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沛泉:刑事诉讼中单位主体地位的反思与保护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6 次 更新时间:2026-04-08 21:36

进入专题: 刑事诉讼   单位主体地位   平等保护   单位犯罪  

刘沛泉  

 

【内容摘要】单位在刑事诉讼中长期处于“弱刑事诉讼主体”地位,主要表现为单位主体程序退出的任意性、单位诉讼权益保护的依附性以及单位可能沦为自然人的卸责工具。在主体地位薄弱的情况下,涉案单位的正当诉讼权益难以获得有效保护,容易在诉讼程序中被“客体化”。单位犯罪实体和程序规范缺位、群体权利意识薄弱以及单位组织结构失范,是导致单位“弱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主要原因。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应当强化单位刑事诉讼主体地位。以“参照适用”条款为基础构建单位犯罪特别程序,将平等保护确立为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并明确单位主观犯罪意图的证明要素。

【关键词】单位犯罪 弱刑事诉讼主体 单位犯罪特别程序 平等保护 单位罪过

 

一、单位“弱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及其困境

以法治手段发展和引导市场主体、实现对组织体的平等保护,是新形势下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关键。而通过将单位视为刑事责任主体和刑事诉讼主体,以刑法调整方式规制单位行为,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被告单位各项诉讼权益,正是通过法治实现对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应有之义。

在法学领域,主体是被授予权利或从属于义务的人。刑事诉讼主体理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参与诉讼活动的各方主体及其地位、权利和义务的理论研究。该理论产生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源于对中世纪末期欧洲大陆盛行纠问式诉讼程序的反思和批判。在历史上,被告人从缺乏主动权、不能积极参与诉讼过程,到能够积极参与和影响程序进程,其诉讼角色经历了从客体到主体的变化。随着各国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项正当权利的确认和扩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性地位逐渐成为共识,使得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理念得以通过法律实施来彰显。强调被追诉人刑事诉讼的主体地位,意味着抛弃纠问式诉讼中被追诉人客体化的制度安排,确保被追诉人与追诉机关平等对抗的机会,使其成为能够自主决定自身命运的诉讼主体。

将单位视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因为对单位组织体施加刑法调整可以使市场更加有序、组织体行为更加规范,进而实现经济繁荣、社会稳定的目的。这些目的对每个人和共同体都有重大意义。也即是说,单位得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和刑事诉讼主体,并非依赖于深刻的理论分析或全面的实证研究,而是依赖于实用主义的考量。这种实用主义考量,带有浓厚的实质法治色彩,与法律个人主义思想形塑下的形式法治理论间存在张力。我国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不同的知识传统加剧了这种张力,使得单位能否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存疑。

刑事诉讼法律权利的赋予是保障被告人在面对国家追诉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拥有对抗和辩解空间的前提,是法官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前提下作出公正裁判的必要条件,也是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应有之义。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单位,同自然人一样,应当具有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所享有的各种法律权利。然而,单位与自然人刑事归责理论根基的不同,导致我国《刑法》虽然承认单位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但《刑事诉讼法》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规制仍为空白。单位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实际上依托着《刑诉法解释》第346条,通过允许单位参照适用《刑诉法解释》中有关自然人犯罪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来实现。虽然,《刑诉法解释》第346条概括性地赋予了单位类似于自然人的各项诉讼权益,但单位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相较于自然人更弱。这是因为,《刑诉法解释》第346条的“参照适用”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时而扩大适用、时而限缩适用,范围与边界极其模糊。模糊的概括授权使得单位难以获得各项刑事诉讼权益的实质性保障,成为完备的刑事诉讼主体,并有沦为自然人刑事责任卸责工具的风险。

案例1:T公司与周某某等人筹备设立H公司,周某某凭T公司的报关单和商检报告,以T公司名义借款来骗取验资。一审法院判决周某某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周某某以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为由上诉。二审法院对周某某的判决部分予以确认,但认为H公司的行为同样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在案例1中,一审阶段检察机关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起诉周某某,法院判决周某某构成该罪。二审阶段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虽然事实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周某某的罚金部分,判决H公司同样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并处罚金。这样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与此同时,如果连被告人遗漏都不算事实认定错误的话,则法官并未将H公司视为刑事诉讼主体看待,而是将其视为对自然人周某某定罪量刑的附属品。本案中两级法院对单位的定位,与《刑诉法解释》将单位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定位存在龃龉。

