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保国,男,山东枣庄人,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证据法学。
摘要:张建伟教授将实质真实与我国刑事诉讼“客观真实原则”牵连,视其为实现“不枉不纵”的核心路径,并划分“积极—消极”诉讼阶段模式。但该理论在认识论、价值论、阶段论及错案归因层面存在局限。以程序理性主义为立场展开商榷:其一,揭示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认识论困境,指出人类理性有限性与案件事实“过往性”“建构性”决定实质真实是理想而非目标;其二,剖析“不枉不纵”绝对化导致的价值失衡,即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被边缘化;其三,指出“积极—消极”阶段划分割裂诉讼价值,无法形成程序纠错链条;其四,批判错案归因混淆“目标—手段”,认为实质真实绝对化才是错案根源之一;其五,提出从“真相依赖”转向“程序本位”的重构路径。通过确立程序优先价值、整合诉讼阶段逻辑、建立程序责任体系,实现刑事诉讼正义逻辑的再建构,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程序理性主义;刑事诉讼正义;错案预防
引言
张建伟教授在《重申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一文中,立足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传统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系统论证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将其与我国长期奉行的“客观真实原则”相勾连,视之为实现“不枉不纵”司法理想的核心路径,并以诉讼阶段功能差异为依据,划分出侧重惩罚犯罪的“积极模式”与侧重保护无辜的“消极模式”。该论述对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理论渊源与实践应用展开了深入梳理,展现出对刑事诉讼传统的尊重与对司法正义的思考,但其在认识论预设、价值逻辑、阶段划分、错案归因及制度建构层面,仍存在与现代刑事诉讼法治理念及司法实践规律相抵牾的空间。
刑事诉讼的本质,是在“过去事实不可复现”的认知局限下,通过程序化的制度构建来实现对正义的追求。这种追求并非单一维度的真相探知,而应是包含真相发现、权力约束、权利保障在内的多元价值整合。“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所要实现的优秀道德品质,刑事诉讼价值也可以有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之分。”张建伟教授所主张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以“人能通过理性认知完全复原案件真相”为认识论预设,将“发现真相”置于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核心地位,却忽视了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程序不仅是发现真相的手段,更是界定国家权力边界、保障当事人主体地位、彰显司法公信力的载体与保障。当实质真实成为绝对主导价值时,程序极易异化为“追真工具”,既可能因“真相不可得”的认知局限而陷入正义真空,也可能因“追真手段失控”突破权力行使边界,侵蚀公民基本权利。
一、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认识论困境
张建伟教授将“对人之认识事实真相的理性能力的信心”作为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认识论基础,主张司法人员能够凭借证据“复原”过往案件事实,“客观真实论者对于人的理性能力有一种乐观的、肯定的态度”。这一预设看似契合常识性认知,实则暗含对人类认知规律与刑事诉讼实践特性的双重误读。
(一)认知的历时性局限
在整体上,“事实认定的多元理论可以被划分为三个阵营,即概率理论、信念理论和最佳证据理论。”刑事诉讼所指向的“案件事实”,本质上是已然发生且无法逆转的历史事件。司法人员并非案件事实的“亲历者”,无法直接观察事件发生的完整过程,只能在案件发生后依托留存的证据片段对事实进行间接的“回溯性建构”。这种建构过程与“事实本身”之间存在一道无法通过技术或方法弥合的“时间差”,证据收集需要时间,事实信息在时间流逝中会有损耗与失真。
从认知规律来看,历史事件的不可复现性决定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分野。法律上的事实认定并非对过去发生的实际事件的完全复现,而是根据证据材料,按照法律规范要求所进行的规范性建构。这种建构的起点是证据,但证据本身并非“事实的直接镜像”,而是事实发生后留下的“痕迹载体”,其存在形态与信息含量会随时间自然变化。即便司法人员能够以最快速度介入案件,也无法阻止这种时间性损耗的发生。
张建伟教授认为,司法人员可通过“正确的路线、对的方法、先进的技术”提升真相发现的概率,但这一观点混淆了“发现部分事实片段”与“实现实质真实”的界限。现代科技的进步确实拓展了证据收集与审查的范围,如DNA鉴定、电子数据恢复等技术能够捕捉到传统手段无法获取的事实痕迹,但技术进步始终无法突破“历史事实不可复现”的认知边界。技术所能证明的,始终是“某一客观行为是否发生”或“某一主体是否与事件相关”等具象事实,却无法触及行为背后的主观心态、动机脉络及过程细节等抽象要素——这些要素恰是认定犯罪构成、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例如,技术可确认某主体出现在案发现场,却无法证明该主体的主观故意;可还原某一通讯记录的内容,却无法解读通讯双方的真实意图。这种“片段性认知”的局限非技术发展所能克服,而是由“回溯性建构”的本质所决定:司法人员即便掌握了全部可获取的证据,也只能拼凑出事件的“局部样貌”,而非“完整事实”。
同时,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非纯粹事实判断,而是融合法律规范评价的“法律事实认定”。司法人员建构事实时须以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引,筛选与法律评价相关的证据,将不符合规范评价要求的排除于事实认定范围之外。此种“规范性筛选”压缩了“实质真实”实现空间,最终认定的仅为符合规范要求的事实片段集合。
(二)证据的建构性本质
从刑事实践来看,证据并非纯粹的“客观物”,而是经过司法人员筛选、加工、解读后形成的“建构性存在”。“法律事实是在诉讼活动主体间的行为和交互作用中生成的,是各诉讼认识主体共同建构的产物,建构性诠释了法律事实的形成机理。”从证据收集、固定到审查、判断,每个环节都渗透着主观因素,证据的“客观性”始终受到司法人员主观认知的塑造与影响,这种建构性与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客观还原”预设存在根本冲突。
