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诉讼法》中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缺位,与《刑诉法解释》第346条允许单位主体“参照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条款范围的模糊,共同导致我国单位主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正当权益保护完全依附于自然人。为了明确单位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维持单位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控辩平衡,应当将单位间接责任论作为构建单位犯罪程序规则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探究单位刑事诉讼权益保护相较于自然人的特殊性,并根据这些特殊性,明确单位意志激励犯罪行为的证明要素和对单位的询问方法,改良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完善单位辩护制度。
关键词:单位刑事诉讼权益;单位间接责任论;单位主体的特殊性;单位诉讼代表人;单位辩护权
作者:刘沛泉(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纪检监察学院讲师)
来源:《法学家》2025年第6期“争鸣”栏目。
问题的提出
不论是基于经济人、社会人还是复杂人假设,单位拥有人的特性和需求是其拥有刑事诉讼法律权利,能够承担刑事诉讼法律义务的前提。只有理性主体的行为才具有可预期性和可操控性,刑罚通过威慑和教育功能对其行动施加调整才有意义。但是由于观察视角的不同,单位能否被看作一个理性主体从而能够拥有类似自然人的各项刑事诉讼权益一直有争议,甚至单位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这一更为根本的问题也一直存疑。这种争议导致了单位刑事归责在实体法领域和程序法领域的双重困境。
在实体法领域,虽然《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进行了规定,但是单位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尚有争议,使得对单位犯罪如何加以规制难以形成共识,进一步的立法难以落实。在程序法领域,现行《刑事诉讼法》也并未规定保护单位诉讼权益的相关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346条规定了准许单位参照适用自然人诉讼程序的兜底条款,这一“参照适用”条款赋予单位组织体类似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并赋予了其与自然人被告等同的各项刑事诉讼权益。然而,这种赋权是不完全、不彻底且存在模糊区间的。
第一,在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实践运行中,由于《刑事诉讼法》中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相关规定的缺位,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宗旨以及立法能力和经验不足等客观原因,《刑诉法解释》在实质上发挥着正式法律规范的作用。然而,《刑诉法解释》毕竟不是正式的立法,较低的法律位阶会削弱单位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各项诉讼权益保护力度。第二,司法解释呈现出部门化和阶段化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布的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各自的诉讼阶段。然而诉讼权益的保护需要在刑事诉讼程序全流程中进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单位诉讼权益保护规则的缺位,会导致《刑诉法解释》中单位诉讼权益保护条款流于形式。第三,单位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相较于自然人,在适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方面具有极大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使得概括性赋权的效力变得模糊。尤其是,当这种概括赋权中部分自然人诉讼权益难以由单位参照适用时,更会成为削弱单位拥有诉讼权益的理由。《刑诉法解释》中概括赋权式的单位诉讼权益保护规则的模糊性,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涉罪单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正当权益的保护,只能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对自然人正当权益的保护的相关规定。然而,自然人权益的正当性基础来源于通过人的实践理性而证成的自然权利观、道义论权利观,与正当性基础来源于功利主义与利益论的单位法律权益差别巨大。允许单位主体对自然人诉讼权益保护条款生搬硬套地参照适用,势必造成单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权益保护的不协调甚至名存实亡。这种一体化规定和适用,势必会造成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与功利主义立法理念所倡导的所有单位的功利最大化之间的分离,使得赋予单位诉讼权益失去意义。
笔者认为,单位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类跨国单位组织体的扩张及与之相伴的全球传播网络的形成,是催生现代化的重要因素。在《民营经济促进法》出台的当下,应当通过完善单位刑事诉讼程序立法,为单位组织体健康发展保驾护航,最大限度激活各类单位组织体的活力,使之为中国社会的现代化提供源源不断的能量。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立法现状造成了单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性地位模糊,与社会需求严重不符。为了打破单位正当权益和自然人正当权益一体规定和参照适用导致的不协调现状,首先,应当明确单位刑事归责的逻辑,选择适当的单位刑事责任论作为构建单位犯罪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的基础;其次,应当基于对单位诉讼主体特殊性的探索,重新考量单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是否应当拥有自然人所拥有的各项法律权益,可否赋予单位主体以自然人所不具备的法律权益,以及探讨解决单位诉讼权益如何行使、其边界与限制何在等一系列诉讼程序问题。