案例2:H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F公司、F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并指定F公司股东邓某担任诉讼代表人;因邓某身体原因及系本案证人,且法定代表人李某及股东瞿某皆涉嫌犯罪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司并无其他工作人员,无法确定单位诉讼代表人应诉。一审法院对被告单位F公司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李某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定罪量刑。李某在上诉中提出,F公司没有诉讼代表人出庭,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确定诉讼代表人,而不是对单位中止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在案例2中,由于没有其他员工能够代表F公司的意志参加诉讼,法院为避免刑事诉讼过于迟延,在裁定对被告单位F公司中止审理的同时,将被告人李某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定罪量刑。由于单位相较于自然人在适用刑事诉讼法律规则上的特殊性,法院难以根据《刑诉法解释》第346条的规定,保护单位的对质权。只得在单位并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将案件作为单位犯罪处理。然而,在不对单位进行判罚的同时,将案件作为单位犯罪处理,不仅与单位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不符,还可能对单位造成巨大的名誉损失。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得以看出,规范的缺位和权益保护的不明确,共同造就了单位的“弱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在《刑诉法解释》第346条概括授权模糊的当下,急需能够检验哪些自然人诉讼程序条款应当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的外部标准。实践中,由于正式规范的缺位,司法机关只能将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作为外部标准,填补单位犯罪诉讼程序规则的空白,并将之作为判断单位主体得以“参照适用”哪些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依据。这使得单位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呈现以实践效果为导向的实用主义特征。然而,这一外部标准面临着不可回避的价值多元与价值分歧难题。首先,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与保障被告正当权益的传统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位阶关系不明确,极易造成法律适用的恣意。其次,为了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实践中司法机关日趋以单罚制来惩罚单位犯罪,常常避免对以企业为代表的单位直接定罪。然而,这与对单位施加刑法规制的立法目的相抵牾。司法机关为何不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来对待单位犯罪主体,通过刑罚的预防功能使更多单位不敢犯罪,进而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究竟哪种做法能够实现更好的社会治理效果?这些问题的存疑,导致不同的司法工作人员对良好社会治理效果的实现作出不同的理解,造成了刑事司法系统在处理单位犯罪时的紊乱。最后,良好社会治理效果的实现,本质上是一种模糊的政策性标准,标准的不明确有损法的安定性,使得人们对法律实施失去稳定预期,动摇法律的根基。比如,在部分单位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为了避免单位因获罪而消亡,在立案侦查或审查起诉时将案件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但在另一部分案情类似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同时追究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选择性执法,既有违刑法平等适用原则,又严重削弱了单位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

综上所述,理论上的困境和实践中的恣意,加剧了单位刑事诉讼程序的研究难度,使得大部分学者不得不将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当作刑事诉讼理论中不成熟、不重要的领域予以搁置,进而导致单位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空白。然而,社会事实在近些年发生了变化,通过刑罚手段治理单位犯罪,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加大对单位主体各项诉讼权益的保障,已经成为新形势下社会治理的迫切需求。实践中单位的“弱刑事诉讼主体”地位,不利于刑事诉讼法惩罚、教育和权益保障功能的发挥。为了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运用刑罚手段惩罚、教育、引导单位组织体依法行事,应当加强对单位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相较于自然人的特殊性之探讨,在单位刑事归责和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寻求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融洽,并在进一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当中,通过制度性保障强化单位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构建单位与自然人双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

二、单位“弱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实践样态

被诉单位的“弱刑事诉讼主体地位”,是对单位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实践中,由于单位诉讼权益保护的依附性、单位程序退出的任意性和单位沦为自然人的卸责工具的可能性,被追诉单位难以通过集体意志的表达来主张诉讼权利和各项程序性保障,有沦为自然人刑事责任卸责工具之嫌。

(一)单位诉讼权益保护的依附性

责任原则是以主体的意志自由为逻辑前提的,只有在根据法规范具有决定自身行为能力的场合,主体才应当承担不抑制犯罪冲动、避免违法行为发生的责任。意志自由的前提是具备理性,只有理性的行为主体,其行为才具备可预期性和可控性,刑罚通过威慑和教育的功能对其行为进行调整才具有实际意义。然而,如何看待单位是否具备理性主体的特性,以及是否能够享有类似自然人的刑事诉讼权益,一直存在争议。甚至,单位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这一根本性问题也始终存疑。这种争议阻碍了共识的达成,导致了单位犯罪在实体法与程序法领域的规范缺位。

在实体法领域,《刑法》第30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围绕单位是否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依然存在不同观点,这使得单位何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这一根本问题难以达成共识,进一步的立法工作因此停滞。在程序法领域,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未对单位诉讼权益的保护作出明确规定。《刑诉法解释》第346条仅以兜底条款的形式,规定单位可以参照自然人的诉讼程序,赋予单位类似于“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并使被告单位享有被告人的各项刑事诉讼权益。

然而,这种赋权是有限的、不彻底的,且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模糊地带。首先,《刑诉法解释》毕竟属于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削弱了对单位诉讼权益的保护力度。其次,司法解释在单位诉讼权益保护上呈现出部门化和阶段化的特征。“两高”及公安部分别出台的司法解释,仅适用于特定诉讼阶段。然而,诉讼权益的保护需要在刑事诉讼程序全流程中进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单位诉讼权益保护规则的缺位,会导致《刑诉法解释》中单位诉讼权益保护条款流于形式。最后,单位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相比自然人具有显著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使概括性赋权的效力变得更加模糊。特别是,当部分自然人诉讼权益无法被单位直接参照适用时,更容易成为削弱单位诉讼权益的理由。

上述原因共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涉罪单位诉讼权益的保护,只能机械地参照自然人的权益保护规则来进行。然而,自然人的权益保护基于自然权利观或者说道义论权利观,而单位的正当权益保护更多以功利主义和利益论为基础,两者的理论基础和正当性依据差异巨大。将自然人诉讼权益的保护规则简单套用到单位身上,容易导致单位诉讼权益保护流于形式。单位诉讼权益保护依附于自然人的实践现状,造成了传统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与功利主义立法理念之间的冲突,动摇了单位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

