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秋红 刘昱彤:刑事诉讼中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的立法完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4 次 更新时间:2026-02-28 2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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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秋红   刘昱彤  

 

刑事诉讼中的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并非单纯的案件管理问题,而是贯穿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各阶段、覆盖刑事诉讼全过程的重要程序安排,其合理运用影响着诉讼客体界定、事实完整查明、证据集中审查及当事人权利实现等多方面内容。就制度逻辑而言,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并非彼此孤立,而是以“案件关联性”判断为基点的多层级结构,并案体现着诉讼客体同一性与审判集中性,分案承载着程序分流与质效考量,另案处理系在存在客观程序障碍时对案件作“被迫性分离”的处理机制,是分案处理中的一种特殊情形。

随着刑事案件形态日益复杂,尤其针对涉案主体众多、事实交错关联、证据互通共用等共同犯罪、有组织犯罪以及职务犯罪类型案件,司法实践形成多样化的处理样态,如为保障庭审活动质量和效率而对部分关联案件所作的分案审理,以及因部分被追诉人在逃、拒绝辩护或中止审理等客观事由触发的另案处理等情形。同时,近年来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集中管辖与程序分流的改革推进,亦进一步暴露出关联案件处理规则碎片化与地区性差异放大的现实难题,当前的案件处理制度不仅关涉办案能否保质保效,更关涉共同被追诉人权利能否均衡实现,以及裁判结果能否保持一致性。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该制度作出明确规定,相关规范散见于司法解释及部门规范性文件,个别条款虽涉及并案、分案及另案处理的适用条件与程序,但尚未形成逻辑衔接、系统完备的制度体系,实践中适用标准不统一、操作流程不规范、司法裁量不均衡等问题频现,“同案不同办”“关联案件处理脱节”“分案或另案处理泛化”等现象突出,既削弱了程序法定与司法公正原则的贯彻落实,还使得诉讼阶段衔接不畅、权利保障被实质弱化。

因此,有必要系统阐明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从“同一性”的核心视角出发,梳理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的规范基础与运行机理,深入检视当前实践适用困境及其具体成因,进而提出司法纠偏与立法进路,以期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提供理论支撑与优化方案。

一、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的概念辨析与关系界定

为准确把握“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的制度定位,首先应从规范渊源与概念界定等方面予以溯源。就规范层面而言,《刑事诉讼法》对此尚无规定,201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首次确立了并案处理的适用规则,明确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嫌疑人另实施其他犯罪以及多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之间存在关联等情形,公、检、法三机关得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职权合并办理;与之相配套,《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确立了并案侦查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称《刑诉法解释》)分别落实了并案起诉与并案(合并)审理的条件,从而形成覆盖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三阶段的并案处理框架。

《刑诉法解释》以审判质效与权利保障为导向,设置了分案审理的裁量原则:在一审中,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如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而分案更有利于庭审质量与效率的,可以分案,且不得损害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在二审中,对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如果部分被告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诉且与其他同案被告人无关联,法院可就该部分被告人分案处理;此外,对分案起诉至同一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确不宜的,可分别审理。

“另案处理”的法律渊源主要见诸下述发展历程:新中国成立后,出于对共同犯罪及牵连案件中“部分涉案人员未归案、证据阶段性不足”等现实难题的回应,侦查机关开始在个案中采取将部分事实或涉案人员“另行处理”的灵活做法;此后,1984年《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与1989年《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在特定犯罪类型上扩展了可适用范围,使“另案处理”逐渐由个案性应对转向类型化运作。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下文称《指导意见》)将“另案处理”界定为在共同犯罪或牵连案件中,因法律特别规定或案件存在特殊情况,不能或者不宜与同案嫌疑人一并处理,而自原案分离后单独或与他案并案办理的情形。2021年《刑诉法解释》针对被告人拒绝辩护、因病或其他事由中止审理等情形,进一步细化其适用与中止、继续审理之间的衔接,标志着该机制由单一阶段的技术性措施演进为贯穿全程的特别程序工具。

从现行规范层面看,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均是对关联案件的处理方式。并案处理覆盖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三个阶段,即刑事诉讼全过程均存在并案处理问题。但是,另案处理与分案处理的界限模糊,似乎审判前程序中的分案处理被称为“另案处理”,而审判阶段分案处理与另案处理并存;单从审判阶段看,分案处理适用于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部分被告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诉、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等情形,而另案处理适用于拒绝辩护、中止审理等情形。这样,另案处理与分案处理就形成了两种关系:一种是另案处理等同于分案处理;一种是另案处理区别于分案处理。在后一种情形下,分案处理与另案处理属于并列关系还是大小包含关系,又值得进一步研究。从《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看,界定为大小包含关系较为适宜,因为分案处理可以适用于多种情形,而另案处理适用的情形相对较少,且难以与分案处理的其他情形截然界分。

笔者认为,概念的使用应当具有统一性。对于关联案件的处理而言,分案处理与并案处理具有对应性,既然《六机关规定》将“并案处理”的概念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那么,相应地,也应当将“分案处理”作为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一个概念,不宜做分段式的处理——审判前阶段称为“另案处理”而审判阶段称为“分案处理”。由于统一适用“分案处理”的概念,“另案处理”的概念可以弃之不用;如果保留,可考虑将“另案处理”作为“分案处理”中的一种特殊情形。

从理论层面看,并案处理基于事实、主体或法律关系的高度关联性,旨在实现证据集中与裁判统一;分案处理则是对并案原则的比例性修正,当集中处理超出程序承载、压缩个体防御权或影响庭审可行性时,通过结构性拆分,旨在维持审理聚焦与裁判可执行性。并案处理与分案处理属于同一问题的正反两面:前者系将可分别处理的案件合并,后者系将可合并处理的案件拆分,二者共同围绕案件整体性与可分性的判断展开。