一、程序法视角下单位刑事责任论的选择
在探讨单位相较于自然人主体在刑事诉讼程序进程中法律权益保护的特殊性之前,有必要对实体法领域有关单位刑事责任的理论加以梳理和评价,并站在程序法的视角厘定单位刑事归责的逻辑和方法,以此作为构建单位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
(一)观察视角不同引发的单位刑事责任争议
站在不同的理论视角观察单位,单位可以拥有完全不同的特征和属性。英美组织理论从“唯名论”出发看待单位,认为单位是一个拥有客观理性,内部具有高度凝聚力且与外部环境边界清晰的工具实体。在这种理解下,单位是为实现目标而设计的,旨在完成分工与合作任务,拥有高度统一性、整合力和凝聚力,履行控制与管理功能的社会集群。它是组织理性的产物,并会将理性贯穿于组织成员的所有行动过程,它要求成员遵守依循理性创建的组织规则,使得作为组织成员的行动者为拥有内在一致性的组织体共同利益行事。法国组织理论则是从“唯实论”出发,认为单位是行动者、集体行动、行动结构、行动过程共在的现象,是一种刻意的、有意为之的适时建构,其范围和边界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
观察视角的不同,致使我国《刑法》将单位规定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当下,理论界仍然存在否定单位刑事责任的声音。单位刑事责任否定论对单位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否定,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第一,单位无法感知刑罚的伦理谴责。这种观点将感知刑法在道德上的否定评价,不当上升为施加刑罚的必要条件。道德错误只是被规定为构成犯罪行为的一个非必要因素,它不是犯罪行为的典型特征,只有“法律规定”才是。第二,单位作为拟制主体,没有意志自由,难以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加以考量。然而,“自然人”只不过是义务和权利的人格化,这一概念本身就是法律拟制的。所谓意志自由,也要通过法律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拟制得以体现。第三,单位不具备行为能力,无法从事犯罪活动。实际上,单位可以借助作为其构成部分的自然人来实施行为。在法律规则的设定上,完全可以通过在法律上将单位中自然人成员的行为评价为单位行为,或者将单位对自然人成员行为施加的激励视为单位行为。
(二)单位刑事责任论的类型化区分
有关单位刑事责任肯定论的分类方法,目前学界尚未达成共识。如果以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作为区分标准,可以将国内现有的单位刑事责任论区分为代位责任论、单位直接责任论、单位间接责任论和单位义务违反论。
第一,代位责任论。该类理论将单位刑事责任的判断依托于单位中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判断,认为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单位中自然人刑事责任的附属品。在该类理论下,单位行为受单位中的具体成员所操控,单位成员的行为和罪过是单位归责的基础,故单位犯罪实际上是自然人犯罪的转化。代位责任论对单位的刑事归责,并不要求单位实际采取了行动或事前知晓成员的行为,而是假设如果单位成员的行为和思想,是基于遵循单位的命令,则在法律评价上可归因于施加命令的单位的行为和思想。
第二,单位间接责任论。单位间接责任论产生于对企业文化论的借鉴。该理论试图跳出法律拟制的进路,转而对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互动进行社会事实层面的描述、评价与构建,这种构建试图兼顾对企业罪过的阐释。单位间接责任论对单位组织体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拟人化对待,承认单位作为整体可以对自然人犯罪行为施加影响,这种影响本身也满足进行刑法评价的罪过要求。该理论的支持者将单位视为远在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的总和之上的影响力和复杂性的社会组织体,组织体的结构、氛围或者文化对自然人的犯罪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因此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承担刑事责任。在这种视角下,单位不是人和物的集合,而是有其内在运行机制,并通过业务范围、政策规定、防范措施、利润目标及组织结构等要素构成的组织体。在组织体中,单位成员和单位之间呈现一种互动关系,单位犯罪就是单位组织体的制度、宗旨以及组成机构成员综合导致的犯罪。因此,应将企业文化建设作为判断企业刑事责任的依据,或者以组织缺陷为事实依据对单位刑事责任进行归咎。
第三,单位直接责任论。该理论将单位中自然人的行为同时视为单位的行为,进而通过拟制单位主观上的故意来实现对单位的刑事归责。至于这一过程是如何实现的,存在理论上的分歧。有学者从自然人犯罪的立场出发,将单位的决策机构类比为自然人的大脑和神经中枢,认为单位犯罪就是单位决策机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行为。有学者将单位视为社会有机体,将单位内某些成员或单位机构的行为和思维模式确定为单位本身的行为模式,这些人或单位分支机构在其权限范围内代表单位行事。有学者将单位视为人格化的社会系统,认为任何单位成员的犯罪只能是单位整体的犯罪。单位主管人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依法应受惩罚的社会危害行为是单位犯罪;在该犯罪中,单位与其成员之间的行为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单位不是自然人的集合体,而是可替代的自然人所拥有的职位和财物的集合体。单位与单位成员之间不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而是“嵌”与“套”的关系。即自然人以其自身资源为出资进入单位内的某个职位,而单位借助个人提供的资源得以运转。单位成员与单位之间的嵌套关系并不会影响单位成员在法律上独立的主体地位。
第四,单位义务违反论。该理论认为不应当将罪过作为单位刑事责任的前提,应当放弃单位刑事责任与传统犯罪论、刑罚论之间的理论融贯,将单位的义务违反行为直接作为其承担责任的理由。在单位义务违反论下,单位可以被定义为“规则组织体”,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没有按照法律法规所确定的规则及其义务进行治理,导致单位本身形成了错误甚至腐败的治理结构和运行方式,进而促使单位中的自然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由于单位内部治理的有效程度,是判断单位治理及其运行方式错误或者腐败程度的主要标志。因此,可以将强制单位进行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内部治理整改作为刑事制裁的替代方式。
