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宗智: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若干方法问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9 次 更新时间:2026-05-08 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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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宗智 (进入专栏)  

摘要:刑事案件事实认定,要防止过度强调证据体系客观化,更要注意克服传统“人证中心主义”弊端。尤其贿赂犯罪认定,应防止单凭言辞印证认定事实,忽略客观化审查机制。事实认定实行穿透原则,透过行为表象认清行为本质,但也须注意行为外观对穿透的限制,不能突破构成要件“缘心论罪”,如果客观行为不具有表面和内在的违法性,或不具备违法性行为特征,不应以穿透原则认定违法犯罪。对黑恶犯罪组织的事实认定,需采用全面的、历史的认识方法,不能仅对违法行为作“片面累积”,也不能以逆时效认知,放大历史行为的违法与危害性。

来源:本文系2026年4月26日在“有质量的辩护——X20刑辩二十人论坛(成都站)”上的主旨演讲。全文发表于《四川文理学院学报》2026年第3期。

 

高质量的刑事辩护,首先是高质量的证据与事实的辩护,就是基于证据裁判原则,帮助公检法办案人员正确使用证据、认定事实,包括正确适用法律规范认定法律事实尤其是构成要件事实,从而防止不当定罪量刑与财产处置。

在这个问题上,结合司法实际与辩护实践,我认为当前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有三个关于事实认定方法的问题需要适当注意,这些问题,涉及主观与客观、现象与本质、片面与全面,以及历史与现实的关系处理。这里的事实认定,是指案件法律事实尤其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它以证据判断与解析为基础,又关系法律适用与政策界限把握。

关于事实认定的客观化与主观化

客观世界与主观认识的关系,是哲学永恒的主题,其中可以开出无数具体的题目。我这里所讲,涉及刑事案件的证据体系构建,是以人证等主观证据为中心,还是以物证等客观证据为中心,这一点,可以说是现代刑事证据法与传统证据制度最重要的区别之一。

中国在推进司法改革之前的证据制度,是以主观化为特征构建证据体系,即实行“人证中心主义”,包括“口供中心主义”。指控证据体系主要是由人证构成,而口供在人证中具有特殊作用。这是历史的局限,可以说也是历史的必然。因为当时缺乏物证收集能力,例如,我们过去人体生物特征检验就是血型检验,ABO或其亚型,DNA检验是20世纪九十年代后才开始使用推广。

人证清晰明了,直接说明待证事实,且易于搜集,充分收集人证,能够满足一般刑事案件的定罪需要,但人证具有主观性较强,客观性不足,易变性较强,稳定性不够的弱点,以人证为中心,可能损害事实认定的客观基础。

因此,改革开放尤其是司法改革以来,推进证据法的客观化,重视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的作用,尤其是重视电子数据等现代客观证据的作用,成为中国证据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向。

改革以人证为中心的证据制度,一是要调整口供与其他证据的关系,贯彻“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实现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以证促供”“供证结合”的证据收集使用方式转变;二是建立客观化证据审查机制。树立客观证据原则上处于优位的证据观念,要求人证获得客观证据与客观事实的支持。

建立以客观证据为中心的证据体系,实现证据体系的客观化,无疑是我们改革证据制度,保障案件质量的重要举措,但在这个过程中,有一定偏差,也有认识上的分歧。

其中一个分歧,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客观化转向,是否做过头了,是否存在“唯客观化”趋势。这正是某些学者提出的问题。如有年轻学者在重要刊物发表《中国刑事司法证明“唯客观化”批判》一文,认为中国刑事诉讼已然发展形成一套基于客观证据、客观事实、客观化方法(印证)和客观化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化)形式”的证据、证明理念与方法体系,可称其为“唯客观化”进路。因此要进行“批判”。

我的看法是,应当承认,在少数重大案件尤其是自然犯案件中存在过度强调客观证据的问题。如某些杀人案件,因为客观证据不足,如缺乏现场物证等可靠证据,办案人员虽有内心确信,但在现行司法责任制之下,担心出错追责,而且是终身追责,因此不敢诉、不敢判,致使个别重罪罪犯逃脱打击。

但从整体上看,中国人证中心主义并未从根本上克服。在部分类型案件中,基本依靠言辞证据,缺乏客观性证据建构与审查机制,还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如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贿赂案件证据客观化存在的某些问题。我国反腐败斗争成效显著,但在某些贿赂案件中,基本依靠受贿人与行贿人的供述和证言来证实案件,存在证据体系主观化倾向。

一是受贿事实,仅依靠或基本依靠高度一致的双方对合证言,但缺乏客观证据证实及客观事实支持。

受贿款项“来无踪”“去无影”。例如,问:钱从哪里来的,答:从“备用金”提出来的。但许多年来,银行取五万现金都手续复杂,用微信、支付宝后现金更少,这种情况下几十万、几百万现金来源与去向仅仅依靠人证的一个说法,缺乏客观证据,案件事实就可能存在合理怀疑。

