,否则将有悖于上述刑事诉讼基本原理。

而且,以反向事实已经查清为由否定证据申请,形成对辩护权不适当的抑制。因为证据申请的目的正是为了质疑指控事实,如果法院以对指控事实已经建立心证而否定证据申请,实际上是否认了辩方质疑证据事实的权利,并且排除了辩方可能利用的辩护方法和机会。

此外,处理法庭调查中的证据必要性问题,还应特别注意已收集与未收集证据的区别,对已收集的证据,原则上不得否定其法庭调查必要性,亦如前述。

(三)完善制度规范,加强辩方证据申请权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证据必要性规范,最突出的特点是对必要性斟酌要素缺乏明确规定,对辩方证据申请权缺乏保障规范,而将必要性斟酌完全诉诸司法自由裁量,导致大量不适当地驳回证据申请包括证人出庭申请的司法裁决,因此妨碍程序公正,也损害实体公正。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要求保障包括申请权在内的诉讼权利,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进一步加强刑事司法人权保障,完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可见在刑事诉讼中加强辩方证据申请权保障,制约司法自由裁量权,符合中央精神。由于我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体制及诉讼运行机制,人民法院更容易支持控方要求,抑制辩方诉讼权利包括证据申请权,而保障辩护权,尤其是辩方的证据权利,也是推进庭审实质化和有效性的重要举措,因此,有必要在完善法律制度包括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强化证据申请权保障及司法裁量权制约机制。

制度完善的路径,结合刑事诉讼法修改,有以下两点建议。一是借鉴域外规范,明确证据必要性斟酌条件。由此具体界定法院驳回证据申请的理由,为法院裁量权行使提供依据,同时限制其滥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应当进一步限制对辩方证据申请的裁量权,明确规定驳回条件,尤其是禁止以辩方欲质疑的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充分为由驳回证据申请。二是强化申请权保障责任。即完善《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197条的规定,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要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辩护律师的申请权予以保障。相应地,在司法解释中应当做出具体的保障性规定,防止法律规定的申请权落空。

五、完善证人出庭必要性审查及相关制度

证据出庭必要性,是证据调查必要性这一课题下的具有特殊意义的子课题。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其一,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因为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庭审实质化与人证真实性确认,涉及直接言辞原则的确立与适用,同时涉及当事人基本权利,即面对和询问不利证人的权利,这也是域外刑事诉讼法与证据法特别重视并予以特殊规制的问题;其二,具有特别的难度。人证出庭容易与人证笔录产生矛盾,冲击指控证据体系,常使人民法院面临对出庭陈述与案卷笔录取舍两难的境况;其三,申请证人出庭制度遵循证据申请权制度的一般规范要求,但又有其特殊性,需作专门研究与特别规制。

(一)证人出庭申请权难获保障的现状

证人出庭难,是我国刑事诉讼长期面临的突出问题,2014年后中央决定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因此推进“庭审实质化”,意在解决这一难题。但从实际情况看,改革收效不明显,证人出庭申请仍难获批准,出庭率并无明显提高。已有相当数量的实证研究说明这一情况。如周文章、聂友伦筛选统计裁判文书网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被告人不认罪、适用普通程序的80351件一审案件判决书表明,有证人出庭的案件仅为209件,出庭率仅为0.26%。陈光中、韩旭、魏晓娜等学者所作的实证研究,也表明证人出庭的比例低,不符合庭审实质化的要求。龙宗智、郭彦主持的法院推进庭审实质化的实证研究,表明试点法院在试点期间,证人(包括侦查人员等人证)出庭比例明显提高,但仍有较大提升空间。

陈卫东教授专门针对本文所关注的证人出庭申请及法院驳回问题作了实证研究。他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刑事案件进行检索,裁判年份为“2019年”,关键词为“证人出庭”,检索到160个涉及证人出庭申请及其处理的有效案例,其中,法官批准证人出庭申请的比例约14%,显然较低。而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主要理由是相关事实清楚、证言已经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证人已有书面证言笔录等。这些理由,“整体上代表了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待证人出庭作证的逻辑认识”。而拒绝申请的第一位的原因——事实清楚及证言已经查证属实,不是指辩方欲证实的事实已查清,而是指反向事实清楚,不利证言属实,因此不具备出庭必要性。

(二)关于出庭必要性的审查规范的争议

关于证人出庭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该款的表述是,“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草案条文,证人出庭作证存在控辩双方申请作证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种模式。但是,最终通过的修正案删除“或者”一词,使“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与“有异议”“有重大影响”并列,成立所谓“证人出庭三要件”。