在证据收集阶段,侦查人员的“目标导向”会对证据选择产生影响。侦查活动并非无目的的事实探寻,而是以“查明犯罪事实、锁定犯罪嫌疑人”为目标的定向活动。当侦查人员根据初步线索锁定犯罪嫌疑人后,其证据收集行为会不自觉地向“印证有罪”的方向倾斜,优先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而忽视有利的证据——这种“证实偏差”并非侦查人员的主观恶意,而是目标导向下的认知惯性。“人类思维中固有的证实倾向的存在导致了证实的偏差,而成本因素、不合理的规定、不合理的观念乃至刑讯逼供的存在又强化了证实的偏差。证实的偏差使得事实假定的高风险无法得到有效控制,错案事实由此得以最终形成,从而制造出了刑事错案。”侦查活动的目标性决定了证据收集的选择性,使得证据链从形成之初就带有主观建构的属性。
在证据审查阶段,司法人员的主观认知对证据解读的影响更为显著。证据本身不会“自证其义”,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真实性需要司法人员解读予以确认。同样一份证据,不同人员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解读结论。例如,对于一份证人证言,有的司法人员可能因证人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而质疑其可信度,有的则可能因证言细节的连贯性而认可其真实性——这种差异并非源于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差异,而是源于司法人员主观认知的不同。虽然“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但“查证属实”的过程并非“客观证据对主观认知的单向塑造”,而是“主观认知对客观证据的解读与判断”,其结果必然受司法人员理性能力、经验水平与认知偏见的限制,无法完全摆脱“主观建构”的属性。
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之间往往存在内在张力,而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真相优先”逻辑会进一步放大这种张力,导致证据建构扭曲。为了追求“实质真实”,侦查人员可能突破法定程序的约束收集证据。张建伟教授认为,“要防止冤错案件,要解决的不是追求客观真实或者实质真实的问题,而是‘不择手段’追求客观真实或者实质真实的问题。”但从刑事法理来看,当“实质真实”被确立为绝对目标时,程序的约束作用必然被弱化:既然“真相”是更重要的价值,那么为了实现这一价值,牺牲“程序”这一次要价值就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这种“价值位阶倒置”会促使司法人员为了“拼凑真相”而扭曲证据的含义,例如,将与案件无直接关联的证据解读为“间接证据”,将模棱两可的言词证据“补强”为“关键证据”,最终导致“建构的事实”与“客观事实”背道而驰。
从证据法学理论来看,证据的建构性本质决定了“证据链的完整性”不等于“事实的真实性”。刑事诉讼中的证据链是司法人员通过主观建构形成的叙事体系,其连贯性与逻辑性可能源于叙事技巧,而非事实本身,“证据链这一概念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但因其内涵不明、标准不清而容易沦为具文”。当实质真实成为绝对目标时,司法人员可能更关注证据链的“叙事连贯性”而非“事实真实性”,通过调整证据解读方式、忽略矛盾证据等,构建出“符合真相目标”的叙事——这种建构过程看似是在“发现真相”,实则是在“制造真相”,与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初衷相背离。
(三)理性能力的情境限制
张建伟教授对司法人员的理性能力持乐观态度,忽视了司法人员作为“有限理性人”的属性。根据西蒙的“有限理性”理论,人类的理性能力始终受限于客观情境与主观认知资源,无法在所有决策中保持“绝对理性”。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司法人员面临的情境压力、认知负荷与专业局限会进一步削弱其理性能力,使得“实质真实”的发现目标更难实现。
首先,司法人员面临的情境压力是“破案压力”。刑事诉讼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还与社会秩序维护、公众安全感保障密切相关。当某一案件引发广泛关注时,司法机关会面临来自舆论、上级部门的双重压力,要求“限期破案”“严惩罪犯”。这种压力会改变司法人员的认知模式,使其从“客观审查证据”转向“快速印证结论”:为了尽快破案,司法人员可能简化证据审查流程,省略对矛盾证据的核查,甚至在“预设嫌疑人有罪”后寻找证据支撑。该“结论先行”的认知模式与实质真实发现主义所要求的“客观理性”完全相悖。
其次,“认知负荷”进一步限制司法人员理性能力。司法资源有限,需在时限内处理大量案件,很难对每案证据进行穷尽式审查。人类认知资源有限,多任务或海量信息下易“认知过载”,从而降低决策效率与准确性。刑事诉讼中,证据数量庞大、类型复杂且可能矛盾交叉,需逐一梳理核实。在案件积压压力下,司法人员无法深入审查每一份证据,只能依赖经验快速决策——虽提升效率,却增加认知偏差风险,如套用相似案件经验,忽视个案特殊性,进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再次,现今社会犯罪类型日益复杂多样,导致司法人员面临十分严重的“专业局限”。伴随科技和经济不断进步,新型犯罪接连涌现,并且对传统犯罪认定造成冲击。如“人工智能技术基于深度学习、神经网络等复杂架构所形成的‘黑箱’运行机制,导致其致害犯罪中因果流程的不可追溯性,对传统刑法因果关系判断规则形成适应性挑战”。这类犯罪一般涉及专业技术知识、行业规则和金融逻辑,例如网络犯罪中的技术架构、数据加密方式,金融犯罪涉及的资金池运转、杠杆交易模式等。司法人员若缺乏相关专业背景,即使掌握了齐全的证据,也难以恰当解读证据背后的事实逻辑。
最后,司法人员的“价值偏见”也会干扰其理性判断。尽管对司法人员有秉持客观公正的要求,但个体的成长环境、教育背景、社会经验会形成潜在的价值成见,这种偏见会在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的过程中无意识地体现出来。例如,对某一种类犯罪嫌疑人的消极印象,可能会让司法人员更愿意采信对该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对某一行业的既定认知,可能会影响其对行业相关犯罪事实的认定。这种“价值偏见”并非司法人员的主观恶意,而是人类认知的固有秉性,即便司法人员奋力去克服,也无法全部消除。司法人员的理性能力存在一定局限,实质真实发现主义设定的“理性能力无限性”前提在实践中难以成立。
二、“不枉不纵”的理想异化