另案处理作为分案处理中的一种特殊情形,主要基于诉讼过程中的一些客观事由,如部分被追诉人在逃、部分被告人患病等,导致并案处理存在困难,不得已而做分案处理。与一般的分案处理相比,另案处理系因客观阻却事由而为之,其触发事由更具刚性,办案人员基本上缺乏裁量空间。一般的分案处理旨在从案件本身出发,考察有无分案的必要性;而另案处理偏重于考量客观因素对于并案处理的影响。由于规范层面未能清晰地区分另案处理与分案处理,导致实务中对分案审理必要性的把握偏向于案外因素,如疫情、羁押场所对排庭的影响,被告人未能到庭、存在其他犯罪正在侦查或者需要补充、变更起诉等。这些情形多属于另案处理的事由。

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具有阶段性与可逆性。案件结构的调整并非一成不变,而可随事实进展、证据状态及程序阶段的变化予以动态转换。例如,侦查阶段为便于取证可先行分案,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若发现事实同一、证据互通,可再行并案处理;反之亦然,若在处理中发现合并导致程序偏害或事实混淆,亦可依法分案处理,例如,一审阶段并案处理,二审阶段可能因部分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需分案处理;而另案处理的回并则需以客观障碍情形消灭为前提条件。

二、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中存在的问题与成因检视

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构成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安排,其规范适用牵涉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与程序运行的高效性。从当前制度运行的情况看,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正处于制度与实践双重压力的交汇点:一方面,立法滞后导致制度供给不足;另一方面,诉讼现实对程序灵活性与可操作性提出了更高要求,规范层级偏低、制度衔接不畅、司法适用不一等情形已成为实践中亟待规制的突出难题。

(一)基本法律具体规则缺位与程序法定原则实现掣肘

程序法定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的启动、进行与终结均应具备明确的法定依据,凡涉及被追诉人重要程序性权利的事项,应当由法律而非下位规范加以规定。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关涉案件管辖、审理组织构成、证据审查认定乃至裁判效力等多方面事项,其位阶不应低于其他法定程序环节。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作出明文规定,实务多凭司法解释与部门规范予以填充,导致“是否并(分)、何时并(分)、如何并(分)以及并(分)后再并(分)机制”缺乏法律位阶上的正当性基础与刚性边界。

比较法经验表明,合并与分离作为“案件结构调整”的核心机制,应有成文法层面的明确规范。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和第4条分别对“刑事案件之合并与分离”和“诉讼系属案件之合并与分离”作出明文规定,前者涉及起诉时分属于不同位阶法院管辖之刑事案件相牵连者的合并与分离,后者涉及开启审判程序后相牵连刑事案件的合并与分离。合并管辖以案件具有关联性为前提,这种关联性包括人的关联性、事物关联性和混合关联性。案件合并与分离的主要考量因素是诉讼经济和避免裁判矛盾。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3条规定了“辩论的分开、合并和重新启动”,法院可依控方或辩方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对于辩论的分开与合并进行裁定。根据日本学者的解释,“此处所谓辩论,系指审理、判决程序全体之广义而言”。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8条就“共同犯罪和共同被告”(Joinder of Offenses or Defendants)做了界定,第13条规定了“合并审理”(Joint Trial of Separate Cases),第14条则提供了“可能有不公正影响的共同诉讼之救济”(Relief from Prejudicial Joinder),救济的途径包括分开审理或者提供其他司法公正之所需的救济。在美国,合并与分离分为两类:一类基于罪行(一个被告人被指控多个犯罪),另一类基于被告人(一个以上的被告人被指控实施了某个特定犯罪或相关的犯罪)。一般情况下,检察官在起诉时对合并或者分离审理的决定有第一次选择权,但检察官的裁量受到法律的限制,如果检察官作出“不当合并”,法院将会作出分离审理的决定;即使合并是适当的,被告方仍然可以合并将会对他造成不利影响为由主张分离审理,这导致分离审理在许多情况下作为一个权利问题而存在;法院既可基于检察官或被告方提出的动议决定合并审理或者分离审理,也可依职权决定,还可对错误的合并或分离进行救济。上述外国法规范的共通点在于:将并分的启动条件、裁量因素、程序方式与救济路径以法律规范明定,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避免以政策性或内部规程替代法律保留事项。附带需要说明的是,从上述外国法规范看,刑事诉讼中仅存在合并与分离一组关系,没有“另案处理”的规定,实际上印证了笔者的判断,即“另案处理”的概念可以弃之不用,如果保留,可考虑将其作为“分案处理”的特殊情形。

对照之下,我国长期依赖下位规范的“以解代法”路径,使并、分案及另案处理呈现多方面制度性掣肘:其一,启动门槛与证明责任不清,“事实或主体关联”“更有利于庭审质效”等用语弹性空间过大,裁量边界不清,致并分标准在不同地区和层级上出现显著差异,部分案件以“更有利于庭审质效”为由作出分案,但未同步完善听取意见与书面说理,后续救济难以启动。其二,处理程序方式不统一,并分决定的告知、听取意见、异议与复核、书面化说理、回归条件及期限控制等,缺少成文法层面的通用规则,致当事人参与权及外部监督落实不易,难以有效矫正不当的并分决定,削弱裁判的可预期性与权威性。如在一起诈骗案中,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分案审理剥夺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庭审发问、质证权。其三,效力后果不明,前案证据材料在后案中的进入门槛、证明力限缩与再质证规则、分案后前案裁判在后案中的既判力规则与预决效力边界缺乏统一性等方面均需凭借法律规范实现统一,否则极易出现“先决事实被后案挪用”“未审先判”等正当程序风险。如在邓某抢劫案中,一审法院仅凭一名同案犯的供述及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直接认定被告人邓某参与某次抢劫,二审法院以孤证不能定案为由改判了一审判决。综上,从程序法定原则与重要事项法律保留出发,将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上升为基本法律层面的独立制度安排,明确启动要件、裁量边界、程序步骤、效力规则与回并机制,已属刻不容缓;否则,规范层级与操作层面的长期错位,将持续加剧地区差异与个案不均衡,损及司法统一与公信。