同时,有的贿赂事实缺乏对价性,行贿金额大,但行贿所获利益小;还有的行贿对象偏移——老百姓说的“端着猪头走错庙门”,对没有决定权的人送钱而不对有决定权的人行贿等,也是印证性人证缺乏客观事实支持的情况。

二是大量金额“约定受贿”,“一言九鼎”。两高司法解释曾经对在职约定,退休受贿问题做出规范,但现在的“约定受贿”已经大大超出这个范围。老板说,我要送你一笔钱,领导推脱不过说,放在你那里嘛。就这一句话,老板没有准备钱,领导也没有真敢收,过了多年再无下文,就这样也可能认定上百万甚至上千万的受贿金额。

三是对客观事实和当时的说法让当事人作主观解释,最终给出有利指控的说法,然后以此定罪。比如,几年前有起案件,老板说,领导你不出钱我也认(股份),领导对老板说,谢谢你的好意,再说吧。虽然当时领导正处于被调查期间,而以后几年时间再无任何受贿的说法和客观行为,但就这“再说吧”三个字,最终在笔录中由当事人解读为收钱承诺,这样就把受贿事实认定了下来。

这类案件主观性较强客观性不足的问题,是一个老问题,因此我在2017年写了《贿赂犯罪案件证据客观化审查机制》一文发表,这篇文章被有的刊物包括省级检察杂志转载。但在文章发表后也有人反映,我提出的客观化审查要求太高,实践中难以做到。然而,如果不能基本保证客观化审查机制实施,又怎样保证办案质量,尤其在目前调查机关权力很大,收集人证的能力也特别强大,而检察、审判制约不足的情况下。

此外,其他案件办理中,也存在一定程度的人证中心主义问题,如涉黑恶案件犯罪特征证据,尤其是影响力证据的客观化不足,大量使用言辞证据、意见证据认定事实。某些经济犯罪案件,也存在重人证轻书证等客观证据的问题。

为了保障案件质量,实现每一个案件的公平正义,中国刑事证据制度应当在防止少量案件过度客观化倾向的同时,仍继续破除人证中心主义与口供中心主义,防止以不可靠的人证决定案件的命运,在证据法科技化,电子数据以及大数据广泛使用的背景下,进一步推进证据法客观化的发展。

关于事实认定的“穿透”与“外观”

这一论题,涉及另外一对哲学关系:现象与本质。唯物辩证法要求,透过现象看本质。可见穿透审查原则,是认识世界的方法。

而在案件审查中,也是证据判断事实认定的基本方法。在法律范围,有两个领域特别重视穿透原则,一个是金融监管,对五花八门的金融项目,一定要上穿到实际控制人,下穿到底层资产。二是刑事法领域,强调透过合法表象,看穿违法本质。

因为刑法强调“实质主义”,即发现行为的本意、本质与底层逻辑,使用的工具就是“穿透原则”,即从外观到内在、形式到实质的事实认定方法。经常使用的逻辑形式,是“名为什么什么,实为什么什么”。例如,“名为借贷,借用,实为利益输送”,等等,就是穿透审查得出的结论。

不过,我们也要注意另一方面的问题,就是行为外观对适用穿透原则进行实质判断的限制。马克思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可是,追究倾向的法律不仅要惩罚我所做的,而且要惩罚我在行动以外所想的。所以,这种法律是对公民名誉的一种侮辱,是一种危害我的生存的法律。”

在刑事领域,虽然不像市场行为领域那样,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强调商事外观主义要求,但仍然强调,法律是对客观行为的规制,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主观要件,包括将明知、故意、目的等主观要素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否则不应当将其主观意识而非客观行为作为定罪依据。这就是成语所说——“论迹不论心”。也就是说,适用穿透原则应当注意行为外观的制约。

其一,如果客观行为不具有表面和内在的违法性,不能以穿透认定违法犯罪。有的行为表面违法,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认定违法犯罪。有的行为表面合法,内在违法,也可以穿透评价为违法犯罪。例如,不动产登记不变更,但不动产完全被官员或其亲属占有使用乃至可以实际处分,就可以认定利益输送构成犯罪。

但是如果不存在表面和内在的违法性,则不宜以行为动机等主观要素认定违法犯罪。如有一类常发生争议的定罪: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社会上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一般采取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将这类行为入罪的一个习惯说法是:“名为转让股权,实为倒卖土地使用权”。

但是,这种转让公司股权包括房地产公司股权的行为本身没有任何刑事违法或民事违法性,评价为犯罪只是因其动机,即“缘心论罪”,这种定罪方式是错误的。

除非当事人违规转让股权,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比如,有起案件,当事人以发展低空经济为由享受当地政策性优惠拿到一块地,后又将持有该土地使用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另一公司,将土地用来作物流,从中实际获得土地转让利益,这是违反约定用地条件的违法股权转让,可以认定为倒卖土地使用权,甚至可能因为与合同诈骗竞合而“从一从重”的适用法律。

其二,如果客观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行为特征,也应慎重适用穿透原则认定违法犯罪。在市场经济中,行为违法性的一个突出特征,是交易行为违法的掩盖性即隐秘性。