张建伟教授将“不枉不纵”界定为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价值目标,认为“刑事诉讼的总体目标,仍然是不枉不纵,这是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应有内涵……‘宁纵勿枉’是有条件适用的一项原则,并非统摄刑事诉讼的总体目标”。主张唯有实现实质真实,才能彻底避免“冤枉无辜”与“放纵犯罪”。这一价值逻辑看似契合公众对司法的朴素期待,实则忽视了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多元性与实践的复杂性。当实质真实被确立为唯一主导价值时,程序正义、人权保障等不可或缺的价值会被边缘化,最终不仅无法趋近“不枉不纵”的理想,反而会因价值失衡陷入“既枉且纵”的现实困境。
(一)“不枉不纵”的绝对化迷思
“不枉不纵”所蕴含的“不冤枉任何无辜者、不放纵任何犯罪者”的价值追求,是人类对司法正义的永恒向往,但其属性始终是一种“应然状态”,而非可通过制度设计完全实现的“实然状态”。从法哲学视角看,“应然正义”指向的是不受现实条件制约的理想目标,而“实然正义”则需在认知局限、资源约束与程序正当性之间寻求平衡,二者差异决定了“不枉不纵”无法成为刑事诉讼的绝对实践目标。刑事实践反复证明,由于案件事实的过往性、证据收集的局限性及人类认知的有限性,部分案件必然会陷入“疑罪”状态,司法机关只能在“宁纵勿枉”与“宁枉勿纵”的价值权衡中作出选择。
张建伟教授认为,“宁纵勿枉”仅是“真相无法确认时的次优选择”,不能取代“不枉不纵”的总体目标。但这一观点忽视了“实质真实主导”对司法决策的扭曲影响:当“发现实质真实”成为刑事诉讼的绝对导向时,司法机关会不自觉地将“疑罪”视为“暂未查清的可破案件”,而非“客观上无法查清的案件”,进而采取违背程序规律与资源理性的手段追求“实质真实”。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都设有法定时限与程序边界,这些制度设计既是为了保障效率,更是为了防止权力滥用与权利侵害。但在“不枉不纵”的绝对化追求下,这些边界会被突破:侦查阶段可能无限制延长侦查期限,以“案件复杂”为由规避强制措施的法定条件,通过长期羁押对嫌疑人施加心理压力以获取供述;审查起诉阶段可能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即便补充侦查仍无法补强证据也不愿作出不起诉决定,生怕“放纵犯罪”;审判阶段则可能在证据链存在缺口的情况下,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以“疑罪从轻”替代“疑罪从无”。
更需警惕的是,“不枉不纵”的绝对化追求完全无视司法资源有限的客观现实。司法资源属公共资源,人力、物力、财力均有总量限制,诉讼效率与质量直接取决于资源合理配置。依法律经济分析理论,司法资源配置应遵循“效益最大化”原则,通过有限资源最优分配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整体价值最大化。但依实质真实发现主义逻辑,司法机关易将大量资源投入“疑难案件”真相探寻,尤其是社会关注度高、舆论压力大且证据薄弱、查清可能性极低的案件。此种配置模式严重挤压普通案件资源,致其处理效率降低、证据审查流于形式,进而引发“案件积压”“破案率下降”的连锁反应。
(二)实质真实对程序价值的解构
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将程序视为“发现真相的工具”,主张程序的正当性可在“实质真实”的目标下适当让步。而程序正义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之一,其意义绝非仅为“发现真相”提供手段,更在于通过“看得见的正义”界定国家权力的边界、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构建司法的正当性基础。
从程序正义的法理内涵看,其主要作用是“借助法定程序约束国家权力、保障个人权利”,使正义的实现进程具有可感知性与可接纳性。程序正义实质是通过制度化进程,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均衡,其价值不只是辅助实体正义实现,更在于自身构建正义的正当性。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的不只是保证证据的客观性,更在于遏制侦查机关肆意滥用权力,防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非法侵犯;回避制度的实施,也不只是为了防止司法人员的偏见影响事实认定,更是通过让司法人员维持中立性,维护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但在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主导下,这些程序规则会被视为“发现真相的障碍”:当侦查机关认为某一非法收集的证据对“查清真相”至关重要时,可能会以“案件重大、情况紧急”为由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法院认为某一证据有助于“准确定罪”时,可能会忽视证据收集过程的程序瑕疵,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这种做法虽可能在短期内“快速发现真相”,但长期来看会严重破坏程序的权威性。
另外,程序正义缺失会直接导致“真相发现”不可靠,最终反噬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目标。“在未来的刑事诉讼制度优化中,应当注重弥合社会感知与程序正义之间的缝隙,以民众普遍认可的方式实现科学化制度革新。”程序规则设计本质蕴含“过滤虚假证据、保障事实认定准确”的科学逻辑,通过规范证据收集、审查与判断,最大限度降低事实认定错误风险。“证据法的作用主要是消除或减少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是各国证据法的共同价值追求。”如交叉询问规则通过控辩对抗质证,暴露证言可能存在矛盾虚假;质证规则要求证据当庭出示质证,避免书面审理的片面误判;证人出庭规则让司法人员通过其情态、逻辑判断证言可信度。这些规则构成“真相发现保障机制”,而实质真实主导下,程序简化或规避会致其失效:控辩对抗弱化、证人出庭率低、质证流于形式,虚假与矛盾证据无法有效过滤,最终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可以说,无程序保障的真相不可靠,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吞噬程序价值,既牺牲程序正义,又使“实质真实”目标失去保障,陷入“为追真相而失真相”的悖论。
(三)人权保障的边缘化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通过法定程序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其因国家权力的滥用而遭受不公正待遇。但在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逻辑下,“发现真相”被置于价值体系的顶端,容易形成“国家权力优先于个体权利”的价值排序。