(二)单位程序退出的任意性

1.单位主体恶意注销逃脱刑事责任

单位主体通过恶意注销逃脱刑事责任,是指以企业为代表的单位在面临刑事追责时,通过伪造、隐瞒、篡改相关信息或其他手段,恶意注销单位法人资格以规避责任。涉罪单位在提交注销申请时,往往通过伪造或隐瞒相关文件,如虚构股东会决议、伪造财务报表等,欺骗工商、税务等部门完成注销程序。部分涉罪单位在恶意注销前,设有多个关联公司,单位业务在注销后继续由另一个关联公司经营,从而既规避原单位的责任又能继续经营。在司法实践中,单位在明知可能面临刑事或行政责任的情况下,故意虚假清算资产,将财产转移给股东或关联公司,或者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往往导致涉罪单位注销后无资产可供执行,侵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第三人的正当财产权益。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单位负责人员若在明知会被追责的情况下恶意注销,可能构成虚假清算罪、合同诈骗罪或其他经济类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注销并不影响对单位犯罪具体实施人员的刑事追责,且可以通过查封或追缴被转移的财产实现对违法所得的没收,司法机关往往并不在意单位是否恶意注销。仿佛只要能够追回赃款赃物,是否追究原注销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重要。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恶意注销行为的纵容,与单位的刑事责任和刑事诉讼主体地位不相符合。单位主体恶意注销逃脱刑事责任的做法,不仅使得对单位的刑事归责具有任意性,削弱单位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还会使得案件由单位犯罪变为自然人犯罪。在法益侵害相同的情形下,自然人犯罪的起刑点低于单位犯罪,量刑重于单位犯罪。司法机关若对实践中部分单位恶意注销逃脱刑事责任的做法置之不理,会加重单位中具体实施行为人的刑罚。

2.实施行为人顶替单位刑事责任

实施行为人顶替单位刑事责任,是指员工为了减轻单位或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故意承认自己实施了某些违法犯罪行为,企图使单位或负责人逃避刑事责任。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的当下,实施行为人为单位顶罪的风险更加难以防控。

实施行为人顶替单位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员工主动对外宣称或向司法机关承认,某些违法行为是由自己个人实施的,而非遵循单位的集体意志行事。例如,某单位因环境污染面临处罚时,员工主动声称污染行为是自己独立决策并实施的,以此保护单位或高层管理者。第二,员工通过伪造或篡改证据,意图将责任推到自己身上。例如,篡改公司内部记录、销毁单位决策文件、制造虚假账目等,使得违法行为看似是员工的个人行为。第三,部分员工为了获得单位的承诺,如经济补偿、职位提升或解决家庭问题,选择主动承担单位的责任。例如,部分员工在重大事故或金融犯罪中,以个人名义承担刑事责任,单位则私下给予家属补偿。

实践中真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单位犯罪主体范围,较法定的单位犯罪主体范围要小。例如,检察机关往往不会对以国企为代表的大企业进行追诉。对于国有企业和对本地财政税收贡献较大的企业,检察机关追诉的法外阻力较大。且部分企业多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员工在私下达成协议,由自然人独自承担本应由自然人和企业共同承担的罪责,并在法院认定环节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罚。由此甚至引发了部分案件第一审按照单位犯罪追诉,但第二审由于法外原因变更为按照自然人犯罪追诉的情形。这将导致同等情形下自然人犯罪比单位犯罪量刑更重而形成的上诉加刑现象,有违刑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和刑事诉讼法的上诉不加刑原则。

部分案件中检察机关放过单位只追诉实施行为人的做法,严重削弱了单位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从法治的角度看,允许实施行为人顶替单位承担刑事责任,是选择性执法,违背了刑法的平等原则;同时,这使得更多市场主体失去可预期性,增加交易成本。从公共利益衡量的角度看,虽然对个别国有企业的刑罚打击可能会对地方经济产生不良影响,但通过严格执行刑罚,可以确保对单位刑事归责的一致性,将单位犯罪纳入法治的轨道上,进而实现更大的公共利益。

3.不对单位进行判罚

实践中,部分检察官将本应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案件,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在此种情形下,少量法官发现了问题,并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然而,检察机关基于保护民营企业以促进公共利益的外部性目的,多数情况下不会采纳法官建议对案件进行变更起诉,法官只得按照《高法解释》第340条的规定径行将案件作为单位犯罪,并采纳“单罚制”直接对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判罚。这便造成了部分案件作为单位犯罪判决,但不对涉罪单位进行判罚的奇特现象。

除去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不诉处理的单位犯罪案件外,我国司法机关日趋以单独处罚自然人的“单罚制”形式对单位犯罪进行惩处。究其原因,除了涉罪单位在判决时已经注销、破产等外部因素导致无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外,贯彻保护民营企业的刑事司法政策起到了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司法机关通过惩罚单位主要责任人员、放过涉罪单位的方式,来顺应日益重要的保护民营企业司法政策的要求,以期实现良好社会效果。

这种做法既不符合形式合法性,又不符合实质合法性。从形式合法性的角度看:第一,对单位中自然人进行“单罚”的前提是单位行为独立成罪。然而,在上述以“单罚制”判罚的案件中,并不存在针对单位的“诉”,以“单罚制”宣告单位犯罪的同时判罚自然人有违刑事诉讼法的职权原则,不符合控审分离理念。第二,检察官的诉讼请求是追究被告自然人涉罪行为的责任,法官将案件作为单位犯罪判罚,超越了检察官的诉讼请求对涉罪单位进行了有罪宣告,有违审判中立理念。第三,这种做法会造成单位虽被定罪但未遭判罚的悖论,有违罪刑法定的平等原则。第四,对单位的有罪宣告,侵害了单位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防御权。从实质合法性的角度看,这样的做法属于将良好的社会效果的实现纳入程序性评价标准当中。然而,良好的社会效果的实现标准具有模糊性,会在刑事司法个案中的具体行动者之间形成人为的不确定性领域,掌握不确定领域中资源、信息的人或部门往往会在司法场域中获得更多的权力。检察机关本身就具备基于法律知识形成的社会分工的权威,具有职业地位的权威,又具有在标准模糊时如何把握不确定性领域的权威。这些权威会影响控审之间的权力关系,使得检察机关在司法场域中相较于法院具有优势地位,造成控辩关系失衡,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为此,有观点主张应注意防范检察官裁判可能隐藏的风险。与此同时,放过单位惩罚主要责任人员的做法,等于将单位视为实现人的目的之工具,否定了单位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