(二)适用标准过于笼统与裁量失范双向风险

就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的适用标准界定而言,现行规范普遍采取“可以”而非“应当”加以表述,加之“存在关联”“案情复杂”“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不能或不宜同案处理”等条件描述具有较强的概括性与开放性,导致制度适用与否偏于依赖司法机关的主观判断而非客观标准,难以为个案提供明确的判断逻辑与操作标准。例如,在实践中,有时将“案情复杂”等同于适用普通程序,导致对控辩双方争议不大甚至认罪认罚的案件也分案审理。具言之,分案审批仅需公安机关负责人同意而缺乏外部监督;检察机关兼具办案与监督双重身份,对于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的适当性监督不力;人民法院对前案证据无实质审查,对分案异议仅形式回应。笼统的适用标准与弱效的程序制约亦使得案件合并与拆分在不同地区、不同层级司法机关之间差异明显,弹性条款的恣意空间严重影响了刑事司法活动的公正性与公信力。

在有组织犯罪等复杂案件中,涉案人数多、事实链条长、证据交叉密集,办案人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或偏颇,均可能导致程序随意化与权利保障弱化的放大性后果。实践中,司法人员在案件处理时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有时造成过度集中与过度分离两种极端情形。部分办案人员或出于工作便利或诉讼管理需要,将原本关联性不足的案件强行并案,造成证据复杂化与事实混淆;或另有部分案件为避免诉讼程序过于迟延或绩效考核压力,而采取过度分案、泛化另案处理等不当方式,将本应整体处理的案件割裂开来,削弱了案件事实的整体性审查与认定。如实践中出现了对仅有两名被告人的案件进行分案审理的情形。一方面,并案处理的滥用造成案件事实过度集中,特别是在涉众型犯罪、系列案件审理中,为追求集中打击或统一处理效果,将关联性较弱的案件强行合并,致使庭审规模过大、证据审查混乱,最终影响诉讼活动质量。另一方面,分案或另案处理的过度化又会使案件事实认定“碎片化”,具体表现为证据链条被割裂、主次事实脱节、前后案裁判逻辑不一致等情形,造成审判活动整体性与权利保障实质性的干扰与破坏,其对案件拆分与再合并的程序监督力度不足,甚至导致不同诉讼阶段之间的衔接不畅与结果脱节。

(三)被追诉人程序参与缺位与权利保障受限

《刑事诉讼法》虽在诸多环节确立了当事人程序参与的权利保障机制,但在案件结构调整这一关键节点上仍存在明显的制度空白。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的适用决定将直接塑造被追诉人所面临的诉讼对抗格局、证据对质可及性以及辩护防御的实现方式,但现行规则并未为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提供明确的程序参与形式,也缺乏听取意见、提出申请、表达异议与要求复核的制度化渠道。

其中,对质权是保障陈述可靠性的关键,但法律未细化“必要时”传唤分案被告人的标准,该项裁量权完全归于法院。分案处理本就加剧案件事实认定的碎片化,叠加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偏低的现状,直接导致被追诉人的对质权被剥夺;同时,分案后不同案件的讯问笔录难以在庭审中有效质证,甚至存在非法收集的证据被滥用的风险,而被追诉人自身既无分案申请权、异议权,也缺乏相应的权利救济渠道。其单向性运行模式,不仅削弱了程序公正的实质内涵,也使控辩双方在案件结构调整中的权利配置呈现明显失衡,背离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要求。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各被追诉人的行为参与程度、辩护策略与证据关联性差异分化显著,若办案机关未充分听取辩方意见而径行合并审理,易导致辩护干扰与责任外溢等棘手问题;相反,过度分案或另案处理亦可能造成被追诉人之间的关联事实割裂、事实认定失衡与裁判不一致,动摇司法裁决的统一与公信力。

(四)新型案件与程序多元化背景下的适用困境

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化发展,尤其是未成年人案件特别程序、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确立,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持续深化的改革背景,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的程序选择与权利配置呈现出更为复杂的局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同案“部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部分不认罪认罚”的情形日趋常态化,如何在不牺牲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以及权利保障等基本价值取向的前提下,平衡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同被追诉人的程序路径选择,避免“少数拖延多数”的同时,防止以效率为名侵蚀程序正义,成为实践中必须直面的治理难题。此外,现代刑事司法的智能化与信息化手段的嵌入,亦显著改变了案件合并与拆分的技术适用图景。例如,在电信网络犯罪、职务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复杂类案中,由于犯罪结构层级交织、行为关联性密切,实践中同案犯供述的采信标准、电子数据跨案调取的证明门槛以及庭审记录的可核查性均存在差异,使得不同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在处理关联案件时各行其是,进而导致案件拆合处理难度更大,程序失衡风险更高,极易在并分之间摇摆,最终削弱诉讼活动的正当性与可预期性。

三、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基本原则的反思与适用

面对司法实践中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存在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案件拆合处理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案件拆合处理的具体规则,以实现案件拆合处理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一)“一案一处”基本原则的内涵与功能定位

“一案一处”原则既是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逻辑起点,又是刑事案件程序处理的重要法理依据。“一案一处”基本原则的实现,取决于诉讼客体的同一性判断。刑事诉讼结构中,诉讼对象、诉讼标的与诉讼客体虽有区分,但共同指向同一判断要素,即特定被追诉人所涉的特定犯罪事实,其中,诉讼客体具体体现为“国家与特定个人之间的刑罚法律关系”。