(三)证明视角下单位刑事责任论的选择
对单位施加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对以企业为代表的非自然人组织施加刑法规制,进而引导单位完善组织制度、规范自身行为。为了实现对单位施加刑罚的规范化,应当选择一项适宜我国制度环境的单位刑事责任论,以之为基础构建和完善单位犯罪实体法规则和程序法规则,解决单位犯罪实体法规范泛化与程序法规范缺位的困境。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单位是否构罪的判断,可以纳入单位直接责任论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单位犯罪解释》)第3条以否定的方式规定了单位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明要素,即“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和“以单位名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主要以“单位利益”和“单位名义”这两个事实层面的构成要件,来连接单位犯罪与单位中的自然人的犯罪。然而,犯罪所得的归属去向并不能完全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到底是遵循单位意志还是遵循自身意志,该规定有过分夸大“为单位谋取利益”对单位主观意图的证明作用之嫌。
单位直接责任论存在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首先,该理论忽略了单位成员自身的理性选择能力,模糊了法律拟制的条件,且在实践操作中存在证明难题。在自身不可能产生行动能力的情况下,单位必须通过其自然人成员直接或间接地采取行动。因此需要一项文件或决议,证明自然人的行为和思想被单位本身的行为和思想所左右。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证明极难达成,司法机关只能将替代单位实施涉罪行为的自然人成员的范围限制在单位实际控制人或决策机构中的人员当中,推定由于其地位、职务和权威,使得其自身意志可以直接决定单位的意志。这样的做法,反而加强了单位刑事归责对单位中自然人刑事归责的依附性。其次,实践中部分法官根据《单位犯罪解释》第3条的规定,将“单位名义”和“单位利益”作为“单位意志”的成立要件,另一部分法官直接对“单位意志”进行实质性判断,造成了单位是否构罪在实践中判断标准不一。
在单位刑事责任论的选择上,代位责任理论和单位义务违反论存在的问题具有共性。单位代位责任和单位义务违反责任的承担,与自然人基于自身行为承担责任的责任自负模式存在根本不同。主张这两种理论,难以在同一套基本原则、犯罪论体系和罪过要求的情况下,对自然人和单位如何成立犯罪、如何承担责任同时加以说明。
单位间接责任论提供了一套单位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施加影响的证明方法。将组织体的结构、氛围或者文化如何影响和激励成员犯罪作为单位的罪过,实现了单位刑事责任与传统刑法理论的初步融贯。相较单位直接责任论而言,单位间接责任论所要求的单位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施加影响的证明,更具有可操作性。在实体法层面,单位间接责任论既对单位何以归责进行了有说服力的解释,又通过将单位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拟人化对待,弥合了单位刑事责任与传统刑法理论之间的矛盾。在程序法层面,单位间接责任论可以通过证明规则的细化,使得对单位集体意志的判断和单位与自然人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判断成为可能。因此,在单位刑事诉讼权益保护规则的设定上,应当以单位间接责任论作为理论基础,以此统一单位罪过的证明要素,实现单位犯罪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则之间的融贯。
二、单位刑事诉讼权益保护的特殊性
在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有着共同利益和各自利益的刑事诉讼主体,通过在特定规则下实施诉讼行为,共同建构了一个法律规则约束下的具体行动体系。在该体系中,行动者的权力主要来源于特殊技能或难以被替代的职能专业化产生的压力、对不确定性领域的掌控、对信息传递网络的掌控和对组织规则的利用。
《刑诉法解释》第346条对单位在刑事诉讼进程中各项法律权益的概括式授权,在实践运行中存在可否适用、如何适用的争议空间,这种争议空间构成了对单位可否参照适用以自然人为主体的各项正当权益保护条款的不确定性领域。检察官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通过从重从快追诉犯罪以便在绩效考评中获得更高业绩评价,有足够的动机利用自身特殊技能和职业身份产生的压力,以及信息传递网络的通畅和对刑事诉讼进程中各项正式、非正式规则的熟稔,压缩被告单位所应拥有的各项自然人法律权益这一不确定性领域,排除被告单位在刑事诉讼进程中各项法律权益的保护。也就是说,如果对能否适用自然人诉讼权益这一核心规则不明确,作为追诉方的检察官便会利用自身优势地位,通过拒绝或怠于对保护诉讼权益条款的适用,朝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解释规则,从而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获得最大化的个人职业利益。单位诉讼权益保护规则的模糊性,将会使得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单位,在控辩博弈中处于绝对劣势地位。使得被告单位面对检察官的追诉毫无反抗的余地,与审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制度设计初衷背道而驰。
若要明确单位主体应当拥有哪些自然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的正当法律权益,以及单位的这些法律权益在保护方式上与自然人拥有哪些不同之处,首先需要厘清单位在适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时相较于自然人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体现为单位涉罪行为的行政违法“前置性”、单位意志的代行性以及单位作为道德实体的复杂性。
(一)单位涉罪行为的行政违法“前置性”