(三)单位沦为自然人的卸责工具

在我国刑法中,对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自然人,不论是起刑点还是量刑刑期,都轻于实施相同犯罪的自然人。法律规定常常激励自然人被告去证明案件为单位犯罪,以减轻自身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刑罚量。同时,主张将自然人的犯罪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也是律师常用的一种辩护策略。然而,在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追溯标准和量刑标准存在差异的我国,如果单位意志实质上被单位实际控制人的个人意志所取代,自然人涉罪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存在较大的判断难度。此类案件中,单位有沦为自然人刑事责任卸责工具的风险。

案例3:江苏省东台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由曹某设立,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无独立的银行账户、无独立财产,曹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曹某以该公司名义,于2019年至2021年在客户金某未提供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应金某要求,擅自制造印有苏州一家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纸箱共计2万余件,后以8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金某,金某将货款转入曹某个人支付宝、微信账户。

在案例3中,对曹某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存在不同意见。否定意见认为,该案中的单位因不具备独立财产和集体意志而不具备实质上的刑法人格,曹某的行为系个人犯罪。然而,这一观点存在诸多问题。首先,独立财产和集体意志并非单位刑法人格的法定要件。其次,在理论上将独立财产作为单位刑法人格的构成要件也有待商榷。对单位主体施加刑法调整,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是引导单位主动调整组织结构和行为模式,在合法轨道上追求共同利益、创造社会财富。只要单位仍然通过独立的运行机制来追求共同利益,哪怕单位财产与成员财产发生混同,也只不过是运行机制出现瑕疵,并不会丧失作为主体施加刑法调整的价值。最后,单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同为一人,经营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之间的界限难以区分,且几乎不被监督,公司内部的牵制监督功能难以体现。如果将不具备独立财产和不具备集体意志作为判断案例3中的公司不具备刑法人格的原因,那么刑法对一人公司追究刑事责任,都将面临难以证立刑法人格的困境。

肯定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系单位犯罪。首先,该案中曹某的公司有正式的名称、独立的经营地点、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身份。其次,曹某的行为并未盗用单位名义,也并未私分违法所得,不符合《单位犯罪解释》第3条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否定性条件。相较于否定意见,肯定意见更加符合我国有关单位犯罪认定的法律规定。然而,如果认定曹某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则有允许自然人将单位作为卸责工具来减免刑罚之嫌,难以实现对单位施加刑法规制的预防目的。

三、单位“弱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成因

造成单位“弱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单位犯罪与刑法犯罪论体系难以融洽。由于何以对单位施加刑事责任存在争议,单位犯罪实体和程序规范长期缺位。其次,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公众将群体视为由一个或多个具体的人所控制的,这些人以群体之名行使权力并承担责任。在这样的观念下,我国的群体权利意识极为薄弱,难以想象群体作为整体可以拥有权利、承担义务。最后,由于我国以企业为代表的单位多为中小微型企业,该类企业往往没有建立起现代公司制度,很难将其作为理性主体对待,从而施加刑事责任。分析单位“弱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成因,有助于观察我国单位刑罚规制的症结所在,便于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单位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方案。

(一)单位犯罪实体和程序规范缺位

由于单位是法律上拟制的主体,不具有自然人的荣辱感,单位、法人是否具有“有责性”很难在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体系中进行论证。具备有责性要求实施了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非难可能性,以行为人的故意、过失等主观心理要素为内容。对于没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和没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没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就不能进行责任非难。单位作为法律拟制的人不具备自然人的行动能力,其行为需要通过单位中自然人的行为予以体现,因此很难论证单位具备犯罪意图,从而符合阶层论的“有责性”阶层,或满足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的“主观方面”要件。同时,现行刑法存在同一罪名下单位犯罪起刑点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情形,有违作为刑法理论根基的责任主义原则。因此,我国仍有不少学者坚持单位刑事责任否定论的立场。即使1997年《刑法》第30条和第31条以立法的形式将单位等组织体的犯罪以单位犯罪为名作了规定,学界对单位能否作为刑事责任的主体仍然争论不休。理论上的争议,使得单位刑事归责和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立法推进极为缓慢,导致了单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和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薄弱。

单位刑事责任否定论对单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否定包含三个方面:第一,单位无法感知刑罚的伦理谴责。这种观点将感知刑法在道德上的否定评价,不当上升为施加刑罚的必要条件。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必然是道德错误行为,道德错误并非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道德错误只是被规定为构成犯罪行为的一个非必要因素,它不是犯罪行为的典型特征,只有“法律规定”才是。