“犯罪事实”的概念源于意大利纠问制诉讼下的“犯罪的确证”一词,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化发展过程中,演变为实体刑法上的“犯罪构成”和刑事诉讼法上的“犯罪事实”两个有所区分的概念。传统观点认为,刑事“同一案件”的认定包含两个层面:其一是对作为刑事诉讼客体之案件事实范围的确认,即单一性层面;其二是在同一或不同诉讼程序中,对该等案件事实进行比较与区分,即同一性层面。案件同一性须以案件单一性为前提,单一性体现不可分效力,同一性则保证程序连续。据此,应当通过诉讼客体的不可分性,维护刑罚权行使的统一与终局。凡指向同一或高度关联的生活事实整体,原则上应由同一司法机关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集中处理,不得重复起诉或随意分案审理。对同一被追诉人与同一事实的情形,当然构成同案,以防止案件分割造成证据体系分散、事实评价不一、法律适用失当以及程序资源浪费等不利后果,避免国家权力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评价。就共同犯罪而言,各被告人行为往往具有紧密因果联系与共同故意的同向性,若机械分案,不仅可能引发对同一犯罪事实的重复评价,还会放大证据矛盾并导致裁判结果离散化。故应坚持“并案为原则、分案处理为裁量性例外、另案处理为客观障碍性特别例外”的基本取向与层级适用原则,以“单一性”提供不可分基础,以案件的整体性为处理原则,由统一审理实现一次性处理与既判力的终局效力,从而保障案件事实判断的系统一致性与法律评价的逻辑连贯性。在此意义上,“一案一处”原则不仅体现诉讼经济与效率理性,更蕴含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统一要求。

然而,“一案一处”原则并非绝对。随着诉讼专业化与案件复杂化,尤其在共犯供述冲突尖锐、证明难度分层显著或个别被追诉人行为可能对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产生不当影响时,继续并案可能压缩对质权、辩护权并超出庭审承载力,此时适度分案更有助于恢复程序功能,在准确认定事实与遵循正当程序之间实现动态平衡。在我国刑事诉讼语境下,“一案一处”原则的统一落实并非排斥差异,而是一种基于案件性质、关联程度及诉讼利益的综合考量。其制度目标在于以统一审理确保整体判断的协调与权威,其适用边界在于当个体程序权利、公正审理或审级衔接出现实质性冲突时,应通过审慎分案或另案处理维持程序正当性,既回应刑事诉讼的司法理性要求,也契合现代程序法所强调的比例原则与人权保障理念。

(二)传统“同一案件规则”的反思与再界定

传统意义上的“同一案件规则”以诉讼客体不可分为基本理念,凡在实体法上构成“一罪”的,在诉讼法上通常被视为同一诉讼客体,因而应整体对待,以确保审查起诉、审判等各阶段性程序的统一推进。在早期诉讼结构与案件类型相对单一的情境下,该规则具有显著的秩序维持功能。通过对诉讼客体的统一界定,可减少裁判之间的相互冲突,保障法律适用与量刑尺度的前后一致,呈现以“整体性”“不可分性”为取向的早期诉讼思路。

随着刑事司法体系的精细化运转与程序设置的多元化,“实体一罪”与“诉讼一案”的对应关系已显局限,难以满足当下程序需求。案件结构日益呈现多层事实、多人参与、多阶段生成等复合样态,同一实体评价下可能包含多元的程序利益、不同的对抗结构与差异化的权利实现方式。尤其在共同犯罪及有组织犯罪中,整体推进固然有利于统一裁判,但若不考虑资源承载力与当事人个体差异而一味强调不可分性,易引发起诉范围不当外扩,使与核心事实关联度较弱的被追诉人或边缘事实被动卷入同一程序,加剧“形式上诉讼程序统一”与“实质上控辩对抗失衡”之间的紧张关系,导致“过度合并”下的庭审秩序失衡、对质形同虚设与说理深度不足等不利后果,反而有损裁判正当性与可接受性。故对“同一案件”规则的再界定势在必行。

实体法上的罪数设计,只有通过诉讼程序才能真正兑现其功能。具体而言,诉讼客体的识别不应仅受制于“一罪”的实体法评价标准,还应兼顾诉讼运行目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及办案可行性等程序法要素,其旨趣并非否定传统理念,而是将判断基点由传统实体法的静态划分转化为程序法上的动态判断。一方面,程序法必须设置集中处理的安排,确保构成同一“罪数”的全部事实在同一程序中一并处理并作整体评价,同时防止办案机关将本应整体评价的行为人为拆分成多个案件分别追诉。另一方面,罪数的立法又须与程序运行原则相适配,尽量避免把本应分别评价、分别符合不同罪名要件的事实强行并为“一罪”或按“一罪”处断;即便基于罪刑均衡等政策目的确有归并必要,也应严格限于各行为在时间与空间上紧密相连、可在经验上识别为同一“自然事件”的情形。唯有如此,方能实现实体评价与程序机制的良性衔接。

(三)诉讼法意义上的犯罪事实及其同一性判断

在诉讼法语境下,“犯罪事实”系指“依照自然观察而来的一个具体的生活事件。”犯罪事实是发生于特定时间、空间与社会关系网络中的单一历史过程,包括事理关联性、行为时间与地点、被害客体、保护法益的种类及持有人等具体要素,其强调的是事实的自然属性与生活历程性,而非对实体法构成要件的逐一比对。作为“一个相同的历史进展过程”,其首要功能在于划定诉讼客体边界,确保审判范围不越过起诉范围,避免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评价与判决不一致风险。

就诉讼法层面的犯罪事实同一性而言,公诉事实如何界定,直接决定案件中犯罪事实的处理方式,也决定罪数在程序上的实现路径,当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判断标准。

1.自然社会事实同一标准

自然社会事实同一标准(自然事实同一标准)源起德国对“历史上所发生的事件”这一行为的程序性理解,以“生活的、常识的”观察,把同一历史进程中实际上不可分割、彼此交错的事件,视为一个“社会事实整体”,以同一生活历程或自然历史事件为核心,只要控诉与审理指向这一整体,即可认定程序法上的同一性强调,以生活历程整体避免形式罪名分裂对实体统一的破坏。只要从自然、社会的角度构成一个自然事件,即便其成立数罪而非一罪,也属于同一个公诉事实,即便检察机关仅就其中部分事实起诉,法院亦得在同一程序内对该整体作出统一审理;即使判决仅覆盖部分事实,其既判力仍及于同一事件的其余部分,禁止就其余事实另行追诉与处罚。