刑法分则中单位能够成立的犯罪,皆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置性条件。我国对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采取的是双轨执法体制。在这种执法体制下,单位作为行政犯的双重违法性,决定了对单位必须同时处以刑罚和行政处罚。对单位的违法犯罪,一般先由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发现违法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涉嫌构成犯罪的,再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单位作为行政犯,其行为如果可能触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则必然触犯行政法所保护的法益。笔者将单位涉罪行为与单位违法行为的先后顺序关系,称之为单位涉罪行为的行政违法“前置性”。
行政处罚与刑罚内在立法的目的不同,导致通过行政处罚程序对违犯行政法行为的追究与刑事诉讼程序对违法和犯罪责任追究方式的巨大差别。行政处罚的意义在于剥夺被处罚人获得的额外利益,为案外所有人施加一个外在的合作动机,保障所有人的公平合作。行政处罚中的责任原则更接近民事侵权领域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在依规则合作的公共事业中所应承担的公平责任,或者称为公平游戏(Fair Play)责任。因此,围绕行政处罚立法目的构建的行政调查程序,更多地致力于对违法事实及所侵犯的法益的查明。而刑罚的意义则在于对具有严重法益侵犯性的犯罪行为表达谴责。其责任不仅在于侵害被害人的权利,还在于侵害公共秩序和公众利益这一指向性不明确的权利,具有双重权利侵害性(或者说义务违反性)。刑罚的实施必须查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以确认对行为人施加刑罚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因此,围绕刑罚构建的刑事诉讼程序,需要更多致力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以求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为了实现这一双重目的,刑事诉讼程序要求法院作为中立的司法机关,对国家公权力机关开展的追诉犯罪行为保持审慎态度,同时加以司法限制,以防止被告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被过度科以严厉的刑罚而无反抗之力。
单位涉罪行为的行政违法“前置性”,和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目的、价值的巨大差异,共同导致对涉案单位行政调查程序到刑事侦查程序之间的衔接不协调。首先,由于刑罚的严厉性,行政执法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衡量,在“六稳”“六保”等政策要求下,多年来一直存在着对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等现象。其次,由于行政管理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相关的行政调查法律规范为被监管单位成员设置了“如实回答”“配合调查”等义务。前置行政调查程序中的如实回答、配合调查等义务,可能使得后置刑事诉讼程序中单位无法有效对抗追诉,与通过限制控方权力来保障辩方权利、进而实现平等对抗的刑事诉讼理念不符。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发布了《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行刑衔接工作规定》)。《行刑衔接工作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以企业为代表的单位犯罪案件行刑衔接不畅的问题,但该规定的重心在于加强行政违法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流程中各部门的沟通与制约,并未触及行刑衔接的根本难题,即建立在不同理论基础之上的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对被侦查、调查对象权益保护的标准不统一问题。
(二)单位意志的代行性
单位虽然被视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是其意志与行为是相互分离的。单位集体意志需要通过单位内部组织机构传达到具体执行的单位自然人成员,由单位自然人成员在不同表现形式的集体意志中领悟其目的和意图,结合自身经验和理性来具体实施。如此一来,单位意志才得以转化为单位行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统一于自然人本身,单位集体意志需要借助单位自然人成员才能加以施行,这便是单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相较于自然人最为显著的特殊性,笔者将其称之为“单位意志的代行性”。
“单位意志的代行性”不仅停留在描述性层面,同时还包含了在单位集体意志许可范围内,将单位中不特定的自然人成员的行为视为单位行为的规范性要求。这种规范性要求,使得在实体法层面,单位所属自然人成员的行为,既可能单独导致单位构罪,也可能使得单位和单位所属成员本人同时构罪;在程序法层面,涉罪单位必须依托所属自然人成员,才能有效行使刑事诉讼权利,实施诉讼行为。可以说,单位意志的代行性,会为单位刑事责任的追究带来一定的理论迷雾。首先,将自然人的行为归咎于单位,往往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一个行为出现两类刑事责任主体的局面,违背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其次,在确定对单位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单位代理人时,必须依托于代理人在单位中的身份、职务进行形式化判断,难以进行实质化判断。这便导致对单位中的个人科处较为宽缓的处罚,进一步违背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不断变迁,单位逐渐成为经济生活中最重要的法律主体,为了反映社会公众的关注、维护公共利益,应当正视单位意志的代行性对于传统法学理论的挑战,并通过合理的解释,使得单位主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正当权益保护与传统程序法理论相融洽。
(三)单位作为道德实体的复杂性
单位在参照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权益条款时,在权益保护理由、权益保护方式和权益保护限度上与自然人均有不同之处。然而《刑诉法解释》第346条所规定的“参照适用”条款,仅对单位诉讼权益保护进行了概括授权,并未明确单位诉讼权益保护相较于自然人诉讼权益保护的特殊性,造成了实践中司法人员为了规避责任、快速结案以获得绩效利益等理由,压缩单位诉讼权益保护条款的适用。长此以往,尽管法律承认单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但单位在被刑事追诉时有沦为自然人的附属品之虞。许多法官更倾向于通过对自然人涉罪行为的刑法评价来确定单位刑事责任,而不是独立地认定单位的刑事责任,更遑论认真对待和保护单位在刑事诉讼程序进程中的正当法律权益。