第二,作为犯罪本质的社会危害性必然包括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主观恶性的评估与考量,而单位刑事责任并不包含这种考量,是一种事后归责。这是因为单位作为拟制主体,没有意志自由,其故意和过失的罪过形态须经法律拟制。然而,“自然人”概念本身就是一种法律拟制。所谓意志自由,也要经过法律拟制得以体现。首先,自然人是被授予权利或被认为是被施予义务的。说某个人是法律权利的主体或具有一定权利,意思是说该人的一定行为是法律权利的客体。这两个陈述都是指某个人的一定行为,在一种特定方式下,是特定法律规范的内容。但是,这一法律规范只决定该人的特定行为或不行为,而不是决定了他的全部生活,甚至整个法律秩序也不决定从属于该秩序的某个人的全部生活,或影响他的所有的精神和肉体的功能。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只有在他具有权利义务时才是法律上的人(person)。而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自然人,并不是其行为是这些义务的内容或这些权利的客体的那个人(humanbeing),自然人只不过是这些义务和权利的人格化,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相应地,在法律上将单位或法人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没有任何障碍。其次,自然人的意志自由同样要经由法律拟制得以体现。法律上的意志自由通常指自然人基于理性自主作出选择和承担责任的能力,意志自由的有无在刑法上体现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法律假定满十六周岁可获得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那么,精神正常的人在满十六岁之时,便具有了足以实施所有刑法恶行的意志自由。如果意志自由是某种实在的判断标准,那么人们在满十六周岁的瞬间,一定经历了某种本质上的蜕变。实际上,在该时间点上,人们仅仅在法律意义上实现了身份转变。也即是说,意志自由并非真实存在的客观判断标准,而是具有建构性的法律拟制。与之对应的,如果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单位具有意志自由的条件进行设定,单位完全可以拥有类似自然人的(相对)意志自由,进而拥有罪过和责任。

第三,单位不具备行为能力,无法从事犯罪活动。实际上,单位可以利用集体决策来驱使自然人实施行为。换句话说,单位可以借助作为其构成部分的自然人来实施行为。在法律规则的设置上,完全可以通过在法律上将单位中自然人成员的行为评价为单位行为,或者将单位对自然人成员行为施加的激励视为单位行为。至于在此过程中自然人如何成为单位的构成部分,单位如何对自然人施加影响,以及为何将单位成员的行为评价为单位行为,部分单位刑事责任论已经加以阐释和构建。

单位刑事责任否定论通过将传统刑法定位为“行为人刑法”,并通过将行为人限定为自然人的方式,来否认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承认。以传统刑法理论否认单位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做法,存在逻辑上的谬误。首先,所谓传统刑法理论,如果指形成于20世纪30年代的德国新古典犯罪论体系,抑或是我国承袭于苏联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那么彼时尚未出现跨国公司和超越传统自然人犯罪的复杂经济犯罪类型,传统刑法理论难以对法人或组织体犯罪加以重视和考量。用彼时彼地的理论否认我国当前的单位犯罪立法,是对我国法体系和形式法治的极大不尊重。其次,我国《刑法》第30条既然已经完成了从个人一元主体到个人与法人二元主体的刑法嬗变,那么否定单位是刑事责任主体本身既是一种道德错误又是一种法律错误。刑法理论只是提供了一套对刑法规范的解释工具,而不能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识别有效法律规范的终极标准。最后,单位刑事责任否定论者用传统“行为人刑法”中的刑事责任主体是理性人,但单位等非自然人组织不是理性人为理由,来否定单位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这种做法实际上是用哲学意义上的主体概念来否定法学意义上的主体概念。在哲学领域,主体通常指具有自我意识的个体,是经验和知识的起点,是一切认识活动的基础;在法学领域,主体是被授予权利或被施予义务的人,二者的含义根本不同。

相较于社会事实,法学理论具有滞后性。用本已滞后的单位刑事责任否定论,批判和指导我国单位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未免失之偏颇。现如今,以企业为代表的单位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以企业为代表的单位组织体施加刑法规制,既是对单位实施破坏市场和营商环境等行为的预防,又是对市场秩序和全体单位的保护,是法律规范回应社会事实的必然要求。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有必要在能够模拟组织体刑法人格的单位刑事责任论引导下,构建与之匹配的单位犯罪诉讼程序。通过明确要求对单位意志与单位员工涉罪行为之间关联性的证明,实现传统刑法理论与单位犯罪刑事政策之间的融贯。

(二)群体权利意识薄弱

群体权利意识薄弱,将动摇单位的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具有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我国的群体权利意识薄弱,体现为对群体作为实体拥有权利这一观念的忽视甚至否认。这种现状有着深刻的历史、社会和法律制度的原因,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刑诉法解释》第346条赋予单位组织体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

在围绕权利的讨论中,许多人将权利等同于个体的私权利,而忽视了群体作为整体可能享有的权利。这些群体权利否定论者,对群体能够拥有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的论断持怀疑态度,这种怀疑大致可以分为基于本体论的怀疑和基于社会理论的怀疑。

基于本体论的怀疑者,对群体可以作为拥有道德权利的实体持怀疑态度。持此观点者认为,群体虽然是自然人个体的集合,但将其视为类似“人”的实体,以及将群体权利视为大于或不等于群体中自然人成员权利总和的观点是错误的。假设群体可以像个人一样拥有权利,也就是承认群体可以拥有与个人相匹配的存在和完整性。然而,只有个体才能作出决定,才能真正拥有价值观,才能真正参与推理和思考。立法者虽然有充足的理由对公司、企业等进行法律上的人格虚构,但道德权利和义务只能赋予真实的人。群体与其个体成员并不能分开存在,当我们将权利赋予群体本身时,我们就忽略了这个简单的事实。