我国台湾地区的“基本社会事实同一说”亦持相近立场:以“基本事实关系是否同一”为认定基准,强调关联性、紧密性与程序性共同指向同一生活事件时,应视为同一案件,归入同一诉讼法上的犯罪事实,通过一体审理防止重复追诉与矛盾裁判。

以“自然历史事件”界定公诉事实,其优势在于把握事实的客观连贯与整体脉络,契合以实体真实为核心、由法官负担查明真相义务的制度取向;其外延通常又宽于“一罪”所涵摄的具体事实,有利于贯彻“一次性处理”的程序理念,提升诉讼经济与效率。同时,应警惕其可能的反向效应:其一,标准侧重经验判断,易留给主观价值取舍过大的空间,弱化形式理性的约束;其二,同一性的外延偏宽,可能加剧被告人的防御不确定性,影响辩护权的效力实现;其三,若完全排斥规范评价因素,实体法关于罪数与法益的价值取向难以在程序中得到充分承载。尤其当“实体上一罪”的若干事实并非同一自然事件时,易出现“立法上一罪、程序上分割为数罪”的错位,冲淡罪数评价的整体性并触及罪刑法定的确定性要求,最终使通过程序统一处理来实现罪数目的的规范意旨难以落地。

2.构成要件与罪质共通标准

该标准以行为侵害的法益与罪质的同质性为核心,比较相关行为的保护法益类型、罪质及关键要件是否同质,而不以罪名标签相同为必要条件。凡若干行为在法益类型、罪质及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上具有同质性,即可视为同一社会事实的不同法律评价,从而认定为同一诉讼客体。在“构成要件与罪质共通标准”下要实现对“一罪”的整体评价,既可以在起诉阶段将构成该“一罪”的全部事实一并列入,也可以在诉讼进行中适时补充起诉;并且,在符合同一性的限度内,法院亦可对未被起诉但属于同一罪责单元的事实一并裁判,以完成对“一罪”的统一处理。依该路径,在不突破不告不理与诉审同一的前提下,只要若干事实共同构成同一“一罪”,即便起诉书仅载明其中一部分,程序上也应对该“一罪”进行整体追诉,检察机关得以公诉变更或补充起诉的方式,将同一评价单元内的相关事实纳入同一程序统一处理;法院据此可在同案内完成法条竞合处理或变更适用,而无需因形式法条差异而机械分案。反之,若相关事实并不属于同一“一罪”,如新增事实改变了受保护法益或行为性质,已超出该评价单元,原则上须由检方追加起诉后方可并入审理,否则应由检方另案起诉,法院另行审判。

以“罪数”作为公诉事实的判断基准,意味着将“一罪”视为程序上不可分割的整体,也将“一罪”作为起诉与审判的共同指向。对“一罪”,要么整体处理,要么仅就其中部分事实作出处置,绝无可能把同一“一罪”拆解成若干独立犯罪分别追诉、分别裁判。就此而言,该标准更有利于贯彻罪数评价的制度目的。然而,其负面效应在于:一旦立法层面的罪数归并不当或范围过宽,实践中可能出现“理论上应一并追诉、事实上却难以同时起诉”的窘境,而“一事不再理”又阻断后续追诉。例如,若法律将数个在时间、空间上缺乏紧密联系的行为规定为“一罪”,虽因此获得程序上的不可分效力,但在办案上往往难以“知其一即必知其二”,导致部分事实无法同步发现与并案处置;此后再欲追诉,又因与既处理事实同属“一事”而为不再理所禁止,致使相关行为事实上被放任,罪数制度目标难以实现。即便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未被指控的那部分事实,若仅凭“公诉效力不可分”而径行纳入裁判范围,将突破起诉界限,违反“诉审同一”,并实质压缩被告的防御权。

3.规范性事实同一标准

该标准主张检视起诉所保护的法益与行为性质是否一致,若起诉目的未变,即“诉之目的与侵害性行为同一”,即便罪名或条款不同,仍可视为同一诉讼客体,从而支持在同一程序内的合并处理或法条评价调整。凡若干行为在所侵害法益的类型与行为性质上保持一致,且起诉意图、证明对象与防御焦点指向同一规范评价单元,即可认定为“同一规范性事实”。在此情形下,即便检察机关仅就其中部分表现形态提起公诉,其效力通常指向该规范性单元整体:法院可在不突破“诉之目的”的前提下,于同一程序内对该单元内相关事实作统合评价,并据以调整或变更适用法条,而无需另起新案;即使裁判书仅对部分事实作出判决,该裁判原则上也应视为已对同一规范性单元完成整体评价,不得随意就同一法益与同质侵害的其余部分另行追诉、处罚。反之,若新增事实改变了受保护法益或行为性质,从而使“诉之目的”发生实质分化,即已超出同一规范性事实的范围,此时法院不得径自扩张审理,必须由检察机关追加起诉,方可纳入裁判。

与侧重客观连续性的“自然事件”口径不同,“规范性事实标准”既能科学收束同一性的外延,避免自然事实口径过宽带来的防御不确定,以及罪名口径过窄造成的程序碎片化,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又能契合犯罪事实同一性判断的程序法属性,承载实体法的价值取向,便于在同一规范框架内实施公诉变更与裁判统一,降低追加、补充或另案起诉的程序成本。同时亦需警惕两类反向风险:其一,若将“诉之目的”界定过宽,易导致被追诉人防御性权利的不当压缩;其二,若将“同一性”过度依赖罪名标签而脱离受保护法益与行为性质的实质比对,则会走向形式主义,反而导致程序碎片化。因此,应在严格把握法益类型、行为性质与证明对象一致性的基础上,允许在同一规范评价单元内调整法条评价,同时对超出该单元的新事实坚持“追加起诉—再行审理”的边界,以实现连贯法律评价与正当程序运行。