由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成为证人出庭要件,而在现行司法体制与诉讼案卷制度下,人民法院审判中人证证据高度依赖案卷中的证言笔录,缺乏促使证人出庭意愿,庭审虚化问题突出,因此“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8号)第12条,就“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做出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据此,证人出庭的“三要件”被合并为“两要件”,人民法院只能认定证人证言是否有重大影响,而无出庭必要性酌定权。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第14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法发〔2017〕31号)第13条,亦作了类似规定。这一限制出庭必要性裁量权的规范调整,显然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申请批准率,促进庭审实质化。

然而,由于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如何进行庭审调查,在诉讼体制与案卷制度以及其他相关背景条件未改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缺乏促使与保障证人出庭的积极性,加之《刑事诉讼法》的“三要件”规范仍然有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继续坚持严苛的证人出庭条件审查,上引“两要件”规范并未有效实施,证人出庭状况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至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并重新颁发《刑诉法司法解释》,仍沿用原有“三要件”规定,未按照上引司法改革文件修改证人出庭条件规范。

(三)证人出庭必要性的法律应对

贯彻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辞原则,改革现行制度,推动证人出庭,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及“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重要节点。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92条1款的修改完善,是修法需要考虑的重要事项。因为如不修改证人出庭及相关法律条款,直接言辞规则就无法贯彻,“以审判为中心”及“庭审实质化”改革也难以推动,案件的审判质量也难以得到提高,这已经为这些年来的改革实践所证明,且获得一定的共识。然而,如何修改完善证人出庭的法律条款,则有不同的路径选择,可概括为“要件压缩论”及“要件完善论”两种主要的观点。

一种意见是按照“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12条的精神修改《刑事诉讼法》,将证人出庭“三要件”改为“两要件”,即所谓“要件压缩论”。循此修法路径,法院只能判断证言的重要性而无权明确规范依据判断其必要性,从而大幅限缩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该意见由政法各机关联署,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多份改革文件也与其一致,具备较好的修法基础。

另一种意见是“要件完善论”。即对“有必要出庭”的笼统条款进行修改完善。这种观点在法院占主导。如前引法官的实证研究认为,《刑事诉讼法》“仅笼统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而未将‘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情况进行类型化,导致适用条件模糊,使得法官审查证人出庭申请的标准不一,这也决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受所在法院审判‘习惯’影响较大”。因此,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关键点之一是,“明确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审查条件”。该项研究还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方案,将证人有必要出庭,明确规定为,证言很重要,但与其它证据存在矛盾难以排除的,或多次反复,存在较大矛盾,无合理解释等五种情况。

笔者认为,应当限制法官在证人出庭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保障当事人证据申请权,因此提出“双管齐下”的修法举措。

其一,限制法院证据必要性判断裁量权,防止轻率驳回出庭申请。本文并不否定法院对证人出庭必要性有斟酌权,但反对毫无限制地赋予法院这种权力,因此需对“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这样过于宽泛的规定作出修改。一种方案是正面规定证人有必要出庭的情况,具体规定如庭前证言前后矛盾或与其他证据不一致,案件特别重大等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另一种方案是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245条的相关规定,参考本文前述必要性斟酌要素,从反向,即驳回申请的角度,明确规定驳回证人出庭申请的具体理由,其中事实已经查明,应具体界定为申请拟证事实已经被确认,由此原则上禁止以反向事实已经查明为由拒绝证人出庭。

其二,限制未出庭证人书面证言的效力,从而促使控诉、审判机关保障证人出庭。这是各国刑事诉讼法防止不可靠人证作为定案依据并保障庭审实质化的基本举措,即建立“传闻排除规则”——庭前书面证言对于庭审系“传闻证言”,原则上应当排除。但考虑我国现实情况,目前只能实行有限的传闻排除规则。即不一律禁止庭前书面证言作为证据,而是仅规定法院通知出庭的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其庭前书面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应当注意,这一禁止性规定不以“庭前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为前提,否则,这一规定就缺乏实际意义,因为任何庭前证言以及庭审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都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具体做法是将《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关于证人出庭的规范,与第3款即鉴定人出庭的规范统一起来,赋予第1款与第3款同样的法律效果,即通知的证人不出庭,其庭前书面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此规定,法律修改幅度不大,对司法实践尤其是惩治犯罪的冲击也不大。

通过以上“双管齐下”的法律完善,一方面限制法院驳回出庭申请的判断裁量权,另一方面限制应出庭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效力,应当有利于促进庭审实质化,切实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6年第4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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