由于单位相较于自然人的特殊性,并非所有的自然人刑事诉讼规则都适合由单位参照适用。《刑诉法解释》第346条“参照适用”条款的概括授权,缺乏相应的单位拟人化程度标准的限制。我国《刑法》第30条和第31条对单位犯罪的简单规定,亦难以提供单位拟人化的程度标准。学者通过法解释学的方式,可以实现《刑法》第30条与多种单位刑事责任论的对接。不同的法官在不同案件中,对不同单位责任论的倾向性选择,便是造成实践中“参照适用”条款适用混乱的原因。而问题的本质在于,单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和刑事诉讼主体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被当作“人”来看待缺乏程度性标准。进一步明确单位可否拥有道德权利,可以为“参照适用”条款的范围与边界提供规范性依据。
单位的法律权利源于法律规范的赋予,其功能是保障法律秩序的有效运转和社会秩序的稳定。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不同,道德权利基于个人的道德主体性和“承认利益”,即每个自然人都被视为具有人格、尊严、自由等道德权益的主体。在权利义务的指向性前提下,单位组织体拥有道德权利的前提是负有道德义务,而拥有道德义务的前提则是该实体拥有被其他处于平等道德关系中的实体所承认的利益。然而,单位虽然拥有利益,但不能拥有被承认的利益。也就是说,即使单位值得道德关切,它们仍然不能承担道德义务,因为承认利益需要思考能力。单位作为法人,没有感知、思维能力,不具备基于承认的利益,因此不能享有道德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差异导致单位主体不能直接适用以保护自然人道德权利为目的设立的刑事诉讼权利规范。例如,单位不能享有自然人享有的某些程序性权利,因为这些权利的设立是为了保障个人的人身自由、尊严和公平待遇,而单位不具备这些需要保护的道德权益。然而,为了有效保障刑事诉讼进程中涉罪单位所属自然人的道德权益,需要赋予涉罪单位特定的法律权利。
单位虽然不能直接拥有道德权利,但是单位中的人却拥有道德权利并承担道德义务,此为“单位作为道德实体的复杂性”。这一特殊性决定了虽然单位不能直接“参照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中以自然人道德权利保护为基础设置的权利义务规范,但单位中的自然人所拥有的道德权利在整个法律制度中的优先性,使得通过设置单位法律权利来保护这些自然人成员的道德权利,符合作为法律权利正当性重要来源的“道德权利”保护的优先性要求。因此,《刑事诉讼法》必须借助保护单位作为整体的法律权利,以实现对单位中自然人道德权利的有效保护。
三、单位刑事诉讼程序的建构逻辑
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必须有相应的诉讼程序保障其作为主体的地位和权利,但现有立法对单位参与诉讼程序性规定严重缺位,因此需要通过“参照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实现单位诉讼主体的权益保护。在进一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将《刑诉法解释》第346条“参照适用”条款的范围扩展到整个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整体承认单位与自然人在法律适用上的相似性,以保障单位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与此同时,需根据单位在适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上不同于自然人的特殊性,对“参照适用”的范围进行限缩,并围绕这些“特殊性”对单位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补充性规定。
(一)允许单位“参照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规范
按照通常的道德理解,只有人才有目的、动机和意识,因而才能有罪责、遭谴责或是有过错。因而,将单位视为具有目的、动机和意识的理性主体,是对单位施加法律责任的前提。与此同时,由于“法律个人主义”思想的作用,人们难以脱离自然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去想象组织体的责任。因此,构建组织体法律责任的最好方式,便是将组织体拟人化对待,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将其解释为自然人法律规范中的“人”。这种解释的前提是单位与自然人一样,在适用法律规范上存在诸多相似之处。
《刑事诉讼法》对单位参与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至今仍为空白。在进一步的修法中,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赋予法人以自然人的各项民事诉讼权益的规定,将自然人所拥有的各项刑事诉讼权益概括授予单位享有。将《刑诉法解释》第346条允许单位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范围,从《刑诉法解释》扩展到整个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当中。与此同时,根据单位在适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上相较于自然人特殊性的研究,细化和完善单位刑事诉讼程序。
(二)基于单位特殊性的补充规定
上文已经论述,单位作为道德实体的复杂性表现在单位虽然不能直接拥有道德权利,但是单位中的人却拥有道德权利并承担道德义务。为了实现对单位中自然人道德权利的有效保护,《刑事诉讼法》有必要保护单位作为整体的法律权利。在明确单位作为道德实体的复杂性基础上,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中各类规范的功能进行划分,实现涉罪单位在刑事诉讼程序进程中法律权益保护的进一步明确化和精细化。
从功能上,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可以被划分为“为保护被告人的道德权利而设置的规范”,和“为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设置的规范”。“为保护被告人的道德权利而设置的规范”,如为保障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辩护权、名誉权和最后陈述权等权益而设立的条款,其规范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追诉人的人格尊严。由于单位不能拥有道德权利,此类规范不应直接适用于单位,需要重新在保护理由上进行必要性论证,并以立法的方式加以明确,才能成为单位主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正当法律权利。“为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设置的规范”则主要指程序性规范,例如上诉制度、管辖制度、回避制度等,可以直接由单位主体参照适用。综上所述,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允许单位直接参照适用“为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设置的规范”。至于“为保护被告人的道德权利而设置的规范”,则只有在满足赋予单位该权利有助于保护单位中自然人成员的道德权利,且为了实现此目的有必要赋予单位该权利的条件下,才能允许单位参照适用。