综上所述,三种判断标准虽起点各异,制度功能却殊途同归,其均在兼顾事实整体与规范评价的基础上,一方面矫正仅凭“罪名同一”而将实体罪数生硬移植到程序判断的失衡,另一方面避免仅靠“生活常识”泛化同一性,保持“同一社会事实”在程序上的完整认定,既应审视同一社会事件的自然连贯性,考察时间、地点、行为对象与法益类型等要素是否具有内在一致性;又需检视诉之目的与侵害性行为的同质性,即起诉意图、证明对象与防御焦点是否共同指向同一诉讼功能单位。可见,诉讼法意义上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其判断并非“一目了然”,需结合多重因素进行判断,其判断准确与否,直接影响着案件并分处理的妥适性。

四、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的多重考量因素

围绕“何时合并、何时分离抑或另案处理”这一议题,有必要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综合建构具有可行性的判断框架,既要统筹实体法与程序法层面上的关键要素,又必须以人权保障与司法公正为不可退让的底线,在此基础上兼顾诉讼效率,并针对特殊例外情形下的案件处理作出明确规范。

(一)并案与分案的实体法权衡

从实体法层面看,并案与分案的选择,应围绕主体身份、主观联结强度、事实行为的连贯程度、所侵害法益的同一性及责任承担差异等维度进行分析。就行为维度而言,若各行为围绕同一目的、同一对象或同一法益发生,且关键事实相互支撑、彼此诠释,则合并更有利于一次性还原事实全貌并实现量刑统筹;反之,如各行为在时间、地点、主观意图或受侵法益上明显分离,且缺乏实质因果关联,宜分开处理,以免扭曲事实认定并引发不当的连带评价。就主体维度而言,若各被告人的行为互相依附、因果链条紧密且证据体系显著共用,案件高度不可分,应以并案为原则;若各被告人的行为在时间、空间或结果上相对独立,且责任承担呈现清晰分级,则分案有助于实现个别化裁判并降低连带风险。

针对共同犯罪中的复杂情形,如同案被追诉人另涉独立犯罪、数名共犯实施多起不同犯罪,或虽非实体意义共犯但在程序上被视为同案犯等特殊情形,是否合并或分离的关键在于案件之间关联性的强弱,具体体现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角色分工、因果关系以及刑事责任承担等方面是否存在实质差异。就类型细化而言,对高度共谋、行为共担、因果关系紧密的必要共犯,宜优先并案以确保事实整体认定与量刑协调;对行为独立性强、侵害结果差异明显或主观联系松散的任意共犯,在不损及核心事实完整性的前提下可审慎分案,避免证据混淆与责任泛化。

(二)并案与分案的程序法考量

从程序法层面看,案件合并的必要性与分离的正当性权衡,应从自然历史进程、诉之目的与侵害性行为、以及犯罪构成要件与罪质共通性等向度展开,以事实同一界定诉讼客体、以程序同一承载裁判统一。

在方法路径上,首先,应基于“自然社会事实同一”标准,依时间、地点、对象、目的、因果关联与证据共通锁定同一生活历程,防止形式罪名分割破坏事实整体。若各行为发生在同一时间与社会情境中,构成完整生活历程,且其后果、因果与证据彼此依存,则整体审理可避免事实割裂、重复举证与心证难以形成;若各行为分属不同时间、地点、社会情境,且相互之间缺乏实质联系,则分案或另案处理更有助于维护诉讼秩序、实现司法基本价值。其次,应检视“诉之目的与侵害性行为”是否一致。若保护法益与行为性质未变,即属同一诉讼客体;若各案的诉之目的均指向同一法益的连续侵害,且证明对象与防御重点基本一致,并案的程序正当性更为凸显;反之,如诉之目的已然分化,不同被告人的防御重点、证据来源与证明对象显著分离,为保持审判集中与对抗平衡,宜适度分案。再次,还需辅以“构成要件与罪质共通”的规范性比对。若行为虽涉不同罪名,但在要件要素、侵害法益类型与证明对象上高度共通,并案更能避免重复评价与矛盾裁判;若罪质差异明显、要件分属异质规范体系,强行并案易致证明焦点失衡与程序繁复,应予以分案。同时,还应辅之参考其他因素:其一,共同犯罪参与人的地位、作用及危害结果。主犯、从犯与胁从犯虽同属一案,但其诉讼利益及辩护策略可能显著不同,必要时可分案确保平等对抗。其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间的逻辑关联,若行为之间缺乏直接事实联系或法益共通性,并案反而不利于准确查明事实。其三,犯罪事实与被告人之间的关联程度,对于外围参与、行为独立且与主要犯罪缺乏实质联系的被追诉人,可适度分案以防止程序连带。

(三)并案与分案的权利保障底线

并案与分案的运用,须始终以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为刚性底线。一方面,并案并不当然优于分案:共同被追诉人之间如存在尖锐利益冲突,甚至互相指控或包庇,个体辩护权可能被群体效应侵蚀;如个别环节的程序障碍牵制整体进度,庭审即难以贯彻实质化要求,法庭调查与辩论亦可能流于形式;为等待个别环节而延宕诉讼,还可能普遍拉长羁押期限、变相增加刑罚负担并影响减刑、假释等切身利益。此类情形下,盲目并案易引发辩护互扰、对质权虚置与“未审先判”等程序性风险。前后连环案件亦然如此,以职务犯罪为例,若后续的窝藏、包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伪证行为与前案高度关联,并案有利于发现再生证据、贯通证明链条并推动整体进程;但涉及辩护人伪证或普通证人伪证时,应从严限制合并,以防报复性追诉并维护诉讼活动独立的程序价值。