如果经济行为公开且符合程序,就要注意慎重适用穿透原则评价为犯罪。例如,一名领导,以亲属公司名义,向其同乡好友某公司老板借了一笔钱用于经营,数额上千万。借款时有借条,到期后,老板公司定期发送催款函,该公司每年审计报告及对外公示材料中都有这笔借款,但领导亲属因公司经营不善几年时间一直拖欠不还。

案发后是否将这笔款认定为犯罪,发生争议。我认为,这个领导借款的做法显然不当,即使是在同乡朋友之间借贷,但由于存在管理服务对象关系,也容易损害职务行为廉洁性。但如果穿透审查否定借款性质而认定受贿,就存在疑问。因为借款行为具有公示性,借款、催款均符合借款程序,不具有隐秘性的违法特征,对当事人可以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但不应当认定为利益输送和行贿受贿。

关于事实认定的“片面累计效应”与“反时效原理”

这涉及认识问题全面与片面,以及历史与现实的关系问题。犯罪事实的认定,采用聚焦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本身的方法,即认定当事人是否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至于行为的原因、背景、当事人对社会的积极贡献等因素,只是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在这个意义上,以构成要件为根据的“片面”事实认定,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

另一方面,对漏罪的追诉,对历史发展过程中犯罪的追诉,包括过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后来行为的违法性进一步发展从而构成犯罪乃至系列违法犯罪,予以追诉乃至追诉时从严从重,也符合犯罪追诉的逻辑。

但在这一过程中,也要注意认识偏差,尤其是针对有组织犯罪认定,并非单一认定某一犯罪事实,而需着眼于历史事实与现实事实综合认定,正面贡献与违法行为全面评价,因此应当防止在事实认定上的片面性以及对历史事实的认识错误,这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在已纠正或尚未纠正的少数有组织犯罪,即涉黑恶犯罪的事实认定上,出现所谓“片面累积效应”,与“反时效原理”的问题。

所谓“片面累积效应”。是指涉黑恶犯罪的认定,将二三十年时间内涉案企业或个人发生的违法与犯罪行为累计起来,表面看违法类型多样,违法和犯罪行为数量不少,累积计算违法犯罪事实,有多少件就构成恶势力,再有多少件就成为黑社会。

然而,不注意这是较长历史时段中发生的可能属于个别化的行为,因为分摊到具体的历史时段,违法、犯罪事实并不多,而且不考虑企业对社会的突出贡献,不关注行为发生的特定社会背景和社会原因,也不注意违法行为是否具有明显的有组织的暴力性包括软暴力的黑恶行为特征,缺乏逻辑区分地进行违法问题累计,这样很难避免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

例如,有一起涉黑案件,涉案企业几十年从事房地产经营,创造税收、解决就业、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成绩突出,但房地产经营尤其是拆迁,在当年难免有一些不规范乃至违法、犯罪行为,而片面累计这些行为,就认定了黑社会。

另一起涉黑案件,首犯的特点是能力强,干工作有突破性,但另一方面性格和行事作风趋于简单粗暴,爱骂人、有时还动手打人。这样,几十年下来,一方面他个人的违法行为累积起来数量不少,甚至有的个人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还很严重,但另一方面其社会贡献突出,进入体制后,迅速将一个国企扭亏为盈;下海办企业,不长时间就根据县里要求,创造了一个国家四A景区兼脱贫攻坚先进单位,还将一个快要倒闭的千人民办学校创建成学生过万的县级示范校、市级示范校乃至省级示范校,获得众多荣誉,也是当地唯一正资产的民营企业。

他的多数违法犯罪,都是在创建两个明星企业中,尤其是征地拆迁与办学活动中形成。这种人需要因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惩治,甚至因为他个人实施了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也应当受到严惩。但不宜在片面累积方法之下,将其与相关涉案人员认定为黑社会。

这里的一个认定关键,是应当通过全面地事实评价,区别“有组织的犯罪”,还是“有犯罪的组织”。后者是合法组织实施了犯罪行为,前者是为实施犯罪而存在的组织,只有前者才能认定为黑社会。这是已故赵长青教授提出来的一个区分方式,我认为仍然具有现实价值。

在某些涉黑案件事实认定上还有一个突出问题,我将它称为“反时效原理”。某些案例,出现违法犯罪行为随时间推移的放大效应。即当时不认定为违法犯罪,现在却评价为违法犯罪;当时已经处理的违法犯罪问题,现在又重新评价重新处理。

这种放大效应与我们的法律意识和常识相悖,在法理上,与诉讼时效制度及其原理相悖。因为犯罪追诉是有时效限制的,时效制度的理由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随时间推移而降低,同时时效制度还有督促办案机关依法履职而不应怠惰的功能。

然而,某些案件却存在一种逆时效认知,似乎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危害性比案件发生时更大。部分指控事实,在当时正常判定条件下,不被认定为犯罪,而且基本已经做出历史性判定和处理,但在某些黑恶案件中,又予以放大和升级,这种做法,即所谓“反时效原理”,它违背了犯罪事实认定的基本原理,也妨碍我们在扫黑除恶斗争中实现“一个不放过,一个不凑数”的办案质效,值得我们在斗争中予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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