从国家权力与个体权利的关系看,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权力与个体权利的直接对抗——国家通过侦查、起诉、审判等权力的行使,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而个体则通过辩护权、质证权等行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功能,就是通过程序规则平衡二者的关系,防止国家权力过度扩张对个体权利造成侵害。但在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主导下,这种平衡会被打破:侦查机关为了“快速获取证据、查清真相”,可能会突破法定程序的约束,采取“疲劳审讯”“威胁利诱”等方式获取口供;为了“全面收集证据”,可能会随意搜查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调取通讯记录,侵犯其隐私权与通信自由;为了“防止串供、毁灭证据”,可能会限制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剥夺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这些做法虽可在短期内“提高破案效率、获取关键证据”,但严重侵犯了基本人权,违背了《世界人权宣言》中“任何人不得被施以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人人有权获得公正审判”等基本准则,也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相抵触。
张建伟教授指出,错案根源是“不择手段追真相”而非“追真相”本身,但依刑事诉讼制度逻辑,当“实质真实”成为绝对目标,“不择手段”会生成内生制度风险。该风险与司法绩效考核、社会评价标准密切相关:当前司法绩效考核多以“破案率”“定罪率”为主,社会舆论评价亦聚焦“是否严惩罪犯”,二者均与“实质真实”实现程度挂钩。在这种“结果导向”评价下,司法人员易将“实现实质真实”列为首要任务,视人权保障、程序正当为“次要价值”,甚至为提升破案率、定罪率忽视人权。“虽然绩效考核制度饱受批评,但司法系统从未放弃或停止对法官的考核,只是根据不同时期司法改革的战略目标优化考核指标与方式。”可见,当职业评价与案件结果直接挂钩,司法人员会优先满足结果要求,而非程序与权利保障,催生权力滥用风险。冤错案表面的“刑讯逼供”“证据造假”,深层根源正是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主导下“真相目标”对“人权保障”的压制——司法机关为实现实质真实不惜牺牲犯罪嫌疑人权利,终致错案。
更重要的是,人权保障边缘化直接影响司法社会效果与权威基础。现代司法权威既源于“惩罚犯罪”功能,更源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公众目睹犯罪嫌疑人权利被侵犯,即便司法最终“发现真相”,也会质疑其公正性;个体意识到自身权利可能被忽视,对司法的信任会逐渐消解。正义不仅要求结果正当,更要求过程正当,唯有过程符合正义原则,结果才具可接受性。司法公信力与权威并非源于“绝对正确结果”,而是“正当程序下的公正决策”。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忽视人权保障时,司法会逐渐丧失公众信任,最终失去维护社会正义的功能。
三、诉讼阶段模式的逻辑断裂
张建伟教授将实质真实发现主义拆解为“积极模式”与“消极模式”,主张侦查阶段(含监察调查阶段)应奉行以“惩罚犯罪”的积极模式,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则应采“保护无辜”为导向的消极模式。这一阶段划分看似契合不同诉讼环节的功能定位,实则暗含深层的逻辑断裂:将“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视为各阶段非此即彼的对立价值,既忽视了侦查阶段程序约束对后续正义实现的基础作用,也弱化了审判阶段“实质审查”对程序理性的内在依赖,无法形成环环相扣的正义保障体系。
(一)侦查阶段的积极模式误区
张建伟教授认为,侦查阶段的核心任务是“侦破案件、缉拿嫌疑人”,混淆了“侦查的目标”与“侦查的方式”的差异——侦查阶段的目标固然包含打击犯罪,但实现该目标的路径必须以程序理性为底线,而非任由“积极追真”突破法定边界。理论上,侦查权兼具行政权的主动性与司法权的公正性双重属性:行政权属性要求其积极介入案件、收集证据以维护秩序,司法权属性则要求必须接受程序规制、保障权利以避免滥用,二者的平衡才是侦查正当性的基础,而积极模式恰恰割裂了这种平衡。
侦查阶段是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体权利最直接、最频繁交互的环节,若仅强调“积极追真”而缺乏程序约束,侦查权的扩张性极易失控。从权力运行规律看,缺乏规制的权力必然倾向突破边界,而侦查权的运行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基本人权,程序约束的缺失将导致权利侵害的风险激增。例如,为追求“快速破案”,侦查机关可能以“案件复杂”为由规避法定侦查期限,通过反复延长羁押、变相适用强制措施等对嫌疑人施加心理压力;为获取“关键证据”,可能突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底线,非法获取口供,或未经法定审批实施搜查、扣押;为“锁定嫌疑人”,可能陷入有罪预设的认知偏差,仅聚焦于收集不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对能够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视而不见,导致证据链呈现片面性。这种“结果优先”的积极追真,即便短期内提升了破案效率,也会因程序违法导致证据丧失合法性,反而会使已侦破的案件因证据瑕疵无法定罪,陷入“放纵犯罪”的悖论,与积极模式惩罚犯罪的初衷背离。
更需警惕的是,侦查阶段“积极模式”会进一步强化“侦查中心主义”弊端,使后续“消极模式”沦为形式化纠错。刑事证据基础主要形成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与审判对事实的认定,是对侦查阶段所收集证据的审查检验,侦查程序违法若未及时纠正,违法后果将自然传导至后续环节。可以说,侦查形成的证据体系若有程序瑕疵,后续起诉与审判即便试图补救,也很难彻底消除瑕疵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如侦查机关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即便发现合法性存疑,也可能因“补充侦查难度大”“避免放纵犯罪”等考量,选择退回补充侦查而非直接排除;法院审判时面对“口供与其他证据表面印证”,也可能因“实质真实优先”倾向,忽视口供收集违法性而采纳。另外,“公安司法机关的规范创制活动在诸多方面掣肘了法官的个案解释活动,造成了庭审虚化,背离了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所以,侦查阶段缺乏程序约束的“积极模式”,会使审查起诉与审判“消极模式”失去纠错基础——后续阶段即便想“保护无辜”,也因证据体系已被侦查违法性污染,难以准确判断。