(四)并案与分案的质量与效率约束

在权利保障之外,质量与效率亦是并分处理的重要技术考量。对涉案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且跨地域实施的案件,拘泥于并案常致庭审体量过大、办案周期畸长、证据查明困难与资源浪费。更可取的做法是依分类、分层或分地域进行结构化分案,以兼顾实体公正、诉讼效率与程序可办理性。例如,对跨地域实施的犯罪,可依据证据采集地与行为发生地设置审理单元,降低远程取证与异地出庭的成本;对电信网络诈骗、洗钱等链条化犯罪,可依据招募、实施、资金转化与分配流程进行环节分案,在关键节点再行回并实现统一裁判。此类结构性分案并非否认“并案为主”,而是对传统并案的适度修正,确保通过分流实现可操作性、通过回并确保事实整体与法律评价的一致呈现,以此贯彻落实以并案处理为原则、以分案处理为例外这一基本原则。

(五)并案与分案的特殊情形与另案处理的例外规定

除了上述考虑因素之外,并案与分案处理还涉及其他特殊考虑因素。例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原则上应当优先适用未成年人案件特别程序并分案处理,以确保教育、感化、挽救目标的实现;仅在并案能够显著提升事实还原度且不损害未成年人专属利益时,方可审慎合并,并配套隐私保护、限制公开与犯罪记录封存等措施。又如,共同犯罪中部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部分不认罪认罚的情形,在不损害他方质证权、不妨碍对基本事实的法庭调查,且征得未认罪一方及其辩护人同意的前提下,可对认罪认罚者分案处理,并以严格的证据限制与再质证规则配套,禁止将认罪协商材料直接跨案移用为未认罪一方的定罪依据;确需引用者,必须在该案内完成独立取证与当庭对质。

关于另案处理,其体系定位并非独立于并案、分案之外的“第三种模式”,而是分案处理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属于一种例外处置。例如,同案犯部分在逃、部分被追诉人患有严重疾病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无法并案处理时,可分离处理以避免整体拖延。由于另案处理是某种客观原因所导致,一旦导致另案处理的事由消灭,就应当及时回并,以维持案件并分机制的合理性。

五、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的程序机制与立法完善

为准确把握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的运作现状及其发展方向,有必要从现有的阶段性程序机制入手,在理清基本运行脉络与运行逻辑的前提下,围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权利保障不足、阶段衔接不紧、权责边界不清等突出问题,提出系统化的完善路径。

(一)现有程序机制的运行逻辑

当前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的程序运行大体可分为审判前阶段与审判阶段两部分。

就审前阶段而言,《指导意见》已对公安机关的内部审批与检察监督作出较为完备的规定。首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拟作分案或另案处理的刑事案件,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附证明材料,经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其次,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时,对适用分案或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分案或另案处理,并随案移送其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再次,当分案或另案处理的原因消失时,应及时改为并案处理。最后,通过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对不当的分案或另案处理进行监督。

就审判阶段而言,《刑诉法解释》所规定的并案与分案处理的程序机制主要体现在三方面:其一,为弥补分案处理可能带来的对质权行使不足,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其二,针对案件事实与诉讼状态的变化,审判程序设置了相应的变更机制:在二审程序中,法院可对部分同案被告人依法发回重审;重审后重新上诉或抗诉的,可以视情况再行合并审理;此外,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审判监督程序亦允许对既已分案的案件重新并案处理,以纠正前期结构选择不当导致的审理片面性。其三,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办案协商机制体现了审判与侦诉环节的职能协调与制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另涉其他犯罪且处于立案侦查、立案调查或审查起诉阶段的,可以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监察机关协商是否并案处理;但不得因此导致审判出现过分延迟。

(二)程序机制的优化思考与完善进路

尽管现行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制度已有上述框架,但在权利保障、阶段衔接与权责边界等方面仍存在空白与模糊,须在立法与细则层面予以体系化完善。在具体进路上,首先是优化并案与分案处理的程序机制;至于另案处理的程序机制,则可参照上述程序机制作适应化的改造。

关于并案与分案程序机制的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确立当事人权利有效行使的程序参与框架

就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程序参与而言,应从以下具体权利事项入手加以细化。一方面,应明确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并案与分案处理的知情权、申请权与异议权,当办案机关拟作出相关决定时,应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拟采取的处理方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并记录送达与及时反馈;作出决定后,还应同步载明复核渠道与具体期限,便于当事人能够申请复核或请求救济。另一方面,应切实保障庭审活动中的质证权行使。仅在“法庭认为必要”时才允许被告人之间开展对质,显然不足以满足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应进一步明确,凡分案处理可能影响核心事实认定、证据审查或对质效果的,法院应主动启动对质程序、补充调查或证据调取等措施,并在裁判文书中就是否启动、为何启动作出明示说理。此外,还应通过细化同案被追诉人供述的证明规则,以保障对质权的行使。针对分案处理中的他案被追诉人以及证人、鉴定人等作证问题,作出更为明确合理的法律规定,即无论采取并案或分案处理路径,对同案被追诉人的陈述,均应严格适用口供规则而非证人证言规则,仅凭同案被追诉人的单方供述,不得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而认定其他同案被告人有罪;对其虚假供述,不宜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就被害方的程序地位配置而言,应赋予其适当的程序参与权。其一,完善被害方的知情权与发表意见机制。涉并案与分案的关键节点,均应当向被害人书面说明对事实查明、权利救济与赔偿实现的可能影响,并允许其提交书面意见或请求说明理由。其二,对确属影响其实体请求实现的重大案件处理决策调整,可设置简易听取意见或说明程序。其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赋予被害方意思表示以一定的程序效力。若被害方于审前已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案件因分案再次进入庭审阶段,被害方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除重大错误情形外,法院一般不再受理,以维护审判活动的秩序稳定性与裁判终局性。其四,针对涉及未成年人、人格权敏感信息或多人被害的群体性案件,应配套隐私保护、限制公开、代理人参加等制度,既保障知情与参与权,又避免被害方程序地位过高对被追诉人的权利空间形成实质挤压。最后,还应当为被害方提供明晰的程序性救济路径,如就案件处理方式提出异议与复核的渠道,并将其救济结果与后续审理衔接起来,确保被害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参与、可表达、可回应、可救济”。