对于单位涉罪行为的行政违法“前置性”带来的单位行政处罚程序和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不畅问题,应当通过进一步深化理论研究,在立法层面构建完善的行刑衔接机制,适当将涉嫌犯罪的单位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各类正当权益的保护,提前到行政调查程序当中。
基于单位意志的代行性,如果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承认单位可以作为证人,则其作证义务应当由诉讼代表人代为履行。这便要求单位诉讼代表人在侦查阶段便介入诉讼程序,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与此同时,单位意志的代行性可以进一步明确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规范目的,既代表单位的利益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代为行使单位的各项诉讼权益。根据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规范目的,可以有针对性地检视其在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完善。
四、单位刑事诉讼权益保护规则体系构建
基于单位在适用刑事诉讼规则上不同于自然人的特殊性,应当通过增添补充性规定的方式,在允许单位主体参照适用部分属于自然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正当权益保护条款的基础上,明确单位罪过的证明要素及询问方式,改良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完善单位辩护制度。在参照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构建起单位刑事诉讼权益保护规则体系。
(一)单位罪过的证明要素及询问方式
1.单位罪过的证明要素
上文已经论述,应当将单位间接责任论作为我国单位犯罪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的理论基础。在单位间接责任论下,对单位施加刑罚规制的前提是单位具备集体意志,且同时将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成员作为单位意志与单位行为的联结点。由于单位意志的代行性,对单位的刑事归责应当建立在单位集体意志对单位成员涉罪行为施加影响的基础之上,如此一来涉罪单位才得以满足主观方面的罪过要求。在单位间接责任论的具体落实过程中,应当通过证明规则的细化,明确单位集体意志对具体实施涉罪行为的单位成员造成影响的证明要素。
关于单位如何对其成员的犯罪行为起激励或促进作用,可以借助有关行为改造理论加以阐释。行为改造理论中的强化理论(positive reinforcement),对单位如何通过引导、控制成员的行为,实现自身目的这一过程进行了详细阐述。该理论认为,行为是结果的函数,某种结果紧跟在某种行为之后出现,能够改变该行为未来重复的可能性。强化理论提出了三种行为改造策略,分别是“正强化”“负强化”和“自然消除”。“正强化”是指对所倡导的行为及时加以肯定或奖励,在期望行为出现之后立即予以奖励最为有效。例如,成员出现违法行为,但该行为能够给单位带来更大的效益,单位通过集体意志推崇这种行为或奖励这种行为,以提高期望行为重复出现的可能性。表现为在公开场合褒奖违法行为、将经常从事违法行为的人夸赞为“能人”,树立为榜样、单位狼性文化宣传等。“负强化”也可称之为规避性学习,是指一旦对某种行为进行负面评价或惩罚,就可以将该行为去除,由此来实现意图实现的结果。例如,单位如果对成员依法依规但低效率、低收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或处分,成员就不会重复此类行为,转而倾向于行使违法违规但高效率、高收益的行为。“自然消除”是指消除维持某一行为所需的所有强化措施的通称。实证研究结果表明,在企业文化中,凡是没有得到强化的行为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消失。单位可以利用自然消除策略,改造成员的行为。例如,如果单位取消对成员依法依规但低效率、低收益行为的强化,哪怕不对此类行为进行负强化,成员此类行为也会被自然消除,转而偏好于违法违规的高效率、高收益行为。
每个单位对成员行为的强化机制都是独特的,并从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复杂结构中展现,如着装、团队文化、业绩考评、理念等偏好或规范。这些结构有些可以促使单位违法,有些可以防止单位违法。在进一步的修法中,《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要求从奖惩制度、价值观、榜样人物、仪式感和文化宣传等五个方面,证明单位意志与单位成员违法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如果自然人的行为并未受到单位意志的影响,则不构成单位犯罪,反之则构成单位犯罪。
2.单位如何被“讯问”或“询问”
单位作为实体无法作为犯罪嫌疑人被讯问、询问,对单位主体进行讯问、询问需要以单位成员为媒介。将讯问、询问笔录作为犯罪嫌疑单位的供述与辩解或证人证言的做法,实际上是将单位作为证人来看待。由于单位诉讼代表人并没有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而“讯问”包含了对被告人的“诘问”和“评判”的意味,因此不应对充当媒介的单位诉讼代表人进行讯问,而应当将其作为证人对待进行询问。
单位可否作为证人,在域外立法中存在争议。持否定观点的代表为美国,美国在黑尔诉汉高案中,确立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不适用于公司的判例。该案中法官认为公司本身不能成为证人,其只能通过第三方提供证据。持肯定观点的代表为英国,在威斯汀豪斯公司铀合同案中,英国上议院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主体扩展到公司,并认为公司作为整体可以成为证人。在进一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如果承认单位可以作为证人,则应当由侦查机关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通知涉罪单位在7日内选任诉讼代表人。如果不承认单位可以作为证人,则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强调单位不能参照适用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条款和证人的询问条款。