基于社会理论的怀疑论者认为,将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赋予群体将会产生负面后果。赋予群体某种权利,需要假设被赋予权利的群体具有独立于我们赋予他们权利之外的身份。然而,正是我们先赋予了群体以权利,群体才可以拥有权利的主体地位。假设一个群体具有某种“自然”存在性,即“我们承认它具有权利,因为它是这样的存在”的前提是站不住脚的。在社会理论的视角下,制度化前的群体是处于不停改变中,其作为实体缺乏明确的界限。此外,一个群体可能是一个更大的社会学实体的一部分,该群体中若有更小的实体,这些实体是否也是群体?因此,将群体视为拥有权利的主体具有很大的任意性。我们可能会认为,在赋予一个群体权利时,我们只是承认一个预先存在的实体的权利,但实际上,权利的赋予本身,可能定义、创造、固定了这一实体的结构。

哪怕群体不能拥有道德权利,如果法律体系赋予一个群体权利,或者承认它是一个拥有权利的实体,那么对于该法律体系来说,该群体就拥有法律权利。与此同时,这些合法权利可能会产生道德权利。如果法律制度总体上是公正的,并且法律服务于有用的目的,则群体违反法律就会被视为道德错误,同时也是法律错误。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了单位犯罪,赋予了单位以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刑诉法解释》第346条允许单位参照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规范,赋予了单位以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单位拥有法律权利,在我国已为既成事实。

然而,由于缺乏对群体权利的讨论,我国并未形成类似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基于群体能否拥有权利的论战而形成的批判性共识。虽然,立法上承认单位作为群体拥有法律权利;但是,群体的属性、边界以及群体拥有权利意味着什么等规定性内容,在我国尚处于缺失状态。在立法上,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更多关注个体权利的保护,而对群体作为整体的权利保障相对薄弱,使得对群体作为主体施加法律调控的效果大打折扣。在实践中,群体权利常被行政机关或其他程序参与主体异化为“公共利益”的一部分,而忽视群体内部成员的独特需求和利益表达,导致群体权利难以被明确界定和保护。如社区自治权、少数民族自治权、农民集体土地权等群体权利,在社会认知中被弱化。群体利益的实现依赖于单一的行政决策,缺乏平等、透明的协商和谈判机制,导致群体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被忽视或边缘化,许多群体缺乏作为权利主体的整体认同感,无法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

与此同时,我国文化中的集体主义观念,导致群体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未被充分认知。在传统文化中,个体利益从属于群体利益,而群体的整体利益往往又被简单地等同于国家或地方政府的利益。这种集体主义强调整体利益,但更多关注宏观的“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忽略了作为中间层次的群体利益。现行法律框架中,个体权利保护的体系相对完善,但群体权利缺乏独立的法律地位。例如,在土地征收、环境污染等群体性权益受损领域,法律更多关注个体补偿,而非群体整体利益。集体诉讼、群体谈判、群体代表机制等在中国法律实践中的适用范围有限,导致群体权利的实现缺乏法律支持。在许多公共事务中,政府往往以“公共利益”为名,替代群体进行决策,忽视了群体的意见表达和利益协调。公众对群体权利的认知较少,导致在面对群体权利受损时,不知道如何合法、有效地维护这些权利。许多群体缺乏内部组织能力,难以有效地表达和主张权利。政府对群体权利的关注度不高,甚至认为群体主张权利可能对社会秩序造成威胁,从而形成对群体权利的不信任。部分人将群体性权利主张视为社会不稳定因素,甚至认为群体维权行为可能引发矛盾或冲突,从而对群体权利持消极或排斥态度。

群体权利意识的薄弱,导致群体利益在决策中无法得到有效体现。例如,在生态保护区的开发中,涉及居民的整体利益往往被忽视,决策者更多以短期的经济效益作为考量。同时,群体权利意识薄弱会导致社会资源分配的不均,特别是在城乡差距、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等领域,进一步拉大社会不平等,削弱法治社会的公正性。在功能分化时代,个体已经无法有效实现自身利益追求,以共同利益为存在目的的群体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在此背景下,仅仅依靠对个人权利义务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已经无法实现对群体和群体中个体权利的有效保障。群体权利作为媒介,对凝聚个体力量形成能够实现更大功效的组织体至关重要。

(三)单位组织结构失范

单位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律权利的主体,是因为其符合特定社会或文化中被广泛接受的有关法律权利主体的行为规范、价值观念或模式。对单位组织体施加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将组织体作为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人看待。这便要求单位将理性贯穿于组织成员的所有行动过程,成员作为行动者遵循理性创建的组织规则,为实现组织体共同利益行事。然而,上述有关单位组织体的范式来源于英美组织理论,虽未因应我国社会文化而诞生,但却成为我国单位组织结构的应然范式。