2.以审判为中心把握案件处理的整体与个体的比例平衡

就并案处理而言,应妥善平衡案件整体性与个体刑事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明确分别讯问、相互对质及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原则,避免并案处理上的机械化倾向。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级别管辖冲突,应将并案管辖的决定权赋予层级较高的办案机关,并建立标准化报请流程规范与跨机关并案侦查或调查协作机制,以防地方保护或重复侦查。就分案处理而言,宜确立“同案同判”的组织一致性要求及其例外情形。为维护案件裁判结果的协调与一致性,原则上应由同一组织或同一批人员负责同一共同犯罪案件的前后办理,以保障案件处理的协调性;如因案件数量或地域分布等原因确需由不同人员办理的,应通过办案机关内部协作与信息通报机制,确保案与案之间在事实认定、法律评价与量刑尺度等方面的前后协调性、一致性,进而降低“同案不同判”的结构性风险。总之,应以审判为中心重构并案与分案处理机制,重申审判主导并明确其裁量边界,通过强化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配合与制约,确立法院在并案与分案处理中的最终决定权与审查标准,防止前端结构性处理决定对末端审理形成事实性反向制约。

3.完善并案与分案处理的变更与衔接机制

对并案与分案处理设立变更机制,明确由哪一机关在何种事由、何种时点、依何程序而启动,从而能够使错误的处理得到及时救济,同时防止公安司法机关任意裁量,保障变更的正当性。其基本结构宜为: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检察机关进行合法性与必要性审查;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并案起诉、补充起诉或撤回后合并;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裁定合并或分离,并承担充分说理义务。在时点上,应以“尽早纠正、避免累积偏害”为原则。

此外,针对不同诉讼阶段出现的漏罪、漏人情形,应配套设置补救性并案机制,例如,对判决宣告前已发现应并案处理而未并入的漏罪,待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诉至法院,对漏罪所作的后案裁判,应当依据数罪并罚规则,与前案刑罚合并执行,以维护裁判整体性与罪刑相适应;又如,在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中,仅部分被告人存在遗漏的同种罪行,且该犯罪事实与其他被告人并无关联,二审法院应就该部分被告人分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其余被告人则维持原判,避免因个别缺漏而推翻全案。

4.限制分案审理后前案裁判的预决效力

为防止“后案未审先判”,应对分案处理情形下的前案裁判预决效力加以严格限缩。在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前后案虽在事实与法律上相互关联,但在诉讼上各自独立。一方面,前案生效裁判在后案中理应具有证据能力,但仅能作为待质证的证据材料进入后案,绝不必然地形成法官内心确信,即后案审判人员是否采信,仍需通过完备的庭审质证程序,并综合考量前案生效裁判系何种程序作出、后案被告人是否已经在前案中充分行使质证权、证据审查认定是否规范以及是否存在新证据或新理由能够动摇既往认定等因素。例如,在前案诉讼存在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席审判或证据薄弱等情形时,更应谨慎对待其证明力,必要时限制使用或仅作旁证参考。另一方面,允许前后案在定罪量刑与涉案财物处理方面存在合理差异,审判机关应在裁判书中对引用前案材料的范围、理由与权衡过程作出清晰说明,确保既维护裁判连贯性与司法统一,又避免程序机械依附而侵蚀后案被告人的对质权与防御权。

上述程序机制适用于另案处理时存在着一定的障碍。例如,尽管侦查机关穷尽了一切努力,但同案犯仍然部分在逃(如逃到了国外),为了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只能先行处理已被抓获的部分被追诉人,而对在逃者则另案处理。在此情形下,应当保障在案的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但在案的被追诉人若申请并案处理,客观上无法实现。同样,在案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判过程中也无法对在逃的同案犯进行质证,其质证权也无法实现。可见,对于另案处理的案件,其程序机制的侧重点在于:一是客观的程序障碍消失后(如在逃的同案犯归案),应当及时回并;二是客观的程序障碍消失后,如果因考量各种因素,维持分案处理,则可参照适用上述程序机制。

六、结语

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是刑事诉讼中特别能够彰显程序协调性与公正效率平衡性的重要制度。该制度以案件关联性判断为基础,以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动态平衡为目标,以程序衔接与权利保障的协调为核心。一方面,应当认识到,并案并非“越多越好”,当整体推进能够确保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目标的实现时,方可合并;另一方面,分案应视为对整体推进失衡的纠偏,当案件事实关联性低、被追诉人诉求分化明显,或庭审质效超出可控范围时,适度分离反而更具优势。就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而言,该制度虽已初具雏形,但在立法体系、适用标准及权利救济机制等方面仍存在明显不足,呈现规则碎片化、操作随意化与监督制约弱化等问题,削弱了诉讼结构的整体功能与裁判结论的可预期性,亦对司法公信构成现实压力。未来的立法完善方向应从三个维度展开:一是从程序规范上,确立以案件关联性为基础的并案、分案、另案处理判断标准与适用条件,通过明确标准限制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行使;二是从权利保障上,构建被追诉人、辩护人及被害方的程序参与和申诉机制,使案件处理方式的选择纳入具有可控性的程序框架;三是从制度结构上,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检察与审判三机关协调机制,以法院最终裁判权为核心,强化审判主导权与检察监督权,由此规避“前端处理过强、末端监督不足”的结构性失衡风险。

总之,并案、分案与另案处理制度的体系化重塑,不仅关乎诉讼效率的提升与案件处理的协调,更涉及程序公正、权利保障与国家刑罚权的正当行使。唯有通过法律规范的系统建构、程序规则的精细设计与权利保障的实质落实,方可使该制度真正实现从职权主导向职权规制的转型、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跃升。

 

熊秋红,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博士生导师

刘昱彤,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本文刊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5年第6期第70—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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