(二)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改良
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功能,是选任出代表人帮助涉罪单位处理诉讼事务,加强涉罪单位的控诉或辩护力量,抵御公安、司法等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单位作为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设置,是单位犯罪诉讼程序构建的重中之重。由于单位意志的代行性,单位参加刑事诉讼程序只能依托诉讼代表人来进行。单位辩护权和诉讼利益的实现,需要依托诉讼代表人制度,选任出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基本一致的诉讼代表人来实现。
然而,现行的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存在诸多问题,难以选任出能够维护单位利益的诉讼代表人。司法实践中,由于涉罪单位多为中小微企业,检察机关在指定诉讼代表人时,往往面临无人可选的窘境。尤其是家族式企业涉罪的单位犯罪案件,由于单位内部成员少,且内部成员多参与单位的涉罪行为或者成为同案证人,检察机关所选任的诉讼代表人往往并不具备涉罪单位职工身份。部分案件中,由于单位诉讼代表人难以在单位职工中选任,甚至出现了检察机关选任劳务派遣人员乃至清洁工等与单位几乎没有利益关联度的人员作为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情形。这样选出的诉讼代表人没有能力维护单位利益也缺乏责任意识,难以真正代表单位的意志与公诉机关对抗,使得被告单位的诉讼利益和正当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与此同时,由于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往往参与到单位涉罪行为之中,或者作为证人作证,检察机关往往指定单位的普通职工出任单位诉讼代表人。单位普通职工同样很难有动力为了维护单位被告的诉讼利益和正当权益与公诉机关对抗,使得众多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代表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流于形式。
根据涉罪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设立的目的,结合目前我国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予以完善。
首先,应当以涉罪单位自身确立诉讼代表人为原则,构建法院审查制度。《刑诉法解释》第336条规定了单位诉讼代表人的选任。《刑诉法解释》第337条规定了单位诉讼代表人不符合第336条规定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如果单位不配合,检察机关则很难选出实质性的单位诉讼代表人。由于单位意志的代行性,在没有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对单位的刑事追诉难以为继。要求检察机关确定单位诉讼代表人,给单位被告人留下了讨价还价的余地,使得检察机关能否正常开展对单位的追诉活动受制于单位的意愿。实践中,被告单位中的自然人成员根据自身对法律规定的了解及律师的建议,在司法机关将案件认定为单位犯罪或自然人犯罪何者更有利于自身利益之间进行权衡,进而选择是否配合或帮助检察机关联系寻找诉讼代表人。为了防止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围绕是否配合选任诉讼代表人开展博弈,避免案件最终裁判结果偏离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得出的结果,应当明确以单位自身确立诉讼代表人为原则,将选任诉讼代表人作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单位被告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该项义务,应当允许司法机关对单位被告予以警告和处罚。与此同时,应当赋予法院审查单位所选任的诉讼代表人是否适格的权力。如果法院认为单位选任的诉讼代表人不能代表单位的利益,或没有意愿在诉讼过程中维护单位正当权益,应当责令单位重新选任诉讼代表人,并说明理由。具体而言,应当将《刑诉法解释》第337条第1款改为:“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诉讼代表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难以代表单位利益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应当要求单位另行确定。”
其次,在以单位自身确立诉讼代表人为原则,法院审查的制度安排下,仍然存在单位不配合选任适格诉讼代表人情况,或者存在借此拖延诉讼进程的可能性。为了应对单位不配合的风险,如果单位重新选任的诉讼代表人依然不适格,应当由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关为单位指定法律援助辩护人作为单位诉讼代表人。具体而言,应当在《刑诉法解释》第337条第1款之后增加第2款内容:“单位另行确定的诉讼代表人,仍然不符合前条规定的,或者难以代表单位利益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表人。”
再次,应当赋予单位提出更换法律援助律师的权利。由于指派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作为单位诉讼代表人,存在律师消极怠工以致难以保障涉罪单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正当权益的风险,应当赋予单位拒绝指派律师作为涉罪单位诉讼代表人,代表涉罪单位参加诉讼的权利。具体而言,应当在《刑诉法解释》第50条之后增加第3款:“被告单位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担任其诉讼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同时增加第4款:“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作为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情形,被告单位拒绝指派的律师作为其诉讼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单位应当在五日以内另行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代表人;被告单位未另行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表人。”