此外,积极模式对监察调查阶段的适用更具风险。“法治主义视野中的监检机关配合与制约关系,存在配合关系严重异化、制约关系严重弱化、配合与制约关系严重失衡等问题,产生了‘调查中心主义’的法治危机。”监察调查权具有较强的权威性与主动性,调查范围涵盖职务犯罪的全部事实与证据,若仅强调“积极追真”而弱化程序约束,可能导致对被调查人权利的忽视,如限制辩护权、延长留置期限等。而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的衔接性决定了调查阶段的程序瑕疵会直接影响后续审查起诉与审判的合法性。
(二)审判阶段的消极模式局限
张建伟教授主张,审判阶段主要功能是“甄别无辜”。这一观点简化了审判阶段的核心价值——审判的本质不仅是“甄别无辜”,更是通过程序对抗检验证据真实性、形成裁判正当性的“最终把关”。而“消极模式”下的“书面审查”无法实现这一功能。
审判阶段的“实质审查”,本质上是通过控辩双方的充分对抗来检验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控方需出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辩方则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并提交辩护证据,法官通过听取双方的质证、辩论,结合当庭观察形成对事实的判断——这一过程既是“去伪存真”的事实认定过程,也是“看得见的正义”的实现过程,其正当性源于程序的开放性与对抗性。若采用“消极模式”,法官仅对侦查阶段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不组织控辩双方开展当庭对抗,审判将沦为“侦查的延续”而非“证据的检验场”:书面证据无法反映证据收集过程的细节,如证人作证时的情态、被告人供述时的环境等,而这些细节恰恰是判断证据真实性的重要依据;缺乏当庭对抗会导致证据的矛盾与虚假无法暴露,例如证人证言中的逻辑漏洞、物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缺陷等都可能因书面审查的局限性被忽视。
更关键的是,“消极模式”会弱化法官职权审查义务,导致审判“形式化”。“当庭审虚化成一种仪式性的活动,审判就失去了其应有的裁决意义和违法审查监督意义,进而催生了更为严重的问题。”现代刑事法官中立,并非“消极回避”,而是“积极审查”基础上的中立——法官不仅被动听取控辩意见,还需依职权主动审查证据,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关键证人出庭等事项,不可完全依赖控辩主张。审判公正依赖法官对事实的直接感知,若法官秉持“消极模式”,仅依赖侦查案卷裁判,会丧失对证据收集的实质审查能力:对侦查未记录的变相刑讯、非法搜查等违法,控辩未提异议则可能未发现;对关键证人未出庭,控方主张采纳书面证言时,可能不主动传唤,致虚假内容无法识破。此种“形式化审判”既无法“甄别无辜”,反而可能因证据误判引发冤错,与消极模式初衷背道而驰。
“消极模式”还会导致辩护权的虚化。辩护权的价值在于通过有效的防御对抗控方主张,这依赖于审判阶段的程序保障。若审判采用消极模式,法官仅关注书面材料而不组织当庭对抗,辩方即便提出证据合法性异议或辩护意见,也难以通过动态的程序互动充分阐释主张;尤其是在辩方申请调取新证据、传唤新证人时,法官可能因“消极审查”的倾向而不予准许,导致辩方无法形成有效的防御。这种辩护权的虚化,使被告人沦为“审判的对象”而非“诉讼的主体”,既违背了“控辩平等对抗”的基本原则,也削弱了审判阶段“保护无辜”的功能,最终使消极模式的价值导向落空。
(三)诉讼阶段的程序整合缺失
张建伟教授对“积极—消极”模式的划分,忽视了刑事诉讼作为有机整体的“程序整合”要求——刑事正义实现并非各阶段孤立价值的简单叠加,而是各阶段围绕“程序理性”形成的递进式纠错体系,若缺乏这种整合,前一阶段的程序瑕疵会不断累积,最终导致整体正义的瓦解。
从刑事诉讼的整体性看,各阶段的程序价值应保持统一的内核,即“在程序理性约束下平衡惩罚犯罪与保护无辜”,而非阶段性的价值分割。这种统一性体现在程序要求的“递进性”上:侦查阶段的程序理性是基础,要求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遵守法定程序,保障辩护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从源头避免证据污染;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理性是过滤,要求检察机关不仅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更要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严格把关,把程序违法的证据排除,防止进入审判环节;审判阶段的程序理性是最终把关,要求法院通过对抗式审判检验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作出符合程序正义的裁判,形成“侦查合规—起诉过滤—审判终局”的程序纠错链条。只有各阶段均以程序理性为核心,才能形成纠错合力,避免程序违法风险在各阶段传导。
而在侦查阶段“积极追真”的导向下,侦查机关可能为追求实质真实而忽视程序理性,如非法收集物证、限制律师会见等;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即便检察机关发现证据存在程序瑕疵,也可能因“证据已部分印证犯罪事实”“退回补充侦查难以补正”等考量,放弃排除非法证据,转而将案件移送审判——此时“消极模式”的“甄别无辜”已因前阶段的程序违法失去基础;到了审判阶段,法官若仍秉持“消极审查”,仅依赖侦查与起诉阶段形成的书面材料,便无法发现证据的程序瑕疵,导致违法证据成为定案依据,侵犯嫌疑人的权利。这种“侦查违法—起诉放行—审判忽视”的链条,正是程序整合缺失的后果,它使得各阶段的程序功能相互抵消,而非相互补强。
从比较法视角看,大陆法系刑事诉讼虽强调各阶段功能差异,但始终以“程序全程正当”为整合基础。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要求侦查阶段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审判阶段法官依“调查原则”主动审查证据合法性,形成各阶段衔接的程序约束体系,“实现合乎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裁判便成为刑事程序法进一步的任务,其与有效刑事追究的需求乃同等重要。”刑事诉讼各阶段并非孤立片段,而是围绕实质真实与程序正当构建的整体,任一阶段程序缺失均将致整体正义缺陷。张建伟教授的阶段划分,既未考量监察调查与侦查阶段程序约束的共性,也未构建阶段之间程序纠错机制,使刑事诉讼成为“各阶段自说自话”的碎片化过程,无法实现整体正义。