正是单位组织结构范式的外源性,使得单位理性人假设套用在我国单位组织体上稍显超前。我国以企业为代表的单位多为中小微型企业,企业决策和制度的执行程度大多是由企业经营者个人意志所决定。在这样的社会事实下,单位组织结构普遍存在失范现象,我们很难将部分中小微企业看作具有意志自由、从而拥有权利义务的实体。但是,法律为什么仍对这类企业施加刑法调整,而非揭开其“拟人化”面纱呢?笔者认为,虽然此类企业并未成为符合理想范式,具备完备刑法人格的单位,但其已经具备了单位的形式要件,只是尚存在组织结构上的病症。由于组织结构存在问题,单位的集体意志难以决定单位的行为,其意志与行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自然人中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无法完全决定自身行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也即,组织结构存在问题的单位与《单位犯罪解释》第2条规定的应当直接否定单位刑法人格的“假单位”相比,具有将其向单位方向进行引导和施加刑罚规制的价值。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大型企业和治理结构完善的企业会逐渐成为社会的中坚力量。而合理的决策机制也必将逐渐取代人治,成为单位组织体的主流运转方式。为了加快这一进程,有必要通过强化单位的“弱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引导涉罪单位凝聚集体意志、完善组织结构,实现对单位组织结构转型的正向干预。

四、单位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保障

从1998年《刑法》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司法实践中数以万计的单位被定罪,而《刑事诉讼法》中尚未出现“单位”二字。这样的立法现状不符合对市场主体施加平等法律保护的社会事实需求。为了改变这一现状,在进一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构建符合实质平等原则的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在探究单位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特殊性的基础上,以实现对单位公正、有效的刑法规制为目的,针对单位的特殊性明确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同时,明确单位中自然人相关诉讼权益的保护在单位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优先性地位。

笔者认为,为了加强我国单位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应当在承认单位刑事诉讼主体与自然人主体相似性的基础上,探究单位在适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上相较于自然人的特殊性。通过将《刑诉法解释》第346条“参照适用”条款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整个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中,并根据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特殊性,限缩单位适用自然人犯罪诉讼程序的范围与边界,并围绕这些“特殊性”对单位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补充性规定。与此同时,应当将平等保护作为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并明确单位主观犯罪意图的证明要素。

(一)以“参照适用”条款为基础构建单位犯罪特别程序

按照通常的道德理解,只有人才有目的、动机和意识,因而才能有罪责、遭谴责或是有过错。法律对责任的追究,长久以来皆以人为对象,基于对人的“理性”预设。人们难以脱离自然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去想象组织体的责任。因而,将单位视为具有目的、动机和意识的理性主体,是对单位施加法律责任的前提。构建单位刑事诉讼程序,需要将单位拟人化对待,将其视为自然人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的“人”。

但是,单位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在适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上,单位难以被讯问或询问,也难以被羁押,其作证义务还必须借助单位员工来履行。与此同时,部分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是为了保护人的尊严而设置,具有强烈的道德权利保护色彩。而单位的目的、动机和意识是法律拟制的,其自身因难以识别道德利益而无法拥有道德权利,进而难以直接适用为保护自然人道德权利而设置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然而,单位在适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上,与自然人相比也具有很多相似性,如:单位同自然人一样拥有财产,拥有“出生”和“死亡”的判定标准,拥有拟制的意志自由和法律上的行为能力。针对单位主体在适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上相较于自然人的相似性,应当将《刑诉法解释》第346条允许单位适用自然人刑事诉讼权利义务条款的范围,扩展到整个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当中。通过将单位解释为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的“人”,解决单位犯罪诉讼程序无法可依的问题。针对单位主体相较于自然人在适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上的特殊性,则可作出对单位能否适用、如何适用部分自然人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补充性规定。

在有关单位刑事诉讼程序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学界目前主流观点为“集中式”立法模式。所谓“集中式”立法模式,指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专章,聚焦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立法设计。在进一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采纳“集中式”立法模式,以“参照适用”条款为基础构建单位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而言,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当中,对单位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专章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设置类似于《刑诉法解释》第346条的“参照适用”条款:“办理单位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单位不能适用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而设置的条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单位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厘定单位刑事诉讼程序的方针与原则;围绕单位相较于自然人在适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上的特殊性,对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单位辩护制度进行特别规定,对单位能否适用、如何适用部分以保护自然人道德权利为目的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补充性规定。

(二)将平等保护作为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

单位程序退出的任意性,使得对单位施加刑法规制存在恣意性,有违刑法的平等原则。鉴于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在单位犯罪案件中选择性地适用刑事法律规范,并由此给司法公信力造成破坏,应当将刑法的平等原则和合同法的产权平等保护理念写入《刑事诉讼法》,以促进单位犯罪案件中国有企业、私有企业等组织体各项刑事诉讼权益和财产权的平等保护,强化单位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

单位犯罪司法实践中,造成大企业难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因,正是司法机关将公共利益的衡量不当运用到单位犯罪刑事追诉的过程中。虽然,对涉罪企业的追诉可能对地方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但是,对单位组织体施加刑法规制,正是为了预防单位实施违法行为,进而倒逼单位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和严格的风险防控措施,促使单位组织体依法依规行事。以实施行为人顶替单位刑事责任的做法,或许有利于一地之公共利益,但未必有利于整体公共利益。社会事实的需求,使得对单位施加刑罚产生了必要性维度,这一维度的衡量标准是公共利益。然而,以公共利益为衡量标准,会导致以下悖论——我们为了公共利益对单位施加刑罚,但如果对单位施加刑法规制同样会减损公共利益,那么就应该在发挥刑罚报应功能和预防功能的前提下,尽最大可能在程序上给单位出罪。同时,以公共利益作为单位程序出罪的衡量标准,会造成单位刑事诉讼程序对刑法平等保护原则的违反,造成类似“对富人宽容、对穷人严苛”的价值危机。

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衡量”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间的融贯,在未来的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立法中,应当在坚持平等保护原则的基础上,将公共利益的衡量前置到对单位是否具备刑法人格的判断上,或后置到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在与定罪相关的法律规范的确立和执行过程中,单位与自然人、单位与单位之间必须平等。