最后,应当通过在《刑诉法解释》中将诉讼代表人解释为诉讼代理人的方式,准许单位诉讼代表人适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义务条款。实践中诉讼代表人能否适用为诉讼代理人设置的回避条款、能否行使申诉控告权、能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否为诉讼参与人等问题存疑,导致诉讼代表人很难从被告单位的角度发挥辩护功能,对指控难以进行有力的质证、答辩,实质作用非常有限。为了回应这一立法空白,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加以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已经规定了相对完善的诉讼代理人制度,而诉讼代理人制度的规定可以很好地保障被追诉主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各项正当权益。按照“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的立法原则,应当准许单位诉讼代表人适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义务条款,明确规定将《刑诉法解释》中的单位诉讼代表人视为《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代理人。如此,才能在兼顾立法必要性的前提下,实现单位刑事辩护权和自然人辩护权的同等有效保障。
(三)单位辩护制度的完善
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作为“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标准之一,被规定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当中。由于单位刑事责任的承担会影响单位中的每个自然人的利益,而单位中自然人个体的行为,作为单位涉罪行为的组成部分,未必会单独触犯法律义务,从而获得成为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因此,有必要通过赋予单位辩护权的方式,实现对单位中自然人所拥有的“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
辩护权是“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与“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两者的有机结合。赋予单位辩护权,应当允许单位适用为保护自然人辩护权而设置的辩护制度。由于单位意志的代行性,单位在适用辩护制度上相较于自然人应当有所不同。首先,自然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委托辩护律师的时间点是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由于单位无法被直接讯问,涉罪单位有权委托辩护律师的时间点无法直接参照适用自然人辩护制度中有关委托辩护律师时间点的规定。其次,单位作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进行有效合作,必须经由诉讼代表人来进行。诉讼代表人的选任是否恰当,直接决定了单位适用辩护制度的立法目的。最后,我们还需考虑当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选任合适的诉讼代表人时,如何保障单位辩护权实现的问题。总而言之,为了确保涉罪单位获得有效辩护,应当对单位辩护制度进行特别规定。
针对在辩护权保护上单位相较于自然人的特殊性,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进行如下制度设置以充分保障单位刑事诉讼主体的辩护权。首先,就单位主体适用辩护制度需要《刑事诉讼法》的特别授权而言,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第11条中增加第2款:“前款所规定的被告人包括被告单位在内。”其次,涉罪单位无法被直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讯问。为了防止因可以聘请辩护律师的时间节点模糊而使单位在侦查阶段的获得律师帮助权得不到保障,进而影响后续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实质化展开,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如下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通知犯罪嫌疑单位在七日内选任诉讼代表人。犯罪嫌疑单位在选任诉讼代表人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最后,在涉罪单位无法选任出能够真正代表单位利益参加刑事诉讼的诉讼代表人时,为了防止不适格的诉讼代表人不当放弃单位辩护权,应当准许对单位进行缺席审判。具体而言,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中增加一条:“单位被告在难以选出能够真正代表单位利益参加刑事诉讼的诉讼代表人时,准许对单位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与此同时,在《刑事诉讼法》第293条中增加第2款:“人民法院缺席审判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结 语
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建构与发展,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与完善紧密相连。为了破解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无躯体可以羁押,无灵魂可以谴责”的程序难题,应当明确单位刑事归责的逻辑和其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在允许单位“参照适用”自然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基础上,于应然层面探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单位权益保护与对自然人权益保护之间存在的特殊性。并围绕这些特殊性,对单位是否应当适用、如何适用部分自然人犯罪诉讼程序条款,如何进行特别规定加以持续探究。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5年第6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