此外,程序整合缺失会造成司法资源隐性浪费。侦查阶段“积极追真”的程序违法,需审查起诉投入资源补正、审判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此类“纠错成本”本可通过侦查程序约束规避。从法律经济角度分析,“先违法后纠错”模式既降低司法效率,又削弱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任——公众感知程序标准不统一,即便结果符合实质真实,也会质疑其正当性,完全违背现代司法“以程序正义塑造权威”的要求。
四、错案归因的理论误区
张建伟教授将错案根源限定为“不择手段追真相”,认为违法手段是错案的主要诱因。这一归因看似契合司法实践的直观感受,实则陷入了“手段—目标”割裂的误区:将错案的表象(手段违法)当作本质(目标异化),未能认识到“实质真实”的绝对化目标恰是催生“手段失控”的制度性根源。
(一)错案归因的表面化
张教授主张通过规范追真手段(如强化人权保障、提升司法人员素质)即可实现实质真实与错案预防的统一。这一观点未能洞察“手段”与“目标”的内在关联性——当某一目标被确立为绝对优先价值时,个体或组织会不自觉地调整手段选择,甚至突破规则约束以趋近目标。在刑事诉讼中,“实质真实”的绝对化目标会形成一种目标正当性凌驾于手段合法性的认知偏差:司法人员会认为,只要能发现真相,轻微的程序违法具有可容忍性,甚至将程序规则视为“阻碍真相发现的冗余设置”。
从司法实践看,“手段违法”非单纯“执法人员素质低下”,而是实质真实目标主导下的制度性风险。该风险生成与司法评价体系密切相关:当前司法绩效考核多以“破案率”“定罪率”为核心,其达成直接关乎“实质真实”实现程度。在“结果导向”评价下,司法人员职业晋升、绩效评定往往取决于案件“告破”“定罪”,而非程序正当。当职业利益与案件结果绑定,程序正当性自然让位于结果达成,此种利益驱动下的手段选择是目标定位扭曲的产物。即便提升司法人员专业素质,若“实质真实”目标未变,仍可能为达成绩效采用疲劳审讯、选择性取证等“变相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另外,“手段—目标”割裂使错案预防陷入“治标不治本”困境。“规范追真手段”乃权力行使的末端治理,未触及“实质真实”这一源头问题。例如,即便立法增设禁止性条款(如明确疲劳审讯标准),司法机关仍可通过“多次短时间审讯”替代“连续长时间审讯”规避约束;即便强化非法证据排除适用,若法官秉持“实质真实优先”,仍可能以“真实性显著大于违法性”变相采纳非法证据。这种“规则与规避”的循环证明错案根源并非“手段违法”,而是“实质真实”绝对化目标定位——只要目标未变,手段规范仅停留在表面,无法触及错案生成核心逻辑。
(二)实质真实对程序的侵蚀
实质真实发现主义主张“结果优先于程序”,导致程序工具化,程序不再是正义的载体,而沦为“发现真相的工具”,当工具无法高效达成目标时,其自身的规范价值会被抛弃,进而成为错案生成的内在原因。从程序正义理论看,现代程序具有双重功能:一是“工具功能”,为发现真相提供规范路径;二是“独立功能”,通过约束权力、保障权利构建司法正当性。
程序规则的本质是“对国家权力的制度化约束”,通过设定法定的权力行使边界(如侦查羁押期限、证据收集程序),防止权力滥用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当“实质真实”成为绝对目标时,这些边界会被视为“权力行使的障碍”,司法机关会以“追求真相”为由规避程序约束。例如,侦查羁押期限旨在防止无限期羁押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但侦查机关可能以案件复杂为由反复申请延长,通过“变更强制措施”变相突破期限限制;法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通过当庭质证检验证言真实性,但检察机关可能以“证人证言已在侦查阶段记录在案且无矛盾”为由不申请证人出庭,法院也没有动力主动传唤证人。当程序与真相发生冲突时,程序会被牺牲,而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会因缺乏程序检验陷入不可知状态,从而为错案埋下隐患。
从比较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虽也重视实质真实,但始终以“程序法定原则”为底线。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侦查机关的调查行为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不得为追求真相突破法定程序”,通过程序法定约束侦查权,确保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实质真实的追求必须在程序法定的框架内进行,脱离程序约束的真相发现,即便结果正确,也不具有司法正当性。而在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逻辑下,程序法定原则被弱化,司法机关可根据“追真需求”灵活调整程序,导致证据收集过程的合法性失去监督,虚假证据、矛盾证据无法被及时识别,最终引发错案。
实质真实对程序的侵蚀会导致证据审查形式化,程序规则设计蕴含“过滤虚假证据”的科学逻辑,如直接审理原则要求法官亲听证言、观其情态,交叉询问规则通过控辩对抗暴露证言矛盾,质证规则要求证据当庭出示认可,避免书面审理误判。程序一旦被规避,这些“过滤机制”即失效:法官仅靠侦查案卷书面审查,无法当庭判断证人可信度;控辩缺乏充分对抗,证据缺陷难以暴露;关键证据收集合法性未审查,非法证据可能被直接采纳。可见,书面审理下的证据审查本质是重复确认侦查结论,而非独立判断真相,形式化审查极易导致证据误判。
此外,程序侵蚀会破坏司法公信力生成基础。现代司法公信力不仅源于“结果正确”,更源于“过程正当”。公众感知司法机关为追真相随意突破程序,即便判决符合实质真实,也会质疑其为“权力产物”而非“正义结果”。公信力流失会进一步削弱程序约束力,司法机关长期忽视程序会形成“程序无关紧要”的职业习惯,陷入“程序违法—公信力下降—更依赖结果证明正当性”的恶性循环,使错案预防失去社会基础。而“程序正义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利害关系人(尤其是利益受裁判不利影响的一方)乃至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的抵触,增强司法裁判的社会公信力”。
(三)程序理性预防错案的根本机制
错案的预防不能依赖“规范追真手段”的末端治理,而应依托“程序理性的建构”——通过确立程序独立价值,将刑事诉讼重心从“发现真相”转向“通过程序实现正义”。“中国刑事司法应该追求程序理性,也应将之作为程序现代性建设的终极目标。”程序理性的核心在于以程序正当性保障事实认定的可靠性,从源头减少错案生成的风险。