单位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实体法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起刑点和量刑标准不一的情况,实质上是将公共利益的衡量前置到刑事法律规范的设置上。这种有别于自然人的规范设置,是基于单位相较于自然人主体的特殊性而进行的合目的性区分,并不违反平等保护原则。然而,在不同类型的单位犯罪主体之间,不应当存在进一步的区别对待。这种平等保护的理念,在进一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当中,应当进行明确规定。将《刑事诉讼法》第6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和单位,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对上文所述国有企业和对企业所在地财政税收贡献巨大的大型企业,司法机关应当明确自身定位,避免因公共利益的衡量而影响自身法定职责的履行。对上文所述的并未建立现代公司制度的小微企业,司法机关应当对单位是否符合犯罪主观方面的成立要件进行实质性判断,进而决定是否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平等保护原则中的“平等”,并非“同等处境,同等对待”的形式平等,而是“基于合理差别的区别对待”的实质平等。单位作为群体,因其成员拥有独特的共同利益而具有法律权利,共同利益对单位的存在具有决定性。然而,在营利性单位、非营利性单位和特别单位等不同类型的单位组织体之间,单位共同利益存在巨大的差异。对营利性单位施加法律调整具有明显的私法属性,营利性单位的共同利益是创造顾客。顾客是企业的基石,是企业存活的命脉,只有赢得顾客才能创造价值和就业机会。此类单位必须在满足社会需求的过程中找到自己作为实体的存在感,从而获得劳动付出的回报。对非营利性单位施加法律调整,则具有公私融合的属性,非营利性单位的共同利益是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之实现。对特别单位施加法律调整,则具有明显的公法属性,特别单位的共同利益是自身法定职能的有效履行。由于不同类型单位的共同利益存在差异,对不同单位施加刑法调整的规范目的也应当有所区别。与此同时,内在属性的不同,使得不同类型的单位很难在面对刑事追诉时处于“同等处境”,使得“同等对待”缺乏前提。而针对不同类型单位的特点,基于合理差别进行区别对待,是突破“形式平等”的正当理由。通过合理化的区别对待,可以在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追求一种融合了形式平等的实质平等。

(三)明确单位主观犯罪意图的证明要素

上文已经提及,我国实体法规定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起刑点和量刑标准均存在差异。在此背景下,实施涉罪行为的单位实际控制人有动机将涉罪行为包装为单位行为,从而获得更为宽缓的刑法评价和量刑。在单位意志被实际控制人个人意志所取代,且单位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涉罪行为的场景下,对单位的刑事责任判断往往存在困难。根本原因在于,现行立法对单位主观犯罪意图的判断过于粗糙,以至于难以区分单位自身实施犯罪和单位受自然人操控实施犯罪两种情形。为了更为准确地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防止单位成为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卸责工具,应当在进一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明确单位主观犯罪意图的证明要素。

主客观相统一历来是我国刑法所坚守的原则,其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上文已经论述,为了在同一套犯罪论体系下实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的理论融贯,我们不得不将单位拟人化对待,假定单位也拥有意志自由,进而拥有罪过。《单位犯罪解释》第3条试图将违法所得的归属,作为单位意志和自然人行为的联结点,以违法所得的归属、去向来确定单位犯罪意图。从本身设置的合理性来讲,犯罪所得的归属去向并不能完全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到底是为公还是为私,该规定有过分夸大“为单位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的作用之嫌,且对现行《刑法》中的某些犯罪来说该判断标准并不适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官将对单位意志的实质性判断,作为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重要依据,逐渐形成了以“单位意志”“单位名义”和“单位利益”三个要素来综合判断单位是否构成犯罪的实践样态。然而,由于现实社会中的单位种类繁多,内部组织结构相差巨大,很难提炼出有关单位意志的一般性判断标准。实践中以“单位意志”“单位名义”和“单位利益”三个要素来判断单位是否构罪的做法过于形式和主观,同样难以支撑单位犯罪在主客观方面的统一。

笔者认为,“单位意志”是单位刑事归责的理论预设,其本身并不适合作为判断单位是否构罪的主观要件。只要单位是依法设立的法人,且不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或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单位便具备集体意志。

为了实现对单位主观犯罪意图的证明,有必要对单位意志与自然人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判断。单位意志具有代行性,其行为需要通过单位中自然人的行为予以体现。即便单位基于犯罪意图指挥员工实施犯罪行为,如果单位中的自然人员工不按照单位意志行事,单位也无法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单位的罪过不应体现为支配员工实施了涉罪行为,而应当体现为单位意志对自然人员工施加了激励,促使其实施了涉罪行为。为了防止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单位意志与自然人行为之间关联性判断的恣意,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对该“关联性”的证明要素加以列举。具体而言,应当借鉴“企业文化论”对组织体与自然人之间的互动进行社会事实层面的描述、评价与构建,在进一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明确要求从奖惩制度、价值观、榜样人物、仪式感和文化宣传等五个方面,证明单位意志与单位成员涉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在单位意志与单位成员涉罪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时,如果案件处在侦查阶段,应当由侦查机关直接作出属于自然人犯罪的侦查结论;如果案件处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由检察机关按照自然人犯罪移送起诉;如果案件处在审判阶段,且检察机关按照单位犯罪移送起诉的,法院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检察机关接到通知后仍不变更的,法院应当径行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判决。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纪检监察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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