第一,程序理性通过“权力约束机制”防范权力滥用而导致错案。程序规则设定权力行使法定边界,将司法权纳入制度约束框架,避免权力扩张扭曲事实认定。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禁止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取证手段,从源头切断“违法取证—虚假证据—错案”传导;回避制度要求利害关系人员退出诉讼,防止个人偏见干扰裁判公正;侦查羁押法定化与司法审查机制,既防止长期羁押侵犯权利,又避免“以押逼供”获虚假供述。程序本质是权力规范化约束,将权力纳入可见程序框架,最大限度减少对事实认定的干扰,此约束非“阻碍真相发现”,而是“保障真相发现的正当性与可靠性”——侦查权在程序内运行,所获证据更具合法性与真实性,为事实认定奠定基础。
第二,程序理性通过“证据检验机制”确保事实认定准确。程序规则构建“控辩对抗+法官中立裁判”审判结构,使证据真实与合法性得到检验。控方当庭出示证据并说明证明力,辩方可质疑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并提交辩护证据,法官听取质证辩论、结合当庭观察形成事实判断,此过程兼具“去伪存真”与证据“动态检验”属性。审判公正依赖当庭对抗与检验,唯有动态程序互动,方能发现证据真相,规避错误。
第三,程序理性通过“权利保障机制”赋予当事人参与事实认定权,侧面预防错案。程序规则赋予被告人辩护权、质证权、申请证人出庭权等,使其可主动参与诉讼、反驳控方主张、提交有利证据。这种参与权既是人权保障,更是事实认定“纠错工具”——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直观认知,辩护意见可帮助司法人员发现无罪、矛盾证据;律师介入能以专业视角审查证据合法性,提出排非、证人出庭等申请,弥补当事人法律短板。接受公正审判权既是司法文明标志,亦是预防错案的重要机制。
需强调,程序理性三大机制并非“阻碍真相发现”,而是“保障真相发现的可靠性”。通过过滤虚假证据、约束权力滥用、赋予参与权,司法人员可基于真实合法证据判断,减少错案。反观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结果导向”,其忽视程序预防作用,将真相与程序对立,终陷“为追真相而失真相”悖论。因此,错案预防根本路径是重构“程序理性”价值本位,将程序正当性作为刑事诉讼核心追求。
五、从真相依赖到程序本位
程序理性主义主张确立程序的本位价值,程序承载着界定权力边界、保障个体权利、构建司法正当性的独立功能,程序正义具有“维护尊严效果”,对“司法公信力”有维护作用。在程序理性主义视角下,刑事诉讼目标并非追求不可企及的“实质真实”,而是在严格的程序约束下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无辜”的动态平衡。
(一)价值定位:从“真相优先”到“程序优先”
程序理性主义的要义,是确立“程序优先”的价值定位——程序的正当性具有优先于真相发现的独立地位,任何旨在探寻案件事实的诉讼行为,都必须在法定程序的框架内展开;若诉讼行为违反程序规则,即便其结果偶然触及事实真相,也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这一价值定位通过程序的刚性约束保障真相发现的可靠性与正当性,避免因“为追真相而牺牲程序”导致的权力滥用与权利侵害。从法哲学视角看,刑事诉讼属于“不完善的程序正义”,而程序的正当性恰恰是弥补结果不可控的关键:通过程序的公开性、对抗性与中立性,使事实认定过程具有可接受性,即便结果与客观真相存在偏差,也能因程序的正当性获得司法权威的支撑。
确立“程序优先”,首先要实现程序规则刚性化,明确程序违法法律后果,切断“程序违法但结果正确”的容忍路径。核心在于程序性制裁绝对化,不仅排除非法证据,更要对程序违法行为施加明确后果,使程序规则从“软约束”变为“硬底线”。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凡收集过程违反无证搜查、超期羁押等法定程序,无论证据是否真实,均无条件排除,不得通过补正、合理解释规避。这与德国“证据禁止理论”一脉相承,通过排除违法证据反向约束侦查权。此外,需延伸程序违法后续追责: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程序的司法人员,依法追究行政乃至刑事责任,避免程序规则因追责缺位流于形式。
其次,需推动程序权利实质化,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权利从“形式宣告”转化为“实质保障”,权利行使应有法定实现路径与救济机制。如律师会见权“无障碍化”:侦查机关不得以防碍侦查、涉密等非法定理由限制会见,保障会见时间、次数及单独沟通权,禁止监听干预;对违法限制会见,当事人或律师可向检察机关申请救济,检察机关应限期审查纠正,此既契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精神,亦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再如证人出庭“常态化”:以出庭为原则、书面证言为例外,仅证人有重病、境外等正当理由且双方认可时方可采纳书面证言;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者,强制出庭并追责;法院违法采纳书面证言的,当事人可以“程序违法”上诉。
最后,需配套改革“结果导向”司法评价体系,切断“破案率”“定罪率”与司法人员职业利益的直接关联,转而以“程序合规率”“权利保障率”为主要指标。评价体系应体现程序理性导向:对侦查机关,重点考察取证合法性、权利告知完整性;对检察机关,重点考察非法证据排除准确率、不起诉程序正当性;对法院,重点考察庭审对抗性、判决程序说理水平。从法律经济角度分析,此举可引导司法资源向程序合规倾斜,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法律制度应通过激励机制引导主体选择符合社会利益的行为,以程序合规率为主的评价体系,能激励司法人员重视程序,减少错案纠错成本,提升刑事诉讼整体效率与正义实现程度。
(二)阶段逻辑:从“积极—消极划分”到“程序整合”
程序理性主义所主张的刑事阶段逻辑,是“程序整合”而非“积极—消极划分”——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并非承载单一价值的孤立片段,而是围绕“程序理性”形成的有机整体,每个阶段都应承担“程序纠错”与“权利保障”的功能,形成“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环相扣的程序约束链条,确保前一阶段的程序违法能够被后一阶段及时发现并纠正,避免程序瑕疵的累积传导。各阶段均以“程序合规”为共同底线,以“惩罚犯罪与保护无辜的平衡”为共同目标,而非阶段性的价值割裂。
首先,侦查阶段应确立“程序约束下的侦查”模式,将侦查行为全程纳入法定程序,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以防范程序违法。侦查行为须符合法定条件:取证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制性措施需经审批;强制措施遵循必要性与比例原则,优先适用非羁押措施,羁押需按时提请批捕,杜绝变相突破时限。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衔接应注重程序连贯,调查阶段遵守讯问录音录像、权利告知等规则,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重点核查调查程序合法性,坚决排除非法证据。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侦查监督程序合法性、审查批捕听证听取各方意见,综合程序合规与案件事实作出批捕决定,摒弃重实体轻程序倾向。
其次,审查起诉阶段确立程序审查优先原则,将证据合法性审查置于真实性审查之前,使检察机关成为程序纠错关键。审查起诉首先核查证据收集程序,逐一确认讯问笔录签名、搜查见证人、鉴定机构资质等合规性;程序瑕疵证据需补正或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解释不合理的认定为非法证据并排除,排除后证据链断裂的依法不起诉。这契合检察机关“客观公正义务”,既关注不利证据,也重视有利证据与程序违法。赋予检察机关“程序纠错权”:对系统性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除排除证据外,可要求停止违法、建议追责,情节恶劣的报请上级督促整改。
最后,审判阶段确立对抗式审判模式,通过控辩充分对抗检验证据,强化法院程序裁判权,筑牢程序正义最后防线。构建“控辩平等对抗+法官中立裁判”结构,保障双方平等举证、质证、辩论权,法官依据庭审对抗与当庭观察裁判,不依赖侦查案卷。严格实施直接言词原则,法官亲听诉讼参与人当庭陈述,观察神情逻辑形成内心确信,排查书面证据矛盾虚假。强化程序裁判权:对排非、回避等程序争议单独审查裁决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可上诉,上级法院重点审查程序裁判合法性。
通过程序整合,刑事诉讼各阶段形成递进纠错链条:侦查违法由检察机关通过监督、批捕纠正,审查起诉程序瑕疵由法院通过对抗审判、程序裁判弥补,确保全程程序正当。打破“积极—消极划分”的价值割裂,使各阶段共同服务于程序理性整体目标,从而避免阶段性价值冲突导致正义失衡。
(三)责任体系:从“结果责任”到“程序责任”
程序理性主义所主张的司法责任体系是“程序责任”而非“结果责任”。若司法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程序规则而导致错案,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若司法人员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即便最终因证据不足等客观原因未能实现实质真实,也应免除其责任。这种责任体系的构建,旨在消除司法人员的“结果焦虑”,引导其将注意力从“追求个案结果”转向恪守程序规则,防范因结果压力导致的程序异化。
首先,确立“程序责任”体系,明确程序违法责任认定标准与后果。责任认定遵循过错责任原则:仅当司法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程序违法行为与错案、权利侵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时,方予追责。程序理性主义要求建立以“程序违法”为中心的统一问责基准:侦查人员故意非法取证,检察官放弃客观义务而放任程序瑕疵,法官失去中立立场而违法认证证据,均构成对程序理性的违反。除引发程序性制裁外,还应当根据行为恶性,追究其相应的纪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建立“程序违法专门调查机制”,通过申诉、检察监督、再审发现线索,由专门机构核查违法情节、后果与过错,公开认定过程及理由,实现权责统一,既防范权力滥用无追责,也避免过度追责影响履职积极性。
其次,确立“程序正当责任豁免”原则:司法人员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履行注意义务,即便裁判结果与客观真相有偏差(如证据不足判无罪),亦不承担责任。如法官依法组织对抗、排除非法证据后因证据链断裂判无罪,检察官依法排除违法证据后因证据不足不起诉,后续发现新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均不追责。这是由于司法认知的局限性,司法人员基于诉讼中可获证据认定事实,而非客观真相本身。豁免范围仅限“程序正当且无过错”,司法人员故意规避程序、滥用裁量权的,不得豁免,防止豁免沦为违法保护伞。
最后,需与司法职业保障制度结合,增强司法人员恪守程序理性的内在动力。职业保障核心是保障司法人员独立公正履职:职业独立上,建立任期制与身份保障制,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罢免、调离;薪酬待遇上,建立与职业风险、工作强度匹配的薪酬体系,高于普通公务员;职业尊严上,建立职业荣誉制度,表彰长期恪守程序、公正司法者。唯有司法人员无需担忧职业利益,方能以程序正义为行为准则。二者结合形成“约束与激励并重”的司法治理格局,既以追责约束权力,又以保障激励坚守程序。
结语
张建伟教授对实质真实发现主义的重申,既承接了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奉行的“客观真实”传统,也体现了对司法正义的深切关注,其对真相价值的坚守具有重要理论与实践意义。但深入审视可见,该理论在认识论层面高估了人类理性复原过往事实的能力,在价值论层面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地位,在阶段论层面割裂了诉讼各环节的程序关联性,在错案归因层面混淆了目标设定与手段选择的内在关联,这些局限使其难以完全契合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规律。
程序绝非发现真相的工具性附庸,而是界定国家权力边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构建司法正当性的根本载体:当实质真实成为绝对主导价值时,权力易突破程序约束,人权易沦为真相的代价,错案生成的风险也随之激增;当程序理性确立为本位价值时,权力运行被纳入制度化约束,个体权利获得实质保障,真相的发现也因程序的过滤与检验更具可靠性。“‘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证据质证在法庭”,确立程序理性的价值本位,既是破解当前司法实践中程序空转、权利虚化等问题的关键,也是践行“人权保障”与“司法公正”宪法原则的必然路径,让正义以可感知、可信赖的方式落地。
原载于《河北法学》2026年第7期,第92页-1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